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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呂阿燕 相 對 人 呂闕愛加 徐張皓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原訴 字1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7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 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乃民訴法第 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所明定。觀其修正理由:「現行 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 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 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 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 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又法院 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 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 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 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二、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第三人回復原狀,僅 係因法律規定簡化訴訟關係,使債權人無須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 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 屬於物權關係。聲請人既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 原狀,依前說明,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物上請求權,自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訴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同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64 號裁定及同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 供參考)。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呂闕愛加之債權,業經法院 判決確定,惟欲執行而查詢呂闕愛加之財產時,發現其已將 名下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9月13日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徐張皓雲。聲請人業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前開登記及 回復登記為呂闕愛加所有,現由本院審理中(114年度原訴 字第11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案確定判決書 (本院112年度原重訴第1號、花高院113年度原上字第2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上開土也登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等為釋明之方法,且有本案訴訟(本院114年度原訴字 第11號)卷宗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上項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應有理由。惟該釋明尚有未 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五、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茲因如附件所示系爭訴訟 標的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800元,與本 院查詢其附近土地112年11月間之實價登錄價額每坪在9.2萬 至10萬元之間,上開公告現值貼近合理市價。附表所示土地 面積968平方公尺,整體折合市價約27,878,400元,因本件 涉及者乃權利範圍968分之616部分,屬共有狀態土地,參照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第六號估價作業通則:共有不動產(持分 產權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市場價額會因為處分難度而減損 ,附表土地持分為二分之以上而不及三分之二,共有人數為 2人,其變現期間約需3年,再依第二號估價作業通則:共有 不動產處分其應有部分估價通則,來計算其應有部分交易市 價應較整宗交易金額減損【公式:P'=PX(1/(1+Y)ⁿ;P'為合 理價格、P為整筆正常價格、Y為折現率(本件應為3%)、n 為整合年期(本件應為3年)】,減損後整宗總價為25,512, 685。故附表訴訟標的之價額按持分比例計算,應為約16,23 5,345元(計算式:25,512,685元X616/968)=16,235,345元 )。 六、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又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辦案期限 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再加計裁判書製作、送達期間, 預估相對人受影響不能自由處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期間約 為4年6個月。再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損失為3,652,953元( 計算式:16,235,345元×5%×〈4+6/12〉≒3,652,953元),再加 上不確定因素之影響,為認擔保金額以370萬元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 968平方公尺 968分之616

2025-03-10

HLDV-114-訴聲-1-202503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呂阿燕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呂闕愛加 徐張皓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另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 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 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 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 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訴訟聲請訴 訟救助,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淮許 在案,然依上開法扶基金會審查表所載:「本件經審委認定 申請人不符合本會及其他政府委託專案扶助準標,故准予原 民會專案服務」及「申請人就收入已知部分已逾本會無資力 認定標準,故不一一詳細記載」等語,足認其資力部分已超 出法扶基金會關於無資力之扶助標準,而係另以原住民專案 准予扶助。依上說明,尚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 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10

HLDV-114-救-5-20250310-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徐張皓雲 被 告 呂闕愛加 呂阿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13

HLDV-112-原訴-20-20250113-4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呂阿燕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闕愛加 徐張皓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呂闕愛加之母,被告2人為夫妻。坐落花蓮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其中同段000-00地 號土地(面積1,009平方公尺),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依 法申請取得所有權,因土地面積較大,礙於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限制,將應有部分2分 之1,藉由同戶子女即被告呂闕愛加簽切結書之方式,借名 登記在被告呂闕愛加名下。  ㈡被告2人以社會福利較多為由,於109年10月27日載原告至秀 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手續,藉機取得原告身分證件 、戶口名簿未還,盜刻原告印鑑,由被告徐張皓雲於109年1 0月28日將其女兒3人遷與原告同戶,進而無權代理申辦原告 之印鑑證明,原告並未親自到場辦理,迄今未見過該印鑑章 ,該印鑑章與原告留有且經常使用之3顆重要印章即原證28 不同,原告無法辨識該印章字體,當日之原證7申請書亦非 原告親自簽名,原證12印鑑小卡上之原告簽名,係被告2人 施詐矇騙原告陷於錯誤,以為領取戶籍登記之用而簽。  ㈢原告不識字,對被告申請109年12月28日、110年4月13日印鑑 證明不知情,109年12月28日委任書所載原告因路程太遠無 法親自申辦,由原證8所載受委任人徐張皓雲申辦,被告未 告知及交付上開證明給原告。原告事後於110年6月7日另行 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原證13申請書、原證12印鑑小卡上之簽 名、筆跡與原證7不同,前者「呂」字雙口上下相同,後者 「呂」字之雙口則上小下大,詳如原證14之簽名式樣說明表 。如原告有意辦理印鑑證明或將土地移轉給被告,常理上應 於109年10月27日出門辦理遷戶當日逕行辦理印鑑證明,經 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協助,以明原告之真實意願。  ㈣被告2人明知借名登記、原告小學未畢業、識字不多之情,利 用親情信任,以持有印鑑證明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私自 於109年11月27日將000地號土地分割為000-00、000-00地號 等2筆土地(均由原告與被告呂闕愛加各持有2分之1),於1 09年12月25日將原告名下000之00地號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 登記予被告呂闕愛加,109年12月、110年1月將原告名下000 之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陸續分次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 記予被告2人,致原告已非000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僅持 有000之00地號土地968分之352,被告2人就000之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高達3分之2,分割移轉情形詳如原告提出之附件 1。  ㈤原告終止與被告呂闕愛加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2人在未經原 告同意之情況下,向地政機關為不實之贈與登記,為無權處 分,經原告否認為無效,被告呂闕愛加自原告名下所得之土 地持分均為不當得利,另被告呂闕愛加於110年6月24日將00 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3贈與被告徐張皓雲,致 使其不當得利標的無法返還原告,此即民法第183條所稱「 無償讓與第三人」之典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 18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呂闕愛加 應將0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 被告呂闕愛加應將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63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㈢被告徐張皓雲應將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 二、被告抗辯:  ㈠000地號土地面積1,009平方公尺,超過0.1公頃,依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無法單獨完 整取得,故原告曾簽立切結書提供花蓮市公所,與被告呂闕 愛加同意共同持有,被告呂闕愛加遂於109年3月9日自中華 民國取得000之00地號土地之2分之1。原告既無法取得000地 號土地全部,當無可能先取得所有權,再借名登記給被告呂 闕愛加。  ㈡被告2人一直居住花蓮市,不清楚秀林鄉住民福利是否較好, 不可能鼓吹原告遷戶至秀林鄉,被告2人及家人亦未遷戶至 秀林鄉。原告聽其外甥女說遷戶到秀林鄉可拿福利,因其不 喜歡出門,生活固定,事先問過遷戶本人不用到場,只要帶 證件、水費及電費單,遂決定於109年10月27日請被告徐張 皓雲代辦遷戶至秀林鄉之手續,並說福利好,小孩有各種不 同類別獎學金,被告2人才把小孩戶籍也遷過去,辦好後相 關證件已歸還原告。嗣原告說換戶籍需重辦印鑑證明,要求 被告徐張皓雲載原告辦理,109年10月28日當天是被告2人與 原告一起去秀林鄉戶政事務所,由原告親自辦理第1次印鑑 證明登記,身分證、印章均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2人不清 楚為何遷戶、印鑑登記在不同天辦理,當場也沒過問,且第 1次印鑑登記由當事人本人至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 登記,是被告2人並無利用辦理原告遷戶當日取得原告印鑑 證明之可能,109年10月28日申請印鑑證明之簽名與原告平 日個人運筆特性、書寫習慣相同,足見該日印鑑登記確實為 其本人到場親辦。後續贈與是原告為節稅考量,委託被告徐 張皓雲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以便於109年12月25日將000之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6、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贈與被告呂闕愛加,於110年1月14日將000之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968分之76贈與被告呂闕愛加。被告呂闕愛加方 於110年6月24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000之00地號土地968分之 53贈與被告徐張皓雲。原告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對被告提出 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2 號為第2次之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亦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9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 原告另聲請自訴,仍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聲自字第2號刑事裁 定駁回,足見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依照卷內資料整理客觀事實如下:  ㈠依地籍資料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分割移轉情 形(本院卷一第99至121、149至304頁):   ⒈00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107年8月28日分割出000- 00地號土地、面積1,009平方公尺。   ⒉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3月9日以權利取得為原因,登記於 原告、被告呂闕愛加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⒊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1月27日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968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   ⒋原告就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0年1月11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呂闕愛加名下,目前由 被告呂闕愛加持有000-00地號土地全部。   ⒌原告就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0年1月11日、110 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968分之56、968分之7 6於被告呂闕愛加名下,被告呂闕愛加嗣於110年6月24日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968分之53於被告徐 張皓雲名下,原告目前就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968 分之352、被告呂闕愛加為968分之563、被告徐張皓雲為9 68分之53。  ㈡原告於110年5月27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撤銷被告徐張皓雲申 請之000-00地號土地分割測量。  ㈢依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函覆戶籍及印鑑登記資料(本院 卷一第315至341頁):   ⒈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委由被告徐張皓雲代為辦理遷移戶籍 至秀林鄉。   ⒉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申辦印鑑登記。   ⒊原告因路途太遠,委託被告徐張皓雲於109年12月28日申請 1份法院公證、提存,及2份不動產登記所用之原告印鑑證 明;因路途不便,委託被告徐張皓雲於110年4月13日申請 3份不動產登記所用之原告印鑑證明。   ⒋原告於110年6月7日以原印鑑章遺失為由,申請印鑑變更登 記,並申請2份不動產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  ㈣依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函覆原告無償取得000-00地號土地資料 (本院卷一第343至351頁):   ⒈原告於108年5月8日以79年3月26日前已使用迄今為由,申 請無償取得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⒉原告簽立108年9月25日切結書,同意與被告呂闕愛加採共 同共有持分方式申請無償取得000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   ⒊原告委託被告呂闕愛加於108年9月26日申請登記於105年3 月31日之原告印鑑證明,以為不動產登記之用。  ㈤原告提告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背信、 強制等罪嫌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續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該處分書,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9 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另聲請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聲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駁回(本院卷二第313至321、335至33 8、401至407頁)。  ㈥原告曾於110年6月9日寄發原證3即原證23之花蓮府前路郵局 第125號存證信函,通知代書陳惠珍解除買賣委託事宜(本 院卷一第33至35、493至495頁)。  ㈦被告2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出售 000之00地號土地,曾以原證5即原證00之110年8月23日花蓮 國安郵局第33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5日內行使優 先承買權,否則視為放棄(本院卷一第45至48、475至481頁 )。  ㈧法務部調查局參考原告之112年9月27日當庭簽名、北國泰醫 院檢查單、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印鑑卡、花蓮慈濟醫院MRI 檢查說明暨同意書、統一人壽保險、崔牙醫診所門診紀錄、 臺北區監理所駕管科自願申請註銷駕駛執照切結書、調閱切 結書等原本,作出113年2月20日鑑定書,認為109年10月28 日、110年6月7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與上開參考資料 筆跡筆劃特徵相似,可能為同一人所書。嗣除上開參考資料 外,另參考秀林鄉戶政109年10月28日印鑑小卡、秀林鄉戶 政110年6月7日印鑑小卡、秀林鄉戶政110年6月7日印鑑變更 登記申請書等原本,及原告提供之呂阿燕簽名式樣表暨相關 附件,作出113年8月00日鑑定書,認為109年10月28日印鑑 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與參考資料,筆跡自然寫法之運筆特性 與書寫習慣並無二致,筆劃特徵相同,皆為原告所書無疑( 本院卷二第209至211、343至361、377至38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 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 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呂闕愛加就000-00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部分為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為被告呂闕愛加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08年5月8日以79年3月26日前已使用迄今為 由,向花蓮市公所申請無償取得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 地所有權,並於108年9月25日簽立切結書,同意與被告呂 闕愛加採共同共有持分方式申請無償取得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同時檢附原告委託被告呂闕愛加於108年9月 26日申請登記於105年3月31日之原告印鑑證明,以為不動 產登記之用等情,業於前述認定,原告固主張「與被告呂 闕愛加採共同共有持分方式申請無償取得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係原告礙於法令限制(000-00地號土地面積 原為1,009平方公尺,法令限制最高僅能登記取得1,000平 方公尺),無法全部登記在自己名下,遂將000-00地號土 地2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呂闕愛加名下等語,然客 觀上僅係原告同意與被告呂闕愛加共同無償自國家取得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告從未單獨取得000-00地號 土地全部所有權,且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 條第1項第3款,000-00地號土地得為建築使用,原住民申 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土地面積最高限額為0. 1公頃即1,000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09平 方公尺,已超過上揭規定之最大面積,原告自始不可能單 獨取得000-00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實無從借名登記在被 告呂闕愛加名下,否則無異於架空上揭法令規定,原告主 張難認適法及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後續利用原告遷移戶籍之機會取得原告 證件資料,擅自為原告辦理印鑑登記,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持印鑑證明辦理贈與至被告呂闕愛加,使被告呂闕愛 加土地持分已逾3分之2,而得利用土地法之規定強行出售 土地,顯有預謀侵奪財產等語。惟被告2人是否有侵奪財 產之意與原告取得000-00地號土地時是否與被告呂闕愛加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屬二事,難認有何關聯性,原告以 此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難信為真。   ⒋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 呂闕愛加間就000-00地號土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 無從認定其與被告呂闕愛加間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因原告終止而消滅,訴請被告 呂闕愛加將00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出之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假借原告名義所為之贈與行為係無權處分,為 無理由   ⒈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 所為之代理行為;而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 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000-00、000-00地號土地就原告所有2分之1 部份的贈與行為乃被告2人所為,屬無權處分云云,然由1 10年花資登字第4100號、110年花資登字第1589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35至281頁)可知,000-00、000- 00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登記 原告應有部分968分之56、2分之1予被告呂闕愛加名下, 並記載「義務人」為原告,000-00地號土地再於110年1月 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原告應有部分968分之76予 被告呂闕愛加名下,亦記載「義務人」為原告(本院卷一 第237、265頁),可見上開贈與行為當中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契約,係以原告為處分人而作成,並非被告2人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無權處分,自無適用民法第118條第1 項之餘地,原告既為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處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即不因處分人無處分權而效力 未定,原告主張上開贈與行為當中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契約,係無權處分云云,為無理由,自無法再以所有權人 身分請求被告呂闕愛加返還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移 轉予被告呂闕愛加之應有部分。  ㈢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呂闕愛加將借名登記之部分無償贈與給被 告徐張皓雲,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被告徐張皓雲應返還 其取得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3的不當得利等語 ,然被告呂闕愛加取得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非基於與原 告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前述認定,即非屬不當得利,則被 告呂闕愛加既非不當得利受領人,被告徐張皓雲接受被告呂 闕愛加贈與,自非民法第183條之第三人,對於原告並無任 何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3條等規定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31

HLDV-112-原訴-11-20241231-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徐張皓雲 被 告 呂闕愛加 呂阿燕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1,437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其 權利範圍係968分之616,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7,679,200元(計算式:28,700×968×616÷ 96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58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6,147 元,應再補繳151,4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25

HLDV-112-原訴-20-20241225-3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撤銷許可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呂阿燕 相 對 人 呂闕愛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9號撤銷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於110年度司原調字第6號民 事事件中,對相對人聲請調解暨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下稱系爭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系爭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 原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4號裁定准許。嗣伊撤回系爭訴訟後 ,相對人聲請發給訴訟終結證明,然伊已就系爭土地另訴請 求移轉登記,現由原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審理中,既 有相關民事訴訟繫屬法院審理中,原裁定以系爭訴訟已終結 ,將系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予以撤銷,應有未合,請求廢棄 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法院以 110年度訴聲字第4號裁定許可系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並經 抗告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完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嗣 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撤回系爭訴訟而告終結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系爭訴訟案卷查核屬實,先予敘明。 三、按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 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司法院108年2月23日院台廳民 一字第1080005368號函並說明旨揭規定所指法院發給之證明 ,係供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據以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9條所稱確定證 明書之性質不同,法院除核發確定證明書外,另應依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迅速發給訴訟終結之證明,俾當事人 持以申請辦理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 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 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可知僅有在登記原因消滅(按指 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為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 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 不存在),始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為撤銷許可 登記之裁定(立法理由參照),且法院在為撤銷許可登記之 裁定前,應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12項準用同條 第6項後段規定),要與前揭同條第13項所規定訴訟終結後 當事人得逕向法院聲請發給訴訟終結證明以塗銷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之適用情形,顯有不同。是以在本案訴訟終結之情形 ,當事人即得逕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發給訴訟終結之證明, 據以持向地政機關逕為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塗銷登記,法院 則應核發證明文書,殊非以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為之至明。 四、基上所述,相對人既以系爭訴訟終結為由,聲請原法院發給訴訟終結證明,原法院審酌後若認聲請為有理由,即應依該條項規定核發訴訟終結證明文書,殊非以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為之,不因當事人錯引條項而為不同處置。是原法院以原裁定撤銷訴訟繫屬事實之許可登記,即難認合於前揭規定,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2024-11-27

HLHV-113-抗-34-2024112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徐張皓雲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呂闕愛加 呂阿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 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 現已無停止訴訟之原因,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0-16

HLDV-112-原訴-20-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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