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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雪柔 代 理 人 王琛博律師 周信愷律師 被 告 黃薰黎 翁加定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84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雪柔(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薰黎、翁 加定(下合稱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984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 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 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11號處分書(下稱駁 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並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 請人於114年1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1911號卷第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 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夫妻與聲請人均為址設臺北市北投區「水印社區」 (地址詳卷,下稱水印社區)大樓住戶,被告2人竟為下列 行為:  ㈠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推由被 告黃薰黎於112年5月2日某時,無故進入聲請人住處大門外 之電梯廳空間,拍照後離去。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㈡被告2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 黃薰黎於112年5月至7月間,指使案外人吳庭榆,在水印社 區住戶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水印社區群組),以暱稱 「Miu」刊登:「大家看看誰在違規誰在偷電誰超線了」、 「300快租1個汽車車位停機車這不叫偏袒嗎?」、「用機車 車位租當時的汽車車位合理嗎」等文字(下稱合稱LINE文字 )指摘聲請人,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加重誹謗犯行之證據 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 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⒈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表示僅被告黃薰黎有於上揭時間,進入聲 請人住處大門外之電梯廳空間(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2336號卷【下稱他卷】第134至135、139至140頁 ),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翁加定有進入聲請人住處 大門外之電梯廳空間之行為,或與被告黃薰黎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是聲請人指訴被告翁加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已難認有據。  ⒉又按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 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 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 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 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 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 ,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 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但該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 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 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 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  ⒊經查,告訴意旨所指被告黃薰黎進入其住宅之部分為「其住 宅大門外之電梯廳空間」,外通逃生門梯,任何住戶均可搭 乘電梯或經由樓梯到達,是無論該空間是否為聲請人住宅之 專有部分,既同為水印社區住戶之被告黃薰黎無需經過聲請 人之同意,即可搭乘電梯或經由樓梯到達,則被告黃薰黎進 入該空間是否已影響聲請人居住之隱私合理期待,及被告黃 薰黎是否具有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均屬有疑。  ⒋再衡酌被告黃薰黎進入該空間拍照後即離去,而聲請人係於 另案涉訟中始知悉一情,亦為聲請人所是認,足認被告黃薰 黎進入該空間之時間短暫、範圍甚小,難謂對聲請人之居住 安寧產生危害或影響,是告訴意旨所指被告黃薰黎涉有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核與刑法第306條之保 護法益有間,尚難對被告黃薰黎以該罪嫌相繩。  ㈡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 ,亦即其構成要件應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 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 )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 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 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 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 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 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⒉被告2人於警詢中固均不否認被告黃薰黎有於上揭時間,傳送 被告黃薰黎所拍攝其認為聲請人公電私用、停車超線之相關 照片予案外人吳庭榆,惟否認被告黃薰黎有指使案外人吳庭 榆水印社區群組刊登LINE文字(見他卷第135至136、141頁 ),參以聲請人亦表示LINE文字係由案外人吳庭榆所刊登, 而非被告2人(見他卷第203頁),復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 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2人確有指使案外人吳庭榆刊登LINE 文字,是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因指使案外人吳庭榆刊登LINE 文字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已屬有疑。  ⒊又縱使認定被告2人有指使案外人吳庭榆刊登LINE文字之行為 ,觀諸水印社區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案外人吳庭榆於刊登 LINE文字時,有附上前揭被告黃薰黎所拍攝之照片為據(見 他卷第69頁),足認LINE文字尚非全然無憑,且核屬水印社 區事務範疇,與水印社區住戶之權益相關,要屬可受公評之 事,是被告2人對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進行評論,固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究非全無依憑,縱因其所使用之文 字用語過於激烈、尖酸、不留餘地而使聲請人感到不快或評 價有所負面,仍應認屬被告2人依其個人經驗主觀判斷所為 之評論意見,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均尚難認被告2 人具有加重誹謗罪嫌主觀犯意,無法逕以加重誹謗罪嫌相繩 。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 ,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2025-02-27

SLDM-114-聲自-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0號 原 告 陳美西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信愷律師 被 告 李慰萱 黃任賢 李依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4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訴 外人郭鼎軍、田健明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李慰萱與郭鼎 軍間,就李慰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462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 月3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2年11月7日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系爭 不動產於112年11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李慰萱所有。㈢李慰萱與田健明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7日所為設定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㈣田健明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11月7日所設定之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 銷(見本院卷第10頁)。嗣因系爭不動產經李慰萱於本院審 理中塗銷與郭鼎軍、田健明間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並將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告黃任賢、李依純,原告 於113年8月29日以書狀追加黃任賢、李依純為被告,並變更 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核此變更追加 ,基礎事實仍同一,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又原告復於113年9月5日以書狀撤回對郭鼎軍、田健明之 起訴(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1頁),於法均無不合,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李慰萱為朋友關係,111年12月間,李慰萱因投資需求 ,陸續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5日、同年月7日、同年 月12日向伊借款110萬元、200萬元、216萬元、75萬元,共 計601萬元,李慰萱於借款時均一併開立相同數額之本票予 伊以供擔保,嗣因本票陸續到期,李慰萱遲未還款,與伊協 商後,112年4月9日由李慰萱親立借款聲明書,並約定於112 年5月1日前返還完畢,否則即過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伊 ,不足部分以贖回全球人壽鑫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之終身壽 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6萬1,000美元,清償債務 。簽立上開聲明書後,李慰萱僅於112年4月贖回前開保單, 並於同年月20日以匯款方式還款106萬元,就所剩495萬元部 分,仍遲不還款,經數次催討未果,伊遂於112年11月7日間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伊並於同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詎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11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郭鼎軍所有,並於同日設定400萬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田健明,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李慰萱於塗 銷上開與郭鼎軍、田健明間信託及抵押權登記後,竟又將系 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30日設定51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黃任賢、並於同日設定預告登記(下稱系爭 預告登記)予李依純。 (二)伊業於113年4月10日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權基礎,對李慰萱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並塗銷渠其 與郭鼎軍及田健明間信託、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與登記,以 保全伊對李慰萱債權之執行。而李慰萱在知悉上情之狀況下 ,竟於本案審理中,再與黃任賢為新借款行為,且本次借款 額度係340萬,比先前的200萬高出1.7倍,契約中的懲罰性 違約金從原本的按日萬分之20變為萬分之30,利率高達108% 。且李慰萱除系爭不動產外,剩餘之財產價值甚微,顯不足 以清償伊之借款債務,是李慰萱與黃任賢間所為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行為,導致伊債權之履行有不能或困難之情事。另自 李慰萱與黃任賢之借款契約書第10條已載明該340萬之借款 用途係用於「還款與周轉」,且其中203萬2,000元,依撥款 同意書第2條,係由李慰萱會同借款人即黃任賢,以現金交 付並代償田健明所借款項,復參酌田健明、郭鼎軍二人塗銷 信託登記與抵押權登記時點與黃任賢、李依純為系爭抵押權 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時點係一次送件,同時為之,四人間縱 算不認識,亦顯知悉李慰萱之系爭不動產現正涉訟,知悉李 慰萱有其他借款債權存在,清償狀況不佳,才會設定系爭抵 押權,復又再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李依純保全 流抵約款,致其他債權人難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 動產,足徵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預告登記均係為脫免債權 人強制執行之脫產行為,有害債權人之權利甚明。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2、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李慰 萱與黃任賢間,就李慰萱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30日 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2.李慰萱與李依純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30日所為設定系爭預告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3.黃任賢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4.李依純應將 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一)李慰萱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對目前尚欠495萬未清 償一事不爭執,本件之所以會設定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是因 為之前伊有開本票給原告,伊覺得這樣就足以擔保借款,伊 因跟郭鼎軍、黃任賢借錢,依對方要求去辦理系爭不動產之 信託或是抵押權設定登記。就與黃任賢借款之部分,負責跟 伊接洽談論該借款的人都是訴外人林泰安,林泰安是出面負 責借款的人,但林泰安背後的金主是黃任賢,伊沒有見過黃 任賢、李依純。伊現在想要把系爭不動產賣掉,處理債務, 但是因為被扣押了,所以沒辦法賣,目前伊也不知道該如何 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任賢、李依純則以:伊等是透過林泰安介紹認識李慰萱, 林泰安說李慰萱有資金需求,伊等是共同借款340萬元給李 慰萱,並約定好李依純部分辦理系爭預告登記,黃任賢部分 設定系爭抵押權。因李慰萱之前有向別人借款,所以210萬 元先償還給前債權人,伊等不知道前債權人之姓名,伊等當 天是應前債權人之要求準備210萬元之現金,並帶到地政事 務所交給李慰萱,由李慰萱償還給前債權人,剩下130萬元 匯款至李慰萱的帳戶,本件伊等確實跟李慰萱間有借款關係 ,但伊等並不清楚李慰萱之前有債權的糾紛,伊等也是善意 的幫助李慰萱,並沒有要故意詐害原告債權,況伊等私底下 也有配合原告訴代,如果李慰萱還伊等錢,伊等就會去塗銷 登記,伊等在借貸之前確實不認識李慰萱本人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不動產為李慰萱所有,前於112年11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 原因,登記在郭鼎軍名下,並於同日設定金額4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田健明。嗣於113年7月26日以清償為原因, 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日亦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再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任賢,並辦理系爭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為李依純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6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36077435 號函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3619736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03頁至第11 5頁、第231頁至第262頁)。又李慰萱對有積欠原告495萬元 借款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惟否認有與黃任賢 、李依純有何成立虛假債權而詐害原告債權等情。茲說明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 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 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且事 實上亦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 之共同擔保,債務人苟未受有法令限制,或對於不應清償之 債務(例如未到期之債務)逕為清償,或以不相當代價處分 財產或類此情形,仍有清償債務及交易自由以減少其負債( 消極財產),並未負使每一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義務。且債務 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 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 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亦 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民法 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李慰萱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任賢、以李依純為請求 權人而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等行為,已損害伊之債權等語,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李慰萱前向田健明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2年11 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李慰萱並同時開立200萬元本票 ,而其中150萬元係由郭鼎軍匯款至李慰萱設在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另50 萬元為現金交付,故李慰萱辦理信託登記予郭鼎軍、辦理最 高限額抵押予田健明等情,有借款借據暨契約書、本票、領 款收據、匯款單、切結書等資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3頁 至第143頁)。而李慰萱名下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確有於11 2年11月8日由郭鼎軍匯款150萬元之紀錄,有富邦銀行113年 6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295號函附李慰萱帳戶交易 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嗣李慰萱於113年7 月26日向黃任賢、李依純借款340萬元,故而設定金額510萬 元之系爭抵押權予黃任賢,其中203萬2,000元代償田健明之 借款,另由李慰萱取得現金130萬元,並同時設定系爭預告 登記予李依純等情,有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使用)、撥款同 意書、本票、借款契約增補協議書、費用支付委託及承諾書 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50頁)。而李慰萱名下在 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亦確實於113年7月31日分別 存入70萬元、60萬元之紀錄,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 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010706號函附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 第357頁至第360頁)。從上開資料可知,李慰萱與黃任賢、 李依純間,係為擔保其間340萬元之借款,故而為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黃任賢、李依純既以現金及 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340萬元予李慰萱,李慰萱已取得借款 ,不因辦理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而減少其總體財產, 致損及其債權人。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 辦理,與田健明、郭鼎軍2人塗銷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之 時點相同,為一次送件、同時為之,足徵李慰萱、黃任賢、 李依純明知李慰萱有其他債權人存在,清償狀況不佳等語。 然縱認黃任賢、李依純知悉李慰萱有其他債權人存在,然不 當然等同於黃任賢、李依純知悉其等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辦 理系爭預告登記,有何詐害債權之情,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黃任賢、李依純於借款前與李慰萱認識、知悉李慰 萱之財產狀況等情,自難認黃任賢、李依純有何明知有害於 債權人權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等語,自屬無理,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李慰萱與黃任賢、李依純間之借款、 辦理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有何不實之情,亦未舉證黃 任賢、李依純於辦理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時,明知有 損害債權人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請求李慰萱與黃任賢間,就李慰萱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 3年7月30日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李慰萱與李 依純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30日所為設定系爭預告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以及黃任賢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李依 純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2-27

TPDV-113-訴-1940-20241227-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70號 原 告 詹宇舜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信愷律師 被 告 曾根燦 翁瑀婕 上列當事人113年度板建簡字第70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上同地 段第0068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於民國(下同 )113年5月3日,原告發現家中電視上方牆壁與天花板有滲 水跡象,於隔日即聯繫同棟建物3樓住戶(下稱同棟3樓住戶 ),然後續發現漏水處為系爭房屋與隔壁門牌號同巷弄10號 建物(下稱系爭10號3樓房屋)所共同使用之共同壁,故於 同年月10日即再行聯繫系爭10號3樓房屋住戶即被告翁瑀婕 ,告知有前揭漏水情形。  ㈡原告為了找出實際漏水原因,遂委託文煙水電行於同月17日 ,至同棟3樓與系爭10號3樓房屋進行初步熱像儀勘查檢測。 經檢測後發現,漏水來源為同棟3樓馬桶管線未裝置到位, 以及系爭10號3樓房屋於檢測當下,熱像儀顯示有熱水排出 ,詳細原因需經精密儀器檢測後方能得知,惟已可確認本件 系爭房屋漏水確係同棟8號3樓與系爭10號3樓房屋管線所致 。詎料,原告經一再行聯絡被告翁瑀婕,欲進行第二次精密 儀器檢測作業,以確認漏水處與修復方案時,被告翁瑀婕均 置之不理。是原告僅能先行向土城區公所就系爭10號3樓房 屋拒不配合之情事申請調解,並於同月25日,就同棟3樓浴 室進行精密儀器檢測,確認漏水處與修繕方案後,再由同棟 3樓先行修復其管線漏水處。然縱使同棟3樓已先行就自身漏 水處修繕完畢,由於系爭10號3樓房屋住戶拒不配合檢測與 修繕,系爭房屋漏水狀況並未能有效改善,仍在持續漏水當 中;抑且,該漏水處開始散發出難聞的汙水味道,導致原告 與妻子夜不能寐,寢食難安;又先前向土城區公所申請之調 解,因系爭10號3樓房屋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曾根燦未到 而調解不成立。  ㈢原告已善盡身為區分所有權人所能行使之一切訴外紛爭解決 機制,惟被告二人仍拒不配合,致使原告房屋漏水迄今。被 告曾根燦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本負有 修繕、管理及維護其專有部分之義務,渠疏於履行該義務, 導致汙水外溢至原告住處,導致原告需忍受汙水外溢及臭味 ,對原告所有權行使所造成之妨害,不可謂不重大;而被告 二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本負有相對 應之容忍義務,於渠等拒絕履行之情形下,原告本於鄰里關 係間之維護,也已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協調 義務,是依照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得請求鈞院,判命被告二人應踐行如 聲明一至二所示之內容。  ㈣再者,被告曾根燦依照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對於該牆內管線應有管理、維護及修繕之義務,於原告告知 有因其使用之公共水管漏水之情形下,仍拒不修繕,任由其 繼續向下滲漏,渠不修繕行為,將造成原告房屋漏水之結果 ,應屬可預見,足證被告曾根燦對於所有房屋之維護有過失 ;因被告未盡其管理維護及修繕之義務,導致原告所有房屋 之天花板漏水而受有損害。被告翁瑀婕於明知其所居住房屋 浴室管線有漏水情形下,仍拒絕配合原告之檢測作業,繼續 使用浴室設施導致管線持續漏水致原告住處,渠對於造成系 爭房屋因漏水而受有損害,自有過失。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 賠償其系爭房屋漏水所受之損害。本件被告曾根燦係基於民 法第191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翁小姐則係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責任,其應 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該不真正連帶關係中,其一被告已 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履行債權額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㈤又系爭房屋因系爭10號3樓房屋管線漏水,致天花板與牆壁受 有隆起與斑駁等損害,經原告請託煌惠企業社進行修復估價 ,師傅表示預估修復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整,另因前 揭文煙水電行初次檢測費用1,333元。末原告因被告等所使 用之排水管線破裂,導致原告房屋漏水及受損,已如前述, 該漏水範圍甚大,且該漏水處,係日常生活常出入之處(客 廳與電視天花板、牆壁),於今日原告房屋之漏水已持續月 餘情形下,漏水處天花板與牆壁已開始出現黴菌與異味,實 令原告不勝其擾,夜不能昧;是本件漏水,並非僅係財產權 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原告應得依照民法第195條規 定,向被告曾根燦與被告翁小姐請求因渠等侵權行為所致之 非財產上損失20萬元。上列原告所受損害總計310,000元。  ㈥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 、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民法第184條、同法第191 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同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⑴被告曾根燦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學林段0000-00 00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3樓)內公共排水管,依照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所示 修復方式,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由被告曾根燦負擔所 有相關修復費用。⑵如被告曾根燦未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個 月內自行修繕,則被告二人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 應給付原告所有相關修復費用。⑶被告曾根燦應賠償原告新 台幣31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翁瑀婕應賠償原告新台幣3 1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 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並非承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 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 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先予敘明。又本件原告主 張因被告所有系爭10號3樓房屋內管線漏水,致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損壞,請求排除並修繕至無漏水狀態,及受有310, 000元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前開主張之有 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本件依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文煙水電出具之估價單、煌惠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系爭 房屋屋內照片、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通聯紀錄截圖,及簡訊截圖等件,僅能證明系爭 房屋客廳天花板與電視牆有滲漏水之情事,至上開天花板滲 漏水原因為何?與被告曾根燦區分所有房屋管線有無關聯仍 待鑑定查其確切原因。又原告固聲請本院囑託臺灣營建防水 技術協會就前揭天花板與電視牆是否有漏水及漏水原因、修 復方式及費用若干一併鑑定部分,亦因原告當庭以被告未到 庭爭執視同自認而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未能進行鑑定。綜上 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系爭房屋前開漏水情形確為被告所致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第10條第1項、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 195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①被告曾根燦應將其所有坐 落於學林段0000-0000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內公共排水管,依照鑑定機 關之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式,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由 被告曾根燦負擔所有相關修復費用。②如被告曾根燦未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自行修繕,則被告二人應容忍原告為 前開修復行為,並應給付原告所有相關修復費用。③被告曾 根燦應賠償原告新台幣31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被告翁瑀婕 應賠償原告新台幣31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⑤前二項被告其中 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 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建簡-70-20241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PENG SAN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 周信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CHAN PENG SAN於民國113 年9月28日17時3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男廁 所內,見被害人AW000-H113904(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亦在該處如廁,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乘被害人洗手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捏被害人生殖器3次, 而對被害人性騷擾得逞,引起被害人之噁心不悅,遂立即告 訴亦在該處洗手之告訴人即其父親AW000-H113904A(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告訴人攔下被告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乙情,業經告訴人陳 明在卷,並有民事委任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爰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易-1435-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16號 原 告 周素環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信愷律師 吳煜德律師 被 告 周杰儒 李宜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追加被告 周芷安 周宜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 為:㈠被告間就附表「抵押權設定標的物」欄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如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 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 北司補卷第7頁),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因發現系爭 不動產為被告丙○○、丁○○、乙○○(下各稱其名,合稱丙○○等 三人)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因繼承取得,現仍為丙○○等三人 公同共有,遂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追加丁○○、乙○○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甲○○(下逕稱其名,與 丙○○等三人合稱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⒉甲○○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25、226頁)。經核原告上開追 加被告,係因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 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至原告 訴之聲明變更係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 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 定有明文。經查,乙○○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 訟繫屬中已成年,原法定代理人丙○○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乙 ○○已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被告甲○○、丁○○、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丙○○有新臺幣(下同)4,070,751元之債權,前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3501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在案。詎 丙○○非但未清償所欠債務,竟於111年12月28日將系爭不動 產以甲○○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於11 1年12月14日向甲○○借款6,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債務 。惟乙○○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為尚未成年,故系爭 不動產性質上仍屬於特有財產,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 ,丙○○雖有使用收益權能,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況丙○○係因個人債務週轉急需用錢始向甲○○借款,顯難認 係為子女之利益所為,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 規定,其設定行為應自始無效,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債務人丙○○,先位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 (二)倘認丙○○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有效,惟丙○○ 係於系爭前案中,因自忖敗訴機率甚高,遂於111年12月28 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藉以降低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營造拍賣無實益之假象,以避免將來系爭不動 產遭強制執行變賣之可能,足見丙○○與甲○○間實無任何消費 借貸關係,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渠等間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行為乃無對價關係,屬民法上之無償行為,而丙○○ 名下財產除有系爭不動產外,僅有汽車一輛,且車齡已逾25 年,顯已無價值,是丙○○等三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無償行為,已陷丙○○於無資力之情形,顯有害原告債權,爰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命撤銷被告間所 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併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判命甲○○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 語。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備位聲明:⒈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 撤銷。⒉甲○○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丙○○等三人則以:丙○○因疫情影響致多年無收入,為扶養子 女丁○○、乙○○二人,僅能舉債度日,並於111年12月14日向 甲○○商借系爭借款,以負擔丙○○等三人之生活費用及清償其 他借款,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以茲擔保系爭借 款之清償,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係供丁○○、 乙○○等之生活費用所需,應符合民法第1088條第2項所規範 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要件,且丙○○與甲○○間確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丙○○等三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並無因此 自陷於無資力之情事,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甲○○訴訟代理人到庭並未提出實體答辯理由,僅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甲○○及其訴訟代理人 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丙○○積欠伊4,070,751元,業經系爭前案即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501號判決確定,又丙○○等三人於106年5月15日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嗣丙○○等三人於 111年12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甲○○等節,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系爭 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據(見北司補卷第21至74 頁、第77至90頁,本院卷第61至74頁、第79至13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未成年子女,因繼承、 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 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 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及第1090條分別設有明 文。益見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財產之處 分,應本於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不得濫權為之,否則 得以停止其親權,且利益與否,應依社會一般理性之人之標 準為合理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法定代理制度 之目的及父母對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均係為保護和增進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父母行使其代理權、同意權或處分未 成年人之特有財產,其本質並無差異,均應受「為子女之利 益」之限制,倘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行使其補充權,自認 其同意不生效力。準此,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處分行為 ,須為子女之利益始得為之,苟無足以認定有為子女利益之 特別情事,自為上開條項但書所不許(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 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乙○○為00年0月間出生,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頁),則丙○○等三人於111年12月28日以系爭不 動產為擔保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時,乙○○仍為未 成年人,而由丙○○以乙○○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其就系爭不動 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衡情應屬處分未成年子 女乙○○之特有財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丙○○對於乙○○之特 有財產原則上僅有使用、收益之權,苟無足以認定有為該子 女利益之特別情事,丙○○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 自為法所不許。丙○○雖辯稱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 為對乙○○係屬有益行為,惟觀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覆 提供丙○○以乙○○法定代理人所為設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申 請書所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登記申請書係將乙○○列為「義 務人」、丙○○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兼法定代理人」(見本 院卷第37至42頁),而丙○○係以自己之名義向甲○○借款,系 爭借款之款項亦係全數匯入丙○○個人帳戶,有借款契約書及 丙○○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可見丙 ○○實係因個人借貸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 借款之擔保,則由此外在客觀態樣事實觀之,乙○○並未因此 取得金錢或其他獲利,反因之負有債務,對於乙○○自屬單純 不利益之行為。丙○○另辯稱系爭借款係用以支付丙○○等三人 生活費用云云,惟自承有清償其他借款(見本院卷第153頁 ),則丙○○之借款行為目的究為支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 抑或為清償個人債務,顯非無疑。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雖記載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處分,並經地政機關 依法審查證明無誤後登記,惟地政機關僅為形式上審查,尚 無從僅憑該等記載,即逕認丙○○確係為乙○○之利益而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據上,丙○○並未提出其他可認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確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為之,實無 從認定其設定行為有何為乙○○利益之特別情事,其所為之處 分違反民法第1088條但書之禁止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 應屬無效。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丙○○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因非為乙○○之利益而 屬無效,已如所述,而原告為丙○○之債權人,其主張丙○○怠 於行使權利,並代位丙○○請求甲○○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違反民法第 1088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債務人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之先位請求既經准 許,毋庸就原告之備位主張另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日期紀元均為民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抵押權設定標的物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47 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登記日期:111年12月28日 ⑶字號:莊店登字第010470號 ⑷權利人:甲○○ ⑸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⑹擔保債權總金額:8,500,000元 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債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包括本金、違約金、延遲利息。 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2月25日 ⑼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其 ⑽利息(率):無 ⑾遲延利息(率):無 ⑿違約金:無 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①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②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③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④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47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47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47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454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464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464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464 9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0號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2024-11-12

TPDV-112-訴-3016-2024111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原 告 黃健洲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信愷律師 被 告 享青有限公司 承誼有限公司 享棧租賃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享青有限公司(下稱享青公司)、承誼有限公司( 下稱承誼公司)、享棧有限公司(下稱享棧公司)(下合稱 被告三公司)、陳泊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初,認識被告陳泊安,因被告為人力 派遣公司(即其餘被告)老闆,公司經常有資金周轉需求 ,兩造遂於109年2月13日訂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 消費借貸契約,月利率2%,借款期限為109年2月13日起至 109年8月12日止,原告並於同日將借款100萬元匯入被告 指定帳戶。嗣被告陳泊安又因公司資金周轉需求,以公司 名義先後於109年12月10日至113年1月17日期間,分別成 立標的價額1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之未定期限消費借貸契 約,本金共計1,630萬元(利息部分:109年12月10日至11 2年4月17日間約定月利率2%;112年4月17日後約定月利率 則降為1.5%)。詎料,被告自112年9月起就利息部分遲延 給付,甚至同年10月至113年5月未給付月利息及本金,屢 經催討無果。 (二)經查,被告陳泊安既為被告享青及承誼公司之唯一股東兼 代表董事、被告享棧公司之唯一法人代表董事,就公司營 業上一切事務(包括融資)自有辦理權;復參被告陳泊安 於111年4月27日提供發票人為享青公司,票載金額為400 萬元,到期日為1l1年12月31日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作為借 款擔保,以及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原因為「公司發薪水」、 「公司墊錢發派員工的年終獎金」、「公司繳營業稅」、 「公司團保到期,一堆付費都卡這個月,才會資金周轉不 足」等理由,足證被告陳泊安係代表名下被告三公司向原 告借款,是依公司法第108第1項與第4項準用同法第57條 規定,民法第477、478條規定,借款契約應存於原告與被 告三公司之間,被告三公司應返還1,790萬9,300元予原告 ,並加計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計算式 如下:   ⒈截至113年1月17日,原告與被告三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本金 達1,630萬元,併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月利息以1.33%計 算,被告自112年10月即未給付月利息,應給付之月利息 共計為160萬9,300元(計算式:166,250元+172,900元+18 6,200元+1,083,950元=1,609,300元)。   ①112年10月,應給付16萬6,250元(計算式:本金12,500,00 0元×1.33%=162,500元)。   ②112年11月,應給付17萬2,900元(計算式:本金13,000,00 0元×1.33%=172,900元)。   ③112年12月,應給付18萬6,200元(計算式:本金14,000,00 0元×1.33%=186,200元)。   ④113年1月至5月,應給付108萬3,950元(計算式:「本金16 ,300,000元×1.33%」×5=1,083,950元)。   ⒉綜上,截至113年5月,被告三公司所積欠原告之本金與月 利息,共計為1,790萬9,300元(計算式:本金16,300,000 元+利息1,609,300元=17,909,300元)。 (三)次查,被告陳泊安明知被告三公司有經營不善,有難以清 償借款之情事,仍濫用被告三公司之法人地位,致被告三 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情節重大,依公司法 第99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 (四)聲明:   ⒈被告享青有限公司、承誼有限公司、享棧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1,790萬9,300元,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泊安應給付原告1,790萬9,300元,及自113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此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所明文。又按債權行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契約為 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以被告陳泊安為被告三公司之獨資董事或法人代表 董事,開立被告享青公司支票為擔保、被告陳泊安之通訊 軟體名稱為「陳泊安 享青&承誼 人力派遣」、借款原因 均提及公司等情,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存於原告與被告 三公司之間,然觀諸原告所提109年2月13日簽定之借款契 約書(兼作借據)及本票,其上明載債務人為被告陳泊安 ,且債務人欄及本票發票人欄均僅有被告陳泊安簽署,有 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1份及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8號「下稱訴字」卷第37頁至第 39頁、第41頁),已難遽認被告陳泊安係以被告三公司名 義向原告借款,再觀諸原告所提與被告陳泊安之對話紀錄 ,被告陳泊安通訊軟體名稱雖為「陳泊安 享青&承誼 人 力派遣」,然於向原告借款時,從未提及被告三公司之名 稱,縱使提及「公司發薪水」、「公司墊錢發派員工的年 終獎金」、「公司繳營業稅」、「公司團保到期,一堆付 費都卡這個月,才會資金周轉不足」等理由,亦未曾說明 係何公司借款,更難認被告陳泊安係代表被告三公司向原 告借款。至原告另以被告陳泊安曾開立被告享青公司支票 為擔保為據(見訴字卷第117頁),然觀諸對話紀錄中被 告陳泊安係表示「另外麻煩給我地址,我寄一張我們公司 的中國信託支票給你當擔保(當然不要尬票),對你也比 較有保證,我之後慢慢還完,你再把票還給我,謝謝」等 語(見訴字卷第65頁),顯然該支票僅係擔保之用,並非 以被告享青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 認。故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顯係存於原告與被告陳泊安 之間,並非存於原告與被告三公司間,是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告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三公司請求還款,難認 有理由,且原告既無從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三公司 請求還款,自亦難以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請求被告陳泊安 清償上開款項。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享青有限 公司、承誼有限公司、享棧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90萬9 ,300元,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請求被告陳泊 安應給付原告1,790萬9,300元,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0-24

PCDV-113-重訴-328-2024102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翁心慧 非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信愷律師 非訟代理人 吳煜德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范美蘭 關 係 人 翁琳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范美蘭(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翁心慧(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翁琳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長女,其因○○○○症、○○ ○○○○症、○○○○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 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 斷證明書存卷為據,復斟以本院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 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鑑定范美蘭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 度,鑑定結果為其因○○○○症、○○○○○○○○○○○○○症致其不能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 護人。  ㈡范美蘭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業如 前述,而聲請人、關係人分係其長女、次女,而為其至親, 渠等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查無有 何不適任之情,且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全體同意,有願任書、 親屬同意書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范美蘭權利 ,並予妥適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應係符合范美蘭最 佳利益,並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 障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18

TPDV-113-監宣-42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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