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07號
原 告 唐秀貴
被 告 邱鈺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復華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華一街與頂新六街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路面繪有「慢」標字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
減速慢行,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狀態,即維持原車速駛經上
開路口,適有訴外人唐秀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原告,沿頂新六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同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
「停」標字之交岔路口,必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進入復華一街路口,
致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左前車身與唐秀蘭騎乘之本案機車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唐秀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則受有
臉部頸部及背部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件),
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22,000元
,復因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
)50,000元,合計7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3項
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減速慢行,亦即減速到隨時
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危險之發生;故雖未超過速限
,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車輛,以
避免或降低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
則的要求。
㈡經查:高雄市復華一街由南往北方向接近頂新六街交岔路口
處之路面繪有「慢」標字,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刑案之警卷
第57頁),被告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供稱:當時前面是紅燈,
我不可能開很快,我就慢慢滑行過去等語(見刑案交易卷第
53頁),足徵被告於行近該交岔路口時確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我沿復華一街北往南直行至現場,我眼角餘光有看見
對方普通重型機車沿頂新六街東向西行駛至復華一街左轉,
我發現後有趕緊向右要閃,對方卻右側車身與我左前側車身
發生擦撞等語(見刑案警卷第51頁),足見被告倘於通過前
開交岔路口前,能依規定確實減速慢行即可發現本案機車,
並立即煞停,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憑(見刑案審交易卷第51頁),對於前述規定自應知
之甚稔,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5頁
),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
次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
年3月3日診字第1120303207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刑案
之警卷第20頁),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
駕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同認定被告未依「慢」標字之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交易卷第99至101頁),與本院
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㈢本院審酌:唐秀蘭騎乘本案機車於甫左轉進入復華一街後旋
即與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發生碰撞,業如前述,本案汽車不
可能於交岔路口憑空出現,唐秀蘭倘於進入交岔路口前,能
依規定確實先停車再前進,讓幹道車先行,應可避免發生碰
撞,堪認唐秀蘭騎車通過路口前未注意先停車再騎乘、讓幹
線道車先行,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等一切情形,認唐秀蘭就
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6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成過失責任。
又原告經唐秀蘭同意,搭乘本案機車上路肇事,唐秀蘭為原
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原告應
承受唐秀蘭之過失,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致自112年3月6日起至同年月26日
止,請假20天未工作,按每日薪資1,100元計算,受有薪資
損失22,000元等情。惟: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但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3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請求
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
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
見可參)。
⑵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述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因系
爭傷勢而休養或不能工作之情,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
工作20日,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者,原告迄今並未提出
其因請假遭扣薪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未遭扣薪,
自難認為受有何薪資損失可言。是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2
,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再者,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
作,其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為家管,其名下有
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足佐,復考量原告之傷勢分布於臉部、背部及
腳,多為擦挫傷,傷勢程度,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精神慰撫金)30,000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
高,應予酌減。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計有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3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害30,000元。惟
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僅負四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
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尚應
賠償原告12,000元(計算式:30,000×40%=12,000)。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簽
收繕本日期籤章)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KSEV-113-雄小-290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