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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周洪麗雲 周世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周林貵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業南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文章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世麒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業鏞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文益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淑娥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淑媛即周基沃之承受訴訟人 周基壽 周業邦 陳春喜 陳國柱 周六郎 周以德 周淡 陳阿港 周基朝 周武雄 周世煒 張林政 張玉蘭 張玉如 張玉珠 王素安即陳國草之承受訴訟人 陳詠芳即陳國草之承受訴訟人 陳詠庭即陳國草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秋 周品愉(原名為周業訓) 周世堂 周世昌 王周木梨 周淑瑛 周芝庭 周淑如 周淑怜 周世本 周世輝 吳周紫微 周紫貴 周慧雯 周世泰 周世游 周世林 周淑霞 周淑芬 周淑娟 周廣政 周業繼 周業強 周業建 周業詩 周業上 陳詩章 陳詩白 陳詩迪 周世晞 周世章 葉慶成 葉文禮 葉子菁 葉子瑛 張順棋 周基福 鄭周玉惠 周建霖 周紹農 周業泰 周業祁 周秋娥 周世郁 陳國建 陳國煥 陳呅 陳謹 周業多 周威宏 周惠敏 趙秀榮即林春葉之承受訴訟人 趙忠義即林春葉之承受訴訟人 趙忠賢即林春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月 吳榮中 吳萬益 吳錦堂 吳志偉 蘇美惠 蘇美雲 蘇美雪 周明德 劉周惠珍 陳詩敬 陳詩龍 周子揚 陳秉嘉 陳耀元 葉慶祥 葉子琪 謝舒宇 吳祥麟 吳浩欣 吳浩明 周業林即周正信之承受訴訟人 周業川即周棋洋之承受訴訟人 陳音如即陳阿串之承受訴訟人 陳音曲即陳阿串之承受訴訟人 周代淵即周世煜之繼承人 周翊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 周淑娥、周淑媛應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6/448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草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應就被繼承人林春葉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 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 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著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 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兩造共有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123平方公尺 )准予分割。㈡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⒈分割後被告周基沃等10 1人取得附圖所示37部分面積5,580.35平方公尺,附圖所示3 7(2)部分面積1,324平方公尺,並按本書狀表三之原有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⒉分割後兩造取得附圖所示37(4)部分面 積345平方公尺,並按共有人總表之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⒊分割後原告周世錦與被告周業繼、周業強、周業建 、周業詩、周業上等6人取得附圖所示37(3)部分面積889.6 平方公尺,並按本書狀表二之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⒋分割後原告周洪麗雲與被告周世晞、周世章、周業多等4人 取得附圖所示37(1)部分面積1,984.05平方公尺,並按本書 狀表一之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109年度重司調 字第46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至19頁);嗣經追加、變更 、更正訴之聲明及追加、撤回被告後,終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以民事補正暨更正狀具狀到院及於113年12月26日當庭以 言詞辯論筆錄確認最終變更後聲明為:㈠追加被告周林貵、 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淑娥、周淑 媛應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10129.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6/44 80,辦理繼承登記。㈡追加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應 就被繼承人陳國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 辦理繼承登記。㈢追加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應就被 繼承人林春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 登記。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及面積如卷四第12 9至131頁之總表所示)准予分割。㈤分割方案如民事補正暨更 正狀附圖(見本院卷四第153頁)及表一至八(見本院卷四第13 3至151頁)所示之權利範圍及面積(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09頁 )。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本件最終確定提起訴訟對象 以民事補正暨更正狀之被告暨追加被告名冊所列被告(不包 含已歿者)及漏載其上之被告周業川、周業林、周代淵、陳 音如、陳音曲、周翊眉,先前已提起訴訟而未列入上開被告 名冊者,即為撤回對該被告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1 至29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更正、撤 回,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共有人周基沃已歿(其有關本件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46/4480),其繼承人有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淑娥、周淑媛,如前呈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載,並查無拋棄繼承之資料。經查閱最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13年11月28日調閱,原證7),仍未辦妥繼承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請求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請辦理繼承登記,暨承受本件訴訟,如更正後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 ㈡共有人陳國草已歿(其有關本件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49/122880),其繼承人有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詳原證8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查無拋棄繼承之資料,並查閱最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13年11月28日調閱,原證7),仍未辦妥繼承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請求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請辦理繼承登記,暨承受本件訴訟,如更正後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  ㈢共有人林春葉已歿(其有關本件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144),其 繼承人有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詳原證9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查無拋棄繼承之資料。並查閱最新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113年11月28日調閱,原證7),仍未辦妥繼承登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請求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 並請辦理繼承登記,暨承受本件訴訟,如更正後訴之聲明第 3項所載。  ㈣另整理113年11月28日所調閱最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詳原 證7)列冊為附件之總表。部分原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或因買賣 、繼承等原因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2項之意旨,得由該繼受原所有權之人承當訴訟,為 免浪費訴訟資源,爰以最新登記之所有權人更正列為本件被 告,即本件被告詳如民事補正暨更正狀之被告暨追加被告名 冊所列被告(不包含已歿者)及漏載其上之被告周業川、周業 林、周代淵、陳音如、陳音曲、周翊眉。從而,原登記周棋 洋(已歿)之土地所有權部分,其繼承人有周業川、周雅卿、 周業榮、周若羚、周詩芸、周祐緯、周祐興等人,但查已由 周業川單獨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1/150(詳原證7),因此不 再列其他繼承人周雅卿、周業榮、周若羚、周詩芸、周祐緯 、周祐興等人為被告(並更正被告名冊);原登記周正信(已 歿)之土地所有權部分,其繼承人有周業林、周宋彩雲、周 業展、周碧蓮、周碧芳等人,但查已由周業林單獨繼承登記 ,其應有部分為1/100(詳原證7),因此不再列其他繼承人周 宋彩雲、周業展、周碧蓮、周碧芳等人為被告(並更正被告 名冊);原登記周世煜(已歿)之土地所有權部分,其繼承人 有周代淵、周關麗英等人,但查已由周代淵單獨繼承登記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120/7680(詳原證7),因此不再列其他繼承 人周關麗英為被告(並更正被告名冊)。  ㈤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面積如共有人總表權利範 圍、面積所示。依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所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都市計畫案名 (發布實施日期)為「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75年10月30日) ,依92年2月7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立 法意旨,所謂耕地僅限於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依都市計 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 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故 系爭土地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之範圍 ,其分割及方法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套繪空拍圖、新北市政府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原證1)。復按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無其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達成分割協議 之共識,為此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㈥另原告及共有人周基沃(已歿)、周秋娥、葉子菁、葉慶成先 前已提出分割方案,經新莊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在案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繪113年8月2日莊土測字第172800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另悉周六郎、周翊眉等亦提出 分割方案意見,茲再以前開附圖為基準,整理偕同之分割方 案如下:(詳參本院卷四第133至153頁)  ⒈原告周洪麗雲與被告周世晞、周世章、周業多等4人共有現持 分面積合計為2901.527平方公尺,請求將現有部分農舍所在 位置面積約1984.00平方公尺分割予表一之原告周洪麗雲及 被告周世晞、周世章、周業多等4人,依原持有權利範圍比 例維持共有(詳113年8月2日莊土測字第172800號複丈成果圖 所載暫定編號地號342(1)),乃再整理本件分割方案之附圖 。  ⒉另分割出如分割圖(附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面積約 345平方公尺作為共有道路,其權利範圍比例依照附件總表( 見本院卷四第129至131頁)共有人之權利比例維持共有。  ⒊依前述總表中表一之原告周洪麗雲與被告周世晞、周世章、 周業多等4人,其占比為0.000000000,原告周洪麗雲及被告 周世晞、周世章、周業多等四人分配至共有道路面積約為98 .82平方公尺,扣除分配至暫編地號342 (1)部分面積1984平 方公尺,剩餘818.7061平方公尺,再分配至如附件分割圖( 附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3)部分與表二共有人原告周世錦及 被告周業繼、周業強、周業建、周業詩、周業上等6人維持 共有(合計10人,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3),面積1987 .17平方公尺)。  ⒋原告周世錦及被告周業繼、周業強、周業建、周業詩、周業 上等6人現登記持分面積,依總表統計合計為1209.662平方 公尺。依總表統計占比為0.119417,分配暫編地號 342 (4) 共有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比例為41.19903平方公尺。 剩餘面積1168.463平方公尺,並與表一原告周洪麗雲及被告 周世晞、周世章、周業多等四人分配剩餘面積818.7061平方 公尺,合計為1987.17平方公尺,擬分配至如分割圖(附圖) 所載暫編地號342 (3),並依原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⒌依照總表,表三中之被告84人(含公同共有部分)其權利占比 計算面積,合計為5104.063745平方公尺。如分割圖所載暫 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依總表中之表 三共有人占比為0.000000000,表三共有之84人可分配如分 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175.9057平方公 尺。尚有持分面積4930.228021平方公尺,請將部分面積351 2.988021平方公尺分割予如分割圖所載342母地號範圍,剩 餘面積約1417.24平方公尺,分割至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 42(2)範圍,均依照原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  ⒍原共有人周基沃(已歿)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330.1194平 方公尺。如分割圖所載暫定編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 平方公尺,依總表中共有人周基沃占比為0.00000000,可分 配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11.2433 平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318.88平方公尺分割至如分割圖所 載暫編地號342 (5)範圍,單獨所有,並列為表四。【周基 沃於112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林貵、周業南、周文 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淑娥、周淑媛等8人,爰 依照民法第759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 ,追加請求其等應該辦理繼承登記,如更正后訴之聲明第一 項所載】  ⒎共有人周秋娥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50.6485平方公尺。如 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 依總表中共有人周秋娥占比為0.005,可分配如分割圖所載 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1.725平方公尺。尚有持 分面積48.92平方公尺分割至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6) 範圍,單獨所有,並列為表五。  ⒏共有人葉慶成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236.0000000平方公尺 。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 尺,依總表中共有人葉慶成占比為0.000000000可分配如分 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8.000000000平 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228.0000000平方公尺分割至如分割 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7)範圍,單獨所有,並列為表六。  ⒐共有人葉子菁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236.0000000平方公尺 。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 尺,依總表中共有人葉子菁占比為0.000000000可分配如分 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4)部分道路面積約為8.000000000平 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228.0000000平方公尺分割至如分割 圖所載暫編地號342 (8)範圍,單獨所有,並列為表六。  ⒑共有人周六郎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50.64845平方公尺。 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 ,依總表中共有人周六郎占比為0.005可分配342(4)部分道 路面積約為1.725平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48.92平方公尺分 割至如本院卷四第153頁之分割圖所載暫編342(9)範圍,單 獨所有,並列為表七備註342(9)。  ⒒共有人周翊眉持分面積依照總表統計為10.12969平方公尺。 如分割圖所載暫編地號342(4)部分道路面積約345平方公尺 ,依總表中共有人周翊眉占比為0.001可分配342(4)部分道 路面積約為0.345平方公尺。尚有持分面積9.78469平方公尺 分割至本院卷四第153頁之分割圖所載暫編342(10)範圍,單 獨所有,並列為表八備註342(10)。  ⒓另陳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8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640 492號函(原證10)供 鈞院鑒核。本件土地雖經重測,並有面 積增加之情,但原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重測及複丈結果( 原111年8月2日莊土測字第200800號),應受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09年10月19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981443號函准予備查部 分範圍解除套繪管制地號及面積範圍,已如前所述。前開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8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640492號函 亦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南勢段34 2、342(2)地號:7800.69平方公尺,剩餘套繪面積:南勢段 342(1)(面積1984平方公尺)、342(4)(路面面積345平方公尺 )、344地號:2887.35平方公尺」事項,符合已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之相關規定,准予備查。其餘預 為分割暫編地號,縱再增加原母地號342號範圍內之暫編342 (7)面積228.0000000平方公尺、暫編342 (8)面積228.0000 000平方公尺、暫編342(9)面積48.92平方公尺、暫編342(10 )面積9.78469平方公尺,原342地號面積減為3513.00平方公 尺(表三)、暨342(2)地號面積1417.24平方公尺、342(3)面 積1987.17平方公尺、342(5)面積318.88平方公尺、342(6) 面積48.9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000 (0) 000.39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000 (0) 000.39平方公尺、暫編342(9)面積48.92 平方公尺、暫編342(10)面積9.7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仍為7 800.69平方公尺>2500平方公尺,則應為上開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函准予備查部分解除套繪範圍。亦即本件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113年8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640492號函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應符法制(即暫編南勢段342(1)面積1 984平方公尺、342(4) 面積345平方公尺、344地號面積558. 35平方公尺,合計:2887.35平方公尺,仍維持套繪,其餘 以外之土地解除套繪得予分割)等語。  ㈦並聲明:  ⒈追加被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 益、周淑娥、周淑媛應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46/4480,辦理繼承登記。  ⒉追加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草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辦理繼承登記。  ⒊追加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應就被繼承人林春葉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記。  ⒋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及面積如卷四第129至131頁 之總表所示)准予分割。  ⒌分割方案如民事補正暨更正狀附圖(見本院卷四第153頁)及表 一至八(見本院卷四第133至151頁)所示之權利範圍及面積( 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09頁)。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周秋娥:我希望跟周基沃一起分,如民事陳報分割方案 狀。  ㈡被告葉文禮、葉子菁、葉子琪:   我們兄弟姊妹都不同意分割,原告他們在系爭土地上蓋鐵皮 屋,也沒有付費,其他共有人不能接受。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㈢被告周六郎:   我現在不清楚原告分得的部分,我當然也希望分到馬路旁邊 。嗣具狀稱同意保留345平方公尺作為道路面積,如分割圖3 42(4)部分,剩餘持分面積48.92平方公尺,請求單獨分割, 暫列為原告所提民事補正暨更正狀之暫編附圖編號342(9)範 圍。     ㈣被告周翊眉:   同意保留345平方公尺作為道路面積,如分割圖342(4)部分 ,剩餘持分面積9.78469平方公尺,請求單獨分割,暫列為 原告所提民事補正暨更正狀之暫編附圖編號342(10)範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是否適法?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且原告所提分割共有物之調解聲請並經本院109年度重司調字第468號認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調解報結送民事庭分案(見調解卷第147頁),難認共有人全體得協議分割,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 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 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 周文益、周淑娥、周淑媛應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有坐落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46/4480,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周基沃已死亡,周基沃之繼承人即為 被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 周淑娥、周淑媛(參卷內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函 覆繼承人均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登記等資料),則自應由被 告周林貵、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 淑娥、周淑媛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6/ 44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應就被繼承人陳國草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辦理繼承登記,有 無理由?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國草已死亡,陳國草之繼承人即為 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參卷內所附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函覆繼承人均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登記等資料) ,則自應由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就被繼承人陳國草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 ,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應就被繼承人林春葉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 由?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春葉已死亡,林春葉之繼承人即為 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參卷內所附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函覆繼承人均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登記等資料) ,則自應由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就被繼承人林春葉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應 予准許。     ㈢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案: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應消滅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 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國98年乃增訂 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賦 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 得彈性運用,惟非謂無該項所定情形時,法院得違反共有人 之意願,令其等仍維持共有關係。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 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 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 條第4 項有明文規定;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 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 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基於使用之目的而不 能分割,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 路之用,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等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自仍得保持共有關係,且此項共 有狀態,得由原共有人全體或僅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均 無不可。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 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 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 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同段37之1、37之2地號土地處有一處三角形缺口,且系爭土地上有部分位置搭建有鐵皮屋、貨櫃屋、農舍,另周遭亦有大部分樹木植披之土地範圍,而鄰鐵皮屋、貨櫃屋旁有忠福路可為通行等情,業有原告所提之航照圖、本院現場履勘拍攝照片及本院依職權以google map觀覽可知(見調解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159至163頁),而因系爭土地有部分範圍並未連接忠福路北120鄉道之公有道路,原告遂主張如附圖編號342(4)部分分割為出來作為道路使用,共有人間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除附圖編號342(4)以外,其餘部分遂由各部分共有人,依原告前開一、㈥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則系爭土地部分分割由某特定共有人單獨所有,部分由某幾位特定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尚有部分即由其餘被告以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不同區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固有明文,然審諸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惟查,本件原告復未能證明就其所主張如附圖編號342(1)、342(2)、342(3)之分配土地,由所列繼續共有之被告就該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對全體被告有何實質利益或必要性存在,甚至主張附圖編號342(2)繼續由80幾位被告維持共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顯不符合上開條文所規定之適法分割方案,亦不符合上開條文所賦予法院就該項所定情形時,始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有不予分割之裁量權,倘若未能認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之情形,尚難認法院僅依原告一己及部分共有人之利益,而違反其餘共有人之意願,令其等就另行創設之共有關係繼續維持共有,原告所提該分割方法既有使法律關係更趨於複雜化之虞,並違反分割共有物本應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立法意旨,亦與前開條文規範目的不符,難認為可採之分割方案。  ⒊又查,系爭土地依照跨越範圍尚包含不宜開發之邊坡地形, 且本件倘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依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 例,將致系爭土地過度細分,則多數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 細瑣零碎,甚或無從開發,不利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利用, 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況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尚應考 量分配後各筆土地應均得面臨道路以自由出入之情形,系爭 土地因地形關係及使用現況,亦難認得以使分配後各筆土地 應均得面臨道路以自由出入,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 困難。從而,本件系爭土地既不適宜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 ,審酌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眾多,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 即有可能成為多筆畸零地,勢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零碎而不 利分配土地共有人將來之利用,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並 非允洽,且系爭土地之各區域得開發或利用之程度不一,以 原物分割方式亦無法顧及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共有人未能提 出確切系爭土地倘整筆土地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仍有可 能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 割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 之減損,且採取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並非妥適, 堪認應採取將系爭土地變賣方式,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價金,可使系爭土地不因細分而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 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亦得憑 其自身經濟能力、財務狀況,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透過市 場競價之良性競爭,以增加其等受分配金額,應較原物分配 更具彈性,並可兼顧兩造利益,亦即,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 ,兩造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則 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準此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 ,認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 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 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 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 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 最為公平,且無爭議。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 法時,由變價後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地作 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 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 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及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綜合考量 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為符合現行 相關法規下較為妥適、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應以變價分 割為宜。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周基沃、陳國草、林春葉之應有部分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併請求周基沃、陳 國草、林春葉之各自繼承人應就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洵為有據,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周林貵、 周業南、周文章、周世麒、周業鏞、周文益、周淑娥、周淑 媛應就被繼承人周基沃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6/4480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王素安、陳詠芳、陳詠庭應就被繼 承人陳國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9/122880,辦理繼 承登記。㈢被告趙秀榮、趙忠義、趙忠賢應就被繼承人林春 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4,辦理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間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 議,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並審酌法條 文義所規範之分割方案,綜衡前開理由,認採變價分割為當 ,並將價金按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 兩造。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周洪麗雲 0000000/000000000 2 周世錦 643/288000 3 周林貵 公同共有146/4480 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為周基沃,由左列被告即其繼承人公同共有 4 周業南 5 周文章 6 周世麒 7 周業鏞 8 周文益 9 周淑娥 10 周淑媛 11 周基壽 347/15360 12 周業邦 200/46080 13 陳春喜 119/30720 14 陳國柱 119/30720 15 周六郎 1/200 16 周以德 1/100 17 周淡 432/7680 18 陳阿港 415/61440 19 周基朝 10001/107520 20 周武雄 1/150 21 周世煒 200/46080 22 張林政 1/144 23 張玉蘭 1/144 24 張玉如 1/144 25 張玉珠 1/144 26 王素安 公同共有249/122880 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為陳國草,由左列被告即其繼承人公同共有 27 陳詠芳 28 陳詠庭 29 陳國秋 249/122880 30 周品愉(原名為周業訓 公同共有120/7680 31 周世堂 公同共有120/7680 32 周世昌 公同共有120/7680 33 王周木梨 公同共有120/7680 34 周淑瑛 公同共有120/7680 35 周芝庭 公同共有120/7680 36 周淑如 公同共有120/7680 37 周淑怜 公同共有120/7680 38 周世本 公同共有120/7680 39 周世輝 公同共有120/7680 40 吳周紫微 公同共有120/7680 41 周紫貴 公同共有120/7680 42 周慧雯(原名高周慧雯) 公同共有120/7680 43 周世泰 公同共有120/7680 44 周世游 公同共有120/7680 45 周世林 公同共有120/7680 46 周淑霞 公同共有120/7680 47 周淑芬 公同共有120/7680 48 周淑娟 公同共有120/7680 49 周品愉(原名為周業訓 公同共有120/7680 50 周世堂 公同共有120/7680 51 周世昌 公同共有120/7680 52 王周木梨 公同共有120/7680 53 周淑瑛 公同共有120/7680 54 周芝庭 公同共有120/7680 55 周淑如 公同共有120/7680 56 周淑怜 公同共有120/7680 57 周世本 公同共有120/7680 58 周世輝 公同共有120/7680 59 吳周紫微 公同共有120/7680 60 周紫貴 公同共有120/7680 61 周慧雯(原名高周慧雯) 公同共有120/7680 62 周世泰 公同共有120/7680 63 周世游 公同共有120/7680 64 周世林 公同共有120/7680 65 周淑霞 公同共有120/7680 66 周淑芬 公同共有120/7680 67 周淑娟 公同共有120/7680 68 周廣政 1/50 69 周業繼 384353/00000000 70 周業強 385403/00000000 71 周業建 116465/0000000 72 周業詩 385403/00000000 73 周業上 385403/00000000 74 陳詩章 166/122880 75 陳詩白 83/122880 76 陳詩迪 83/122880 77 周世晞 760687/0000000 78 周世章 0000000/00000000 79 葉慶成 183/7840 80 葉文禮 183/7840 81 葉子菁 183/7840 82 葉子瑛 183/7840 83 張順棋 公同共有120/7680 84 張順棋 公同共有120/7680 85 周基福 13/1120 86 鄭周玉惠 13/3360 87 周建霖 1/150 88 周紹農 613/122880 89 周業泰 613/122880 90 周業祁 613/122880 91 周秋娥 1/200 92 周世郁 200/46080 93 陳國建 83/49152 94 陳國煥 83/49152 95 陳呅 83/49152 96 陳謹 83/49152 97 周業多 000000000/0000000000 98 周威宏 1/1000 99 周惠敏 1/1000 100 趙秀榮 公同共有1/144 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為林春葉,由左列被告即其繼承人公同共有 101 趙忠義 102 趙忠賢 103 張麗月 1/1000 104 吳榮中 44/9216 105 吳萬益 44/9216 106 吳錦堂 44/9216 107 吳志偉  44/9216 108 蘇美惠 20/27648 109 蘇美雲 20/27648 110 蘇美雪 20/27648 111 周明德 1/150 112 劉周惠珍 1/150 113 陳詩敬 119/61440 114 陳詩龍 119/61440 115 周子揚 1/150 116 陳秉嘉 119/61440 117 陳耀元 119/61440 118 葉慶祥 公同共有183/7840 119 葉慶成 公同共有183/7840 120 葉文禮 公同共有183/7840 121 葉子菁 公同共有183/7840 122 葉子瑛 公同共有183/7840 123 葉子琪 公同共有183/7840 124 謝舒宇 1/1000 125 吳祥麟 44/27648 126 吳浩欣 44/27648 127 吳浩明 44/27648 128 周業林 1/100 129 周業川 1/150 130 陳音如 415/122880 131 陳音曲 415/122880 132 周代淵 公同共有120/7680 133 周代淵 公同共有120/7680 134 周翊眉 1/1000

2025-03-28

PCDV-110-訴-428-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82號 原 告 周友志 周詠翔 周宣彣 周丁財 周丁煌 王周碧雲 張周碧蓮 周陳銀霞 周鴻維 周純美 周小玲 周玉玲 周弘益 被 告 黃萬祥 許劉美珠 周秀珍 周政宏 周宇心 劉美雪 黃秀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 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黃萬祥、許劉美 珠、周秀珍、周政宏、周宇心、劉美雪、黃秀諒(下稱被告黃萬 祥等7人)應塗銷如附表『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共有」,參諸前 揭說明,自應以被告黃萬祥等7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於起訴 時客觀價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據。就此原告雖主張應 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原告可獲之訴訟利益云云,惟土地公告 地價僅係行政機關課徵稅收之基準,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不免相 差懸殊,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而系 爭土地於113年1月即原告起訴時之當期公告現值如附表「公告現 值」欄所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在卷可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54,928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368元,扣除前繳裁 判費39,412元,尚應補繳142,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A)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B) 被告所有 權利範圍 (C) 訴訟標的價額 (元) (即A×B×C)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23.5 1,800 2/3 2,188,2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3.19 1,800 2/3 1,047,828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0.33 4,400 1/2 132,726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5.5 4,400 1/2 518,100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3.88 4,400 1/2 294,536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5.5 1,800 1/2 148,950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725.1 1,800 2/3 9,270,120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85.23 1,800 2/3 1,542,276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62 1,800 2/3 135,144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44.04 1,800 2/3 892,848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53.5 1,800 2/3 3,184,200 總 計 19,354,928

2024-11-08

TPDV-113-訴-5282-2024110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紹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管轄法院及再審範圍之認定  ㈠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後,因其第348 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即採 取「刑可分於罪」「罪刑分離審判」之一部上訴模式。於此 情形,如該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科刑之判決確定法院,嗣後 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時,仍以就刑 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判決之原審法院」。 蓋科刑部分如未確定,論罪部分雖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亦無從送執行,且如許當事人不待科刑部分確定,先就論罪 部分聲請再審,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產生裁判矛盾情 況。是受判決人對於前述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第一審法 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其管轄法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7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紹賢(下稱聲請人)因侵占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論處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 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 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 之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 審法院即臺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為對象(下稱第 一審部分確定判決)。  ㈡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中,郭愛珠 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0日口頭所訂房屋借名契 約,換回原所有權人名下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因該合約 郭愛珠之簽名係經他人代簽云云,是再審範圍僅限於第一審 部分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聲請人對於被害人即其母郭愛珠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中,郭愛珠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 )92年4月20日口頭所訂房屋借名契約,換回原所有權人名 下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因該合約郭愛珠之簽名係經他人 代簽,此經證人邱代書證述無訛。基此,該契約不生法律效 力,該房屋仍屬原所有權人即聲請人所有。  ㈡房產自65年至88年間均是聲請人所有,包括稅金、水電、瓦 斯管理費等均由聲請人支付。92年要求從案外人高豪聲換回 房產價格,該契約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4萬元,實 際僅付出300萬元,聲請人蒙受鉅額損失,郭愛珠始終未能 提出300萬元金流之證據,利害關係人周碧蓮亦未能提出證 據,上開無法律效力之契約,自不能證明該屋所有權屬郭愛 珠所有。113年4月10日開庭時法官曾諭知:被繼承人死亡後 應由繼承人繼承遺產,繼承權人之一周碧蓮應向聲請人提出 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訴訟始合法。郭愛珠死亡後,其郵局、 臺銀存摺有100多萬元存款,聲請人自105年迄今仍未動用; 又聲請人擔任郭愛珠之監護人5年內之監護報酬達30萬元, 聲請人亦未領取,此均為新證據足證聲請人無侵占意圖。  ㈢系爭房屋價金中250萬元部分,其實是郭愛珠之外甥蔡明益私 下借予聲請人,而蔡明益於92年5月20日利用聲請人不在家 ,強迫要求郭愛珠及聲請人之子周耀廷共同簽發本票。嗣於 108年間,蔡明益持該本票赴法院追索254萬元(其中4萬元 係代書費),周耀廷反告詐欺取財罪,蔡明益旋即撤回起訴 ,足見該本票債權核屬虛偽。  ㈣聲請人提出經偽造的過戶合約、母親台銀存簿、郵局存簿影 本、2014年7月10日錄音檔等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㈤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復於113年6月2 8日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經該署以北檢慈113執聲他1564字第1139066694 號函轉呈至本院。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書狀記載狀名為「聲 明異議狀」,惟其書狀內容表明略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即 本案)審理中,尚有諸多證物準備以釐聲請人之冤,另聲請 人亦有身體及工作諸多不便之處,懇予暫緩執行(即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45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 6頁)。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對本案聲請停止刑罰執行, 先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 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 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 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 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 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 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 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 兩個層次之審查,「新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 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 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 言;「明確性」則指具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 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而言。須「新穎性」及「明確性」 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若 不具備「新穎性」,即無進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又按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下列所定 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 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等語即明。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 、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 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 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四、經查:  ㈠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認事及量刑之部分,無非是以聲請人之 供述,佐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監 宣字第494號裁定暨臺北地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案不 動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案外人商常武與被害人間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本案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08 年8月8日文山營字第108000264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灣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郵局105年8月2日北營字第1050002754號函暨所附本 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文山興隆路郵局108年8月 29日108查字第4號回復簡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印鑑單、存 單號碼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明細活動詳情表、交易 明細、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50萬元以上登記簿、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通律法律事務所107年2月5日通律字第Q487 號律師函、證人楊永成律師出具之民事陳報狀為據,並就聲 請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第一審確定判決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於擔任其母郭愛珠監護人期間,曾聲 請法院許可代理郭愛珠處分其所有臺北市文山區興安段二小 段281地號、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同小段28 1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 本案房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年 度監宣字第494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代理其母郭 愛珠處分本案房地所得價金,其中50萬元、15萬元及1,677 萬8,835元分別於105年4月29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27 日匯入郭愛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另600萬元亦於同年5月27日匯入郭愛珠申 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詎聲請人知悉上揭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均屬郭愛珠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後於105年5月27日、106年11月17日 、106年11月19日、106年11月23日、106年11月27日自臺灣 銀行帳戶分別提領495萬元、75萬元、6萬元、10萬元、6萬 元;另先後於107年2月2日、107年2月3日、107年2月5日(2 次)、107年2月6日、107年2月7日(2次),自郵局帳戶分 別提領235萬元、300萬元、240萬元、140萬元、395萬元、1 00萬元、200萬元侵占入己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1月1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2年(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02萬元沒收或追 徵之)。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原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認聲請人所犯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惟聲 請人犯後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惟於原確定判 決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第一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 尚有未洽,認聲請人上訴,為有理由,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核閱 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 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意旨㈠部分   惟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係主張該買賣契約及借名登 記契約,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並非主張該買賣契約係他人偽 簽郭愛珠名字之買賣契約,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坦承 上開侵占犯行,更未抗辯該買賣契約係屬偽造、變造。況細 繹卷附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補充說明狀所載,並未 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屬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佐證 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不能開始或續行 ,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故聲請 人上開所執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第一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記載:聲請人提出之本案不動產稅捐 繳款書及本案不動產之電費繳納收據、瓦斯費繳納收據與自 來水費繳納收據,上揭文件所載之納稅義務人或受通知之繳 款人雖均為聲請人,此有前開文件存卷可憑,然上情至多僅 能證明本案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為聲請人,或係本案不動產 於電力公司、瓦斯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所登錄之繳款人為聲請 人,此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究屬二事,又第一審判決 記載:證人蔡明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在法 律上是伊阿姨,但伊母親於61年過世後,伊就由被害人扶養 ,伊跟被害人之關係如同母子;被害人曾因本案不動產之問 題而來找伊,當時案外人高豪聲也有透過聲請人配偶拿一封 信給伊,信中提及聲請人並未依聲請人與案外人高豪聲間之 約定繳錢,導致本案不動產可能遭拍賣,或是由案外人高豪 聲自行出售本案不動產;當時案外人高豪聲寫這封信的用意 就是希望被害人能把本案不動產買回去,而被害人也不希望 本案不動產變為他人所有,所以伊就介入這件事,並由伊與 案外人高豪聲協調;之後因為由案外人高豪聲出面向銀行借 款之款項為600萬元,再加上聲請人另向案外人高豪聲借款3 0萬餘萬元,這部分伊與案外人高豪聲洽談結果是用30萬元 來計算,所以案外人高豪聲說伊等只要還630萬元,他就會 把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等;後來被害人要買回本 案不動產時,因為被害人尚不足254萬元之費用,所以被害 人就向伊調了254萬元,這部分的款項是伊從伊的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提領而出等語,參照證人蔡明益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93年5月6日及同年月21日分 別經提領34萬元及200萬元,此有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經核上開款項之數目,亦與證人蔡明 益證稱被害人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時,曾向其借款之借貸 金額極為接近。且案外人高豪聲係於93年5月21日向台北國 際商銀清償借款金額分別為350萬元及250萬元之借款等節, 有台北國際商銀放款利息收據在卷可參,由此可見證人蔡明 益證稱被害人向案外人高豪聲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時,部 分款項係向其借款支應等語,在時序上亦與證人蔡明益先從 自身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34萬元、嗣案外人高豪 聲始向台北國際商銀清償600萬元款項之事件發展順序若合 符節。是綜合以上各情,足認證人蔡明益所述皆與各項客觀 事證相符,故證人蔡明益前揭所證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 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 憑己意所為之推論。   ㈣聲請人提出母親臺銀存簿、郵局存簿影本作為證據,主張郭 愛珠死亡後,其郵局、臺銀存摺有100多萬元存款,聲請人 自105年迄今仍未動用;又聲請人擔任郭愛珠之監護人5年內 之監護報酬達30萬元,聲請人亦未領取,此均為新證據足證 聲請人無侵占意圖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臺銀存簿、郵局 存簿,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或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核與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 性」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人提出2014年7月10日錄音檔,然錄音時間為113年7月10 日,然並無資料顯示是否為對話全貌,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 證據可採。 五、據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 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 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 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 請停止刑罰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聲請人聲請傳訊審理監護權之法官陳正昇及周碧蓮之子李文 軒;另調閱周碧蓮母子於監護權案之審理筆錄及錄音檔。經 查,聲請人僅就量刑上訴,原確定判決僅審理量刑是否妥適 ,其餘均援用該案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證據。該案第一審 判決理由欄內已敘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 必要關聯而駁回此部分聲請在案(原確定判決書第25頁)。 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非擬證明原確定判決具前揭再審原因 ,經核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聲請人所舉上開再審事由,並 無必要關聯,殊無調查必要,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3-聲再-25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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