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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重訴訴字第1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追加借名登記契約、兩造於101 年3月26日簽訂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年11月20 日簽訂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於 114年3月7日追加兩造於105年8月22日簽訂之借名登記返還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訴字第195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74頁、 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 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所有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後合併為同區段818地號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以地主之身分與原告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案), 被告應於系爭合建案完成後將分配取得之房屋全數返還予原 告,並於同年11月20日再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又兩造與訴外 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及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102年1 2月25日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安信 建經公司受託管理系爭合建案興建中建物及變更為建造執照 起造人、被告星展銀行受託合建土地及資金,於系爭合建案 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由安信建經公司以受託人名義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兩造有權指示安信建經公司及星展銀 行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兩造或兩造指定之人。  ㈡系爭合建案完工後,被告依地主身分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房 地,兩造先於105年8月18日就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增補契約, 約定被告應放棄系爭合建契約中取得之土地、分配房屋、停 車位,兩造於同日並與被告安信建經公司與被告星展銀行, 就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同意書。兩造復於105年8月22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終止兩造間就終止雙方間就系爭819、820地號土地 之借名登記關係,約定被告應將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並經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事務所以105年度北院民公書字 第192號公證在案,故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依 約被告應返還附表一、二房屋及土地予原告,然訴外人李健 雄、羅素卿聲請查封被告對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之信託 所得利益債權,致使被告無法移轉登記,被告已陷於給付不 能,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依系爭房屋面 積、110年12月間鄰近房價每坪新臺幣(下同)486,506元計 算,被告應賠償數額總計為76,546,854元。為此,爰依借名 登記契約、系爭同意書、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76,546,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01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101年11月20日簽署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原告出資興建系 爭建案。又兩造與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於102年12月25 日簽署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就系爭建案,由兩造為委託人, 星展銀行為興建資金及土地受託人,安信建經公司為系爭建 案興建建物之受託人、系爭建案建造執照起造人、辦理完工 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相關管理與產權處分。兩造復於 分別於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22日簽訂增補契約、系爭協 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因合建案所取得之土地、分配房屋、停 車位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系 爭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喬書漢公證;兩造與安信建經公司 、星展銀行於亦簽訂同意書修改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12項 及第13項等情,有系爭同意書、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 約、增補契約、公證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士院卷第 24頁至第67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8頁),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同意書、系爭合建契約及 系爭協議書,被告負有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予原告之 義務,現因李健雄、羅素卿聲請查封被告對安信建經公司、 星展銀行之信託所得利益債權,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無 法塗銷信託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亦無法移轉登記, 陷於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被告之債權人即李健雄、羅素卿,各執對被告之本票裁定 、民事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依系爭信 託契約得對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請求塗銷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權利,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分別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52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38 073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6年7月14日核發北院隆106司執 助洪字第5521號執行命令,另於108年5月3日、108年5月13 日核發北院忠司執洪字第38073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玲於 李健雄、羅素卿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安信建經公司 、星展銀行之信託受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 被告為清償,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114 頁至第116頁、第122頁至第125頁)。而原告另以李健雄、 羅素卿、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前 述執行程序,並請求星展銀行及安信建經公司將附表一、二 所示之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經本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判決認定依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協議 書等契約之意旨,被告應指示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將附 表一、二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上開扣押命令 到達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時,被告並無得請求塗銷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信託受益權 利可供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雖已核發扣押命令,因無執行 標的即交付信託受益權利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應認未發生扣 押效力,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塗銷信託及移轉登記之事宜 自不影響,因而判決安信建經公司及星展銀行應將附表一、 二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且星展銀行應將附表二編號 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在案,此有該判決存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7頁),則前開假扣押之執行命令 既經認定未發生扣押效力,自無因受假扣押而不能辦理移轉 登記之問題,亦無給付不能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 不能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同意書、系爭合 建契約、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6,546,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8

TPDV-113-重訴-1210-20250328-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華榮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廖詠婕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77、20010、250 84、25085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665號、110年度 偵字第5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蔣華榮(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蔣華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2萬8,00 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繳 回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安石 (原名王宗貞,與下載宋慧喬、葉士銘均經原審通緝   中)、宋慧喬(原名宋芷妍、宋亞芝)夫妻2人係建富投資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建富投資公司)、建 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建富資產公司) 、建富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9 ,下稱建富文創公司)、富建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富建江公司)、宅博士通 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宅博 士公司)等5家公司(下合稱建富集團) 實際負責人。葉士銘 係王安石、宋慧喬之助理,協助王   安石、宋慧喬與投資人簽訂合約,擔任建富集團行政總務、 參與遊說投資。陳萱玲(本院另行判決)係建富資產公司總經 理,負責以網路、隨機開發客戶等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招 攬業務,實際任職於建富集團之期間為民國105年7月至107 年5月。蔣華榮於100年開始在建富集團相關公司任職,負責   擔任業務及開發不特定投資客戶,並擔任講師與經手投資人   之投資款。 二、蔣華榮與陳萱玲、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3年間起,由蔣華榮、陳 萱玲(於其上揭任職建富集團期間)以網路或隨機開發客戶方 式,邀約不特定人至建富集團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之9之會議室,以聽取投資不動產等投資資訊與課程,並聘 請專業講師於該等課程中提供不動產投資之實務與相關法律 資訊,吸引有資力、欲迅速致富之學員,王安石、宋慧喬則 另以合作投資名義,邀約不知情之知名政商界人士至現場聚 會,名為層峰論壇或名人聚會,使學員易於相信建富集團之 政商關係與專業,再由王安石、宋慧喬自學員中物色具有資 力者,以建富集團所設計之投資文案即如附表甲之1、甲之2 、甲之3、甲之4所示投資方案,另由擔任建富集團講師之蔣 華榮、陳萱玲於建富集團投資課程中提供相關之投資資訊, 鼓吹建富集團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更由蔣華榮以名牌跑車 接送投資人,促使投資人因而深信可快速致富之錯覺,以此 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投資人則以匯款至指定銀行 帳戶,或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刷卡,或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 投資款,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再提供上開5家公司開立 之收據、本票、契約書、土地權狀作為投資證明及擔保,以 此方式為吸金犯行,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4,898萬6,75 0元(詳如附表甲之1、附表甲之2、附表甲之3、附表   甲之4所示)。各投資方案詳述如下:  ㈠金錢借貸及斡旋金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 及陳萱玲以宅博士公司、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 義,向如附表甲之1所示之投資人表示:為以集資方式投資 不動產及與建設公司斡旋,需借貸資金為由,向投資人吸收 資金,以如附表甲之1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收取 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金錢借款還款契約書」、「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書」、「斡旋金債權契約書」等契約,約定保 證支付年利率9%至24%之利息,另簽發與投資款同金額之本 票作為擔保,承諾到期還本。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 得投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8,192萬1 ,750元(詳如附表甲之1所示)。  ㈡股權投資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2所   示之投資人以每股10至20元之價格出售公司股票,並表示: 公司投資不動產,行情看漲,將於107年6月1日之前登錄興 櫃,投資人購買公司股票後,如公司未達上興櫃目標或興櫃 股票未達每股30元價格,公司願無條件買回股東持股之「保 證獲利」方案,復以如附表甲之2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 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且與投資人簽訂「股權投資協議書」、 「增資股認購書」等契約,另約定每月保證提供本金1%之利 息及0.5%之銷售業績,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投資 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356萬5,000元 (詳如附表甲之2所示)。  ㈢營運管理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富健江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3所示之投資人表示: 公司將與廈門蓮花醫院、臺灣江守山醫生合作開設觀光央廚 ,提供月子餐、醫療級特餐,需籌措營運管理金為由,向投 資人吸收資金,以如附表甲之3所示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收取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營運管理金協 議書」等契約,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7%至24%之分潤金,本 金連同最末期一併返還投資人(保證還本),另簽發與投資款 同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投 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220萬元(詳 如附表甲之3所示)。  ㈣房產智富專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建富資產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4所示之投資人兜售 不動產投資案,由投資人購買不動產投資課程「經濟艙」6 萬元(投資期限7年)或「商務艙」15萬元(投資期限6年)或「   頭等艙」28萬元(投資期限5年),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以如 附表甲之4所示受款帳戶、交付現金、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 業者紅陽公司以刷卡方式付款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並與投資 人簽訂「房產智富合約書」之契約,且提供投資人低價土地 作為擔保,約定投資到期後保證以6萬3,000元(經濟艙)或16 萬500元(商務艙)或30萬8,000元(頭等艙)回購土地之「保證 獲利」方案,投資期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價數萬元之投 資課程。後期投資方案則更改為「經濟艙」7萬元(投資期限 7年)或「商務艙」16萬8,000元(投資期限6年)或「頭等艙」 35萬元(投資期限5年),約定投資到期後保證以7萬元(經濟 艙)或16萬8,000元(商務艙)或35萬元(頭等艙)回購土地之「   保證回本或獲利」方案,投資期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價   數萬元之投資課程,合計以上開方式吸收資金130萬元(詳如 附表甲之4所示)。   理 由 壹、有罪(上訴人即被告蔣華榮)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就蔣華榮部分僅對量刑上訴(本院卷㈠第287、454 頁),故原審判決就蔣華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又被告蔣華 榮上訴主張其為幫助犯,此涉及事實及法律適用,應認其就 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蔣華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大威   、李淑汝、張瑞容、方玉琪、林仁鏗、吳玟萱、江采倫、林 俊慶、林恩正、林紫璿、許乃心、曾挺茵、郭鎮蘭、陳國禔   、林玲仙、吳俊廷、王佩瑛、鐘衣絃、張譯尹、楊先震、王 華瑞、李采原、黃郁屏、劉彥琳、鄭啟豪、林春億、李亮華   、馮世揚、鍾瓏賑、林亨儒、鄭武順、劉書豪、林珈如、許   哲銘、王澤政、夏石仙、許佳蓉、張瑞麟、吳秀麗、謝紘宇   、李彥勳、喬書漢、張鈞富、邱子榕、蕭安其分別於調查局 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堪認蔣華榮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  ㈡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約   定/實際利率」欄所示之投資報酬均在年息10%至34.16%之間 ,相較於國內該時期金融機構公告1年期存款利率未及1.5% ,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 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蔣華榮夥同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藉此向多數 投資人吸收投資款,確係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準 收受存款」行為,至為明確。  ㈢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 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 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 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此即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原則。蔣華榮於任職建富集團期間擔任講師職務,並於投 資課程中提供相關之投資資訊,鼓吹建富集團如附表甲之1 、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而與王 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一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上開方案,於其任職期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渠等彼此   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 犯罪目的,是蔣華榮所招攬投資人之吸金規模應一併計算。 從而,蔣華榮參與期間計算之吸金規模已達1億4,898萬6,75 0元(詳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亦堪認   定。  ㈣辯護人雖為蔣華榮辯稱其僅屬幫助犯云云。惟按,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案蔣華榮為賺取固定薪資外 之招攬獎金(佣金),除擔任講師鼓吹投資外,更實際招攬客 戶,顯與王安石、宋慧喬等人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且已 為構成要件之行為,非僅止於幫助犯意、行為,自屬正犯。 辯護人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蔣華榮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蔣華榮與王安石、宋慧喬   、葉士銘及陳萱玲透過建富集團經營銀行業務,係以法人為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蔣華榮雖非建富集團之負責 人,但與實際負責人王安石、宋慧喬共同招攬事實欄所載之 投資方案,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 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並已告知相關罪名,   無礙蔣華榮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0665號、110年度偵字第5811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投資人或屬相同,或為蔣華榮於任職建富集團期間   ,與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共同招攬之投資   人,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蔣華榮雖不具建富集團負責人身分,但就所參與非法吸金犯 行,與葉士銘、陳萱玲及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王安石、 宋慧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蔣華榮非犯本吸金案之 主導或決策者,且無影響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及紅利、獎金制 度之權限,其所為非法吸金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投 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均較王安石、宋慧喬輕微,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   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   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   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   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之情形。   查蔣華榮於行為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自大陸地區湖南東安   高中畢業後,曾考上大學,但未就讀,並於大陸地區富士康   公司、貿聯公司從事採購及業務類工作,於97年間因與前夫   結婚後來臺定居,並於101年間進入伯利恆公司擔任銷售員 等節,業據蔣華榮自陳在卷(他字第7419號卷㈦第243-244頁   ;原審卷㈤第213-214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原審卷㈠第69頁),足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雖   屬大陸地區來台之配偶,但已在臺定居、生活並就業多年, 亦有相當社會工作之歷練,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 識思慮,當可知悉投資人加入建富集團投資方案獲利遠高於 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 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入 建富集團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 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建富集團並非銀行,其前開 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該方案,屬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收受 (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所處生活環境,尋求專業人士之法 律諮詢自非困難,然其並未提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 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 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 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被告辯稱不知所為 違法云云,無可採信,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至本案部分投資契約固然有經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予以 公證,此經證人喬書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㈣第15 2-158頁),並有相關投資契約在卷可查 (偵字第20010號卷㈠ 第177-180頁)。惟證人喬書漢證述:「……基本上我大概會問 一下你們在斡旋什麼東西,這我都會問,他們講是投資什麼 ,但確實我沒有看到。雙方都確認是有的,我說有什麼事實 可以證明,他們願意說,就開立本票,所以本票是在這裡開 的,另外我也特別強調,有關利息的問題,有個利率的規定 ,當然依現在洗錢防制法觀念,我似乎應該更精細,但當時 還沒實施,且我是特別問過當事人,雙方當事人都確認了, 他們才做……」,「(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就此兩條文 內容是否了解?)我認為我沒有回答的義務,公證的東西在 公證文書裡面了,如果是不對的話,自然會由主管機關認定 」等語(原審卷㈣第154-155頁)。可見喬書漢於公證時係著重 者於確認請求人是否確有契約書所載之意思,而非確認該等 契約書內容是否適法。況該公證過程,係蔣華榮完成招攬吸 收資金後,始行製作之文書作業,旨在確保投資人相信建富 集團已實際收訖投資資金,建富集團允諾依契約條款給付利 息、到期返還款項予投資人等權利義務關係,故亦不能作為 蔣華榮有正當理由不知法律,且無法避免之有利證據。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蔣華榮在本案中參與之期間甚長,吸金規模達1億4,898 萬6,750元,犯罪所得達252萬8,000元(詳後述),犯罪情節 非輕,亦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院業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核無可採。   四、原判決認蔣華榮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證人即投資人辰○○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伊所簽訂的投 資合約除第1份(即附表甲之3編號24其中30萬元部分),係與 蔣華榮接洽外,其餘4份合約(即附表甲之1編號30之90萬元 、90萬元、120萬元,附表甲之3編號24其中100萬元部分)均 係與宋慧喬所簽訂,與蔣華榮無關等語 (他字第8283號卷   第221-225頁,原審卷㈣第135、138-139頁),被告辯稱辰○○ 投資部分,伊接洽者僅30萬元,就其餘 400萬元未領取佣金 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辰○○於原審證稱其餘部分蔣華榮亦 有領取佣金一節,係聽聞許哲明轉述(原審卷㈣第139頁   ) ,非其親自見聞,自無從採為不利蔣華榮之認定。原判決   將上開400萬元併列入蔣華榮實際招攬投資額,並憑以計算 其犯罪所得(即佣金收入),即有違誤。㈡蔣華榮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50萬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 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11-21頁),原判決對此有利被 告之科刑審酌事項未及審酌,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蔣華榮上訴主張原判決諭知沒 收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蔣華榮(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蔣華榮加入建富集團後即配合 建富集團之公司政策,以投資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可獲豐厚利 潤,並保證返本之話術招攬從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與王安 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共同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 資,吸收資金規模甚鉅,危害金融秩序,並造成投資人損害   ,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又 其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 考量其本案非法吸金之期間、分工情形,暨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詳下述),未予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但已繳回 部分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單親、從事油漆及打掃工作、獨立扶養 2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原審或 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六、犯罪所得沒收:  ㈠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案蔣華榮違反銀行法之犯 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   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   算、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 規定。   ㈡依據附表甲之1至甲之4「合約所載投資期間或投資日期」所   載,本案投資人最早投資日期為103年4月21日(附表甲之1編   號16之投資人戌○○),最晚投資日期為107年5月31日(附表   甲之1編號26之投資人劉仲鑫);另依蔣華榮調查局詢問時及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約在100年至101年左右開始在建富集團   相關公司任職,一直到107年,這6年期間,我的底薪一開始   只有2萬3,000元,後來經我一再爭取,才調到3萬元等語(他   字第7419號卷㈦第256頁,原審卷㈢第414頁)。據此,蔣華榮 為本案犯行之期間應為103年4月21日至107年5月31日,並依 蔣華榮每月自建富集團所取得之薪資收入為3萬元,估算上 開期間所領取薪資收入應為148萬元(計算式為:3萬×49月+3 萬×10天/30天),蔣華榮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56頁   )。  ㈢蔣華榮供稱:我開發或服務客戶投資如附表甲之1、甲之2、   甲之3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可以獲得佣金,佣金之計   算方式為投資人投資金額的4%,與薪資一併領取等語(他字 第7419號卷㈦第256、258、261頁)。又依據附表甲之1、甲之 2、甲之3「涉及被告」欄載有蔣華榮之相關投資人之投資金 額總計為2,620萬元(即此部分為蔣華榮實際參與招募投資人 合計之投資金額,附表甲之3 編號24僅其中30萬元部分,   詳前述),本院據此估算蔣華榮之佣金收入為104萬8,000元   (2,620萬×4%)。  ㈣綜上所述,蔣華榮為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其於建 富集團上揭犯行期間之薪資加計佣金,共252萬8,000元,且 上開不法利得衡情均來自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應依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未扣案者(即不包括已繳回之50萬元),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被告廖詠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詠婕係宋慧喬之母親,提供名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廖詠婕明知宋慧喬從事不法吸金犯 行,且知悉並無提供金融帳戶予宋慧喬使用之必要性,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與宋慧喬使用 ,嗣宋慧喬先於105年7月間,向被害人張譯尹詐稱欲以位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本案 房屋)貸款,請求張譯尹登記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   ,以張譯尹名義核貸,其將支付貸款之1%為張譯尹之手續   費,嗣後貸款由宋慧喬償付云云,張譯尹遂予允諾,而於10   5年8月間,配合宋慧喬辦理本案房屋之貸款,並由宋慧喬取 得房屋貸款525萬元、信用貸款100萬元。詎宋慧喬得款後, 復於同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李淑汝謊稱欲以680萬元,出 售本案房屋,致李淑汝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106年3月 27日,以現金支付定金100萬元予宋慧喬,宋慧喬再於同年 月29日前某日時,在定金收據與成屋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張譯 尹簽名,並於同年月29日交付李淑汝而行使,謊稱本案房屋 係登記在張譯尹名下,其與張譯尹之人頭契約將於108年10 月到期,屆時始能過戶本案房屋,否則必須支付175萬元之 人頭費予張譯尹,目前僅能辦理信託云云,藉此拖延房屋過 戶,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馮世揚,偕同不知情之張譯尹於10 6年4月12日將本案房屋辦理信託登記予李淑汝,並要求李淑 汝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致李淑汝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 日匯款58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廖詠婕於同年月26日將其 中337萬元以現金提領後交付宋慧喬花用。嗣李淑汝於107年 4月29日起要求過戶,宋慧喬敷衍推諉,未履行過戶承諾,   更自同年6月起未再繳納本案房屋貸款,攜款逃逸無蹤,李 淑汝、張譯尹始悉受騙。因認廖詠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參照)。   三、起訴書認廖詠婕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廖詠婕之供述   、證人李淑汝、馮世揚、張譯尹之證述、李淑汝與宋慧喬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 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相關貸款資料及帳戶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廖詠婕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惟堅決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幫宋慧喬帶小孩,宋慧喬說 要匯保姆費給我,故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宋慧喬 取走,宋慧喬對我說有一些客戶的貨款款項需要用到本案帳 戶等語。經查:  ㈠廖詠婕係宋慧喬之母,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嗣宋慧 喬以前述詐欺手法,致張譯尹、李淑汝先後陷於錯誤,張譯 尹同意擔任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並貸款共625萬元供宋慧喬使 用,李淑汝則同意購買本案房屋並支付100萬元定金予宋慧 喬及匯款580萬元至本案帳戶,經廖永婕提領337萬元交付宋 慧喬等事實,為廖詠婕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淑汝、張譯尹 、馮世揚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李淑汝與宋慧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 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 息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李淑汝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訊中證稱:我向宋慧喬購買本案 房屋,於106年4月20日匯款到廖詠婕名下之本案帳戶,當時 宋慧喬對我說因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係登記在張譯尹名下,宋 慧喬與張譯尹約定若宋慧喬違約,須支付張譯尹 175萬元,   所以須等到107年8月才能將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我, 但是到107年4月間我聽聞建富集團財務狀況吃緊,所以我開 始催促宋慧喬將移轉所有權登記,宋慧喬藉故推託,107年5 月3日我與宋慧喬見面,其當場簽立10張合計面額980萬之本 票給我,擔保我已給付的本案房屋價金以及其他債權,之後 宋慧喬就逃逸不見等語(他字第7419號卷㈡第610-611頁,他 字第792號卷第106-107、164-166頁);嗣於院證稱:其與宋 慧喬買賣本案房屋過程中,並未與廖詠婕接觸等語 (本院卷   ㈡第226頁)。觀其證言可知,李淑汝將本案房屋購買款項匯 款至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後,宋慧喬雖遲未將本案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李淑汝名下,然李淑汝仍可催促宋慧喬履 行契約義務,而非李淑汝於匯款至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後 ,宋慧喬隨即捲款潛逃,顯見廖詠婕雖提供本案帳戶供宋 慧喬領取本案房屋價款之用,然此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 造成掩飾、隱匿該款項去向之金流斷點等效果,李淑汝仍 明確知悉係由宋慧喬領取本案房屋價款,之後亦多次要求 宋慧喬履行買賣契約義務,是廖詠婕此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是否就宋慧喬之詐欺犯行係屬直接而重要之助力行為, 已非無疑。  ㈢廖詠婕客觀上雖有容任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用之行 為,然依檢察官所出之證據,尚難以認定廖詠婕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茲論述如下:  ⒈依廖詠婕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 」群組訊息對話內容,宋慧喬雖於106年5月1日於群組中表 示「我的○○街另一間也是賣她」、「她跟我買三間」、「他 是台積電的採購」、「她媽媽給她一塊地剛賣掉」、「身上 有3000萬現金」、「全部被我挖來了」等語,此有上開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查(他字第7419號卷㈦第108頁;本院卷㈡第12 0、121頁)。雖依上開訊息對話內容,宋慧喬似係指李淑汝 向其購買本案房屋一事,然其僅於訊息內容中提及「全部被 我挖來了」等語,但其真意為何,在未有其他更加詳盡之陳 述下,實難謂於該群組中之成員僅憑上開支言片語   ,即可知悉宋慧喬有詐騙李淑汝一事。況上開訊息內容係於 106年5月1日傳送,晚於廖詠婕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抑或廖詠婕提供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 用之時點,是尚難僅憑上開訊息內容,予以斷章取義遽推論 廖詠婕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時或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 所匯款項時,業已知悉或預見宋慧喬之詐欺犯行。  ⒉檢察官雖以廖詠婕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結果資料及其帳戶明 細資料,而認廖詠婕業已開立多個銀行帳戶可供使用,並未 有再開立新銀行帳戶之必要,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 (下稱桂林分行)距離廖詠婕居所甚遠,廖詠婕並無至該處開 戶之必要,顯見本案帳戶係專供宋慧喬使用,並提出廖詠婕 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廖詠婕名下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㈣第185-390頁) 。惟廖詠婕供稱:我 居住在桃園市○○區,但宋慧喬住所在桂林分行附近,當時我 白天在宋慧喬住所照顧孫女,宋慧喬請我去上開分行開設帳 戶,目的係為給付保姆費用給我,當時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宋 慧喬住所內照顧小孩,我將本案帳戶存摺等物品放在宋慧喬 住所,宋慧喬就將本案帳戶存摺拿去使用等語(原審卷㈤   第192-193頁);核與證人即廖詠婕之女、宋慧喬之妹宋語渝 於本院結證稱:廖詠婕有幫宋慧喬在臺北帶小孩,有時會在 宋慧喬住處過夜,伊有聽過宋慧喬要求廖詠婕開戶供保姆費 匯款之用等語(本院卷㈡第228-234頁);證人李淑汝亦證稱聽 過宋慧喬提到廖詠婕幫她帶小孩之事等語(本院卷㈡第221   、226頁)。是廖詠婕供稱因幫宋慧喬帶小孩,為供保姆費匯 款之用而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等語,即非全然無據,酌以   廖詠婕與宋慧喬為母女至親關係,出於親誼、信任提供帳戶 予宋慧喬而未加過問使用情形,尚無悖情理,況一般人因工 作、居住地之遷移等因素而開立多家銀行帳戶,事所恆有, 無從執此遽認廖詠婕於開立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用時,主觀 上即存有容任宋慧喬持本案帳戶為不法詐欺取財之或幫助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⒊本案帳戶之相關取款憑條經廖詠婕親自簽名,固有檢察官所 提出之桂林分行111年6月21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110000066號 函文暨所附廖詠婕名下帳戶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查 (原審卷 ㈣第399-438頁)。惟廖詠婕既已提供本案帳戶供其子女使用 ,則其基於親情之信賴關係而為其子女領取款項,且未多加 詢問款項之來源,亦與常理無違,除非尚有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廖詠婕業已知悉宋慧喬之詐欺犯行後,猶仍為其子女領取 所詐得款項等情,尚不得僅憑取款憑條係經廖詠婕親自簽名 等節,遽此推論廖詠婕知悉本案帳戶內相關資金往來之詳情 ,遑論認定廖詠婕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㈣廖詠婕於108年6月17日一次性償還327萬2,378元銀行貸款,   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 等件在卷可考(原審卷㈣第241-285頁)。廖詠婕所償還之上開 款項,雖與其於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所匯之款項數目相 近,惟廖詠婕於108年 6月17日前業已以價金330萬元出售   其名下持有之不動產一節,此有廖詠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本票影本在卷可佐 (原審卷㈤第69-90頁),則廖詠婕上開償   還貸款之資金來源,究竟係李淑汝所匯之款項,抑或廖詠婕 處分其名下不動產所得價金,實有疑問,無從採為廖詠婕不 利之認定。  ㈤此外,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宋慧喬確有 為本案詐欺犯行,然均無從作為證明廖詠婕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廖詠婕有幫助詐 欺犯行,既不能證明廖詠婕犯罪,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自應   為廖詠婕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廖詠婕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 詐欺之犯行,而為廖詠婕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廖詠婕已有諸多銀行帳戶,無   大費周章另開立本案帳戶之必要,所辯顯不足採。㈡廖詠婕 於106年 4月26日提領337萬元時,向行員表示取款用途為「   開店、指甲店和買房子」,與嗣於調查局所稱該帳戶係代收 宋慧喬廠商貸款等語不符,足見廖詠婕明知款項來源涉及不 法始向行員隱瞞。且廖詠婕償還貸款之資金來源究竟為何, 原判未詳為調查,亦有未恰。㈢依前述Line群組對話內容, 廖詠婕積極參與宋慧喬相關吸金活動,此經相關投資人證述 在卷,其涉案之深,非單純被借用人頭,應負幫助犯罪責云 云。惟查:㈠廖詠婕辯稱其開立並交付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係 供其匯保姆費之用,尚非不可採信,已如前述。而一人開立 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並非罕見,無從執此認定廖詠婕所辯不 實。㈡廖詠婕於108年6月17日償還327萬2,378元銀行貸款,   其還款來源係廖詠婕以330萬元出售其名下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房地予宋狄織,由宋狄織配偶陳金葉匯款予廖詠婕 一節,已據廖詠婕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相關 資料為證,堪認廖詠婕所辯並非無據。又廖詠婕提領337萬 元之用途為何與該款項來源無必然關係,則其於行員詢問取 款用途時有無據實陳述,與其是否知悉該款項係宋慧喬詐欺 所得,欠缺關連性,無從採為廖詠婕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依據 。㈢廖詠婕於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息 對話內容,不足以認定其知悉或參與宋慧喬本案詐欺犯行, 已論述如前,而檢察官並未起訴廖詠婕有參與或幫助宋慧喬 非法吸金犯行,該非法吸金案投資人與本案詐欺亦屬無涉, 上訴意旨憑以指摘廖詠婕涉犯幫助詐欺,不無張冠李戴之嫌 。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廖詠 婕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 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 從憑以獲得廖詠婕有罪之心證,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 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廖詠婕確有幫助詐欺之情形,其   砌詞漫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殊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廖詠婕部分,不得上訴。 蔣華榮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6

TPHM-112-金上重訴-13-20241226-4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A01 兼法定代理人 A02 訴 訟代理 人 陳郁婷律師 陳韻如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江玟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A03 訴 訟代理 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凱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連帶」應更正刪除。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A01、A02(下各稱其名,合稱上 訴人等)分別為祖孫關係、婆媳關係,伊及訴外人即其子甲 ○生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基於繼承關係共有如附 表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暨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各2萬分之553(其中甲○應有部分,下 稱系爭房地),嗣伊與甲○於104年3月4日經公證簽立買賣契 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甲○按系爭房地公告 現值以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分25年,按月以每月2萬50 00元分期給付價金,將系爭房地售與伊。伊前對上訴人提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另案109年度重家上字 第41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伊若提前清償剩餘買 賣價金161萬8886元後,甲○即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 伊,伊已於112年3月14日向上訴人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前開價金,上訴人為甲○繼 承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爰依系爭買賣契 約、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伊之判決。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起訴狀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均誤載「連帶」,已據被上訴 人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另案確定判決存在多處違背法令及論理法 則違誤,本件不受該案爭點效所拘束,而被上訴人僅於104 年3月11日及同年4月9日給付2期價金,後續即未再履行,伊 前已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且以111年7月28日存證信函解除契 約,自無庸再行履約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3頁,另由本院依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如附表房地係被上訴人、甲○基於繼承關係而共有,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所示。 ㈡、被上訴人、甲○於104年3月4日書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向甲○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760萬元,分25年,按 月給付2萬5000元。 ㈢、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甲○之全體繼承人,已依 繼承關係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所有 權人。 ㈣、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經本院另案確 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尚有161萬8886元買賣價金未付,上訴 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既未清償買賣價金, 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即無理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該案已告確定。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書為上 訴人向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161萬8886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至112年1月已屆清償期應付之 買賣價金為237萬5000元,已付金額124萬5480元,餘額與被 上訴人代墊甲○喪葬費(下稱系爭代墊喪葬費)中之112萬95 20元互為抵銷,已實際清償237萬5000元,尚未到期之價金 為522萬5000元。而甲○於106年7月9日之自書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遺贈其所有動產及不動產與被上訴人部分,系爭 遺囑為真正。至甲○先於104年3月4日出售系爭房地,再於10 6年7月9日以系爭遺囑遺贈所有不動產之真意,應係遺贈被 上訴人尚未給付或未到期買賣價金(下稱未付價金),非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所負未到期之買賣價金債務52 2萬5000元,是否因甲○遺贈混同而全部或部分消滅,應視系 爭遺囑內容有無違反特留分規定,及上訴人之特留分價值而 定,甲○遺有該判決附表三「遺產項目及價額欄」所示遺產 ,鑑定遺產價值合計5140萬9708元,扣除同表「債務金額或 價額欄」所示債務合計4419萬7479元,遺產總值為721萬222 9元,而上訴人之特留分價值各為180萬3057元,合計360萬6 114元(詳同表「特留分價值欄」),甲○得以系爭遺囑遺贈 予被上訴人之財產價值應僅為360萬6114元,遺贈價值超過 該數額部分,即違反特留分規定,上訴人自得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自甲○取得遺贈全部與未付價 金混同後,未到期價金161萬8886元範圍內(計算式:522萬 0000-000萬6114=161萬8886),不因混同消滅,被上訴人尚 負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61萬8886元義務,被上訴人既未清 償買賣價金全數,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即無理由等節,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見補字 卷第25至46頁),堪予認定。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尚 有未到期價金161萬8886元未付,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 向桃園地院如數清償提存,於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應有理由。 ㈡、上訴人辯稱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適用就系爭買賣契約真意解 釋、價金支付範圍、扣抵項目、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遺囑真 意解釋、特留分計算等部分有諸多錯誤認定、違背法令情形 ,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受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理由之 拘束云云,均無理由:  ⒈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 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  ⒉就系爭買賣契約真意解釋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甲○與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無隱含其他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契約應無效,另案確定判決 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應有錯誤及違背法令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04至105頁)。然查,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期間,並無爭執 甲○、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真意,有上訴人另 案提出111年8月29日民事二審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查(見 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重家上卷〉五第363 至399頁),上訴人更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為前提,主張被 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經催告後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亦有 前開書狀附卷可考(見同卷第364至365頁),此爭點既非雙 方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時爭點、兩造復無於該案就此部分爭 點進行攻防,法院亦未就此節為實質審理,則難謂此部分爭 點存在爭點效之適用。  ⑵但查,證人喬書漢即系爭買賣契約公證人於本院證稱:甲○、 被上訴人當時來伊事務所,提了一份買賣契約草約,伊依該 草稿協助其等擬訂系爭買賣契約,擬完後,有逐條闡明協助 修正,向甲○、被上訴人逐條解釋契約內容,伊告訴甲○說如 果等到129年時,你的母親(即被上訴人)到時候年紀已經 非常大了,你要孝順與奉養你的母親。母親最大的目的是希 望這個房地還是在你們家所有,母親的目的一方面照顧你, 一方面保住這個財產,所以這點我是這樣解釋的,而伊的意 思是最遲在129年2月28日前完成產權移轉,係以2.5萬元, 不考慮任何費用扣減的情形下,來衡量這個時間而記載129 年2月28日,但是伊不是寫「最遲」,是因為伊不知道要扣 多少等語(見本院重家上卷一第218至221頁)。綜徵甲○與 被上訴人係為求慎重,始至公證人處,由公證人協同擬定系 爭買賣契約,公證人喬書漢確有向雙方逐條說明契約內容, 確認其等締約真意,顯見其等間存在買賣系爭房地真意明確 ,上訴人臨訟否認其等間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締約真意、係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契約無效云云,並未提出新證據或其 他訴訟資料,並無可採。  ⒊就價金支付範圍、扣抵項目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至107年8 月間,每月匯款2萬5000元至甲○之郵局帳戶,共計65萬元, 亦係清償買賣價金之一部,然此部分既非匯入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之臺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 另案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應有違誤云云。然此爭點已經兩造 於另案審理期間充分攻防,並經另案確定判決就此節為實質 認定,認定前開價金之分期價金相同,固定按月匯入、期間 長達2年有餘,甲○婚後仍與被上訴人同住,甲○對被上訴人 匯入郵局帳戶乙節並無異議,且加以運用,堪認被上訴人與 甲○有合意變更價金匯款帳戶為郵局帳戶之事實,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同時對甲○、甲○之妹妹之郵局帳戶匯款均係贈與 等辯詞均無可採,有另案確定判決第6至7頁在卷可考(見補 字卷第30至31頁),並無理由不備可言,所為認定亦無違背 法令,上訴人應受前開認定之爭點效拘束,上訴人前開辯詞 ,應無可採。  ⑵上訴人辯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各項給付可抵銷 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就聯邦銀行附卡(下稱聯邦附卡)消費 48萬2451元(下稱附卡消費款)、生活費6萬3029元、喪葬 費用中神牌位37萬2000元、購買塔位68萬8000元及終身永久 管理費9萬元,合計115萬元,均不符抵銷要件云云。然查,  ①系爭買賣契約第1至3條明確約定: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分25年,以公告現值約760萬元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 自104年3月4日起至129年2月28日,以每月2萬5000元現金匯 款方式匯至甲○系爭富邦帳戶內。被上訴人如有代繳甲○之任 何費用(如保險費等大宗支出及其他日常生活中應支付之費 用),可於通知甲○後,從公告現值之金額中扣抵。有該約 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18至19頁)。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所 謂『代繳』甲○之任何費用,解釋上係指該費用原應由甲○繳納 ,而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之情形。且倘確有代繳之事實,縱 未於甲○生前通知扣抵,於甲○死亡後,亦非不得對甲○之繼 承人為扣抵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主張代甲○繳納 聯邦附卡消費款48萬245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消費 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上 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繳納附卡消費款,然抗辯被上訴人為 附卡消費款之繳款義務人,且無償提供聯邦附卡予甲○消費 云云,並無可採。至甲○以附卡購買之物品供何人使用,與 能否扣抵價金係屬二事。」,有另案確定判決第8至9頁在卷 可考(見補字卷第32至33頁),已實質認定上訴人所抗辯被 上訴人係無償提供附卡消費,及甲○購買物品供何人使用與 認定可否扣抵乙節無關,所為認定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 應受前開認定之爭點效之拘束。而另案確定判決既已先行認 定甲○係與被上訴人同住,則被上訴人主張代繳費用時,已 告知甲○扣抵買賣價金,並未悖離常情,復認被上訴人縱未 於甲○生前通知扣抵,亦非不得對甲○之繼承人為扣抵之意思 表示,其論理並無違誤,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未先通知甲○為 抵銷而不符抵銷要件云云,應無可採。而上訴人辯稱此部分 支出係用以家用而無從抵銷云云,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此 甲○購買物品供何人使用與扣抵之事無關,即亦應受爭點效 所拘束。  ②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生活費6萬3029元中,有部分即另案確定 判決附表二所列之生活費中編號6「汽車零件」3650元及9「 香港思捷」775元,實係甲○以自己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支付, 並提出甲○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新證據為憑(見原審卷二 第305至307頁),然而,被上訴人提出就另案確定判決附表 二編號6「汽車零件」、9「香港思捷」等項目,確有提出統 一發票佐證(見另案確定判決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下稱原審1210號卷〉卷一第391、399頁 ),上訴人於另案爭執前開統一發票,辯稱該等繳費單據係 被上訴人在甲○死亡後搜刮取得云云,而此部分經另案確定 判決實質認定「繳款人持有繳費單據為常態,而上訴人A02 前以被上訴人於甲○死亡後竊取甲○生前持有之相關單據,提 起侵占等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525號卷、10 8年度偵續字第219號卷核閱無訛,且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足 參(見原審1210號卷第167至171、181至185頁)。上訴人復 未舉證被上訴人竊取之事實,則其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等節,有另案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34 至35頁),本院審以繳款人在繳款後持有及留存繳費單據, 確屬常態,上開信用卡帳單,依其所載僅係銀行通知持卡人 繳納帳款,並非繳費之憑據,並不足以證明該信用卡帳款業 經甲○繳納完畢,本件既係由被上訴人保有統一發票之費用 單據,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係由被上訴人支出代為繳款,始保 有繳費之統一發票單據,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在 甲○死亡後,竊取甲○生前支出單據之行為,則難論上訴人所 提出之甲○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新證據,可推翻另案確定 判決就前開事實之認定,或謂另案確定判決有何違誤,上訴 人前開置辯應無可取,仍應受此部分認定爭點效所拘束。  ③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8「詩肯定金」3000元已 遭退款、編號15「牙醫」150元係甲○自行支付掛號費,而編 號10「強制險」1138元、編號11「第一產險」3212元、編號 14「台新刷卡」2523元、編號19「保費」1552元、編號20「 保費」640元、編號21「保費」1552元單據均非屬可證明繳 款、支付之金流證據云云,並於另案提出退款資料為據(見 原審1210號卷二第109至110頁)。本院審以上訴人就此部分 辯詞,未於本院提出其他新證據,而另案確定判決就此節認 定,已經明確記載各該編號對應證物出處,並有訂單、統一 發票、牙醫診所費用單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台新 銀行信用卡單、人壽保險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等 文件在卷可查(見原審1210號卷一第397、411、401、409、 423頁),而被上訴人保有該等繳費單據,應徵該等費用係 由被上訴人支出,已如上認定,則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此部分 均屬被上訴人為甲○代墊生活費,即無不當,上訴人當受此 部分認定爭點效拘束,無從再行爭執。而另案確定判決已認 定被上訴人主張代繳費用得對甲○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扣抵 意思表示,復認定被上訴人代墊甲○前開生活費用6萬3029元 為有理由,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應先向甲○抵 銷始合於抵銷要件云云,亦無可取,併予陳明。  ④至喪葬費用部分,另案確定判決已經明確認定:兩造不爭執 被上訴人代墊甲○喪葬費164萬1080元,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 人係基於個人情感之需求所為任意給付,及甲○喪葬費以30 萬元為合理且必要,超出部分其無負擔之必要云云。按喪葬 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原則上雖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費 用為限,並應斟酌死者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 之習俗決定之,然倘繼承人有授權第三人辦理,且未限制辦 理喪葬支出之金額,即不得再於事後以支出過高或非屬必要 為由拒付。上訴人A02自承基於尊重長輩,被上訴人想如何 安排後事,原則上均盡量配合,復自認參與甲○後事辦理之 所有流程,看了很多塔位等情;於偵查中自承與被上訴人處 理喪事,看塔位、靈堂,喪事花費都是被上訴人支出,禮儀 中心也跟被上訴人簽約,不清楚付了多少錢等語,參以治喪 服務契約係由訴外人乙○○於107年9月15日與萬安生命簽立, 可見A02參與並配合喪葬流程之進行、看塔位,但未提出甲○ 遺骨安放地點之意見,其所謂基於尊重被上訴人安排甲○後 事,可認係同意由被上訴人辦理甲○之喪葬事宜,且未限制 辦理喪葬費用之金額,則對於被上訴人為收殮及埋葬甲○所 支出之費用,即不得再以費用過高為由,拒絕負擔。故被上 訴人支出之喪葬費用,除宴請弔唁及幫忙親友之1萬1330元 非屬必要,應予扣除外,其餘162萬9750元均屬必要支出, 收殮及埋葬甲○之支出,性質上屬繼承費用,應由上訴人以 甲○之遺產支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基於個人情感需求 任意性支出喪葬費云云,並無可取等節,有另案確定判決第 12至13頁存卷可憑(見補字卷第36至37頁)。另案確定判決 既然認定上訴人前已以尊重長輩(即被上訴人)安排甲○後 事,應係同意由被上訴人辦理甲○喪葬事宜,且無限制被上 訴人辦理喪葬費用之金額,所為認定並非顯然違背法令,則 上訴人再於本件訴訟辯稱前開費用未經伊同意、授權,或謂 支出之神牌位37萬2000元、購買塔位68萬8000元及終身永久 管理費9萬元非專供奉甲○,非屬被上訴人代墊喪葬費用,非 合理必要花費云云,均無可取。  ⑤至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係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之「期前抵 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5至528頁)。然審以另案確定判 決就抵銷部分之認定,係以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即112年1 月17日為計算基準日,以該時點認定被上訴人應付已到期買 賣價金237萬5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分期價金70萬元、 代墊得扣抵買賣價金之費用54萬5480元(即附卡消費款48萬 2451元、生活費6萬3029元),認尚有112萬9520元未清償。 至被上訴人代繳之喪葬費用,應由上訴人自甲○之遺產支付 ,因被上訴人為抵銷意思表示而已屆清償期,故認被上訴人 主張與伊所負已到期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債務,互為抵銷為 有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買賣價 金,對上訴人尚有代墊20萬5163元喪葬費用債權,執以抵銷 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屆清償期,於法確實有據,並無上訴人所 辯稱之「期前抵銷」情形。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抵銷內容並 無違誤,兩造均應受該部分認定之爭點效所拘束。  ⑥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前於本院準備期日坦承有收取系爭房 地承租人王鴻吉每月租金代墊甲○生活費,又以前開代墊生 活費為抵銷,應有重複獲利云云,並以被上訴人陳述等節為 新證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但查,兩造就被上 訴人於甲○生前即收取王鴻吉全數租金等節,即於另案確定 判決之審理期間陳明書狀在案,有上訴人於另案提出民事二 審準備五狀、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答辯九狀在卷可查(見本 院重家上字卷三第193、240頁),此部分事實已經雙方於另 案審理期間進行攻防,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仍可 以前述代墊甲○生活費用與系爭買賣價金為扣抵,而被上訴 人上開所供係指甲○與伊同住,吃住均由伊負擔,故由伊收 取每月租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2頁),上開吃住費用, 被上訴人既未主張與買賣價金抵銷,自難謂有重複獲利情事 可言,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上詞,無影響另案確定 判決之認定結果,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至上訴人辯稱另案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法第334條規定,未審 酌抵銷適狀及抵銷權行使範圍,有消極不適用法令之重大違 誤,且侵害伊之期限利益,並以公證人喬書漢證言佐證被上 訴人與甲○間係以分期給付價金約定、使被上訴人按月慢慢 給付方式,達成長期照顧甲○生活之締約目的,故系爭買賣 契約不允許被上訴人期前扣抵或抵銷云云。然查,喬書漢證 稱:甲○、被上訴人到伊事務所,提了一份買賣契約草約, 伊有問為何締結這份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稱甲○工作不是很 穩定,她想要幫助甲○,她希望這個房子一方面每個月給甲○ 生活費,甲○不要把房子賣掉,也不要拿去設定抵押,希望 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前先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05至207頁),及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全文並無限制被上 訴人不得以其他款項為扣抵或抵銷行為之內容(見補字卷第 18至19頁),則難認甲○、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真 意,有限制或禁止被上訴人提前清償行為,亦無禁止被上訴 人可以代墊或其他款項扣抵買賣價金,或禁止被上訴人以其 與甲○間互負債務為抵銷,故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 以代墊及代繳費用扣抵及抵銷其應負擔之買賣價金債務,合 於民法第334條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等 條件,難認上訴人有何期限利益遭到侵害,所為認定亦無消 極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此部分置辯諉無可取 。  ⒋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遺囑真意解釋、特留分計算等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甲○於系爭遺囑之真意應係贈與 動產及不動產,不包括甲○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另案確定判 決不顧系爭遺囑文義,有判決未依證據、理由不備等違背法 令云云。然查,另案確定判決已明確說明:依系爭遺囑全文 「本人甲○若有任何事故,為防萬一,交待財產分配如下: 本人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全歸母親A03(被上訴人)所有,特 立此書。」記載內容,任何事故解釋上應係指死亡之情形, 該文書應係遺囑,係於甲○死亡後發生效力之單獨行為,而 系爭遺囑之文字工整,全文無特別異常字體結構,參酌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且審以甲○於104年3 月4日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有於被上訴人付清買 賣價金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嗣再於106年7月 9日系爭遺囑遺贈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就系爭房地之遺贈行 為,解釋上真意應係遺贈被上訴人未付價金意思,非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而遺贈範圍除動產及不動產外,尚應包含甲○ 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等內容,有另案確定判決第14至15頁在卷 足考(見補字卷第38至39頁),確已衡酌遺囑全文字句文義 ,並參酌甲○在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後,再以系爭遺囑遺贈與 被上訴人之客觀事實及遺贈真意,並無理由不備情形,而此 等認定亦已探求締約當事人真意,無拘泥於甲○在系爭遺囑 所用辭句,自無顯然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辯稱另案確定判 決不顧系爭遺囑文義云云,並無可取,應受前開認定之爭點 效拘束。  ⑵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遺囑侵害繼承人即上訴人 之特留分,而伊於另案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然扣減權係物權之形成權,扣減權之行使必以已交付遺贈為 前提,系爭房地既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等尚未交付遺贈 ,則不得以特留分被侵害行使扣減權,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應 有違背法令云云。  ①扣減權之行使,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以特留分受侵害為前 提,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 為之;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且為單方行為, 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 分即失其效力。而遺贈原則上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但 就特定標的物為遺贈者,該特定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仍視 遺贈標的物不動產或動產性質,分依登記與交付為之。  ②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甲○於系爭遺囑所為遺贈行為,解釋上真意 應係遺贈被上訴人未付價金意思,即甲○對被上訴人就系爭 買賣契約「未付價金之債權」,非系爭房地所有權,即非遺 贈不動產物權,揆以前開說明,既無贈與特定標的物為不動 產或動產性質,即無庸如不動產或動產之移轉,須以登記或 交付為必要,故遺贈未付價金之債權,應係自遺贈人甲○死 亡之時,即發生效力,故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甲○得以系爭 遺囑遺贈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未付價金債權522萬5 000元,遺贈價值超過360萬6114元部分即違反特留分規定, 上訴人既已拒絕全部給付意思,即有行使扣減權意思,則被 上訴人自甲○取得遺贈全部與未付價金混同後,未到期價金1 61萬8886元範圍內,不因混同消滅,被上訴人尚負有給付剩 餘買賣價金161萬8886元義務(見該判決第16至17頁,補字 卷第40至41頁),並無違誤。上訴人抗辯扣減權應以交付遺 贈為前提,被上訴人無從於伊等交付遺贈前行使扣減權,另 案確定判決認定應有違背法令云云,應係誤認系爭遺囑之遺 贈財產為不動產,並無可取,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遺囑係 遺贈「未付價金之債權」,並認定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被 上訴人尚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61萬8886元義務等節之認定 ,並無違反前開扣減及遺贈規定,或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上 訴人自應受此部分認定之爭點效拘束。  ⑶上訴人抗辯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伊於107年10月11日、111年7月 28日解除契約不合法,應有違誤云云。   ①上訴人前以107年11月15日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105 萬元為由,限期被上訴人給付,並於同年月27日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卷附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國 內掛號查詢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55頁);復於111年7 月2日準備11狀以被上訴人至111年7月已到期未付價金217萬 5000元,催告限期給付,並於同年月2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見本院重家上卷五第193至201、245至248頁)。  ②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至107年11月止,計 45個月,應付已到期之買賣價金為112萬5000元;至111年7 月為89個月,已到期之價金為222萬5000元。而被上訴人在 甲○死亡時(即000年0月00日)已付價金(含代墊可扣抵價金 )為124萬5480元,故於107年11月時點,被上訴人無遲延給 付價金之情;又其以代墊系爭喪葬費抵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已經到期之買賣價金,尚有餘額,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符解除之要件。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11年7月時點均存在應付 但未付已到期之系爭買賣價金,均係以伊先前主張被上訴人 不得以前述之聯邦附卡消費款、生活費、喪葬費用抵銷為前 提做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1至51頁),惟此部分已經本院另 案確定判決認定該等費用被上訴人可得代墊、代繳、扣抵及 抵銷等情,業如前述,則另案確定判決前開就被上訴人是否 存在到期未付價金,及上訴人是否已經合法解除契約等節之 認定,即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置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於提存清 償剩餘買賣價金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 560 2萬分之553 2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0 15 2萬分之553 3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0 4 2萬分之553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 層次面積/ 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 臺北市 ○○區 ○○段 0小段 000地號 臺北市 ○○區 ○○街 00號 7層 鋼筋 混凝土造 1層/ 106.13/ 106.13 平台 28.07 2分之1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面積272.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

2024-12-18

TPHV-113-重上-472-20241218-1

金重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銘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5577號、108年度偵字第20010號、108年度偵字第25084號 、108年度偵字第25085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0665 號、110年度偵字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銘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安石(原名王宗貞,經本院通緝中)、宋慧喬(原名宋芷 妍、宋亞芝,經本院通緝中)夫妻2人係建富投資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建富投資公司)、建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建富資產公司)、 建富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9, 下稱建富文創公司)、富建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富建江公司)、宅博士 通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宅 博士公司)等5家公司(下合稱建富集團)實際負責人。葉 士銘係王安石、宋慧喬之助理,除擔任建富資產公司、建富 文創公司、富建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另協助王安石、宋 慧喬與投資人簽訂合約,擔任建富集團行政總務、參與遊說 投資。陳萱玲係建富資產公司總經理,負責以網路、隨機開 發客戶等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業務,實際任職於建富 集團之期間為民國105年7月至107年5月。蔣華榮於100年開 始在建富集團相關公司任職,並擔任宅博士公司及建富資產 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擔任業務及開發不特定投資客戶,並擔 任講師與經手投資人之投資款(陳萱玲、蔣華榮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年6 月)。 二、葉士銘與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宋慧喬均知悉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詎葉士銘竟與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 、宋慧喬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03年間起,由蔣華榮、陳萱玲(於其上揭任職建富集團 期間)以網路或隨機開發客戶方式,邀約不特定人至建富集 團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9之會議室,以聽取投資不 動產等投資資訊與課程,並聘請專業講師於該等課程中提供 不動產投資之實務與相關法律資訊,吸引有資力、欲迅速致 富之學員,王安石、宋慧喬則另以合作投資名義,邀約不知 情之知名政商界人士至現場聚會,名為層峰論壇或名人聚會 ,使學員易於相信建富集團之政商關係與專業,再由王安石 、宋慧喬自學員中物色具有資力者,以建富集團所設計之投 資文案即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投資方案 ,另由擔任建富集團講師之陳萱玲、蔣榮華於建富集團投資 課程中提供相關之投資資訊,鼓吹建富集團保本付息之投資 方案,更由蔣華榮以名牌跑車接送投資人,促使投資人因而 深信可快速致富之錯覺,以此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並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投資人則以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或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 刷卡,或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投資款,王安石、宋慧喬、葉 士銘再提供上開5家公司開立之收據、本票、契約書、土地 權狀作為投資證明及擔保,以此方式為吸金犯行,總金額達 新臺幣(下同)1億4,898萬6,750元(詳如附表甲之1、附表 甲之2、附表甲之3、附表甲之4所示)。各投資方案詳述如 下:  ㈠金錢借貸及斡旋金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陳萱玲 及蔣華榮以宅博士公司、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 義,向如附表甲之1所示之投資人表示:為以集資方式投資 不動產及與建設公司斡旋,需借貸資金為由,向投資人吸收 資金,以如附表甲之1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收取 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金錢借款還款契約書」、「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書」、「斡旋金債權契約書」等契約,約定保 證支付年利率9%至24%之利息,另簽發與投資款同金額之本 票作為擔保,承諾到期還本。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 得投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8,192萬1 ,750元。  ㈡股權投資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陳萱玲、蔣華榮 以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2所 示之投資人以每股10至20元之價格出售公司股票,並表示: 公司投資不動產,行情看漲,將於107年6月1日之前登錄興 櫃,投資人購買公司股票後,如公司未達上興櫃目標或興櫃 股票未達每股30元價格,公司願無條件買回股東持股之「保 證獲利」方案,復以如附表甲之2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 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且與投資人簽訂「股權投資協議書」、 「增資股認購書」等契約,另約定每月保證提供本金1%之利 息及0.5%之銷售業績,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投資 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356萬5,000元 。  ㈢營運管理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陳萱玲及蔣華榮 以富健江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3所示之投資人表示: 公司將與廈門蓮花醫院、臺灣江守山醫生合作開設觀光央廚 ,提供月子餐、醫療級特餐,需籌措營運管理金為由,向投 資人吸收資金,以如附表甲之3所示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收取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營運管理金協 議書」等契約,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7%至24%之分潤金,本 金連同最末期一併返還投資人(保證還本),另簽發與投資 款同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 投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220萬元 。  ㈣房產智富專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陳萱玲及蔣榮華 以建富資產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4所示之投資人兜售 不動產投資案,由投資人購買不動產投資課程「經濟艙」6 萬元(投資期限7年)或「商務艙」15萬元(投資期限6年) 或「頭等艙」28萬元(投資期限5年),向投資人吸收資金 ,以如附表甲之4所示受款帳戶、交付現金、透過第三方支 付平台業者紅陽公司以刷卡方式付款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並 與投資人簽訂「房產智富合約書」之契約,且提供投資人低 價土地作為擔保,約定投資到期後保證以6萬3,000元(經濟 艙)或16萬500元(商務艙)或30萬8,000元(頭等艙)回購 土地之「保證獲利」方案,投資期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 價數萬元之投資課程。後期投資方案則更改為「經濟艙」7 萬元(投資期限7年)或「商務艙」16萬8,000元(投資期限 6年)或「頭等艙」35萬元(投資期限5年),約定投資到期 後保證以7萬元(經濟艙)或16萬8,000元(商務艙)或35萬 元(頭等艙)回購土地之「保證回本或獲利」方案,投資期 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價數萬元之投資課程,合計以上開 方式吸收資金130萬元。   理 由 甲、被告葉士銘有罪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 參如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程序事項:   本院認定下述事實所憑下述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 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 ,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丁1卷第137、3 48-350頁),核與證人即曾任建富文創公司總經理之劉大威 、投資人李淑汝、張瑞容、方玉琪、林仁鏗、吳玟萱、江采 倫、林俊慶、林恩正、林紫璿、許乃心、曾挺茵、郭鎮蘭、 陳國禔、林玲仙、吳俊廷、王佩瑛、鐘衣絃、張譯尹、楊先 震、王華瑞、李采原、黃郁屏、劉彥琳、鄭啟豪、林春億、 李亮華、馮世揚、鍾瓏賑、林亨儒、鄭武順、劉書豪、林珈 如、許哲銘、王澤政、夏石仙、許佳蓉、張瑞麟、吳秀麗、 謝紘宇、李彥勳、喬書漢、張鈞富、邱子榕、蕭安其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證據欄所 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另 就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投資人」、「投資方案」、「投資金 額(元)」、「約定/實際利率」、「涉及被告」欄應更正 之處,均詳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起訴書應 更正之處」欄所載,附此敘明。  ㈡被告、共同被告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宋慧喬與附表甲 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投資人之約定均屬銀行法所 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且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報酬,與本金 顯不相當: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 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 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 ),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 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 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 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 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 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 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 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 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 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 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 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 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 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 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 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 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 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 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 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⒉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在 1%至1.4%間,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查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如 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約定/實際利率」欄所 示之投資報酬均在年息10%至34.16%之間,非但遠高於當時 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 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 此優厚之報酬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準此,被告及共 同被告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宋慧喬與附表甲之1、甲 之2、甲之3、甲之4所示之投資人約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 以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至 為明確。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宋慧喬就本案違 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 以上: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 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 「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 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 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 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 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 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 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 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 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 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 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 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刑法之共同正犯, 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 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 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 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 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 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 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 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 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 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 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集團性 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 正犯間既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 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 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 際經手收取者為限。  ⒉經查,被告擔任上開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協助共同被告王安 石、宋慧喬與投資人簽訂合約等事,而與共同被告王安石、 宋慧喬、陳萱玲、蔣榮華一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上開方案,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於其任職時起已形成一個犯罪共 同體,其等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 ,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其等所招攬投資人之吸金規模 應一併計算,而已達1億4,898萬6,750元(詳如附表甲之1、 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  ㈣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茲本院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 行之時間,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 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㈣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 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 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 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 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 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 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 共同被告蔣華榮、陳萱玲、王安石、宋慧喬並非銀行,亦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然其等卻與不特定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租金,並藉此收受款項,故核被告及共同被告王安石、 宋慧喬、蔣華榮、陳萱玲所為,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之規定。  ㈡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 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 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 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 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營銀行業務,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是被告及共同被告 王安石、宋慧喬、蔣華榮、陳萱玲透過建富集團經營銀行業 務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被告為建富 集團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則為 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 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罪,惟被告與前開共同被告係透過建富集團 經營銀行業務,已如前述,其所為自該當於法人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丁1卷第349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共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 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㈣按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 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 ,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之罪。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 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蔣華榮 、陳萱玲雖不具有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 ,然2人既與具有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 之被告、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間,就上揭非法吸金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 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至公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65號(被 告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5811號(被告王安石、宋慧喬、蔣華榮)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其等非法吸金犯行部分。查上開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記載之投資人與起訴意旨所起訴本案被告所招攬 之投資人或屬相同,或為被告於任職於建富集團期間,而與 共同王安石、宋慧喬、陳萱玲、蔣榮華等人一同招攬之投資 人,而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檢察官就上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 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 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 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 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 趨於從事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 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 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 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 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 ,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 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 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稱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  ⒉查被告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而為上開犯行 ,且犯罪規模達1億元以上,甚犯後即逃亡海外,直至因中 風需就醫始返國,所為固屬不當。然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另考量其並非建富集團之主導、決策 者,且無影響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內容之權限,僅 為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詳後述),而依共同被告王安石 、宋慧喬指示行事,其所為非法吸金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 侵害及投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均較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 輕微,且所為之約4年期間僅從中獲取每月4萬餘元(共212 萬餘元)之報酬(詳後述),是經斟酌上述個情,就其所為 犯行之惡性與最低處斷刑之權衡結果,認被告若科以上述之 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建富集團後,即配合 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指示行事,而與上開共同被告一同 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其等吸收資金規模甚鉅,可見被告 犯行已對我國健全之金融秩序造成侵害,且犯罪行為所生之 實害及危險程度非輕,助長投機風氣,更使投資人蒙受財產 損失,實應予非難,又被告知本案將為警查獲即逃亡海外, 直至因中風需就醫始返國,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素行 尚可;復考量被告僅為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建富集 團所屬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是其對本案犯罪之貢獻程度及犯 罪支配力顯較共同被告王安石及宋慧喬較低;併考量被告非 法吸金犯行之期間、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獲取之犯罪所得 利益之數額(詳下述四、沒收部分),且尚未繳回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時自 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於審理時所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 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 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 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 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 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 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 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犯罪物沒收、追徵等),則仍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 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 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 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 ,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 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 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 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 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 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 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㈣依據附表甲之1至甲之4「合約所載投資期間或投資日期」所 載,本案投資人最早投資日期為103年4月21日(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8之投資人林恩正),最晚投資日期為107年5月31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之投資人劉仲鑫);另依被告審理時 供稱:「我擔任王安石及宋慧喬之助理及公司登記負責人時 ,每月領取23,900元,另有每月獎金1萬多元,所以每月實 際領到4萬3,000餘元」(丁1卷第357-358頁),是本院依據 上情,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應為103年4月21日至107年5月 31日,並依被告每月自建富集團所取得之薪資收入為4萬3,0 00元,據此估算上開期間所領取薪資收入應為212萬1,333元 (計算式為:4萬3,000×49月+4萬3,000×10天/30天)。  ㈤綜上,被告為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其於建富集團 上揭犯行期間之薪資收入,共計212萬1,333元,此部分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為建富集團 之實際負責人,主導全部吸金行為,明知建富集團實際上不 具備足以支撐吸金規模之財務結構,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四之不特定投資 人施以詐術以吸收資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復與共同被 告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宋慧喬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投資人 蕭安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投資人邱子榕鼓吹建富 集團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以此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 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 嫌等語。 貳、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建富文創公司總經理劉大威、本件投資人之 證述,及大額通貨查詢、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資料、被告與 宋慧喬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認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安石、 宋慧喬為建富集團實際負責人,主導全部吸金行為,自知悉 建富集團實際上不具備足以支撐吸金規模之財務結構,而認 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犯行」。然查:  ㈠證人即建富文創公司總經理劉大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證稱: 「建富文創公司剛成立時候,有單獨聘請1個人在管理財務 ,但做沒一個月就離職了,後來就由宋慧喬接手管理,所有 的錢進出都在宋慧喬手上,我們都沒經手公司財務,這件事 情我還有跟宋慧喬表示財務應該獨立,由第三人管理,但宋 慧喬只丟了一個空的存摺出來,就沒有再回應了」、「建富 集團由王安石、宋慧喬擔任總裁與執行長,宋慧喬也是該公 司管理會計、出納之人,葉士銘則管理行政部門,主要是在 做徵人、訓練、文宣資料製作及影片製作,就像業務助理的 概念」(A7卷第317、392-394頁),可見被告雖登記為建富 文創公司負責人,然並未實際掌控建富文創公司之資金,該 公司資金如何運用實為宋慧喬主導。  ㈡又共同被告陳萱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建富集團各種 投資方案與細節均為王安石、宋慧喬所設計」、「學員雖花 錢來上課,但上完課後可以領回學費,是王安石設計的,他 的說法是要增加建富集團的會員,也就可以增加參加座談會 的會員數,炒熱座談會氣氛,最後學員參加教育課程及投資 建富集團的投資案比例也可能因此增加」(A7卷第143、152 -153、156頁;A15卷第25-26頁),足認被告雖擔任上開公 司負責人,然僅處理公司行政事務,並未涉入建富集團之營 運情形、宣傳文宣或投資方案之設計,抑未負責記錄相關投 資人資金之流向及用途,僅依共同被告宋慧喬指示為匯款或 提款,則被告主觀上對於上揭虛偽不實情節是否知悉,即有 可疑。  ㈢又依被告與宋慧喬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A1卷第299-323頁) ,可知被告宋慧喬雖在大陸地區,仍委託被告處理法院保證 金領回、與被告宋慧喬母親聯絡資金換匯、房屋退租、前往 大陸地區會合、向「柏維」佯稱權狀掛失等情,惟上開對話 係宋慧喬於案發後與被告之對話,其中並未提及前揭投資方 案是否係不實,而被告僅因宋慧喬已出境而代為處理上開鎖 事,且所提之「柏維」亦非本案投資人,是實難以該等對話 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上揭虛偽不實情節知悉,又卷內復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此等投資方案虛偽不實,是本院自難對 被告以加重詐欺罪相繩。  二、關於被告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20之投資人共 犯銀行法部分:  ㈠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投資人蕭安其審理時證稱 :「我有投資229萬元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斡旋金方 案』,當時與我接洽的人是共同被告宋慧喬,共同被告宋慧 喬說建富集團有一棟房子要賣,問我有無意願斡旋買下來, 我已經忘記當時就此筆投資有無約定利息或報酬」(甲5卷 第109-115頁),且依投資人蕭安其所提出之斡旋金收據所 示(A16卷第129頁),其上亦未載明雙方所約定報酬或利息 之數額,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 王安石、宋慧喬、陳萱玲及蔣華榮有與投資人蕭安其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㈡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投資人邱子榕審理時證稱 :「我有投資50萬元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股權投 資方案』,當時就此一投資方案並無約定利息或報酬,被告 及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陳萱玲、蔣華榮等人並沒有向 我提到,倘若我依上開方案認購股票後,建富集團之後會以 一定價格保證買回股票」(甲5卷第116-123頁)。另依投資 人邱子榕所提出之持股轉讓合約書及認購書所示(A16卷第4 11至413頁),其上亦未載明雙方所約定報酬或利息之數額 ,抑或約定之後將以一定價格保證買回股票,故依前開證據 ,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陳萱玲 及蔣華榮有與投資人邱子榕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 王安石、宋慧喬、陳萱玲及蔣華榮等人雖有向此部分投資人 募集投資款項,然尚不足證明雙方業已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故本院自難認定被 告此部分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參、就上開公訴意旨認違反銀行法、加重詐欺部分原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 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1-13

TPDM-113-金重訴緝-2-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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