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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字第5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1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07號),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乃係分別對不同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分別起 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5號併辦意旨部分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事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為牟蠅利,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 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有多次與本案相似手法之 詐欺取財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蔬果行採購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未婚、有同居人、有5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出監後與同居人、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 易字卷第83頁)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違犯本案2次之 時間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數罪倘均以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 的等一切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LS-6553號自用小客車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告交付予連佑鴻,已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上仍具有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60萬元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 3月13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遇見咖啡店」內,佯以 招攬丙○○、丁○○投資「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模式為:以丙 ○○、丁○○名義分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B LS-6553號(下稱B車)自用小客車,並分別向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及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 辦汽車分期貸款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由乙○○負 責繳納每月車貸,並以每月2萬元向丙○○、丁○○承租前開車 輛,以作露營車租賃服務,丙○○、丁○○因此陷於錯誤,分別 於同年3月底與合迪公司、台新銀行簽定債權讓與同意書、 保證責任宣告書及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然乙○○僅給付B 車5期汽車貸款後,即避不見面,後續經丙○○、丁○○要求返 還B車,乙○○亦不返還B車,且乙○○後續仍拒不繳納A車、B車 汽車車貸,也未將A車、B車作為露營車改裝出租,丙○○、丁 ○○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吳立業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露營車售後租回」方案詐欺告訴人曾瑞鈞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瑞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1.「露營車售後租回」方案是被告所提出,經證人曾瑞鈞去法律事務所諮詢後,尚未決定是否要做之事實。 佐證2.被告並未告知證人曾瑞鈞上開A車、B車之買家為何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銀正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1.A車是由被告開走並辦理過戶之事實。 佐證2.被告並未告知證人謝銀正上開A車之買家為何人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車輛租賃契約書、合作契約書、中租債權讓與同意書、車輛過戶資料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丙○○佯以「露營車售後租回」方案之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丙○○之事實。 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03號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佐證B車自110年4月即停放在東暖停車場,另案被告林佑鴻係應被告之要求,於111年4月16日晚間10時16分許,將B車駛離,目前仍不知在何處之事實。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16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後續仍以相同之投資露營車手法詐欺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乙節,經 查: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將A車、B車出租或典當給他人 ,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亦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違 法吸金、以投資名義非法收受存款罪嫌乙節,經查:所謂違 法吸金,應指未經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言,本案並無被告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相關事證,即難遽認被告有 銀行法第29條之違法吸金及第29條之1以投資名義非法收受 存款之行為,自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有 間,尚難以該條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2025-03-31

TYDM-114-簡-61-20250331-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楊建傑 廖秀敏 廖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陳孟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袁健菊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單 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88萬5,463元 (即英鎊4萬8,360元,以民國106年6月1日當日英鎊即其匯 率28.96折算新臺幣)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請求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英鎊4萬8,36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1至2 92頁),核其所為,係就請求金額之幣值單位予以更正,屬 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英國開發商Signature Living Coa l Exchange Limited(下稱Signature公司)設計之「英國T he Exchange旅館」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標榜非自 住性不動產之單位租賃權售後包租回酬,保證支付投資人每 年7.5%至10%不等之租金收益,期滿由境外開發商以原價或 加價8%至25%買回,再以第三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搜房公司)、國泰民安公司不動產有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民安公司)名 義,透過網路廣告及召開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宣傳、推廣,招攬投資,並指示業務員向投資人宣稱 台灣搜房公司所配合之國外開發商,均係挑選過之國外大建 商或上市公司,台灣搜房公司會提供一條龍的懶人投資服務 、投資人完全不用擔心,買賣價金全程匯入律師履約保證帳 戶,交易絕對安全,復強調投資案投資期間保證可獲取一單 位英鎊9萬元不等(依房型不同)、保證租金前3年各8%、第 4年9%、第5至10年各10%、第3至10年買賣雙方均得要求保證 加價8%買回之投資條件,招攬投資人。伊於106年5月間透過 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推廣介紹,因而誤信投資購買 系爭投資案308號房間(下稱系爭標的)之單位租賃權,進 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投資款項共計英鎊4萬8,360元 (各期投資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 人或其指定金融帳戶等情,是上訴人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嗣伊因上訴人 及賣方Signature公司未依約交付完工證明而向其等請求解 除契約、返還投資款時,上訴人拒不理會,屬詐欺之不法侵 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交易過程係由被上訴人將本金之一部匯往 英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之履約擔保帳戶 ,由律師協助締約、過戶及交付款項,伊等僅透過國泰民安 公司代收轉付訂金及英國律師服務費,且實際收取者乃與仲 介勞務相當之服務費英鎊1,560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又 被上訴人係與Signature公司就系爭標的成立買賣契約,且 其交付價金,係為取得相當於土地上權利之產權後,並以此 為本再與Signature公司簽立包租契約,屬於售後租回之交 易模式,非屬銀行法規定非法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型態,自 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情形。再者,伊等 所使用之廣告文宣、說明會文件、契約等,均已明確載明系 爭投資案屬不動產之買賣,被上訴人知情,仍於契約簽名用 印,自應解釋為與Signature公司成立買賣附包租及買回契 約之意思表示,伊等並未對被上訴人為不法侵權行為,致其 陷於錯誤而參與系爭投資案,自不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又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惟其於刑事告訴狀 中自承於107年12月間即自媒體報導獲悉上情,卻遲至110年 1月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 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至157、292頁):  ㈠被上訴人與Signature公司就系爭標的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 款為英鎊7萬8,000元,包含第一期簽約定金英鎊5,000元, 第二期換約保證金英鎊3萬9,000元,第三期完工交屋款英鎊 3萬4,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給付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國泰 民安公司帳戶,於106年6月1日給付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英 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指定帳戶。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仲介服務費。  ㈣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銀行法等提起公訴,經 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111年度金易字 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為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13年、10年、6年6月,尚未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招攬、銷售系爭投資案,致其給 付系爭款項至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㈢之帳戶,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規定,並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又上訴 人與賣方均未依約於107年9月30日交付系爭標的完工證明, 而經其向上訴人及賣方請求解約及退還投資款,上訴人均不 理會,應屬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 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令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觀諸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揭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 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倘行為人以商品或 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 ,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媒介被上訴人向Signatu re公司購買系爭標的,嗣由被上訴人與Signature公司就系 爭標的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款項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仲介服務費即英鎊1,560元,其餘律師費、投資款 則匯至買方履約帳戶即國泰民安公司帳戶、英國律師事務所 Maxwell-Alves Solicitors指定帳戶,業如前述。又被上訴 人於108年1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英國律師事務所為解約通 知,復於108年2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台灣搜房公司協助其 催促英國律師事務所回應其解約乙事,有上開律師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可徵上訴人所屬台灣搜房公司係 為Signature公司就系爭投資案進行銷售、推廣,上訴人非 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標的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所收取款項亦為仲介系爭標的之服務費,即以系爭標 的買賣價金英鎊7萬8,000元之2%計算服務費為英鎊1,560元 (計算式:英鎊7萬8,000元2%=英鎊1,560元),核與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所指立於金融機構地位以收受存款、保證給 予利息之型態有別。參以系爭投資案之其他投資人賴美伶於 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有收租金時,沒有想要跟林愛倫 收產權證明,伊忘了去要求產權證明這件事,因為伊認為有 租金進來就沒問題,伊投資這個案子是為了可以獲得穩定之 收租等語(見附民卷第72頁),足見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 包含被上訴人)確以該投資案中各房間為買賣標的,而與Si gnature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其中部分投資人並有於標的完 工後依約向Signature公司收取租金等情,併依被上訴人簽 名同意之英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調查報 告(見原審卷第309至318頁),其上於風險和聲明部分已載 明「這裡存在賣方有可能不會建造之風險」、「您購買的是 投資的機會,因此我們建議您,由於任何的投資都是有風險 的,所以結果有可能並不是您預期的」、「您之後如果想要 賣出這個房產,您有可能獲利,也有可能虧損」等語,可知 被上訴人委請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媒介與Signatur e公司交易之目的,在於取得系爭標的之使用權,並以權利 人地位收取租金獲利,而被上訴人將系爭標的之產權回租Si gnature公司,依約本得收取與Signature公司約定之應付租 金,是被上訴人依約所得收取之租金,實為出租系爭標的產 權之對價,而非單純出於提供資金即可獲得之報酬,且被上 訴人亦知悉購買系爭標的係有相對應之投資風險,並非一般 存款「保證」保本之約定,另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投資案 之租金收益,依英國及我國當時之經濟、交易實務,確有與 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情。再者,縱上訴人於該刑事案 件中併未否認仲介銷售包含系爭投資案等之各投資案投資內 容,有保證投資人7.5%至10%不等之租金報酬(見附民卷第7 1頁),然參酌被上訴人於本件提起刑事告訴時所據之台灣 搜房公司英國房地產投資簡介、簡報資料(見108年他字第3 326號卷第11至15、66至72頁),該等內容為台灣搜房公司 透過業務人員林愛倫向被上訴人夫妻介紹、推廣系爭投資案 之相關資料,核其廣告推銷或仲介系爭投資案之內容仍屬現 代商業活動常態,尚難遽以上訴人標榜可獲得如何之獲利或 投資報酬率或宣揚投資期滿可回本等情即構成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行為。況被上訴人配偶林政廷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向楊 建傑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其於警詢時陳稱:伊瀏覽106年4 月間台灣搜房公司官方網站刊登投資英國飯店之廣告後,主 動與台灣搜房公司聯繫詢問,並由林愛倫向伊介紹商品細節 ,林愛倫於同年5月初拿台灣搜房公司投資英國飯店房地產 之簡報到伊公司要求投資,伊與被上訴人共同與林愛倫簽訂 不動產契約等語(見警卷第21至25頁),亦見被上訴人夫妻 當時係自行瀏覽台灣搜房公司就系爭投資案之廣告,並經該 公司人員林愛倫以上開廣告內容向其介紹推廣後,由其等自 行評估投資風險損益後,方決意簽訂系爭標的之買賣契約, 嗣縱有解除該契約而未取回退款,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規 定所保護因行為人巧立名目保證獲利以吸收資金致受有損害 之被害人。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無據。  ⒊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 決認上訴人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13年、10年 、6年6月,而認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令等情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 院29年渝上字164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院就本件事實所 為之認定,即不必然受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觀諸系爭 刑事判決內容,係以「上訴人於銷售時強調各該投資單位標 的實際出租與否,在保證期間均可獲得約定比率之租金報酬 ,意即投資人一投入本金(即完成投資案之匯款),不管各 該投資標的實際狀況出租與否,於保證期間均可依據各該投 入本金(購買單位)之多少而獲取約定比率之租金報酬,則 各投資人獲取約定之租金報酬……實與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交付 存款利息之業務並無二致。」(見附民卷第71頁),與本院 前揭認定被上訴人依約所得收取之租金,非屬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所謂「存款」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該刑事判 決內容不得拘束本院,自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併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與賣方均未依約於107年9月30日交付系 爭標的完工證明,而經其向上訴人及賣方請求解約及退還投 資款,上訴人均不理會,顯有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然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標的買賣契約(見附民卷第11至 28頁),該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Signature公司,且依 契約之SCHEDULE 1第3.1條約定「On or as soon as reason ably practicable after ptactical completion of the W orks the Seller shall procure that a copy of Certifi cate of Practical Completion shall be served upon th e Buyer's Conveyancers together with a building regu lations completion certificate.」等語,可知賣方(即S ignature公司)在系爭標的工程實際完工時或之後,應盡快 提出一份實際完工證明副本連同建築法規完工證明一起送達 買方之產權轉讓仲介,是Signature公司負有提出系爭標的 完工證明文件之契約義務,而非上訴人;又參以前開被上訴 人108年1月9日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被上訴 人係向Signature公司為解除系爭標的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及請求其返還依約給付款項,並稱台灣搜房公司為該上開買 賣契約所載「Buyer's Conveyancers」即交易傳達人,益徵 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且無依約提供系爭標的完工證 明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從向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或返還投 資款,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標的完工證明 ,拒不理會其解約或請求返還款項,而有詐欺之不法情事, 仍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縱依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推廣介紹 系爭投資案,而向Signature公司購買系爭標的,並約定特 定條件成就時請求境外開發商買回該標的,核與一般社會通 念之存款不同,非屬銀行法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之型態,上訴人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他人 法律行為之情事,且上訴人亦非系爭標的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並無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標的完工證明之義務,被上 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有詐欺或其他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共同 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至本件其餘時效抗辯之爭點,則無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 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編號 投資項目 投資金額(英鎊) 1 上訴人2%仲介服務費 1,560元 2 英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之律師服務費 2,800元 3 契約款之第1期簽約定金 5,000元 4 契約款之第2期換約保證金 3萬9,000元 共計 4萬8,36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8

TPHV-113-金上-27-202502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建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建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建龍於民國106年2月間至108年2月間為錦隆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錦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6年2月22日以錦隆 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 訂編號為A0000000AC號之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本案融資性 租賃契約),以售後租回之融資性租賃方式,承租廠牌為高 鋒,規格及型號分別為KT-500之立式加工機設備1台(下稱 本案設備)。中租迪和公司於簽約後即將本案設備交付侯建 龍使用保管,雙方並約定須待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租期屆滿 ,承租人即錦隆公司依約付清所有租金及相關稅費,且無其 他違約時,本案設備之所有權始無償移轉予承租人。詎侯建 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月 18日之不詳時間,未經中租迪和公司同意,將持有之本案設 備轉賣予他人變現,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嗣錦隆公司自 107年12月24日起違約未付租金、發生退票情事,中租迪和 公司遂於108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28日間之不詳時間,派員 至錦隆公司所在之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八德街廠址 )查訪,發現本案設備已不在上開處所,且無法聯繫侯建龍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侯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錦隆公司曾於上揭時、地以售後回租之方式,向 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承租本案設備,並曾將本案設備轉賣他 人變現,而未繼續置於八德街廠址等事實固予坦承,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變賣本案設備有經過告訴人主 管同意,嗣後也有還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給告訴人, 我認為我沒有侵占云云。經查:  ㈠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錦隆公司,曾於上揭時、地簽訂本案 融資性租賃契約,以售後回租之方式,向告訴人承租本案設 備,並曾將本案設備轉賣他人變現,而未繼續置於八德街廠 址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宋源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98至115頁)、證人即高 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負責人陳林怡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0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副總葉榮興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8至110頁)、證人即告 訴人公司業務翁樂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3 至19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融資性租賃契 約書1份及同日本票影本1紙(見偵卷第5至6、8頁)、106年 2月23日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7頁)、南 湖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1份(見偵卷第9至10頁)、本案設 備照片2張及八德街廠址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49-1至52頁 )、標的物清點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46頁)、108年2月28 日錦隆公司與高昇公司之機器設備運送合約書1份(見偵卷 第82至83頁)、錦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錦隆公司一銀帳戶)、新北市○○區○○○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錦隆公司農會帳戶)存款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40至144、148至15 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非本案設備之所有人,不具有出售本案設備之處分權 :   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相對人為錦隆公司(即承租人)、告訴 人(即出租人),該契約第4條第1款即已約明:「承租人不 論何時應將租賃物放置於『租賃事項』內約定之使用地點,非 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移置他處。」,並且約定承租人非 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或為其他可能影響本案設 備價值之行為,另須依照「租賃事項」內「租金及其支付方 法」欄所示之時間,按月自106年2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4日 止,繳納每期2萬4,171元之租金予出租人,本案融資性租賃 契約並經錦隆公司登記負責人呂李淑卿、被告確認後親自簽 名、用印,有該融資性租賃契約書1份可證(見偵卷第5至6 頁),顯然被告已經了解自己僅係基於錦隆公司實質負責人 之地位,以承租人之身分管領使用本案設備,然並無本案設 備之所有權,亦不得任意處分本案設備。  ㈢被告出售本案設備並未得告訴人同意:  ⒈而被告雖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出售本案設備,並將出售 本案設備所得之500萬元用以償還對告訴人之債務云云,並 提出108年1月18日錦隆公司以一銀帳戶及農會帳戶分別匯款 430萬元、70萬元予告訴人之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3、45 頁)。然就上開500萬元之性質,經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中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同意書各1份,內容係記 載契約雙方為錦隆公司及告訴人,協商標的則為編號「K000 0000AC」號契約。其中履約保證金協議書記載錦隆公司同意 提供500萬元予告訴人,作為合約之履約保證金,告訴人並 同意錦隆公司於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後,就保證金加計自108 年1月18日起之利息等旨;又同意書則另明確記載此次告訴 人同意錦隆公司申請塗銷之擔保品為「立式綜合加工機共5 台(規格及型式:NXV1020A MEG No.0799、0800、0813、08 14、1069)」,而更換之新擔保品為「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伍 佰萬元整」等內容。可知上開錦隆公司所提出之500萬元, 係該公司與告訴人債務協商後,用以塗銷上開「K0000000AC 」號契約立式綜合加工機5台之擔保金,與本案融資性租賃 契約(編號:A0000000AC號)無涉,則被告所稱係經告訴人 同意而出售本案設備乙情,原屬無據。  ⒉再佐以證人翁樂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間我任職於告訴 人公司擔任襄理,負責企業貸款以及辦理設備租賃業務,錦 隆公司當時有向告訴人辦理設備租賃及分期付款,其中包括 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於107年底至108 年初開始即未正常還款,當時我有前往八德街廠址稍微關切 一下,還有看到本案設備在廠內;後來錦隆公司營運比較不 好,被告陸續想要賣設備,我們就有先去洽談,並針對其中 5台廠牌為永進之設備(下合稱5台永進設備)協議1個金額 後,跟買家碰面確認5台永進設備以500萬元出售,其中並不 包含本案設備,後來這5台永進設備就於108年初、農曆年之 前售出,售出現場我們有清點,但108年1月18日當天我沒有 進去八德街廠址確認本案設備是否還在;本案設備出售時我 並不在場;108年1月18日錦隆公司匯款的430萬元、70萬元 即為我方才所稱出售5台永進設備所獲得之款項,針對這部 分告訴人知悉被告有還款,但我尚未與被告洽談出售本案設 備之事宜,第1批只談了5台永進設備而已,後來沒多久錦隆 公司就人去樓空了;我方才所稱與被告協商、同意出售之5 台永進設備,就如108年1月18日之授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中 所示,若被告繳納5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就可以出售這5台 永進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證人葉榮興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2月至108年1月均任職於告訴人 公司擔任協理,提供中小企業資金服務,包含設備投資或周 轉金;錦隆公司曾經以廠內設備用融資性租賃或動產抵押之 方式,向告訴人請求提供一筆資金供錦隆公司周轉營運之用 ,印象中告訴人與錦隆公司總共有4筆往來合約,應該也包 含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但被告稱出售本案設備有經過我同 意一事與事實不符;後續錦隆公司還款不正常時,我們有跟 他商談,針對我們所有的契約或設備,問他要不要瘦身,就 是經過我們內部簽核,同意他賣掉設備大概4至5台左右,並 請他先匯入500萬元,我們收到錢之後則塗銷設備上的抵押 權,讓錦隆公司將設備售出,出售的設備我無法記得規格及 型號,廠牌可能是永進或高鋒,我記得大概是4到5台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核與上開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同 意書之意旨相符,顯見被告以錦隆公司一銀帳戶、農會帳戶 匯款之500萬元,係作為告訴人塗銷原先設定於5台永進設備 上抵押權之履約保證金,而與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無涉。換 言之,告訴人僅於被告匯款履約保證金500萬元後,始同意 被告出售5台永進設備,然自始即未同意被告出售本案設備 作為還款之用。是被告徒以前開匯款資料辯稱出售本案設備 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僅屬卸責之詞,即難憑採。  ㈣復徵諸被告自107年12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經告訴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繼續還款,又將八德街之廠址搬空乙 情,有南湖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1份(見偵卷第9至10頁) 、八德街廠址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50至52頁)為憑,被 告既知悉自己並非本案設備之所有權人,也並未經過告訴人 同意而可出售本案設備,竟仍將本案設備售予他人變現,後 續即消失無蹤,更未按時還款,嗣經告訴人108年間提起告 訴,被告明知其有上開情事,更長期未到案而於偵查中經通 緝,迄112年間始到案說明,益徵其具有以所有權人自居, 並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而構成侵占犯行,甚為明確。 是其所辯上詞,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原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 換算標準,為法條文字之修正,依上開說明,無涉被告行為 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之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本案設備之承 租人,而非所有權人,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所有權人自 居,將本案設備出售後變現,並將變賣所得據為己有,亦拒 不履行先前與告訴人給付租金之約定,其所為顯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酌以其案發後避不見面,且因長期 未到案而遭通緝,徒耗司法資源之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 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侵占之本案設備即為其犯罪所得,然本案設備業經被 告以100多萬元轉賣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70頁)。又依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書所載,本案設 備之租期係自106年2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而租金之 給付方法則係自106年3月24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以1月 為1期,於每月24日給付租金2萬4,171元,租金總計145萬0, 260元(即每期租金2萬4,171元×60期),並於上開契約書第 20條約定於租期屆滿且錦隆公司付清所有租金及相關稅費且 無其他違約時,告訴人同意無償移轉本案設備之所有權予錦 隆公司,有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1份足證(見偵卷第5至6頁 ),是本於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性,承租人於繳付全部租金 及稅費時,即取得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從而「租金總額」 即與「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價值相同,「租金總額」即為 被告犯罪所得(即被告侵占之本案設備)變得之物,是以本 案設備既遭被告轉售他人,則即應以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即「租金總額」以計算認定應予沒收之範圍。  ㈢本案設備之租金總額既為145萬0,260元,且據告訴代理人於 偵查中所述,被告係自107年12月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有 刑事告訴狀1份(見偵卷第2至4頁)可參,另有證人翁樂明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稽(見本院卷第190頁),則被告先 前已依約給付21期(即自106年3月24日至107年11月24日) 共計50萬7,591元之租金,仍有94萬2,669元尚未清償(計算 式:145萬0,260元-50萬7,591元=94萬2,669元),是就被告 上開已支付之租金50萬7,591元部分,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 ,即有過苛之餘,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其尚未清償 之租金94萬2,669元部分,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 未據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10934號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32號 偵緝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99號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7號 本院卷

2025-02-12

PCDM-113-易-237-20250212-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君婷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22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0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君婷部分撤銷。 魏君婷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魏君婷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魏君婷為執業律師;吳國昌(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另涉犯 對第一銀行詐欺未遂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10年度金 重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民國94年間起,擔任 中信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0樓 之0,下稱中信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自101年4 月間起變更登記為登記負責人),綜理中信昌公司之業務、 財務,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並為固揚綜合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固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或其他報酬,詎吳國昌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決策以中信昌公司名義推出「露營車售後租回」及「嘉義 、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租回」等專案,對外以約定每年給付 年利率12%(部分調降為9.6%,魏君婷鑑證部分僅有附表二 編號200、847、849等契約之約定投資報酬為年息9.6%)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投資;魏君婷係律師 專業人士,對契約內容有法律專業認知,應可推知吳國昌對 外推出「露營車售後租回」或「嘉義、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 租回」等專案,實際上係收受存款並給付顯不相當報酬,且 期滿買回之投資契約性質,藉此對外吸收資金,仍基於幫助 吳國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之不確定故意,自100年1月間起(鑑證契約最早簽署 為附表二編號827之林秀月,契約編號CHG0429、契約簽署日 期為100年1月2日)至102年12月間止(鑑證契約最晚簽署為 附表二編號628孫翼芳、契約編號CHG0313、契約簽署日期為 102年12月7日),與吳國昌約定每份契約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報酬,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契約上註明「鑑證 人:德恭法律事務所魏君婷律師」之欄位蓋用「魏君婷律師 」之印文,表示其以律師名義就該契約書為「鑑證」,供中 信昌公司及所屬業務員在對外招攬投資時,得以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宣稱上開專案契約均會經律師「鑑證」,投資收益 可獲十足保障,而使投資人安心出資,提高投資意願,致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出資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露營車 售後租回」、「嘉義、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租回」等專案, 分別匯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魏君婷以此方式提供 助力,而幫助吳國昌對外以中信昌公司名義遂行以下違反銀 行法之非法吸金行為:  ㈠「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部分:  ⒈吳國昌自95年4月起至96年12月間止,以中信昌公司名義陸續 向馬蓋先車體廠有限公司(下稱馬蓋先車體公司)、名翊汽 車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名翊公司)及升魁有限公司(下稱升 魁公司)購入拖曳式露營車廂共計35台。另自96年10月起至 98年7月間止,向賀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昇公 司)訂購打造64台露營車體,將訂購之露營車出租予台東小 熊渡假村、嘉義中華民俗村、苗栗三義火炎山渡假村、嘉義 石牛溪渡假村、高雄寶來溫泉會館等遊樂園機構,以收取租 金。  ⒉然因上開模式獲利有限,乃對外以中信昌公司之名義,創設 及推廣「露營車售後租回」委託經營加盟方案,對外向不特 定社會大眾招攬加盟投資,吸收投資款項而約定給付高於本 金且顯不相當之金錢報酬予各投資人,並先後在桃園、新竹 、臺中及臺南設立分公司據點,以廣納集資。依投資人與中 信昌公司、固揚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約定 :中信昌公司將每輛價值125萬元的露營車虛擬劃分成10個 單位,每個單位以12萬5,000元「出售」予投資人(加盟商 ),投資人再將之轉「出租」給固揚公司,投資人需投資1 個單位以上,投資人每個單位可獲取相當年利率12%(按月 支付1%即1,250元,1年合計1萬5,0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 3年期滿如不續約,由中信昌公司原價「買回」,100%退還 本金。亦即,投資人出資後,形式上由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 以「買賣契約書」名義簽約(即契約號碼前英文代碼為MY、 WU者),指定「出售」單位之車體號碼(為吸收更多資金, 同一車號尚有重複出售情形)作為「買賣」標的物,每次投 資為期3年,投資人於合約期滿後,得以買賣價金原價條件 ,請求中信昌公司「買回」,也可不取回原本,繼續按月領 取「租金」;投資人同時另與無營業事實之固揚公司簽訂「 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固揚公司支付投資金額之1%即1,250 元為每月之「租金」(每月15日支付)名義充作上開報酬, 向投資人「承租」上開車輛之方式,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投資 。  ⒊惟實際上露營車仍由中信昌公司如前繼續出租給上開遊樂區 、渡假村使用,按期收取租金,並未實際轉讓由投資人支配 使用,投資人出資目的,係為獲取相當年利率高達12%之「 租金」報酬。  ㈡「嘉義、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租回」專案部分:  ⒈中信昌公司於98年5月15日以4,000餘萬元購買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等14筆土地共計6686.57平方公尺(約2,023坪, 下稱嘉義土地),100年6月間又以7,400餘萬元購買金門縣○ ○鎮○○段0000-0000等地號土地共計5,145.16平方公尺(約1, 556坪,下稱金門土地),欲興建飯店擴張事業版圖。吳國 昌有見於中信昌公司原所購置之露營車設備折舊,數量亦有 限,難再以露營車加盟投資方案招攬更多新客戶出資,乃易 以規劃興建觀光旅館遠景為藍圖,投資上開中信昌公司土地 獲利可期為名,藉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模式為:以每3. 3058平方公尺(1坪)所占土地比例之持分為一個投資單位 ,每個單位以12萬5,000元「出售」予投資人,投資人需投 資1個單位以上,每個單位給付投資人相當每年利率12%(部 分調降為9.6%)之顯不相當報酬  ⒉投資人投資後,形式上由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不動產 預定買賣契約書」(即契約號碼前英文代碼為CHC、CHG者, 分別代表嘉義土地、金門土地),約定合約簽訂後滿3年以 上未滿4年,可依買賣價金原價請求中信昌公司「買回」, 投資人同時另與無營業事實之固揚公司間簽訂「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約定由固揚公司支付投資金額之1%即1,250元為 每月「租金」,向投資人「承租」上開土地之方式,吸引不 特定投資人投資。但實際上中信昌公司仍自行運用土地興建 飯店及為相關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建築融資等處分行為,即 上開土地所有權仍登記在中信昌公司名下,並未進行移轉登 記予投資人,吳國昌並於100年3月間將嘉義土地向第一商業 銀行辦理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貸得5,000餘萬 元。 二、魏君婷以上開方式幫助吳國昌等人得以中信昌公司名義遂行 吸金之犯行,鑑證契約總計852份,總投資金額達4億0,989 萬2,500元(詳附表二),幫助吸金金額已逾一億元,魏君 婷因此向吳國昌收取約10萬7,000元之報酬(計算方式詳後 述)。嗣經民眾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調查處 於101年10月25日到上址辦總公司辦公室實施搜索,惟中信 昌公司仍繼續經營上開業務,嗣於102年8月後中信昌公司停 止支付投資人之報酬。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依職權告發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魏君婷(下稱被告)犯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全部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五第21至28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蓋章鑑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犯行,辯稱:我100年間僅執業3年,未曾辦理售後租回契約、契約鑑證之業務,我僅能依當時能力獲得之確信,為執業上的判斷;依介紹人王經宇所述,「售後租回」是常見的商業模式,中信昌公司與許多渡假村合作,獲利穩定,獲得媒體大幅報導,故我相信中信昌公司是正派合法經營的公司,對此商業模式沒有疑慮,且實務上也承認買受人可行使買回權,而我執行契約鑑證業務,只是確認本案契約符合買賣、租賃權利義務關係,未就銀行法的合法性為保證,故無幫助吸金的故意;吳國昌跟我談契約見證委託時,曾說他有諮詢過許多律師,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已經使用該契約5、6年,有2名同案被告律師見證,也拿葉大慧律師見證的契約版本給我看,我認為我既然沒有在簽約現場看到雙方簽字,所以我就參考相關文章、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有關辦理契約鑑證之規定,改為「鑑證」,審查本案買賣契約、租賃契約的權利義務,是否有符合民法上買賣契約、租賃契約的法定要件,中信昌公司提供露營車的照片、車牌、土地權狀、投資人身分證影本給我,我也調閱土地謄本及公司登記事項,我看到的露營車、土地的數量是足夠的,我有備註「鑑證範圍:契約條款之形式真正」,明確表示我的鑑證範圍,並無就鑑證契約銀行法合法性背書的意思;我從銀行法第29條之1的文義上來看,收受投資款與給付相當於利息者是指同一人,此與中信昌公司收受投資款、固揚公司給付租金,並不相同,又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要處罰的是將籌得資金用於登記範圍以外的業務,從本案契約上也看不出來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有將資金用於登記範圍以外。依當時實務見解,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的法律概念,多數說是一般債務利率說,少數說是採民法第205條利率說,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是採一般債務特殊超額說,故我確信本案契約沒有違反銀行法,沒有幫助吸金的故意,但因為我有查到不同的實務見解,所以我有告知吳國昌,讓他去評估決定,我已經盡力做到我的職責,盡量揭露法律可能的風險,也備註了鑑證範圍,如果我有對契約合法性做背書或幫助他人吸金的意思,根本就不會認真查詢文章、實務見解,據實揭露法律風險並修改成我備註的鑑證範圍;以上都是我在克盡律師執業的義務,而與幫助吸金無關,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  ㈠幫助犯之客觀幫助行為,係指行為人於正犯之犯罪行為完成 前,給予其助力之謂。依證人吳國昌於偵審期間所述情節觀 之,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間簽署契約之流程,係由中信昌公 司之業務員自行與投資人說明投資契約内容,經投資人自行 評估決定投資以及投資單位多寡後,投資人即簽署本案相關 契約並辦理付款後,始能進入「鑑證」程序,依此過程觀之 ,投資人「付款」之際,中信昌公司(或被告吳國昌)便已 達成向他人吸收資金之目的,該次吸收資金之行為業已完成 ,無論被告是否於契約鑑證欄位蓋用印章,均不影響前揭吸 收款項之行為已經完結之事實,縱被告有協助鑑證契約,亦 僅是事後幫助行為。  ㈡被告於行為當時,認依當時實務見解,對於銀行法「顯不相 當」之認定,已朝「排除金融機構存款利率為認定標準一部 」之方式進行,被告依當時最高法院見解,認中信昌公司業 務行為不違反銀行法,主觀上並無幫助故意。  ㈢被告所執行之「鑑證」,引用建經公會網頁資料,指出鑑證 工作是契約監察工作,促使交易的真實內容跟交易有關的權 利義務,充分曝光標示在契約當中,契約充分反映出當事人 所進行的交易,均記載於契約內,亦即特別專業知識第三人 ,提供服務去確認交易內容、辦理資料收集跟查核作業等等 ,被告因未見聞雙方當事人簽字過程,故改為「鑑證」,足 以證明被告確知「鑑證」與「見證」之不同,再依吳國昌所 述,其證稱被告當時要看身分證影本、買賣合約、租賃合約 ,並確認合約有無更動等語,吳國昌亦稱提供露營車的照片 、車牌、土地權狀跟投資人身分證影本給被告核實,顯見被 告確有仔細審查相關合約的履行標的,此亦有卷附中信昌公 司、固揚公司之登記資料、土地二類謄本可佐,均為100年 間所列印之資料。  ㈣律師法第21條之意旨,原則上「法律事務」律師都可以處理,並非限於法律明文規定者律師才可以做,就以律師最常做的契約審閱、出具法律意見書,均無任何法律規定,然律師做這些業務並非違法;故本案中信昌公司或是固揚公司跟客戶簽合約,也是法律行為,律師當然可以為鑑證,此為被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即已提出,被告參考建經公司管理辦法辦理契約鑑證,並非直接引用,所以該辦法廢止與否不生影響,甚至在現今實務上契約鑑證還是常見的業務,這在很多建經公司的網頁,甚至實務上的判決也都承認契約鑑證的效力,契約鑑證的目的在於確認契約是否經過合法簽署、權利義務是否有效合法,而非保證承諾契約的履行。  ㈤是以,被告前開所為之查核,其主觀目的在於盡力履行律師工作,而非幫助吳國昌吸金;另在客觀上,本案投資人事前沒有接觸過被告,投資人對於契約鑑證所有的想像都是來自於業務員的說法,業務員誇大不正確解釋契約鑑證的效果才是讓這些投資人產生所謂安心感的理由,被告對此並不知情,亦無法控制,故客觀上無幫助行為。  ㈥本案應屬中性行為,非幫助行為。中性行為係指有正當社會意義的行為,主觀上必須知道所協助之正犯客觀上在從事犯罪時才會成立幫助犯,如果提供助力者不知道正犯如何運用其助力行為,或僅認為助力行為可能被用來犯罪時,此時助力行為不能評價為刑法規定的幫助犯,依此觀之,契約鑑證顯然為具有正當社會意義之行為,且依當時的實務見解被告確信吳國昌之行為不違反銀行法,不知中信昌公司的業務如何解釋契約鑑證行為,故本件應為中性行為不會構成犯罪。  ㈦綜上,請為無罪諭知,退步言之,若仍認為被告涉有幫助吸 金罪嫌,也請審酌被告斯時執業僅約3 年左右,經驗確實尚 淺,且亦認真查詢實務見解,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吳國昌自94年間起,任中信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 自101年4月間起變更登記為登記負責人),綜理中信昌公司 之業務、財務,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意,以中信昌公司之「露營車售後租回」及「嘉 義、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租回」等專案,對外以約定每年給 付年利率12%(部分調降為9.6%)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 引投資人方式,而為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行為,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判決認定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8年 6月確定在案;被告為執業律師,於審閱中信昌公司上開「 露營車售後租回」、「嘉義、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租回」等 專案之契約後,在註明「鑑證人:德恭法律事務所魏君婷律 師」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契約書上,蓋用「魏君婷律師」 之印文,表示其以律師名義就該契約書為「鑑證」等事實, 除證人吳國昌對於經法院認定其涉犯銀行法之原判決附表內 容亦表示無意見(B1卷第128頁)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上開客觀事實亦未爭執,所述互核相符,且有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契約在卷可茲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部分間接故意即 為已足,且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 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 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構成要件,就該等條文之 構成要件以觀,雖無如刑法詐欺罪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之故 意犯處罰原則,即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前揭非 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 罪責。是行為人主觀上僅需認識所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之客觀構成要件,仍決意實行,即認其主觀上具有 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之故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不否認受吳國昌之委託,在中信昌 公司與投資人間之契約書上進行「鑑證」後用印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幫助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是被告是否對於正犯實 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行為施以助力 ,即應論究。  ㈢按見證人係親自在場見聞法律行為作成係出自當事人間真意 所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特定資格限制,律師亦得於 特定事件充任為見證人(民法第1191條以下、公證法第75條 、第78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等規定參照),然而 所謂「鑑證」一詞則查無法令明文有此用詞可循意涵;又律 師倫理規範前言指出: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 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規範律師應精研法令,充實法律專業 知識,吸收時代新知,提昇法律服務品質(第5條前段)。 律師應謹言慎行,避免損及律師形象,以符合律師職業之品 位與尊嚴(第6條)。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 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第7條) 。是律師職業具有公益性,不能以純粹營利性質理解,又律 師職業本質具有高度專業性,其與當事人間存有知識落差之 不對等關係,對於律師於契約後簽名蓋章表示「鑑證」,對 於簽約之雙方,尤其是本案投資人而言,是否能理解為僅有 所謂「形式鑑證」,實有可議。再查,律師對契約進行「鑑 證」,並無法律明文規定,而臺北律師公會則訂定「見證規 則」,就律師見證之權利義務予以規範,其中規定「當事人 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律師就左列法律行為見證,作成見證 之文書(第1條本文)」、「律師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 效之法律行為執行見證(第3條第1項)。」、「律師於請求 事項已明示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充任同一事件任何一方之 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但經見證事項全體當事 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條第3項)。」、「律師執 行見證時,應要求請求人、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第 7條第1項)。」則依據上開見證規則,亦規範律師不得就違 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執行見證,被告雖辯稱將見證 之用字修改為「鑑證」,且為書面審查,未實際接觸契約當 事人云云,然參諸證人吳國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把「 見證」改成「鑑證」,沒有投資人跟我反應這不是法律規定 ,他們都接受(本院卷四第77至78頁),當初委託魏君婷不 管是做「見證」或「鑑證」,都是希望保障公司跟客戶權益 ,當初是有員工反應我們只是公司,沒有公正性,所以才會 委任被告,希望有律師站在公正的角度,保障公司與客戶的 權益,希望律師見證(鑑證)這個合約是真實的等語(本院 卷四第79至80頁),足見被告於契約核章表示「鑑證」之意 ,對於本案投資人而言,實質意義與上開「見證」應無二致 ,無論係「見證」或「鑑證」,均意謂被告實係以律師身分 表明契約具備合法性無疑。是被告辯稱其執行契約鑑證業務 ,只是確認本案契約符合買賣、租賃權利義務關係,未就銀 行法的合法性背書云云,要無可採。  ㈣且在臺灣即使係合法設立之公司,其資金募集來源仍受公司 法及銀行法等相關規定之規範,又以投資為名違法吸金而違 反銀行法案件,並非罕見,亦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為 成年人,亦為具有律師執照之專業人士,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工作經驗,其在「鑑證」吳國昌以上開專案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之契約內容時,見其中除約定給付顯然 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之報酬外,更約定投資人在投資 期滿後能取回本金,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利率 及滿期回本等條件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 之中信昌公司,極可能係涉及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犯罪等 節,尚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接受本 案契約鑑證委託之前,對於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 的法律概念,我查過實務見解,有「民間借貸利息」、「民 間互助會」、「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一般銀行定期 存款利率」、「特殊超額」等不同的標準,當時最具代表性 的實務見解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認為可採「民間 互助會」為標準,且歐洲、日本已步入負利率,銀行定期存 款利率勢必無法當作標準,我自己主觀上認為本案契約並不 構成「顯不相當」。但因為有不同的實務見解,所以我有將 查到不同的實務見解告訴吳國昌,讓吳國昌評估決定,我已 經盡我的職責對吳國昌揭露可能的法律風險等語(甲2卷第2 14頁、本院卷五第38頁)。顯見被告在受吳國昌委託執行上 開合約書「鑑證」業務時,自始即知悉形式上名為「買賣契 約書」及「租賃契約書」等契約,實際上是屬於以給付高報 酬,且期滿買回,幾無風險等條件吸引投資人之投資契約性 質,極可能係涉及違法吸金犯罪之認識甚明。  ㈤再訊之證人吳國昌偵查中證稱:魏君婷幫我作與客戶的合約 鑑證,業務與客戶簽好合約後,我們請工讀生送到律師事務 所蓋章;最早是江東原、再來是葉大慧、最後是魏君婷(江 東原、葉大慧涉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業經 原審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江東原、葉 大慧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我跟律師都是口頭委任, 找律師見證合約的目的是應客戶要求,客戶要求如果要投資 ,希望有律師作見證,剛好我有朋友認識律師,所以就找律 師作見證,客戶覺得有律師作見證他們比較安心(B1卷第10 6至107頁);魏君婷律師起先是請她幫我們公司做金門土地 的標售案,我請她幫我們向金門縣政府寫一些書狀,當時我 順便問她可否幫我們鑑證,她看了以後說沒有問題,印象中 她好像對合約有疑義,有改過這個合約,她更改好以後,我 們就照用,我不記得她改什麼部分(B1卷第127至131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本人跟魏君婷談的,我把葉大 慧簽證的合約給魏君婷過目,她拿去以後,我印象很深的是 ,她說這份合約她要仔細看一遍,過一陣子後,她說她要更 改合約,她好像是「見證」的「見」字有改,我們一樣要送 那些資料、身分證影本、買賣合約、租賃合約,我印象中她 好像只是簡單說一句希望看到合約,若有修改,能否達成買 賣合約的履行;魏君婷說她要來審核這些東西,看這些合約 是否合理、能否履行;我不知道何謂形式真正,關於銀行法 規定「顯不相當之利息」的風險,魏君婷不是很正式的場合 講,她有告知我就土地、露營車業務是1年給客戶9.6%至12% 租金收入,這是有一點違反銀行法的風險等語(甲4卷第57 至76頁)。是證人吳國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針對何以找 被告作契約「鑑證」之原因,以及被告於審閱契約過程中就 契約文字修改、有涉犯銀行法之疑慮等節,前後證稱大致相 符,顯係依據其記憶所及,並未隨意指謫或渲染被告涉案情 節。  ㈥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 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此之「非銀行」。又所謂 「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 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 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29條之1復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考其立法旨趣為:「…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 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 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 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 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後者在性質上,應 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由此 可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 而投入金錢,並受到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該法第29條之 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同法第29條「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 。經查:  ⒈前開以「露營車售後租回」、「嘉義、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 租回」方式收受款項之行為,為吳國昌以中信昌公司名義與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投資人所訂立之契約,而中信昌公司非依 銀行法第2條所設立之機構,當然屬於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 之「非銀行」。  ⒉露營車係動產,依法並無切割為數個持分進而加以處分之可 能,然中信昌公司竟將每輛定價125萬元之露營車虛擬區分 為10個單位,再分別出賣予彼此間無共同持有原因關係之投 資人,即「購買」同一標的之投資人,並非基於法律關係而 形成共有關係,而共同持有露營車。嗣待投資人出資後,再 以無實際營業行為之固揚公司名義出面向投資人承租渠等所 購買的露營車「單位」,每月再由中信昌公司帳戶或以固揚 公司名義負責人曾俊瑋個人帳戶匯出以購買金額1%計算之租 金,向投資人為給付,而投資人於3年後可續約繼續收取租 金,或要求中信昌公司以原購買之價格買回,實際上等同收 受投資人之款項後,每年將給付以購買價格12%計算之報酬 ,於3年後可續租,再收取同額之租金或取回全額之投資款 。是以,動產之價值會隨使用之年份逐年折舊、使用或因樣 式推陳出新而損其價值,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然本案露營車 除分割超賣外,依契約第六條所載:「本契約成立後,乙方 得依下列條件請求甲方買回本件買賣標的物:⒈合約簽訂後 滿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者,以買賣價金50%請求;⒉合約簽訂後 滿二年以上三年以下者,以買賣價金60%請求;⒊合約簽訂後 滿三年以上四年以下者,以買賣價金原價請求⒋合約簽訂後 滿四年以上者,依買賣標的物之現況議價買回。」等語觀之 ,該投資人仍可於3年以上、4年以下之期間,取回其投資款 ,實際上等同收受投資人之款項,每年給付12%之報酬,於3 年後即返還投資款予投資人,前揭法律行為在形式上雖以「 買賣」為名,然雙方顯無轉讓或取得資產之真意,於被告鑑 證之合約,實質上即屬以給付高達年利率12%之顯不相當報 酬吸收不特定投資人之投資行為已明。  ⒊又按不動產之買賣,依民法之規定必須以書面契約為之,並 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惟參照被告 鑑證前述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所載(嘉義土地) :「第一條 買賣標的物如下: ㄧ、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物為 座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計14筆土地 (總面積6686.57平方公尺),其中面積13.2平方公尺所佔 土地總面積之應有部分。二、茲因前項土地尚未合併,如到 期仍未合併,乙方同意甲方以前項土地其中任一筆土地相同 面積比例之應有部分登記予乙方。(略)第四條 買回條件 : 一、本契約成立後,於下列期間內乙方得依下列條件請 求甲方買回本標的物:(一)本約簽訂後一年內,乙方不得 請求買回。(二)本約簽訂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以第二 條買賣價之50%請求買回。(三)本約簽訂後二年以上未滿 三年者,以第二條買賣價之60%請求買回。(四)本約簽訂 後三年以上未滿四年者,以第二條買賣價金100%請求買回」 ;不動產租賃契約則記載為:「第一條 租賃標的物如下: 座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計14筆(總 面積6686.57平方公尺),其中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土地。( 略)第三條 租金:每月租金貳仟伍佰元整,甲方應於每月 十五日支付之」等情,有上開契約在卷可佐(A1卷第77至91 頁;其他契約使用文字、租金比例均相類似,另金門土地契 約,除標的物、應有部分面積不同外,契約第四條買回條款 之約定亦與嘉義土地契約相同)。則中信昌公司所謂「出售 嘉義、金門土地」,與投資人所訂立之合約乃預定買賣契約 ,並非土地買賣合約。雖購買標的單位以「坪」計算,惟土 地並未具體分割,若謂出賣者係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未辦理 移轉登記,依法並不生效;且倘若前開契約屬買賣契約,則 不動產價格屢有更迭,則投資人主張買回權之際,應以該時 間之價格由投資人自負盈虧,此為投資本有風險之本質所致 ,投資有賺有賠,本有一定之風險,如出售所得超出投資人 之購入成本,則屬投資人獲利之盈餘、若出售所得低於投資 人之購入成本,則屬投資人之虧損,至為灼然。然本案投資 人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而透過固揚公司之回租 ,每月亦可領取相當於1%之租金,3年後可續約或要求中信 昌公司原價買回,實際上等同收受投資人之款項,每年給付 12%之報酬,於3年後可續約或取回投資款,形式上稱為買賣 ,惟實質上亦係屬以顯不相當之年利率12%(部分調降至9.6 %)高額利率報酬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之行為。   ⒋再有關銀行法之犯罪模式,行為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向不 特定大眾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 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以被告為專業律師的智識能 力及社會經驗,觀諸本件依據契約使用之文字內容,中信昌 公司及固揚公司係以「買賣土地後回租」、「露營車售後租 回」方式,包裝上開公司收受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後,以「保 證買回」條件,使投資人得以完整取回本金,並收取年息12 %之投資報酬,除保證在投資人購買土地及露營車後3年,即 可以買賣價金100%請求買回土地及露營車,而取回投資之本 金外,投資人每月亦可取得其本金之1%之租金,換算1年可 以獲取其所投入本金之12%報酬,投資人可「保本保息」, 毫無風險可言。被告鑑證部分僅有附表一編號200、847、84 9等3份契約之約定投資報酬為年息9.6%,其餘契約均為12% ,以上開臺灣銀行於100年1月至102年12月間之2年期存款利 率為週年利率1.395%至1.425%間為例,中信昌公司以上開專 案吸收存款所給付之報酬利率較銀行同期之2年期存款利率 高逾6至8倍,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 酬率,有顯著之超額。是綜上,上開契約之「保本保息」內 容,已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之報酬所吸引,難 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交付款項或資金甚明。  ⒌準此,被告以律師身分,審視上開契約後進行「鑑證」,其 可推知契約內容形同中信昌公司收受存款,並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期滿回本乙節,已堪認定。      ㈦中信昌公司合約「鑑證」的目的確實是在對外宣示:契約經 過客觀中立法律專業之律師鑑證,適法性無虞,以博取投資 人之信任,放心出資,並因此對於正犯吸金行為產生助力, 此據本案投資人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蘇修範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8月31日中信昌公司不動 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固揚公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這2份合約 書都是我所簽,當時業務員拿合約書來給我簽,簽2份後就 交給業務員,後來業務員再交給我1份都蓋好章的給我收執 ;當時業務員有跟我說因為有第三方也就是律師事務所來做 鑑證,請我不用擔心合約書的效力,如果以後有問題,我是 可以追究和討回我所投資的,對我來說有律師章會比較有公 信力等語(A1卷第593至594頁)。  ⒉證人曾廖碧雲於偵查中具結證以:100年12月14日中信昌公司 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固揚公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都是我 所簽的,當時業務員拿合約書來給我簽,簽2份後就交給業 務員,後來業務員再交給我1份都蓋好章的給我收執。當時 這份合約上有律師章,對我來說比較有保障,業務員當時有 跟我們說不用擔心這個投資,因為我們公司有律師幫忙做鑑 證,如果以後有出事的話可以找律師,讓我會比較相信,就 是對我們比較有保障,因為有律師在的話,就會相信公司比 較正派經營等語(A1卷第619至620頁)。    ⒊證人李英瑜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中信昌買賣契約書及固揚 公司租賃契約書的合約書上有魏君婷律師見證,簽約當時魏 君婷律師不在場;這個合約書上有律師的簽名鑑證,對我來 說當然有差別,因為有律師鑑證會認為不是詐騙、吸金公司 ,當初也是因為有律師鑑證,我才會簽,覺得不是非法,才 會安心,否則如果只是公司業務自己講的話,我就不會去簽 這樣的東西等語(A1卷第699至700頁)。  ⒋另告訴人王建義於本院表示:請被告做鑑證,目的就是要招 攬;我買這個業務員跟我介紹,就是把被告的鑑證告訴我, 讓我提高購買慾望等語(本院卷五第57頁)。  ⒌依據上開證人及告訴人等投資緣由,有稱因信賴中信昌公司 所宣稱合約經律師鑑證後適法性無虞之說詞而出資,有因契 約經律師鑑證後若有糾紛可循途徑解決,或認有律師見證, 認投資穩當、適法而出資。是以,堪認被告長時間持續就前 開中信昌公司之合約書所為律師「鑑證」之行為,對不特定 之投資人或潛在投資人於作出投資決定時已然將之列入考量 ,並因對於律師法律專業及中立客觀形象,在心理上滋增對 合約安全感或信賴度,減低履約之法律風險評估,因此對於 投資人的投資意願及行為發生實質上影響力,此亦核與證人 吳國昌於本院證述:有些客戶不需要律師「鑑證」,比較新 的客戶會需要,這樣他們會比較安心;本案開始運作沒多久 ,大概3、4個月就開始找律師見證(鑑證),因為投資人反 應沒有律師鑑證(見證)的話,比較沒有說服力等語相符( 本院卷四第81頁),且於客觀上已然在吳國昌等正犯之整體 犯罪行為進行中,給予實施上之便利與助力,助成其吸收不 特定資金結果發生者,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確有直接重要關 係,據此益徵被告在「鑑證」上開契約時,主觀上對於吳國 昌以中信昌公司上開專案,對外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之方 式,可能涉犯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犯罪,以及吳國昌請其鑑證 之實質目的,係為藉此提高投資信心及意願,使投資人安心 出資,對於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及行為,有實質影響等節,知 之甚稔。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收取該契約蓋用鑑證印章之際,中 信昌公司、固揚公司與各投資人之契約行為已完成,被告應 為事後幫助云云。然依據上開證人投資緣由,有稱因信賴中 信昌公司所宣稱合約經律師鑑證後適法性無虞之說詞而出資 ,有因契約經律師鑑證後若有糾紛可循途徑解決,或認有律 師見證,認投資穩當、適法而出資,俱如前述。堪認被告長 時間持續就本案露營車售後租回、土地售後租回之合約書所 為律師「鑑證」之行為,對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潛在投資人於 作出投資決定時已然將之列入考量,並因對於律師法律專業 及中立客觀形象,在心理上增強對合約安全感或信賴度,足 以降低履約之法律風險,因此對於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及行為 業已發生實質影響力,客觀上已在吳國昌等正犯之整體犯罪 行為進行中,給予實施上之便利與助力,助成其吸收不特定 資金結果發生者,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確有直接重要關係; 且衡諸上開證人等即各投資人均證稱其等簽約時是簽2份合 約,付款後,由業務人員持律師蓋章的合約交付其等收執等 客觀事實,彼此互核相符,是投資人於簽約之際,已可預見 嗣後收執之合約書將有律師之蓋印,且於卷附契約書上,已 列明被告所屬律師事務所名稱、地址之文字,即可明確知悉 ,投資人於簽約時已預期會有律師於契約進行鑑證,投資人 經由業務告知本案會有律師鑑證,且在簽完契約後,會將契 約交給律師蓋章,再將其中一份正式契約收執保管,則本案 簽約流程中,律師蓋章鑑證環節為簽約之一環,否則何以投 資人簽名後,尚且需將契約交回公司,待中信昌公司請被告 蓋章鑑證後,才將完成鑑證之契約交付投資人?從而,本案 律師鑑證係簽約行為之一部分,投資人亦均清楚知悉其等簽 名後,尚有律師鑑證契約的流程,係簽約行為之一部分,而 被告在「鑑證」上開契約時,主觀上對於吳國昌以中信昌公 司上開專案,對外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之方式,可能涉犯 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犯罪,以及吳國昌請其鑑證之目的,實為 藉此提高投資人之投資信心,使投資人安心出資,其「鑑證 」行為對於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及行為,有實質影響,有助於 吸金結果發生等節,亦有所認知,即難謂被告之鑑證屬「事 後幫助」行為。況且,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犯罪為集合犯, 必全部行為終了始得認犯罪行為業已完成,自不得以個別投 資契約之簽訂為犯罪行為之終了,因而亦不得以「鑑證」為 事後之幫助行為,是被告所為,顯助益於吳國昌以中信昌公 司利用前開名義吸收民眾資金之行為,至為明確。再者,行 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在於行 為人本身資金成本是否合理、該投資案件失敗之風險等,均 為重要之點,故在判斷該等報酬是否「顯不相當」,或該等 報酬是否足以誘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而棄經金 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時,行為人所招 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亦可為酌之評估 依據。被告受理鑑證之期間近3年,經手合約份數多達852份 (詳如附表二),足見被告鑑證契約之數量甚多,並非偶然 進行契約鑑證;而吳國昌請被告鑑定之契約所收受之金額達 4億0,989萬2,500元,亦如附表二統計所示,是高額投資報 酬率之誘引實為一般理性人在投資考量因素,同據上開證人 等證述明確,亦與常人投資之經驗法則相符,是以如此龐大 之「人數」及「金額」觀之,顯然投資人均大多因此超額利 潤而受誘引,實已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 經濟秩序」之結果。基此,被告對於本案屬銀行法規範之收 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應可推知,堪認被告均具有幫助中 信昌公司實現非法收受存款罪構成要件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無訛。是辯護意旨以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與事務所間內 部之送件流程,主張締約匯款在先、「鑑證」在後,應屬不 罰之事後幫助行為云云,即不足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鑑證」僅為「形式鑑證」,不及於契約 是否合法之判斷云云。然以證人吳國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以:當初委託被告是希望保障公司跟客戶的權益,希望律師 站在一個公正的角度保障公司跟客戶的權益,律師是做一個 中間者來保障,客戶會相信律師是公正的等語(本院卷四第 79至80頁)。律師職業具有公益性、高度專業性等節,業如 前述,其與當事人間存有知識落差之不對等關係,對於律師 於契約後簽名蓋章表示「鑑證」,對於簽約之雙方,尤其是 本案投資人而言,是否能理解為僅有所謂「形式鑑證」,實 有可議,更甚者,如吳國昌前開所述,係為營造「律師是公 正的」等情,況被告自承曾就契約是否違反銀行法一事與吳 國昌討論等情,詳如前述,顯見其委任被告之目的已非侷限 於「形式上之真正」。又本案被告為「鑑證」行為時,已能 從契約條款記載推知投資人交付「買賣價金」,可以獲取的 「租金報酬」,換算結果為年利率12%(部分調降為9.6%) ,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情形,而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前 已敘及。自不能因被告有於契約上載明「律師鑑證係證明雙 方簽約行為之真正」等文字,脫免其責。  ⒊被告及辯護人另以:被告於鑑證契約時係參考建築經理公司 管理辦法為「契約鑑證」,且縱使該管理辦法已經廢止,依 內政部函示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之「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 業項目代碼表檢核系統」查詢資料所示,「契約鑑證」迄今 仍屬建築經理業可以登記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是「契約鑑 證」不受該前開管理辦法失效之影響,而仍屬可持續合法從 事之行為云云。經查:上開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為內政 部於75年7月9日以台內營字第420714號令訂定發布,目的係 為有效管理建築經理公司,以輔導建築業健全經營,改善不 動產交易秩序而制定,以促進房市健全、保障交易安全、維 護交易秩序,辦理「契約鑑證」為建築經理公司受委託之業 務之一;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所為之「契約鑑證」,依被 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網站資料,係以「包含就不動產相關契 約之交易標的、程序或契約內容,蒐集資料及核對內容,簽 具鑑證報告等事項」、「買賣雙方簽訂契約,按契約之規定 繳款、過戶、產權登記、過程合法、合理」,「過程可確保 買方確實收到產權的移轉,賣方安全地收到價金」,甚且「 雙方簽約同時,買賣價金由建築經理公司成立信託專戶代為 保管,買方各期應付之自備款及賣方辦理移轉所需之各項證 件,俟產權清楚移轉完畢,確保交易完成,再將信託專戶之 款項撥付於賣方,此保障雙方權益」(本院卷五第149至150 頁、第167頁),係自買賣雙方交易之始,至產權移轉完畢 完成交易為止,藉由建築經理公司之協助,辦理撥付價金、 移轉登記,以促使交易完成、降低不動產交易風險等過程, 被告之用字固為「契約鑑證」,然並未協助本件契約當事人 完成交易、執行動產(露營車)或不動產(金門、嘉義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簽具鑑證報告,是以建築經理公 司管理辦法所為之「契約鑑證」與本案被告以執行律師職務 所進行「鑑證」或「見證」之目的應非相同,更與被告所辯 僅為「契約條款之形式真正」大相逕庭,執此,縱使建築經 理業之「契約鑑證」現今可合法從事,仍與本案無涉,被告 以此類比援用,所辯難以採信。  ⒋被告及辯護人又以:被告行為時,實務上有不同見解,被告 當時認知,依當時最高法院大多數見解,均以個案利率與「 一般債務之利息」(即一般民間借款利息)相較,是否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且依法律座談會之結論,認可採民間互助會 之標準,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勢必無法當作判斷銀行法第29條 之1「顯不相當」之標準,本案契約所列租金報酬數額並無 顯不相當之情況云云。然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具體標準,應審酌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 地之經濟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 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 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而我國銀行於100年1月至102年12月間之定存利率甚低 ,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並有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 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 及華南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可佐(本院卷三第431 至439頁),是我國於上開時期即已步入低利率時代,此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又民間借貸之借款者,多是因借款金額較 小,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因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 大,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如非付出足以彌補此情 之較高利率,當無可能吸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資。而民間借 貸利率之高低,係屬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間之約 定,著重在彼此之間的信任關係(尤其是無擔保借款),亦 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為規定者無關,自不能以民間借貸之債務利息 作為有無前揭銀行法所規定「顯不相當」情形之判斷依據; 且個案事實情節本有不同,自不得單純僅舉利己之無罪個案 ,遽論本案正犯吳國昌行為即比照論擬當然無罪。被告及辯 護人雖提出多則實務見解認本案非「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 ,惟除此之外,參照最高法院於90年至本案行為發生之102 年間數年有關違反銀行法案由之確定判決見解,亦有見解認 為在認定是否有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報酬」之情形 時,並不以民法所定最高年利率作為判斷標準,例如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以:「其中或有投資人取得之 利息低於年息20%,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仍不影響於本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 36號判決以「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每1萬元每日3元之利息,相當年利率10 .95%)」,均肯認約定未達民法第205條所定之周年利率20% 法定最高利率之吸金行為亦成立銀行法之個案,而維持原審 有罪判決確定;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刑事判 決亦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非銀行經營存款 業務規定而構成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之罪,其處罰之 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 法吸收資金之公司蔓延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 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 ,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 差異,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顯不相當』如何之應參酌一 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 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而認應「參酌一般金 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以為判定。況被告亦自承有將 查到不同實務見解告訴吳國昌等語(甲2卷第274頁),是被 告所辯確信中信昌公司上開給付高達12%之報酬不會成立銀 行法罪名,顯有矛盾,且與上開實務見解有悖。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以本件屬於中性行為等語為辯。然查:在幫 助犯領域有爭議者為「中性行為」如何認定,日常生活之中 性舉止,如果對於犯罪有所助益,能否視為幫助行為,一般 認為如係無關犯罪及犯罪行為人之日常生活舉止,本身非法 所禁止之行為,因中性行為本身或多或少,都增加了侵害法 益的風險。我國學說上認為可以從客觀歸責法則中「製造法 所不許風險」、「行為人特殊認知」兩部分加以判斷。而學 理上討論「中性行為」,或經實務上肯認屬中性行為者,例 如販售麵包給下毒害死配偶之人,販售菜刀給家暴傾向之丈 夫,或是提供網站設置助長侵害著作權等等。惟被告進行契 約鑑證行為之時,已經可以依其專業知識及契約記載,推知 本案投資契約,乃涉及收受存款並給付對於投資人具有相當 吸引力之高額報酬之情事;亦可以由陸續鑑證數量如此多的 契約,而推認此極有可能為吸金行為,被告對於嗣後中信昌 公司一旦不將款項返還(即所謂買回土地或露營車),投資 人當會血本無歸之情事,亦可以推知。此際,應認被告對於 契約客觀上顯示正犯係要從事犯罪的行為可得而知,當與學 理上「中性行為」有間,否則吳國昌實無需以每份1,000元 之代價,請被告為契約作鑑證。  ㈨被告幫助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已達1億元以上: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 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 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 處罰條件。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 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 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 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 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 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 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 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 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吳國昌為中信昌公司本件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之擘劃 者,並主導吸金業務之決策執行,其於所涉銀行法案件中, 與另案被告張欽堯(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由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案件發回本院審理後,經另案 被告張欽堯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 體,其等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 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所招攬投資人之吸金規模應一併計 算,然被告僅於鑑證契約過程參與本案,未出席說明會或招 攬投資人,對於非自身參與鑑證之契約實難以預見或得悉, 因此被告應僅就其本身鑑證之契約金額計算其幫助吸金之規 模。是以,被告鑑證之契約份數為852份,鑑證契約金額為4 億0,989萬2,500元(參附表二所示),即為被告幫助本案違 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從而,被 告幫助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無招攬投資之情形,難認其有從事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行為,惟依據上開證人等投 資緣由,均因有被告以律師身分於契約蓋章鑑證,認投資穩 當、安全無虞而出資。是以,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吳國昌以 中信昌公司推出上開專案,可能涉及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 行為,仍長時間持續就本案投資契約所為律師「鑑證」行為 ,是以,堪認被告長時間持續就中信昌公司之合約書所為律 師「鑑證」之行為,對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潛在投資人於作出 投資決定時已然將之列入考量,並因對於律師法律專業及中 立客觀形象,在心理上滋增對合約安全感或信賴度,減低履 約之法律風險評估,因此對於投資意願及行為發生實質上影 響力,客觀上已然在吳國昌等正犯之整體犯罪行為進行中, 給予實施上之便利與助力,助成其吸收不特定資金結果發生 者,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確有直接重要關係,均有所認識, 揆諸首揭意旨,自應成立幫助犯。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已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2月2日施行。該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 可能。揆諸修法理由可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 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 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 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 人。基此,上開條文修正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 後即現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前開所為,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係以律師名義執行「 鑑證」之業務,強化投資人對於中信昌公司開立合約效力之 信賴暨吸金適法性之確信,足以堅定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 出資意願,而有助於吳國昌藉此得以更加順利遂行非法吸金 犯罪,然被告未參與違反銀行法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係以幫助吳國昌為前開犯行之 意思,而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吸金之金額 逾1億元。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 收受存款業務罪。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 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 ,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 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 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參與期間 多次幫助吳國昌等人非法吸金之犯行,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成立一罪。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183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其中與業前述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其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仍甚為嚴峻;而同為違反銀行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與程度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危害國家對於銀 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 本案投資案之規劃及主導為吳國昌所為,被告行為時並未積 極籌畫或招募投資人,而係執行律師業務,約定以每件1,00 0元收取費用(詳細收取金額詳後述),未參與吸收資金之 正犯行為,亦未從中依比例抽取報酬,且依本院認定,被告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之犯行,其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 惡性,均較核心成員吳國昌等人所參與行為之程度輕微,犯 罪所得之金額甚低,危害金融秩序之惡性亦相較輕微,是其 犯罪所生實害甚低,本院因認被告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其刑。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9年12月間起至102年12月間 止,然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契約,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投資者與中信昌公司簽署後再交予被告鑑證,附表二所 示之契約最早簽署為編號827之林秀月,契約編號CHG0429、 契約簽署日期為100年1月2日,最晚簽署為編號628孫翼芳、 契約編號CHG0313、契約簽署日期為102年12月7日,故被告 之犯罪時間應為上開契約簽署日之後,而認應自100年1月間 起至102年12月間止,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時間始於99年1 2月間之部分,已有誤會,以及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時間自1 00年8月間起至102年8月間,亦屬有誤。  ㈡原審判決附表四(即本判決附表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鑑證之 契約,因被告爭執無鑑證律師用印、印文無法辨識等事項, 而不予認定之部分,原審判決僅於附表四爭執事項欄為註記 ,並就被告鑑證契約之內容記載為原判決附表五「本院(即 原審)認定之彙總表」所示。是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就本 案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並未及於原判決附表四備註欄記載 予以排除之契約,即屬不能證明,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惟原審判決並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於理由中說明「核 對後更證(應為『更正』之誤載)如附表五」,即有違誤。  ㈢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7吳妙芳(契約編號CHG0965)、編號1 070鄒燕騰(契約編號CHG0361)、編號1137江書涵(契約編 號CHG1643)、編號1200盧偉仕(契約編號CHG0110)均無被 告之律師章(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經本院勘驗 甚詳,有卷附上開契約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告訴人陳報狀 附件第9宗第906頁、第10宗第458頁、第11宗第48頁、本院 卷五第636頁、本院卷三第376至377頁),原審認定為被告 鑑證之契約,亦有誤會。  ㈣原審判決未扣除前開附表一編號157、1076、1128、1204等未 經被告蓋章鑑證之契約,且未審酌被告收取之費用顯較同案 被告葉大慧為少,而與同案被告葉大慧均採契約數量半數為 估算之標準,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有42萬8,000元,其計算被 告鑑證之份數及估算之基礎顯然有誤,是重新估算被告犯罪 所得為10萬7,000元(詳後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 罪所得金額繳付國庫完畢,原審未及審酌至此,亦屬有違。  ㈤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通過國家考試取得執 業資格之律師,具有專業知識,而與當事人間存有知識落差 之不對等關係,所為「鑑證」契約行為,於契約雙方當事人 (尤其係簽訂定型化契約之投資人方)具有相當程度之效力 ,被告鑑證上開契約,導致不特定民眾相信獲利可期,更有 法律保障,紛紛投入鉅資,犯行時間自100年1月至102年12 月間,出資會員眾多,因被告鑑證之契約達852份,所吸收 資金逾4億元,造成投資人損失慘重,衍生許多家庭及社會 經濟問題,更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莫大危害,並審酌被 告於歷次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尚難認就本案有何悔悟 之意;惟本院斟酌被告為執業律師,職業受人尊崇,所為復 非故意狡詐之脫法行為,或蓄意籌謀之犯罪正犯,本案對律 師執業生涯必然打擊甚大,因而難以接受於本案接受調查、 審判,尚屬情理之中;再審酌被告固否認涉有幫助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但在審理過程,對於曾經協助吳國昌鑑證 契約經過之事實並未刻意隱瞞,也未利用專業能力浮濫聲請 調查無謂之證據,增加司法負荷,暨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原審 認定之金額繳交犯罪所得等情,本院認為就犯後態度方面尚 無需對被告為過苛之認定;併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 兼衡以被告碩士畢業,從事律師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先生、 小孩同住,需扶養2名稚齡1歲、4歲之子女(本院卷五第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緩刑部分: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 告係經由吳國昌之邀而為契約鑑證行為,尚非違法吸金之倡 議或主導者,獲利亦非甚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 ;而被告雖於本案偵審過程均未能坦認犯行,惟本院認就犯 後態度方面尚無庸對被告為過苛之認定,業如前述,參以緩 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 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 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 對其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 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 告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另斟酌被告幫助吸金 犯行對於金融秩序、被害人財產影響程度,認為有課予相當 負擔之必要,且為促使其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填補 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及所獲取之不法利得、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5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九、沒收:  ㈠按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月2 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 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且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係在刑法修正 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之犯 罪所得,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銀行 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且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餘關於沒收 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 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 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優先發還對象,較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得請求賠償損害 之人,以落實銀行法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故除確無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 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及 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 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 立法意旨。    ㈡經查,本案並無被告收取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之證據,然依 據吳國昌證述內容觀之:葉大慧部分很確定一件是1,000元 (甲4卷第66頁);葉大慧律師每次請款,好像也是很含糊 沒有仔細算,大概兩三個月請一次款,一次請款大概2、3萬 元左右;魏君婷律師的收費跟葉大慧律師一樣,大概就是一 份合約1,000元左右,合作模式也大概一樣,但因為當時我 們有委託她處理金門的案件,那一筆也有付費,所以魏君婷 律師在這個合約鑑證方面,就比較像友情贊助,蓋的份數很 多,但收的錢並沒有那麼多,就沒有固定在請款,有時是我 們主動問她多少,她就大概收5,000元、1萬元左右這樣子, 魏君婷並未逐份收取1,000元等語(B1卷第128至129頁;甲4 卷第79頁),是依循吳國昌所述,顯見被告與吳國昌初期約 定之價格為一份合約1,000元不等,待配合時日較久後始採 不定期粗估報酬之方式收取,被告鑑證份數雖多,然因先前 受託處理另案事務,故僅收友情價,每次收取金額較葉大慧 少,約略為葉大慧收取金額之1/4至1/3,故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應以每份1,000元作為計算基準,並估算被告實際所 得為鑑證份數之1/8計算,被告所得應為10萬7,000元(計算 式:1,000*852*1/8=106,500,因本件契約每份收取以1,000 元計算,故四捨五入至千位為10萬7,000元)。  ㈢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犯罪行為人所繳交及原已扣案犯罪 所得之所有權,能有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執行之效力(刑事 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被告如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雖無須再於判決諭知追徵,但仍應依法就被告 自動繳交部分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認 定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0萬7,000元,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業 如前述,即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至被告溢繳犯罪所得 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幫助吳國昌對本院附表二「本院認定 被告之鑑證契約彙總表」吸收資金而為違反銀行法犯行外, 尚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另有鑑證附表一(即原審判 決附表四)編號16、18、23、34、46、49至51、55、60、62 、64、66、71至73、81、83、88至93、97至106、110至114 、118、121至124、126至129、131至133、139、140、142、 143、145、146、148至150、152、155至157、159、168、16 9、173至177、181至184、188至200、203、212、213、215 、216、219、220、231、233、234、245、246、248、249、 252、258至263、268、271、273、275、276、287至289、29 1至293、303、308、310至319、322至324、327至332、334 、336、338至341、345、347至350、353、354、356、357、 360、362、364至367、370至372、375、378、379、381至38 4、390、392、394至397、400至402、405、406、408、411 至414、417至422、426、431至433、435、436、439、440、 446、447、450至452、455、459至464、472、479、482、48 3、490、493、498至500、503、504、509、510、524、526 、542、549、550、556、557、561、563、571、573、574、 577、581、584、586、587、604至607、609、613、614、61 6、618、622、625、626、629、634、646至648、650、652 、656、660、661、663至665、667、668、673至681、686、 687、690、691、693至699、701、703至709、715至717、73 0、741至747、752、754、756、757、760至762、764至768 、772至774、783至787、791至793、799、801、805、806、 809、812至815、820、821、824至826、828至832、839、84 2至844、847、850、853、854、858至860、864、865、869 、871至874、876至881、889、890、897、898、911、912、 914至917、928、930、934、939、941、945至953、958、96 0、965至976、981、988、992、995、999、1000、1002至10 06、1009、1014至1016、1020、1021、1026、1027、1031至 1034、1036、1038至1041、1044、1045、1047、1048、1052 至1055、1057至1060、1069至1071、1076、1081、1085、10 88至1092、1095、1100、1103至1107、1109至1112、1115至 1117、1124、1128至1131、1133至1138、1150、1153、1157 、1158、1164、1167、1170、1172、1174、1175、1177、11 78、1182、1184、1185、1187至1189、1191、1192、1200至 1205、1211、1212、1215、1220、1224、1228至1230、1241 至1244、1247、1250至1252、1262至1265、1268至1270、12 73、1274、1276、1278、1282至1285、1295至1298、1313至 1318、1320、1321、1324至1327、1341、1344、1346、1347 、1349、1350、1352、1353、1355、1361、1366、1370、13 74、1377至1379、1383至1385、1393、1402、1403、1416至 1419、1423、1432、1433、1436、1437、1440至1442、1449 、1450、1452、1453所示共601份之契約,而幫助吳國昌吸 收如上開投資人等人之資金,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經查:  ㈠上開契約,均無鑑證律師用印、或非被告鑑證之契約,有卷 附各該契約可憑(如附表一爭執事項及備註欄所載),是依 現存證據,無從證明上開附表一編號所示之601份契約業經 被告鑑證,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㈡是以,檢察官所指出之前揭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部 分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確信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本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 │代號│案號                   │ ├──┼─────────────────────┤ │A1 │107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一          │ ├──┼─────────────────────┤ │A2 │107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二          │ ├──┼─────────────────────┤ │A3 │107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三          │ ├──┼─────────────────────┤ │A4 │107年度偵字第8722號刑事答辯二狀卷一    │ ├──┼─────────────────────┤ │A5 │107年度偵字第8722號刑事答辯二狀卷二    │ ├──┼─────────────────────┤ │A6 │109 年度偵字第30555號          │ ├──┼─────────────────────┤ │B1 │105年度他字第6151號            │ ├──┼─────────────────────┤ │B2 │108年度他字第8529號            │ ├──┼─────────────────────┤ │B3 │107年度他字第9379號            │ ├──┼─────────────────────┤ │B4 │107年度他字第11071號           │ ├──┼─────────────────────┤ │C1 │107年度發查字第4293號           │ ├──┼─────────────────────┤ │C2 │109年度限出字第148號           │ ├──┼─────────────────────┤ │甲1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一         │ ├──┼─────────────────────┤ │甲2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二         │ ├──┼─────────────────────┤ │甲3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三         │ ├──┼─────────────────────┤ │甲4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四         │ └──┴─────────────────────┘ 併辦一 ┌───┬────────────────────┐ │併1A1 │110年度偵字第10183號          │ ├───┼────────────────────┤ │併1A2 │109年度他字第13498號          │ ├───┼────────────────────┤ │併乙1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三(併辦一)   │ └───┴────────────────────┘

2025-01-16

TPHM-112-金上重訴-10-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26號 原 告 賴志昌 梁森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被 告 廖秀敏 廖士賢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偉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 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英鎊9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權基礎如附表編號 ㈠至㈣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63至164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建傑係被告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搜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廖秀敏係楊建傑之配偶,同 時為台灣搜房公司執行長,於民國103年至107年間係台灣搜 房公司董事。被告廖士賢係廖秀敏之胞弟為台灣搜房公司協 理。楊建傑、廖秀敏共同負責接洽境外不動產商品及前開公 司之決策,廖士賢則主要負責業務主管事項,同時亦參與前 開公司業務決策及推行。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均知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透過訴外人 即台灣搜房公司業務人員陳美璇向原告推廣介紹Hotel Opti ons(Lymm)Limited(下稱HO公司)設計之「英國IBIS(Ly mm)Budget Hotel」(下稱系爭旅館)投資案(下稱系爭投 資案),標榜非自住性不動產之單位租賃權售後包租回酬, 保證支付投資人每年8%之租金收益,期滿由境外開發商以加 價9%買回,再由被告以台灣搜房公司名義,透過網路廣告及 召開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 招攬投資,且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亦知悉前揭保證獲利 、買回承諾均繫於HO公司之履約能力,更已預見資本額僅有 英鎊200元之HO公司並無上開履約能力,竟隱匿此等重要事 實而未向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投資案投資人告知,原告嗣於 103年5月28日透過陳美璇推廣介紹,而考量系爭投資案有保 證報酬及買回,遂以英鎊90,000元之價金,購買系爭投資案 之租賃權(下稱系爭投資標的),進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 至㈢所示共計英鎊95,600元之投資款項(下稱系爭投資款) 予台灣搜房公司或台灣搜房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參與投資 。嗣被告知悉HO公司已於103年10月14日解散,竟隱匿此事 實,並於104年5月間通知原告佯稱:系爭旅館將更換物業營 理公司為Shepherd Cox Hotels Lymm Limited(下稱SC公司 ),新管理公司保證包租條件以及回報率等所有條件均不改 變等語,並交付原告更換物業管理公司之英文版本文件,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簽名。嗣原告於106年9月間因系爭投資標的 投資期間已滿,請開發商依約買回,然被告竟表示待全數投 資人到期後再一併處理,原告直至台灣搜房公司向原告表示 無法履行買回條件後,經搜尋相關資訊始悉HO公司已解散, 則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及詐欺行為致原告無法取回系爭 投資款,因而受有損害,爰擇一依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請 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英鎊9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因系爭投資案支出英鎊90,000元,且被 告均係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台灣搜房公司僅係收受與仲介 勞務相當之仲介服務費及必要之律師服務費,自與銀行向一 般民眾收取款項之行為有別;且原告業因買賣契約取得系爭 投資標的,再與HO公司成立包租契約而收取租金。本件交易 之本質乃英國法上常見之售後租回交易,相當於買賣契約附 加租賃契約及買回約款,與非法吸金之情形有別,被告復無 違反銀行法之故意,故被告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第125條等規定甚明。再者,被告欺瞞原告之行為與原 告給付投資本金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自未該當刑法詐欺 取財罪之要件。又原告因系爭投資案取得之利益亦應予以扣 除,則扣除系爭投資標的之價值及原告所獲之租金收入後, 原告並無損害存在。退步言之,原告自始即知悉系爭投資案 之交易方式違反銀行法,是以,原告於103年9月間匯款之時 ,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且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則原告遲至 111年11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消滅時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 29年渝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就本件事 實所為之認定,即不必然受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 先予敘明。    ㈡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 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 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 可經營前揭業務者,方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揭規定 ,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又經營收受 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 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 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 對象,倘行為人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 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 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楊建傑係台灣搜房公司之負責人;廖秀敏係台灣搜房 公司之董事兼總營運中心執行長;廖士賢為台灣搜房公司協 理,楊建傑、廖秀敏共同負責接洽境外不動產商品及前開公 司之決策,廖士賢則主要負責業務主管事項,同時亦參與前 開公司業務決策及推行等情,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金重 訴字第41號、111年度金易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賴 志昌匯款15%購屋款項即英鎊13,500元予台灣搜房公司乙節 ,有卷附代收轉付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51頁),以 此金額回推原告賴志昌所交付之購屋款項即為英鎊90,000元 【計算式:英鎊13,500元÷15%=英鎊90,000元】,而原告所 提出收據(見本院卷㈠第553頁)其上所載匯款予台灣搜房公 司之英鎊3,800元款項為系爭投資標的之購屋處理費,且被 告確實已收取購屋款項2%換算之服務費等節,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76頁),綜上以觀,足認原告主張:賴 志昌業因系爭投資標的支出英鎊95,600元【計算式:英鎊90 ,000元+英鎊3,800元+(英鎊90,000元×2%)=英鎊95,600元 】等語,當屬有憑,至被告雖抗辯:並無證據證明賴志昌匯 款多少服務費予被告等語,惟被告亦不爭執賴志昌確實於10 4年1至12月間因系爭投資標的獲得英鎊7,187.82元【計算式 :英鎊1,797元+英鎊1,797元+英鎊1,797元+英鎊1,796.82元 =英鎊7,187.82元】之收入(見本院卷㈠第377、474頁),依 系爭投資案所標明之投資報酬率即每年8%(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回推賴志昌所投資之購屋款項為英鎊89,847.75元【計 算式:英鎊7,187.82元÷8%=英鎊89,847.75元】,此核與原 告所主張之購屋款項極為相近,果非賴志昌確實支出英鎊90 ,000元作為購屋款項,賴志昌又豈會獲得與以該購屋款項為 基準計算之報酬相當的獲利?益徵原告主張:賴志昌因系爭 投資標的支出英鎊95,600元等語,確屬有憑,是被告前揭空 言抗辯,難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投資標的均為梁森 華所聯繫,並以原告共同財產為投資,故原告梁森華亦為被 害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惟簽立系爭投資標的相關文件 者為賴志昌(見本院卷㈠第535頁),原告復未能舉證梁森華 確有因系爭投資標的而為給付,則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原告2 人間之內部關係,無以認定梁森華因被告前揭招攬行為而受 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請求權基 礎對梁森華負連帶給付之責,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㈣又觀諸原告所提出網站截圖(見本院卷㈠第165頁),可見台 灣搜房公司所架設之網站確實載有:系爭投資案有「保證3 年,每年8%淨投報率」、「3年後由開發商加9%買回」、「 等於前3年每年平均淨回報率11%」、「國際知名連鎖品牌IB IS負責經營」、「2014年8月完成後開始支付保證租金」、 「交易買賣全程律師參與,房款匯入履保帳戶,確保交易安 全」等語,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投資案以保證淨投報 率8%,且稱3年後由開發商加9%買回、每年平均淨回報率11% 等情節,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系爭投資案等語,尚非無 憑。惟稽之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523至531頁 ),可見與賴志昌簽立買賣契約者為HO公司,已見被告所辯 台灣搜房公司與賴志昌間為居間契約乙節,確非無據;原告 復自承賴志昌確實匯款2%仲介費予台灣搜房公司,且高達85 %之購屋款項係匯入帳戶名稱為「Maxwell Alves」之銀行帳 戶(見本院卷㈠第377頁),此核與被告所辯賴志昌於投資系 爭投資標的時所委任之英國律師姓名(見本院卷㈠第212頁) 一致,台灣搜房公司復有將其所收取15%購屋款項轉匯予上 揭帳戶名稱為「Maxwell Alves」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㈠第 593頁),綜上以觀,足認賴志昌所給付之購屋款項均係給 付予該英國律師,台灣搜房公司並未保有何購屋款項,而僅 獲取其與賴志昌所約定之2%仲介費,益徵被告前揭所辯,確 屬實在,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賴志昌係與台灣搜房公 司訂立買賣契約,難認台灣搜房公司及其員工或被告,有向 其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事。  ㈤又參酌被告所提出之GOV.UK網站截圖(見本院卷㈠第337至340 頁;本院卷㈡第61頁),可見賴志昌確實有以英鎊90,000元 之代價獲得系爭投資標的,且初始之管理公司確為HO公司, 此均與被告所辯、卷內事證相符,均徵賴志昌確已獲取系爭 投資標的,且賴志昌於匯款系爭投資款後,嗣簽訂投資契約 ,並以「投資3年,每年獲利8%淨投報率」、「3年後由開發 商加9%買回」等條件為契約約定內容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在 卷(見附民卷第11頁),顯見原告所獲取之前揭報酬,實係 其基於與HO公司購買系爭旅館使用權,再回租該公司管理以 獲取租金收益,足認原告委請台灣搜房公司媒介其與上開公 司交易之目的,在於取得系爭旅館之使用權,並以權利人地 位收取租金獲利,尚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交付存款予 立於銀行地位之金融機構,並約定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或利息之情形有別。  ㈥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其所推廣系爭投資案所涉投資標的,其 流通性及變現性風險較自住性不動產高,不易在市場上出脫 ,且預見HO公司僅係資本額英鎊200元之特殊目的公司(Spe cial Purpose Vehicle,SPV),不足擔保未來租金報酬及 保證買回之履約能力,且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仍協助HO公司在我國募資,以台灣搜房公司名義,透過網 路廣告及召開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再 以高獲利、低風險、保證獲利及還本等內容吸引投資,故被 告均已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等語。 然資本額為英鎊200元,然屬現代商業活動常態,無以遽認 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另依其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及台 灣搜房公司係向不特定人或投資人介紹、推廣至英國投資系 爭投資案,尚無為台灣搜房公司招攬投資、收受存款、及其 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銀行業 務,自無從僅憑原告所提出名片、網站截圖、匯入匯款交易 憑證、契約、電子郵件截圖、代收轉付收據、收據(見本院 卷㈠第163至184、379至408、523至553頁),即認被告有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舉。另參酌原告與HO公司締約之權利義 務關係乃側重取得商品及透過用益商品而獲利等情,堪認系 爭投資標的縱有獲利8%不等之約定,仍與當地交易常情無違 ,不能僅依一般銀行業者辦理定存利率而認其過高。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賴志昌向HO購得系爭投資標的回租後可收取上開 租金收益,有何顯然過高之情事,自難認與其投資本金顯不 相當。準此,可認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 台灣搜房公司及其員工或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 定之吸收資金之事實存在。  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從未告知HO公司進入重整由SC公司接手, 被告知悉HO公司已經解散並進入重整程序,已無履約能力, 卻未告知賴志昌,致賴志昌遲至104年4月15日知悉HO公司解 散情事,此亦屬詐欺行為等語。然則,賴志昌係於103年5至 9月間匯款系爭投資款,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377 頁),可認賴志昌至遲已於103年9月間完成參與系爭投資案 之行為,足認HO公司解散或重整之事實係發生在賴志昌完成 投資系爭投資案之行為後,果此,依此時序關係,顯見原告 主張之上情,核與賴志昌前已給付之系爭投資款,進而主張 受有系爭投資款未能回收之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㈧從而,賴志昌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詐欺等 不法行為存在,賴志昌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㈨至原告主張:台灣搜房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投 資款予賴志昌等語。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 告為請求時,即應舉證證明台灣搜房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查,本件原告除不 能證明賴志昌所簽立之契約係受台灣搜房公司詐騙而簽立, 則各契約既未經原告予以解除,仍屬合法有效,則台灣搜房 公司收受2%買方服務費,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所支付 購屋款項並非由台灣搜房公司所保有,此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律師費用依約亦非係支付予台灣搜房公司,已難認台灣搜 房公司受有購屋款項、律師費用等利益,至台灣搜房公司因 其與HO公司約定而受有賣方傭金之利益,此亦與賴志昌之給 付無直接因果關係。從而,賴志昌既未能就本件之給付,被 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此導致賴志昌受有損 害等節提出事證以佐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英鎊9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被告 請求權基礎 ㈠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 ㈡ 楊建傑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㈢ 廖秀敏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㈣ 廖士賢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投資項目 投資金額 ㈠ 被告2%仲介費 英鎊1,800元 ㈡ 購屋處理費 英鎊3,800元 ㈢ 購屋款項 英鎊90,000元

2025-01-15

TPDV-112-金-126-20250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毅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毅為米亞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米 亞克公司)負責人,其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及111年6月 27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承租TP -1000型之CNC鑽孔攻牙中心機(共2臺,型號分別為S/N:11 4;S/N116,租賃期間分別為111年1月26日起至116年1月31 日止;111年6月28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下分別稱上開11 4機臺、116機臺,合稱本案機器設備)。中租迪和公司於簽 約後即將本案機器設備存放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 與被告使用保管,雙方並約定承租人不論何時,應將租賃物 放置於「租賃事項」內規定使用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 0號內,非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移置他處。詎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2年4月某日起 ,未依約給付租金,並將所承租之本案機器設備搬離上開地 點,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嗣中租迪和公司於112年5月2 日發現被告開立之支票跳票,遂於同月3日派員前往上開地 點查看,發現本案機器設備已被搬離一空,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張閔傑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陳世修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張閔傑 提出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事項、標的物清點明細表、 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機器照片、米亞克公司營業登記 資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米亞克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侵占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為其等辯護如下 :被告係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370萬元以向華銳精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銳公司)購買本案機器設備,被告將其中其 中一臺機臺賣給奇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鐵公司), 直接從華銳公司出貨到奇鐵公司,另一臺機臺一直在華銳公 司,從未送到米亞克公司或放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後 續是中租迪和公司和華銳公司處理掉,米亞克公司與中租迪 和公司所簽之契約,係以融資租賃為名,行借款之實,本案 機器設備仍歸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59至69頁 )。 四、經查:  ㈠被告為米亞克公司負責人,華銳公司於110年6月7日及111年1 月14日與米亞克公司簽訂CNC鑽孔攻牙中心機(機型:TP-10 00)機號S/N:114及S/N:116之銷售合約書,後因米亞克公司 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售後租回合約,因此發票開立對象改為 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分別於111年1月26日及111年6 月28日將款項匯入華銳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其中上開114機 臺一直存放在華銳公司,但由於華銳公司於111年10月1日將 營業資產讓與總格機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格公司),因 此中租迪和公司於111年1月16日開立產權切結書交給總格公 司,後因總格公司之客戶有需求,因此中租迪和公司已將該 機臺轉賣與總格公司,另上開116機臺,米亞克公司指定送 至位在苗栗之奇鐵公司,於111年6月30日由大雅貨運運送至 奇鐵公司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 基本資料(米亞克公司)(見113偵17670卷第29頁)、華銳 公司113年10月21日華財字第113001號函暨檢附之銷售合約 書2份、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2份、銀行國內匯入匯款通 知2份、產權切結書1份、華銳公司出貨單1份(見本院卷第1 15至133頁)、買賣契約書影本(賣方:中租迪和公司;買 方:總格公司)在卷可證(見113偵緝1174卷第109至111頁 ),且米亞克公司係將上開116機臺出售給奇鐵公司(米亞 克公司開立給奇鐵公司之訂購單日期110年12月16日),並 於111年6月30日交機給奇鐵公司之情,亦有奇鐵公司回覆函 暨檢附訂購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 聯)照片、支票存根照片、111年7月1日統一發票(三聯式 )影本、廠內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首 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米亞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中租迪和公司簽立融 資性租賃契約書,業據告訴代理人張閔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述在卷(見113偵17670卷第19至23頁、113偵緝1174卷第125 至127頁),並有中租迪和公司提出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 租賃事項、標的物清點明細表、現場及機器照片影本附卷可 查(見113偵17670卷第31至53頁)。然被告陳稱其並非向中 租迪和公司承租本案機器設備,而係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37 0萬元以向華銳公司購買本案機器設備。其在租賃事項上簽 名時,租賃事項表格係空白的,且其簽名日期並非上面所載 之日期,又本案機器設備均無送至米亞克公司或臺中市○○區 ○○路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43頁)。而證人即中 租迪和公司業務陳世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與中租 迪和公司就本案機器設備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及對保業務之 經辦,理論上我要去看本案機器設備是否有交機進入米亞克 公司廠房,但實際上我不知道本案機器設備有無交機,因為 被告表示他和設備商華銳公司的配合方式是中租迪和公司的 資金要撥款給設備商,設備商才願意出售設備給他們,他們 要看良辰吉時去做交付,我沒有去現場看過就填寫113偵176 70卷第35、39頁之標的物清點明細表,中租迪和公司有同意 我們這樣做,因為契約已完成,款項也撥出去了,被告、趙 宜萍在113偵17670卷第31、33、37頁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 租賃事項上簽名及蓋米亞克公司大小章時,租賃事項內容是 空白、還沒有填載,內容及日期是經過被告他們授權我們回 去補上,113偵17670卷第41至53頁之照片是我交給中租迪和 公司,照片中本案機器設備都是放在華銳公司廠內,我沒有 向被告確認過本案機器設備是否有送到米亞克公司廠房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至145、160至167頁)。  ㈢而:  ⒈被告所提出其與陳世修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略以:「   2022年4月16日週六    被告:目前有案子再跟ENDUSER洽談租賃       現貨機台產權目前是米亞克的名字       到時候假使客戶要購買請你過去簽約       產權會出問題嗎?   陳世修:現貨機是我做的那台嗎    被告:是   陳世修:理論上產權是你的 你銷售是沒問題       但如我上次講的       正常繳款下 沒問題       有狀況就不好搞」,有該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5、77頁)。  ⒉證人陳世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辦被告或米亞克公司與 中租迪和公司間之契約,僅有本案機器設備,沒有其他機器 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是陳世修於111年4月16日 向被告表示「現貨機是我做的那台嗎」其中之「現貨機」即 應指上開114機臺或116機臺,陳世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 貨機」是被告公司自己生產的設備,與本案機器設備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152頁),難認可採。   ㈣基此可知,113偵17670卷第35、39頁之標的物清點明細表填 載內容並不實在,本案機器設備從未送至臺中市○○區○○路00 0號以交付與被告使用保管。其中上開114機臺一直存放在華 銳公司,因華銳公司於111年10月1日將營業資產讓與總格公 司,之後中租迪和公司已將該機臺轉賣與總格公司,另上開 116機臺,米亞克公司出售給奇鐵公司,於111年6月30日從 華銳公司直接運送至奇鐵公司。而綜觀上開各公司交易、簽 約過程,及中租迪和公司業務陳世修於LINE向被告表示之內 容等情,中租迪和公司與米亞克公司簽約之真意,是否確係 融資租賃,並非無疑,且上開114機臺一直存放在華銳公司 ,另上開116機臺則直接從華銳公司送至奇鐵公司,被告或 米亞克公司並無持有過上開114機臺、116機臺,華銳公司、 奇鐵公司亦非為被告或米亞克公司持有上開114機臺、116機 臺,是實難認被告將上開114機臺、116機臺以前揭方式易持 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即難以刑法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易-2817-20241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人 鍵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清淮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持有伊公司(原名鍵凡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5 月20日更名如上)於87年8月27日與訴外人○○○、○○○、○○○( 下稱○○○等3人)共同簽發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4,085,0 00元、到期日為88年7月28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 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 22410號裁定准予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經聲請臺 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949號強制執行未果換發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繼而陸續聲請103年度司執字第1 12334號、106年度司執字第9666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895號等事件強制執行而 未獲完全清償,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 請112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對伊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到期日起算3年,已於91 年7月2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債權憑證亦係罹於時效後 始於103年8月29日聲請上開強制執行而取得。是以,伊公司 自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與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又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及裁定聲請上開執行程序,其間未曾 說明請求依據為兩造於87年8月27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是自不得以該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請求權抗 辯上開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等情,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 決:(一)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與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 為強制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本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前因有資金需求,遂提供其所有之挖土機、美製碎 石機等機具以售後租回之方式向伊融資,乃於87年8月27日 與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為25,606,718元, 並於同日邀同○○○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伊公司簽訂系爭租 約,約定按月分28期於每月28日給付租金,首期給付日為87 年9月28日(因此最後一期為89年12月28日);被上訴人並 簽發交付發票日與各期租金給付日相同之支票28紙予伊公司 以供支付各期租金,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 與○○○等3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公司以供擔保若其等違約 時應負之租金及違約金等債務;伊公司則於87年8月28日、2 9日將上開買賣價格加計應付稅款後之應撥付金額25,682,80 4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並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租賃標 的物機具,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詎料,被上訴人於88年7 月28日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其該期租金支票遭銀行退票拒絕 往來,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款、第12條第1款規定,其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給付未付餘額1,520萬元,並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3款規定加計遲延利息。嗣被上訴人陸續零星清償,最 後於94年8月10日匯款清償100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 充後,其未清償金額為10,435,349元。系爭租約屬融資性租 賃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消 滅時效應為15年,故伊公司於103年8月29日聲請臺北地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105949號強制執行時,仍在15年時效內,其 後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亦均在時效完成之前。是以,被上訴人 對伊公司所負之契約債務時效仍未完成,被上訴人不得以時 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縱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公司亦得依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因時效消滅 所受之利益,即上開其尚未清償之餘額;且因被上訴人於94 年8月10日匯款清償100萬元乃時效完成後承認其債務,而恢 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則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斯時起 重行起算3年至97年8月9日屆至,而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 時效為15年,是伊公司於112年5月30日反訴請求,並未罹於 時效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3、11、12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提起反訴(原審為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35,349元及自97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上訴 人並未舉證伊公司因此所受利益為何,況上訴人之票據利益 償還請求權時效自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1年7月28日罹於 時效時起算5年,則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始反訴主張票據 利益償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縱依上訴人主張 該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亦復如是。至伊公司固曾於94年8月1 0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惟此係向上訴人購買機具之對價 ,並非拋棄時效利益而承認本件債務,況時效完成後,拋棄 時效利益,僅係不得請求返還已為給付,並無時效重行起算 之問題。是上訴人反訴請求伊償還所稱利益,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87年8月27日邀同○○○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 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 (即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107頁),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挖土機、美製碎石機等機具,並由 被上訴人與○○○等3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上訴人違約 時依系爭租約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  2.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 以88年度票字第22410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 ,並於88年11月26日確定;②又於103年8月29日持系爭本票 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與○○○等3人強制執行,並於 103年9月2日取得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949號債權憑 證(即系爭債權憑證);③復於103年9月15日向臺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2334號受理 在案,上訴人僅受償該案執行費用10,259元;④又於106年9 月11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96665號受理在案,上訴人未獲清償;⑤再於109年6月 19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 字第77895號受理在案,上訴人未獲清償;⑥另於112年1月17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 理在案(即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3.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出具租賃物拋棄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 01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予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5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是否為承認債務而拋 棄時效利益?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本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 及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 由?  3.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是否受有何利益?   如是,所受利益之限度為何?  4.上訴人反訴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 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35,349元及自97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為時 效抗辯,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 事由;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 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7年8月27日,到期日為88年7月 28日(見原審卷第113頁),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88年11月26日確定( 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發生時效中 斷之效力,自斯時起算3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迄至91年11 月26日已屆滿,因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遲至103年8 月29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並於103年9月2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見原審卷第119 至121頁),迭於103年9月、106年9月、109年6月、112年1 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 ),並經調取上開卷宗無訛,顯均已逾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日即91年11月26日,且於3年時效消滅後所為 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本件被上訴 人提出時效抗辯表示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 ),則本於同一系爭本票之執行名義所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 亦同如是。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因辦理融資性租賃而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租賃契約所生債權或類推適 用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各為5年、15年,又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亦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然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 執行卷宗可稽,系爭債權憑證所本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 定(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已如前述,依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內容(見原審卷第115頁),係上訴人執系爭本票於到 期日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而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 准,並非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或上訴人所稱消費借貸關 係、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請求原因事實,均難據以為系爭債權 憑證所本執行名義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自無各該請求權 時效期間之適用,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上訴人即得據此拒絕給付票款,此與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無涉。且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 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 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 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 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另一獨立之 權利,並非票據債權本身。本件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其所據之系爭本 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提起本訴,自與上訴人是否得另對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 2條第4項規定請求償還利益無涉(另詳後述乙、反訴部分) 。是以,因該「利益償還請求權」非本件執行名義上之請求 權,要與系爭執行程序無關。是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時效至 91年11月26日即已屆滿3年而消滅,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 無據。 (二)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並未以契約或默示意 思表示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  1.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 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 同。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 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 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 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 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 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 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 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 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觀之,時效完成後本須 以「契約」承認,始足生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前開判決意 旨係補充法條之不足,而對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乃擴張及 於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即承認而成立,但其解釋仍應從嚴, 俾免破壞原有法律體系。亦即前開判決意旨所稱「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為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 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 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95年度 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給付伊100萬元而為 部分清償,並由伊出具租賃物拋棄證明書,拋棄部分租賃物 ,兩造已就處理系爭租約及系爭本票債務達成合意,而以契 約承諾其債務,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系爭本 票請求權應自斯時起重新起算,至97年8月10日始罹於時效 等語,並提出○○○○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租賃物拋棄證明書 為憑(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一第291頁)。惟查,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至91年11月26日因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 ,已如前(一)、2.段所述,被上訴人雖於時效完成後之94年 8月10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同日出具租賃 物拋棄證明書,然依上開入戶電匯通知單所示,匯款人即被 上訴人前負責人○○○並未註明該筆匯款之原因為何,而匯款 原因多端,尚難推認係為部分清償債務或為承諾債務之表示 。觀諸上訴人所出具之租賃物拋棄證明書內容僅記載:「查 被上訴人前於87年7月28日承租如標示明細所示租賃物砂石 設備乙套(合約編號00○0000-○,以下簡稱租賃物),今同 意拋棄前揭租賃物,特立此書以證是實。此致 被上訴人  附表:(租賃物明細)砂石設備乙套(內含A、挖土機2台、 B、鏟土機...各乙台) 立書人 上訴人(印)」等語(核 與被上訴人所提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201頁),而由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為拋棄租賃物之單獨行為,亦未載明任何清償 債務之旨,更未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之內容,難認 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間互為何內容之意思表示一致而以契約 承諾其債務之情事。  3.再者,依系爭租約所載自87年9月28日起,各期租金為每月8 9萬元(第1至7期)、885,000元(第8至13期)、865,000元 (第14至18期)、84萬元(第19至22期)、82萬元(第23至 25期)、80萬元(第26至28期)不等(見原審卷第62頁), 然迄88年7月28日所簽發之該期租金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後, 即未再行支付上開票款,有各期租金支票、應收帳款明細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1頁)。對照 上訴人所提繳款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365頁,本院卷一 第197頁),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時,已有 多期租金支票票款未付,且所匯該筆款項數額,與歷來各期 租金數額亦不相同,其後亦未再有何款項給付之紀錄,難認 係兩造間成立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約定所為之給付。縱 以被上訴人於88年7月28日之租金支票退票後,迭於89年1月 29日、3月28日、4月28日、5月28日、6月28、29日、8月11 、31日、9月1日、11月17日、12月15日、90年1月20日、5月 31日、94年8月10日,有各匯款10萬元之不定期、零星交易 明細紀錄,然此均發生在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 元以前,顯非基於上訴人在94年8月10日出具租賃物拋棄證 明書時與被上訴人間互為何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之約定而為之 ,亦難推認被上訴人有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之情事。  4.又被上訴人雖於時效完成後之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予上 訴人,並由上訴人於同日出具租賃物拋棄證明書,然依該租 賃物拋棄證明書所示,係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拋棄租賃物 之單獨行為,並未載明任何清償債務之旨,已如前述,對照 系爭租約明細表所示租賃標的物之品項、數量(見原審卷第 62頁),該租賃物拋棄證明書附表所列租賃物明細中(見本 院卷一第291頁),雖有漏列挖土機2部、裝石機、迴收機、 鏟裝機各1部,然已拋棄絕大多數租賃物砂石設備機具,難 認上訴人有明知債權時效已消滅之認知,而仍為承認債務之 拋棄時效利益的意思表示。而證人○○○迭經本院通知未到庭 而捨棄傳訊(見本院卷一第317、425至428頁),綜觀前揭 被上訴人匯款100萬元及上訴人出具租賃物拋棄證明書等情 ,並無承認上訴人權利之法效意思,亦無從遽認被上訴人已 拋棄時效之利益。衡諸○○○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公司於88 年7月28日跳票後已無力清償後續高額票款,其焉有明知時 效完成之事實本得拒絕給付,卻仍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 元後猶承認高額債務之理;況被上訴人原全體股東旋於同日 將其等全部出資額讓與○○○等人承受,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有經濟部00年0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 訴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調閱該公司登記 卷宗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305至315頁),益徵○○○於該 日匯款100萬元並取得租賃物拋棄證明書,應係為了結舊債 ,而非明知並承認已時效完成之債務以再啟高額債務之負擔 ,始符常情。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有何其他情事 ,足以直接或間接推知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 示之承認行為,不能解為係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債務或已拋棄 時效利益,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亦難認其有承 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務之法效意思,故不能認為被上訴 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5.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因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而拋 棄其時效利益云云,自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查本件上訴人於88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執行,又於103年8月2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於112年1月17日,以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2.),並有系爭執行卷宗可稽。是系爭債權憑證 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121頁),而系爭 本票請求權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業已消滅時效完成,經被上 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即屬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被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與系爭 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 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 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 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 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此項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 而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包括 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 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執票人對 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 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 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31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利 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 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 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 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 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消 滅時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應 自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無法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行使 票據權利之翌日起算。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本訴,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已如前甲 段所述。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與○○○等3人共同簽發,其原因 關係為系爭租約,擔保被上訴人違約時依系爭租約應負一切 債務求償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 並有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被上訴 人雖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免除票據義務,然系爭本票既係 供擔保違反系爭租約時求償之用,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租約本身因此受有何利益舉證證明之。上訴人固於87 年8月28日匯款15,795,750元、於87年8月29日匯款400萬元 至被上訴人當時所設○○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匯款),有 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0頁)及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卷二第6頁),上訴人並 據此主張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系爭匯款為借款而屬消費 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乃受有該借款資金之利益等語,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 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 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 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 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 性租賃。此種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 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所謂融 資,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由租賃公 司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 賃物者之企業,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 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 行為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3年度台 上字第48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系爭租約所收取各期款項,屬因出租系爭機器之租價, 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前揭系爭租約明示約款及租金約定(見原 審卷第61至62頁)不符,已無可信,要難認係消費借貸契約 之借款。核以上訴人係於87年8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機器之買賣契約後(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始為上開 資金之匯款,系爭機器依該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其價款為2 5,606,718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被上訴人並因此開立 出售系爭機器之價金及營業稅發票6張予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219至223頁,本院卷二第6頁),上訴人亦自承有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頁),再以售後租 回之方式,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上訴人而簽訂系爭租約並簽 發系爭本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並註記於該 買賣契約書第一頁左下方處(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則兩 造既已議定系爭機器之價款為25,606,718元,且因此完成買 賣,系爭匯款自應係歸屬於購買系爭機器之資金關係,而非 基於為擔保違反系爭租約求償債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而來。 況兩造間並未曾簽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出售予 上訴人再回租,其回租亦屬租賃關係,系爭匯款實質上使上 訴人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而得以出租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則喪失系爭機器所有權,系爭匯款為系爭機器之對價, 系爭本票則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時依系爭租約所應負一 切債務求償之擔保,足見系爭本票僅為擔保性質,被上訴人 並非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貨之積極利益,或 有免除何債務之消極利益,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因時效而 消滅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未因該發票行為而受有利益 ,自無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三)再者,依前乙、(一)段所述說明,上訴人自系爭本票罹於時 效,而無法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翌日,始得行使利得償 還請求權,此項請求權為票據法之特別請求權,與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之請求權各自獨立。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 ,已於91年11月26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甲、(一)段 所述,而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並未以契約 或默示意思表示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復如前甲、(二) 段所述,自未因此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則上訴人之利得 償還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11月27日起算,而本件上訴人係於 112年5月30日提起反訴而為本件利得償還請求(見原審卷第 97頁反訴起訴狀上收件章戳),已罹於最長之15年消滅時效 ,是被上訴人就此提出時效抗辯表示拒絕給付,上訴人所為 利得償還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依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35,349元本息 ,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與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35,349元及自97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V-113-重上-74-20241217-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保證責任嘉義縣青松果菜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呂沈淑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 務人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 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 年4月1日變更為施建安,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68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 司促字第45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青松樂 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松樂活公司)所有並出租 予抗告人之門牌編號嘉義縣○○市○○里○○○0-0號之廠房(即嘉 義縣○○市○○○段○○○段00建號、00棟次建物)及同段00地號、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嘉義地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585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嗣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7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 因無人應買,經嘉義地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即抵押權人之 聲請,於同日核發嘉院弘110司執月字第25855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終止抗告人與青松樂活公司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約定之租賃關係。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經嘉義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再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1年8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伊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務,10 6年12月1日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青松樂活公司,106年12 月29日青松樂活公司以售後租回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伊 ,並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107年1月2 日青松樂活公司與相對人以「變更抵押權登記內容」方式, 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由原本伊與相對人之借貸 債權,改為青松樂活公司、呂○諺與相對人之借貸債權,「1 01年8月14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107年1月2日變更 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非屬同一抵押權,相對人行使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既於107年1月2日始變更設定完成,就106年12 月29日已成立之系爭租約,即不符合民法第866條第1項所規 定「抵押權設定後始成立之租賃契約」之要件,故系爭執行 命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應予撤銷。另計算原裁定 所列債權金額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64,408,634元 及美金1,201,149.3元(依聲請執行當日之匯率計算約33,82 4,364元)、土地增值稅850,112元、地價稅約96,370元及房 屋稅540,010元,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之應納營 業稅為2,612,34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6,493,463元等金額, 合計為108,825,295元,仍低於第二次拍賣底價109,161,000 元,原裁定謂第二次拍賣底價低於實際抵押債權金額,亦有 「理由矛盾」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執行 命令等語。 四、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 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 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 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 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 解釋可資參照。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 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原租約期限 屆滿,出租人與承租人另行簽訂新租約,不論係租金等約定 內容均相同,抑僅租期更新,或約定內容已有更新,均屬另 成立一租賃關係。抵押物於抵押權設定前,即有定期租賃權 存在,而抵押人與承租人於抵押權設定後,租賃期間屆滿時 ,續訂租約,無論係租賃契約內容之更新或僅租賃期限之更 新,均應認係抵押權設定後所成立,而有民法第866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 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 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 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 權利狀態而受清償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4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 五、經查:  ㈠青松樂活公司固與抗告人於106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然 依系爭租約第2條「租賃期間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2 月28日止,共5年」、第6條「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乙方( 即青松樂活公司,下同)不得提前終止租約;甲方(即抗告 人)於租賃屆滿前一個月如未表示不予續約,視為雙方依原 條件自動續約,乙方不得拒絕續約」,以及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等情以觀,足認抗告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前1個月前並未 表示不予續約,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視為雙方依原條件 自動續約,故系爭租約已在111年12月28日租期屆滿時消滅 後,因系爭租約當事人約定自動續約,另成立一新租賃關係 ,因此青松樂活公司與抗告人自111年12月29日起依原租賃 條件所成立之新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顯在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7年1月2日變更之後,依前開說明,自 有民法第866條規定之適用。抗告意旨以系爭租約簽訂在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之前,主張不符合民法第866條第1項 所定要件,難認可採。  ㈡又系爭執行程序中於第一次拍賣公告就系爭不動產載明現由 抗告人承租使用中,土地拍定後不予點交,結果無人應買, 可認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在足以降低應買意願致遭無人應買。 再參酌相對人向嘉義地院聲請將拍賣條件變更為點交時,已 具狀陳稱:本件執行標的之實際抵押債權為109,200,000元 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四,112年11月22日民事聲請狀) 。至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或實 際金額若干等實體事項,並非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中所 得審查。因此,相對人主張本件實際抵押債權既為109,200, 000元,則系爭不動產經減價後之第二次拍賣底價109,161,0 00元價格,扣除本件執行費用785,868元及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應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預估850,11 2元)、地價稅(預估96,370元)、房屋稅(預估540,010元 )及營業稅(預估2,612,342元)後,恐不足以完全清償抵 押債權,顯已影響抵押權之實行,是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抗 告人與青松樂活公司之租賃關係,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與青松樂活公司因自動續約於111年12月2 9日起所成立之系爭租賃關係,既發生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變更設定之後,且已影響抵押物之價值暨抵押債權之受償 。嘉義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抗告人與青松樂 活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自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與本院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命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9

TNHV-113-重抗-1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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