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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昆為科技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法定代理人 卓睿騰 訴訟代理人 周冠豪律師 被 告 建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聰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8,768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4,036,8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 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0日止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4,065,639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9,119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48,768 元,尚不足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4,036,883元) 1 利息 4,036,883元 113年12月21日 114年2月10日 (52/365) 5% 28,755.88元 小計 28,755.88元 合計 4,065,639元

2025-02-27

TCDV-114-訴-584-20250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坤良 選任辯護人 周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61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坤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坤良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2時5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安順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無證據 證明蔣坤良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並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上 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所示鄭定榮 等20人,致鄭定榮等20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上揭匯 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坤良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 有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詞、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之「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被告與暱 稱「張瑞鵬」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及移送併辦意旨誤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其 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20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 三個帳戶而均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 ,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罪,惟其於偵訊時 否認犯行,而不論依修正前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則被告既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即與上開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仍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㈣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10號)即附表編號20部分,與本 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0人受有 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20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 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辯護人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節,惟考量本案被告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損失,故認不宜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竹君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鄭定榮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1日,在臉書以「張靜雯」之暱稱認識鄭定榮,邀約鄭定榮操作 booking訂房網站,向鄭定榮佯稱可藉訂房賺取傭金獲利,致鄭定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 10時1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2 告訴人 吳榮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6日,在臉書以「陳美麗」之暱稱認識吳榮吉,邀約吳榮吉操作 Shope mall網站,對方向吳榮吉佯稱: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搶單獲利,致吳榮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 10時22分許 2萬4,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3 被害人 林文瑞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下旬在LINE上與林文瑞聯繫,佯稱父親重病需要醫療費用,致林文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 9 時39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 4 告訴人 李淑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在LINE 上以「無羨」之暱稱認識李淑華,邀約李淑華操作APP(名稱:FFRDDOM、SWX),向李淑華佯稱: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致李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9時21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5 告訴人 張家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在交友軟體「派愛」以「David」之暱稱認識張家綺,邀約張家綺操作「美國納斯達克」網站,對方向張家綺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致張家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日13 時11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6 告訴人 陳濬麒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抖音TIDTOK」認識陳濬麒,邀約陳濬麒操作「ZONE MARKET」網站,對方向陳濬麒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致陳濬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14時19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結果截圖 7 告訴人 連國在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30日,在臉書認識連國在,加LINE後以「雅婷」之暱稱邀約連國在操作TIKTOK店鋪,向連國在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賺取傭金獲利,致連國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9時50分許 1萬0,4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8 告訴人 王袺宸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在IG上聯繫王袺宸,加LINE後以「奈美6/25」之暱稱邀約王袺宸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平台Suntrust,向王袺宸佯稱: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王袺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 9時4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9 被害人 王裕鴻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7日,在交友軟體「SKOUT」認識王裕鴻,邀約王裕鴻操作「https://www.net-aporter.com/zh-tw/」網站,對方向王裕鴻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致王裕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15 時33分許 2萬2,835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10 告訴人 林孝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6日,在交友軟體「Litmatch」以「陳峰」之暱稱認識林孝蓉,邀約林孝蓉操作「https://shoptop.ink/」、「https://sh-opvipmart.top/」網站,對方向林孝蓉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無貨源電商獲利,致林孝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12時20分許 1萬0,140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 告訴人 黃啓銘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臉書以「芳」之暱稱認識黃啓銘,佯稱父親過世需要買棺材費用,致黃啓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 12時16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2 告訴人 魏玉茹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魏玉茹,加LINE後以「李沐清」之暱稱邀約魏玉茹操作app「Aerialmall」,向魏玉茹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致魏玉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 16時1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3 告訴人 黃均塏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2日,在交友軟體以「陳安琪」之暱稱認識黃均塏,加LINE後向黃均塏介紹SAFE幣及另一成員「葉依茹」,邀約黃均塏操作虛擬貨幣APP「Security」,並向黃均塏佯稱: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SAFE 幣獲利,致黃均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日10 時58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4 告訴人 謝在賢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點選連結後與 Line暱稱「林婉綺」之人聯繫,對方向謝在賢佯稱: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穩賺不賠,致謝在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7日 10時11分許 5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5 告訴人宋企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點選連結後與暱稱「蘇敏珊」之人聯繫,對方向宋企偉佯稱:其係股票操作公司的助理,操作「http://www.xloskz.com/」網站,點擊新股申購,可投資理財獲利,致宋企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9時10分許 13萬5,000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6 被害人薛主亷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在臉書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不敗教主-陳重銘」、「陳夢婷」之人聯繫,對方向薛主亷佯稱: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薛主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7日 10時27分許 5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3年4月27日 10時28分許 5萬元 17 告訴人洪嘉鋐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林恩如」、「宋若蓉」之人聯繫,對方向洪嘉鋐佯稱:加入「敦南官方客服」的LINE,並下載「D-SOUTH」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洪嘉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 11時14分許 3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8 告訴人賀嘉如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5日前某時,在臉書點選連結後與 Line暱稱「吳品蓉」之人聯繫,對方向賀嘉如佯稱: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賀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8日 11時48分許 10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9 告訴人林文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點選連結後與暱稱「孫慶龍」之人聯繫,對方向林文文佯稱:加入Line暱稱「陳凝妍」之助教,下載「凱強投資」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林文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3年4月26日 10時3分許 5萬元 20 告訴人黃琳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黃琳雅,佯稱:線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琳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10時5分許 4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3年4月26日10時9分許 1萬元

2025-02-26

CTDM-113-金簡-756-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8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信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黃信傑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 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 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 ,類似情形之判決均無判處如此重之刑度,且被告經濟能力 有限,並有在本案案發而與他人發生車禍後,積極與對方洽 談和解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 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比例原則,指行 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 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 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參照) 。又平等原則之誡命既是「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 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準此,其他同類案件之 量刑,因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罪責復具 個別性,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查詢結果,自因個案情節 不同而不能逕執為量刑之準據。然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 卻足可供為量刑時用以檢驗個案裁量結果是否確有畸重、 畸輕;如有顯著乖離,法院則應盡其說理義務,並排除裁 量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以此濟量 刑裁量之審查標準抽象、審查密度偏低之窮,並昭折服。 查被告未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其他故意犯罪 而受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司 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民國101年至114年之判別 年度,在行為人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至1.49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普通傷害、坦承犯行等因素,量刑 情狀為平均刑度有期徒刑3.6月,如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平均刑度則為3.1月,併科罰金2.3萬元。然原判決於與前 開量刑資訊系統所示相同量刑因子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8萬元,而未說明何以量刑偏離前開量刑資 訊所示之平均量刑尺度,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 改判。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覺得酒測值太高,我也被嚇 到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然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刑度上訴而對原審認定之事實未為上 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至56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明 確表示對酒測儀器沒有疑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 堪認被告僅是訝異其飲酒之程度在檢測合格之儀器上竟會 測出如此高之酒測值,並非否認其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 有飲用酒類飲品,且體內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 之事實,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 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與案外人林恩謹發生行車事故,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其無故意犯 罪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就本案 與案外人林恩謹發生之行車事故為肇事次因(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1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汽車解體、月收入3萬7,500元、須扶養還在念書的女兒(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及已與林恩謹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 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選任辯護人 周冠豪律師       陳尹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八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信傑於民國113年3月22日9時至10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1樓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同日17時40分許,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分許,在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林恩謹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黃信傑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另案偵辦中),經到場警員於同日18時27分許對黃信 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13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黃信傑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已逾法定之酒 精濃度測定標準極多,更於道路上發生行車事故使他人受傷 ,所為實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面對自身 錯誤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院卷第82頁)、並無故意犯罪前科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85號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傑於民國113年3月22日9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 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 公共安全之影響,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 與騎乘機車之林恩謹發生碰重之交通事故(黃信傑涉犯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警員於同日18時27分許對黃 信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1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信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2-19

PCDM-113-交簡上-74-2025021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賴韋廷 被 告 周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4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小-4164-2024122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官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潘紀毓 選任辯護人 周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潘紀毓告訴被告陳水官傷害部分;告訴人陳水官告 訴被告潘紀毓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紀毓、陳水官分別撤回對 被告陳水官、潘紀毓之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73、77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55號   被   告 陳水官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潘紀毓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官與潘紀毓為同社區之鄰居,陳水官於民國113年1月1 日1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1樓之後門,與潘紀 毓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於陳水官轉身離開之際,潘紀毓乃 將手上之飲料杯朝陳水官背部潑灑,待陳水官發現遭潑灑飲 料轉身回頭後,陳水官、潘紀毓2人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互毆,致陳水官受有頭部鈍挫傷、左眼鈍傷併前房及玻 璃體出血、上排門牙兩顆斷裂、上排嘴唇撕裂傷約2公分經 縫合術、右手鈍挫傷等傷害;潘紀毓則受有左手背擦傷1.0c m、左耳前區擦傷0.5cm、右手背擦傷1.0*0.3cm及左臉其他 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陳水官、潘紀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紀毓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毆打被告陳水官成傷之事實。 2 被告陳水官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徒手推被告潘紀毓之事實,惟辯稱:有想打被告潘紀毓,但沒打到。 3 被告陳水官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各乙紙 佐證被告陳水官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被告潘紀毓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 佐證被告潘紀毓因本案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乙片、本署勘驗報告乙份。 佐證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互毆致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水官、潘紀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PDM-113-審易-2532-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識傑 選任辯護人 周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98號、第1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識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洪識傑(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 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 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 擬通貨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 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通貨並匯入他 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騙所得 之去向,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 「干就完了」者、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劉浩」者、LINE上 暱稱「李逸雲」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洪識傑先於民國110年2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志鴻所借用之元大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志鴻,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暱稱「干就完了」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術詐騙胡琇涵、葉芸希,致胡琇涵、葉芸希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再由洪識傑依暱稱「干就完了」者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換 成等值之泰達幣(USDT)後,再將泰達幣匯入暱稱「干就完 了」者所指示之電子錢包內,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 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胡琇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葉芸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8、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鴻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560卷 第39-45頁;偵5124卷第139-141頁、第243-246頁;24305卷 第33-37頁;核退23卷第19-22頁)、告訴人胡琇涵、葉芸希 分別於警詢之陳述(偵24305卷第47-49頁;偵29560卷第51- 54頁)、胡琇涵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偵24305卷第51頁)、 胡琇涵之報案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305卷第67頁) 、葉芸希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偵29560卷第59、63、73、75頁)、林志鴻申設 之元大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 (偵24305卷第75-77頁、第97-103頁)、被告與暱稱 「干就完了」者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47978卷第69-74頁 、第87-95頁)等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 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二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第 一、二次修正修正前已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當 於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 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 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 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3.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第二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第一、 二次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第二次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 4.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 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 」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從而,第一、 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增 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亦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5.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 正,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 6.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 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 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暱稱「干就完了」者、「劉浩」者、「 李逸雲」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於密接之時、 地多次提領贓款,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罪罪。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2次匯款,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 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 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 罪,應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併予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應 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其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 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一般洗錢輕罪 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轉換成等 值之泰達幣(USDT)後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 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 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 離,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 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 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所造成之被害人損 害金額,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 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暨被告自 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 萬多元,離婚 ,育有1個子女,與前妻一起扶養,需要撫養父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除犯本件犯行之外,尚有詐欺案件,尚在審理 期間,是本院認本案所處之刑,應待其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較有實益,爰不就本案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依卷存之證據,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 ,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胡琇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4日15時13分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劉浩」之帳號聯繫胡琇涵,並佯稱:使用「AXATTrading」APP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等語,致胡琇涵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18日13時11分許,匯款39萬5,080元。 ⑴110年2月21日21時32分許,提款3萬元。 ⑵同日21時32分許,提領3萬元。 ⑶同日21時33分許,提領3萬元。 ⑷同日21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⑸同日21時34分許,提領3萬元(包含編號2之葉芸希匯入之款項)。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ATM 2 葉芸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李逸雲」之帳號聯繫葉芸希,並佯稱:使用「AXATraading」APP,從虛擬通貨漲幅來賺取短期收益等語,致葉芸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0年2月18日22時56分許,匯款5,644元。 ⑵同年月20日20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2月21日21時34分許,提款3萬元(包含編號1之胡琇涵匯入之款項,即上開編號1.⑸之提領款項)。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洪識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洪識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1-21

TCDM-113-金訴-2737-20241121-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王勇智 王勇勝 王欣惠 自訴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周冠豪律師 被 告 林明洋 林坤良 林茂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3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王勇智、王勇勝、王欣惠以被告林明洋、林坤良 、林茂棠(下稱被告3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33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03號,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 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 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4月10日送達 於聲請人王勇智等3人之同居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 4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 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 各1份可稽,亦堪認定。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已有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王勇智 等3人所指摘被告3人偽造文書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 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以被告3人係將款項分別匯入林仙查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仙查郵局帳戶 )及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仙查板信帳戶)等不同帳戶內,然上開帳戶實 分別具有支應生活支出及收受購屋款項等不同功能,難認被 告3人所匯款項均係購買林仙查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本案房地) 之價金等情,主張被告3人並未如實支付款項,而認被告3人 與林仙查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然查,本案房地之買賣 契約係於108年5月16日簽立,被告3人於同日即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160萬元至林仙查郵局帳戶內,並於同年7月29 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嗣被告3人向板信銀行貸款後,於1 08年10月24日分別匯款81萬8,965元、81萬8,964元、81萬8, 964元至林仙查所有之板信帳戶內,復於108年10月29日分別 再將292萬1,035元、291萬1,036元、291萬1,036元存入林仙 查板信帳戶,此有房地買賣契約書、林仙查郵局帳戶、板信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而上開款項金額加總為1,600萬元 ,與被告提出之契約書中記載之買賣金額相符,足認被告3 人確有給付1,600萬元予出賣人林仙查。上開款項雖先後匯 入林仙查名下之不同帳戶,然其所生清償效力並不因而有異 ,且其等最初分別匯款160萬元至林仙查郵局帳戶之時點, 亦與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締約日期一致,可見該等款項 與本案房地買賣確有關聯,聲請意旨以林仙查郵局帳戶為其 生活花費使用,逕認該等款項並非被告3人支付購買本案房 地之價金,難認有理。林仙查出賣本案房地前,於板信銀行 尚有貸款245萬5,886元未還,嗣由被告3人另向板信銀行貸 款後,合計匯入林仙查板信帳戶共245萬6,893元以為清償, 其等此部分匯款之目的既係為清償林仙查名下貸款,則將款 項改匯入林仙查板信帳戶內,亦無違常。綜上以觀,被告3 人均因本案房地交易向板信商銀貸款,並先後將共計1,600 萬元之款項匯入林仙查名下帳戶,林仙查原於板信銀行之貸 款亦因而獲得清償,足見本案房地之交易價金確如數進入林 仙查名下帳戶並為其所用益。聲請意旨將不同帳戶之款項割 裂觀察,主張被告3人並未給付足額價金,實無理由,難認 可採。  ㈡聲請意旨另以上開款項匯入林仙查郵局、板信商銀帳戶後, 陸續經提領高達9百餘萬元等情,主張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 僅係「過水」於林仙查之帳戶等語,然查,就被告3人將款 項匯入林仙查郵局、板信商銀帳戶後之去向,其中金額較大 者如108年7月25日自林仙查郵局帳戶提領之143萬元,據被 告3人於偵查中稱係用於支付土地增值稅共142萬1,987元; 於108年10月24日匯入之245萬6,893元則用於清償林仙查名 下貸款等情,核與卷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繳納日期為108 年7月25日)、林仙查板信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相符,堪認屬 實。其餘提領部分則據被告3人陳稱係由林仙查自行提領後 再平均交付予其等,除用於償還先前被告3人代為繳交之本 案房地貸款共158萬4,000元外,亦係欲將該等現金於生前分 配予被告3人,作為其餘生之扶養費、醫療費、喪葬費等使 用,以避免兄弟爭執等語在卷,核與林仙查郵局、板信帳戶 交易明細中,除前述用於支付稅費、償還貸款部分以外,該 等帳戶內所餘款項確經逐日、分次提領之情節尚屬相符,且 依卷附林仙查生前聘僱外勞薪資、就業安定基金及健保費用 之繳納明細、林仙查生前就醫相關費用支出單據、喪葬費用 及塔位費用支出單據、房屋修繕費用支出單據可知,於本案 房地移轉後,被告3人確有因照顧林仙查之生活起居、醫療 及後事支出相當之費用,足見林仙查出售本案房地並將所得 款項陸續分配與被告3人之舉確使其能有所終,且與林仙查 前經公證之自書遺囑中所載其欲將本案房地交由被告3人共 同繼承之意願一致,在無其他不利於被告3人之證據之情形 下,應認林仙查郵局、板信帳戶內款項之提領、交付,要屬 其生前對於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自主運用。至被告3人雖自 陳確有收受林仙查自上開帳戶內領取之款項,然其中被告林 坤良於112年10月20日時,尚有貸款312萬3,120元未清償乙 情,有板信商銀放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林坤良 直至112年仍為本案房地買賣背負貸款債務,依此以觀,亦 難認本案房地買賣僅係價金「過水」於林仙查帳戶之虛偽交 易,僅以匯入林仙查帳戶之款項嗣陸續經提領並交付與被告 3人乙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與林仙查間確無買賣本案房 地之真意,自無從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而對其 等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3人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暨依同法第2 58條前段之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 ,是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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