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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邱鈺渟 被上訴 人 唐秀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雄小字第29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定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 明定,與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 事由,均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規定,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應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法理或 法則,應揭示其具體內容及旨趣,倘為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字號及意旨,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另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 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13分許,駕駛自 用小客車並未撞到訴外人唐秀蘭所騎乘、搭載被上訴人唐秀 貴之機車,其二人於刑案有超多謊言,疑點甚多,是對方不 守交通規則來撞我的車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定言詞辯論期日未遵期到庭,原審依 法審酌原告所提事證及刑事案件資料,合法認定原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為一造辯論 判決,核無違誤。至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審關於 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加以指摘,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 事由均非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自 不能據為小額程序之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 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 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裁定駁回其 上訴。又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3-04

KSDV-114-小上-19-2025030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956號 原 告 唐秀蘭 被 告 邱鈺渟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鈺渟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就機車之財產損害新臺幣11,850元部分,暨該部份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移 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 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就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1,8 50元,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 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以原告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 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所得請求之賠償,始屬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惟就上開財產上損害, 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此部分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命原告於收受函文之2日內繳納 裁判費1,000元,該函文已於同年2月11日送達原告,有該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機車之財產 損害11,850元部分之訴暨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3-雄小-2956-202502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56號 原 告 唐秀蘭 被 告 邱鈺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復華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華一街與頂新六街 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面繪有「慢」標字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維持原車速駛經上開路口,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搭載訴外人唐○○,沿頂新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同應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停」標字之交 岔路口,必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進入復華一 街路口,致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左前車身與原告騎乘之本案 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唐○○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則 受有右臉及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而受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復因傷受有 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合計6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3項 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減速慢行,亦即減速到隨時 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危險之發生;故雖未超過速限 ,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車輛,以 避免或降低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 則的要求。經查:  1.被告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面繪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仍未減速行駛經上開路口而與原告騎乘之本案 機車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考(本 院卷第8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 事案件審理卷宗,核閱無訛,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又原告所行 經之頂新六街東向西進入復華一街口前路面標繪有「停」字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47頁),且兩造撞擊 位置係本案汽車左前車身與原告騎乘之本案機車右側車身, 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參(本院卷第41頁),堪認 原告行進時應已注意到路面有「停」字,有未依「停」標字 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2.本院審酌上情、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行至無號誌、路面繪 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有過失,原告則係 行經有「停」字標誌之路口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以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 被告未依「慢」標字之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 形,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4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60%過 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有10天無法 工作,按每日薪資1,8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8,000元等 情。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因系爭傷 勢而休養或不能工作之情,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 10日,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者,原告自陳專櫃代班費為 不固定收入,難認其已然存在何預定收入卻因系爭傷害導致 短少的利益,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右臉及 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勢程度及精神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財產 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 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6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6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計算式:20,000×4 0%=8,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 ,及自113年4月10日起(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3-雄小-2956-20250220-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07號 原 告 唐秀貴 被 告 邱鈺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復華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華一街與頂新六街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路面繪有「慢」標字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 減速慢行,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狀態,即維持原車速駛經上 開路口,適有訴外人唐秀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原告,沿頂新六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同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 「停」標字之交岔路口,必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進入復華一街路口, 致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左前車身與唐秀蘭騎乘之本案機車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唐秀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則受有 臉部頸部及背部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件), 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22,000元 ,復因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 )50,000元,合計7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3項 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減速慢行,亦即減速到隨時 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危險之發生;故雖未超過速限 ,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車輛,以 避免或降低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 則的要求。  ㈡經查:高雄市復華一街由南往北方向接近頂新六街交岔路口 處之路面繪有「慢」標字,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刑案之警卷 第57頁),被告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供稱:當時前面是紅燈, 我不可能開很快,我就慢慢滑行過去等語(見刑案交易卷第 53頁),足徵被告於行近該交岔路口時確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我沿復華一街北往南直行至現場,我眼角餘光有看見 對方普通重型機車沿頂新六街東向西行駛至復華一街左轉, 我發現後有趕緊向右要閃,對方卻右側車身與我左前側車身 發生擦撞等語(見刑案警卷第51頁),足見被告倘於通過前 開交岔路口前,能依規定確實減速慢行即可發現本案機車, 並立即煞停,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憑(見刑案審交易卷第51頁),對於前述規定自應知 之甚稔,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5頁 ),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 次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 年3月3日診字第1120303207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刑案 之警卷第20頁),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 駕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同認定被告未依「慢」標字之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交易卷第99至101頁),與本院 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㈢本院審酌:唐秀蘭騎乘本案機車於甫左轉進入復華一街後旋 即與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發生碰撞,業如前述,本案汽車不 可能於交岔路口憑空出現,唐秀蘭倘於進入交岔路口前,能 依規定確實先停車再前進,讓幹道車先行,應可避免發生碰 撞,堪認唐秀蘭騎車通過路口前未注意先停車再騎乘、讓幹 線道車先行,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等一切情形,認唐秀蘭就 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6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成過失責任。   又原告經唐秀蘭同意,搭乘本案機車上路肇事,唐秀蘭為原 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原告應 承受唐秀蘭之過失,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致自112年3月6日起至同年月26日 止,請假20天未工作,按每日薪資1,100元計算,受有薪資 損失22,000元等情。惟: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但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3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請求 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 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 見可參)。  ⑵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述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因系   爭傷勢而休養或不能工作之情,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   工作20日,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者,原告迄今並未提出   其因請假遭扣薪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未遭扣薪,   自難認為受有何薪資損失可言。是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2 ,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再者,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 作,其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為家管,其名下有 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足佐,復考量原告之傷勢分布於臉部、背部及 腳,多為擦挫傷,傷勢程度,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精神慰撫金)30,000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 高,應予酌減。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計有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3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害30,000元。惟 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僅負四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 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尚應 賠償原告12,000元(計算式:30,000×40%=12,000)。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簽 收繕本日期籤章)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小-290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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