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M-114-聲自-9-2025022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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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雪柔 代 理 人 王琛博律師 周信愷律師 被 告 黃薰黎 翁加定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84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雪柔(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薰黎、翁加定(下合稱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9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11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11號卷第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夫妻與聲請人均為址設臺北市北投區「水印社區」 (地址詳卷,下稱水印社區)大樓住戶,被告2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推由被 告黃薰黎於112年5月2日某時,無故進入聲請人住處大門外之電梯廳空間,拍照後離去。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㈡被告2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 黃薰黎於112年5月至7月間,指使案外人吳庭榆,在水印社區住戶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水印社區群組),以暱稱「Miu」刊登:「大家看看誰在違規誰在偷電誰超線了」、「300快租1個汽車車位停機車這不叫偏袒嗎?」、「用機車車位租當時的汽車車位合理嗎」等文字(下稱合稱LINE文字)指摘聲請人,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加重誹謗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⒈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表示僅被告黃薰黎有於上揭時間,進入聲 請人住處大門外之電梯廳空間(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336號卷【下稱他卷】第134至135、139至140頁),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翁加定有進入聲請人住處大門外之電梯廳空間之行為,或與被告黃薰黎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聲請人指訴被告翁加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已難認有據。 ⒉又按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 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但該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 ⒊經查,告訴意旨所指被告黃薰黎進入其住宅之部分為「其住 宅大門外之電梯廳空間」,外通逃生門梯,任何住戶均可搭乘電梯或經由樓梯到達,是無論該空間是否為聲請人住宅之專有部分,既同為水印社區住戶之被告黃薰黎無需經過聲請人之同意,即可搭乘電梯或經由樓梯到達,則被告黃薰黎進入該空間是否已影響聲請人居住之隱私合理期待,及被告黃薰黎是否具有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均屬有疑。 ⒋再衡酌被告黃薰黎進入該空間拍照後即離去,而聲請人係於 另案涉訟中始知悉一情,亦為聲請人所是認,足認被告黃薰黎進入該空間之時間短暫、範圍甚小,難謂對聲請人之居住安寧產生危害或影響,是告訴意旨所指被告黃薰黎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核與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有間,尚難對被告黃薰黎以該罪嫌相繩。 ㈡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 ,亦即其構成要件應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⒉被告2人於警詢中固均不否認被告黃薰黎有於上揭時間,傳送 被告黃薰黎所拍攝其認為聲請人公電私用、停車超線之相關照片予案外人吳庭榆,惟否認被告黃薰黎有指使案外人吳庭榆水印社區群組刊登LINE文字(見他卷第135至136、141頁),參以聲請人亦表示LINE文字係由案外人吳庭榆所刊登,而非被告2人(見他卷第203頁),復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2人確有指使案外人吳庭榆刊登LINE文字,是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因指使案外人吳庭榆刊登LINE文字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已屬有疑。 ⒊又縱使認定被告2人有指使案外人吳庭榆刊登LINE文字之行為 ,觀諸水印社區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案外人吳庭榆於刊登LINE文字時,有附上前揭被告黃薰黎所拍攝之照片為據(見他卷第69頁),足認LINE文字尚非全然無憑,且核屬水印社區事務範疇,與水印社區住戶之權益相關,要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2人對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進行評論,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究非全無依憑,縱因其所使用之文字用語過於激烈、尖酸、不留餘地而使聲請人感到不快或評價有所負面,仍應認屬被告2人依其個人經驗主觀判斷所為之評論意見,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均尚難認被告2人具有加重誹謗罪嫌主觀犯意,無法逕以加重誹謗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