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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張恬瑜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被上訴 人 陳倪旺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3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0日 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行 義路與東昇路、泉源路多岔路口,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且貿然 直行,撞上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事 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擦挫傷合併第二蹠骨骨折、 左足第二蹠骨骨折、左下肢頑固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左側 第二腳趾骨折內固定術後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等傷害,而 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6萬7,695元、醫材費4萬5,505 元、交通費2萬0,270元、看護費6萬9,000元、機車修復費用 1萬6,600元、手部及足部美甲3,300元、手機包膜及玻璃貼 暨鏡頭貼2,960元,且受有薪資損失30萬2,754元、不能受領 「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照護及防治發給補助津貼及 獎勵要點」(下稱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損失77萬元,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另扣除強制險已理賠8萬6,634元 ,是合計請求331萬1,450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31萬1,450元,及其中331萬0,253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197元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與有過失; 而關於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就醫療費、醫材費、交 通費、看護費部分均不爭執,惟就薪資部分,應限於上訴人 所任職醫院回函稱其因工傷假未支薪之23萬5,773元,又就 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部分,並非每位護理師都有做滿22日 ,且上訴人於事故前5個月平均只有12個班次,再就機車修 復費用之零件應扣除折舊,而其餘財產部分則與系爭事故無 關,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於原審答辯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4, 436元(即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6萬7 ,695元、醫材費4萬5,505元、交通費2萬0,270元、看護費6 萬9,000元、機車修復費用6,142元、薪資損失23萬5,773元 、精神上損失40萬元〈以上合計94萬4,385元〉;惟因過失相 抵,被上訴人僅負7成賠償責任,並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 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萬6,634元。計算式:944,385元×0.7-86 ,634≒574,43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 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諭知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即就原審判決准許其請 求薪資損失23萬5,773元以外之其他6萬6,981元部分、及就 原審判決全部未准許其請求不能受領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 中之71萬4,000元部分〈以上合計78萬0,981元〉;並因過失相 抵而僅請求被上訴人負7成賠償責任,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54萬6,687元〈即780,981×0.7〉),提起本件上訴(至於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除上述聲明不服部分以外之其餘請求、 及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給付部分,未據兩造聲明 不服而已告確定,於茲不贅)。 四、上訴人於上訴審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領取加班費 (即夜點費)及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之損害,均屬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審判決認非屬 經常性給與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未合等語。上訴聲明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萬6, 687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 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所受之薪資損失應 限於原審判准其請求因工傷假而不支薪之23萬5,773元,上 訴人逾此再請求加班費(夜點費)之薪資損失部分、及請求 不能領取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部分,均非屬經常性給與, 其請求不應准許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11年8月20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與 東昇路、泉源路多岔路口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受有左側足 部擦挫傷合併第二蹠骨骨折、左足第二蹠骨骨折、左下肢頑 固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左側第二腳趾骨折內固定術後複雜 性局部疼痛症候群等傷害;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被上訴人駕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為肇事主因、上 訴人騎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被上訴 人、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簡上字卷第69頁)。又上訴人為振興醫院之護理師,其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依醫囑於111年8月21日至111年12月9日 止須休養;上訴人於111年12月休養完回醫院任職後,復於1 12年9月3日入院移除固定物(鋼釘),依醫囑於手術(112 年9月4日)後須休養兩週(即至112年9月18日止)等情,亦 有上訴人提出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審交附民字卷 第31至45頁、士簡字卷第75頁)附卷可稽。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而未能工作,⒈於11 1年8月21日至111年12月9日、112年9月4日至112年9月18日 (共4個月又3日)休養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除因工傷假而 未支薪計23萬5,773元(僅以固定薪資計算)(見原審士簡 字卷第77至87、274頁)以外,尚有加班費(夜點費)之損 失。依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之111年2月至7月間, 平均每月可領取加班費(夜點費)1萬7,567元計算,是上訴 人於該段期間(4個月又3日)所受不能領取加班費(夜點費 )之損失為7萬2,025元(即〈17,567×4〉+〈17,567÷30×3〉), 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失僅主張6萬6,981元。⒉於111年8月21 日至111年12月9日(共3個月又19日)休養期間,並受有不 能領取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之損失。依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111年5月至7月、及於111年12月休養後回醫院任職 之112年1月至4月間,每月平均執行照護新冠肺炎病患之排 班日為19.64日,是上訴人於該段期間(3個月又19日)預期 可排班71.4日(即〈19.64×3〉+〈19.64÷30×19〉),而每日( 班)可領取補助津貼數額為1萬元,則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因 而不能領取之補助津貼為71萬4,000元(即10,000×71.4)。 ⒊以上合計78萬0,981元(即6萬6,981元+71萬4,000元),爰 請求被上訴人負過失相抵後之7成賠償責任即54萬6,687元( 即78萬0,981元x0.7),並加計法定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而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 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 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 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就上訴人主張於111年8月21日至111年12月9日、112年9月4日 至112年9月18日休養期間,受有不能領取加班費(夜點費) 之薪資損失部分:按加班費(夜點費)應有加班之事實或輪 (夜)班始得領取,而本件上訴人雖舉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之111年2月至7月薪資單為據,顯示其於各該月份領有加班 費(夜點費)1萬8,400元、1萬3,600元、2萬0,800元、1萬7 ,000元、1萬6,000元、1萬9,600元(見原審審交附民字卷第 297至307頁),惟就其於111年12月休養完回醫院任職後之 加班費領取情形,則僅提出112年1月、112年6月、112年7月 、112年11月薪資單,顯示其於各該月份領取加班費(夜點 費)1萬2,400元、2萬0,800元、2,500元、1萬2,700元(見 原審士簡字卷第85至91頁),不唯非屬連續之薪資單,且其 中112年7月之加班費僅有2,500元,與上訴人提出之其他月 份薪資單所示之加班費數額差距甚大,尚難遽認加班費(夜 點費)係具有客觀確定性之經常性給與而為上訴人之「所失 利益」,無從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3、就上訴人主張於111年8月21日至111年12月9日休養期間,受 有不能領取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之損失部分:查前述上訴 人之休養期間仍為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期間(按因Omicron變 異株導致台灣新冠肺炎確診人數於111年5月起大幅增加), 又上訴人係「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照護及防治發給 補助津貼及獎勵要點」之專責醫事人員,依該要點之規定可 按日(班)領取每日1萬元之補助津貼,且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111年5至7月間、111年12月休養完回醫院任職後之11 2年1至4月間,均有依該要點從事照顧新冠肺炎病患之工作 ,其於各該月份之排日(班)次各為16日、21日、20日、22 .5日、18日、21日、19日(即平均每月排班19.64日。計算 式:〈16+21+20+22.5+18+21+19〉÷7=19.64)等情,有上開要 點及振興醫院113年4月12日振醫字第1130002182號函、113 年5月16日振醫字第1130002909號函暨所檢附之上訴人排班 總數表(見原審審交附民字卷第309至313頁、士簡字卷第20 0、207、251、253頁)可考,足知上訴人倘未因系爭事故受 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依通常情形及已定之計劃,當可取得 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是該補助津貼乃具有客觀確定性之 經常性給與,而為上訴人之「所失利益」;再依上訴人前述 平均每月排班日為19.64日、每日可領取數額為1萬元計算結 果,上訴人於該段期間(3個月又19日)預期可排班71.4日 (計算式:〈19.64×3〉+〈19.64÷30×19〉),因而不能領取之 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為71萬4,000元(計算式:10,000×71 .4=714,000)。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為 3:7等情,業如前述,是就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 領取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應減輕3 成賠償金額,亦即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9 萬9,800元(計算式:714,000x0.7=499,800)。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所受不能領取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之損失49萬9,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加班費( 夜點費)之薪資損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另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3-簡上-221-2025033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黃文文 被 上訴人 陳玉樹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0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協 議離婚,被上訴人因急需用錢於109年4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均為新臺幣)5萬3,000元(下稱系 爭款項),上訴人即分2次依序自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轉帳匯款3萬元、2萬3 ,000元至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內,嗣後被上訴人並未清償借款,爰先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其中之借款3萬3,000元,其餘2萬元再另行起訴 請求【至原審駁回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未據上訴人上訴, 非本件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27頁),茲不予論列】。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併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3萬3,000元。上訴人雖 主張於109年4月24日分2次依序自國泰銀行帳戶轉帳匯款3萬 元、2萬3,000元至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而借款予被上 訴人,惟該等款項並非借款,而是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 存款人民幣1萬9,100元(折合新臺幣約8萬元)至被上訴人中 國農業銀行帳戶內,請上訴人以銀聯卡在臺灣提領新臺幣, 再轉匯5萬3,000元即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在臺灣之華南銀行 帳戶,因此系爭款項之匯款確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之款 項等語。又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亦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代收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20萬2,500元租金債權主張抵銷抗 辯等語,併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3,800元,及自110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審判 決不利部分(即除本件上訴請求3萬3,000元本息外之其餘請 求16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3萬3,000元本息)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則以:伊僅針對原審判決其敗訴之借款金額3萬3,0 00元部分提起上訴,於兩造家事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 31號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中,被上訴人原本說已清償 系爭款項,後又提出112年7月19日民事答辯狀第5頁,改稱 系爭款項為增安公司分紅,顯是謊言,及該案判決第9頁所 載關於銀聯卡的部分亦未扣除被上訴人積欠的系爭款項,家 事法庭未審酌此部分並將系爭款項中之3萬3,000元借款移送 民事庭等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3,000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援引第 一審陳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 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 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匯予 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為借款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對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於109年4月24日分2次依序自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轉帳匯款3萬元、2萬3,000元至被上訴人之華南銀 行帳戶內之存摺封面暨交易往來明細表為佐證,且被上訴人 亦不否認有收受系爭款項,然辯稱此並非借款等語,是上訴 人自應就系爭款項為借款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未見上訴人提 出借據、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就系爭款項存 在消費借貸合意,又匯給他人款項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 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 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 證據外,僅兩造間有金錢交易往來,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 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家事事件中對系爭款項之主 張前後有異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所言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 9頁),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始為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被 上訴人所辯縱有疵累,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無 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家事事件判決第9頁所載關於銀聯卡部 分未扣除被上訴人積欠之5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然經核該案判決意旨,該部分論述是有關於上訴人於 109年1月至110年4月間自被上訴人銀聯卡中提領57萬4,000 元,其中33萬7,454元兩造同意認作2名子女之生活費;其中 8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之代墊房屋貸款費、健保 費,及給付上訴人之車馬費、子女之生日蛋糕費用;其中2 萬4,258元,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之代墊熱泵職業工會費 用(109年7月14日);其中5,000元,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 之109年5月代墊地價稅;其中3萬元,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 人109年11月19日之借款(見系爭家事事件判決第5頁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其中3萬元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返還租客之押 金,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為給付為清償借款, 故認其餘給付均屬被上訴人以銀聯卡支付予上訴人之生活教 育費等語(見系爭家事事件判決第9頁)。經核前開判決意旨 可知家事法院係經調查審認後,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上訴人未 證明被上訴人給付款項為消費借貸款項乙節,故於計算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之生活教育費時未予扣除。是系爭家事事件 判決既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辯為謊言,所以家事法庭沒有扣掉5 萬3,000元,只有將3萬3,000元移送民事法庭等語(見本院 卷第129頁),應屬誤解。職此,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 之借款3萬3,000元,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3,000元,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1-08

PCDV-113-簡上-220-20250108-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李○○鸞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被 告 陳○娥 陳○全 陳○信 陳○萍 陳○琪 陳○芬 陳○翰 李○ 陳○晴 李○平 李○○綢 陳○足 張○○玉 陳○宮 陳○聰 陳○金 陳○萬 陳○真 陳○順 陳○樹 葉○○燕 陳○銀 陳○月 陳○邁 陳○德 陳○苓 陳○志 陳○芳 周○昌 周○賢 陳○○良 周○如 周○雲 張○秀兼張○堅、張○夫承受訴訟人 張○伶兼張○堅、張○夫承受訴訟人 李○漢 李○娟 李○川 李○濃 李○儒 林○○雲 葉○春 葉○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 板橋院區家事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之。 二、本件因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25

PCDV-113-家繼訴-55-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煌耀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76、290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028、3 5167號、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113年度偵字第3929、116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煌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閻煌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某時許,在頂溪國小對面之統一超商龍 馬門市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分別稱為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兩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給暱稱「兔寶寶」委 派來之人,復接續前揭幫助犯意,於111年4月7日掛失補發 台新帳戶存摺及提款卡、111年5月6日掛失台新帳戶提款卡 、111年5月9日補發台新帳戶提款卡,再於111年4月21日中 午12時41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竹林門市臨櫃 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後,隨即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居所之樓下,交付給「 兔寶寶」,並將身分證件正反面拍照提供給「兔寶寶」。俟 「兔寶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兩個帳戶資料及SIM卡後,遂持閻煌耀之年籍資料、名下000 0000000門號,於111年5月6日向街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 綁定本案台新帳戶作為實體出金帳戶,並於同日驗證帳戶成 功,且於同日將上開預付卡門號綁定本案中信帳戶扣款。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林聖智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兩個帳戶,其中匯 入台新帳戶之款項遭轉帳或被撥入本案電支帳戶,再自本案 電支帳戶轉匯至廖嘉姿(未據起訴)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號電子支付帳戶;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贓款亦經提領、轉 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林聖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章郁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楊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劉宜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胡瑄珆、羅宥 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佩寧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林羿君、黃彥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邱馨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詹維馨訴 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閻煌耀(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2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68-3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章郁婷、楊美珠 、劉宜欣、胡瑄珆、林羿君、黃佩寧、羅宥承、黃彥璋、邱 馨嫻、詹維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一第9-12頁反 面、偵卷二第4-6頁、偵卷三第6-7頁正反面、偵卷四第11-1 4頁、偵卷五第19-21頁、偵卷六第7頁、偵卷七第27-31頁、 偵卷八第19頁、偵卷九第11-12頁反面、偵卷十第8-11頁、 偵卷十一第3頁正反面),並有林聖智提供之匯款單翻拍照 片(偵卷一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章郁婷提供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11 -16頁反面)、楊美珠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三第34-35頁、第39-54頁)、劉宜欣提 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偵卷四第35頁上方)、胡瑄珆提供之交 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五第22-38頁) 、林羿君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六第17-20頁)、黃佩寧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七第3 2-35頁)、羅宥承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八第44-50頁)、黃彥璋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九第33-39頁)、邱馨嫻提供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邱馨 嫻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 十第15-22頁、第27頁)、詹維馨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十一第40-56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86 17號函(掛失紀錄及網路轉帳功能)暨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 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八第51-60頁反面)、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 598號函(掛失紀錄)暨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 易明細(偵卷五第12-17頁反面)、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2-14頁反面)、本案中 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2-28頁 )、林良存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四第125-133頁)、員警職 務報告、查訪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十第28 -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4月10日新北警 重刑字第11237479591號函暨查訪紀錄表、慶城商旅、台北 薇米商旅住宿旅客名單、營業日報明細表(偵卷七第92-131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遠傳(發)字第1 1310506077號函暨預付型門號申請人資料(本院卷第63-65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電子公文暨門號 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本院卷第241-293頁)、預付 卡門號0000000000號歷次使用人資料(本院卷第163-166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5月間申設人資料(本 院卷第209-21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1 1年間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227-229頁)、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歷史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301頁)、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街口調字第11305022號函暨 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67-69頁)、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街口調字第11308028號函暨 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3年9月2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93-199頁、第203頁)、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街口調字第11309008號函暨 電子支付帳戶申設人資料(本院卷第217-221頁)、街口電 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街口調字第1130900801號 函暨電子支付帳戶註冊資料(本院卷第235-237頁)、本院9 4年度簡字第702號、96年度簡字第624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 院卷第335-34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兩個帳戶資料,及利用被告提供之身分證、預付卡申設 本案電支帳戶,藉此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提領移 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 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否認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準此 ,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目的,於同一時、 地交付本案兩個帳戶,再就台新帳戶接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 、金融卡,並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提供預付卡門號、身分 證件,使「兔寶寶」所屬之詐欺集團可以申辦本案電支帳戶 ,該等手續,均是為了使本案兩個帳戶具有能以ATM提款、 網路轉帳及電子支付功能,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同時侵害11位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詐欺集團又藉本案兩個帳戶將詐欺贓款轉匯或 提領後繳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固漏未論及 被告亦提供身分證件及預付卡給「兔寶寶」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 實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實質答 辯之機會(本院卷第37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 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371-373頁),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 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提供帳戶 予陌生人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猶再度提供本案兩個帳 戶資料及預付卡門號、身分證件予「兔寶寶」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財、洗錢行為,不僅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屬不該 ,犯後復飾詞狡辯,辯稱是受他人關押及脅迫而為,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諸多證據一一提示給被告閱覽後,始願意坦承犯 行,且迄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 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路邊舉牌工作、經濟狀況不佳( 本院卷第373頁),暨其犯罪動機、附表所示11位告訴人所 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028、3516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113年度偵字第3929、11681號移送 併辦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核與本件起訴之被告 被訴提供之帳戶係同一帳戶,僅告訴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本件起訴 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兩個帳戶資料及預 付卡門號、身分證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 取得報酬(偵卷六第39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兩個帳戶資料及預付卡門號、身 分證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職權告發:   附表編號2、3、5-11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 部分贓款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入本案電支帳戶,再轉匯入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此電子支付帳戶 係以廖嘉姿之年籍資料、蔡翊庭名下0000000000門號,於11 0年8月21日晚間9時21分許,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廖嘉姿、蔡翊庭就此部分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淑壬、劉文 瀚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聖智 111年3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向林聖智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等語,致林聖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4日 下午1時許 3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章郁婷 111年5月10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63-子光」,向章郁婷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章郁婷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42分許 2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楊美珠 111年4月底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向楊美珠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美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47分許 ②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50分許 ①35,840元 ②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劉宜欣 111年5月11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inda」,向劉宜欣佯稱:投資僅3天即可賺取半個月之薪資等語,致劉宜欣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29分許 30,000元 林良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36分許,遭轉匯365,003元,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遭轉匯45,68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5 胡瑄珆 111年4月10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東」,向胡瑄珆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胡瑄珆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下午4時46分許 48,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林羿君 111年5月14日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任務Go.當天營收0」、「BitMex在線客服」、「請加我新ID:bigship666聯繫」,向林羿君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林羿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 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黃佩寧 111年5月初某日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辰」,向黃佩寧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黃佩寧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33分許 ②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羅宥承 111年5月12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里昂」,向羅宥承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以獲利等語,致羅宥承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47分許 ②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48分許 ③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8分許 ④111年5月14日中午11時28分許 ⑤111年5月14日中午11時30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14,800元 ④10萬元 ⑤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9 黃彥璋 111年5月7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向黃彥璋佯稱:網路上看影片即可獲利等語,致黃彥璋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中午12時55分許 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0 邱馨嫻 111年4月1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匯娛樂城」,向邱馨嫻佯稱:可以用1萬元領18萬元等語,致邱馨嫻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晚間7時13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 詹維馨 111年5月2日下午1時許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客服」、「妮可(nico小客服)」,向詹維馨佯稱:投資博弈網站可代操等語,致詹維馨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6號卷【簡稱偵卷一】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27號卷【簡稱偵卷二】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28號卷【簡稱偵卷三】 (四)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167號卷【簡稱偵卷四】 (五)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卷【簡稱偵卷五】 (六)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945號卷【簡稱偵卷六】 (七)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736號卷【簡稱偵卷七】 (八)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299號卷【簡稱偵卷八】 (九)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315號卷【簡稱偵卷九】 (十)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卷【簡稱偵卷十】 (十一)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592號卷【簡稱偵卷十一】 (十二)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簡稱偵卷十二】 (十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681號卷【簡稱偵卷十三】 (十四)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十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4-12-24

PCDM-113-金訴-919-20241224-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 二 人 非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1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1(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已成年之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1月25日訂立 書面契約,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 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 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而被收養人生 父母及配偶均已歿,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收養 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收養查無 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 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 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 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 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2-23

PCDV-113-司養聲-318-202412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李會恩 被 告 黃勉倉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被 告 江錦源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受命法官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3時15分, 在本院第九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茲因本件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牛 懷芬、李亭儀、簡素珍到庭作證,經本院審認有調查之必要 ,故應再開準備程序。原告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 內具狀陳報前揭證人之住居所或通訊地址,以利本院對證人 送達庭期通知書;倘原告未遵期陳報,即視為捨棄傳喚證人 。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4

KLDV-113-醫-1-202411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第八月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安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陳美麗 陳琦安 劉金螺 周昭榮 周昭宗 葉周惠珍 周世傑 周惠娟 周世輝 陳芳慶 陳芳世 周俊孝 周佳弘 蘇阿速 陳桂林 陳梅玉 張清涼 張翠釵 張雪櫻 蔡志宗 蔡志洽 楊素玉 陳美辰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慶 被 告 薛弘毅 薛弘儀 薛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素玉、陳美辰、陳立慶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經文所遺附表一 所示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薛弘毅、薛弘儀、薛志弘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月英所遺附表一 所示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 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找補配賦表之金額 補償被告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1/3(其中陳經文之繼承人、陳 月英之繼承人,再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均各自連帶負擔 );其餘2/3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美麗、周昭榮、周昭宗、葉周惠珍、周世傑、周惠娟 、周世輝、陳芳慶、陳芳世、周俊孝、周佳弘、蘇阿速、陳桂林 、陳梅玉、張清涼、張雪櫻、蔡志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以:   兩造共有彰化縣彰化市中華段651-1(面積2㎡)、652-1(面積 8㎡)、657-1地號土地(面積6㎡)(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原告為2/3、被告等人全體公同共有1/3。惟訴外人陳經文 已於民國(下同)74年4月16日死亡、陳月英已於79年4月2 日死亡,渠等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 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故請求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被告( 即「陳經文、陳月英」之繼承人)應先就其應有部分(公同 共有)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定,且系爭土地面 積甚小,在被告共有人眾多情況下又是公同共有,無法就系 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相鄰同段650、653-1至653-4、656地 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故主張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 以價金補償被告等人,互蒙其利。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 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 二、被告等各以:  ㈠被告陳琦安:   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但我要保留土地,不同意以金錢補償的 方式作分割。  ㈡被告劉金螺:   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但我要保留土地,或是原告應提出合理 的補償價格。  ㈢被告張翠釵:   沒有意見。  ㈣被告蔡志洽:   我也要保留土地。  ㈤被告楊素玉、陳美辰、陳立慶:   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我們希繼續保留土地。  ㈥被告薛弘毅:   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但我要保留土地。  ㈦被告薛弘儀:   沒有意見。  ㈧被告薛志弘:   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但應作變價分割。  ㈨其餘被告陳美麗、周昭榮、周昭宗、葉周惠珍、周世傑、周 惠娟、周世輝、陳芳慶、陳芳世、周俊孝、周佳弘、蘇阿速 、陳桂林、陳梅玉、張清涼、張雪櫻、蔡志宗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 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規定之旨趣無違。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另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陳經文、陳月英已 於起訴前死亡,應分別由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被告等繼承 系爭土地而為公同共有,惟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同請求,附表一編號23 、24所示被告,應分別先就陳經文、陳月英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⒉另查系爭土地地勢平坦,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西側臨彰化市 中正路,惟地形呈東西細窄南北狹長之樣態,面積合計僅有 16㎡(各2㎡、8㎡、6㎡),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 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共有物分割方法,係 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則容許法院視個案採取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2款之方 法。即若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採取原物分 配,但若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得採取其他法定方法。又所 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不單僅指涉原物分配在物理上為 不可能之情形,亦包含於社會通念上顯難為適合原物分配之 情形。是若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經法院綜 合審酌系爭共有物之性質、形狀、共有關係發生原因、共有 者人數、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利用狀況、分割後之經濟價 值、共有人關於分割方法之意願及其合理性等諸般情事,認 為由共有人其中一人分配取得共有物為相當,且得以適正評 價共有物之價值;對於未分配取得共有物者,以金錢補償其 原有應有部分,無礙於共有人間公平時,法院不妨採取由共 有人其中一人單獨分配取得系爭共有物,並由該共有人對其 他共有人補償價額之分割方法,謀求具體公平之實現。  ⒉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再搭金錢找補 )」為宜,審酌因素說明如下:①系爭土地合計面積僅16㎡( 約4.84坪),而附表一編號2至24之土地共有人數已達27人, 惟渠等被告應有部分(且為不可分之公同共有)比例僅1/3 即面積5.33㎡(約1.61坪),即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全部面積僅 5.33平方公尺,面積已經太小,且若分散三筆,將如何使用 ?若再按其人數、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更恐造成土 地細分,每人得受分配之面積寥寥無幾,無從加以利用,對 於整體經濟效用難謂無減損。故應認本件有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以現物分配有事實上困難之情形,自不宜全然 依循應有部分比例為現物分配。②系爭土地之地形細窄狹長 ,面積甚小,利用上本屬不易並受有限制,參以緊鄰系爭土 地之同段650、653-1地號屬於原告所有土地,若將系爭土地 全部分配予原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已有2/3),原告得再 與鄰地合併加以使用,應為較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   ⒈本件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將會有共有人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當以金 錢補償之,始較妥適。   ⒉經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價,經鑑定檢 送鼎(法)0000000-0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觀諸 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土地價格之評估,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專業 分析,並採用市場比較法及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 ,方法尚稱嚴謹,應認該估價報告書,堪可作為本院審酌金 錢補償之參考基準。從而,以此作為兩造間應找補金額之依 據(詳如附表二找補配賦表所載),堪以併同採認為分割方 法。   ⒊至被告劉金螺固稱:估價報告書所載找補金額為135萬131元 太低,補償金額要再高一點,約100萬元/坪」,惟查,被告 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僅1/3即面積5.33㎡( 約1.61坪),換算每坪單價約為83萬8591元(135萬131元÷1. 61坪≒83萬8591元/坪),與估價報告書中以同為商業區、部 分持分移轉、移轉面積在1.21至2.42坪間、已有實價登錄的 「彰化市○○段000地號(76萬元至83.5萬元/坪)、彰化市○○ 段0000地號(80萬元/坪)、彰化市○○段000000地號(86萬元 至88.4萬元/坪)」相比較,尚無顯然過低之情;而賣方盼能 以更高價售出雖屬人之心態,惟估價報告書既已詳載擇定估 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 疵可指或有何違反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難認鑑價結果之 應補償金額過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附表一 編號23、24所示被告等人先就被繼承人陳經文、陳月英所遺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各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狀,認原告所提出 之方案(即:系爭土地全部分由原告取得),暨按附表二找 補配賦表為金錢補償,為有理由,爰採為分割方法,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 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 故關於訴訟費用(包含鑑價費用等)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 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一: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彰化縣彰化市中華段 編號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651-1地號、2㎡ 652-1地號、8㎡ 657-1地號、6㎡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第八月台有限公司 2/3 2/3 2/3 2 被告 陳美麗 1/3 (左列共有人 公同共有) 1/3 (左列共有人 公同共有) 1/3 (左列共有人 公同共有) 3 被告 陳琦安 4 被告 劉金螺 5 被告 周昭榮 6 被告 周昭宗 7 被告 葉周惠珍 8 被告 周世傑 9 被告 周惠娟 10 被告 周世輝 11 被告 陳芳慶 12 被告 陳芳世 13 被告 周俊孝 14 被告 周佳弘 15 被告 蘇阿速 16 被告 陳桂林 17 被告 陳梅玉 18 被告 張清涼 19 被告 張翠釵 20 被告 張雪櫻 21 被告 蔡志宗 22 被告 蔡志洽 23 被告 陳經文之繼承人 【即:①楊素玉、②陳美辰、③陳立慶】 24 被告 陳月英之繼承人 【即:①薛弘毅、②薛弘儀、③薛志弘】 備註: ❶編號2至編號24等人,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 ❷陳經文之繼承人3人,再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 ❸陳月英之繼承人3人,再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 附表二:找補配賦表 新臺幣(元) 應補償之義務人 原告第八月台有限公司 應受補償之權利人 被告陳美麗、陳琦安、劉金螺、周昭榮、周昭宗、葉周惠珍、周世傑、周惠娟、周世輝、陳芳慶、陳芳世、周俊孝、周佳弘、蘇阿速、陳桂林、陳梅玉、張清涼、張翠釵、張雪櫻、蔡志宗、蔡志洽、陳經文之繼承人即:①楊素玉、②陳美辰、③陳立慶、陳月英之繼承人即:①薛弘毅、②薛弘儀、③薛志弘 135萬131元 備註: ❶上開被告等人間就受補償金額為公同共有。

2024-10-23

CHDV-113-訴-91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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