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王○梅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被 告 王○媛
兼
訴訟代理人 王○仁
被 告 王○哲
王○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素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范○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范○妹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死亡,原告與王○龍為被
繼承人之全部子女,又王○龍於繼承開始前即100年5月15日
死亡,應由王○龍之子女即被告王○媛、王○仁、王○哲及王○
滕代位繼承,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范○妹之全體繼承人。根
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
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㈡被繼承人范○妹過世後之喪葬事宜均由原告辦理,原告並因此
支出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8,980元,該等費用自屬
遺產管理及繼承之費用,於本件計算遺產價值時,應予扣除
。
㈢被繼承人范○妹於111年間經診斷罹患舌部惡性腫瘤,被繼承
人患病後均由原告負責協助被繼承人之住院照護、就醫及回
診等事項,從而,於被繼承人罹患舌癌至過世之期間,原告
為被繼承人代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醫療費
用2,715元、馬偕醫院醫療費用65,130元及和信癌治療中心(
下稱和信醫院)醫療費用293,712元,合計墊付361,557元之
醫療費用,又揆諸社會之一般通念,收據原則上係由收款單
位交予實際付款之人作為支付憑證,故原告既持有上開醫療
費用之收據,自應認該等費用均由原告實際付款。是此,原
告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共計361,557元,此部份之費用
即屬被繼承人范○妹對王○梅所負之生前債務,自應將該等36
1,557元之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扣除,並分配(清
償)予原告。
㈣王○仁、王○媛均同意不予分配被繼承人范○妹之遺產,並且願意將渠等之應繼分共計4分之1全數讓與予原告,故基於尊重繼承人之意願,應將王○仁、王○媛共4分之1之應繼分分歸原告所有,即原告應分配比例應變更為4分之3,而王○仁、王○媛應分配比例則為0,至於王○哲及被告王○滕得分配之比例依法仍為各8分之1。
㈤綜上所述,本件遺產分割應歸由原告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
取得被繼承人范○妹之喪葬費用198,980元及被繼承人范○妹
生前之醫療費用361,557元後,最後再由兩造依比例進行分
配,方屬妥適之遺產分割方案。
㈥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編號16之244萬元現金贈與,業經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覆稱該244萬元係被繼承人范○妹於
111年1月3日、111年2月23日及111年12月12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20萬元及124萬元予原告,合計共匯款244萬元,均為
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王○哲、王○滕辯稱其非被繼承人
生前贈與而屬遺產云云,非屬有據。
⒉原證7耕莘醫院之醫療單據共有5張,加總之金額為2,715元:
編號 收據日期 就診科別 金額 1 110年3月8日 急診內科 300元 2 110年3月17日 腎臟科 1,945元 3 110年8月10日 眼科 170元 4 110年3月8日 一般內科 150元 5 111年10月19日 眼科 150元 合計 2,715元
⒊就被繼承人於和信醫院之醫療費用金額確為原告於起訴狀所
載之293,712元無誤。而就原告替被繼承人代墊之361,557元
醫療費用,原告部分係以現金繳納、部分係以信用卡刷卡付
費,而由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中可見,原告確有以信
用卡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共計210,526元,至於其他部
分,則由原告以現金方式代墊,是王○哲、王○滕空言否認原
告曾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云云,實無可採。
⒋王○哲、王○滕固主張被繼承人係自行支付醫療費用,並非原
告代墊云云,惟根據中華郵政及元大銀行函覆之帳戶明細資
料,被繼承人之帳戶於110年1月1日起至死亡日止,固有多
筆提款之記錄,惟其提款之數額及日期,均難與原告代墊之
醫療費用數額相互勾稽,足見此等提款應係被繼承人提領並
用於其他生活開銷之用,並非支付醫療費用。則被繼承人范
○妹共361,557元之醫療費用,實係原告於照顧被繼承人之過
程中,以自身存款代為墊付,則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
用,應屬被繼承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蓋被繼承人死亡
時生活尚未陷於不能,尚無請求兩造扶養之權利),致原告
受有損害,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優先自遺產中扣除無
疑。
⒌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郵局提領151,500元、
自元大銀行提領17萬,共計321,500元部分:被繼承人富蘭
克林中國消費基金72,688 元經原告贖回,匯入永和郵局帳
戶,原告自元大銀行提領17萬、再從郵局分兩次共領取151,
500元,至此共領取321,500元。領取款項中16,282 元返還
給臺北市政府,其餘為原告保管中,亦即原告領取321,500
元後,返還16,282 元給臺北市政府,剩餘款項305,218元。
投資部分主張原物分割,股票部分為變價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仁、王○媛: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代墊費用與
請求分割均沒有意見。王○仁、王○媛之應繼分部分要讓原告
繼承,請求法院將王怡仁、王○媛的應繼分分割予原告繼承
。
㈡被告王○哲、王○滕:
⒈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支付喪葬費用為198,760元,而非原告稱198,980元,
原告主張就此喪葬費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後再為分配,被
告並不爭執。
⑵原告以信用卡支付范○妹醫療費用21,526元。
⑶被繼承人范○妹生前贈與原告1124萬元:
①107年12月3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01頁)。
②108年2月19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09頁)。
③109年5月6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25頁)。
④110年1月4日:220萬元(見院卷第233頁)。
⑤111年1月3日100萬元、2月23日20萬元、12月12日124萬元
,共244萬(見鈞院卷197頁)。
⒉爭執事項:
⑴原告是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且受被繼承人贈與1124萬元
,故原告不得於遺產中主張扣除其所支出之范○妹生前醫
療費用:
①原告為范○妹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有扶養、照顧其之義務。遑論范○妹生前贈與原告1124萬元,倘若原告為履行扶養義務而為范○妹支出醫療費用361,557元,又再向范○妹求償,范○妹自得以原告不履行扶養義務而撤銷1124萬元之贈與。
②原告亦不可能取走范○妹財產1124萬元之後,而范○妹要求其支付醫療費用,原告表示范○妹表示只是幫她代墊,原告按人情世故、誠信原則,自難向啟齒向范○妹索討,故原告欲向其他繼承人索討所謂代墊之醫療費用云云,自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
⑵醫療費用非361,557元,而應是231,295元:
①原告表示支出醫療費用361,557元。惟查:原證7耕莘醫院
收據加總應為2,565元,非原告所稱2,715元。原證9和信
醫院293,712元,要扣除重複計算:A.46,230元(見原證9
同一請款時間2022/12/17-2022/1/26就有兩張收據且每張
金額均為46,230元)。B.原證9第3張背面即有手寫字跡表
示,11/17-12/6 TOTAL:$83,882元。故和信醫院醫療費
用應為163,600元。
②承上,醫療費用總支出為231,295元(耕莘醫院2,565元+馬
偕醫院65,130元+和信醫院醫療費用應為163,600元)。又
其中210,526元,原告係以信用卡支付、20,769元係以現
金支付,被告認為以現金支付之20,769元並非原告支付;
另210,526元原告亦不得於遺產中扣除,理由如上所述。
⑶對於原告主張其於范○妹死亡後,領取321,500元後,返還16,
282元給臺北市政府,剩餘款項305,218元,王○哲、王立騰
不爭執。投資部分主張原物分割,股票部分為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范○妹於112年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兩造應繼分則如
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
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代位人王○龍之除戶戶籍謄本、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
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
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
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
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查本件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198,980
元,並提出相對單據為證,經王○哲、王立騰表示原告支出
款項應為198,760元,依原告提出之長青孝園股份有限公司
電子發票3,000元、費用明細(含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
設施規費)、存款憑條21,320元、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發票、存款憑條158,040元、16,400元(見本院卷第63
至74頁),可見原告支出款項應為198,760元,被告不爭執為
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故認得自遺產中支付,其餘220元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部分,王○哲、王立騰抗辯
如上,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3年4月29日北區國
稅中和營字第1131224020號函覆略以:被繼承人范○妹分別
於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贈與原告220萬、22
0萬、220萬、220萬、244萬,合計5年內贈與原告1124萬元(
見本院卷第197至23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與原告主張代
墊范○妹醫療費用361,557元部分,明顯比例懸殊,且子女為
父母延醫救治,並支付醫療、安養等費用,並不悖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誠難想像接受范○妹餽贈之原告為母親支付相關
費用後,會再以母親不需扶養為由,事後向母親主張,其係
受母親委任處理事務、或基於借貸關係,亦或其無義務扶養
照顧母親,進而向母親索討要回該等費用,故原告縱使有給
付被繼承人上開醫療費用等事實,依被繼承人與原告親近程
度、被繼承人5年來已贈與原告高額款項,應可認原告攜同
范○妹前往就醫所支出之費用係基於人子孝親而為之給付,
難認原告主張代墊醫療費用部分有理。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㈤本院審酌王○仁兼王○媛訴訟代理人曾親自到庭表示要將其與
王○媛應繼分部分讓給原告,將其與王○媛部分分割由原告繼
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故調整附表二部分分配比例。
另喪葬費用部分,經原告主張已贖回附表一編號7基金,並
匯入永和郵局帳戶而無須分割,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永
和郵局領取151,500元、並將16,282元返還臺北市政府,所
餘135,218元由原告保管,原告又自附表一編號1元大銀行存
款中領取並保管170,000元等情,為王○哲、王立騰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依王○哲、王立騰所提范○妹永和郵局帳戶顯示
尚有156元餘額(見本院卷第361頁),可知永和郵局款項尚有
135,374元尚未分配(135,218元原告保管中),故認原告先取
償附表一編號1元大銀行存款176,977元,所餘喪葬費21,783
元(計算式:198,760元-176,977元=21,783元)由原告自永和
郵局存款中取償,所餘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應屬適
當。並考量原告、王○哲、王立騰對於附表一編號6、8至15
部分之分割方法均主張附表一編號6股票部分變價分割、附
表一編號8至15投資部分原物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范○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元大銀行存款 176,977元(170,000元原告保管中) 由原告取償喪葬費用176,977元。 2 元大銀行存款 8,32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3 永和郵局存款 135,374元(135,218元原告保管中) 由原告取償喪葬費21,783元後,所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4 板信銀行存款 45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5 臺灣銀行存款 4元 6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 31,960股 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7 富蘭克林中國消費基金 7878.4單位(已贖回匯入永和郵局帳戶) 8 元大投信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 53328.1單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9 元大證券摩根多元入息成長基金 9721.2單位 10 元大證券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 30000單位 11 元大證券摩根多元入息成長基金 288807.9單位 12 元大證券元大全球股票入息成長基金 8953.4單位 13 元大證券摩根中國雙息平衡基金 224845.1單位 14 元大證券臺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 54511.6單位 15 元大證券元大全球股票入息成長基金 417.8單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王○梅 3/4 2 王○媛 0 3 王○仁 0 4 王○哲 1/8 5 王○滕 1/8
PCDV-113-家繼訴-45-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