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EV-113-雄小-2907-20241231-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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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起案件是唐秀貴告邱鈺渟的損害賠償事件,源於一起車禍。唐秀貴主張邱鈺渟開車未注意路況,導致唐秀蘭騎機車載著她發生事故,造成她受傷。法院判決邱鈺渟應賠償唐秀貴1萬2千元,以及從113年4月10日起算的利息,但駁回了唐秀貴的其他訴訟請求。主要是因為法院認為唐秀蘭也有過失,需要承擔一部分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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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07號 原 告 唐秀貴 被 告 邱鈺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復華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華一街與頂新六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路面繪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狀態,即維持原車速駛經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唐秀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原告,沿頂新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同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必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進入復華一街路口,致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左前車身與唐秀蘭騎乘之本案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唐秀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則受有臉部頸部及背部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22,000元,復因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7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3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減速慢行,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危險之發生;故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  ㈡經查:高雄市復華一街由南往北方向接近頂新六街交岔路口 處之路面繪有「慢」標字,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刑案之警卷第57頁),被告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供稱:當時前面是紅燈,我不可能開很快,我就慢慢滑行過去等語(見刑案交易卷第53頁),足徵被告於行近該交岔路口時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沿復華一街北往南直行至現場,我眼角餘光有看見對方普通重型機車沿頂新六街東向西行駛至復華一街左轉,我發現後有趕緊向右要閃,對方卻右側車身與我左前側車身發生擦撞等語(見刑案警卷第51頁),足見被告倘於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前,能依規定確實減速慢行即可發現本案機車,並立即煞停,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刑案審交易卷第51頁),對於前述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5頁),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3月3日診字第1120303207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刑案之警卷第20頁),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認定被告未依「慢」標字之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交易卷第99至101頁),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㈢本院審酌:唐秀蘭騎乘本案機車於甫左轉進入復華一街後旋 即與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發生碰撞,業如前述,本案汽車不可能於交岔路口憑空出現,唐秀蘭倘於進入交岔路口前,能依規定確實先停車再前進,讓幹道車先行,應可避免發生碰撞,堪認唐秀蘭騎車通過路口前未注意先停車再騎乘、讓幹線道車先行,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等一切情形,認唐秀蘭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6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成過失責任。   又原告經唐秀蘭同意,搭乘本案機車上路肇事,唐秀蘭為原 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原告應承受唐秀蘭之過失,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致自112年3月6日起至同年月26日 止,請假20天未工作,按每日薪資1,1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22,000元等情。惟: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但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請求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見可參)。  ⑵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述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因系   爭傷勢而休養或不能工作之情,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   工作20日,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者,原告迄今並未提出   其因請假遭扣薪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未遭扣薪,   自難認為受有何薪資損失可言。是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2 ,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再者,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其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為家管,其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復考量原告之傷勢分布於臉部、背部及腳,多為擦挫傷,傷勢程度,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30,000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計有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3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害30,000元。惟 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僅負四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2,000元(計算式:30,000×40%=12,0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簽收繕本日期籤章)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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