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秋福 住○○市○○區○○路0段0號 訴訟代
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張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關於「和尚州段中洲埔小段
」之記載,應更正為「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TPHV-112-上-710-20250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