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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慕儒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捷羽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紋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朝智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閔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鵑朱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高億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冠汝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凱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益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華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維綸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憲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承霖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政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一龍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漢中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馬啓峰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佑倫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健成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銘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芃逸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銥靜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郭淑娟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吳苡僑 紀沐妡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何佳茂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陳書萍 黃俊凱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庭瑋 曾耀興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葉錦龍律師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廖品貴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葉錦龍律師 參 與 人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慕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除李庭瑋、 曾耀興、廖品貴外之其他被告部分,以下稱甲判決)、111年5月 25日(李庭瑋部分,以下稱乙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807 號 、110年度訴字第489號111年7月27日(曾耀興、廖品貴部分,以 下稱丙判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56、895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19號、106年度偵 字第33213號、107年度偵字第735、3392、3394、5215、881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判決關於廖慕儒如其附表十編號1、楊捷羽如其附表十編號2 、張嘉紋如其附表十編號3、游朝智如其附表十編號4、林子閔 如其附表十編號5⑴、莊鵑朱如其附表十編號7、林高億如其附 表十編號8、盧冠汝如其附表十編號9、蔡宏凱如其附表十編號 10、賴建益如其附表十編號11、陳美華如其附表十編號12、田 維綸如其附表十編號13、蔡旻憲如其附表十編號14、鄭承霖如 其附表十編號15、劉建政如其附表十編號16、賴一龍如其附表 十編號17、黃漢中如其附表十編號18、葉佑倫如其附表十編號 19、廖健成如其附表十編號20、林冠銘如其附表十編號21、周 芃逸如其附表十編號22、黃銥靜如其附表十編號23部分(以上 均包括宣告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乙判決關於李庭 瑋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丙判決關於曾耀興有罪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慕儒犯如附表十編號1⑶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⑶⑷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1⑴⑵部分,均無罪。 楊捷羽犯如附表十編號2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⑴至 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紋犯如附表十編號3⑵至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3⑵至 ⑷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3⑴部分,無罪。 游朝智犯如附表十編號4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4⑴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4⑵部分,無罪。 林子閔犯如附表十編號5⑴至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5⑴至 ⑵主文欄所示之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鵑朱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7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林高億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8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盧冠汝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9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蔡宏凱犯如附表十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0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建益犯如附表十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1主文欄 所示之刑。 陳美華犯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2主文欄 所示之刑。 田維綸犯如附表十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旻憲犯如附表十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4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承霖犯如附表十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5主文欄 所示之刑。 劉建政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6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賴一龍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7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黃漢中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8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葉佑倫犯如附表十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9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廖健成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20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林冠銘犯如附表十編號21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1⑴ 至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芃逸犯如附表十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2主文欄 所示之刑。 黃銥靜犯如附表十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庭瑋犯如附表十編號29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9⑴ 至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耀興犯如附表十編號30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30⑴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30⑵部分,無罪。  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 、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曾耀興被訴參與「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 話務機房詐欺1687次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因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李庭瑋等人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獲得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耀興、游朝智於民國102年間某日,知悉黃銘賢(已出境 ,檢察官通緝中)等人在多明尼加組成電信詐欺集團,即興 起投資之合意,曾耀興自102年12月間起至104年7月間,先 後委由不知情之黃俊凱於附表四編號12、13、19-23、33-36 、63-66、78-80、93-97、105-106、110所示時間,匯款至 黃銘賢所掌控之境外帳戶,游朝智則自102年9月間起至105 年8月間,先後委由不知情之賴一龍、廖健成分別於附表四 編號14、39-43、67-68、91、112所示時間,匯款至黃銘賢 所掌控之境外帳戶供其使用。而後黃銘賢乃成立「金虎團」 、「進寶團」(主謀為林政憲,綽號刀,已經本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 務機房之詐欺集團,各個機房獨立運作,而曾耀興、游朝智 與黃銘賢及其他成員間就「金虎團」部分,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共同出資在多明尼加共和國成立話務機房,對大陸地區 人民實施詐欺,並與大陸地區之水公司(負責管理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並轉帳回臺)合作,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 入銀聯卡等人頭帳戶,及在臺灣成立車手集團(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與水房(集中處理犯罪所得),牟取不法利益,而 為如下犯行:  ㈠黃銘賢在多明尼加安排「金虎團」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 路、水電、電話、路由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曾耀興招募 、安排機房成員前往多明尼加組成「金虎團」電話詐欺話務 機房,機房成員抵達多明尼加後,由黃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 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生活需求或機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 ,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  ㈡「金虎團」於102年3月起至105年底,指派曾心彤、曾逸軒、 黃棻柔(以上3人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陳明德(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余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 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姜伸龍、黃孟逸、林子芸、詹勝 傑、賴國昌(以上余玉婷等人已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 55、358、359、36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前往多明尼加、 巴拉圭,在黃銘賢之安排下,組成「金虎團」話務機房;而 曾耀興加入後,招募有犯意聯絡之周芃逸(104年8月12日出 境,同年11月17日入境,再於同年12月18日出境,105年1月 24日入境)、蔡旻憲(104年9月1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 境)、鄭承霖(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1月25日入境)、 賴建益(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1月30日入境)、陳美華 (104年8月2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田維綸(104年 8月2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蔡宏凱(104年9月4日 出境,105年1月26日入境)、黃銥靜(104年9月16日出境, 105年2月2日入境)、賴志文(因另案遭大陸地區法院判處 罪刑羈押,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前往多明尼加,擔任「金虎 團」話務機房之成員(其等綽號、職務、績效表代號、出境 時間及地點如附表一)。曾耀興(綽號「大衛」、「David 」,擔任老闆職務)並親赴該機房現場主持及指揮機房成員 ,並指派陳明德(綽號「AK」,余玉婷之夫,三線主管)、 賴志文(綽號「菜脯」,二線主管)等人管理現場人員,李 志瑋擔任電腦手,負責群呼、轉接及資訊設備故障排除,余 玉婷擔任三線人員並負責管理帳務,陳美華、田維綸、蔡智 琦擔任廚房人員,負責採買及煮食給機房成員,其餘人等則 分別擔任一、二、三線話務機手,由曾耀興在臺灣招募機房 成員,機房成員出國之機票由「金虎團」支付,在國外之生 活開銷由專人記帳,待返國後,依各該成員之業績扣除其個 人花費後,由曾耀興或其指定之人分派報酬給機房成員。其 等詐欺方式或為:先用群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 地區被害人有積欠電信費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 按了之後轉進一線,一線成員則假冒電信客服人員套取被害 人姓名等個人資料,並稱涉及刑案,如果被害人相信,一線 成員即將電話轉二線成員,由二線成員假扮成中國公安官員 ,偽稱要幫被害人立案調查,進而騙取被害人金融帳戶、財 產清單等完整資料,並傳送偽造之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之 電磁紀錄予被害人,或傳至大陸地區之合作犯罪集團,印出 紙本後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以取信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被 害人,再轉給三線成員,三線成員則扮演中國檢察官,指示 被害人匯款到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控制之金融帳戶,待被 害人匯款後,三線成員再以通訊軟體SKYPE通知大陸地區水 公司,由水公司自上開帳戶分散層轉至銀聯卡金融帳戶(俗 稱拖水),再由「金虎團」指派車手,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 ATM提領,並繳付車手頭。其中曾耀興、陳明德、賴志文、 蔡宏凱、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賴建益、黃銥靜,及余 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 、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所擔任之「金虎團」機 房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同對某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詐欺人民幣2,142萬4,700元 得手,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億0,595萬5,130元(其中104 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 元,相當於7,069萬4,771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1月30日之現 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4.97換算〉,104年12月1日至同 年月31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相當於3,526 萬0,359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2月31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 新臺幣=1:4.897換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葉佑倫擔任「金虎團」集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 車手頭),張玄融(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及綽 號「招財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則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負責以聯銀 卡提領「金虎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葉佑倫,再由葉 佑倫層轉上手「阿勝」。嗣張玄融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 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BG-072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葉佑倫所交付之銀 聯卡提領現金8萬元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 張玄融身上及上開車輛中扣得中國銀行銀聯卡21張、招商銀 行銀聯卡27張、中國農民銀行銀聯卡13張、個人結算帳戶申 請書7張、中國農民銀行自動開卡客戶回執4張、記帳單4張 、中國農民銀行客戶條9張、ATM交易明細表50張、現金95萬 9000元、IPHONE5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未 附SIM卡)及隨身碟1個等物,並查得張玄融繳付葉佑倫犯罪 所得之地點在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永春東路12 9號房屋)葉佑倫居住處附近,循線查獲上情。  二、曾耀興、李庭瑋、廖慕儒、林孟德及林政憲(後2人未經檢 察官偵辦)共同出資,經營立展汽車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立展公司),從事進口車輛及中古 車輛買賣。立展公司初由李庭瑋擔任登記負責人(102年3月2 5日登記為林明達),並於106年1月24日至106年5月15日登記 為負責人,除此期間外,自立展公司設立起至106年5月15日 止,為立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慕儒於106年5月16日起繼 任立展公司負責人;林明達於102年3月25至102年9月8日擔 任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冠銘於104年5月12日至105年3月 8日擔任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自立展公司設立起至105年 3月8日離職止,擔任立展公司店長,負責管理公司員工,及 指導公司會計楊捷羽車輛買賣是否開立統一發票、登記為人 頭車主及決定車價實際與申報買賣價格等事項;林子閔於10 5年3月9日繼任為立展公司店長,承接林冠銘前開業務,並 指導會計楊捷羽、張嘉紋;楊捷羽、張嘉紋分別於立展公司 設立起至106年3月底、106年2月間某日起迄107年1月間,擔 任立展公司前後任會計;吳苡僑為廖慕儒女友,陳戎琳為李 庭瑋母親,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為立展公司員工;李 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楊捷羽及張嘉紋等6人分 別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及會計。李庭瑋、廖慕儒 、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張嘉紋、吳苡僑、陳 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明知買賣車輛應以實際所 有權人,向各該管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營利為 目的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稅籍登記後,銷售時則應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每2個月1期,於次期開始 15日內,填具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繳納營業稅,且每年度 車輛之實際銷售所得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次年5月1日 至31日申報,而個人買賣車輛無須繳交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年收入較低者適用較低累進所得稅率等稅法規定,李 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及張嘉紋 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詐術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之犯 意聯絡,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吳苡僑、陳戎琳、詹凱 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吳苡僑、陳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 何政霖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另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共 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為掩飾立展 公司之營利,經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 之指示、授權及同意,及由楊捷羽、張嘉紋辦理車輛過戶登 記等事項,先由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劉韋岐、詹凱勛 、何政霖、陳戎琳、吳苡僑等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幫助 立展公司得以由會計楊捷羽、張嘉紋將買進之無進項發票部 分之車輛,向監理機關申報辦理立展公司買賣汽車標的之所 有權人登記,致該管承辦公務員以上揭員工及親友人頭名義 ,將不實購買事項登記於職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 過戶登記書等公文書上,直至立展公司將買賣標的售予下一 手買主,又再次向監理機關申辦相關產權移轉車輛所有權人 (人頭車主為出賣人)登記,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 籍之正確性,並以此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詳如附表十 一所示)。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 捷羽及張嘉紋復未將以前開公司員工、親友人頭名義登記之 車輛買賣所得,據以向稽徵機關申報立展公司之營利事業所 得或各人頭之各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藉此利用該人頭之較 低年收入而適用低於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適用稅率間之利 差,以減少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亦利用主管機關不易查 核個人營業行為之漏洞,於銷售車輛時未依法開立銷售統一 發票予買受人,亦未據此申報各年度各期之營業稅及各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於立展公司銷售車輛有開立統一發票 給車輛買受人時,由林冠銘、林子閔經立展公司負責人李庭 瑋、林明達、廖慕儒之同意及授權,指示楊捷羽、張嘉紋, 將統一發票所記載之車輛銷售金額記載為低於實際交易價格 ,以此方式不實減少立展公司之銷項數額及營業所得,再據 此申報各年度各期之營業稅及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統 計立展公司自設立起至107年1月間申報106年11月及12月之 營業稅為止,共逃漏營業稅224萬2859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5 39萬5095元(各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及行為時間參附表六,各 期逃漏之營業稅統計參附表七,各期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參附表八)。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經具 結擔保其等陳述之正確性,又證人曾心彤於本院前案到庭作 證,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將上開證人筆錄逐一 提示予被告、辯護人等人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雖因欠缺具結,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有間。惟依通常情形,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信用性仍高於警詢陳述,若謂一概無證 據能力,反不如警詢陳述,顯然失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 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7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 。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證人A1於另案前審以 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曾耀興、游朝 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下稱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 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 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就「金虎團」詐欺取財部分細節 案情,偵訊時之證述與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不一致,而有迴 護被告曾耀興等11人之情形(詳如有罪理由欄所述),本院 審酌證人A1係於檢察官訊問時,告知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及利害關係(詳見理由欄貳、一㈣⒉所示),筆錄記載完整、 詳細,證人A1於法院證述時又無證稱檢察官有違法取供等情 狀,綜合證人A1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較諸其 在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案發經過部分細節等案情,因距案發日 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 利害關係,或因受人情壓力或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 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足徵證人A1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 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 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 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 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共犯黃銘賢因滯留國外未歸,業經檢 察官通緝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透過臺灣高等法院函轉法務部依國際 刑事司法互助法轉請外交部向多明尼加政府請求刑事司法互 助,協助本院對證人黃銘賢進行遠距訊問(見111上訴360卷 三第223、229、230、233頁),暨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囑託 我國駐外單位代為送達本院111年8月18日開庭通知書予黃銘 賢(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27、241頁),經駐瓜地馬拉共和 國大使館111年7月22日瓜地字第11160501960號函復稱:依 據貴院111年7月21日、6月8日、4月28日中分高刑竟111上訴 360字第1119004492號、第005317號、第003965號函文及外 交部111年7月22日、6月22日、6月14日外條法字第11124515 32號、第1112407320號、第1112406711號函文辦理。本案經 快遞公司DHL多次嘗試投遞無果,本館電詢DHL獲復,稱貴院 提供之所有有關黃君之地址均已查無此人,並檢附DHL物流 紀錄1份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43至249頁)可按,證 人黃銘賢並未於本院111年8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刑事 報到單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83頁)可按,則證人黃 銘賢或因逃匿滯留國外而遭通緝,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無從親返回國或以視訊方式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證人 黃銘賢於106年9月14日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檢察總署反洗錢 辦公室警詢時之供述,該日係於多明尼加時間16時08分起至 19時36分止製作警詢筆錄,係於多明尼加白天接受詢問至夜 間,且屬一般人日常作息時間,於經詢問人告以其涉嫌詐欺 及洗錢罪嫌、得保持沉默、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 之證據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後,證人黃銘賢 表示清楚,並表示其在臺灣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刑案紀錄 ,與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記載(見111上訴360卷二第525、527頁)相符,且全程 聘請律師Dr.Jose Guarionex Vantura全程到場,詢問末並 表示以上所供均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所供均實在,其 有盡量配合司法調查,希望獲得交保及減刑等語,且全程均 有連續錄影,以上均載明於該日調查筆錄,復參以其警詢過 程,未見警方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 法製作筆錄,證人黃銘賢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從證人黃銘 賢指認共犯及具體說明詐欺機房成立運作過程,且多次表示 其按照姓名則沒印象或不認識,如果能提供照片讓其看才可 能回憶、確認等情,足證證人黃銘賢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 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時 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足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綜合其供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信 用性已獲得保障,且前案被告余玉婷、林鈾宸、李志瑋、張 郡哲、黃誌鐿、黃孟逸、林子芸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聲請調 閱黃銘賢上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後,亦均未表示黃銘賢製作 警詢筆錄過程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境,並具狀表示:被告等 自行勘驗黃銘賢調查光碟後認其內容與筆錄所載大致相符( 見111上訴360卷三第163頁);復稽諸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本件成立境外詐欺機房之資金來源、 運作之經過及參與詐欺集團人士之分工細節,而電信詐欺係 屬相當隱密之事情,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故證人 黃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確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而具有關聯性,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游朝智及辯護人主張: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查扣之蘋果 廠牌筆電內電磁紀錄,包括「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 」、「機房成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 申請出入檔」等資料,因不知製作人名義、檔案資料意義不 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特信性文書之要件,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2989號卷二第245頁):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等任意共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 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 等必要共犯。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 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所指涉之其他共犯犯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同一性之別一 證據,且具備證據能力者,始足當之。然共犯於其犯罪嫌疑 遭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以前所作成、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文書 ,倘依該文書之製作目的、製作方法等外在情況,足認製作 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數量、金錢、 日期、時間、地點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於事件發生當下 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且為不間斷而規律 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 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則其記載 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 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 書」而具證據能力者,則應例外認為與該共犯嗣後於偵查或 審判中之自白係屬個別獨立之存在,自得資為該共犯自白之 補強證據,以之佐證該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保障所指涉其 他共犯犯罪事實之真實性,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然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之準文書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依前開說明,應依其製作目的 、製作方法等外在情況加以判斷。而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 之準文書,顯係「金虎團」成員為紀錄詐欺工作所為之記載 ,足認製作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金 錢、各「金虎團」成員代號、時間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 於詐欺事件發生當下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 、且為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 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用,則其記載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 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 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之 準文書之意義,亦經共犯黃銘賢、A1證述在卷,自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而具證據能力, 不因未註明製作人,即認無特信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五、檢察官、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 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 、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⑴被告曾耀興矢口否認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出境從事博奕行業,沒有從事詐欺云云; 被告游朝智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 行,辯稱:我沒從事詐欺及洗錢云云。⑵被告蔡宏凱、賴建 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均 矢口否認其等出境至多明尼加係行詐欺或幫助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蔡宏凱辯稱:我去多明尼加從事淘金網 招攬客人云云;被告賴建益辯稱:我有出境至多明尼加,無 犯罪云云;被告蔡旻憲辯稱:我不承認云云;被告鄭承霖辯 稱:我去多明尼加是從事博奕云云;被告周芃逸辯稱:我是 前往從事網路賭博攬客工作云云;被告黃銥靜辯稱:我有去 多明尼加,是從事博奕工作云云;被告陳美華辯稱:我去多 明尼加只是煮飯云云;被告田維綸辯稱:我在多明尼加是擔 任廚師云云;被告葉佑倫辯稱:我不是車手,沒有轉交詐欺 贓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部分:   ⒈被告游朝智在立展公司任職,擔任銷售業務,其有指示被 告賴一龍、廖健成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予黃銘賢,被告 賴一龍匯至美國、香港、菲律賓及多明尼加等地之金額合 計1720萬8234元,是其交付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 認(見偵2356卷一第121至122頁、第123至139頁;警卷六 第2317至2327頁、第2342至2344頁;偵2356卷二第223頁 至224頁背面;偵2356卷三第206至208頁;偵2356卷四第1 61至163頁;偵2356卷五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偵2356卷 六第178至179頁;偵33213卷三第163至165頁)。   ⒉被告曾耀興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 有指示被告黃俊凱為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予黃銘賢之帳 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一第150至164 頁、第209至214頁;偵33213卷一第174頁背面至第176頁 ;偵33213卷十第158頁至第158頁背面),且有被告曾耀 興之出入境紀錄、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中檢偵2356卷八 第43頁)。同案被告賴志文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 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坦認(見偵緝1689卷第 61至63頁),且有被告賴志文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1101卷《 下稱B4卷》第925至928頁)。    ⒊被告蔡宏凱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一第338至347頁、 第351至353頁;偵33213卷七第53至56頁)。被告賴建益 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二第464至473頁、第513至516 頁;偵33213卷七第185頁至第188頁背面、第196至197頁 )。被告蔡旻憲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 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984至994 頁、第1020至1022頁;偵33213卷九第18至21頁)。被告 鄭承霖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1064至1072頁、第 1073至1075頁、第1092至1093頁;偵33213卷九第78至81 頁)。被告周芃逸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 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四第1199至 1207頁、第1246至1249頁;偵5215卷第82至83頁、第107 頁至第109頁背面)。被告黃銥靜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 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 警卷三第1116至1124頁、第1135至1136頁;偵3392卷第30 至31頁)。被告陳美華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 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二第63 2至641頁、第678至680頁、第717至728頁;偵33213卷八 第109頁至第111頁背面;偵33213卷十第96至97頁)。被 告田維綸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811至819頁、第 851至854頁第888至898頁;偵33213卷八第191頁至第195 頁背面;偵33213卷十第130頁至第131頁背面)。   ⒋關於黃俊凱、賴一龍、廖健成附表四、五之匯款至黃銘賢 掌控之境外帳戶,係被告曾耀興、游朝智指示一情:    被告賴一龍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依被告游朝智指示匯款予 黃銘賢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證述甚詳(見偵2356卷 五第62至67頁;偵緝719卷一第51至53頁、第80頁至第81 頁背面)。被告廖健成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依被告游朝智 指示匯款予黃銘賢,有向被告林冠銘分租永春東路129號 房屋4樓1個房間及3樓,於員警搜索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時 在場,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坦認(見偵2356卷一第152頁至第152頁背面、第153 至164頁;偵2356卷二第226至227頁;偵2356卷五第54至5 6頁;偵2356卷六第176至177頁、第227至229頁)。   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5等號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部 分:    共同正犯余玉婷有於104年8月12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 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 偵13073號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偵訊時坦認(見偵130 73號卷第57頁背面、第167頁、第283頁),且有出入境紀 錄在卷可稽(見偵13073號卷第16頁、第55頁)。共同正 犯黃克明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 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107偵3 393號卷《下稱C1卷》第10至11頁)、偵訊時坦認(見C1卷 第65頁至第65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C1卷 第54頁)。共同正犯林鈾宸有於104年10月23日出境前往 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0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 警詢坦認(見B4卷第3至5頁)、於偵訊時坦認(見107偵1 5057號卷一《下稱B2卷》第219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 可稽(見B4卷第22頁)。共同正犯李志瑋有於104年9月4 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108偵緝722號卷《下稱E4卷》第 26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107偵15057號卷三 《下稱E3卷》第199頁)。共同正犯張郡哲有於104年9月9日 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0日入境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E3卷第101頁),且有出入境紀 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980頁)。共同正犯黃誌鐿有於104 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1日入 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E3卷第100頁),且有 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962頁)。共同正犯蔡智 琦有於104年8月2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 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B2卷第167頁 背面、第169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2卷第1 75頁背面至第176頁;107偵15057號卷二《下稱B3卷》第51 頁)。共同正犯黃孟逸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 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 認(見B4卷第67頁、第69頁)、於偵訊時坦認(見B2卷第 223頁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84頁 )。共同正犯林子芸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 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 (見B4卷第150至151頁)、於偵訊時坦認(見B2卷第223 頁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164頁) 。共同正犯詹勝傑有於104年8月2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 和國、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 見B2卷第118至119頁)、偵訊時坦認(見B3卷第67頁), 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2卷第130頁背面)。共同 正犯賴國昌有於104年9月1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 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偵 緝1148號卷第40至41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 偵15057號卷三第195頁)。    ⒍且有立展公司登記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5年9月1 0日函文暨投保資料(102年4月至105年7月)、中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他2835卷八第91-117頁、第1 26頁)、立展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2356卷八第114頁第1 25頁背面;他2835卷八第91至117頁)。被告蔡宏凱護照 影本及出入境紀錄(見警卷一第354至369頁)、被告賴建 益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二第518至532頁、第47 8至481頁、第501至512頁)、被告陳美華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二第681至696頁、第734至767頁、第64 4至650頁、第655至658頁)、被告田維綸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855至861頁、第899至932頁、第82 8至831頁、第880至886頁)、被告蔡旻憲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1023至1038頁、第1000至1002頁) 、被告鄭承霖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1076 至1091頁、1111至1115頁;中檢他2835卷二第33頁、第43 頁)、被告周芃逸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四第 1251至1274頁、第1223至1235頁)、被告黃銥靜之出入境 紀錄(見警卷三第1125至1132頁、第1142至1144頁);永 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扣得之被告賴一龍於104年11月3日14 時8分在臺灣銀行匯款予「MING HSIEN HUANG」之匯出匯 款賣匯申請書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1張(見偵2356號 卷一第179至180頁)、賴一龍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 (見偵2356號卷四第216頁);黃銘賢所有Bank of Ameri ca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 一第112至182頁)、黃銘賢所有TD Bank銀行帳戶美國回 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46 頁背面)、黃銘賢所有JP Morgan Chase Bank銀行帳戶美 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二第16至169頁 );彭富美、張嘉紋、盧冠汝、賴一龍、楊捷羽、曾耀興 、郭淑娟、莊鵑朱、林高億、林冠銘、林子閔、廖健成、 李庭瑋、陳戎琳、吳苡僑、張郡哲、何佳茂、黃俊凱、周 芃逸等人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他2835號卷二 第256頁、第258頁;他2835號卷三第208至211頁;他2835 卷號四第21頁至第39頁背面;他2835卷六第9至16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四 《下稱A11卷》第1466至14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五《下稱A12卷》第1818至1 832頁、第1959至19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 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六《下稱A13卷》第2176至2188 頁);匯款人匯往美國、多明尼加簡表(中部地區銀行匯 往美洲,見A8卷第126至13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3 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11654號函暨所附國外匯款人交 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見 偵2356卷八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55至57頁);郭淑娟 外匯水單1份(見A11卷第1528至1529頁)、何佳茂外匯水 單1份(見A12卷第1647頁、第1648至1654頁)、莊鵑朱外 匯水單1份(見A12卷第1727至1734頁)、黃俊凱外匯水單 1份(見A12卷第1809至1813頁);楊捷羽之合作金庫銀行 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A13卷 第2190至2202頁);被告陳戎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 字第1073600623號卷七第2483頁);吳苡僑之中國信託銀 行、板信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見他2835卷七第5至13頁 、第15至18頁、第19至27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月27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056號函暨所附資料表(見 偵30670號卷一第214頁)。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65號搜 索票(見偵2356號卷二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樓,見偵2356號 卷二卷第16至21頁)、水房3樓平面圖(見偵2356號卷六 第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樓,見偵23 56卷二第22至2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5樓,見偵2356卷二第25至2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1樓及屋外,見偵2356卷二第28至42頁)在 卷可稽。是上開情節,均可確認為事實。  ㈡本案證人證述及佐證,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證稱:我曾於102至103年間,應朋友 小靜及其男友阿克之邀,與A男在臺中見面,A男稱可至多 明尼加做接電話之工作,我到達多明尼加之後,現場有10 多人,均聽曾耀興(綽號David)指示,前2週在旅遊,後 來人數漸多,曾耀興將現場人員分成不同小組,我所屬小 組拿到1份2至3頁稿紙,曾耀興要求要背熟,背完後接受 曾耀興及綽號「老師」的測驗,稿紙內容為告知客戶漏電 或水電表有異,請對方查詢,針對對方的回答有不同的回 應,藉此套出對方資料,接著詢問對方是否要報案,並告 知對方可以直接把電話轉給警察單位等語,但實際上是轉 給其他假冒為警察的機房成員。我於104年1月30日自巴拉 圭回來後,有去臺中、新竹、彰化拜拜,曾耀興有向我說 另一群我不認識的人是「進寶團公會」等語(見偵15057 卷二第207至208頁)。依證人曾心彤上開證述,及下列事 證(詳如後述),雖足以證明被告曾耀興為黃銘賢所組「 金虎團」等7個詐欺機房中「金虎團」之成員,其固另證 述:之後被告曾耀興向其提及「進寶團工會」乙節,雖與 下述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 磁紀錄中之「機房成績效表」所記載7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 房名稱「進寶團」相符,然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曾 耀興等人於103年2月至5月底、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 1月至104年1月底、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 加從事詐欺等語(詳如後述),被告曾耀興既然僅於上開 時段從事詐騙工作,則104年3月間,另案被告林政憲等人 所涉犯「無敵進寶團」、「進寶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可 以認定被告曾耀興並未參與,且證人曾心彤已於104年1月 間返回我國,並未見聞被告曾耀興是否參與「無敵進寶團 」、「進寶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以證人曾心彤上開 證述,遽認被告曾耀興曾參與「無敵進寶團」、「進寶團 」之詐欺取財犯行。   ⒉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⑴曾耀興(綽號DAVID)等人於1 03年2月至5月底、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1月至104年1 月底、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 ⑵黃銘賢電腦裡所存103年10月之名單,其中所列成員是去 做機房的。⑶在臺灣是由曾耀興招募人員,想要做詐欺的 人,就找曾耀興面談,約在臺中見面,由曾耀興說明多明 尼加的狀況,答應要去的人就把護照交給曾耀興,曾耀興 會通知出發日期,依日期到桃園機場,向曾耀興指定之人 拿護照及機票前往多明尼加,機票錢由該詐欺集團出。⑷ 曾耀興會到多明尼加的機房,看一下就走,機房的成員都 稱曾耀興為老闆。機房的三線主管是陳明德(綽號AK), 二線主管是賴志文(綽號菜脯),陳明德及賴志文會分別 對三線成員及二線成員做職前教育。⑸詐騙方式為先用群 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地區被害人有手機欠費 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按了之後就轉進來一線 ,一線假冒客服人員套取被害人姓名等個資,如果被害人 相信就幫他轉二線,二線就會假扮成公安,假裝要幫被害 人立案調查,以此騙取被害人的詳細完整資料,及財產清 單,再轉給三線,三線的人扮演檢察官,就會指示被害人 匯款到指定帳戶,三線會用SKYPE跟車商連絡,由車商拖 水回來。⑹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曾耀興等人代表的詐 欺機房有金虎團、進寶團、A組、鑫多寶等,在多明尼加 的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或互相至機房參訪。⑺永春東路 1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金虎團等業績表」,係機房幹 部在每天各機房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個機房 成員都可以看得到上開報表,幹部也會要求機房成員互相 比較,檢討業績。業績表中「話費」是指群呼的話費,以 新臺幣計算,「回量」是群呼時被害人有接起來聽的數量 ,「轉」是真正有轉進來一線的電話量,「開」是指當天 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 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再處理,「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 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 ,再被騙。最後一欄的「金額」是指車商有拖水成功入帳 的金額,單位是以萬元計算,幣別是人民幣。⑻永春東路1 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機房成員績效表」,上載「二線 」是指假扮公安的二線,「三線」是指假扮檢察官的三線 ,註記「仲、杰、企等」都是詐騙機房成員的代號,「轉 」是一線轉二線的量,「備」是在二線值班臺,被害人不 相信不備案,備案不成立,「前」是指接受備案,做筆錄 前,被害人不相信,掛掉電話,救不回來,「後」就是下 完更大的狀況之後,被害人不相信,就掛電話,「清」是 已清到被害人的帳戶、個人資產等,「送」是指送到三線 的量,「押」是指二線當天沒有辦法處理的客戶,可以押 著明天處理,「開」是指三線如果成功騙到有開單,二線 就可以記開,「總數」是指前面所有數量總額,三線的「 接」是指接到二線轉三線的數量,三線是真的有接到,三 線的「開」是指當天三線有得手,三線的「押開」是指隔 天或另外時間再處理,三線的「補開」跟押開一樣,今天 沒有處理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者是指客戶的錢已經被 騙光,要被害人再借的錢,三線的押是另外約時間的客戶 ,不一定有騙成。⑼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機 房成員薪資帳冊」,第1欄是每個人的薪資,單位是新臺 幣,第2欄「欠P」是指多明尼加的預支,跟公司借的錢, 單位是披索,第3欄「欠P還台」,是指當天匯率折合臺幣 ,第4欄「實領台幣」是扣掉欠債,實際上能領多少錢。⑽ 領薪水的方式,曾耀興讓機房成員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 臺灣連絡人幫忙收錢,或提供帳戶,由公司以現金存入, 若寄在公司,回來再跟曾耀興連絡,約時間見面,由曾耀 興指定之人把錢拿給機房成員,機房成員依薪資表來領錢 ,薪資表以業績乘以百分之0.05。⑾上開永春東路129號房 屋電腦內查獲之「刑事逮捕令」,係由二線成員把被害人 轉到三線後,三線告知二線要製作逮捕令,二線就會用SK YPE通知廠商,廠商會製作出偽造之刑事逮捕令,三線會 叫二線上網看,有時二線自己也會叫廠商做,如果被害人 不相信,就叫被害人去看。⑿電腦若有問題,由電腦手排 除,群呼也是電腦手在發。⒀機房的布置不一定,要看動 線,一線要在客廳,利用隔音棉。⒁李志瑋綽號「小妞」 ,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昂」;張郡哲綽號「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猴」;陳明德綽號「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K」;蔡智琦綽號「奇」,做一線;賴志文綽號「菜 脯」,是二線管理幹部,在績效表中代號「仲」;陳美華 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 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逸綽號「碰企」,做 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 綽號「小白」,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 綽號「婷婷」,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 ,做一線;詹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詹」;黃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丹」;黃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碰」;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 一線。⒂黃銘賢曾來過機房,都是跟幹部在講話等語(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1101號卷 《下稱B4卷》第1171至1177頁)。是證人A1已對其經由共犯 曾耀興招攬而於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間,在多明尼加共 和國詐欺機房從事詐欺、機房運作情形證述明確,其並指 認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擔任機房之廚房工作;被告蔡旻憲 、周芃逸、鄭承霖、黃銥靜及共犯楊雅涵亦為詐欺機房成 員,並指認共犯陳明德、賴志文、黃銘賢參與機房運作事 務等情,核與上開證人曾心彤其於104年1月返國前對共犯 曾耀興部分之證述及下述證人黃銘賢供述情節,均相符合 。   ⒊證人黃銘賢(綽號Freddy)於警詢證稱:⑴我購入位於多明 尼加之地址C\\GUAYUBIN#3,SELOS RIOS SANTO DOMINGO D EGUZMAN,D.N.房子後,出租供詐欺機團話務機房使用。⑵C APITAL ONE N.A.(美國資本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B 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TD BANK N.A.帳號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為我所有。⑶ 詐欺集團匯錢到我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在多明尼加 食衣住行之開銷包含在內,我收到款項之後會交給他們去 買東西。承租詐欺話務機房、申請網路及電錶,由我請當 地的友人去處理。⑷張郡哲、李志瑋、黃誌鐿、陳美華, 經我指認為詐欺機房成員,他們的上層幹部綽號大衛或Da vid,是臺中人,我會與David用手機連絡。⑸綽號阿喜之 人,有請我在多明尼加籌組機房,阿喜是幹部之一,我曾 經到臺中見過阿喜等語(見B4卷第1153至1165頁)。是證 人黃銘賢已對其使用詐欺集團匯入資金在多明尼加共和國 成立、營運詐欺機房,並與集團高層成員David電話聯繫 等情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陳美華及共犯李志瑋、張郡哲 、黃誌鐿。參以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及多明尼加共 和國檢警合作於多明尼加時間106年9月11日,在多明尼加 聖多明哥市逮捕證人黃銘賢,並查獲證人黃銘賢安排之機 房、扣得共犯蔡宏凱所有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隨身碟; 另在證人黃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2具、蘋果廠牌筆記型 電腦1台、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108台,經勘 察上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電磁紀錄發現存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詐 騙劇本、詐騙錄音;勘察上開行動電話發現存有與「Davi d」(按即曾耀興)微信、Whatsapp通聯紀錄及被告蔡智 琦、李志瑋、賴國昌、林鈾宸班機資訊;勘察上開蘋果廠 牌筆記型電腦發現存有手寫名單之相片,名單內有曾耀興 、陳明德、蔡宏凱、蔡美華、張郡哲、賴國昌、蔡智琦、 林鈾宸、李志瑋等情,有證人黃銘賢照片(見偵3393號卷 第71頁)、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見偵11383卷第67至77頁)、Whatsapp錄音訊息譯文表 (見B4卷第17頁)、手寫名單相片(見偵11383卷第74頁 )附卷可稽。從而證人黃銘賢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⒋證人張玄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交錢是用一個軟件聯絡 ,印象當中都交給「康哥」,「康哥」SKPYE暱稱是「好 事多」,約交款地點不一定,都是隨機的,警詢筆錄稱拿 去臺中市永春東路跟東興路口的永和豆漿斜對面那棟給「 好事多」是實在陳述,就是「康哥」開車來收錢,車號以 在警詢所講為準,APY-8127號自小客車是「康哥」開的車 ,我那時候當車手提領的時候,都是這台車來收錢,之後 看到換成AKX-0189車牌,交完錢都會看到康哥把車子開到 那棟建築物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49至458頁)。參以 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夏素珠,而夏素 珠即為被告葉佑倫之母親等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30670卷一第160頁)、被告葉佑倫之個人戶籍資料(見 偵30670卷一第161頁)在卷可查,足認證人張玄融所指之 「康哥」、SKPYE暱稱是「好事多」者即為被告葉佑倫。 再佐以張玄融係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RBG-072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葉佑倫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現 金8萬元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足認證人 張玄融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且證人張玄融遭 扣案隨身碟內存有詐欺集團持有之銀聯卡申請人、銀行、 帳號、密碼及門號等資料;遭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詐欺集 團持有之銀聯卡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及其他 詐欺相關資料等節,有隨身碟內資料(見偵30670卷一第4 7至51頁)、行動電話內容照片(見偵30670卷一第101至1 15頁)在卷可考,又證人張玄融遭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與代 號「好事多」之被告葉佑倫討論銀聯卡提款事宜,有通話 對象紀錄表及通話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356卷六第64 至74頁)。是被告葉佑倫擔任車手頭,而證人張玄融向居 住○○○路000號之被告葉佑倫交付詐欺所得等情,可資認定 。    ⒌被告葉佑倫於偵訊時自白稱:我曾參與詐騙集團領錢,何 時開始領錢沒有印象,我如果沒有回家,就住○○○路000號 住3樓,林寰賸住4樓,車手都把錢拿到永春東路129號給 我,查獲當時我就沒有做了,我做到104年,正確時間我 沒有印象,車手交給我的錢,我交給阿勝,不是林寰賸, 他開車來拿,阿勝之前有給我一支電話號碼,我再打給他 ,請他來收錢,那支電話我忘了等語(見偵2356號卷五第 48頁),核與證人張玄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葉 佑倫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⒍被告鄭承霖於警詢中自白稱:「(問:犯嫌黃銘賢坦承負 責替詐欺集團成員安排在多明尼加設立話務機房,並指證 你為詐欺機房成員,你做何解釋?)沒錯,我就是成員之 一。」、「(問:據警方105年搜索臺中市○○○路000號之 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警方提示游朝智手機中存有你於104 年購買機票前往多明尼加之紀錄,比對你出入境紀錄及護 照入出多明尼加章戳,可證你為104年多明尼加詐欺話務 機房成員,你做何解變釋?)没錯,我確實於104年間有 前往多明尼加擔任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問:據你 出入境紀錄及護照顯示,你104、105年曾經由美國紐約或 法國巴黎轉機前往多明尼加停留數個月,可證你係前往從 事電話詐欺工作,你分別於各年度擔任第幾線電話手?假 冒哪些機關、哪些身分?)我104、105年的工作是擔任第 一線話務員工作,我負責以中國電信電話卡,用QQ及微信 等網路通訊軟體以文字訊息方式招攬客人,等客人有意願 上線後,我會再轉交給其他客服人員與他們聯絡後續匯錢 事項。因為後面要叫人匯錢我就不會了。」、「(問:提 示1份警方105年搜索臺中市○○○路000號詐欺水房時,從查 扣之筆記型電腦解析之刑事逮捕令,可證你們是以假冒檢 警方式詐騙大陸被害人,你做何解釋?誰負責製作假公文 ?誰負責轉帳?)我只是擔任第一線話務員工作,其他我 並不知道。」、「問:你何時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電話詐騙 工作?何人介紹或招募你加入詐欺轉帳集圑?)我是104 年9月加入,介紹我這工作的是(偉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問:你去多明尼加的機票是向何縣市 之哪一家旅行社購買?以何方式付款?機票錢誰給你?) 我拿護照給偉哥,他一切包辨,他聯絡我們,我們就大約 5至8人一起做一台車去機場,他會把護照交給我們,我們 再自己去機場航空櫃台拿機票。」等語(見B4卷第1066至 1069頁)。觀諸被告鄭承霖之自白以假冒大陸地區檢警方 式詐騙大陸被害人、機房人員分工詐騙等,均與上開證人 黃銘賢、A1證述相符,足認被告鄭承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⒎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04年1月13日晚間至永春 東路129號房屋搜索,自現場3樓扣得被告游朝智所有蘋果 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另扣得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等情 ,有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65號搜索票(見偵2356號卷二 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56號卷二第16至21頁)、3樓平面 圖(見偵2356號卷六第1頁)在卷可佐。其中扣案ACER廠 牌筆記型電腦中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偽造之大 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 姚龍弟「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 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大陸地區人民付豔「北京 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及高強、張庭通緝資料 及張岭、曹福良、舒曉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見偵2356 號卷二第162頁至第164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 第176頁背面;B4卷第87至94頁、第1207至1209頁)。上 開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等人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及大陸地區人民付豔「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 命令」等資料,雖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等人就 「金虎團」所為之詐欺犯行,但可以證明上開證人黃銘賢 等人證述以假冒大陸地區檢警方式詐騙大陸被害人、機房 人員分工詐騙等情,應屬事實。   ⒏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1 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二線及三線 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見B4卷第179至185頁、 第187至189頁、第191至200頁、第555至576頁)等節,有 鑒真數位現場蒐證分析報告(見偵2356號卷二第70至18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106警聲 扣35號卷一《下稱A7卷》第108至130頁)在卷可查。再檢視 上開機房成績效表,可見黃明賢所組成之電信詐欺話務機 房有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 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檢視上開二線及三線代號表及12月 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見擔任二線之成員有代號仲、杰、 企、碰、猴、詹、丹、翰、宏、白、胖、誠、羿、高、K 、昂、胡、達、鬼、趴等人,擔任三線之成員有代號岑、 婷、乖、K、語等人,話務機房成員有代號妞、文、AK、 婷、岑、乖、語、樂、趴、仲、杰、企、碰、高、詹、丹 、猴、羿、白、翰、誠、達、鬼、目、麵、琦、涵、龍、 肉、斌、白白、琇、胖、宏、豐、瑞、刀、江、富、銓、 君、倫、豹、張、艾莉、鮑、美華、DV哥等人。均核與證 人A1證述李志瑋綽號「小妞」,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 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昂」;張郡哲綽號「 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猴」;陳明德綽號「 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K」;蔡智琦綽號「奇 」,做一線;被告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被告田 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被告蔡旻憲綽號「麵線」, 做一線;被告周芃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企」;被告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綽號「小白」 ,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綽號「婷婷」 ,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做一線;詹 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詹」;黃 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丹」;黃 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碰」;被 告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一線等語 相符。  ㈢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 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     ⒈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問:David所代表的多明尼 加機房代號?)我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問:你還 知道哪些機房?)我知道還有進寶、A組、鑫多寶,在多明 尼加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問:提示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收支情形, 這 個報表你在多明尼加就有看過?)幹部在每天各公司結帳 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人都可以看得到,沒有任何 隱蔽,點開就可以看各公司的業績表,幹部也會要求我們 互相比較,檢討業績。」等語(見B4卷第1173、1175頁) 。   ⒉依上開秘密證人A1之證述,可知其所實際參與之詐欺機房 僅為「金虎團」之話務機房,與機房成績效表中之其他6 個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 務機房無涉,各個詐欺話務機房間雖進行交流或互相比較 ,並非合作或共犯等關係;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 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 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 」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曾耀興、游朝智 、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有參與該詐欺機房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 或其他事證,足認本案被告曾耀興等11人有參與黃銘賢等 人組成電信詐欺機房之除「金虎團」以外之其他詐欺機房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足認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   ⒊另被告曾耀興雖自102年12月起至「金虎團」開始實施詐騙 之104年11月1日間指示不知情之被告黃俊凱匯款予黃銘賢 掌控之境外帳戶,被告游朝智則自102年9月起至「金虎團 」開始實施詐騙之104年11月1日間指示不知情之被告賴一 龍、廖健成分別匯款予黃銘賢掌控之境外帳戶(詳見附表 四、五所示),雖可以證明被告曾耀興、游朝智有投資黃 銘賢所組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合意。然黃銘賢等人組成電 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 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 ,係各自獨立運作,已詳述於前,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 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並無其他「精武 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5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何況林政憲所犯 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被告 曾耀興、游朝智等人有參與除「金寶團」機房以外之其他 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足認 黃銘賢將從曾耀興、游朝智交付之資金運用於「進寶團」 等6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用,故尚難以被告曾耀興、游 朝智自102年間起之匯款行為,遽認其等有參與「進寶團 」等6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   ⒋證人黃銘賢雖於上開證述避重就輕,似將黃銘賢等人組成 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 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 房之主謀指向被告曾耀興等人,然觀諸黃銘賢負責在多明 尼加安排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路、水電、電話、路由 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機房成員抵達多明尼加後,由黃 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生活需求或 機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且黃銘賢 迄今仍能滯留國外未歸等情,顯見其在多明尼加具有他人 無可取代之影響力與掌控力,其應為多明尼加電信詐欺各 話務機房之主謀及主持人,其此部分之證述應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辯稱前往多明尼加實際上從事網路博奕,證人曾心 彤、A1、黃銘賢於偵查中所述從事詐欺集團的內容並非係本 案案發期間,且證人A1所述前後不符等部分:   ⒈被告所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51號、108 年度簡字第1569號等判決書(見111上訴360卷三第493至5 48頁),為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先前在臺灣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罪事證,然亦均非在多明尼加所為,而係在臺灣 被查獲;至於卷附外交部104年1月28日外拉美南字第1040 4044240號函文(見本院2989號卷一第59至69頁),雖說 明巴拉圭警方於104年1月14日晚間於上巴拉那省Hernanda rias市鄉村俱樂部查獲國人賴志文涉嫌持有600公克大麻… ,其餘81人由警方留置原地居家戒護;據我駐館前往探視 並瞭解,其等於上(103)年底持我護照藉觀光名義以落 地簽證方式分批入境巴國,於當地架設賽馬及美國職業運 動賭博網站供馬來西亞及大陸地區人士簽賭等語(另案被 告余武林於本院111年8月18日審理時亦有提出,見111上 訴360卷三第431、432頁),惟該函文所載案發時間、地 點為103年底至104年1月間在巴拉圭,與本案認定本案被 告賴承霖等人及另案被告余玉婷於104年11月1日至12月31 日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犯行之時間、地點並不相符,且另 案被告余玉婷等10人於本院前案所辯稱之從事網路博奕推 廣,僅在仲介賭客進入網站註冊後,由賭客在網路自行操 作、自己賭玩等情節(見111上訴360卷三第325至329頁) ,亦與本案多明尼加詐欺機房成員均分別擔任一線、二線 、三線等任務編排之客觀事證明顯不符。是被告賴承霖等 人所為去多明尼加係從事網路博奕之辯解,顯然要無可採 。   ⒉證人A1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雖證述:我在103年2月18日出境 到5月29日回國(下稱第1階段)、103年7月3日出境至9月 30日回國(下稱第2階段),這2次都是到多明尼加從事詐 欺集團,103年11月20日出境至104年1月30日是到巴拉圭 做網路博奕(下稱第3階段),104年9月9日出境至105年1 月31日是到多明尼加從事網路博奕(下稱第4階段),我 在107年1月19日偵查中所述,是我把時間搞錯了,我在偵 查中所述從事詐欺集團的時間,就是指103年2月到9月第1 、2階段的時間,我就103、104年間有些事情,時間都搞 混了,我從事詐欺行為應該是103年間的事,且我在103年 、104年間也接觸很多人,哪些人在103年、104年認識的 ,我也不太能確定,當初檢察官有把那個圖像給我指認, 讓我指認我認識的一些人,我在偵查中沒有提到從事博奕 ,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我,我也不敢去提,我是臺中高工 夜間部化工科,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在本案案發前,從 事過製造鞋模、塑膠射出模具等工作,也有到大陸地區從 事鞋廠業務,我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奕的不同云云(見本院 111上訴360卷三第96至99、104、105、106、108、109頁 )。雖意指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是在103年2月至 9月間,於本案案發時間是在從事網路博奕,且多次提及 其製作筆錄當時是將103年、104年的時間搞錯了云云。惟 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之前,業已明確告知關於證人保護法之 相關規定,經祕密證人A1明確表示:「(是否願意就105 年度偵字第2356號案件作證?)我願意。因為我所指證之 人,對我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所危害。我請求 依據證人保護法保護。」並當庭提出證人保護聲請書,檢 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第11條當庭核發證 人保護書,並有該證人保護書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二第 490-3頁之證物袋內)可按,並告以A1關於後續進行的司 法程序及可能無法迴避之事情(含到庭指認正犯或共犯、 有無追訴到正犯或共犯之法律效果、身分保密事項、面臨 可能遭共犯或同案被告預測其真實身分之無法迴避情狀等 )後,A1仍表示:「願意」、「明白」、「瞭解」、「我 懂」,對上開說明沒有意見,並另表示「(有無其他補充 ?)若本人涉及案件,起訴至法院,請替我向法院求情, 減輕刑度」(見B4卷第1167至1171頁)後,檢察官始就其 103年至104年間去多明尼加參與電信詐欺之案情逐一訊問 ,並且分別、逐一提示「黃銘賢電腦機房成員名單」、「 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 組收支情形」、「績效表及薪資表」、「薪資帳冊」、「 刑事逮捕令」、「103年指認表」、「104年指認表」、「 第三份指認表」、「黃銘賢照片」等件讓A1分別回答(見 B4卷第1171至1177頁),A1回答內容完整且具體,並明確 證述:「(「David」所代表的多明尼加機房代號?)我 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等語(見B4卷第1173頁 ),對於各該收支報表各個代號所代表之含意,對於103 年及104年各該年度所參與之成員,亦得以分別指證述明 確,並證述各編號成員之代號及所擔任之工作,均如前述 ,鉅細靡遺,難認其有何將103年、104年予以誤認之可能 。況且,證人A1直承最高學歷為臺中高工夜間部化工科, 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在本案案發前,有從事過製造鞋模 、塑膠射出模具等工作,也有到大陸地區從事鞋廠業務, 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奕的不同,亦如前述,證人A1復證述在 巴拉圭、多明尼加從事博奕是合法的(見111上訴360卷三 第124頁),何以於該次偵查中均僅提及在多明尼加從事 詐欺犯行,隻字未提係從事網路博奕、博奕,且客觀上無 論A1或被告曾耀興等11人均未提出在多明尼加有從事博奕 之事證,足見證人A1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在本案案發 期間係在多明尼加從事博奕一節,憑信性即值高度存疑。 又證人A1雖證述其在遭警拘提到案時,警員告以要其好好 配合做筆錄,否則會不會收押他不知道,檢察官偵查中說 他會向法院求情,罰錢就沒事了,這是在沒有錄音的情況 下說的(見111上訴360卷三第95、96頁),僅證人A1之片 面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且,證人A1另亦證述 :警察、檢察官上開所講的話,是不是算脅迫、利誘,這 我不知道,當時我聽到這個話就是感覺有壓力(見111上 訴360卷三第96頁),是以,縱使證人A1上開所述為真實 ,然其本人根本不知道這算不算是脅迫、誘導,只是感覺 到有點壓力,而凡接受司法機關調查、詢問、訊問者莫不 存在有形無形的壓力,事所常見,尚難以此作為其偵查中 之證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之認定。再者,經本院111年4月18 日審判期日當庭逐一提示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各該問答內 容,A1仍均證述為實在、正確、屬實等語,僅證稱時間搞 錯了,足見A1於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確實真實可採, 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將時間弄錯了、實際 上是從事博奕云云,則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是以,證 人A1於本院前案所為相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不足為被 告曾耀興等人之有利認定。   ⒊證人曾心彤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區間雖未在多明尼加詐欺 機房,然其於偵查中已就曾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區間之10 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30日前去巴拉圭從事電話詐欺一 情證述明確,並證述在此之前(即103年3月7日至103年9 月30日、10月9日至27日)也是去多明尼加從事電話詐欺 (背稿),其係假扮成電信客服人員,幫對方查詢是否有 漏水或漏電的繳費異常,如果客人詢問就會幫他轉接等語 ,「David」跟其說月薪8至10萬元,做的好的話還有獎金 ,104年1月30日返台後有向「David」領到12萬元,還有 參加拜拜時遇到一群人,旁邊的人說是「進寶」或是「金 寶」,我看「David」哥跟他們有聊天等語。本院認為證 人曾心彤前揭證述中關於「David」曾耀興即是機房老闆 及曾聽聞「進寶」或「金寶」成員一同參與拜拜且「Davi d」與該團成員密切互動,與在永春東路水房所扣案蘋果 廠牌電腦所存電磁紀錄中之「機房成員績效表」所記載7 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房名稱「進寶團」相符,且與證人A1 同時亦證述曾耀興為電信話務機房之老闆均互核相符,本 院雖認附表一之第一區間,因未有如第二區間在永春東路 水房查扣電腦檔案之績效表相類之事證,而無從認定公訴 人所起訴之此段期間確實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甚至有被 害人受騙,以致判決無罪(詳下乙、無罪部分:參、二述 ),惟仍無礙於彼時其等確實已有謀議詐欺預備階段之認 定。至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經警詢問以「105年6月至8 月間你是否協助詐欺集團在多明尼加籌組詐騙話務機房? 」時,表示:「如果能提供照片讓我指認,我才有辦法確 認。」嗣經警方提供該集團成員相片供其指認,其則證述 :他們上層的幹部跟我聯繫的,賴志文、陳美華、張郡哲 、李志瑋、黃誌鐿的相片我有印象是詐欺機房成員等語。 惟自102年至105年間本案詐欺集團即有匯款達1億1,842萬 餘元款項至黃銘賢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內,非僅105年6月至 8月間而已,而依證人黃銘賢前揭指認係就其有記憶的詐 欺集團成員而為指認,尚難認定被告張郡哲、李志瑋、黃 誌鐿僅參與105年6月至8月期間而已。是以,證人曾心彤 、黃銘賢所為證述內容均無從為被告曾耀興等人不利之認 定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㈤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 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已詳述於前。依上開事 證,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就「金虎團」詐欺得逞部分負其責 任,而不及於其他電話詐欺話務機房,縱使彼此電話詐欺話 務機房間績效設定為公開,每人均得以觀覽,彼此互有激勵 、競爭而有提昇績效之作用,惟仍難認定身為「金虎團」之 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應對其餘電話詐欺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 同負共犯之責。是以,本院認定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僅就「 金虎團、於104年11、12月間之詐欺金額合計人民幣2,142萬 4,700元得手,相當於1億0,595萬5,130元(其中104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相當 於7,069萬4,771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1月30日之現金匯率人 民幣:新臺幣=1:4.97換算〉,104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相當於3,526萬0,359元 〈以臺灣銀行104年12月31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 4.897換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匯率見111上訴360卷三 第651、653頁)同負共犯之責。另,卷附偽造之「上海市人 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 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載 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 姚龍弟等人姓名)固均係偽造之私文書,惟上開資料均存在 永春東路水房所扣得之ACER廠牌電腦中的電磁紀錄,證人A1 雖證述其所屬「金虎團」話務機房亦有製作刑事逮捕命令, 用以詐欺被害人之語,然卷內除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 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外,另有凍結管收 執行命令,非僅刑事逮捕命令而已,則卷附載明上開大陸地 區人民之刑事逮捕命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是否即為「金 虎團」話務機房所偽造而持以行使進而詐欺上開被害人,並 非無疑。是以,本院本案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所屬「金虎團 」係針對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而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證人A1證述及客觀 上其餘話務機房確實仍有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行騙,則基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相同詐欺模式,本案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偽造 某被害人之私文書雖未予扣案,惟仍不影響確有該偽造印文 、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事實)。  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於本案係擔任廚房人員,負 責採買及煮食給「金虎團」電話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食用,已 如前述。雖被告陳美華、田維綸並未實際從事詐騙之一、二 、三線人員工作,但其等等既長期處於「金虎團」電話詐欺 話務機房,對該機房內成員之工作內容,衡情自無不知之理 ,故其等可明確知悉其他機房成員係從事電話詐騙犯行,仍 從臺灣遠赴多明尼加,而為此提供助力,顯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與被告曾耀興等「金虎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依上說明,被告陳美華、田維綸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曾耀興等人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屬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曾耀興等人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被告李庭瑋於原審及本院自白( 見原審卷三第7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9頁)、被告廖慕儒 於原審及本院(見原審卷三第111頁背面、卷八第276頁;本 院2989號卷四第368頁)、被告楊捷羽於原審及本院自白( 見原審卷三第111頁背面、卷八第276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 368頁)、被告張嘉紋於偵訊及本院自白(見偵33213卷三第 86至89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8頁)、被告林子閔於原審 自白及本院(見原審卷三第7頁、卷八第277頁;本院2989號 卷四第368頁)、被告林冠銘於原審及本院自白(見原審卷 三第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9頁)在 卷,並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被告吳苡僑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 四第156頁背面、卷八第277頁)、被告陳戎琳於原審自白( 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被告何政霖於原 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被告詹 凱勛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 、被告林明達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至第188 頁、卷八第278頁)、被告劉韋岓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 第188頁、卷八第27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冠銘、陳戎琳 、何政霖、詹凱勛、林明達、劉韋岓於偵訊證述相符,且有 ⑴黃冠銘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牌照號碼AKW-3579號)、吳凱 謙之汽車行照(牌照號碼ARB-7128號)、車輛出廠證明、吳 凱謙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記載 為劉武登)、黃冠銘之牌照稅繳款書及汽車燃料使用稅繳納 通知書(見他2835卷八第76至81頁)。⑵金帝汽車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引擎號碼WDC0000000j057962號)、廖素貞之汽 車行照(牌照號碼AQB-2529號)、車輛出廠證明、廖素貞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記載為楊捷 羽)、楊捷羽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廖素貞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楊捷羽之104年全期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偵2356 卷四第201至209頁、他2835卷八第82至90頁、警卷六第2207 至2215頁)。⑶林冠銘向立展公司購買BMW廠牌牌照號碼AAE- 0660號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原車主吳宗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進口報單、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等資料 (見他2835卷八第63至7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106年7月19日中監車字第1060188067號函文及檢附資料( 見他2835卷八第122至125頁)。⑷立展公司登記資料、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5年9月10日函文暨投保資料(102年4月 至105年7月)、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他2 835卷八第91至117頁、第126頁)。⑸立展公司102至105年度 進口報單、營業稅年度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及稅額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股東明細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見他28 35卷八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第27至30頁;2835卷三第40至 42頁、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第50頁至第53頁背面、第56頁 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80頁)、 立展汽車商行營業稅籍登記資料(見他2835卷八第118頁) 。⑹106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之公 司汽車內帳(見偵33213卷二第158至161頁)、立展公司會 計轉帳對象表(見警卷四第1323至1325頁)、立展公司會計 筆記本(見警卷四第1404至1405頁)。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 07年3月23日中區國稅字第1070003221號函暨所附:A.資料 清單、B.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 一發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估表、C.立展公司102年至1 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一發票各期漏稅額(營業稅 )、D.立展汽車有限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舊乘人小汽車 明細資料(粉紅色標籤)、E.立展汽車有限公司102年至106 年間銷售乘人小汽車明細資料(藍色標籤)---短開銷售額 及106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之交易 資料1箱(即國稅局認定所憑資料之一,見警卷一第325至33 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廖慕儒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被告廖慕儒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核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 、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曾耀興等11人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耀興等11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 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 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跨國電話 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 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 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 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 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 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 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者,不問 是出資者(金主)、管理幹部、招募幹部、機手、水公司成 員、水房建物承租人、機房建物承租人、申租網路者、介接 網路者、車手、帳房、匯款給共犯者甚至是為機房成員採買 或煮食者,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本身或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指採買、煮食者),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曾耀興等11人、 A1、黃銘賢、另案被告余玉婷等10人分擔「金虎團」話務詐 欺機房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 成員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復依證人A1於偵查中針對104年11月、12月業績表各項含意所 為之說明,其中「開是指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另有 「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在處理 」,「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 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再被騙」,「幣別是人民幣」, 是以,本院認以業績表中記載「開」者即為詐欺集團確實詐 欺得手之次數及金額,對於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此,被告 曾耀興等人所屬「金虎團」之話務機房在104年11月1日至30 日記載「開」次數總計48次、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 ,104年12月1日至31日記載「開」次數總計46次、金額為人 民幣720萬0,400元(見B4卷1第181、185頁;111上訴360卷 三第655、657頁),固可認定,然卷內缺乏上開期間之被害 人相關事證,縱以業績表上載「開」再佐以證人A1之證述, 得以證明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然被害人究竟為一人或 數人,確實難以認定,且實務上亦不排除同一被害人接續受 騙之案例,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案有數名被害人遭騙 。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本案以「金虎團」話務機 房於104年11、12月所為犯行均僅針對同一被害人而為,則 其等接續對同一被害人為詐取行為,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   二、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 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 、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 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如未 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 餘地。再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正犯或共犯論。本案被告李庭瑋、林明達(已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林冠銘、廖慕儒皆曾任立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於其等為登記負責人之期間,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楊捷羽、張嘉紋為立展公司之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受店長即被告林冠銘、林子閔之指示製作相 關會計憑證或故意遺漏不為記錄,而被告林冠銘、林子閔係 經立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庭瑋之同意或指示,故關於被告 楊捷羽、張嘉紋所涉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犯行 部分,被告李庭瑋未為登記負責人而為實際負責人之期間, 及被告林冠銘非任登記負責人而為店長期間及被告林子閔擔 任店長期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㈡立展公司以人頭登記為買賣車輛之車主,目的在於「避稅」 ,已經被告楊捷羽、林冠銘、何政霖等人陳述明確,故立展 公司以此方式,躲避國稅局之查緝,故意在統一發票上記載 較低之車輛售出金額,及故意遺漏不開立統一發票,涉逃漏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立展公司為本案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被告李庭瑋、林明達、林冠銘、 廖慕儒在為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登記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嫌,被告李庭瑋任實際負責人期間,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而立展公司上開逃漏稅捐方法,經店長即被告林 冠銘、林子閔經公司負責人之授權,指示公司會計即被告楊 捷羽、張嘉紋向國稅局為不實之申報,故被告林冠銘、林子 閔、楊捷羽、張嘉紋,與立展公司上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 責人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至 提供個人證件供立展公司登記為人頭車主之被告林冠銘、楊 捷羽,係以此方式幫助立展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又 如附表六之被告李庭瑋、廖慕儒、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 、張嘉紋等人,因提供人頭車主之個人證件,向監理機關登 記為車主,而非以立展公司登記為車主,由監理機關為形式 審查後,在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記人頭車主為所有人等事項, 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籍之正確性,此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被告 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林子閔、林冠銘所涉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係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林子 閔(於103年間)所涉幫助逃漏稅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 ,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罪處斷。  ㈢又營利事業單位,應在單月15日前申報前期(前2個月)之營業 稅,及每年5月1日至31日申報前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故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林子閔、林冠銘所涉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罪數,及被告林子閔(於103年間)所涉 幫助逃漏稅罪之罪數,於各期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以各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申報次數為計算標準(被告林子閔《於103年間》於各該年 度雖發生幫助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但僅有 單次提供個人證件之行為,故僅依營業稅計算罪數),而依 附表六罪數欄所載之罪數,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蔡旻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2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 前案為詐欺犯罪,執行完畢後2年後,再犯情節更重之「金 虎團」詐欺案件,前案執行顯無成效,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觀之,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鄭承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3年8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林冠銘前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9年11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葉佑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8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 酌其等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僅受1至3月輕度有 期徒刑之執行,尚難認其等受前案之執行後而無效果,本院 認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而無依累犯規定加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關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之被告林 冠銘、林子敏,本院審酌其等因長期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 收之正確性重大,應予嚴譴,爰不予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 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 葉佑倫等11人,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 紋、林子閔(附表十編號5⑴⑵部分)、林冠銘、李庭瑋等6人 ,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曾耀興等11人身為「金虎團」話務機房成員,在104年11月 、12月期間雖有多次詐騙成功匯款之情形,然無法排除係針 對同一被害人而為,檢察官並未舉證有數名被害人受騙,應 認定接續對同一被害人而為,原審論以數罪,即有未洽;就 被告廖慕儒等6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部分, 原判決不分各次犯罪情節輕重,一律量處相同之刑,又未說 明理由,量刑自有不當;被告陳美華、田維綸為共同正犯, 原判決認係幫助犯,亦有不當;參與人立展公司未裁定命其 參與訴訟,逕行裁判宣告沒收,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另立展公司獲有逃漏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已全數 繳清(詳如後述),應不予諭知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當。被告曾耀興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 「金虎團」有罪之上開部分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關於其等「金虎團」有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 法部分之上開部分(指「金虎團)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 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被告陳美華、田 維綸既係因原判決適用法則有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子閔就附表十編號⑶部分,原審以被告林子閔上開犯 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 關規定,以被告林子閔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林子閔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林子閔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 ,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且在境外設立詐 欺機房詐欺大陸地區民眾,已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地位 ,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為出資人成立「金虎團」詐欺集團, 設立詐欺機房,被告曾耀興為詐欺集團之管理人,被告蔡宏 凱、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擔任詐欺機 房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部分,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擔任廚房 人員,被告葉佑倫分擔車手頭,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層轉上 手之工作,共同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所為殊值非難。 又其等事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均屬不佳,被告曾 耀興等11人之素行(不包括被告蔡旻憲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部分);復斟酌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2989號卷四第390至39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主文 欄各編號所示之刑。㈡審酌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 林子閔、林冠銘共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手段逃漏營業稅或營所稅,均妨害稅務健全,造成國家 稅賦短收,行為殊值非難,並斟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立展公司因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 被告李庭瑋等7人上開所為而獲有逃漏之營業稅224萬2859元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為立展公司(納稅義務 人)之犯罪所得,但立展公司因上開所為所逃漏之營業稅額 部分,業經被告廖慕儒全部繳清,並無欠繳,有財政部113 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7488號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查(本院2989號卷四第165至197 頁),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斟酌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2989號卷四第390至393頁),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十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宣告多數罪刑之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 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 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之公平性,並參酌法院實務上對 於類似案件定應執行刑時所諭知之刑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依證人A1證述,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 號「鮑魚」,做廚房;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 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 ,做一線;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等語,佐以卷附 二線及三線代號表之代號(見B4卷第187至189頁)及12月公 帳申請出入檔案所載「實領台幣」金額(見B4卷第191至192 頁),可見「麵」實領金額190693元、「鮑魚」實領金額56 389元、「肉」實領金額235086元、「岑」實領金額324878 元等情,堪認被告蔡旻憲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190 693元、被告田維綸所為104年12月之幫助詐欺領得報酬5638 9、被告蔡宏凱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235086元、被 告黃銥靜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324878元。上開款 項分別為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被告所 為104年11月之詐欺,及被告陳美華、周芃逸、鄭承霖、賴 建益所為本案詐欺,尚無證據證明已有因此獲取報酬或分潤 贓款,即難認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本案之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詐欺業績所得雖估算總額為1億595 萬5130元,但該金額款項並未扣案,且實際入帳及分配情形 不明,尚難以估算共同被告曾耀興、游朝智及其他幕後金主 間就該金額款項分配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游朝智係詐欺集團 資金運作之管理人,以永春東路129號房屋為據點,車手頭 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即攜回水房分配,且境外詐欺 機房成員報酬,亦係被告游朝智指示轉匯至黃銘賢之帳戶, 已如前述。又附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 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為被告游朝智所簽認,另 現金7萬4900元雖無人簽認,但被告游朝智負責管理水房, 具有對水房現金實際管領地位,是上開現金均屬詐欺犯罪所 得,應在被告游朝智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2 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現金2萬3600元為被告葉佑 倫所簽認,屬詐欺犯罪所得,應在被告葉佑倫詐欺犯罪項下 諭知沒收。其他扣案之現金或財務,均屬已諭知無罪之被告 劉建政等人所有,因無證據顯示係取自「金虎團」成員之犯 罪所得,均不得宣告沒收。  ㈣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在黃 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 Gateway(網路 電話閘道器),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上開查獲之物 並未扣回國內,是否仍存在不明,倘宣告沒收有執行上之困 難,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於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129 號房屋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葉佑倫供 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在本案被告葉佑倫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㈤附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記帳本1本、隨 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屬 本案被告游朝智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游朝智所 簽認,另ACER牌筆電型電腦1台雖無人簽認,然該電腦存有 偽造之大陸地區刑事逮捕命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人民檢 察院刑事逮捕命令,為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而被告游朝智 負責管理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對該房內之電腦應有管領地 位,上開物品均應在被告游朝智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附 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IPHONE行動電話1 具,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葉佑倫所有,上開物品應在被 告葉佑倫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㈥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物,除上開經諭知沒收外 ,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屬本案被告所有,另在多明尼加聖多 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在黃銘賢住處扣得行 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固 亦屬本案被告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本案被告曾耀 興等人所有,即無從在本案被告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㈦「金虎團」持以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大陸地區檢警名義製作之 私文書(包括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並未扣案,時間 久遠可能已否滅失,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㈧立展公司逃漏稅捐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第1項)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 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 判決。(第2項)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 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 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3項)第1項沒收應與本 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亦為105年6 月22日新增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所明定,並自 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本案第三人即沒收程序參與人立展公司因如附表六編號1 至7所示被告李庭瑋等7人上開所為而獲有逃漏之營業稅22 4萬2859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為立展公 司(納稅義務人)之犯罪所得,但立展公司因上開所為所逃 漏之營業稅額部分,業已全部繳清,並無欠繳,有財政部 113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7488號函及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查(本院2989號卷四第16 5至197頁),依據上開說明,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廖慕儒、李庭瑋、廖品貴、黃漢中、郭淑娟、紀沐妡、 何佳茂、陳書萍、黃俊凱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廖慕儒 、李庭瑋、廖品貴、曾耀興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丙判決就被告廖品貴於無罪理由欄雖未記 載公訴意旨所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 ,但已敘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理由,應認係漏載法條)。 二、於104年8月11日之前,至多明尼加從事話務機房者,及只在 104年8月11日之前匯款給黃銘賢者,本案雖尚無證據可認有 多少被害人受騙,然此間前往多明尼加之被告已領得薪資( 分紅),依詐欺集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 成員已領得薪資(分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而且立展 詐欺集團於此期間匯給黃銘賢之金錢,已遠超過立展公司販 賣車輛所得,益可佐匯給黃銘賢的金錢來源是源自於詐欺犯 罪所得。又林政憲(刀)所經營之「進寶團」在104年5月20日 為警搜索時,其中帳冊記載於104年4月之詐欺收入已達1142 萬餘元,而該案之證據顯示,「進寶團」之成員至少在104 年3月19日至104年5月30日,前往多明尼加組成話務機房, 均可證明立展詐欺集團,在104年8月11日之前,已經詐欺既 遂,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害。立展詐欺集團於「102年初至10 4年8月11日間」,歷經刑法詐欺罪法律修正,而僅論以1罪 ,未能確定既遂之時間,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 告最為有利,參諸首揭規定,因認被告張嘉紋、游朝智、林 子閔、吳苡僑、紀沐妡、何佳茂、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 、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賴一龍、黃 俊凱、廖健成、周芃逸、黃銥靜於上開期間所為應立成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參與「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至多明尼加、巴拉圭等地組 成話務機房之被告,以及僅於此間匯款給黃銘賢之被告,同 上所述,因蔡宏凱、賴建益、林宜儒、周芃逸均稱有領到薪 水,且鄭承霖亦坦承前往多明尼加從事電信詐欺,依詐欺集 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成員已領得薪資(分 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故此間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騙, 因認被告郭淑娟、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蔡宏 凱、陳書萍、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廖健成、周芃逸於上開期間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淑娟、張嘉紋、莊鵑朱、 林高億、盧冠汝、云云。 四、立展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李庭瑋在臺灣成立水房及車手集團, 其間被告李庭瑋並與被告林冠銘於104年6月15日至105年1月 14日,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層樓透天建築物( 下稱永春東路129號房屋),作為水房及車手集團據點,並以 被告葉佑倫(綽號「好事多」)擔任集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 成員(俗稱車手頭),招募共犯張玄融(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 院判決確定)、綽號「招財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 及由被告劉建政、黃漢中負責取得銀聯卡,集中交給被告葉 佑倫,被告葉佑倫再交由車手集團之車手使用,張玄融等車 手取得銀聯卡後,持工作手機與被告葉佑倫以SKYPE連繫, 聽從被告葉佑倫之指示持銀聯卡在臺中市區之ATM提領由大 陸地區水公司轉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所領得之現金攜 至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樓下,進入被告葉佑倫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被告李庭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ANG- 0189號等自用小客車內,將犯罪所得繳付被告葉佑倫等車手 頭。被告葉佑倫等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後,由被告游朝智集 中管理、統計各機房成員績效,及與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 連絡,被告游朝智除將部分犯罪所得上繳被告李庭瑋、廖慕 儒、林政憲(刀)等人外,被告游朝智並自103年2月5日起, 指示被告賴一龍、廖健成等人,將部分不法所得匯往美國、 多明尼加之黃銘賢管理帳戶,因認被告劉建政、黃漢中、廖 健成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五、公訴人就甲判決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鄭 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丙判決 就被告曾耀興等11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㈡除「金虎團」 話務機房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另亦共同參與「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 寶」、「A組」話務機房於104年11、12月間詐欺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1687次之犯行(即扣除「金虎團」104年11、12月各4 8次、46次),均認定被告曾耀興等11人就上開犯行均涉犯 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六、匯給黃銘賢之款項,係源自詐欺犯罪所得,此由被告李庭瑋 所主持之永春東路詐欺水房、共犯林政憲經營之詐欺水房, 及股東之收入遠超過立展公司營業所得等情可證,而匯款至 境外至黃銘賢集團所控帳戶之行為本身,大幅提高資金追查 之難度,係一種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詐欺犯罪所得在500萬元 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方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適 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詐欺犯罪 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指詐欺犯罪此前置犯罪,所得已在5 00萬元以上,而屬重大犯罪,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已在50 0萬元以上,縱行為人為洗錢之行為時,所經手之金額未逾5 00萬元(例如僅匯出國外50萬元),仍應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之罪,先予敘明。本案於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2 月31日期間,立展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顯逾500萬元 ,故於此間指示或親自匯款給黃銘賢之被告,均應構成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而僅於上開期間之外匯款 給黃銘賢之人(立展詐欺集團之股東除外,因彼此間類似合 夥關係,所有股東對於所有匯出去給黃銘賢之款項,應同負 其責),所匯出之金額未在500萬元以上者,依所知所犯之法 理,雖可認定其參與詐欺犯罪,但未能認為即構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至匯出金額在500萬元以上者, 顯可認定其已知詐欺所得在500萬元以上,仍應成立該罪。 本案被告李庭瑋所主持之水房及被告曾耀興指示被告黃俊凱 匯出之款項,均已超過500萬元之門檻,固堪認定,而其他 各別指示及受指示他人前往匯款之被告當中,以被告莊鵑朱 、張嘉紋、黃俊凱、何佳茂、游朝智、賴一龍、林高億、盧 冠汝等人匯出之款項在500萬元以上,其等所匯出者係自己 及共犯間之詐欺犯罪所得,皆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 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慕儒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張嘉 紋、紀沐妡、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林冠銘之 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⑵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 建益、陳美華、田維綸、黃銥靜、林子閔之「104年8月11日 之前」出入境紀錄;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 、陳美華、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之「105年2月3日至105 年底」出入境紀錄;⑶證人曾逸軒、黃棻柔、曾心彤之證述 ;⑷被告等供稱於「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有領取薪資 及被告蔡宏凱、賴建益、周芃逸及共犯林宜儒供稱於「105 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有領取薪資,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兩 期間均有匯出鉅額款項予黃銘賢;⑸被告黃俊凱、何佳茂、 郭淑娟之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為據。訊之被告廖慕儒等人就 此部分均否認犯行。 一、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 黃銥靜、林子閔有於「104年8月11日之前」人在多明尼加或 巴拉圭等節;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陳美 華、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 」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固經其等於原審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在卷,且有其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又被告廖慕儒 、李庭瑋、廖品貴、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 一龍有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已如上述,而被告郭淑娟、紀 沐妡、黃俊凱、何佳茂有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至境外帳戶 行為,為其等所不爭執,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 外匯水單在卷可考,又被告林冠銘曾於104年5月12日至105 年3月8日任立展公司名義負責人,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且有 立展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上開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二、經查:  ㈠被告廖慕儒部分:   被告廖慕儒固於附表四編號24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吳苡 僑匯款50萬元至黃明賢定之帳戶,惟被告廖慕儒匯款之原因 甚多,或借貸或投資或交易甚或非法交易,原因不一,且其 匯款時間之103年5月30日,與「金虎團」實施詐欺犯行之10 4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未重疊,且相距甚遠,而上 開匯款資金來源既係被告廖慕儒(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廖慕儒因詐欺犯罪所取得,即難認被告 廖慕儒所匯款項與「金虎團」有何關聯;再者,檢察官所舉 之事證,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 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 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 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慕儒有參與該詐欺 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被告廖慕儒雖自102年間起 即與被告李庭瑋經營立展公司,然立展公司確有經營中古車 買賣業務,已詳述於前,亦難以被告廖慕儒經營立展公司, 遽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分子;至於被告游朝智遭扣案行 動電話鑑識結果存有「喜」、「二哥」(檢察官認此即為被 告廖慕儒之綽號)、「企」、「麵」等人之流水帳(見警聲 扣35卷一第112頁背面),惟觀諸該流水帳僅記載「二哥290 000」一筆,此記載涵義、時間為何,完全不明,且被告游 朝智為立展公司銷售主任,而被告廖慕儒亦為立展公司股東 ,則被告游朝智行動電話內有被告廖慕儒之資料,亦與常情 無違,即難以該流水帳為被告廖慕儒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 ,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廖慕儒 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廖慕 儒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㈡被告李庭瑋部分:   ⒈立展公司由被告李庭瑋於102年3月19日出資設立,於102年 3月25日轉資予共同被告廖慕儒、另案被告林明達,由另 案被告林明達擔任董事並為負責人,之後改由溫志裕擔任 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4年5月12日改由共同被告林冠銘擔 任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5年3月8日,改由林政憲(刀)擔 任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5年8月11日辦理增資,由被告李 庭瑋、廖慕儒及案外人林孟德各增資,於106年1月24日變 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庭瑋等情,固經被告李庭瑋於警詢 、偵訊坦承,且有立展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又被告 張志偉有於104年12月15日匯款美金2萬元(合新臺幣6576 00元)至黃銘賢之如附表四編號73所示境外帳戶乙情,亦 據被告張志偉於警詢、偵訊所坦認,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 貨交易資料、外匯水單在卷可考。另被告林宜儒有於「10 5年2月3日至105年底」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固經 其於警詢、偵訊坦承,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上開 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⒉被告李庭瑋固長期擔任立展公司股東,但其於106年1月24 日以後方擔任負責人,然立展公司確有經營中古車買賣業 務,已詳述於前,單以其為立展公司股東身分即認其有參 與本案經另行判決有罪之共同被告所為104年11月及12月 間詐欺犯行,尚嫌速斷;至員警於105年1月13日搜索水房 時,被告李庭瑋雖在水房5樓,然除行動電話外,員警未 有一併查扣被告李庭瑋持有任何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之物 ,此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明(見附表二所示) 。雖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共同被告陳戎琳、廖慕儒及另案 被告林明達之保險證、國民身分證翻拍影像,然共同被告 陳戎琳為被告李庭瑋之母,被告廖慕儒及另案被告林明達 則為立展公司股東,被告李庭瑋保存其母親、公司股東之 保險證、國民身分證翻拍影像,非違常情;另起訴書指員 警搜索被告李庭瑋居處扣得手寫記帳單顯示被告李庭瑋經 手支付薪水予AK(陳明德,按即起訴書所指管理境外機房 三線之人),然觀諸該記帳單(見警卷7第2515至2516頁 ),雖有代號「AK」,但是否即指陳明德,已有可疑,且 該記帳單僅為各項代號及數字之組合,尚無從一望即知屬 境外詐欺機房之開銷或薪水之紀錄;況且被告李庭瑋未曾 出境加入詐欺機房。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 參與本案詐欺,尚不能以其具立展公司股東身分及嗣後任 立展公司負責人,或率認其經營立展公司營業所得與其及 其親屬持有財產顯不相當,而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必屬經 營詐欺機房所得,而命其共同負另行判決有罪之共同被告 所為104年11月及12月間詐欺犯行詐欺犯罪之責或洗錢犯 罪之責。   ⒊同案被告張志偉(業經乙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固有於104年 12月15日匯款美金2萬元(合新臺幣657600元)至黃銘賢 之如附表四編號73所示境外帳戶,該匯款時間固與本案經 另行判決有罪之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11月及12月間有 重疊,然被告張志偉辯稱係受案外人即友人王豊仁委託, 檢察官僅以王豊仁於104年9月間即出境未歸紀錄,即不予 採信被告張志偉,未進一步調查其抗辯真偽,恐嫌速斷; 況被告張志偉與本案共同被告不相認識,其主觀上是否有 對王豊仁所交付資金來源可能屬詐欺犯罪所得之認識,即 有可疑;參以被告張志偉該次匯款,檢察官未指明現金來 源,即非來自本案之共同被告或與立展公司有關係之人( 見附表五編號12所示);再者,被告張志偉未曾出境加入 詐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更難以推測或 擬制方法認其之匯款行為,即是分擔詐欺犯罪之一部或洗 錢行為。   ⒋證人黃銘賢雖證稱:綽號阿喜之人,有請我在多明尼加籌 組機房,阿喜是幹部之一,我曾經到臺中見過阿喜等語( 見B4卷第1153至1165頁),然被告黃銘賢並未指認阿喜為 何人,是否即為被告李庭瑋即屬不能證明,況且黃銘賢為 共犯,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黃銘賢此部分所述 為真實,即難以證人黃銘賢之證述,而為被告李庭瑋不利 之認定。    ⒌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 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 決),並無其他「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 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李庭瑋有參與該詐欺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李庭瑋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 行,自難認被告李庭瑋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等犯行。   ㈢被告廖品貴、莊鵑朱部分:   ⒈被告莊鵑朱有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已如上述,且被告廖 品貴於原審及本院坦認有指示其配偶莊鵑朱匯款予黃銘賢 指定帳戶,有時莊鵑朱沒空,就交待張嘉紋、紀沐妡匯款 等語。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外匯水單在卷可 考,上開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⒉被告廖品貴固有指示被告莊鵑朱或委由被告張嘉紋、紀沐 妡於匯款附表四編號2-11、18、26-32、38、45-49、54-6 2、70-72、73-76、84-89、98-99、103-104、109所示匯 款至境外帳戶行為,然上開匯款時間從102至105年長達3 年餘,雖附表四編號2-3、28-30、46、103所示匯款時間 與本案「金虎團」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11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間有重疊,然被告廖品貴匯款之原因甚多,或借 貸或投資或交易甚或非法交易,原因不一,且觀諸其匯款 時間,大部分與「金虎團」實施詐欺犯行之104年11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並未重疊,部分匯款且相距甚遠,而上 開匯款資金來源既係被告廖品貴、莊鵑朱(如附表五編號 1、3、8所示),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廖品貴、莊鵑朱因 詐欺犯罪所取得,即難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所匯款項與 「金虎團」有何關聯;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林政 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門」、「虎 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務機 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 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參與該 詐欺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廖品貴未曾出境加 入詐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其等主觀上 是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或僅是基於洗錢犯意而為,即有 可疑,更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其指示匯款行為,即是分 擔詐欺犯罪之一部。   ⒊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 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 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 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加重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㈣被告黃漢中部分:   被告黃漢中固於105年1月3日晚間,警員至永春東路129號搜 索,查獲被告黃漢中,然警員執行搜索時,僅在永春東路12 9號房屋1樓洽遇到場之被告黃漢中等情,業據被告黃漢中供 承在卷,並非被告黃漢中實施犯罪時被查獲;至於永春東路 129號房屋則為葉佑倫、廖健成等人之住居所,業據其等供 述在卷,而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所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現金、行動電話、銀聯卡及其他物品,均不足以證明與黃銘 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 話務機房有關(詳見後述),本案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永春東 路129號房屋即為「金虎團」洗錢水房,自難以警員於上開 時、地搜索時,被告黃漢中在場,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另經 本院勘驗被告黃漢中遭扣押之IPHONE手機檔案結果,全部錄 音如下:   「喂〜有人叫警察(聲音檔)」   「應該是有人看到吧(聲音檔)」   「啊你在那裡幹麻?等一下被抓(聲音檔)」   「光上個月的業績就40了(聲音檔)」   「1、20萬不成問題(聲音檔)」   「哇,我這個月目前為止的業績破50了(聲音檔)」   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2989號卷四第306至307頁),觀 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黃漢中與何人對話、對話時間、 地點、對話內容含義為何,均屬不明,況且檢察事務官勘驗 上開手機檔案結果,亦認與詐欺案件無關一情,亦有檢察事 務官職務報告可查(見他2835號卷一第22至48頁、卷二第9 至20頁),亦難以扣案之手機為不利被告黃漢中之認定。除 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黃漢中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 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 」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 告黃漢中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㈤被告劉建政、廖健成部分:   被告劉建政、廖健成固於105年1月3日晚間,警員至永春東 路129號房屋搜索,查獲被告廖健成,然警員執行搜索時, 僅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而被告廖健成辯稱:我105年1 月13日晚上去永春東路129號警察搜索時,我在3樓玩桌機電 腦,只有3樓有網路,我去3樓用電腦玩遊戲,我與林寰賸分 租4樓,3樓是葉佑倫在住,他有付給林寰賸房租等語(見10 5偵2356號卷五第54至55頁),被告劉建政則辯稱:我當時 與黃漢中一起從永春東路129號出來,在我身上查獲的現金 、手機及K他命使我的,銀聯卡是一個綽號叫大洲的拿給我 的等語(見105偵2356號卷一第45頁),並非被告劉建政、 廖健成實施犯罪時被查獲;至於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則為葉 佑倫、廖健成等人之住居所,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而在永春 東路129號房屋所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行動電話、 銀聯卡及其他物品,均不足以證明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 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 「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有關(詳 見前後所述),本案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永春東路129號房屋 即為「金虎團」洗錢水房,自難以警員於上開時、地搜索時 ,被告廖健成在場,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另被告廖健成雖曾 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60萬元予「金虎團」成員余玉婷,有 交易明細可查(見107偵13073號卷第181頁),然證人余玉 婷已證稱:該筆匯款是我與廖健成共同投資的報酬等語(見 107聲羈355號卷第24頁),核與被告廖健成所辯相符(見原 審807號卷八第292頁),何況如果被告廖健成此項匯款為分 配予余玉婷之犯罪所得,被告廖健成既係從事分配詐欺贓款 之人,則何以未見其匯款給「金虎團」其他成員?另被告鄭 承霖供稱:我固定每個月收到現金3萬元報酬,是回臺灣後 ,偉哥發給我的等語(見B4卷三第1071頁),秘密證人A1亦 證述:多明尼加機房成員領薪水的方式,曾耀興讓機房成員 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臺灣連絡人幫忙收錢,或提供帳戶, 由公司以現金存入,若寄在公司,回來再跟曾耀興連絡,約 時間見面,由曾耀興指定之人把錢拿給機房成員,機房成員 依薪資表來領錢等語,自無單獨由被告廖健成匯款予余玉婷 之理,故被告廖健成所辯、證人余玉婷證述應堪採信;至於 在被告劉建政身上查獲之銀聯卡,雖經證人王建人於偵訊證 稱:我與「炳哥」郭義和、紀凱文於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 1月6日,出境至經澳門至大陸地區辦理銀聯卡,交給郭義和 等語(見偵2356卷六第210頁至第210頁背面),依其證述至 大陸地區辦理銀聯卡之時間,至105年1月6日返回臺灣後, 已逾「金虎團」最後詐欺得手之104年12月31日,顯不可能 利用其在大陸地區申辦之銀聯卡作為領錢之用,是證人王建 人所辦理之銀聯卡顯非供「金虎團」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 且被告劉建政遭查獲時,為警員扣得碟身碟(SanDisk)1個 及「王建人」、「紀凱文」之銀聯卡共47張,而該碟身碟內 經鑑識存有「王建人」、「紀凱文」之銀聯卡開戶資料等節 ,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他2356號卷二第8至15頁、第16至17頁、第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警聲扣35卷一 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在卷可佐,經比對該隨身碟內之銀 聯卡帳號資料(見他2356號卷一第107頁),雖「羅坤 0000 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吳加良 0000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之帳號資料,與張玄融手機翻拍訊息照片所顯示 之帳戶資料相符(見偵2356號卷第65、71頁),然依張玄融 手機訊息回復之資料顯示「羅坤… 洗車領1000領不出」、「 吳加良…我打不進去 顯示這台車帳戶狀態異常」(見偵2356 號卷第65、71頁),更足以證明上開2帳戶並非「金虎團」 詐欺之人頭帳戶,足認證人王建人之證述或數位證物蒐證報 告,均不足以認定扣案銀聯卡係與黃銘賢所創辦之「金虎團 」等7個話務機房有關,亦難以扣案銀聯卡而為被告劉建政 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劉建政、廖健成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 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 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 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劉建政、廖健成有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㈥就公訴意旨壹、二、三、四部分:   ⒈觀諸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 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所載生效日 期或為2015年12月31日、或為2016年1月9日、或為2016年 1月11日,均與「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105年2 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在時間上有所差距。又本案經員 警鑑識扣案電腦、行動電話、隨身碟內存之電磁紀錄,僅 所獲取之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 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茲證明本 案「金虎團」詐欺集團確有於104年11月及12月間著手從 事詐欺,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其他期 間已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有被害人存在。從而上開於 「104年8月11日之前」、「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人在 多明尼加或巴拉圭之被告是否有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 有被害人存在,或其他未出境之被告是否應共涉詐欺犯嫌 ,均未能證明。   ⒉被告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固有匯款 至境外帳戶行為,雖其等匯款時間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發生 期間104年11月及12月間有重疊,然其等未曾出境加入詐 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其等主觀上是否 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或僅是基於洗錢犯意而為,即有可疑 。另被告紀沐妡之匯款時間僅於104年7月至9月間,被告 郭淑娟之匯款時間僅於105年4月間,被告何佳茂之匯款時 間僅於102年5月至12月間,被告黃俊凱之匯款時間僅於10 2年12月至104年7月間,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 11月及12月間有相當差距,其等亦未曾出境加入詐欺機房 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更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 認其等之匯款行為,即是分擔詐欺犯罪之一部。至被告張 嘉紋固為立展公司會計、被告林冠銘固曾擔任立展公司負 責人且於員警搜索水房時在場,然被告張嘉紋自106年起 方接任立展公司會計職位,且其2人等未曾出境加入詐欺 機房,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科學證據足證其2人有參與 本案詐欺,尚不能以其等具立展公司職位而命其共同負詐 欺犯罪之責。   ⒊證人曾逸軒、黃棻柔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3年10月11日 至25日至多明尼加做詐欺、於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2 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看過被告陳 美華,是煮飯的等語(見偵15057卷二第80至81頁、第82 至83頁);證人曾心彤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2年11月7 日至104年1月30日間,多次出境至多明尼加、巴拉圭做詐 欺年1月2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看過田維綸是買菜的、 陳美華是煮飯的等語(見偵15057卷二卷第212頁至第212 頁背面),然依其等證述,並未實際證稱有目擊有何機房 成員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或係僅止於背誦詐騙稿、 訓練階段,自無從據其等證述作為不利於本案被告之認定 。至本案詐欺集團固有於上開兩期間匯出款項予黃銘賢, 上開匯款目的縱係為籌備或供應詐欺集團機房於上開兩期 間之運作所需,然本案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 兩期間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 法逕認本案境外機房取得運作資金後,必有於上開兩期間 著手實施詐騙。另本案被告蔡宏凱、賴建益、周芃逸及共 犯林宜儒供稱有領取薪資云云,無非是其等於偵訊時辯解 在境外從事博奕工作之假托之詞,本不足採,更不能逕行 將其等假托之「薪資」解釋為詐欺所得「分紅」。   ㈦就公訴意旨壹、五部分:     在永春東路水房查扣蘋果廠牌電腦之電磁紀錄中所存104年 11、12月機房成員績效表,雖除被告曾耀興等人所參與之 「金虎團」外,另有「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 」、「大聯盟」、「鑫多寶」、「A組」等話務機房之記載 。惟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而黃銘賢應為 多明尼加電信詐欺各話務機房之主謀及主持人等情,被告 曾耀興等人並未參與除「金虎團」以外之其他電話詐欺話 務機房犯行,已詳述於前(見有罪部分壹、一㈢部分所述) ,仍難認定身為「金虎團」之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 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 、葉佑倫、曾耀興等11人對其餘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同負 共犯之責。是以,起訴書認上開被告游朝智等11人應對「 金虎團」以外之6個話務機房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1687次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顯然欠缺證據之關聯性 。   ㈧公訴意旨壹、六部分:      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即98 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 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 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三、刑 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 條第一項之罪。」第3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 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 十四條之罪。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 段、第三項之罪。」準此,本案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等人 關於詐欺集團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尚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 規範之「重大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2項之洗錢罪之適用(至105年12月28日始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將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列為特定犯罪,而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 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況且檢察官亦未就重大犯罪之 存在有所舉證。故公訴意旨壹、四認被告曾耀興等人分別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之洗錢罪,容有誤 會。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上開被告涉有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行為,但未能舉出積極、直接證據以資證明, 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即無從證明上開被告有何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甲判決就被告廖慕儒、張嘉紋、游朝智、 林子閔、吳苡僑、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蔡宏凱、賴建 益、陳美華、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丞霖、廖健成、 林冠銘、周芃逸、黃銥靜等人,於主文欄諭知「其餘被訴部 分無罪」,及甲判決諭知被告郭淑娟、紀沐妡、何佳茂、陳 書萍、黃俊凱均無罪;乙判決就被告曾耀興於主文欄諭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就被告廖品貴諭知無罪;丙判決就被 告李庭瑋諭知無罪部分,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相同證 據做不同事實認定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甲判決 就被告廖慕儒就附表十編號1⑴⑵、被告張嘉紋就附表十編號3 ⑴、被告游朝智就附表十編號4⑵、被告莊鵑朱就附表十編號7 、被告林高億就附表十編號8、被告盧冠汝就附表十編號9、 被告劉建政就附表十編號16、被告賴一龍就附表十編號17、 被告黃漢中就附表十編號18、被告廖健成就附表十編號20部 分,丙判決就被告曾耀興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之罪部分;甲判決就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 、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丙 判決就被告曾耀興被訴共同參與「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話務機房 於104年11、12月間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687次之犯行部 分,則未予詳查,遽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 告廖慕儒等人上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無 罪諭知。 丙、被告游朝智、廖健成等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立偉、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有罪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全部得上訴;檢察官就原審及本院均諭知無罪部分上訴時 ,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金虎團」機房成員組成話務機房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績效表代號 104年8月11日前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 104年8月12日至105年2月2日間在多明尼加 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 1 曾耀興 大衛 老闆 是 是 是 2 陳明德 AK 三線主管 K 是 是 是 3 賴志文 菜脯 二線主管 仲 是 是 是 4 李志瑋 小妞 電腦手 妞 是 是 是 5 周芃逸 碰企 二線 企 是 是 是 6 林鈾宸 小高 二線 昂 是 是 是 7 黃誌鐿 小白 二線 杰 是 是 是 8 張郡哲 猴子 二線 猴 是 是 是 9 詹勝傑 小詹 二線 詹 是 是 是 10 黃孟逸 沙發 二線 碰 是 是 是 11 蔡智琦 阿奇 一線 是 是 是 12 蔡旻憲 麵線 一線 麵 是 是 是 13 鄭承霖 一線 是 是 是 14 楊雅涵 一線 是 是 是 15 林子芸 一線 是 是 是 16 賴建益 建益 是 是 是 17 陳美華 美華 廚房 美華 是 是 是 18 田維綸 鮑魚 廚房 鮑 是 是 是 19 賴國昌 山地人 是 是 是 20 蔡宏凱 肉羹 肉 是 是 21 姜伸龍 是 是 22 林宜儒 小胖 是 23 余玉婷 婷婷 三線 婷 是 是 是 24 黃克明 阿丹 二線 丹 是 是 25 黃銥靜 侯佩岑 一線 岑 是 是 26 曾逸軒 小軒 二線 是 27 黃芬柔 是 28 曾心彤 是 附表二: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押物品地點 扣得物品 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所得  1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1樓 1.被告劉建政身上扣得現金14400元、IPHONE行動電話3具、K他命1罐、隨身碟1個、中國聯通SIM卡15張、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鑰匙2支。 2.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三星行動電話1具。 1.被告劉建政身上扣得隨身碟1個、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 2.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  2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 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記帳本1本、匯款單3張、外幣兌換單1張、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支、毒品咖啡包(星巴克外包裝)1包、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臺、K他命毒品3罐(以上10項物品以被告游朝智名義簽認)、現金8萬元、K他命1罐、硝甲西泮1包(以上3項物品以被告劉建政名義簽認)、IPHONE行動電話2具、現金5000元(以上2項物品以被告廖健成名義簽認)、現金2萬36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鑰匙2支、編號B桌上型電腦(以上4項物品以被告葉佑倫名義簽認)、IPAD MINI平板電腦5台、現金7萬49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群健有線申裝收據1張、外幣兌換單2張、黃政源本國護照1本、黃政源台胞證1本、黃政源印章1顆、顏秀菁印章1顆、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毒品咖啡包200包、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2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等物品(以上15項物品無人簽認,嗣於偵訊時被告廖健成承認毒品咖啡包200包為其所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宣告沒收,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其中1台被告林冠銘承認為其所有)。 被告游朝智簽認之記帳本1本、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葉佑倫持用IPHONE行動電話1具、無人簽認之IPAD MINI平板電腦5台、IPHONE行動電話1具、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 所有現場查扣之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現金8萬元、現金5000元、現金2萬3600元、現金7萬4900元  3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4樓 被告廖健成房間櫃子裡扣得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扣得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價值20萬1939元)、K他命1罐等物品為被告廖健成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3具為被告林冠銘所有。 被告廖健成遭查扣之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之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  4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4樓 扣得IPHONE行動電2具為被告李庭瑋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林子閔所有。  5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1樓及屋外 1樓及屋外扣得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葉佑倫所有)、牌照號碼臨N31764號、ANQ-5535號自用小客車2輛(被告林冠銘持有)、牌照號碼8999-WL號自用小客車1輛(同案被告林子閔持有)、現金85萬3900元、牌照號碼ALZ-0918號自用小客車1輛(上開2項物品由被告游朝智持有)、牌照號碼ANQ-2529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李庭璋持有)等物品(上開車輛除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外,均已發還具領)。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1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2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3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附表四:立展詐欺集團匯至黃銘賢所管理金融帳戶一覽表 編號 受款人 受款帳戶 受款銀行名稱 國家別 匯款人 交易時間年月日時分 交易金額(美金或多明尼加披索)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CESAR DANILO REYES PER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何佳茂 2013年12月06日15時24分 45000 0000000 2 CESAR D. REYE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17日13時37分 20000 657829 3 CESAR D. REYES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31日10時57分 20000 659229 4 JULIO CESAR PEREZ 0000000000 CITIBANK,N.A.(美國花旗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31日11時09分 40680.16 0000000 5 JULIO CESAR PEREZ 0000000000 CITIBANK,N.A.(美國花旗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5月03日13時34分 20465 660626 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紀沐妡 2015年07月27日14時31分 63405.51 0000000 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紀沐妡 2015年09月21日11時46分 46132.55 0000000 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9月22日 33000 997557 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4月10日12時36分 32020.5 0000000 1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4月29日 32737.51 0000000 1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10月26日 56615 0000000 1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11月20日12時49分 17490 541624 1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7日16時40分 20000 612200 1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4年03月18日14時19分 20000 608000 1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9月09日15時39分 30000 893400 1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9月10日11時41分 30000 892100 1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0月08日12時42分 30000 882600 1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5月19日 33134 0000000 1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2月05日14時47分 32500 985725 2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3月05日15時13分 25000 757500 2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6月04日15時36分 20000 600800 2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7月07日11時59分 30000 898649 2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7月21日11時21分 30000 901650 2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吳苡僑 2014年05月30日12時21分 16646.14 500000 2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2月30日13時53分 45000 0000000 2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05月18日10時29分 65526.96 0000000 2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10月20日10時35分 61570.92 0000000 2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11月23日11時12分 30612.75 0000000 2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4年11月03日13時10分 23000 702956 3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5年12月09日12時09分 22815.77 753993 3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23日14時52分 31826.72 0000000 3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10月26日 31600.57 997251 3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4年10月06日12時25分 42500 0000000 3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3月06日10時49分 60000 0000000 3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07日13時46分 40000 0000000 3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9日16時32分 50000 0000000 3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盧冠汝 2015年05月18日15時05分 32814.45 999200 3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05日13時04分 31811.67 0000000 3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賴一龍 2015年07月13日14時39分 30000 932116 4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07月10日12時36分 30000 931515 4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08月17日12時06分 60000 0000000 4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1月03日14時11分 60000 0000000 4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2月01日15時14分 30000 982841 4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周芃逸 2013年12月23日15時42分 50000 0000000 4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0月08日13時48分 30594 0000000 4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17日13時33分 40000(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 0000000 4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3月16日12時57分 60000 0000000 4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6月27日12時44分 30693.68 0000000 4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4日12時31分 39370.08 0000000 5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5月30日14時57分 30000 901400 5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7月08日12時37分 25000 755550 5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7月09日13時08分 30000 905300 5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1月04日14時14分 20000 589400 5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3年07月18日12時43分 33355 0000000 5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3月24日14時18分 32600 999338 5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17日14時42分 33100 999758 5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29日14時01分 33100 0000000 5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7月24日 33300 0000000 5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8月15日12時24分 33300 0000000 6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9月04日 33400.13 0000000 6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2月05日 31700 999501 6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12月09日12時09分 22815.77 750675 6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4月7日13時23分(原附表誤載為27日) 33333 0000000 6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5月05日14時37分 30000 904500 6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6月05日12時03分 30000 903451 6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9月05日11時56分 25000 750175 6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3年09月25日14時53分 20000 593400 6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3年09月30日13時46分 20000 593200 6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郭淑娟 2016年04月11日13時26分 35000 0000000 7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5月08日13時15分 32488.63 0000000 7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7月20日10時21分 64195 0000000 7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23日14時44分 31826.72 0000000 7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志偉 2015年12月15日12時21分 20000 657600 7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3月17日12時08分 20014 654484 7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6月27日12時37分 30693.68 0000000 7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5日11時41分 39469.53 0000000 7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11月15日 18424 587173 7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08日13時37分 40000 0000000 7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9日13時10分 50000 0000000 8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7月21日14時18分(原附表誤載為2日) 17555 548817 8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5年05月19日14時01分 32769.36 0000000 8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5年09月30日15時17分 45519.28 0000000 8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郭淑娟 2016年04月11日13時26分 35000 0000000 84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05日13時11分 31811.67 0000000 85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05日 31668.62 997752 (原附表漏載金額) 86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6年07月26日09時42分 31046.26 0000000 87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05日 31668.62 997752 88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7月26日09時48分 31046.26 0000000 89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0日09時39分 31685.67 0000000 90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9月30日 31841.94 0000000 91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賴一龍 2014年02月05日16時00分 30000 91130 92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張郡哲 2014年02月05日15時50分 607800 607800 93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4月14日11時10分 50000 0000000 94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5月15日12時00分 50000 0000000 95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04日13時27分 52500 0000000 96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26日12時36分 25000 750675 97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27日14時15分 25000 749925 98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30日15時17分 33063.31 0000000 99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莊鵑朱 2014年08月05日13時03分 33288.95 0000000 100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0月15日12時36分 60000 0000000 101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2月01日15時05分 30000 982841 102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6年01月12日14時18分 30000 0000000 103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1月30日13時04分 45790.48 0000000 104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5月25日12時36分 65487.88 0000000 105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6月05日15時31分 52800 0000000 106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6月05日13時04分 50000 0000000 107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2962 0000000 108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賴一龍 2014年08月12日11時28分 30000 902300 109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莊鵑朱 2013年08月02日13時12分 33288.95 0000000 110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黃俊凱 2013年12月06日15時24分 45000 0000000 111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0000 952200 112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0000 0000000 11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1月19日14時57分 16937.67 500800 11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2月27日06時31分 30000 900000 11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1月19日14時58分 16937.67 500800 11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瑀芯 2014年08月25日14時15分 33100 993800 總計(新臺幣) 1億2056萬5421元(原附表誤載1億1553萬2621元) 備註:本附表總金額不含編號92、113至116之同案被告所匯金額(原判決附表漏未載明) 附表五:匯款時間及金額統計表(整理附表四)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總額(元) 金錢來源 1 莊鵑朱 102年7月至105年11月 00000000 (原判決附表誤載為00000000) 廖品貴 2 吳苡僑 103年5月 500000 廖慕儒 3 張嘉紋 104年5月至105年10月 00000000 莊鵑朱 4 黃俊凱 102年12月至104年7月 00000000 (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0) 曾耀興 5 何佳茂 102年5月至102年12月 0000000 林孟德 6 周芃逸 102年12月 0000000 7 郭淑娟 105年4月 0000000 8 紀沐妡 104年7月至104年9月 0000000 莊鵑朱 9 賴一龍 103年2月至105年1月 00000000 游朝智 10 廖健成 102年9月至105年8月 0000000 游朝智 11 盧冠汝 104年5月至105年9月 0000000 林高億 12 張志偉 104年12月 657600 總計 000000000 (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00) 附表六:犯罪事實欄二行為態樣及所犯法條一覽表 編號 被告 行為態樣 參與年度 所犯法條 競合 罪數 稅則種類 102 103 104 105 106 1 李庭瑋 (1)實際負責人(102年3月19日至106年1月23日) (2)登記負責人(106年1月24日至106年5月15日) 營業稅(以月計,2個月1期,次月15日前申報。例:註記為02,表示該年度1至2月之營業稅,係3月15日前申報)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06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等罪嫌。 (1)被告李庭瑋為實際負責人之時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吳嘉紋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 (2)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1 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年計,次年5月份申報。例:註記為102年打✔,表示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3年5月份申報,故行為時間為103年5月,下稱營所稅) ✔ ✔ ✔ ✔ 2 廖慕儒 負責人(106月5月16日起)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4 3 林明達 名義負責人(102年3月25至102年9月8日) 營業稅(月) 04 06 08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各期均有)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4 林冠銘 (1)店長 (2)名義負責人(104年5月12日至105年3月8日) (3)車輛登記人頭(102.04、102.08、103.02、103.07、104.01、104.03、104.07)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4)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5)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被告林冠銘未為名義負責人之時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李庭瑋、楊捷羽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楊捷羽需聽從被告林冠銘指示)。 (2)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5)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20 營所稅(年) ✔ 5 林子閔 (1)店長(105年3月9日起) (2)車輛登記人頭(103.06、106.03、106.06) 營業稅(月) 06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5年12月之外)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各期均有)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被告林冠子閔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李庭瑋、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楊捷羽、張嘉紋需聽從被告林子閔指示)。 (2)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5)等罪(除103年8月僅提供車輛登記人頭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103年8月僅提供車輛登記人頭部分,所涉(3)及(4)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4)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12 (11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1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6 楊捷羽 (1)會計(至106年3月間離職) (2)車輛登記人頭(102.10、102.12、103.01、103.09、103.11、103.12、104.06、104.07、104.09、104.10、104.11、104.12、105.05、105.06、105.07、105.08、105.09、105.10、105.11、106.04)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28 營所稅(年) ✔ ✔ ✔ 7 張嘉紋 會計(106年3月起)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 (3)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3)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6 營所稅(年) ✔ 8 吳苡僑 車輛登記人頭(102.05、102.07、104.03、105.08、106.03) 營業稅(月) 06 08 04 08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5 9 詹凱勛 車輛登記人頭(105.01、105.06、105.07、105.09、105.10、106.03)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5 10 陳戎琳 車輛登記人頭(103.02、103.09、103.10、104.02) 營業稅(月) 02 10 02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11 劉韋岐 車輛登記人頭 (103.07、105.05、105.11、105.12) 營業稅(月) 08 06 12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12 何政霖 車輛登記人頭(106.03) 營業稅(月)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1 備註 1.營業稅應在單月15日前申報前期(前2個月),例如106年4、5月之營業稅,係106年6月15日前申報。各該罪數應以申報次數計算。 2.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在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申報上一年度,例如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106年5月1日至31日。各該罪數應以申報次數計算。 3.立展公司在統一發短開金額之年月(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復之「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小汽車明細資料(藍色標籤)」),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各期均有短開,此部分參與之公司負責人、會計均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實際負責人亦屬共同正犯)。 附表七:立展公司營業稅逃漏稅一覽表 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一發票各期漏稅額 所屬年月 銷售額 營業稅額 粉紅籤(漏開) 藍籤(短開) 小計 粉紅籤(漏開) 藍籤(短開) 小計 10204 1,514,286 0 1,514,286 1,428 0 1,428 10206 10,790,476 400,000 11,190,476 14,286 20,000 34,286 10208 17,200,000 114,286 17,314,286 34,287 5,714 40,001 10210 8,115,714 307,619 8,423,333 12,072 15,381 27,453 10212 2,923,810 2,687,900 5,611,710 7,618 134,395 142,013 102年計 40,544,286 3,509,805 44,054,091 69,691 175,490 245,181 10302 7,390,476 1,016,795 8,407,271 17,620 50,840 68,460 10304 0 1,434,619 1,434,619 0 71,731 71,731 10306 1,790,476 1,310,382 3,100,858 0 65,519 65,519 10308 7,104,762 2,092,683 9,197,445 14,762 104,634 119,396 10310 12,038,095 587,143 12,625,238 42,715 29,358 72,073 10312 3,219,048 974,286 4,193,334 7,380 48,714 56,094 103年計 31,542,857 7,415,908 38,958,765 82,477 370,796 453,273 10402 4,150,476 1,457,142 5,607,618 5,143 72,858 78,001 10404 5,533,332 1,552,366 7,085,698 6,905 77,619 84,524 10406 5,338,095 495,238 5,833,333 14,524 24,762 39,286 10408 12,933,334 331,429 13,264,763 163,332 16,571 179,903 10410 11,552,380 990,476 12,542,856 54,796 49,524 104,320 10412 9,133,333 257,143 9,390,476 16,191 12,857 29,048 104年計 48,640,950 5,083,794 53,724,744 260,891 254,191 515,082 10502 5,257,143 990,476 6,247,619 23,810 49,524 73,334 10504 5,991,430 0 5,991,430 17,189 0 17,189 10506 14,238,096 144,762 14,382,858 66,048 7,238 73,286 10508 19,395,239 0 19,395,239 41,357 0 41,357 10510 15,733,333 1,085,714 16,819,047 62,858 54,286 117,144 10512 18,571,428 2,047,619 20,619,047 46,049 102,381 148,430 105年計 79,186,669 4,268,571 83,455,240 257,311 213,429 470,740 10602 21,724,761 361,905 22,086,666 34,334 18,095 52,429 10604 18,180,953 1,800,000 19,980,953 54,764 90,001 144,765 10606 8,761,904 1,057,143 9,819,047 50,952 52,857 103,809 10608 13,476,190 1,819,048 15,295,238 59,167 90,952 150,119 10610 4,971,429 666,667 5,638,096 16,033 33,333 49,366 10612 1,609,524 314,286 1,923,810 42,381 15,714 58,095 106年計 68,724,761 6,019,049 74,743,810 257,631 300,952 558,583 合計 268,639,523 26,297,127 294,936,650 928,001 1,314,858 2,242,859 附表八: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估表 單位:新臺幣元 核估營所稅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註) 核估漏報所得額 4,405,409 3,895,876 5,372,474 8,346,140 0 核估應補本稅-j 858,624 1,203,842 1,288,248 1,694,195 1,663,425 核估本稅違章-k 748,919 662,299 913,320 1,418,843 0 核估ARE加徵10%-l 184,866 165,320 0 0 812,143 核估ARE違章-m 184,866 165,320 0 0 0 j+k+l+m核估合計數 1,977,275 2,196,781 2,201,568 3,113,038 2,475,568 說明: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各年度「核估應補本稅」+「核估ARE加徵10%」,106年度尚未申報,未計入)合計858,624+184,866+1,203,842+165,320+1,288,248+1,694,195=5,395,095 註:106年度未屆申報期,僅核估本稅,不核估罰鍰。但仍應計入立展公司107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表九:106年12月6日及7日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查扣地點 所有人 屬性 備註 1 汽車內帳表 4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廖慕儒(持有人張嘉紋) 2 汽車買賣登記資料 1 箱 3 汽車買賣合約 1 袋 4 統一發票 1 本 5 汽車過戶登記書 1 袋 6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3 本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6 本 8 第一銀行存摺 2 本 9 台新銀行存摺 1 本 10 聯邦銀行存摺(另含林建賀、林寰賸印章各1個) 1 本 11 印章(戴佳佩、陳戎琳各1個) 1 本 12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6 張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 張 14 密碼通知書資料 1 袋 15 現金收支簿 1 本 16 會計作業手冊 3 本 17 代銷合約 1 袋 18 支票簿 1 本 19 本票 1 本 20 名間鄉農會信用部支票 27 張 21 汽車買賣資料 2 袋 22 現金新臺幣289萬2000元 1 疊 保全追徵 23 李庭瑋名片 1 盒 廖慕儒(持有人林子閔) 24 Apple桌上型電腦 1 台 25 牌照號碼AUS-7790號BENZ S350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6 車身號碼WBAKA410XOC368404號BMW自用小客車 1 輛 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已發還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領 27 牌照號碼UK-2898號BMW M2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8 牌照號碼AUS-7996號BENZCLA250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9 牌照號碼AWN-0227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0 牌照號碼ASP-1188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1 AUS-7790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2 WBAKA410XOC368404車籍、鑰匙 1 份 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鑰匙已發還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領 33 AUK-2898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4 AUS-7996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5 ASP-1188號行照 1 張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6 AWN-0227鑰匙 1 支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7 立展車行員工歐東翰、陳仲勤、會計張嘉紋電腦鑑驗光碟 3 片 廖慕儒(持有人張嘉紋) 38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廖慕儒 39 記帳單 1 張 臺中市○○區○○○街00號 李庭瑋 40 立展公司損益表 3 份 41 Iphone行動電話(型號A153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巷00號 42 Iphone行動電話(型號A1778) 1 支 43 MacBook Air筆電(型號:A1466) 1 台 44 記事本 1 本 45 Iphone 5C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 林明達 46 Samsung金色J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2) 1 支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彭萬馳 47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48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49 Iphone玫瑰金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50 外國SIM卡(名稱globe2張、wo1張) 3 張 51 USB隨身碟(HP型號) 1 支 52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張 53 台灣大哥大4G卡(門號0000000000、署名:黃馨) 1 張 54 台灣大哥大4G卡(門號0000000000、署名:謝國富) 1 張 55 ADATA隨身碟 1 支 56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曾耀興 57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張 58 台中商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59 台中商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 張 6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 本 6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62 Iphone A1687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3 Iphone A177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4 Iphone A168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5 Apple筆電(A1278CIMJ98J9DTY3) 1 台 66 Apple筆電(A1466C17M30V3F5V7 1 台 67 護照(曾耀興) 1 本 68 AppleMac電腦 1 台 臺中市○○區○○路00號 楊捷羽 69 Sony隨身碟 1 個 70 身分證影本及大頭照 1 份 71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2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3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4 Ipad(ccqr90wkggk5) 1 台 75 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郵局等存摺(柯威志、林尚昱、黃至○、王人○、黃湘○、林孟德、楊捷羽、黃立杰等人) 23 本 76 淘金網STG說明會簡介 1 份 77 IPad(000000000000000) 1 台 78 Ipad(000000000000000) 1 台 79 桌上型電腦 1 台 80 怡薪水袋現金新臺幣1萬7404元 1 份 臺中市○○區○○路00號(馬自達ARR-0288號車輛) 楊捷羽 保全追徵 81 薪水袋現金新臺幣1萬9004元 1 份 保全追徵 82 楊捷羽薪水袋現金5萬4000元 1 份 保全追徵 83 公帳現金15萬2625元 1 份 保全追徵 84 帳冊記事本 1 本 85 帳冊USB 1 支 86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弄00號 張嘉紋 87 隨身碟 2 個 88 手抄紙 2 張 89 存摺(立展公司、張嘉紋各2本、廖慕儒、楊志賢、鄭國立、張晏端各1本) 8 本 90 新臺幣8萬1225元(紙鈔及硬幣) 1 疊 保全追徵 91 馬幣200元 1 筆 保全追徵 92 公司鑰匙 3 副 93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里區○○○街0巷0號 林子閔 94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吳苡僑 95 I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96 新臺幣50萬元 500 張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莊鵑朱 保全追徵 97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98 元大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 本 99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0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 本 101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02 Iphone(綠背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03 AsusA00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104 Samsung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4) 1 支 105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IMIE:000000000000000、密碼:8888) 1 支 106 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SNID:00000000000) 1 台 107 護照(蔡宏凱) 1 本 雲林縣○○鄉○○村○○00號 蔡宏凱 108 行動電話(含SIM卡) 1 支 109 Iphone 6行動電話(銀、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同意搜索) 賴建益 110 護照(賴建益、000000000) 1 本 111 Iphone 6s行動電話(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陳書萍 112 護照(陳書萍、000000000) 1 本 113 Iphone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號 林宜儒 114 護照(號碼000000000) 1 本 115 三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台南市○○區○○街0號3樓之2(同意搜索) 陳美華 116 護照(號碼000000000) 1 本 11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高雄市○○區○○○街0號 田維綸 11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1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120 護照(田維綸) 1 本 121 Iphone 6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110613) 1 支 臺中市○○區○○○街000○0號 蔡旻憲 122 郵局存摺含印鑑(蔡旻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123 台中商銀存摺(蔡旻憲、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24 護照(蔡旻憲) 1 本 125 舊護照(周芃逸) 2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周芃逸(持有人謝金雀) 126 台胞證(周芄逸) 1 本 127 教戰守則 2 張 128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 支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同意搜索) 鄭承霖 129 護照 1 本 130 新臺幣451萬4300元 1 疊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保管箱F箱號17606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3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66.67 坪 臺中市○○區○○○街000○0號 李庭瑋 犯罪所得 106年11月2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謝宏偉,已非屬聲扣裁定標的,故未能為禁止移轉登記。 132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生落土地 110.9 坪 臺中市○○區○○○街00號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3 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448 平方公尺 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4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37.04 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 薛亦婷(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5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段00號11樓之3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54.2 坪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11樓之3 吳苡僑(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7887建號(全)及坐落基地89地號(持分1311/10萬)已依去函為禁止移轉登記,惟該所查得該門牌號碼之不動產所坐落基地尚有建號7848(持分1359/10萬)、土地持分1/10萬;另在西區麻園頭段2-2地號(持分不詳)為該門牌同棟大樓之建築基地(以上2土地及建物非屬聲扣標的而未查扣) 136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79.95 坪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魏素梅(曾耀興)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7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66.82 坪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莊鵑朱(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8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90.03 坪 臺中市○○區○○○街00號 莊鵑朱(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9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彭富美(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40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447 平方公尺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4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臺中市○○區○○○街00號 彭富美(廖慕儒、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附表十 編號 被告 犯行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廖慕儒 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無罪。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6月至8月營業稅部分 廖慕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月至12月營業稅部分 廖慕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捷羽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8月、12月;106年2月營業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營業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嘉紋 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6年4月至6月、12月營業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6年8月至10月營業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游朝智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 游朝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記帳本壹本、隨身碟貳個、IPHONE行動電話貳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壹台、ACER牌筆電型電腦壹台、現金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元、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現金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元,均沒收。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5 林子閔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2月至8月;106年2月、10月至12月營業稅部分 林子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至8月營業稅部分 林子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3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本院維持原判決) 林子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苡僑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所判處之刑) 吳苡僑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莊鵑朱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8 林高億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9 盧冠汝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10 蔡宏凱 如犯罪事實欄一 蔡宏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零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賴建益 如犯罪事實欄一 賴建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陳美華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陳美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田維綸 如犯罪事實欄一 田維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蔡旻憲 如犯罪事實欄一 蔡旻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鄭承霖 如犯罪事實欄一 鄭承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劉建政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17 賴一龍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18 黃漢中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19 葉佑倫 如犯罪事實欄一 葉佑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具、現金貳萬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20 廖健成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21 林冠銘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12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4月營業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營業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周芃逸 如犯罪事實欄一 周芃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黃銥靜 如犯罪事實欄一 黃銥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陳戎琳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陳戎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何政霖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何政霖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詹凱勛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詹凱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林明達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林明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劉韋岓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劉韋岓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李庭瑋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至12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8月、12月;106年2月營業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至6月營業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曾耀興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 曾耀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2025-03-27

TCHM-111-金上訴-2993-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慕儒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捷羽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紋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朝智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閔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鵑朱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高億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冠汝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凱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益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華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維綸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憲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承霖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政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一龍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漢中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馬啓峰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佑倫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健成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銘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芃逸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銥靜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郭淑娟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吳苡僑 紀沐妡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何佳茂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陳書萍 黃俊凱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庭瑋 曾耀興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葉錦龍律師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廖品貴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葉錦龍律師 參 與 人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慕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除李庭瑋、 曾耀興、廖品貴外之其他被告部分,以下稱甲判決)、111年5月 25日(李庭瑋部分,以下稱乙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807 號 、110年度訴字第489號111年7月27日(曾耀興、廖品貴部分,以 下稱丙判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56、895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19號、106年度偵 字第33213號、107年度偵字第735、3392、3394、5215、881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判決關於廖慕儒如其附表十編號1、楊捷羽如其附表十編號2 、張嘉紋如其附表十編號3、游朝智如其附表十編號4、林子閔 如其附表十編號5⑴、莊鵑朱如其附表十編號7、林高億如其附 表十編號8、盧冠汝如其附表十編號9、蔡宏凱如其附表十編號 10、賴建益如其附表十編號11、陳美華如其附表十編號12、田 維綸如其附表十編號13、蔡旻憲如其附表十編號14、鄭承霖如 其附表十編號15、劉建政如其附表十編號16、賴一龍如其附表 十編號17、黃漢中如其附表十編號18、葉佑倫如其附表十編號 19、廖健成如其附表十編號20、林冠銘如其附表十編號21、周 芃逸如其附表十編號22、黃銥靜如其附表十編號23部分(以上 均包括宣告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乙判決關於李庭 瑋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丙判決關於曾耀興有罪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慕儒犯如附表十編號1⑶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⑶⑷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1⑴⑵部分,均無罪。 楊捷羽犯如附表十編號2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⑴至 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紋犯如附表十編號3⑵至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3⑵至 ⑷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3⑴部分,無罪。 游朝智犯如附表十編號4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4⑴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4⑵部分,無罪。 林子閔犯如附表十編號5⑴至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5⑴至 ⑵主文欄所示之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鵑朱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7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林高億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8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盧冠汝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9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蔡宏凱犯如附表十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0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建益犯如附表十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1主文欄 所示之刑。 陳美華犯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2主文欄 所示之刑。 田維綸犯如附表十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旻憲犯如附表十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4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承霖犯如附表十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5主文欄 所示之刑。 劉建政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6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賴一龍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7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黃漢中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8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葉佑倫犯如附表十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9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廖健成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20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林冠銘犯如附表十編號21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1⑴ 至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芃逸犯如附表十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2主文欄 所示之刑。 黃銥靜犯如附表十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庭瑋犯如附表十編號29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9⑴ 至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耀興犯如附表十編號30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30⑴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30⑵部分,無罪。  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 、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曾耀興被訴參與「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 話務機房詐欺1687次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因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李庭瑋等人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獲得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耀興、游朝智於民國102年間某日,知悉黃銘賢(已出境 ,檢察官通緝中)等人在多明尼加組成電信詐欺集團,即興 起投資之合意,曾耀興自102年12月間起至104年7月間,先 後委由不知情之黃俊凱於附表四編號12、13、19-23、33-36 、63-66、78-80、93-97、105-106、110所示時間,匯款至 黃銘賢所掌控之境外帳戶,游朝智則自102年9月間起至105 年8月間,先後委由不知情之賴一龍、廖健成分別於附表四 編號14、39-43、67-68、91、112所示時間,匯款至黃銘賢 所掌控之境外帳戶供其使用。而後黃銘賢乃成立「金虎團」 、「進寶團」(主謀為林政憲,綽號刀,已經本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 務機房之詐欺集團,各個機房獨立運作,而曾耀興、游朝智 與黃銘賢及其他成員間就「金虎團」部分,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共同出資在多明尼加共和國成立話務機房,對大陸地區 人民實施詐欺,並與大陸地區之水公司(負責管理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並轉帳回臺)合作,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 入銀聯卡等人頭帳戶,及在臺灣成立車手集團(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與水房(集中處理犯罪所得),牟取不法利益,而 為如下犯行:  ㈠黃銘賢在多明尼加安排「金虎團」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 路、水電、電話、路由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曾耀興招募 、安排機房成員前往多明尼加組成「金虎團」電話詐欺話務 機房,機房成員抵達多明尼加後,由黃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 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生活需求或機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 ,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  ㈡「金虎團」於102年3月起至105年底,指派曾心彤、曾逸軒、 黃棻柔(以上3人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陳明德(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余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 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姜伸龍、黃孟逸、林子芸、詹勝 傑、賴國昌(以上余玉婷等人已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 55、358、359、36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前往多明尼加、 巴拉圭,在黃銘賢之安排下,組成「金虎團」話務機房;而 曾耀興加入後,招募有犯意聯絡之周芃逸(104年8月12日出 境,同年11月17日入境,再於同年12月18日出境,105年1月 24日入境)、蔡旻憲(104年9月1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 境)、鄭承霖(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1月25日入境)、 賴建益(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1月30日入境)、陳美華 (104年8月2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田維綸(104年 8月2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蔡宏凱(104年9月4日 出境,105年1月26日入境)、黃銥靜(104年9月16日出境, 105年2月2日入境)、賴志文(因另案遭大陸地區法院判處 罪刑羈押,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前往多明尼加,擔任「金虎 團」話務機房之成員(其等綽號、職務、績效表代號、出境 時間及地點如附表一)。曾耀興(綽號「大衛」、「David 」,擔任老闆職務)並親赴該機房現場主持及指揮機房成員 ,並指派陳明德(綽號「AK」,余玉婷之夫,三線主管)、 賴志文(綽號「菜脯」,二線主管)等人管理現場人員,李 志瑋擔任電腦手,負責群呼、轉接及資訊設備故障排除,余 玉婷擔任三線人員並負責管理帳務,陳美華、田維綸、蔡智 琦擔任廚房人員,負責採買及煮食給機房成員,其餘人等則 分別擔任一、二、三線話務機手,由曾耀興在臺灣招募機房 成員,機房成員出國之機票由「金虎團」支付,在國外之生 活開銷由專人記帳,待返國後,依各該成員之業績扣除其個 人花費後,由曾耀興或其指定之人分派報酬給機房成員。其 等詐欺方式或為:先用群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 地區被害人有積欠電信費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 按了之後轉進一線,一線成員則假冒電信客服人員套取被害 人姓名等個人資料,並稱涉及刑案,如果被害人相信,一線 成員即將電話轉二線成員,由二線成員假扮成中國公安官員 ,偽稱要幫被害人立案調查,進而騙取被害人金融帳戶、財 產清單等完整資料,並傳送偽造之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之 電磁紀錄予被害人,或傳至大陸地區之合作犯罪集團,印出 紙本後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以取信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被 害人,再轉給三線成員,三線成員則扮演中國檢察官,指示 被害人匯款到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控制之金融帳戶,待被 害人匯款後,三線成員再以通訊軟體SKYPE通知大陸地區水 公司,由水公司自上開帳戶分散層轉至銀聯卡金融帳戶(俗 稱拖水),再由「金虎團」指派車手,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 ATM提領,並繳付車手頭。其中曾耀興、陳明德、賴志文、 蔡宏凱、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賴建益、黃銥靜,及余 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 、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所擔任之「金虎團」機 房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同對某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詐欺人民幣2,142萬4,700元 得手,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億0,595萬5,130元(其中104 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 元,相當於7,069萬4,771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1月30日之現 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4.97換算〉,104年12月1日至同 年月31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相當於3,526 萬0,359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2月31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 新臺幣=1:4.897換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葉佑倫擔任「金虎團」集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 車手頭),張玄融(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及綽 號「招財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則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負責以聯銀 卡提領「金虎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葉佑倫,再由葉 佑倫層轉上手「阿勝」。嗣張玄融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 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BG-072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葉佑倫所交付之銀 聯卡提領現金8萬元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 張玄融身上及上開車輛中扣得中國銀行銀聯卡21張、招商銀 行銀聯卡27張、中國農民銀行銀聯卡13張、個人結算帳戶申 請書7張、中國農民銀行自動開卡客戶回執4張、記帳單4張 、中國農民銀行客戶條9張、ATM交易明細表50張、現金95萬 9000元、IPHONE5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未 附SIM卡)及隨身碟1個等物,並查得張玄融繳付葉佑倫犯罪 所得之地點在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永春東路12 9號房屋)葉佑倫居住處附近,循線查獲上情。  二、曾耀興、李庭瑋、廖慕儒、林孟德及林政憲(後2人未經檢 察官偵辦)共同出資,經營立展汽車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立展公司),從事進口車輛及中古 車輛買賣。立展公司初由李庭瑋擔任登記負責人(102年3月2 5日登記為林明達),並於106年1月24日至106年5月15日登記 為負責人,除此期間外,自立展公司設立起至106年5月15日 止,為立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慕儒於106年5月16日起繼 任立展公司負責人;林明達於102年3月25至102年9月8日擔 任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冠銘於104年5月12日至105年3月 8日擔任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自立展公司設立起至105年 3月8日離職止,擔任立展公司店長,負責管理公司員工,及 指導公司會計楊捷羽車輛買賣是否開立統一發票、登記為人 頭車主及決定車價實際與申報買賣價格等事項;林子閔於10 5年3月9日繼任為立展公司店長,承接林冠銘前開業務,並 指導會計楊捷羽、張嘉紋;楊捷羽、張嘉紋分別於立展公司 設立起至106年3月底、106年2月間某日起迄107年1月間,擔 任立展公司前後任會計;吳苡僑為廖慕儒女友,陳戎琳為李 庭瑋母親,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為立展公司員工;李 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楊捷羽及張嘉紋等6人分 別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及會計。李庭瑋、廖慕儒 、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張嘉紋、吳苡僑、陳 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明知買賣車輛應以實際所 有權人,向各該管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營利為 目的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稅籍登記後,銷售時則應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每2個月1期,於次期開始 15日內,填具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繳納營業稅,且每年度 車輛之實際銷售所得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次年5月1日 至31日申報,而個人買賣車輛無須繳交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年收入較低者適用較低累進所得稅率等稅法規定,李 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及張嘉紋 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詐術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之犯 意聯絡,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吳苡僑、陳戎琳、詹凱 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吳苡僑、陳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 何政霖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另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共 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為掩飾立展 公司之營利,經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 之指示、授權及同意,及由楊捷羽、張嘉紋辦理車輛過戶登 記等事項,先由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劉韋岐、詹凱勛 、何政霖、陳戎琳、吳苡僑等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幫助 立展公司得以由會計楊捷羽、張嘉紋將買進之無進項發票部 分之車輛,向監理機關申報辦理立展公司買賣汽車標的之所 有權人登記,致該管承辦公務員以上揭員工及親友人頭名義 ,將不實購買事項登記於職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 過戶登記書等公文書上,直至立展公司將買賣標的售予下一 手買主,又再次向監理機關申辦相關產權移轉車輛所有權人 (人頭車主為出賣人)登記,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 籍之正確性,並以此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詳如附表十 一所示)。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 捷羽及張嘉紋復未將以前開公司員工、親友人頭名義登記之 車輛買賣所得,據以向稽徵機關申報立展公司之營利事業所 得或各人頭之各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藉此利用該人頭之較 低年收入而適用低於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適用稅率間之利 差,以減少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亦利用主管機關不易查 核個人營業行為之漏洞,於銷售車輛時未依法開立銷售統一 發票予買受人,亦未據此申報各年度各期之營業稅及各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於立展公司銷售車輛有開立統一發票 給車輛買受人時,由林冠銘、林子閔經立展公司負責人李庭 瑋、林明達、廖慕儒之同意及授權,指示楊捷羽、張嘉紋, 將統一發票所記載之車輛銷售金額記載為低於實際交易價格 ,以此方式不實減少立展公司之銷項數額及營業所得,再據 此申報各年度各期之營業稅及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統 計立展公司自設立起至107年1月間申報106年11月及12月之 營業稅為止,共逃漏營業稅224萬2859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5 39萬5095元(各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及行為時間參附表六,各 期逃漏之營業稅統計參附表七,各期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參附表八)。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經具 結擔保其等陳述之正確性,又證人曾心彤於本院前案到庭作 證,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將上開證人筆錄逐一 提示予被告、辯護人等人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雖因欠缺具結,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有間。惟依通常情形,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信用性仍高於警詢陳述,若謂一概無證 據能力,反不如警詢陳述,顯然失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 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7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 。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證人A1於另案前審以 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曾耀興、游朝 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下稱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 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 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就「金虎團」詐欺取財部分細節 案情,偵訊時之證述與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不一致,而有迴 護被告曾耀興等11人之情形(詳如有罪理由欄所述),本院 審酌證人A1係於檢察官訊問時,告知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及利害關係(詳見理由欄貳、一㈣⒉所示),筆錄記載完整、 詳細,證人A1於法院證述時又無證稱檢察官有違法取供等情 狀,綜合證人A1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較諸其 在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案發經過部分細節等案情,因距案發日 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 利害關係,或因受人情壓力或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 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足徵證人A1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 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 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 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 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共犯黃銘賢因滯留國外未歸,業經檢 察官通緝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透過臺灣高等法院函轉法務部依國際 刑事司法互助法轉請外交部向多明尼加政府請求刑事司法互 助,協助本院對證人黃銘賢進行遠距訊問(見111上訴360卷 三第223、229、230、233頁),暨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囑託 我國駐外單位代為送達本院111年8月18日開庭通知書予黃銘 賢(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27、241頁),經駐瓜地馬拉共和 國大使館111年7月22日瓜地字第11160501960號函復稱:依 據貴院111年7月21日、6月8日、4月28日中分高刑竟111上訴 360字第1119004492號、第005317號、第003965號函文及外 交部111年7月22日、6月22日、6月14日外條法字第11124515 32號、第1112407320號、第1112406711號函文辦理。本案經 快遞公司DHL多次嘗試投遞無果,本館電詢DHL獲復,稱貴院 提供之所有有關黃君之地址均已查無此人,並檢附DHL物流 紀錄1份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43至249頁)可按,證 人黃銘賢並未於本院111年8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刑事 報到單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83頁)可按,則證人黃 銘賢或因逃匿滯留國外而遭通緝,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無從親返回國或以視訊方式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證人 黃銘賢於106年9月14日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檢察總署反洗錢 辦公室警詢時之供述,該日係於多明尼加時間16時08分起至 19時36分止製作警詢筆錄,係於多明尼加白天接受詢問至夜 間,且屬一般人日常作息時間,於經詢問人告以其涉嫌詐欺 及洗錢罪嫌、得保持沉默、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 之證據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後,證人黃銘賢 表示清楚,並表示其在臺灣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刑案紀錄 ,與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記載(見111上訴360卷二第525、527頁)相符,且全程 聘請律師Dr.Jose Guarionex Vantura全程到場,詢問末並 表示以上所供均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所供均實在,其 有盡量配合司法調查,希望獲得交保及減刑等語,且全程均 有連續錄影,以上均載明於該日調查筆錄,復參以其警詢過 程,未見警方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 法製作筆錄,證人黃銘賢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從證人黃銘 賢指認共犯及具體說明詐欺機房成立運作過程,且多次表示 其按照姓名則沒印象或不認識,如果能提供照片讓其看才可 能回憶、確認等情,足證證人黃銘賢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 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時 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足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綜合其供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信 用性已獲得保障,且前案被告余玉婷、林鈾宸、李志瑋、張 郡哲、黃誌鐿、黃孟逸、林子芸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聲請調 閱黃銘賢上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後,亦均未表示黃銘賢製作 警詢筆錄過程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境,並具狀表示:被告等 自行勘驗黃銘賢調查光碟後認其內容與筆錄所載大致相符( 見111上訴360卷三第163頁);復稽諸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本件成立境外詐欺機房之資金來源、 運作之經過及參與詐欺集團人士之分工細節,而電信詐欺係 屬相當隱密之事情,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故證人 黃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確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而具有關聯性,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游朝智及辯護人主張: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查扣之蘋果 廠牌筆電內電磁紀錄,包括「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 」、「機房成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 申請出入檔」等資料,因不知製作人名義、檔案資料意義不 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特信性文書之要件,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2989號卷二第245頁):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等任意共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 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 等必要共犯。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 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所指涉之其他共犯犯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同一性之別一 證據,且具備證據能力者,始足當之。然共犯於其犯罪嫌疑 遭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以前所作成、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文書 ,倘依該文書之製作目的、製作方法等外在情況,足認製作 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數量、金錢、 日期、時間、地點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於事件發生當下 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且為不間斷而規律 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 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則其記載 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 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 書」而具證據能力者,則應例外認為與該共犯嗣後於偵查或 審判中之自白係屬個別獨立之存在,自得資為該共犯自白之 補強證據,以之佐證該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保障所指涉其 他共犯犯罪事實之真實性,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然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之準文書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依前開說明,應依其製作目的 、製作方法等外在情況加以判斷。而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 之準文書,顯係「金虎團」成員為紀錄詐欺工作所為之記載 ,足認製作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金 錢、各「金虎團」成員代號、時間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 於詐欺事件發生當下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 、且為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 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用,則其記載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 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 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之 準文書之意義,亦經共犯黃銘賢、A1證述在卷,自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而具證據能力, 不因未註明製作人,即認無特信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五、檢察官、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 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 、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⑴被告曾耀興矢口否認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出境從事博奕行業,沒有從事詐欺云云; 被告游朝智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 行,辯稱:我沒從事詐欺及洗錢云云。⑵被告蔡宏凱、賴建 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均 矢口否認其等出境至多明尼加係行詐欺或幫助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蔡宏凱辯稱:我去多明尼加從事淘金網 招攬客人云云;被告賴建益辯稱:我有出境至多明尼加,無 犯罪云云;被告蔡旻憲辯稱:我不承認云云;被告鄭承霖辯 稱:我去多明尼加是從事博奕云云;被告周芃逸辯稱:我是 前往從事網路賭博攬客工作云云;被告黃銥靜辯稱:我有去 多明尼加,是從事博奕工作云云;被告陳美華辯稱:我去多 明尼加只是煮飯云云;被告田維綸辯稱:我在多明尼加是擔 任廚師云云;被告葉佑倫辯稱:我不是車手,沒有轉交詐欺 贓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部分:   ⒈被告游朝智在立展公司任職,擔任銷售業務,其有指示被 告賴一龍、廖健成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予黃銘賢,被告 賴一龍匯至美國、香港、菲律賓及多明尼加等地之金額合 計1720萬8234元,是其交付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 認(見偵2356卷一第121至122頁、第123至139頁;警卷六 第2317至2327頁、第2342至2344頁;偵2356卷二第223頁 至224頁背面;偵2356卷三第206至208頁;偵2356卷四第1 61至163頁;偵2356卷五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偵2356卷 六第178至179頁;偵33213卷三第163至165頁)。   ⒉被告曾耀興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 有指示被告黃俊凱為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予黃銘賢之帳 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一第150至164 頁、第209至214頁;偵33213卷一第174頁背面至第176頁 ;偵33213卷十第158頁至第158頁背面),且有被告曾耀 興之出入境紀錄、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中檢偵2356卷八 第43頁)。同案被告賴志文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 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坦認(見偵緝1689卷第 61至63頁),且有被告賴志文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1101卷《 下稱B4卷》第925至928頁)。    ⒊被告蔡宏凱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一第338至347頁、 第351至353頁;偵33213卷七第53至56頁)。被告賴建益 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二第464至473頁、第513至516 頁;偵33213卷七第185頁至第188頁背面、第196至197頁 )。被告蔡旻憲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 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984至994 頁、第1020至1022頁;偵33213卷九第18至21頁)。被告 鄭承霖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1064至1072頁、第 1073至1075頁、第1092至1093頁;偵33213卷九第78至81 頁)。被告周芃逸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 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四第1199至 1207頁、第1246至1249頁;偵5215卷第82至83頁、第107 頁至第109頁背面)。被告黃銥靜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 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 警卷三第1116至1124頁、第1135至1136頁;偵3392卷第30 至31頁)。被告陳美華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 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二第63 2至641頁、第678至680頁、第717至728頁;偵33213卷八 第109頁至第111頁背面;偵33213卷十第96至97頁)。被 告田維綸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811至819頁、第 851至854頁第888至898頁;偵33213卷八第191頁至第195 頁背面;偵33213卷十第130頁至第131頁背面)。   ⒋關於黃俊凱、賴一龍、廖健成附表四、五之匯款至黃銘賢 掌控之境外帳戶,係被告曾耀興、游朝智指示一情:    被告賴一龍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依被告游朝智指示匯款予 黃銘賢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證述甚詳(見偵2356卷 五第62至67頁;偵緝719卷一第51至53頁、第80頁至第81 頁背面)。被告廖健成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依被告游朝智 指示匯款予黃銘賢,有向被告林冠銘分租永春東路129號 房屋4樓1個房間及3樓,於員警搜索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時 在場,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坦認(見偵2356卷一第152頁至第152頁背面、第153 至164頁;偵2356卷二第226至227頁;偵2356卷五第54至5 6頁;偵2356卷六第176至177頁、第227至229頁)。   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5等號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部 分:    共同正犯余玉婷有於104年8月12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 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 偵13073號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偵訊時坦認(見偵130 73號卷第57頁背面、第167頁、第283頁),且有出入境紀 錄在卷可稽(見偵13073號卷第16頁、第55頁)。共同正 犯黃克明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 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107偵3 393號卷《下稱C1卷》第10至11頁)、偵訊時坦認(見C1卷 第65頁至第65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C1卷 第54頁)。共同正犯林鈾宸有於104年10月23日出境前往 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0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 警詢坦認(見B4卷第3至5頁)、於偵訊時坦認(見107偵1 5057號卷一《下稱B2卷》第219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 可稽(見B4卷第22頁)。共同正犯李志瑋有於104年9月4 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108偵緝722號卷《下稱E4卷》第 26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107偵15057號卷三 《下稱E3卷》第199頁)。共同正犯張郡哲有於104年9月9日 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0日入境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E3卷第101頁),且有出入境紀 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980頁)。共同正犯黃誌鐿有於104 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1日入 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E3卷第100頁),且有 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962頁)。共同正犯蔡智 琦有於104年8月2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 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B2卷第167頁 背面、第169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2卷第1 75頁背面至第176頁;107偵15057號卷二《下稱B3卷》第51 頁)。共同正犯黃孟逸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 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 認(見B4卷第67頁、第69頁)、於偵訊時坦認(見B2卷第 223頁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84頁 )。共同正犯林子芸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 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 (見B4卷第150至151頁)、於偵訊時坦認(見B2卷第223 頁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164頁) 。共同正犯詹勝傑有於104年8月2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 和國、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 見B2卷第118至119頁)、偵訊時坦認(見B3卷第67頁), 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2卷第130頁背面)。共同 正犯賴國昌有於104年9月1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 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偵 緝1148號卷第40至41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 偵15057號卷三第195頁)。    ⒍且有立展公司登記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5年9月1 0日函文暨投保資料(102年4月至105年7月)、中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他2835卷八第91-117頁、第1 26頁)、立展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2356卷八第114頁第1 25頁背面;他2835卷八第91至117頁)。被告蔡宏凱護照 影本及出入境紀錄(見警卷一第354至369頁)、被告賴建 益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二第518至532頁、第47 8至481頁、第501至512頁)、被告陳美華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二第681至696頁、第734至767頁、第64 4至650頁、第655至658頁)、被告田維綸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855至861頁、第899至932頁、第82 8至831頁、第880至886頁)、被告蔡旻憲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1023至1038頁、第1000至1002頁) 、被告鄭承霖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1076 至1091頁、1111至1115頁;中檢他2835卷二第33頁、第43 頁)、被告周芃逸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四第 1251至1274頁、第1223至1235頁)、被告黃銥靜之出入境 紀錄(見警卷三第1125至1132頁、第1142至1144頁);永 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扣得之被告賴一龍於104年11月3日14 時8分在臺灣銀行匯款予「MING HSIEN HUANG」之匯出匯 款賣匯申請書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1張(見偵2356號 卷一第179至180頁)、賴一龍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 (見偵2356號卷四第216頁);黃銘賢所有Bank of Ameri ca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 一第112至182頁)、黃銘賢所有TD Bank銀行帳戶美國回 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46 頁背面)、黃銘賢所有JP Morgan Chase Bank銀行帳戶美 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二第16至169頁 );彭富美、張嘉紋、盧冠汝、賴一龍、楊捷羽、曾耀興 、郭淑娟、莊鵑朱、林高億、林冠銘、林子閔、廖健成、 李庭瑋、陳戎琳、吳苡僑、張郡哲、何佳茂、黃俊凱、周 芃逸等人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他2835號卷二 第256頁、第258頁;他2835號卷三第208至211頁;他2835 卷號四第21頁至第39頁背面;他2835卷六第9至16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四 《下稱A11卷》第1466至14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五《下稱A12卷》第1818至1 832頁、第1959至19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 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六《下稱A13卷》第2176至2188 頁);匯款人匯往美國、多明尼加簡表(中部地區銀行匯 往美洲,見A8卷第126至13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3 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11654號函暨所附國外匯款人交 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見 偵2356卷八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55至57頁);郭淑娟 外匯水單1份(見A11卷第1528至1529頁)、何佳茂外匯水 單1份(見A12卷第1647頁、第1648至1654頁)、莊鵑朱外 匯水單1份(見A12卷第1727至1734頁)、黃俊凱外匯水單 1份(見A12卷第1809至1813頁);楊捷羽之合作金庫銀行 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A13卷 第2190至2202頁);被告陳戎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 字第1073600623號卷七第2483頁);吳苡僑之中國信託銀 行、板信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見他2835卷七第5至13頁 、第15至18頁、第19至27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月27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056號函暨所附資料表(見 偵30670號卷一第214頁)。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65號搜 索票(見偵2356號卷二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樓,見偵2356號 卷二卷第16至21頁)、水房3樓平面圖(見偵2356號卷六 第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樓,見偵23 56卷二第22至2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5樓,見偵2356卷二第25至2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1樓及屋外,見偵2356卷二第28至42頁)在 卷可稽。是上開情節,均可確認為事實。  ㈡本案證人證述及佐證,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證稱:我曾於102至103年間,應朋友 小靜及其男友阿克之邀,與A男在臺中見面,A男稱可至多 明尼加做接電話之工作,我到達多明尼加之後,現場有10 多人,均聽曾耀興(綽號David)指示,前2週在旅遊,後 來人數漸多,曾耀興將現場人員分成不同小組,我所屬小 組拿到1份2至3頁稿紙,曾耀興要求要背熟,背完後接受 曾耀興及綽號「老師」的測驗,稿紙內容為告知客戶漏電 或水電表有異,請對方查詢,針對對方的回答有不同的回 應,藉此套出對方資料,接著詢問對方是否要報案,並告 知對方可以直接把電話轉給警察單位等語,但實際上是轉 給其他假冒為警察的機房成員。我於104年1月30日自巴拉 圭回來後,有去臺中、新竹、彰化拜拜,曾耀興有向我說 另一群我不認識的人是「進寶團公會」等語(見偵15057 卷二第207至208頁)。依證人曾心彤上開證述,及下列事 證(詳如後述),雖足以證明被告曾耀興為黃銘賢所組「 金虎團」等7個詐欺機房中「金虎團」之成員,其固另證 述:之後被告曾耀興向其提及「進寶團工會」乙節,雖與 下述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 磁紀錄中之「機房成績效表」所記載7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 房名稱「進寶團」相符,然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曾 耀興等人於103年2月至5月底、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 1月至104年1月底、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 加從事詐欺等語(詳如後述),被告曾耀興既然僅於上開 時段從事詐騙工作,則104年3月間,另案被告林政憲等人 所涉犯「無敵進寶團」、「進寶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可 以認定被告曾耀興並未參與,且證人曾心彤已於104年1月 間返回我國,並未見聞被告曾耀興是否參與「無敵進寶團 」、「進寶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以證人曾心彤上開 證述,遽認被告曾耀興曾參與「無敵進寶團」、「進寶團 」之詐欺取財犯行。   ⒉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⑴曾耀興(綽號DAVID)等人於1 03年2月至5月底、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1月至104年1 月底、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 ⑵黃銘賢電腦裡所存103年10月之名單,其中所列成員是去 做機房的。⑶在臺灣是由曾耀興招募人員,想要做詐欺的 人,就找曾耀興面談,約在臺中見面,由曾耀興說明多明 尼加的狀況,答應要去的人就把護照交給曾耀興,曾耀興 會通知出發日期,依日期到桃園機場,向曾耀興指定之人 拿護照及機票前往多明尼加,機票錢由該詐欺集團出。⑷ 曾耀興會到多明尼加的機房,看一下就走,機房的成員都 稱曾耀興為老闆。機房的三線主管是陳明德(綽號AK), 二線主管是賴志文(綽號菜脯),陳明德及賴志文會分別 對三線成員及二線成員做職前教育。⑸詐騙方式為先用群 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地區被害人有手機欠費 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按了之後就轉進來一線 ,一線假冒客服人員套取被害人姓名等個資,如果被害人 相信就幫他轉二線,二線就會假扮成公安,假裝要幫被害 人立案調查,以此騙取被害人的詳細完整資料,及財產清 單,再轉給三線,三線的人扮演檢察官,就會指示被害人 匯款到指定帳戶,三線會用SKYPE跟車商連絡,由車商拖 水回來。⑹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曾耀興等人代表的詐 欺機房有金虎團、進寶團、A組、鑫多寶等,在多明尼加 的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或互相至機房參訪。⑺永春東路 1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金虎團等業績表」,係機房幹 部在每天各機房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個機房 成員都可以看得到上開報表,幹部也會要求機房成員互相 比較,檢討業績。業績表中「話費」是指群呼的話費,以 新臺幣計算,「回量」是群呼時被害人有接起來聽的數量 ,「轉」是真正有轉進來一線的電話量,「開」是指當天 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 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再處理,「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 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 ,再被騙。最後一欄的「金額」是指車商有拖水成功入帳 的金額,單位是以萬元計算,幣別是人民幣。⑻永春東路1 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機房成員績效表」,上載「二線 」是指假扮公安的二線,「三線」是指假扮檢察官的三線 ,註記「仲、杰、企等」都是詐騙機房成員的代號,「轉 」是一線轉二線的量,「備」是在二線值班臺,被害人不 相信不備案,備案不成立,「前」是指接受備案,做筆錄 前,被害人不相信,掛掉電話,救不回來,「後」就是下 完更大的狀況之後,被害人不相信,就掛電話,「清」是 已清到被害人的帳戶、個人資產等,「送」是指送到三線 的量,「押」是指二線當天沒有辦法處理的客戶,可以押 著明天處理,「開」是指三線如果成功騙到有開單,二線 就可以記開,「總數」是指前面所有數量總額,三線的「 接」是指接到二線轉三線的數量,三線是真的有接到,三 線的「開」是指當天三線有得手,三線的「押開」是指隔 天或另外時間再處理,三線的「補開」跟押開一樣,今天 沒有處理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者是指客戶的錢已經被 騙光,要被害人再借的錢,三線的押是另外約時間的客戶 ,不一定有騙成。⑼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機 房成員薪資帳冊」,第1欄是每個人的薪資,單位是新臺 幣,第2欄「欠P」是指多明尼加的預支,跟公司借的錢, 單位是披索,第3欄「欠P還台」,是指當天匯率折合臺幣 ,第4欄「實領台幣」是扣掉欠債,實際上能領多少錢。⑽ 領薪水的方式,曾耀興讓機房成員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 臺灣連絡人幫忙收錢,或提供帳戶,由公司以現金存入, 若寄在公司,回來再跟曾耀興連絡,約時間見面,由曾耀 興指定之人把錢拿給機房成員,機房成員依薪資表來領錢 ,薪資表以業績乘以百分之0.05。⑾上開永春東路129號房 屋電腦內查獲之「刑事逮捕令」,係由二線成員把被害人 轉到三線後,三線告知二線要製作逮捕令,二線就會用SK YPE通知廠商,廠商會製作出偽造之刑事逮捕令,三線會 叫二線上網看,有時二線自己也會叫廠商做,如果被害人 不相信,就叫被害人去看。⑿電腦若有問題,由電腦手排 除,群呼也是電腦手在發。⒀機房的布置不一定,要看動 線,一線要在客廳,利用隔音棉。⒁李志瑋綽號「小妞」 ,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昂」;張郡哲綽號「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猴」;陳明德綽號「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K」;蔡智琦綽號「奇」,做一線;賴志文綽號「菜 脯」,是二線管理幹部,在績效表中代號「仲」;陳美華 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 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逸綽號「碰企」,做 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 綽號「小白」,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 綽號「婷婷」,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 ,做一線;詹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詹」;黃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丹」;黃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碰」;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 一線。⒂黃銘賢曾來過機房,都是跟幹部在講話等語(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1101號卷 《下稱B4卷》第1171至1177頁)。是證人A1已對其經由共犯 曾耀興招攬而於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間,在多明尼加共 和國詐欺機房從事詐欺、機房運作情形證述明確,其並指 認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擔任機房之廚房工作;被告蔡旻憲 、周芃逸、鄭承霖、黃銥靜及共犯楊雅涵亦為詐欺機房成 員,並指認共犯陳明德、賴志文、黃銘賢參與機房運作事 務等情,核與上開證人曾心彤其於104年1月返國前對共犯 曾耀興部分之證述及下述證人黃銘賢供述情節,均相符合 。   ⒊證人黃銘賢(綽號Freddy)於警詢證稱:⑴我購入位於多明 尼加之地址C\\GUAYUBIN#3,SELOS RIOS SANTO DOMINGO D EGUZMAN,D.N.房子後,出租供詐欺機團話務機房使用。⑵C APITAL ONE N.A.(美國資本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B 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TD BANK N.A.帳號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為我所有。⑶ 詐欺集團匯錢到我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在多明尼加 食衣住行之開銷包含在內,我收到款項之後會交給他們去 買東西。承租詐欺話務機房、申請網路及電錶,由我請當 地的友人去處理。⑷張郡哲、李志瑋、黃誌鐿、陳美華, 經我指認為詐欺機房成員,他們的上層幹部綽號大衛或Da vid,是臺中人,我會與David用手機連絡。⑸綽號阿喜之 人,有請我在多明尼加籌組機房,阿喜是幹部之一,我曾 經到臺中見過阿喜等語(見B4卷第1153至1165頁)。是證 人黃銘賢已對其使用詐欺集團匯入資金在多明尼加共和國 成立、營運詐欺機房,並與集團高層成員David電話聯繫 等情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陳美華及共犯李志瑋、張郡哲 、黃誌鐿。參以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及多明尼加共 和國檢警合作於多明尼加時間106年9月11日,在多明尼加 聖多明哥市逮捕證人黃銘賢,並查獲證人黃銘賢安排之機 房、扣得共犯蔡宏凱所有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隨身碟; 另在證人黃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2具、蘋果廠牌筆記型 電腦1台、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108台,經勘 察上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電磁紀錄發現存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詐 騙劇本、詐騙錄音;勘察上開行動電話發現存有與「Davi d」(按即曾耀興)微信、Whatsapp通聯紀錄及被告蔡智 琦、李志瑋、賴國昌、林鈾宸班機資訊;勘察上開蘋果廠 牌筆記型電腦發現存有手寫名單之相片,名單內有曾耀興 、陳明德、蔡宏凱、蔡美華、張郡哲、賴國昌、蔡智琦、 林鈾宸、李志瑋等情,有證人黃銘賢照片(見偵3393號卷 第71頁)、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見偵11383卷第67至77頁)、Whatsapp錄音訊息譯文表 (見B4卷第17頁)、手寫名單相片(見偵11383卷第74頁 )附卷可稽。從而證人黃銘賢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⒋證人張玄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交錢是用一個軟件聯絡 ,印象當中都交給「康哥」,「康哥」SKPYE暱稱是「好 事多」,約交款地點不一定,都是隨機的,警詢筆錄稱拿 去臺中市永春東路跟東興路口的永和豆漿斜對面那棟給「 好事多」是實在陳述,就是「康哥」開車來收錢,車號以 在警詢所講為準,APY-8127號自小客車是「康哥」開的車 ,我那時候當車手提領的時候,都是這台車來收錢,之後 看到換成AKX-0189車牌,交完錢都會看到康哥把車子開到 那棟建築物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49至458頁)。參以 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夏素珠,而夏素 珠即為被告葉佑倫之母親等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30670卷一第160頁)、被告葉佑倫之個人戶籍資料(見 偵30670卷一第161頁)在卷可查,足認證人張玄融所指之 「康哥」、SKPYE暱稱是「好事多」者即為被告葉佑倫。 再佐以張玄融係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RBG-072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葉佑倫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現 金8萬元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足認證人 張玄融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且證人張玄融遭 扣案隨身碟內存有詐欺集團持有之銀聯卡申請人、銀行、 帳號、密碼及門號等資料;遭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詐欺集 團持有之銀聯卡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及其他 詐欺相關資料等節,有隨身碟內資料(見偵30670卷一第4 7至51頁)、行動電話內容照片(見偵30670卷一第101至1 15頁)在卷可考,又證人張玄融遭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與代 號「好事多」之被告葉佑倫討論銀聯卡提款事宜,有通話 對象紀錄表及通話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356卷六第64 至74頁)。是被告葉佑倫擔任車手頭,而證人張玄融向居 住○○○路000號之被告葉佑倫交付詐欺所得等情,可資認定 。    ⒌被告葉佑倫於偵訊時自白稱:我曾參與詐騙集團領錢,何 時開始領錢沒有印象,我如果沒有回家,就住○○○路000號 住3樓,林寰賸住4樓,車手都把錢拿到永春東路129號給 我,查獲當時我就沒有做了,我做到104年,正確時間我 沒有印象,車手交給我的錢,我交給阿勝,不是林寰賸, 他開車來拿,阿勝之前有給我一支電話號碼,我再打給他 ,請他來收錢,那支電話我忘了等語(見偵2356號卷五第 48頁),核與證人張玄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葉 佑倫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⒍被告鄭承霖於警詢中自白稱:「(問:犯嫌黃銘賢坦承負 責替詐欺集團成員安排在多明尼加設立話務機房,並指證 你為詐欺機房成員,你做何解釋?)沒錯,我就是成員之 一。」、「(問:據警方105年搜索臺中市○○○路000號之 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警方提示游朝智手機中存有你於104 年購買機票前往多明尼加之紀錄,比對你出入境紀錄及護 照入出多明尼加章戳,可證你為104年多明尼加詐欺話務 機房成員,你做何解變釋?)没錯,我確實於104年間有 前往多明尼加擔任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問:據你 出入境紀錄及護照顯示,你104、105年曾經由美國紐約或 法國巴黎轉機前往多明尼加停留數個月,可證你係前往從 事電話詐欺工作,你分別於各年度擔任第幾線電話手?假 冒哪些機關、哪些身分?)我104、105年的工作是擔任第 一線話務員工作,我負責以中國電信電話卡,用QQ及微信 等網路通訊軟體以文字訊息方式招攬客人,等客人有意願 上線後,我會再轉交給其他客服人員與他們聯絡後續匯錢 事項。因為後面要叫人匯錢我就不會了。」、「(問:提 示1份警方105年搜索臺中市○○○路000號詐欺水房時,從查 扣之筆記型電腦解析之刑事逮捕令,可證你們是以假冒檢 警方式詐騙大陸被害人,你做何解釋?誰負責製作假公文 ?誰負責轉帳?)我只是擔任第一線話務員工作,其他我 並不知道。」、「問:你何時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電話詐騙 工作?何人介紹或招募你加入詐欺轉帳集圑?)我是104 年9月加入,介紹我這工作的是(偉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問:你去多明尼加的機票是向何縣市 之哪一家旅行社購買?以何方式付款?機票錢誰給你?) 我拿護照給偉哥,他一切包辨,他聯絡我們,我們就大約 5至8人一起做一台車去機場,他會把護照交給我們,我們 再自己去機場航空櫃台拿機票。」等語(見B4卷第1066至 1069頁)。觀諸被告鄭承霖之自白以假冒大陸地區檢警方 式詐騙大陸被害人、機房人員分工詐騙等,均與上開證人 黃銘賢、A1證述相符,足認被告鄭承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⒎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04年1月13日晚間至永春 東路129號房屋搜索,自現場3樓扣得被告游朝智所有蘋果 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另扣得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等情 ,有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65號搜索票(見偵2356號卷二 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56號卷二第16至21頁)、3樓平面 圖(見偵2356號卷六第1頁)在卷可佐。其中扣案ACER廠 牌筆記型電腦中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偽造之大 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 姚龍弟「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 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大陸地區人民付豔「北京 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及高強、張庭通緝資料 及張岭、曹福良、舒曉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見偵2356 號卷二第162頁至第164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 第176頁背面;B4卷第87至94頁、第1207至1209頁)。上 開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等人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及大陸地區人民付豔「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 命令」等資料,雖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等人就 「金虎團」所為之詐欺犯行,但可以證明上開證人黃銘賢 等人證述以假冒大陸地區檢警方式詐騙大陸被害人、機房 人員分工詐騙等情,應屬事實。   ⒏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1 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二線及三線 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見B4卷第179至185頁、 第187至189頁、第191至200頁、第555至576頁)等節,有 鑒真數位現場蒐證分析報告(見偵2356號卷二第70至18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106警聲 扣35號卷一《下稱A7卷》第108至130頁)在卷可查。再檢視 上開機房成績效表,可見黃明賢所組成之電信詐欺話務機 房有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 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檢視上開二線及三線代號表及12月 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見擔任二線之成員有代號仲、杰、 企、碰、猴、詹、丹、翰、宏、白、胖、誠、羿、高、K 、昂、胡、達、鬼、趴等人,擔任三線之成員有代號岑、 婷、乖、K、語等人,話務機房成員有代號妞、文、AK、 婷、岑、乖、語、樂、趴、仲、杰、企、碰、高、詹、丹 、猴、羿、白、翰、誠、達、鬼、目、麵、琦、涵、龍、 肉、斌、白白、琇、胖、宏、豐、瑞、刀、江、富、銓、 君、倫、豹、張、艾莉、鮑、美華、DV哥等人。均核與證 人A1證述李志瑋綽號「小妞」,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 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昂」;張郡哲綽號「 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猴」;陳明德綽號「 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K」;蔡智琦綽號「奇 」,做一線;被告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被告田 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被告蔡旻憲綽號「麵線」, 做一線;被告周芃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企」;被告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綽號「小白」 ,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綽號「婷婷」 ,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做一線;詹 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詹」;黃 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丹」;黃 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碰」;被 告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一線等語 相符。  ㈢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 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     ⒈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問:David所代表的多明尼 加機房代號?)我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問:你還 知道哪些機房?)我知道還有進寶、A組、鑫多寶,在多明 尼加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問:提示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收支情形, 這 個報表你在多明尼加就有看過?)幹部在每天各公司結帳 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人都可以看得到,沒有任何 隱蔽,點開就可以看各公司的業績表,幹部也會要求我們 互相比較,檢討業績。」等語(見B4卷第1173、1175頁) 。   ⒉依上開秘密證人A1之證述,可知其所實際參與之詐欺機房 僅為「金虎團」之話務機房,與機房成績效表中之其他6 個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 務機房無涉,各個詐欺話務機房間雖進行交流或互相比較 ,並非合作或共犯等關係;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 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 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 」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曾耀興、游朝智 、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有參與該詐欺機房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 或其他事證,足認本案被告曾耀興等11人有參與黃銘賢等 人組成電信詐欺機房之除「金虎團」以外之其他詐欺機房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足認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   ⒊另被告曾耀興雖自102年12月起至「金虎團」開始實施詐騙 之104年11月1日間指示不知情之被告黃俊凱匯款予黃銘賢 掌控之境外帳戶,被告游朝智則自102年9月起至「金虎團 」開始實施詐騙之104年11月1日間指示不知情之被告賴一 龍、廖健成分別匯款予黃銘賢掌控之境外帳戶(詳見附表 四、五所示),雖可以證明被告曾耀興、游朝智有投資黃 銘賢所組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合意。然黃銘賢等人組成電 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 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 ,係各自獨立運作,已詳述於前,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 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並無其他「精武 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5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何況林政憲所犯 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被告 曾耀興、游朝智等人有參與除「金寶團」機房以外之其他 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足認 黃銘賢將從曾耀興、游朝智交付之資金運用於「進寶團」 等6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用,故尚難以被告曾耀興、游 朝智自102年間起之匯款行為,遽認其等有參與「進寶團 」等6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   ⒋證人黃銘賢雖於上開證述避重就輕,似將黃銘賢等人組成 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 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 房之主謀指向被告曾耀興等人,然觀諸黃銘賢負責在多明 尼加安排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路、水電、電話、路由 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機房成員抵達多明尼加後,由黃 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生活需求或 機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且黃銘賢 迄今仍能滯留國外未歸等情,顯見其在多明尼加具有他人 無可取代之影響力與掌控力,其應為多明尼加電信詐欺各 話務機房之主謀及主持人,其此部分之證述應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辯稱前往多明尼加實際上從事網路博奕,證人曾心 彤、A1、黃銘賢於偵查中所述從事詐欺集團的內容並非係本 案案發期間,且證人A1所述前後不符等部分:   ⒈被告所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51號、108 年度簡字第1569號等判決書(見111上訴360卷三第493至5 48頁),為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先前在臺灣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罪事證,然亦均非在多明尼加所為,而係在臺灣 被查獲;至於卷附外交部104年1月28日外拉美南字第1040 4044240號函文(見本院2989號卷一第59至69頁),雖說 明巴拉圭警方於104年1月14日晚間於上巴拉那省Hernanda rias市鄉村俱樂部查獲國人賴志文涉嫌持有600公克大麻… ,其餘81人由警方留置原地居家戒護;據我駐館前往探視 並瞭解,其等於上(103)年底持我護照藉觀光名義以落 地簽證方式分批入境巴國,於當地架設賽馬及美國職業運 動賭博網站供馬來西亞及大陸地區人士簽賭等語(另案被 告余武林於本院111年8月18日審理時亦有提出,見111上 訴360卷三第431、432頁),惟該函文所載案發時間、地 點為103年底至104年1月間在巴拉圭,與本案認定本案被 告賴承霖等人及另案被告余玉婷於104年11月1日至12月31 日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犯行之時間、地點並不相符,且另 案被告余玉婷等10人於本院前案所辯稱之從事網路博奕推 廣,僅在仲介賭客進入網站註冊後,由賭客在網路自行操 作、自己賭玩等情節(見111上訴360卷三第325至329頁) ,亦與本案多明尼加詐欺機房成員均分別擔任一線、二線 、三線等任務編排之客觀事證明顯不符。是被告賴承霖等 人所為去多明尼加係從事網路博奕之辯解,顯然要無可採 。   ⒉證人A1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雖證述:我在103年2月18日出境 到5月29日回國(下稱第1階段)、103年7月3日出境至9月 30日回國(下稱第2階段),這2次都是到多明尼加從事詐 欺集團,103年11月20日出境至104年1月30日是到巴拉圭 做網路博奕(下稱第3階段),104年9月9日出境至105年1 月31日是到多明尼加從事網路博奕(下稱第4階段),我 在107年1月19日偵查中所述,是我把時間搞錯了,我在偵 查中所述從事詐欺集團的時間,就是指103年2月到9月第1 、2階段的時間,我就103、104年間有些事情,時間都搞 混了,我從事詐欺行為應該是103年間的事,且我在103年 、104年間也接觸很多人,哪些人在103年、104年認識的 ,我也不太能確定,當初檢察官有把那個圖像給我指認, 讓我指認我認識的一些人,我在偵查中沒有提到從事博奕 ,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我,我也不敢去提,我是臺中高工 夜間部化工科,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在本案案發前,從 事過製造鞋模、塑膠射出模具等工作,也有到大陸地區從 事鞋廠業務,我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奕的不同云云(見本院 111上訴360卷三第96至99、104、105、106、108、109頁 )。雖意指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是在103年2月至 9月間,於本案案發時間是在從事網路博奕,且多次提及 其製作筆錄當時是將103年、104年的時間搞錯了云云。惟 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之前,業已明確告知關於證人保護法之 相關規定,經祕密證人A1明確表示:「(是否願意就105 年度偵字第2356號案件作證?)我願意。因為我所指證之 人,對我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所危害。我請求 依據證人保護法保護。」並當庭提出證人保護聲請書,檢 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第11條當庭核發證 人保護書,並有該證人保護書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二第 490-3頁之證物袋內)可按,並告以A1關於後續進行的司 法程序及可能無法迴避之事情(含到庭指認正犯或共犯、 有無追訴到正犯或共犯之法律效果、身分保密事項、面臨 可能遭共犯或同案被告預測其真實身分之無法迴避情狀等 )後,A1仍表示:「願意」、「明白」、「瞭解」、「我 懂」,對上開說明沒有意見,並另表示「(有無其他補充 ?)若本人涉及案件,起訴至法院,請替我向法院求情, 減輕刑度」(見B4卷第1167至1171頁)後,檢察官始就其 103年至104年間去多明尼加參與電信詐欺之案情逐一訊問 ,並且分別、逐一提示「黃銘賢電腦機房成員名單」、「 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 組收支情形」、「績效表及薪資表」、「薪資帳冊」、「 刑事逮捕令」、「103年指認表」、「104年指認表」、「 第三份指認表」、「黃銘賢照片」等件讓A1分別回答(見 B4卷第1171至1177頁),A1回答內容完整且具體,並明確 證述:「(「David」所代表的多明尼加機房代號?)我 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等語(見B4卷第1173頁 ),對於各該收支報表各個代號所代表之含意,對於103 年及104年各該年度所參與之成員,亦得以分別指證述明 確,並證述各編號成員之代號及所擔任之工作,均如前述 ,鉅細靡遺,難認其有何將103年、104年予以誤認之可能 。況且,證人A1直承最高學歷為臺中高工夜間部化工科, 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在本案案發前,有從事過製造鞋模 、塑膠射出模具等工作,也有到大陸地區從事鞋廠業務, 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奕的不同,亦如前述,證人A1復證述在 巴拉圭、多明尼加從事博奕是合法的(見111上訴360卷三 第124頁),何以於該次偵查中均僅提及在多明尼加從事 詐欺犯行,隻字未提係從事網路博奕、博奕,且客觀上無 論A1或被告曾耀興等11人均未提出在多明尼加有從事博奕 之事證,足見證人A1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在本案案發 期間係在多明尼加從事博奕一節,憑信性即值高度存疑。 又證人A1雖證述其在遭警拘提到案時,警員告以要其好好 配合做筆錄,否則會不會收押他不知道,檢察官偵查中說 他會向法院求情,罰錢就沒事了,這是在沒有錄音的情況 下說的(見111上訴360卷三第95、96頁),僅證人A1之片 面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且,證人A1另亦證述 :警察、檢察官上開所講的話,是不是算脅迫、利誘,這 我不知道,當時我聽到這個話就是感覺有壓力(見111上 訴360卷三第96頁),是以,縱使證人A1上開所述為真實 ,然其本人根本不知道這算不算是脅迫、誘導,只是感覺 到有點壓力,而凡接受司法機關調查、詢問、訊問者莫不 存在有形無形的壓力,事所常見,尚難以此作為其偵查中 之證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之認定。再者,經本院111年4月18 日審判期日當庭逐一提示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各該問答內 容,A1仍均證述為實在、正確、屬實等語,僅證稱時間搞 錯了,足見A1於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確實真實可採, 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將時間弄錯了、實際 上是從事博奕云云,則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是以,證 人A1於本院前案所為相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不足為被 告曾耀興等人之有利認定。   ⒊證人曾心彤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區間雖未在多明尼加詐欺 機房,然其於偵查中已就曾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區間之10 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30日前去巴拉圭從事電話詐欺一 情證述明確,並證述在此之前(即103年3月7日至103年9 月30日、10月9日至27日)也是去多明尼加從事電話詐欺 (背稿),其係假扮成電信客服人員,幫對方查詢是否有 漏水或漏電的繳費異常,如果客人詢問就會幫他轉接等語 ,「David」跟其說月薪8至10萬元,做的好的話還有獎金 ,104年1月30日返台後有向「David」領到12萬元,還有 參加拜拜時遇到一群人,旁邊的人說是「進寶」或是「金 寶」,我看「David」哥跟他們有聊天等語。本院認為證 人曾心彤前揭證述中關於「David」曾耀興即是機房老闆 及曾聽聞「進寶」或「金寶」成員一同參與拜拜且「Davi d」與該團成員密切互動,與在永春東路水房所扣案蘋果 廠牌電腦所存電磁紀錄中之「機房成員績效表」所記載7 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房名稱「進寶團」相符,且與證人A1 同時亦證述曾耀興為電信話務機房之老闆均互核相符,本 院雖認附表一之第一區間,因未有如第二區間在永春東路 水房查扣電腦檔案之績效表相類之事證,而無從認定公訴 人所起訴之此段期間確實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甚至有被 害人受騙,以致判決無罪(詳下乙、無罪部分:參、二述 ),惟仍無礙於彼時其等確實已有謀議詐欺預備階段之認 定。至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經警詢問以「105年6月至8 月間你是否協助詐欺集團在多明尼加籌組詐騙話務機房? 」時,表示:「如果能提供照片讓我指認,我才有辦法確 認。」嗣經警方提供該集團成員相片供其指認,其則證述 :他們上層的幹部跟我聯繫的,賴志文、陳美華、張郡哲 、李志瑋、黃誌鐿的相片我有印象是詐欺機房成員等語。 惟自102年至105年間本案詐欺集團即有匯款達1億1,842萬 餘元款項至黃銘賢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內,非僅105年6月至 8月間而已,而依證人黃銘賢前揭指認係就其有記憶的詐 欺集團成員而為指認,尚難認定被告張郡哲、李志瑋、黃 誌鐿僅參與105年6月至8月期間而已。是以,證人曾心彤 、黃銘賢所為證述內容均無從為被告曾耀興等人不利之認 定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㈤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 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已詳述於前。依上開事 證,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就「金虎團」詐欺得逞部分負其責 任,而不及於其他電話詐欺話務機房,縱使彼此電話詐欺話 務機房間績效設定為公開,每人均得以觀覽,彼此互有激勵 、競爭而有提昇績效之作用,惟仍難認定身為「金虎團」之 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應對其餘電話詐欺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 同負共犯之責。是以,本院認定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僅就「 金虎團、於104年11、12月間之詐欺金額合計人民幣2,142萬 4,700元得手,相當於1億0,595萬5,130元(其中104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相當 於7,069萬4,771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1月30日之現金匯率人 民幣:新臺幣=1:4.97換算〉,104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相當於3,526萬0,359元 〈以臺灣銀行104年12月31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 4.897換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匯率見111上訴360卷三 第651、653頁)同負共犯之責。另,卷附偽造之「上海市人 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 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載 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 姚龍弟等人姓名)固均係偽造之私文書,惟上開資料均存在 永春東路水房所扣得之ACER廠牌電腦中的電磁紀錄,證人A1 雖證述其所屬「金虎團」話務機房亦有製作刑事逮捕命令, 用以詐欺被害人之語,然卷內除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 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外,另有凍結管收 執行命令,非僅刑事逮捕命令而已,則卷附載明上開大陸地 區人民之刑事逮捕命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是否即為「金 虎團」話務機房所偽造而持以行使進而詐欺上開被害人,並 非無疑。是以,本院本案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所屬「金虎團 」係針對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而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證人A1證述及客觀 上其餘話務機房確實仍有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行騙,則基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相同詐欺模式,本案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偽造 某被害人之私文書雖未予扣案,惟仍不影響確有該偽造印文 、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事實)。  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於本案係擔任廚房人員,負 責採買及煮食給「金虎團」電話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食用,已 如前述。雖被告陳美華、田維綸並未實際從事詐騙之一、二 、三線人員工作,但其等等既長期處於「金虎團」電話詐欺 話務機房,對該機房內成員之工作內容,衡情自無不知之理 ,故其等可明確知悉其他機房成員係從事電話詐騙犯行,仍 從臺灣遠赴多明尼加,而為此提供助力,顯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與被告曾耀興等「金虎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依上說明,被告陳美華、田維綸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曾耀興等人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屬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曾耀興等人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被告李庭瑋於原審及本院自白( 見原審卷三第7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9頁)、被告廖慕儒 於原審及本院(見原審卷三第111頁背面、卷八第276頁;本 院2989號卷四第368頁)、被告楊捷羽於原審及本院自白( 見原審卷三第111頁背面、卷八第276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 368頁)、被告張嘉紋於偵訊及本院自白(見偵33213卷三第 86至89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8頁)、被告林子閔於原審 自白及本院(見原審卷三第7頁、卷八第277頁;本院2989號 卷四第368頁)、被告林冠銘於原審及本院自白(見原審卷 三第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9頁)在 卷,並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被告吳苡僑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 四第156頁背面、卷八第277頁)、被告陳戎琳於原審自白( 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被告何政霖於原 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被告詹 凱勛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 、被告林明達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至第188 頁、卷八第278頁)、被告劉韋岓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 第188頁、卷八第27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冠銘、陳戎琳 、何政霖、詹凱勛、林明達、劉韋岓於偵訊證述相符,且有 ⑴黃冠銘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牌照號碼AKW-3579號)、吳凱 謙之汽車行照(牌照號碼ARB-7128號)、車輛出廠證明、吳 凱謙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記載 為劉武登)、黃冠銘之牌照稅繳款書及汽車燃料使用稅繳納 通知書(見他2835卷八第76至81頁)。⑵金帝汽車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引擎號碼WDC0000000j057962號)、廖素貞之汽 車行照(牌照號碼AQB-2529號)、車輛出廠證明、廖素貞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記載為楊捷 羽)、楊捷羽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廖素貞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楊捷羽之104年全期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偵2356 卷四第201至209頁、他2835卷八第82至90頁、警卷六第2207 至2215頁)。⑶林冠銘向立展公司購買BMW廠牌牌照號碼AAE- 0660號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原車主吳宗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進口報單、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等資料 (見他2835卷八第63至7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106年7月19日中監車字第1060188067號函文及檢附資料( 見他2835卷八第122至125頁)。⑷立展公司登記資料、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5年9月10日函文暨投保資料(102年4月 至105年7月)、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他2 835卷八第91至117頁、第126頁)。⑸立展公司102至105年度 進口報單、營業稅年度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及稅額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股東明細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見他28 35卷八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第27至30頁;2835卷三第40至 42頁、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第50頁至第53頁背面、第56頁 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80頁)、 立展汽車商行營業稅籍登記資料(見他2835卷八第118頁) 。⑹106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之公 司汽車內帳(見偵33213卷二第158至161頁)、立展公司會 計轉帳對象表(見警卷四第1323至1325頁)、立展公司會計 筆記本(見警卷四第1404至1405頁)。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 07年3月23日中區國稅字第1070003221號函暨所附:A.資料 清單、B.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 一發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估表、C.立展公司102年至1 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一發票各期漏稅額(營業稅 )、D.立展汽車有限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舊乘人小汽車 明細資料(粉紅色標籤)、E.立展汽車有限公司102年至106 年間銷售乘人小汽車明細資料(藍色標籤)---短開銷售額 及106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之交易 資料1箱(即國稅局認定所憑資料之一,見警卷一第325至33 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廖慕儒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被告廖慕儒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核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 、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曾耀興等11人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耀興等11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 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 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跨國電話 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 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 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 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 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 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 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者,不問 是出資者(金主)、管理幹部、招募幹部、機手、水公司成 員、水房建物承租人、機房建物承租人、申租網路者、介接 網路者、車手、帳房、匯款給共犯者甚至是為機房成員採買 或煮食者,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本身或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指採買、煮食者),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曾耀興等11人、 A1、黃銘賢、另案被告余玉婷等10人分擔「金虎團」話務詐 欺機房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 成員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復依證人A1於偵查中針對104年11月、12月業績表各項含意所 為之說明,其中「開是指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另有 「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在處理 」,「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 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再被騙」,「幣別是人民幣」, 是以,本院認以業績表中記載「開」者即為詐欺集團確實詐 欺得手之次數及金額,對於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此,被告 曾耀興等人所屬「金虎團」之話務機房在104年11月1日至30 日記載「開」次數總計48次、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 ,104年12月1日至31日記載「開」次數總計46次、金額為人 民幣720萬0,400元(見B4卷1第181、185頁;111上訴360卷 三第655、657頁),固可認定,然卷內缺乏上開期間之被害 人相關事證,縱以業績表上載「開」再佐以證人A1之證述, 得以證明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然被害人究竟為一人或 數人,確實難以認定,且實務上亦不排除同一被害人接續受 騙之案例,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案有數名被害人遭騙 。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本案以「金虎團」話務機 房於104年11、12月所為犯行均僅針對同一被害人而為,則 其等接續對同一被害人為詐取行為,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   二、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 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 、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 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如未 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 餘地。再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正犯或共犯論。本案被告李庭瑋、林明達(已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林冠銘、廖慕儒皆曾任立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於其等為登記負責人之期間,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楊捷羽、張嘉紋為立展公司之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受店長即被告林冠銘、林子閔之指示製作相 關會計憑證或故意遺漏不為記錄,而被告林冠銘、林子閔係 經立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庭瑋之同意或指示,故關於被告 楊捷羽、張嘉紋所涉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犯行 部分,被告李庭瑋未為登記負責人而為實際負責人之期間, 及被告林冠銘非任登記負責人而為店長期間及被告林子閔擔 任店長期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㈡立展公司以人頭登記為買賣車輛之車主,目的在於「避稅」 ,已經被告楊捷羽、林冠銘、何政霖等人陳述明確,故立展 公司以此方式,躲避國稅局之查緝,故意在統一發票上記載 較低之車輛售出金額,及故意遺漏不開立統一發票,涉逃漏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立展公司為本案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被告李庭瑋、林明達、林冠銘、 廖慕儒在為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登記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嫌,被告李庭瑋任實際負責人期間,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而立展公司上開逃漏稅捐方法,經店長即被告林 冠銘、林子閔經公司負責人之授權,指示公司會計即被告楊 捷羽、張嘉紋向國稅局為不實之申報,故被告林冠銘、林子 閔、楊捷羽、張嘉紋,與立展公司上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 責人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至 提供個人證件供立展公司登記為人頭車主之被告林冠銘、楊 捷羽,係以此方式幫助立展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又 如附表六之被告李庭瑋、廖慕儒、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 、張嘉紋等人,因提供人頭車主之個人證件,向監理機關登 記為車主,而非以立展公司登記為車主,由監理機關為形式 審查後,在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記人頭車主為所有人等事項, 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籍之正確性,此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被告 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林子閔、林冠銘所涉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係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林子 閔(於103年間)所涉幫助逃漏稅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 ,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罪處斷。  ㈢又營利事業單位,應在單月15日前申報前期(前2個月)之營業 稅,及每年5月1日至31日申報前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故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林子閔、林冠銘所涉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罪數,及被告林子閔(於103年間)所涉 幫助逃漏稅罪之罪數,於各期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以各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申報次數為計算標準(被告林子閔《於103年間》於各該年 度雖發生幫助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但僅有 單次提供個人證件之行為,故僅依營業稅計算罪數),而依 附表六罪數欄所載之罪數,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蔡旻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2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 前案為詐欺犯罪,執行完畢後2年後,再犯情節更重之「金 虎團」詐欺案件,前案執行顯無成效,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觀之,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鄭承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3年8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林冠銘前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9年11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葉佑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8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 酌其等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僅受1至3月輕度有 期徒刑之執行,尚難認其等受前案之執行後而無效果,本院 認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而無依累犯規定加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關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之被告林 冠銘、林子敏,本院審酌其等因長期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 收之正確性重大,應予嚴譴,爰不予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 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 葉佑倫等11人,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 紋、林子閔(附表十編號5⑴⑵部分)、林冠銘、李庭瑋等6人 ,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曾耀興等11人身為「金虎團」話務機房成員,在104年11月 、12月期間雖有多次詐騙成功匯款之情形,然無法排除係針 對同一被害人而為,檢察官並未舉證有數名被害人受騙,應 認定接續對同一被害人而為,原審論以數罪,即有未洽;就 被告廖慕儒等6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部分, 原判決不分各次犯罪情節輕重,一律量處相同之刑,又未說 明理由,量刑自有不當;被告陳美華、田維綸為共同正犯, 原判決認係幫助犯,亦有不當;參與人立展公司未裁定命其 參與訴訟,逕行裁判宣告沒收,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另立展公司獲有逃漏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已全數 繳清(詳如後述),應不予諭知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當。被告曾耀興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 「金虎團」有罪之上開部分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關於其等「金虎團」有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 法部分之上開部分(指「金虎團)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 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被告陳美華、田 維綸既係因原判決適用法則有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子閔就附表十編號⑶部分,原審以被告林子閔上開犯 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 關規定,以被告林子閔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林子閔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林子閔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 ,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且在境外設立詐 欺機房詐欺大陸地區民眾,已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地位 ,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為出資人成立「金虎團」詐欺集團, 設立詐欺機房,被告曾耀興為詐欺集團之管理人,被告蔡宏 凱、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擔任詐欺機 房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部分,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擔任廚房 人員,被告葉佑倫分擔車手頭,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層轉上 手之工作,共同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所為殊值非難。 又其等事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均屬不佳,被告曾 耀興等11人之素行(不包括被告蔡旻憲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部分);復斟酌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2989號卷四第390至39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主文 欄各編號所示之刑。㈡審酌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 林子閔、林冠銘共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手段逃漏營業稅或營所稅,均妨害稅務健全,造成國家 稅賦短收,行為殊值非難,並斟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立展公司因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 被告李庭瑋等7人上開所為而獲有逃漏之營業稅224萬2859元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為立展公司(納稅義務 人)之犯罪所得,但立展公司因上開所為所逃漏之營業稅額 部分,業經被告廖慕儒全部繳清,並無欠繳,有財政部113 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7488號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查(本院2989號卷四第165至197 頁),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斟酌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2989號卷四第390至393頁),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十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宣告多數罪刑之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 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 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之公平性,並參酌法院實務上對 於類似案件定應執行刑時所諭知之刑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依證人A1證述,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 號「鮑魚」,做廚房;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 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 ,做一線;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等語,佐以卷附 二線及三線代號表之代號(見B4卷第187至189頁)及12月公 帳申請出入檔案所載「實領台幣」金額(見B4卷第191至192 頁),可見「麵」實領金額190693元、「鮑魚」實領金額56 389元、「肉」實領金額235086元、「岑」實領金額324878 元等情,堪認被告蔡旻憲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190 693元、被告田維綸所為104年12月之幫助詐欺領得報酬5638 9、被告蔡宏凱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235086元、被 告黃銥靜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324878元。上開款 項分別為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被告所 為104年11月之詐欺,及被告陳美華、周芃逸、鄭承霖、賴 建益所為本案詐欺,尚無證據證明已有因此獲取報酬或分潤 贓款,即難認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本案之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詐欺業績所得雖估算總額為1億595 萬5130元,但該金額款項並未扣案,且實際入帳及分配情形 不明,尚難以估算共同被告曾耀興、游朝智及其他幕後金主 間就該金額款項分配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游朝智係詐欺集團 資金運作之管理人,以永春東路129號房屋為據點,車手頭 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即攜回水房分配,且境外詐欺 機房成員報酬,亦係被告游朝智指示轉匯至黃銘賢之帳戶, 已如前述。又附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 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為被告游朝智所簽認,另 現金7萬4900元雖無人簽認,但被告游朝智負責管理水房, 具有對水房現金實際管領地位,是上開現金均屬詐欺犯罪所 得,應在被告游朝智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2 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現金2萬3600元為被告葉佑 倫所簽認,屬詐欺犯罪所得,應在被告葉佑倫詐欺犯罪項下 諭知沒收。其他扣案之現金或財務,均屬已諭知無罪之被告 劉建政等人所有,因無證據顯示係取自「金虎團」成員之犯 罪所得,均不得宣告沒收。  ㈣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在黃 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 Gateway(網路 電話閘道器),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上開查獲之物 並未扣回國內,是否仍存在不明,倘宣告沒收有執行上之困 難,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於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129 號房屋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葉佑倫供 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在本案被告葉佑倫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㈤附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記帳本1本、隨 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屬 本案被告游朝智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游朝智所 簽認,另ACER牌筆電型電腦1台雖無人簽認,然該電腦存有 偽造之大陸地區刑事逮捕命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人民檢 察院刑事逮捕命令,為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而被告游朝智 負責管理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對該房內之電腦應有管領地 位,上開物品均應在被告游朝智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附 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IPHONE行動電話1 具,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葉佑倫所有,上開物品應在被 告葉佑倫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㈥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物,除上開經諭知沒收外 ,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屬本案被告所有,另在多明尼加聖多 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在黃銘賢住處扣得行 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固 亦屬本案被告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本案被告曾耀 興等人所有,即無從在本案被告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㈦「金虎團」持以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大陸地區檢警名義製作之 私文書(包括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並未扣案,時間 久遠可能已否滅失,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㈧立展公司逃漏稅捐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第1項)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 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 判決。(第2項)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 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 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3項)第1項沒收應與本 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亦為105年6 月22日新增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所明定,並自 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本案第三人即沒收程序參與人立展公司因如附表六編號1 至7所示被告李庭瑋等7人上開所為而獲有逃漏之營業稅22 4萬2859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為立展公 司(納稅義務人)之犯罪所得,但立展公司因上開所為所逃 漏之營業稅額部分,業已全部繳清,並無欠繳,有財政部 113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7488號函及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查(本院2989號卷四第16 5至197頁),依據上開說明,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廖慕儒、李庭瑋、廖品貴、黃漢中、郭淑娟、紀沐妡、 何佳茂、陳書萍、黃俊凱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廖慕儒 、李庭瑋、廖品貴、曾耀興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丙判決就被告廖品貴於無罪理由欄雖未記 載公訴意旨所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 ,但已敘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理由,應認係漏載法條)。 二、於104年8月11日之前,至多明尼加從事話務機房者,及只在 104年8月11日之前匯款給黃銘賢者,本案雖尚無證據可認有 多少被害人受騙,然此間前往多明尼加之被告已領得薪資( 分紅),依詐欺集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 成員已領得薪資(分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而且立展 詐欺集團於此期間匯給黃銘賢之金錢,已遠超過立展公司販 賣車輛所得,益可佐匯給黃銘賢的金錢來源是源自於詐欺犯 罪所得。又林政憲(刀)所經營之「進寶團」在104年5月20日 為警搜索時,其中帳冊記載於104年4月之詐欺收入已達1142 萬餘元,而該案之證據顯示,「進寶團」之成員至少在104 年3月19日至104年5月30日,前往多明尼加組成話務機房, 均可證明立展詐欺集團,在104年8月11日之前,已經詐欺既 遂,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害。立展詐欺集團於「102年初至10 4年8月11日間」,歷經刑法詐欺罪法律修正,而僅論以1罪 ,未能確定既遂之時間,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 告最為有利,參諸首揭規定,因認被告張嘉紋、游朝智、林 子閔、吳苡僑、紀沐妡、何佳茂、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 、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賴一龍、黃 俊凱、廖健成、周芃逸、黃銥靜於上開期間所為應立成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參與「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至多明尼加、巴拉圭等地組 成話務機房之被告,以及僅於此間匯款給黃銘賢之被告,同 上所述,因蔡宏凱、賴建益、林宜儒、周芃逸均稱有領到薪 水,且鄭承霖亦坦承前往多明尼加從事電信詐欺,依詐欺集 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成員已領得薪資(分 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故此間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騙, 因認被告郭淑娟、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蔡宏 凱、陳書萍、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廖健成、周芃逸於上開期間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淑娟、張嘉紋、莊鵑朱、 林高億、盧冠汝、云云。 四、立展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李庭瑋在臺灣成立水房及車手集團, 其間被告李庭瑋並與被告林冠銘於104年6月15日至105年1月 14日,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層樓透天建築物( 下稱永春東路129號房屋),作為水房及車手集團據點,並以 被告葉佑倫(綽號「好事多」)擔任集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 成員(俗稱車手頭),招募共犯張玄融(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 院判決確定)、綽號「招財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 及由被告劉建政、黃漢中負責取得銀聯卡,集中交給被告葉 佑倫,被告葉佑倫再交由車手集團之車手使用,張玄融等車 手取得銀聯卡後,持工作手機與被告葉佑倫以SKYPE連繫, 聽從被告葉佑倫之指示持銀聯卡在臺中市區之ATM提領由大 陸地區水公司轉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所領得之現金攜 至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樓下,進入被告葉佑倫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被告李庭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ANG- 0189號等自用小客車內,將犯罪所得繳付被告葉佑倫等車手 頭。被告葉佑倫等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後,由被告游朝智集 中管理、統計各機房成員績效,及與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 連絡,被告游朝智除將部分犯罪所得上繳被告李庭瑋、廖慕 儒、林政憲(刀)等人外,被告游朝智並自103年2月5日起, 指示被告賴一龍、廖健成等人,將部分不法所得匯往美國、 多明尼加之黃銘賢管理帳戶,因認被告劉建政、黃漢中、廖 健成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五、公訴人就甲判決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鄭 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丙判決 就被告曾耀興等11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㈡除「金虎團」 話務機房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另亦共同參與「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 寶」、「A組」話務機房於104年11、12月間詐欺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1687次之犯行(即扣除「金虎團」104年11、12月各4 8次、46次),均認定被告曾耀興等11人就上開犯行均涉犯 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六、匯給黃銘賢之款項,係源自詐欺犯罪所得,此由被告李庭瑋 所主持之永春東路詐欺水房、共犯林政憲經營之詐欺水房, 及股東之收入遠超過立展公司營業所得等情可證,而匯款至 境外至黃銘賢集團所控帳戶之行為本身,大幅提高資金追查 之難度,係一種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詐欺犯罪所得在500萬元 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方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適 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詐欺犯罪 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指詐欺犯罪此前置犯罪,所得已在5 00萬元以上,而屬重大犯罪,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已在50 0萬元以上,縱行為人為洗錢之行為時,所經手之金額未逾5 00萬元(例如僅匯出國外50萬元),仍應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之罪,先予敘明。本案於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2 月31日期間,立展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顯逾500萬元 ,故於此間指示或親自匯款給黃銘賢之被告,均應構成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而僅於上開期間之外匯款 給黃銘賢之人(立展詐欺集團之股東除外,因彼此間類似合 夥關係,所有股東對於所有匯出去給黃銘賢之款項,應同負 其責),所匯出之金額未在500萬元以上者,依所知所犯之法 理,雖可認定其參與詐欺犯罪,但未能認為即構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至匯出金額在500萬元以上者, 顯可認定其已知詐欺所得在500萬元以上,仍應成立該罪。 本案被告李庭瑋所主持之水房及被告曾耀興指示被告黃俊凱 匯出之款項,均已超過500萬元之門檻,固堪認定,而其他 各別指示及受指示他人前往匯款之被告當中,以被告莊鵑朱 、張嘉紋、黃俊凱、何佳茂、游朝智、賴一龍、林高億、盧 冠汝等人匯出之款項在500萬元以上,其等所匯出者係自己 及共犯間之詐欺犯罪所得,皆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 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慕儒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張嘉 紋、紀沐妡、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林冠銘之 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⑵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 建益、陳美華、田維綸、黃銥靜、林子閔之「104年8月11日 之前」出入境紀錄;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 、陳美華、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之「105年2月3日至105 年底」出入境紀錄;⑶證人曾逸軒、黃棻柔、曾心彤之證述 ;⑷被告等供稱於「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有領取薪資 及被告蔡宏凱、賴建益、周芃逸及共犯林宜儒供稱於「105 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有領取薪資,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兩 期間均有匯出鉅額款項予黃銘賢;⑸被告黃俊凱、何佳茂、 郭淑娟之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為據。訊之被告廖慕儒等人就 此部分均否認犯行。 一、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 黃銥靜、林子閔有於「104年8月11日之前」人在多明尼加或 巴拉圭等節;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陳美 華、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 」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固經其等於原審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在卷,且有其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又被告廖慕儒 、李庭瑋、廖品貴、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 一龍有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已如上述,而被告郭淑娟、紀 沐妡、黃俊凱、何佳茂有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至境外帳戶 行為,為其等所不爭執,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 外匯水單在卷可考,又被告林冠銘曾於104年5月12日至105 年3月8日任立展公司名義負責人,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且有 立展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上開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二、經查:  ㈠被告廖慕儒部分:   被告廖慕儒固於附表四編號24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吳苡 僑匯款50萬元至黃明賢定之帳戶,惟被告廖慕儒匯款之原因 甚多,或借貸或投資或交易甚或非法交易,原因不一,且其 匯款時間之103年5月30日,與「金虎團」實施詐欺犯行之10 4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未重疊,且相距甚遠,而上 開匯款資金來源既係被告廖慕儒(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廖慕儒因詐欺犯罪所取得,即難認被告 廖慕儒所匯款項與「金虎團」有何關聯;再者,檢察官所舉 之事證,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 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 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 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慕儒有參與該詐欺 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被告廖慕儒雖自102年間起 即與被告李庭瑋經營立展公司,然立展公司確有經營中古車 買賣業務,已詳述於前,亦難以被告廖慕儒經營立展公司, 遽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分子;至於被告游朝智遭扣案行 動電話鑑識結果存有「喜」、「二哥」(檢察官認此即為被 告廖慕儒之綽號)、「企」、「麵」等人之流水帳(見警聲 扣35卷一第112頁背面),惟觀諸該流水帳僅記載「二哥290 000」一筆,此記載涵義、時間為何,完全不明,且被告游 朝智為立展公司銷售主任,而被告廖慕儒亦為立展公司股東 ,則被告游朝智行動電話內有被告廖慕儒之資料,亦與常情 無違,即難以該流水帳為被告廖慕儒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 ,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廖慕儒 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廖慕 儒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㈡被告李庭瑋部分:   ⒈立展公司由被告李庭瑋於102年3月19日出資設立,於102年 3月25日轉資予共同被告廖慕儒、另案被告林明達,由另 案被告林明達擔任董事並為負責人,之後改由溫志裕擔任 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4年5月12日改由共同被告林冠銘擔 任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5年3月8日,改由林政憲(刀)擔 任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5年8月11日辦理增資,由被告李 庭瑋、廖慕儒及案外人林孟德各增資,於106年1月24日變 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庭瑋等情,固經被告李庭瑋於警詢 、偵訊坦承,且有立展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又被告 張志偉有於104年12月15日匯款美金2萬元(合新臺幣6576 00元)至黃銘賢之如附表四編號73所示境外帳戶乙情,亦 據被告張志偉於警詢、偵訊所坦認,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 貨交易資料、外匯水單在卷可考。另被告林宜儒有於「10 5年2月3日至105年底」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固經 其於警詢、偵訊坦承,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上開 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⒉被告李庭瑋固長期擔任立展公司股東,但其於106年1月24 日以後方擔任負責人,然立展公司確有經營中古車買賣業 務,已詳述於前,單以其為立展公司股東身分即認其有參 與本案經另行判決有罪之共同被告所為104年11月及12月 間詐欺犯行,尚嫌速斷;至員警於105年1月13日搜索水房 時,被告李庭瑋雖在水房5樓,然除行動電話外,員警未 有一併查扣被告李庭瑋持有任何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之物 ,此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明(見附表二所示) 。雖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共同被告陳戎琳、廖慕儒及另案 被告林明達之保險證、國民身分證翻拍影像,然共同被告 陳戎琳為被告李庭瑋之母,被告廖慕儒及另案被告林明達 則為立展公司股東,被告李庭瑋保存其母親、公司股東之 保險證、國民身分證翻拍影像,非違常情;另起訴書指員 警搜索被告李庭瑋居處扣得手寫記帳單顯示被告李庭瑋經 手支付薪水予AK(陳明德,按即起訴書所指管理境外機房 三線之人),然觀諸該記帳單(見警卷7第2515至2516頁 ),雖有代號「AK」,但是否即指陳明德,已有可疑,且 該記帳單僅為各項代號及數字之組合,尚無從一望即知屬 境外詐欺機房之開銷或薪水之紀錄;況且被告李庭瑋未曾 出境加入詐欺機房。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 參與本案詐欺,尚不能以其具立展公司股東身分及嗣後任 立展公司負責人,或率認其經營立展公司營業所得與其及 其親屬持有財產顯不相當,而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必屬經 營詐欺機房所得,而命其共同負另行判決有罪之共同被告 所為104年11月及12月間詐欺犯行詐欺犯罪之責或洗錢犯 罪之責。   ⒊同案被告張志偉(業經乙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固有於104年 12月15日匯款美金2萬元(合新臺幣657600元)至黃銘賢 之如附表四編號73所示境外帳戶,該匯款時間固與本案經 另行判決有罪之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11月及12月間有 重疊,然被告張志偉辯稱係受案外人即友人王豊仁委託, 檢察官僅以王豊仁於104年9月間即出境未歸紀錄,即不予 採信被告張志偉,未進一步調查其抗辯真偽,恐嫌速斷; 況被告張志偉與本案共同被告不相認識,其主觀上是否有 對王豊仁所交付資金來源可能屬詐欺犯罪所得之認識,即 有可疑;參以被告張志偉該次匯款,檢察官未指明現金來 源,即非來自本案之共同被告或與立展公司有關係之人( 見附表五編號12所示);再者,被告張志偉未曾出境加入 詐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更難以推測或 擬制方法認其之匯款行為,即是分擔詐欺犯罪之一部或洗 錢行為。   ⒋證人黃銘賢雖證稱:綽號阿喜之人,有請我在多明尼加籌 組機房,阿喜是幹部之一,我曾經到臺中見過阿喜等語( 見B4卷第1153至1165頁),然被告黃銘賢並未指認阿喜為 何人,是否即為被告李庭瑋即屬不能證明,況且黃銘賢為 共犯,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黃銘賢此部分所述 為真實,即難以證人黃銘賢之證述,而為被告李庭瑋不利 之認定。    ⒌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 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 決),並無其他「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 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李庭瑋有參與該詐欺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李庭瑋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 行,自難認被告李庭瑋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等犯行。   ㈢被告廖品貴、莊鵑朱部分:   ⒈被告莊鵑朱有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已如上述,且被告廖 品貴於原審及本院坦認有指示其配偶莊鵑朱匯款予黃銘賢 指定帳戶,有時莊鵑朱沒空,就交待張嘉紋、紀沐妡匯款 等語。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外匯水單在卷可 考,上開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⒉被告廖品貴固有指示被告莊鵑朱或委由被告張嘉紋、紀沐 妡於匯款附表四編號2-11、18、26-32、38、45-49、54-6 2、70-72、73-76、84-89、98-99、103-104、109所示匯 款至境外帳戶行為,然上開匯款時間從102至105年長達3 年餘,雖附表四編號2-3、28-30、46、103所示匯款時間 與本案「金虎團」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11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間有重疊,然被告廖品貴匯款之原因甚多,或借 貸或投資或交易甚或非法交易,原因不一,且觀諸其匯款 時間,大部分與「金虎團」實施詐欺犯行之104年11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並未重疊,部分匯款且相距甚遠,而上 開匯款資金來源既係被告廖品貴、莊鵑朱(如附表五編號 1、3、8所示),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廖品貴、莊鵑朱因 詐欺犯罪所取得,即難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所匯款項與 「金虎團」有何關聯;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林政 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門」、「虎 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務機 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 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參與該 詐欺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廖品貴未曾出境加 入詐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其等主觀上 是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或僅是基於洗錢犯意而為,即有 可疑,更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其指示匯款行為,即是分 擔詐欺犯罪之一部。   ⒊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 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 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 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加重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㈣被告黃漢中部分:   被告黃漢中固於105年1月3日晚間,警員至永春東路129號搜 索,查獲被告黃漢中,然警員執行搜索時,僅在永春東路12 9號房屋1樓洽遇到場之被告黃漢中等情,業據被告黃漢中供 承在卷,並非被告黃漢中實施犯罪時被查獲;至於永春東路 129號房屋則為葉佑倫、廖健成等人之住居所,業據其等供 述在卷,而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所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現金、行動電話、銀聯卡及其他物品,均不足以證明與黃銘 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 話務機房有關(詳見後述),本案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永春東 路129號房屋即為「金虎團」洗錢水房,自難以警員於上開 時、地搜索時,被告黃漢中在場,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另經 本院勘驗被告黃漢中遭扣押之IPHONE手機檔案結果,全部錄 音如下:   「喂〜有人叫警察(聲音檔)」   「應該是有人看到吧(聲音檔)」   「啊你在那裡幹麻?等一下被抓(聲音檔)」   「光上個月的業績就40了(聲音檔)」   「1、20萬不成問題(聲音檔)」   「哇,我這個月目前為止的業績破50了(聲音檔)」   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2989號卷四第306至307頁),觀 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黃漢中與何人對話、對話時間、 地點、對話內容含義為何,均屬不明,況且檢察事務官勘驗 上開手機檔案結果,亦認與詐欺案件無關一情,亦有檢察事 務官職務報告可查(見他2835號卷一第22至48頁、卷二第9 至20頁),亦難以扣案之手機為不利被告黃漢中之認定。除 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黃漢中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 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 」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 告黃漢中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㈤被告劉建政、廖健成部分:   被告劉建政、廖健成固於105年1月3日晚間,警員至永春東 路129號房屋搜索,查獲被告廖健成,然警員執行搜索時, 僅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而被告廖健成辯稱:我105年1 月13日晚上去永春東路129號警察搜索時,我在3樓玩桌機電 腦,只有3樓有網路,我去3樓用電腦玩遊戲,我與林寰賸分 租4樓,3樓是葉佑倫在住,他有付給林寰賸房租等語(見10 5偵2356號卷五第54至55頁),被告劉建政則辯稱:我當時 與黃漢中一起從永春東路129號出來,在我身上查獲的現金 、手機及K他命使我的,銀聯卡是一個綽號叫大洲的拿給我 的等語(見105偵2356號卷一第45頁),並非被告劉建政、 廖健成實施犯罪時被查獲;至於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則為葉 佑倫、廖健成等人之住居所,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而在永春 東路129號房屋所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行動電話、 銀聯卡及其他物品,均不足以證明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 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 「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有關(詳 見前後所述),本案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永春東路129號房屋 即為「金虎團」洗錢水房,自難以警員於上開時、地搜索時 ,被告廖健成在場,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另被告廖健成雖曾 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60萬元予「金虎團」成員余玉婷,有 交易明細可查(見107偵13073號卷第181頁),然證人余玉 婷已證稱:該筆匯款是我與廖健成共同投資的報酬等語(見 107聲羈355號卷第24頁),核與被告廖健成所辯相符(見原 審807號卷八第292頁),何況如果被告廖健成此項匯款為分 配予余玉婷之犯罪所得,被告廖健成既係從事分配詐欺贓款 之人,則何以未見其匯款給「金虎團」其他成員?另被告鄭 承霖供稱:我固定每個月收到現金3萬元報酬,是回臺灣後 ,偉哥發給我的等語(見B4卷三第1071頁),秘密證人A1亦 證述:多明尼加機房成員領薪水的方式,曾耀興讓機房成員 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臺灣連絡人幫忙收錢,或提供帳戶, 由公司以現金存入,若寄在公司,回來再跟曾耀興連絡,約 時間見面,由曾耀興指定之人把錢拿給機房成員,機房成員 依薪資表來領錢等語,自無單獨由被告廖健成匯款予余玉婷 之理,故被告廖健成所辯、證人余玉婷證述應堪採信;至於 在被告劉建政身上查獲之銀聯卡,雖經證人王建人於偵訊證 稱:我與「炳哥」郭義和、紀凱文於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 1月6日,出境至經澳門至大陸地區辦理銀聯卡,交給郭義和 等語(見偵2356卷六第210頁至第210頁背面),依其證述至 大陸地區辦理銀聯卡之時間,至105年1月6日返回臺灣後, 已逾「金虎團」最後詐欺得手之104年12月31日,顯不可能 利用其在大陸地區申辦之銀聯卡作為領錢之用,是證人王建 人所辦理之銀聯卡顯非供「金虎團」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 且被告劉建政遭查獲時,為警員扣得碟身碟(SanDisk)1個 及「王建人」、「紀凱文」之銀聯卡共47張,而該碟身碟內 經鑑識存有「王建人」、「紀凱文」之銀聯卡開戶資料等節 ,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他2356號卷二第8至15頁、第16至17頁、第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警聲扣35卷一 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在卷可佐,經比對該隨身碟內之銀 聯卡帳號資料(見他2356號卷一第107頁),雖「羅坤 0000 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吳加良 0000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之帳號資料,與張玄融手機翻拍訊息照片所顯示 之帳戶資料相符(見偵2356號卷第65、71頁),然依張玄融 手機訊息回復之資料顯示「羅坤… 洗車領1000領不出」、「 吳加良…我打不進去 顯示這台車帳戶狀態異常」(見偵2356 號卷第65、71頁),更足以證明上開2帳戶並非「金虎團」 詐欺之人頭帳戶,足認證人王建人之證述或數位證物蒐證報 告,均不足以認定扣案銀聯卡係與黃銘賢所創辦之「金虎團 」等7個話務機房有關,亦難以扣案銀聯卡而為被告劉建政 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劉建政、廖健成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 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 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 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劉建政、廖健成有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㈥就公訴意旨壹、二、三、四部分:   ⒈觀諸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 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所載生效日 期或為2015年12月31日、或為2016年1月9日、或為2016年 1月11日,均與「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105年2 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在時間上有所差距。又本案經員 警鑑識扣案電腦、行動電話、隨身碟內存之電磁紀錄,僅 所獲取之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 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茲證明本 案「金虎團」詐欺集團確有於104年11月及12月間著手從 事詐欺,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其他期 間已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有被害人存在。從而上開於 「104年8月11日之前」、「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人在 多明尼加或巴拉圭之被告是否有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 有被害人存在,或其他未出境之被告是否應共涉詐欺犯嫌 ,均未能證明。   ⒉被告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固有匯款 至境外帳戶行為,雖其等匯款時間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發生 期間104年11月及12月間有重疊,然其等未曾出境加入詐 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其等主觀上是否 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或僅是基於洗錢犯意而為,即有可疑 。另被告紀沐妡之匯款時間僅於104年7月至9月間,被告 郭淑娟之匯款時間僅於105年4月間,被告何佳茂之匯款時 間僅於102年5月至12月間,被告黃俊凱之匯款時間僅於10 2年12月至104年7月間,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 11月及12月間有相當差距,其等亦未曾出境加入詐欺機房 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更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 認其等之匯款行為,即是分擔詐欺犯罪之一部。至被告張 嘉紋固為立展公司會計、被告林冠銘固曾擔任立展公司負 責人且於員警搜索水房時在場,然被告張嘉紋自106年起 方接任立展公司會計職位,且其2人等未曾出境加入詐欺 機房,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科學證據足證其2人有參與 本案詐欺,尚不能以其等具立展公司職位而命其共同負詐 欺犯罪之責。   ⒊證人曾逸軒、黃棻柔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3年10月11日 至25日至多明尼加做詐欺、於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2 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看過被告陳 美華,是煮飯的等語(見偵15057卷二第80至81頁、第82 至83頁);證人曾心彤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2年11月7 日至104年1月30日間,多次出境至多明尼加、巴拉圭做詐 欺年1月2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看過田維綸是買菜的、 陳美華是煮飯的等語(見偵15057卷二卷第212頁至第212 頁背面),然依其等證述,並未實際證稱有目擊有何機房 成員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或係僅止於背誦詐騙稿、 訓練階段,自無從據其等證述作為不利於本案被告之認定 。至本案詐欺集團固有於上開兩期間匯出款項予黃銘賢, 上開匯款目的縱係為籌備或供應詐欺集團機房於上開兩期 間之運作所需,然本案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 兩期間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 法逕認本案境外機房取得運作資金後,必有於上開兩期間 著手實施詐騙。另本案被告蔡宏凱、賴建益、周芃逸及共 犯林宜儒供稱有領取薪資云云,無非是其等於偵訊時辯解 在境外從事博奕工作之假托之詞,本不足採,更不能逕行 將其等假托之「薪資」解釋為詐欺所得「分紅」。   ㈦就公訴意旨壹、五部分:     在永春東路水房查扣蘋果廠牌電腦之電磁紀錄中所存104年 11、12月機房成員績效表,雖除被告曾耀興等人所參與之 「金虎團」外,另有「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 」、「大聯盟」、「鑫多寶」、「A組」等話務機房之記載 。惟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而黃銘賢應為 多明尼加電信詐欺各話務機房之主謀及主持人等情,被告 曾耀興等人並未參與除「金虎團」以外之其他電話詐欺話 務機房犯行,已詳述於前(見有罪部分壹、一㈢部分所述) ,仍難認定身為「金虎團」之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 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 、葉佑倫、曾耀興等11人對其餘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同負 共犯之責。是以,起訴書認上開被告游朝智等11人應對「 金虎團」以外之6個話務機房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1687次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顯然欠缺證據之關聯性 。   ㈧公訴意旨壹、六部分:      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即98 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 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 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三、刑 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 條第一項之罪。」第3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 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 十四條之罪。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 段、第三項之罪。」準此,本案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等人 關於詐欺集團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尚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 規範之「重大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2項之洗錢罪之適用(至105年12月28日始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將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列為特定犯罪,而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 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況且檢察官亦未就重大犯罪之 存在有所舉證。故公訴意旨壹、四認被告曾耀興等人分別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之洗錢罪,容有誤 會。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上開被告涉有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行為,但未能舉出積極、直接證據以資證明, 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即無從證明上開被告有何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甲判決就被告廖慕儒、張嘉紋、游朝智、 林子閔、吳苡僑、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蔡宏凱、賴建 益、陳美華、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丞霖、廖健成、 林冠銘、周芃逸、黃銥靜等人,於主文欄諭知「其餘被訴部 分無罪」,及甲判決諭知被告郭淑娟、紀沐妡、何佳茂、陳 書萍、黃俊凱均無罪;乙判決就被告曾耀興於主文欄諭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就被告廖品貴諭知無罪;丙判決就被 告李庭瑋諭知無罪部分,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相同證 據做不同事實認定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甲判決 就被告廖慕儒就附表十編號1⑴⑵、被告張嘉紋就附表十編號3 ⑴、被告游朝智就附表十編號4⑵、被告莊鵑朱就附表十編號7 、被告林高億就附表十編號8、被告盧冠汝就附表十編號9、 被告劉建政就附表十編號16、被告賴一龍就附表十編號17、 被告黃漢中就附表十編號18、被告廖健成就附表十編號20部 分,丙判決就被告曾耀興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之罪部分;甲判決就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 、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丙 判決就被告曾耀興被訴共同參與「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話務機房 於104年11、12月間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687次之犯行部 分,則未予詳查,遽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 告廖慕儒等人上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無 罪諭知。 丙、被告游朝智、廖健成等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立偉、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有罪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全部得上訴;檢察官就原審及本院均諭知無罪部分上訴時 ,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金虎團」機房成員組成話務機房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績效表代號 104年8月11日前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 104年8月12日至105年2月2日間在多明尼加 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 1 曾耀興 大衛 老闆 是 是 是 2 陳明德 AK 三線主管 K 是 是 是 3 賴志文 菜脯 二線主管 仲 是 是 是 4 李志瑋 小妞 電腦手 妞 是 是 是 5 周芃逸 碰企 二線 企 是 是 是 6 林鈾宸 小高 二線 昂 是 是 是 7 黃誌鐿 小白 二線 杰 是 是 是 8 張郡哲 猴子 二線 猴 是 是 是 9 詹勝傑 小詹 二線 詹 是 是 是 10 黃孟逸 沙發 二線 碰 是 是 是 11 蔡智琦 阿奇 一線 是 是 是 12 蔡旻憲 麵線 一線 麵 是 是 是 13 鄭承霖 一線 是 是 是 14 楊雅涵 一線 是 是 是 15 林子芸 一線 是 是 是 16 賴建益 建益 是 是 是 17 陳美華 美華 廚房 美華 是 是 是 18 田維綸 鮑魚 廚房 鮑 是 是 是 19 賴國昌 山地人 是 是 是 20 蔡宏凱 肉羹 肉 是 是 21 姜伸龍 是 是 22 林宜儒 小胖 是 23 余玉婷 婷婷 三線 婷 是 是 是 24 黃克明 阿丹 二線 丹 是 是 25 黃銥靜 侯佩岑 一線 岑 是 是 26 曾逸軒 小軒 二線 是 27 黃芬柔 是 28 曾心彤 是 附表二: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押物品地點 扣得物品 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所得  1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1樓 1.被告劉建政身上扣得現金14400元、IPHONE行動電話3具、K他命1罐、隨身碟1個、中國聯通SIM卡15張、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鑰匙2支。 2.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三星行動電話1具。 1.被告劉建政身上扣得隨身碟1個、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 2.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  2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 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記帳本1本、匯款單3張、外幣兌換單1張、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支、毒品咖啡包(星巴克外包裝)1包、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臺、K他命毒品3罐(以上10項物品以被告游朝智名義簽認)、現金8萬元、K他命1罐、硝甲西泮1包(以上3項物品以被告劉建政名義簽認)、IPHONE行動電話2具、現金5000元(以上2項物品以被告廖健成名義簽認)、現金2萬36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鑰匙2支、編號B桌上型電腦(以上4項物品以被告葉佑倫名義簽認)、IPAD MINI平板電腦5台、現金7萬49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群健有線申裝收據1張、外幣兌換單2張、黃政源本國護照1本、黃政源台胞證1本、黃政源印章1顆、顏秀菁印章1顆、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毒品咖啡包200包、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2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等物品(以上15項物品無人簽認,嗣於偵訊時被告廖健成承認毒品咖啡包200包為其所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宣告沒收,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其中1台被告林冠銘承認為其所有)。 被告游朝智簽認之記帳本1本、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葉佑倫持用IPHONE行動電話1具、無人簽認之IPAD MINI平板電腦5台、IPHONE行動電話1具、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 所有現場查扣之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現金8萬元、現金5000元、現金2萬3600元、現金7萬4900元  3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4樓 被告廖健成房間櫃子裡扣得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扣得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價值20萬1939元)、K他命1罐等物品為被告廖健成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3具為被告林冠銘所有。 被告廖健成遭查扣之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之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  4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4樓 扣得IPHONE行動電2具為被告李庭瑋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林子閔所有。  5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1樓及屋外 1樓及屋外扣得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葉佑倫所有)、牌照號碼臨N31764號、ANQ-5535號自用小客車2輛(被告林冠銘持有)、牌照號碼8999-WL號自用小客車1輛(同案被告林子閔持有)、現金85萬3900元、牌照號碼ALZ-0918號自用小客車1輛(上開2項物品由被告游朝智持有)、牌照號碼ANQ-2529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李庭璋持有)等物品(上開車輛除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外,均已發還具領)。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1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2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3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附表四:立展詐欺集團匯至黃銘賢所管理金融帳戶一覽表 編號 受款人 受款帳戶 受款銀行名稱 國家別 匯款人 交易時間年月日時分 交易金額(美金或多明尼加披索)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CESAR DANILO REYES PER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何佳茂 2013年12月06日15時24分 45000 0000000 2 CESAR D. REYE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17日13時37分 20000 657829 3 CESAR D. REYES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31日10時57分 20000 659229 4 JULIO CESAR PEREZ 0000000000 CITIBANK,N.A.(美國花旗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31日11時09分 40680.16 0000000 5 JULIO CESAR PEREZ 0000000000 CITIBANK,N.A.(美國花旗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5月03日13時34分 20465 660626 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紀沐妡 2015年07月27日14時31分 63405.51 0000000 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紀沐妡 2015年09月21日11時46分 46132.55 0000000 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9月22日 33000 997557 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4月10日12時36分 32020.5 0000000 1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4月29日 32737.51 0000000 1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10月26日 56615 0000000 1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11月20日12時49分 17490 541624 1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7日16時40分 20000 612200 1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4年03月18日14時19分 20000 608000 1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9月09日15時39分 30000 893400 1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9月10日11時41分 30000 892100 1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0月08日12時42分 30000 882600 1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5月19日 33134 0000000 1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2月05日14時47分 32500 985725 2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3月05日15時13分 25000 757500 2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6月04日15時36分 20000 600800 2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7月07日11時59分 30000 898649 2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7月21日11時21分 30000 901650 2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吳苡僑 2014年05月30日12時21分 16646.14 500000 2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2月30日13時53分 45000 0000000 2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05月18日10時29分 65526.96 0000000 2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10月20日10時35分 61570.92 0000000 2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11月23日11時12分 30612.75 0000000 2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4年11月03日13時10分 23000 702956 3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5年12月09日12時09分 22815.77 753993 3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23日14時52分 31826.72 0000000 3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10月26日 31600.57 997251 3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4年10月06日12時25分 42500 0000000 3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3月06日10時49分 60000 0000000 3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07日13時46分 40000 0000000 3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9日16時32分 50000 0000000 3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盧冠汝 2015年05月18日15時05分 32814.45 999200 3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05日13時04分 31811.67 0000000 3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賴一龍 2015年07月13日14時39分 30000 932116 4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07月10日12時36分 30000 931515 4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08月17日12時06分 60000 0000000 4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1月03日14時11分 60000 0000000 4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2月01日15時14分 30000 982841 4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周芃逸 2013年12月23日15時42分 50000 0000000 4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0月08日13時48分 30594 0000000 4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17日13時33分 40000(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 0000000 4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3月16日12時57分 60000 0000000 4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6月27日12時44分 30693.68 0000000 4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4日12時31分 39370.08 0000000 5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5月30日14時57分 30000 901400 5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7月08日12時37分 25000 755550 5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7月09日13時08分 30000 905300 5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1月04日14時14分 20000 589400 5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3年07月18日12時43分 33355 0000000 5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3月24日14時18分 32600 999338 5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17日14時42分 33100 999758 5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29日14時01分 33100 0000000 5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7月24日 33300 0000000 5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8月15日12時24分 33300 0000000 6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9月04日 33400.13 0000000 6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2月05日 31700 999501 6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12月09日12時09分 22815.77 750675 6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4月7日13時23分(原附表誤載為27日) 33333 0000000 6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5月05日14時37分 30000 904500 6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6月05日12時03分 30000 903451 6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9月05日11時56分 25000 750175 6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3年09月25日14時53分 20000 593400 6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3年09月30日13時46分 20000 593200 6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郭淑娟 2016年04月11日13時26分 35000 0000000 7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5月08日13時15分 32488.63 0000000 7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7月20日10時21分 64195 0000000 7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23日14時44分 31826.72 0000000 7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志偉 2015年12月15日12時21分 20000 657600 7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3月17日12時08分 20014 654484 7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6月27日12時37分 30693.68 0000000 7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5日11時41分 39469.53 0000000 7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11月15日 18424 587173 7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08日13時37分 40000 0000000 7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9日13時10分 50000 0000000 8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7月21日14時18分(原附表誤載為2日) 17555 548817 8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5年05月19日14時01分 32769.36 0000000 8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5年09月30日15時17分 45519.28 0000000 8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郭淑娟 2016年04月11日13時26分 35000 0000000 84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05日13時11分 31811.67 0000000 85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05日 31668.62 997752 (原附表漏載金額) 86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6年07月26日09時42分 31046.26 0000000 87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05日 31668.62 997752 88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7月26日09時48分 31046.26 0000000 89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0日09時39分 31685.67 0000000 90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9月30日 31841.94 0000000 91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賴一龍 2014年02月05日16時00分 30000 91130 92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張郡哲 2014年02月05日15時50分 607800 607800 93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4月14日11時10分 50000 0000000 94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5月15日12時00分 50000 0000000 95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04日13時27分 52500 0000000 96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26日12時36分 25000 750675 97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27日14時15分 25000 749925 98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30日15時17分 33063.31 0000000 99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莊鵑朱 2014年08月05日13時03分 33288.95 0000000 100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0月15日12時36分 60000 0000000 101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2月01日15時05分 30000 982841 102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6年01月12日14時18分 30000 0000000 103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1月30日13時04分 45790.48 0000000 104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5月25日12時36分 65487.88 0000000 105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6月05日15時31分 52800 0000000 106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6月05日13時04分 50000 0000000 107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2962 0000000 108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賴一龍 2014年08月12日11時28分 30000 902300 109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莊鵑朱 2013年08月02日13時12分 33288.95 0000000 110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黃俊凱 2013年12月06日15時24分 45000 0000000 111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0000 952200 112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0000 0000000 11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1月19日14時57分 16937.67 500800 11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2月27日06時31分 30000 900000 11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1月19日14時58分 16937.67 500800 11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瑀芯 2014年08月25日14時15分 33100 993800 總計(新臺幣) 1億2056萬5421元(原附表誤載1億1553萬2621元) 備註:本附表總金額不含編號92、113至116之同案被告所匯金額(原判決附表漏未載明) 附表五:匯款時間及金額統計表(整理附表四)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總額(元) 金錢來源 1 莊鵑朱 102年7月至105年11月 00000000 (原判決附表誤載為00000000) 廖品貴 2 吳苡僑 103年5月 500000 廖慕儒 3 張嘉紋 104年5月至105年10月 00000000 莊鵑朱 4 黃俊凱 102年12月至104年7月 00000000 (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0) 曾耀興 5 何佳茂 102年5月至102年12月 0000000 林孟德 6 周芃逸 102年12月 0000000 7 郭淑娟 105年4月 0000000 8 紀沐妡 104年7月至104年9月 0000000 莊鵑朱 9 賴一龍 103年2月至105年1月 00000000 游朝智 10 廖健成 102年9月至105年8月 0000000 游朝智 11 盧冠汝 104年5月至105年9月 0000000 林高億 12 張志偉 104年12月 657600 總計 000000000 (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00) 附表六:犯罪事實欄二行為態樣及所犯法條一覽表 編號 被告 行為態樣 參與年度 所犯法條 競合 罪數 稅則種類 102 103 104 105 106 1 李庭瑋 (1)實際負責人(102年3月19日至106年1月23日) (2)登記負責人(106年1月24日至106年5月15日) 營業稅(以月計,2個月1期,次月15日前申報。例:註記為02,表示該年度1至2月之營業稅,係3月15日前申報)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06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等罪嫌。 (1)被告李庭瑋為實際負責人之時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吳嘉紋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 (2)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1 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年計,次年5月份申報。例:註記為102年打✔,表示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3年5月份申報,故行為時間為103年5月,下稱營所稅) ✔ ✔ ✔ ✔ 2 廖慕儒 負責人(106月5月16日起)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4 3 林明達 名義負責人(102年3月25至102年9月8日) 營業稅(月) 04 06 08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各期均有)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4 林冠銘 (1)店長 (2)名義負責人(104年5月12日至105年3月8日) (3)車輛登記人頭(102.04、102.08、103.02、103.07、104.01、104.03、104.07)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4)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5)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被告林冠銘未為名義負責人之時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李庭瑋、楊捷羽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楊捷羽需聽從被告林冠銘指示)。 (2)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5)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20 營所稅(年) ✔ 5 林子閔 (1)店長(105年3月9日起) (2)車輛登記人頭(103.06、106.03、106.06) 營業稅(月) 06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5年12月之外)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各期均有)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被告林冠子閔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李庭瑋、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楊捷羽、張嘉紋需聽從被告林子閔指示)。 (2)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5)等罪(除103年8月僅提供車輛登記人頭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103年8月僅提供車輛登記人頭部分,所涉(3)及(4)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4)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12 (11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1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6 楊捷羽 (1)會計(至106年3月間離職) (2)車輛登記人頭(102.10、102.12、103.01、103.09、103.11、103.12、104.06、104.07、104.09、104.10、104.11、104.12、105.05、105.06、105.07、105.08、105.09、105.10、105.11、106.04)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28 營所稅(年) ✔ ✔ ✔ 7 張嘉紋 會計(106年3月起)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 (3)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3)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6 營所稅(年) ✔ 8 吳苡僑 車輛登記人頭(102.05、102.07、104.03、105.08、106.03) 營業稅(月) 06 08 04 08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5 9 詹凱勛 車輛登記人頭(105.01、105.06、105.07、105.09、105.10、106.03)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5 10 陳戎琳 車輛登記人頭(103.02、103.09、103.10、104.02) 營業稅(月) 02 10 02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11 劉韋岐 車輛登記人頭 (103.07、105.05、105.11、105.12) 營業稅(月) 08 06 12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12 何政霖 車輛登記人頭(106.03) 營業稅(月)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1 備註 1.營業稅應在單月15日前申報前期(前2個月),例如106年4、5月之營業稅,係106年6月15日前申報。各該罪數應以申報次數計算。 2.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在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申報上一年度,例如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106年5月1日至31日。各該罪數應以申報次數計算。 3.立展公司在統一發短開金額之年月(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復之「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小汽車明細資料(藍色標籤)」),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各期均有短開,此部分參與之公司負責人、會計均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實際負責人亦屬共同正犯)。 附表七:立展公司營業稅逃漏稅一覽表 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一發票各期漏稅額 所屬年月 銷售額 營業稅額 粉紅籤(漏開) 藍籤(短開) 小計 粉紅籤(漏開) 藍籤(短開) 小計 10204 1,514,286 0 1,514,286 1,428 0 1,428 10206 10,790,476 400,000 11,190,476 14,286 20,000 34,286 10208 17,200,000 114,286 17,314,286 34,287 5,714 40,001 10210 8,115,714 307,619 8,423,333 12,072 15,381 27,453 10212 2,923,810 2,687,900 5,611,710 7,618 134,395 142,013 102年計 40,544,286 3,509,805 44,054,091 69,691 175,490 245,181 10302 7,390,476 1,016,795 8,407,271 17,620 50,840 68,460 10304 0 1,434,619 1,434,619 0 71,731 71,731 10306 1,790,476 1,310,382 3,100,858 0 65,519 65,519 10308 7,104,762 2,092,683 9,197,445 14,762 104,634 119,396 10310 12,038,095 587,143 12,625,238 42,715 29,358 72,073 10312 3,219,048 974,286 4,193,334 7,380 48,714 56,094 103年計 31,542,857 7,415,908 38,958,765 82,477 370,796 453,273 10402 4,150,476 1,457,142 5,607,618 5,143 72,858 78,001 10404 5,533,332 1,552,366 7,085,698 6,905 77,619 84,524 10406 5,338,095 495,238 5,833,333 14,524 24,762 39,286 10408 12,933,334 331,429 13,264,763 163,332 16,571 179,903 10410 11,552,380 990,476 12,542,856 54,796 49,524 104,320 10412 9,133,333 257,143 9,390,476 16,191 12,857 29,048 104年計 48,640,950 5,083,794 53,724,744 260,891 254,191 515,082 10502 5,257,143 990,476 6,247,619 23,810 49,524 73,334 10504 5,991,430 0 5,991,430 17,189 0 17,189 10506 14,238,096 144,762 14,382,858 66,048 7,238 73,286 10508 19,395,239 0 19,395,239 41,357 0 41,357 10510 15,733,333 1,085,714 16,819,047 62,858 54,286 117,144 10512 18,571,428 2,047,619 20,619,047 46,049 102,381 148,430 105年計 79,186,669 4,268,571 83,455,240 257,311 213,429 470,740 10602 21,724,761 361,905 22,086,666 34,334 18,095 52,429 10604 18,180,953 1,800,000 19,980,953 54,764 90,001 144,765 10606 8,761,904 1,057,143 9,819,047 50,952 52,857 103,809 10608 13,476,190 1,819,048 15,295,238 59,167 90,952 150,119 10610 4,971,429 666,667 5,638,096 16,033 33,333 49,366 10612 1,609,524 314,286 1,923,810 42,381 15,714 58,095 106年計 68,724,761 6,019,049 74,743,810 257,631 300,952 558,583 合計 268,639,523 26,297,127 294,936,650 928,001 1,314,858 2,242,859 附表八: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估表 單位:新臺幣元 核估營所稅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註) 核估漏報所得額 4,405,409 3,895,876 5,372,474 8,346,140 0 核估應補本稅-j 858,624 1,203,842 1,288,248 1,694,195 1,663,425 核估本稅違章-k 748,919 662,299 913,320 1,418,843 0 核估ARE加徵10%-l 184,866 165,320 0 0 812,143 核估ARE違章-m 184,866 165,320 0 0 0 j+k+l+m核估合計數 1,977,275 2,196,781 2,201,568 3,113,038 2,475,568 說明: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各年度「核估應補本稅」+「核估ARE加徵10%」,106年度尚未申報,未計入)合計858,624+184,866+1,203,842+165,320+1,288,248+1,694,195=5,395,095 註:106年度未屆申報期,僅核估本稅,不核估罰鍰。但仍應計入立展公司107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表九:106年12月6日及7日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查扣地點 所有人 屬性 備註 1 汽車內帳表 4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廖慕儒(持有人張嘉紋) 2 汽車買賣登記資料 1 箱 3 汽車買賣合約 1 袋 4 統一發票 1 本 5 汽車過戶登記書 1 袋 6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3 本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6 本 8 第一銀行存摺 2 本 9 台新銀行存摺 1 本 10 聯邦銀行存摺(另含林建賀、林寰賸印章各1個) 1 本 11 印章(戴佳佩、陳戎琳各1個) 1 本 12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6 張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 張 14 密碼通知書資料 1 袋 15 現金收支簿 1 本 16 會計作業手冊 3 本 17 代銷合約 1 袋 18 支票簿 1 本 19 本票 1 本 20 名間鄉農會信用部支票 27 張 21 汽車買賣資料 2 袋 22 現金新臺幣289萬2000元 1 疊 保全追徵 23 李庭瑋名片 1 盒 廖慕儒(持有人林子閔) 24 Apple桌上型電腦 1 台 25 牌照號碼AUS-7790號BENZ S350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6 車身號碼WBAKA410XOC368404號BMW自用小客車 1 輛 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已發還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領 27 牌照號碼UK-2898號BMW M2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8 牌照號碼AUS-7996號BENZCLA250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9 牌照號碼AWN-0227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0 牌照號碼ASP-1188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1 AUS-7790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2 WBAKA410XOC368404車籍、鑰匙 1 份 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鑰匙已發還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領 33 AUK-2898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4 AUS-7996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5 ASP-1188號行照 1 張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6 AWN-0227鑰匙 1 支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7 立展車行員工歐東翰、陳仲勤、會計張嘉紋電腦鑑驗光碟 3 片 廖慕儒(持有人張嘉紋) 38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廖慕儒 39 記帳單 1 張 臺中市○○區○○○街00號 李庭瑋 40 立展公司損益表 3 份 41 Iphone行動電話(型號A153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巷00號 42 Iphone行動電話(型號A1778) 1 支 43 MacBook Air筆電(型號:A1466) 1 台 44 記事本 1 本 45 Iphone 5C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 林明達 46 Samsung金色J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2) 1 支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彭萬馳 47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48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49 Iphone玫瑰金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50 外國SIM卡(名稱globe2張、wo1張) 3 張 51 USB隨身碟(HP型號) 1 支 52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張 53 台灣大哥大4G卡(門號0000000000、署名:黃馨) 1 張 54 台灣大哥大4G卡(門號0000000000、署名:謝國富) 1 張 55 ADATA隨身碟 1 支 56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曾耀興 57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張 58 台中商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59 台中商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 張 6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 本 6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62 Iphone A1687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3 Iphone A177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4 Iphone A168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5 Apple筆電(A1278CIMJ98J9DTY3) 1 台 66 Apple筆電(A1466C17M30V3F5V7 1 台 67 護照(曾耀興) 1 本 68 AppleMac電腦 1 台 臺中市○○區○○路00號 楊捷羽 69 Sony隨身碟 1 個 70 身分證影本及大頭照 1 份 71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2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3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4 Ipad(ccqr90wkggk5) 1 台 75 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郵局等存摺(柯威志、林尚昱、黃至○、王人○、黃湘○、林孟德、楊捷羽、黃立杰等人) 23 本 76 淘金網STG說明會簡介 1 份 77 IPad(000000000000000) 1 台 78 Ipad(000000000000000) 1 台 79 桌上型電腦 1 台 80 怡薪水袋現金新臺幣1萬7404元 1 份 臺中市○○區○○路00號(馬自達ARR-0288號車輛) 楊捷羽 保全追徵 81 薪水袋現金新臺幣1萬9004元 1 份 保全追徵 82 楊捷羽薪水袋現金5萬4000元 1 份 保全追徵 83 公帳現金15萬2625元 1 份 保全追徵 84 帳冊記事本 1 本 85 帳冊USB 1 支 86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弄00號 張嘉紋 87 隨身碟 2 個 88 手抄紙 2 張 89 存摺(立展公司、張嘉紋各2本、廖慕儒、楊志賢、鄭國立、張晏端各1本) 8 本 90 新臺幣8萬1225元(紙鈔及硬幣) 1 疊 保全追徵 91 馬幣200元 1 筆 保全追徵 92 公司鑰匙 3 副 93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里區○○○街0巷0號 林子閔 94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吳苡僑 95 I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96 新臺幣50萬元 500 張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莊鵑朱 保全追徵 97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98 元大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 本 99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0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 本 101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02 Iphone(綠背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03 AsusA00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104 Samsung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4) 1 支 105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IMIE:000000000000000、密碼:8888) 1 支 106 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SNID:00000000000) 1 台 107 護照(蔡宏凱) 1 本 雲林縣○○鄉○○村○○00號 蔡宏凱 108 行動電話(含SIM卡) 1 支 109 Iphone 6行動電話(銀、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同意搜索) 賴建益 110 護照(賴建益、000000000) 1 本 111 Iphone 6s行動電話(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陳書萍 112 護照(陳書萍、000000000) 1 本 113 Iphone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號 林宜儒 114 護照(號碼000000000) 1 本 115 三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台南市○○區○○街0號3樓之2(同意搜索) 陳美華 116 護照(號碼000000000) 1 本 11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高雄市○○區○○○街0號 田維綸 11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1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120 護照(田維綸) 1 本 121 Iphone 6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110613) 1 支 臺中市○○區○○○街000○0號 蔡旻憲 122 郵局存摺含印鑑(蔡旻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123 台中商銀存摺(蔡旻憲、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24 護照(蔡旻憲) 1 本 125 舊護照(周芃逸) 2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周芃逸(持有人謝金雀) 126 台胞證(周芄逸) 1 本 127 教戰守則 2 張 128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 支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同意搜索) 鄭承霖 129 護照 1 本 130 新臺幣451萬4300元 1 疊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保管箱F箱號17606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3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66.67 坪 臺中市○○區○○○街000○0號 李庭瑋 犯罪所得 106年11月2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謝宏偉,已非屬聲扣裁定標的,故未能為禁止移轉登記。 132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生落土地 110.9 坪 臺中市○○區○○○街00號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3 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448 平方公尺 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4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37.04 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 薛亦婷(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5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段00號11樓之3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54.2 坪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11樓之3 吳苡僑(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7887建號(全)及坐落基地89地號(持分1311/10萬)已依去函為禁止移轉登記,惟該所查得該門牌號碼之不動產所坐落基地尚有建號7848(持分1359/10萬)、土地持分1/10萬;另在西區麻園頭段2-2地號(持分不詳)為該門牌同棟大樓之建築基地(以上2土地及建物非屬聲扣標的而未查扣) 136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79.95 坪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魏素梅(曾耀興)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7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66.82 坪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莊鵑朱(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8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90.03 坪 臺中市○○區○○○街00號 莊鵑朱(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9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彭富美(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40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447 平方公尺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4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臺中市○○區○○○街00號 彭富美(廖慕儒、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附表十 編號 被告 犯行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廖慕儒 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無罪。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6月至8月營業稅部分 廖慕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月至12月營業稅部分 廖慕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捷羽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8月、12月;106年2月營業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營業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嘉紋 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6年4月至6月、12月營業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6年8月至10月營業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游朝智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 游朝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記帳本壹本、隨身碟貳個、IPHONE行動電話貳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壹台、ACER牌筆電型電腦壹台、現金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元、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現金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元,均沒收。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5 林子閔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2月至8月;106年2月、10月至12月營業稅部分 林子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至8月營業稅部分 林子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3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本院維持原判決) 林子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苡僑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所判處之刑) 吳苡僑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莊鵑朱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8 林高億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9 盧冠汝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10 蔡宏凱 如犯罪事實欄一 蔡宏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零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賴建益 如犯罪事實欄一 賴建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陳美華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陳美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田維綸 如犯罪事實欄一 田維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蔡旻憲 如犯罪事實欄一 蔡旻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鄭承霖 如犯罪事實欄一 鄭承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劉建政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17 賴一龍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18 黃漢中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19 葉佑倫 如犯罪事實欄一 葉佑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具、現金貳萬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20 廖健成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21 林冠銘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12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4月營業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營業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周芃逸 如犯罪事實欄一 周芃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黃銥靜 如犯罪事實欄一 黃銥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陳戎琳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陳戎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何政霖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何政霖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詹凱勛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詹凱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林明達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林明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劉韋岓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劉韋岓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李庭瑋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至12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8月、12月;106年2月營業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至6月營業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曾耀興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 曾耀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2025-03-27

TCHM-111-金上訴-2990-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慕儒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捷羽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紋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朝智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閔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鵑朱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高億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冠汝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凱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益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華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維綸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憲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承霖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政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一龍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漢中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馬啓峰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佑倫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健成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銘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芃逸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銥靜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郭淑娟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吳苡僑 紀沐妡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何佳茂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陳書萍 黃俊凱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庭瑋 曾耀興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葉錦龍律師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廖品貴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葉錦龍律師 參 與 人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慕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除李庭瑋、 曾耀興、廖品貴外之其他被告部分,以下稱甲判決)、111年5月 25日(李庭瑋部分,以下稱乙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807 號 、110年度訴字第489號111年7月27日(曾耀興、廖品貴部分,以 下稱丙判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56、895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19號、106年度偵 字第33213號、107年度偵字第735、3392、3394、5215、881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判決關於廖慕儒如其附表十編號1、楊捷羽如其附表十編號2 、張嘉紋如其附表十編號3、游朝智如其附表十編號4、林子閔 如其附表十編號5⑴、莊鵑朱如其附表十編號7、林高億如其附 表十編號8、盧冠汝如其附表十編號9、蔡宏凱如其附表十編號 10、賴建益如其附表十編號11、陳美華如其附表十編號12、田 維綸如其附表十編號13、蔡旻憲如其附表十編號14、鄭承霖如 其附表十編號15、劉建政如其附表十編號16、賴一龍如其附表 十編號17、黃漢中如其附表十編號18、葉佑倫如其附表十編號 19、廖健成如其附表十編號20、林冠銘如其附表十編號21、周 芃逸如其附表十編號22、黃銥靜如其附表十編號23部分(以上 均包括宣告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乙判決關於李庭 瑋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丙判決關於曾耀興有罪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慕儒犯如附表十編號1⑶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⑶⑷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1⑴⑵部分,均無罪。 楊捷羽犯如附表十編號2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⑴至 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紋犯如附表十編號3⑵至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3⑵至 ⑷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3⑴部分,無罪。 游朝智犯如附表十編號4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4⑴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4⑵部分,無罪。 林子閔犯如附表十編號5⑴至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5⑴至 ⑵主文欄所示之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鵑朱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7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林高億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8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盧冠汝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9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蔡宏凱犯如附表十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0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建益犯如附表十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1主文欄 所示之刑。 陳美華犯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2主文欄 所示之刑。 田維綸犯如附表十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旻憲犯如附表十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4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承霖犯如附表十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5主文欄 所示之刑。 劉建政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6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賴一龍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7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黃漢中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8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葉佑倫犯如附表十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9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廖健成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20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林冠銘犯如附表十編號21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1⑴ 至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芃逸犯如附表十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2主文欄 所示之刑。 黃銥靜犯如附表十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庭瑋犯如附表十編號29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9⑴ 至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耀興犯如附表十編號30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30⑴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30⑵部分,無罪。  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 、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曾耀興被訴參與「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 話務機房詐欺1687次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因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李庭瑋等人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獲得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耀興、游朝智於民國102年間某日,知悉黃銘賢(已出境 ,檢察官通緝中)等人在多明尼加組成電信詐欺集團,即興 起投資之合意,曾耀興自102年12月間起至104年7月間,先 後委由不知情之黃俊凱於附表四編號12、13、19-23、33-36 、63-66、78-80、93-97、105-106、110所示時間,匯款至 黃銘賢所掌控之境外帳戶,游朝智則自102年9月間起至105 年8月間,先後委由不知情之賴一龍、廖健成分別於附表四 編號14、39-43、67-68、91、112所示時間,匯款至黃銘賢 所掌控之境外帳戶供其使用。而後黃銘賢乃成立「金虎團」 、「進寶團」(主謀為林政憲,綽號刀,已經本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 務機房之詐欺集團,各個機房獨立運作,而曾耀興、游朝智 與黃銘賢及其他成員間就「金虎團」部分,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共同出資在多明尼加共和國成立話務機房,對大陸地區 人民實施詐欺,並與大陸地區之水公司(負責管理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並轉帳回臺)合作,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 入銀聯卡等人頭帳戶,及在臺灣成立車手集團(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與水房(集中處理犯罪所得),牟取不法利益,而 為如下犯行:  ㈠黃銘賢在多明尼加安排「金虎團」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 路、水電、電話、路由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曾耀興招募 、安排機房成員前往多明尼加組成「金虎團」電話詐欺話務 機房,機房成員抵達多明尼加後,由黃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 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生活需求或機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 ,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  ㈡「金虎團」於102年3月起至105年底,指派曾心彤、曾逸軒、 黃棻柔(以上3人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陳明德(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余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 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姜伸龍、黃孟逸、林子芸、詹勝 傑、賴國昌(以上余玉婷等人已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 55、358、359、36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前往多明尼加、 巴拉圭,在黃銘賢之安排下,組成「金虎團」話務機房;而 曾耀興加入後,招募有犯意聯絡之周芃逸(104年8月12日出 境,同年11月17日入境,再於同年12月18日出境,105年1月 24日入境)、蔡旻憲(104年9月1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 境)、鄭承霖(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1月25日入境)、 賴建益(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1月30日入境)、陳美華 (104年8月2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田維綸(104年 8月2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蔡宏凱(104年9月4日 出境,105年1月26日入境)、黃銥靜(104年9月16日出境, 105年2月2日入境)、賴志文(因另案遭大陸地區法院判處 罪刑羈押,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前往多明尼加,擔任「金虎 團」話務機房之成員(其等綽號、職務、績效表代號、出境 時間及地點如附表一)。曾耀興(綽號「大衛」、「David 」,擔任老闆職務)並親赴該機房現場主持及指揮機房成員 ,並指派陳明德(綽號「AK」,余玉婷之夫,三線主管)、 賴志文(綽號「菜脯」,二線主管)等人管理現場人員,李 志瑋擔任電腦手,負責群呼、轉接及資訊設備故障排除,余 玉婷擔任三線人員並負責管理帳務,陳美華、田維綸、蔡智 琦擔任廚房人員,負責採買及煮食給機房成員,其餘人等則 分別擔任一、二、三線話務機手,由曾耀興在臺灣招募機房 成員,機房成員出國之機票由「金虎團」支付,在國外之生 活開銷由專人記帳,待返國後,依各該成員之業績扣除其個 人花費後,由曾耀興或其指定之人分派報酬給機房成員。其 等詐欺方式或為:先用群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 地區被害人有積欠電信費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 按了之後轉進一線,一線成員則假冒電信客服人員套取被害 人姓名等個人資料,並稱涉及刑案,如果被害人相信,一線 成員即將電話轉二線成員,由二線成員假扮成中國公安官員 ,偽稱要幫被害人立案調查,進而騙取被害人金融帳戶、財 產清單等完整資料,並傳送偽造之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之 電磁紀錄予被害人,或傳至大陸地區之合作犯罪集團,印出 紙本後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以取信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被 害人,再轉給三線成員,三線成員則扮演中國檢察官,指示 被害人匯款到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控制之金融帳戶,待被 害人匯款後,三線成員再以通訊軟體SKYPE通知大陸地區水 公司,由水公司自上開帳戶分散層轉至銀聯卡金融帳戶(俗 稱拖水),再由「金虎團」指派車手,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 ATM提領,並繳付車手頭。其中曾耀興、陳明德、賴志文、 蔡宏凱、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賴建益、黃銥靜,及余 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 、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所擔任之「金虎團」機 房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同對某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詐欺人民幣2,142萬4,700元 得手,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億0,595萬5,130元(其中104 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 元,相當於7,069萬4,771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1月30日之現 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4.97換算〉,104年12月1日至同 年月31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相當於3,526 萬0,359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2月31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 新臺幣=1:4.897換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葉佑倫擔任「金虎團」集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 車手頭),張玄融(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及綽 號「招財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則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負責以聯銀 卡提領「金虎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葉佑倫,再由葉 佑倫層轉上手「阿勝」。嗣張玄融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 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BG-072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葉佑倫所交付之銀 聯卡提領現金8萬元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 張玄融身上及上開車輛中扣得中國銀行銀聯卡21張、招商銀 行銀聯卡27張、中國農民銀行銀聯卡13張、個人結算帳戶申 請書7張、中國農民銀行自動開卡客戶回執4張、記帳單4張 、中國農民銀行客戶條9張、ATM交易明細表50張、現金95萬 9000元、IPHONE5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未 附SIM卡)及隨身碟1個等物,並查得張玄融繳付葉佑倫犯罪 所得之地點在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永春東路12 9號房屋)葉佑倫居住處附近,循線查獲上情。  二、曾耀興、李庭瑋、廖慕儒、林孟德及林政憲(後2人未經檢 察官偵辦)共同出資,經營立展汽車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立展公司),從事進口車輛及中古 車輛買賣。立展公司初由李庭瑋擔任登記負責人(102年3月2 5日登記為林明達),並於106年1月24日至106年5月15日登記 為負責人,除此期間外,自立展公司設立起至106年5月15日 止,為立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慕儒於106年5月16日起繼 任立展公司負責人;林明達於102年3月25至102年9月8日擔 任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冠銘於104年5月12日至105年3月 8日擔任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自立展公司設立起至105年 3月8日離職止,擔任立展公司店長,負責管理公司員工,及 指導公司會計楊捷羽車輛買賣是否開立統一發票、登記為人 頭車主及決定車價實際與申報買賣價格等事項;林子閔於10 5年3月9日繼任為立展公司店長,承接林冠銘前開業務,並 指導會計楊捷羽、張嘉紋;楊捷羽、張嘉紋分別於立展公司 設立起至106年3月底、106年2月間某日起迄107年1月間,擔 任立展公司前後任會計;吳苡僑為廖慕儒女友,陳戎琳為李 庭瑋母親,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為立展公司員工;李 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楊捷羽及張嘉紋等6人分 別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及會計。李庭瑋、廖慕儒 、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張嘉紋、吳苡僑、陳 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明知買賣車輛應以實際所 有權人,向各該管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營利為 目的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稅籍登記後,銷售時則應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每2個月1期,於次期開始 15日內,填具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繳納營業稅,且每年度 車輛之實際銷售所得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次年5月1日 至31日申報,而個人買賣車輛無須繳交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年收入較低者適用較低累進所得稅率等稅法規定,李 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及張嘉紋 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詐術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之犯 意聯絡,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吳苡僑、陳戎琳、詹凱 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吳苡僑、陳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 何政霖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另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共 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為掩飾立展 公司之營利,經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 之指示、授權及同意,及由楊捷羽、張嘉紋辦理車輛過戶登 記等事項,先由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劉韋岐、詹凱勛 、何政霖、陳戎琳、吳苡僑等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幫助 立展公司得以由會計楊捷羽、張嘉紋將買進之無進項發票部 分之車輛,向監理機關申報辦理立展公司買賣汽車標的之所 有權人登記,致該管承辦公務員以上揭員工及親友人頭名義 ,將不實購買事項登記於職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 過戶登記書等公文書上,直至立展公司將買賣標的售予下一 手買主,又再次向監理機關申辦相關產權移轉車輛所有權人 (人頭車主為出賣人)登記,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 籍之正確性,並以此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詳如附表十 一所示)。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 捷羽及張嘉紋復未將以前開公司員工、親友人頭名義登記之 車輛買賣所得,據以向稽徵機關申報立展公司之營利事業所 得或各人頭之各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藉此利用該人頭之較 低年收入而適用低於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適用稅率間之利 差,以減少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亦利用主管機關不易查 核個人營業行為之漏洞,於銷售車輛時未依法開立銷售統一 發票予買受人,亦未據此申報各年度各期之營業稅及各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於立展公司銷售車輛有開立統一發票 給車輛買受人時,由林冠銘、林子閔經立展公司負責人李庭 瑋、林明達、廖慕儒之同意及授權,指示楊捷羽、張嘉紋, 將統一發票所記載之車輛銷售金額記載為低於實際交易價格 ,以此方式不實減少立展公司之銷項數額及營業所得,再據 此申報各年度各期之營業稅及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統 計立展公司自設立起至107年1月間申報106年11月及12月之 營業稅為止,共逃漏營業稅224萬2859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5 39萬5095元(各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及行為時間參附表六,各 期逃漏之營業稅統計參附表七,各期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參附表八)。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經具 結擔保其等陳述之正確性,又證人曾心彤於本院前案到庭作 證,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將上開證人筆錄逐一 提示予被告、辯護人等人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雖因欠缺具結,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有間。惟依通常情形,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信用性仍高於警詢陳述,若謂一概無證 據能力,反不如警詢陳述,顯然失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 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7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 。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證人A1於另案前審以 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曾耀興、游朝 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下稱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 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 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就「金虎團」詐欺取財部分細節 案情,偵訊時之證述與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不一致,而有迴 護被告曾耀興等11人之情形(詳如有罪理由欄所述),本院 審酌證人A1係於檢察官訊問時,告知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及利害關係(詳見理由欄貳、一㈣⒉所示),筆錄記載完整、 詳細,證人A1於法院證述時又無證稱檢察官有違法取供等情 狀,綜合證人A1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較諸其 在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案發經過部分細節等案情,因距案發日 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 利害關係,或因受人情壓力或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 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足徵證人A1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 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 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 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 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共犯黃銘賢因滯留國外未歸,業經檢 察官通緝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透過臺灣高等法院函轉法務部依國際 刑事司法互助法轉請外交部向多明尼加政府請求刑事司法互 助,協助本院對證人黃銘賢進行遠距訊問(見111上訴360卷 三第223、229、230、233頁),暨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囑託 我國駐外單位代為送達本院111年8月18日開庭通知書予黃銘 賢(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27、241頁),經駐瓜地馬拉共和 國大使館111年7月22日瓜地字第11160501960號函復稱:依 據貴院111年7月21日、6月8日、4月28日中分高刑竟111上訴 360字第1119004492號、第005317號、第003965號函文及外 交部111年7月22日、6月22日、6月14日外條法字第11124515 32號、第1112407320號、第1112406711號函文辦理。本案經 快遞公司DHL多次嘗試投遞無果,本館電詢DHL獲復,稱貴院 提供之所有有關黃君之地址均已查無此人,並檢附DHL物流 紀錄1份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43至249頁)可按,證 人黃銘賢並未於本院111年8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刑事 報到單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83頁)可按,則證人黃 銘賢或因逃匿滯留國外而遭通緝,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無從親返回國或以視訊方式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證人 黃銘賢於106年9月14日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檢察總署反洗錢 辦公室警詢時之供述,該日係於多明尼加時間16時08分起至 19時36分止製作警詢筆錄,係於多明尼加白天接受詢問至夜 間,且屬一般人日常作息時間,於經詢問人告以其涉嫌詐欺 及洗錢罪嫌、得保持沉默、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 之證據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後,證人黃銘賢 表示清楚,並表示其在臺灣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刑案紀錄 ,與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記載(見111上訴360卷二第525、527頁)相符,且全程 聘請律師Dr.Jose Guarionex Vantura全程到場,詢問末並 表示以上所供均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所供均實在,其 有盡量配合司法調查,希望獲得交保及減刑等語,且全程均 有連續錄影,以上均載明於該日調查筆錄,復參以其警詢過 程,未見警方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 法製作筆錄,證人黃銘賢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從證人黃銘 賢指認共犯及具體說明詐欺機房成立運作過程,且多次表示 其按照姓名則沒印象或不認識,如果能提供照片讓其看才可 能回憶、確認等情,足證證人黃銘賢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 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時 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足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綜合其供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信 用性已獲得保障,且前案被告余玉婷、林鈾宸、李志瑋、張 郡哲、黃誌鐿、黃孟逸、林子芸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聲請調 閱黃銘賢上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後,亦均未表示黃銘賢製作 警詢筆錄過程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境,並具狀表示:被告等 自行勘驗黃銘賢調查光碟後認其內容與筆錄所載大致相符( 見111上訴360卷三第163頁);復稽諸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本件成立境外詐欺機房之資金來源、 運作之經過及參與詐欺集團人士之分工細節,而電信詐欺係 屬相當隱密之事情,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故證人 黃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確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而具有關聯性,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游朝智及辯護人主張: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查扣之蘋果 廠牌筆電內電磁紀錄,包括「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 」、「機房成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 申請出入檔」等資料,因不知製作人名義、檔案資料意義不 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特信性文書之要件,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2989號卷二第245頁):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等任意共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 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 等必要共犯。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 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所指涉之其他共犯犯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同一性之別一 證據,且具備證據能力者,始足當之。然共犯於其犯罪嫌疑 遭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以前所作成、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文書 ,倘依該文書之製作目的、製作方法等外在情況,足認製作 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數量、金錢、 日期、時間、地點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於事件發生當下 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且為不間斷而規律 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 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則其記載 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 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 書」而具證據能力者,則應例外認為與該共犯嗣後於偵查或 審判中之自白係屬個別獨立之存在,自得資為該共犯自白之 補強證據,以之佐證該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保障所指涉其 他共犯犯罪事實之真實性,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然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之準文書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依前開說明,應依其製作目的 、製作方法等外在情況加以判斷。而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 之準文書,顯係「金虎團」成員為紀錄詐欺工作所為之記載 ,足認製作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金 錢、各「金虎團」成員代號、時間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 於詐欺事件發生當下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 、且為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 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用,則其記載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 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 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之 準文書之意義,亦經共犯黃銘賢、A1證述在卷,自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而具證據能力, 不因未註明製作人,即認無特信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五、檢察官、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 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 、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⑴被告曾耀興矢口否認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出境從事博奕行業,沒有從事詐欺云云; 被告游朝智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 行,辯稱:我沒從事詐欺及洗錢云云。⑵被告蔡宏凱、賴建 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均 矢口否認其等出境至多明尼加係行詐欺或幫助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蔡宏凱辯稱:我去多明尼加從事淘金網 招攬客人云云;被告賴建益辯稱:我有出境至多明尼加,無 犯罪云云;被告蔡旻憲辯稱:我不承認云云;被告鄭承霖辯 稱:我去多明尼加是從事博奕云云;被告周芃逸辯稱:我是 前往從事網路賭博攬客工作云云;被告黃銥靜辯稱:我有去 多明尼加,是從事博奕工作云云;被告陳美華辯稱:我去多 明尼加只是煮飯云云;被告田維綸辯稱:我在多明尼加是擔 任廚師云云;被告葉佑倫辯稱:我不是車手,沒有轉交詐欺 贓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部分:   ⒈被告游朝智在立展公司任職,擔任銷售業務,其有指示被 告賴一龍、廖健成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予黃銘賢,被告 賴一龍匯至美國、香港、菲律賓及多明尼加等地之金額合 計1720萬8234元,是其交付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 認(見偵2356卷一第121至122頁、第123至139頁;警卷六 第2317至2327頁、第2342至2344頁;偵2356卷二第223頁 至224頁背面;偵2356卷三第206至208頁;偵2356卷四第1 61至163頁;偵2356卷五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偵2356卷 六第178至179頁;偵33213卷三第163至165頁)。   ⒉被告曾耀興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 有指示被告黃俊凱為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予黃銘賢之帳 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一第150至164 頁、第209至214頁;偵33213卷一第174頁背面至第176頁 ;偵33213卷十第158頁至第158頁背面),且有被告曾耀 興之出入境紀錄、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中檢偵2356卷八 第43頁)。同案被告賴志文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 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坦認(見偵緝1689卷第 61至63頁),且有被告賴志文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1101卷《 下稱B4卷》第925至928頁)。    ⒊被告蔡宏凱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一第338至347頁、 第351至353頁;偵33213卷七第53至56頁)。被告賴建益 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二第464至473頁、第513至516 頁;偵33213卷七第185頁至第188頁背面、第196至197頁 )。被告蔡旻憲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 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984至994 頁、第1020至1022頁;偵33213卷九第18至21頁)。被告 鄭承霖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1064至1072頁、第 1073至1075頁、第1092至1093頁;偵33213卷九第78至81 頁)。被告周芃逸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 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四第1199至 1207頁、第1246至1249頁;偵5215卷第82至83頁、第107 頁至第109頁背面)。被告黃銥靜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 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 警卷三第1116至1124頁、第1135至1136頁;偵3392卷第30 至31頁)。被告陳美華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 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二第63 2至641頁、第678至680頁、第717至728頁;偵33213卷八 第109頁至第111頁背面;偵33213卷十第96至97頁)。被 告田維綸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811至819頁、第 851至854頁第888至898頁;偵33213卷八第191頁至第195 頁背面;偵33213卷十第130頁至第131頁背面)。   ⒋關於黃俊凱、賴一龍、廖健成附表四、五之匯款至黃銘賢 掌控之境外帳戶,係被告曾耀興、游朝智指示一情:    被告賴一龍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依被告游朝智指示匯款予 黃銘賢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證述甚詳(見偵2356卷 五第62至67頁;偵緝719卷一第51至53頁、第80頁至第81 頁背面)。被告廖健成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依被告游朝智 指示匯款予黃銘賢,有向被告林冠銘分租永春東路129號 房屋4樓1個房間及3樓,於員警搜索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時 在場,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坦認(見偵2356卷一第152頁至第152頁背面、第153 至164頁;偵2356卷二第226至227頁;偵2356卷五第54至5 6頁;偵2356卷六第176至177頁、第227至229頁)。   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5等號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部 分:    共同正犯余玉婷有於104年8月12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 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 偵13073號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偵訊時坦認(見偵130 73號卷第57頁背面、第167頁、第283頁),且有出入境紀 錄在卷可稽(見偵13073號卷第16頁、第55頁)。共同正 犯黃克明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 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107偵3 393號卷《下稱C1卷》第10至11頁)、偵訊時坦認(見C1卷 第65頁至第65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C1卷 第54頁)。共同正犯林鈾宸有於104年10月23日出境前往 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0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 警詢坦認(見B4卷第3至5頁)、於偵訊時坦認(見107偵1 5057號卷一《下稱B2卷》第219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 可稽(見B4卷第22頁)。共同正犯李志瑋有於104年9月4 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108偵緝722號卷《下稱E4卷》第 26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107偵15057號卷三 《下稱E3卷》第199頁)。共同正犯張郡哲有於104年9月9日 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0日入境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E3卷第101頁),且有出入境紀 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980頁)。共同正犯黃誌鐿有於104 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1日入 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E3卷第100頁),且有 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962頁)。共同正犯蔡智 琦有於104年8月2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 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B2卷第167頁 背面、第169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2卷第1 75頁背面至第176頁;107偵15057號卷二《下稱B3卷》第51 頁)。共同正犯黃孟逸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 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 認(見B4卷第67頁、第69頁)、於偵訊時坦認(見B2卷第 223頁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84頁 )。共同正犯林子芸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 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 (見B4卷第150至151頁)、於偵訊時坦認(見B2卷第223 頁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164頁) 。共同正犯詹勝傑有於104年8月2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 和國、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 見B2卷第118至119頁)、偵訊時坦認(見B3卷第67頁), 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2卷第130頁背面)。共同 正犯賴國昌有於104年9月1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 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偵 緝1148號卷第40至41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 偵15057號卷三第195頁)。    ⒍且有立展公司登記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5年9月1 0日函文暨投保資料(102年4月至105年7月)、中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他2835卷八第91-117頁、第1 26頁)、立展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2356卷八第114頁第1 25頁背面;他2835卷八第91至117頁)。被告蔡宏凱護照 影本及出入境紀錄(見警卷一第354至369頁)、被告賴建 益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二第518至532頁、第47 8至481頁、第501至512頁)、被告陳美華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二第681至696頁、第734至767頁、第64 4至650頁、第655至658頁)、被告田維綸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855至861頁、第899至932頁、第82 8至831頁、第880至886頁)、被告蔡旻憲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1023至1038頁、第1000至1002頁) 、被告鄭承霖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1076 至1091頁、1111至1115頁;中檢他2835卷二第33頁、第43 頁)、被告周芃逸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四第 1251至1274頁、第1223至1235頁)、被告黃銥靜之出入境 紀錄(見警卷三第1125至1132頁、第1142至1144頁);永 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扣得之被告賴一龍於104年11月3日14 時8分在臺灣銀行匯款予「MING HSIEN HUANG」之匯出匯 款賣匯申請書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1張(見偵2356號 卷一第179至180頁)、賴一龍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 (見偵2356號卷四第216頁);黃銘賢所有Bank of Ameri ca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 一第112至182頁)、黃銘賢所有TD Bank銀行帳戶美國回 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46 頁背面)、黃銘賢所有JP Morgan Chase Bank銀行帳戶美 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二第16至169頁 );彭富美、張嘉紋、盧冠汝、賴一龍、楊捷羽、曾耀興 、郭淑娟、莊鵑朱、林高億、林冠銘、林子閔、廖健成、 李庭瑋、陳戎琳、吳苡僑、張郡哲、何佳茂、黃俊凱、周 芃逸等人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他2835號卷二 第256頁、第258頁;他2835號卷三第208至211頁;他2835 卷號四第21頁至第39頁背面;他2835卷六第9至16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四 《下稱A11卷》第1466至14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五《下稱A12卷》第1818至1 832頁、第1959至19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 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六《下稱A13卷》第2176至2188 頁);匯款人匯往美國、多明尼加簡表(中部地區銀行匯 往美洲,見A8卷第126至13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3 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11654號函暨所附國外匯款人交 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見 偵2356卷八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55至57頁);郭淑娟 外匯水單1份(見A11卷第1528至1529頁)、何佳茂外匯水 單1份(見A12卷第1647頁、第1648至1654頁)、莊鵑朱外 匯水單1份(見A12卷第1727至1734頁)、黃俊凱外匯水單 1份(見A12卷第1809至1813頁);楊捷羽之合作金庫銀行 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A13卷 第2190至2202頁);被告陳戎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 字第1073600623號卷七第2483頁);吳苡僑之中國信託銀 行、板信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見他2835卷七第5至13頁 、第15至18頁、第19至27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月27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056號函暨所附資料表(見 偵30670號卷一第214頁)。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65號搜 索票(見偵2356號卷二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樓,見偵2356號 卷二卷第16至21頁)、水房3樓平面圖(見偵2356號卷六 第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樓,見偵23 56卷二第22至2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5樓,見偵2356卷二第25至2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1樓及屋外,見偵2356卷二第28至42頁)在 卷可稽。是上開情節,均可確認為事實。  ㈡本案證人證述及佐證,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證稱:我曾於102至103年間,應朋友 小靜及其男友阿克之邀,與A男在臺中見面,A男稱可至多 明尼加做接電話之工作,我到達多明尼加之後,現場有10 多人,均聽曾耀興(綽號David)指示,前2週在旅遊,後 來人數漸多,曾耀興將現場人員分成不同小組,我所屬小 組拿到1份2至3頁稿紙,曾耀興要求要背熟,背完後接受 曾耀興及綽號「老師」的測驗,稿紙內容為告知客戶漏電 或水電表有異,請對方查詢,針對對方的回答有不同的回 應,藉此套出對方資料,接著詢問對方是否要報案,並告 知對方可以直接把電話轉給警察單位等語,但實際上是轉 給其他假冒為警察的機房成員。我於104年1月30日自巴拉 圭回來後,有去臺中、新竹、彰化拜拜,曾耀興有向我說 另一群我不認識的人是「進寶團公會」等語(見偵15057 卷二第207至208頁)。依證人曾心彤上開證述,及下列事 證(詳如後述),雖足以證明被告曾耀興為黃銘賢所組「 金虎團」等7個詐欺機房中「金虎團」之成員,其固另證 述:之後被告曾耀興向其提及「進寶團工會」乙節,雖與 下述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 磁紀錄中之「機房成績效表」所記載7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 房名稱「進寶團」相符,然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曾 耀興等人於103年2月至5月底、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 1月至104年1月底、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 加從事詐欺等語(詳如後述),被告曾耀興既然僅於上開 時段從事詐騙工作,則104年3月間,另案被告林政憲等人 所涉犯「無敵進寶團」、「進寶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可 以認定被告曾耀興並未參與,且證人曾心彤已於104年1月 間返回我國,並未見聞被告曾耀興是否參與「無敵進寶團 」、「進寶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以證人曾心彤上開 證述,遽認被告曾耀興曾參與「無敵進寶團」、「進寶團 」之詐欺取財犯行。   ⒉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⑴曾耀興(綽號DAVID)等人於1 03年2月至5月底、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1月至104年1 月底、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 ⑵黃銘賢電腦裡所存103年10月之名單,其中所列成員是去 做機房的。⑶在臺灣是由曾耀興招募人員,想要做詐欺的 人,就找曾耀興面談,約在臺中見面,由曾耀興說明多明 尼加的狀況,答應要去的人就把護照交給曾耀興,曾耀興 會通知出發日期,依日期到桃園機場,向曾耀興指定之人 拿護照及機票前往多明尼加,機票錢由該詐欺集團出。⑷ 曾耀興會到多明尼加的機房,看一下就走,機房的成員都 稱曾耀興為老闆。機房的三線主管是陳明德(綽號AK), 二線主管是賴志文(綽號菜脯),陳明德及賴志文會分別 對三線成員及二線成員做職前教育。⑸詐騙方式為先用群 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地區被害人有手機欠費 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按了之後就轉進來一線 ,一線假冒客服人員套取被害人姓名等個資,如果被害人 相信就幫他轉二線,二線就會假扮成公安,假裝要幫被害 人立案調查,以此騙取被害人的詳細完整資料,及財產清 單,再轉給三線,三線的人扮演檢察官,就會指示被害人 匯款到指定帳戶,三線會用SKYPE跟車商連絡,由車商拖 水回來。⑹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曾耀興等人代表的詐 欺機房有金虎團、進寶團、A組、鑫多寶等,在多明尼加 的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或互相至機房參訪。⑺永春東路 1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金虎團等業績表」,係機房幹 部在每天各機房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個機房 成員都可以看得到上開報表,幹部也會要求機房成員互相 比較,檢討業績。業績表中「話費」是指群呼的話費,以 新臺幣計算,「回量」是群呼時被害人有接起來聽的數量 ,「轉」是真正有轉進來一線的電話量,「開」是指當天 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 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再處理,「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 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 ,再被騙。最後一欄的「金額」是指車商有拖水成功入帳 的金額,單位是以萬元計算,幣別是人民幣。⑻永春東路1 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機房成員績效表」,上載「二線 」是指假扮公安的二線,「三線」是指假扮檢察官的三線 ,註記「仲、杰、企等」都是詐騙機房成員的代號,「轉 」是一線轉二線的量,「備」是在二線值班臺,被害人不 相信不備案,備案不成立,「前」是指接受備案,做筆錄 前,被害人不相信,掛掉電話,救不回來,「後」就是下 完更大的狀況之後,被害人不相信,就掛電話,「清」是 已清到被害人的帳戶、個人資產等,「送」是指送到三線 的量,「押」是指二線當天沒有辦法處理的客戶,可以押 著明天處理,「開」是指三線如果成功騙到有開單,二線 就可以記開,「總數」是指前面所有數量總額,三線的「 接」是指接到二線轉三線的數量,三線是真的有接到,三 線的「開」是指當天三線有得手,三線的「押開」是指隔 天或另外時間再處理,三線的「補開」跟押開一樣,今天 沒有處理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者是指客戶的錢已經被 騙光,要被害人再借的錢,三線的押是另外約時間的客戶 ,不一定有騙成。⑼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機 房成員薪資帳冊」,第1欄是每個人的薪資,單位是新臺 幣,第2欄「欠P」是指多明尼加的預支,跟公司借的錢, 單位是披索,第3欄「欠P還台」,是指當天匯率折合臺幣 ,第4欄「實領台幣」是扣掉欠債,實際上能領多少錢。⑽ 領薪水的方式,曾耀興讓機房成員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 臺灣連絡人幫忙收錢,或提供帳戶,由公司以現金存入, 若寄在公司,回來再跟曾耀興連絡,約時間見面,由曾耀 興指定之人把錢拿給機房成員,機房成員依薪資表來領錢 ,薪資表以業績乘以百分之0.05。⑾上開永春東路129號房 屋電腦內查獲之「刑事逮捕令」,係由二線成員把被害人 轉到三線後,三線告知二線要製作逮捕令,二線就會用SK YPE通知廠商,廠商會製作出偽造之刑事逮捕令,三線會 叫二線上網看,有時二線自己也會叫廠商做,如果被害人 不相信,就叫被害人去看。⑿電腦若有問題,由電腦手排 除,群呼也是電腦手在發。⒀機房的布置不一定,要看動 線,一線要在客廳,利用隔音棉。⒁李志瑋綽號「小妞」 ,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昂」;張郡哲綽號「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猴」;陳明德綽號「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K」;蔡智琦綽號「奇」,做一線;賴志文綽號「菜 脯」,是二線管理幹部,在績效表中代號「仲」;陳美華 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 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逸綽號「碰企」,做 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 綽號「小白」,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 綽號「婷婷」,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 ,做一線;詹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詹」;黃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丹」;黃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碰」;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 一線。⒂黃銘賢曾來過機房,都是跟幹部在講話等語(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1101號卷 《下稱B4卷》第1171至1177頁)。是證人A1已對其經由共犯 曾耀興招攬而於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間,在多明尼加共 和國詐欺機房從事詐欺、機房運作情形證述明確,其並指 認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擔任機房之廚房工作;被告蔡旻憲 、周芃逸、鄭承霖、黃銥靜及共犯楊雅涵亦為詐欺機房成 員,並指認共犯陳明德、賴志文、黃銘賢參與機房運作事 務等情,核與上開證人曾心彤其於104年1月返國前對共犯 曾耀興部分之證述及下述證人黃銘賢供述情節,均相符合 。   ⒊證人黃銘賢(綽號Freddy)於警詢證稱:⑴我購入位於多明 尼加之地址C\\GUAYUBIN#3,SELOS RIOS SANTO DOMINGO D EGUZMAN,D.N.房子後,出租供詐欺機團話務機房使用。⑵C APITAL ONE N.A.(美國資本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B 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TD BANK N.A.帳號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為我所有。⑶ 詐欺集團匯錢到我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在多明尼加 食衣住行之開銷包含在內,我收到款項之後會交給他們去 買東西。承租詐欺話務機房、申請網路及電錶,由我請當 地的友人去處理。⑷張郡哲、李志瑋、黃誌鐿、陳美華, 經我指認為詐欺機房成員,他們的上層幹部綽號大衛或Da vid,是臺中人,我會與David用手機連絡。⑸綽號阿喜之 人,有請我在多明尼加籌組機房,阿喜是幹部之一,我曾 經到臺中見過阿喜等語(見B4卷第1153至1165頁)。是證 人黃銘賢已對其使用詐欺集團匯入資金在多明尼加共和國 成立、營運詐欺機房,並與集團高層成員David電話聯繫 等情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陳美華及共犯李志瑋、張郡哲 、黃誌鐿。參以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及多明尼加共 和國檢警合作於多明尼加時間106年9月11日,在多明尼加 聖多明哥市逮捕證人黃銘賢,並查獲證人黃銘賢安排之機 房、扣得共犯蔡宏凱所有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隨身碟; 另在證人黃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2具、蘋果廠牌筆記型 電腦1台、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108台,經勘 察上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電磁紀錄發現存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詐 騙劇本、詐騙錄音;勘察上開行動電話發現存有與「Davi d」(按即曾耀興)微信、Whatsapp通聯紀錄及被告蔡智 琦、李志瑋、賴國昌、林鈾宸班機資訊;勘察上開蘋果廠 牌筆記型電腦發現存有手寫名單之相片,名單內有曾耀興 、陳明德、蔡宏凱、蔡美華、張郡哲、賴國昌、蔡智琦、 林鈾宸、李志瑋等情,有證人黃銘賢照片(見偵3393號卷 第71頁)、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見偵11383卷第67至77頁)、Whatsapp錄音訊息譯文表 (見B4卷第17頁)、手寫名單相片(見偵11383卷第74頁 )附卷可稽。從而證人黃銘賢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⒋證人張玄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交錢是用一個軟件聯絡 ,印象當中都交給「康哥」,「康哥」SKPYE暱稱是「好 事多」,約交款地點不一定,都是隨機的,警詢筆錄稱拿 去臺中市永春東路跟東興路口的永和豆漿斜對面那棟給「 好事多」是實在陳述,就是「康哥」開車來收錢,車號以 在警詢所講為準,APY-8127號自小客車是「康哥」開的車 ,我那時候當車手提領的時候,都是這台車來收錢,之後 看到換成AKX-0189車牌,交完錢都會看到康哥把車子開到 那棟建築物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49至458頁)。參以 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夏素珠,而夏素 珠即為被告葉佑倫之母親等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30670卷一第160頁)、被告葉佑倫之個人戶籍資料(見 偵30670卷一第161頁)在卷可查,足認證人張玄融所指之 「康哥」、SKPYE暱稱是「好事多」者即為被告葉佑倫。 再佐以張玄融係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RBG-072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葉佑倫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現 金8萬元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足認證人 張玄融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且證人張玄融遭 扣案隨身碟內存有詐欺集團持有之銀聯卡申請人、銀行、 帳號、密碼及門號等資料;遭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詐欺集 團持有之銀聯卡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及其他 詐欺相關資料等節,有隨身碟內資料(見偵30670卷一第4 7至51頁)、行動電話內容照片(見偵30670卷一第101至1 15頁)在卷可考,又證人張玄融遭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與代 號「好事多」之被告葉佑倫討論銀聯卡提款事宜,有通話 對象紀錄表及通話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356卷六第64 至74頁)。是被告葉佑倫擔任車手頭,而證人張玄融向居 住○○○路000號之被告葉佑倫交付詐欺所得等情,可資認定 。    ⒌被告葉佑倫於偵訊時自白稱:我曾參與詐騙集團領錢,何 時開始領錢沒有印象,我如果沒有回家,就住○○○路000號 住3樓,林寰賸住4樓,車手都把錢拿到永春東路129號給 我,查獲當時我就沒有做了,我做到104年,正確時間我 沒有印象,車手交給我的錢,我交給阿勝,不是林寰賸, 他開車來拿,阿勝之前有給我一支電話號碼,我再打給他 ,請他來收錢,那支電話我忘了等語(見偵2356號卷五第 48頁),核與證人張玄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葉 佑倫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⒍被告鄭承霖於警詢中自白稱:「(問:犯嫌黃銘賢坦承負 責替詐欺集團成員安排在多明尼加設立話務機房,並指證 你為詐欺機房成員,你做何解釋?)沒錯,我就是成員之 一。」、「(問:據警方105年搜索臺中市○○○路000號之 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警方提示游朝智手機中存有你於104 年購買機票前往多明尼加之紀錄,比對你出入境紀錄及護 照入出多明尼加章戳,可證你為104年多明尼加詐欺話務 機房成員,你做何解變釋?)没錯,我確實於104年間有 前往多明尼加擔任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問:據你 出入境紀錄及護照顯示,你104、105年曾經由美國紐約或 法國巴黎轉機前往多明尼加停留數個月,可證你係前往從 事電話詐欺工作,你分別於各年度擔任第幾線電話手?假 冒哪些機關、哪些身分?)我104、105年的工作是擔任第 一線話務員工作,我負責以中國電信電話卡,用QQ及微信 等網路通訊軟體以文字訊息方式招攬客人,等客人有意願 上線後,我會再轉交給其他客服人員與他們聯絡後續匯錢 事項。因為後面要叫人匯錢我就不會了。」、「(問:提 示1份警方105年搜索臺中市○○○路000號詐欺水房時,從查 扣之筆記型電腦解析之刑事逮捕令,可證你們是以假冒檢 警方式詐騙大陸被害人,你做何解釋?誰負責製作假公文 ?誰負責轉帳?)我只是擔任第一線話務員工作,其他我 並不知道。」、「問:你何時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電話詐騙 工作?何人介紹或招募你加入詐欺轉帳集圑?)我是104 年9月加入,介紹我這工作的是(偉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問:你去多明尼加的機票是向何縣市 之哪一家旅行社購買?以何方式付款?機票錢誰給你?) 我拿護照給偉哥,他一切包辨,他聯絡我們,我們就大約 5至8人一起做一台車去機場,他會把護照交給我們,我們 再自己去機場航空櫃台拿機票。」等語(見B4卷第1066至 1069頁)。觀諸被告鄭承霖之自白以假冒大陸地區檢警方 式詐騙大陸被害人、機房人員分工詐騙等,均與上開證人 黃銘賢、A1證述相符,足認被告鄭承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⒎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04年1月13日晚間至永春 東路129號房屋搜索,自現場3樓扣得被告游朝智所有蘋果 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另扣得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等情 ,有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65號搜索票(見偵2356號卷二 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56號卷二第16至21頁)、3樓平面 圖(見偵2356號卷六第1頁)在卷可佐。其中扣案ACER廠 牌筆記型電腦中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偽造之大 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 姚龍弟「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 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大陸地區人民付豔「北京 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及高強、張庭通緝資料 及張岭、曹福良、舒曉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見偵2356 號卷二第162頁至第164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 第176頁背面;B4卷第87至94頁、第1207至1209頁)。上 開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等人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及大陸地區人民付豔「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 命令」等資料,雖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等人就 「金虎團」所為之詐欺犯行,但可以證明上開證人黃銘賢 等人證述以假冒大陸地區檢警方式詐騙大陸被害人、機房 人員分工詐騙等情,應屬事實。   ⒏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1 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二線及三線 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見B4卷第179至185頁、 第187至189頁、第191至200頁、第555至576頁)等節,有 鑒真數位現場蒐證分析報告(見偵2356號卷二第70至18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106警聲 扣35號卷一《下稱A7卷》第108至130頁)在卷可查。再檢視 上開機房成績效表,可見黃明賢所組成之電信詐欺話務機 房有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 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檢視上開二線及三線代號表及12月 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見擔任二線之成員有代號仲、杰、 企、碰、猴、詹、丹、翰、宏、白、胖、誠、羿、高、K 、昂、胡、達、鬼、趴等人,擔任三線之成員有代號岑、 婷、乖、K、語等人,話務機房成員有代號妞、文、AK、 婷、岑、乖、語、樂、趴、仲、杰、企、碰、高、詹、丹 、猴、羿、白、翰、誠、達、鬼、目、麵、琦、涵、龍、 肉、斌、白白、琇、胖、宏、豐、瑞、刀、江、富、銓、 君、倫、豹、張、艾莉、鮑、美華、DV哥等人。均核與證 人A1證述李志瑋綽號「小妞」,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 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昂」;張郡哲綽號「 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猴」;陳明德綽號「 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K」;蔡智琦綽號「奇 」,做一線;被告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被告田 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被告蔡旻憲綽號「麵線」, 做一線;被告周芃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企」;被告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綽號「小白」 ,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綽號「婷婷」 ,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做一線;詹 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詹」;黃 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丹」;黃 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碰」;被 告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一線等語 相符。  ㈢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 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     ⒈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問:David所代表的多明尼 加機房代號?)我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問:你還 知道哪些機房?)我知道還有進寶、A組、鑫多寶,在多明 尼加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問:提示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收支情形, 這 個報表你在多明尼加就有看過?)幹部在每天各公司結帳 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人都可以看得到,沒有任何 隱蔽,點開就可以看各公司的業績表,幹部也會要求我們 互相比較,檢討業績。」等語(見B4卷第1173、1175頁) 。   ⒉依上開秘密證人A1之證述,可知其所實際參與之詐欺機房 僅為「金虎團」之話務機房,與機房成績效表中之其他6 個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 務機房無涉,各個詐欺話務機房間雖進行交流或互相比較 ,並非合作或共犯等關係;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 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 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 」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曾耀興、游朝智 、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有參與該詐欺機房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 或其他事證,足認本案被告曾耀興等11人有參與黃銘賢等 人組成電信詐欺機房之除「金虎團」以外之其他詐欺機房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足認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   ⒊另被告曾耀興雖自102年12月起至「金虎團」開始實施詐騙 之104年11月1日間指示不知情之被告黃俊凱匯款予黃銘賢 掌控之境外帳戶,被告游朝智則自102年9月起至「金虎團 」開始實施詐騙之104年11月1日間指示不知情之被告賴一 龍、廖健成分別匯款予黃銘賢掌控之境外帳戶(詳見附表 四、五所示),雖可以證明被告曾耀興、游朝智有投資黃 銘賢所組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合意。然黃銘賢等人組成電 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 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 ,係各自獨立運作,已詳述於前,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 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並無其他「精武 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5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何況林政憲所犯 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被告 曾耀興、游朝智等人有參與除「金寶團」機房以外之其他 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足認 黃銘賢將從曾耀興、游朝智交付之資金運用於「進寶團」 等6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用,故尚難以被告曾耀興、游 朝智自102年間起之匯款行為,遽認其等有參與「進寶團 」等6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   ⒋證人黃銘賢雖於上開證述避重就輕,似將黃銘賢等人組成 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 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 房之主謀指向被告曾耀興等人,然觀諸黃銘賢負責在多明 尼加安排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路、水電、電話、路由 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機房成員抵達多明尼加後,由黃 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生活需求或 機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且黃銘賢 迄今仍能滯留國外未歸等情,顯見其在多明尼加具有他人 無可取代之影響力與掌控力,其應為多明尼加電信詐欺各 話務機房之主謀及主持人,其此部分之證述應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辯稱前往多明尼加實際上從事網路博奕,證人曾心 彤、A1、黃銘賢於偵查中所述從事詐欺集團的內容並非係 本案案發期間,且證人A1所述前後不符等部分:   ⒈被告所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51號、108 年度簡字第1569號等判決書(見111上訴360卷三第493至5 48頁),為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先前在臺灣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罪事證,然亦均非在多明尼加所為,而係在臺灣 被查獲;至於卷附外交部104年1月28日外拉美南字第1040 4044240號函文(見本院2989號卷一第59至69頁),雖說 明巴拉圭警方於104年1月14日晚間於上巴拉那省Hernanda rias市鄉村俱樂部查獲國人賴志文涉嫌持有600公克大麻… ,其餘81人由警方留置原地居家戒護;據我駐館前往探視 並瞭解,其等於上(103)年底持我護照藉觀光名義以落 地簽證方式分批入境巴國,於當地架設賽馬及美國職業運 動賭博網站供馬來西亞及大陸地區人士簽賭等語(另案被 告余武林於本院111年8月18日審理時亦有提出,見111上 訴360卷三第431、432頁),惟該函文所載案發時間、地 點為103年底至104年1月間在巴拉圭,與本案認定本案被 告賴承霖等人及另案被告余玉婷於104年11月1日至12月31 日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犯行之時間、地點並不相符,且另 案被告余玉婷等10人於本院前案所辯稱之從事網路博奕推 廣,僅在仲介賭客進入網站註冊後,由賭客在網路自行操 作、自己賭玩等情節(見111上訴360卷三第325至329頁) ,亦與本案多明尼加詐欺機房成員均分別擔任一線、二線 、三線等任務編排之客觀事證明顯不符。是被告賴承霖等 人所為去多明尼加係從事網路博奕之辯解,顯然要無可採 。   ⒉證人A1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雖證述:我在103年2月18日出境 到5月29日回國(下稱第1階段)、103年7月3日出境至9月 30日回國(下稱第2階段),這2次都是到多明尼加從事詐 欺集團,103年11月20日出境至104年1月30日是到巴拉圭 做網路博奕(下稱第3階段),104年9月9日出境至105年1 月31日是到多明尼加從事網路博奕(下稱第4階段),我 在107年1月19日偵查中所述,是我把時間搞錯了,我在偵 查中所述從事詐欺集團的時間,就是指103年2月到9月第1 、2階段的時間,我就103、104年間有些事情,時間都搞 混了,我從事詐欺行為應該是103年間的事,且我在103年 、104年間也接觸很多人,哪些人在103年、104年認識的 ,我也不太能確定,當初檢察官有把那個圖像給我指認, 讓我指認我認識的一些人,我在偵查中沒有提到從事博奕 ,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我,我也不敢去提,我是臺中高工 夜間部化工科,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在本案案發前,從 事過製造鞋模、塑膠射出模具等工作,也有到大陸地區從 事鞋廠業務,我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奕的不同云云(見本院 111上訴360卷三第96至99、104、105、106、108、109頁 )。雖意指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是在103年2月至 9月間,於本案案發時間是在從事網路博奕,且多次提及 其製作筆錄當時是將103年、104年的時間搞錯了云云。惟 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之前,業已明確告知關於證人保護法之 相關規定,經祕密證人A1明確表示:「(是否願意就105 年度偵字第2356號案件作證?)我願意。因為我所指證之 人,對我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所危害。我請求 依據證人保護法保護。」並當庭提出證人保護聲請書,檢 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第11條當庭核發證 人保護書,並有該證人保護書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二第 490-3頁之證物袋內)可按,並告以A1關於後續進行的司 法程序及可能無法迴避之事情(含到庭指認正犯或共犯、 有無追訴到正犯或共犯之法律效果、身分保密事項、面臨 可能遭共犯或同案被告預測其真實身分之無法迴避情狀等 )後,A1仍表示:「願意」、「明白」、「瞭解」、「我 懂」,對上開說明沒有意見,並另表示「(有無其他補充 ?)若本人涉及案件,起訴至法院,請替我向法院求情, 減輕刑度」(見B4卷第1167至1171頁)後,檢察官始就其 103年至104年間去多明尼加參與電信詐欺之案情逐一訊問 ,並且分別、逐一提示「黃銘賢電腦機房成員名單」、「 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 組收支情形」、「績效表及薪資表」、「薪資帳冊」、「 刑事逮捕令」、「103年指認表」、「104年指認表」、「 第三份指認表」、「黃銘賢照片」等件讓A1分別回答(見 B4卷第1171至1177頁),A1回答內容完整且具體,並明確 證述:「(「David」所代表的多明尼加機房代號?)我 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等語(見B4卷第1173頁 ),對於各該收支報表各個代號所代表之含意,對於103 年及104年各該年度所參與之成員,亦得以分別指證述明 確,並證述各編號成員之代號及所擔任之工作,均如前述 ,鉅細靡遺,難認其有何將103年、104年予以誤認之可能 。況且,證人A1直承最高學歷為臺中高工夜間部化工科, 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在本案案發前,有從事過製造鞋模 、塑膠射出模具等工作,也有到大陸地區從事鞋廠業務, 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奕的不同,亦如前述,證人A1復證述在 巴拉圭、多明尼加從事博奕是合法的(見111上訴360卷三 第124頁),何以於該次偵查中均僅提及在多明尼加從事 詐欺犯行,隻字未提係從事網路博奕、博奕,且客觀上無 論A1或被告曾耀興等11人均未提出在多明尼加有從事博奕 之事證,足見證人A1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在本案案發 期間係在多明尼加從事博奕一節,憑信性即值高度存疑。 又證人A1雖證述其在遭警拘提到案時,警員告以要其好好 配合做筆錄,否則會不會收押他不知道,檢察官偵查中說 他會向法院求情,罰錢就沒事了,這是在沒有錄音的情況 下說的(見111上訴360卷三第95、96頁),僅證人A1之片 面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且,證人A1另亦證述 :警察、檢察官上開所講的話,是不是算脅迫、利誘,這 我不知道,當時我聽到這個話就是感覺有壓力(見111上 訴360卷三第96頁),是以,縱使證人A1上開所述為真實 ,然其本人根本不知道這算不算是脅迫、誘導,只是感覺 到有點壓力,而凡接受司法機關調查、詢問、訊問者莫不 存在有形無形的壓力,事所常見,尚難以此作為其偵查中 之證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之認定。再者,經本院111年4月18 日審判期日當庭逐一提示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各該問答內 容,A1仍均證述為實在、正確、屬實等語,僅證稱時間搞 錯了,足見A1於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確實真實可採, 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將時間弄錯了、實際 上是從事博奕云云,則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是以,證 人A1於本院前案所為相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不足為被 告曾耀興等人之有利認定。   ⒊證人曾心彤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區間雖未在多明尼加詐欺 機房,然其於偵查中已就曾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區間之10 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30日前去巴拉圭從事電話詐欺一 情證述明確,並證述在此之前(即103年3月7日至103年9 月30日、10月9日至27日)也是去多明尼加從事電話詐欺 (背稿),其係假扮成電信客服人員,幫對方查詢是否有 漏水或漏電的繳費異常,如果客人詢問就會幫他轉接等語 ,「David」跟其說月薪8至10萬元,做的好的話還有獎金 ,104年1月30日返台後有向「David」領到12萬元,還有 參加拜拜時遇到一群人,旁邊的人說是「進寶」或是「金 寶」,我看「David」哥跟他們有聊天等語。本院認為證 人曾心彤前揭證述中關於「David」曾耀興即是機房老闆 及曾聽聞「進寶」或「金寶」成員一同參與拜拜且「Davi d」與該團成員密切互動,與在永春東路水房所扣案蘋果 廠牌電腦所存電磁紀錄中之「機房成員績效表」所記載7 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房名稱「進寶團」相符,且與證人A1 同時亦證述曾耀興為電信話務機房之老闆均互核相符,本 院雖認附表一之第一區間,因未有如第二區間在永春東路 水房查扣電腦檔案之績效表相類之事證,而無從認定公訴 人所起訴之此段期間確實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甚至有被 害人受騙,以致判決無罪(詳下乙、無罪部分:參、二述 ),惟仍無礙於彼時其等確實已有謀議詐欺預備階段之認 定。至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經警詢問以「105年6月至8 月間你是否協助詐欺集團在多明尼加籌組詐騙話務機房? 」時,表示:「如果能提供照片讓我指認,我才有辦法確 認。」嗣經警方提供該集團成員相片供其指認,其則證述 :他們上層的幹部跟我聯繫的,賴志文、陳美華、張郡哲 、李志瑋、黃誌鐿的相片我有印象是詐欺機房成員等語。 惟自102年至105年間本案詐欺集團即有匯款達1億1,842萬 餘元款項至黃銘賢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內,非僅105年6月至 8月間而已,而依證人黃銘賢前揭指認係就其有記憶的詐 欺集團成員而為指認,尚難認定被告張郡哲、李志瑋、黃 誌鐿僅參與105年6月至8月期間而已。是以,證人曾心彤 、黃銘賢所為證述內容均無從為被告曾耀興等人不利之認 定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㈤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 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已詳述於前。依上開事 證,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就「金虎團」詐欺得逞部分負其責 任,而不及於其他電話詐欺話務機房,縱使彼此電話詐欺話 務機房間績效設定為公開,每人均得以觀覽,彼此互有激勵 、競爭而有提昇績效之作用,惟仍難認定身為「金虎團」之 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應對其餘電話詐欺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 同負共犯之責。是以,本院認定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僅就「 金虎團、於104年11、12月間之詐欺金額合計人民幣2,142萬 4,700元得手,相當於1億0,595萬5,130元(其中104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相當 於7,069萬4,771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1月30日之現金匯率人 民幣:新臺幣=1:4.97換算〉,104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相當於3,526萬0,359元 〈以臺灣銀行104年12月31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 4.897換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匯率見111上訴360卷三 第651、653頁)同負共犯之責。另,卷附偽造之「上海市人 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 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載 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 姚龍弟等人姓名)固均係偽造之私文書,惟上開資料均存在 永春東路水房所扣得之ACER廠牌電腦中的電磁紀錄,證人A1 雖證述其所屬「金虎團」話務機房亦有製作刑事逮捕命令, 用以詐欺被害人之語,然卷內除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 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外,另有凍結管收 執行命令,非僅刑事逮捕命令而已,則卷附載明上開大陸地 區人民之刑事逮捕命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是否即為「金 虎團」話務機房所偽造而持以行使進而詐欺上開被害人,並 非無疑。是以,本院本案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所屬「金虎團 」係針對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而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證人A1證述及客觀 上其餘話務機房確實仍有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行騙,則基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相同詐欺模式,本案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偽造 某被害人之私文書雖未予扣案,惟仍不影響確有該偽造印文 、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事實)。  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於本案係擔任廚房人員,負 責採買及煮食給「金虎團」電話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食用,已 如前述。雖被告陳美華、田維綸並未實際從事詐騙之一、二 、三線人員工作,但其等等既長期處於「金虎團」電話詐欺 話務機房,對該機房內成員之工作內容,衡情自無不知之理 ,故其等可明確知悉其他機房成員係從事電話詐騙犯行,仍 從臺灣遠赴多明尼加,而為此提供助力,顯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與被告曾耀興等「金虎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依上說明,被告陳美華、田維綸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曾耀興等人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屬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曾耀興等人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被告李庭瑋於原審及本院自白( 見原審卷三第7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9頁)、被告廖慕儒 於原審及本院(見原審卷三第111頁背面、卷八第276頁;本 院2989號卷四第368頁)、被告楊捷羽於原審及本院自白( 見原審卷三第111頁背面、卷八第276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 368頁)、被告張嘉紋於偵訊及本院自白(見偵33213卷三第 86至89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8頁)、被告林子閔於原審 自白及本院(見原審卷三第7頁、卷八第277頁;本院2989號 卷四第368頁)、被告林冠銘於原審及本院自白(見原審卷 三第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9頁)在 卷,並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被告吳苡僑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 四第156頁背面、卷八第277頁)、被告陳戎琳於原審自白( 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被告何政霖於原 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被告詹 凱勛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 、被告林明達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至第188 頁、卷八第278頁)、被告劉韋岓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 第188頁、卷八第27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冠銘、陳戎琳 、何政霖、詹凱勛、林明達、劉韋岓於偵訊證述相符,且有 ⑴黃冠銘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牌照號碼AKW-3579號)、吳凱 謙之汽車行照(牌照號碼ARB-7128號)、車輛出廠證明、吳 凱謙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記載 為劉武登)、黃冠銘之牌照稅繳款書及汽車燃料使用稅繳納 通知書(見他2835卷八第76至81頁)。⑵金帝汽車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引擎號碼WDC0000000j057962號)、廖素貞之汽 車行照(牌照號碼AQB-2529號)、車輛出廠證明、廖素貞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記載為楊捷 羽)、楊捷羽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廖素貞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楊捷羽之104年全期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偵2356 卷四第201至209頁、他2835卷八第82至90頁、警卷六第2207 至2215頁)。⑶林冠銘向立展公司購買BMW廠牌牌照號碼AAE- 0660號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原車主吳宗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進口報單、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等資料 (見他2835卷八第63至7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106年7月19日中監車字第1060188067號函文及檢附資料( 見他2835卷八第122至125頁)。⑷立展公司登記資料、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5年9月10日函文暨投保資料(102年4月 至105年7月)、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他2 835卷八第91至117頁、第126頁)。⑸立展公司102至105年度 進口報單、營業稅年度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及稅額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股東明細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見他28 35卷八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第27至30頁;2835卷三第40至 42頁、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第50頁至第53頁背面、第56頁 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80頁)、 立展汽車商行營業稅籍登記資料(見他2835卷八第118頁) 。⑹106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之公 司汽車內帳(見偵33213卷二第158至161頁)、立展公司會 計轉帳對象表(見警卷四第1323至1325頁)、立展公司會計 筆記本(見警卷四第1404至1405頁)。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 07年3月23日中區國稅字第1070003221號函暨所附:A.資料 清單、B.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 一發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估表、C.立展公司102年至1 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一發票各期漏稅額(營業稅 )、D.立展汽車有限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舊乘人小汽車 明細資料(粉紅色標籤)、E.立展汽車有限公司102年至106 年間銷售乘人小汽車明細資料(藍色標籤)---短開銷售額 及106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之交易 資料1箱(即國稅局認定所憑資料之一,見警卷一第325至33 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廖慕儒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被告廖慕儒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核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 、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曾耀興等11人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耀興等11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 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 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跨國電話 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 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 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 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 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 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 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者,不問 是出資者(金主)、管理幹部、招募幹部、機手、水公司成 員、水房建物承租人、機房建物承租人、申租網路者、介接 網路者、車手、帳房、匯款給共犯者甚至是為機房成員採買 或煮食者,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本身或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指採買、煮食者),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曾耀興等11人、 A1、黃銘賢、另案被告余玉婷等10人分擔「金虎團」話務詐 欺機房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 成員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復依證人A1於偵查中針對104年11月、12月業績表各項含意所 為之說明,其中「開是指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另有 「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在處理 」,「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 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再被騙」,「幣別是人民幣」, 是以,本院認以業績表中記載「開」者即為詐欺集團確實詐 欺得手之次數及金額,對於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此,被告 曾耀興等人所屬「金虎團」之話務機房在104年11月1日至30 日記載「開」次數總計48次、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 ,104年12月1日至31日記載「開」次數總計46次、金額為人 民幣720萬0,400元(見B4卷1第181、185頁;111上訴360卷 三第655、657頁),固可認定,然卷內缺乏上開期間之被害 人相關事證,縱以業績表上載「開」再佐以證人A1之證述, 得以證明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然被害人究竟為一人或 數人,確實難以認定,且實務上亦不排除同一被害人接續受 騙之案例,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案有數名被害人遭騙 。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本案以「金虎團」話務機 房於104年11、12月所為犯行均僅針對同一被害人而為,則 其等接續對同一被害人為詐取行為,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   二、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 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 、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 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如未 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 餘地。再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正犯或共犯論。本案被告李庭瑋、林明達(已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林冠銘、廖慕儒皆曾任立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於其等為登記負責人之期間,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楊捷羽、張嘉紋為立展公司之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受店長即被告林冠銘、林子閔之指示製作相 關會計憑證或故意遺漏不為記錄,而被告林冠銘、林子閔係 經立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庭瑋之同意或指示,故關於被告 楊捷羽、張嘉紋所涉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犯行 部分,被告李庭瑋未為登記負責人而為實際負責人之期間, 及被告林冠銘非任登記負責人而為店長期間及被告林子閔擔 任店長期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㈡立展公司以人頭登記為買賣車輛之車主,目的在於「避稅」 ,已經被告楊捷羽、林冠銘、何政霖等人陳述明確,故立展 公司以此方式,躲避國稅局之查緝,故意在統一發票上記載 較低之車輛售出金額,及故意遺漏不開立統一發票,涉逃漏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立展公司為本案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被告李庭瑋、林明達、林冠銘、 廖慕儒在為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登記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嫌,被告李庭瑋任實際負責人期間,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而立展公司上開逃漏稅捐方法,經店長即被告林 冠銘、林子閔經公司負責人之授權,指示公司會計即被告楊 捷羽、張嘉紋向國稅局為不實之申報,故被告林冠銘、林子 閔、楊捷羽、張嘉紋,與立展公司上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 責人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至 提供個人證件供立展公司登記為人頭車主之被告林冠銘、楊 捷羽,係以此方式幫助立展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又 如附表六之被告李庭瑋、廖慕儒、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 、張嘉紋等人,因提供人頭車主之個人證件,向監理機關登 記為車主,而非以立展公司登記為車主,由監理機關為形式 審查後,在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記人頭車主為所有人等事項, 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籍之正確性,此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被告 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林子閔、林冠銘所涉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係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林子 閔(於103年間)所涉幫助逃漏稅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 ,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罪處斷。  ㈢又營利事業單位,應在單月15日前申報前期(前2個月)之營業 稅,及每年5月1日至31日申報前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故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林子閔、林冠銘所涉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罪數,及被告林子閔(於103年間)所涉 幫助逃漏稅罪之罪數,於各期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以各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申報次數為計算標準(被告林子閔《於103年間》於各該年 度雖發生幫助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但僅有 單次提供個人證件之行為,故僅依營業稅計算罪數),而依 附表六罪數欄所載之罪數,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蔡旻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2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 前案為詐欺犯罪,執行完畢後2年後,再犯情節更重之「金 虎團」詐欺案件,前案執行顯無成效,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觀之,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鄭承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3年8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林冠銘前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9年11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葉佑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8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 酌其等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僅受1至3月輕度有 期徒刑之執行,尚難認其等受前案之執行後而無效果,本院 認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而無依累犯規定加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關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之被告林 冠銘、林子敏,本院審酌其等因長期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 收之正確性重大,應予嚴譴,爰不予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 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 葉佑倫等11人,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 紋、林子閔(附表十編號5⑴⑵部分)、林冠銘、李庭瑋等6人 ,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曾耀興等11人身為「金虎團」話務機房成員,在104年11月 、12月期間雖有多次詐騙成功匯款之情形,然無法排除係針 對同一被害人而為,檢察官並未舉證有數名被害人受騙,應 認定接續對同一被害人而為,原審論以數罪,即有未洽;就 被告廖慕儒等6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部分, 原判決不分各次犯罪情節輕重,一律量處相同之刑,又未說 明理由,量刑自有不當;被告陳美華、田維綸為共同正犯, 原判決認係幫助犯,亦有不當;參與人立展公司未裁定命其 參與訴訟,逕行裁判宣告沒收,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另立展公司獲有逃漏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已全數 繳清(詳如後述),應不予諭知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當。被告曾耀興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 「金虎團」有罪之上開部分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關於其等「金虎團」有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 法部分之上開部分(指「金虎團)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 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被告陳美華、田 維綸既係因原判決適用法則有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子閔就附表十編號⑶部分,原審以被告林子閔上開犯 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 關規定,以被告林子閔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林子閔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林子閔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 ,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且在境外設立詐 欺機房詐欺大陸地區民眾,已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地位 ,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為出資人成立「金虎團」詐欺集團, 設立詐欺機房,被告曾耀興為詐欺集團之管理人,被告蔡宏 凱、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擔任詐欺機 房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部分,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擔任廚房 人員,被告葉佑倫分擔車手頭,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層轉上 手之工作,共同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所為殊值非難。 又其等事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均屬不佳,被告曾 耀興等11人之素行(不包括被告蔡旻憲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部分);復斟酌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2989號卷四第390至39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主文 欄各編號所示之刑。㈡審酌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 林子閔、林冠銘共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手段逃漏營業稅或營所稅,均妨害稅務健全,造成國家 稅賦短收,行為殊值非難,並斟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立展公司因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 被告李庭瑋等7人上開所為而獲有逃漏之營業稅224萬2859元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為立展公司(納稅義務 人)之犯罪所得,但立展公司因上開所為所逃漏之營業稅額 部分,業經被告廖慕儒全部繳清,並無欠繳,有財政部113 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7488號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查(本院2989號卷四第165至197 頁),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斟酌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2989號卷四第390至393頁),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十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宣告多數罪刑之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 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 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之公平性,並參酌法院實務上對 於類似案件定應執行刑時所諭知之刑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依證人A1證述,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 號「鮑魚」,做廚房;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 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 ,做一線;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等語,佐以卷附 二線及三線代號表之代號(見B4卷第187至189頁)及12月公 帳申請出入檔案所載「實領台幣」金額(見B4卷第191至192 頁),可見「麵」實領金額190693元、「鮑魚」實領金額56 389元、「肉」實領金額235086元、「岑」實領金額324878 元等情,堪認被告蔡旻憲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190 693元、被告田維綸所為104年12月之幫助詐欺領得報酬5638 9、被告蔡宏凱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235086元、被 告黃銥靜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324878元。上開款 項分別為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被告所 為104年11月之詐欺,及被告陳美華、周芃逸、鄭承霖、賴 建益所為本案詐欺,尚無證據證明已有因此獲取報酬或分潤 贓款,即難認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本案之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詐欺業績所得雖估算總額為1億595 萬5130元,但該金額款項並未扣案,且實際入帳及分配情形 不明,尚難以估算共同被告曾耀興、游朝智及其他幕後金主 間就該金額款項分配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游朝智係詐欺集團 資金運作之管理人,以永春東路129號房屋為據點,車手頭 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即攜回水房分配,且境外詐欺 機房成員報酬,亦係被告游朝智指示轉匯至黃銘賢之帳戶, 已如前述。又附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 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為被告游朝智所簽認,另 現金7萬4900元雖無人簽認,但被告游朝智負責管理水房, 具有對水房現金實際管領地位,是上開現金均屬詐欺犯罪所 得,應在被告游朝智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2 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現金2萬3600元為被告葉佑 倫所簽認,屬詐欺犯罪所得,應在被告葉佑倫詐欺犯罪項下 諭知沒收。其他扣案之現金或財務,均屬已諭知無罪之被告 劉建政等人所有,因無證據顯示係取自「金虎團」成員之犯 罪所得,均不得宣告沒收。  ㈣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在黃 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 Gateway(網路 電話閘道器),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上開查獲之物 並未扣回國內,是否仍存在不明,倘宣告沒收有執行上之困 難,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於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129 號房屋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葉佑倫供 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在本案被告葉佑倫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㈤附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記帳本1本、隨 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屬 本案被告游朝智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游朝智所 簽認,另ACER牌筆電型電腦1台雖無人簽認,然該電腦存有 偽造之大陸地區刑事逮捕命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人民檢 察院刑事逮捕命令,為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而被告游朝智 負責管理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對該房內之電腦應有管領地 位,上開物品均應在被告游朝智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附 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IPHONE行動電話1 具,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葉佑倫所有,上開物品應在被 告葉佑倫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㈥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物,除上開經諭知沒收外 ,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屬本案被告所有,另在多明尼加聖多 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在黃銘賢住處扣得行 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固 亦屬本案被告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本案被告曾耀 興等人所有,即無從在本案被告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㈦「金虎團」持以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大陸地區檢警名義製作之 私文書(包括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並未扣案,時間 久遠可能已否滅失,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㈧立展公司逃漏稅捐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第1項)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 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 判決。(第2項)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 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 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3項)第1項沒收應與本 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亦為105年6 月22日新增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所明定,並自 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本案第三人即沒收程序參與人立展公司因如附表六編號1 至7所示被告李庭瑋等7人上開所為而獲有逃漏之營業稅22 4萬2859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為立展公 司(納稅義務人)之犯罪所得,但立展公司因上開所為所逃 漏之營業稅額部分,業已全部繳清,並無欠繳,有財政部 113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7488號函及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查(本院2989號卷四第16 5至197頁),依據上開說明,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廖慕儒、李庭瑋、廖品貴、黃漢中、郭淑娟、紀沐妡、 何佳茂、陳書萍、黃俊凱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廖慕儒 、李庭瑋、廖品貴、曾耀興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丙判決就被告廖品貴於無罪理由欄雖未記 載公訴意旨所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 ,但已敘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理由,應認係漏載法條)。 二、於104年8月11日之前,至多明尼加從事話務機房者,及只在 104年8月11日之前匯款給黃銘賢者,本案雖尚無證據可認有 多少被害人受騙,然此間前往多明尼加之被告已領得薪資( 分紅),依詐欺集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 成員已領得薪資(分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而且立展 詐欺集團於此期間匯給黃銘賢之金錢,已遠超過立展公司販 賣車輛所得,益可佐匯給黃銘賢的金錢來源是源自於詐欺犯 罪所得。又林政憲(刀)所經營之「進寶團」在104年5月20日 為警搜索時,其中帳冊記載於104年4月之詐欺收入已達1142 萬餘元,而該案之證據顯示,「進寶團」之成員至少在104 年3月19日至104年5月30日,前往多明尼加組成話務機房, 均可證明立展詐欺集團,在104年8月11日之前,已經詐欺既 遂,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害。立展詐欺集團於「102年初至10 4年8月11日間」,歷經刑法詐欺罪法律修正,而僅論以1罪 ,未能確定既遂之時間,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 告最為有利,參諸首揭規定,因認被告張嘉紋、游朝智、林 子閔、吳苡僑、紀沐妡、何佳茂、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 、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賴一龍、黃 俊凱、廖健成、周芃逸、黃銥靜於上開期間所為應立成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參與「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至多明尼加、巴拉圭等地組 成話務機房之被告,以及僅於此間匯款給黃銘賢之被告,同 上所述,因蔡宏凱、賴建益、林宜儒、周芃逸均稱有領到薪 水,且鄭承霖亦坦承前往多明尼加從事電信詐欺,依詐欺集 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成員已領得薪資(分 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故此間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騙, 因認被告郭淑娟、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蔡宏 凱、陳書萍、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廖健成、周芃逸於上開期間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淑娟、張嘉紋、莊鵑朱、 林高億、盧冠汝、云云。 四、立展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李庭瑋在臺灣成立水房及車手集團, 其間被告李庭瑋並與被告林冠銘於104年6月15日至105年1月 14日,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層樓透天建築物( 下稱永春東路129號房屋),作為水房及車手集團據點,並以 被告葉佑倫(綽號「好事多」)擔任集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 成員(俗稱車手頭),招募共犯張玄融(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 院判決確定)、綽號「招財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 及由被告劉建政、黃漢中負責取得銀聯卡,集中交給被告葉 佑倫,被告葉佑倫再交由車手集團之車手使用,張玄融等車 手取得銀聯卡後,持工作手機與被告葉佑倫以SKYPE連繫, 聽從被告葉佑倫之指示持銀聯卡在臺中市區之ATM提領由大 陸地區水公司轉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所領得之現金攜 至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樓下,進入被告葉佑倫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被告李庭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ANG- 0189號等自用小客車內,將犯罪所得繳付被告葉佑倫等車手 頭。被告葉佑倫等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後,由被告游朝智集 中管理、統計各機房成員績效,及與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 連絡,被告游朝智除將部分犯罪所得上繳被告李庭瑋、廖慕 儒、林政憲(刀)等人外,被告游朝智並自103年2月5日起, 指示被告賴一龍、廖健成等人,將部分不法所得匯往美國、 多明尼加之黃銘賢管理帳戶,因認被告劉建政、黃漢中、廖 健成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五、公訴人就甲判決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鄭 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丙判決 就被告曾耀興等11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㈡除「金虎團」 話務機房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另亦共同參與「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 寶」、「A組」話務機房於104年11、12月間詐欺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1687次之犯行(即扣除「金虎團」104年11、12月各4 8次、46次),均認定被告曾耀興等11人就上開犯行均涉犯 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六、匯給黃銘賢之款項,係源自詐欺犯罪所得,此由被告李庭瑋 所主持之永春東路詐欺水房、共犯林政憲經營之詐欺水房, 及股東之收入遠超過立展公司營業所得等情可證,而匯款至 境外至黃銘賢集團所控帳戶之行為本身,大幅提高資金追查 之難度,係一種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詐欺犯罪所得在500萬元 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方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適 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詐欺犯罪 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指詐欺犯罪此前置犯罪,所得已在5 00萬元以上,而屬重大犯罪,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已在50 0萬元以上,縱行為人為洗錢之行為時,所經手之金額未逾5 00萬元(例如僅匯出國外50萬元),仍應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之罪,先予敘明。本案於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2 月31日期間,立展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顯逾500萬元 ,故於此間指示或親自匯款給黃銘賢之被告,均應構成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而僅於上開期間之外匯款 給黃銘賢之人(立展詐欺集團之股東除外,因彼此間類似合 夥關係,所有股東對於所有匯出去給黃銘賢之款項,應同負 其責),所匯出之金額未在500萬元以上者,依所知所犯之法 理,雖可認定其參與詐欺犯罪,但未能認為即構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至匯出金額在500萬元以上者, 顯可認定其已知詐欺所得在500萬元以上,仍應成立該罪。 本案被告李庭瑋所主持之水房及被告曾耀興指示被告黃俊凱 匯出之款項,均已超過500萬元之門檻,固堪認定,而其他 各別指示及受指示他人前往匯款之被告當中,以被告莊鵑朱 、張嘉紋、黃俊凱、何佳茂、游朝智、賴一龍、林高億、盧 冠汝等人匯出之款項在500萬元以上,其等所匯出者係自己 及共犯間之詐欺犯罪所得,皆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 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慕儒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張嘉 紋、紀沐妡、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林冠銘之 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⑵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 建益、陳美華、田維綸、黃銥靜、林子閔之「104年8月11日 之前」出入境紀錄;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 、陳美華、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之「105年2月3日至105 年底」出入境紀錄;⑶證人曾逸軒、黃棻柔、曾心彤之證述 ;⑷被告等供稱於「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有領取薪資 及被告蔡宏凱、賴建益、周芃逸及共犯林宜儒供稱於「105 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有領取薪資,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兩 期間均有匯出鉅額款項予黃銘賢;⑸被告黃俊凱、何佳茂、 郭淑娟之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為據。訊之被告廖慕儒等人就 此部分均否認犯行。 一、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 黃銥靜、林子閔有於「104年8月11日之前」人在多明尼加或 巴拉圭等節;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陳美 華、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 」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固經其等於原審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在卷,且有其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又被告廖慕儒 、李庭瑋、廖品貴、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 一龍有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已如上述,而被告郭淑娟、紀 沐妡、黃俊凱、何佳茂有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至境外帳戶 行為,為其等所不爭執,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 外匯水單在卷可考,又被告林冠銘曾於104年5月12日至105 年3月8日任立展公司名義負責人,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且有 立展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上開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二、經查:  ㈠被告廖慕儒部分:   被告廖慕儒固於附表四編號24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吳苡 僑匯款50萬元至黃明賢定之帳戶,惟被告廖慕儒匯款之原因 甚多,或借貸或投資或交易甚或非法交易,原因不一,且其 匯款時間之103年5月30日,與「金虎團」實施詐欺犯行之10 4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未重疊,且相距甚遠,而上 開匯款資金來源既係被告廖慕儒(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廖慕儒因詐欺犯罪所取得,即難認被告 廖慕儒所匯款項與「金虎團」有何關聯;再者,檢察官所舉 之事證,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 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 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 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慕儒有參與該詐欺 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被告廖慕儒雖自102年間起 即與被告李庭瑋經營立展公司,然立展公司確有經營中古車 買賣業務,已詳述於前,亦難以被告廖慕儒經營立展公司, 遽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分子;至於被告游朝智遭扣案行 動電話鑑識結果存有「喜」、「二哥」(檢察官認此即為被 告廖慕儒之綽號)、「企」、「麵」等人之流水帳(見警聲 扣35卷一第112頁背面),惟觀諸該流水帳僅記載「二哥290 000」一筆,此記載涵義、時間為何,完全不明,且被告游 朝智為立展公司銷售主任,而被告廖慕儒亦為立展公司股東 ,則被告游朝智行動電話內有被告廖慕儒之資料,亦與常情 無違,即難以該流水帳為被告廖慕儒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 ,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廖慕儒 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廖慕 儒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㈡被告李庭瑋部分:   ⒈立展公司由被告李庭瑋於102年3月19日出資設立,於102年 3月25日轉資予共同被告廖慕儒、另案被告林明達,由另 案被告林明達擔任董事並為負責人,之後改由溫志裕擔任 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4年5月12日改由共同被告林冠銘擔 任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5年3月8日,改由林政憲(刀)擔 任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5年8月11日辦理增資,由被告李 庭瑋、廖慕儒及案外人林孟德各增資,於106年1月24日變 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庭瑋等情,固經被告李庭瑋於警詢 、偵訊坦承,且有立展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又被告 張志偉有於104年12月15日匯款美金2萬元(合新臺幣6576 00元)至黃銘賢之如附表四編號73所示境外帳戶乙情,亦 據被告張志偉於警詢、偵訊所坦認,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 貨交易資料、外匯水單在卷可考。另被告林宜儒有於「10 5年2月3日至105年底」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固經 其於警詢、偵訊坦承,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上開 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⒉被告李庭瑋固長期擔任立展公司股東,但其於106年1月24 日以後方擔任負責人,然立展公司確有經營中古車買賣業 務,已詳述於前,單以其為立展公司股東身分即認其有參 與本案經另行判決有罪之共同被告所為104年11月及12月 間詐欺犯行,尚嫌速斷;至員警於105年1月13日搜索水房 時,被告李庭瑋雖在水房5樓,然除行動電話外,員警未 有一併查扣被告李庭瑋持有任何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之物 ,此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明(見附表二所示) 。雖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共同被告陳戎琳、廖慕儒及另案 被告林明達之保險證、國民身分證翻拍影像,然共同被告 陳戎琳為被告李庭瑋之母,被告廖慕儒及另案被告林明達 則為立展公司股東,被告李庭瑋保存其母親、公司股東之 保險證、國民身分證翻拍影像,非違常情;另起訴書指員 警搜索被告李庭瑋居處扣得手寫記帳單顯示被告李庭瑋經 手支付薪水予AK(陳明德,按即起訴書所指管理境外機房 三線之人),然觀諸該記帳單(見警卷7第2515至2516頁 ),雖有代號「AK」,但是否即指陳明德,已有可疑,且 該記帳單僅為各項代號及數字之組合,尚無從一望即知屬 境外詐欺機房之開銷或薪水之紀錄;況且被告李庭瑋未曾 出境加入詐欺機房。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 參與本案詐欺,尚不能以其具立展公司股東身分及嗣後任 立展公司負責人,或率認其經營立展公司營業所得與其及 其親屬持有財產顯不相當,而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必屬經 營詐欺機房所得,而命其共同負另行判決有罪之共同被告 所為104年11月及12月間詐欺犯行詐欺犯罪之責或洗錢犯 罪之責。   ⒊同案被告張志偉(業經乙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固有於104年 12月15日匯款美金2萬元(合新臺幣657600元)至黃銘賢 之如附表四編號73所示境外帳戶,該匯款時間固與本案經 另行判決有罪之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11月及12月間有 重疊,然被告張志偉辯稱係受案外人即友人王豊仁委託, 檢察官僅以王豊仁於104年9月間即出境未歸紀錄,即不予 採信被告張志偉,未進一步調查其抗辯真偽,恐嫌速斷; 況被告張志偉與本案共同被告不相認識,其主觀上是否有 對王豊仁所交付資金來源可能屬詐欺犯罪所得之認識,即 有可疑;參以被告張志偉該次匯款,檢察官未指明現金來 源,即非來自本案之共同被告或與立展公司有關係之人( 見附表五編號12所示);再者,被告張志偉未曾出境加入 詐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更難以推測或 擬制方法認其之匯款行為,即是分擔詐欺犯罪之一部或洗 錢行為。   ⒋證人黃銘賢雖證稱:綽號阿喜之人,有請我在多明尼加籌 組機房,阿喜是幹部之一,我曾經到臺中見過阿喜等語( 見B4卷第1153至1165頁),然被告黃銘賢並未指認阿喜為 何人,是否即為被告李庭瑋即屬不能證明,況且黃銘賢為 共犯,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黃銘賢此部分所述 為真實,即難以證人黃銘賢之證述,而為被告李庭瑋不利 之認定。    ⒌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 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 決),並無其他「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 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李庭瑋有參與該詐欺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李庭瑋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 行,自難認被告李庭瑋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等犯行。   ㈢被告廖品貴、莊鵑朱部分:   ⒈被告莊鵑朱有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已如上述,且被告廖 品貴於原審及本院坦認有指示其配偶莊鵑朱匯款予黃銘賢 指定帳戶,有時莊鵑朱沒空,就交待張嘉紋、紀沐妡匯款 等語。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外匯水單在卷可 考,上開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⒉被告廖品貴固有指示被告莊鵑朱或委由被告張嘉紋、紀沐 妡於匯款附表四編號2-11、18、26-32、38、45-49、54-6 2、70-72、73-76、84-89、98-99、103-104、109所示匯 款至境外帳戶行為,然上開匯款時間從102至105年長達3 年餘,雖附表四編號2-3、28-30、46、103所示匯款時間 與本案「金虎團」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11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間有重疊,然被告廖品貴匯款之原因甚多,或借 貸或投資或交易甚或非法交易,原因不一,且觀諸其匯款 時間,大部分與「金虎團」實施詐欺犯行之104年11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並未重疊,部分匯款且相距甚遠,而上 開匯款資金來源既係被告廖品貴、莊鵑朱(如附表五編號 1、3、8所示),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廖品貴、莊鵑朱因 詐欺犯罪所取得,即難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所匯款項與 「金虎團」有何關聯;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林政 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門」、「虎 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務機 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 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參與該 詐欺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廖品貴未曾出境加 入詐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其等主觀上 是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或僅是基於洗錢犯意而為,即有 可疑,更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其指示匯款行為,即是分 擔詐欺犯罪之一部。   ⒊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 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 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 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加重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㈣被告黃漢中部分:   被告黃漢中固於105年1月3日晚間,警員至永春東路129號搜 索,查獲被告黃漢中,然警員執行搜索時,僅在永春東路12 9號房屋1樓洽遇到場之被告黃漢中等情,業據被告黃漢中供 承在卷,並非被告黃漢中實施犯罪時被查獲;至於永春東路 129號房屋則為葉佑倫、廖健成等人之住居所,業據其等供 述在卷,而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所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現金、行動電話、銀聯卡及其他物品,均不足以證明與黃銘 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 話務機房有關(詳見後述),本案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永春東 路129號房屋即為「金虎團」洗錢水房,自難以警員於上開 時、地搜索時,被告黃漢中在場,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另經 本院勘驗被告黃漢中遭扣押之IPHONE手機檔案結果,全部錄 音如下:   「喂〜有人叫警察(聲音檔)」   「應該是有人看到吧(聲音檔)」   「啊你在那裡幹麻?等一下被抓(聲音檔)」   「光上個月的業績就40了(聲音檔)」   「1、20萬不成問題(聲音檔)」   「哇,我這個月目前為止的業績破50了(聲音檔)」   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2989號卷四第306至307頁),觀 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黃漢中與何人對話、對話時間、 地點、對話內容含義為何,均屬不明,況且檢察事務官勘驗 上開手機檔案結果,亦認與詐欺案件無關一情,亦有檢察事 務官職務報告可查(見他2835號卷一第22至48頁、卷二第9 至20頁),亦難以扣案之手機為不利被告黃漢中之認定。除 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黃漢中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 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 」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 告黃漢中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㈤被告劉建政、廖健成部分:   被告劉建政、廖健成固於105年1月3日晚間,警員至永春東 路129號房屋搜索,查獲被告廖健成,然警員執行搜索時, 僅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而被告廖健成辯稱:我105年1 月13日晚上去永春東路129號警察搜索時,我在3樓玩桌機電 腦,只有3樓有網路,我去3樓用電腦玩遊戲,我與林寰賸分 租4樓,3樓是葉佑倫在住,他有付給林寰賸房租等語(見10 5偵2356號卷五第54至55頁),被告劉建政則辯稱:我當時 與黃漢中一起從永春東路129號出來,在我身上查獲的現金 、手機及K他命使我的,銀聯卡是一個綽號叫大洲的拿給我 的等語(見105偵2356號卷一第45頁),並非被告劉建政、 廖健成實施犯罪時被查獲;至於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則為葉 佑倫、廖健成等人之住居所,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而在永春 東路129號房屋所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行動電話、 銀聯卡及其他物品,均不足以證明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 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 「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有關(詳 見前後所述),本案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永春東路129號房屋 即為「金虎團」洗錢水房,自難以警員於上開時、地搜索時 ,被告廖健成在場,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另被告廖健成雖曾 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60萬元予「金虎團」成員余玉婷,有 交易明細可查(見107偵13073號卷第181頁),然證人余玉 婷已證稱:該筆匯款是我與廖健成共同投資的報酬等語(見 107聲羈355號卷第24頁),核與被告廖健成所辯相符(見原 審807號卷八第292頁),何況如果被告廖健成此項匯款為分 配予余玉婷之犯罪所得,被告廖健成既係從事分配詐欺贓款 之人,則何以未見其匯款給「金虎團」其他成員?另被告鄭 承霖供稱:我固定每個月收到現金3萬元報酬,是回臺灣後 ,偉哥發給我的等語(見B4卷三第1071頁),秘密證人A1亦 證述:多明尼加機房成員領薪水的方式,曾耀興讓機房成員 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臺灣連絡人幫忙收錢,或提供帳戶, 由公司以現金存入,若寄在公司,回來再跟曾耀興連絡,約 時間見面,由曾耀興指定之人把錢拿給機房成員,機房成員 依薪資表來領錢等語,自無單獨由被告廖健成匯款予余玉婷 之理,故被告廖健成所辯、證人余玉婷證述應堪採信;至於 在被告劉建政身上查獲之銀聯卡,雖經證人王建人於偵訊證 稱:我與「炳哥」郭義和、紀凱文於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 1月6日,出境至經澳門至大陸地區辦理銀聯卡,交給郭義和 等語(見偵2356卷六第210頁至第210頁背面),依其證述至 大陸地區辦理銀聯卡之時間,至105年1月6日返回臺灣後, 已逾「金虎團」最後詐欺得手之104年12月31日,顯不可能 利用其在大陸地區申辦之銀聯卡作為領錢之用,是證人王建 人所辦理之銀聯卡顯非供「金虎團」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 且被告劉建政遭查獲時,為警員扣得碟身碟(SanDisk)1個 及「王建人」、「紀凱文」之銀聯卡共47張,而該碟身碟內 經鑑識存有「王建人」、「紀凱文」之銀聯卡開戶資料等節 ,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他2356號卷二第8至15頁、第16至17頁、第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警聲扣35卷一 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在卷可佐,經比對該隨身碟內之銀 聯卡帳號資料(見他2356號卷一第107頁),雖「羅坤 0000 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吳加良 0000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之帳號資料,與張玄融手機翻拍訊息照片所顯示 之帳戶資料相符(見偵2356號卷第65、71頁),然依張玄融 手機訊息回復之資料顯示「羅坤… 洗車領1000領不出」、「 吳加良…我打不進去 顯示這台車帳戶狀態異常」(見偵2356 號卷第65、71頁),更足以證明上開2帳戶並非「金虎團」 詐欺之人頭帳戶,足認證人王建人之證述或數位證物蒐證報 告,均不足以認定扣案銀聯卡係與黃銘賢所創辦之「金虎團 」等7個話務機房有關,亦難以扣案銀聯卡而為被告劉建政 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劉建政、廖健成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 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 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 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劉建政、廖健成有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㈥就公訴意旨壹、二、三、四部分:   ⒈觀諸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 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所載生效日 期或為2015年12月31日、或為2016年1月9日、或為2016年 1月11日,均與「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105年2 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在時間上有所差距。又本案經員 警鑑識扣案電腦、行動電話、隨身碟內存之電磁紀錄,僅 所獲取之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 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茲證明本 案「金虎團」詐欺集團確有於104年11月及12月間著手從 事詐欺,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其他期 間已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有被害人存在。從而上開於 「104年8月11日之前」、「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人在 多明尼加或巴拉圭之被告是否有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 有被害人存在,或其他未出境之被告是否應共涉詐欺犯嫌 ,均未能證明。   ⒉被告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固有匯款 至境外帳戶行為,雖其等匯款時間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發生 期間104年11月及12月間有重疊,然其等未曾出境加入詐 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其等主觀上是否 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或僅是基於洗錢犯意而為,即有可疑 。另被告紀沐妡之匯款時間僅於104年7月至9月間,被告 郭淑娟之匯款時間僅於105年4月間,被告何佳茂之匯款時 間僅於102年5月至12月間,被告黃俊凱之匯款時間僅於10 2年12月至104年7月間,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 11月及12月間有相當差距,其等亦未曾出境加入詐欺機房 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更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 認其等之匯款行為,即是分擔詐欺犯罪之一部。至被告張 嘉紋固為立展公司會計、被告林冠銘固曾擔任立展公司負 責人且於員警搜索水房時在場,然被告張嘉紋自106年起 方接任立展公司會計職位,且其2人等未曾出境加入詐欺 機房,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科學證據足證其2人有參與 本案詐欺,尚不能以其等具立展公司職位而命其共同負詐 欺犯罪之責。   ⒊證人曾逸軒、黃棻柔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3年10月11日 至25日至多明尼加做詐欺、於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2 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看過被告陳 美華,是煮飯的等語(見偵15057卷二第80至81頁、第82 至83頁);證人曾心彤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2年11月7 日至104年1月30日間,多次出境至多明尼加、巴拉圭做詐 欺年1月2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看過田維綸是買菜的、 陳美華是煮飯的等語(見偵15057卷二卷第212頁至第212 頁背面),然依其等證述,並未實際證稱有目擊有何機房 成員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或係僅止於背誦詐騙稿、 訓練階段,自無從據其等證述作為不利於本案被告之認定 。至本案詐欺集團固有於上開兩期間匯出款項予黃銘賢, 上開匯款目的縱係為籌備或供應詐欺集團機房於上開兩期 間之運作所需,然本案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 兩期間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 法逕認本案境外機房取得運作資金後,必有於上開兩期間 著手實施詐騙。另本案被告蔡宏凱、賴建益、周芃逸及共 犯林宜儒供稱有領取薪資云云,無非是其等於偵訊時辯解 在境外從事博奕工作之假托之詞,本不足採,更不能逕行 將其等假托之「薪資」解釋為詐欺所得「分紅」。   ㈦就公訴意旨壹、五部分:     在永春東路水房查扣蘋果廠牌電腦之電磁紀錄中所存104年 11、12月機房成員績效表,雖除被告曾耀興等人所參與之 「金虎團」外,另有「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 」、「大聯盟」、「鑫多寶」、「A組」等話務機房之記載 。惟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而黃銘賢應為 多明尼加電信詐欺各話務機房之主謀及主持人等情,被告 曾耀興等人並未參與除「金虎團」以外之其他電話詐欺話 務機房犯行,已詳述於前(見有罪部分壹、一㈢部分所述) ,仍難認定身為「金虎團」之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 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 、葉佑倫、曾耀興等11人對其餘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同負 共犯之責。是以,起訴書認上開被告游朝智等11人應對「 金虎團」以外之6個話務機房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1687次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顯然欠缺證據之關聯性 。   ㈧公訴意旨壹、六部分:      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即98 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 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 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三、刑 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 條第一項之罪。」第3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 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 十四條之罪。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 段、第三項之罪。」準此,本案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等人 關於詐欺集團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尚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 規範之「重大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2項之洗錢罪之適用(至105年12月28日始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將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列為特定犯罪,而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 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況且檢察官亦未就重大犯罪之 存在有所舉證。故公訴意旨壹、四認被告曾耀興等人分別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之洗錢罪,容有誤 會。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上開被告涉有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行為,但未能舉出積極、直接證據以資證明, 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即無從證明上開被告有何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甲判決就被告廖慕儒、張嘉紋、游朝智、 林子閔、吳苡僑、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蔡宏凱、賴建 益、陳美華、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丞霖、廖健成、 林冠銘、周芃逸、黃銥靜等人,於主文欄諭知「其餘被訴部 分無罪」,及甲判決諭知被告郭淑娟、紀沐妡、何佳茂、陳 書萍、黃俊凱均無罪;乙判決就被告曾耀興於主文欄諭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就被告廖品貴諭知無罪;丙判決就被 告李庭瑋諭知無罪部分,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相同證 據做不同事實認定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甲判決 就被告廖慕儒就附表十編號1⑴⑵、被告張嘉紋就附表十編號3 ⑴、被告游朝智就附表十編號4⑵、被告莊鵑朱就附表十編號7 、被告林高億就附表十編號8、被告盧冠汝就附表十編號9、 被告劉建政就附表十編號16、被告賴一龍就附表十編號17、 被告黃漢中就附表十編號18、被告廖健成就附表十編號20部 分,丙判決就被告曾耀興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之罪部分;甲判決就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 、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丙 判決就被告曾耀興被訴共同參與「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話務機房 於104年11、12月間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687次之犯行部 分,則未予詳查,遽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 告廖慕儒等人上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無 罪諭知。 丙、被告游朝智、廖健成等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立偉、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有罪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全部得上訴;檢察官就原審及本院均諭知無罪部分上訴時 ,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金虎團」機房成員組成話務機房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績效表代號 104年8月11日前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 104年8月12日至105年2月2日間在多明尼加 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 1 曾耀興 大衛 老闆 是 是 是 2 陳明德 AK 三線主管 K 是 是 是 3 賴志文 菜脯 二線主管 仲 是 是 是 4 李志瑋 小妞 電腦手 妞 是 是 是 5 周芃逸 碰企 二線 企 是 是 是 6 林鈾宸 小高 二線 昂 是 是 是 7 黃誌鐿 小白 二線 杰 是 是 是 8 張郡哲 猴子 二線 猴 是 是 是 9 詹勝傑 小詹 二線 詹 是 是 是 10 黃孟逸 沙發 二線 碰 是 是 是 11 蔡智琦 阿奇 一線 是 是 是 12 蔡旻憲 麵線 一線 麵 是 是 是 13 鄭承霖 一線 是 是 是 14 楊雅涵 一線 是 是 是 15 林子芸 一線 是 是 是 16 賴建益 建益 是 是 是 17 陳美華 美華 廚房 美華 是 是 是 18 田維綸 鮑魚 廚房 鮑 是 是 是 19 賴國昌 山地人 是 是 是 20 蔡宏凱 肉羹 肉 是 是 21 姜伸龍 是 是 22 林宜儒 小胖 是 23 余玉婷 婷婷 三線 婷 是 是 是 24 黃克明 阿丹 二線 丹 是 是 25 黃銥靜 侯佩岑 一線 岑 是 是 26 曾逸軒 小軒 二線 是 27 黃芬柔 是 28 曾心彤 是 附表二: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押物品地點 扣得物品 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所得  1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1樓 1.被告劉建政身上扣得現金14400元、IPHONE行動電話3具、K他命1罐、隨身碟1個、中國聯通SIM卡15張、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鑰匙2支。 2.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三星行動電話1具。 1.被告劉建政身上扣得隨身碟1個、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 2.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  2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 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記帳本1本、匯款單3張、外幣兌換單1張、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支、毒品咖啡包(星巴克外包裝)1包、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臺、K他命毒品3罐(以上10項物品以被告游朝智名義簽認)、現金8萬元、K他命1罐、硝甲西泮1包(以上3項物品以被告劉建政名義簽認)、IPHONE行動電話2具、現金5000元(以上2項物品以被告廖健成名義簽認)、現金2萬36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鑰匙2支、編號B桌上型電腦(以上4項物品以被告葉佑倫名義簽認)、IPAD MINI平板電腦5台、現金7萬49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群健有線申裝收據1張、外幣兌換單2張、黃政源本國護照1本、黃政源台胞證1本、黃政源印章1顆、顏秀菁印章1顆、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毒品咖啡包200包、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2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等物品(以上15項物品無人簽認,嗣於偵訊時被告廖健成承認毒品咖啡包200包為其所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宣告沒收,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其中1台被告林冠銘承認為其所有)。 被告游朝智簽認之記帳本1本、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葉佑倫持用IPHONE行動電話1具、無人簽認之IPAD MINI平板電腦5台、IPHONE行動電話1具、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 所有現場查扣之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現金8萬元、現金5000元、現金2萬3600元、現金7萬4900元  3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4樓 被告廖健成房間櫃子裡扣得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扣得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價值20萬1939元)、K他命1罐等物品為被告廖健成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3具為被告林冠銘所有。 被告廖健成遭查扣之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之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  4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4樓 扣得IPHONE行動電2具為被告李庭瑋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林子閔所有。  5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1樓及屋外 1樓及屋外扣得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葉佑倫所有)、牌照號碼臨N31764號、ANQ-5535號自用小客車2輛(被告林冠銘持有)、牌照號碼8999-WL號自用小客車1輛(同案被告林子閔持有)、現金85萬3900元、牌照號碼ALZ-0918號自用小客車1輛(上開2項物品由被告游朝智持有)、牌照號碼ANQ-2529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李庭璋持有)等物品(上開車輛除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外,均已發還具領)。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1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2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3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附表四:立展詐欺集團匯至黃銘賢所管理金融帳戶一覽表 編號 受款人 受款帳戶 受款銀行名稱 國家別 匯款人 交易時間年月日時分 交易金額(美金或多明尼加披索)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CESAR DANILO REYES PER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何佳茂 2013年12月06日15時24分 45000 0000000 2 CESAR D. REYE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17日13時37分 20000 657829 3 CESAR D. REYES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31日10時57分 20000 659229 4 JULIO CESAR PEREZ 0000000000 CITIBANK,N.A.(美國花旗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31日11時09分 40680.16 0000000 5 JULIO CESAR PEREZ 0000000000 CITIBANK,N.A.(美國花旗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5月03日13時34分 20465 660626 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紀沐妡 2015年07月27日14時31分 63405.51 0000000 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紀沐妡 2015年09月21日11時46分 46132.55 0000000 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9月22日 33000 997557 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4月10日12時36分 32020.5 0000000 1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4月29日 32737.51 0000000 1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10月26日 56615 0000000 1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11月20日12時49分 17490 541624 1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7日16時40分 20000 612200 1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4年03月18日14時19分 20000 608000 1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9月09日15時39分 30000 893400 1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9月10日11時41分 30000 892100 1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0月08日12時42分 30000 882600 1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5月19日 33134 0000000 1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2月05日14時47分 32500 985725 2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3月05日15時13分 25000 757500 2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6月04日15時36分 20000 600800 2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7月07日11時59分 30000 898649 2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7月21日11時21分 30000 901650 2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吳苡僑 2014年05月30日12時21分 16646.14 500000 2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2月30日13時53分 45000 0000000 2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05月18日10時29分 65526.96 0000000 2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10月20日10時35分 61570.92 0000000 2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11月23日11時12分 30612.75 0000000 2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4年11月03日13時10分 23000 702956 3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5年12月09日12時09分 22815.77 753993 3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23日14時52分 31826.72 0000000 3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10月26日 31600.57 997251 3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4年10月06日12時25分 42500 0000000 3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3月06日10時49分 60000 0000000 3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07日13時46分 40000 0000000 3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9日16時32分 50000 0000000 3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盧冠汝 2015年05月18日15時05分 32814.45 999200 3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05日13時04分 31811.67 0000000 3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賴一龍 2015年07月13日14時39分 30000 932116 4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07月10日12時36分 30000 931515 4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08月17日12時06分 60000 0000000 4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1月03日14時11分 60000 0000000 4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2月01日15時14分 30000 982841 4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周芃逸 2013年12月23日15時42分 50000 0000000 4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0月08日13時48分 30594 0000000 4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17日13時33分 40000(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 0000000 4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3月16日12時57分 60000 0000000 4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6月27日12時44分 30693.68 0000000 4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4日12時31分 39370.08 0000000 5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5月30日14時57分 30000 901400 5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7月08日12時37分 25000 755550 5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7月09日13時08分 30000 905300 5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1月04日14時14分 20000 589400 5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3年07月18日12時43分 33355 0000000 5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3月24日14時18分 32600 999338 5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17日14時42分 33100 999758 5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29日14時01分 33100 0000000 5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7月24日 33300 0000000 5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8月15日12時24分 33300 0000000 6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9月04日 33400.13 0000000 6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2月05日 31700 999501 6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12月09日12時09分 22815.77 750675 6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4月7日13時23分(原附表誤載為27日) 33333 0000000 6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5月05日14時37分 30000 904500 6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6月05日12時03分 30000 903451 6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9月05日11時56分 25000 750175 6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3年09月25日14時53分 20000 593400 6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3年09月30日13時46分 20000 593200 6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郭淑娟 2016年04月11日13時26分 35000 0000000 7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5月08日13時15分 32488.63 0000000 7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7月20日10時21分 64195 0000000 7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23日14時44分 31826.72 0000000 7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志偉 2015年12月15日12時21分 20000 657600 7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3月17日12時08分 20014 654484 7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6月27日12時37分 30693.68 0000000 7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5日11時41分 39469.53 0000000 7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11月15日 18424 587173 7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08日13時37分 40000 0000000 7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9日13時10分 50000 0000000 8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7月21日14時18分(原附表誤載為2日) 17555 548817 8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5年05月19日14時01分 32769.36 0000000 8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5年09月30日15時17分 45519.28 0000000 8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郭淑娟 2016年04月11日13時26分 35000 0000000 84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05日13時11分 31811.67 0000000 85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05日 31668.62 997752 (原附表漏載金額) 86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6年07月26日09時42分 31046.26 0000000 87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05日 31668.62 997752 88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7月26日09時48分 31046.26 0000000 89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0日09時39分 31685.67 0000000 90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9月30日 31841.94 0000000 91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賴一龍 2014年02月05日16時00分 30000 91130 92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張郡哲 2014年02月05日15時50分 607800 607800 93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4月14日11時10分 50000 0000000 94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5月15日12時00分 50000 0000000 95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04日13時27分 52500 0000000 96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26日12時36分 25000 750675 97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27日14時15分 25000 749925 98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30日15時17分 33063.31 0000000 99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莊鵑朱 2014年08月05日13時03分 33288.95 0000000 100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0月15日12時36分 60000 0000000 101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2月01日15時05分 30000 982841 102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6年01月12日14時18分 30000 0000000 103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1月30日13時04分 45790.48 0000000 104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5月25日12時36分 65487.88 0000000 105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6月05日15時31分 52800 0000000 106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6月05日13時04分 50000 0000000 107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2962 0000000 108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賴一龍 2014年08月12日11時28分 30000 902300 109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莊鵑朱 2013年08月02日13時12分 33288.95 0000000 110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黃俊凱 2013年12月06日15時24分 45000 0000000 111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0000 952200 112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0000 0000000 11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1月19日14時57分 16937.67 500800 11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2月27日06時31分 30000 900000 11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1月19日14時58分 16937.67 500800 11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瑀芯 2014年08月25日14時15分 33100 993800 總計(新臺幣) 1億2056萬5421元(原附表誤載1億1553萬2621元) 備註:本附表總金額不含編號92、113至116之同案被告所匯金額(原判決附表漏未載明) 附表五:匯款時間及金額統計表(整理附表四)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總額(元) 金錢來源 1 莊鵑朱 102年7月至105年11月 00000000 (原判決附表誤載為00000000) 廖品貴 2 吳苡僑 103年5月 500000 廖慕儒 3 張嘉紋 104年5月至105年10月 00000000 莊鵑朱 4 黃俊凱 102年12月至104年7月 00000000 (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0) 曾耀興 5 何佳茂 102年5月至102年12月 0000000 林孟德 6 周芃逸 102年12月 0000000 7 郭淑娟 105年4月 0000000 8 紀沐妡 104年7月至104年9月 0000000 莊鵑朱 9 賴一龍 103年2月至105年1月 00000000 游朝智 10 廖健成 102年9月至105年8月 0000000 游朝智 11 盧冠汝 104年5月至105年9月 0000000 林高億 12 張志偉 104年12月 657600 總計 000000000 (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00) 附表六:犯罪事實欄二行為態樣及所犯法條一覽表 編號 被告 行為態樣 參與年度 所犯法條 競合 罪數 稅則種類 102 103 104 105 106 1 李庭瑋 (1)實際負責人(102年3月19日至106年1月23日) (2)登記負責人(106年1月24日至106年5月15日) 營業稅(以月計,2個月1期,次月15日前申報。例:註記為02,表示該年度1至2月之營業稅,係3月15日前申報)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06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等罪嫌。 (1)被告李庭瑋為實際負責人之時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吳嘉紋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 (2)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1 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年計,次年5月份申報。例:註記為102年打✔,表示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3年5月份申報,故行為時間為103年5月,下稱營所稅) ✔ ✔ ✔ ✔ 2 廖慕儒 負責人(106月5月16日起)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4 3 林明達 名義負責人(102年3月25至102年9月8日) 營業稅(月) 04 06 08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各期均有)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4 林冠銘 (1)店長 (2)名義負責人(104年5月12日至105年3月8日) (3)車輛登記人頭(102.04、102.08、103.02、103.07、104.01、104.03、104.07)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4)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5)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被告林冠銘未為名義負責人之時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李庭瑋、楊捷羽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楊捷羽需聽從被告林冠銘指示)。 (2)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5)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20 營所稅(年) ✔ 5 林子閔 (1)店長(105年3月9日起) (2)車輛登記人頭(103.06、106.03、106.06) 營業稅(月) 06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5年12月之外)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各期均有)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被告林冠子閔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李庭瑋、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楊捷羽、張嘉紋需聽從被告林子閔指示)。 (2)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5)等罪(除103年8月僅提供車輛登記人頭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103年8月僅提供車輛登記人頭部分,所涉(3)及(4)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4)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12 (11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1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6 楊捷羽 (1)會計(至106年3月間離職) (2)車輛登記人頭(102.10、102.12、103.01、103.09、103.11、103.12、104.06、104.07、104.09、104.10、104.11、104.12、105.05、105.06、105.07、105.08、105.09、105.10、105.11、106.04)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28 營所稅(年) ✔ ✔ ✔ 7 張嘉紋 會計(106年3月起)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 (3)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3)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6 營所稅(年) ✔ 8 吳苡僑 車輛登記人頭(102.05、102.07、104.03、105.08、106.03) 營業稅(月) 06 08 04 08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5 9 詹凱勛 車輛登記人頭(105.01、105.06、105.07、105.09、105.10、106.03)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5 10 陳戎琳 車輛登記人頭(103.02、103.09、103.10、104.02) 營業稅(月) 02 10 02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11 劉韋岐 車輛登記人頭 (103.07、105.05、105.11、105.12) 營業稅(月) 08 06 12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12 何政霖 車輛登記人頭(106.03) 營業稅(月)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1 備註 1.營業稅應在單月15日前申報前期(前2個月),例如106年4、5月之營業稅,係106年6月15日前申報。各該罪數應以申報次數計算。 2.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在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申報上一年度,例如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106年5月1日至31日。各該罪數應以申報次數計算。 3.立展公司在統一發短開金額之年月(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復之「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小汽車明細資料(藍色標籤)」),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各期均有短開,此部分參與之公司負責人、會計均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實際負責人亦屬共同正犯)。 附表七:立展公司營業稅逃漏稅一覽表 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一發票各期漏稅額 所屬年月 銷售額 營業稅額 粉紅籤(漏開) 藍籤(短開) 小計 粉紅籤(漏開) 藍籤(短開) 小計 10204 1,514,286 0 1,514,286 1,428 0 1,428 10206 10,790,476 400,000 11,190,476 14,286 20,000 34,286 10208 17,200,000 114,286 17,314,286 34,287 5,714 40,001 10210 8,115,714 307,619 8,423,333 12,072 15,381 27,453 10212 2,923,810 2,687,900 5,611,710 7,618 134,395 142,013 102年計 40,544,286 3,509,805 44,054,091 69,691 175,490 245,181 10302 7,390,476 1,016,795 8,407,271 17,620 50,840 68,460 10304 0 1,434,619 1,434,619 0 71,731 71,731 10306 1,790,476 1,310,382 3,100,858 0 65,519 65,519 10308 7,104,762 2,092,683 9,197,445 14,762 104,634 119,396 10310 12,038,095 587,143 12,625,238 42,715 29,358 72,073 10312 3,219,048 974,286 4,193,334 7,380 48,714 56,094 103年計 31,542,857 7,415,908 38,958,765 82,477 370,796 453,273 10402 4,150,476 1,457,142 5,607,618 5,143 72,858 78,001 10404 5,533,332 1,552,366 7,085,698 6,905 77,619 84,524 10406 5,338,095 495,238 5,833,333 14,524 24,762 39,286 10408 12,933,334 331,429 13,264,763 163,332 16,571 179,903 10410 11,552,380 990,476 12,542,856 54,796 49,524 104,320 10412 9,133,333 257,143 9,390,476 16,191 12,857 29,048 104年計 48,640,950 5,083,794 53,724,744 260,891 254,191 515,082 10502 5,257,143 990,476 6,247,619 23,810 49,524 73,334 10504 5,991,430 0 5,991,430 17,189 0 17,189 10506 14,238,096 144,762 14,382,858 66,048 7,238 73,286 10508 19,395,239 0 19,395,239 41,357 0 41,357 10510 15,733,333 1,085,714 16,819,047 62,858 54,286 117,144 10512 18,571,428 2,047,619 20,619,047 46,049 102,381 148,430 105年計 79,186,669 4,268,571 83,455,240 257,311 213,429 470,740 10602 21,724,761 361,905 22,086,666 34,334 18,095 52,429 10604 18,180,953 1,800,000 19,980,953 54,764 90,001 144,765 10606 8,761,904 1,057,143 9,819,047 50,952 52,857 103,809 10608 13,476,190 1,819,048 15,295,238 59,167 90,952 150,119 10610 4,971,429 666,667 5,638,096 16,033 33,333 49,366 10612 1,609,524 314,286 1,923,810 42,381 15,714 58,095 106年計 68,724,761 6,019,049 74,743,810 257,631 300,952 558,583 合計 268,639,523 26,297,127 294,936,650 928,001 1,314,858 2,242,859 附表八: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估表 單位:新臺幣元 核估營所稅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註) 核估漏報所得額 4,405,409 3,895,876 5,372,474 8,346,140 0 核估應補本稅-j 858,624 1,203,842 1,288,248 1,694,195 1,663,425 核估本稅違章-k 748,919 662,299 913,320 1,418,843 0 核估ARE加徵10%-l 184,866 165,320 0 0 812,143 核估ARE違章-m 184,866 165,320 0 0 0 j+k+l+m核估合計數 1,977,275 2,196,781 2,201,568 3,113,038 2,475,568 說明: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各年度「核估應補本稅」+「核估ARE加徵10%」,106年度尚未申報,未計入)合計858,624+184,866+1,203,842+165,320+1,288,248+1,694,195=5,395,095 註:106年度未屆申報期,僅核估本稅,不核估罰鍰。但仍應計入立展公司107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表九:106年12月6日及7日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查扣地點 所有人 屬性 備註 1 汽車內帳表 4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廖慕儒(持有人張嘉紋) 2 汽車買賣登記資料 1 箱 3 汽車買賣合約 1 袋 4 統一發票 1 本 5 汽車過戶登記書 1 袋 6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3 本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6 本 8 第一銀行存摺 2 本 9 台新銀行存摺 1 本 10 聯邦銀行存摺(另含林建賀、林寰賸印章各1個) 1 本 11 印章(戴佳佩、陳戎琳各1個) 1 本 12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6 張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 張 14 密碼通知書資料 1 袋 15 現金收支簿 1 本 16 會計作業手冊 3 本 17 代銷合約 1 袋 18 支票簿 1 本 19 本票 1 本 20 名間鄉農會信用部支票 27 張 21 汽車買賣資料 2 袋 22 現金新臺幣289萬2000元 1 疊 保全追徵 23 李庭瑋名片 1 盒 廖慕儒(持有人林子閔) 24 Apple桌上型電腦 1 台 25 牌照號碼AUS-7790號BENZ S350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6 車身號碼WBAKA410XOC368404號BMW自用小客車 1 輛 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已發還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領 27 牌照號碼UK-2898號BMW M2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8 牌照號碼AUS-7996號BENZCLA250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9 牌照號碼AWN-0227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0 牌照號碼ASP-1188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1 AUS-7790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2 WBAKA410XOC368404車籍、鑰匙 1 份 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鑰匙已發還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領 33 AUK-2898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4 AUS-7996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5 ASP-1188號行照 1 張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6 AWN-0227鑰匙 1 支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7 立展車行員工歐東翰、陳仲勤、會計張嘉紋電腦鑑驗光碟 3 片 廖慕儒(持有人張嘉紋) 38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廖慕儒 39 記帳單 1 張 臺中市○○區○○○街00號 李庭瑋 40 立展公司損益表 3 份 41 Iphone行動電話(型號A153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巷00號 42 Iphone行動電話(型號A1778) 1 支 43 MacBook Air筆電(型號:A1466) 1 台 44 記事本 1 本 45 Iphone 5C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 林明達 46 Samsung金色J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2) 1 支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彭萬馳 47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48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49 Iphone玫瑰金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50 外國SIM卡(名稱globe2張、wo1張) 3 張 51 USB隨身碟(HP型號) 1 支 52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張 53 台灣大哥大4G卡(門號0000000000、署名:黃馨) 1 張 54 台灣大哥大4G卡(門號0000000000、署名:謝國富) 1 張 55 ADATA隨身碟 1 支 56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曾耀興 57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張 58 台中商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59 台中商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 張 6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 本 6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62 Iphone A1687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3 Iphone A177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4 Iphone A168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5 Apple筆電(A1278CIMJ98J9DTY3) 1 台 66 Apple筆電(A1466C17M30V3F5V7 1 台 67 護照(曾耀興) 1 本 68 AppleMac電腦 1 台 臺中市○○區○○路00號 楊捷羽 69 Sony隨身碟 1 個 70 身分證影本及大頭照 1 份 71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2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3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4 Ipad(ccqr90wkggk5) 1 台 75 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郵局等存摺(柯威志、林尚昱、黃至○、王人○、黃湘○、林孟德、楊捷羽、黃立杰等人) 23 本 76 淘金網STG說明會簡介 1 份 77 IPad(000000000000000) 1 台 78 Ipad(000000000000000) 1 台 79 桌上型電腦 1 台 80 怡薪水袋現金新臺幣1萬7404元 1 份 臺中市○○區○○路00號(馬自達ARR-0288號車輛) 楊捷羽 保全追徵 81 薪水袋現金新臺幣1萬9004元 1 份 保全追徵 82 楊捷羽薪水袋現金5萬4000元 1 份 保全追徵 83 公帳現金15萬2625元 1 份 保全追徵 84 帳冊記事本 1 本 85 帳冊USB 1 支 86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弄00號 張嘉紋 87 隨身碟 2 個 88 手抄紙 2 張 89 存摺(立展公司、張嘉紋各2本、廖慕儒、楊志賢、鄭國立、張晏端各1本) 8 本 90 新臺幣8萬1225元(紙鈔及硬幣) 1 疊 保全追徵 91 馬幣200元 1 筆 保全追徵 92 公司鑰匙 3 副 93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里區○○○街0巷0號 林子閔 94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吳苡僑 95 I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96 新臺幣50萬元 500 張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莊鵑朱 保全追徵 97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98 元大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 本 99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0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 本 101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02 Iphone(綠背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03 AsusA00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104 Samsung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4) 1 支 105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IMIE:000000000000000、密碼:8888) 1 支 106 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SNID:00000000000) 1 台 107 護照(蔡宏凱) 1 本 雲林縣○○鄉○○村○○00號 蔡宏凱 108 行動電話(含SIM卡) 1 支 109 Iphone 6行動電話(銀、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同意搜索) 賴建益 110 護照(賴建益、000000000) 1 本 111 Iphone 6s行動電話(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陳書萍 112 護照(陳書萍、000000000) 1 本 113 Iphone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號 林宜儒 114 護照(號碼000000000) 1 本 115 三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台南市○○區○○街0號3樓之2(同意搜索) 陳美華 116 護照(號碼000000000) 1 本 11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高雄市○○區○○○街0號 田維綸 11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1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120 護照(田維綸) 1 本 121 Iphone 6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110613) 1 支 臺中市○○區○○○街000○0號 蔡旻憲 122 郵局存摺含印鑑(蔡旻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123 台中商銀存摺(蔡旻憲、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24 護照(蔡旻憲) 1 本 125 舊護照(周芃逸) 2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周芃逸(持有人謝金雀) 126 台胞證(周芄逸) 1 本 127 教戰守則 2 張 128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 支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同意搜索) 鄭承霖 129 護照 1 本 130 新臺幣451萬4300元 1 疊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保管箱F箱號17606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3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66.67 坪 臺中市○○區○○○街000○0號 李庭瑋 犯罪所得 106年11月2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謝宏偉,已非屬聲扣裁定標的,故未能為禁止移轉登記。 132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生落土地 110.9 坪 臺中市○○區○○○街00號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3 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448 平方公尺 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4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37.04 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 薛亦婷(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5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段00號11樓之3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54.2 坪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11樓之3 吳苡僑(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7887建號(全)及坐落基地89地號(持分1311/10萬)已依去函為禁止移轉登記,惟該所查得該門牌號碼之不動產所坐落基地尚有建號7848(持分1359/10萬)、土地持分1/10萬;另在西區麻園頭段2-2地號(持分不詳)為該門牌同棟大樓之建築基地(以上2土地及建物非屬聲扣標的而未查扣) 136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79.95 坪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魏素梅(曾耀興)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7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66.82 坪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莊鵑朱(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8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90.03 坪 臺中市○○區○○○街00號 莊鵑朱(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9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彭富美(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40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447 平方公尺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4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臺中市○○區○○○街00號 彭富美(廖慕儒、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附表十 編號 被告 犯行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廖慕儒 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無罪。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6月至8月營業稅部分 廖慕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月至12月營業稅部分 廖慕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捷羽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8月、12月;106年2月營業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營業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嘉紋 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6年4月至6月、12月營業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6年8月至10月營業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游朝智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 游朝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記帳本壹本、隨身碟貳個、IPHONE行動電話貳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壹台、ACER牌筆電型電腦壹台、現金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元、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現金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元,均沒收。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5 林子閔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2月至8月;106年2月、10月至12月營業稅部分 林子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至8月營業稅部分 林子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3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本院維持原判決) 林子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苡僑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所判處之刑) 吳苡僑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莊鵑朱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8 林高億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9 盧冠汝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10 蔡宏凱 如犯罪事實欄一 蔡宏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零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賴建益 如犯罪事實欄一 賴建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陳美華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陳美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田維綸 如犯罪事實欄一 田維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蔡旻憲 如犯罪事實欄一 蔡旻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鄭承霖 如犯罪事實欄一 鄭承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劉建政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17 賴一龍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18 黃漢中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19 葉佑倫 如犯罪事實欄一 葉佑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具、現金貳萬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20 廖健成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21 林冠銘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12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4月營業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營業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周芃逸 如犯罪事實欄一 周芃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黃銥靜 如犯罪事實欄一 黃銥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陳戎琳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陳戎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何政霖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何政霖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詹凱勛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詹凱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林明達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林明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劉韋岓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劉韋岓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李庭瑋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至12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8月、12月;106年2月營業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至6月營業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曾耀興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 曾耀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2025-03-27

TCHM-111-金上訴-2989-20250327-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慕儒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捷羽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紋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朝智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閔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鵑朱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高億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冠汝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凱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益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華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維綸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憲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承霖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政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一龍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漢中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馬啓峰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佑倫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健成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銘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芃逸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銥靜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郭淑娟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吳苡僑 紀沐妡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何佳茂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陳書萍 黃俊凱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庭瑋 曾耀興 前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葉錦龍律師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廖品貴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葉錦龍律師 參 與 人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慕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除李庭瑋、 曾耀興、廖品貴外之其他被告部分,以下稱甲判決)、111年5月 25日(李庭瑋部分,以下稱乙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807 號 、110年度訴字第489號111年7月27日(曾耀興、廖品貴部分,以 下稱丙判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56、895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719號、106年度偵 字第33213號、107年度偵字第735、3392、3394、5215、881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判決關於廖慕儒如其附表十編號1、楊捷羽如其附表十編號2 、張嘉紋如其附表十編號3、游朝智如其附表十編號4、林子閔 如其附表十編號5⑴、莊鵑朱如其附表十編號7、林高億如其附 表十編號8、盧冠汝如其附表十編號9、蔡宏凱如其附表十編號 10、賴建益如其附表十編號11、陳美華如其附表十編號12、田 維綸如其附表十編號13、蔡旻憲如其附表十編號14、鄭承霖如 其附表十編號15、劉建政如其附表十編號16、賴一龍如其附表 十編號17、黃漢中如其附表十編號18、葉佑倫如其附表十編號 19、廖健成如其附表十編號20、林冠銘如其附表十編號21、周 芃逸如其附表十編號22、黃銥靜如其附表十編號23部分(以上 均包括宣告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乙判決關於李庭 瑋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丙判決關於曾耀興有罪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慕儒犯如附表十編號1⑶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⑶⑷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1⑴⑵部分,均無罪。 楊捷羽犯如附表十編號2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⑴至 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紋犯如附表十編號3⑵至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3⑵至 ⑷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3⑴部分,無罪。 游朝智犯如附表十編號4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4⑴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4⑵部分,無罪。 林子閔犯如附表十編號5⑴至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5⑴至 ⑵主文欄所示之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鵑朱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7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林高億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8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盧冠汝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9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蔡宏凱犯如附表十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0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建益犯如附表十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1主文欄 所示之刑。 陳美華犯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2主文欄 所示之刑。 田維綸犯如附表十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旻憲犯如附表十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4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承霖犯如附表十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5主文欄 所示之刑。 劉建政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6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賴一龍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7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黃漢中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18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葉佑倫犯如附表十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19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廖健成被訴犯如附表十編號20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林冠銘犯如附表十編號21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1⑴ 至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芃逸犯如附表十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2主文欄 所示之刑。 黃銥靜犯如附表十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2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庭瑋犯如附表十編號29⑴至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29⑴ 至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耀興犯如附表十編號30⑴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30⑴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被訴如附表十編號30⑵部分,無罪。  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 、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曾耀興被訴參與「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 話務機房詐欺1687次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立展汽車有限公司因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李庭瑋等人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獲得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耀興、游朝智於民國102年間某日,知悉黃銘賢(已出境 ,檢察官通緝中)等人在多明尼加組成電信詐欺集團,即興 起投資之合意,曾耀興自102年12月間起至104年7月間,先 後委由不知情之黃俊凱於附表四編號12、13、19-23、33-36 、63-66、78-80、93-97、105-106、110所示時間,匯款至 黃銘賢所掌控之境外帳戶,游朝智則自102年9月間起至105 年8月間,先後委由不知情之賴一龍、廖健成分別於附表四 編號14、39-43、67-68、91、112所示時間,匯款至黃銘賢 所掌控之境外帳戶供其使用。而後黃銘賢乃成立「金虎團」 、「進寶團」(主謀為林政憲,綽號刀,已經本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 務機房之詐欺集團,各個機房獨立運作,而曾耀興、游朝智 與黃銘賢及其他成員間就「金虎團」部分,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共同出資在多明尼加共和國成立話務機房,對大陸地區 人民實施詐欺,並與大陸地區之水公司(負責管理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並轉帳回臺)合作,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 入銀聯卡等人頭帳戶,及在臺灣成立車手集團(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與水房(集中處理犯罪所得),牟取不法利益,而 為如下犯行:  ㈠黃銘賢在多明尼加安排「金虎團」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 路、水電、電話、路由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曾耀興招募 、安排機房成員前往多明尼加組成「金虎團」電話詐欺話務 機房,機房成員抵達多明尼加後,由黃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 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生活需求或機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 ,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  ㈡「金虎團」於102年3月起至105年底,指派曾心彤、曾逸軒、 黃棻柔(以上3人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陳明德(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余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 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姜伸龍、黃孟逸、林子芸、詹勝 傑、賴國昌(以上余玉婷等人已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 55、358、359、36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前往多明尼加、 巴拉圭,在黃銘賢之安排下,組成「金虎團」話務機房;而 曾耀興加入後,招募有犯意聯絡之周芃逸(104年8月12日出 境,同年11月17日入境,再於同年12月18日出境,105年1月 24日入境)、蔡旻憲(104年9月1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 境)、鄭承霖(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1月25日入境)、 賴建益(104年9月4日出境,105年1月30日入境)、陳美華 (104年8月2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田維綸(104年 8月26日出境,105年2月2日入境)、蔡宏凱(104年9月4日 出境,105年1月26日入境)、黃銥靜(104年9月16日出境, 105年2月2日入境)、賴志文(因另案遭大陸地區法院判處 罪刑羈押,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前往多明尼加,擔任「金虎 團」話務機房之成員(其等綽號、職務、績效表代號、出境 時間及地點如附表一)。曾耀興(綽號「大衛」、「David 」,擔任老闆職務)並親赴該機房現場主持及指揮機房成員 ,並指派陳明德(綽號「AK」,余玉婷之夫,三線主管)、 賴志文(綽號「菜脯」,二線主管)等人管理現場人員,李 志瑋擔任電腦手,負責群呼、轉接及資訊設備故障排除,余 玉婷擔任三線人員並負責管理帳務,陳美華、田維綸、蔡智 琦擔任廚房人員,負責採買及煮食給機房成員,其餘人等則 分別擔任一、二、三線話務機手,由曾耀興在臺灣招募機房 成員,機房成員出國之機票由「金虎團」支付,在國外之生 活開銷由專人記帳,待返國後,依各該成員之業績扣除其個 人花費後,由曾耀興或其指定之人分派報酬給機房成員。其 等詐欺方式或為:先用群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 地區被害人有積欠電信費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 按了之後轉進一線,一線成員則假冒電信客服人員套取被害 人姓名等個人資料,並稱涉及刑案,如果被害人相信,一線 成員即將電話轉二線成員,由二線成員假扮成中國公安官員 ,偽稱要幫被害人立案調查,進而騙取被害人金融帳戶、財 產清單等完整資料,並傳送偽造之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之 電磁紀錄予被害人,或傳至大陸地區之合作犯罪集團,印出 紙本後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以取信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被 害人,再轉給三線成員,三線成員則扮演中國檢察官,指示 被害人匯款到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控制之金融帳戶,待被 害人匯款後,三線成員再以通訊軟體SKYPE通知大陸地區水 公司,由水公司自上開帳戶分散層轉至銀聯卡金融帳戶(俗 稱拖水),再由「金虎團」指派車手,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 ATM提領,並繳付車手頭。其中曾耀興、陳明德、賴志文、 蔡宏凱、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賴建益、黃銥靜,及余 玉婷、黃克明、林鈾宸、李志瑋、張郡哲、黃誌鐿、蔡智琦 、黃孟逸、林子芸、詹勝傑、賴國昌所擔任之「金虎團」機 房於10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同對某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詐欺人民幣2,142萬4,700元 得手,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億0,595萬5,130元(其中104 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 元,相當於7,069萬4,771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1月30日之現 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4.97換算〉,104年12月1日至同 年月31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相當於3,526 萬0,359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2月31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 新臺幣=1:4.897換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葉佑倫擔任「金虎團」集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 車手頭),張玄融(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及綽 號「招財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則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負責以聯銀 卡提領「金虎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葉佑倫,再由葉 佑倫層轉上手「阿勝」。嗣張玄融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 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BG-072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葉佑倫所交付之銀 聯卡提領現金8萬元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 張玄融身上及上開車輛中扣得中國銀行銀聯卡21張、招商銀 行銀聯卡27張、中國農民銀行銀聯卡13張、個人結算帳戶申 請書7張、中國農民銀行自動開卡客戶回執4張、記帳單4張 、中國農民銀行客戶條9張、ATM交易明細表50張、現金95萬 9000元、IPHONE5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未 附SIM卡)及隨身碟1個等物,並查得張玄融繳付葉佑倫犯罪 所得之地點在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永春東路12 9號房屋)葉佑倫居住處附近,循線查獲上情。  二、曾耀興、李庭瑋、廖慕儒、林孟德及林政憲(後2人未經檢 察官偵辦)共同出資,經營立展汽車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立展公司),從事進口車輛及中古 車輛買賣。立展公司初由李庭瑋擔任登記負責人(102年3月2 5日登記為林明達),並於106年1月24日至106年5月15日登記 為負責人,除此期間外,自立展公司設立起至106年5月15日 止,為立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慕儒於106年5月16日起繼 任立展公司負責人;林明達於102年3月25至102年9月8日擔 任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冠銘於104年5月12日至105年3月 8日擔任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自立展公司設立起至105年 3月8日離職止,擔任立展公司店長,負責管理公司員工,及 指導公司會計楊捷羽車輛買賣是否開立統一發票、登記為人 頭車主及決定車價實際與申報買賣價格等事項;林子閔於10 5年3月9日繼任為立展公司店長,承接林冠銘前開業務,並 指導會計楊捷羽、張嘉紋;楊捷羽、張嘉紋分別於立展公司 設立起至106年3月底、106年2月間某日起迄107年1月間,擔 任立展公司前後任會計;吳苡僑為廖慕儒女友,陳戎琳為李 庭瑋母親,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為立展公司員工;李 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楊捷羽及張嘉紋等6人分 別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及會計。李庭瑋、廖慕儒 、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張嘉紋、吳苡僑、陳 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均明知買賣車輛應以實際所 有權人,向各該管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營利為 目的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稅籍登記後,銷售時則應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規定,每2個月1期,於次期開始 15日內,填具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繳納營業稅,且每年度 車輛之實際銷售所得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次年5月1日 至31日申報,而個人買賣車輛無須繳交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年收入較低者適用較低累進所得稅率等稅法規定,李 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及張嘉紋 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以詐術逃漏稅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之犯 意聯絡,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吳苡僑、陳戎琳、詹凱 勛、劉韋岐及何政霖(吳苡僑、陳戎琳、詹凱勛、劉韋岐及 何政霖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另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共 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為掩飾立展 公司之營利,經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 之指示、授權及同意,及由楊捷羽、張嘉紋辦理車輛過戶登 記等事項,先由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劉韋岐、詹凱勛 、何政霖、陳戎琳、吳苡僑等人,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幫助 立展公司得以由會計楊捷羽、張嘉紋將買進之無進項發票部 分之車輛,向監理機關申報辦理立展公司買賣汽車標的之所 有權人登記,致該管承辦公務員以上揭員工及親友人頭名義 ,將不實購買事項登記於職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 過戶登記書等公文書上,直至立展公司將買賣標的售予下一 手買主,又再次向監理機關申辦相關產權移轉車輛所有權人 (人頭車主為出賣人)登記,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 籍之正確性,並以此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詳如附表十 一所示)。李庭瑋、廖慕儒、林明達、林冠銘、林子閔、楊 捷羽及張嘉紋復未將以前開公司員工、親友人頭名義登記之 車輛買賣所得,據以向稽徵機關申報立展公司之營利事業所 得或各人頭之各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藉此利用該人頭之較 低年收入而適用低於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適用稅率間之利 差,以減少立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亦利用主管機關不易查 核個人營業行為之漏洞,於銷售車輛時未依法開立銷售統一 發票予買受人,亦未據此申報各年度各期之營業稅及各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於立展公司銷售車輛有開立統一發票 給車輛買受人時,由林冠銘、林子閔經立展公司負責人李庭 瑋、林明達、廖慕儒之同意及授權,指示楊捷羽、張嘉紋, 將統一發票所記載之車輛銷售金額記載為低於實際交易價格 ,以此方式不實減少立展公司之銷項數額及營業所得,再據 此申報各年度各期之營業稅及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統 計立展公司自設立起至107年1月間申報106年11月及12月之 營業稅為止,共逃漏營業稅224萬2859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5 39萬5095元(各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及行為時間參附表六,各 期逃漏之營業稅統計參附表七,各期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參附表八)。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經具 結擔保其等陳述之正確性,又證人曾心彤於本院前案到庭作 證,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將上開證人筆錄逐一 提示予被告、辯護人等人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雖因欠缺具結,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有間。惟依通常情形,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信用性仍高於警詢陳述,若謂一概無證 據能力,反不如警詢陳述,顯然失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 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7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 。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證人A1於另案前審以 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時,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曾耀興、游朝 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下稱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 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 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就「金虎團」詐欺取財部分細節 案情,偵訊時之證述與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不一致,而有迴 護被告曾耀興等11人之情形(詳如有罪理由欄所述),本院 審酌證人A1係於檢察官訊問時,告知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及利害關係(詳見理由欄貳、一㈣⒉所示),筆錄記載完整、 詳細,證人A1於法院證述時又無證稱檢察官有違法取供等情 狀,綜合證人A1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較諸其 在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案發經過部分細節等案情,因距案發日 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 利害關係,或因受人情壓力或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 更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足徵證人A1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 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 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 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 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共犯黃銘賢因滯留國外未歸,業經檢 察官通緝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透過臺灣高等法院函轉法務部依國際 刑事司法互助法轉請外交部向多明尼加政府請求刑事司法互 助,協助本院對證人黃銘賢進行遠距訊問(見111上訴360卷 三第223、229、230、233頁),暨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囑託 我國駐外單位代為送達本院111年8月18日開庭通知書予黃銘 賢(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27、241頁),經駐瓜地馬拉共和 國大使館111年7月22日瓜地字第11160501960號函復稱:依 據貴院111年7月21日、6月8日、4月28日中分高刑竟111上訴 360字第1119004492號、第005317號、第003965號函文及外 交部111年7月22日、6月22日、6月14日外條法字第11124515 32號、第1112407320號、第1112406711號函文辦理。本案經 快遞公司DHL多次嘗試投遞無果,本館電詢DHL獲復,稱貴院 提供之所有有關黃君之地址均已查無此人,並檢附DHL物流 紀錄1份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43至249頁)可按,證 人黃銘賢並未於本院111年8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刑事 報到單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三第283頁)可按,則證人黃 銘賢或因逃匿滯留國外而遭通緝,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無從親返回國或以視訊方式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證人 黃銘賢於106年9月14日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檢察總署反洗錢 辦公室警詢時之供述,該日係於多明尼加時間16時08分起至 19時36分止製作警詢筆錄,係於多明尼加白天接受詢問至夜 間,且屬一般人日常作息時間,於經詢問人告以其涉嫌詐欺 及洗錢罪嫌、得保持沉默、得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 之證據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列事項後,證人黃銘賢 表示清楚,並表示其在臺灣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刑案紀錄 ,與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記載(見111上訴360卷二第525、527頁)相符,且全程 聘請律師Dr.Jose Guarionex Vantura全程到場,詢問末並 表示以上所供均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所供均實在,其 有盡量配合司法調查,希望獲得交保及減刑等語,且全程均 有連續錄影,以上均載明於該日調查筆錄,復參以其警詢過 程,未見警方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 法製作筆錄,證人黃銘賢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從證人黃銘 賢指認共犯及具體說明詐欺機房成立運作過程,且多次表示 其按照姓名則沒印象或不認識,如果能提供照片讓其看才可 能回憶、確認等情,足證證人黃銘賢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 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時 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足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綜合其供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信 用性已獲得保障,且前案被告余玉婷、林鈾宸、李志瑋、張 郡哲、黃誌鐿、黃孟逸、林子芸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聲請調 閱黃銘賢上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後,亦均未表示黃銘賢製作 警詢筆錄過程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境,並具狀表示:被告等 自行勘驗黃銘賢調查光碟後認其內容與筆錄所載大致相符( 見111上訴360卷三第163頁);復稽諸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本件成立境外詐欺機房之資金來源、 運作之經過及參與詐欺集團人士之分工細節,而電信詐欺係 屬相當隱密之事情,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故證人 黃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確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而具有關聯性,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游朝智及辯護人主張: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查扣之蘋果 廠牌筆電內電磁紀錄,包括「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 」、「機房成效表」、「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 申請出入檔」等資料,因不知製作人名義、檔案資料意義不 明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特信性文書之要件,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2989號卷二第245頁):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等任意共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 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 等必要共犯。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 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所指涉之其他共犯犯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同一性之別一 證據,且具備證據能力者,始足當之。然共犯於其犯罪嫌疑 遭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以前所作成、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文書 ,倘依該文書之製作目的、製作方法等外在情況,足認製作 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數量、金錢、 日期、時間、地點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於事件發生當下 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且為不間斷而規律 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 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則其記載 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 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 書」而具證據能力者,則應例外認為與該共犯嗣後於偵查或 審判中之自白係屬個別獨立之存在,自得資為該共犯自白之 補強證據,以之佐證該共犯之自白非屬虛構,保障所指涉其 他共犯犯罪事實之真實性,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然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之準文書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依前開說明,應依其製作目的 、製作方法等外在情況加以判斷。而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 之準文書,顯係「金虎團」成員為紀錄詐欺工作所為之記載 ,足認製作目的係為記載業務上重要之客觀事項、或記載金 錢、各「金虎團」成員代號、時間等單純事項,製作方法係 於詐欺事件發生當下或前後短暫時間內及時為之(同時性) 、且為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繼續性、連續性),並非事後 本於其記憶或感想之追述,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用,則其記載內容受到該共犯之觀察力、記憶力、陳 述能力及性格等主觀因素影響甚輕、虛偽可能性隨之降低, 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上開扣案之電磁紀錄內之 準文書之意義,亦經共犯黃銘賢、A1證述在卷,自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而具證據能力, 不因未註明製作人,即認無特信性而不具證據能力。 五、檢察官、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 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 、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⑴被告曾耀興矢口否認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出境從事博奕行業,沒有從事詐欺云云; 被告游朝智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 行,辯稱:我沒從事詐欺及洗錢云云。⑵被告蔡宏凱、賴建 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均 矢口否認其等出境至多明尼加係行詐欺或幫助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蔡宏凱辯稱:我去多明尼加從事淘金網 招攬客人云云;被告賴建益辯稱:我有出境至多明尼加,無 犯罪云云;被告蔡旻憲辯稱:我不承認云云;被告鄭承霖辯 稱:我去多明尼加是從事博奕云云;被告周芃逸辯稱:我是 前往從事網路賭博攬客工作云云;被告黃銥靜辯稱:我有去 多明尼加,是從事博奕工作云云;被告陳美華辯稱:我去多 明尼加只是煮飯云云;被告田維綸辯稱:我在多明尼加是擔 任廚師云云;被告葉佑倫辯稱:我不是車手,沒有轉交詐欺 贓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部分:   ⒈被告游朝智在立展公司任職,擔任銷售業務,其有指示被 告賴一龍、廖健成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予黃銘賢,被告 賴一龍匯至美國、香港、菲律賓及多明尼加等地之金額合 計1720萬8234元,是其交付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 認(見偵2356卷一第121至122頁、第123至139頁;警卷六 第2317至2327頁、第2342至2344頁;偵2356卷二第223頁 至224頁背面;偵2356卷三第206至208頁;偵2356卷四第1 61至163頁;偵2356卷五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偵2356卷 六第178至179頁;偵33213卷三第163至165頁)。   ⒉被告曾耀興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 有指示被告黃俊凱為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予黃銘賢之帳 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一第150至164 頁、第209至214頁;偵33213卷一第174頁背面至第176頁 ;偵33213卷十第158頁至第158頁背面),且有被告曾耀 興之出入境紀錄、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中檢偵2356卷八 第43頁)。同案被告賴志文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 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坦認(見偵緝1689卷第 61至63頁),且有被告賴志文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1101卷《 下稱B4卷》第925至928頁)。    ⒊被告蔡宏凱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一第338至347頁、 第351至353頁;偵33213卷七第53至56頁)。被告賴建益 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二第464至473頁、第513至516 頁;偵33213卷七第185頁至第188頁背面、第196至197頁 )。被告蔡旻憲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 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984至994 頁、第1020至1022頁;偵33213卷九第18至21頁)。被告 鄭承霖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1064至1072頁、第 1073至1075頁、第1092至1093頁;偵33213卷九第78至81 頁)。被告周芃逸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 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四第1199至 1207頁、第1246至1249頁;偵5215卷第82至83頁、第107 頁至第109頁背面)。被告黃銥靜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 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 警卷三第1116至1124頁、第1135至1136頁;偵3392卷第30 至31頁)。被告陳美華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 加共和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二第63 2至641頁、第678至680頁、第717至728頁;偵33213卷八 第109頁至第111頁背面;偵33213卷十第96至97頁)。被 告田維綸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出境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認(見警卷三第811至819頁、第 851至854頁第888至898頁;偵33213卷八第191頁至第195 頁背面;偵33213卷十第130頁至第131頁背面)。   ⒋關於黃俊凱、賴一龍、廖健成附表四、五之匯款至黃銘賢 掌控之境外帳戶,係被告曾耀興、游朝智指示一情:    被告賴一龍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依被告游朝智指示匯款予 黃銘賢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證述甚詳(見偵2356卷 五第62至67頁;偵緝719卷一第51至53頁、第80頁至第81 頁背面)。被告廖健成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依被告游朝智 指示匯款予黃銘賢,有向被告林冠銘分租永春東路129號 房屋4樓1個房間及3樓,於員警搜索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時 在場,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坦認(見偵2356卷一第152頁至第152頁背面、第153 至164頁;偵2356卷二第226至227頁;偵2356卷五第54至5 6頁;偵2356卷六第176至177頁、第227至229頁)。   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5等號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部 分:    共同正犯余玉婷有於104年8月12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 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 偵13073號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偵訊時坦認(見偵130 73號卷第57頁背面、第167頁、第283頁),且有出入境紀 錄在卷可稽(見偵13073號卷第16頁、第55頁)。共同正 犯黃克明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 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107偵3 393號卷《下稱C1卷》第10至11頁)、偵訊時坦認(見C1卷 第65頁至第65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C1卷 第54頁)。共同正犯林鈾宸有於104年10月23日出境前往 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0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 警詢坦認(見B4卷第3至5頁)、於偵訊時坦認(見107偵1 5057號卷一《下稱B2卷》第219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 可稽(見B4卷第22頁)。共同正犯李志瑋有於104年9月4 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108偵緝722號卷《下稱E4卷》第 26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107偵15057號卷三 《下稱E3卷》第199頁)。共同正犯張郡哲有於104年9月9日 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1月30日入境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E3卷第101頁),且有出入境紀 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980頁)。共同正犯黃誌鐿有於104 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1日入 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E3卷第100頁),且有 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962頁)。共同正犯蔡智 琦有於104年8月2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後於105 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見B2卷第167頁 背面、第169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2卷第1 75頁背面至第176頁;107偵15057號卷二《下稱B3卷》第51 頁)。共同正犯黃孟逸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 加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 認(見B4卷第67頁、第69頁)、於偵訊時坦認(見B2卷第 223頁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84頁 )。共同正犯林子芸有於104年9月9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 共和國、後於105年2月2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 (見B4卷第150至151頁)、於偵訊時坦認(見B2卷第223 頁背面),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4卷第164頁) 。共同正犯詹勝傑有於104年8月2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 和國、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坦認( 見B2卷第118至119頁)、偵訊時坦認(見B3卷第67頁), 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B2卷第130頁背面)。共同 正犯賴國昌有於104年9月16日出境前往多明尼加共和國、 後於105年1月31日入境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認(見偵 緝1148號卷第40至41頁),且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見 偵15057號卷三第195頁)。    ⒍且有立展公司登記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5年9月1 0日函文暨投保資料(102年4月至105年7月)、中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他2835卷八第91-117頁、第1 26頁)、立展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2356卷八第114頁第1 25頁背面;他2835卷八第91至117頁)。被告蔡宏凱護照 影本及出入境紀錄(見警卷一第354至369頁)、被告賴建 益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二第518至532頁、第47 8至481頁、第501至512頁)、被告陳美華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二第681至696頁、第734至767頁、第64 4至650頁、第655至658頁)、被告田維綸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855至861頁、第899至932頁、第82 8至831頁、第880至886頁)、被告蔡旻憲之出入境紀錄及 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1023至1038頁、第1000至1002頁) 、被告鄭承霖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三第1076 至1091頁、1111至1115頁;中檢他2835卷二第33頁、第43 頁)、被告周芃逸之出入境紀錄及護照影本(見警卷四第 1251至1274頁、第1223至1235頁)、被告黃銥靜之出入境 紀錄(見警卷三第1125至1132頁、第1142至1144頁);永 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扣得之被告賴一龍於104年11月3日14 時8分在臺灣銀行匯款予「MING HSIEN HUANG」之匯出匯 款賣匯申請書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1張(見偵2356號 卷一第179至180頁)、賴一龍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 (見偵2356號卷四第216頁);黃銘賢所有Bank of Ameri ca銀行帳戶美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 一第112至182頁)、黃銘賢所有TD Bank銀行帳戶美國回 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46 頁背面)、黃銘賢所有JP Morgan Chase Bank銀行帳戶美 國回復司法互助請求函文(見偵緝719號卷二第16至169頁 );彭富美、張嘉紋、盧冠汝、賴一龍、楊捷羽、曾耀興 、郭淑娟、莊鵑朱、林高億、林冠銘、林子閔、廖健成、 李庭瑋、陳戎琳、吳苡僑、張郡哲、何佳茂、黃俊凱、周 芃逸等人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他2835號卷二 第256頁、第258頁;他2835號卷三第208至211頁;他2835 卷號四第21頁至第39頁背面;他2835卷六第9至16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四 《下稱A11卷》第1466至14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偵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五《下稱A12卷》第1818至1 832頁、第1959至19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 七(三)字第1073600623號卷六《下稱A13卷》第2176至2188 頁);匯款人匯往美國、多明尼加簡表(中部地區銀行匯 往美洲,見A8卷第126至13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3 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11654號函暨所附國外匯款人交 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見 偵2356卷八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55至57頁);郭淑娟 外匯水單1份(見A11卷第1528至1529頁)、何佳茂外匯水 單1份(見A12卷第1647頁、第1648至1654頁)、莊鵑朱外 匯水單1份(見A12卷第1727至1734頁)、黃俊凱外匯水單 1份(見A12卷第1809至1813頁);楊捷羽之合作金庫銀行 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A13卷 第2190至2202頁);被告陳戎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 字第1073600623號卷七第2483頁);吳苡僑之中國信託銀 行、板信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見他2835卷七第5至13頁 、第15至18頁、第19至27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月27日金訊業字第1050000056號函暨所附資料表(見 偵30670號卷一第214頁)。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65號搜 索票(見偵2356號卷二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樓,見偵2356號 卷二卷第16至21頁)、水房3樓平面圖(見偵2356號卷六 第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樓,見偵23 56卷二第22至2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5樓,見偵2356卷二第25至2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1樓及屋外,見偵2356卷二第28至42頁)在 卷可稽。是上開情節,均可確認為事實。  ㈡本案證人證述及佐證,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曾心彤於偵訊時證稱:我曾於102至103年間,應朋友 小靜及其男友阿克之邀,與A男在臺中見面,A男稱可至多 明尼加做接電話之工作,我到達多明尼加之後,現場有10 多人,均聽曾耀興(綽號David)指示,前2週在旅遊,後 來人數漸多,曾耀興將現場人員分成不同小組,我所屬小 組拿到1份2至3頁稿紙,曾耀興要求要背熟,背完後接受 曾耀興及綽號「老師」的測驗,稿紙內容為告知客戶漏電 或水電表有異,請對方查詢,針對對方的回答有不同的回 應,藉此套出對方資料,接著詢問對方是否要報案,並告 知對方可以直接把電話轉給警察單位等語,但實際上是轉 給其他假冒為警察的機房成員。我於104年1月30日自巴拉 圭回來後,有去臺中、新竹、彰化拜拜,曾耀興有向我說 另一群我不認識的人是「進寶團公會」等語(見偵15057 卷二第207至208頁)。依證人曾心彤上開證述,及下列事 證(詳如後述),雖足以證明被告曾耀興為黃銘賢所組「 金虎團」等7個詐欺機房中「金虎團」之成員,其固另證 述:之後被告曾耀興向其提及「進寶團工會」乙節,雖與 下述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 磁紀錄中之「機房成績效表」所記載7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 房名稱「進寶團」相符,然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曾 耀興等人於103年2月至5月底、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 1月至104年1月底、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 加從事詐欺等語(詳如後述),被告曾耀興既然僅於上開 時段從事詐騙工作,則104年3月間,另案被告林政憲等人 所涉犯「無敵進寶團」、「進寶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可 以認定被告曾耀興並未參與,且證人曾心彤已於104年1月 間返回我國,並未見聞被告曾耀興是否參與「無敵進寶團 」、「進寶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以證人曾心彤上開 證述,遽認被告曾耀興曾參與「無敵進寶團」、「進寶團 」之詐欺取財犯行。   ⒉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⑴曾耀興(綽號DAVID)等人於1 03年2月至5月底、103年7月至9月底、103年11月至104年1 月底、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有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 ⑵黃銘賢電腦裡所存103年10月之名單,其中所列成員是去 做機房的。⑶在臺灣是由曾耀興招募人員,想要做詐欺的 人,就找曾耀興面談,約在臺中見面,由曾耀興說明多明 尼加的狀況,答應要去的人就把護照交給曾耀興,曾耀興 會通知出發日期,依日期到桃園機場,向曾耀興指定之人 拿護照及機票前往多明尼加,機票錢由該詐欺集團出。⑷ 曾耀興會到多明尼加的機房,看一下就走,機房的成員都 稱曾耀興為老闆。機房的三線主管是陳明德(綽號AK), 二線主管是賴志文(綽號菜脯),陳明德及賴志文會分別 對三線成員及二線成員做職前教育。⑸詐騙方式為先用群 呼假冒為中國電信客服,通知大陸地區被害人有手機欠費 情形,如有疑問請按0或9,被害人按了之後就轉進來一線 ,一線假冒客服人員套取被害人姓名等個資,如果被害人 相信就幫他轉二線,二線就會假扮成公安,假裝要幫被害 人立案調查,以此騙取被害人的詳細完整資料,及財產清 單,再轉給三線,三線的人扮演檢察官,就會指示被害人 匯款到指定帳戶,三線會用SKYPE跟車商連絡,由車商拖 水回來。⑹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曾耀興等人代表的詐 欺機房有金虎團、進寶團、A組、鑫多寶等,在多明尼加 的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或互相至機房參訪。⑺永春東路 1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金虎團等業績表」,係機房幹 部在每天各機房結帳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個機房 成員都可以看得到上開報表,幹部也會要求機房成員互相 比較,檢討業績。業績表中「話費」是指群呼的話費,以 新臺幣計算,「回量」是群呼時被害人有接起來聽的數量 ,「轉」是真正有轉進來一線的電話量,「開」是指當天 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 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再處理,「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 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 ,再被騙。最後一欄的「金額」是指車商有拖水成功入帳 的金額,單位是以萬元計算,幣別是人民幣。⑻永春東路1 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機房成員績效表」,上載「二線 」是指假扮公安的二線,「三線」是指假扮檢察官的三線 ,註記「仲、杰、企等」都是詐騙機房成員的代號,「轉 」是一線轉二線的量,「備」是在二線值班臺,被害人不 相信不備案,備案不成立,「前」是指接受備案,做筆錄 前,被害人不相信,掛掉電話,救不回來,「後」就是下 完更大的狀況之後,被害人不相信,就掛電話,「清」是 已清到被害人的帳戶、個人資產等,「送」是指送到三線 的量,「押」是指二線當天沒有辦法處理的客戶,可以押 著明天處理,「開」是指三線如果成功騙到有開單,二線 就可以記開,「總數」是指前面所有數量總額,三線的「 接」是指接到二線轉三線的數量,三線是真的有接到,三 線的「開」是指當天三線有得手,三線的「押開」是指隔 天或另外時間再處理,三線的「補開」跟押開一樣,今天 沒有處理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者是指客戶的錢已經被 騙光,要被害人再借的錢,三線的押是另外約時間的客戶 ,不一定有騙成。⑼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電腦內查獲之「機 房成員薪資帳冊」,第1欄是每個人的薪資,單位是新臺 幣,第2欄「欠P」是指多明尼加的預支,跟公司借的錢, 單位是披索,第3欄「欠P還台」,是指當天匯率折合臺幣 ,第4欄「實領台幣」是扣掉欠債,實際上能領多少錢。⑽ 領薪水的方式,曾耀興讓機房成員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 臺灣連絡人幫忙收錢,或提供帳戶,由公司以現金存入, 若寄在公司,回來再跟曾耀興連絡,約時間見面,由曾耀 興指定之人把錢拿給機房成員,機房成員依薪資表來領錢 ,薪資表以業績乘以百分之0.05。⑾上開永春東路129號房 屋電腦內查獲之「刑事逮捕令」,係由二線成員把被害人 轉到三線後,三線告知二線要製作逮捕令,二線就會用SK YPE通知廠商,廠商會製作出偽造之刑事逮捕令,三線會 叫二線上網看,有時二線自己也會叫廠商做,如果被害人 不相信,就叫被害人去看。⑿電腦若有問題,由電腦手排 除,群呼也是電腦手在發。⒀機房的布置不一定,要看動 線,一線要在客廳,利用隔音棉。⒁李志瑋綽號「小妞」 ,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昂」;張郡哲綽號「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猴」;陳明德綽號「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K」;蔡智琦綽號「奇」,做一線;賴志文綽號「菜 脯」,是二線管理幹部,在績效表中代號「仲」;陳美華 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 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逸綽號「碰企」,做 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 綽號「小白」,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 綽號「婷婷」,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 ,做一線;詹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詹」;黃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丹」;黃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 號「碰」;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 一線。⒂黃銘賢曾來過機房,都是跟幹部在講話等語(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字第1073601101號卷 《下稱B4卷》第1171至1177頁)。是證人A1已對其經由共犯 曾耀興招攬而於104年9月至105年1月底間,在多明尼加共 和國詐欺機房從事詐欺、機房運作情形證述明確,其並指 認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擔任機房之廚房工作;被告蔡旻憲 、周芃逸、鄭承霖、黃銥靜及共犯楊雅涵亦為詐欺機房成 員,並指認共犯陳明德、賴志文、黃銘賢參與機房運作事 務等情,核與上開證人曾心彤其於104年1月返國前對共犯 曾耀興部分之證述及下述證人黃銘賢供述情節,均相符合 。   ⒊證人黃銘賢(綽號Freddy)於警詢證稱:⑴我購入位於多明 尼加之地址C\\GUAYUBIN#3,SELOS RIOS SANTO DOMINGO D EGUZMAN,D.N.房子後,出租供詐欺機團話務機房使用。⑵C APITAL ONE N.A.(美國資本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B 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TD BANK N.A.帳號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為我所有。⑶ 詐欺集團匯錢到我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在多明尼加 食衣住行之開銷包含在內,我收到款項之後會交給他們去 買東西。承租詐欺話務機房、申請網路及電錶,由我請當 地的友人去處理。⑷張郡哲、李志瑋、黃誌鐿、陳美華, 經我指認為詐欺機房成員,他們的上層幹部綽號大衛或Da vid,是臺中人,我會與David用手機連絡。⑸綽號阿喜之 人,有請我在多明尼加籌組機房,阿喜是幹部之一,我曾 經到臺中見過阿喜等語(見B4卷第1153至1165頁)。是證 人黃銘賢已對其使用詐欺集團匯入資金在多明尼加共和國 成立、營運詐欺機房,並與集團高層成員David電話聯繫 等情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陳美華及共犯李志瑋、張郡哲 、黃誌鐿。參以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及多明尼加共 和國檢警合作於多明尼加時間106年9月11日,在多明尼加 聖多明哥市逮捕證人黃銘賢,並查獲證人黃銘賢安排之機 房、扣得共犯蔡宏凱所有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隨身碟; 另在證人黃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2具、蘋果廠牌筆記型 電腦1台、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108台,經勘 察上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電磁紀錄發現存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執行書」、詐 騙劇本、詐騙錄音;勘察上開行動電話發現存有與「Davi d」(按即曾耀興)微信、Whatsapp通聯紀錄及被告蔡智 琦、李志瑋、賴國昌、林鈾宸班機資訊;勘察上開蘋果廠 牌筆記型電腦發現存有手寫名單之相片,名單內有曾耀興 、陳明德、蔡宏凱、蔡美華、張郡哲、賴國昌、蔡智琦、 林鈾宸、李志瑋等情,有證人黃銘賢照片(見偵3393號卷 第71頁)、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見偵11383卷第67至77頁)、Whatsapp錄音訊息譯文表 (見B4卷第17頁)、手寫名單相片(見偵11383卷第74頁 )附卷可稽。從而證人黃銘賢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⒋證人張玄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交錢是用一個軟件聯絡 ,印象當中都交給「康哥」,「康哥」SKPYE暱稱是「好 事多」,約交款地點不一定,都是隨機的,警詢筆錄稱拿 去臺中市永春東路跟東興路口的永和豆漿斜對面那棟給「 好事多」是實在陳述,就是「康哥」開車來收錢,車號以 在警詢所講為準,APY-8127號自小客車是「康哥」開的車 ,我那時候當車手提領的時候,都是這台車來收錢,之後 看到換成AKX-0189車牌,交完錢都會看到康哥把車子開到 那棟建築物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49至458頁)。參以 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夏素珠,而夏素 珠即為被告葉佑倫之母親等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30670卷一第160頁)、被告葉佑倫之個人戶籍資料(見 偵30670卷一第161頁)在卷可查,足認證人張玄融所指之 「康哥」、SKPYE暱稱是「好事多」者即為被告葉佑倫。 再佐以張玄融係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RBG-0726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機,以葉佑倫所交付之銀聯卡提領現 金8萬元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足認證人 張玄融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且證人張玄融遭 扣案隨身碟內存有詐欺集團持有之銀聯卡申請人、銀行、 帳號、密碼及門號等資料;遭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詐欺集 團持有之銀聯卡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及其他 詐欺相關資料等節,有隨身碟內資料(見偵30670卷一第4 7至51頁)、行動電話內容照片(見偵30670卷一第101至1 15頁)在卷可考,又證人張玄融遭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與代 號「好事多」之被告葉佑倫討論銀聯卡提款事宜,有通話 對象紀錄表及通話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356卷六第64 至74頁)。是被告葉佑倫擔任車手頭,而證人張玄融向居 住○○○路000號之被告葉佑倫交付詐欺所得等情,可資認定 。    ⒌被告葉佑倫於偵訊時自白稱:我曾參與詐騙集團領錢,何 時開始領錢沒有印象,我如果沒有回家,就住○○○路000號 住3樓,林寰賸住4樓,車手都把錢拿到永春東路129號給 我,查獲當時我就沒有做了,我做到104年,正確時間我 沒有印象,車手交給我的錢,我交給阿勝,不是林寰賸, 他開車來拿,阿勝之前有給我一支電話號碼,我再打給他 ,請他來收錢,那支電話我忘了等語(見偵2356號卷五第 48頁),核與證人張玄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葉 佑倫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⒍被告鄭承霖於警詢中自白稱:「(問:犯嫌黃銘賢坦承負 責替詐欺集團成員安排在多明尼加設立話務機房,並指證 你為詐欺機房成員,你做何解釋?)沒錯,我就是成員之 一。」、「(問:據警方105年搜索臺中市○○○路000號之 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警方提示游朝智手機中存有你於104 年購買機票前往多明尼加之紀錄,比對你出入境紀錄及護 照入出多明尼加章戳,可證你為104年多明尼加詐欺話務 機房成員,你做何解變釋?)没錯,我確實於104年間有 前往多明尼加擔任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問:據你 出入境紀錄及護照顯示,你104、105年曾經由美國紐約或 法國巴黎轉機前往多明尼加停留數個月,可證你係前往從 事電話詐欺工作,你分別於各年度擔任第幾線電話手?假 冒哪些機關、哪些身分?)我104、105年的工作是擔任第 一線話務員工作,我負責以中國電信電話卡,用QQ及微信 等網路通訊軟體以文字訊息方式招攬客人,等客人有意願 上線後,我會再轉交給其他客服人員與他們聯絡後續匯錢 事項。因為後面要叫人匯錢我就不會了。」、「(問:提 示1份警方105年搜索臺中市○○○路000號詐欺水房時,從查 扣之筆記型電腦解析之刑事逮捕令,可證你們是以假冒檢 警方式詐騙大陸被害人,你做何解釋?誰負責製作假公文 ?誰負責轉帳?)我只是擔任第一線話務員工作,其他我 並不知道。」、「問:你何時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電話詐騙 工作?何人介紹或招募你加入詐欺轉帳集圑?)我是104 年9月加入,介紹我這工作的是(偉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問:你去多明尼加的機票是向何縣市 之哪一家旅行社購買?以何方式付款?機票錢誰給你?) 我拿護照給偉哥,他一切包辨,他聯絡我們,我們就大約 5至8人一起做一台車去機場,他會把護照交給我們,我們 再自己去機場航空櫃台拿機票。」等語(見B4卷第1066至 1069頁)。觀諸被告鄭承霖之自白以假冒大陸地區檢警方 式詐騙大陸被害人、機房人員分工詐騙等,均與上開證人 黃銘賢、A1證述相符,足認被告鄭承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⒎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04年1月13日晚間至永春 東路129號房屋搜索,自現場3樓扣得被告游朝智所有蘋果 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另扣得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等情 ,有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65號搜索票(見偵2356號卷二 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56號卷二第16至21頁)、3樓平面 圖(見偵2356號卷六第1頁)在卷可佐。其中扣案ACER廠 牌筆記型電腦中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偽造之大 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 姚龍弟「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 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大陸地區人民付豔「北京 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及高強、張庭通緝資料 及張岭、曹福良、舒曉林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見偵2356 號卷二第162頁至第164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 第176頁背面;B4卷第87至94頁、第1207至1209頁)。上 開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等人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及大陸地區人民付豔「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 命令」等資料,雖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等人就 「金虎團」所為之詐欺犯行,但可以證明上開證人黃銘賢 等人證述以假冒大陸地區檢警方式詐騙大陸被害人、機房 人員分工詐騙等情,應屬事實。   ⒏扣案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經鑑識發現存有1 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二線及三線 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見B4卷第179至185頁、 第187至189頁、第191至200頁、第555至576頁)等節,有 鑒真數位現場蒐證分析報告(見偵2356號卷二第70至18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106警聲 扣35號卷一《下稱A7卷》第108至130頁)在卷可查。再檢視 上開機房成績效表,可見黃明賢所組成之電信詐欺話務機 房有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 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檢視上開二線及三線代號表及12月 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見擔任二線之成員有代號仲、杰、 企、碰、猴、詹、丹、翰、宏、白、胖、誠、羿、高、K 、昂、胡、達、鬼、趴等人,擔任三線之成員有代號岑、 婷、乖、K、語等人,話務機房成員有代號妞、文、AK、 婷、岑、乖、語、樂、趴、仲、杰、企、碰、高、詹、丹 、猴、羿、白、翰、誠、達、鬼、目、麵、琦、涵、龍、 肉、斌、白白、琇、胖、宏、豐、瑞、刀、江、富、銓、 君、倫、豹、張、艾莉、鮑、美華、DV哥等人。均核與證 人A1證述李志瑋綽號「小妞」,是電腦手;林鈾宸綽號「 小高」,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昂」;張郡哲綽號「 猴子」,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猴」;陳明德綽號「 AK」,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K」;蔡智琦綽號「奇 」,做一線;被告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被告田 維綸綽號「鮑魚」,做廚房;被告蔡旻憲綽號「麵線」, 做一線;被告周芃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 代號「企」;被告鄭承霖,做一線;黃誌鐿綽號「小白」 ,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杰」;余玉婷綽號「婷婷」 ,做三線,在績效表中代號「婷」;楊雅涵,做一線;詹 勝傑綽號「小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詹」;黃 克明綽號「阿丹」,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丹」;黃 孟逸綽號「沙發」,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碰」;被 告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林子芸,做一線等語 相符。  ㈢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 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     ⒈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問:David所代表的多明尼 加機房代號?)我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問:你還 知道哪些機房?)我知道還有進寶、A組、鑫多寶,在多明 尼加機房彼此會用SKYPE交流、(問:提示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收支情形, 這 個報表你在多明尼加就有看過?)幹部在每天各公司結帳 後,會在電腦中開放權限,每人都可以看得到,沒有任何 隱蔽,點開就可以看各公司的業績表,幹部也會要求我們 互相比較,檢討業績。」等語(見B4卷第1173、1175頁) 。   ⒉依上開秘密證人A1之證述,可知其所實際參與之詐欺機房 僅為「金虎團」之話務機房,與機房成績效表中之其他6 個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 務機房無涉,各個詐欺話務機房間雖進行交流或互相比較 ,並非合作或共犯等關係;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 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 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 」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曾耀興、游朝智 、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有參與該詐欺機房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 或其他事證,足認本案被告曾耀興等11人有參與黃銘賢等 人組成電信詐欺機房之除「金虎團」以外之其他詐欺機房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 足認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   ⒊另被告曾耀興雖自102年12月起至「金虎團」開始實施詐騙 之104年11月1日間指示不知情之被告黃俊凱匯款予黃銘賢 掌控之境外帳戶,被告游朝智則自102年9月起至「金虎團 」開始實施詐騙之104年11月1日間指示不知情之被告賴一 龍、廖健成分別匯款予黃銘賢掌控之境外帳戶(詳見附表 四、五所示),雖可以證明被告曾耀興、游朝智有投資黃 銘賢所組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合意。然黃銘賢等人組成電 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 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 ,係各自獨立運作,已詳述於前,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 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並無其他「精武 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5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何況林政憲所犯 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被告 曾耀興、游朝智等人有參與除「金寶團」機房以外之其他 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足認 黃銘賢將從曾耀興、游朝智交付之資金運用於「進寶團」 等6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用,故尚難以被告曾耀興、游 朝智自102年間起之匯款行為,遽認其等有參與「進寶團 」等6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   ⒋證人黃銘賢雖於上開證述避重就輕,似將黃銘賢等人組成 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 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 房之主謀指向被告曾耀興等人,然觀諸黃銘賢負責在多明 尼加安排話務機房所需之房屋、網路、水電、電話、路由 器等設備,準備就緒後,機房成員抵達多明尼加後,由黃 銘賢派員前往接送至機房地點,機房成員如有生活需求或 機房運作之設備有問題,皆由黃銘賢負責解決,且黃銘賢 迄今仍能滯留國外未歸等情,顯見其在多明尼加具有他人 無可取代之影響力與掌控力,其應為多明尼加電信詐欺各 話務機房之主謀及主持人,其此部分之證述應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辯稱前往多明尼加實際上從事網路博奕,證人曾心 彤、A1、黃銘賢於偵查中所述從事詐欺集團的內容並非係本 案案發期間,且證人A1所述前後不符等部分:   ⒈被告所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51號、108 年度簡字第1569號等判決書(見111上訴360卷三第493至5 48頁),為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先前在臺灣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罪事證,然亦均非在多明尼加所為,而係在臺灣 被查獲;至於卷附外交部104年1月28日外拉美南字第1040 4044240號函文(見本院2989號卷一第59至69頁),雖說 明巴拉圭警方於104年1月14日晚間於上巴拉那省Hernanda rias市鄉村俱樂部查獲國人賴志文涉嫌持有600公克大麻… ,其餘81人由警方留置原地居家戒護;據我駐館前往探視 並瞭解,其等於上(103)年底持我護照藉觀光名義以落 地簽證方式分批入境巴國,於當地架設賽馬及美國職業運 動賭博網站供馬來西亞及大陸地區人士簽賭等語(另案被 告余武林於本院111年8月18日審理時亦有提出,見111上 訴360卷三第431、432頁),惟該函文所載案發時間、地 點為103年底至104年1月間在巴拉圭,與本案認定本案被 告賴承霖等人及另案被告余玉婷於104年11月1日至12月31 日在多明尼加從事詐欺犯行之時間、地點並不相符,且另 案被告余玉婷等10人於本院前案所辯稱之從事網路博奕推 廣,僅在仲介賭客進入網站註冊後,由賭客在網路自行操 作、自己賭玩等情節(見111上訴360卷三第325至329頁) ,亦與本案多明尼加詐欺機房成員均分別擔任一線、二線 、三線等任務編排之客觀事證明顯不符。是被告賴承霖等 人所為去多明尼加係從事網路博奕之辯解,顯然要無可採 。   ⒉證人A1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雖證述:我在103年2月18日出境 到5月29日回國(下稱第1階段)、103年7月3日出境至9月 30日回國(下稱第2階段),這2次都是到多明尼加從事詐 欺集團,103年11月20日出境至104年1月30日是到巴拉圭 做網路博奕(下稱第3階段),104年9月9日出境至105年1 月31日是到多明尼加從事網路博奕(下稱第4階段),我 在107年1月19日偵查中所述,是我把時間搞錯了,我在偵 查中所述從事詐欺集團的時間,就是指103年2月到9月第1 、2階段的時間,我就103、104年間有些事情,時間都搞 混了,我從事詐欺行為應該是103年間的事,且我在103年 、104年間也接觸很多人,哪些人在103年、104年認識的 ,我也不太能確定,當初檢察官有把那個圖像給我指認, 讓我指認我認識的一些人,我在偵查中沒有提到從事博奕 ,是因為檢察官沒有問我,我也不敢去提,我是臺中高工 夜間部化工科,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在本案案發前,從 事過製造鞋模、塑膠射出模具等工作,也有到大陸地區從 事鞋廠業務,我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奕的不同云云(見本院 111上訴360卷三第96至99、104、105、106、108、109頁 )。雖意指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是在103年2月至 9月間,於本案案發時間是在從事網路博奕,且多次提及 其製作筆錄當時是將103年、104年的時間搞錯了云云。惟 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之前,業已明確告知關於證人保護法之 相關規定,經祕密證人A1明確表示:「(是否願意就105 年度偵字第2356號案件作證?)我願意。因為我所指證之 人,對我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所危害。我請求 依據證人保護法保護。」並當庭提出證人保護聲請書,檢 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第11條當庭核發證 人保護書,並有該證人保護書在卷(見111上訴360卷二第 490-3頁之證物袋內)可按,並告以A1關於後續進行的司 法程序及可能無法迴避之事情(含到庭指認正犯或共犯、 有無追訴到正犯或共犯之法律效果、身分保密事項、面臨 可能遭共犯或同案被告預測其真實身分之無法迴避情狀等 )後,A1仍表示:「願意」、「明白」、「瞭解」、「我 懂」,對上開說明沒有意見,並另表示「(有無其他補充 ?)若本人涉及案件,起訴至法院,請替我向法院求情, 減輕刑度」(見B4卷第1167至1171頁)後,檢察官始就其 103年至104年間去多明尼加參與電信詐欺之案情逐一訊問 ,並且分別、逐一提示「黃銘賢電腦機房成員名單」、「 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 組收支情形」、「績效表及薪資表」、「薪資帳冊」、「 刑事逮捕令」、「103年指認表」、「104年指認表」、「 第三份指認表」、「黃銘賢照片」等件讓A1分別回答(見 B4卷第1171至1177頁),A1回答內容完整且具體,並明確 證述:「(「David」所代表的多明尼加機房代號?)我 只知道104年那次是『金虎團』。」等語(見B4卷第1173頁 ),對於各該收支報表各個代號所代表之含意,對於103 年及104年各該年度所參與之成員,亦得以分別指證述明 確,並證述各編號成員之代號及所擔任之工作,均如前述 ,鉅細靡遺,難認其有何將103年、104年予以誤認之可能 。況且,證人A1直承最高學歷為臺中高工夜間部化工科, 國中畢業後半工半讀,在本案案發前,有從事過製造鞋模 、塑膠射出模具等工作,也有到大陸地區從事鞋廠業務, 可以區分詐欺與博奕的不同,亦如前述,證人A1復證述在 巴拉圭、多明尼加從事博奕是合法的(見111上訴360卷三 第124頁),何以於該次偵查中均僅提及在多明尼加從事 詐欺犯行,隻字未提係從事網路博奕、博奕,且客觀上無 論A1或被告曾耀興等11人均未提出在多明尼加有從事博奕 之事證,足見證人A1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在本案案發 期間係在多明尼加從事博奕一節,憑信性即值高度存疑。 又證人A1雖證述其在遭警拘提到案時,警員告以要其好好 配合做筆錄,否則會不會收押他不知道,檢察官偵查中說 他會向法院求情,罰錢就沒事了,這是在沒有錄音的情況 下說的(見111上訴360卷三第95、96頁),僅證人A1之片 面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且,證人A1另亦證述 :警察、檢察官上開所講的話,是不是算脅迫、利誘,這 我不知道,當時我聽到這個話就是感覺有壓力(見111上 訴360卷三第96頁),是以,縱使證人A1上開所述為真實 ,然其本人根本不知道這算不算是脅迫、誘導,只是感覺 到有點壓力,而凡接受司法機關調查、詢問、訊問者莫不 存在有形無形的壓力,事所常見,尚難以此作為其偵查中 之證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之認定。再者,經本院111年4月18 日審判期日當庭逐一提示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各該問答內 容,A1仍均證述為實在、正確、屬實等語,僅證稱時間搞 錯了,足見A1於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確實真實可採, 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將時間弄錯了、實際 上是從事博奕云云,則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是以,證 人A1於本院前案所為相異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不足為被 告曾耀興等人之有利認定。   ⒊證人曾心彤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區間雖未在多明尼加詐欺 機房,然其於偵查中已就曾於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區間之10 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30日前去巴拉圭從事電話詐欺一 情證述明確,並證述在此之前(即103年3月7日至103年9 月30日、10月9日至27日)也是去多明尼加從事電話詐欺 (背稿),其係假扮成電信客服人員,幫對方查詢是否有 漏水或漏電的繳費異常,如果客人詢問就會幫他轉接等語 ,「David」跟其說月薪8至10萬元,做的好的話還有獎金 ,104年1月30日返台後有向「David」領到12萬元,還有 參加拜拜時遇到一群人,旁邊的人說是「進寶」或是「金 寶」,我看「David」哥跟他們有聊天等語。本院認為證 人曾心彤前揭證述中關於「David」曾耀興即是機房老闆 及曾聽聞「進寶」或「金寶」成員一同參與拜拜且「Davi d」與該團成員密切互動,與在永春東路水房所扣案蘋果 廠牌電腦所存電磁紀錄中之「機房成員績效表」所記載7 個話務機房其中1機房名稱「進寶團」相符,且與證人A1 同時亦證述曾耀興為電信話務機房之老闆均互核相符,本 院雖認附表一之第一區間,因未有如第二區間在永春東路 水房查扣電腦檔案之績效表相類之事證,而無從認定公訴 人所起訴之此段期間確實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甚至有被 害人受騙,以致判決無罪(詳下乙、無罪部分:參、二述 ),惟仍無礙於彼時其等確實已有謀議詐欺預備階段之認 定。至證人黃銘賢於警詢時,經警詢問以「105年6月至8 月間你是否協助詐欺集團在多明尼加籌組詐騙話務機房? 」時,表示:「如果能提供照片讓我指認,我才有辦法確 認。」嗣經警方提供該集團成員相片供其指認,其則證述 :他們上層的幹部跟我聯繫的,賴志文、陳美華、張郡哲 、李志瑋、黃誌鐿的相片我有印象是詐欺機房成員等語。 惟自102年至105年間本案詐欺集團即有匯款達1億1,842萬 餘元款項至黃銘賢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內,非僅105年6月至 8月間而已,而依證人黃銘賢前揭指認係就其有記憶的詐 欺集團成員而為指認,尚難認定被告張郡哲、李志瑋、黃 誌鐿僅參與105年6月至8月期間而已。是以,證人曾心彤 、黃銘賢所為證述內容均無從為被告曾耀興等人不利之認 定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㈤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 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 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已詳述於前。依上開事 證,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就「金虎團」詐欺得逞部分負其責 任,而不及於其他電話詐欺話務機房,縱使彼此電話詐欺話 務機房間績效設定為公開,每人均得以觀覽,彼此互有激勵 、競爭而有提昇績效之作用,惟仍難認定身為「金虎團」之 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應對其餘電話詐欺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 同負共犯之責。是以,本院認定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僅就「 金虎團、於104年11、12月間之詐欺金額合計人民幣2,142萬 4,700元得手,相當於1億0,595萬5,130元(其中104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相當 於7,069萬4,771元〈以臺灣銀行104年11月30日之現金匯率人 民幣:新臺幣=1:4.97換算〉,104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止詐欺金額為人民幣720萬0,400元,相當於3,526萬0,359元 〈以臺灣銀行104年12月31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 4.897換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匯率見111上訴360卷三 第651、653頁)同負共犯之責。另,卷附偽造之「上海市人 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 行命令」、「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上載 大陸地區人民柯尊揚、王衛忠、陳桂英、明金華、孫志忠、 姚龍弟等人姓名)固均係偽造之私文書,惟上開資料均存在 永春東路水房所扣得之ACER廠牌電腦中的電磁紀錄,證人A1 雖證述其所屬「金虎團」話務機房亦有製作刑事逮捕命令, 用以詐欺被害人之語,然卷內除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 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外,另有凍結管收 執行命令,非僅刑事逮捕命令而已,則卷附載明上開大陸地 區人民之刑事逮捕命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是否即為「金 虎團」話務機房所偽造而持以行使進而詐欺上開被害人,並 非無疑。是以,本院本案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所屬「金虎團 」係針對某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而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證人A1證述及客觀 上其餘話務機房確實仍有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行騙,則基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相同詐欺模式,本案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偽造 某被害人之私文書雖未予扣案,惟仍不影響確有該偽造印文 、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事實)。  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於本案係擔任廚房人員,負 責採買及煮食給「金虎團」電話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食用,已 如前述。雖被告陳美華、田維綸並未實際從事詐騙之一、二 、三線人員工作,但其等等既長期處於「金虎團」電話詐欺 話務機房,對該機房內成員之工作內容,衡情自無不知之理 ,故其等可明確知悉其他機房成員係從事電話詐騙犯行,仍 從臺灣遠赴多明尼加,而為此提供助力,顯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與被告曾耀興等「金虎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依上說明,被告陳美華、田維綸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曾耀興等人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屬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曾耀興等人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被告李庭瑋於原審及本院自白( 見原審卷三第7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9頁)、被告廖慕儒 於原審及本院(見原審卷三第111頁背面、卷八第276頁;本 院2989號卷四第368頁)、被告楊捷羽於原審及本院自白( 見原審卷三第111頁背面、卷八第276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 368頁)、被告張嘉紋於偵訊及本院自白(見偵33213卷三第 86至89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8頁)、被告林子閔於原審 自白及本院(見原審卷三第7頁、卷八第277頁;本院2989號 卷四第368頁)、被告林冠銘於原審及本院自白(見原審卷 三第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本院2989號卷四第369頁)在 卷,並經原審判決確定之被告吳苡僑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 四第156頁背面、卷八第277頁)、被告陳戎琳於原審自白( 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被告何政霖於原 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被告詹 凱勛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卷八第278頁) 、被告林明達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至第188 頁、卷八第278頁)、被告劉韋岓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四 第188頁、卷八第27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冠銘、陳戎琳 、何政霖、詹凱勛、林明達、劉韋岓於偵訊證述相符,且有 ⑴黃冠銘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牌照號碼AKW-3579號)、吳凱 謙之汽車行照(牌照號碼ARB-7128號)、車輛出廠證明、吳 凱謙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記載 為劉武登)、黃冠銘之牌照稅繳款書及汽車燃料使用稅繳納 通知書(見他2835卷八第76至81頁)。⑵金帝汽車之汽車買 賣合約書(引擎號碼WDC0000000j057962號)、廖素貞之汽 車行照(牌照號碼AQB-2529號)、車輛出廠證明、廖素貞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記載為楊捷 羽)、楊捷羽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廖素貞 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楊捷羽之104年全期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偵2356 卷四第201至209頁、他2835卷八第82至90頁、警卷六第2207 至2215頁)。⑶林冠銘向立展公司購買BMW廠牌牌照號碼AAE- 0660號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原車主吳宗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進口報單、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等資料 (見他2835卷八第63至7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106年7月19日中監車字第1060188067號函文及檢附資料( 見他2835卷八第122至125頁)。⑷立展公司登記資料、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5年9月10日函文暨投保資料(102年4月 至105年7月)、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他2 835卷八第91至117頁、第126頁)。⑸立展公司102至105年度 進口報單、營業稅年度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及稅額申報書、營業成本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股東明細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見他28 35卷八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第27至30頁;2835卷三第40至 42頁、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第50頁至第53頁背面、第56頁 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80頁)、 立展汽車商行營業稅籍登記資料(見他2835卷八第118頁) 。⑹106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之公 司汽車內帳(見偵33213卷二第158至161頁)、立展公司會 計轉帳對象表(見警卷四第1323至1325頁)、立展公司會計 筆記本(見警卷四第1404至1405頁)。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 07年3月23日中區國稅字第1070003221號函暨所附:A.資料 清單、B.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 一發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估表、C.立展公司102年至1 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一發票各期漏稅額(營業稅 )、D.立展汽車有限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舊乘人小汽車 明細資料(粉紅色標籤)、E.立展汽車有限公司102年至106 年間銷售乘人小汽車明細資料(藍色標籤)---短開銷售額 及106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押之交易 資料1箱(即國稅局認定所憑資料之一,見警卷一第325至33 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廖慕儒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被告廖慕儒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核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 、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葉佑倫等11人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曾耀興等11人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耀興等11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 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 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 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跨國電話 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 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 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 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 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 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 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者,不問 是出資者(金主)、管理幹部、招募幹部、機手、水公司成 員、水房建物承租人、機房建物承租人、申租網路者、介接 網路者、車手、帳房、匯款給共犯者甚至是為機房成員採買 或煮食者,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本身或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指採買、煮食者),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曾耀興等11人、 A1、黃銘賢、另案被告余玉婷等10人分擔「金虎團」話務詐 欺機房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 成員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復依證人A1於偵查中針對104年11月、12月業績表各項含意所 為之說明,其中「開是指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另有 「押是指三線還在騙當中,還沒有成功的客戶,改天在處理 」,「補是指沒有處理完的金額,隔天再處理或被害人的錢 被騙光,被害人再去借錢,再被騙」,「幣別是人民幣」, 是以,本院認以業績表中記載「開」者即為詐欺集團確實詐 欺得手之次數及金額,對於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此,被告 曾耀興等人所屬「金虎團」之話務機房在104年11月1日至30 日記載「開」次數總計48次、金額為人民幣1,422萬4,300元 ,104年12月1日至31日記載「開」次數總計46次、金額為人 民幣720萬0,400元(見B4卷1第181、185頁;111上訴360卷 三第655、657頁),固可認定,然卷內缺乏上開期間之被害 人相關事證,縱以業績表上載「開」再佐以證人A1之證述, 得以證明當天三線有騙成功的客戶,然被害人究竟為一人或 數人,確實難以認定,且實務上亦不排除同一被害人接續受 騙之案例,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案有數名被害人遭騙 。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曾耀興等人本案以「金虎團」話務機 房於104年11、12月所為犯行均僅針對同一被害人而為,則 其等接續對同一被害人為詐取行為,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   二、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 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 、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 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如未 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 餘地。再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正犯或共犯論。本案被告李庭瑋、林明達(已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林冠銘、廖慕儒皆曾任立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於其等為登記負責人之期間,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楊捷羽、張嘉紋為立展公司之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受店長即被告林冠銘、林子閔之指示製作相 關會計憑證或故意遺漏不為記錄,而被告林冠銘、林子閔係 經立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庭瑋之同意或指示,故關於被告 楊捷羽、張嘉紋所涉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犯行 部分,被告李庭瑋未為登記負責人而為實際負責人之期間, 及被告林冠銘非任登記負責人而為店長期間及被告林子閔擔 任店長期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㈡立展公司以人頭登記為買賣車輛之車主,目的在於「避稅」 ,已經被告楊捷羽、林冠銘、何政霖等人陳述明確,故立展 公司以此方式,躲避國稅局之查緝,故意在統一發票上記載 較低之車輛售出金額,及故意遺漏不開立統一發票,涉逃漏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立展公司為本案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被告李庭瑋、林明達、林冠銘、 廖慕儒在為立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登記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嫌,被告李庭瑋任實際負責人期間,係犯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而立展公司上開逃漏稅捐方法,經店長即被告林 冠銘、林子閔經公司負責人之授權,指示公司會計即被告楊 捷羽、張嘉紋向國稅局為不實之申報,故被告林冠銘、林子 閔、楊捷羽、張嘉紋,與立展公司上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 責人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至 提供個人證件供立展公司登記為人頭車主之被告林冠銘、楊 捷羽,係以此方式幫助立展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又 如附表六之被告李庭瑋、廖慕儒、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 、張嘉紋等人,因提供人頭車主之個人證件,向監理機關登 記為車主,而非以立展公司登記為車主,由監理機關為形式 審查後,在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記人頭車主為所有人等事項, 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車籍之正確性,此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被告 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林子閔、林冠銘所涉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係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林子 閔(於103年間)所涉幫助逃漏稅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 ,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罪處斷。  ㈢又營利事業單位,應在單月15日前申報前期(前2個月)之營業 稅,及每年5月1日至31日申報前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故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林子閔、林冠銘所涉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罪數,及被告林子閔(於103年間)所涉 幫助逃漏稅罪之罪數,於各期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以各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申報次數為計算標準(被告林子閔《於103年間》於各該年 度雖發生幫助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但僅有 單次提供個人證件之行為,故僅依營業稅計算罪數),而依 附表六罪數欄所載之罪數,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蔡旻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2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 前案為詐欺犯罪,執行完畢後2年後,再犯情節更重之「金 虎團」詐欺案件,前案執行顯無成效,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觀之,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鄭承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3年8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林冠銘前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9年11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葉佑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8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 酌其等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僅受1至3月輕度有 期徒刑之執行,尚難認其等受前案之執行後而無效果,本院 認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而無依累犯規定加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關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之被告林 冠銘、林子敏,本院審酌其等因長期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 收之正確性重大,應予嚴譴,爰不予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告曾耀興、游朝智、蔡宏凱、賴建 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 葉佑倫等11人,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 紋、林子閔(附表十編號5⑴⑵部分)、林冠銘、李庭瑋等6人 ,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曾耀興等11人身為「金虎團」話務機房成員,在104年11月 、12月期間雖有多次詐騙成功匯款之情形,然無法排除係針 對同一被害人而為,檢察官並未舉證有數名被害人受騙,應 認定接續對同一被害人而為,原審論以數罪,即有未洽;就 被告廖慕儒等6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部分, 原判決不分各次犯罪情節輕重,一律量處相同之刑,又未說 明理由,量刑自有不當;被告陳美華、田維綸為共同正犯, 原判決認係幫助犯,亦有不當;參與人立展公司未裁定命其 參與訴訟,逕行裁判宣告沒收,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另立展公司獲有逃漏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已全數 繳清(詳如後述),應不予諭知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當。被告曾耀興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 「金虎團」有罪之上開部分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關於其等「金虎團」有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 法部分之上開部分(指「金虎團)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 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被告陳美華、田 維綸既係因原判決適用法則有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子閔就附表十編號⑶部分,原審以被告林子閔上開犯 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 關規定,以被告林子閔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林子閔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林子閔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 ,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且在境外設立詐 欺機房詐欺大陸地區民眾,已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地位 ,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為出資人成立「金虎團」詐欺集團, 設立詐欺機房,被告曾耀興為詐欺集團之管理人,被告蔡宏 凱、賴建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擔任詐欺機 房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部分,被告陳美華、田維綸擔任廚房 人員,被告葉佑倫分擔車手頭,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層轉上 手之工作,共同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所為殊值非難。 又其等事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均屬不佳,被告曾 耀興等11人之素行(不包括被告蔡旻憲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部分);復斟酌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2989號卷四第390至39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主文 欄各編號所示之刑。㈡審酌被告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 林子閔、林冠銘共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手段逃漏營業稅或營所稅,均妨害稅務健全,造成國家 稅賦短收,行為殊值非難,並斟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立展公司因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 被告李庭瑋等7人上開所為而獲有逃漏之營業稅224萬2859元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為立展公司(納稅義務 人)之犯罪所得,但立展公司因上開所為所逃漏之營業稅額 部分,業經被告廖慕儒全部繳清,並無欠繳,有財政部113 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7488號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查(本院2989號卷四第165至197 頁),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斟酌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2989號卷四第390至393頁),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十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宣告多數罪刑之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 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 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 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之公平性,並參酌法院實務上對 於類似案件定應執行刑時所諭知之刑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依證人A1證述,陳美華綽號「美華」,做廚房;田維綸綽 號「鮑魚」,做廚房;蔡旻憲綽號「麵線」,做一線;周芃 逸綽號「碰企」,做二線,在績效表中代號「企」;鄭承霖 ,做一線;黃銥靜綽號「侯佩岑」,做一線等語,佐以卷附 二線及三線代號表之代號(見B4卷第187至189頁)及12月公 帳申請出入檔案所載「實領台幣」金額(見B4卷第191至192 頁),可見「麵」實領金額190693元、「鮑魚」實領金額56 389元、「肉」實領金額235086元、「岑」實領金額324878 元等情,堪認被告蔡旻憲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190 693元、被告田維綸所為104年12月之幫助詐欺領得報酬5638 9、被告蔡宏凱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235086元、被 告黃銥靜所為104年12月之詐欺領得報酬324878元。上開款 項分別為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被告所 為104年11月之詐欺,及被告陳美華、周芃逸、鄭承霖、賴 建益所為本案詐欺,尚無證據證明已有因此獲取報酬或分潤 贓款,即難認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本案之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詐欺業績所得雖估算總額為1億595 萬5130元,但該金額款項並未扣案,且實際入帳及分配情形 不明,尚難以估算共同被告曾耀興、游朝智及其他幕後金主 間就該金額款項分配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游朝智係詐欺集團 資金運作之管理人,以永春東路129號房屋為據點,車手頭 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後,即攜回水房分配,且境外詐欺 機房成員報酬,亦係被告游朝智指示轉匯至黃銘賢之帳戶, 已如前述。又附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 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為被告游朝智所簽認,另 現金7萬4900元雖無人簽認,但被告游朝智負責管理水房, 具有對水房現金實際管領地位,是上開現金均屬詐欺犯罪所 得,應在被告游朝智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2 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現金2萬3600元為被告葉佑 倫所簽認,屬詐欺犯罪所得,應在被告葉佑倫詐欺犯罪項下 諭知沒收。其他扣案之現金或財務,均屬已諭知無罪之被告 劉建政等人所有,因無證據顯示係取自「金虎團」成員之犯 罪所得,均不得宣告沒收。  ㈣在多明尼加聖多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在黃 銘賢住處扣得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 Gateway(網路 電話閘道器),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上開查獲之物 並未扣回國內,是否仍存在不明,倘宣告沒收有執行上之困 難,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於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129 號房屋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葉佑倫供 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在本案被告葉佑倫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㈤附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記帳本1本、隨 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屬 本案被告游朝智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游朝智所 簽認,另ACER牌筆電型電腦1台雖無人簽認,然該電腦存有 偽造之大陸地區刑事逮捕命令、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人民檢 察院刑事逮捕命令,為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而被告游朝智 負責管理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對該房內之電腦應有管領地 位,上開物品均應在被告游朝智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附 表二編號2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查扣之IPHONE行動電話1 具,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葉佑倫所有,上開物品應在被 告葉佑倫詐欺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㈥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物,除上開經諭知沒收外 ,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屬本案被告所有,另在多明尼加聖多 明哥市機房扣得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在黃銘賢住處扣得行 動電話、筆記型電腦、VoIP Gateway(網路電話閘道器,固 亦屬本案被告及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本案被告曾耀 興等人所有,即無從在本案被告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㈦「金虎團」持以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大陸地區檢警名義製作之 私文書(包括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並未扣案,時間 久遠可能已否滅失,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㈧立展公司逃漏稅捐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第1項)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 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 判決。(第2項)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 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 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3項)第1項沒收應與本 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亦為105年6 月22日新增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所明定,並自 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本案第三人即沒收程序參與人立展公司因如附表六編號1 至7所示被告李庭瑋等7人上開所為而獲有逃漏之營業稅22 4萬2859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39萬5095元,為立展公 司(納稅義務人)之犯罪所得,但立展公司因上開所為所逃 漏之營業稅額部分,業已全部繳清,並無欠繳,有財政部 113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7488號函及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可查(本院2989號卷四第16 5至197頁),依據上開說明,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廖慕儒、李庭瑋、廖品貴、黃漢中、郭淑娟、紀沐妡、 何佳茂、陳書萍、黃俊凱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廖慕儒 、李庭瑋、廖品貴、曾耀興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丙判決就被告廖品貴於無罪理由欄雖未記 載公訴意旨所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 ,但已敘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理由,應認係漏載法條)。 二、於104年8月11日之前,至多明尼加從事話務機房者,及只在 104年8月11日之前匯款給黃銘賢者,本案雖尚無證據可認有 多少被害人受騙,然此間前往多明尼加之被告已領得薪資( 分紅),依詐欺集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 成員已領得薪資(分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而且立展 詐欺集團於此期間匯給黃銘賢之金錢,已遠超過立展公司販 賣車輛所得,益可佐匯給黃銘賢的金錢來源是源自於詐欺犯 罪所得。又林政憲(刀)所經營之「進寶團」在104年5月20日 為警搜索時,其中帳冊記載於104年4月之詐欺收入已達1142 萬餘元,而該案之證據顯示,「進寶團」之成員至少在104 年3月19日至104年5月30日,前往多明尼加組成話務機房, 均可證明立展詐欺集團,在104年8月11日之前,已經詐欺既 遂,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害。立展詐欺集團於「102年初至10 4年8月11日間」,歷經刑法詐欺罪法律修正,而僅論以1罪 ,未能確定既遂之時間,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 告最為有利,參諸首揭規定,因認被告張嘉紋、游朝智、林 子閔、吳苡僑、紀沐妡、何佳茂、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 、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賴一龍、黃 俊凱、廖健成、周芃逸、黃銥靜於上開期間所為應立成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參與「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至多明尼加、巴拉圭等地組 成話務機房之被告,以及僅於此間匯款給黃銘賢之被告,同 上所述,因蔡宏凱、賴建益、林宜儒、周芃逸均稱有領到薪 水,且鄭承霖亦坦承前往多明尼加從事電信詐欺,依詐欺集 團按業績發放薪資(分紅)之慣例,機房成員已領得薪資(分 紅)者,表示已經詐欺既遂,故此間至少有1名被害人受騙, 因認被告郭淑娟、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蔡宏 凱、陳書萍、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承霖、 廖健成、周芃逸於上開期間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郭淑娟、張嘉紋、莊鵑朱、 林高億、盧冠汝、云云。 四、立展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李庭瑋在臺灣成立水房及車手集團, 其間被告李庭瑋並與被告林冠銘於104年6月15日至105年1月 14日,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層樓透天建築物( 下稱永春東路129號房屋),作為水房及車手集團據點,並以 被告葉佑倫(綽號「好事多」)擔任集中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 成員(俗稱車手頭),招募共犯張玄融(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 院判決確定)、綽號「招財貓」、「柯P芋圓」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俗稱車手), 及由被告劉建政、黃漢中負責取得銀聯卡,集中交給被告葉 佑倫,被告葉佑倫再交由車手集團之車手使用,張玄融等車 手取得銀聯卡後,持工作手機與被告葉佑倫以SKYPE連繫, 聽從被告葉佑倫之指示持銀聯卡在臺中市區之ATM提領由大 陸地區水公司轉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所領得之現金攜 至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樓下,進入被告葉佑倫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被告李庭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ANG- 0189號等自用小客車內,將犯罪所得繳付被告葉佑倫等車手 頭。被告葉佑倫等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後,由被告游朝智集 中管理、統計各機房成員績效,及與大陸地區合作之水公司 連絡,被告游朝智除將部分犯罪所得上繳被告李庭瑋、廖慕 儒、林政憲(刀)等人外,被告游朝智並自103年2月5日起, 指示被告賴一龍、廖健成等人,將部分不法所得匯往美國、 多明尼加之黃銘賢管理帳戶,因認被告劉建政、黃漢中、廖 健成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五、公訴人就甲判決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鄭 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丙判決 就被告曾耀興等11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㈡除「金虎團」 話務機房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另亦共同參與「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 寶」、「A組」話務機房於104年11、12月間詐欺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1687次之犯行(即扣除「金虎團」104年11、12月各4 8次、46次),均認定被告曾耀興等11人就上開犯行均涉犯 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六、匯給黃銘賢之款項,係源自詐欺犯罪所得,此由被告李庭瑋 所主持之永春東路詐欺水房、共犯林政憲經營之詐欺水房, 及股東之收入遠超過立展公司營業所得等情可證,而匯款至 境外至黃銘賢集團所控帳戶之行為本身,大幅提高資金追查 之難度,係一種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詐欺犯罪所得在500萬元 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方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適 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詐欺犯罪 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指詐欺犯罪此前置犯罪,所得已在5 00萬元以上,而屬重大犯罪,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已在50 0萬元以上,縱行為人為洗錢之行為時,所經手之金額未逾5 00萬元(例如僅匯出國外50萬元),仍應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之罪,先予敘明。本案於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2 月31日期間,立展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顯逾500萬元 ,故於此間指示或親自匯款給黃銘賢之被告,均應構成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而僅於上開期間之外匯款 給黃銘賢之人(立展詐欺集團之股東除外,因彼此間類似合 夥關係,所有股東對於所有匯出去給黃銘賢之款項,應同負 其責),所匯出之金額未在500萬元以上者,依所知所犯之法 理,雖可認定其參與詐欺犯罪,但未能認為即構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至匯出金額在500萬元以上者, 顯可認定其已知詐欺所得在500萬元以上,仍應成立該罪。 本案被告李庭瑋所主持之水房及被告曾耀興指示被告黃俊凱 匯出之款項,均已超過500萬元之門檻,固堪認定,而其他 各別指示及受指示他人前往匯款之被告當中,以被告莊鵑朱 、張嘉紋、黃俊凱、何佳茂、游朝智、賴一龍、林高億、盧 冠汝等人匯出之款項在500萬元以上,其等所匯出者係自己 及共犯間之詐欺犯罪所得,皆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 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慕儒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張嘉 紋、紀沐妡、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林冠銘之 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⑵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 建益、陳美華、田維綸、黃銥靜、林子閔之「104年8月11日 之前」出入境紀錄;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 、陳美華、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之「105年2月3日至105 年底」出入境紀錄;⑶證人曾逸軒、黃棻柔、曾心彤之證述 ;⑷被告等供稱於「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有領取薪資 及被告蔡宏凱、賴建益、周芃逸及共犯林宜儒供稱於「105 年2月3日至105年底」有領取薪資,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兩 期間均有匯出鉅額款項予黃銘賢;⑸被告黃俊凱、何佳茂、 郭淑娟之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為據。訊之被告廖慕儒等人就 此部分均否認犯行。 一、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陳美華、田維綸、 黃銥靜、林子閔有於「104年8月11日之前」人在多明尼加或 巴拉圭等節;被告周芃逸、蔡旻憲、鄭承霖、賴建益、陳美 華、田維綸、蔡宏凱、陳書萍有於「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 」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固經其等於原審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在卷,且有其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又被告廖慕儒 、李庭瑋、廖品貴、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 一龍有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已如上述,而被告郭淑娟、紀 沐妡、黃俊凱、何佳茂有如附表四、五所示匯款至境外帳戶 行為,為其等所不爭執,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 外匯水單在卷可考,又被告林冠銘曾於104年5月12日至105 年3月8日任立展公司名義負責人,據其於偵訊中坦承,且有 立展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上開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二、經查:  ㈠被告廖慕儒部分:   被告廖慕儒固於附表四編號24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吳苡 僑匯款50萬元至黃明賢定之帳戶,惟被告廖慕儒匯款之原因 甚多,或借貸或投資或交易甚或非法交易,原因不一,且其 匯款時間之103年5月30日,與「金虎團」實施詐欺犯行之10 4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未重疊,且相距甚遠,而上 開匯款資金來源既係被告廖慕儒(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廖慕儒因詐欺犯罪所取得,即難認被告 廖慕儒所匯款項與「金虎團」有何關聯;再者,檢察官所舉 之事證,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 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 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 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慕儒有參與該詐欺 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被告廖慕儒雖自102年間起 即與被告李庭瑋經營立展公司,然立展公司確有經營中古車 買賣業務,已詳述於前,亦難以被告廖慕儒經營立展公司, 遽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分子;至於被告游朝智遭扣案行 動電話鑑識結果存有「喜」、「二哥」(檢察官認此即為被 告廖慕儒之綽號)、「企」、「麵」等人之流水帳(見警聲 扣35卷一第112頁背面),惟觀諸該流水帳僅記載「二哥290 000」一筆,此記載涵義、時間為何,完全不明,且被告游 朝智為立展公司銷售主任,而被告廖慕儒亦為立展公司股東 ,則被告游朝智行動電話內有被告廖慕儒之資料,亦與常情 無違,即難以該流水帳為被告廖慕儒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 ,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廖慕儒 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廖慕 儒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㈡被告李庭瑋部分:   ⒈立展公司由被告李庭瑋於102年3月19日出資設立,於102年 3月25日轉資予共同被告廖慕儒、另案被告林明達,由另 案被告林明達擔任董事並為負責人,之後改由溫志裕擔任 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4年5月12日改由共同被告林冠銘擔 任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5年3月8日,改由林政憲(刀)擔 任董事並為負責人,於105年8月11日辦理增資,由被告李 庭瑋、廖慕儒及案外人林孟德各增資,於106年1月24日變 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庭瑋等情,固經被告李庭瑋於警詢 、偵訊坦承,且有立展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又被告 張志偉有於104年12月15日匯款美金2萬元(合新臺幣6576 00元)至黃銘賢之如附表四編號73所示境外帳戶乙情,亦 據被告張志偉於警詢、偵訊所坦認,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 貨交易資料、外匯水單在卷可考。另被告林宜儒有於「10 5年2月3日至105年底」人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等節,固經 其於警詢、偵訊坦承,且有其出入境紀錄在卷可考。上開 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⒉被告李庭瑋固長期擔任立展公司股東,但其於106年1月24 日以後方擔任負責人,然立展公司確有經營中古車買賣業 務,已詳述於前,單以其為立展公司股東身分即認其有參 與本案經另行判決有罪之共同被告所為104年11月及12月 間詐欺犯行,尚嫌速斷;至員警於105年1月13日搜索水房 時,被告李庭瑋雖在水房5樓,然除行動電話外,員警未 有一併查扣被告李庭瑋持有任何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之物 ,此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明(見附表二所示) 。雖扣案行動電話內存有共同被告陳戎琳、廖慕儒及另案 被告林明達之保險證、國民身分證翻拍影像,然共同被告 陳戎琳為被告李庭瑋之母,被告廖慕儒及另案被告林明達 則為立展公司股東,被告李庭瑋保存其母親、公司股東之 保險證、國民身分證翻拍影像,非違常情;另起訴書指員 警搜索被告李庭瑋居處扣得手寫記帳單顯示被告李庭瑋經 手支付薪水予AK(陳明德,按即起訴書所指管理境外機房 三線之人),然觀諸該記帳單(見警卷7第2515至2516頁 ),雖有代號「AK」,但是否即指陳明德,已有可疑,且 該記帳單僅為各項代號及數字之組合,尚無從一望即知屬 境外詐欺機房之開銷或薪水之紀錄;況且被告李庭瑋未曾 出境加入詐欺機房。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 參與本案詐欺,尚不能以其具立展公司股東身分及嗣後任 立展公司負責人,或率認其經營立展公司營業所得與其及 其親屬持有財產顯不相當,而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必屬經 營詐欺機房所得,而命其共同負另行判決有罪之共同被告 所為104年11月及12月間詐欺犯行詐欺犯罪之責或洗錢犯 罪之責。   ⒊同案被告張志偉(業經乙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固有於104年 12月15日匯款美金2萬元(合新臺幣657600元)至黃銘賢 之如附表四編號73所示境外帳戶,該匯款時間固與本案經 另行判決有罪之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11月及12月間有 重疊,然被告張志偉辯稱係受案外人即友人王豊仁委託, 檢察官僅以王豊仁於104年9月間即出境未歸紀錄,即不予 採信被告張志偉,未進一步調查其抗辯真偽,恐嫌速斷; 況被告張志偉與本案共同被告不相認識,其主觀上是否有 對王豊仁所交付資金來源可能屬詐欺犯罪所得之認識,即 有可疑;參以被告張志偉該次匯款,檢察官未指明現金來 源,即非來自本案之共同被告或與立展公司有關係之人( 見附表五編號12所示);再者,被告張志偉未曾出境加入 詐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更難以推測或 擬制方法認其之匯款行為,即是分擔詐欺犯罪之一部或洗 錢行為。   ⒋證人黃銘賢雖證稱:綽號阿喜之人,有請我在多明尼加籌 組機房,阿喜是幹部之一,我曾經到臺中見過阿喜等語( 見B4卷第1153至1165頁),然被告黃銘賢並未指認阿喜為 何人,是否即為被告李庭瑋即屬不能證明,況且黃銘賢為 共犯,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黃銘賢此部分所述 為真實,即難以證人黃銘賢之證述,而為被告李庭瑋不利 之認定。    ⒌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 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1514號確定判 決),並無其他「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務機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 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李庭瑋有參與該詐欺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李庭瑋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 」、「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 、「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 行,自難認被告李庭瑋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等犯行。   ㈢被告廖品貴、莊鵑朱部分:   ⒈被告莊鵑朱有匯款至境外帳戶行為,已如上述,且被告廖 品貴於原審及本院坦認有指示其配偶莊鵑朱匯款予黃銘賢 指定帳戶,有時莊鵑朱沒空,就交待張嘉紋、紀沐妡匯款 等語。且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外匯水單在卷可 考,上開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⒉被告廖品貴固有指示被告莊鵑朱或委由被告張嘉紋、紀沐 妡於匯款附表四編號2-11、18、26-32、38、45-49、54-6 2、70-72、73-76、84-89、98-99、103-104、109所示匯 款至境外帳戶行為,然上開匯款時間從102至105年長達3 年餘,雖附表四編號2-3、28-30、46、103所示匯款時間 與本案「金虎團」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11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間有重疊,然被告廖品貴匯款之原因甚多,或借 貸或投資或交易甚或非法交易,原因不一,且觀諸其匯款 時間,大部分與「金虎團」實施詐欺犯行之104年11月1日 至同年12月31日,並未重疊,部分匯款且相距甚遠,而上 開匯款資金來源既係被告廖品貴、莊鵑朱(如附表五編號 1、3、8所示),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廖品貴、莊鵑朱因 詐欺犯罪所取得,即難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所匯款項與 「金虎團」有何關聯;再者,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除林政 憲所犯之「進寶團」詐欺機房外(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509、1514號確定判決),並無其他「精武門」、「虎 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5個話務機 房已實施詐欺犯行之事證,而林政憲所犯之「進寶團」詐 欺機房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參與該 詐欺機房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廖品貴未曾出境加 入詐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其等主觀上 是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或僅是基於洗錢犯意而為,即有 可疑,更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其指示匯款行為,即是分 擔詐欺犯罪之一部。   ⒊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 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 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 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廖品貴、莊鵑朱有加重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㈣被告黃漢中部分:   被告黃漢中固於105年1月3日晚間,警員至永春東路129號搜 索,查獲被告黃漢中,然警員執行搜索時,僅在永春東路12 9號房屋1樓洽遇到場之被告黃漢中等情,業據被告黃漢中供 承在卷,並非被告黃漢中實施犯罪時被查獲;至於永春東路 129號房屋則為葉佑倫、廖健成等人之住居所,業據其等供 述在卷,而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所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現金、行動電話、銀聯卡及其他物品,均不足以證明與黃銘 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 話務機房有關(詳見後述),本案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永春東 路129號房屋即為「金虎團」洗錢水房,自難以警員於上開 時、地搜索時,被告黃漢中在場,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另經 本院勘驗被告黃漢中遭扣押之IPHONE手機檔案結果,全部錄 音如下:   「喂〜有人叫警察(聲音檔)」   「應該是有人看到吧(聲音檔)」   「啊你在那裡幹麻?等一下被抓(聲音檔)」   「光上個月的業績就40了(聲音檔)」   「1、20萬不成問題(聲音檔)」   「哇,我這個月目前為止的業績破50了(聲音檔)」   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本院2989號卷四第306至307頁),觀 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黃漢中與何人對話、對話時間、 地點、對話內容含義為何,均屬不明,況且檢察事務官勘驗 上開手機檔案結果,亦認與詐欺案件無關一情,亦有檢察事 務官職務報告可查(見他2835號卷一第22至48頁、卷二第9 至20頁),亦難以扣案之手機為不利被告黃漢中之認定。除 此之外,並無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黃漢中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 寶團」、「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 」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 告黃漢中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㈤被告劉建政、廖健成部分:   被告劉建政、廖健成固於105年1月3日晚間,警員至永春東 路129號房屋搜索,查獲被告廖健成,然警員執行搜索時, 僅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而被告廖健成辯稱:我105年1 月13日晚上去永春東路129號警察搜索時,我在3樓玩桌機電 腦,只有3樓有網路,我去3樓用電腦玩遊戲,我與林寰賸分 租4樓,3樓是葉佑倫在住,他有付給林寰賸房租等語(見10 5偵2356號卷五第54至55頁),被告劉建政則辯稱:我當時 與黃漢中一起從永春東路129號出來,在我身上查獲的現金 、手機及K他命使我的,銀聯卡是一個綽號叫大洲的拿給我 的等語(見105偵2356號卷一第45頁),並非被告劉建政、 廖健成實施犯罪時被查獲;至於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則為葉 佑倫、廖健成等人之住居所,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而在永春 東路129號房屋所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行動電話、 銀聯卡及其他物品,均不足以證明與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 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 「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有關(詳 見前後所述),本案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永春東路129號房屋 即為「金虎團」洗錢水房,自難以警員於上開時、地搜索時 ,被告廖健成在場,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另被告廖健成雖曾 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60萬元予「金虎團」成員余玉婷,有 交易明細可查(見107偵13073號卷第181頁),然證人余玉 婷已證稱:該筆匯款是我與廖健成共同投資的報酬等語(見 107聲羈355號卷第24頁),核與被告廖健成所辯相符(見原 審807號卷八第292頁),何況如果被告廖健成此項匯款為分 配予余玉婷之犯罪所得,被告廖健成既係從事分配詐欺贓款 之人,則何以未見其匯款給「金虎團」其他成員?另被告鄭 承霖供稱:我固定每個月收到現金3萬元報酬,是回臺灣後 ,偉哥發給我的等語(見B4卷三第1071頁),秘密證人A1亦 證述:多明尼加機房成員領薪水的方式,曾耀興讓機房成員 選擇寄在公司,或指定臺灣連絡人幫忙收錢,或提供帳戶, 由公司以現金存入,若寄在公司,回來再跟曾耀興連絡,約 時間見面,由曾耀興指定之人把錢拿給機房成員,機房成員 依薪資表來領錢等語,自無單獨由被告廖健成匯款予余玉婷 之理,故被告廖健成所辯、證人余玉婷證述應堪採信;至於 在被告劉建政身上查獲之銀聯卡,雖經證人王建人於偵訊證 稱:我與「炳哥」郭義和、紀凱文於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 1月6日,出境至經澳門至大陸地區辦理銀聯卡,交給郭義和 等語(見偵2356卷六第210頁至第210頁背面),依其證述至 大陸地區辦理銀聯卡之時間,至105年1月6日返回臺灣後, 已逾「金虎團」最後詐欺得手之104年12月31日,顯不可能 利用其在大陸地區申辦之銀聯卡作為領錢之用,是證人王建 人所辦理之銀聯卡顯非供「金虎團」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 且被告劉建政遭查獲時,為警員扣得碟身碟(SanDisk)1個 及「王建人」、「紀凱文」之銀聯卡共47張,而該碟身碟內 經鑑識存有「王建人」、「紀凱文」之銀聯卡開戶資料等節 ,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他2356號卷二第8至15頁、第16至17頁、第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警聲扣35卷一 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在卷可佐,經比對該隨身碟內之銀 聯卡帳號資料(見他2356號卷一第107頁),雖「羅坤 0000 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吳加良 0000000000000000 招商銀行」之帳號資料,與張玄融手機翻拍訊息照片所顯示 之帳戶資料相符(見偵2356號卷第65、71頁),然依張玄融 手機訊息回復之資料顯示「羅坤… 洗車領1000領不出」、「 吳加良…我打不進去 顯示這台車帳戶狀態異常」(見偵2356 號卷第65、71頁),更足以證明上開2帳戶並非「金虎團」 詐欺之人頭帳戶,足認證人王建人之證述或數位證物蒐證報 告,均不足以認定扣案銀聯卡係與黃銘賢所創辦之「金虎團 」等7個話務機房有關,亦難以扣案銀聯卡而為被告劉建政 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任何共犯或證人之證述或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劉建政、廖健成有參與黃銘賢等人組成 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精武門」、「虎財 神」、「大聯盟」、「鑫多寶」及「A組」等7個話務機房之 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自難認被告劉建政、廖健成有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㈥就公訴意旨壹、二、三、四部分:   ⒈觀諸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之上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 事逮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所載生效日 期或為2015年12月31日、或為2016年1月9日、或為2016年 1月11日,均與「102年初至104年8月11日間」、「105年2 月3日至105年底期間」,在時間上有所差距。又本案經員 警鑑識扣案電腦、行動電話、隨身碟內存之電磁紀錄,僅 所獲取之104年11月、12月機房月報表、機房成績效表、 二線及三線代號表、12月公帳申請出入檔案,可茲證明本 案「金虎團」詐欺集團確有於104年11月及12月間著手從 事詐欺,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其他期 間已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有被害人存在。從而上開於 「104年8月11日之前」、「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人在 多明尼加或巴拉圭之被告是否有著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或 有被害人存在,或其他未出境之被告是否應共涉詐欺犯嫌 ,均未能證明。   ⒉被告張嘉紋、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賴一龍固有匯款 至境外帳戶行為,雖其等匯款時間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發生 期間104年11月及12月間有重疊,然其等未曾出境加入詐 欺機房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其等主觀上是否 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或僅是基於洗錢犯意而為,即有可疑 。另被告紀沐妡之匯款時間僅於104年7月至9月間,被告 郭淑娟之匯款時間僅於105年4月間,被告何佳茂之匯款時 間僅於102年5月至12月間,被告黃俊凱之匯款時間僅於10 2年12月至104年7月間,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發生期間104年 11月及12月間有相當差距,其等亦未曾出境加入詐欺機房 或參與永春東路129號房屋運作,更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 認其等之匯款行為,即是分擔詐欺犯罪之一部。至被告張 嘉紋固為立展公司會計、被告林冠銘固曾擔任立展公司負 責人且於員警搜索水房時在場,然被告張嘉紋自106年起 方接任立展公司會計職位,且其2人等未曾出境加入詐欺 機房,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科學證據足證其2人有參與 本案詐欺,尚不能以其等具立展公司職位而命其共同負詐 欺犯罪之責。   ⒊證人曾逸軒、黃棻柔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3年10月11日 至25日至多明尼加做詐欺、於103年11月20日至104年1月2 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看過被告陳 美華,是煮飯的等語(見偵15057卷二第80至81頁、第82 至83頁);證人曾心彤固於偵訊時證稱:曾於102年11月7 日至104年1月30日間,多次出境至多明尼加、巴拉圭做詐 欺年1月20日至巴拉圭做詐欺,有看過田維綸是買菜的、 陳美華是煮飯的等語(見偵15057卷二卷第212頁至第212 頁背面),然依其等證述,並未實際證稱有目擊有何機房 成員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或係僅止於背誦詐騙稿、 訓練階段,自無從據其等證述作為不利於本案被告之認定 。至本案詐欺集團固有於上開兩期間匯出款項予黃銘賢, 上開匯款目的縱係為籌備或供應詐欺集團機房於上開兩期 間之運作所需,然本案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 兩期間已有著手實施詐騙被害人,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 法逕認本案境外機房取得運作資金後,必有於上開兩期間 著手實施詐騙。另本案被告蔡宏凱、賴建益、周芃逸及共 犯林宜儒供稱有領取薪資云云,無非是其等於偵訊時辯解 在境外從事博奕工作之假托之詞,本不足採,更不能逕行 將其等假托之「薪資」解釋為詐欺所得「分紅」。   ㈦就公訴意旨壹、五部分:     在永春東路水房查扣蘋果廠牌電腦之電磁紀錄中所存104年 11、12月機房成員績效表,雖除被告曾耀興等人所參與之 「金虎團」外,另有「進寶團」、「精武門」、「虎財神 」、「大聯盟」、「鑫多寶」、「A組」等話務機房之記載 。惟黃銘賢等人組成電信詐欺之「金虎團」、「進寶團」 、「精武門」、「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及 「A組」等7個話務機房,係各自獨立運作,而黃銘賢應為 多明尼加電信詐欺各話務機房之主謀及主持人等情,被告 曾耀興等人並未參與除「金虎團」以外之其他電話詐欺話 務機房犯行,已詳述於前(見有罪部分壹、一㈢部分所述) ,仍難認定身為「金虎團」之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 益、蔡旻憲、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 、葉佑倫、曾耀興等11人對其餘話務機房之詐欺犯行同負 共犯之責。是以,起訴書認上開被告游朝智等11人應對「 金虎團」以外之6個話務機房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1687次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顯然欠缺證據之關聯性 。   ㈧公訴意旨壹、六部分:      本案被告曾耀興等人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即98 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 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 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三、刑 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 條第一項之罪。」第3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 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 十四條之罪。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 段、第三項之罪。」準此,本案被告曾耀興、游朝智等人 關於詐欺集團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尚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 規範之「重大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2項之洗錢罪之適用(至105年12月28日始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將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列為特定犯罪,而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 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況且檢察官亦未就重大犯罪之 存在有所舉證。故公訴意旨壹、四認被告曾耀興等人分別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之洗錢罪,容有誤 會。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上開被告涉有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行為,但未能舉出積極、直接證據以資證明, 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即無從證明上開被告有何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甲判決就被告廖慕儒、張嘉紋、游朝智、 林子閔、吳苡僑、莊鵑朱、林高億、盧冠汝、蔡宏凱、賴建 益、陳美華、陳美華、田維綸、蔡旻憲、鄭丞霖、廖健成、 林冠銘、周芃逸、黃銥靜等人,於主文欄諭知「其餘被訴部 分無罪」,及甲判決諭知被告郭淑娟、紀沐妡、何佳茂、陳 書萍、黃俊凱均無罪;乙判決就被告曾耀興於主文欄諭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就被告廖品貴諭知無罪;丙判決就被 告李庭瑋諭知無罪部分,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相同證 據做不同事實認定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甲判決 就被告廖慕儒就附表十編號1⑴⑵、被告張嘉紋就附表十編號3 ⑴、被告游朝智就附表十編號4⑵、被告莊鵑朱就附表十編號7 、被告林高億就附表十編號8、被告盧冠汝就附表十編號9、 被告劉建政就附表十編號16、被告賴一龍就附表十編號17、 被告黃漢中就附表十編號18、被告廖健成就附表十編號20部 分,丙判決就被告曾耀興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之罪部分;甲判決就被告游朝智、蔡宏凱、賴建益、蔡旻憲 、鄭承霖、周芃逸、黃銥靜、陳美華、田維綸、葉佑倫,丙 判決就被告曾耀興被訴共同參與「進寶團」、「精武門」、 「虎財神」、「大聯盟」、「鑫多寶」、「A組」話務機房 於104年11、12月間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687次之犯行部 分,則未予詳查,遽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 告廖慕儒等人上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無 罪諭知。 丙、被告游朝智、廖健成等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立偉、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有罪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全部得上訴;檢察官就原審及本院均諭知無罪部分上訴時 ,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金虎團」機房成員組成話務機房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績效表代號 104年8月11日前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 104年8月12日至105年2月2日間在多明尼加 105年2月3日至105年底在多明尼加或巴拉圭 1 曾耀興 大衛 老闆 是 是 是 2 陳明德 AK 三線主管 K 是 是 是 3 賴志文 菜脯 二線主管 仲 是 是 是 4 李志瑋 小妞 電腦手 妞 是 是 是 5 周芃逸 碰企 二線 企 是 是 是 6 林鈾宸 小高 二線 昂 是 是 是 7 黃誌鐿 小白 二線 杰 是 是 是 8 張郡哲 猴子 二線 猴 是 是 是 9 詹勝傑 小詹 二線 詹 是 是 是 10 黃孟逸 沙發 二線 碰 是 是 是 11 蔡智琦 阿奇 一線 是 是 是 12 蔡旻憲 麵線 一線 麵 是 是 是 13 鄭承霖 一線 是 是 是 14 楊雅涵 一線 是 是 是 15 林子芸 一線 是 是 是 16 賴建益 建益 是 是 是 17 陳美華 美華 廚房 美華 是 是 是 18 田維綸 鮑魚 廚房 鮑 是 是 是 19 賴國昌 山地人 是 是 是 20 蔡宏凱 肉羹 肉 是 是 21 姜伸龍 是 是 22 林宜儒 小胖 是 23 余玉婷 婷婷 三線 婷 是 是 是 24 黃克明 阿丹 二線 丹 是 是 25 黃銥靜 侯佩岑 一線 岑 是 是 26 曾逸軒 小軒 二線 是 27 黃芬柔 是 28 曾心彤 是 附表二:105年1月13日在永春東路129號房屋執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押物品地點 扣得物品 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所得  1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1樓 1.被告劉建政身上扣得現金14400元、IPHONE行動電話3具、K他命1罐、隨身碟1個、中國聯通SIM卡15張、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鑰匙2支。 2.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三星行動電話1具。 1.被告劉建政身上扣得隨身碟1個、銀聯卡(含開卡資料)48張。 2.被告黃漢中身上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具。  2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3樓 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記帳本1本、匯款單3張、外幣兌換單1張、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支、毒品咖啡包(星巴克外包裝)1包、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臺、K他命毒品3罐(以上10項物品以被告游朝智名義簽認)、現金8萬元、K他命1罐、硝甲西泮1包(以上3項物品以被告劉建政名義簽認)、IPHONE行動電話2具、現金5000元(以上2項物品以被告廖健成名義簽認)、現金2萬36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鑰匙2支、編號B桌上型電腦(以上4項物品以被告葉佑倫名義簽認)、IPAD MINI平板電腦5台、現金7萬4900元、IPHONE行動電話1具、群健有線申裝收據1張、外幣兌換單2張、黃政源本國護照1本、黃政源台胞證1本、黃政源印章1顆、顏秀菁印章1顆、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毒品咖啡包200包、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2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等物品(以上15項物品無人簽認,嗣於偵訊時被告廖健成承認毒品咖啡包200包為其所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宣告沒收,編號A及編號C桌上型電腦其中1台被告林冠銘承認為其所有)。 被告游朝智簽認之記帳本1本、隨身碟2個、IPHONE行動電話2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葉佑倫持用IPHONE行動電話1具、無人簽認之IPAD MINI平板電腦5台、IPHONE行動電話1具、G-PLUS行動電話1具、點鈔機1台、ACER筆電型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 所有現場查扣之現金109萬6000元、現金1萬1100元、現金8萬元、現金5000元、現金2萬3600元、現金7萬4900元  3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4樓 被告廖健成房間櫃子裡扣得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扣得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價值20萬1939元)、K他命1罐等物品為被告廖健成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3具為被告林冠銘所有。 被告廖健成遭查扣之現金161萬9000元、包包內之現金2萬9600元、房間內扣得金鎖片11片  4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4樓 扣得IPHONE行動電2具為被告李庭瑋所有。另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林子閔所有。  5 永春東路129號房屋1樓及屋外 1樓及屋外扣得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葉佑倫所有)、牌照號碼臨N31764號、ANQ-5535號自用小客車2輛(被告林冠銘持有)、牌照號碼8999-WL號自用小客車1輛(同案被告林子閔持有)、現金85萬3900元、牌照號碼ALZ-0918號自用小客車1輛(上開2項物品由被告游朝智持有)、牌照號碼ANQ-2529號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李庭璋持有)等物品(上開車輛除牌照號碼APY-8127號自用小客車外,均已發還具領)。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1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2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3 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 「張建軍」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上海市檢察執行處人民法院行政執行命令官印」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枚 附表四:立展詐欺集團匯至黃銘賢所管理金融帳戶一覽表 編號 受款人 受款帳戶 受款銀行名稱 國家別 匯款人 交易時間年月日時分 交易金額(美金或多明尼加披索)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CESAR DANILO REYES PER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何佳茂 2013年12月06日15時24分 45000 0000000 2 CESAR D. REYE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17日13時37分 20000 657829 3 CESAR D. REYES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31日10時57分 20000 659229 4 JULIO CESAR PEREZ 0000000000 CITIBANK,N.A.(美國花旗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31日11時09分 40680.16 0000000 5 JULIO CESAR PEREZ 0000000000 CITIBANK,N.A.(美國花旗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5月03日13時34分 20465 660626 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紀沐妡 2015年07月27日14時31分 63405.51 0000000 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紀沐妡 2015年09月21日11時46分 46132.55 0000000 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9月22日 33000 997557 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4月10日12時36分 32020.5 0000000 1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4月29日 32737.51 0000000 1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10月26日 56615 0000000 1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11月20日12時49分 17490 541624 1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CAPITAL ONE,N.A.(美國資本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7日16時40分 20000 612200 1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4年03月18日14時19分 20000 608000 1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9月09日15時39分 30000 893400 1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9月10日11時41分 30000 892100 1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0月08日12時42分 30000 882600 1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5月19日 33134 0000000 1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2月05日14時47分 32500 985725 2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3月05日15時13分 25000 757500 2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6月04日15時36分 20000 600800 2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7月07日11時59分 30000 898649 2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7月21日11時21分 30000 901650 2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吳苡僑 2014年05月30日12時21分 16646.14 500000 2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2月30日13時53分 45000 0000000 2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05月18日10時29分 65526.96 0000000 2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10月20日10時35分 61570.92 0000000 2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5年11月23日11時12分 30612.75 0000000 2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4年11月03日13時10分 23000 702956 3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5年12月09日12時09分 22815.77 753993 3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23日14時52分 31826.72 0000000 3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10月26日 31600.57 997251 3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4年10月06日12時25分 42500 0000000 3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3月06日10時49分 60000 0000000 3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07日13時46分 40000 0000000 3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9日16時32分 50000 0000000 3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盧冠汝 2015年05月18日15時05分 32814.45 999200 3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05日13時04分 31811.67 0000000 3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賴一龍 2015年07月13日14時39分 30000 932116 4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07月10日12時36分 30000 931515 4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08月17日12時06分 60000 0000000 4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1月03日14時11分 60000 0000000 4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2月01日15時14分 30000 982841 4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周芃逸 2013年12月23日15時42分 50000 0000000 4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0月08日13時48分 30594 0000000 4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2月17日13時33分 40000(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 0000000 4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3月16日12時57分 60000 0000000 4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6月27日12時44分 30693.68 0000000 4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4日12時31分 39370.08 0000000 5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5月30日14時57分 30000 901400 5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7月08日12時37分 25000 755550 5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07月09日13時08分 30000 905300 5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何佳茂 2013年11月04日14時14分 20000 589400 5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3年07月18日12時43分 33355 0000000 5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3月24日14時18分 32600 999338 5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17日14時42分 33100 999758 5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29日14時01分 33100 0000000 5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7月24日 33300 0000000 5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8月15日12時24分 33300 0000000 6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4年09月04日 33400.13 0000000 6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2月05日 31700 999501 6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12月09日12時09分 22815.77 750675 6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4月7日13時23分(原附表誤載為27日) 33333 0000000 6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5月05日14時37分 30000 904500 6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6月05日12時03分 30000 903451 6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黃俊凱 2014年09月05日11時56分 25000 750175 6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3年09月25日14時53分 20000 593400 6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3年09月30日13時46分 20000 593200 6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郭淑娟 2016年04月11日13時26分 35000 0000000 7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5月08日13時15分 32488.63 0000000 7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7月20日10時21分 64195 0000000 7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23日14時44分 31826.72 0000000 7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志偉 2015年12月15日12時21分 20000 657600 7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3月17日12時08分 20014 654484 7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6月27日12時37分 30693.68 0000000 7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5日11時41分 39469.53 0000000 77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11月15日 18424 587173 78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08日13時37分 40000 0000000 79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4月29日13時10分 50000 0000000 80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7月21日14時18分(原附表誤載為2日) 17555 548817 81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5年05月19日14時01分 32769.36 0000000 82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5年09月30日15時17分 45519.28 0000000 8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郭淑娟 2016年04月11日13時26分 35000 0000000 84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05日13時11分 31811.67 0000000 85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05日 31668.62 997752 (原附表漏載金額) 86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張嘉紋 2016年07月26日09時42分 31046.26 0000000 87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TD BANK,N.A. US 莊鵑朱 2016年09月05日 31668.62 997752 88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07月26日09時48分 31046.26 0000000 89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6年10月20日09時39分 31685.67 0000000 90 YSIS DOMISIANA TROCHETAVERAS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9月30日 31841.94 0000000 91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賴一龍 2014年02月05日16時00分 30000 91130 92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張郡哲 2014年02月05日15時50分 607800 607800 93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4月14日11時10分 50000 0000000 94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5月15日12時00分 50000 0000000 95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04日13時27分 52500 0000000 96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26日12時36分 25000 750675 97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黃俊凱 2014年08月27日14時15分 25000 749925 98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莊鵑朱 2014年04月30日15時17分 33063.31 0000000 99 SHIN HWA PENG 000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 MIAMIFLORIDA US 莊鵑朱 2014年08月05日13時03分 33288.95 0000000 100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0月15日12時36分 60000 0000000 101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5年12月01日15時05分 30000 982841 102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賴一龍 2016年01月12日14時18分 30000 0000000 103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張嘉紋 2015年11月30日13時04分 45790.48 0000000 104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莊鵑朱 2015年05月25日12時36分 65487.88 0000000 105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6月05日15時31分 52800 0000000 106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黃俊凱 2015年06月05日13時04分 50000 0000000 107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0 WELLS FARGO BANK,N.A.(美國富國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2962 0000000 108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賴一龍 2014年08月12日11時28分 30000 902300 109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莊鵑朱 2013年08月02日13時12分 33288.95 0000000 110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BANCO POPULAR DOMINICANO, C. POR A. DO 黃俊凱 2013年12月06日15時24分 45000 0000000 111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盧冠汝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0000 952200 112 GRISELDI RAFAELRODRIQUEZ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廖健成 2016年08月03日15時52分 30000 0000000 113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1月19日14時57分 16937.67 500800 114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000 BANK OF AMERICA,N.A.(美國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2月27日06時31分 30000 900000 115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楊子銳 2013年11月19日14時58分 16937.67 500800 116 MING HSIEN HUANG 000000000 JPMORGAN CHASE BANK,N.A.(美國摩根大通銀行) US 張瑀芯 2014年08月25日14時15分 33100 993800 總計(新臺幣) 1億2056萬5421元(原附表誤載1億1553萬2621元) 備註:本附表總金額不含編號92、113至116之同案被告所匯金額(原判決附表漏未載明) 附表五:匯款時間及金額統計表(整理附表四)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總額(元) 金錢來源 1 莊鵑朱 102年7月至105年11月 00000000 (原判決附表誤載為00000000) 廖品貴 2 吳苡僑 103年5月 500000 廖慕儒 3 張嘉紋 104年5月至105年10月 00000000 莊鵑朱 4 黃俊凱 102年12月至104年7月 00000000 (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0) 曾耀興 5 何佳茂 102年5月至102年12月 0000000 林孟德 6 周芃逸 102年12月 0000000 7 郭淑娟 105年4月 0000000 8 紀沐妡 104年7月至104年9月 0000000 莊鵑朱 9 賴一龍 103年2月至105年1月 00000000 游朝智 10 廖健成 102年9月至105年8月 0000000 游朝智 11 盧冠汝 104年5月至105年9月 0000000 林高億 12 張志偉 104年12月 657600 總計 000000000 (原附表誤載為000000000) 附表六:犯罪事實欄二行為態樣及所犯法條一覽表 編號 被告 行為態樣 參與年度 所犯法條 競合 罪數 稅則種類 102 103 104 105 106 1 李庭瑋 (1)實際負責人(102年3月19日至106年1月23日) (2)登記負責人(106年1月24日至106年5月15日) 營業稅(以月計,2個月1期,次月15日前申報。例:註記為02,表示該年度1至2月之營業稅,係3月15日前申報)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06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等罪嫌。 (1)被告李庭瑋為實際負責人之時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林冠銘、林子閔、楊捷羽、吳嘉紋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 (2)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1 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年計,次年5月份申報。例:註記為102年打✔,表示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3年5月份申報,故行為時間為103年5月,下稱營所稅) ✔ ✔ ✔ ✔ 2 廖慕儒 負責人(106月5月16日起)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4 3 林明達 名義負責人(102年3月25至102年9月8日) 營業稅(月) 04 06 08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各期均有)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4 林冠銘 (1)店長 (2)名義負責人(104年5月12日至105年3月8日) (3)車輛登記人頭(102.04、102.08、103.02、103.07、104.01、104.03、104.07)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之外) (3)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4)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5)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被告林冠銘未為名義負責人之時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李庭瑋、楊捷羽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楊捷羽需聽從被告林冠銘指示)。 (2)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5)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20 營所稅(年) ✔ 5 林子閔 (1)店長(105年3月9日起) (2)車輛登記人頭(103.06、106.03、106.06) 營業稅(月) 06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5年12月之外)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各期均有)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被告林冠子閔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與被告李庭瑋、廖慕儒、楊捷羽、張嘉紋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楊捷羽、張嘉紋需聽從被告林子閔指示)。 (2)各期之營業稅,所犯法條(1)至(5)等罪(除103年8月僅提供車輛登記人頭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3)103年8月僅提供車輛登記人頭部分,所涉(3)及(4)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4)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12 (11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1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6 楊捷羽 (1)會計(至106年3月間離職) (2)車輛登記人頭(102.10、102.12、103.01、103.09、103.11、103.12、104.06、104.07、104.09、104.10、104.11、104.12、105.05、105.06、105.07、105.08、105.09、105.10、105.11、106.04)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2 04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除103年4月之外)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車輛登記人頭)。 (4)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4)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28 營所稅(年) ✔ ✔ ✔ 7 張嘉紋 會計(106年3月起)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0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短開統一發票) (2)同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指漏開統一發票)。 (3)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所犯法條(1)至(3)等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營所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6 營所稅(年) ✔ 8 吳苡僑 車輛登記人頭(102.05、102.07、104.03、105.08、106.03) 營業稅(月) 06 08 04 08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5 9 詹凱勛 車輛登記人頭(105.01、105.06、105.07、105.09、105.10、106.03) 營業稅(月) 00 00 00 00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5 10 陳戎琳 車輛登記人頭(103.02、103.09、103.10、104.02) 營業稅(月) 02 10 02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11 劉韋岐 車輛登記人頭 (103.07、105.05、105.11、105.12) 營業稅(月) 08 06 12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1)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2)依各期之營業稅計算罪數,數罪併罰。 3 12 何政霖 車輛登記人頭(106.03) 營業稅(月) 04 (1)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2)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 前開(1)及(2)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1 備註 1.營業稅應在單月15日前申報前期(前2個月),例如106年4、5月之營業稅,係106年6月15日前申報。各該罪數應以申報次數計算。 2.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在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申報上一年度,例如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106年5月1日至31日。各該罪數應以申報次數計算。 3.立展公司在統一發短開金額之年月(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復之「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小汽車明細資料(藍色標籤)」),除102年4月、105年4月及105年8月之外,各期均有短開,此部分參與之公司負責人、會計均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實際負責人亦屬共同正犯)。 附表七:立展公司營業稅逃漏稅一覽表 102年至106年間銷售乘人汽車短、漏開統一發票各期漏稅額 所屬年月 銷售額 營業稅額 粉紅籤(漏開) 藍籤(短開) 小計 粉紅籤(漏開) 藍籤(短開) 小計 10204 1,514,286 0 1,514,286 1,428 0 1,428 10206 10,790,476 400,000 11,190,476 14,286 20,000 34,286 10208 17,200,000 114,286 17,314,286 34,287 5,714 40,001 10210 8,115,714 307,619 8,423,333 12,072 15,381 27,453 10212 2,923,810 2,687,900 5,611,710 7,618 134,395 142,013 102年計 40,544,286 3,509,805 44,054,091 69,691 175,490 245,181 10302 7,390,476 1,016,795 8,407,271 17,620 50,840 68,460 10304 0 1,434,619 1,434,619 0 71,731 71,731 10306 1,790,476 1,310,382 3,100,858 0 65,519 65,519 10308 7,104,762 2,092,683 9,197,445 14,762 104,634 119,396 10310 12,038,095 587,143 12,625,238 42,715 29,358 72,073 10312 3,219,048 974,286 4,193,334 7,380 48,714 56,094 103年計 31,542,857 7,415,908 38,958,765 82,477 370,796 453,273 10402 4,150,476 1,457,142 5,607,618 5,143 72,858 78,001 10404 5,533,332 1,552,366 7,085,698 6,905 77,619 84,524 10406 5,338,095 495,238 5,833,333 14,524 24,762 39,286 10408 12,933,334 331,429 13,264,763 163,332 16,571 179,903 10410 11,552,380 990,476 12,542,856 54,796 49,524 104,320 10412 9,133,333 257,143 9,390,476 16,191 12,857 29,048 104年計 48,640,950 5,083,794 53,724,744 260,891 254,191 515,082 10502 5,257,143 990,476 6,247,619 23,810 49,524 73,334 10504 5,991,430 0 5,991,430 17,189 0 17,189 10506 14,238,096 144,762 14,382,858 66,048 7,238 73,286 10508 19,395,239 0 19,395,239 41,357 0 41,357 10510 15,733,333 1,085,714 16,819,047 62,858 54,286 117,144 10512 18,571,428 2,047,619 20,619,047 46,049 102,381 148,430 105年計 79,186,669 4,268,571 83,455,240 257,311 213,429 470,740 10602 21,724,761 361,905 22,086,666 34,334 18,095 52,429 10604 18,180,953 1,800,000 19,980,953 54,764 90,001 144,765 10606 8,761,904 1,057,143 9,819,047 50,952 52,857 103,809 10608 13,476,190 1,819,048 15,295,238 59,167 90,952 150,119 10610 4,971,429 666,667 5,638,096 16,033 33,333 49,366 10612 1,609,524 314,286 1,923,810 42,381 15,714 58,095 106年計 68,724,761 6,019,049 74,743,810 257,631 300,952 558,583 合計 268,639,523 26,297,127 294,936,650 928,001 1,314,858 2,242,859 附表八:立展公司102年至106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估表 單位:新臺幣元 核估營所稅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106年(註) 核估漏報所得額 4,405,409 3,895,876 5,372,474 8,346,140 0 核估應補本稅-j 858,624 1,203,842 1,288,248 1,694,195 1,663,425 核估本稅違章-k 748,919 662,299 913,320 1,418,843 0 核估ARE加徵10%-l 184,866 165,320 0 0 812,143 核估ARE違章-m 184,866 165,320 0 0 0 j+k+l+m核估合計數 1,977,275 2,196,781 2,201,568 3,113,038 2,475,568 說明: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各年度「核估應補本稅」+「核估ARE加徵10%」,106年度尚未申報,未計入)合計858,624+184,866+1,203,842+165,320+1,288,248+1,694,195=5,395,095 註:106年度未屆申報期,僅核估本稅,不核估罰鍰。但仍應計入立展公司107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表九:106年12月6日及7日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查扣地點 所有人 屬性 備註 1 汽車內帳表 4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廖慕儒(持有人張嘉紋) 2 汽車買賣登記資料 1 箱 3 汽車買賣合約 1 袋 4 統一發票 1 本 5 汽車過戶登記書 1 袋 6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3 本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6 本 8 第一銀行存摺 2 本 9 台新銀行存摺 1 本 10 聯邦銀行存摺(另含林建賀、林寰賸印章各1個) 1 本 11 印章(戴佳佩、陳戎琳各1個) 1 本 12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6 張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 張 14 密碼通知書資料 1 袋 15 現金收支簿 1 本 16 會計作業手冊 3 本 17 代銷合約 1 袋 18 支票簿 1 本 19 本票 1 本 20 名間鄉農會信用部支票 27 張 21 汽車買賣資料 2 袋 22 現金新臺幣289萬2000元 1 疊 保全追徵 23 李庭瑋名片 1 盒 廖慕儒(持有人林子閔) 24 Apple桌上型電腦 1 台 25 牌照號碼AUS-7790號BENZ S350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6 車身號碼WBAKA410XOC368404號BMW自用小客車 1 輛 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已發還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領 27 牌照號碼UK-2898號BMW M2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8 牌照號碼AUS-7996號BENZCLA250型)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29 牌照號碼AWN-0227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0 牌照號碼ASP-1188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1 AUS-7790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2 WBAKA410XOC368404車籍、鑰匙 1 份 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鑰匙已發還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領 33 AUK-2898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4 AUS-7996車籍、鑰匙(2把) 1 份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5 ASP-1188號行照 1 張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6 AWN-0227鑰匙 1 支 立展公司 保全追徵 已變價 37 立展車行員工歐東翰、陳仲勤、會計張嘉紋電腦鑑驗光碟 3 片 廖慕儒(持有人張嘉紋) 38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廖慕儒 39 記帳單 1 張 臺中市○○區○○○街00號 李庭瑋 40 立展公司損益表 3 份 41 Iphone行動電話(型號A153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巷00號 42 Iphone行動電話(型號A1778) 1 支 43 MacBook Air筆電(型號:A1466) 1 台 44 記事本 1 本 45 Iphone 5C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 林明達 46 Samsung金色J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2) 1 支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彭萬馳 47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48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49 Iphone玫瑰金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50 外國SIM卡(名稱globe2張、wo1張) 3 張 51 USB隨身碟(HP型號) 1 支 52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張 53 台灣大哥大4G卡(門號0000000000、署名:黃馨) 1 張 54 台灣大哥大4G卡(門號0000000000、署名:謝國富) 1 張 55 ADATA隨身碟 1 支 56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曾耀興 57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張 58 台中商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59 台中商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 張 6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 本 6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62 Iphone A1687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3 Iphone A177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4 Iphone A168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 支 65 Apple筆電(A1278CIMJ98J9DTY3) 1 台 66 Apple筆電(A1466C17M30V3F5V7 1 台 67 護照(曾耀興) 1 本 68 AppleMac電腦 1 台 臺中市○○區○○路00號 楊捷羽 69 Sony隨身碟 1 個 70 身分證影本及大頭照 1 份 71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2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3 Iphone(000000000000000) 1 支 74 Ipad(ccqr90wkggk5) 1 台 75 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郵局等存摺(柯威志、林尚昱、黃至○、王人○、黃湘○、林孟德、楊捷羽、黃立杰等人) 23 本 76 淘金網STG說明會簡介 1 份 77 IPad(000000000000000) 1 台 78 Ipad(000000000000000) 1 台 79 桌上型電腦 1 台 80 怡薪水袋現金新臺幣1萬7404元 1 份 臺中市○○區○○路00號(馬自達ARR-0288號車輛) 楊捷羽 保全追徵 81 薪水袋現金新臺幣1萬9004元 1 份 保全追徵 82 楊捷羽薪水袋現金5萬4000元 1 份 保全追徵 83 公帳現金15萬2625元 1 份 保全追徵 84 帳冊記事本 1 本 85 帳冊USB 1 支 86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弄00號 張嘉紋 87 隨身碟 2 個 88 手抄紙 2 張 89 存摺(立展公司、張嘉紋各2本、廖慕儒、楊志賢、鄭國立、張晏端各1本) 8 本 90 新臺幣8萬1225元(紙鈔及硬幣) 1 疊 保全追徵 91 馬幣200元 1 筆 保全追徵 92 公司鑰匙 3 副 93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里區○○○街0巷0號 林子閔 94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吳苡僑 95 I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96 新臺幣50萬元 500 張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莊鵑朱 保全追徵 97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98 元大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 本 99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00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 本 101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02 Iphone(綠背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03 AsusA00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104 Samsung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4) 1 支 105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IMIE:000000000000000、密碼:8888) 1 支 106 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SNID:00000000000) 1 台 107 護照(蔡宏凱) 1 本 雲林縣○○鄉○○村○○00號 蔡宏凱 108 行動電話(含SIM卡) 1 支 109 Iphone 6行動電話(銀、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2(同意搜索) 賴建益 110 護照(賴建益、000000000) 1 本 111 Iphone 6s行動電話(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陳書萍 112 護照(陳書萍、000000000) 1 本 113 Iphone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臺中市○○區○○路00號 林宜儒 114 護照(號碼000000000) 1 本 115 三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台南市○○區○○街0號3樓之2(同意搜索) 陳美華 116 護照(號碼000000000) 1 本 11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高雄市○○區○○○街0號 田維綸 118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119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120 護照(田維綸) 1 本 121 Iphone 6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110613) 1 支 臺中市○○區○○○街000○0號 蔡旻憲 122 郵局存摺含印鑑(蔡旻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 本 123 台中商銀存摺(蔡旻憲、帳號000000000000號) 1 本 124 護照(蔡旻憲) 1 本 125 舊護照(周芃逸) 2 本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周芃逸(持有人謝金雀) 126 台胞證(周芄逸) 1 本 127 教戰守則 2 張 128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 支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同意搜索) 鄭承霖 129 護照 1 本 130 新臺幣451萬4300元 1 疊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保管箱F箱號17606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3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66.67 坪 臺中市○○區○○○街000○0號 李庭瑋 犯罪所得 106年11月2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謝宏偉,已非屬聲扣裁定標的,故未能為禁止移轉登記。 132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生落土地 110.9 坪 臺中市○○區○○○街00號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3 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448 平方公尺 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 陳戎琳(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4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37.04 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 薛亦婷(李庭瑋)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5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段00號11樓之3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54.2 坪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11樓之3 吳苡僑(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7887建號(全)及坐落基地89地號(持分1311/10萬)已依去函為禁止移轉登記,惟該所查得該門牌號碼之不動產所坐落基地尚有建號7848(持分1359/10萬)、土地持分1/10萬;另在西區麻園頭段2-2地號(持分不詳)為該門牌同棟大樓之建築基地(以上2土地及建物非屬聲扣標的而未查扣) 136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79.95 坪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魏素梅(曾耀興)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7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66.82 坪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莊鵑朱(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8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90.03 坪 臺中市○○區○○○街00號 莊鵑朱(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39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彭富美(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40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447 平方公尺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廖慕儒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14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臺中市○○區○○○街00號 彭富美(廖慕儒、廖品貴) 犯罪所得及保全追徵 106年12月6日限制登記 附表十 編號 被告 犯行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廖慕儒 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無罪。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6月至8月營業稅部分 廖慕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月至12月營業稅部分 廖慕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捷羽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8月、12月;106年2月營業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營業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楊捷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嘉紋 ⑴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6年4月至6月、12月營業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6年8月至10月營業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張嘉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游朝智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 游朝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記帳本壹本、隨身碟貳個、IPHONE行動電話貳具、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壹台、ACER牌筆電型電腦壹台、現金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元、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現金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元,均沒收。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5 林子閔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2月至8月;106年2月、10月至12月營業稅部分 林子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至8月營業稅部分 林子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3年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本院維持原判決) 林子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苡僑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所判處之刑) 吳苡僑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莊鵑朱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8 林高億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9 盧冠汝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10 蔡宏凱 如犯罪事實欄一 蔡宏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零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賴建益 如犯罪事實欄一 賴建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陳美華 如犯罪事實欄一 陳美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田維綸 如犯罪事實欄一 田維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蔡旻憲 如犯罪事實欄一 蔡旻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鄭承霖 如犯罪事實欄一 鄭承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劉建政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17 賴一龍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18 黃漢中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19 葉佑倫 如犯罪事實欄一 葉佑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具、現金貳萬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20 廖健成 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無罪。 21 林冠銘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12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4月營業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營業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林冠銘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周芃逸 如犯罪事實欄一 周芃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黃銥靜 如犯罪事實欄一 黃銥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陳戎琳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陳戎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何政霖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何政霖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詹凱勛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詹凱勛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林明達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林明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劉韋岓 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原審判決確定) 劉韋岓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李庭瑋 ⑴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4月至10月;103年2月至6月、10月至12月;104年2月至6月、12月;105年2月至8月、12月;106年2月營業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年12月;103年8月;104年8月至10月;105年10月至12月;106年4月至6月營業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六)102至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李庭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曾耀興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 曾耀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⑵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無罪。

2025-03-27

TCHM-111-金上訴-2991-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佑 周芃逸 詹崴丞 洪一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戊○○、丁○○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丙○○、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乙○○、戊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丁○○經合法傳喚均 無正 當理由不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 ○○、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257頁),被告丙○○、丁○○未到庭,然渠 等2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明白記載僅對量刑不服,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5、47頁),是被告丙○○、丁○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一節亦堪認定。是本院審 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4人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理由:  ㈠被告丙○○:其因家中經濟狀況非佳,父母均已離異,未及深 思下始冒然犯下本案,犯後實感悔不當初,並已衷心悛悔, 且主動配合警偵機關積極坦認供述,犯後態度實屬良好,且 其現有正當工作收入,為家中之支柱及經濟來源,並希望與 告訴人己○○調解,以補償其損失,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等語。  ㈡被告乙○○:其從警詢到地院審判的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且其 犯案時年紀僅19歲,對於社會還未有太多了解,況其學歷只 有高中(未畢業),智識欠佳,因誤交損友才涉入本案,其 並未居主導地位,報酬僅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家中經 濟困難,其只是想替祖母分擔經濟壓力而誤入歧途,並非故 意為之,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  ㈢被告戊○○:其已坦承犯行,然智識欠佳,學歷只達高中肄業 ,誤交損友才涉入本案,並非本案之主導者,又其年僅18歲 ,家中經濟條件不好,其只是想替母親分擔家裡經濟問題而 誤入歧途,並非故意為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其有供出本案犯罪組織之操作者甲○○,請求依法減輕 其刑,又其可以接受之賠償金額是10萬或20萬,以每個月給 3千、5千元方式給付等語。  ㈣被告丁○○:其從警詢時就一路坦承犯行,也深感懊悔,希望 法院可以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年少無知,給予被告一次改過 自新的機會;又其無法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要等出監後才 能賠償,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適用。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 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本件被告4人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自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查:   ⑴本院首應究明者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究竟是多少?及被    告等人有無自動繳交之情?    ①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日薪5000元 」、「(本次獲利)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7、39頁 ),於偵訊中稱:本件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121、12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第199頁);被告丙○○歷次供述均不相同,本 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惟此部分雖因無 犯罪所得而無從自動繳交,然依舉輕以明重之事理,情 節較重之有犯罪所得者,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則情 節較輕無犯罪所得者,自仍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乙○○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268頁),且其已主動向     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刑事科收受刑事案款     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是被告乙○○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一節,自堪認定。    ③被告戊○○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沒有超過3000元(見本院卷第268頁),且其已主動 向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刑事科收受刑事案款通 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戊○○已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一節,亦堪認定。    ④被告丁○○部分:其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他還沒拿 到報酬等語(見警卷第54頁、原審卷第135頁),是其 無犯罪所得一節,自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 雖無應自動繳交之情事,然亦無因其無從繳交即認其無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綜上所述,被告4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被告乙○○、戊○○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丙○○、丁○○雖無所得財物可 繳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4人應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原應依此規定遞減其刑。惟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與被告丙○○、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 競合輕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仍得作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戊○○及其他被告有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   用?   ⑴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戊○○於警詢中固陳稱:上手是飛機暱稱「5億探長」、 「白興」,是同一個人使用,他還有一個綽號叫維康,住 高雄市苓雅區一帶,大概20歲左右,身高180公分以上, 左腳大腿有刺一個招財貓,開一台賓士自小客車等語(見 警卷第10頁),然就維康之人的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個人 資料僅有很籠統之說明。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指揮 的人是「王維康」,高雄人,年約20、21歲,前幾個月有 被高雄收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本院以「王維 康」之名調取前案資料比對後,並未發覺有相符合之人( 見本院卷第123-133頁),再以相似字查詢,應為「甲○○ 」。   ⑶本院乃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函詢有無因被告等人之供述而查獲組織發起、主持、操 作或指揮之人?又有無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出共犯甲○○ ?(見本院卷第143頁),均經函復未因本案被告等人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 3年12月2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2060200號函、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橋檢春秋112少連偵148字第114 900059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211頁)。   ⑷且經調閱甲○○之前案起訴書共3筆,各該案之犯罪時間及行 為態樣分述如下: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 22號起訴書:甲○○於112年12月間加入某詐騙集團,於112 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詐騙被害人李00(見本院卷 第155-157頁);②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31號:甲○○與陳家樺、陳宗岳因認詐欺集 團車手有疑似黑吃黑之情事,而於112年6月18日對丁00施 暴行;復於112年8月26日與孫瑞圳、陳昱宏、陳畇燁、葉 0霖等人,對李00施暴行(見本院卷第159-164頁);③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81、296號追加起訴書:甲○○與李姓少年 、楊姓少年等人,於113年4月12日詐騙被害人許00(見本 院卷第149-153頁)。綜上所述,其中①③二案之犯罪時間 均在本案112年6月之後發生,編號②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 接近,然各該共犯及被害人均與本案無關,且該案係因被 害人李00乘隙向朋友求救而查獲,亦與被告戊○○之供述無 關。   ⑸綜上所述,被告戊○○及其他被告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參酌該條文立法意旨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即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1年,被告4人 又有前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最低法 定刑又可減至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不輕等情觀之,顯無科處法定最低刑,有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是被告等主張應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尚屬無據。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4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所示之刑,固非無見。且被告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 無理由,其他上訴事由亦經原審審酌,被告雖稱要跟告訴人 和解,然被告丙○○、丁○○未曾到庭,被告乙○○、戊○○雖有到 庭,然所提出之和解條件無法認為有誠意,且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本案時即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民事事件亦早經 原審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2號裁定移送該 院民事庭審理(見原審卷第239-240頁),迄今已逾半年, 然被告4人亦無法於該民事事件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是渠等以前揭上訴意旨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亦均 為無理由。惟原審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遂 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致告訴人受騙損失達500萬元,損害不 僅重大,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犯罪情節及危害非輕。兼 衡被告4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 罪(一般洗錢罪、被告丙○○、丁○○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自白 減刑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雖稱有意願和解,然 被告丙○○、丁○○2人從未到庭,被告乙○○、戊○○雖有提出和 解方案,然均無法確保履行之可能,難認有和解之誠意,暨 其等4人自述之學經歷、家庭及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KSHM-113-金上訴-738-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崴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 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 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 格,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五億探長」/「白興」、周芃逸、少年林OO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即少年林OO於行為為未滿1 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被告所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訊時坦承依「五億探長」指示推由少年林OO向告訴人拿取贓 款,應認其就此部分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犯行,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警詢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鍾志濠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 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犯行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 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車手,負責監督一線收取遭詐欺款 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 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 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渠等擔任詐騙集團之 角色、告訴人所受之金額損失多寡、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獲取原諒及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㈧、沒收:  ⒈本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 回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 告本案分工為第二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 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附表所示偽造之各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 之現金收據單及名為「陳永發」之工作證,雖屬犯罪所生之 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偽造「盈昌投資」印文1枚及「陳永發」署押及印文各1枚(警卷第39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60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周芃逸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周芃逸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並 抽取贓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乙○○則擔任第二層車手及監督 周芃逸。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五億探長」/「白興」、少 年林OO(另移少年法院處理)等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李金 土」、「願真」等LINE帳號,向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 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王 小明親子遊樂園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乙○○及周芃逸 遂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TELEGRAM暱稱「五億探長」帳號所 為之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址,由周 芃逸向甲○○出示偽造之「陳永發」工作證,收受甲○○交付之 現金50萬元後,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其 上有偽造之「盈昌投資」、「陳永發」印文及偽造之「陳永 發」署押)交付與甲○○而行使之(周芃逸業經本署起訴,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16號判決有罪確定) ,再依詐欺集團「五億探長」/「白興」之指示,將前開詐 得款項交付與二線車手乙○○,再轉交予少年林OO轉交「五億 探長」/「白興」,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甲○○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另核與 告訴人甲○○、共同被告周芃逸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 有現金收據單影本、被告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 錄於案發時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告訴人住 所附近之清單各1份、蒐證照片5張、手機對話紀錄截圖46張 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訂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共同被告周芃逸、「五億 探長」、少年林OO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周芃逸等所收取之詐欺贓款50萬元報 ,係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3-金訴-2547-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芃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芃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 沒收。   事 實 一、周芃逸(Telegram暱稱「美國大兵」)、詹崴丞(Telegram暱 稱「台北最Bad的男孩」,另行審結)、少年林○○(民國00年0 月生,完整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周芃逸知悉其為少年,詳 後述)於112年6月中旬,先後加入Telegram暱稱「五億探長 」/「白興」(下稱「五億探長」)、Line暱稱「馮采白」、 「源通專線NO.108」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周芃逸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7號 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擔 任俗稱一線、二線、三線車手之工作。 二、緣「馮采白」於112年4月間,以Line聯繫丁○○佯稱:可加入 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通公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並介紹「源通專線NO.108」以Line與其聯繫,佯以需要匯款 或面交現金作為儲值投資金額為由,自112年4月24日起至同 年6月8日止,先後對丁○○詐得款項(周芃逸未涉及此部分詐 欺犯行)。嗣「源通專線NO.108」自112年6月16日起,佯以 需繳交分紅費用始能提取投資利潤為由,使丁○○陷於錯誤, 相約於112年6月20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之0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周芃逸與詹崴丞、 林○○、「五億探長」、「源通專線NO.108」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崴丞、林○○各 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3、4所示印章,由周 芃逸透過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由 「五億探長」透過Telegram將附表編號6所示收據電子檔傳 送予詹崴丞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成紙本後,由詹崴丞在其內「 收款公司印鑒」欄、「經手人」欄蓋用如附表編號3、4所示 印章而偽造「源通儲值證券部」、「呂天豪」印文各1枚, 交由周芃逸於112年6月20日12時15分許,持往丁○○上開住處 ,向丁○○出示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 裝為源通公司外派專員「呂天豪」,並在附表編號6所示收 據內填入當天日期、在「金額」欄內填寫「5」拾萬元、「 伍」拾萬元、在「經手人」欄內偽簽「呂天豪」之簽名1枚 ,藉以表彰源通公司外派專員「呂天豪」於當日收受丁○○50 萬元之證明,再將該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予丁○○收執而行使 之,進而向丁○○詐取現金5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丁○○、 呂天豪、源通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周芃逸再 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予二線車手詹崴丞,詹崴丞從中抽取2千 元後,將餘款轉交三線車手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周芃逸 、詹崴丞、林○○於同日17時1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前,涉犯另案詐欺犯行時為警逮獲,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物品及編號6所示現金(包含本案贓款49萬8千元); 復經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芃逸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及另案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81至83頁;本 院卷第53至54、65、70至71、93至95、104頁),核與同案被 告詹崴丞於本案警詢、另案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見警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54、120、122、127至128頁) 、證人林○○於本案及另案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7頁; 本院卷第172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 卷第33至44頁;偵卷第81至83頁)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見警卷第55至91頁)、附表 編號6所示收據影本(見警卷第109頁)、另案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動 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被告之行動電話採證內容(含通話紀 錄、Telegram對話紀錄、教戰守則)之翻拍照片、同案被告 詹崴丞行動電話採證內容(含照片、收據、Telegram聯絡人 及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林○○行動電話採證內容(含通話紀 錄、Telegram聯絡人及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 7至24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依前述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可知係由被告與同案 被告詹崴丞、林○○、「五億探長」、「源通專線NO.108」等 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 僅擔任面交取款之第一線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 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 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 容,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二)關於洗錢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 五億探長」之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詐欺贓款交予同 案被告詹崴丞再轉交林○○,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 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 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 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 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 」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 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 屬成立。查附表編號6所示收據1張,其內蓋有偽造之「源通 儲值證券部」、「呂天豪」印文各1枚,並由被告填入收款 當天日期、在「金額」欄內填寫「5」拾萬元、「伍」拾萬 元、在「經手人」欄內偽簽「呂天豪」之簽名1枚,用以表 彰源通公司外派專員「呂天豪」收受告訴人50萬元之不實證 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附表編號5所示工作證 ,則係作為證件持有人擔任外派專員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 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並將前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由同案被 告詹崴丞、林○○偽刻附表編號3、4所示印章,並由同案被告 詹崴丞、被告在附表編號6所示收據內偽造「源通儲值證券 部」、「呂天豪」印文及「呂天豪」簽名各1枚,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詹崴丞、林○○、「五億探長」、「源通專線NO.108 」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3、4所 示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4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 無,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上開規定係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 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故所謂繳交犯罪所得, 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 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被害人而毋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本身無所得 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被告 於收款當日即因另案為警查獲,尚未獲取當日報酬等情,業 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54頁),尚不生自動 繳交問題,參諸前揭說明,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 而未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 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少年林○○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乙節,惟 被告堅詞否認知悉林○○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警卷第6頁;本 院卷第55頁),參以被告供稱:我加入詐欺集團才認識林○○ 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林○○於另案 警詢供稱:我與被告是從事詐騙工作時認識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176頁),足見2人認識不久,卷內亦未見有何足以證 明被告知悉林○○年紀之相關證據,尚難遽認被告知悉林○○為 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詐欺集團擔任第一 線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造成告訴人蒙受50萬元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 難;復考量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詐得贓款除遭同案被告詹崴丞從中抽取2 千元外,餘款經由同案被告詹崴丞轉交林○○後,已在另案中 為警查獲扣案;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尚屬過重,爰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附 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同案被告詹崴丞所 有,安裝Telegram與「五億探長」聯絡犯案之工具,業據其 等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15頁;本院卷第93、105、111、12 0、135頁),並有前引之行動電話採證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 憑;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印章、工作證、收據,則係被告共 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上開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附表編號3、4係 偽造之印章,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中 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 沒收完畢,有另案判決書(見偵卷第41至56頁)、被告及同案 被告詹崴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21頁),自無庸在本案重複需告沒收。至於如附 表編號6所示收據,既未扣案,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外,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該收據內偽造之「源通儲值證券部」、「呂天豪」印 文及「呂天豪」簽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 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其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50萬元, 其中2千元遭同案被告詹崴丞抽走且未扣案,並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 收;其餘洗錢之財物即現金49萬8千元,在另案中為警查獲 扣案,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該 筆款項既經另案扣押,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尚無庸為追徵 之諭知);又該筆款項之權利人即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另案執行沒收完畢 2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另案執行沒收完畢 3 「呂天豪」印章1個 另案執行沒收完畢 4 「源通儲值證券部」印章1個 另案執行沒收完畢 5 「工作證」(姓名:呂天豪,編號:J8596)1張 另案執行沒收完畢 6 「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未扣案 7 現金178萬9千元 另案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5-02-12

TNDM-113-金訴-2673-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芃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周芃逸(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 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73頁),依據前開 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 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另為免訴諭 知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坦承犯行,被告只有高中肄業,因誤交損友,一時被 金錢沖昏頭才涉入此案,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且未 獲得報酬。被告年僅20歲,因家中條件不好,從小由奶奶扶 養長大,還有一位就學中的妹妹,奶奶要負擔妹妹學費及房 租等,奶奶因經濟問題向銀行借貸,每月還款金額很高,被 告想替奶奶分擔家計,才誤入歧途。被告入監一年多來已深 刻反省,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 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 ,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至30,000元 間、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對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量刑合於法律規 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 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 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屬 無據。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 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犯行猖獗,仍擔 任車手取款,造成告訴人姜双福受有財產上巨大損害,迄今 未賠償分文,並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6

KSHM-113-金上訴-951-202502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愷(原名何奎霆)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被 告 張兆詠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被 告 周芃逸 劉信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 66號、111年度偵字第350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軍偵字 第347號、113年度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胤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二、張兆詠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三、周芃逸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四、劉信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胤愷(原名何奎霆)、張兆詠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某時許 ,加入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 手,陳胤愷負責指示張兆詠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辦理網路 銀行及約定帳戶等事宜,並將金融帳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張兆詠則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再交予陳胤愷 。渠等分別下列行為:  ㈠陳胤愷、張兆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陳胤愷、張兆詠告知周芃逸渠等有以對價之方式 收取金融帳戶,而周芃逸知悉上情後,已預見若收購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人使 用,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 害人匯款使用,該等贓款並可能遭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 明,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令此舉將 協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於111年2月間前某時許,以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下 簡稱IG)帳號使用限時動態發布有對價收取金融帳戶之資訊 ,張宏中(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 79號判決)瀏覽該動態貼文後,而與周芃逸聯繫以取得張兆 詠之聯繫方式。嗣由張兆詠與張宏中接洽,並達成以每個帳 戶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之合意,張宏中 即於111年2月底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凌廣場,將其名 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宏中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兆詠, 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由張兆詠於不 詳時間、地點交予陳胤愷,陳胤愷並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宏中臺企帳戶資料後,即 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向蘇麗梅施用詐術,致蘇 麗梅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付150 萬元至張宏中臺企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殆盡,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陳胤愷、張兆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張兆詠與劉信成達成以每個金融帳戶2萬至4萬元 之代價出租帳戶之合意,而劉信成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 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 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於111年2月中旬至3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大社分行前,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信成合庫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兆詠,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由張兆詠在臺南市裕農路麥當勞附 近交予陳胤愷,陳胤愷並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劉信成合庫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編 號2至6所示時間、方式,向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因而於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所示款項至劉信成合庫 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而遮斷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胤愷、張兆詠就附表一編號5、6部 分未經起訴)。 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被告陳胤愷部分   陳胤愷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張兆詠本案所收取之帳戶不是交給我云云(本院卷第151 頁)。陳胤愷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陳胤愷指使張兆詠收簿 子的時間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89號、112年度金易字第27號案件即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180號起訴書所 載犯罪時間即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被告於該案亦自白 。又張兆詠於該案可以具體指出係於臺南市裕農路麥當勞交 付簿子給陳胤愷,而本案起訴書僅泛稱由張兆詠於不詳時間 、地點交付簿子給陳胤愷,實際上本案張兆詠係跳過陳胤愷 獨立完成作案,未知會陳胤愷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  ㈡被告張兆詠、周芃逸、劉信成部分   張兆詠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周芃逸對於犯罪事實一、㈠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劉信成對於犯罪事實一、㈡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5頁)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周芃逸知悉陳胤愷、張兆詠有以對價之方式收取金融帳戶後 ,於上開時間,以其IG帳號使用限時動態發布有對價收取金 融帳戶之資訊,張宏中瀏覽該動態貼文後,而與周芃逸聯繫 以取得張兆詠之聯繫方式。嗣由張兆詠與張宏中接洽,並達 成以每個帳戶1萬8千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之合意,張宏中即於 前開時、地,將其名下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張兆詠,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由張 兆詠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他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張宏中臺企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向 蘇麗梅施用詐術,致蘇麗梅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匯款時間,匯付150萬元至張宏中臺企帳戶,並旋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等事實,業據張兆詠、周芃逸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一卷第9至13頁、第2 5至28頁;偵一卷第81至86頁;本院卷第265頁),張兆詠並 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7至282 頁),核與證人張宏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一卷第35至39頁 ;調偵四卷第127至129頁)、被害人蘇麗梅於警詢(警一卷 第53至5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張宏中臺企帳戶開戶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掛失紀錄(警一卷第107至156頁)及 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亦經陳胤 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劉信成與張兆詠達成以每個金融帳戶2萬至4萬元之代價出租 帳戶之合意後,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合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兆詠,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再由張兆詠轉交予他人。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劉信成合庫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 方式,向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所示 匯款時間,匯付如所示款項至劉信成合庫帳戶,並旋遭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等事實,業據張兆詠、劉信成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二卷第41至46頁、第 5至13頁;偵一卷第82至84頁、偵二卷第103至105頁;本院 卷第265頁),張兆詠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267至28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二卷第77至84頁 、第191至196頁、第231至233頁、併警卷第16至18頁;   併偵二卷第11至12頁),並有劉信成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3至35頁)及附表一編號2至6證據出 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證,亦經陳胤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客觀不法之認定(本案係陳胤愷邀約張兆詠擔任詐欺集團取 簿手,並居於指示張兆詠之上手角色)  ⒈張兆詠於111年6月2日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月中旬,我大學 學長陳胤愷指示我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及預付卡,如果有收 到金融帳戶的話,提供金融帳戶的人可以領到2至4萬元,我 也可以收取傭金1至2萬元,所以我也提供我名下帳戶給陳胤 愷。我與周芃逸打球時,我們有聊到賣薄子這事情,然後我 跟周芃逸說幫忙找要賣薄子的人,陳胤愷說可以分1萬元給 介紹的人,所以周芃逸知道陳胤愷有在收簿子,但因為周芃 逸跟陳胤愷不認識,所以就將我的LINE給張宏中,由我去跟 張宏中洽談收簿子的事等語(警一卷第9至13頁)。於111年 10月3日警詢時證述:我跟劉信成聊天時說到陳胤愷有在收 帳戶,並且會給2至4萬元酬庸,劉信成聽完後就主動提供其 名下合庫帳戶及預付卡,劉信成交給我後我就直接交給陳胤 愷等語(警二卷第41至46頁)。於112年3月1日偵訊時證述 :我於111年2、3月間分別跟張宏中、劉信成他們說,陳胤 愷有說若提供帳戶,1個帳戶可以拿到2至4萬元,拿到錢的 時候,我再跟張宏中及劉信成協議要怎樣分。張宏中跟劉信 成就把帳戶資料交給我,我再交給陳胤愷等語(偵一卷第81 至8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會開始從事收簿子工作 ,是陳胤愷找我的,我第一個收的簿子是曾雅惠的,我所收 的簿子含我自己的,總共收了5本。我跟曾雅惠、張宏中、 劉信成等人收簿子的方式都一樣,亦即跟他們拿完簿子之後 ,再交給陳胤愷,過程中都是聽陳胤愷的指示,陳胤愷會指 示我幫忙收簿子、跟他們說要辦理約定轉帳等事宜。我跟張 宏中、劉信成收取簿子後,都是拿到臺南裕農路附近陳胤愷 住處給陳胤愷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82頁)。衡酌張兆詠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扞格之 處,且所為證述內容於本案亦對其自身不利,而無故意誣陷 陳胤愷之情事,應可採信。並核與周芃逸於偵查中證稱:有 一次我跟張兆詠去臺南找陳胤愷,我有聽到陳胤愷跟張兆詠 說他有一個收帳戶的管道,陳胤愷叫張兆詠幫他收帳戶。回 到高雄後,我有跟張兆詠聊到這件事情,張兆詠叫我幫忙一 起做,所以我才會在IG上面發動態,但我沒有自己想要收帳 戶,是張宏中傳訊息問我,嗣後我讓張宏中自己去跟張兆詠 聯絡等語大致相符(偵一卷第81至86頁),上情亦經周芃逸 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03頁),而得補強張 兆詠證述之可信性。  ⒉復觀諸陳胤愷與張兆詠間於111年1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⑴陳胤愷以文字訊息稱「來載我去高雄」、「要領錢 了」等語;⑵張兆詠以文字訊息詢問「啊現在那個第一」、 「是怎麼辦」。陳胤愷回答「所以基本資料先交」、「我們 才能查」、「還在問」、「等一下」。張兆詠回答「好」等 語;⑶陳胤愷以訊息表示「假如銀行沒開」、「所以禮拜一 要辦一辦」、「就能送了」、「而且他們還要跑測試」。張 兆詠則表示「我想想喔」、「真的好緊繃」。陳胤愷回答「 少跑一天就少錢」。張兆詠回答「要問一下」。陳胤愷則表 示「賺過年錢」、「只要開網銀跟線上綁約就好」。張兆詠 則表示「這一批也是穩的」。陳胤愷回答「昨天就跟你說了 」、「同一群人」、「只是人家給我最高的價格」等語;⑷ 陳胤愷以訊息表示「本來沒事會被搞到有事」。張兆詠回答 「所以你是不是掛保證了」。陳胤愷回答「幫她要回手機」 、「能信我了吧」、「對啊」、「出事找我」、「但不會出 事」等語(警二卷第47頁;偵一卷第95頁;審金訴卷第127 頁),足見陳胤愷向張兆詠表示「開網銀以及線上綁約」可 以賺錢,並均由張兆詠向陳胤愷詢問金融帳戶處理相關事項 ,而由陳胤愷回應處理方式或結果,且陳胤愷更出言擔保不 會有不利之結果發生之意,益徵確實係由陳胤愷指示張兆詠 收取帳戶及開設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之相關事宜。  ⒊再者,張兆詠自111年1月中旬某日起,開始擔任詐欺集團取 簿手,而於本案向張宏中、劉信成收取帳戶前,除有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陳胤愷外,並向案外人曾雅惠收取帳戶並交予 陳胤愷,且張兆詠過程中均係受到陳胤愷之指示等情,業經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第492號、第147號、第148號 、第429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認定在案並經判決處刑 ,嗣經陳胤愷上訴後,亦坦承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9至153號判決處刑確 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調本院370號卷四第261至303頁 ;本院卷第233至234頁),足認張兆詠係自111年1月中旬某 日起,受到陳胤愷之邀約,開始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並從 張兆詠首次收取案外人曾雅惠之金融帳戶時,建立其等間之 配合模式,亦即由陳胤愷指示張兆詠向他人收取帳戶、向交 付帳戶之人說明如何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帳戶,並 將帳戶交予陳胤愷,再由陳胤愷轉交予上手,向上手收取報 酬。亦即,僅陳胤愷一人居於指揮之上手角色向張兆詠收取 帳戶並指示相關事宜,張兆詠之上手別無他人。而本案張兆 詠分別向張宏中、劉信成收取帳戶等情,均係張兆詠於前案 收取曾雅惠及將自己帳戶交付予陳胤愷後短時間內所為,足 徵本案張兆詠向張宏中、劉信成收取帳戶,仍均係聽從陳胤 愷之指示,並將所收取帳戶交付予陳胤愷。  ㈢主觀不法之認定  ⒈陳胤愷、張兆詠部分   陳胤愷、張兆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以及渠等間 之分工模式,均認定如前,且張兆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陳胤愷亦於前案坦承犯行,亦如前述。又陳胤愷、張兆 詠就本案詐欺集團除渠等之間,亦實際接觸向陳胤愷收取金 融帳戶、給予報酬之上手集團成員,亦如前述,已達3人以 上,足認陳胤愷、張兆詠明知其加入多人共同犯罪之詐欺集 團,渠等所為之行為即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取簿 手,且得以從中分得報酬。從而,陳胤愷、張兆詠主觀上均 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並使贓款流入 詐欺集團掌控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直接故 意甚明。至公訴意旨認渠等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及洗錢行為,容 非允洽,自難逕採。  ⒉周芃逸部分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依張兆詠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周芃逸知道我有幫陳胤 愷收帳戶可以拿到錢,周芃逸可能有先跟張宏中講,但因為 周芃逸跟陳胤愷不認識,所以就將我的LINE給張宏中,由我 去跟張宏中洽談等語(警一卷第11頁;偵一卷第83頁),及 張宏中於警詢之證述:張兆詠的朋友周芃逸有在IG限時動態 上發文徵求銀行帳戶使用,我當時因為想賺生活費所以有詢 問周芃逸,周芃逸再請張兆詠跟我聯繫談帳戶的事情等語( 警一卷第37頁),可知周芃逸僅於IG發布收取金融帳戶之資 訊,經張宏中瀏覽該動態貼文後傳送張兆詠之聯絡資訊予張 宏中,僅係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尋得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未參與後續張兆詠與張宏中聯繫收取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功 能及設定約定帳戶等事宜及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 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周芃逸主觀上有與張兆詠、陳胤愷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惟周芃逸已預見若收購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將 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仍為前揭 行為,就陳胤愷、張兆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且為周芃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足認周芃逸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屬至少達三人以上, 自具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劉信成部分   劉信成為獲取報酬而提供其名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張兆詠,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罪使用,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劉信成與陳胤愷、張兆詠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及就犯罪事 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劉信成提供其名下合庫帳戶資料之 行為,亦係就陳胤愷、張兆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然劉信成僅有實際接觸張兆詠,且卷內復 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知悉正犯為三人以上,是其主觀上僅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㈣至陳胤愷及其辯護人固辯解如前,然其辯解所稱經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180號起訴,由橋頭地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89號、112年度金易字第27號審理之案件,即與本 案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劉信成將其名下合庫帳戶交予張兆詠 ,再由張兆詠交予陳胤愷等事實為同一事實(僅被害人不同 ),此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180號起訴書附 卷可參(橋頭地院189號卷第3至10頁)。何況,陳胤愷於該 案橋頭地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此有橋頭地院113年3月29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橋頭地院189號卷第207至211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對於橋頭地院案件沒有 瞭解全部犯罪過程,我會再自己跟橋頭地院說等語(本院卷 第266頁),已顯見陳胤愷恣意為辯、空言否認,無可採信 。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陳胤愷、張兆 詠、周芃逸、劉信成(下合稱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 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 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應以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最有利於被告4人。  ⒊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  ⑴陳胤愷於偵、審均否認犯行,就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 均無適用,是其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張兆詠、周芃逸於偵、審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 得(詳下述),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有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⑶劉信成於偵、審均自白,惟獲有犯罪所得而尚未自動繳交( 詳下述),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規定 。而依現行法規定,劉信成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整體適用結果,新法規 定未較有利於劉信成,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陳胤愷、張兆詠部分   陳胤愷、張兆詠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陳胤愷、張兆詠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陳胤愷、張兆詠間及與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陳胤愷、張兆詠上 開犯行,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⒉周芃逸部分   周芃逸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周芃逸應成 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周芃逸僅構成幫 助犯,前已敘及,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因正犯與幫助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 陳明。  ⒊劉信成部分   劉信成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劉信成以單一提供名下合庫帳戶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 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就劉信成移送併辦(即附表一編號5、6部分)所載犯 罪事實,經核與其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 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張兆詠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周芃逸就犯罪事實一、㈠ 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如 前述,復均供稱沒有收取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54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張兆詠、周芃逸因上開犯行受有任何報 酬或利益,是應就張兆詠、周芃逸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⑴張兆詠、周芃逸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亦無 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均業如前述,故 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其等就所為犯行雖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所犯洗錢罪、幫助 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 予審酌。  ⑵劉信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法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幫助犯   周芃逸、劉信成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就其等分別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⒋周芃逸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劉信成就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有前述二種 以上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⒌張兆詠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張兆詠本案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角色,且因而使詐欺集團 順利獲取詐欺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而詐欺、洗錢犯罪已 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是以目前國內詐欺、洗錢 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即使嗣後張兆詠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依約給付賠償款項,張兆詠本案所為犯行在客觀上均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亦已依上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情輕法重之處,是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各情:  ⒈被告4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陳胤愷、張兆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收取金融帳 戶之取簿手,將收取之金融帳戶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周芃逸、劉信成則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周芃逸在網路社群軟體發布收取金融 帳戶之資訊,劉信成則輕率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渠等均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金融帳戶之款 項,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順利獲得贓款。被告4 人分別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 等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衡酌陳胤愷係邀約張兆詠擔任取簿手 ,並居於上手指示張兆詠之地位,犯罪惡性較張兆詠為高。  ⒉張兆詠、周芃逸、劉信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張兆詠、劉信成並表達有調 解意願,均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蔡禾奕達成調解,全 數賠償完畢,其餘被害人則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34 頁、第109頁、第129頁),堪認張兆詠、劉信成犯後仍願彌 補其犯罪所生損害。陳胤愷則始終否認犯行,恣意為辯,不 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非法之處,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 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而應以相當之刑罰 對應;併參酌張兆詠、周芃逸就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 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⒊復衡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陳 胤愷、張兆詠部分);併參以劉信成無任何前科;陳胤愷、 張兆詠、周芃逸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劉信成 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陳胤愷、張兆詠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 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 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六、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劉信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提供名下合庫帳戶後,張兆詠 有先給我1萬元之報酬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5頁),此部分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陳胤愷 、張兆詠、周芃逸因本案各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等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倂予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4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張宏中臺企帳 戶、劉信成合庫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殆盡 ,該部分洗錢標的未經檢警查獲,亦均非在被告4人管領、 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蘇麗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投資顧問「陳欣怡」誘騙蘇麗梅下載APP「盛世投資」,佯稱該平台可抽籤認股,致蘇麗梅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張宏中臺企帳戶。 111年3月15日 13時10分許 150萬元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83頁) 2.蘇麗梅合作金庫存簿封面(警一卷第75頁) 3.詐欺應用程式頁面擷圖(警一卷第85頁) 4.蘇麗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87至101頁) 起訴書部分 2 張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某時許,以臉書暱稱「syu chen」誘騙張雅婷至MSTION平台註冊並下載APP,佯稱該平台可交易虛擬貨幣MSL幣,可購買MSL幣云云,再由該平台客服提供銀行帳號供張雅婷匯款儲值,致張雅婷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劉信成合庫帳戶。 111年3月3日 12時11分許 1萬8,000元 1.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1至105頁) 2.張雅婷中華郵政存簿封面(警二卷第115頁) 3.張雅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21至122、128至186頁) 起訴書部分 111年3月5日 13時37分許 3,000元 111年3月7日 22時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2時1分,應予更正) 3萬9,000元 111年3月10日 22時52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3月11日 9時1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3月11日 9時50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3月12日 18時5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3日 20時47分許 3萬元 3 張曜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邱潔宜」與張曜鵬認識,自稱中國信託理財專員,旋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曜鵬聯繫,誘騙張曜鵬至MSTION平台註冊並下載APP,佯稱該平台可交易虛擬貨幣MSL幣,可購買MSL幣云云,再由該平台客服提供銀行帳號供張曜鵬匯款儲值,致張曜鵬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劉信成合庫帳戶。 111年3月7日 13時19分許 4萬5,000元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0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09頁) 3.張曜鵬台新銀行存簿封面(警二卷第211頁) 4.詐欺應用程式頁面擷圖(警二卷第215頁) 5.張曜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25至227頁) 起訴書部分 111年3月7日 13時21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3月11日 9時24分許 135萬元 4 鄭堂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以臉書暱稱「KATE」與鄭堂閔認識,誘騙鄭堂閔至MSTION平台註冊並下載APP,佯稱該平台可交易虛擬貨幣MSL幣,可購買MSL幣云云,再由該平台客服提供銀行帳號供鄭堂閔匯款儲值,致鄭堂閔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劉信成合庫帳戶。 111年3月1日 12時許 10萬元 1.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27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347頁) 3.鄭堂閔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存簿封面(警二卷第281至283頁) 4.詐欺應用程式頁面擷圖(警二卷第337至341頁) 5.鄭堂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87至335、343至347頁) 起訴書部分 111年3月10日 12時47分許 60萬元 5 蔡禾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大」通知蔡禾奕,佯稱可提供股票標的云云,致蔡禾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劉信成合庫帳戶。 111年3月4日 16時59分許 1萬8,800元 1.轉帳交易明細(併警卷第19頁) 2.蔡禾奕與詐欺集團城於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卷第19至20頁) 移送併辦部分 6 黃宥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佳蓓(後改為楊中豪)」、「楊先生」通知黃宥綸,佯稱可提供股票標的云云,致黃宥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劉信成合庫帳戶。 111年3月4日 18時41分許 1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13頁) 2.黃宥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二卷第14至18頁) 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金額150萬元)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25萬5,000元)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144萬元)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70萬元) 陳胤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金額150萬元)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25萬5,000元)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144萬元)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70萬元) 張兆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 第1110083424號卷宗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20237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966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097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023300號卷宗 併警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4號卷宗 併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5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調本院370號卷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卷宗 橋頭地院189號卷

2024-12-17

KSDM-113-金訴-187-202412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73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劉宸翔 周芃逸 陳欽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59,94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8

TPDV-113-司票-3273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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