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詩雯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詩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
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參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70號
被 告 周詩雯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詩雯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或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
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68巷口,因違
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周詩雯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遭通緝,遂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
安非他命(濃度值9,4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16,
799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所涉持
有及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詩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3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1006911B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PCDM-113-交簡-1509-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