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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黃詠婕、黃保 欽之賠償。   事 實 一、周世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底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 ,當面交給其友人王元順(另簽分偵案辦理)使用,密碼並 以臉書告知王元順,惟周世傑嗣後並未取得代價。嗣王元順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取得周世傑上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 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 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張元宸、黃詠婕、黃保欽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元宸、黃詠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周 世傑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周世傑固坦承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友人王元順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當時王 元順向其借用提款卡及密碼,表示將用於經營娛樂城博奕使 用,並表示願支付5,000元作為對價,因其當時缺錢,故而 同意,其係遭友人欺騙等語。  ㈡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友人王元順使用後 ,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詐騙款項之工具,以致附 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 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 述外,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 卷第9至16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7至22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警卷第29至30、47至48、57至58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匯款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1、49、63頁)及其等與 詐欺集團之LINE、IG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至42、51至56 、59至63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 他人後,該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於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用途。  ㈢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 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 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 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 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 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 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 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 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王元順承諾要支付5,000元之對價, 而當時係月底,手頭緊,故而同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王元順,但王元順事後並未依約給付等語(偵卷第18 、36頁);至本院審理中,被告亦供稱:其知悉申辦帳戶並 無困難,但因當時缺錢,故而交付帳戶及密碼,其出借帳戶 不知款項由何人匯入,亦不知匯入其帳戶款項之去向等語( 本院卷第34至35頁)。則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係 因經濟窘迫,貪圖王元順所承諾提供帳戶之報酬,故而將上 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王元順,且被告提供帳戶當 時,亦已知悉其帳戶內將有來源及去向不明之資金流動。而 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困難,若無不法,實無向他人支付 對價以換取帳戶使用權之必要,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 於提供帳戶當時,對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作為收取犯罪所 得之工具,顯已有所預見。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 大量使用他人名義之人頭帳戶作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工具,已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亦有些許工作經驗,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則被告可預見其 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流入 詐欺集團之手作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僅因貪 圖交付帳戶可能取得之報酬,即不顧其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之 可能,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友人王元順,足認其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空言否認犯意,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另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固非無見,然增 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可預見其恣意交付帳戶,可能 導致其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之手,成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工具,仍悍然不顧,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 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又被告犯後雖與附表編 號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黃詠 婕30,004元,賠償被害人黃保欽50,000元,有本院114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然仍矢口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並非全然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 明。  ㈡被告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合於受緩刑宣告之要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 、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上述告訴人、被害人亦表明願於收訖上述賠償金額後,原 諒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3年;另依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依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賠償。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本 院認為單純諭知緩刑並命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尚不足以使被告 明瞭自身罪責所在,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元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張元宸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匯款才可提領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⒈113年2月29日15時36分許 ⒉113年2月29日15時39分許 ⒈4萬9,985元 ⒉1萬3,988元 2 黃詠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1時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黃詠婕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匯款才可領取手機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2月29日 15時48分許 3萬4元 3 黃保欽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被害人黃保欽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匯款才可領取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⒈113年2月29日15時50分許 ⒉113年2月29日15時54分許 ⒈4萬9,981元 ⒉4萬9,100元

2025-03-10

TNDM-113-金訴-3049-20250310-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曉妍律師即周其三之清算管理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宥玲 周基中 周芳如 張周明珠 周明貞 周世強 周世傑 翁振郎 周娟華 周梅玲 翁太乙 翁惠如 黃宏國 黃惠貞 廖碧美 周家欣 周小玉 周佩玲 周佩珍 黃惠玉 黃惠玲 孫淑君 黃君霖 黃献家 周意青 周意雯 周意美 周意莉 周芸芸 周哲丞 周哲興 關 係 人 周其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之金額,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等人間分割遺產事 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裁定准對 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家繼訴字第24號判決由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並 確定在案。從而,本件訴訟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就被繼承人周道科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經調卷審查後,被繼承 人周道科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424,841元(參見 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卷第61~63頁、第131頁、第196 ~197頁)。而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其應繼分之比例為18分之1 ,則相對人即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412,491元(計 算式:7,424,841÷18=412,49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由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故相對人應各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林口區忠福段15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262地號) 240分之12 原物分割,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林口區忠福段168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331地號) 240分之12 同上。 3 新北市林口區新頭湖段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262-1地號) 240分之12 同上 4 新北市林口區忠福段153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263地號) 240分之12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外段 草子崎小段323地號土地 48分之6 同上 6 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外段草子崎小段323-1地號土地 48分之6 同上 7 新北市林口區新頭湖段183地號(重測前為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262-2地號)土地重劃補償金新台幣76萬6800元 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新北市林口區忠福段1681地號(重測前為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331-1地號)土地重劃補償金新台幣7299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 1 周宥玲 1/3 1/3 1,507 2  周其三  1/18 0 3 周基中 1/18 1/18 251 4 周芳如 1/18 1/18 251 5 張周明珠 1/18 1/18 251 6 周明貞 1/18 1/18 251 7 周世強 1/20 1/20 226 8 周世傑 1/20 1/20 226 9 周娟華 1/20 1/20 226 10  周梅玲 1/20 1/20 226 11  翁振郎 1/120 1/120 38 12  翁太乙 1/120 1/120 38 13  翁惠如 1/120 1/120 38 14  黃宏國 1/120 1/120 38 15  黃惠貞 1/120 1/120 38 16  廖碧美 1/120 1/120 38 17  周家欣 1/120 1/120 38 18  周小玉 1/120 1/120 38 19  周佩玲 1/120 1/120 38 20  周佩珍 1/120 1/120 38 21  黃惠玉 1/54 1/54 84 22  黃惠玲 1/54 1/54 84 23  孫淑君 1/216 1/216 20 24  黃君霖 1/144 1/144 31 25  黃献家 1/144 1/144 31 26  周意青 1/140 1/140 32 27  周意雯 1/140 1/140 32 28  周意美 1/140 1/140 32 29  周意莉 1/140 1/140 32 30  周芸芸 1/140 1/140 32 31  周哲丞 1/140 1/140 32 32  周哲興 1/140 1/140 32 33 黃曉妍律師即周其三之清算管理人 0 1/18 251

2025-02-20

PCDV-114-司家他-21-2025022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99號 原 告 張瓊蔚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世杰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0

TYEV-114-桃補-99-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周世杰(受輔助宣告人) 輔 助 人 洪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13元,及其中新臺幣160,871元自民 國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04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6,6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9年3月 1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66,613元(其中160,871 元為消費款、4,543元為循環利息、1,199元為依約定條款得 計收之其他費用)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118-202501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費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民生世界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政寬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被 告 夏譽陽 劉世垚 楊堅明 周世杰 許瑞雲 吳愛玲 薛霞妗 吳秀緞 莊惠娟 楊淽茞 楊慧娜 賴麗花 林進德 簡姵珊 陳湧俊 吳翊韶 劉英典 李生榮 黃明仁 徐雪芬 楊麗娟 葉進興 陳建華 蘇庭鋒 郭陳秀金 張思恭 追加 被告 蕭○佑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蕭○惠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追加 被告 陳錦昌 李宜真 陳錦輝 陳淑惠 梁良安 梁隆全 梁良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受命法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在本 院第九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茲因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本院審認有再行調查之必要,故應再 開準備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6

KLDV-112-訴-403-20250116-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函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8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2,000 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上訴 理由後補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 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函萱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居○○市○○區○○路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 2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函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2至13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與『周世傑』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函萱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他人共同以如起訴書所載之 詐騙手法,向他人詐取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且其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足以生損害於富胖 達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員工身分管理及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對於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復衡酌被告 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所詐得之iPhone13 Pro Max 256G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其犯罪所得,然 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交付予共犯「周世傑」(見偵卷 第10、52頁),既已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享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我 為本案犯行有取得新臺幣1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10、5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明 文件,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交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 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20號   被   告 金函萱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居○○市○○區○○路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函萱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在社群平臺臉書看到辦門號 手機換取現金之廣告訊息,因缺錢花用,明知欲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且搭配AB96 7「(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購買手 機,須為台灣大哥大公告之企業客戶員工,方可免原需預繳 13至15個月之月租費,且需綁約使用該門號並按月繳納門號 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48個月,方能攤還台灣大哥大因該申辦 專案提供給企業客戶員工之手機補貼款,且其並無向台灣大 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需求,亦無按月繳納申辦該門 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及能力,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周世傑」之成年男子(下稱「周世傑」)聯繫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許,由「周世傑」偕同金函 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台北內湖 直營服務中心,由金函萱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並持「周世傑」所交付偽造不實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即foodpanda)之工作證明文件,連同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等,行使交付予台灣大哥大上開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員工, 佯裝有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需求及繳納相關費用 之意願,致台灣大哥大上開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員工陷於錯誤 ,開通上開門號並依約提供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 256G(金)手機1支,並足生損害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 司對其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台灣大哥大對企業客戶員工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金函萱取得上開手機後, 即在台灣大哥大上址服務中心外,將上開手機(含SIM卡) 交付予「周世傑」,並於111年6月2日下午某時許,由「周 世傑」前往金函萱位於○○市○○區○○路0巷00號0樓住處附近, 交付金函萱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嗣因金函萱 並未繳納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月租費,台灣大哥大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函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華皇傑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4日富胖達(法)字第1121004004號函文、台灣大哥 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所附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 影本、偽造之富胖達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明文件影本、被告申 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地及所搭配手機名稱與欠費紀錄資料 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實際 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 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 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金 函萱自陳:不實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明文件,係 由「周世傑」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伊,再由台灣大哥大台北 內湖直營服務中心店員將之列印出來,該影印之不實工作證 明文件,仍不失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 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 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 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富胖達股份有 限公司之工作證明文件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 一種,而本案偽造之金函萱工作證明,已足表明係由富胖達 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金函萱確屬在富胖達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故該金函萱工作證明文件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 文書。  ⒉是核被告金函萱所為,係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共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先由「周世傑」偽造不實富胖 達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之工作證明,復交由被告持以向不知 情之台灣大哥大門市員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㈢罪數: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 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  ㈣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自陳獲得報酬1萬 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偽造之富胖達股 份有限公司所製發之工作證明業因被告申辦門號而交付予台 灣大哥大台北內湖直營服務中心員工,自無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SLDM-113-簡上-272-202412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33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周世杰 輔 助 人 洪儀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所核發之109年度司促字第2333號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 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 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 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2第3項觀之,於關 係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較鉅者,須輔助人書面特別同意,而 於收受支付命令逾期未異議即為執行名義,堪認屬關於受輔 助宣告人權益過鉅之事項,而屬須得輔助人許可之事項。 二、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年1月21日裁定,並於109年2月 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惟並未依前開規定送達債務人之輔助 人,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件支付命令自核發後迄今 亦已逾3個月之送達期限,支付命令應為失效。綜上,本院1 09年度司促字第233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誤為核發,應予 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11

TCDV-109-司促-2333-2024111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第八月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安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陳美麗 陳琦安 劉金螺 周昭榮 周昭宗 葉周惠珍 周世傑 周惠娟 周世輝 陳芳慶 陳芳世 周俊孝 周佳弘 蘇阿速 陳桂林 陳梅玉 張清涼 張翠釵 張雪櫻 蔡志宗 蔡志洽 楊素玉 陳美辰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慶 被 告 薛弘毅 薛弘儀 薛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素玉、陳美辰、陳立慶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經文所遺附表一 所示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薛弘毅、薛弘儀、薛志弘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月英所遺附表一 所示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 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找補配賦表之金額 補償被告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1/3(其中陳經文之繼承人、陳 月英之繼承人,再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均各自連帶負擔 );其餘2/3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美麗、周昭榮、周昭宗、葉周惠珍、周世傑、周惠娟 、周世輝、陳芳慶、陳芳世、周俊孝、周佳弘、蘇阿速、陳桂林 、陳梅玉、張清涼、張雪櫻、蔡志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以:   兩造共有彰化縣彰化市中華段651-1(面積2㎡)、652-1(面積 8㎡)、657-1地號土地(面積6㎡)(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原告為2/3、被告等人全體公同共有1/3。惟訴外人陳經文 已於民國(下同)74年4月16日死亡、陳月英已於79年4月2 日死亡,渠等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 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故請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被告( 即「陳經文、陳月英」之繼承人)應先就其應有部分(公同 共有)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定,且系爭土地面 積甚小,在被告共有人眾多情況下又是公同共有,無法就系 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相鄰同段650、653-1至653-4、656地 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故主張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 以價金補償被告等人,互蒙其利。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 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 二、被告等各以:  ㈠被告陳琦安:   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但我要保留土地,不同意以金錢補償的 方式作分割。  ㈡被告劉金螺:   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但我要保留土地,或是原告應提出合理 的補償價格。  ㈢被告張翠釵:   沒有意見。  ㈣被告蔡志洽:   我也要保留土地。  ㈤被告楊素玉、陳美辰、陳立慶:   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我們希繼續保留土地。  ㈥被告薛弘毅:   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但我要保留土地。  ㈦被告薛弘儀:   沒有意見。  ㈧被告薛志弘:   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但應作變價分割。  ㈨其餘被告陳美麗、周昭榮、周昭宗、葉周惠珍、周世傑、周 惠娟、周世輝、陳芳慶、陳芳世、周俊孝、周佳弘、蘇阿速 、陳桂林、陳梅玉、張清涼、張雪櫻、蔡志宗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 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規定之旨趣無違。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另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陳經文、陳月英已 於起訴前死亡,應分別由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被告等繼承 系爭土地而為公同共有,惟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同請求,附表一編號23 、24所示被告,應分別先就陳經文、陳月英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⒉另查系爭土地地勢平坦,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西側臨彰化市 中正路,惟地形呈東西細窄南北狹長之樣態,面積合計僅有 16㎡(各2㎡、8㎡、6㎡),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 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共有物分割方法,係 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則容許法院視個案採取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2款之方 法。即若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採取原物分 配,但若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得採取其他法定方法。又所 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不單僅指涉原物分配在物理上為 不可能之情形,亦包含於社會通念上顯難為適合原物分配之 情形。是若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經法院綜 合審酌系爭共有物之性質、形狀、共有關係發生原因、共有 者人數、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利用狀況、分割後之經濟價 值、共有人關於分割方法之意願及其合理性等諸般情事,認 為由共有人其中一人分配取得共有物為相當,且得以適正評 價共有物之價值;對於未分配取得共有物者,以金錢補償其 原有應有部分,無礙於共有人間公平時,法院不妨採取由共 有人其中一人單獨分配取得系爭共有物,並由該共有人對其 他共有人補償價額之分割方法,謀求具體公平之實現。  ⒉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再搭金錢找補 )」為宜,審酌因素說明如下:①系爭土地合計面積僅16㎡( 約4.84坪),而附表一編號2至24之土地共有人數已達27人, 惟渠等被告應有部分(且為不可分之公同共有)比例僅1/3 即面積5.33㎡(約1.61坪),即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全部面積僅 5.33平方公尺,面積已經太小,且若分散三筆,將如何使用 ?若再按其人數、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更恐造成土 地細分,每人得受分配之面積寥寥無幾,無從加以利用,對 於整體經濟效用難謂無減損。故應認本件有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以現物分配有事實上困難之情形,自不宜全然 依循應有部分比例為現物分配。②系爭土地之地形細窄狹長 ,面積甚小,利用上本屬不易並受有限制,參以緊鄰系爭土 地之同段650、653-1地號屬於原告所有土地,若將系爭土地 全部分配予原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已有2/3),原告得再 與鄰地合併加以使用,應為較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   ⒈本件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將會有共有人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當以金 錢補償之,始較妥適。   ⒉經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價,經鑑定檢 送鼎(法)0000000-0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觀諸 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土地價格之評估,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專業 分析,並採用市場比較法及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 ,方法尚稱嚴謹,應認該估價報告書,堪可作為本院審酌金 錢補償之參考基準。從而,以此作為兩造間應找補金額之依 據(詳如附表二找補配賦表所載),堪以併同採認為分割方 法。   ⒊至被告劉金螺固稱:估價報告書所載找補金額為135萬131元 太低,補償金額要再高一點,約100萬元/坪」,惟查,被告 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僅1/3即面積5.33㎡( 約1.61坪),換算每坪單價約為83萬8591元(135萬131元÷1. 61坪≒83萬8591元/坪),與估價報告書中以同為商業區、部 分持分移轉、移轉面積在1.21至2.42坪間、已有實價登錄的 「彰化市○○段000地號(76萬元至83.5萬元/坪)、彰化市○○ 段0000地號(80萬元/坪)、彰化市○○段000000地號(86萬元 至88.4萬元/坪)」相比較,尚無顯然過低之情;而賣方盼能 以更高價售出雖屬人之心態,惟估價報告書既已詳載擇定估 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 疵可指或有何違反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難認鑑價結果之 應補償金額過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附表一 編號23、24所示被告等人先就被繼承人陳經文、陳月英所遺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各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狀,認原告所提出 之方案(即:系爭土地全部分由原告取得),暨按附表二找 補配賦表為金錢補償,為有理由,爰採為分割方法,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 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 故關於訴訟費用(包含鑑價費用等)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 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一: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彰化縣彰化市中華段 編號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651-1地號、2㎡ 652-1地號、8㎡ 657-1地號、6㎡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第八月台有限公司 2/3 2/3 2/3 2 被告 陳美麗 1/3 (左列共有人 公同共有) 1/3 (左列共有人 公同共有) 1/3 (左列共有人 公同共有) 3 被告 陳琦安 4 被告 劉金螺 5 被告 周昭榮 6 被告 周昭宗 7 被告 葉周惠珍 8 被告 周世傑 9 被告 周惠娟 10 被告 周世輝 11 被告 陳芳慶 12 被告 陳芳世 13 被告 周俊孝 14 被告 周佳弘 15 被告 蘇阿速 16 被告 陳桂林 17 被告 陳梅玉 18 被告 張清涼 19 被告 張翠釵 20 被告 張雪櫻 21 被告 蔡志宗 22 被告 蔡志洽 23 被告 陳經文之繼承人 【即:①楊素玉、②陳美辰、③陳立慶】 24 被告 陳月英之繼承人 【即:①薛弘毅、②薛弘儀、③薛志弘】 備註: ❶編號2至編號24等人,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 ❷陳經文之繼承人3人,再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 ❸陳月英之繼承人3人,再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 附表二:找補配賦表 新臺幣(元) 應補償之義務人 原告第八月台有限公司 應受補償之權利人 被告陳美麗、陳琦安、劉金螺、周昭榮、周昭宗、葉周惠珍、周世傑、周惠娟、周世輝、陳芳慶、陳芳世、周俊孝、周佳弘、蘇阿速、陳桂林、陳梅玉、張清涼、張翠釵、張雪櫻、蔡志宗、蔡志洽、陳經文之繼承人即:①楊素玉、②陳美辰、③陳立慶、陳月英之繼承人即:①薛弘毅、②薛弘儀、③薛志弘 135萬131元 備註: ❶上開被告等人間就受補償金額為公同共有。

2024-10-23

CHDV-113-訴-910-20241023-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周廣昊 周品君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周世傑 林家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周稼繼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周廣昊、周品君均為被繼承人周稼繼之孫,固係第 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雖長子周世傑、次子 周世洪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 ,惟被繼承人尚有三子周宏展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資料及臺北○○○○○○○○○函覆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 尚有較近之子輩周宏展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 本件聲請人周廣昊、周品君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0-21

TPDV-113-司繼-244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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