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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陳添壽 陳清芳 陳清典 陳清杉 陳敬群 陳敬淳 陳松育 陳修平 陳和松 陳泰良 陳泰岳 陳昭江 呂陳秋鳳 陳坤山 陳坤仁 陳素淀 劉陳素梅 陳素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陳信陽 陳逸仁 陳麒全 林衍愷 陳然茵 陳然盈 陳奕臻 陳然恬 王惠芳 陳世殷 許丁松 陳正忠 陳正孝 周陳芳玲 陳長榮 陳輝煌 陳長惠 陳長泰 陳清美 張瑞津 張瑞洋 張慶祥 唐賜福 王陳富美 吳茂盛 吳得榮 吳得財 蔡吳美樣 林吳美足 曾士元 曾薏菲 曾耀東 張純景 張純雯 張純依 陳輝雄 陳志誠 林陳清玉 余陳秀卿 陳碧玉 陳宗寬 陳宗益 陳宗文 陳勝兒 陳明吉 陳明金 陳明美 陳室蓁 劉陳金珠 呂陳月桃 陳義男 陳隆三 陳義明 陳錦山 陳冠銘 顏陳秀霞 邱陳麗華 陳紅梅 陳淑真 陳秀月 簡裕鋒 簡裕隆 張簡美燕 簡淑聆 陳添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清源 陳輝彬 陳碧珠 陳碧玉 陳碧貞 周進傳 周金池 周得陽 陳秀峯 陳秀俠 陳秀隆 陳秀傳 陳秀民 陳張吉 陳寶鳳 陳昌琳 陳昌隆 陳芸玲 陳玲娟 陳玲芳 陳錦嫻 葉欽 許玉桃 唐秀竹 唐顥恩 唐紫珊 唐曼娟 唐靖凱 陳鼎傑 陳欣霓 陳麗雯 陳華嶽 陳美惠 陳美玲 陳美琪 陳佳祥 簡子翔 張秀英 周宗明 周美珠 周秀清 周華玲 周淑美 周喜美 林昭昕 林昭旼 林昭昀 林昭泓 林彥辰 吳佳錦 簡芳于 江定豐 江坤清 江淑敏 陳昌棟 陳昌梁 陳忠志 陳忠文 黃陳淑芬 陳淑芳 陳明月 陳慶忠 陳維禮 李雯靖 陳聯發 陳睿祥 陳聯溪 陳雪蜜 陳政裕 許丁輝 許勝雄 許一鑫 周却 陳雅惠 陳雅娟 陳莊美珠 陳靜怡 陳欣怡 陳偉毅 陳旭毅 陳思男 杜韋儒 曾憲琴 杜德匡 杜淑瑞 杜淑媛 陳信達 陳信權 劉瑞璽 劉瑞玲 劉瑞敏 劉瑞芬 吳陳滿 吳嘉原 陳立晟 陳立豪 林玉美 陳雅芬 陳雅芳 周淑玲 詹連財律師即張慶祥、杜德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6

SLEV-114-士簡-242-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習章 被 告 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麗湘 被 告 葉弘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劉麗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818,277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劉麗湘及葉弘賢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18,561,370元及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6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尚對周淑美提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當庭   撤回對渠之訴(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核係撤回訴之一部   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發生撤 回之法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為資金 週轉之需,於109年5月6日邀同被告劉麗湘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範圍內   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   久大公司於109年5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8,00 0,000元,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到期日展延至114年5月8   日,現欠本金363,656元及1,454,621元,利率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055%(目前為   3.775%)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依據授信契約書授   信共通條款第2條3項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久大公司於110年1月15日邀同被告劉麗湘、葉弘賢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4,000,000元範圍內為   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久   大公司於110年2月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3,600,00 0元,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被告現欠本金165,908元   及1,493,155元,授信期間自110年2月1日至115年2月1日,   利率依本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255%(目前為   3.995%)計息,嗣後本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調整時隨   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  ㈢被告久大公司於110年8月23日邀同被告劉麗湘、葉弘賢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4,000,000元範圍內為 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久 大公司於110年9月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及3,200,00 0元,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授信期間自110年9月2日   至115年9月2日,被告現欠本金387,988元及1,551,961元,   利率依本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255%(目前為   3.995%)計息,嗣後本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調整時隨   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㈣被告久大公司於112年3月27日邀同被告劉麗湘、葉弘賢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5,000,000元範圍內為   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久   大公司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1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   23日及113年1月19日依上開約定向聲請人借款1,400,000元   、1,750,000元、600,000元、750,000元、2,100,000元、90 0,000元、1,750,000元、750,000元、3,750,000元及1,250, 000元,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相對人現欠本金   1,373,651元、1,750,000元、588,707元、750,000元、2,10 0,000元、900,000元、1,750,000元、750,000元、   3,750,000元及1,250,000元,利率依本行之臺北金融業拆款   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2.4265%(目前為4.0465%)   計息,嗣後本行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調整時隨   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  ㈤詎被告久大公司於113年3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絶往來   ,並自113年2月間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及利息,依據授信共通   條款第7條第2款,其對原告一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共計積   欠原告本金新台幣20,379,6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序 號 債權本金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其利率 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1 363,656元 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775 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454,621元 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775 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65,908元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95 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493,155元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95 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87,988元 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995 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551,961元 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995 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373,651元 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65 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8 1,750,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65 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9 588,707元 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65 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750,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65 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2,100,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65 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900,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65 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3 1,750,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65 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750,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65 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3,750,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65 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50,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65 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7

TPDV-113-重訴-632-202502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黃欽銘 黃秀玉 黃玉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黃士恒 黄進來 黃進福 黃信瑋 黃金印 李專 黃華森 陳李翠滿 黃丁山 黃金萬 黃金城 黃陳麗珠 黃張銀鵉 黃修本 黃如海 黃碧玉 黃金龍 簡李麗美 李甲 李勝雄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黃宏奇 黃正新 李銀鋒 黃金福 黃火炎 李昭輝 李銘原 黃旭村 黃文村 陳瑞雲 李佳慧 李昰炫 李文龍(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明(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專文(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財(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之0 李勁樑(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妹(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松 林雨利 林從命 林素梅 李宜諺 李禮謙 黃志峯 黃俊泓 黃建仁 陳美琴 黃榮賢 黃冠華 蔡元真 蔡灌香 李秉杰 黃仲倫 黃伯倫 黃錫聰 黃祈鈞 黃俊瑜 黃玟菖 李政源 凃政宏 黃欽銘 黃桂森 黃李秀匹 黃建中 黃舒筠 黄超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顯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黄雅玲(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莊碧雲(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祥(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裕(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萍(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賴銀華 賴明春 賴冠穎 賴姿穎 賴正杰 賴鈴雅 賴玲菊 黃靖貽 黃鉅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栢昌 黃獻毅 黃新盛 楊玉平 李進輝 林翠玉 賴政賢 賴政逸 張志道 張香谷 蔡明璁 黃峯彬 黃雅玲 賴天操 賴清堅 賴竹鄰 黃贊元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 0 李易璋律師即林謙順之遺產管理人 陳凱翔律師即李文慶之財產管理人 黃文楷即李有𣏞繼承人王偷遺產管理人 黃聖興 黃聖吉 住○○市○○區○○○路000○0號00 樓 謝志賢 謝翠華 陳群翔 陳淑 劉志鎔 劉志銘 劉志芬 陳國謀 陳棋珍(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陳棋玲(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李賴秀芳(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祐(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栗(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紋(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宣欽 梁宗德 梁義德 梁有德 梁端淑 梁員淑 梁玲崟 盧志清 蔣瑩穎 梁菱眞 楊覲毓 楊家佳 梁芸榕 阮氏翠 梁銜芳 梁珮容 楊正忠 楊正訓 楊子心 楊子敏 楊子惠 楊秀本 楊秀川 楊秀民 楊秀夫 楊大德 傅黃信 黃麗鳳 章黃麗雪 黃麗宜 黃錦銘 黃錦標 黃錦棟 黃朝陽 黃朝清 黃麗雲 黃麗卿 黃莊貴 黃清照 黄永欽 黃麗鶴 黃麗珠 葉鎮福 葉鎮國 葉鎮東 葉秀華 葉秀芬 張順忠 張順德 張美玉 張順興 張順義 張美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陳翠蕓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0 張順良 張順情 張順發 張美美 張啟文 阮春霖 阮美瑛 阮美蓉 阮媺滿 阮媺芬 張邦雄 王健 黃俊翔 黃竣怡 黃竣保 曹黃翠玉 李秀娟 李秀芬 李秀芳 李源雄 李源文 李源明 李源棧 李源勝 李慧婷(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凱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勝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宋朝能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0○○○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宋豐羽 李黃淑 李朝順 李肇洲 李月貴 李秀緣 游淑梅 洪小惠 洪琇紋 洪秀瑩 洪詩茵 洪民崇 洪金才 周泳棋 周士程 周松億 鄭登獻 鄭弘明 鄭弘易 鄭洪鳳仙 梁鄭金蘭 梁錫銅 梁政賢 梁世輝 梁秀敏 梁秀娟 梁陳麗衿 梁俊柏 梁瓊文 梁俊岳 梁峻毓 梁素貞 梁錦雪 梁錦珍 梁誌祥 梁敏勝 梁書連 梁專 梁惠雅 梁惠玲 陳梁春桃 梁菀蓉 林國樑 林育賢 林其霈 賴林碧珠 林美惠 林秀敏 林寶蓮 葉玉筆 賀沛生 賀沛霖 賀少華 賀少卿 賀育民 賀彩鳳 賀彩薇 龔李月裡 黃梁碧雲 梁培倫 梁曼娜 李裕隆(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裕煌(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泳嫺(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淑(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昭(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芬(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趙月嬌 林淑瑛 李景豪 李偉翔 李舒婷 李正雄 李誌勝 張李鳳子 李麗娟 嚴東耀 李月形 李淑貞 李淑汝 李淑蘭 李金釗 鄭李鍊雀 李哲雄 楊琇傛 李耀義 李耀家 李清珍 李清郎 李清通 曾天福 曾佩容 曾苑毓 曾冠凱 李明哲 李明珠 李姿慧 顧耕原 顧和平 李鎮平 許李凉 梁榮樟(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櫻姝(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鈴銖(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桂珠(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周明榮 周明昌 周美蘭 周美麗 李清根 李宛蓉 李銀足 陳孟婷 陳孟群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李佩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李得合 葉鳳鳳 洪素娟 李紹禎 李安莉 李玉章 洪江南 洪江火 洪江松 洪江源 洪江村 洪冰梅 黃呈坤 黃奇實 黃琦珍 黃琦娜 李月滿 董李月華 王金英 法定代理人 陳東林 被 告 黃陳素月 黃怡綾 邱黃月娥 王黃阿秀 黃麗卿 黃麗惠 黃怡靜 黃昌裕 黃明祥 黃悅真 黃榮爵 黃健文 黃舒雅 賴俊郎 賴鳳娥 賴雪美 黃明海 黃敏玉 黃正森 黃敏秀 莊谷中即黃昭宗之財產管理人 周慶松即黃慶仁之財產管理人 林秀宮 黃喬琬 黃律維 黃偉展 黃綉惠 黃綉清 楊汝聰 黃高明 楊汝彬 出境國外 蔡德發(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哲(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幸娟(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樺(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廖碧月(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裕祺(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惠(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李炯宗 李秀敏 李秀娟 李宜芳 李文聰 梁李含玉 石鶯鶯 李佩玲 李義勇 李林素珠 李義強 賴李阿雅 莊李錦珠 林李錦雀 李美麗 李肅 李靜 張振華 張文源 張家槐 黃萌靖 李東昇 魏素芬 李明燁 李明珍 李東曉 李東熹 方澄惠 李慶堂 李錦標 李興國 李碧娥 李瑞鳳 李元宏 李文廷 李修竹 李修仁 李碧月 李碧姿 黃瑋伸 黃吳明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黃博彥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0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貞文 黃睦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黃騰立 黃清亮 查安娜 查安沛 查安邦 洪珍瑛 洪敏瑛 洪華鄉 洪林瓊珍 洪崇晉 洪徹悟 洪泰幸 李修謙 張秀美 李汶穎 李汶樺 陳瑞怡 陳瑞嫻 潘慶傳 李建億 李梅櫻 李梅香 李淑女 巫春松 李煌筠 黃巫美華 巫美月 李煌模 李美玉 楊玉燕 黃裕烚 黃裕煒 黃裕昌 吳恭成 吳恭旭 吳明芬 吳明芳 吳明霓 李子良 李勝厚 賴茂檜 賴茂村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賴盈瑾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連育孝 連莉婷 連烱隆 連淑娟 連淑貞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黃孔明 黃月英 黃月嬌 黃月桃 黃月惠 陳月雲 黃月婷 李玉霞 鄭李蜜霞 李柘權 李賢仁 李黃金琴 李木松 李玉英 李玉貞 李成民 梁李姜美 李淑暖 郭三強 郭平川 郭四川 陳清海 陳萬華 陳清輝 陳榆婷 郭秀榆 陳錦吉 陳琬竺 潘玉華 陳坤佑 陳香君 陳光毅 陳芓菡 趙世裕 施鈴湄 趙仁宏 趙怡婷 趙淑妙 趙婉妙 陳錦洋 陳清河 陳美琴 陳淑珠 李駿杰 李駿欽 李駿鴻 李姿樺 李少華 李東昌 葉茂雄 葉明哲 林錦足 葉家男 葉家佑 葉千華 林聖女(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昱佑(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濟賢(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滿 葉梓賢 葉梓民 周千慈 周淑美 周國盛 周國清 蔡文貴 蔡秀敏 李明珠 李姿慧 李明哲 蔡琮庭 蔡洪嬋娟 蔡琮盛 蔡琮益 張羣豐 謝珊珊 謝美玲 謝眞眞 謝美娟 謝美芬 施春香 李國豪 李威霖 李敏禎 李松栢 李何素枝 李宜明 李俊穎 李宜芳 李中興 李秀香 李秀麗 李秀悅 李振裕 李振銘 李鄭麗芬 李振全 賴李來春 黃俊銘 黃錦珠 黃俊森 黃恭 蔡禮 賴靜香 賴炳彰 李萬來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嘉塗 被 告 李世郎 李碧珍 李佩怡 李碧玲 蔡漢民 蔡碧紗 蔡碧琚 賴景銅 賴烱村 賴景錫 陳賴淑媛 賴姿錡 吳煌德 吳昆德 吳美娜 吳美娟 吳美津 吳美玟 吳美櫻 賴勝南 張羣宗 張璧靜 張弘旻 張哲維 莊碧雲 黃坤祥 黃坤裕 黃雅萍 黃聖興 黃聖吉 蕭秀莉 趙宣凱 趙宣傑 黃英德 黃彥文 賴嘉輝 賴映均 賴建程 林芩印 李炘霖 李驊軒 李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 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 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 格。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 訴如欠缺該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 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其起訴狀所列共有人即被告黃雨亭, 業於起訴前死亡,前經本院以111年8月23日111年度彰補字 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㈠系 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 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㈡依 上開命補正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 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 正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本院以此方式對原告 為闡明及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原告乃於訴訟中補 正原共有人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於案件進行中補正黃雨亭之繼承人即謝志賢、 謝翠華、陳 群翔、陳淑、劉志鎔、劉志銘、劉志芬、陳國謀、陳棋珍、 陳棋玲、李賴秀芳、李成祐、李成栗、李成紋、李宣欽、梁 宗德、梁義德、梁有德、梁端淑、梁員淑、梁玲崟、盧志清 、蔣瑩穎、梁菱眞、楊覲毓、楊家佳、梁芸榕、阮氏翠、梁 銜芳、梁珮容、楊正忠、楊正訓、楊子心、楊子敏、楊子惠 、楊秀本、楊秀川、楊秀民、楊秀夫、楊大德、傅黃信、黃 錦銘、黃錦標、黃錦棟、黃麗鳳、章黃麗雪、黃麗宜、黃朝 陽、黃朝清、黃麗雲、黃麗卿、黃莊貴、黃清照、黄永欽、 黃麗鶴、黃麗珠等為被告,然細觀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9至89頁、陳報5卷),其 中黃雨亭於49年2月13日死亡後,其次女黃梅繼承其遺產, 嗣黃梅於68年6月15日死亡後,其次女梁李曉繼承黃梅之遺 產,又梁李曉於83年1月31日死亡時,其配偶梁保欣繼承梁 李曉之遺產,又依梁保欣之除戶戶籍謄本所示,梁保欣於87 年5月11日與柬埔寨國人梁玉春(SOMBO.KRISNA)結婚,嗣梁 保欣於102年7月2日死亡時,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應有繼承自梁李曉繼承自黃雨亭所遺之應 有部分,然原告迄今仍未追加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為被告;另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就梁李曉遺產之其繼承人是否聲請拋棄繼承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5月1日雄院國家信83繼181字第11210074 59號函回覆本庭「處理83年度繼字第181號拋棄繼承權事件 ,聲明人即拋棄繼承權人梁玲崟、梁藝瀞、梁鳳真、梁菱真 、梁如伶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梁李曉遺產之繼承,經准予備查 在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上開當事人已拋棄對 梁李曉所遺遺產之繼承,嗣因梁保欣死亡時又繼承梁保欣所 遺之遺產,但因梁藝瀞(92年11月8日死亡)及梁如伶(101年6 月2日死亡)均早於梁保欣死亡,是梁藝瀞之配偶盧志清、梁 如伶之配偶楊覲毓並未繼承梁保欣之遺產,卻仍將盧志清、 楊覲毓列為本案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經本院於112年4 月19日再以111年度彰補字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以附表方式整理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 該裁定業已於112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及多次發函請原告補正全體被告之 正確姓名(112年7月31日、8月17日、10月19日、24日、11月 16日、113年1月2日、2月15日、27日、3月5日、4月8日、12 日、6月5日、17日、7月9日、15日、27日、8月2日、9月1日 、9日、25日、114年1月2日、15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黃雨亭之正確繼承人,即未將缺漏之繼承人梁玉春(SOMBO.K RISNA)及其與梁保欣所生之子女追加為被告,本件顯未以系 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原告之起訴自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04

CHEV-112-彰簡-575-20250204-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2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6

SLDV-113-司促-13422-202412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7號 抗 告 人 葉瀚仁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 ,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而 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 定錯誤之情形,就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 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 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 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 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 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 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 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 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 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 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 其刑」之法律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 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 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 二、本件抗告人葉瀚仁就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47號加重 詐欺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示其附表一編 號5詐欺告訴人周淑美部分,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 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對於抗告人前揭聲請意旨所述及 提出之證據資料,主張其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旨,係就原確定判決之 量刑為爭執,無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本件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爭執其再審之聲請符合再審事由,原裁定所持法 律見解錯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抗告意 旨另就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之指摘,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M-113-台抗-2017-2024112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卿 代 理 人 吳承州 相 對 人 周金鳳 周月英 周世得(即林玉梅之繼承人) 周世南(即林玉梅之繼承人) 周世輝(即林玉梅之繼承人) 周軒任(即林玉梅之繼承人) 周寶秀(即林玉梅之繼承人) 周美貝(即林玉梅之繼承人) 周美汝(即林玉梅之繼承人) 周世崇 鄭隆琛(即周世耀之繼承人) 周詠順(即周世耀之繼承人) 楊家諭 楊家昌 楊家明 周國輝(兼周林笑之繼承人) 周國泰(兼周林笑之繼承人) 周國棟(兼周林笑之繼承人) 周國華(兼周林笑之繼承人) 周國興(兼周林笑之繼承人) 周玉枝(兼周林笑之繼承人) 周玉英 林桂香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憲宗 相 對 人 周益煇 周益義 周沂銨(原名周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一編號二,關於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1-11

TPDV-110-司聲-312-20241111-2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10號 原 告 陳心怡 被 告 周淑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01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周淑美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陳心怡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審簡附民-310-202411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美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1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淑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及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補充告訴人陳心 怡於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54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並受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9萬9,000元之報酬」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 部警政署113年7月31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130009839號函(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日儲字第1130047724號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遠銀詢字 第1130001904號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9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儲字第1130049354號函暨其附 件112年9月22日存款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1至102頁)」 及被告周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 ,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 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 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 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 融帳戶並依指示轉匯,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詐 欺犯罪之偵查,無論修法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後最 低度刑較高,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唐易」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告訴人陳心怡尚有 於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54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 事實,惟此部分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並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頁),且 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 審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 轉匯以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林 淑慧、告訴人朱泳蒨、陳淑美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被害 人林淑慧、告訴人朱泳蒨、陳淑美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和 解協議書等)、被告113年10月28日陳報狀暨其附件(與陳 淑美和解履行之憑證)各1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至87頁 、第109至113頁、第143至145頁、第165至167頁)在卷可稽 ;與告訴人翁惠鈴、蘇柏軒分別調解成立、達成和解,且持 續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蘇柏軒刑事陳報狀暨其 附件(和解協議書等)、被告113年10月11日陳報狀暨其附 件(與翁惠鈴調解履行、蘇柏軒和解履行之憑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3至107頁 、第137至141頁、第169至173頁);與告訴人陳心怡因就首 期款及分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告訴人陳心怡並表 示不同意被告預先給付4萬元,被告沒有和解、沒有悔過請 求法院判刑等語,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46萬元,復參 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 入約3萬元,需要扶養腦中風昏迷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淑慧、告訴人朱泳蒨 、陳淑美、蘇柏軒達成和解、與告訴人翁惠鈴調解成立,被 害人林淑慧、告訴人朱泳蒨、陳淑美部分均已履行完畢,積 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告訴人 及被害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 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和解、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獲有9萬9,000元之報酬等語。然查,被告 雖有於112年9月22日上午9時55分、57分許,自其郵局帳戶 內提領6萬元、3萬9,000元(前開款項共計9萬9,000元), 惟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即回存10萬元至前開帳戶內 ,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存款人為被告本人之郵政存 簿儲金憑金融卡存款存款單(郵局留存聯)1紙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02頁),被告之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為被告當時有欠銀行錢擔心被銀行扣 走,就先提領出來,但後來覺得沒事,又存進去的等語(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74頁),而後該等款項亦依指示轉帳至遠東 國際商銀帳戶,亦有前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是前開款項顯 非被告本案報酬,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查被告供稱本案犯 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以轉匯之方式轉交,既 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 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兒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心怡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翁惠鈴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告訴人朱泳蒨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淑美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告訴人蘇柏軒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被害人林淑慧部分 周淑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37號   被   告 周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美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匯至他人所指定 之不明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易」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某時,在新北市烏來區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唐易」,嗣「唐易」取得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周淑 美郵局帳戶後,周淑美再依指示將詐得金額轉匯至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內,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受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9萬9,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惠鈴、陳心怡、蘇柏軒、陳淑美、朱泳蒨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易」之人,並協助將郵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遠東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翁惠鈴、陳心怡、蘇柏軒、陳淑美、朱泳蒨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害人林淑慧於警詢之指述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翁惠鈴、陳心怡、蘇柏軒、陳淑美、朱泳蒨及被害人林淑慧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翁惠鈴、陳淑美、朱泳蒨及被害人林淑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翁惠鈴、陳淑美、朱泳蒨及被害人林淑慧遭詐欺之事實。 4 告訴人翁惠鈴、陳心怡、朱泳蒨及被害人林淑慧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及告訴人陳淑美提供之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 告訴人翁惠鈴、陳心怡、陳淑美、朱泳蒨及被害人林淑慧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儲字第1121258913號函附之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經被告轉匯至遠東帳戶,被告並以提款卡提領現金2筆計9萬9,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唐易」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心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加入告訴人陳心怡為好友,並向其佯稱有賺錢的方法,要教告訴人陳心怡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陳心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9月19日晚間7時29分許 4萬元 112年9月20日晚間7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45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6日晚間7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5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5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5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6時1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6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7日上午6時40分許 1萬元 2 翁惠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俊宇」於網路上認識告訴人翁惠鈴,並向其介紹一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嗣復以有資金短缺問題且有簽署賣身契等理由,致告訴人翁惠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31分許 5萬元 3 朱泳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IG及LINE主動加入告訴人朱泳蒨為好友,並於聊天過程中向告訴人朱泳蒨提供一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朱泳蒨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9月23日晚間10時51分許 2萬元 4 陳淑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澤霖」於網路上認識告訴人陳淑美,並於聊天過程中向告訴人陳淑美介紹一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誘使告訴人陳淑美為虛擬貨幣投資,致告訴人陳淑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9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 10萬元 5 蘇柏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晚間10時14分許,假冒為告訴人蘇柏軒之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告訴人蘇柏軒佯稱將新臺幣轉入被告郵局帳戶內投資美金,匯率比較高等語,致告訴人蘇柏軒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晚間10時16分許 2萬5,000元 6 林淑慧(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G暱稱「胡」與被害人林淑慧相識,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勸誘被害人林淑慧投資虛擬貨幣,致被害人林淑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9月26日晚間10時48分許 2萬5,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33號   被   告 周淑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   周淑美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匯至他人所指定 之不明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為「唐易」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間,在新 北市烏來區某處,將其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唐易」使用。嗣「唐易」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2年8月間,向陳 淑美佯稱:可協助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淑美陷於 錯誤,於112年9月25日14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本 案帳戶,嗣周淑美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內,以 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案經陳淑美訴由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淑美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 錄各1份。 (三)告訴人匯款明細、匯款單據各1份。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1份。 (五)本案帳戶基本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周淑美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51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等罪嫌核與 前開業經起訴之案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應為 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調解筆錄、和解書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20號   聲請人 翁惠鈴  年籍詳卷   相對人 周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倪士傑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翁惠鈴   相對人 周淑美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於113 年9   月24日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其餘部分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   (下同)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捌仟元,   共計5 期,最末期(第6 期)即114 年3 月10日以前給付全   部餘款即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   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銀行五甲分行,帳   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戶名:翁惠鈴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民事及刑事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   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翁惠鈴   相對人 周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2024-11-11

TPDM-113-審簡-201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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