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前開定期金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前開定期金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
三、相對人丁○應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前開定期金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訴外人王豫奇前為夫妻,育有3名子女即相對人甲○
、丙○、丁○,嗣聲請人與王豫奇於民國109年12月7日離婚。
㈡聲請人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血管疾病,並裝置支架,病
史長達20餘年,積蓄已用盡,現已年老,難以尋覓適合之工
作以維持自身生活,目前無任何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應
認聲請人已陷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困
境,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第1117條規定向
相對人三人各請求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㈢聲明:相對人甲○、丙○、丁○應自113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5,00
0元 。
二、相對人甲○、丙○、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及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是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
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其已
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甲○、丙○、丁○之父,於00年0月00日出生
,現年已69歲;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結
果,聲請人於110 至112 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 元,名下無
財產,此有聲請人之上開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最新公布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聲請人目前
住居新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
26,226元,以及參酌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最
低生活費金額為16,900元,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足認聲請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相對人甲○、丙○、丁○係聲請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前
揭規定,聲請人有受渠等扶養之權利。
㈡相對人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甲○、丙○、丁○之事實,業
如前所認,甲○、丙○、丁○經本院依職權公示送達,相對人
三人均未到庭審理,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
⒉依甲○、丙○、丁○於109 年度迄今所得資料及當年度財產資料
,查知甲○、丙○、丁○三人於109年度至112年度均無所得,
名下亦均無財產,然相對人三人正值青壯年,應有扶養能力
,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之經濟能力
負擔扶養義務。
⒊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2年
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6,266元,另審
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4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900元等情,綜衡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
活所需之扶養費為21,000元,尚屬適當,此部分即應由甲○
、丙○、丁○依渠等之經濟狀況與身分比例分配。考量前相對
人甲○、丙○、丁○均均正值青壯年,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不
能工作之事由,是認上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甲○、丙○、丁
○以1:1:1之比例負擔,即相對人甲○、丙○、丁○每月各應
負擔7,000元。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丙○、丁○應自113年4月10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相對人
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基於
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PCDV-113-家親聲-770-20250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