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維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劭宇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 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福龍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瑤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4、7995、87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維、陳劭宇、池○○、吳思瑤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
部分均撤銷。
陳志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劭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吳思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維與池○○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志維因池○○有自殺傾向之
憂鬱症現象,與陳劭宇、吳思瑤懷疑係周志江對池○○性侵害
所導致,竟與池○○共同商議,虛以購買毒品為由,邀約周志
江出面質問理論。商議既定,陳志維、陳劭宇、池○○、吳思
瑤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行動自由、強制、恐嚇等犯意聯絡,
推由陳劭宇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晚間某時,聯繫周志江,假
意欲購買毒品而邀約周志江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某處見面;陳
劭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
於後車廂放置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等器物前往約定地點,周志江
則由友人黃文進駕駛周志江所有之自小客車(下稱B車)前
往赴約,於約定地點,陳劭宇示意周志江坐在A車後座,該
後座左側因放置兒童安全座椅而無法自車內開啟後座車門;
陳劭宇見周志江上車後,即駕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與陳志維、吳思瑤會合;陳志維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吳思
瑤坐在右後座,周志江則坐在後座左側兒童安全座椅與吳思
瑤之中間,陳劭宇旋再駕車前往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山區;
其間,陳志維詢問周志江是否與池○○有性關係,周志江承認
後,陳志維即表示池○○現已有自殺傾向而有憂鬱症,周志江
要如何處理,同時吳思瑤並要求周志江交出手機,防止周志
江對外聯絡,周志江見狀恐遭不利,不得不依從指示交出手
機,吳思瑤進而毆打周志江,且表示「你完蛋了,等一下你
就知道了」;之後,其等繼續驅車上山,於同日晚間11時許
,抵達七堵區瑪陵坑山區某處時,其等命周志江下車,且為
免虛假之毒品交易衍生糾紛,而要求周志江將原佯欲購買之
毒品1包交予吳思瑤,周志江因當下時、空及人數優劣情狀
,已產生難以反抗、逃脫及稍有拂逆其等心意即可能遭暴力
相向之心理壓迫情境,迫於無奈而交付。斯時池○○搭乘另部
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於該處現場會合,吳思瑤為將該包
毒品返還周志江之上游而搭乘C車先行離去;此時,陳志維
、陳劭宇即自A車後車廂取出上述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等
器物朝周志江頭部、身體多處揮砍,並詢問周志江要如何處
理與池○○之事,池○○同時亦持鋁棒朝周志江身上毆打,周志
江身體多處遭砍傷,其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周志江迫
於無奈應允以金錢賠償;陳志維、陳劭宇、池○○即要求周志
江自行提出賠償價額,周志江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作為賠償金,陳志維、陳劭宇聽聞後,則繼續揮砍周志江
,並稱20萬元能處理嗎,池○○更表示「我就值20萬嗎?」等
語,而繼續持棍毆打周志江,周志江遭砍傷倒地後,陳劭宇
繼續持刀刺傷周志江膝蓋,致周志江無法站立,其等並繼續
揮砍毆打周志江。陳志維等4人之暴力、脅迫言行,致使周
志江曲意附和迎合其等之要求,表示願賠償50萬元,且應允
於1、2個月內給付,其等因而停止暴力行為,惟仍要求周志
江以車子抵押,遂聯絡吳思瑤將周志江之B車駛至現場會合
;周志江因而受有雙眼周瘀青、雙側上臉頰表淺擦傷、右側
髕股肌腱撕裂傷、左側肱三頭肌肌腱撕裂傷、左上臂及前臂
挫傷、臉部及頭部擦挫傷等傷害;其後,吳思瑤與不知情之
友人將周志江之B車駛至現場,並將周志江手機交予陳志維
,而後由陳劭宇駕駛A車搭載吳思瑤下山,由陳志維駕駛B車
搭載周志江、池○○返回陳志維住處,抵達陳志維住處後,陳
志維、池○○即下車,陳志維並將周志江之手機返還周志江,
並承前犯意接續向周志江恫嚇「一個月後,我們拿不到錢,
一樣不會放過你」、「如果敢報警可以試試看沒關係」,周
志江因之心生畏懼,陳志維並表示取消以B車抵押之事,命
周志江自行駕駛B車就醫,陳志維、池○○離去後,周志江即
自行駕車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
隆長庚醫院)急診,於110年12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至同日
下午4時3分許,在該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周志江於110年12
月13日出院後,因傷口惡化再度於該院手術醫治,其間因周
志江尚未給付50萬元,池○○並接續前揭犯意,於111年1月9
日、10日期間,於臉書向周志江恫稱「你最好是快回覆我,
別逼我做我不想做的事」等語,催討款項,致周志江心生畏
怖,避走他處。
二、池○○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8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0○
0號7樓周志江住處取物,於取回其本人物品時,另萌生不法
所有意圖,未經周志江之同意,竊取周志江所有放置於上址
住處房間內之24吋電腦銀幕1個,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周志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周志江、周萬金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10
2年度臺上字第471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05號、第630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
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
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
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
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
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
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⒈時
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
,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
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
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
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
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
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
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
,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
,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
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
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
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
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
,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
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
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
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⒍警
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
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
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
,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
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
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
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
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
,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至所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要件,乃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
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
人周志江於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時,曾
向該局偵查隊員警陳述遭上訴人即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
○○、吳思瑤等4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情事,證人周萬金
亦曾向該局員警陳述被告池○○前去彼住處竊取物品等情,此
有該等證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詳後述),上開陳述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證人周志江嗣後於原審中
就被告4人對證人周志江所為強暴脅迫行為各節,已有某部
分情節不復記憶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6、18頁),證人周
萬金其後所為陳述較警詢中所陳簡略,甚至亦有稱忘記等情
形(見原審卷二第51頁),核諸證人周志江先前於警詢所陳
,係受傷住院、另案入所後,報警處理而製作警詢筆錄,證
人周萬金亦隨後即已製作警詢筆錄,斯時不僅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且尚未受被告4人或其他人等之干擾或影響,自較其
等嗣後於原審中已隔相當時日,且承受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後
,外界多方壓力下所為之陳述,更為真實可信,自堪認證人
周志江、周萬金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又事實欄一所示事發當時,被害人僅證人周志江一人,
其餘在場眾人皆為加害人;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僅證人
周萬金在彼等住處,是證人周志江、周萬金之陳述自屬證明
被告4人、被告池○○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本院認彼
等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又經原
審審理時傳喚到庭陳述後,並賦予被告4人、被告池○○詰問
之機會,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並再提示彼等上開警詢
筆錄之要旨,由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依法進行詰問、辯論
,既已賦予被告4人詰問權,並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證人
周志江、周萬金於警詢之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周志江、周萬金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
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
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
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周
志江、周萬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被
告陳志維之辯護人主張未賦予被告陳志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周志江、周萬金於偵
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彼等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
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有彼等偵查筆錄可參(見他卷第297至301頁),
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
該等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且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周志
江、周萬金到庭陳述後,並賦予被告4人、被告池○○詰問之
機會,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就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
證述亦經提示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
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是被告陳志維、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周志江
、周萬金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三、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陳
志維、陳劭宇、池○○、吳思瑤雖同為本案被告,就共同被告
對於其他共同被告間而言,共同被告間相互之陳述,無異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是以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惟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
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
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部分,檢察官、被告4人及
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
本院卷第418至42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
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
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
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不爭執暨辯解事項,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陳志維僅就傷害罪部分認罪,坦承有在110年12
月4日晚間,在過港路與被告吳思瑤坐上被告陳劭宇駕駛
之A車,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吳思瑤坐後座,周志
江在後座中間,被告陳劭宇駕駛A車到瑪陵坑山區;在車
上有告知周志江因被告池○○遭周志江強制性交而有自殺傾
向,患有憂鬱症,看周志江要如何處理,下車後,周志江
有將毒品交給被告吳思瑤,被告池○○搭另部C車至現場會
合後,被告吳思瑤即持該包毒品搭該C車先行離去;被告
陳劭宇車上有開山刀、西瓜刀、鋁棒,其與被告陳劭宇有
毆打周志江,其係持西瓜刀,被告池○○有說「我就值20萬
嗎?」,被告陳劭宇有在周志江膝蓋砍一刀,周志江一開
始有說20萬元,後來又說50萬元解決,被告吳思瑤有將周
志江的車取回,周志江後來有至醫院就醫等客觀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及強盜
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其餘被告3人相約,被告陳劭
宇是隨意開車開到瑪陵坑山區,在瑪陵坑山區手機可以收
到訊號,我有在現場與被告池○○視訊,周志江有委託被告
吳思瑤將毒品交還藥頭,並將車子換回,被告池○○沒有持
棍毆打周志江,我們不是要錢,只要周志江道歉;我們搭
載被告吳思瑤朋友的車子下山到全家便利商店牽周志江車
子時,遇到警察臨檢,周志江並未趁此報警,我與被告池
○○事後開車載周志江前往省立醫院門口,我才與被告池○○
坐計程車返回我住處,此後我並未與周志江再聯絡;我承
認傷害,我與被告陳劭宇及池○○有打周志江,我們將周志
江帶到山上去,就是要揍周志江,被告吳思瑤在車上應該
是知道云云。辯護人辯稱:⑴被告陳志維對於傷害周志江
部分並不爭執,惟傷害周志江部分並非起訴範圍;⑵被告
陳志維因獲悉被告池○○遭周志江性侵,當日與被告吳思瑤
一同出門後,始知被告吳思瑤已邀約周志江,因氣憤難當
而利用被告吳思瑤已邀約周志江見面之機會,要求周志江
據實陳述性侵惡行,但從未要求周志江要給付任何金錢,
係周志江心虛或自覺理虧為求原諒,主動提出50萬元以履
行先前承諾每月給付被告池○○2萬元之約定,且過程中其
等遇到警察臨檢,有對車上詢問,周志江並未遭脅迫、恐
嚇或限制自由,被告陳志維僅係基於義憤而教訓周志江,
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及強盜等犯意;⑶被告陳志
維其實只是要確定周志江有無侵害被告池○○之事、只是要
周志江一個承認跟道歉,但周志江一直否認,所以才遭帶
到山上,又被告陳志維並無強盜周志江財物之意思,僅係
周志江自己知道理虧,周志江被打之後即主動提出是否要
用錢來解決,然周志江於原審亦證述事後沒有人跟其要這
筆,其也沒有付過這筆錢,也承認性侵之事等語,退步言
之,此亦是被告池○○應該有之賠償云云。
2.訊據被告陳劭宇僅就傷害罪部分認罪,坦承有在110年12
月4日晚間,由其假意以購毒為由,約周志江外出至基隆
市暖暖區某處見面,當天要去約周志江之前,被告陳志維
、池○○、吳思瑤一起在被告陳志維家,表示其等無法聯絡
到周志江,要其約周志江出來,要教訓周志江,其與周志
江在暖暖見面時,有載周志江至暖暖過港路與被告陳志維
、吳思瑤會合,其於載到周志江後,被告陳志維有打電話
指示其駕駛路線,開到過港路的便利商店旁斜坡,要其停
車,之後被告陳志維、吳思瑤就上車,路程中是被告陳志
維與其電話聯繫,由被告陳志維指示駕駛至山區,被告陳
志維、吳思瑤上車後,責問周志江有無對池○○性侵害,其
於車上有聽聞被告池○○因此事罹有憂鬱症,而途中被告吳
思瑤有毆打周志江,到達現場下車後,其與被告陳志維有
動手毆打周志江,被告池○○亦有到現場毆打周志江,又事
後有聽到類似說「有其他人出事你試試看」,亦即其等如
果有出事情,周志江就試試看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及強盜未遂等犯行,辯
稱:我未注意於瑪陵坑山區時,手機有無訊號,我不知被
告吳思瑤向周志江拿毒品,我將棍棒給被告池○○後,就回
車上,不知道錢的事情;因我車上有安全座椅,周志江從
裡面不能拉,可是窗戶可以開,我沒有鎖門;我承認打人
,有開車上山,但是沒有限制周志江自由,也沒有跟周志
江要毒品,上車之後,我先與陳志維會合,沒有說特定地
點,就往山上開去,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周志江說到錢的事
情,下車之後就一直打周志江,開山刀、鋁棒的部分本來
就放在車上,當時我們順著路開,沒有說好要帶周志江去
哪裡,沒有講要怎麼解決,只是要教訓周志江云云。辯護
人辯稱:⑴被告陳劭宇坦認傷害犯行,惟並無其他強制、
恐嚇及強盜未遂等犯行,本案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不能僅以該證詞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⑵被告陳劭宇雖有於110年12月4日晚間駕車將周志江載
至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山區後,毆打周志江,然並未向周
志江索討任何金錢、財物及毒品,亦未剝奪周志江人身自
由,依周志江證述內容,被告陳劭宇並未要求周志江提出
任何金錢及財物,事後亦未與周志江有任何聯繫,當日單
純僅係為周志江曾性侵被告池○○乙事,代為教訓周志江,
被告陳劭宇並無取財之行為與意欲;另被告陳劭宇家中有
幼兒,故平時即將後座車門之兒童安全鎖開啟,以免造成
意外,被告陳劭宇並非意圖剝奪周志江之行動自由始將後
座車門上鎖云云。
3.訊據被告池○○僅就傷害部分認罪,坦承其等4人有在被告
陳志維家中商議,由被告陳劭宇假意以購毒為由,約周志
江外出至基隆市暖暖區某處見面,要質問周志江,要求周
志江給其交代,其有電話聯絡被告陳志維、吳思瑤確認所
在地點後,由被告吳思瑤友人駕C車搭載前往現場,其到
現場後,被告吳思瑤坐該C車離開,其有持棍毆打周志江
,其有問周志江「我就值20萬嗎?」;其有在110年12月1
2日下午8時許,進入周志江家中拿取電腦螢幕等客觀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強盜
未遂、竊盜等犯行,辯稱:我不是要向周志江要錢,是周
志江對我造成傷害,不是用錢可以解決,因此被告陳志維
、陳劭宇很生氣,要繼續毆打周志江,我有阻擋,如果我
要跟周志江要錢,怎麼會問能不能給3,000元;我承認有
傷害,沒有騙周志江要拿毒品,賠償的事情都是周志江自
己講的,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錢的部分,都是周志江
自己說要賠償20萬元,我不知道為什麼後來提高到50萬元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周志江要錢的意思,我只想打他一
頓洩氣,不需要賠償;竊盜的部分,我有事先跟他說過,
不是要拿電腦螢幕來抵賠償的錢,我有跟周志江說電腦螢
幕借我一下云云。辯護人辯稱:⑴周志江於109年7月間性
侵被告池○○,已應允每月賠償2萬元,被告池○○始未對周
志江提出告訴,但因周志江從未履行,110年12月4日被告
池○○向被告陳志維、陳劭宇、吳思瑤提及此事,眾人欲與
周志江當面理論,遂由被告吳思瑤委請被告陳劭宇以購買
毒品為由,將周志江約出,被告池○○沒有打算限制周志江
人身自由,亦不想傷害周志江,當日被告池○○係聯絡被告
陳志維、吳思瑤後,始知其等所在,而前往會合,因此其
他被告在與被告池○○會合前的行為,並非被告池○○能夠事
先所能預見,被告池○○對於其他被告的行為並無犯意聯絡
,嗣被告池○○到達瑪陵坑山區後,質問周志江為何出爾反
爾,周志江無法回覆,被告池○○憤而持棍毆打周志江手臂
,且周志江係自己提出願意賠償50萬,被告池○○並未強迫
周志江,而周志江亦未證稱被告池○○有明確要求給付50萬
元,且被告池○○在112年1月9日傳給周志江臉書訊息是要
向周志江催討借款,與本案無關,被告池○○主觀上並無妨
害自由、恐嚇、強盜之故意;⑵被告池○○前往周志江住處
時,係經周萬金開門同意進入屋內,於取物同時,臨時欲
向周志江借用電腦螢幕,遂將電腦螢幕連同衣物一併取走
,翌日被告池○○有向周志江表示借用電腦螢幕,且係周志
江同意出借,因而被告池○○並無竊盜行為云云。
4.被告吳思瑤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僅就妨害自由部分認罪,於原審坦承有在11
0年12月4日晚間,由被告陳劭宇假意以購毒為由,約周志
江外出至基隆市暖暖區某處見面,其於車上有問周志江有
無強姦被告池○○,後來被告陳劭宇把車開到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山區,途中其有打周志江,周志江有將毒品交給其
,被告池○○搭另部車趕至現場會合,其即搭乘該車先行離
去,後來其又回到現場等客觀事實,坦認以毒品交易為藉
口,誘騙周志江出面而妨害自由部分,然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強制、恐嚇、強盜未遂等犯行,辯稱:當時周志江的
電話一直來,我質問後才知周志江有拿別人毒品,對方催
錢,是周志江請我幫忙將毒品還給對方,我才拿去還給黃
文進,就先行搭車離開,後來我返回現場並沒有看到周志
江受傷,沒有要50萬元這件事情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辯稱:我承認騙周志江出來要拿藥,被告陳志維、陳劭宇
一開始不知道我騙周志江要拿藥,後來上車他們就知道,
我們問周志江的時候,周志江不出來,剛開始有接電話後
來就掛掉,後來變成說要買藥、騙周志江出來,去山上我
還幫周志江把安非他命拿給上手還給人家,我承認私行拘
禁,我騙周志江帶到山上去,這段路程周志江是不同意的
,周志江被打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我中途就先走了,我根
本就不知道賠償的事情;另我有碰到被告池○○,她已經上
山,因為我那天趕著回去,他們有爭執,但是讓他們自己
去講,我就先走了,我原封不動把安非他命拿給周志江的
上手,這是周志江自己跟我講的,說上手一直打電話給他
,要跟他要錢,我就說我幫周志江拿去還上手,確實有還
給上手,但是我不知道名字云云。辯護人辯稱:⑴被告吳
思瑤對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坦認不諱,惟並無
傷害、強制、恐嚇及強盜未遂等犯行,本案係肇始於周志
江對被告池○○前有妨害性自主行為,業經周志江於原審坦
認,且因被告吳思瑤曾向周志江詢問有無此事,周志江均
置之不理,被告吳思瑤遂央請被告陳劭宇以購毒為由,誘
使周志江出面,而於共同搭乘被告陳劭宇A車過程中,周
志江對於被告吳思瑤質問均保持沈默,且辯稱並非故意,
被告吳思瑤始毆打周志江臉部,但未成傷,又因周志江手
機頻有黃文進來電,周志江告知所拿取之毒品尚未付款,
被告吳思瑤為免黃文進誤以為被告吳思瑤欲私吞該毒品,
遂要求周志江將毒品交出,並由被告吳思瑤交還黃文進,
而周志江亦證述遭砍傷時,被告吳思瑤並未在場,被告陳
志維等人與周志江達成50萬元賠償一事,被告吳思瑤對此
不知情;⑵周志江證稱被告陳劭宇等人駕車至山上,手機
完全收不到訊號,始停車令其下車等語,惟亦證稱被告陳
志維等人於山區聯絡被告吳思瑤上山等語,如若手機收不
到訊號,則被告陳志維等人如何聯絡被告吳思瑤,且上開
證述核與被告陳志維手機基地台位址及有上網之相關紀錄
不符,可見周志江證述不實,又周志江於111年2月11日始
報案,與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已距3月之遙,甚至於案發
當日被告陳志維等人於途中,曾經警臨檢,周志江無任何
呼救反應,顯然悖於常情;⑶被告吳思瑤是基於為了朋友
即被告池○○,要跟周志江問清楚到底有沒有欺負被告池○○
,所以周志江騙出來,這部分的確處理方式有不當;另觀
諸黃文進於警詢中之證詞,可知被告吳思瑤的確有用周志
江的網路電話打給黃文進,也到暖暖街570巷口把車子開
過去,黃文進把車子交給被告吳思瑤等情,及參以黃文進
於鈞院中之證詞,可知黃文進對於被告吳思瑤有無把毒品
拿還給其之事,僅稱年代太久其不記得,然卻可以明確記
得被告吳思瑤在110年12月4日有跟其碰面拿車之事,再依
周志江於111年9月12日警詢中亦明確證稱:我有跟黃文進
買毒品,3000元的代價等語,可知周志江之毒品的確來自
於黃文進,所以實際上被告吳思瑤的確有在110年12月4日
跟黃文進碰面,也跟其拿車,拿車同時的確有把毒品返還
給黃文進等情,是依黃文進與周志江之證述,堪認被告吳
思瑤並無搶奪或強盜毒品、或強制周志江一定要交出來毒
品等問題云云。
(二)事實欄一部分:
1.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周志江於原審證稱:110年12月4日晚上
,陳劭宇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拿毒品,我與陳劭宇約在
暖暖街巷口,我跟黃文進一起開車到指定地點,黃文進開
我的車,我去找陳劭宇,我認為一下就會離開,結果我過
去之後,陳劭宇叫我上車,我一上他的車,他就說這個地
方不安全,邊開邊跟我講,他先把我載到過港路的OK便利
商店,當時突然提到池○○,且我從車內開不了車門,發現
車門反鎖,我記得我有打電話給黃文進,黃文進問我怎麼
了,我跟他說可能出事了,叫他要跟我跟緊一點,陳志維
跟吳思瑤在該便利商店上車,由陳劭宇開車,陳志維坐在
副駕駛座,吳思瑤坐在後座右側,後座左側有嬰兒椅,我
在後座中間,當時沒辦法自由活動,在車上他們講一些恐
嚇的話,吳思瑤打我的頭,態度很兇,要我交出手機、毒
品,吳思瑤有打LINE給黃文進,後來行駛路線直達到瑪陵
坑山區,另一個人開車載池○○過來,並載走吳思瑤,留下
來的陳志維、陳劭宇、甲○○就打我,有拿開山刀和柴刀出
來砍,我人趴在地上還繼續打,陳劭宇、陳志維各持刀砍
我,池○○不知道拿甚麼東西打我,我有用手擋,他們砍我
的腳、膝蓋和手肘,他們一邊砍一邊問我怎麼處理跟池○○
的事情,我說大不了賠錢,他們叫我開價,我就出20萬元
,池○○說「我只有值20萬嗎?」,然後就繼續打我,我就
開價50萬元,原本要我簽本票借據,後來沒有讓我簽,他
們要用我的車抵押,我的車和鑰匙在黃文進那裡,不知道
他們找誰開過來,後來陳劭宇、吳思瑤和另一個人開陳劭
宇的車走,陳志維和池○○開我的車載我離開,開到他們當
時住的社區門口,他們下車問我有無辦法自己開車走,因
為車子不給我押了,叫我一定要把錢拿出來,車子自己想
辦法開走,我右腿完全不能動,全部用左腳,開到基隆長
庚醫院急診,就住院了,在我住院期間,他們還是有用FB
跟我聯絡,他們有說要來醫院看我,我不敢讓他們來,他
們說我到時候錢沒有拿出來,叫我要有心理準備,就不放
過我,我被打之後,就怕他們,不想再跟他們見到面;在
陳劭宇車上時,陳志維好像有問我跟池○○發生什麼事情,
陳志維說池○○要找我,還有別人要找我,故意扯一些不相
關的話題,邊開邊講,我就開始有不好的預感,我跟陳志
維說,之前因為這件事情,池○○已經找人處理過,我有與
池○○發生關係,但是沒有違反她意願,我被打時說大不了
賠錢,是因為我跟池○○發生關係這件事情被她不想知道的
人知道了,對她造成心理上很大的影響,可能是我對池○○
造成傷害,但之前池○○也同意給她錢就可以,在山上我提
出給錢之前,陳志維沒有跟我要過錢,但他們打我之後,
陳志維說叫我接下來看池○○要怎麼樣才會放過我,他們才
會放過我,要我拿出什麼東西來,要我怎麼做,叫我自己
講,陳志維沒有明確講拿錢出來,下來路程中好像有遇到
警察臨檢,我不知道有沒有警車,當時我被打完,整個人
迷迷糊糊的,有點不清楚,到底有無警察我也不知道,印
象中好像有,他們叫我不要出聲,好好坐在後面,當時車
子有停下來,如果我向警察求救,車子是他們在開,他們
直接開走了,我怎麼辦,我住院時,好像有用FB密我,好
像說我跟他們講好的事情沒有做到,答應要給的50萬元,
後面都沒消沒息的,訊息是池○○的,陳志維也有用FB打給
我,當天後陳劭宇好像沒有再聯絡;本案之前因與池○○發
生關係有答應賠償時,我有用轉帳方式賠5千元,我覺得
當下沒有違反池○○意願,是後面事情被別人知道了,池○○
心理才會有影響,才會有傷害,她不想被別人知道;在瑪
陵坑山區下來到住院期間,池○○有在FB聯絡我說這個錢的
事情,沒有明確說50萬元,我之前沒有跟池○○借錢過,當
天在山上被打時,吳思瑤當時離開了,在路上時我的手機
被拿走,下山之後才還給我,當時被砍傷流血,也沒有戴
錶,不會記得何時到醫院,我只記得當時我在後座,已經
受傷很嚴重,沒辦法動,昏昏沉沉,印象中警察好像有來
,到底怎麼樣我不知道;在山上時我有聽到陳志維跟陳劭
宇說聯絡吳思瑤,順便把我的車子開過來,我只記得吳思
瑤跟我的車一起回來我被打的地方,他們載我下山後,我
記得當下天色也暗了,我坐上我的車之後,就在後座休息
,陳志維開到他們的住處時,天色已經亮了,他們說不押
我的車,把車還我,問我能不能開,我說可以,不能開也
要說可以開;池○○好像沒有因為發生性行為的事提告,但
之前就拜託別人因為這件事找人來處理過我,就是打我,
我被打的狀態下,答應給池○○每月2萬元,我有轉帳5000
元給池○○。池○○有傳訊息給我,說最好是快回覆,別逼我
做我不想做的事情,如果你想試試看也沒關係等內容,是
因為我住院之後,就沒什麼跟他們聯絡,我也沒什麼接他
們電話,可能我都沒有回覆50萬元的事情,一直找我要我
回覆,1月3日傳「再4天」可能剛好一個月期限到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至21、23至46頁),核與其於偵查所證
:110年12月4日晚上8時許,我在黃文進家聊天,後來接
到陳劭宇用臉書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找我,說見面再
講,我們就約在基隆市暖暖街巷口見面,黃文進就開我的
車載我過去,到達後陳劭宇就要我上他的車,他叫我上後
座,我一上車就發現車子安全門鎖被鎖住,打不開,陳劭
宇就馬上把車子開走,邊開車邊問我池○○有什麼事,黃文
進當時有打LINE給我,問我現在什麼狀況,我發現不對勁
,可能出事,因為車反鎖,我就要求黃文進跟著陳劭宇的
車,但黃文進開我的車一段路就不見,到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陳劭宇把車停一下,我就看見陳志維及吳思瑤
走過來並上車,陳志維坐在副駕駛座,吳思瑤坐右後座,
我坐在後座中間,因為左邊是嬰兒座椅,我就卡在中間,
車子就駛離,陳劭宇就開往瑪陵坑山區;在路上時,陳志
維就問我是不是跟池○○發生關係,因為之前我們是情侶,
我就承認有,陳志維說池○○精神狀況不好,有憂鬱症都是
我害的,問我現在要怎麼處理,看我都沒講話,吳思瑤要
我把手機交出去,我被迫把手機交出,因為我怕手機不交
出,他們會動手打我,因為他們口氣都沒有很好,吳思瑤
就拿我的手機一直往我的臉上跟頭部敲打,邊敲邊說等一
下你完蛋了,等一下你就知道了,我因此有受傷,一直開
到很山上,手機完全收不到訊號,他們說手機收不到訊號
才停下來,停車後就要我下車,我下車後,吳思瑤問我身
上有沒有帶毒品安非他命,要我交出來給她,我說我有帶
,因為我剛剛跟黃文進用4,000元買1包,我很害怕,就把
那包毒品交給吳思瑤,吳思瑤就用我的手機用LINE聯絡黃
文進,說要他把我的車子交給他們處理,隨即就有另1部
車載池○○過來會合,池○○就下車,吳思瑤搭那部車下山找
黃文進;接著陳志維、陳劭宇就從車上後車廂拿出開山刀
、西瓜刀、大鋁棒等武器砍殺我,池○○在旁邊用手機錄影
,陳志維、陳劭宇就一直往我頭部、身體砍,我用手護住
頭部,所以我的手肘就被砍傷,頭部才沒被砍傷,他們邊
砍邊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大不了賠錢,他們叫我自己開
價,我就說20萬元,他們說20萬元能處理嗎?叫我繼續想
,並繼續砍我,我當時摔倒在地上,陳劭宇往我膝蓋補1
刀,讓我無法站起來,那時池○○走過來拿起開山刀作勢要
砍我,邊說我怎麼可以把她害成這樣,她說20萬元不夠,
叫我自己再想想,他們再陸續拿鋁棒打我,我倒在山坡沒
辦法動,期間陳志維、陳劭宇看我沒有說話,就要我跟甲
○○下跪,叫我再開價,我感覺他們就是要把我殺在山上,
我很害怕他們會殺了我,怕沒有命下山,所以我逼不得已
提出賠償50萬元,他們才滿意,就不再繼續砍我,原本他
們要我當場簽借據跟本票,並說要把我的車子開走當抵押
,拿到50萬元後才還我車子,我那時不得已只好答應,他
們就問我何時可以拿到錢,我說給我1、2個月時間,他們
才說好,原本他們要開車載我下山,後來他們看我身上都
是血跟泥土,怕弄髒他們的車,就聯絡吳思瑤把我的車子
開上去現場會合,吳思瑤上來後,把我的手機交給陳志維
,她就搭乘陳劭宇的車下山,陳志維就開著我的車載池○○
跟我下山,開回基隆陳志維住處,陳志維把手機還給我,
甲○○跟陳志維就下車,陳志維問我有沒有辦法自己去醫院
,我忍痛說可以,但我的右腳其實已經斷了快一半,陳志
維要我自己把車子開走,並告訴我說我講好的時間必須拿
50萬元給他們,原本我的車要當抵押,但這次相信我會拿
錢給他們,就讓我自己把車開走,我那時忍痛用左腳跟右
手慢慢開車到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我當下會怕,不敢馬上
報警,住院快1個月才報案,之後我都沒有跟他們聯絡,
但我住院時,他們有去家裡搬東西,後來我就沒有住家裡
,因為我很害怕他們來找我,如果沒拿錢,他們會繼續砍
我;我住院期間,陳志維與池○○有用臉書密我,池○○說還
有幾天期限就到了,叫我不要逼她做不想做的事情,出院
後我有去觀察勒戒,陳志維說這段期間他都沒有催我逼我
,說我太扯了,趕快跟陳志維聯絡,但是我後來都沒有跟
他們聯絡,我現在不敢住在家裡等語(見他卷第297至301
頁),及其於警詢所述(見A卷第171至178、199至200、2
19至222頁)大致相符。告訴人周志江就主要部分情節,
其歷次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參酌下列證據,堪信
告訴人周志江證述為真,其係因先前對池○○之發生性行為
經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吳思瑤傷害、恐嚇、妨害
自由、強制而願賠償50萬元予池○○。
2.被告等人共同傷害犯行部分:
⑴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於本院就傷害告訴人部分均坦
承認罪,其等均不否認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有持刀砍傷周
志江,並持鋁棒毆打周志江,池○○亦有持鋁棒毆打周志江
,被告吳思瑤於車上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核與被告
吳思瑤於警詢供述一致(見A卷第131頁),佐以告訴人於
110年12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分許,至基
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日入院並接受髕股肌腱及肱三
頭肌肌腱修復手術,於110年12月13日出院一情,有基隆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該院112年5月29日長庚
院基字第1120550104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
B卷第237、239、241至245頁,原審卷一第303至309頁,
證物袋及外放病歷資料),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陳劭宇、「
池池」(即被告池○○)之FB 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擷取
照片(見A卷第215至218頁)、基隆市警察局調取通信紀
錄聲請書及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吳思瑤持用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見B卷第261至309
頁)等件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吻合,均足
為該告訴人上開證述之佐證,故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
○○於本院就其等傷害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
可採信。
⑵被告吳思瑤雖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其雖有在車上毆打告追
人,但未成傷云云,惟被告陳志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問:陳志維、陳劭宇將告訴人帶到山上去帶他這件事情,
吳思瑤是否知悉?)就是要揍他,吳思瑤在車上應該是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且被告吳思瑤亦於警詢時
供稱:我問他為什麼要強姦池○○,他剛開始先沈默,後面
才說他不是故意的,然後我就徒手對他拳打腳踢,打他的
臉...後來我們還有再上去山區看他們一下,看到陳劭宇
跟陳志維都拿球棒打告訴人,池○○站在旁邊看。...因為
告訴人承認有強姦池○○,後來我是有拿他手機沒錯,我是
手揮過去他臉上,不是用手機敲他...我有看到陳志維、
陳劭宇拿球棒在打告訴人等語(見A卷第131、133、134頁
),被告吳思瑤主觀上認告訴人侵犯池○○之事已動手毆打
告訴人,復與被告陳志維、陳劭宇等人共同強制搭載告訴
人上山,並於共同被告傷害告訴人時在場,則被告吳思瑤
於與被告陳志維、陳劭宇等人有對告訴人傷害之共同犯意
聯絡,應可認定,其所辯僅有妨害自由犯行,無傷害故意
云云,並不足採。
3.被告等人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犯行部分:
⑴被告吳思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就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認罪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吳思瑤僅就妨害自由
犯行部分認罪,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
,惟查,110年12月4日晚間告訴人前往基隆市暖暖區某處
與被告陳劭宇見面後,坐在A車後座,該後座左側因放置
兒童安全座椅而無法自車內開啟後座車門,於過港路與被
告陳志維、吳思瑤會合後,被告陳志維坐在副駕駛座,被
告吳思瑤坐在右後座,告訴人則坐在後座左側兒童安全座
椅與吳思瑤之中間,被告陳劭宇旋再駕車前往基隆市七堵
區瑪陵坑山區,其間已遭被告吳思瑤要求交出手機,並遭
毆打,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七堵區瑪陵坑山區後,
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分持上述開山刀、西瓜刀、鋁
棒等器物毆打告訴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於應允
賠償50萬元後,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始停止暴力毆
打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業如前述,而觀諸告
訴人與被告等人坐在A車上之相對位置,及A車後座左側因
放置兒童安全座椅而無法自車內開啟後座車門之客觀狀態
,酌之隨身所攜帶之手機遭取走,已然無法對外聯繫,顯
然告訴人周志江已遭箝制限制行動自由,被告吳思瑤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⑵復於瑪陵坑山區時,以當下時、空及人數優劣等情狀,更
足以令告訴人產生難以反抗、逃脫及稍有拂逆其等心意即
可能遭暴力相向之心理壓迫情境,甚且被告陳志維、陳劭
宇、池○○分持上述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等器物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身體多處遭砍傷,可見該等器物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尤以告訴人係
深夜獨自一人處於上開時、空,遭受侵害難以尋求救援,
被告等人於此情境之下,持該等刀械、鋁棒毆打告訴人,
依一般常人在同一情況下客觀觀察,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
之狀態,要屬無疑,則告訴人雖因先前對池○○發生性行為
於當下表示願意賠償,惟其原僅願意賠償20萬元,惟被告
陳志維、陳劭宇、池○○不同意,被告池○○主觀上認其被性
侵所應得之賠償,應不僅20萬元,其等再施以強暴犯行,
告訴人始同意添加至50萬元賠償而行無義務之事,則其願
意賠償之金額係因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以強暴行為
而同意,應可認定。被告陳志維於告訴同意賠償池○○50萬
元後,復承前犯意接續向告訴人恐嚇恐稱:「一個月後,
我們拿不到錢,一樣不會放過你」、「如果敢報警可以試
試看沒關係」,池○○並接續於111年1月9日、10日期間,
於臉書向周志江恫稱「你最好是快回覆我,別逼我做我不
想做的事」等語,催討款項,致周志江心生畏怖,避走他
處,則其等對告訴人犯強制犯行後,復接續為恐嚇犯行,
亦可認定。
4.被告4人間為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在行
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
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
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
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陳志維於警詢自承:當時是2部車前往,陳劭宇自己開
車,其與吳思瑤搭乘吳思瑤友人所駕車輛,跟隨陳劭宇的
車到過港的OK便利商店,陳劭宇的車接到周志江後,兩部
車一前一後行駛,中途吳思瑤聯繫陳劭宇,約定在過港的
OK便利商店前,讓其與吳思瑤上陳劭宇的車等語(見A卷
第10至11頁)。
⑵被告陳劭宇於警詢供稱:陳志維在110年12月4日晚上約8時
許,約我出門,陳志維叫我用通訊軟體打給周志江,我就
用通訊軟體約周志江出來見面,我要周志江搭乘我駕駛的
車後座,再到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的OK便利商店和陳志維
、吳思瑤碰面等語(見A卷第41頁),復於偵查供稱:陳
志維叫我往哪開我就開過去等語(見A卷第267頁),再於
原審供稱:陳志維、池○○、吳思瑤都在一起,當天要去約
周志江之前,在陳志維家中說他們無法聯絡到周志江,叫
我把周志江找出來要教訓他,載到周志江後,陳志維有打
給我指示我怎麼開,這路上是陳志維跟我電話聯繫,那裡
的路我不熟,是陳志維叫我往哪裡開,才會開到深山裡,
我有聽到類似說有其他人出事試試看,就是我們一起去的
這些人如果有出事的話,周志江就試試看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94至399頁)。
⑶被告池○○於警詢供稱:當天我跟陳志維、陳劭宇、吳思瑤
在一起,我有向他們提及之前被周志江性侵的事情,我就
叫陳劭宇約他出來把事情講清楚,我知道陳劭宇載周志江
到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與陳志維及吳思瑤會合上車的事
情,因為我們當天事發前本來就在一起等語(見A卷第87
至88頁),復於原審供稱:這是我們4人在陳志維家討論
要這樣做的,我們要約周志江出來要詢問他,要他給我一
個交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08頁)。
⑷綜合上開供述及參以前揭證述,可知被告4人係因被告池○○
稱告訴人先前對其性侵害,而共同商議,虛以購買毒品為
由,誘使告訴人出面質問理論,嗣經被告陳志維、吳思瑤
於車上詢問告訴人是否與被告池○○有性關係,經告訴人承
認,被告吳思瑤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而於抵達七堵區瑪陵
坑山區某處後,被告陳志維、陳劭宇即自A車後車廂取出
上述開山刀、西瓜刀、鋁棒等器物朝告訴人頭部、身體多
處揮砍,並詢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與被告池○○之事,被告
池○○同時亦持鋁棒朝告訴人身上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遭
砍傷,其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迫
於無奈應允以金錢賠償等情,顯見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事前已有所謀議,並為相關之行為分擔,且被告陳
志維、陳劭宇、池○○在場見聞及參與告訴人間之商談過程
,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以上開強制、恐嚇手段,強
制告訴人承擔因與被告池○○性行為事件而應允賠償之50萬
元債務,尤以被告4人所為犯行及分工行為始終緊密連結
,不因地點轉移而脫離,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以達
其等犯罪之目的,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及
恐嚇等犯行不可或缺之環節,足徵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
示上開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
5.被告4人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等人雖辯稱被告陳劭宇駕駛之A車並無上鎖云云,惟查
被告陳劭宇甫與告訴人見面時,僅有被告陳劭宇一人,如
其等並無刻意預擬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大可任由告訴
人坐在A車副駕駛座商談即可,何以特意令告訴人坐在後
座,並旋即駕車離去約定見面地點?且被告池○○於警詢亦
稱:(為何要將周志江載往基隆市瑪陵坑山區?用意為何
?)要在比較沒有人的地方問他,我的事情怎麼處理,怕
他跑掉等語(見A卷第88頁),被告吳思瑤亦就對告訴人
妨害自由犯行坦認不諱,足認其等係利用被告陳劭宇所駕
駛A車之左後側已放置兒童安全座椅,後座車門無法開啟
之客觀情狀,並示意告訴人坐在後座,再由被告陳志維、
吳思瑤分別坐於副駕駛座、右後座,箝制限制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
⑵又觀諸被告陳志維於警詢供稱:當時我們開車一起下山到
周志江車輛前,先讓周志江上自己的車,我叫陳劭宇把車
子往前開,要先去買飲料,因為陳劭宇車子開很快,就被
警察攔查,我為毒品調驗人口,被帶到派出所驗尿,驗尿
後,再搭陳劭宇的車回到周志江的車輛等語(見A卷第13
至14頁),可見其等於駕車下山後,已先令告訴人回到告
訴人所有之B車上,而斯時執勤員警係因被告陳劭宇駕駛
超速違規而攔查,嗣發現被告陳志維為調驗毒品人口,是
員警攔查時,告訴人已在其B車上,且攔查重點在於處理
超速違規及毒品人口採尿等項,而依告訴人當時受傷後之
身心狀態及現場員警處理之時、空情形,告訴人或因本人
身心傷情,或因與員警客觀位置恐求援無效等因素而未即
時呼救,亦與常情無違。
⑶告訴人上開證述雖提及被告4人驅車往瑪陵坑山區,至手機
收不到訊號始令其下車等語,而與被告陳志維等人所持用
手機行動上網歷程所示結果略有不符。然而,供述證據常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導致表達
意思之能力與方式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
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
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查告訴人對於經被告陳
劭宇邀約見面,由被告陳劭宇駕車搭載至過港路便利商店
與被告陳志維、吳思瑤會合,於前往瑪陵坑山區途中,經
被告吳思瑤要求交出手機、經被告陳志維等人質問、遭其
等毆打,抵達瑪陵坑山區後,被告池○○前來會合,其遭被
告陳志維、陳劭宇、池○○分別持刀械、鋁棒等器物毆打,
被迫願以50萬元賠償,事後並遭催討等情,就此主要部分
情節,其歷次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並參酌上述其他
證據,已難逕認告訴人所述為虛。又本案案發時間為夜間
時間,且事發突然,而地點迭有轉換,告訴人僅能憑自己
瞬間所見而為陳述,尚難苛求告訴人為全然一致之陳述,
自不得僅因告訴人對於不相關之細節,略有前後證述不一
致之情形,遽認其證述全然不可採。是以,就該等細節部
分未及注意,亦不影響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被告4人及
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三)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池○○雖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取走告訴人之物品云
云,惟證人周志江於原審證稱:110年12月12日池○○去我
家搬東西,當時我住院,只有我父親在家,她去我家拿東
西,我家之前有一些池○○的東西,我沒有同意池○○搬走電
腦螢幕,池○○以前住過我家,有我家的鑰匙,我父親問池
○○來幹嘛,她說要拿自己的東西,我在醫院時,我父親打
電話給我,我父親只看到池○○搬走電腦螢幕,其他的要問
我父親,當日池○○沒有跟我說要去我家拿東西,110年12
月12日以後,池○○也沒有跟我提過她要跟我借電腦螢幕,
沒有徵求我的同意,是我爸後面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至23、31至32、46頁),核與證
人周萬金於警詢證稱:110年12月12日晚間8時許,池○○進
門後直接去周志江房間拿走電腦螢幕,池○○說螢幕是她的
,所以要拿走,事後我問周志江,才知道電腦螢幕不是池
○○的等語(見A卷第223至226頁),復於偵查證稱:某天
晚上,池○○按門鈴,我就去開門,開門後池○○說要來搬她
的東西,我就問她為何要讓人殺周志江,她靜靜沒有說話
,就說電腦螢幕、鞋子等一些物品是她的,她要搬走,後
來我打電話問周志江,周志江說那些東西不是池○○的等語
(見他卷第300至301頁),復於原審證稱:池○○曾在我家
住過一整年,當時她跟我兒子周志江在一起,所以有鑰匙
,110年12月12日池○○去我家,當天我在家睡覺,她來我
家搬一些東西,然後說電腦螢幕是她的,就搬走了,後來
我打電話問周志江,他在醫院,周志江說電腦是他的,我
才知道,池○○除了拿電腦螢幕,還有拿鞋子、一些東西,
我沒有檢查,我有叫池○○拿好離開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二
第49至52頁),堪認上開證人證述並無任何扞格之處。
2.且查,被告池○○於偵查亦供稱:我拿走電腦螢幕後,周志
江有密我說他的螢幕呢,我說這先借我使用,如果他說不
願意借我,我可以馬上還他等語(見A卷第258頁),核與
上開證人證述合致,可見被告池○○於上開時、地拿取周志
江所有之電腦螢幕之初,並未經周志江同意即取走,並有
現場與電腦螢幕照片可稽(見C卷第17、19頁),是被告
池○○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前揭分別坦認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可認定;至被告4人其餘所辯,顯係事後推
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如事實
欄一、被告池○○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足為認定,各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
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6
月3日生效,其中增定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為「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修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
定刑度加重處罰,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
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
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二)被告等人所涉傷害罪,已具備訴追條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
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
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
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
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
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裁判意
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
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
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
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權人若已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訴追之意思,其訴追要件業
已具備,該犯罪事實復經起訴者,法院即應予審判(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告訴
人周志江固係於警詢及偵查中提起告訴加重強盜、殺人未
遂、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名,惟細譯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123至130、151至152、29
7至301頁,A卷第219至222頁),可知告訴人業已指明犯
罪嫌疑人之身分、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向警方及檢察
官表達請求訴究之意思,並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
可認定有訴追傷害之意思,且檢察官就傷害之事實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亦已敍及,無礙於已告訴被告4人上開所為
涉犯傷害罪嫌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告訴人就被
告4人之傷害犯行已合法提出告訴,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98頁),對被告4人之刑事
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應予審理。被告陳志維
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未提出傷害告訴,並不可採。
(三)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
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
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
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
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4人係在妨害自由之行為過程中,另基於傷害故
意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已依法提起傷害告訴,業如前述
,則被告4人亦應成立傷害罪名。至被告4人於非法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強迫告訴人承擔告訴人與被告池
○○間關於性行為而要求賠償之50萬元部分,尚難認屬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無從為妨害自由之行為所吸
收。
(四)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
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
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方法而言。查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已有協議
在先,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迫使告訴人搭
乘A車,繼而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更迭變易所在地點,
威嚇並取走手機、毒品,且事後另以毆打告訴人之方式,
營造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
,應係以非法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
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
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
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
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
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
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
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衡酌被告4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期間,雖將告
訴人先後帶往數地,惟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為行
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六)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池○○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
2.公訴人雖指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
8條第4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等語。然查:
⑴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迫使人交付
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
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
盜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
其他罪名。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
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
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35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4人主觀上係認告訴人應對其先前對被告池○○發生性行
為乙事予以賠償等情,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其等於強暴
脅迫下,由告訴人主動提出賠償金額50萬元,該金額核與
一般被告犯性侵犯行應補償被害人之金額相當,觀諸告訴
人就其與被告池○○曾發生性行為一事,雖未經被告池○○提
告,惟其曾遭被告池○○糾人毆打而應允每月給付2萬元,
其亦曾轉帳5000元予池○○一節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42頁),而被告吳思瑤亦係供稱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前
,曾質問告訴人有無性侵被告池○○,經告訴人承認後,始
開始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證稱被告陳志維、陳劭宇
、池○○在瑪陵坑山區不斷持刀及鋁棒等器物毆打告訴人,
迄至其提出與池○○發生性行為乙事願以50萬元之金錢賠償
, 始停止暴力言行,核與被告陳志維、陳劭宇、池○○等
人所供一致;佐以被告池○○不僅於事後曾以電話聯絡告訴
人,更先後以FB 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告訴人:①110年12
月18日:「月中了」、②110年12月20日「哈囉」、③110年
12月22日:「你再不」、「你能先給我三千嗎我要買妹妹
尿布,妹妹住院了」、「不是要催你的意思」、④111年1
月3日「1/3樂」、「在四天」、⑤111年1月9日「你太蝦了
」、⑥111年1月10日00:03分許「你最好是快回覆我」、
「別逼我」、「做我不想做的事情」、「如果你想試試看
也沒關係」等情,有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A卷
第215至218頁),繹之該訊息內容,顯係被告池○○以軟硬
兼施之語氣於事後持續催討前述款項。綜上互參,堪信被
告陳志維、陳劭宇、吳思瑤因認被告池○○與告訴人間有因
先前告訴人不當之性行為關係而產生糾紛,被告4人始共
同謀議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為被告池○○討回公道,
是以應認被告陳志維、陳劭宇、吳思瑤皆係基於陪同被告
池○○處理上開與告訴人間糾紛之意而為本案犯行,基此,
被告4人共同實施私行拘禁、傷害告訴人,迫使告訴人同
意賠償50萬元、嗣後並恐嚇告訴人不得報警及催討債務等
,應僅能認其等係為遂行要求告訴人對其先前對被告池○○
發生性行為予以賠償之目的,自難令其等負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責。
⑶基此,被告4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傷害、強制告
訴人,迫使告訴人應允交付50萬元,無非為遂行處理告訴
人對於被告池○○所為性行為關係而產生賠償結果之目的,
自難令被告4人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責。
從而,此部分顯難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⑷至於被告4人取走告訴人所有手機、毒品部分,因其等僅係
為免告訴人以手機對外聯絡,且旋即於事後返還手機,亦
經告訴人證述屬實;而其等係假藉毒品交易為由,邀約告
訴人見面,於告訴人前往約定地點時,係由黃文進駕車搭
載赴約,經告訴人亦自承毒品係向黃文進購買,事後被告
吳思瑤確實下山前往黃文進處拿取B車鑰匙及與友人駕駛B
車返回瑪陵坑山區,亦經黃文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26、427頁),是被告4人關於為免假藉毒品
交易衍生糾紛一節所辯已將該毒品返還黃文進等情而置辯
,即非不可能,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
為被告4人對於告訴人所交予手機、毒品部分,亦均無不
法所有意圖。
⑸綜上,其等主觀上係認告訴人應對侵犯被告池○○一事予以
賠償,而為本案犯行,要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自與加重強盜罪要件未合,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揭涉犯法條,使檢察
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一併就此部分涉犯法條為刑法
第277條第1之傷害罪及起訴書所載之第302條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辯
論(見本院卷第398頁),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池○○所為事
實欄一、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數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4.按行為人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對他人實施傷
害行為時究應如何認定,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若行為
人主觀上同時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又剝
奪行動自由行為與傷害行為間之著手行為、時間、地點可
明顯區分,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即非為傷害行為所包括,
自應另負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罪責,論以數罪併罰;但若實
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
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
社會觀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自由法益、
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
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
、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4人
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另傷害告訴人之身
體,而以此強暴之手段使告訴人不敢反抗或離去,並於非
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強迫告訴人承擔其先前因對
被告池○○發生性行為而賠償之50萬元債務,被告陳志維、
池○○並於嗣後恐嚇告訴人「一個月後,我們拿不到錢,一
樣不會放過你」、「如果敢報警可以試試看沒關係」,於
臉書向告訴人恫稱「你最好是快回覆我,別逼我做我不想
做的事」等語,催討款項,致周志江心生畏怖,避走他處
,則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各係在時間密接實施妨害行動
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構成要件,四罪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地點密接,依
社會觀念,應視為同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4人所
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七)被告4人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查⑴被告陳志維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⑵被告陳劭宇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⑶被告池○○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
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被告吳思瑤前因多次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7月、2月
,經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中指明在案,被告4人對此亦不爭
執(見原審卷二第107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4人分別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罪、被告池○○再犯事實欄
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衡
酌被告4人前開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案,與本案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
、動機、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且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被告4人上開前案判處之
罪刑,亦難認其等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4人之主
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4人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4人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容
有未洽。被告4人上訴意旨分別主張坦承傷害或剝奪行動
自由犯行,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陳志維、陳劭
宇、池○○、吳思瑤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係因認告訴人
對被告池○○性侵害,竟共同商議,虛以購買毒品為由,誘
使告訴人出面質問理論,且利用夜間時分,在人煙罕至地
點,告訴人求援較為不易之情狀,另毆打告訴人成傷,並
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強迫告訴人承擔告訴人
與被告池○○間關於性行為而要求賠償之50萬元債務,造成
告訴人人身安全莫大威脅,惡性不輕,對社會治安存有重
大危害,被告4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等於事後曾取消以
告訴人之B車抵押,並令告訴人自行前往就醫,考量被告4
人犯後坦承及否認之態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本案係因認告訴人對於被告池○○性侵害之糾葛
而起,被告4人各自分工而為本案犯行之情形、告訴人所
受侵害程度,暨被告陳志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尚未生育子女、家境小康、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陳劭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2名子女(約1歲、5歲)、需扶養小孩、父母
離異、經濟各自獨立、毋庸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被告池○○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育有1名3歲幼子、父母不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被告吳思瑤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育有2名子女(11歲、8歲)、家中父母需其扶養、勉強
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整體評價其等
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池○○、吳思瑤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
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4人於原審中均供稱扣案物品與
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二第99、105至106頁),而依卷存證
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池○○如事實欄二所犯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池○○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並考量被告池○○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犯罪
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育有1名3歲幼子、父母不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池○○犯竊盜罪,並整體
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池○○
所竊取之電腦螢幕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佐(見C卷第11至13、1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
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池
○○如事實欄二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
列情狀,兼以被告池○○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
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
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
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
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
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
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
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池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114年2月20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3年12月2日送達至
被告吳思瑤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親吳政忠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其辯護人於
審判期日有到庭為被告吳思瑤辯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 他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4號卷 A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5號卷 B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30號卷 C卷 5 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卷一、二 原審卷一、二
TPHM-113-上訴-506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