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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7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6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高勝峯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 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4時51分許,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30日中午12時17分,在FA CEBOOK獲悉羅瓊刊登販售行動電源之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羅瓊佯稱:因羅瓊操作錯誤,導致其帳戶被凍結,須 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羅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0日 晚上8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至本案郵 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高勝峯所提供知本案郵 局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羅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羅瓊提供之轉帳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㈢被告高勝峯與「邱亦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被告高勝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郵 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之行為應 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所為,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 而係辯稱在網路應徵倉管工作,對方說要提供帳戶薪轉,又 改稱是小額匯兌工作云云,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自 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雖表示有和解意願,惟被害人經本院依法通 知未到庭,而被告於本院安排欲處理和解之準備程序也未到 庭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在工地做粗 工,月收入3萬2,000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無需扶養之 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 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陳虹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429-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錦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匯款日期」欄所載之 「112年6月11日12時42分許」應更正為「113年6月11日12時 42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錦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 見偵卷第71-7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洗錢 犯行(見本院卷第31、40頁),且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 非必減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①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則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②適用 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容任其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沈書 豪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 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為,幫助 不詳詐欺成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涉犯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 詎其竟率爾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 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權益,且因 此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 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考 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尚有悔意, 且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 願與被告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31-32頁),酌以被告犯罪 目的、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無獲得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兆豐銀 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 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 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雖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然並未經 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01號   被   告 廖錦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錦村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取得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沈書豪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廖 錦村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 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沈書 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書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錦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5月下旬在網路上認識暱稱「陳美希」之人,對方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因伊沒有這方面的專業,故才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美希」投資虛擬貨幣,但伊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云云。 2 被告廖錦村申立之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依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於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前,前揭帳戶餘額為0元,與幫助洗錢者交付幾無餘額與犯罪集團成員之模式相符,佐證被告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沈書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沈書豪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沈書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二、本件被告雖以將帳戶提供予「陳美希」之人投資虛擬貨幣賺 錢等語置辯,然並無法提供其年籍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供本 署查證,是其所言,即非無疑。況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 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 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其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可能助 長犯罪使用之情,亦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反觀被告與「陳美 希」在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不至 用於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他人, 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帳戶,足認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上揭 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 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沈書豪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4日起,以「假投資」為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帳戶。 112年6月11日12時42分許 20萬600元

2025-03-31

TCDM-114-金訴-44-2025033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金塗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 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金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被告賴金塗 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辯護人 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簡上卷第6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賴金塗於112年9月13日13時16分許,在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見 共聞之屏東縣潮州鎮中山公園內,隨意丟棄袋裝垃圾,經依 法執行公園維護及巡查職務之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公務員趙彥 琛上前制止,心生不滿,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掰 」之言語辱罵趙彥琛,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身障用 普通重型機車衝撞趙彥琛,並徒手推擠趙彥琛,而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並足以貶損趙彥琛之社會名 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數舉動 ,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 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判決後已經與告訴人趙彥琛調 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判決量刑 所依據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認被告因自身肢體之障礙須以身 障用機車為日常代步之輔具,在騎乘該機車之過程中,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而衝撞告訴人,所為固值非難,然其惡性顯較 一般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嚴重危 害公務員安全之情形為輕,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已有悔悟,又年逾7旬,乃低收入戶,家境貧寒,倘對其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猶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滿,恣意以上開方式妨 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危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名譽,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 辱犯行,否認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 部犯行,因無足夠資力賠償,且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雙方 無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於法尚屬無違, 且量刑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 之考量,所量處之刑度已屬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 用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事,亦不足以變更上開原審量 刑結果而應為被告更有利之程度。其次,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 明,緩刑宣告與否乃係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要不得單 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指為違法。基上,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仍坦認犯行,足信對自身所為,業 已深切悔悟,又被告前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PTDM-114-簡上-3-20250331-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雅晴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8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 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在被告楊雅 晴,被告未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適當賠償告訴人, 原審量處拘役30日,不無過輕,另考量雙方可能仍有和解意 願,且本案已有簡易判決的量刑可作為雙方商談和解的基礎 ,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依交岔路口所 設標線之指示行駛,貿然變換車道,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 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 斟酌被告前於原審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 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 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況被告嗣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付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保險理賠證明、存摺封面影本、明細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52、70之1至70之5頁),更見其犯 後實具彌縫態度,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為由,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益無足取。 五、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審酌其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審 理時,已與告訴人以3萬2千元達成調解,有前揭本院調解筆 錄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彌縫 態度尚屬可取,誠堪認定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復考 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而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 告,且對於法院給予相對人緩刑宣告沒有意見(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51頁、前揭調解筆錄),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 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 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TDM-114-交簡上-4-20250331-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煜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復可預見受託領 出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予第三人之 舉,極可能係從事「車手」工作,且將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 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抱持縱使前述 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知悉除該不詳成 年人外,尚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於民國112年2 月25日17時40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之不詳地點,將其不知 情母親邱綉惠(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帳戶帳號後,即由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致 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元大帳戶。嗣該不詳成年人確認上開詐欺贓款匯入後,即 指示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轉交給該 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下稱偵 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第4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 1頁至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 帳明細、上開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各1份(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第39頁至第45頁)在卷可參 。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依卷證資料,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如適用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 (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⒌又112年6月14日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且本 件被告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並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 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元大帳戶帳號予不詳 成年人,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待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元大帳戶 後,再依該不詳成年人指示提款後轉交,將使檢警機關難以 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被告負責提供上開 元大帳戶資訊,進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其所參與之 部分行為,仍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 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 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詐騙之人雖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有多次匯款至前開 元大帳戶之行為;被告並有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元大帳戶之 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認 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元大帳 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後 轉交,而與不詳成年人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 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於偵查時即坦承犯 行,雖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到庭,故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報告單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末衡被告之素行、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要 扶養與其同住的太太及小孩(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交付 予不詳成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 共同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金額 1 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以臉書暱稱「李憶樺」於臉書「二手生財餐具設備」社團佯稱欲販賣吧台、茶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元大帳戶。 ⑴112年2月25日17時40分許/1000元 ⑵112年3月3日19時31分許/2萬7000元 ⑴112年2月25日19時27分許/6000元 ⑵112年3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25日)19時34分至38分/6000元、1萬5000元、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TDM-114-審金易-13-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瑜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曉瑜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起訴書之 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葉柏廷前為男女朋友,不思以理性處理 感情糾紛,卻以暴力行為損害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權,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 ,且告訴人於本院113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稱無和解意願 ,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其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內容所示 雙方之互動情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同一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31

PCDM-114-易-245-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民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 情形(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 犯前案,雖屬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毀損罪,在 罪質具有相當之差異,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距2年 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 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如下: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面對家庭紛爭,竟不思理性解決,貿 然摔破告訴人所有之花盆,造成花盆破損,犯罪動機實有可 議之處,但本案系爭花盆價值不高,僅約新臺幣1,000元, 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框架之上限,本院認為,判處 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不法內涵。  ⒉經本院聯繫,被告表示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表示:被告為 了金錢,長期騷擾我母親跟我及弟弟,不堪其擾,過去都一 直隱忍被告所為,應該給被告一個教訓,本案被告偵查庭未 到,之前已經因為酒駕進去關,出來還是來鬧,顯然沒有得 到教訓,希望被告能進去關,能判多重就多重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承認犯行。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其自述 :我另案酒駕緩起訴還在觀護,我已經把酒戒掉了;我剛開 始回去做粗工,1個月大概只有11、12天有工作,收入很少 ,繳不起罰金,而我好不容易開始工作,如果勞動服務也可 能讓我失去工作,本案判刑可能會造成我生活過不下去,希 望能盡量從輕量刑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5-03-31

CHDM-114-簡-485-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昌龍 陸柏翰 000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71、6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7號;追加起訴: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8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林昌龍附表編號2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林昌龍附表編號2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林昌龍附表編號3及陸柏翰之科刑部分)。 ㈣林昌龍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 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 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本院卷第151、226至227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 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 二、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林昌龍擔任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一事深感懊悔,有 洽談和解意願,前與被害人張博惟於一審判決後之113年12 月6日達成和解,亦有意願與另位被害人林靈均商談賠償事 宜,請求允以從輕量刑。  ㈡被告陸柏翰雖涉本案,然就所涉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足見已深切認知自身之錯誤,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於本 件犯罪之分工,實僅為應「蘇詠升」要求前往臨櫃提款,再 依「蘇詠升」指示交予「蘇詠升」指定之人的外圍角色,絕 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更非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 足見被告確實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三、核被告2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參、論罪科刑」及下列附表所示,本院不再贅述, 爰為以下量刑說明:  ㈠被告2人並無供出上游因而查獲情事,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函覆在卷,有113年11月21日、114年1月16日函文可按( 本院1843卷第95、201頁),此部分無從輕之量刑因子。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林昌龍有多件詐欺另案為原審判處罪刑(113年度金訴 字第707、838號)及其他院檢偵辦中;被告陸柏翰前有加重 詐欺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0號定應執行刑7年 ,此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18 43卷第125至140頁),足見其等詐欺案件犯案累累,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可言,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 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2人犯案當 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復無顯可憫恕之處,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 難憑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林昌龍附表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  ㈠原審就被告林昌龍附表編號2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林昌龍於原審判決 後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成立和解,同意賠償70萬元,目前 已給付40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按( 本院1843卷第111至112、209、25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等 有利量刑因子,為較輕之量刑及定刑,尚有未洽。被告林昌 龍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  ㈡審酌被告林昌龍正值年輕力壯之際,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 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 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 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 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被告 林昌龍有另案詐欺偵辦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 規定),與附表編號2之人達成和解,犯罪動機、目的,於本 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被害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 等節;暨其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其上開撤銷之附表編號2部分及後述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3部 分,考量其犯罪態樣、時間、金額等情,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陸柏翰及林昌龍附表編號3之科刑部 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自 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 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 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 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 :1.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狀況(被告陸柏翰甫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決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0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至112年7月31日假釋期滿而保護管束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昌龍有詐欺案件偵辦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2人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規定),3.被告2人未 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4.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被害人等損害程度金額高低 等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 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30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1、3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此部分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2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 條,然其等均有多次加重詐欺前科,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再者,原審各罪量處刑度,多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數月 ;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 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 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 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 量處如上,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2人持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之說明:上訴後移送併辦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351號(本院1843卷第97至104頁),因本案僅 被告量刑上訴,犯罪事實依據前開規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本院無從併辦,爰予以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時間、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陳好 30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16分許 112年12月4日10時39分許,匯款76萬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無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B帳戶後,陸柏翰再依暱稱「蘇詠升」之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2月4日11時17分許,提領765萬元(其中僅3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陳好遭騙之金額)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8至8頁反面;4417偵卷第123至124頁) ⑵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李強生)、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成修工程行 蘇詠升)各1份(見他卷第20至21頁;4417偵卷第69頁、第71頁) 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陸柏翰提領照片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1張、本院搜索票(陸柏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陸柏翰)、113年6月2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他卷第59至77頁、第85頁;4417偵卷第52頁、第73頁、第107至113頁、第283至286頁) ⑷113年4月9日偵查報告、假投資詐欺案涉案金融帳戶關係圖、詐欺金流帳戶一覽表、陸柏翰指認蘇詠升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數位採證勘察報告(陸柏翰)各1份(見他卷第3至7頁、第15至16頁;4417偵卷第57至65頁、第303至314頁) 陸柏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XR,含門號○九○○○四八六六九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強生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成修工程行 蘇詠升所有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2 張博惟 10萬元 112年11月27日11時51分許 112年11月27日14時51分許,匯款20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5015元) 112年11月27日14時59分許,匯款20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5015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C、F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序匯入D、G、E帳戶後,林昌龍再依詹傑理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1月27日15時26分許,提領20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11至11頁反面;4417偵卷第115至116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鍾昀澔)、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張子揚)、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林昌龍)、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徐麗期)、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周梅君)各1份(見他卷第25至30頁;4417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1頁) ⑶林昌龍提領照片2張、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2張、本院搜索票(林昌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林昌龍)、113年6月2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4417偵卷第15頁、第73頁、第85至91頁、第283至286頁) ⑷113年4月9偵查報告、假投資詐欺案涉案金融帳戶關係圖、詐欺金流帳戶一覽表、陳勁宇指認林昌龍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各1份(見他卷第3至7頁、第15至16頁;4417偵卷第371至379頁) 林昌龍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鍾昀澔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 10萬6000元 112年11月27日11時53分許 張子揚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D帳戶) 林昌龍所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C帳戶 1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0時35分許 112年11月30日10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0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2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2分)許,提領219萬元(其中僅10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張博惟遭騙之金額) 徐麗期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F帳戶) 周梅君所有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G帳戶) E帳戶 3 林靈均 10萬元 112年11月22日9時24分許 112年11月22日10時3分許,匯款45萬3000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112年11月22日10時27分許,匯款55萬5000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H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I、E帳戶後,林昌龍再依詹傑理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1月22日11時16分許,提領155萬元(其中僅2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林靈均遭騙之金額)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37至40頁、第43至44頁) ⑵郵局交易明細(洪浩源)、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蔡青樺)、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林昌龍)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3頁) ⑶林昌龍提領照片、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各1張(見警卷第18頁) ⑷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詐騙贓款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見警卷第16至17頁) 林昌龍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浩源所有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H帳戶) 蔡青樺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I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22日10時13分許 112年11月22日10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E帳戶 H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22日10時14分許 I帳戶 H帳戶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1843-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昌龍 陸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71、6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7號;追加起訴: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8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林昌龍附表編號2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林昌龍附表編號2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林昌龍附表編號3及陸柏翰之科刑部分)。 ㈣林昌龍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 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 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本院卷第151、226至227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 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 二、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林昌龍擔任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一事深感懊悔,有 洽談和解意願,前與被害人張博惟於一審判決後之113年12 月6日達成和解,亦有意願與另位被害人林靈均商談賠償事 宜,請求允以從輕量刑。  ㈡被告陸柏翰雖涉本案,然就所涉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足見已深切認知自身之錯誤,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於本 件犯罪之分工,實僅為應「蘇詠升」要求前往臨櫃提款,再 依「蘇詠升」指示交予「蘇詠升」指定之人的外圍角色,絕 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更非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 足見被告確實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三、核被告2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參、論罪科刑」及下列附表所示,本院不再贅述, 爰為以下量刑說明:  ㈠被告2人並無供出上游因而查獲情事,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函覆在卷,有113年11月21日、114年1月16日函文可按( 本院1843卷第95、201頁),此部分無從輕之量刑因子。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林昌龍有多件詐欺另案為原審判處罪刑(113年度金訴 字第707、838號)及其他院檢偵辦中;被告陸柏翰前有加重 詐欺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0號定應執行刑7年 ,此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18 43卷第125至140頁),足見其等詐欺案件犯案累累,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可言,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 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2人犯案當 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復無顯可憫恕之處,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 難憑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林昌龍附表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  ㈠原審就被告林昌龍附表編號2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林昌龍於原審判決 後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成立和解,同意賠償70萬元,目前 已給付40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按( 本院1843卷第111至112、209、25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等 有利量刑因子,為較輕之量刑及定刑,尚有未洽。被告林昌 龍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  ㈡審酌被告林昌龍正值年輕力壯之際,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 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 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 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 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被告 林昌龍有另案詐欺偵辦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 規定),與附表編號2之人達成和解,犯罪動機、目的,於本 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被害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 等節;暨其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其上開撤銷之附表編號2部分及後述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3部 分,考量其犯罪態樣、時間、金額等情,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陸柏翰及林昌龍附表編號3之科刑部 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自 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 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 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 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 :1.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狀況(被告陸柏翰甫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決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0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至112年7月31日假釋期滿而保護管束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昌龍有詐欺案件偵辦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2人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規定),3.被告2人未 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4.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被害人等損害程度金額高低 等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 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30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1、3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此部分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2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 條,然其等均有多次加重詐欺前科,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再者,原審各罪量處刑度,多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數月 ;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 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 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 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 量處如上,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2人持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之說明:上訴後移送併辦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351號(本院1843卷第97至104頁),因本案僅 被告量刑上訴,犯罪事實依據前開規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本院無從併辦,爰予以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時間、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陳好 30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16分許 112年12月4日10時39分許,匯款76萬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無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B帳戶後,陸柏翰再依暱稱「蘇詠升」之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2月4日11時17分許,提領765萬元(其中僅3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陳好遭騙之金額)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8至8頁反面;4417偵卷第123至124頁) ⑵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李強生)、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成修工程行 蘇詠升)各1份(見他卷第20至21頁;4417偵卷第69頁、第71頁) 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陸柏翰提領照片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1張、本院搜索票(陸柏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陸柏翰)、113年6月2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他卷第59至77頁、第85頁;4417偵卷第52頁、第73頁、第107至113頁、第283至286頁) ⑷113年4月9日偵查報告、假投資詐欺案涉案金融帳戶關係圖、詐欺金流帳戶一覽表、陸柏翰指認蘇詠升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數位採證勘察報告(陸柏翰)各1份(見他卷第3至7頁、第15至16頁;4417偵卷第57至65頁、第303至314頁) 陸柏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XR,含門號○九○○○四八六六九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強生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成修工程行 蘇詠升所有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2 張博惟 10萬元 112年11月27日11時51分許 112年11月27日14時51分許,匯款20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5015元) 112年11月27日14時59分許,匯款20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5015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C、F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序匯入D、G、E帳戶後,林昌龍再依詹傑理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1月27日15時26分許,提領20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11至11頁反面;4417偵卷第115至116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鍾昀澔)、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張子揚)、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林昌龍)、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徐麗期)、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周梅君)各1份(見他卷第25至30頁;4417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1頁) ⑶林昌龍提領照片2張、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2張、本院搜索票(林昌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林昌龍)、113年6月2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4417偵卷第15頁、第73頁、第85至91頁、第283至286頁) ⑷113年4月9偵查報告、假投資詐欺案涉案金融帳戶關係圖、詐欺金流帳戶一覽表、陳勁宇指認林昌龍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各1份(見他卷第3至7頁、第15至16頁;4417偵卷第371至379頁) 林昌龍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鍾昀澔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 10萬6000元 112年11月27日11時53分許 張子揚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D帳戶) 林昌龍所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C帳戶 1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0時35分許 112年11月30日10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0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2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2分)許,提領219萬元(其中僅10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張博惟遭騙之金額) 徐麗期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F帳戶) 周梅君所有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G帳戶) E帳戶 3 林靈均 10萬元 112年11月22日9時24分許 112年11月22日10時3分許,匯款45萬3000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112年11月22日10時27分許,匯款55萬5000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H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I、E帳戶後,林昌龍再依詹傑理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1月22日11時16分許,提領155萬元(其中僅2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林靈均遭騙之金額)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37至40頁、第43至44頁) ⑵郵局交易明細(洪浩源)、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蔡青樺)、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林昌龍)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3頁) ⑶林昌龍提領照片、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各1張(見警卷第18頁) ⑷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詐騙贓款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見警卷第16至17頁) 林昌龍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浩源所有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H帳戶) 蔡青樺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I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22日10時13分許 112年11月22日10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E帳戶 H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22日10時14分許 I帳戶 H帳戶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1844-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奕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丁○○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並經聲請人 於99年5月10日認領。兩造並協議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相對人任之,後聲請人自乙○○1歲左右開始照顧乙○○, 聲請人並在乙○○2歲左右將乙○○交由保母丙○○照顧迄今,相 對人並於105年9月20日將乙○○就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 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限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學 區相關事宜、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丙○○ 監護,乙○○自幼以來與丙○○同住,與丙○○互動良好,乙○○也 都稱呼丙○○媽咪,聲請人除了會聯絡丙○○了解乙○○狀況外, 也會關心乙○○,反而相對人不僅沒有實際照顧乙○○,也甚少 關心乙○○,亦沒有給付扶養費,10多年來乙○○與相對人關係 甚為疏離,在112年清明連假,相對人要求乙○○返回相對人 新北市之住處,乙○○表示沒有意願後,相對人竟未顧及乙○○ 之意願,於112年4月10日廢止委託監護,並另訴要求丙○○交 付子女,相對人更對於乙○○學校活動多有干涉、阻止,影響 乙○○身心發展及受教育之權利。相對人前開舉止,足認相對 人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且對乙○○有不利情事,乙○○之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聲請人將乙○○之監 護權委託監護與丙○○,應較符乙○○之最佳利益。並聲明:對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足以認定本件相對 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乙○○有不利之事由,實則相對 人會不定期探視乙○○,並持續關心其狀況,照料日常生活, 負擔生活費用,並積極參與乙○○重要活動,乙○○亦會主動與 其分享生活,相對人已有給予乙○○相當程度之保護、教養, 反而聲請人未依約給付丙○○費用,更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所在 處所及致電未成年子女以追討債務。相對人與乙○○感情關係 尚佳,顯非聲請人所述感情疏離,相對人也無干擾、阻饒乙 ○○參加學校活動。相對人會廢止監護登記之原因,乃因丙○○ 屢次未善盡監護之責,甚至逾越監護範圍之故,諸如未事先 通知相對人下,即同意聲請人攜帶乙○○外出同住,導致相對 人無法得知乙○○之下落,乙○○甚至在就讀國中時,向老師說 相對人是她的養母,而且說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經相對 人發現後,與校方人員取得聯繫。乙○○現階段由丙○○照顧之 模式,恐不利乙○○,亦影響乙○○與相對人間母女感情維繫。 縱乙○○有表達意願想要留在丙○○處,但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並非改定親權與否之唯一依據及標準,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 符合乙○○最佳利益,反而再度剝奪乙○○與相對人相處之機會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並經聲請 人於99年5月10日認領乙○○。兩造並協議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相對人並於105年9月20日將乙○○就 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 限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辦理護照、申請及 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丙○○監護等情,有兩造及乙○○、丙○○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及第15頁、第 16頁),且為相對人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非婚生子女經認 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前開規 定,民法第1069條之1 參照。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丙○○、乙○○ 進行訪視,訪視建議略以:   ⒈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可自主陳述,未受 干擾且身心情緒穩定。  ②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可自主陳述意願,評估意 願具備真實性。  ③對本案之意願:希望由其父親單獨親權,仍委託由訴外人丙○ ○監護照顧。  ⒉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①本案為改定親權案件,本會與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  ②經查,鈞院另有112家親聲字第614號交付子女案件(堂股) ,訴外人過往受相對人監護照顧期間無不適任之情形,惟未 成年子女從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相對人於今(112)年突 將委託監護約定廢止,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3歲為國中二年級 之學生,對就學及生活之變動適應及依附關係之重新建立較 有難度,並且相對人未有積極妥善的親權維繫計畫,致未成 年子女亦難以接受與之同住生活,且造成交付子女之窒礙難 行,而過往,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互動較頻繁且和諧 ,故未成年子女希望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其親權,並委託予訴 外人丙○○監護照顧。  ③就訴外人丙○○所述,兩造之親職能力皆有不足,才會長此以 往未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建議命兩造提出妥適之教養規 劃,如認兩造均不適合行使親權時,訴外人丙○○有監護意願 。         ⒊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未成年子女長久以來均由訴外人 同住照顧,兩造會面頻率皆不高,建議再就兩造當庭陳述並 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意願,再為衡酌裁定會面探視方案之 必要等語,有卷附該協會113年1月8日助人字第1130015號函 附之社工訪視(改定親權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0頁背面)在卷可佐。  ㈢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進行訪視, 訪視建議略以:  ⒈綜合評估:     ①親權能力評估:案母為家管,由案母之現任配偶提供經濟支 持;案父有工作與經濟收入,雙方皆陳述有提供案主費用; 惟訪視時皆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且據案母之陳述,案主目 前對案母有負面態度。  ②親職時間評估:案父母皆未與案主同住,且皆已十年以上未 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案父母之親職時間皆不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案母之住家為其現任配偶所有,具穩定性。 案父規劃讓案主繼續與關係人同住,因非本事所轄區,無法 評估照護環境。  ④親權益院評估:案母不希望繼續由關係人照顧案主,但亦尊 重案主之同住意願;案父希望改由其擔任親權人,以使案主 維持目前生活模式,繼續由關係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案 父母皆具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陳述有提供未成年子女發展體育興趣 ,支持未成年子女學習。評估兩造皆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非本事務所 轄區,故無法訪視評估。  ⒉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其他:建請參考關係人及未成年子女(案主)之訪視報告。 據案父及案母之陳述,案父母皆已十年以上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亦未同住,實際由關係人丙○○照顧案主;且案主已14歲, 有向案父母比達其感受與意願,案母願意尊重案主同住之意 願,案父希望依案主意願維持其生活模式。故建請參考未成 年子女(案主)之意願。  ⒊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   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案父母目前無會面困難,見亦尊重未 成年子女(案主)之意願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135483號函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57頁、59頁至第62頁)附 卷可憑。  ㈣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乙○○、丙○○進行訪視,經家事 調查官調查後出具113年度家查字第185號調查報告,內容略 以:   ⒈112年4月清明連假,兩造衝突之原因、細節:  ⑴當事人陳述一致之內容:孩子在未告知甲○○的狀況下,即於 清明連假期間返回丁○○花蓮之住所,甲○○知悉後即與現任配 偶至丁○○花蓮住所欲帶回孩子,孩子拒絕並有哭泣情形。  ⑵當事人陳述差異之內容:  ①丁○○表示甲○○與其配偶到其花蓮住所帶回孩子,但孩子拒絕 ,甲○○配偶在現場大聲辱罵,怒斥孩子:「你拿我的錢都不 是錢嗎?」甲○○並揚言不再讓孩子就讀體育班,孩子聽後難 過返回房間哭泣。  ②甲○○表示因在111年間曾有丁○○之債權人找上孩子,因而擔心 孩子人身安全,且丙○○請求其帶回孩子,在現場僅是叫孩子 出來,孩子就哭了;甲○○當日有收回孩子的手機。  ③丙○○表示當日為甲○○之配偶主張要至花蓮帶回孩子,但孩子 未同意返回,該日甲○○和其配偶直接至桃園把孩子的物品收 走,並表示要將孩子退出體育班。  ④孩子表示當日媽媽之配偶大罵三字經,她認為僅是忘了事前 告知媽媽要來花蓮,不認為有多嚴重,媽媽也有指責爸爸未 負擔扶養費用。  ⒉對和解之態度:甲○○明確表示無任何和解意願。  ⒊子女最佳利益之分析:  ⑴主要照顧者之穩定性:丙○○自未成年人1歲半起即為其主要照 顧者,與未成年人維持穩定、親密且正向的情感關係,並無 不適任照顧者之情事(就甲○○主張未成年人價值觀偏差或其 他不利子女之狀態,均無明確證據),應維持其照顧角色, 以確保未成年人的生活穩定性與心理安全感。  ⑵親屬關係與情感依附:未成年人與丁○○保持良好互動,亦與 其家族成員(祖母、舅舅及花蓮部落親屬)維持正向關係, 在情感連結上,未成年人與丙○○及其配偶最為親近,其次為 丁○○及其家屬,與甲○○已形成排斥與疏離關係。  ⑶親職能力與親子關係:甲○○於112年4月清明節衝突事件後, 強硬介入未成年人的生活,導致雙方關係急遽惡化,迄今已 無情感交流,且其對於親子關係破裂缺乏自我省思及改善行 動能力,無助於未來親職角色的執行。在此情形下,未成年 人回歸其監護恐造成進一步心理壓力與適應困難。  ⑷照顧計劃之可行性:丁○○主張擔任親權人,並願尊重未成年 人的意願,維持由丙○○繼續照顧之現況。丙○○亦表示願意無 條件照顧未成年人,支持丁○○之照顧計劃,並鼓勵未成年人 與雙親維持連結。此安排符合「最小變動原則」,可降低監 護權變更對未成年人身心的衝擊,確保其成長環境的延續性 與穩定性。  ⑸建議:由丁○○擔任未成年人的親權人,並維持由丙○○擔任未 成年人的實際照顧者,負責日常生活照顧與情感支持。甲○○ 得透過專業輔導機構協助,循序改善親子關係,並視未來親 子關係之修復情形,再議探視方案。   ㈤綜觀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兩造陳述, 本院認兩造雖均有一定經濟收入得以維持生活,且均具備監 護意願,然相對人因與乙○○間經歷清明連假之衝突,已廢止 丙○○之委託監護,要求乙○○應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並另訴請 求丙○○交付乙○○,現由本院112家親聲字第614號案件審理中 ,然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過程表示無法提出照顧乙○○之 計畫,相對人經歷與乙○○在清明連假之衝突後,並未再積極 與乙○○進行會面,相對人亦自陳平時其與乙○○毫無情感交流 ,經家事調查官鼓勵相對人至本院與乙○○會面,相對人亦表 明無意願(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則相對人並未積極修 復其與乙○○間之關係,相對人與乙○○間關係衝突、緊張,若 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乙○○之親權人,相對人將會接回乙○○與其 同住,將導致乙○○被迫離開從小熟悉之生活環境,對乙○○之 生活、學業造成極大衝擊,相對人卻對此並未有妥善之安排 與計畫,且乙○○與相對人目前也無法自在之互動、相處,則 相對人是否為未成年子女乙○○之適任親權行使人,誠屬有疑 。再審酌乙○○自幼就與丙○○同住,與丙○○間有深厚之感情, 乙○○到院陳述:我想留在丙○○這裡,我不要跟相對人走,因 為她有自己的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乙○○於家事調 查官調查過程陳述:改定監護權案件,是聲請人與丙○○討論 出來的想法,她認同此決定等語,聲請人亦主張若由其擔任 乙○○之親權人,會將乙○○之監護權委託丙○○,由丙○○繼續照 顧乙○○,是考量「子女之意願」、「照護之繼續性原則」、 「最小變動原則」,且未成年子女在丙○○照顧下,受照顧狀 況良好,聲請人並無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情形 ,復依未成年子女受訪視、調查時及到庭時所表達之意願, 因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至相對人主張其與乙○○感情親密、且曾有聲請人之債主找上 乙○○,若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恐影響乙○○之安全等情,經向 乙○○確認,乙○○表示現在丙○○家住了很久,和相對人並無感 情,該次找上她的人士認識的叔叔,她有將此事告訴丙○○, 丙○○再轉知丙○○,乙○○對此事感覺還好,並無過多擔心等語 (見本院卷第207頁),自與相對人之主張不符,自難單憑 此認定聲請人不適任乙○○之親權人,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31

TYDV-112-家親聲-61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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