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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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8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周郁玲 債 務 人 林家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伍佰玖拾陸 元,及其中參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依 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叁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 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 付違約金伍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PCDV-114-司促-6180-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何景翔 周郁玲 被 告 廖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06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4日起至民 國96年4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 年4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第14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而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 ,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負擔。爰依前開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

2025-03-13

TPEV-114-北簡-624-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5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周郁玲 債 務 人 黃莉甯即黃芷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促-6356-202503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3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周郁玲 債 務 人 蔡耀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CTDV-114-司促-2931-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5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周郁玲 債 務 人 黃莉甯即黃芷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促-6355-2025031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周郁玲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被上訴人 邵嘉輝 邵玲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5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 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 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 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 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 自為判決;又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再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 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第436條之1第3項 分別規定甚明。復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 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 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 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 足供參考)。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具狀訴 之追加,爰請撤銷鈞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570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於113年2月20日訴請撤銷邵嘉雄之繼承人間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邵玲芳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則本件關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對於共同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人必須合一確定,全體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人應 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查紹嘉雄之繼承人有邵嘉輝、 邵玲芳、邵嘉新及邵玲麗等4人。惟上訴人原起訴被告僅列 邵嘉輝及邵玲芳2人,顯當事人不適格,本院簡易庭於113年 7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嗣上訴人於1 13年8月13日具狀補正追加紹嘉新及紹玲麗為當事人,然原 判決卻於113年8月14日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業據本院調取原 審案件核閱無誤。是以,上訴人既已於原判決駁回前即具狀 補正,依前所述,其補正仍屬有效,原審自不得以其補正逾 期為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執此而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 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分割 協議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原審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既有瑕疵,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表達不同意 由本院就本事件為裁判,請求廢棄發回由原審裁判,是為維 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更為 裁判之必要。上訴人於上訴狀所列被上訴人紹嘉新、紹玲麗 在原審未准追加被告之情形下,即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不 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應由原審於發回後一併另為適法之處理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 法之裁判。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27

PCDV-113-簡上-636-2025022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67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周郁玲 被 告 余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 ,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是 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98年12月3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然被告至98年 12月29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71,50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 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07元,及其中62,993元自98年12月 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住在新城鄉數十年,都沒有收到原告的繳費通 知,97年11月10日,伊在家睡覺,遭人闖空門,伊在當日旋 即去警局報案,被盜之後,就沒再使用過信用卡,97年11月 10日後之刷卡否認係伊所刷,原告所寄出帳單,伊都沒有收 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 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 交易明細等為證據,被告不爭執申請信用卡及持卡之事實, 惟否認有原告所述之至特約商店消費之情事,並答辯如上。 (二)被告主張其信用卡遭竊及報警乙節,經函詢苗栗縣竹南鎮大 同派出所,該分局以報案資料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回覆( 卷第71頁),然本件原告自98年得請求給付時起至今長達近 15年未向被告請求,至有利被告之證據無從查知,其權利行 使妨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程序上 就不明事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依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交易明細,其中記載97年11月11日列入「掛失費」1, 000元,即表示持卡人確曾有掛失信用卡之情事,與被告所 辯情節相符,自應認被告原持有未四碼7106信用卡確曾報警 申報遺失,並向原告為掛失之動作。又依大眾銀行信用卡掛 失費用係約定為200元(卷第19頁)。本件原告何以向被告 收取1,000元之掛失費?經查詢網路資料後發現:通常向銀 行信用卡掛失當下的時間點往回推24小時內,所有被盜刷的 金額是可以免除的,但若往前推超過24小時也有被盜刷,銀 行還是會收取一筆保管疏失費,金額為1,000至3,000 元, 收取後持卡人就盜刷款項可不用負擔清償責任。因此足見原 告不收200元掛失費而收1,000元,即已認定掛失前被告有遭 盜刷信用情形,被告97年11月10日掛失前之遭盜刷金額應以 原告向其收取1,000元掛失費後,全部免除責任。 (三)又信用卡掛失後,因舊卡之契約關係,則告解除。信用卡掛 失後,是否補發新卡,應由原持卡人向發卡銀行申請,而非 銀行主動補發,此觀原告公布於網路之「大眾銀行信用卡權 益變更通知」第十九條(補發新卡、換發新卡及屆期續發新 卡):「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污損、消磁 、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令信用卡不堪使用,貴行得依持卡人之 申請補發新卡。」等語,即可明白。故本件告所持未四碼71 06信用卡既於97年11月10日掛失,則應由原告證明「被告曾 向原告申請補發新卡」、「確實曾發給未四碼9308信用卡( 新卡)予被告親收」及「被告持新卡於消費簽單上簽名」等 事實,始得就98年2月15日以後在新竹家樂福消費(分期) 之款項請求被告清償。然原告不僅未能提出上開新卡(未四 碼9308信用卡)之申請補發資料、新卡送達證明及相關消費 簽單等,無從證明被告係屬新卡之持卡人及新卡所產生之消 費確為被告所為,自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消費款。另被告若 未向原告申請補發新卡,又無資料證明新卡係寄發何處或有 無由被告簽收,則即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有未四碼9308信用卡 補發乙事,而原告亦未能證明有向被告寄發帳單及於繳款異 常時向被告催收之情事,則被告抗辯其長達十數年來沒有獲 知有新卡產生之消費情事,非無理由,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理,原告因無從證明於被告有申請補發新卡及收受新卡、簽 帳消費等事實,自不能證明本件對被告之消費帳款債權成立 。 (四)綜上所述,被告97年11月10日掛失前於新竹家樂福遭盜刷之 69,550元消費款,業於收取掛失費時免除清償責任,而97年 11月10日以後以新卡發生之新消費款,因不能證明係被告所 為,故被告亦無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27

HLEV-113-花小-674-2025022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24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周郁玲 債 務 人 李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244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查報債 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 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董瀞茹

2025-02-26

PCDV-114-司執-30244-2025022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25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貴蓁即張貴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內湖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2-24

TCDV-114-司執-33253-2025022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25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周郁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何晉欽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惟第三人之所在地為臺北市 大安區,有債權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足憑。依前揭說 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琦峯

2025-02-24

TCDV-114-司執-3325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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