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善意執票人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鄭威 被 告 愛上喜翁莊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盛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需要錢周轉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並交由原告換取現金,原告因而持有系爭支 票。詎經原告屆期於民國113年4月1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遭退票,致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 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7日聽信原告與其同夥人以低利(每月利息為 借款金額百分之0.8)願意出借500萬元為由,答應開立系爭 支票,由被告負責人於系爭支票背後簽名,並於隔日將收受 之100萬元存入銀行等待過票。被告於113年3月29日收到銀 行通知成功兌付100萬元,然又於113年4月2日接獲銀行通尚 有100萬元未兌付,被告才驚覺受騙,立即報案並向銀行查 詢,赫然發現系爭支票之後有支票(票號RA0000000)遭人撕 走,該失竊的支票並無用印,係空白支票。  ㈡原告個人並無資力於交付被告100萬元後,再交付500萬元巨 額借款,其背後有團夥共同籌劃,分別擔任取錢、竊取支票 、兌領支票與偽造印章等任務,分工縝密。警察接獲被告報 案後已調閱銀行監視器,並經取款者坦承不諱,將被告以詐 欺取財罪、偽造文書罪函送地檢署偵查中。因此在刑事案件 判決定讞前,應立即中止系爭支票之給付義務,避免被告二 次金融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立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退票而 未獲付款,且原告係自被告負責人處取得系爭支票等事實, 業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7-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之交付,為發票 行為不可缺少之要件,然票據具有流通性,為保護善意執票 人,自應由主張欠缺票據交付事實者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 稱系爭支票開立後,系爭支票後之支票(票號RA0000000)遭 人撕走失竊,並已遭人提示付款,被告已報案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10號偵查中等情,此 雖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北富銀銀 作字第1130005628號函檢附票號RA0000000支票之提示人資 料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8日竹縣警刑字第11349022 941號檢送被告負責人報案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 -81頁)。然原告主張被告因需要錢周轉,故簽發系爭支票跟 原告換取現金,原告因而持有系爭支票等語,被告對此並不 爭執,可見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及過程兩造均無 爭議,有爭議者為被告所述遭竊的另一張支票,與系爭支票 無關,故被告有無因上開支票失竊而受有損失,與系爭支票 無涉。  ㈢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無 法證明系爭支票交付有何不法之處,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而原告主張係於 113年4月1日為付款之提示,然查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記載 之退票日為113年4月2日(見司促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11 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就利息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系爭支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退票日) RA0000000 100萬元 113年3月29日 愛上喜翁莊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竹北分行 未記載 113年4月2日

2025-03-11

CPEV-113-竹東簡-136-202503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01號 原 告 陳紫淵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陳明訴訟標的為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司促卷第7頁)嗣變更訴訟標的為票據法律關係,並聲明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苗簡卷第25頁)核原告訴訟標的及 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開立支票之同一 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訴訟標的為清償借款,且因訴訟標的 金額為204萬元,經本院分案為通常程序事件(112年度訴字 第546號);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將訴 訟標的變更為票據關係(訴卷第65頁),係因訴之變更,致 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應適用簡易程 序者,故本院前於113年8月28日裁定,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 理,並由原受命法官依改用之程序繼續審理(訴卷第365至3 66頁),因此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訴外人吳昉諭及鄭琮霖3人共同經營址 設苗栗縣○○鄉○○街00號1樓之千宏診所,因吳昉諭從事醫療 藥品買賣有大額資金需求,自108年起即透過與原告共同友 人即訴外人賴桂峰,以簽發支票供擔保之方式陸續向原告借 款,至110年12月已積欠原告1000萬元。嗣原告於112年4月 間向吳昉諭催告返還欠款時,吳昉諭交付被告名義所簽發之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以分期償還。詎料如附表編號4所示 支票經原告屆期於112年8月8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 故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簽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其上之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如國字金額、數字金額、日期等文字、「 彭煒強」及「千宏診所」之印文)均非被告書立,乃吳昉諭 所偽造。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具借貸關係,且原告已自 認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吳昉諭間,是被告不負票據責任。 吳昉諭亦已書立聲明書,表示支票係吳昉諭利用職務之便擅 自開立之票據。被告直至收受原告之支付命令始知悉上情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苗簡卷第26至27頁):  ㈠被告、吳昉諭、鄭琮霖3人共同經營址設苗栗縣○○鄉○○街00號 1樓、登記為被告獨資設立之千宏診所。前因吳昉諭有大額 資金需求,自108年間起以簽發支票供作借款擔保之方式陸 續向原告借款,至110年12月間吳昉諭積欠原告1000萬元, 吳昉諭與原告間具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司促卷第47至52頁 )  ㈡原告於112年4月間向吳昉諭催討上述1000萬元之借款時,吳 昉諭告稱一次返還上述款項有困難,故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5張以分期償還上述款項。  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均如期兌現,惟如附表編號4至5 所示之支票經以存款不足而退票。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係 於112年8月8日經提示後遭到退票。(司促卷第11頁,訴卷 第85至8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發?  ⒈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之印文應屬真正:  ⑴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參照 )。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然曾經爭執支票上印文之真正 (訴卷第66頁),依上開法律說明,應由執票之原告負舉證 之責。  ⑵經核原告提出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司促卷第9頁),及 該支票所對應之支票存款開戶印鑑卡(訴卷第135頁),「 彭煒強」及「千宏診所」之印文乃互相吻合,並無明顯出入 ,當足認定支票上之印文乃屬真正。另本院將上開原本資料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同一性,鑑定結果略以:上開資料 「千宏診所」之印文相同;至「彭煒強」之印文形體大致疊 合,惟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原本「彭煒強」之印文因蘸墨 過多,致紋線細部特徵不顯,欠難與該支票所對應之支票存 款開戶印鑑卡原本印文鑑判異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4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2270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佐( 訴卷第231至245頁),亦足證實上開資料之印文相同而出自 同一印章。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印文之真正性,應無疑問 。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縱非被告親自書立,被告仍應負票據 責任:  ⑴按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 適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代理人任意 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 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參照)。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 。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 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 人權限外之部分,仍須負票據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901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10 7條本文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 三人。本人將其名章及支票交予代理人,授與簽發支票之代 理權,但限制其發票原因者,應屬代理權之限制,揆諸前揭 規定,本人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善意執票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第53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固然提出吳昉諭書立之聲明書(訴卷第229頁),記載吳 昉諭因職務之便保管被告及鄭琮霖之支票及大小章,以處理 上開2人之財務,卻因圖方便而將上開2人交付之支票用於其 私用,並轉交訴外人江狄成借貸使用。其多次在未獲被告或 鄭琮霖授權下交由江狄成擅自開票交付其債權人。其未經授 權擅自開立支票之行為,與上開2人無關,上開2人對其擅自 對外借貸及擅自開立支票等事均一無所悉等語。然而,上開 文字具體記載支票係轉交「江狄成借貸使用」,與本件情形 即吳昉諭交付支票給原告乙節要屬不符,無法證實上開說明 書所述對應之支票即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故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兩造於另件訴訟中(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25號給付票款事 件),所傳訊之證人吳昉諭證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 均為其蓋用被告大小章後交付給原告,開立時已填寫票據金 額及日期,係作為其個人向原告借貸使用。其不確定被告是 否授權其開立這5張支票(按: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 包含本件訴訟標的即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但當時其有跟被 告講其會開立支票,並負責票款的兌現,被告不知道其將票 據開給誰。其、被告及鄭琮霖3人合夥經營千宏診所,各占3 0%,剩餘10%則做為福利。向原告借貸款項非用在千宏診所 業務,都是其個人借貸用途。基本上票都是我開立的,因為 其等合夥診所,其負責財務,而被告診所大小章均交給其管 理。被告未限制只針對診所營運才能簽發支票,只要其能兌 現票款被告都不問我用途。支票帳戶係其個人使用,存摺、 印章也都是其保管等語(訴卷第292至293頁、第295至296頁 )。  ⑷審諸被告、吳昉諭、鄭琮霖3人共同經營址登記為被告獨資設 立之千宏診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自109年4月22日起 至113年1月9日止支票帳戶內之兌現款項,大多為兌現當日 或前幾日所匯入,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2月23日 板信作服字第1137402143號函暨存款憑條可參、支票帳戶交 易明細可參(訴卷第209至214頁、第321至332頁),與吳昉 諭上述其曾告知被告會負責開立被告票據所應付之票款,只 要能兌現票款,被告也不會過問其用途等情相合,足徵吳昉 諭上開所述合乎真實而屬可信。本件被告乃授與吳昉諭代理 權限開立支票,縱使被告未必詳知吳昉諭具體開立票據之細 節如票面金額、到期日等節,但被告未加以限制吳昉諭開立 票據之權限範圍,應認吳昉諭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 乃出自有權代理,故被告自應負票據責任。  ⑸縱便假設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授權吳昉諭開 立票據時,已限制發票原因為處理被告、吳昉諭、鄭琮霖3 人共同經營千宏診所之業務,吳昉諭開立支票乃出自其私人 債務而超出代理權限制範圍,但因被告無法舉證原告對於吳 昉諭開立票據超出代理權限制範圍乙節,有何故意明知或過 失而不知之情事(即原告明知或過失不知吳昉諭開立之票據 應僅限於處理千宏診所業務),揆之上開關於民法第107條 規定之法律說明,其仍應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負票據 責任。  ㈡被告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否有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 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參照)。由於票 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 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 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 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 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 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兩造間不具借貸原因關係,因此被告不負票據責任 ;惟依上開法律說明,支票既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原告 本無庸舉證原因關係。更遑論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乃原告 自吳昉諭而非被告所得,原因關係自不會存在兩造之間。兩 造間非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法律上無原因關係抗辯之適用, 被告抗辯乃錯解法律規定,是此部分抗辯要屬無理由。  ㈢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萬元之本息,是否有理 ?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為204萬元,且經原告屆期於1 12年8月8日經提示後遭到退票(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該 支票應由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被告就原因關係之抗辯並無 理由,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萬元,及自 退票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 1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5月8日 200萬元 ML0000000 兌現 2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6月8日 200萬元 ML00000000 兌現 3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7月8日 202萬元 ML0000000 兌現 4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8月8日 204萬元 ML0000000 遭退票(本件訴訟標的) 5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9月8日 206萬元 ML0000000 遭退票(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25號訴訟標的)

2024-11-19

MLDV-113-苗簡-601-202411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99號 原 告 范清茂 被 告 興貿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清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需要錢周轉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並交由訴外人李宗浩跟原告換取現金,原 告因而持有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於民國113年3月6日提 示,竟因經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致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公司票沒有錯,但我(按即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曾清欣)不認識原告,我預先簽立系爭支票之原因 係為了將來支付貨款予材料廠商之用,系爭支票本來是放在 辦公室抽屜,後來原告於112年11、12月時來找我,表示有 被告開立之2張支票,我才知道連同系爭支票在內之2張支票 都不見了,原告也無法說出如何持有系爭支票;且李宗浩為 配合被告工程之承包商,該給李宗浩的錢被告都已經給了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立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退票而 未獲付款,且原告係自李宗浩處取得系爭支票,兩造就系爭 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等事實,業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之交付,為發票 行為不可缺少之要件,然票據具有流通性,為保護善意執票 人,自應由主張欠缺票據交付事實者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 稱系爭支票開立後未交付,而係在辦公室抽屜內遺失等語, 查被告負責人曾清欣另案因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58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刑案),而曾清欣於系爭刑案警詢 及本件言詞辯論時均陳稱:系爭支票是其簽立後放在辦公室 抽屜,原告於112年11、12月來找我說有我的票,才發現支 票不見,並於113年3月6日報案系爭支票遺失等語(見偵字卷 第6頁、本院竹簡卷第23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1、12月時 即已知悉原告持有系爭支票,被告卻遲於113年3月6日才報 案遺失,且若被告開立系爭支票是為了支付材料廠商款項, 然系爭支票遺失數月,被告對此卻毫無反應,顯與常理有悖 ,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不足採。  ㈢而原告主張被告因需要錢周轉,故簽發系爭支票並交由訴外 人李宗浩跟原告換取現金,原告因而持有系爭支票等語,依 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所提出之112年12月12日與被告負責人曾 清欣對話譯文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見偵字卷第24、26-28頁 ),可知曾清欣對於原告主張有人持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5張 支票要求周轉、「李大哥」有參與系爭支票等支票交付事宜 、原告共有5張票、交錢時原告與曾清欣均在場等情,亦均 屬知悉,可見原告上開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及過程, 應屬可採。  ㈣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析言之,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在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非直接前後 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例外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又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 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再按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支 票對價證明是李宗浩向其調現,原告也有交付款項等語,惟 被告所否認,然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本院 開庭曾詢問原告系爭支票取得對價為多少時,原告始終未正 面回應,是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部分,應非無據。然如前述,縱使原告係以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僅係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而非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被告迄今仍未證 明原告前手之票據權利有何瑕疵,是原告自得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併予敘明。  ㈤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無 法證明系爭支票未交付,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而原告係於113年3月6日為 付款之提示,是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一:系爭支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退票日) AQ0000000 60萬元 112年12月8日 興貿欣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未記載 113年3月6日 附表二:112年12月12日對話內容 發話人 內容概要 原告 我這邊有1張,有1張55的,…那天我去拿現金去跟他換60的回來,還有一張30多的,… 曾清欣 你的總共5張我知道。你有拍那個。 原告 7張減掉2張了啦。 曾清欣 對對對。 …………中略………… 原告 這個當初本來跟人家借,是講說沒有這麼多,後來說20號好不好,他說好。 曾清欣 所以李大哥也知道,工作14天差不多。我跟他講銀行工作天差不多。只要沒問題,跟你知道嗎?只要沒問題。 原告 我這邊啦!還好!如果不夠,給他寬限幾天,那都OK啦!問題他那外面3張,我就是沒有辦法。那天我就是怕發生這些事情,然後我那張60萬得先收回來,你懂不懂? 曾清欣 哥,你那邊有現在有幾張在你手上?…因為你跟我講有5張…你上次有拍給我,我知道有5張… …………中略………… 曾清欣 哥你也真多錢。現金真多。 原告 上一次,有一次那個50萬,你不是不夠,我也是去拜託,跟光復路去拿。不是後來去金山街給你。 曾清欣 拿到我家? 原告 拿到金山街給你啊! 曾清欣 你有拿給我嗎?是你拿給我的嗎? 原告 我坐在車上。那個胖子拿給你不是嘛? 曾清欣 我沒看到人?我有看到你嗎? 原告 我有看到你開一個福斯的,在你家上面一點,怎麼沒有? 曾清欣 他是走下來給我吧? 原告 對啦! 曾清欣 …我沒有什麼太大的印象,我只知道有一天我有回家裡,好像中午吧!這個我有印象。只是你有在車上我滿驚訝的。 …………中略………… 原告 對啦!那5張都是我跟人家周轉的啦!像那天那個60跟你去拿,他說不行,他說你那個支票這樣,他就說60的他是跟別人周轉的然後叫我60萬要給他。票他就不要收起來,我是拜託他收起來,是這樣,那天我不是有跟你講。 曾清欣 我知道阿!我已經盡我所能了,哥我講實在的,所有我就說,你那700多萬算小兒科啦。 原告 好啦!你那趕快弄,趕快弄。不要沒有弄到錢啦! 曾清欣 好啦!哥那就先這樣。謝謝。謝謝。

2024-11-12

SCDV-113-竹簡-399-202411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97號 原 告 范清茂 被 告 興貿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清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 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需要錢周轉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並交由訴外人李宗浩跟原告換取現金,原告 因而持有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於民國113年3月11日為提 示付款,竟因經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致未獲兌現,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在系爭本票簽名,但我不認識原告,我 會預先簽立系爭支票係為將來支付貨款予材料廠商之用,系 爭支票本來是放在辦公室抽屜,後來原告於112年11、12月 時來找我,並表示有我公司開立之2張支票,我才知道連同 系爭支票在內之2張支票都不見了,而原告無法說出如何持 有系爭支票;且李忠浩為配合公司工程之承包商,該給他的 錢被告都給了;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 支票,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退票而未 獲付款,且原告係自李宗浩處取得系爭支票,兩造就系爭支 票並非直接前後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 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之交付,為發票 行為不可缺少之要件,然票據具有流通性,為保護善意執票 人,自應由主張欠缺票據交付事實者負舉證責任。經查,被 告抗辯系爭支票是其簽立後放在辦公室抽屜,嗣後才發現支 票不見,此部分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雖提出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然查系爭支票於112年12月份時被告 即已知悉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錄 音譯文可佐,被告卻遲於113年3月6日方才報案,且報案內 容亦非遺失系爭支票,是尚難僅憑該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即 證明被告所抗辯之事實,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㈢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析言之,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在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非直接前後 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例外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又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 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再按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支 票曾在公園交付現金給李宗浩,惟被告所否認,然依前開說 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本院開庭曾詢問原告系爭支票 取得對價為多少時,原告卻避重就輕不回答究竟以多少金額 取得系爭支票,是可認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部分,應可採信。但如前述縱使是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僅是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而非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被告迄今仍未證明 原告前手之票據權利有何瑕疵,是原告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 ㈣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 無法證明系爭支票未交付,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而原告係於113年3月11日 為付款之提示,是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系爭支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退票日) AQ0000000 55萬元 112年12月8日 興貿欣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未記載 113年3月11日

2024-10-25

SCDV-113-竹簡-397-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