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秋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秋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於民國113年9月3日某時許」,應更
正、補充為「於民國113年9月3日10時許,在統一超商新宜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6號),以賣貨便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蔣麗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為「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蔣麗婉』、『蘇慧玲』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無正當理由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及帳號予他人使用犯行(見偵卷第238
頁),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對於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之情況
有所知悉,竟仍輕率交付、提供高達5個銀行帳戶及帳號供
他人使用,使該等銀行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令詐欺集團
可於詐騙後輕易取得財物,並致檢警難以追緝犯罪,助長詐
欺犯行風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
案告訴人王麗晶、陳靜瑜、邱冠憲、張祐豪及被害人林晏汝
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損害高達59萬2,827元;兼衡被告迄未
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暨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
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自述從事廚房助理、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並無前
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 ,及被告自述為領取抽獎獎金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沒有獲取任何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號
被 告 羅秋萍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秋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3日某時許,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向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富邦帳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向新光商業銀行所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蔣麗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秋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麗晶、陳靜瑜、邱冠憲、張祐豪、林晏汝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土銀、富邦、國泰、新光、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與「蔣麗婉」、「蘇慧玲」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
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後,遂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
論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乙
節,惟觀之上開被告與LINE暱稱「蔣麗婉」、「蘇慧玲」之
對話紀錄,被告確係因遭該等人訛稱其有中獎,始依該等人
之指示寄出本案5個帳戶之金融卡予該等人,核與被告於偵
查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依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具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尚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麗晶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Chen Xiaoyan」於113年9月6日19時17分許起聯繫告訴人王麗晶,並佯稱欲販售演場會門票予告訴人王麗晶,然需先依指示辦理匯款以為帳戶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王麗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20時57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6日21時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6日21時14分許 4萬9,985元 2 陳靜瑜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林雲海」於113年9月6日18時21分許起聯繫告訴人陳靜瑜,並佯稱欲向告訴人陳靜瑜購買球賽門票,然需先依指示辦理匯款以為帳戶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陳靜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21時39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9月6日21時40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9月6日21時43分許 4萬9,985元 3 邱冠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羅允劭」於113年9月6日22時19分許起聯繫告訴人邱冠憲,並佯稱欲向告訴人邱冠憲購買球賽門票,然需先依指示辦理匯款以為帳戶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邱冠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23時54分許 7萬1,072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9月7日0時41分許 6,906元 4 張祐豪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劉嘉怡」於113年9月6日18時許起聯繫告訴人張祐豪,並佯稱欲向告訴人張祐豪購買運動用品,然需先依指示辦理匯款以為帳戶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張祐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19時25分許 4萬9,969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3年9月6日19時27分許 4萬9,979元 5 林晏汝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楊雯莉」於113年9月20日18時許起聯繫被害人林晏汝,並佯稱欲向被害人林晏汝購買奶粉,然需先依指示辦理匯款以為帳戶實名認證等語,致被害人林晏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20時2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9月6日20時22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9月6日20時30分許 1萬5,015元
TPDM-114-簡-76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