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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世偉(法金債管部) 被 告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健明 被 告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 第2項約定、連帶保證書第26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33、48 、58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禾康公司)於 民國111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陳健明、魏淑鈴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中期貸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4年10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新公告 指數利率加計2.71%浮動計算。另借款人延遲還本或付息時 ,除願自延遲日起按各該項借款利率給付延遲利息,違約金 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呈禾康公司自113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 ,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第1項約定,呈禾康公司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行使抵銷存款後,呈禾 康公司尚積欠總計2,238,773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算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呈禾康公司、陳健明、魏淑鈴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契約書、連帶保證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72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利率 1 2,238,773元 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4.704% 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31

TPDV-114-訴-10-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健明 被 告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48條 約定、連帶保證約定書第25條約定(本院卷第28、63、77頁 ),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禾康公司)於 民國113年8月27日邀同被告陳健明、魏淑鈴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400萬元,利息 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0.5%浮動計算(被告違 約時利率為1.72+0.5=2.22%),另借款人延遲還本或付息時 ,除願自延遲日起按各該項借款利率給付延遲利息,違約金 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呈禾康公司自113年11月1日停業,依授信總約定書 第36條第2款約定,呈禾康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經原告行使抵銷存款後,呈禾康公司尚積欠總計 17,436,96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呈禾康公司 、陳健明、魏淑鈴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綜合授信 總約定書、授信金融交易條件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攤還收 息紀錄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7至96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利率 1 17,436,960元 13,949,568元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487,392元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31

TPDV-113-重訴-1213-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閻興龍 被 告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被 告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玖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禾康公司)於 民國113年6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 700萬0,102元(詳如附表所示),及由被告陳健明、魏淑鈴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利息則按原 告定存利率(機動)加碼3.055%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285% +3.055%=4.34%),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上開債務於113 年10月25日起陸續屆滿,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共計6,119 萬3,6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 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 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新臺幣/元) 借款起迄日 最後繳息日 積欠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 違約金 年息 起迄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欄利率10%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欄利率20%計付 1 借款 30,000,000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 113年11月6日 27,047,086元 4.34% 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7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借款 2,694,235元 自113年7月3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 113年11月6日 2,426,573元 4.34% 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7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 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借款 5,161,893元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 113年11月6日 4,649,387元 4.34% 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 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借款 9,143,974元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 113年11月6日 8,249,148元 4.34% 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7日起至114年6月6日止 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借款 5,289,089元 自113年9月2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 113年11月22日 2,480,047元 4.34%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3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 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借款 2,266,753元 自113年9月2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 113年11月22日 1,062,878元 4.34%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3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 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7 借款 18,366,182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 113年11月22日 8,654,096元 4.34%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 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8 借款 7,871,222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 113年11月22日 3,708,899元 4.34%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 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9 借款 4,344,727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 113年11月22日 2,040,868元 4.34%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 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借款 1,862,027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 113年11月22日 874,659元 4.34%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 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7,000,102元 61,193,641元

2025-03-28

TPDV-114-重訴-168-202503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林宗慶 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5,000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 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7

SLDV-114-司票-1291-20250327-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龍伯韋 被 告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健明 被 告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佰陸拾捌萬零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呈禾康公司)、陳健明 、魏淑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呈禾康公司前邀同被告陳健明、魏淑鈴擔任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簽立授信契約書,於112 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6萬元,並分2筆即7 24萬8,000元、181萬2,000元動用,各筆借款尚欠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另於112年6月26日 借款94萬元,並分4筆即64萬4,000元、16萬1,000元、10萬8 ,000元、2萬7,000元動用,各筆借款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之約定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分別 繳息至113年9月25日及同年9月26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所積欠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呈禾康公司、陳健明、魏淑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6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經濟部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催 告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64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萬592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以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原利率20%計算 1 4,832,000元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208,000元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42,745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 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07,320元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 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2,000元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 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7,992元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 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6

SLDV-114-重訴-33-202503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被 告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健明 被 告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7,000,0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2,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第29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李 國忠,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可稽,並由李國忠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陳健明、魏淑鈴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新臺 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7 月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計算,並依機動利率調整,現為年 利率3.685%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 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 率20%計收之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迭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共計尚欠原告本金7,000,013元 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於109年9月3日邀同被告陳健明、魏淑 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15,000,000元週轉金 貸款契約書,嗣被告於110年7月20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 借據,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 20日至110年12月20日止,本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81%計息, 嗣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期改 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7%計息(目前為 年率3.68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每月應攤 還本金30萬元,剩餘本金到期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並於110年9月24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10年7月20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被 告又於110年9月24日向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 限變更為自110年7月20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被告又於111 年12月14日向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限變更為 自110年7月20日至112年12月20日止。又被告於113年1月3日 向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10年7月 20日至113年12月20日止。惟被告自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 款,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共計尚欠原告本金12,300 ,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㈣詎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嗣均未依約付息, 經原告於合理期間催告被告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 約定上開2筆借款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 被告陳健明、魏淑玲為上開2筆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同意書、周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 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19

PCDV-113-重訴-907-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明 朱仕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1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健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扣案之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 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之物,均沒收。 二、朱仕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6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有關「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健明、朱仕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 」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 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 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 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 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2人係以擅自更改製造日期方式虛偽延 長食品效期,但本案之石斑魚冷凍食品本即係被告陳健明之 呈禾康公司所生產,再委託被告朱仕博之佳圓公司進行變更 製造日期,是以,石斑魚冷凍食品上之製造日期被告2人係 有製作權之人,且因擅自變造製造日期,對下游廠商及消費 者均生損害,此屬「無形之偽造」,而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尚有 未恰,雖本院審理時未諭知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罪,然此罪為較輕之罪,且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先後多次進行改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⒈被告2人明知石斑魚產品之製造日期及效期,係重要 之食品安全資訊,不得任意竄改,竟合謀分工以更改製造日 期之方式虛偽延長效期,且隱瞞上情,提供名實不符之產品 ,致生損害於買家仲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及不詳消費者 ,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陳建明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朱仕 博偵查中否認犯行,但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罪,並 銷毀相關產品,另被告陳健明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 度。⒊被告2人前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1頁)。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訴字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陳健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業如前述,2人犯後坦 承犯行,另被告陳健明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以及本件並 無積極證據可認相關產品有廣泛流通於市面,危害尚非甚鉅 ,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被告2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被告陳健明緩刑2年、 被告朱仕博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朱仕博於緩刑期間第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被告陳健明部分,審酌其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認無必要再 諭知向公庫繳交一定金額),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被告陳健明40小時、被告朱仕博80小時),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於本院自承遭查扣之文件、隨身碟等物均有用於本案,被 告朱仕博另自承其遭查扣之IPHONE手機亦有用於本案(見本 院訴字卷第48、49頁),是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被告 陳健明附表編號1至8、被告朱仕博附表編號9至16),自均 應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即本院訴字卷第2 9至33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上開宣告沒收扣案物以外之扣案 物),或非被告2人所有,或難認與本案有關,則不另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健明自承本案犯罪所得 為256,62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且業已主動繳回( 見偵卷第243、245頁),自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龍虎斑包裝圖示4張 陳健明 2 呈禾康向佳圓進貨明細表2張 陳健明 3 呈禾康公司應付憑單明細表2張 陳健明 4 呈禾康銷貨單明細表3張 陳健明 5 呈禾康銷貨客戶資料表5張 陳健明 6 呈禾康公司報廢付款資料1本 陳健明 7 進銷貨相關電子檔1片 陳健明 8 龍虎斑總艙及佳圓倉入出庫記錄電子檔1片 陳健明 9 佳圓公司應收帳款1本 朱仕博 10 佳圓公司加工成品表1本 朱仕博 11 佳圓公司執行投料確認標準1件 朱仕博 12 佳圓公司銷貨資料1本 朱仕博 13 佳圓公司合約資料1本 朱仕博 14 佳圓公司生產原料表1本 朱仕博 15 iPhone 12手機(黑色)1支 朱仕博 16 佳圓公司電腦資料隨身碟1支 朱仕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73號   被   告 陳健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仕博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明係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2樓之16,下稱呈禾康公司)負責人,朱仕博則係佳圓 生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村街0號,下稱佳圓公司) 負責人。緣於民國111年間,呈禾康公司委託佳圓公司生產 「港式鮮辣雙蠔油龍虎斑」及「台式樹子鹹冬瓜龍虎斑」等 石斑魚冷凍食品約3萬餘包,再全數由呈禾康公司進行銷售 ;嗣於112年2、3月間,上開石斑魚產品銷售不如預期、原 標註之1年有效期限即將屆至,詎陳健明與朱仕博均為專業 食品經銷或製造業者,渠等均明知包裝食品之有效日期除係 廠商為其產品品質之保證外,更有對該產品在效期內負責之 意義,不得擅自制定或更改,渠等竟謀議將上開滯銷石斑魚 產品之包裝重新抽換、並延長保存期限,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由呈 禾康公司委託佳圓公司將上開滯銷石斑魚冷凍即期品進行更 換包裝及變造有效期限標示作業,朱仕博遂指示不知情之佳 圓公司廠長助理廖柏堯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呈禾康VS佳圓 生技」向不知情之呈禾康公司業務經理陳以安及業務助理黃 姿穎確認每批自建利冷凍廠載運至佳圓公司東興廠(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石斑魚產品數量及時間,以及確認 每批改標日期及新包裝外觀等,並由不知情之佳圓公司東興 廠廠長黃啓樺及不知情之衛生管理人員劉芳妤安排加工排程 及製作排程表,再由不知情之作業員於加工排程期間將該等 石斑魚產品包裝剪開拆卸,套入呈禾康公司配送至佳圓公司 東興廠貼有貼紙之真空袋,以連續式真空包裝機吸至真空後 彌封,並依陳健明、朱仕博指示以重新包裝日作為「製造日 期」,並以新「製造日期」起算之18個月作為新「有效日期 」,重新印製於真空袋上,以此方式竄改並延長石斑魚即期 品標示之「有效日期」約1萬餘包,呈禾康公司即以每包新 臺幣(下同)34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仲偉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對外以「南台灣土魠魚羹」為店名)共790包( 共折讓57包,實際收取733包對價),及每包300元至350元 不等之價格,販售予網路團購社群共24包,使不知情之仲偉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及消費者陷於錯誤,因而購入上開改 標產品進而流入市面,足生損害於消費者對於有效日期判斷 之正確性,呈禾康公司則從中獲取25萬6620元(已由陳健明 繳納扣案)之犯罪所得。嗣經司法警察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8日前往呈禾康公司、佳圓 公司、建利冷凍廠等地點進行搜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健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朱仕博 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的認知是接受呈禾康公司委託「 再製加工」,不是單純更改有效日期,但伊無法提出產品經 調配、殺菌等加工程序或處理可更改有效日期之科學依據佐 證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以安、黃姿穎、 黃啓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陳品榛、王雯俗、徐碧鳳 、劉芳妤、廖柏堯、蔡劭傑、王佑瑋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 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3年4月9日工作稽查紀錄表、呈 禾康公司臺北地區銷毀石斑魚產品資料及委託伸達物流出貨 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之佳圓公司111年1月至112 年12間銷貨予呈禾康公司銷項明細表、仲偉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之呈禾康公司銷貨單、業通折讓單、遭更改有效日期 後之石斑魚產品照片、呈禾康公司銷貨單明細表、建利冷凍 廠記錄之呈禾康公司出入庫明細表、佳圓公司生產排程表、 LINE群組「呈禾康VS佳圓生技」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廖柏堯 與黃姿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佳圓公司東興廠抽換包裝過 程之影片及照片、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在卷 可佐,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9月16日FDA食字 第1041303237號函已明揭包裝食品之有效日期,應由原製造 工廠依其所使用之原料、產品製程、產品特性等因素,並經 相關儲存試驗而據以制定,而有效日期除廠商為其產品品質 之保證外,更有對該產品在效期內負責之意義,故不得擅自 制定或更改,產品倘僅由大包裝分裝成小包裝,未再經進一 步之加工製程,恐已增加食品安全風險,為保障消費者食的 安全,不得延長保存期限;惟產品倘經調配、殺菌…等加工 程序或處理,而改變原廠之保存期限,則業者應提供科學依 據佐證備查,然被告朱仕博供稱其無法提出上開產品經調配 、殺菌等加工程序或處理可更改有效日期之科學依據佐證, 足認被告朱仕博所辯伊僅係「再製加工」等語並不足採,渠 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商品包裝上所載之有效日期,係製造商以日期數字表彰商 品之有效期限,並提供消費者辨認商品之食用期限,係由商 品製造商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應屬私文書。故核被告陳 健明、朱仕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等變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等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改標之行 為,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各次舉動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等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 陳健明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5萬6620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2025-03-11

TCDM-114-簡-278-202503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0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健明 相 對 人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61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43,817元,及自民國11 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61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543,81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6

SLDV-113-司票-3490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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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健明 相 對 人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7,7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75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5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75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5,75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4

SLDV-114-司票-40-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0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億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2

TPDV-113-司促-18013-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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