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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3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陳映姿 被 告 斯邦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家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陳叔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斯邦奈有限公司及被告蔡家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 參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斯邦奈有限公司、蔡家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斯邦奈有限公司及 被告蔡家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斯邦奈有限公司及被告 蔡家偉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經國內及受國外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授權,在我 國境內代為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 公開傳輸權等權利,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許可設立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並依著 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3、24條規定, 得以管理人之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並收取使用報酬。詎被 告斯邦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舉辦演唱會、展演活 動之營利單位,然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舉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活動(下稱系爭活動), 公開演出如附表二至六所示由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被告公 司策畫舉辦前開活動,以販售音樂演出營利,當屬前開活動 的音樂著作利用人,應於各演出活動前,向原告申請音樂著 作公開演出授權,並於活動結束後依原告公告費率,以娛樂 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 2.2%為該場演出之使用報酬總額,再按原告管理曲目數量占 總曲目數之比例計算使用報酬。惟被告公司未提出附件一所 示活動授權申請文件,原告難詳實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使用 報酬,僅能以系爭活動銷售票劵總收入扣除實繳娛樂稅,再 乘以2.2%與原告預估曲目比例0.7計算使用報酬,併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參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 PA)函覆音樂著作使用授權費最低每首新臺幣(下同)6萬 元作為每場活動最低行政管理費用,請求本案損害賠償總額 1,037,260元。又原告分別於109年8月19日、9月1日、10月2 9日、11月11日以函文、存證信函等通知被告公司應辦理音 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迄活動辦畢至今,被告公司仍置之不 理。被告公司上開行為,確已違反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而此舉與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家偉指揮公司運作、辦理 各項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活動緊密牽連,被告蔡家偉自應擔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37,2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原告就附表二至六所示音樂著作主張經著作權人就公開演出 部分專屬授權,然部分音樂著作未提出著作權人之授權文件 ;部分音樂著作授權文件為外文,而未經翻譯社翻譯,致被 告無法確認是否經合法授權;部分音樂著作雖曾經專屬授權 ,但無法確認授權契約是否仍繼續存在,故無法認定原告就 附表二至六所示音樂著作有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又被告公 司雖有舉辦系爭活動,然所負責事項為場地之租借、票券銷 售等事宜。系爭活動中所播放音樂之現場演出人員,均為專 業唱片騎師(DiscJockey,下稱DJ)在現場以電腦混音,製 造出不同於原曲的獨特音樂,此等現場創作演出,仰賴專業 DJ因應現場氣氛與當下創作靈感。上開DJ非被告公司之員工 ,是被告公司無從要求DJ事先提供表演曲目清單,更無從事 先審核其演出內容,亦無相關曲目資訊留存,故系爭活動公 開演出者係DJ,而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受僱人,是被告 公司非侵權行為人,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著作 權集管條例第23、24條規定係指明原告之義務,非請求權基 礎,原告無從據此向被告公司主張權利。且原告損害賠償計 算式中「曲目比例」何以估算為「0.7」無任何依據或說明 。又原告所主張之預估損害賠償數額計算公式「預估收入×2 .2%×曲目比例」,無非係援引智慧局智著字第10516001001 號函,原告援引該計費標準不合理,蓋智慧局乃就不同類型 之公開演出,使原告以不同之費率收取報酬,然上開函文並 未明定電子音樂活動應適用相同於演唱會、劇場之計算基準 ,且電子音樂活動使用音樂方式,與演唱會或劇場之使用方 式不同,若均以同樣標準計算授權費用,顯不合理,有違比 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為依法成立之音樂著作權集管團體。 二、被告公司所營事業包含演藝活動業,被告蔡家偉為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舉辦如附表一所示活動。 被告蔡家偉於上開期間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原告於109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因附表一編 號1、2活動,使用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須辦理相關授權事 宜。 五、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因附表一 編號3活動,使用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須辦理相關授權事 宜。 六、附表二至六所示歌曲均為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 七、被告公司舉辦附表一所示活動時就附表二至六所示歌曲未獲 得原告公開演出之授權。   肆、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三第433頁, 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是否有取得附表二至六所示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專屬授 權? 二、附表二至六所示音樂著作是否有經被告公開演出? 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為適 當?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確有取得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 :   ㈠查原告已取得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所屬集管團體協會之 專屬授權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其與ascap、SOCAN、BUMA、BM I、PRS、SABAM、KOMCA、STIM、CASH、APRA、SIAE、sacem 、SESAC及SUISA等集管團體協會、原詞曲著作權人之專屬授 權證明文件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465至952頁)、其與周 湯豪、崔惟楷、陳昱榕、林睦淵、周文傑、陳惟凡、陳家麗 、庾澄慶、湯毓綺、關向宏、呂士軒、鄭嘉誠、張震嶽、盧 廣仲、鍾子揚、梁鴻斌、吳俊霖、高爾宣、司徒松、新加坡 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香港商百代著作 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源動力文化發展事業有限 公司、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簽訂之音 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為憑(本院卷一第953至1028頁) ,是 以堪認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國外集管團體,確有於取得各該音 樂著作之詞曲著作權人授權後,將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 之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予原告,及原告取得原詞曲著作權人 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20、附表四所示 音樂著作之會員契約雖有約定契約結束時間不確定,然契約 亦有約定終止、解除條件,故會員契約目前非必然有效,不 足以證明原告為專屬被授權人;或契約未約定存續期間,亦 無法認定契約目前仍有效云云。然前開會員契約既約定為不 定期契約,於契約未經終止或解除前,應為有效存續,被告 僅空言抗辯前開契約可能無效,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辨自 不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附表二編號1、3、4、6至9、12、附表三編號2、4 至8、10、11、14、19、附表四編號2至15所示音樂著作之會 員契約中詞曲著作權人之名稱與會員契約之名稱非相同,或 認為原告所提之會員契約書非詞曲著作人所簽署,然經本院 審閱原告所提之前開資料,或認為應屬同一人無誤,或認其 名稱大致相同,僅些許差異,應係名稱之縮寫或排序調整, 例如TITAWANO JORIS V.應為TITAWANO JORIS VALENTIJN之 縮寫,且原告亦提出前開詞曲著作權人對外同時使用不同名 稱之證明資料(本院卷三第375至400頁),故原告就此部分之 音樂著作應獲得專屬授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本件原告主張獲有專屬授權者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倘該 音樂著作之授權不完整,原告即無法取得該音樂著作專屬授 權人之地位,又音樂著作雖分別有詞、曲之著作人,惟如僅 有詞或曲之著作人專屬授權予國外之集管團體後進而授權予 原告,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法提出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之證明,自無從認為原告有取得整首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專 屬授權,當無從對被告主張整首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權利。 經查:附表五所示音樂著作未有全部詞曲著作權人之授權, 其授權資料不完整。原告雖主張其中部分授權資料係受限於 歐洲GDPR規範之限制,故外國集管團體無法提出詞曲著作權 人授權書(本院卷三第436至437頁),惟此部分原告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證明,且被告亦有爭執,自難認就 上開歌曲有取得專屬授權。另附表六所示音樂著作(即原告 附表九編號49),原告所提之授權契約已逾越授權期間,而 該契約未約定到期繼續延長,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仍未舉證證明該契約有延長或仍存續,且被告亦有爭執,自 難認該授權契約於系爭活動舉辦時仍有效,難認原告有取得 專屬授權。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陳證3、6至8、12至14所示之授權證明 資料為非英文之外文資料,原告雖提出中譯本,然未說明係 何機構所翻譯,無法確認其翻譯之內容是否正確,難認其內 容屬實云云。原告則表示其所提出之中譯本係以翻譯軟體翻 譯,因被告公司使用之音樂著作數量龐大,若全部非英文之 外文授權資料均須透過翻譯社翻譯,將使原告耗費大量金錢 ,原告為社團法人實無資力負擔等語。按法院於判斷國外私 文書之形式真正時,並非以原告所提出之中譯本是否經翻譯 社翻譯為其唯一依據,而係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 旨,以判斷其真偽。本件原告所提出授權證明書之國外集管 團體均與原告互訂有互惠契約而為姊妹協會,而原告亦以翻 譯軟體將授權證明書翻譯成中文,考量各授權證明書之內容 並非複雜,被告若對於原告所提之中譯本內容有疑義,亦可 自行透過翻譯社驗證原告所提之翻譯內容是否有誤,然被告 均未具體指明原告所提之翻譯內容何處有誤,僅執此部分之 授權證明書未經翻譯社翻譯為由否認其真實性,並非可取。 二、被告公司就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確有公開演出之行為: ㈠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 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 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 項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活動為被告公司所舉辦,有 原告提出之該活動售票資訊及場地資訊、被告公司臉書網頁 資料等為證(本院卷一第55至105頁),而前開活動中關於 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音樂著作均經公開演出,有原告提出原證 15、16之蒐證光碟、照片、網路報導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 一第295至297、305、1029至1070頁、本院證物袋),且被 告對於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於附表一所示活動現場有演 出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7至200頁被告對公開演出表示意見 欄),是以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音樂著作於附表一之活動均有 公開演出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為影像、音檔都可以後製編輯,所以原證15、1 6之蒐證光碟內容可能有「後製編輯、自行加上音軌」之情 事云云(本院卷三第432頁),然被告僅空言抗辯蒐證光碟可 能遭編輯修改,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被告又 辯稱:公開演出者為現場DJ,被告公司無法事先審核其演出 內容,是被告公司並非侵權人云云。然查:被告公司之登記 營業項目為「J602010演藝活動業」,該營業項目之定義為 :「經營演藝有關業務(如音樂、戲劇、舞蹈、雜藝等)之 行業。」(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顯見其等係以舉辦演出 活動為主要營利收入,復觀諸系爭活動分別係以主題為「S2 O TAIWAN MIX EDITION 泰國潑水音樂節」、「ROAD TO ULT RA: TAIWAN 2020 超世代音樂節」音樂公開演出為銷售內容 ,並提及安排世界、國際知名DJ於活動中公開演出流行音樂 歌曲,有系爭活動節目介紹及售票資訊等資料附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55至61頁),被告公司既策畫舉辦系爭活動,並以 販售系爭活動入場票券營利,當屬系爭活動之音樂著作利用 人,就活動中所利用之音樂著作自應向著作權協會取得公開 演出授權後始得公開演出,尚難以無法先審核DJ演出內容、 或已要求DJ不得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為由卸免責任,是其上 開抗辯自無足採。  ㈢被告侵害原告所管理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 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另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 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 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 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 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又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 有規定。   ⒉經查,原告為依法設立之著作權集管團體,就附表二至四 所示之音樂著作獲有國外集管團體或著作人授予公開演出 權之專屬授權,而被告公司以舉辦演出活動為業,業如前 述,應深知在辦理活動前應取得公開演出授權,且原告亦 已於活動前發函要求被告公司辦理授權,然其置之不理, 顯有侵權故意甚明。準此,被告公司故意侵害原告所管理 如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應堪認定。又 被告蔡家偉於系爭活動舉辦時,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其 因執行被告公司就系爭活動之演唱業務活動,不法侵害原 告管理之公開演出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蔡家偉就侵害上開音樂著作之公開 演出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以民法第 2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蔡家偉連帶部分,未見其說明被 告蔡家偉個人所為具體侵權行為事實,且與民法第28條規 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並非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以系爭活動各場次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 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 酬之總額,並以0.7作為其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 例計算,作為其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三第238 至239頁),然原告表示:授權金是以曲目比例計算,原則 利用人先提交演唱會利用之歌曲清單,原告會確認管理之 歌曲數占總表演曲目之比例計算,本件是以現場蒐證之歌 曲數量計算出0.7之比例等語(本院卷三第434至437頁), 然系爭活動各場所使用之總曲目數為何,兩造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又卷內亦查無各活動總曲目之 數目,且原告主張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尚應扣除附表五 所示之音樂著作,故原告所提之0.7比例是否準確,並非 無疑,是本院尚無從依上開方式計算原告所失利益,堪認 原告不易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證明其實際損 害額,則其請求本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公司之侵害行為屬故意,又被告公司 前於107、108年間分別因未事先向原告取得音樂著作公開 演出之授權,逕而直接舉辦音樂活動,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108年度民著字第146號、109年度 民著上字第16號、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判決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本件被告公司再以相同之方式侵害 原告之公開演出權,顯見其對遵守著作權法規定之意識薄 弱,欠缺對著作權保護之尊重,且系爭活動為售票營利性 質之演唱會,附表一編號1活動票劵總收入為OOOOOOOOOO 元,娛樂稅繳納數額為OOOOOOO元(本院卷三第289、291 頁),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為12首;附表一編 號2活動票券總收入為OOOOOOOOOO元,娛樂稅繳納數額為O OOOOOO元(本院卷三第293、295頁),未經授權而公開演 出之音樂著作為20首;附件一編號3活動票券總收入為OOO OOOOOOO元,娛樂稅繳納數額為OOOOOOO元(本院卷三第29 7、299、301頁),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為15 首,認應以每首音樂著作每場次公開演出授權費用3萬元 為其損害賠償額。然附表二編號6、12為同一首音樂著作 ,且均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場次;附表三編號1、12為同 一首音樂著作,且均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場次,應以授 權一次計算,是以附表一編號1活動未獲原告授權而公開 演出之音樂著作應為11首,附表一編號2活動未獲原告授 權而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應為19首。其他如附表二編號6 、12與附表四編號6;附表三編號1、12與附表四編號4, 雖亦均為同一首音樂著作,然係不同活動場次,仍應分別 取得授權。原告雖主張應比照MPA基本授權費以每首音樂 著作6萬元酌定損害賠償等語。然MPA成員包括國際版權公 司以及本土音樂版權公司,係管理音樂著作之重製權、改 作權(本院卷一第141頁),與原告係管理音樂著作之公開 傳輸權、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其 授權金標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⒋據上,就附表一編號1活動,著作權協會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為33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1首=330,000元);就 附表一編號2活動,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70,000元( 計算式:30,000元×19首=570,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活 動,著作權協會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50,000元(計算式 :30,000元×15首=450,000元),系爭活動合計賠償金額 為1,350,000元(計算式:330,000+570,000元+450,000元= 1,350,000元),已高於原告請求之1,037,260元,故原告 請求1,037,260元,應屬合理。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前揭損害賠償 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9月17 日,本院卷一第159頁)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被告公司侵害原告就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 演出權,原告基於附表二至四所示音樂著作專屬被授權人地 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被告蔡家偉連帶給付1,037,2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活動名稱 活動日期 場次數 活動地點 對應曲目清單 1 S2O TAIWAN MIX EDITION 泰國潑水音樂節 109年9月5日 1 大佳河濱公園 附表二 2 S2O TAIWAN MIX EDITION 泰國潑水音樂節 109年9月6日 1 大佳河濱公園 附表三 3 ROAD TO ULTRA: TAIWAN 2020 超世代音樂節 109年11月14日 1 大佳河濱公園 附表四 附表二: 編號 歌曲名稱 詞Author、曲Composer著作權人 所屬著作權協會所屬版權公司 1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3) TILL IT HURTS QUINONES DAVID L BMI FOURADI BRAHIM BUMA TITAWANO JORIS V BUMA ROELANDSCHAP LEENDERT P G LEO BUMA OUDE WEERNINK MAXIMILIAAN J MAX BUMA RONDHUIS NILS BUMA TAIHUTTU JIMMY J G L JIM BUMA 2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5) ISLAND SWIRE THOMPSON ROBERT PRS 3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6) ASTRONOMIA IGUMNOV ANTON PRS 4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7) CROWD CONTROL HANEGEM VAN WILLEM BUMA HARST VAN DER WARD WARDT BUMA THIVAIOS DIMITRI SABAM THIVAIOS MICHAEL KARL SABAM 5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8) THIS IS WHAT IT FEELS LIKE VAUGHAN JENSON DAVID AUBREY SOCAN BUMA GUTHRIE TREVOR DEAN SOCAN BUUREN VAN ARMIN J J D BUMA GOEIJ DE BENNO BUMA EWBANK JOHN O C W BUMA 6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0) BLAH BLAH BLAH BULLIMORE ANDREW JAMES PRS BUUREN VAN ARMIN J J D BUMA RECORD JOSHUA PETER PRS 7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2) WHERE I WANT TO BE LEICHER VICTOR C BUMA LEICHER STEPHAN P BUMA 8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3) BLINDING LIGHTS BALSHE AHMAD SOCAN HOLTER OSCAR THOMAS STIM TESFAYE ABEL SOCAN MARTIN MAX STIM QUENNEVILLE JASON SOCAN 9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4) HOT DAPAAH MICHAEL PRS WALL VAN DE NICK L BUMA WALKER-ARTHUR RENNEL PRS MUKUNA KASHAMA PRS LUNDIE SHERMAN DAYVID ALEXANDER BMI 10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22) TURN UP 周湯豪 MÜST 11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23) 帥到分手 周湯豪 MÜST 崔惟楷 MÜST 12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24) BLAH BLAH BLAH BULLIMORE ANDREW JAMES PRS BUUREN VAN ARMIN J J D BUMA RECORD JOSHUA PETER PRS 附表三: 編號 歌曲名稱 詞Author、曲Composer著作權人 所屬著作權協會所屬版權公司 1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 辣台妹 陳昱榕 MÜST 林睦淵 MÜST 周文傑 MÜST 2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 WAKE UP ELKABAS DOV J BUMA BOHN FABIAN BUMA BRUYSTENS HARALD H M BUMA 3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9) TAKE ME THERE CURWEN-BINGLEY TOBIAS PAUL PRS WILLEMSEN MIKE T BUMA 4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12) WAIT ANOTHER DAY RANGAS SASHA R S BUMA LEIJSEN VAN STEFANUS C M STEFAN BUMA STOMP MELLE K BUMA WILLEMSEN MIKE T BUMA 5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13) WAIT FOR YOU PETTERSSON HAMMAR MOA LISA ESTER ALEXANDRA STIM REINERSTAM LOENNERBERG TOBIAS SVEN SET STIM WILLEMSEN MIKE T BUMA WRIGHT MAIA LINNEA STIM 6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14) BETTER WHEN YOU RE GONE BLOCK EMMA LOV ASCAP DUSSOLLIET JEREMY ASCAP FOOTE JACKSON HENRY BMI GUETTA DAVID SACEM WESTBROEK THIJS J BUMA ZMISHLANY IDO BMI 7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15) I M NOT SORRY CORPUT VAN DE ROBBERT A BUMA LOENEN VAN ROBIN BUMA POLS BRITT J BUMA WILLEMSEN MIKE T BUMA 8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19) HOT DAPAAH MICHAEL PRS WALL VAN DE NICK L BUMA WALKER-ARTHUR RENNEL PRS MUKUNA KASHAMA PRS LUNDIE SHERMAN DAYVID ALEXANDER BMI 9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9) 讓我一次愛個夠 陳家麗 MÜST 庾澄慶 MÜST 10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0) B O ØZI MÜST 9M88 MÜST 11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4) AT ALL CELESTI KEVIN SOCAN 12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5) 辣台妹 陳昱榕 MÜST 林睦淵 MÜST 周文傑 MÜST 13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0) CHANGE 陳昱榕 MÜST 14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2) 孬種走了 呂士軒 MÜST 斐立普 MÜST 15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4) 愛我別走 張震嶽 MÜST 16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5) 魚仔 盧廣仲 MÜST 17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0) JUST BELIEVE 陳昱榕 MÜST 鍾子揚 MÜST 18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1) 正在塞 呂士軒 MÜST 19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3) 浪人情歌 伍佰 MÜST 20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5) EVERYBODY BOUNCE 高爾宣 MÜST 附表四: 編號 歌曲名稱 詞Author、曲Composer著作權人 所屬著作權協會所屬版權公司 1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2) WE LIKE TO PARTY JANSSEN SJOERD BUMA JANSSEN WOUTER BUMA 2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 CHILDREN OF DRUMS METEKOHY JORAM BUMA LEVINE DAVID M BUMA 3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4) FUCK YEAH SMITH TIMOTHY JUDE APRA SPARKS WILLIAM JAMES APRA SOLJAN COREY ALEXANDER BUMA ABWI ELIE AZIZ APRA 4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5) 辣台妹 陳昱榕 MÜST 林睦淵 MÜST 周文傑 MÜST 5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7) LOOK AT ME GO MEW DARREN JAMES PRS DAENEN BORIS PIETER S SABAM 6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13) BLAH BLAH BLAH BULLIMORE ANDREW JAMES PRS BUUREN VAN ARMIN J J D BUMA RECORD JOSHUA PETER PRS 7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14) CHAKRA HANEGEM VAN WILLEM BUMA HARST VAN DER WARD WARDT BUMA KADOSH NISSIM BUMA SAHARAI AVIRAM BUMA 8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16) FREE TIBET PELISSIER LUDOVIC MIKAEL REGINA SACEM DIDIER LAURENT EDOUARD MANUEL SACEM DUROY MATHIAS SACEM GARCIA SEBASTIEN PIERRE SACEM PERES RICHARD SACEM RUZE GREGORY SACEM 9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18) TRIBE SAHARAI AVIRAM BUMA KADOSH MATAN BUMA 10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23) EVIL INSIDE BARRANGER CHARLES-ERIC FLORIAN JACQUES SACEM CORRALES JULIEN ROBERT RENE SACEM SJOESTRAND ERIK KAJ STIM 11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24) CRASH AND BURN BRIDGE MARCUS CHARLES JACQUES APRA DUFFY GRAEME APRA 12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25) INEVITABLE OUTCOME DUFFY GRAEME APRA 13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2) DANCE MONKEY WATSON TONI APRA 14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5) TOO MUCH CURWEN-BINGLEY TOBIAS PAUL PRS 15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7) BATHORY PRASAD HAMISH APRA 附表五: 編號 歌曲名稱 詞Author、曲Composer著作權人 所屬著作權協會所屬版權公司 1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 JACKIE CHAN BELL LOUIS RUSSELL ASCAP DZEKO JULIAN SOCAN HUMPHREY RAYNFORD SOCAN POST AUSTIN RICHARD PRS RAPOSO LUIS SOCAN VERWEST TIJS M BUMA 2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2) BROCCOLI MASSENBURG-SMITH SHELLEY MARSHAUN BMI GRAMMA JULIAN SOCAN CHAHAYED ROGET BMI MCCOLLUM MILES PARKS BMI BRUTUS KARL RUBIN BMI 3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4) WASTED WOODS SYMERE ASCAP HIGGINS JARED SOCAN BARNETT CHRIS THOMAS ASCAP 4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9) ANY SONG WOO JI HO KOMCA PARK JI YONG KOMCA 5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1) WOW BELL LOUIS RUSSELL ASCAP FEENEY ADAM KING SOCAN POST AUSTIN RICHARD PRS ROSEN CARL AUSTIN BMI WALSH WILLIAM THOMAS ASCAP 6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5) HABITS TOVE LO STIM JERLSTROEM JAKOB BO STIM SOEDERBERG KARL LUDVIG DAGSSON STIM LEDINSKY DANIEL STIM 7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6) TEN FEET TALL BRAIDE CHRISTOPHER KENNETH BMI WALL VAN DE NICK L BUMA WRABEL STEPHEN SAMUEL BMI 8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7) NO BEEF AOKI STEVEN HIROYUKI ASCAP WALL VAN DE NICK L BUMA PALMER ALYSSA ANN ASCAP 9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8) SWEET DREAMS STEWART DAVID ALLAN BMI LENNOX ANN PRS 10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19) GIVE ME EVERYTHING SMITH SHAFFER ASCAP PEREZ ARMANDO CHRISTIAN BMI WALL VAN DE NICK L BUMA 11 (即原告附表八編號21) I GO TURKAY TIMUR BMI 周湯豪 MÜST 12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1) ZOMBIE O RIORDAN DOLORES MARY IMRO 13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 TURN IT UP BUUREN VAN ARMIN J J D BUMA FITZGERALD KI BMI BLACKWELL DUCK PRS 14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6) 男兒當自強 黃霑 CASH DP PUB DOMAIN 15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11) BREAKING ME IRVINE MOLLY GEMA MUELLER RENE GEMA TIDEBRINK STOMBERG ALEXANDER MICHAEL STIM TOPIC TOBIAS GEMA 16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17) MELODY MOSS ZOE ABIGAIL BMI WILLEMSEN MIKE T BUMA 17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2) WAKE UP DEAN MICHAEL G BMI FEENEY ADAM KING SOCAN GUNESBERK KAAN SOCAN JAHANBIN NIMA BMI JAHANBIN PAIMON BMI TESFAYE ABEL SOCAN THOMAS RUPERT JR SOCAN WEBSTER JACQUES PRS 18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3) TIME AVANT RON JEROME ASCAP CLEMENTS CALLUM CONNOR PRS GONZALEZ KELSEY MIGUEL ASCAP LOAIZA KARLY ASCAP MC CORMICK MALCOLM JAMES BMI MERISOLA MATTHEW LOUIS BMI RIOS JOSE SADAIC 19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4) REAL LIFE OGULU DAMINI EBUNOLUWA PRS OWUO JUNIOR MICHAEL EBENAZER KWADJO OMARI PRS ALLI ODUNAYO STEPHEN BMI 20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5) STAY LOST GREEN OLIVER GEOFFREY LINDOP PRS HERTZ JOE PRS SIMONE AMBER ASCAP 21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6) THAT S WHAT I LIKE BROWN CHRISTOPHER STEVEN ASCAP BRUNO MARS PRS FAUNTLEROY JAMES EDWARD II ASCAP LAWRENCE PHILIP MARTIN II PRS MCCULLOUGH RAY CHARLES II ASCAP REEVES JEREMY L ASCAP ROMULUS RAY BMI YIP JONATHAN JAMES BMI 22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7) GOOSEBUMPS GOMRINGER KEVIN SONY MUSIC PUBLISHING (PTE) LTD TAIWAN BRANCH / MÜST GOMRINGER TIM SONY MUSIC PUBLISHING (PTE) LTD TAIWAN BRANCH / MÜST JACKSON DAVEON LAMONT BMI KENDRICK LAMAR BMI KORSAN BROCK F BMI LA TOUR RONALD N BMI WEBSTER JACQUES PRS 23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28) LAVA ØZI MÜST WARD JORDAN ALEXANDER BMI BECKNER ANDREW RUTHERFORD BMI IAN THOMAS BMI 24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1) MEDUSA COLE JERMAINE L BMI ANDERSON BRANDON PAAK PRS KWIECINSKI GRANT RICHARD ASCAP DUNSTON CORDAE A BMI 25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2) GO LOKO JACKSON KEENON DEQUAN RAE SESAC KHAN SHAHRUKH Z ASCAP MCFARLANE DIJON ISAIAH ASCAP QUINONES JONATHAN BMI STEVENSON MICHAEL BMI 26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3) VIDA LOCA HAMMER MC LANE HALI D BMI MILLER ALONZO H BMI JOHNSON JAMES A ASCAP PINEDA ALLAN APLL BMI GOMEZ JIMMY PRS RIVERA-CAMINERO NICK SESAC ADAMS WILLIAM CONWAY BMI STEVENSON MICHAEL RAY EMI MUSIC PUBLISHING (S E ASIA) LTD TAIWAN BRANCH / MÜST 27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6) DESCE PRO PLAY FELIPE GABRIELE OLIVEIRA UBC BISPO PABLO LUIZ UBC DANIEL JUNIOR ISAAC UBC MAGNO SIMOES MARQUES ARTHUR UBC GOMES ARTHUR PAMPOLIN UBC PEREIRA GUILHERME SANTOS UBC GORKY BMI STEVENSON MICHAEL BMI 28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7) ANTHEM KWIECINSKI GRANT RICHARD ASCAP AVERY MICHAEL RICHARD SOCAN 29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8) CLOSER FRANGIPANE ASHLEY BMI FRANK SHAUN CHARLES SOCAN TAGGART ANDREW ASCAP KING JOSEPH A ASCAP SLADE ISAAC EDWARD ASCAP KENNETT FREDERIC ASCAP 30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39) 輕熟女 27 荒木豐久 JASRAC 慎芝 MÜST 姚中仁 MÜST 三木剛 JASRAC 31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1) 生存就是競爭 宋岳庭 源動力文化發展事業有限公司 / MÜST 32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3) 簡單愛 徐若瑄 MÜST 周杰倫 COMPASS 33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6) 那種人 MARZ23 WARNER CHAPPELL MUSIC HONG KONG LIMITED (TAIWAN BRANCH) / MÜST 34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7) 寂寞男孩 MADBOII CASH TYSON YOSHI CASH MARZ23 "WARNER CHAPPELL MUSIC HONG KONG LIMITED (TAIWAN BRANCH) / MÜST 35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8) 我不是饒舌歌手 MARZ23 WARNER CHAPPELL MUSIC HONG KONG LIMITED (TAIWAN BRANCH) / MÜST 36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2) 說愛你 天天 MÜST 周杰倫 COMPASS 37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4) BENZ BOOTY 高爾宣 MÜST SOWUT SONY MUSIC PUBLISHING (PTE) LTD TAIWAN BRANCH / MÜST 38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6) WITHOUT YOU 高爾宣 MÜST 陶山 ASCAP 39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57) NO GAMES KELLY DAVE PRS MARSH CRAIG SERANI ASCAP 40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1) 千年之戀 方文山 COMPASS STUART KEITH CURTIS MÜST 41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6) BEFORE THE STORM CAPUOZZO HAYDEN EUGENE BMI LAMBERT ERIC BMI BOKAN BEAU MARK ASCAP SMYTH TYLER ASCAP WARTH JARED BMI GRUENBERG ELLIOTT FRANCIS SESAC 42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12) UNTZ UNTZ KADOSH MATAN BUMA CAPOBIANCO NICOLO SUISA SAHARAI AVIRAM BUMA HERTWIG RALF GEMA ECKART THOMAS GEMA THIVAIOS MICHAEL KARL SABAM THIVAIOS DIMITRI SABAM 43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17) SAVE THE WORLD JOSEFSSON FRAGOGIANNIS STEVE PATRIK ANGELLO PRS INGROSSO SEBASTIAN CARMINE STIM HEDFORS AXEL CHRISTOFER STIM PONTARE VINCENT FRED STIM LINDSTROM MARTIN JOHN AMRA ZITRON MICHEL HENRY ALLAN AMRA 44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22) REVIVIAL JENKIN JOSHUA PAUL PRS BATES LEE AUSTIN ASCAP 45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26) I FALL APART MONTAGNESE CARLO SOCAN WALSH WILLIAM THOMAS ASCAP POST AUSTIN RICHARD PRS 46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0) MY FREQUENCY VERWEST TIJS M BUMA BOLDINI DAVID SIAE 47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1) UNDER CONTROL LINDBLAD ALESSANDRO RODOLFO RENATO BMI WILES ADAM RICHARD ASCAP HUTCHCRAFT THEO PRS 48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3) UNDER CONTROL LINDBLAD ALESSANDRO RODOLFO RENATO BMI WILES ADAM RICHARD ASCAP HUTCHCRAFT THEO PRS 49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4) MIDNIGHT LEHMANN CARL HENRIK GUNNAR STIM LINDBLAD ALESSANDRO RODOLFO RENATO BMI ABRAHAMSSON EMANUEL FREDRIK STIM ISLAM NIROB STIM ORMANDY NEIL RICHARD SOCAN 50 (即原告附表十編號36) MINERALS ELLIOTT CHRISTOPHER MARK PRS RAMPINO ROCCO SIAE 附表六: 編號 歌曲名稱 詞Author、曲Composer著作權人 所屬著作權協會所屬版權公司 1 (即原告附表九編號49) DROPS FENTON VINCENT JULIEN SACEM

2025-03-31

IPCV-112-民著訴-23-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7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周文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32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9457元 周文杰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0868元 周文杰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2-24

TNDV-114-司促-3270-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16號、113年度偵字第4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敏樂與魏士棋(另案通緝中)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魏士棋或 其他共犯佯裝潘天賜親戚岳忠勇名義,於民國113年3月3日 、4日,經由LINE向潘天賜佯稱:因從事生意,臨時需向潘 天賜借款週轉,隔幾日即會歸還款項云云,致潘天賜誤認是 親戚向其求助,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14時40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合作金庫礁溪分行」,依該佯 裝岳忠勇者的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至周文杰( 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名義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敏樂則於同日搭乘某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AVB-2709號自用小客車,至附 表所示之地點,由坐於副駕駛座之魏士棋提供周文杰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陳敏樂密碼後,由陳敏樂 下車,持前述提款卡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款 項合計199,000元後,將提領的款項全數轉交給魏士棋,而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未達1億元。嗣經潘天賜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天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陳敏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依魏士棋的指示,並由魏士棋提供交付 周文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由其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共計199,000元的款項 後,轉交魏士棋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協助魏士棋提領款項只有113年3月4日 這一天,魏士棋說他從事博弈贏了錢,要我幫他領,我並不 知道幫魏士棋領的錢是民眾受騙款項,我沒有犯罪的故意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潘天賜因遭人施以「假親友借貸、真詐財」之詐術, 致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4日14時40分許,受騙匯款25萬 元至周文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指證明確(113偵41216卷第52頁至第54頁),並有告訴人與 施用詐術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41757卷第74頁至第75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13 偵41216卷第57頁、113偵41757卷第76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1216卷第50頁至第51頁、11 3偵41757卷第70頁至第71頁)、周文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113偵41216卷第45頁、113偵41757卷第47頁 至第51頁)、告訴人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1216卷第47 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6頁、113偵41757卷第65頁至第66 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搭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駕駛AVB-2709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由坐於副 駕駛座之魏士棋提供周文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並告知被告密碼後,由被告下車並持魏士棋提供的提款卡 進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199,00 0元後,將其提領的全部款項轉交給魏士棋一節,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113偵41216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89頁至第93頁 、113偵41757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 ,並有警員113年6月5日職務報告(113偵41216卷第27頁) 、警員113年6月22日職務報告(113偵41757卷第43頁至第44 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陳敏樂提領時間一覽表2份(1 13偵41216卷第43頁、113偵41757卷第45頁)、臺中市○區○○ 街00號1樓「全家臺中微笑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113偵41216卷第63頁至第64頁)、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聯臺中大鵬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13偵417 57卷第55頁至第63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113偵41757卷第79頁),被告依魏士棋 的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的款項 ,持魏士棋提供的提款卡與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轉 交予魏士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繼續 追查金錢的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 ,堪認被告的行為已該當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的構成要件行 為。  ㈢被告雖辯稱其誤信魏士棋博奕贏得金錢,而不知是受騙款項 云云。然依被告供稱:案發當日,魏士棋到我臺中市大雅區 的住處接我,一個黑黑壯壯我不知道姓名的男子開車,魏士 棋坐在副駕駛座,途中,魏士棋突然跟我說在網路百家樂贏 了20幾萬,請我幫他領錢,就拿一張提款卡給我,並在錦祥 街與育強街口放我下來,由我徒步走去領錢等語(113偵412 16卷30頁至第31頁、113偵41757卷第28頁至第29頁),既然 案發當日魏士棋亦在車上,顯然可自行下車領款,而無特別 委託被告領錢的理由。再依被告於113年4月9日警詢時陳稱 :我與魏士棋是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的,大概認 識約4個月左右等語(113偵41757卷第28頁),顯示案發當 時,被告與魏士棋僅係透過網路遊戲認識,並無特別的信任 或交情,且認識期間非長,而魏士棋委託被告提領的金額近 20萬元,數額非少,在魏士棋可自行下車提領的情況下,何 需委託與其並無深交的被告代為提領,徒增被告提領後自行 侵吞風險之理!被告雖主張魏士棋委託其提領款時,魏士棋 仍在車上進行線上博奕遊戲,始依魏士棋下車領款云云(11 3偵41757卷第29頁、本院卷第95頁),倘若魏士棋因仍在進 行線上賭博,而無暇下車,則更無理由急於委託被告下車領 款之必要。蓋魏士棋贏得的博奕款項,既然已匯入魏士棋的 帳戶,魏士棋可隨時利用有空的時間,進行領款,豈有途中 突然要求並非熟識的被告為其領款的突兀之舉;尤其,魏士 棋既然仍在進行線上賭博,隨時有可能有增加賭資之需求, 理應結束賭博,結算輸贏,再行提領款項即可,豈有一邊押 注賭博一邊抽離賭資之理!由此可見,被告前揭所辯,與常 情不符,而不可採。  ㈣再依被告供稱:魏士棋係在臺中市北區錦祥街與育強街口, 讓其下車,由其持魏士棋提供的提款卡,徒步走至附表編號 1所示地點即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臺中微笑店」, 進行提領款項等語(113偵41216卷第30頁),魏士棋麻煩被 告下車領款,卻刻意不在便利商店門口或附近臨時停車,反 而與被告提款地點保持相當距離的「錦祥街與育強街」臨時 停車,造成被告必須徒步沿育強路行走至該路與育樂路之交 岔路口,再右轉沿育樂街行走,於接近育樂街與育祥街(附 表編號1所示地點位在育樂街,但同時極為接近育祥街), 始能進行提領款項,當然被告也可能是先沿著錦祥街行走至 該街與育祥街口,再沿育祥街行走至該街與育樂街進行提款 ,惟不論何以路徑,被告都必須徒步行走相當的距離,倘若 魏士棋商請被告代為領款,應無理由不予被告方便,將車臨 停在育樂街與育祥街口附近,反而繞到錦祥街與育強街,讓 被告下車行走之理!魏士棋刻意在距離被告提領地點有段距 離的地方,讓被告自行下車,在於防免被告於提領過程,一 旦遭警查獲,因其臨停位置距離被告提領地點頗遠,因而不 易遭檢警鎖定之意圖,極其明顯,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與車手成員,會保持相當的距離,作為斷點之習慣吻合。 而被告於112年6月至同年7月間,曾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從事面交車手的工作乙情,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之前確實擔任詐騙的面交車手等語外(本院卷第101頁 ),並有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犯多起加重詐欺 犯行之判刑紀錄,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7頁至第59頁)各1 份在卷可憑,其對於魏士棋刻意將車臨停遠處,而與其提領 地點保持安全距離,目的在於防免檢警機關查緝之用意,自 是了然於胸,若非其與魏士棋就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又豈會對魏士棋請託其代為領款,卻又刻意 與其保持距離之詭異舉止,感到懷疑與不安之理!更何況,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提領19萬元後,旋又駕車前 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進行提領9,000元,被告就同一受騙 款項,刻意前往兩個不同地點進行提領,以規避查緝的作法 ,乃現行詐騙集團車手進行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運作模式, 以被告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成員的經驗與生活閱歷,自無可 能不知之理!被告就此雖解釋稱:因為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 點,已經領不出錢,魏士棋就說去別的地方領等語(本院卷 第97頁),然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接續提領19萬元 款項的地點,位於臺中市北區,而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 地點則為臺中市西屯區,兩地相距甚遠,此觀被告於附表編 號1、編號2提領時間相距約50分鐘,可知被告花費甚久的時 間於車程上,且於附表編號2所提領的金額,約為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的5%,比例甚少。以現今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與便利 商店林立,倘若被告係因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將自動櫃 員機內金錢提領殆盡,致需另覓其他自動櫃員機,本可就近 在臺中市北區的其他超商、郵局或銀行設置的自動櫃員機, 進行提領,何需做賊心虛遠奔至臺中市西屯區尋找自動櫃員 機?且魏士棋既然不惜耗費約50分鐘的車程,前往其他地點 提領款項,凸顯魏士棋並無用錢的迫切的需求,根本不存在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的理由。由此足認,被告係基於其與 魏士棋間的犯意聯絡,而依魏士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進行提領告訴人的受騙款項無誤,被告前揭所辯,無非是臨 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依被告所述,案發當日除被告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 訴人受騙款項如附表所示外,並由負責指示其前往提款,並 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的魏士棋,以及負責駕車搭載其 前往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同地點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 子,堪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屬已達3人以上,而符 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加重條件。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從而 ,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被告 所為,符合修正前、後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定義,而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較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   ㈢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 113 年 7 月 31 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 19、2 0、22、24 條、第 39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 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 40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 月 2 日 起生效施行。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 達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詐欺手段,已如前述,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㈣被告就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犯行,與魏 士棋、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負責駕車搭載其前往領款之成年男 子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魏士棋、前述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各行為間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因本案並無證據顯示魏士棋與其他共犯間,已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 而難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尤其 ,被告供稱其僅於案發當日,參與協助魏士棋提領款項,之 後即未再與魏士棋聯繫等語(113偵41216卷第91頁),客觀 上復無證據顯示被告除本案外,尚曾夥同魏士棋參與其他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縱使魏士棋與其他共犯間,曾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尚難單憑被告僅參與 一天的提領款項行為,推論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而 無從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因檢察官於本案,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故被告是否另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而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47 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且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交 告訴人受騙的任何款項,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減刑規定。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近年詐欺集團 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導致許多民眾財產損失嚴重,嚴重破 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 之決心,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即曾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從事面交車手的工作,而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卻仍 為本案犯行,再次從事車手提領民眾款項的犯罪行為,顯未 能記取前案教訓,故被告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狀,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 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 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 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 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且先前曾因參與詐欺集團而遭法院 判刑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次參與從事提領民眾受騙款 項之車手工作,而與魏士棋、其他共犯分工合作,遂行詐欺 犯罪之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魏士棋與其他 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係聽從魏士棋的指示,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參與情節,犯罪支配程度較魏 士棋為輕,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週、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犯 罪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犯後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更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之情形,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 目前於工地擔任粗工維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  ⒈被告主張其未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與追徵犯罪所得。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被告僅係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 之車手,聽命於魏士棋之指令,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屬邊緣角 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獲得任何報酬,倘若按其實際 提領的受騙款項數額,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 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非重、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4日14時49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臺中微笑店」 100,000元 113年3月4日14時51分 50,000元 113年3月4日14時56分 20,000元 113年3月4日14時57分 20,000元 2 113年3月4日15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臺中大鵬店」  9,000元

2025-02-21

TCDM-113-金訴-419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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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杰(原名周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杰(原名周俊宏)於民國113年3月1 4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 靠臺北市○○區○○街00號前(往東方向)之路旁,本應注意汽 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車輛,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告訴人龔 勃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其左側車身 ,貿然開啟該汽車左前車門,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撞擊該車門 ,而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4年1月2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29、33 至40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三、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照片、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傷勢與我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14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停靠臺北市○○區○○街00號前(往東方向)之路 旁,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後方 行經其左側車身時,開啟該汽車左前車門,致告訴人車輛撞 擊該車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7至2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23至25頁,調院偵卷第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10報案紀錄單(報案人: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 片在卷(見偵卷第9至11、29至32、43至55頁)可查,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開車門後,告訴人機車往我駕駛座 門邊靠近,碰撞到我車門下方處,他沒有倒地,且稱沒有受 傷,接著警方就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另告訴人 於案發後經員警製作調查紀錄表時稱:我一經過告訴人臨停 於路旁之車輛,他突然開啟車門,碰撞我右側車身,第一次 撞擊點部位為右側車身碰撞痕,無其他補充等語,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見偵卷第47 頁)可查;再觀諸員警到場處理紀錄記載內容略以:被告與 告訴人有擦撞,現場無人受傷等,另有臺北市民權一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附卷(見偵卷第31頁)可佐。基前,告訴人 駕車與被告發生碰撞後,未表示有受傷,僅車輛擦撞,則被 告本案行為究竟有無碰撞告訴人,致其受傷,已非無疑。 (三)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113年3月15日就醫,提出載有「右手 腕挫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27頁),然其非案發後立即就醫,復經本院函詢該院 ,該院回復稱該傷勢無拍照存查,且依所附病歷文件,亦未 見告訴人於驗傷時,有肉眼可見之痕跡或傷口之記載(見本 院交易卷第21至24頁),實難逕以該診斷證明書率認「右手 腕挫傷」與被告經起訴之犯行有何關係。且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述:被告車門先打到我手臂,有一紅點,會腫痛,遂於隔 天至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醫等語(見偵卷第24頁),亦與上 開傷害之部位為右手腕、未有肉眼可見痕跡或傷害之診斷結 果互不相合,該診斷證明書即無法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述其受 有上開傷害之情為真。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上開告訴人傷害係被告所致 ,當無從遽將被告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DM-113-交易-458-20250219-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龔勃維 被 告 周文杰(原名周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58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 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DM-113-交附民-167-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35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周文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貳拾伍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2

TNDV-114-司促-2235-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傑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李安傑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四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八六號調 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黃建興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IPHO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周文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 黃民安(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龍哥」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提供人 頭帳戶及收水,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周文傑向亦有犯意聯絡之張連忠(所涉共同洗錢犯行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號判處罪刑確定)取得其申設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連忠玉 山銀行帳戶)資料,並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張連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自109年11月23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吳可欣」、「張連忠」向黃建 興佯稱:可下載「幣夫國際」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黃 建興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7日1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69萬8,745元至張連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張 連忠依周文傑指示,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含黃建 興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在上址附近交付周文傑轉交「龍 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周文傑於同年月11日自行 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偵查第一隊自首上情 ,並交付其與該詐欺集團聯繫用之IPOHNE SE行動電話(IME I:000000000000000)1支予警方扣案,經警於同年月15日 通知黃建興到案說明遭詐欺情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文傑自首及黃建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文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張連忠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 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張連忠手機內與被 告之簡訊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張連忠提款及交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 、查緝詐欺案監視器影像時序表各1份(見偵卷㈠第4頁反面 至第6頁、第8頁、第12頁、第17頁反面、第19頁至第21頁、 第45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3 頁至反面、第87頁至第92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月26日施行。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 並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 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且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 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將該條之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 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③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 年7月31日增訂第23條第2項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為:「犯第 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就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 適用減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罪(見偵卷㈡第124頁反面;本院卷第89頁、第109頁、第116 頁、第119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另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其 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詳後述),不得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3項前段等規定減刑,則被告所 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 ,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又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 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黃民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 哥」等人同組,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張連忠、黃民安、「龍哥」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之人前,即主動 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偵查第一隊自首本案犯 行,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書、刑 事警察局國際刑警偵查第一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 偵卷㈠第2頁至第3頁、第52頁至第5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自首減 免刑責之規定,附此說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係自首並自動脫離該詐欺集 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均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 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免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與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 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主動自首脫 離犯罪組織並坦承全部犯行(核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刑責規定相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告訴人以3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於114年3月5日給付3萬元, 餘款27萬元則自114年4月起分期每月給付5,000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足 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罹患罕見疾病(蘭 格罕細胞組織球增生症)、大腸癌之身體狀況,自陳以打零 工為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59頁臺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所載 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 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IPOHNE 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 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㈠第5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本案已取得20萬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見偵卷㈡第124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 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 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㈢被告自張連忠處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轉交「龍哥」而 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擔任收水人員,與一般詐欺集團之 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 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 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 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2329-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啓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啓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加入由自稱『陳溫仁豪』、社 群軟體TELEGRAM暱稱為『人事部-Liu』、『元帥』、『通亨 財運 』、『KLG外務部_Liao』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溫仁豪』、社群軟體TELE GRAM暱稱為『人事部-Liu』之成年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原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 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原記載「嗣詹啓賢攜戴偽造『 合欣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工作證,佯裝為『 合欣投資股票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周文傑』」,應更正為 「嗣詹啓賢佯裝為『合欣投資股票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周 文傑』」。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啓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正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㈡又被告與「陳溫仁豪」、「人事部-Liu」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偽造「周文傑」、「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等部分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該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參與犯罪組織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陳溫仁豪」、「人事部-Liu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 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就 其所為犯行進行詳細陳述、說明(詳偵卷第16至19頁、第13 7至139頁),是可認被告已坦承其於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犯行,而被告未有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為之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犯行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所為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 告就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 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確符合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 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 「陳溫仁豪」、「人事部-Liu」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後,並聽 從「陳溫仁豪」、「人事部-Liu」之指示,擔任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陳溫仁豪」、「人事部-Liu 」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且製 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實非可取,應予懲處; 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 之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本案止於未 遂,告訴人幸未因本案受有損失乙情;暨考量被告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卷內 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騙款項之際,即 為警當場查獲,而屬未遂,是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實際上 未遭被告取走並上交於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而,自毋庸再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為詐欺集團成 員交予被告用以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被告以附表甲編號 十二被告所有之手機加入飛機群組供為本案犯行聯絡所用( 詳偵卷第15頁反面),則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所偽造之「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周文傑」之印文各1枚,均為 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末本案扣得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上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 也無從證明被告、「陳溫仁豪」、「人事部-Liu」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 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㈣另本案查扣如附表甲編號十三至十四所示之物,業經被告陳 稱均為其自己的(詳偵卷第139頁),而本院亦查無他證可 認其所述非實,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 預供犯罪所用之物,從而,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構成刑 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云云。  ㈡惟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我沒有出示證件 、只有出示收據等語(詳偵卷第138頁、本院卷第56頁), 且本案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員警當 場以現行犯逮捕,然並未扣得工作證,再參以告訴人陳正源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不太記得被告收錢時是否有拿假的工作 證出來(詳本院卷第63頁)等語,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偽造識別證或工作證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從而,本案 自難以該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犯嫌 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文傑」印文各1枚 二 偽刻之「周文傑」印章1組 三 黑色後背包1個 四 無度數眼鏡1副 五 文具1組 原子筆2支、美工刀1把、尺1把 六 A4牛皮紙公文信封袋4入 七 藍色識別證帶1條 八 綠色桌墊1個 九 透明板夾1個 十 黑色收納袋1個 十一 紅色印泥1盒 十二 iPhone12(含SIM卡)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十三 黑色藍芽耳機1副 十四 新臺幣1,8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08號 被   告 詹啓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啓賢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月間某時 許,加入由自稱「陳溫仁豪」、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為「 人事部-Liu」、「元帥」、「通亨 財運」、「KLG外務部_L iao」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先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機房之工作,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外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後, 依照詐騙集團之指示將現金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指派之取款 車手;詹啓賢在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受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人事部-Liu」指派前往取款。詹啓賢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4月18日至113年8月7日 期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正源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陳正源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9 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對面,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嗣詹啓賢攜戴偽造「合欣投資股 票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工作證,佯裝為「合欣投資 股票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周文傑」,至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對面前,向陳正源收取80萬元現金,並將偽造之 蓋有「合欣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周文傑」印文之收據1 紙交付予陳正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欣投資股票有限公 司及周文傑,陳正源將80萬元交付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 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在詹啓賢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陳正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啓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受自稱為「陳溫仁豪」引薦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依本案詐騙集團中暱稱「人事部-Liu」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攜帶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陳正源收取8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源於警詢之證述 1.告訴人遭投資詐騙,與詐騙集團相約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80萬元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攜戴偽造「合欣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工作證,佯裝為「合欣投資股票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周文傑」,並將偽造之蓋有「合欣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周文傑」印文之收據1紙交付予告訴人,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3 被告與「人事部-Liu」之Telegram通話紀錄、Telegram群組「規則」之對話記錄擷圖1份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受暱稱「人事部-Liu」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1份、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6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2份 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3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偽造工作 證及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了後續 行使之行為,故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故不聲請宣告沒收。另上開 偽造取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惟無證據 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10、212、216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 新臺幣1,800元 2 新臺幣 新臺幣8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3 黑色後背包 1個 4 無度數眼鏡 1副 5 印章 1組 周文傑字樣 6 偽造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份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周文傑 7 文具 1組 原子筆2支、美工刀1把、尺1把 8 A4牛皮紙公文信封袋 4入 9 黑色藍芽耳機 1副 10 藍色識別證帶 1條 11 綠色桌墊 1個 12 透明板夾 1個 13 黑色收納袋 1個 14 iPhone12(含SIM卡) 1台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5 紅色印泥 1盒

2025-01-17

TYDM-113-審金訴-290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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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周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7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10月25日 78,336元 54,000元 未載 113年6月26日 002 112年10月25日 78,336元 54,000元 未載 113年6月26日

2025-01-16

TNDV-114-司票-77-2025011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9號 聲請人 周文杰即張文杰 代理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 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約1,726,405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 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60期,利率8% ,每期還款7,501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 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勞 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 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 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分160期,利率8 %,每期還款7,501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 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   ⒈收入明細:聲請人陳述其目前任職於○○○○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勞保加退 保明細、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45-53頁) 為憑,堪認屬實。本院依上開薪資單計算聲請人自113年7 月至113年9月之每月平均收入37,731元【計算式:(36,3 10元+38,455元+38,430元)3個月≒37,731元】作為聲請 人之每月收入。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 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 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 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⒊結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7,731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20,6 55元(計算式:37,731元-17,076元=20,655元)。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五)綜上,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1,685,641 元(含金融機構債權736,47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 63,19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09,332元、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18,056元、宋昭德債權5 1,740元、歐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96,844元、卡禾貝 企業有限公司債權80,00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130,000元),而依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2 0,655元推估,聲請人約82個月即6年又10個月即可將債務 清償完畢(計算式:1,685,641元÷20,655元≒82);復佐 以上開債務有遲延利息之約定,雖會延長聲請人完全清償 債務之時間,然聲請人現年32歲(00年0月出生),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3年之工作期間,依其 各項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實不能排除未來償還所 欠債務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30

TNDV-113-消債更-469-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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