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耀廷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堃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堃荃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1、2至14、16至18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1- 2、2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曾堃荃、吳耿華(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張天送(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周耀廷( 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朱育葳(所犯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 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與鍾傑安(經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曾堃荃、吳耿華、朱育葳 、周耀廷與鍾傑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鍾傑安負責聯繫愷他命粉末貨源,並於民國110年7、8月 間某時,由曾堃荃拿取前開愷他命粉末於至園青埔高鐵站交 由周耀廷,復由周耀廷將愷他命粉末轉交朱育葳,朱育葳再 將愷他命粉末交由吳耿華製造結晶,張天送則提供其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6樓住處供吳耿華製造愷他命結晶,張 天送並依吳耿華之指示購買燒杯等器具供吳耿華製造愷他命 結晶。嗣朱育葳依鍾傑安之指示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將愷他命粉末約300多公 克交給吳耿華,吳耿華則使用張天送依其指示購買之燒杯及 其自購之如附表所示之器具,在該址內以無水酒精燒煮愷他 命粉末後加鹽酸靜置結晶之方式,製造愷他命。嗣於110年8 月4日,經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 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扣得愷他命粉末數包,然 並未查得製造完成之愷他命結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曾堃荃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堃荃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3365號卷第341 頁、本院卷第64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天 送、吳耿華、朱育葳及周耀廷分別於警詢暨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110年度他字第5645號卷第15至25頁背面,111年度偵字 第13143號卷一第21至25頁,111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二第1 1至29頁、第37至41頁背面、第251至253頁、第275至277頁 背面、第287至289頁背面、第317至321頁,111年度偵字第2 9918號卷第11至19頁背面、第43至49頁背面、第55至59頁、 第209至221頁背面、第239至241頁,113年度偵字第13365號 卷第37至39頁背面、第329至331頁)、證人潘梅貞於警詢中 供述之情節(110年度他字第5645號卷第49至55頁背面)大 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軟體LINE搜尋好友頁面擷圖、手機通訊錄頁面擷圖、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記錄、同案共 犯吳耿華使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111年2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06972號 函暨附件監察情形報告書、通訊監察書(110年度他字第564 5號卷第65至77頁、第81至85頁、第87至97頁、第167至169 頁、第221至223頁、第225至231頁背面、第237至2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16日員警職 務報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5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搜索人張天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 書(受搜索人張天送、張彥文)、本院所核發111年度聲搜 字第25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搜索人張思嚴、曾 添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勘 察採證同意書(受搜索人吳進來)(111年度偵字第13143號 卷一第9至17頁、第27至39頁背面、第41至45頁背面、第47 至57頁、第59至69頁、第75頁、第125至138頁、第143頁、 第177至195頁背面、第197頁及背面、第201頁、第283頁、 第293至303頁背面、第307頁)、本案跟監過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112年4月2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03706 號函暨附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1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111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二第15至17 頁、第307頁及背面、第323頁及背面、第329至355頁)、本 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同案共犯吳耿華使用門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吳耿華)、警方現場跟監及扣案物照片、同案共犯 吳耿華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所核發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受搜索 人吳耿華、趙云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大安分局偵辦張天送及吳耿 華涉嫌毒品案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1 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111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同案 共犯吳耿華經搜索之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86號卷第31至37頁、第41至49頁背面、第 51頁及背面、第97至117頁背面、第119至137頁、第175頁背 面至179頁、第181至197頁背面、第385頁及背面、第387頁 及背面、第393至397頁、第405至411頁、第389至417頁背面 、第403頁及背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 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10033656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33659號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8日調科壹字 第1112301514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 字第101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269頁及背面 、第273頁及背面、第303至383頁、第499頁、第517頁、第5 23至527頁背面、第543至545頁、第553頁、第563頁及背面 、第571頁、第501頁、第503至513頁、第519頁、第547至55 1頁、第555頁、第565至567頁、第521頁及背面、569頁、第 529頁及背面、第537頁、第541頁及背面、第573至575頁、 第621至6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9日北市警鑑 字第1113014537號函暨附件DNA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4324 4號卷第73至77頁背面、第79-83頁背面)、被告所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共犯周耀廷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3365號卷第23至25頁背面、113年 度偵字第13365號卷第41-43頁背面)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 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 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 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 。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 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 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過程,係以無水酒精燒煮愷他 命粉末後加鹽酸靜置結晶之方式,製造愷他命,然本案並未 扣得任何乾燥結晶、半結晶及液態晶體等不同型態之愷他命 ,亦無從鑑定結晶體是否有何毒品成分,依上開說明及罪疑 有利被告之法理原則,應認被告與同案共犯吳耿華、周耀廷 、朱育葳、鍾傑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僅達未遂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吳耿華、周耀廷、朱育葳及鍾 傑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共犯吳耿華、周耀廷、朱育葳及鍾傑安皆著手製造第 三級毒品,然尚未製成愷他命結晶,而未達於既遂程度,業 如前述,所為對社會危害相對較小,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前於偵查中就較重罪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業已 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故應寬認被告就本案所起訴較輕罪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2種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體 之危害性,且知悉製造第三級毒品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 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與共犯吳耿華、周耀廷、朱育葳 、鍾傑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為實無足取,惟酌諸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其本次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料粉末以協助製造之犯行,可獲得 報酬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4頁 ),依罪疑為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又該款項雖未扣案,惟屬被告之違 法行為所得,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粉末,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按, 屬違禁物,應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粉末,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 附表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按,係違禁物,而該愷他命粉 末,既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粉末,經檢驗含 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存卷 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而前揭第二、三級毒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 殘留之毒品成分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 為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 4、16至18所示之器具,均為被告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為同案被告吳耿華於另案審理程序供承明確,此有112年 訴字第1158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8頁),是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粉末2包並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有同附表 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5、19、20所示之物,皆無事證足認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晴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0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搜索扣得 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依搜索扣押筆錄所載)與鑑定結果 鑑定書文號/備註 1 愷他命粉末4包 1-1、1包實稱毛重0.3920公克,淨重0.1690公克,取樣0.0522公克,餘重0.1168公克,檢出微量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63至164頁) 1-2、1包實稱毛重1.0590公克,淨重0.7590公克,取樣0.0118公克,餘重0.747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3、剩餘2包實稱毛重共2.107公克,淨重1.7210公克,取樣0.0069公克,餘重1.7141公克,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2 愷他命1包 鑑定結果:實稱毛重7.7310公克,淨重7.0660公克,取樣0.1310公克,餘重6.9350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68至171頁) 3 收納箱1個 4 酒精桶1桶 5 電子磅秤1個 6 量筒1個(初驗安非他命) 7 燒杯2個 8 玻璃罐3個(鹽酸、酒精、鹼水) 9 燒杯1個(初驗愷他命) 10 盒子1個 11 加熱盤1個 12 罐子9個(酒精5罐、油罐1罐、燒杯1個、噴霧器1個、盤子1個) 13 量杯1個 14 袋子1個 15 不明黃色粉末1包 鑑定結果:實稱毛重26.2040公克,淨重24.6590公克,取樣0.5961公克,餘重24.0629公克,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68至169頁) 16 罐子1罐(初驗安非他命) 17 漏斗、試紙、錐形瓶、抽氣馬達、濾紙1組 18 垃圾桶1個 19 已施用過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微量殘渣) 20 不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實稱毛重50.1840公克,淨重49.3900公克,取樣0.1935公克,餘重49.1965公克,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68至169頁) 21 安非他命粉末1包 鑑定結果:實稱毛重5.4610公克,淨重4.7960公克,取樣0.2270公克,餘重4.5690公克,檢出愷他命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2.8%,純質淨重0.1343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68至171頁)

2025-02-13

TYDM-113-訴-905-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耿華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43號、第 15186號、第29918號及第43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耿華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耿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僅針對量刑上訴,我覺 得判得太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4 8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 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 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 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吳耿華與張天送、周耀廷、朱育葳(以上三人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鍾傑安(另經檢察官通緝)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製造,詎吳耿華與周耀廷、朱育葳、鍾傑安,竟共同基於製 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鍾傑安負責聯繫愷他命粉末貨 源,並指示周耀廷於民國110年7、8月間,前往桃園青埔高 鐵站向曾堃荃(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拿取愷他命粉末後轉 交朱育葳,朱育葳再將愷他命粉末交由吳耿華製造結晶,張 天送則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提供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6樓之住處(下稱甲地),供吳耿華製 造愷他命結晶,並依吳耿華之指示購買燒杯等器具,供吳耿 華製造愷他命結晶,此間朱育葳即依鍾傑安之指示,於110 年8月4日前之同月初某日在甲地,將愷他命粉末約300多公 克交付予吳耿華,再由吳耿華則使用張天送依其指示購買及 其自行購入如附表編號⒋至⒘所示之器具,在甲地欲以無水酒 精燒煮愷他命粉末後加鹽酸靜置結晶之方式,製造愷他命, 嗣因警方於110年8月4日在甲地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⒈至⒊ 所示之愷他命粉末、如附表編號⒋至⒘所示之器具,查無已製 造完成之愷他命結晶而未遂。 (二)核被告吳耿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吳耿華等人已取得愷他命粉末為原料,並購置燒杯等器 具,已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尚未將之製成結晶狀 態即為警查獲,尚未達於既遂程度,其情節及對社會之危害 相對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意旨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耿華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本案製造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參見偵43244不公 開卷第7頁、原審卷二第150頁及本院卷第157頁),自應依該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再者,被告吳耿華於111年3月23日偵查中供出本案係由同案 被告○○○參與本案以愷他命粉末作為原料,欲製造愷他命結 晶而未遂之犯行(參見偵字第43244號不公開卷第6頁),檢 察官因而核發指揮書命警方追查同案被告○○○等人參與本案 之犯行,並於循線查獲其他同案被告後一併提起公訴,是被 告吳耿華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至三分之二,同時考量被告吳耿華於本案所收受而欲製造成 結晶狀態之愷他命數量非少,所查獲製毒工具種類多樣,情 節非輕,乃不予免除其刑。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針對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被告所為特別制定之減免其刑規定,茲相對 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 一般共同之規範者,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屬特別法而應優 先適用,是以犯上開條例第4條罪之被告,若同時符合上揭 二法律之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 2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吳耿華於偵查 中已明確指證本案共犯○○○亦參與交付愷他命粉末作為原料 後欲製造愷他命結晶之犯罪事實,並業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 保護法規定減輕其刑(參見偵字第43244號不公開卷第7頁), 固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然其此部分之犯行, 既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自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應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而: 1、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 6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耿華於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且因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 規定者,自得減輕至三分之二,則原審判決疏未說明依法得 減至三分之二之處斷刑範圍,且漏未說明不予免除其刑之理 由,稍有疏漏,自難期其量刑之審酌妥適,此為其一。 2、又被告吳耿華除於偵查中指述本案共犯○○○亦參與交付愷他 命粉末作為原料後欲製造愷他命結晶之犯罪事實,此間並經 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而以證人身分在場作證,雖 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不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仍足認其知所悔悟,始願配合檢警釐清案情及查獲共犯,有 助於維護社會秩序,防止毒品之擴散,犯後態度甚佳,原審 判決疏未審酌此情,容有未盡周延之處,此為其二。 3、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 求再予以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就被告吳耿華所定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耿華先前有施用、持 有第二級毒品、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公共危險及持有非制 式手槍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於 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 ,大量製造毒品後即係提供予不特定之他人施用,足以影響 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竟為謀一己私利,著手進行 本案製造毒品愷他命結晶而未遂之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吳耿華自始大致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配合檢警釐清 案情及查獲共犯,犯後態度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吳耿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 高中畢業,之前做鐵工,平均月收入四、五萬元,未婚,需 扶養父母,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 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民國110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即甲地)搜索、扣押之物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字第15186號卷第164-171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與鑑定結果 鑑定書文號/備註 ⒈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搜索扣案時之毛重0.36克、淨重0.06公克 ●鑑定結果(目錄表編號3):  ⑴實稱毛重0.3920公克  ⑵淨重0.1690公克  ⑶取樣0.0522公克  ⑷餘重0.1168公克  ⑸檢出微量愷他命成分。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⑵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愷他命粉末4包」(搜索扣案時之毛重分別為「0.36公克」、「1.06公克」、「0.78公克」、「1.83公克」)之第1包(「0.36公克」、)。 ⒉ 米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搜索扣案時之毛重7.68公克、淨重7.08公克 ●鑑定結果(目錄表編號7):  ⑴實稱毛重7.7310公克  ⑵淨重7.0660公克  ⑶取樣0.1310公克  ⑷餘重6.9350公克  ⑸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⒊ 淡黃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搜索扣案時之毛重5.42公克 ●鑑定結果(目錄表編號10):  ⑴實稱毛重5.4610公克  ⑵淨重4.7960公克  ⑶取樣0.2270公克  ⑷餘重4.5690公克  ⑸檢出愷他命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2.8%,純質淨重0.1343公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⑵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21 ⒋ 收納箱1個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⒌ 酒精桶1桶 ⒍ 電子磅秤1個 ⒎ 量筒1個(初驗安非他命) ⒏ 燒杯2個 ⒐ 玻璃罐3個(鹽酸、酒精、鹼水) ⒑ 燒杯1個(初驗愷他命) ⒒ 盒子1個 ⒓ 加熱盤1個 ⒔ 罐子9個(酒精5罐、油罐1罐、燒杯1個、噴霧器1個、盤子1個) ⒕ 量杯1個 ⒖ 袋子1個 ⒗ 漏斗、試紙、錐形瓶、抽氣馬達、濾紙1組 ⑴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⑵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17 ⒘ 垃圾桶1個 ⑴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⑵原起訴書附表1編號18

2024-11-29

TPHM-113-上訴-5852-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荷金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耀廷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333、920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7788、44136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447、3420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2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耀廷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周耀廷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其餘上訴駁回(即江荷金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起訴①被告江荷金與共犯 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藏在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內,運輸愷 他命入境,②被告江荷金、周耀廷與共犯將愷他命夾藏在本 案砂輪機包裹內,運輸愷他命入境,均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江荷金就 上開①部分、被告周耀廷就上開②部分,均成立犯罪,分別予 以論罪科刑,並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江荷金就 上開②部分成立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諭知 被告江荷金無罪部分上訴,未就被告江荷金、周耀廷有罪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4頁);且被告江荷金、周耀廷於本 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等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上 訴,至於原判決就其等有罪部分,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63頁)。依據首 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江荷金、周耀廷就原判決有罪 部分之科刑部分,及被告江荷金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惟 被告周耀廷部分因原審適用法則有明顯違誤,應由本院予以 糾正,以資適法。 二、被告江荷金、周耀廷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均僅針對科刑上訴 ,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因科刑係以犯罪事實為基礎; 且原審關於被告江荷金諭知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詳後「參」所述),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江荷金 、周耀廷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關於被告江荷金無 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江荷金、周耀廷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江荷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荷金未據鍾傑安清楚告 知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夾藏毒品,係在傳真個案委任書後 ,因鍾傑安屢次來電詢問包裹進度,始懷疑包裹內夾藏毒 品,僅具有不確定故意,犯罪情節顯較鍾傑安為輕;且被 告江荷金無前科,平時熱心公益,品行良好,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 (二)被告周耀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耀廷於偵查中,已供承 參與本案砂輪機包裹運輸毒品之事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其參與程度輕微,犯後 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 二、本院之判斷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荷金與共犯以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分工方式,於民國109年1月14日運輸愷他 命入境而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 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之罰金刑,且將自白減刑之要件,從修正前規定「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江荷金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   2.被告周耀廷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期間,雖係 於108年12月5日出境前往巴基斯坦,處理本案砂輪機包裹 之運輸事宜,於同年月22日返回我國,此有被告周耀廷之 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他2763卷第11頁);然其與共犯 相互分工,共同運輸夾藏愷他命之本案砂輪機包裹,係於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修正生效後之109年11月22日 ,始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而入境我國,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被告周耀廷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周耀廷前往巴基斯 坦之時間為108年12月間,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等詞(見本院卷第297頁),即無 可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係為鼓勵犯該項所列犯罪之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 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江 荷金於偵查中,就其與共犯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 式,運輸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入境,及其知悉該包裹內夾 藏毒品等情,業已供承在卷,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自白不諱(見偵44136卷三第1 86頁,訴333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84頁、第224頁、第48 6頁,本院卷第196頁),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周耀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均自白不諱(見訴333卷第3 00頁、第486頁,本院卷第197頁)。然其於調查時,辯稱 其於108年12月間,與鍾傑安同行前往巴基斯坦,有聽鍾 傑安說要夾藏毒品,但其不知夾藏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亦 不願參與其中,即獨自返臺;其未與李明勳等代理商聯繫 有關本案砂輪機包裹之運送事宜(見偵34209卷第66頁至 第70頁);於偵查時,仍稱其於108年12月間,與鍾傑安 一同前往巴基斯坦後,有見到鍾傑安透過翻譯人員與一名 當地人對話,其不知雙方談話內容,事後鍾傑安向其表示 要找個偏僻地方將毒品夾藏在貨物中寄出,但其不知毒品 、貨物種類或寄至何地,並未參與其中,亦未與任何代理 商聯絡,不知李明勳為何會向林永昌表示是其與本案砂輪 機包裹之代理商聯繫出口檢驗事宜;其就本案運輸毒品犯 行否認犯罪等詞(見偵20227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可 見被告周耀廷於偵查期間,就進口本案砂輪機包裹運輸毒 品一事,否認與鍾傑安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要難認 其已就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要件不符,當無適用餘地。被告周耀廷之辯護人 僅以被告周耀廷於偵查中,提及曾與鍾傑安一同前往巴基 斯坦,及聽鍾傑安談及要將毒品夾藏在貨物中等節,逕指 被告周耀廷已自白運輸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297頁), 當無可採。 (三)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江荷金部分   ⑴被告江荷金與共犯以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運輸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淨重共計3982.04公克(純質淨重 3405.84公克),數量甚鉅,如流入市面,對於國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非微。又被告江荷金以其經營之車 美潔專業美車工坊(下稱車美潔工坊),作為本案汽車零 配件包裹之收件人、收件地址,復覓得友人即同案被告鄭 韋芃(另經本院判決)作為該包裹之收件聯絡人,業經被 告江荷金供承在卷(見偵44136卷三第186頁至第187頁) ,可見被告江荷金參與程度非低,要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又被 告江荷金所為本案犯行,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 之最低度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 節觀之,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   ⑵被告江荷金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江荷金是在傳真本案汽車 零配件包裹之個案委任書後,因鍾傑安一直打電話催促, 才懷疑包裹夾藏毒品,應僅有不確定故意,犯罪情節較輕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詞(見本院卷第71頁 至第72頁)。然被告江荷金陳稱其與鍾傑安是朋友,鍾傑 安向其表示要進口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其知鍾傑安不是 從事汽車零件等工作,因其經營之車美潔工坊係從事汽車 相關工作,遂以車美潔工坊作為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 件人;鍾傑安除委託朋友交付1支手機予其,專門供作聯 繫該包裹事宜所用外,尚要求其找1個人擔任包裹之收件 聯絡人,並表示願提供5萬或10萬元作為報酬,其即知該 包裹夾藏毒品,遂詢問友人鄭韋芃有無意願,並如實告知 有報酬可領,經鄭韋芃同意,將鄭韋芃之姓名、手機號碼 提供予鍾傑安,嗣其依鍾傑安之通知,才委託不知情之陳 偉傑傳真個案委任書;其承認與鍾傑安、鄭韋芃等人以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等情( 見偵44136卷三第186頁至第187頁,訴333卷第45頁至第47 頁,本院卷第196頁、第265頁、第268頁至第270頁、第27 2頁至第273頁)。又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夾藏愷他命之淨 重高達3982.04公克,價值甚鉅,衡情,鍾傑安當無委由 對包裹內夾藏毒品一事毫無所悉之人負責收件事宜,徒增 對方在包裹運送過程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包裹內之 毒品遭查獲,蒙受高額損失之風險;況鍾傑安除提供高額 報酬外,復刻意輾轉託人交付專門供聯繫該包裹相關事宜 所用之手機予被告江荷金,益徵被告江荷金受鍾傑安之委 託,覓得鄭韋芃擔任該包裹之收件人時,已知包裹內夾藏 毒品。因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商業發票(COMMERICAL I NVOICE)所載收件聯絡人(Attn)及聯絡電話分別為鄭韋 芃之姓名「CHENG WEI-PENG」及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 0000」,該商業發票所載開立日期為109年1月6日;嗣車 美潔工坊係於該包裹報關日即109年1月14日,始傳真個案 委任書,此有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商業發票在卷可佐 (見他667卷第23頁至第27頁)。亦即被告江荷金在本案 汽車零配件包裹經開立商業發票「前」,已提供鄭韋芃之 姓名及手機號碼,作為收件聯絡資料,則被告江荷金知悉 該包裹內夾藏毒品之時間,當係在商業發票開立日期(即 109年1月6日)之前。被告江荷金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江荷 金係在109年1月14日傳真個案委任書「後」,才懷疑包裹 內夾藏毒品等詞,顯無可採。又依前所述,被告江荷金透 過專用手機與鍾傑安聯絡本案汽車零配件包裹之進口事宜 ,且除提供車美潔工坊作為包裹收件人外,復覓得鄭韋芃 擔任收件聯絡人,參與程度非輕。被告江荷金之辯護人以 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當非有據。   ⑶被告江荷金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江荷金經營事業有成、熱心 公益,需扶養雙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 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並提出被告江荷金之戶籍謄 本、捐助物資及款項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1 頁),復聲請傳喚:①被告江荷金之友人黃郁錡,欲證明 被告江荷金有捐贈物資及金錢予育幼院;②被告江荷金之 姐姐江月秀,欲證明被告江荷金長年捐款給慈濟,由江月 秀代收(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22頁、第297頁)。惟辯 護人既已提出上開被告江荷金捐贈物資及款項之照片為證 ,自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又此等僅屬被告江荷金之生 活狀況、品行等量刑審酌事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 憫恕之認定無涉;原審量刑時,復已審酌被告江荷金之生 活狀況、品行等節(詳後述)。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亦非可採。   3.被告周耀廷部分   ⑴被告周耀廷就進口本案砂輪機運輸毒品犯行,除負責轉交 運輸毒品聯絡所用之手機(下稱工作機)予共犯林永昌外 ,復與鍾傑安一同前往巴基斯坦,參與洽談本案砂輪機包 裹夾藏毒品及進口等事宜,參與程度非輕;且其等運輸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驗餘淨重高達3000.33公克 (純質淨重2400.07公克),為數甚鉅,倘流入國內,對 國民健康、社會秩序勢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難謂其 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客 觀上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   ⑵被告周耀廷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周耀廷僅交付工作機予林 永昌,及陪同鍾傑安前往巴基斯坦,係由鍾傑安交涉相關 事宜,可見被告周耀廷未參與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僅成立幫助犯,參與程度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詞(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 然被告周耀廷係負責與不知情之報關業者李明勳任職公司 在巴基斯坦之代理,聯絡本案砂輪機包裹進口事宜之人; 李明勳與在我國境內負責本案砂輪機包裹簽收事宜之林永 昌,聯絡有關本案砂輪機包裹相關事宜時,即向林永昌稱 「代理說 很早之前有跟周曜庭(應為周耀廷之誤載)先 生說過了…貨(機器)一定要送檢驗」等情,業經證人林 永昌於調查(見偵20227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4頁)、 李明勳於調查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20227卷第19頁至 第21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08頁至第109頁) ,並有林永昌與李明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20227 卷第35頁)。足認被告周耀廷除交付工作機予負責簽收本 案包裹之林永昌,以供共犯間相互聯絡運輸毒品事宜外, 復實際參與聯繫該包裹之進口相關事項,顯與共犯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參與程度非輕。辯護人辯稱被告 周耀廷只是單純陪同鍾傑安前往巴基斯坦,應僅成立幫助 犯,且參與程度輕微,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詞 ,均無足採。 (四)被告江荷金有罪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江荷 金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應適用同條例所定自白減刑規定,並於原判決敘 明經審酌被告江荷金正值壯年,不事正途,漠視法律嚴格 禁止毒品運輸,竟鋌而走險,共同運輸、走私愷他命進入 我國,數量甚鉅,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 濫,戕害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 危害非輕;惟考量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國內 造成毒品氾濫,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共犯 之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科刑紀錄之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並無漏未審酌被告江荷金之辯護人所稱被告江荷 金之生活狀況、品行等節。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江荷金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審認被告江荷金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然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卻載敘被告江荷 金應依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 原判決第8頁第14行至第9頁第2行),而有齟齬。惟依前 所述,被告江荷金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與修正前、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自白減刑要件均屬相符,亦即 原審誤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 (五)被告周耀廷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1.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周耀廷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周耀廷與共犯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方式,將夾藏愷他命之本案砂輪機包裹運抵我國境 內之時間,係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之後,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審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周耀廷上訴雖未就 此有所指摘,然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仍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並依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予以量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周耀廷漠視法律對 於運輸毒品嚴予禁止,竟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 ,與共犯運輸、走私愷他命入境,數量甚鉅,如流入市面 ,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非微,幸因本案毒品 遭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國內;併被告周耀廷與共犯之分工 情形。又其於偵查期間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業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表悔悟等犯後態度。另其自陳 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 房仲工作,及其離婚,育有2名分別現年20歲、15歲之兒 子,1名兒子就讀大學自行居住,1名兒子與其前妻同住; 其於入監前與母親、弟弟同住,需扶養祖母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6頁)。再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製造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被告江荷金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蘇柏恩聽聞鍾傑安轉述有關被告江荷金涉犯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內容,與被告江荷金坦認該部分犯罪 相符,可見鍾傑安轉述予蘇柏恩之話語,具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證人林永昌於偵查中,證稱其與鍾傑安對話中提到 的「老頭」、「江」是指被告等情,與證人蘇柏恩證稱被 告之外號為「老頭」一致,堪信被告之外號為「老頭」。 (二)林永昌在與鍾傑安對話中,數度稱「江等你電話」、「我 跟江出門忙」、「江走來我旁邊」、「說一下」、「我江 耀都在一起了」、「剛老頭問我說。現在順利了嗎。晚一 點在說。資料先給我」等語;鍾傑安亦稱「再麻煩幫我轉 發給老頭」、「昌哥,你幫我問一下老頭」、「那在讓江 哥去盯一下何哥了」、「注意安全」等語,可見林永昌與 鍾傑安一再提及「江」、「老頭」。又該等對話紀錄之起 始時間為109年9月18日,結束時間為林永昌於同年11月24 日簽收本案砂輪機包裹之時。可見被告江荷金之角色為監 督本案砂輪機包裹之進度。 (三)證人周耀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永昌、黃丞旭於109年 間,因本案砂輪機包裹遭警查獲一事,其是聽被告講的等 語,核與原審當庭勘驗周耀廷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 之錄音結果相符。可見被告江荷金對於林永昌因簽收本案 砂輪機包裹遭警查獲乙事,知之甚詳,足認被告江荷金擔 任監督林永昌運輸本案砂輪機包裹之角色。 (四)林永昌傳送砂輪機資訊予被告江荷金之對話時間,為109 年2月間,與原判決認定「鍾傑安、周耀廷等人於108年12 月間,至巴基斯坦將愷他命夾藏在砂輪機底座鋼板,及本 案砂輪機包裹於109年11月22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並於1 09年11月24日進行派送」等過程相符。又林永昌於109年1 月19日傳送砂輪機之圖片予被告江荷金,復於同年月29日 傳送簽收本案砂輪機包裹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於10 9年9月28日傳送警方查獲走私毒品之新聞予被告江荷金。 足認被告江荷金自109年1月19日起,已知悉本案以砂輪機 夾藏愷他命之運輸行為並已加以討論,復於109年10月間 ,監督林永昌、鍾傑安有關運輸之過程,顯有參與此次運 輸毒品犯行。 (五)證人黃丞旭於審理中作證結束,與被告江荷金有互相點頭 致意之情事,難認黃丞旭之證詞為可採,不足作為對被告 江荷金為有利認定之依據,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江荷金 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等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夾藏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砂輪機包裹, 係由周耀廷、鍾傑安一同前往巴基斯坦,處理夾藏毒品進 口等事項;周耀廷為鍾傑安交付工作機予在我國境內負責 簽收事宜之林永昌,並由林永昌覓得黃丞旭擔任收件人等 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耀廷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鍾傑安就運輸本案砂輪機包裹一事,係與林 永昌聯絡等情(見訴333卷第384頁至第385頁)。證人黃 丞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永昌與其交情甚篤,因其於10 9年間,在被告江荷金經營之洗車廠工作,林永昌時常到 洗車廠找其;本案是由林永昌主動詢問其願否擔任本案砂 輪機包裹之收件人,並稱可獲取數萬元之報酬,其遂表示 同意,當時被告江荷金不在場;被告江荷金未曾向其提及 有關本案砂輪機包裹之事,其亦未聽林永昌與被告江荷金 討論過本案砂輪機包裹等情(見訴333卷第339頁至第343 頁、第350頁至第351頁)。證人林永昌於調查及偵查時, 證稱其因有金錢需求,詢問鍾傑安有無賺錢機會,鍾傑安 問其是否願意參與進口愷他命,其表示同意後,找來黃丞 旭擔任本案砂輪機包裹之簽收人;其發現被告江荷金知道 其參與夾藏毒品之本案砂輪機包裹一事後,擔心被告江荷 金將此事說出去,遂向被告江荷金謊稱其不再參與走私之 事,但私下繼續與鍾傑安聯繫走私毒品之事,不讓被告江 荷金知道;被告江荷金沒有參與本案砂輪機包裹運輸毒品 一事等情(見偵20227卷第58頁、偵44136卷一第147頁至 第149頁、卷二第98頁、第187頁)。所述互核相符。又林 永昌於109年11月3日與暱稱Andy之鍾傑安討論本案砂輪機 包裹運輸事宜時,林永昌向鍾傑安稱「江在這裡。等等聊 。他會問」、「江在這裡。等等我再打電話」,鍾傑安問 「他會離開嗎」,林永昌答稱「我會找地方打。目前在等 便當吃飯」、「所以我們不要在他面前說太多」,此有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44136卷二第110頁);上開對話中 所稱「江」係指被告江荷金一節,業經證人林永昌於調查 時證述明確(見偵44136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可見林 永昌在與鍾傑安聯繫夾藏毒品之本案砂輪機包裹進口事宜 時,因擔心對話內容遭被告江荷金聽到,刻意要求鍾傑安 晚點再與其聯絡,核與證人林永昌前開證稱其刻意不讓被 告江荷金知道其參與本案砂輪機包裹進口一事等情相符。 足認被告江荷金辯稱其未參與夾藏毒品之本案砂輪機包裹 進口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197頁),要非無憑。 (二)證人周耀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林永昌本即相 識,林永昌、黃丞旭因簽收本案砂輪機包裹為警查獲當日 ,其未獲任何人告知此事;嗣其於林永昌、黃丞旭遭查獲 後1週內某日,前往車美潔工坊洗車時,被告江荷金才在 洗車廠詢問其是否知道林永昌出事了,當時被告江荷金未 說林永昌是因為運毒出事,亦未與其討論有關林永昌被查 獲的事等情(見偵20227卷第138頁,訴333卷第369頁、第 371頁至第372頁、第379頁、第387頁至第388頁、第390頁 ),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周耀廷於偵查中之訊問錄影無誤,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訴333卷第426頁至第427 頁)。然林永昌、黃丞旭係於109年11月24日簽收本案砂 輪機包裹時,當場為警查獲,當時黃丞旭在被告江荷金經 營之洗車廠任職,林永昌時常至該址找黃丞旭等情,業經 前開證人黃丞旭證述在卷;且林永昌、黃丞旭於109年11 月24日遭警查獲後,翌(25)日均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 押獲准,當時林丞旭指定通知之親友為其所任職洗車廠之 老闆即被告江荷金,此有訊問筆錄在卷供憑(見偵44136 卷三第83頁、第89頁)。可見被告江荷金與林永昌、黃丞 旭本即相識且互動頻繁,則縱被告江荷金知悉林永昌、黃 丞旭遭警查獲一事,亦難認與常情相違。況依前開證人周 耀廷所述,周耀廷是在林永昌、黃丞旭遭警查獲後1週內 某日,前往被告江荷金經營之洗車廠洗車時,才據被告江 荷金告知林永昌等人遭警查獲一事,當時被告江荷金亦未 說明林永昌等人出事原因涉及運輸毒品,可見被告江荷金 非在林永昌、黃丞旭遭警查獲當日,刻意將此事告知參與 本案砂輪機包裹進口事宜之周耀廷,自難僅憑被告江荷金 向認識林永昌之周耀廷提及林永昌遭警查獲一節,遽謂被 告江荷金負責監督林永昌、黃丞旭運輸本案砂輪機包裹之 過程,而就此部分運輸毒品之犯行有所參與。 (三)檢察官雖指稱黃丞旭於原審審理時,作證結束後,有與在 庭之被告江荷金互相點頭致意之情事。然依前所述,黃丞 旭曾為被告江荷金經營之洗車廠員工,則縱其於作證完成 後,在法庭內與被告江荷金互有點頭招呼之舉,亦難據此 逕認黃丞旭所為證述不實;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人黃丞旭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卷內證據有何相違之處,則 檢察官僅以黃丞旭與被告江荷金在法庭內有相互致意之行 為,遽指黃丞旭之證述不可信,當非有據。另檢察官固以 證人蘇柏恩之證述及林永昌、鍾傑安之對話紀錄等,指稱 林永昌與鍾傑安在對話中,多次提及被告江荷金之綽號「 江」、「老頭」,可見被告江荷金負責監督本案砂輪機包 裹之進度等詞。惟被告江荷金與鍾傑安、林永昌本即相識 ,且林永昌與鍾傑安在對話中,雖先後數度以「江等你電 話」、「我跟江出門忙」、「江走來我旁邊」、「說一下 」、「我江耀都在一起了」、「剛老頭問我說。現在順利 了嗎。晚一點在說。資料先給我」、「再麻煩幫我轉發給 老頭」、「昌哥,你幫我問一下老頭」、「那在讓江哥去 盯一下何哥了」等語,提及「江」、「老頭」,但此等對 話內容既未提及「江」、「老頭」就本案砂輪機包裹進口 之分工內容,則縱上開對話中所稱「江」、「老頭」均指 被告江荷金,亦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江荷金確有參與此部分 運輸毒品犯行,。 (四)原判決已說明林永昌雖曾傳送警方查獲走私毒品之新聞、 與鍾傑安對話紀錄、手機門號予被告江荷金,然檢察官未 提出完整對話過程,無從自對話脈絡認定林永昌傳送上開 資訊予被告江荷金之目的與運輸愷他命相關,且與檢察官 所舉其他證據,均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江荷金確有參與周 耀廷等人以本案砂輪機包裹運輸愷他命之犯行;亦即對於 被告江荷金就此部分是否與周耀廷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一節,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而對被告江荷金為 無罪之諭知。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復與經驗、論 理法則相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以前詞就原 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3號 111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荷金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雷 麗律師 被   告 鄭韋芃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耀廷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7788、441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47、34209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2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荷金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其餘被 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無罪。 鄭韋芃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周耀廷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荷金、鄭韋芃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鍾 傑安(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其等所屬運毒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先由鍾傑安及其等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09 年1月16日前某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共4包,分別夾藏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汽車零配件2組後成 為毒品包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再以江荷金所經營、址 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車美潔工坊「Che Meijie Car Be auty LTD」作為上揭汽車零配件包裹之收件人、收貨地址, 復以鄭韋芃名義「Cheng Weipeng」及鄭韋芃所持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上揭汽車零配件包裹之聯絡人、 收貨電話,而以上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DHL洋基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DHL公司)國際快遞報關方式,自阿拉伯聯合 大公國杜拜起運,將本案毒品包裹運送入境。嗣於109年1月 14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某時,因DHL公司需要個案委任書方 能辦理代為報關之事宜,江荷金即使用車美潔工坊之大、小 章用印並署名「江荷金」,並填寫鄭韋芃作為上揭汽車零配 件包裹之收貨聯絡、簽收人,再令不知情之陳偉傑於109年1 月14日中午12時11分許、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傳真上揭個 案委任書予DHL公司,以利DHL快遞公司順利辦理報關業務, 令本案毒品包裹進入我國。嗣於109年1月16日,經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在DHL快遞專區查驗上開包 裹,查悉本案毒品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循線拘提 江荷金、鄭韋芃到案,始悉前情,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 所示之物。 二、周耀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 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鍾傑安(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林永昌、黃丞旭(林永昌2 人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判決確定)及其 等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間某日,由鍾傑安與其 所屬運毒集團成員負責在大陸地區先將砂輪機運送至巴基斯 坦,再將砂輪機底座鋼板加工藏入愷他命,隨後以進口砂輪 機名義透過快遞,從巴基斯坦運輸走私愷他命入國,預計分 8批,每批2台之方式,共運輸16台夾藏愷他命之砂輪機入國 ,並約定由周耀廷負責在巴基斯坦與不知情之李明勲接洽砂 輪機貨物事宜,及為鍾傑安交付可使用FACETIME之工作機予 林永昌使用,林永昌則負責報關業務及尋覓他人作為夾藏愷 他命之砂輪機包裹之收貨人,因而覓得黃丞旭負責收受上揭 砂輪機包裹,林永昌另向不知情之友人施睿宏商借「金磚企 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樓之0、0、0、0~00 、00號)作為收受毒品之地址,其等並約定事成林永昌可自 鍾傑安處獲得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之報酬,黃丞旭則可 自林永昌處分得20萬元作為報酬。謀議既定,鍾傑安、周耀 廷及上開運毒集團成員,即於108年12月5日起前往巴基斯坦 將愷他命夾藏在砂輪機底座鋼板以規避海關查驗,並以「MR .LIN」、「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0、0、0、0~00、00 」、「0000000000」作為上揭砂輪機包裹之收件人、收貨地 址、收貨聯絡電話,透過香港貨運航空公司班次00-0000號 航班以空運方式自巴基斯坦機場起運,於109年11月22日運 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經臺北關人員在DHL快遞專區查 驗上開包裹,查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砂輪機內夾藏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包 ,應予更正;下稱本案砂輪機包裹)。嗣桃園市調處喬裝派 送人員,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進行派送,並依該貨品上所 載之門號聯繫林永昌後,依林永昌要求將貨品改送至苗栗縣 ○○鎮○○街000號,林永昌隨即聯繫黃丞旭,由林永昌駕車搭 載黃丞旭前往前揭苗栗縣地址取貨,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 ,黃丞旭抵達上址簽收本案砂輪機包裹後,遭現場埋伏之桃 園市調處人員查獲,復於苗栗縣○○鎮○○路000號慈雲宮前拘 捕林永昌,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江荷金、鄭韋芃及其等之辯護人就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被告周耀廷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犯罪事 實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333號卷第85、13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荷金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鄭韋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㈢第119 至123頁、第185至188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46 、84、138、486頁),核與證人曾恩、陳偉傑於警詢及偵訊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 第105至111頁、第139至143頁、第219至223頁、第239至243 頁),並有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財政部關務屬臺 北關109年1月16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0048號函暨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台灣 大哥大號碼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及通聯地緣分析、通聯調 閱查詢單、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美潔專業美車工坊商業登記 申請書、邱明彥身份證正反面影本、105年房屋稅轉帳繳納 證明、商業名稱及所營業登記預查答覆書、委託書、商業登 記抄本、讓渡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2日調科壹字 第10923202310號鑑定書、被告江荷金及鄭韋芃之法務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 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扣押物品清單(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67號卷第11至 15頁、第17至27頁、第39至57頁、第63至123頁、第127至12 8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第84至90頁、第6 1至77頁、第135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㈠ 第19至33頁、第41至79頁、第83頁、第85頁、第89至97頁、 第225至237頁、第247至255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 4136號卷㈡第159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㈢ 第125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47號卷第13至21頁 、第51至7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江荷金、鄭韋芃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憑。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耀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316頁、第300至30 1頁、第43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永昌、證人李明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丞旭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17788號卷第165至190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 136號卷㈢第67至75頁、第79至89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20227號卷第19至32頁、第49至60頁、第97至103頁、第 107至11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1月22日北 機核移字第1090101855號函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 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交易序號、另案被告林 永昌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被告周耀廷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 另案被告林永昌與證人李明勲之對話紀錄譯文(見桃園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㈢第9至28頁、第35至44頁、第49 至53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27號卷第91頁、第34 至45頁、第61至73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足認被告周耀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憑。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荷金、鄭韋芃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周耀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將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修正後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1,000萬元以下,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3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 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 旨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 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 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 照)。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 ,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 判斷標準。本案被告3人分別就其等所參與之走私運輸毒品 行為,該毒品從他國起運,且已進入我國之領土,依前開說 明,本案運輸毒品及走私行為均屬既遂。  ⒊是核被告江荷金、鄭韋芃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周耀廷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  ⒋共同正犯:  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江荷金、鄭韋芃、鍾傑安及其等所 屬之運毒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周耀廷、另案被告林永昌及黃丞旭 、鍾傑安及其等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江荷金、鄭韋芃利用不知情之陳偉傑、報關及貨運業者 之職員,被告周耀廷利用不知情之香港貨運航空公司、運磐 公司及該等公司之從業人員,分別實行上開犯罪,均為間接 正犯。  ⒍被告江荷金、鄭韋芃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周耀廷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均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⒎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江荷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 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未如審判中自 白明文限於「歷次」,亦即須於各該審級中法官宣示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階段不論出於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 於偵查中曾經自白,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 稱「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相符。經查,被告江荷金於偵查中 供稱:「(檢察官問:傳真個案委任書前,你就懷疑包裏內 可能是毒品?)是傳真以後,鍾傑安一直奪命連環扣,我就 懷疑是毒品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 卷㈢第186頁),堪認被告江荷金已對自己傳送個案委任書後 ,將運抵國內之毒品包裹內其中可能含有毒品一節為肯定供 述,應與「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相符。復被告江荷金於本院 審理中亦對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是被告江荷金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鄭韋芃、周耀廷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鄭韋芃及周耀廷之辯護人固均為其等之利益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鄭韋芃、周耀廷之刑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⒉本件被告鄭韋芃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其所運輸之 毒品重量將近4公斤,為數較鉅,倘若流入國內,對社會、 民眾之戕害程度實不言可喻;又被告周耀廷所犯如犯罪事實 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周耀廷除交付工作機與另案被告林永昌 外,尚與另案被告鍾傑安共同前往巴基斯坦洽談本案砂輪機 包裹進口事宜,其參與之程度非低,是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 鄭韋芃、周耀廷本案犯罪情節後,認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 ,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竟不事 正途,漠視法律嚴格禁止毒品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竟 鋌而走險,分別共同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 ,數量又已較鉅,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 ,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 危害較大。惟考量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國內造 成毒品氾濫,兼衡被告3人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被 告江荷金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中負責之角色為聯繫運送、報關 業者,被告鄭韋芃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中負責之角色則為收受 本案毒品包裹,被告周耀廷於本案犯罪事實二中負責之角色 為交付工作機與另案被告林永昌,並與另案被告鍾傑安前往 巴基斯坦接洽運輸砂輪機入國事宜;並酌以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江荷金前無刑事科刑之紀錄、被告鄭韋芃 前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科刑紀錄、被告周耀 廷曾因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猶再犯本案之 素行狀況,併審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毒品: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上所稱的「責任共同原則」,是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的多數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的一部分,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成彼此間 共同犯罪的目的時,就應該對於所發生的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因此,「責任共同原則」只是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者的責 任認定,而與犯罪工具的沒收無關。又沒收雖然是刑罰與保 安處分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 ,乃是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的限制,性質上為國家 對人民的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 罰,故在判斷是否宣告沒收時,自然應該要權衡罪責原則、 比例原則,避免對共同正犯為不符罪責或無必要的沒收、追 徵;另外,應沒收物或得沒收物如果已經扣案,因為沒有重 複沒收的疑慮,日後執行上也不會有困難,所以沒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沒收的必要。因此,沒收物 如果已對具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被告諭知沒收時,自 不需再對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連帶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 決可為參考)。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鑑定報告詳如備註欄所示,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亦檢出第三級 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前開扣案物已於另案經本院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存卷可考,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汽車零件2組,為本案運 輸用以掩飾、藏匿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物,則為被告江荷金用以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江荷金、鄭韋芃供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333號卷第480頁),依前揭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江荷金 、鄭韋芃所有,均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2至6所示之物,固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均已於另案經本院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9號 判決在卷可憑,為免重複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荷金復109年10月間某日,與綽號「 瘦子」、暱稱「Andy」之另案被告鍾傑安(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通緝中)、綽號「耀」、「胖子」、「阿耀」之同 案被告周耀廷、另案被告林永昌、黃丞旭(林永昌2人業經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判決確定)及其等所屬 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先由另案被告鍾傑安與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負責在 大陸地區提供愷他命貨源,並約定由被告江荷金負責尋找在 臺灣地區毒品買家或毒品投資之合夥人兼負責報關事宜,另 案被告林永昌負責報關業務及尋覓他人作為砂輪機包裹之收 貨人,因而覓得另案被告黃丞旭負責收受上揭砂輪機包裹, 其等並約定事成另案被告林永昌可自鍾傑安處獲得115萬元 之報酬,另案被告黃丞旭則自另案被告林永昌處分得20萬元 作為報酬,亦約定將以此等方式預計運輸16台夾藏愷他命之 砂輪機入境,另由同案被告周耀廷為另案被告鍾傑安交付可 使用FACETIME之工作機予另案被告林永昌使用。謀議既定, 另案被告鍾傑安在大陸地區將砂輪機運送至巴基斯坦後,上 開運毒集團成員即在巴基斯坦,將愷他命夾藏在砂輪機底座 鋼板以規避海關查驗,並以「MR.LIN」、「桃園市○○區○○路 000號2樓之0、0、0、0~00、00」、「0000000000」作為上 揭砂輪機包裹之收件人、收貨地址、收貨聯絡電話,而以上 開名義申報DHL公司國際快遞報關方式,自巴基斯坦將上揭 砂輪機包裹運送入境;另由另案被告林永昌向不知情之友人 施睿宏商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樓之0、0、0、0~0 0、00號之金磚企業社作為收受上揭砂輪機包裹之地址,並 委託不知情之運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砂輪機進口報 關業務以遂犯行。嗣於109年11月22日,在桃園國際機場DHL 公司快遞進口專區,經臺北關人員查驗上揭砂輪機包裹,發 現上揭砂輪機包裹有異,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 他命2包(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砂輪機2台 ;又於109年11月24日,經上揭砂輪機包裹之派送人員,依 上揭砂輪機包裹上所載之收貨聯絡電話聯繫另案被告林永昌 後,另案被告林永昌即要求將上揭砂輪機包裹改送至苗栗縣 ○○鎮○○街000號,另案被告林永昌隨即聯繫另案被告黃丞旭 一同前往取貨,而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4時58分許,另案被 告黃丞旭抵達上址○○街處所簽收上揭砂輪機包裹後,即當場 為調查官查獲,復於苗栗縣○○鎮○○路000號慈雲宮前拘捕林 永昌,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江荷金 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被告江荷金涉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蘇柏恩、黃丞旭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永昌於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A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被告江荷金與另案被告林永昌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另案被 告林永昌與另案被告鍾傑安109年9月18日至109年11月16日 之對話紀錄譯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1月22日北機 核移字第1090101855號函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 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交易序號、另案被告林永 昌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蒐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荷金否認 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瘦子」即鍾傑 安有積欠我債務,他說可以進口砂輪機到臺灣讓我賣,當作 償還他的債務,這段期間我就開始向勞動局及經濟部申請進 口砂輪機的相關文件,但進口砂輪機的文件因為砂輪機的規 格不齊全,一直辦不下來,又發生犯罪事實一的本案毒品包 裹事件,我就懷疑本案砂輪機也是藏有毒品,所以就不敢進 口了,後來鍾傑安就直接連絡另案被告林永昌接手進口本案 砂輪機的業務等語。被告江荷金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 檢察官所舉事證,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抑或屬秘密 證人、共犯而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高,不得單獨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等語。 四、經查:  ㈠鍾傑安與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大陸地 區先將砂輪機運送至巴基斯坦,再將砂輪機底座鋼板加工藏 入愷他命,隨後以進口砂輪機名義透過快遞,從巴基斯坦運 輸走私愷他命入國,預計分8批,每批2台之方式,共運輸16 台夾藏愷他命之砂輪機入國,並約定由周耀廷負責在巴基斯 坦接洽砂輪機貨物事宜,及為鍾傑安交付可使用FACETIME之 工作機予林永昌使用,林永昌則負責報關業務及尋覓他人作 為夾藏愷他命之砂輪機包裹之收貨人,因而覓得黃丞旭負責 收受上揭砂輪機包裹,林永昌另向不知情之友人施睿宏商借 「金磚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樓之0、0、 0、0~00、00號)作為收受毒品之地址。嗣本案砂輪機於109 年11月22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而經查獲,桃園市調 處遂喬裝派送人員,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進行派送,並依 該貨品上所載之門號聯繫林永昌後,依林永昌要求將貨品改 送至苗栗縣○○鎮○○街000號,林永昌隨即聯繫黃丞旭,由林 永昌駕車搭載黃丞旭前往前揭苗栗縣地址取貨,於同日下午 4時58分許,黃丞旭抵達上址簽收本案砂輪機包裹後,遭現 場埋伏之桃園市調處人員查獲,復於苗栗縣○○鎮○○路000號 慈雲宮前拘捕林永昌,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 為被告江荷金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耀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永昌、黃丞旭、李 明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證述明確(見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第165至190頁,桃園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㈢第67至75頁、第79至89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27號卷第19至32頁、第49至60 頁、第97至103頁、第107至11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 號卷第316頁、第300至301頁、第43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09年11月22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855號函暨臺 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 表、交易序號、另案被告林永昌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扣押物品收據、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見桃園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㈢第9至28頁、第35至44頁、第 49至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蘇柏恩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是在109年農曆 過年前,鍾傑安說他與「老頭」即被告江荷金在謀劃要運輸 愷他命進來,後來清關時出問題,結果被告江荷金他們就放 棄這批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第94 至9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另案被告鍾傑安跟我提到 的事情,我都沒有參與,我也沒有去查證等語(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398至399頁)。則依前開證述內容可 知,證人蘇柏恩實際上並未參與本案運輸藏有毒品之砂輪機 犯行,且其所為之證述內容,均係聽聞另案被告鍾傑安所轉 述之內容,並非親見親聞。再者,縱認證人蘇柏恩所述為真 ,然依其所證述被告江荷金運輸毒品之時間為109年農曆過 年前,可推知應係指證本案毒品包裹即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無從以此佐證被告江荷金即有參與運輸夾藏毒品之砂輪機犯 行。  ㈢又秘密證人A1雖於偵查中證稱:「老頭」、「江」都是指被 告江荷金,被告周耀廷是被告江荷金的小弟,毒品沒進來被 告江荷金也沒辦法參與,被告江荷金本來是負責毒品進來後 負責把貨拖到另一個地方或向買主收錢或是送毒品給買主等 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㈢第112頁)。然 細譯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檢察官提示並使秘 密證人A1翻閱另案被告林永昌與另案被告鍾傑安(即暱稱「 ANDY」之人)之對話紀錄後,基於個人觀察之單純己見或主 觀猜測,實則秘密證人A1並未參與或加入前揭對話,亦未參 與運輸本案夾藏有毒品之砂輪機犯行,自不得以此籠統之供 述為不利被告江荷金之認定。  ㈣至另案被告林永昌於警詢中證稱:我跟另案被告鍾傑安語音 通話時提到被告江荷金都稱台語「老猴」,但是我打訊息的 時候都是用語音輸入「老頭」,所以文字訊息中的老頭有時 候是指另案被告鍾傑安的老闆,有時候是指被告江荷金,要 看當下前後文義;如果指的是另案被告鍾傑安老闆,那是毒 品運輸上手;如果指的是被告江荷金,那他並沒有參與毒品 運輸行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㈡第9 1頁)。於111年1月24日偵查中證稱:「老頭」講的也是另 案被告鍾傑安的「阿兄」,「老猴」是被告江荷金,「老頭 」、「老猴」是我們閒聊的,被告江荷金與我的毒品沒有關 係,「老頭」是另案被告鍾傑安的「阿兄」應該與我的毒品 案子有關,「小真」是與我講電話的,應該是同一人,所以 不是出現在我們對話裡的都是與毒品有關等語(見桃園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㈡第137頁)。於111年2月9日偵 查中證稱:我跟另案被告鍾傑安對話中提到的「老頭」、「 江」都是指江荷金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 號卷㈡第246頁),可知另案被告林永昌已明確證稱被告江荷 金未參與本案砂輪機運輸毒品犯行,況另案被告林永昌就「 老頭」、「江」究竟係指何人、對話紀錄中出現之人於本案 砂輪機犯行中所分擔之犯行,前後證述不一,並非毫無瑕疵 可指,且證人林永昌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作證,無法再 就前述情節詳為詰問,則其上開證述情節,是否真實可採, 已屬有疑。  ㈤另證人黃丞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林永昌在被告江荷金 經營的車美潔工坊主動向我詢問是否有意願收取本案砂輪機 包裹的事情,被告江荷金並未與其等討論此事,也沒有在現 場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340至346頁)。證 人周耀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鍾傑安找我參與以砂輪機運 輸毒品的計畫,也是鍾傑安找我去巴基斯坦,我有陪鍾傑安 去聯絡當地人及報關行,運輸本案砂輪機包裹來臺灣這件事 情,我只知道參與的人有我、林永昌、鍾傑安,其餘的我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374頁、第383至 384頁)。是依前揭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證人黃丞旭係由另 案被告林永昌覓得作為收受本案砂輪機包裹之人,而證人周 耀廷則與另案被告鍾傑安共同前往巴基斯坦處理本案砂輪機 包裹報關之業務,然其等分別與另案被告林永昌及鍾傑安討 論運輸本案砂輪機包裹之犯行時,被告江荷金均未在場,是 縱令其等討論之處所係位於被告江荷金經營之車美潔工坊, 亦難認被告江荷金對於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有所知悉。  ㈥況觀諸另案被告林永昌與鍾傑安之對話紀錄譯文,其等雖一 再提及「江」、「老頭」,然被告江荷金既已否認其綽號為 「老頭」,則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對象是否即為被告江荷金 ,並非無疑。且細譯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另案被告林永 昌雖傳送「江等你電話」、「我跟江出門忙」、「江走來我 旁邊」、「我江耀都在一起了」、「剛老頭問我說。現在順 利了嗎。晚一點在說。資料先給我」等語,另案被告鍾傑安 則傳送「再麻煩幫我轉發給老頭」、「昌哥,你幫我問一下 老頭」、「那在讓江哥去盯一下何哥了」等語(見桃園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㈡第253至291頁),然該等內容 ,至多僅得證明其等對話間曾提及綽號「江」、「老頭」之 人;縱令被告江荷金之綽號確實為「江」、「老頭」,惟前 揭對話紀錄中,另案被告林永昌及鍾傑安對於運輸本案砂輪 機犯行中,被告江荷金究竟負責何項犯罪分工隻字未提,是 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不能憑此對被告江荷金為不 利之事實認定。  ㈦而被告江荷金雖與另案被告林永昌之對話紀錄中(見桃園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㈡第291至307頁),雖可見另 案被告林永昌傳送砂輪機與被告江荷金,然細譯其等對話之 時間,係於109年2月間,與本案砂輪機實際運抵我國之時間 相隔甚久,且依其等之對話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江荷金曾 與另案被告林永昌談及砂輪機運送至我國之相關內容,且被 告江荷金亦不否認曾向相關單位申辦本案砂輪機進口文件, 則被告江荷金與另案被告林永昌為前開對話時,被告江荷金 是否即已知悉運輸夾藏毒品砂輪機之犯行,尚有可疑。至另 案被告林永昌雖曾傳送其與另案被告鍾傑安之對話紀錄(內 容已無法辨認)、運送毒品遭查獲之新聞及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與被告江荷金,然遍查卷內事證,無從知悉另 案被告林永昌與鍾傑安之實際對話紀錄為何、是否即係討論 本案砂輪機中夾藏毒品之犯行,且亦無從自對話紀錄之脈絡 得知另案被告林永昌傳送前揭手機門號之目的為何,尚不得 以此遽認被告江荷金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五、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雖聲請調閱並勘 驗本院113年2月1日審理中之錄影光碟,證明證人黃丞旭於 作證完畢後,與被告江荷金有點頭及眼神互動等語,惟證人 黃丞旭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江荷金有公訴意旨所 載之犯行,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 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江荷金是否有運輸第 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江荷金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江荷金犯罪即 屬不能證明,爰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愷他命4包(淨重共計3982.04公克、純質淨重為3405.8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第103頁) 沒收 2 汽車零件2組 - 沒收 3 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江荷金所持用 沒收 4 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鄭韋芃所持用 不沒收 5 OPPO手機1支(SIM: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鄭韋芃所持用 不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3000.33公克,純質淨重2400.0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㈠第314頁) 另案沒收 2 砂輪機2台 - 另案沒收 3 三星NOTE 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另案被告黃丞旭所持用。 另案沒收 4 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另案被告林永昌所持用。 另案沒收 5 iPHONE 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另案被告林永昌所持用。 另案沒收 6 ASUS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另案被告林永昌所持用。 另案沒收

2024-10-29

TPHM-113-上訴-3845-202410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紹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管轄法院及再審範圍之認定  ㈠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後,因其第348 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即採 取「刑可分於罪」「罪刑分離審判」之一部上訴模式。於此 情形,如該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科刑之判決確定法院,嗣後 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時,仍以就刑 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判決之原審法院」。 蓋科刑部分如未確定,論罪部分雖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亦無從送執行,且如許當事人不待科刑部分確定,先就論罪 部分聲請再審,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產生裁判矛盾情 況。是受判決人對於前述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第一審法 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其管轄法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7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紹賢(下稱聲請人)因侵占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論處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 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 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 之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 審法院即臺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為對象(下稱第 一審部分確定判決)。  ㈡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中,郭愛珠 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0日口頭所訂房屋借名契 約,換回原所有權人名下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因該合約 郭愛珠之簽名係經他人代簽云云,是再審範圍僅限於第一審 部分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聲請人對於被害人即其母郭愛珠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中,郭愛珠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 )92年4月20日口頭所訂房屋借名契約,換回原所有權人名 下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因該合約郭愛珠之簽名係經他人 代簽,此經證人邱代書證述無訛。基此,該契約不生法律效 力,該房屋仍屬原所有權人即聲請人所有。  ㈡房產自65年至88年間均是聲請人所有,包括稅金、水電、瓦 斯管理費等均由聲請人支付。92年要求從案外人高豪聲換回 房產價格,該契約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4萬元,實 際僅付出300萬元,聲請人蒙受鉅額損失,郭愛珠始終未能 提出300萬元金流之證據,利害關係人周碧蓮亦未能提出證 據,上開無法律效力之契約,自不能證明該屋所有權屬郭愛 珠所有。113年4月10日開庭時法官曾諭知:被繼承人死亡後 應由繼承人繼承遺產,繼承權人之一周碧蓮應向聲請人提出 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訴訟始合法。郭愛珠死亡後,其郵局、 臺銀存摺有100多萬元存款,聲請人自105年迄今仍未動用; 又聲請人擔任郭愛珠之監護人5年內之監護報酬達30萬元, 聲請人亦未領取,此均為新證據足證聲請人無侵占意圖。  ㈢系爭房屋價金中250萬元部分,其實是郭愛珠之外甥蔡明益私 下借予聲請人,而蔡明益於92年5月20日利用聲請人不在家 ,強迫要求郭愛珠及聲請人之子周耀廷共同簽發本票。嗣於 108年間,蔡明益持該本票赴法院追索254萬元(其中4萬元 係代書費),周耀廷反告詐欺取財罪,蔡明益旋即撤回起訴 ,足見該本票債權核屬虛偽。  ㈣聲請人提出經偽造的過戶合約、母親台銀存簿、郵局存簿影 本、2014年7月10日錄音檔等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㈤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復於113年6月2 8日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經該署以北檢慈113執聲他1564字第1139066694 號函轉呈至本院。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書狀記載狀名為「聲 明異議狀」,惟其書狀內容表明略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即 本案)審理中,尚有諸多證物準備以釐聲請人之冤,另聲請 人亦有身體及工作諸多不便之處,懇予暫緩執行(即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45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 6頁)。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對本案聲請停止刑罰執行, 先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 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 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 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 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 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 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 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 兩個層次之審查,「新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 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 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 言;「明確性」則指具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 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而言。須「新穎性」及「明確性」 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若 不具備「新穎性」,即無進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又按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下列所定 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 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等語即明。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 、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 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 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四、經查:  ㈠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認事及量刑之部分,無非是以聲請人之 供述,佐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監 宣字第494號裁定暨臺北地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案不 動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案外人商常武與被害人間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本案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08 年8月8日文山營字第108000264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灣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郵局105年8月2日北營字第1050002754號函暨所附本 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文山興隆路郵局108年8月 29日108查字第4號回復簡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印鑑單、存 單號碼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明細活動詳情表、交易 明細、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50萬元以上登記簿、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通律法律事務所107年2月5日通律字第Q487 號律師函、證人楊永成律師出具之民事陳報狀為據,並就聲 請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第一審確定判決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於擔任其母郭愛珠監護人期間,曾聲 請法院許可代理郭愛珠處分其所有臺北市文山區興安段二小 段281地號、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同小段28 1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 本案房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年 度監宣字第494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代理其母郭 愛珠處分本案房地所得價金,其中50萬元、15萬元及1,677 萬8,835元分別於105年4月29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27 日匯入郭愛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另600萬元亦於同年5月27日匯入郭愛珠申 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詎聲請人知悉上揭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均屬郭愛珠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後於105年5月27日、106年11月17日 、106年11月19日、106年11月23日、106年11月27日自臺灣 銀行帳戶分別提領495萬元、75萬元、6萬元、10萬元、6萬 元;另先後於107年2月2日、107年2月3日、107年2月5日(2 次)、107年2月6日、107年2月7日(2次),自郵局帳戶分 別提領235萬元、300萬元、240萬元、140萬元、395萬元、1 00萬元、200萬元侵占入己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1月1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2年(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02萬元沒收或追 徵之)。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原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認聲請人所犯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惟聲 請人犯後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惟於原確定判 決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第一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 尚有未洽,認聲請人上訴,為有理由,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核閱 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 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意旨㈠部分   惟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係主張該買賣契約及借名登 記契約,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並非主張該買賣契約係他人偽 簽郭愛珠名字之買賣契約,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坦承 上開侵占犯行,更未抗辯該買賣契約係屬偽造、變造。況細 繹卷附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補充說明狀所載,並未 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屬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佐證 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不能開始或續行 ,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故聲請 人上開所執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第一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記載:聲請人提出之本案不動產稅捐 繳款書及本案不動產之電費繳納收據、瓦斯費繳納收據與自 來水費繳納收據,上揭文件所載之納稅義務人或受通知之繳 款人雖均為聲請人,此有前開文件存卷可憑,然上情至多僅 能證明本案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為聲請人,或係本案不動產 於電力公司、瓦斯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所登錄之繳款人為聲請 人,此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究屬二事,又第一審判決 記載:證人蔡明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在法 律上是伊阿姨,但伊母親於61年過世後,伊就由被害人扶養 ,伊跟被害人之關係如同母子;被害人曾因本案不動產之問 題而來找伊,當時案外人高豪聲也有透過聲請人配偶拿一封 信給伊,信中提及聲請人並未依聲請人與案外人高豪聲間之 約定繳錢,導致本案不動產可能遭拍賣,或是由案外人高豪 聲自行出售本案不動產;當時案外人高豪聲寫這封信的用意 就是希望被害人能把本案不動產買回去,而被害人也不希望 本案不動產變為他人所有,所以伊就介入這件事,並由伊與 案外人高豪聲協調;之後因為由案外人高豪聲出面向銀行借 款之款項為600萬元,再加上聲請人另向案外人高豪聲借款3 0萬餘萬元,這部分伊與案外人高豪聲洽談結果是用30萬元 來計算,所以案外人高豪聲說伊等只要還630萬元,他就會 把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等;後來被害人要買回本 案不動產時,因為被害人尚不足254萬元之費用,所以被害 人就向伊調了254萬元,這部分的款項是伊從伊的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提領而出等語,參照證人蔡明益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93年5月6日及同年月21日分 別經提領34萬元及200萬元,此有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經核上開款項之數目,亦與證人蔡明 益證稱被害人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時,曾向其借款之借貸 金額極為接近。且案外人高豪聲係於93年5月21日向台北國 際商銀清償借款金額分別為350萬元及250萬元之借款等節, 有台北國際商銀放款利息收據在卷可參,由此可見證人蔡明 益證稱被害人向案外人高豪聲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時,部 分款項係向其借款支應等語,在時序上亦與證人蔡明益先從 自身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34萬元、嗣案外人高豪 聲始向台北國際商銀清償600萬元款項之事件發展順序若合 符節。是綜合以上各情,足認證人蔡明益所述皆與各項客觀 事證相符,故證人蔡明益前揭所證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 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 憑己意所為之推論。   ㈣聲請人提出母親臺銀存簿、郵局存簿影本作為證據,主張郭 愛珠死亡後,其郵局、臺銀存摺有100多萬元存款,聲請人 自105年迄今仍未動用;又聲請人擔任郭愛珠之監護人5年內 之監護報酬達30萬元,聲請人亦未領取,此均為新證據足證 聲請人無侵占意圖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臺銀存簿、郵局 存簿,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或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核與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 性」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人提出2014年7月10日錄音檔,然錄音時間為113年7月10 日,然並無資料顯示是否為對話全貌,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 證據可採。 五、據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 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 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 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 請停止刑罰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聲請人聲請傳訊審理監護權之法官陳正昇及周碧蓮之子李文 軒;另調閱周碧蓮母子於監護權案之審理筆錄及錄音檔。經 查,聲請人僅就量刑上訴,原確定判決僅審理量刑是否妥適 ,其餘均援用該案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證據。該案第一審 判決理由欄內已敘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 必要關聯而駁回此部分聲請在案(原確定判決書第25頁)。 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非擬證明原確定判決具前揭再審原因 ,經核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聲請人所舉上開再審事由,並 無必要關聯,殊無調查必要,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3-聲再-258-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