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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新正薪醫院 法定代理人 祝靖平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蘇玉萍即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詩茹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醫上更一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實施產前檢查、診斷 及檢驗之過程,或未告知脊髓性肌肉萎縮症(下稱SMA )基 因篩檢之檢測方法、準確率及無法檢測範圍;或未能確保檢 體之同一性;或疏未注意檢體運送溫度以保護檢體品質穩定 ,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係導致檢驗結果不正確之共同原 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關係,並與被上訴人無法決定施行人 工流產之權利,而產下罹患SMA重症之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上訴人共同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經驗、論 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 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 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295-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8號 再 抗告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代 理 人 賴馨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48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 國112年5月10日實施第一次拍賣(下稱一拍期日),執行法 院未變更或延展該期日,且因當日未拍定,已定第二次拍賣 期日,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以有特別情事 繼續執行顯非適當為由,變更或延展一拍期日等情,及其他 與裁定結果無礙事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 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 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抗-218-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羅昇雲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龍富 被 上訴 人 程顯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國再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車輛拖 吊作業完成,開始移動後,上訴人方抵達現場,被上訴人程 顯停執行拖吊作業,未違反修正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違 規停車拖吊作業程序規定;系爭光碟確係被上訴人所持有保 留之本件拖吊作業程序全部檔案資料,上訴人未證明程顯停 故意隱匿或過失造成值勤當日原始檔案滅失、或竄改偽造變 造系爭光碟內檔案,作為其逕行舉發之裁罰依據,而侵害上 訴人之遷徙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訴訟權。上訴人之主張, 乃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而為指摘,並非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又上訴人提出之再證8、9、10、11、17證物, 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非不得提出 ,且縱經斟酌上開證物及再證12證物,上訴人亦不能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387-202503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定國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 報酬事件(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聲-293-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柳正綱與宏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49號 被 上訴 人 柳正綱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宏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裁定對於被上訴人柳正綱應為 公示送達。 理 由 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又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為免 訴訟遲滯,得依職權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 定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柳正綱有上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349-20250326-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羅昇雲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等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 字第1535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 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於上訴第三審時,已具體 指摘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 原二審判決),對非原始錄影檔案所持法律見解,與民事訴 訟法舉證責任規定相違背,有適用法規不當,影響判決結果 之情形;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 )公函載明,相對人程顯停另有違法拖吊車輛遭懲處之違法 事實,核屬自認,惟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78條規定;未依聲 請再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通知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人員到庭作證;未曉諭兩造整理重要爭點,消極 不適用同法第199條第2項、第222條、第296條之1第1規定; 未責由相對人就拖吊作業程序合法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均無判斷依據及理由,且不適用 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拖吊作業程序第6條第1款規定,復 未審酌伊所提相關證物,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又伊於原確定裁定後始取得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照 片、新店分局民國113年10月1日函文、對話截圖等資料、拖 吊場紀錄對話等,為新證據,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為 其論據。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 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 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 用之。 ㈡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二審判 決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則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㈠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 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 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非用以作為第二審判決未經 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第三審得依據該證物 廢棄第二審判決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上開證物,均係關於本案原因事 實之證據方法,與其對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 無涉,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四、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並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聲-258-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黃豊喬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承錦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育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 上更一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 ,證人蘇耀卿之證言,匯款、裝潢費用單據、現場照片等件 ,佐以被上訴人陳育柔買受系爭房地後進行裝潢、整修,並 向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價金致需攤還本息等情,參互以觀,堪 認被上訴人並非互為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而上訴 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 為,命陳育柔塗銷該房地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李承錦 所有後,再移轉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係行使特定物返還請求 權,非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債權而為請求,與民法第244條 第2項所定撤銷權要件不符。且李承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無移轉之處分權,對陳育柔亦無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之權 利,上訴人自不得代位行使其權利。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無效,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4條第2項、 第4項、第242條、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所為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命陳育柔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清償系爭房地為擔保之抵押債務,塗 銷抵押權登記,暨命李承錦於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移 轉應有部分56%,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 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31-202503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定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陳黃玉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麗珠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裁定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者,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訴訟 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茲已 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聲-290-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謝金火 謝文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77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 簽立合建契約,約定上訴人及其他地主提供土地,由被上訴 人興建房屋,上訴人各分配房屋及汽車停車位(下稱車位) ,然未約定合建房屋之公設比。上訴人於建造執照核發後, 與被上訴人簽立選屋協議,約定上訴人謝文土取得合建房屋 其中A棟1樓A店面、5樓Al、A2戶;上訴人謝金火取得A棟1樓 C店面、4樓Al、A2戶(下合稱系爭房屋),該選定房屋實際 登記面積依序為111.21坪、111.63坪,未就公設比30%達成 合意。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5項第2款、第6項約定, 及附件單位價值說明,上訴人實際分配房屋面積,超過應獲 分配坪數,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找補款。而合建房屋依法規 施作瓦斯管線,安全無虞;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房屋冷氣室外 機裝設位置及管線致其受有損害;合建房屋門廳電梯未使用 大型門框,採用標準型門框,未損害住戶權益;上訴人復未 證明有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情,不得請求賠償損害。另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非可取得特定位置之車位 ,且未證明丙、丁車位與甲、乙車位有價差,亦不得請求車 位價差損害。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6條 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另先位請求被上訴人 依序移轉登記並交付謝文土、謝金火甲、乙車位,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各3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V-113-台上-782-202503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姜文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哲晃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250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聲-29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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