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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周洪麗雲 周世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周林貵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業南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文章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世麒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業鏞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文益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淑娥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淑媛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基壽 周業邦 陳春喜 陳國柱 周六郎 周以德 周淡 陳阿港 周基朝 周武雄 周世煒 張林政 張玉蘭 張玉如 張玉珠 王素安即陳國草之承受訴訟人 陳詠芳即陳國草之承受訴訟人 陳詠庭即陳國草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秋 周品愉(原名為周業訓) 周世堂 周世昌 王周木梨 周淑瑛 周芝庭 周淑如 周淑怜 周世本 周世輝 吳周紫微 周紫貴 周慧雯 周世泰 周世游 周世林 周淑霞 周淑芬 周淑娟 周廣政 周業繼 周業強 周業建 周業詩 周業上 陳詩章 陳詩白 陳詩迪 周世晞 周世章 葉慶成 葉文禮 葉子菁 葉子瑛 張順棋 周基福 鄭周玉惠 周建霖 周紹農 周業泰 周業祁 周秋娥 周世郁 陳國建 陳國煥 陳呅 陳謹 周業多 周威宏 周惠敏 趙秀榮即林春葉之承受訴訟人 趙忠義即林春葉之承受訴訟人 趙忠賢即林春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月 吳榮中 吳萬益 吳錦堂 吳志偉 蘇美惠 蘇美雲 蘇美雪 周明德 劉周惠珍 陳詩敬 陳詩龍 周子揚 陳秉嘉 陳耀元 葉慶祥 葉子琪 謝舒宇 吳祥麟 吳浩欣 吳浩明 周業林即周正信之承受訴訟人 周業川即周棋洋之承受訴訟人 陳音如即陳阿串之承受訴訟人 陳音曲即陳阿串之承受訴訟人 周代淵即周世煜之繼承人 周翊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 周淑娥、周淑媛應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6/448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草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應就被繼承人林春葉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 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 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著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兩造共有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123平方公尺 )准予分割。㈡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⒈分割後被告周基沃等10 1人取得附圖所示37部分面積5,580.35平方公尺,附圖所示3 7(2)部分面積1,324平方公尺,並按本書狀表三之原有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⒉分割後兩造取得附圖所示37(4)部分面 積345平方公尺,並按共有人總表之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⒊分割後原告周世錦與被告周業繼、周業強、周業建 、周業詩、周業上等6人取得附圖所示37(3)部分面積889.6 平方公尺,並按本書狀表二之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⒋分割後原告周洪麗雲與被告周世晞、周世章、周業多等4人 取得附圖所示37(1)部分面積1,984.05平方公尺,並按本書 狀表一之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109年度重司調 字第46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至19頁);嗣經追加、變更 、更正訴之聲明及追加、撤回被告後,終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以民事補正暨更正狀具狀到院及於113年12月26日當庭以 言詞辯論筆錄確認最終變更後聲明為:㈠追加被告周林貵、 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淑娥、周淑 媛應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10129.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6/44 80,辦理繼承登記。㈡追加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應 就被繼承人陳國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 辦理繼承登記。㈢追加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應就被 繼承人林春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 登記。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及面積如卷四第12 9至131頁之總表所示)准予分割。㈤分割方案如民事補正暨更 正狀附圖(見本院卷四第153頁)及表一至八(見本院卷四第13 3至151頁)所示之權利範圍及面積(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09頁 )。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本件最終確定提起訴訟對象 以民事補正暨更正狀之被告暨追加被告名冊所列被告(不包 含已歿者)及漏載其上之被告周業川、周業林、周代淵、陳 音如、陳音曲、周翊眉,先前已提起訴訟而未列入上開被告 名冊者,即為撤回對該被告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1 至29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更正、撤 回,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共有人周基沃已歿(其有關本件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46/4480),其繼承人有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淑娥、周淑媛,如前呈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載,並查無拋棄繼承之資料。經查閱最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13年11月28日調閱,原證7),仍未辦妥繼承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請求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請辦理繼承登記,暨承受本件訴訟,如更正後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 ㈡共有人陳國草已歿(其有關本件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49/122880),其繼承人有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詳原證8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查無拋棄繼承之資料,並查閱最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13年11月28日調閱,原證7),仍未辦妥繼承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請求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請辦理繼承登記,暨承受本件訴訟,如更正後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  ㈢共有人林春葉已歿(其有關本件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144),其 繼承人有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詳原證9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查無拋棄繼承之資料。並查閱最新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113年11月28日調閱,原證7),仍未辦妥繼承登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請求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 並請辦理繼承登記,暨承受本件訴訟,如更正後訴之聲明第 3項所載。  ㈣另整理113年11月28日所調閱最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詳原 證7)列冊為附件之總表。部分原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或因買賣 、繼承等原因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2項之意旨,得由該繼受原所有權之人承當訴訟,為 免浪費訴訟資源,爰以最新登記之所有權人更正列為本件被 告,即本件被告詳如民事補正暨更正狀之被告暨追加被告名 冊所列被告(不包含已歿者)及漏載其上之被告周業川、周業 林、周代淵、陳音如、陳音曲、周翊眉。從而,原登記周棋 洋(已歿)之土地所有權部分,其繼承人有周業川、周雅卿、 周業榮、周若羚、周詩芸、周祐緯、周祐興等人,但查已由 周業川單獨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1/150(詳原證7),因此不 再列其他繼承人周雅卿、周業榮、周若羚、周詩芸、周祐緯 、周祐興等人為被告(並更正被告名冊);原登記周正信(已 歿)之土地所有權部分,其繼承人有周業林、周宋彩雲、周 業展、周碧蓮、周碧芳等人,但查已由周業林單獨繼承登記 ,其應有部分為1/100(詳原證7),因此不再列其他繼承人周 宋彩雲、周業展、周碧蓮、周碧芳等人為被告(並更正被告 名冊);原登記周世煜(已歿)之土地所有權部分,其繼承人 有周代淵、周關麗英等人,但查已由周代淵單獨繼承登記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120/7680(詳原證7),因此不再列其他繼承 人周關麗英為被告(並更正被告名冊)。  ㈤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面積如共有人總表權利範 圍、面積所示。依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所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都市計畫案名 (發布實施日期)為「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75年10月30日) ,依92年2月7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立 法意旨,所謂耕地僅限於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依都市計 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 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故 系爭土地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之範圍 ,其分割及方法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套繪空拍圖、新北市政府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原證1)。復按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無其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達成分割協議 之共識,為此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㈥另原告及共有人周基沃(已歿)、周秋娥、葉子菁、葉慶成先 前已提出分割方案,經新莊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在案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繪113年8月2日莊土測字第172800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另悉周六郎、周翊眉等亦提出 分割方案意見,茲再以前開附圖為基準,整理偕同之分割方 案如下:(詳參本院卷四第133至153頁)  ⒈原告周洪麗雲與被告周世晞、周世章、周業多等4人共有現持 分面積合計為2901.527平方公尺,請求將現有部分農舍所在 位置面積約1984.00平方公尺分割予表一之原告周洪麗雲及 被告周世晞、周世章、周業多等4人,依原持有權利範圍比 例維持共有(詳113年8月2日莊土測字第172800號複丈成果圖 所載暫定編號地號342(1)),乃再整理本件分割方案之附圖 。  ⒉另分割出如分割圖(附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面積約 345平方公尺作為共有道路,其權利範圍比例依照附件總表( 見本院卷四第129至131頁)共有人之權利比例維持共有。  ⒊依前述總表中表一之原告周洪麗雲與被告周世晞、周世章、 周業多等4人,其占比為0.000000000,原告周洪麗雲及被告 周世晞、周世章、周業多等四人分配至共有道路面積約為98 .82平方公尺,扣除分配至暫編地號342 (1)部分面積1984平 方公尺,剩餘818.7061平方公尺,再分配至如附件分割圖( 附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3)部分與表二共有人原告周世錦及 被告周業繼、周業強、周業建、周業詩、周業上等6人維持 共有(合計10人,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3),面積1987 .17平方公尺)。  ⒋原告周世錦及被告周業繼、周業強、周業建、周業詩、周業 上等6人現登記持分面積,依總表統計合計為1209.662平方 公尺。依總表統計占比為0.119417,分配暫編地號 342 (4) 共有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比例為41.19903平方公尺。 剩餘面積1168.463平方公尺,並與表一原告周洪麗雲及被告 周世晞、周世章、周業多等四人分配剩餘面積818.7061平方 公尺,合計為1987.17平方公尺,擬分配至如分割圖(附圖) 所載暫編地號342 (3),並依原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⒌依照總表,表三中之被告84人(含公同共有部分)其權利占比 計算面積,合計為5104.063745平方公尺。如分割圖所載暫 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依總表中之表 三共有人占比為0.000000000,表三共有之84人可分配如分 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175.9057平方公 尺。尚有持分面積4930.228021平方公尺,請將部分面積351 2.988021平方公尺分割予如分割圖所載342母地號範圍,剩 餘面積約1417.24平方公尺,分割至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 42(2)範圍,均依照原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⒍原共有人周基沃(已歿)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330.1194平 方公尺。如分割圖所載暫定編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 平方公尺,依總表中共有人周基沃占比為0.00000000,可分 配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11.2433 平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318.88平方公尺分割至如分割圖所 載暫編地號342 (5)範圍,單獨所有,並列為表四。【周基 沃於112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林貵、周業南、周文 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淑娥、周淑媛等8人,爰 依照民法第759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 ,追加請求其等應該辦理繼承登記,如更正后訴之聲明第一 項所載】  ⒎共有人周秋娥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50.6485平方公尺。如 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 依總表中共有人周秋娥占比為0.005,可分配如分割圖所載 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1.725平方公尺。尚有持 分面積48.92平方公尺分割至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6) 範圍,單獨所有,並列為表五。  ⒏共有人葉慶成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236.0000000平方公尺 。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 尺,依總表中共有人葉慶成占比為0.000000000可分配如分 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8.000000000平 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228.0000000平方公尺分割至如分割 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7)範圍,單獨所有,並列為表六。  ⒐共有人葉子菁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236.0000000平方公尺 。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 尺,依總表中共有人葉子菁占比為0.000000000可分配如分 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8.000000000平 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228.0000000平方公尺分割至如分割 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8)範圍,單獨所有,並列為表六。  ⒑共有人周六郎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50.64845平方公尺。 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 ,依總表中共有人周六郎占比為0.005可分配342(4)部分道 路面積約為1.725平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48.92平方公尺分 割至如本院卷四第153頁之分割圖所載暫編342(9)範圍,單 獨所有,並列為表七備註342(9)。  ⒒共有人周翊眉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10.12969平方公尺。 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 ,依總表中共有人周翊眉占比為0.001可分配342(4)部分道 路面積約為0.345平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9.78469平方公尺 分割至本院卷四第153頁之分割圖所載暫編342(10)範圍,單 獨所有,並列為表八備註342(10)。  ⒓另陳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8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640 492號函(原證10)供 鈞院鑒核。本件土地雖經重測,並有面 積增加之情,但原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重測及複丈結果( 原111年8月2日莊土測字第200800號),應受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09年10月19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981443號函准予備查部 分範圍解除套繪管制地號及面積範圍,已如前所述。前開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8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640492號函 亦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南勢段34 2、342(2)地號:7800.69平方公尺,剩餘套繪面積:南勢段 342(1)(面積1984平方公尺)、342(4)(路面面積345平方公尺 )、344地號:2887.35平方公尺」事項,符合已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之相關規定,准予備查。其餘預 為分割暫編地號,縱再增加原母地號342號範圍內之暫編342 (7)面積228.0000000平方公尺、暫編342 (8)面積228.0000 000平方公尺、暫編342(9)面積48.92平方公尺、暫編342(10 )面積9.78469平方公尺,原342地號面積減為3513.00平方公 尺(表三)、暨342(2)地號面積1417.24平方公尺、342(3)面 積1987.17平方公尺、342(5)面積318.88平方公尺、342(6) 面積48.9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000 (0) 000.39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000 (0) 000.39平方公尺、暫編342(9)面積48.92 平方公尺、暫編342(10)面積9.7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仍為7 800.69平方公尺>2500平方公尺,則應為上開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函准予備查部分解除套繪範圍。亦即本件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113年8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640492號函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應符法制(即暫編南勢段342(1)面積1 984平方公尺、342(4) 面積345平方公尺、344地號面積558. 35平方公尺,合計:2887.35平方公尺,仍維持套繪,其餘 以外之土地解除套繪得予分割)等語。  ㈦並聲明:  ⒈追加被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 益、周淑娥、周淑媛應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46/4480,辦理繼承登記。  ⒉追加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草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辦理繼承登記。  ⒊追加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應就被繼承人林春葉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記。  ⒋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及面積如卷四第129至131頁 之總表所示)准予分割。  ⒌分割方案如民事補正暨更正狀附圖(見本院卷四第153頁)及表 一至八(見本院卷四第133至151頁)所示之權利範圍及面積( 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09頁)。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周秋娥:我希望跟周基沃一起分,如民事陳報分割方案 狀。  ㈡被告葉文禮、葉子菁、葉子琪:   我們兄弟姊妹都不同意分割,原告他們在系爭土地上蓋鐵皮 屋,也沒有付費,其他共有人不能接受。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㈢被告周六郎:   我現在不清楚原告分得的部分,我當然也希望分到馬路旁邊 。嗣具狀稱同意保留345平方公尺作為道路面積,如分割圖3 42(4)部分,剩餘持分面積48.92平方公尺,請求單獨分割, 暫列為原告所提民事補正暨更正狀之暫編附圖編號342(9)範 圍。     ㈣被告周翊眉:   同意保留345平方公尺作為道路面積,如分割圖342(4)部分 ,剩餘持分面積9.78469平方公尺,請求單獨分割,暫列為 原告所提民事補正暨更正狀之暫編附圖編號342(10)範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是否適法?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且原告所提分割共有物之調解聲請並經本院109年度重司調字第468號認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調解報結送民事庭分案(見調解卷第147頁),難認共有人全體得協議分割,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 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 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 周文益、周淑娥、周淑媛應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有坐落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46/4480,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周基沃已死亡,周基沃之繼承人即為 被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 周淑娥、周淑媛(參卷內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函 覆繼承人均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登記等資料),則自應由被 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 淑娥、周淑媛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6/ 44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草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辦理繼承登記,有 無理由?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國草已死亡,陳國草之繼承人即為 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參卷內所附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函覆繼承人均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登記等資料) ,則自應由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就被繼承人陳國草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 ,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應就被繼承人林春葉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 由?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春葉已死亡,林春葉之繼承人即為 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參卷內所附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函覆繼承人均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登記等資料) ,則自應由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就被繼承人林春葉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應 予准許。     ㈢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案: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應消滅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 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國98年乃增訂 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賦 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 得彈性運用,惟非謂無該項所定情形時,法院得違反共有人 之意願,令其等仍維持共有關係。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 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 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 條第4 項有明文規定;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 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 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基於使用之目的而不 能分割,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 路之用,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等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自仍得保持共有關係,且此項共 有狀態,得由原共有人全體或僅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均 無不可。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 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 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 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同段37之1、37之2地號土地處有一處三角形缺口,且系爭土地上有部分位置搭建有鐵皮屋、貨櫃屋、農舍,另周遭亦有大部分樹木植披之土地範圍,而鄰鐵皮屋、貨櫃屋旁有忠福路可為通行等情,業有原告所提之航照圖、本院現場履勘拍攝照片及本院依職權以google map觀覽可知(見調解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159至163頁),而因系爭土地有部分範圍並未連接忠福路北120鄉道之公有道路,原告遂主張如附圖編號342(4)部分分割為出來作為道路使用,共有人間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除附圖編號342(4)以外,其餘部分遂由各部分共有人,依原告前開一、㈥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則系爭土地部分分割由某特定共有人單獨所有,部分由某幾位特定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尚有部分即由其餘被告以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不同區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固有明文,然審諸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惟查,本件原告復未能證明就其所主張如附圖編號342(1)、342(2)、342(3)之分配土地,由所列繼續共有之被告就該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對全體被告有何實質利益或必要性存在,甚至主張附圖編號342(2)繼續由80幾位被告維持共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顯不符合上開條文所規定之適法分割方案,亦不符合上開條文所賦予法院就該項所定情形時,始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有不予分割之裁量權,倘若未能認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之情形,尚難認法院僅依原告一己及部分共有人之利益,而違反其餘共有人之意願,令其等就另行創設之共有關係繼續維持共有,原告所提該分割方法既有使法律關係更趨於複雜化之虞,並違反分割共有物本應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立法意旨,亦與前開條文規範目的不符,難認為可採之分割方案。  ⒊又查,系爭土地依照跨越範圍尚包含不宜開發之邊坡地形, 且本件倘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依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 例,將致系爭土地過度細分,則多數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 細瑣零碎,甚或無從開發,不利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利用, 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況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尚應考 量分配後各筆土地應均得面臨道路以自由出入之情形,系爭 土地因地形關係及使用現況,亦難認得以使分配後各筆土地 應均得面臨道路以自由出入,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 困難。從而,本件系爭土地既不適宜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 ,審酌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眾多,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即有可能成為多筆畸零地,勢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零碎而不 利分配土地共有人將來之利用,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並 非允洽,且系爭土地之各區域得開發或利用之程度不一,以 原物分割方式亦無法顧及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共有人未能提 出確切系爭土地倘整筆土地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仍有可 能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 割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 之減損,且採取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並非妥適, 堪認應採取將系爭土地變賣方式,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價金,可使系爭土地不因細分而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 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亦得憑 其自身經濟能力、財務狀況,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透過市 場競價之良性競爭,以增加其等受分配金額,應較原物分配 更具彈性,並可兼顧兩造利益,亦即,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 ,兩造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則 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準此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 ,認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 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 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 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 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 最為公平,且無爭議。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 法時,由變價後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地作 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 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 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及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綜合考量 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為符合現行 相關法規下較為妥適、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應以變價分 割為宜。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周基沃、陳國草、林春葉之應有部分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併請求周基沃、陳 國草、林春葉之各自繼承人應就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洵為有據,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周林貵、 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淑娥、周淑 媛應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6/4480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應就被繼 承人陳國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辦理繼 承登記。㈢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應就被繼承人林春 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間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 議,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並審酌法條 文義所規範之分割方案,綜衡前開理由,認採變價分割為當 ,並將價金按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 兩造。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周洪麗雲 0000000/000000000 2 周世錦 643/288000 3 周林貵 公同共有146/4480 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為周基沃,由左列被告即其繼承人公同共有 4 周業南 5 周文章 6 周世麒 7 周業鏞 8 周文益 9 周淑娥 10 周淑媛 11 周基壽 347/15360 12 周業邦 200/46080 13 陳春喜 119/30720 14 陳國柱 119/30720 15 周六郎 1/200 16 周以德 1/100 17 周淡 432/7680 18 陳阿港 415/61440 19 周基朝 10001/107520 20 周武雄 1/150 21 周世煒 200/46080 22 張林政 1/144 23 張玉蘭 1/144 24 張玉如 1/144 25 張玉珠 1/144 26 王素安 公同共有249/122880 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為陳國草,由左列被告即其繼承人公同共有 27 陳詠芳 28 陳詠庭 29 陳國秋 249/122880 30 周品愉(原名為周業訓 公同共有120/7680 31 周世堂 公同共有120/7680 32 周世昌 公同共有120/7680 33 王周木梨 公同共有120/7680 34 周淑瑛 公同共有120/7680 35 周芝庭 公同共有120/7680 36 周淑如 公同共有120/7680 37 周淑怜 公同共有120/7680 38 周世本 公同共有120/7680 39 周世輝 公同共有120/7680 40 吳周紫微 公同共有120/7680 41 周紫貴 公同共有120/7680 42 周慧雯(原名高周慧雯) 公同共有120/7680 43 周世泰 公同共有120/7680 44 周世游 公同共有120/7680 45 周世林 公同共有120/7680 46 周淑霞 公同共有120/7680 47 周淑芬 公同共有120/7680 48 周淑娟 公同共有120/7680 49 周品愉(原名為周業訓 公同共有120/7680 50 周世堂 公同共有120/7680 51 周世昌 公同共有120/7680 52 王周木梨 公同共有120/7680 53 周淑瑛 公同共有120/7680 54 周芝庭 公同共有120/7680 55 周淑如 公同共有120/7680 56 周淑怜 公同共有120/7680 57 周世本 公同共有120/7680 58 周世輝 公同共有120/7680 59 吳周紫微 公同共有120/7680 60 周紫貴 公同共有120/7680 61 周慧雯(原名高周慧雯) 公同共有120/7680 62 周世泰 公同共有120/7680 63 周世游 公同共有120/7680 64 周世林 公同共有120/7680 65 周淑霞 公同共有120/7680 66 周淑芬 公同共有120/7680 67 周淑娟 公同共有120/7680 68 周廣政 1/50 69 周業繼 384353/00000000 70 周業強 385403/00000000 71 周業建 116465/0000000 72 周業詩 385403/00000000 73 周業上 385403/00000000 74 陳詩章 166/122880 75 陳詩白 83/122880 76 陳詩迪 83/122880 77 周世晞 760687/0000000 78 周世章 0000000/00000000 79 葉慶成 183/7840 80 葉文禮 183/7840 81 葉子菁 183/7840 82 葉子瑛 183/7840 83 張順棋 公同共有120/7680 84 張順棋 公同共有120/7680 85 周基福 13/1120 86 鄭周玉惠 13/3360 87 周建霖 1/150 88 周紹農 613/122880 89 周業泰 613/122880 90 周業祁 613/122880 91 周秋娥 1/200 92 周世郁 200/46080 93 陳國建 83/49152 94 陳國煥 83/49152 95 陳呅 83/49152 96 陳謹 83/49152 97 周業多 000000000/0000000000 98 周威宏 1/1000 99 周惠敏 1/1000 100 趙秀榮 公同共有1/144 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為林春葉,由左列被告即其繼承人公同共有 101 趙忠義 102 趙忠賢 103 張麗月 1/1000 104 吳榮中 44/9216 105 吳萬益 44/9216 106 吳錦堂 44/9216 107 吳志偉  44/9216 108 蘇美惠 20/27648 109 蘇美雲 20/27648 110 蘇美雪 20/27648 111 周明德 1/150 112 劉周惠珍 1/150 113 陳詩敬 119/61440 114 陳詩龍 119/61440 115 周子揚 1/150 116 陳秉嘉 119/61440 117 陳耀元 119/61440 118 葉慶祥 公同共有183/7840 119 葉慶成 公同共有183/7840 120 葉文禮 公同共有183/7840 121 葉子菁 公同共有183/7840 122 葉子瑛 公同共有183/7840 123 葉子琪 公同共有183/7840 124 謝舒宇 1/1000 125 吳祥麟 44/27648 126 吳浩欣 44/27648 127 吳浩明 44/27648 128 周業林 1/100 129 周業川 1/150 130 陳音如 415/122880 131 陳音曲 415/122880 132 周代淵 公同共有120/7680 133 周代淵 公同共有120/7680 134 周翊眉 1/1000

2025-03-28

PCDV-110-訴-428-20250328-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19號 原 告 鄭林昕 被 告 鄭素華 鄭美華 鄭麗華 鄭仿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民事補正所載(本院 卷第11至13頁、第131至133頁、第147至153頁)及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鄭黃月裡之喪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175,93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運德生命禮儀公司明 細單、LINE對話紀錄、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專用收據等 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已從鄭黃月裡之租金分配 款預支40萬元給原告之兄鄭鈺穎作為鄭黃月裡喪事需要, 且有領用鄭黃月裡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3,000元, 並提出預支款借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為證,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 人鄭鈺穎到庭證稱其確實有領用前述40萬元及農保之153, 000元,且有支出農保之153,000元及桌錢現金32,000元, 與原告提出與訴外人鄭昭湟間之LINE對話截圖:「因為哥 哥(即鄭鈺穎)說這個都是麻煩你處理的,然後有拿32,0 00現金給你,想跟你問一下,想請問這個金額對嗎?」等 語相符,則原告主張鄭黃月裡之喪葬費用都是其所支出, 鄭鈺穎沒有支出,農保之153,000元是其用鄭鈺穎名義申 請,除此之外並未收受任何喪葬費用等情,已與事實不符 。 (三)又原告與鄭鈺穎為兄妹,在原告與被告間之多起家族訴訟 中,原告與鄭鈺穎利益相同,住址同一,足認原告與鄭鈺 穎之關係密切,則被告抗辯鄭鈺穎既然有收錢,原告不能 選擇性跟被告要錢等情,並非無據。原告既然不能證明鄭 黃月裡之喪葬費用是由其所支出,且未收受被告交付給鄭 鈺穎之前述40萬元,則原告之主張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 述說明,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9 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簡-2519-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4 3、11525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霞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 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秀霞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7時20分 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福興 鄉彰鹿路7段558巷18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鹿路7 段558巷18弄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前方有陳士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 後搭載周惠敏)在該處停等紅燈,劉秀霞於交通號誌燈號 未轉換成綠燈時,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陳士閔所騎乘 之機車,致周惠敏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劉秀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1月7日8時49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王雲娥位於彰化縣○○ 鎮○○街00號住處,劉秀霞以詢問租房之名義進入該屋,徒 手竊取王雲娥放置於主臥室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百元紙 鈔2張及10元硬幣2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劉秀霞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惠敏、王雲娥、證人陳士閔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四)現場照片、駕籍查詢結果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六)告訴人王雲娥提供之屋內監視器擷圖畫面、路口監視器擷 圖畫面。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2.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3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後,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迄 至112年9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二)所示 犯行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 術,仍漠視駕駛車輛應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制度,無照駕 駛車輛上路,上路後又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肇致生車禍事故 ,守法觀念顯然欠缺,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就犯 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 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周惠敏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又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 目前做手工及臨時工,月收入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不等, 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各該宣告刑 及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220元為被告行竊所得,且尚未實際返還或賠 償告訴人王雲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簡-266-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周惠敏 被 告 劉秀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6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2-27

CHDM-114-簡附民-53-2025022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周惠敏 李弦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 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5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2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26,302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KSDV-114-司票-823-20250121-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周惠敏 周幸慧 相 對 人 吳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周惠敏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壹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周幸慧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壹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 訟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周惠敏、周幸慧與相對人吳錦華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 )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 函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 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之,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0 元、地政測量費10,155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 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 18,085元(計算式:7,930元+10,155元=18,085元),又經 聲請人具狀陳稱:聲請人周惠敏所支出之裁判費3,965元、 地政測量費5,078元,共計9,043元;聲請人周幸慧所支出之 裁判費3,965元、地政測量費5,077元,共計9,042元。復按 上開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即7,23 4元(計算式:18,085元×40%=7,234元),餘10,851元(計 算式:18,085元-7,234元=10,851元)由聲請人負擔。又依 聲請人周惠敏、周幸慧先行支付訴訟費用各半,是確定相對 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周惠敏、周幸慧之訴訟費用為3,617元( 即7,234元×1/2)=3,617元,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8

ULDV-113-司聲-222-20250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周惠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動力主義股份有限公司、吳錦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6號),聲請人請 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九六號損害賠償事 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關於聲請人在法庭 上所為陳述內容部分之法庭錄音光碟准予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敘明理由   ,向法院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經法院裁定許可者, 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 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 之4 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   、第3 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6號損害賠償事件 之當事人,因相對人吳錦華之訴訟代理人一再在其所提訴狀 內陳稱:伊曾在庭上表示『伊母親與訴外人周國鐘有共同合 夥關係』且記明於筆錄內。因之,伊為釐清伊在法庭之陳述 與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是否一致,為此請求准予交付113 年7   月1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交付就其個人陳述部分之錄音光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1-21

ULDV-113-聲-51-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周幸慧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周惠敏 被 告 動力主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男 被 告 吳錦華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錦華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錦華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A(面積0‧一平方公尺)、B(面積九‧五一平方公尺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錦華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2 項)。其次,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經查,原告起訴時本以「動 力主義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店』」為被告,並依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應與同案被告吳錦華連帶給付渠等 新台幣(下同)727,000 元(其中712,000 元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得,另15,000元為拆除招牌基座費用);嗣因動力 主義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店提出其要無當事人能力之抗辯   ,原告乃於民國113 年4 月9 日具狀將被告動力主義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店變更為「動力主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動力主義公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另原告於同日並以渠等所 共有座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中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所同年6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部分所示位置面積,為被告吳錦華之門牌雲林縣○○鎮○○路00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無權占用,乃追加請求吳錦華應將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上所述部分位置面積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以上各情見卷㈠第143 -147 頁】;而被告吳錦華對原告所追加之上開請求部分已於同年4 月29日具狀為答辯【見卷㈠第237 -248 頁】,職是原告其此部分追加,亦應認屬合符同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其次,同年8 月14日原告復具狀【見卷㈡第7 頁】將其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⒈被告動力主義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23,750 元【計算式:120,000   (此部分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3,750 (此部分為拆 除招牌基座支出之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並平均付給原告,計 算式:15,000÷ 4 )=123,750 】,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錦華應分別給付 原告每人123,750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其此部分所為僅係減縮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範圍,並就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為補充,合 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職是,原告以其所共有 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作為停車場使用,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渠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及依 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渠等所支出之鋼構招牌基座拆除費用;另系爭 土地中部分面積為被告吳錦華之系爭建物所無權占用,則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吳錦華將之拆除後再予返還 等各情,均屬因系爭土地而涉訟,是本院就原告所提上開各 訴訟,依上開規定,俱屬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動力主義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每人123,750 元,及均自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吳錦華應各給付原告每人123,750 元,及均自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吳錦華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0.1 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9.51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陳述:   ⒈系爭土地為渠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半,詎被告吳錦華將 系爭建物出租予同案被告動力主義公司時,在未經渠等同 意下,將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劃設為停車格,予以占用,導 致渠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僅以每月8,000 元為計算基準    ,並自本件訴訟提起回推5 年(即自108 年2 月至113 年 2 月止),被告等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利得共480,00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渠等每人 12萬元(計算式:480,000 ÷ 2 ÷ 2 =120,000 )。   ⒉其次,被告吳錦華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同案被告動力主義公 司時,並同意動力主義公司在系爭土地入口處設立巨型鋼 構招牌看板,因該巨型鋼構招牌看板之基座凸出路面,為 免危及往來人行、車輛安全,渠等前僱工將之打除因而支 出1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 請求被告各賠償渠等每人3,750 元(計算式:15,000÷ 2    ÷ 2 =3,750 )。   ⒊又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位置面積,為被告吳 錦華之系爭建物所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吳錦華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中如上所述部 分位置面積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動力主義公司部分:    ⑴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 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 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 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 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3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系爭土地上雖有劃設停 車格,但並非伊所為及使用,是以伊並未侵害原告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至明。   ⑵其次,伊雖曾在系爭土地入口處設置巨型鋼構招牌看板    ,但該招牌看板所矗立之基座在伊向同案被告吳錦華承 租系爭建物之前即已存在,故該基座並非伊所施作設置 甚明,伊自無權將之拆除,從而,原告請求伊賠償渠等 所支出之基座拆除費用,自無所據。   ⒉吳錦華部分:    ⑴00年0 月間伊購入門牌雲林縣○○鎮○○路000 號建物(即坐落虎尾鎮工專段558 建號建物),雖曾先後出租予訴外人郭士義(期間:99年5 月21日至109 年5 月20日)、藍于軒(期間:109 年7 月1 日至112 年12月31日)用以經營「白宮戲院」,但伊所出租之標的範圍均未包括系爭土地,故在上開期間使用系爭土地者要為郭士義、藍于軒,此由系爭土地入口處所立看板顯示:「非白宮影城客戶,請勿停車,謝謝合作」等語可明。另伊亦未曾同意共同被告動力主義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故伊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益至灼。從而,原告主張伊擅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云云,要無可採。   ⑵其次,由系爭土地入口處之基座,其上矗立有「非白宮 影城客戶,請勿停車,謝謝合作」等警語看板觀之,該 基座及看板應係白宮戱院經營者所設置,而伊於99年5     月至000 年00月間曾先後將白宮戱院出租予訴外人郭士 義、藍于軒經營,故該招牌看板基座應係當時之經營者 所設置及使用,伊自無拆除該基座之義務。況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則主張伊應賠付其上開基座拆除費,因原告自 承已於111 年1 月20日經鑑界而知悉有占用系爭土地情 事,卻遲至113 年2 月1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按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時效而 消滅。    ⑶又系爭建物(即虎尾鎮工專段557 建號建物)原始起造 人在興建該屋時,原告之前手即已知悉有越界至系爭土 地之情事,惟原告之前手並未即時提出異議,則依民法 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對伊主張拆屋 還地。其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周王 玉燕與訴外人周國鐘所共有,73年12月20日周國鐘在系 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310 地號土地)興建同段557 建 號建物(即系爭建物)時,因周國鐘亦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依實務見解,周國鐘不失為民法第425 條之1 所稱 之土地所有權人,是以周國鐘於97年間雖將系爭建物移 轉予伊,另於102 年間則將其在系爭土地中之應有部分 (2 分之1 )移轉予郭士義,惟依上揭規定,伊之系爭 建物與郭士義之系爭土地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     ,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伊將系爭土地中 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位置面積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要無理由。況系爭土地現為素地,系爭建 物縱有部分越界,但就原告對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尚 無任何影響,原告等人請求伊將越界之系爭建物部分面 積拆除,要與誠信原則有違,並有權利濫用情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而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 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 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 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 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渠等同意,竟將渠等共有之系 爭土地部分面積劃設為停車格,予以占用,導致渠等無法使 用系爭土地,僅以每月8,000 元為計算基準,並自本件訴訟 提起回推5 年(即自108 年2 月至113 年2 月止),被告等 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利得共48萬元(計算式:8,000 × 12 × 5 =480,000 )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 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擷圖影本等在卷【見卷㈠第25、183   、187 -205 頁】為佐。至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共有之事實,但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劃設停車格使用,並以 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系爭土地及東側相毗鄰之同段310 地號土地,乃位在虎尾 鎮中正路南側,且系爭土地及上開310 地號土地緊鄰中正 路側之位置(即西北端)為屬開放空間,原作停車場專供 「白宮影城」客人使用等各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擷圖影本等在卷【    見卷㈠第31、183 、195 -199 頁】可憑。   ⒉其次,原告自承渠等於113 年1 月20日已取得系爭土地全 部產權,但因仍承諾可供白宮戲院經營者供客人停車使用    …等語在卷【見卷㈠第13頁-起訴狀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款 第㈢目】。   ⒊基上各情可知,白宮戲院建物前方空地(即同段310 地號 土地)合併系爭土地設為停車場使用乃係經原告(或其前 手)之同意至灼。職是,被告辯稱在上開區塊劃設停車格 ,並非渠等所為乙節,堪信屬為真。準此,原告以系爭土 地為被告所非法劃設停車格作為停車使用,被告等因而顯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再者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 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 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 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 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 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 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 (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 ( 損害) 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 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 者,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 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 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北側入口處為被告設置水泥基座 用以架設大型鋼構招牌看板,因該水泥基座凸出路面,危及 往來人車安全,渠等前僱工將之打除因而支出15,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各賠付渠等每人3,750 元乙節,並 據提出施工現場照片、請款單、匯款單(均影本)等在卷【 見卷㈠第59-65頁】為證。至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曾僱工打除上 開水泥基座並支付上開費用等情,但以前揭水泥基座要非渠 等所設置,及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等情詞 為辯。經查:   ⒈00年0 月間白宮戲院(獨資類型)即在門牌虎尾鎮中正路2 57 號處開業,而被告吳錦華係在00年0 月間購入上址, 且迄仍為該戲院之負責人等各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白宮 戲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網路版)在卷【見卷㈠第267 頁    】,及吳錦華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在卷【見卷㈡ 第101 -107 頁】可考。   ⒉其次,103 年6 月1 日被告動力主義公司在向同案被告吳 錦華租用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其北端入口處即設置有水 泥基座,其上僅矗立著標記:「非白宮影城客戶,請勿停 車,謝謝合作」等語之看板乙節,此亦有動力主義公司所 提出之租賃合約書影本【見卷㈠第137 -141 頁】及原告提 出之Google街景擷圖【見卷㈠第265 頁】等在卷為證。   ⒊又觀諸被告雙方所簽立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卷㈠第13 7 -141 頁】中亦載明:甲方(即吳錦華)同意乙方(    即動力主義公司)使用立柱招牌等語。   ⒋是由上揭各情綜合以觀,前揭水泥基座應為被告吳錦華所 設置迨無疑義;退步言,縱初始非吳錦華所設置,但由該 基座上矗立有「非白宮戲院客戶禁止停車」警示看板之使 用外觀情狀,亦應認該水泥基座要屬白宮戲院所有,故吳 錦華對之仍有事實上處分權。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 分別請求被告吳錦華賠付渠等所支出之基座拆除費,每人 各3,75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吳錦華雖以原告之 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為辯,然水 泥基座設置後,其加害性係不斷持續發生,且其損害結果 亦是持續不斷存在,是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 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從而,被告吳錦華之上開時效抗 辯,即難認可採。至該水泥基座既非被告動力主義公司所 設置,且其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動力主義 公司亦應分別賠付渠等同額款項,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至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須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2 人所共有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1 份在卷【見卷㈠第25頁】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面積0.1平方公尺)、編 號B (面積9.51平方公尺)所示位置,現為被告吳錦華之 系爭建物所占用之事實,要為吳錦華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 【見卷㈠第331 -337 頁】足稽,且有本院囑託雲林縣虎尾 地政務事所測繪及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見卷㈠第377 -381 頁】可考。職是,原告主張:渠等所 共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現為被告吳錦華之系爭建物所占用 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⒊至被告吳錦華就原告之上開主張(即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雖以上揭情詞為辯。惟查:    ⑴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但主張鄰 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民事裁判要 旨可參)。是以被告吳錦華固辯稱:原告之前手在系爭 建物(即虎尾鎮工專段557 建號建物)原始起造人興建 該屋時,即已知悉有越界至系爭土地情事云云。惟被告 吳錦華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即原告前手知有越界建築情 事部分),迄未舉證以明,則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即無 足採。    ⑵其次,被告吳錦華另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周王玉燕與訴外人周國鐘所共有,73年12月20日周國鐘在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310 地號土地)興建同段557 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時,因周國鐘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實務見解,周國鐘仍不失為民法第425 條之1 所稱之土地所有權人,是以周國鐘雖於97年間將系爭建物移轉予伊,再於102 年間則將其在系爭土地中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予訴外人郭士義,惟依上揭規定,伊之系爭建物與郭士義之系爭土地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但查,❶系爭建物(即557 建號建物)乃周國鐘於73年間所建造完成並辦竣第1 次所有權登記,此有被告吳錦華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第3 類謄本【見卷㈠第405 頁】及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表【見卷㈡第89-93頁】可考。❷    其次,系爭土地本為周王玉燕一人所有,嗣周王玉燕於79年11月13日始將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即2 分之1 )以買賣為由移轉予周國鐘;之後周國鐘又於000 年00月間將之移轉予郭士義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見卷㈠第25、321 -325     頁】可稽。❸再者,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建物 乃係1 層違章鐵皮屋【見卷㈠第337 頁現場照片】,而 系爭建物乃係加強磚造2 層樓房【見卷㈠第405 頁系爭 建物登記謄本及上揭現場照片】,兩者結構不同,足徵 該鐵皮違建物顯係後來所增建至明。惟該鐵皮違建物究 係何人、於何時所增建?該人在增建上揭鐵皮違建物時 ,對系爭土地有無享有任何權源?被告迄未舉證以實。 是由上揭各情以觀,周國鐘在興建系爭建物本體(即辦 竣所有權第1 次登記部分)時,周國鐘既尚非是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且被告又未舉證證明該違章鐵皮屋乃係周 國鐘所興建,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旁之違章增建物與 系爭土地間要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 云,亦無足採。   ⒋基上,被告吳錦華既未能舉證有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故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占 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交還 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 錦華賠償其所支付之基座拆除費用部分,並未定有給付期限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 月8 日)【見卷㈠第111 頁)起至清償日止,就其請求 為本院所准許部分,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吳錦華各給付渠等每人3,750 元, 及自113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吳錦華應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B所示 位置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0-08

ULDV-113-訴-9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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