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67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周郁玲
被 告 余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
,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是
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98年12月3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然被告至98年
12月29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71,50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
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07元,及其中62,993元自98年12月
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住在新城鄉數十年,都沒有收到原告的繳費通
知,97年11月10日,伊在家睡覺,遭人闖空門,伊在當日旋
即去警局報案,被盜之後,就沒再使用過信用卡,97年11月
10日後之刷卡否認係伊所刷,原告所寄出帳單,伊都沒有收
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
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
交易明細等為證據,被告不爭執申請信用卡及持卡之事實,
惟否認有原告所述之至特約商店消費之情事,並答辯如上。
(二)被告主張其信用卡遭竊及報警乙節,經函詢苗栗縣竹南鎮大
同派出所,該分局以報案資料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回覆(
卷第71頁),然本件原告自98年得請求給付時起至今長達近
15年未向被告請求,至有利被告之證據無從查知,其權利行
使妨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程序上
就不明事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依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交易明細,其中記載97年11月11日列入「掛失費」1,
000元,即表示持卡人確曾有掛失信用卡之情事,與被告所
辯情節相符,自應認被告原持有未四碼7106信用卡確曾報警
申報遺失,並向原告為掛失之動作。又依大眾銀行信用卡掛
失費用係約定為200元(卷第19頁)。本件原告何以向被告
收取1,000元之掛失費?經查詢網路資料後發現:通常向銀
行信用卡掛失當下的時間點往回推24小時內,所有被盜刷的
金額是可以免除的,但若往前推超過24小時也有被盜刷,銀
行還是會收取一筆保管疏失費,金額為1,000至3,000 元,
收取後持卡人就盜刷款項可不用負擔清償責任。因此足見原
告不收200元掛失費而收1,000元,即已認定掛失前被告有遭
盜刷信用情形,被告97年11月10日掛失前之遭盜刷金額應以
原告向其收取1,000元掛失費後,全部免除責任。
(三)又信用卡掛失後,因舊卡之契約關係,則告解除。信用卡掛
失後,是否補發新卡,應由原持卡人向發卡銀行申請,而非
銀行主動補發,此觀原告公布於網路之「大眾銀行信用卡權
益變更通知」第十九條(補發新卡、換發新卡及屆期續發新
卡):「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污損、消磁
、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令信用卡不堪使用,貴行得依持卡人之
申請補發新卡。」等語,即可明白。故本件告所持未四碼71
06信用卡既於97年11月10日掛失,則應由原告證明「被告曾
向原告申請補發新卡」、「確實曾發給未四碼9308信用卡(
新卡)予被告親收」及「被告持新卡於消費簽單上簽名」等
事實,始得就98年2月15日以後在新竹家樂福消費(分期)
之款項請求被告清償。然原告不僅未能提出上開新卡(未四
碼9308信用卡)之申請補發資料、新卡送達證明及相關消費
簽單等,無從證明被告係屬新卡之持卡人及新卡所產生之消
費確為被告所為,自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消費款。另被告若
未向原告申請補發新卡,又無資料證明新卡係寄發何處或有
無由被告簽收,則即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有未四碼9308信用卡
補發乙事,而原告亦未能證明有向被告寄發帳單及於繳款異
常時向被告催收之情事,則被告抗辯其長達十數年來沒有獲
知有新卡產生之消費情事,非無理由,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理,原告因無從證明於被告有申請補發新卡及收受新卡、簽
帳消費等事實,自不能證明本件對被告之消費帳款債權成立
。
(四)綜上所述,被告97年11月10日掛失前於新竹家樂福遭盜刷之
69,550元消費款,業於收取掛失費時免除清償責任,而97年
11月10日以後以新卡發生之新消費款,因不能證明係被告所
為,故被告亦無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HLEV-113-花小-67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