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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湘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周湘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湘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1月12日,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 同,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 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 內部性界限等因素,及斟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35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周湘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PDM-114-聲-570-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2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周湘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9 月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 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 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 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7 日止,帳款尚餘40,608元,及其中本金39,665元未按期繳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 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 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 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2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373元 周湘芸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30292元 周湘芸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29-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湘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湘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民國113 年10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0月18 日上午7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湘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 ,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 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 策而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 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 ,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現無業之家庭經濟 狀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4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64號   被   告 周湘芸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湘芸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持有含有殘 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嗣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7時5 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 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該吸食器1組(所涉施用毒品犯行 ,業經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湘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扣 案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2025-02-12

TPDM-114-簡-67-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5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周湘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 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 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 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 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 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 人申辦,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 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5,963 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52,12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2,128元 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635元、違約 金雜費計1,2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 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 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5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2128元 周湘芸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10

TCDV-114-司促-3452-202502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37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林依辰 張庭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湘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22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4-中補-237-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湘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周湘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湘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 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 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周湘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三罪,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 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 日期」欄分別記載:「113/08/02上午10時40分許」、「113 /09/09下午4時35分許」,應分別更正為「113/08/01凌晨1 時許」、「113/09/07凌晨某時許」。經核上揭各刑均已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 官備具繕本,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 得受理之,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前 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罪質及犯罪方式相同,犯案時間分別為113年7、8、9月間, 而屢為再犯,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衡以受刑人法益侵 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情狀,並考 量各罪之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 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之刑期均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不得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30年上限)及內部界限,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復參酌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迄未回 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9至25頁),綜以前開各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周湘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2

TPDM-114-聲-81-20250122-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232號、第5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施用,亦為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禁藥」。又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予成年人周湘芸之甲基 安非他命實際數量雖不詳,惟無證據證明已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後法,依最高法院揭櫫之「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就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其 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 ,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 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 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 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 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 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 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 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除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範之禁藥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所規範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仍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   健康,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守法   觀念欠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禁藥數量 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單身、有1個10歲小孩由其父母親扶養,入監前 從事粗工,尚有父母、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五、沒收: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共計2.692公克 ,驗餘淨重共計2.6751公克)、被告甲○○所有含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吸食器1個,雖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惟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吸食器1個已於另案沒收,此有本院11 3年審易字第1592號判決存卷可考,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周湘芸所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 無法秤重)之吸食器1個,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惟上開吸食器1個,係 警方於112年8月17日查獲證人周湘芸時所另案查扣之物品, 並非本案所查扣之物品,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聲觀字第870號、112年毒偵字第4008號、第5114號聲 請書在卷可稽,是該吸食器1個應於證人周湘芸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爰不另於本案重覆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32號113年度偵字第56233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政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7日6時30分許,在松林旅館(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308號房內,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與周湘芸後,與周湘芸共同在上開房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共同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嗣經警方於同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對甲○○、周湘芸進行搜索後,查得甲○○所攜帶如附表所示 之毒品、吸食器及周湘芸所攜帶之吸食器,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湘芸之事實。 2 證人周湘芸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2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 4 證人周湘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9762) 證明證人周湘芸有自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之事實。 二、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 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 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 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 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 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 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 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 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被告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 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 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 6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 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不另處罰。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毀之。被告及周湘芸因本案而受查獲之含第二級毒品 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共2個),經乙醇沖洗後檢驗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上開毒品殘渣已無從與玻 璃球吸食器本體析離,亦請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於首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湘芸,而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證人 周湘芸於警詢中證述為其論據,然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所否認。就此,按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 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之唯 一證據。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故非法施用毒品者對販賣毒品者言,係基 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則前者不利於後者之供述,固得採為後 者犯罪之證據,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前者供證 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專以施用者之供證,即逕行認定他人 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細析證人周湘芸之證述內容,其稱:我施 用的安非他命是被告賣給我的,1,000元的量,買完後我就 在旅店用完了等語,然就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 112年8月17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對被告進行搜 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觀之,並無查扣此筆由 周湘芸所交付之現金,則倘被告與證人周湘芸係交易後立即 進入松林旅館施用,並於離開旅館後遭警方查獲,則被告隨 身應攜有證人周湘芸所交付之現金,然此部分現金既未受查 獲,致無客觀證據可佐證被告確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周湘芸之行為。又就交易過程部分,證人周湘芸於警詢中證 稱:我是於今日(即112年8月17日)6時30分許,在捷運龍 山寺站1號出口巧遇被告,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 公克,買完之後就和他前往松林旅館308號房共同施用等語 ,則本案既係被告與周湘芸見面後方為毒品交付,致乏雙方 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之網路對話紀錄可佐證被告主觀 犯意或客觀上價金收取之有無,是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資料可 證明被告有與證人周湘芸約定毒品交易價金之行為。審諸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從僅以證人周湘芸之單一證述, 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與販賣毒品之故意。惟此部分 倘構成犯罪,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具有事實同一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乙○○ 附表 編號 名稱 成分 重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2.692公克 驗餘淨重:2.6751公克

2025-01-15

PCDM-113-審訴-825-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湘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湘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如下:扣案如附表所示吸食器,係一般燈泡製 成之器械,有照片可參(偵查卷第57、58頁參照),非專供 施用毒品使用之器具,僅為供被告周湘芸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而雖此吸食器,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利用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3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1頁參照),足證該吸食器曾沾附 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該吸食器本身畢竟並非毒品,縱 然該吸食器曾附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既然經該中心 以乙醇沖洗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而得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諭知沒收銷燬。惟該吸食器亦屬供被 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 依其性質,也非不宜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燈泡製成之吸食器(已破裂)一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   被   告 周湘芸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             舺公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湘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9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5號、第476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2852號、第35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7日 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之公廁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11月9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該公園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破裂燈泡(充作玻璃 球吸食器)1顆,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周湘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44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1344號)各1份: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警方自被告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前揭扣案之破裂燈泡1 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PDM-113-簡-4729-2025010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2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周湘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貳佰零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409元 周湘芸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ULDV-113-司促-7929-202411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61號 原 告 周湘芸 被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原告周湘芸因與被告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22

TPEV-113-北補-296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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