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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專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506號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茂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係由檢察官依告訴人李○○之請 求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及緩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緩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針對僅就科刑 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 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 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 庸將不在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 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附此 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本案 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電話記錄、嘉義 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   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 行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詳原審判決),就其所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法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固以前揭為由提起上訴, 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 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過重,檢察官執前 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思慮未週而罹刑章,念及其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47頁),並有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電話記錄、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在卷可查( 見簡上卷第39、53、75頁),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CYDM-114-簡上-11-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陳昱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7399、24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己○○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 訴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 內)、己○○(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在 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明知暱稱「瑪莎」、「陳警官」、 「大福」之人、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 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 詐騙,於傳遞不實訊息予他人,使他人因受騙將款項轉匯至 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後,再由取款者提領款項並輾轉繳 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然甲○○、己○○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與「大福」、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至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丁○○、庚○○、丙○○ 、辛○○、乙○○、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自轉 帳至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內(該等帳戶之申辦人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迨甲○○ 、己○○各自收到「大福」、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通知,甲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貨車搭 載己○○、不知情之劉美娜(原名劉誼琳,所涉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指定地點,由甲○○、 己○○一起或其中一人在旁把風,而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 提款(詳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 再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輾轉繳回上游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丁○○、庚○○、丙○○ 、辛○○、乙○○、壬○○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庚○○、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己○○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5 至186 、203 至22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 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7399卷第93至100 、109 至1 15 、367 至370 、427 至431 頁,偵24691 卷第81至89頁 ,本院卷第165 至186 、203 至223 頁),核與證人劉誼琳 、證人即告訴人丁○○、庚○○、丙○○、證人即被害人辛○○、乙 ○○、壬○○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7399卷第117 至124 、 129 至131 、133 至141 、143 至145 、147 至148 、149 至150 、151 至152 、153 至155 頁,偵24691 卷第91至99 頁),並有附表一至三「轉帳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資料、匯款明細、網銀交易明細、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庚○○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庚○○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被害人辛○○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 封面、被害人辛○○名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帳戶存摺封面、被 害人辛○○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通話紀錄、 網銀轉帳截圖、被害人辛○○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彙總登摺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 月27日函檢附被害人 乙○○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風緻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帳單明細表、檢察事 務官113 年4 月7 日檢視被告甲○○調查筆錄錄影光碟結果、 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 年度原金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6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2 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 年7 月28日函檢附插卡帳號資料、影像對比等在卷可稽( 偵7399卷第87至91、101 至107 、125 至128 、157 至206 、237 、238 、239 至245 、246 、247 至249 、259 、2 60 、283 、284 至286 、287 、291 至299 、301 、303 、397 、507 至523 、525 至529 、563 至567 、575 至58 7 、595 至603 頁,偵24691 卷第151 至157 、159 至165 、169 、171 至179 、181 至183 、185 、191 頁),足 認被告甲○○、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甲○○、己○○所參與 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丁○○、庚○○、丙○○ 、被害人辛○○、乙○○、壬○○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 ,尚有指示被告甲○○提款之「大福」,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 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甲○○、己○○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即將贓款 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 被告甲○○、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 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 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甲○○、己○○所為客觀上已 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 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己○○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己○○於本案所 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觀察,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 年, 詳如後述)。而被告甲○○、己○○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 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甲○○、己○○於本案除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 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 ,再者,被告甲○○、己○○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 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 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甲○○、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 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 刑7 年,則依裁判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依被告甲○○、己○○行為時、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 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 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 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就告訴人丁○○、庚○○、丙○○、被害人辛○○、乙○○、壬○○受騙 ,且其等所轉帳之款項遭被告甲○○、己○○所提領等節,業如 前述。是核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丁○○、庚○○、丙 ○○、被害人辛○○、壬○○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因此轉 帳數次,並由被告甲○○、己○○分次提領告訴人丁○○、庚○○、 丙○○、被害人辛○○、乙○○、壬○○所轉帳之款項,此係在密接 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 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被告甲○○、己○○所為前揭犯行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 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甲○○、己○○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 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甲○○、己○○與「 大福」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 告甲○○、己○○實際分擔提領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是被告 甲○○、己○○所為核屬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甲○○、己○○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彼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故被告甲○○、己○○與「大福」、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己○○各自 所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 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 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 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 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 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職此,被告甲○○、己○○前揭各自所犯6 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 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甲○○、己○○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復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 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 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 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 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70 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且與被告甲○○另案所犯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 徒刑1 年10月11日接續執行,於109 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 至62頁)。惟檢察官既未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主 張,顯未就構成累犯事實盡實質舉證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 權調查、認定被告甲○○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甲○○前開案件之素行資料列入量 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特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甲○○、己○○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詳下述), 而其等既均已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故就被告甲○○、己○○前揭各自所犯6 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 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 」,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 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 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 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 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 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 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 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 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 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 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 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 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 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 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 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 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 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㈡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甲○○、己○○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前開一 般洗錢之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 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 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再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 ,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 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 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 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甲○○、己○○率然從事本案犯行 ,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甲○○、己○○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 ,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 體評價後,就被告甲○○、己○○所犯前述各罪,爰裁量均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己○○不思付出自 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除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 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等犯罪所生 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甲○○、己○○未與告訴人丁○○、 庚○○、丙○○、被害人辛○○、乙○○、壬○○達成調(和)解,及 被告甲○○、己○○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 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 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是被告甲○○、己○○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 足取;參以,被告甲○○前有如「六」所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情,及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被告己○○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 卷第17至52、195 至200 頁);兼衡被告甲○○、己○○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84 、221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 酌被告甲○○、己○○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 甲○○、己○○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等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 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 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 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 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 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未因本案 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221 頁);而被告甲○○就其有無因本案犯行而取 得報酬乙事,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然又改稱有拿到 薪水等語(偵7399卷第97頁,偵24691 卷第87頁),其說法 前後不一,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甲○○確有獲取不法利得 ,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甲○○、己○○所提領 之詐欺贓款均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該等詐欺贓款 即非被告甲○○、己○○所有,又不在其等之實際掌控中,若對 被告甲○○、己○○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將使其等蒙受財 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 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丁○○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1分透過電話對丁○○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丁○○之信用卡捐款誤設為每月定期捐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41分52秒轉帳4萬9987元 杜韶華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509號帳戶 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44分53秒提領6萬元 甲○○ 己○○ 臺中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43分12秒轉帳4萬9987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48分21秒提領3萬9974元(本次提款6萬元,餘款非丁○○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庚○○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下午6時24分透過電話對庚○○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電腦故障,導致庚○○之定期定額捐款資料有異,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及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46分12秒轉帳2萬9989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48分21秒提領2萬26元(本次提款6萬元,餘款非庚○○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臺中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20日晚間8時18分44秒轉帳1萬9985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50分50秒提領9000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8時26分37秒提領2萬元 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丙○○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35分透過電話對丙○○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內部設定錯誤,導致丙○○之定期定額捐款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0分29秒轉帳3萬元 林品妤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分59秒提領2萬元 甲○○ 己○○ 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5分45秒提領1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辛○○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透過電話對辛○○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辛○○之定期定額捐款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銀方能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7分51秒轉帳3萬123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9分28秒提領2萬元 臺中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10分4秒提領1萬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15分1秒提領123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丙○○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35分透過電話對丙○○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內部設定錯誤,導致丙○○之定期定額捐款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12分7秒轉帳2萬9000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15分1秒提領1萬9877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14分55秒轉帳1000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15分55秒提領1萬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28分46秒提領123元(本次提款1萬4000元,餘款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辛○○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透過電話對辛○○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辛○○之定期定額捐款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銀方能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24分2秒轉帳9999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28分46秒提領1萬3877元(本次提款1萬4000元,餘款非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25分18秒轉帳4840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1分29秒提領1萬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39分37秒轉帳9999元 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10分1秒提領961元(本次提款1萬元,餘款非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忠孝夜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乙○○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對乙○○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乙○○之信用卡遭誤植,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2分41秒轉帳2萬9985元 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10分1秒提領9039元(本次提款1萬元,餘款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忠孝夜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13分16秒提領2萬元 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51分36秒提領900元 甲○○ 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壬○○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8時52分透過電話對壬○○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壬○○之定期定額捐款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39分轉帳2萬9989元 詹前均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3分提領2萬元 甲○○ 己○○ 臺中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3分提領9989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1萬11元非壬○○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丙○○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35分透過電話對丙○○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內部設定錯誤,導致丙○○之定期定額捐款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0分轉帳2萬9985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3分提領1萬11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臺中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4分提領1萬9974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辛○○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透過電話對辛○○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辛○○之定期定額捐款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銀方能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0分轉帳9999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4分提領26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2分轉帳9999元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壬○○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8時52分透過電話對壬○○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壬○○之定期定額捐款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4分轉帳2萬9989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丁○○遭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庚○○遭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丙○○遭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辛○○遭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乙○○遭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壬○○遭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26

TCDM-114-金訴-41-20250326-1

消債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江宗勳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温宏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 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 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 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 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 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即聲請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協商成立,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規定將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鈞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2月 11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 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明蓉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7

CYDV-114-消債核-1-20250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少連偵字第362 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60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LINE暱 稱「蔡和生」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聯繫後,即依「蔡 和生」所為指示,於民國113 年4 月中旬某日,在統一超商 大鵬門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 段125 號),將其子 盧○安(未成年,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金 融卡、盧○臻(未成年,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之金融卡均寄出,並透過LINE將A、B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合 稱A、B帳戶資料)均告知「蔡和生」。而「蔡和生」取得A 、B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 ,以附表一、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癸○○、 乙○○、丁○○、丙○○、己○○、壬○○、寅○○、子○○、辛○○、甲○○ 、庚○○,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匯款項至附表 一、二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即遭「蔡和生」所提領,而產 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癸○○ 、乙○○、丁○○、丙○○、己○○、壬○○、寅○○、子○○、辛○○、甲 ○○、庚○○轉匯款項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己○○、壬○○、子○○、辛○○、甲○○、 庚○○(合稱乙○○等9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1至88、137 至16 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透過臉書認識一名住在香港的網友,該名網友說 他要投資,但是他沒辦法自己繳費,希望我幫他代為繳交投 資款,並說會匯款30萬元港幣給我,其中的15萬元港幣則是 給我讓我拿去還債的,該名網友就請我跟「蔡和生」聯絡, 因為「蔡和生」有在辦理外匯開戶的事情,但是我都沒有收 到錢,我只是要請「蔡和生」幫忙開外資的戶頭,不知道為 何會變成這樣云云。惟查:  ㈠A、B帳戶之申辦人分別是證人即被告之子盧○安、盧○臻,該 等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等物均由被告保管, 其後被告透過臉書認識一名住在香港的網友,並經由該名網 友的介紹而與「蔡和生」聯繫,且依「蔡和生」所為指示, 於113 年4 月中旬某日,在統一超商大鵬門市,將A、B帳戶 之金融卡寄出,復透過LINE將A、B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告知 「蔡和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少連偵卷第23至28、145 至150 頁,偵 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71至88、137 至162 頁),核與 證人盧○安、盧○臻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少連偵卷第29至 32頁,偵卷第31至34頁),並有A帳戶交易明細、B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查(少連偵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 19至23頁);又告訴人乙○○等9 人、被害人癸○○、寅○○因接 獲前揭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匯款項至附表 一、二所示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遭提領一空,而告訴人乙 ○○等9 人、被害人癸○○、寅○○轉匯款項後,因察覺有異乃報 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等9 人、證人即被害 人癸○○、寅○○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少連偵卷第37至40、61至 64、81至85頁,偵卷第45至46、81至83、109 至111 、131 至133 、153 至155 、167 至169 、185 至187 、217 至21 9 頁),且有前開非供述證據,及告訴人乙○○名下中華郵政 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LINE主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QR CODE截圖、加密貨幣買賣契約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投資APP 截圖、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被害人癸○○名下凱 基銀行帳戶網銀資料、網銀轉帳截圖、告訴人丁○○名下凱基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投資網頁截圖、臺幣交易明 細查詢截圖、告訴人甲○○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等在 卷可稽(少連偵卷第46至47、48、49、60至55、76、77、78 至79、95至97 、101 至105 頁,偵卷第57至67、68至72、7 3、74、85至91 、113 、114 、139 、157 至159 、178 至 179 、180 、181 至182 、191 至197 、231 至236 、237 至241 頁)。從而,「蔡和生」應係於113 年4 月中旬某日 至113 年5 月11日下午4 時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取得A、B帳戶 資料,並作為收受、提領告訴人乙○○等9 人、被害人癸○○、 寅○○因受騙所轉匯款項之工具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 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 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 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 、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 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 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 ,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 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 ,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 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 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 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 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 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 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對要求其提供A、B帳戶資料者即「蔡和生」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聯絡電話等均不知悉一節,此參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承:我在臉書認識「蔡和生」,透過LINE聯繫 ,不知道「蔡和生」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少連偵卷 第148 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大約是113 年3 、4  間認識「蔡和生」,但我沒有看過他,除了LINE之外,沒有 其他聯絡方式,我不知道「蔡和生」的姓名,也不知道他的 電話、年籍、住居所等語即明(本院卷第81、82頁),顯見 被告對於「蔡和生」此人一無所悉,可謂陌生之人,且其等 只透過LINE進行聯絡,更難認被告對「蔡和生」有何信賴基 礎,故被告率將事關財產、金融交易往來之A、B帳戶資料提 供予「蔡和生」,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 謂其想要幫該名網友的忙,故提供A、B帳戶讓該名網友匯款 ,並與該名網友介紹之「蔡和生」聯繫,因為「蔡和生」能 協助開通帳戶之外幣功能,才提供A、B帳戶資料予「蔡和生 」云云(少連偵卷第26、146 頁,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 第83頁),然被告至多只透過LINE和「蔡和生」聯繫約1 個 月,此外別無其他聯絡管道,亦未見過「蔡和生」,且不知 「蔡和生」之姓名、年籍、電話、住居所為何,即聽信不具 信任關係之「蔡和生」所言,而依「蔡和生」之指示逕將A 、B帳戶資料寄出,洵屬可議。又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 :該名網友跟我說他要投資房地產,並且會先匯一筆錢給我 ,讓我繳認購金,因為是外幣,他沒有辦法直接給我,就要 我提供提款卡給他,幫我辦外幣以轉換成臺幣,我會提供A 、B帳戶是那筆錢有幾百萬,他說用兩個帳戶比較能分散,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該名網友說「蔡和生」有在幫忙 辦外匯的開戶等語(少連偵卷第146 頁,本院卷第158 頁 ),然被告既有自行申設帳戶以及為證人盧○臻開戶之經驗 ,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當初為了存款、領薪水有申辦 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而B帳戶是我幫盧○臻開戶的等語 在卷(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理當明瞭若有 帳戶相關事宜需要申辦,可前往金融機構詢問、申請,而該 名網友如須從香港匯港幣至我國,本可自行在香港的金融機 構為之,殊無向被告索借帳戶之必要;何況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亦稱:我不知道該名網友為何不用自己或其親人的 帳戶,而要使用網路上認識的人的帳戶等語(少連偵卷第14 8 頁),苟若被告就該名網友所稱無法在香港匯款,因此欲 向被告借用帳戶收款後,再委請被告代為繳款,且被告需要 提供A、B帳戶資料給「蔡和生」,讓「蔡和生」開通外匯功 能一事毫無疑義,而未預見「蔡和生」要求其提出A、B帳戶 資料,恐與一般正當合法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情形有違 ,要難置信。衡以,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 會經驗,當知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 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遑論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坦言: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就把帳戶提供給「蔡和生 」並不合理,我知道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者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的存款帳戶掩人 耳目,也知道將個人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會被詐騙 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等語(少連偵卷第148 、149 頁),職此 被告既已心存疑義,對A、B帳戶資料可能遭「蔡和生」用於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當能有所預見,惟被告卻僅憑 「蔡和生」片面之詞,率將A、B帳戶資料提供予「蔡和生」 ,而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蔡和生」以A、B帳戶收 取、轉出或提領詐欺贓款之可能性,堪信被告提供A、B帳戶 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疑,自不因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為幫該名網友的忙, 才提供A、B帳戶資料給「蔡和生」云云,即可推翻被告對「 蔡和生」可能以其提供之A、B帳戶資料進行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預見之認定。  ㈤另觀卷附A、B帳戶交易明細顯示,A帳戶於113 年4 月26日下 午4 時13分9 秒以金融卡提領3000元後,餘額僅有417 元 (少連偵卷第21頁)、B帳戶於113 年4 月26日下午4 時14 分58秒以金融卡提領3000元後,餘額僅有520 元(偵卷第21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帳戶內沒有什麼錢等語(本 院卷第83頁),足認「蔡和生」取得A、B帳戶資料時,該等 帳戶內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A、B帳戶資料提供予「蔡 和生」,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佐以,被告前因其夫將其所申辦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人,而遭警方以其涉嫌詐欺 取財犯行移送偵辦,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 處分乙情,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2 7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少連偵卷第137 至139 頁) ,是以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後,理當知曉應妥善保管金 融帳戶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惟被告卻於與「蔡和生 」素昧平生之情形下,提供A、B帳戶資料予「蔡和生」,不 僅悖於常情,更見被告對「蔡和生」如何使用A、B帳戶資料 抱持輕率、無所謂之心。再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表示:我 不會把我的錢存入不熟識者的帳戶內,我有欠銀行還有融資 、地下錢莊共幾百萬元,該名網友要轉30萬元港幣給我,是 因為他知道我過得很不好、負債很多,這個錢一部分是繳費 、一部分是要給我,他說要將15萬元港幣給我,說是要幫我 還債等語(少連偵卷第148 、149 頁,本院卷第84、159 頁 ),可徵被告實係為取得所需金錢用以償還債務,遂於A、B 帳戶中無高額存款之狀態下,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 能取得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款項,即可解燃眉之急,若 遭「蔡和生」所騙,亦不至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乃於權衡利 弊得失及風險後,為獲取可能可以取得款項之利益,而將A 、B帳戶資料提供給「蔡和生」。再者,被告對於「蔡和生 」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地址等全然不知,及雙方僅透 過LINE進行聯繫等情,業如前述,足知LINE係其等唯一聯絡 管道,如「蔡和生」封鎖被告或刻意不讀訊息、不接LINE語 音電話,被告欲向「蔡和生」索回A、B帳戶資料,甚至是避 免「蔡和生」將A、B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 難度;此由被告於偵查期間供稱:我知道我將帳戶資料提供 給他人後,我無法掌控之後存入款項的去向,因為我不知道 有沒有用,就把我跟「蔡和生」之LINE對話紀錄刪掉了,我 不知道這樣之後要如何取回金融卡等語(少連偵卷第27、14 5 、146 、149 頁),亦足證之。尤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沒有跟「蔡和生」約定何時將A、B帳戶之金融卡還給 我等語(本院卷第84頁),益徵被告對是否取回及「蔡和生 」如何使用A、B帳戶資料一事,抱持漠然之態度。是由「蔡 和生」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 A、B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蔡和生」取得A、B帳戶 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A、B帳戶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 罪所得之款項;復因「蔡和生」非A、B帳戶之申辦者,且未 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蔡和生」提領 、轉出A、B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然被告提供A、B帳戶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A、B 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則被告任意 將A、B帳戶資料提供予「蔡和生」,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 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 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乙○○等9 人、被害 人癸○○、寅○○遭詐欺遂轉帳至A、B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遭 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被告於本案偵審期 間所為其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辯解,不足 採信。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乃臨訟推諉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 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A、B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 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乙 ○○等9 人、被害人癸○○、寅○○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 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 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 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 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 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A、B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 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己○○雖有數次轉帳至B帳戶之舉,然其係遭到不詳 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B帳戶資料予 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 ,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交付A、B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詐 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乙○○等9 人 、被害人癸○○、寅○○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 60962 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證人盧○安、盧○臻 所申辦A、B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且 致證人盧○安、盧○臻因此接受警方調查,亦應非難;並考量 被告未與告訴人乙○○等9 人、被害人癸○○、寅○○達成和(調 )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 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情,其中因於113 年3 月間某日將其名下2 個金融機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他人,而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罪,嗣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646 號判決等存卷足 按(本院卷第15至16、25至3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菜市場攤販工作、收入勉持 、已經離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6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等9 人、被害人癸○○、寅○○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 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 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A、B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9 頁),亦無事證可 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 告訴人乙○○等9 人、被害人癸○○、寅○○所轉匯之款項均已遭 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 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刑法第339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癸○○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癸○○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37分33秒轉帳5萬元 盧○安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A帳戶) 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49分52秒提款2萬元 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50分36秒提款2萬元 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51分20秒提款1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乙○○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向乙○○誆稱有投資的機會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下午12時37分23秒轉帳3萬元 113年5月14日下午1時21分9秒提款2萬元 113年5月14日下午1時22分0秒提款1萬元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丁○○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5日下午3時4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向丁○○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下午2時46分10秒轉帳3萬元 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8分38秒提款2萬元 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9分40秒提款1萬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2 ︶ 丙○○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1日下午4時0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丙○○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1日下午4時0分12秒轉帳3萬3000元 盧○臻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B帳戶) 113年5月11日下午4時22分8秒提款2萬元 113年5月11日下午4時23分9秒提款1萬3000元 2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8 ︶ 己○○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5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己○○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2日上午9時32分54秒轉帳5萬元 113年5月12日上午9時52分50秒提款2萬元 113年5月12日上午9時33分46秒轉帳2萬元 113年5月12日上午9時53分43秒提款2萬元 113年5月12日上午9時54分32秒提款2萬元 113年5月12日上午9時55分25秒提款1萬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己○○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3 ︶ 壬○○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壬○○誆稱投資優惠券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2日上午10時37分10秒轉帳4萬1000元 113年5月12日上午10時47分23秒提款2萬元 113年5月12日上午10時48分36秒提款2萬元 113年5月12日上午10時49分23秒提款1000元 4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 ︶ 寅○○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寅○○誆稱從事營銷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上午10時38分52秒轉帳1萬1000元 113年5月13日上午11時31分6秒提款1萬1000元(本次提款2萬5000元,餘款非寅○○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5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5 ︶ 子○○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1時8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子○○誆稱有演唱會門票出售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上午11時8分34秒轉帳1萬4000元 113年5月13日上午11時31分6秒提款1萬4000元(本次提款2萬5000元,餘款非子○○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6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4 ︶ 辛○○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底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辛○○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下午12時13分19秒轉帳1萬6000元 113年5月13日下午12時21分33秒提款1萬6000元 7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6 ︶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甲○○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53分0秒匯款5萬元 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0分34秒提款5萬元(本次提款6萬元,餘款非甲○○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8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7 ︶ 庚○○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向庚○○誆稱可使用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20分47秒轉帳1萬元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45分4秒提款1萬元

2025-02-12

TCDM-113-金訴-4188-20250212-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吳守鎰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 ○ ○ ○○○○○○○○○○○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使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 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 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 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 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有擔保與 無擔保債務計6,383,163元,前曾於90幾年間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達成還款協議,約定每月繳款18,000餘元至2萬 多元,聲請人於繳納幾期後即失業無法再繳納,不得已而毀 諾,復再聲請債務調解,經鈞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9號 (下稱調解卷)受理後,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 之)提出之調解方案(即以本金加部分利息共1,380,000元 、分120期、每月還款11,500元),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聲請人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協商機制協商成立但毀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 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 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平均月收入6至8萬元,但繳納幾期後 即失業,毀諾時月收入0至2萬元,目前擔任太陽能工人,每 月收入約3萬元,另每月領有育兒津貼每月共19,000元(三 筆)與低收入補助共21,865元,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 176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郵局存摺節影本、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節影本與交易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 15、29至31、35至36、39、41至47、48至59、213至229、23 1至242、355至3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 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85至86頁)核閱,而觀之 聲請人投保資料,聲請人於94年2月至97年3月投保於嘉義縣 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並於94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9日同時投 保於○○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8,300元與15,840元,10 9年12月29日自○○工程行退保後(投保薪資23,800元)未再 有投保記錄,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之每月收 入與繳納幾期後即失業,與聲請人目前擔任太陽能工人,每 月收入3萬元等節不可採,應認為真實。另依聲請人提出之 郵局存摺節影本與水上鄉農會存摺節影本與交易明細,聲請 人目前每月領有育兒津貼19,00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9筆共42, 340元(113年11、12月均領有3,008元5筆、6,825元4筆,本 院卷第367頁),合計共61,340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 資料,認應以聲請人目前收入3萬元加計育兒津貼、低收入 補助每月共91,34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屬適 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及與負擔五名未成年子女大部分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6,000元 ,總計97,076元。經查: 1、五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6,000元共8萬元: 聲請人五名子女吳○○、吳○○、吳○○、吳○○、吳○○分別為96、 99、102、108、110年生,為現年17歲(今年6月將滿18歲) 、15歲、12歲、6歲與4歲之未成年人,除吳○○外,111、112 年度均無收入、名下僅少許存款外無其他財產等事實,業據 聲請人自陳,並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等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64、179至195、203至207頁),堪認聲請 人子女均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另審酌聲請人配偶有照顧年幼 子女之需求及與聲請人收入之比例(參聲請人配偶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81至383 、387頁),認由聲請人負擔上開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各16, 000元為可採。然觀之聲請人提出子女吳○○、吳○○、吳○○、 吳○○之郵局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243至254、265至268頁) ,其等分別領有衛福部發給之每月1,250元補助及助學金7,5 00元(每年2月、8月各1筆),依此個別計算,吳○○(領有 助學金)、吳○○(領有助學金)、吳○○(領有衛福部與助學 金)、吳○○(領有衛福部)之扶養費應各扣除1,250元、1,2 50元、2,500元與1,250元,故扣除上開補助後,聲請人應負 擔上開子女之扶養費分別為14,750元、14,750元、13,500元 、14,750元。而子女吳○○於今年6月將滿18歲而成年,且111 、112年度均有所得,113年1至12月份有薪資共119,196元, 平均每月約9,933元,另於113年2月、8月亦分別領有助學金 7,500元,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台灣企銀存摺節影本等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197至201、255至258、262至264頁 ),故扣除上開收入與補助後,聲請人應負擔吳○○之扶養費 為4,817元。合計聲請人每月需分擔子女扶養費共62,567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應准許。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 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為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79,643元,洵堪認定。 ㈣、聲請人於95年5月1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 達成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6.88%、每月還款18,996 元之協議,至95年7月27日起未繳款視同毀諾,業據聯邦銀 行陳報(本院卷第317、321至325頁),核與聲請人主張大 致相符,互核前揭四、㈡關於收入之說明,又查無聲請人主 張繳納幾期後即失業無法再繳納乙節不可採之情,堪認聲請 人之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 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月收入約91,34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79,643元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1,697元【計算式:收入91,340元-必要 支出79,643元=11,697元】,用以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世華提出以本金加部分利息共1,380,000元、分120期、每 月還款11,500元之調解方案後僅餘197元,顯然無法負擔萬 榮行銷陳報願以427,331元、金陽信以189,084元、滙誠第一 資產以949,960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調解 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19、127頁),不計算利率,僅以分1 20期計算,每月需還款13,053元,與遠傳電信陳報願以11,6 92元分6期、第一期1,992元,第二至六期為1,940元(本院 卷第125頁)、億豪管理顧問以11,937元分期,每月1,000元 (本院卷第167頁)、健保局分6期、每期約911元(本院卷 第307頁)總計約16,956元之還款數額,遑論尚有部分債權 人未陳報還款方案,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 名下坐落嘉義縣東石鄉、財產總額約471,140元之土地為公 同共有,另有計算截至113年12月數千元之存款餘額,與南 山人壽與台灣人壽壽險外,此外別無任何汽機車或其他財產 ,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與嘉 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節影本與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存摺節影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與查詢結 果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33、41至47、48至59、209 至211、213至229、230、231至242、349至354、355至367頁 )。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05

CYDV-113-消債更-277-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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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0號 債 權 人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江宗勳 債 務 人 郭韋辰 債 務 人 許復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郭韋辰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84,67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 之利息,與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債權人如對債 務人郭韋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許復堯負 給付之責,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17

CYDV-114-司促-420-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吳進發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高彩紜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119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惟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既有爭執 ,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說明。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為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金額,及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周 年利率6%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嗣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到庭為言詞辯論前撤回前述聲明(本院卷第83 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被告提示未 獲付款,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原 告前同居人即訴外人賴美存所竊取,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乃違法取得。為此,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裁定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於111年3月1日上午11 時許,原告在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301號2樓住處簽發、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下稱111年本票)交予訴外 人林陳月麗,約定利息每月6,000元,原告並當場收下40萬 元現金,而該40萬元係由被告以其互助會標會會款取交林陳 月麗出借;又因原告需錢孔急,再次向林陳月麗借貸,除黃 麗梅自其子林佳憲帳戶提領25萬元,及被告經營美容美髮店 ,店內較有現金收入共同交付現款予林陳月麗,於112年9月 10日上午10時許,原告於前揭住處簽發面額為42萬元之本票 (下稱112年本票)交予林陳月麗,原告當場收取借款現金 ,並約定利息3萬元,兩次均有訴外人黃麗梅、賴美存同時 在場見證。因交付予原告之借款為現金,由被告及黃麗梅所 共同支付,因被告出資額較多,分別於111年本票中由標會 會款出資40萬元、112年本票中出資款14萬元,故林陳月麗 在收受系爭本票後,隨即於收受當日轉交予被告,嗣經由被 告向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被告提示未獲付款,乃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 裁定裁定准予執行確定在案等情,已據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影 本、系爭裁定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39、41、191至193頁),而原告除以前述情 詞為主張外,就此部分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裁定及抗告事件卷宗(本院卷第51至72頁),並經 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可採認。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票據上發票人之簽 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 人抗辯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賴 美存所竊取,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等情,被告則以前 述情詞置辯。經調查:  ⒈證人林陳月麗到庭具結後證稱:於111年3月1日原告因缺錢要 向我借款40萬元,但我沒錢,而叫被告借他,被告標會拿40 萬元至我家,我即拿去原告家(即水上鄉柳子林301號處) ,當時原告簽發到期日113年6月1日面額40萬元之111年本票 給我,約定月息6,000元,中午還在原告家吃飯,當場還有 賴美存及黃麗梅;另於112年8月10日原告又借42萬元,3萬 元約定作為利息,每個月含利息還2萬元,說要從112年9月1 0日開始還錢,原告亦於家中簽發本件112年本票給我,借款 中黃麗梅支付25萬元,被告在做頭髮,她是拿現金給我,交 付14萬元,黃麗梅部分,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或是去領的,我 拿去給原告的時候,也是我、賴美存及黃麗梅在場,但原告 都沒有還錢,第一次借的也沒有還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6 頁)。又證人黃麗梅亦具結後證述:我有於112年8月10日從 農會領25萬元交給林陳月麗,原告要借錢,由林陳月麗交給 原告,當時我、賴美存、林陳月麗在原告家客廳,原告簽發 112年本票,我有拿25萬元,剩下的我不知道,被告拿3萬元 說要補貼利息,而原告亦在他家簽發111年本票,當時錢由 林陳月麗拿出來,利息每月6,000元,我人有在現場等語(本 院卷第156至158頁)。又證人賴美存到庭後具結後證述:系 爭本票為原告各於110年3月上午大約中午時,在原告301號 客廳簽發,但詳細日期不記得了(實際為111年3月,應屬誤 記,詳下述),及於112年8月10日於前述客廳簽發,原告沒 錢會向林陳月麗借錢,且都有約定利息,每個月6,000元, 由我拿利息給林陳月麗,借款時(即簽發系爭本票時)有我 、被告及黃麗梅在場,我們是好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 5頁)。  ⒉本院參酌前述證人間之前述證述內容,經相互勾稽核對,就 被告抗辯原告係經由林陳月麗向被告及黃麗梅等人借款,並 分別簽發111年本票及112年本票等情形,其借款時間、借款 數額、利息、簽發系爭本票地點、在場見證人、借款款項來 源及出資多寡等重要細節,均屬相符,及證人黃麗梅確有於 112年8月10日在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提領25萬元,並有黃麗梅 提出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可佐 (本院卷第201頁)。故被告前揭抗辯足認屬實,而前述證 人均為被告所聲請傳訊,亦足認被告已對於票據債權之存在 盡真實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至於證人賴美存、林陳月麗各 對於111年本票之實際簽發日期及到期日陳述年份有誤,或 係時間相隔已久,難以詳記簽立年份,或林陳月麗陳述狀顯 有所誤載、口誤,並不影響本院之前述判斷,併此說明。  ㈢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賴美存 竊取,被告係違法取得系爭本票乙事,固據提出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21頁 ),及經本院調取嘉義縣警察局113年8月7日、10月28日、11 月5日調查筆錄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71至183頁)。惟原 告僅空言泛指系爭本票為賴美存竊取及其有就前女友賴美存 恐嚇及竊盜報案等情。然本院細繹前述調查筆錄內容,原告 經警詢問發生過程略以:在113年7月17日13時20分許,賴美 存用LINE傳送語音訊息給我,內容說「我拿你的本票、以及 你帶的一名女生進來屋內,要讓你身敗名裂,你要給我200 萬元」。我後來在8月5日14時許回家整理屋內發現抽屜內本 票不見,因賴美存於7月18、19日來把東西拿走,我於20日 換鎖,我覺得應該是他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3頁), 僅原告單方之片面陳述,並已經前述3位證人於警詢所否認 ,亦有前述調查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75至183頁),原告並未 提出諸如前述LINE之語音訊息,或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是前述調查筆錄亦仍為原告之單方指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本票係遭賴美存竊取交付予被告,被告屬惡意取得乙 節,盡其舉證責任,此部分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簽發, 且被告為系爭本票執票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被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就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利息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暨原 告請求調閱113年2月28日至3月2日間之社區監視器畫面,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系爭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01 111年3月1日 400,000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1日 CH365607 02 112年9月10日 420,000 未記載 113年7月13日 CH415386

2025-01-06

CYDV-113-訴-565-20250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文齡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55號、第2876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文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文齡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 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彰,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 ,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 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 款之行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 李瑋哲」、「顏永盛」、「王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 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民 國111年10月11日前不詳時間,先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凱基銀行帳戶,並合稱為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 代辦貸款業者之「顏永盛」,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如附 表一所示詐欺告訴人成家瑀、林居福(下稱告訴人等2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該帳戶,被告再如附表二所示 ,依「顏永盛」之指示提領各該款項後轉交予「顏永盛」指 定之「王浩」,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等 2人之指述、對話紀錄擷圖、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回條、 存摺影本、電話及簡訊紀錄擷圖、本案2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 易合作契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辯稱:伊固有 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自稱貸款專員之「李 瑋哲」及自稱經理之「顏永盛」,並依其等指示自該2帳戶 內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所指定之「王浩」,惟伊亦係受詐騙集 團所欺騙,誤信所為係與貸款有關,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8日,將其本案2帳戶存摺之照片影像,以LI NE傳送予「顏永盛」,而「顏永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告訴人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2帳戶內,被告再如附表二所示,依「顏永盛」之指 示提領各該款項後轉交予「顏永盛」指示之「王浩」等情, 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2人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等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電話通 聯及簡訊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匯款回條、存摺影本、本案 2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交易明 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依被告與「李瑋哲」、「顏永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觀之(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5 5號卷〈下稱偵卷〉第119至164頁),本件係被告於111年9月6 日以LINE向暱稱「招福金融」詢問貸款事宜,而由自稱「良 欣財務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顧問之「李瑋哲」於111年10月6 日傳送「10萬(本攤利息償還),1年(12期)總費用率年 百分率3.5%,10萬月繳8,492元,2年(24期)總費用率年百 分率3.5%,10萬月繳4,320元,3年(36期)總費用率年百分 率3.5%,10萬月繳2,930元,4年(48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 3.5%,10萬月繳2,236元,5年(60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 5%,10萬月繳1,819元,6年(72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 ,10萬月繳1,542元,7年(84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 10萬月繳1,344元」、「20萬(本攤利息償還),1年(12期 )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20萬月繳16,984元,2年(24期 )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20萬月繳8,641元,3年(36期) 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20萬月繳5,860元,4年(48期)總 費用率年百分率3.5%,20萬月繳4,471元,5年(60期)總費 用率年百分率3.5%,20萬月繳3,638元,6年(72期)總費用 率年百分率3.5%,20萬月繳3,084元,7年(84期)總費用率 年百分率3.5%,20萬月繳2,326元」、「30萬(本攤利息償 還),1年(12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25,47 6元,2年(24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12,961 元,3年(36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8,791元 ,4年(48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6,707元, 5年(60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5,458元,6 年(72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4,626元,7年 (84期)總費用率年百分率3.5%,30萬月繳4,032元」等有 關貸款金額、利息計算、分期方式、還款金額等內容之訊息 予被告,及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等申貸資料,並於8日指示被告加入自稱「麗豐資產顧問有 限公司」經理之「顏永盛」為LINE好友,「顏永盛」即於10 日傳送如下所示「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 檔案(參偵卷第25頁)之檔案QR CODE予被告,並稱「你到7 -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 發給我。」等語,上開對話過程及所言資訊內容,除與一般 線上貸款情節無明顯差異外,該「合作契約」亦記載「甲方 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即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 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 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 。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 (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 償參拾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確 保甲方權益。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 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云云,並要求 被告自行填載金融帳戶資訊,除合理化需由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交還之原因外,並附具違約罰款約款 、免責條款、刑事責任規定及律師核章,亦使一般人易於相 信該合約及貸款流程之真實性,被告遂於同日填寫該合作契 約,提供含本案2帳戶在內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顏永盛 」;且「顏永盛」在被告依指示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各該款項 後交付予「王浩」後,尚傳送「已收到,卓文齡小姐交付歸 還公司現金58萬元」、「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 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 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已 收到,卓文齡小姐交付歸還公司現金4萬元」、「工程師在 編輯數據,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萬一數據 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等語,除以命令口吻 阻止被告接聽銀行之確認電話,而益難質疑該指示有無疑慮 外,尚屢以「財務」、「編輯數據」、「工程師」等貌似專 業用語強化其指示之可信度。另衡以被告於依指示提領轉交 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後,尚向「李瑋哲」詢問稱「你有詢 問顏先生資料已經做好了嗎」,並向「顏永盛」詢問「請問 現在三家銀行可以有查詢嗎」、「請問我可以查詢帳戶了嗎 ?有需要時要補足帳戶的金額,請回覆我,謝謝。」「我今 天要轉帳繳電信費,要用到這幾家的銀行」等語,顯仍相信 「李瑋哲」、「顏永盛」係在為其本案2帳戶製作資金流水 證明之數據。是核以雙方之互動、對話脈絡及「李瑋哲」、 「顏永盛」所施話術,堪認被告所辯稱:伊因有貸款需求, 在網路上尋得「招福金融」貸款,誤信「李瑋哲」、「顏永 盛」確為貸款專員及經理,能為其辦理貸款,始依其等指示 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並提領轉交所匯入之款項,用以製作帳 戶資金金流以便於核貸等語,確非全然無稽,尚難認其主觀 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交付款項之所為, 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非無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亦曾有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且於提領匯入本案凱基帳戶款項時,已知該 帳戶已遭警示,仍提領款項交予「王浩」,顯就其帳戶可能 遭詐欺集團使用有所預見,應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等語。惟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 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發生受騙之案件,被害者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甚有不合常情者,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詐欺集團以言詞相 誘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帳戶或為其他行為,亦非難以想像,不 能僅以被告具一般智識、生活經驗,即認其當有較高之警覺 程度,而遽認其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於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3、4之款項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固顯示 「問題帳戶不留卡」等訊息(參偵卷第159頁),並據其於 偵查中陳稱:「對方本來指示我要把帳戶的錢領完,但我領 了4萬後,就顯示問題帳戶,我跟對方回報後,對方叫我傳 截圖給他看,後來才沒有叫我繼續領。」等語(見偵卷第11 3頁),然被告斯時既已受「李瑋哲」、「顏永盛」等人矇 騙,並據「顏永盛」回覆稱:「工程師在編輯數據,你暫時 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自動 判別成問題帳戶。」等語(參偵卷第161頁),而誤信其所 為均係為製作帳戶流水證明數據以便於貸款使用,僅係因數 據衝突而暫時顯示帳戶問題,故仍依約交付提領款項,尚難 據此推認其有與「李瑋哲」、「顏永盛」等人及所屬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2人及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 為確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該當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成家瑀 111年10月11日 假親友借貸 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1日下午2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2 林居福 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分許 假親友借貸 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許 48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帳戶 提款地點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111年10月11日下午1時17分許 46萬8,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臨櫃提領 110年10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 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內 2 111年10月11日下午1時33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3 111年10月11日下午3時27分許 2萬元 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郵局自動櫃員機 110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 宜蘭縣○○市○○○路00號前 4 111年10月11日下午3時29分許 2萬元 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郵局自動櫃員機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19-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顏龍溪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顏龍吉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嘉義縣○○鄉○○○○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 公同共有,其上有設定被告為權利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顏 金和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此為被告所爭執,是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故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合於上開規定, 自應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顏金和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3年6 月23日死亡後,由包含兩造在內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原 告於113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於100年間竟 遭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然顏金和當時已因年老病重無法處 理日常事務,不可能向被告借款,被告顯係趁保管顏金和所 有權狀、印鑑章之機會,向地政機關虛偽辦理系爭抵押權登 記。因被告與顏金和間無真實之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 亦應失所附麗而消滅,現被告拒絕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有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及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就原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於100年6 月28日所 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顏金和生前有向被告借款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迄今 連同利息已經積欠超過600萬元:  ⒈顏金和於85年間向訴外人吳安富借款150萬元,為擔保借款, 而將名下他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吳安富之女吳美 華,後顏金和無力清償,遂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由被告於9 1年間以匯款方式將150萬元匯入吳安富帳戶,隨後並辦理塗 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吳美華並依顏金和指示將債務清償證明 書交予被告收執,作為顏金和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之證明。  ⒉顏金和於100年間需用款項而向被告借款,被告遂先後於100 年7月19日、11月22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顏金和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 內,故被告對顏金和另有共計200萬元之債權存在。  ⒊顏金和積欠被告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金錢債務,且 依照兩造約定之利率計算(民法205條110年7月20日修正前 為週年利率20%、修正後為週年利率16%),迄今已分別積欠 利息648萬5,260元、246萬7,616元、239萬7,479元,故本件 全部借款本金加利息之總和金額為1,485萬356元,已超過系 爭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600萬元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塗銷,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42至43頁):  ㈠兩造、訴外人顏木火均為顏金和之子。顏金和於103年6月23 日死亡,兩造、顏木火均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  ㈡顏金和於100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他筆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600萬元給被告。其中利息之約定為「依照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  ㈢顏金和曾將名下他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吳美華,以擔保吳 安富為債權人之150萬元債權,嗣該債務經清償完畢,由吳 美華於91年3月27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給顏金和,抵押權 亦經塗銷。  ㈣被告於100年7月19日、11月22日各將100萬元匯至顏金和水上 郵局帳戶。嗣於100年7月20日、21日、22日經訴外人即被告 之配偶陳麗花分別提領45萬元、45萬元、10萬元;於100年1 1月22日、25日、30日經陳麗花分別提領30萬元、49萬元、2 1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一方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主張債權存在之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 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則抗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其與顏金和間之借款債權,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與顏金和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顏金和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置辯,故本 件爭點厥為:吳安富之150萬元獲得清償,是否為顏金和向 被告借用同額款項,並指示被告全數匯入吳安富帳戶?顏金 和有無於100年7月19日、11月22日各向被告借款100萬元? 茲分述如下:  ⒈顏金和有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以清償對吳安富之債務:  ⑴顏金和於85年11月25日將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 土地、同段210建號建物設定150萬元抵押權予吳美華,嗣於 91年3月27日,吳美華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給顏金和, 用以表彰顏金和已清償上開債務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省嘉 義縣土地登記簿、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53頁、79頁),而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債權實係對吳安 富對顏金和之債權,且現已清償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㈢), 僅係爭執91年1月7日、91年2月1日匯到吳安富嘉義縣水上鄉 農會帳戶之50萬元、100萬元,是否係顏金和向被告借用同 額款項,而指示被告匯給吳安富以清償上揭債務。  ⑵從被告所提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存款收入傳票2紙觀之( 本院卷一55頁),其中91年1月7日單據之部分,在摘要欄記 載「顏龍吉」,則被告主張該筆款項是用其自己的錢匯給吳 安富等語,尚有所據。至於另1張91年2月1日之單據部分, 雖未有相同之記載,然證人即被告配偶陳麗花到庭證稱:上 開兩筆匯款都是我去辦的,是被告要幫忙顏金和還錢,是被 告用自己的錢去還,被告叫我幫忙匯款到吳安富的帳戶,匯 完後就算是顏金和欠被告錢等語(本院卷一120至121頁), 故依證人陳麗花所述,上開91年2月1日所匯之100萬元,與9 1年1月7日所匯之50萬元相同,雖均係其所匯款,但都是被 告出資幫忙顏金和還對吳安富之債務。本院審酌不論是吳美 華開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或是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存 款收入傳票2紙,均係由被告所保管提出,顯見被告在顏金 和清償上揭150萬元債務之過程中,應有參與其中,再加上 其中1張單據在摘要欄上確記載被告姓名,並參以證人陳麗 花上揭證詞,認被告主張其代顏金和償還150萬元借款,而 取得對顏金和之150萬元債權,應屬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顏金和對吳安富之債務,是證人陳麗花出資代為 清償,而非被告等語,惟此為證人陳麗花所否認,且從匯款 單據來看,其中1張在摘要欄上係記載被告姓名,而非證人 陳麗花,故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尚難採信為真。  ⒉被告主張顏金和於100年7月19日、11月22日各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部分,舉證不足:  ⑴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曾於100年7月19日、11月22日各匯100萬元 至顏金和所有之水上郵局帳戶內(見不爭執事項㈣),然如 前所述,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就 此部分陳稱未有書面借貸契約,僅有口頭約定,但迄今無法 舉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上開匯款紀錄,即 可遽然認定被告與顏金和間具有上揭100萬元、10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  ⑵此外,被告於100年7月19日匯款100萬元後,陳麗花旋於100 年7月20日、21日、22日分別從顏金和之帳戶內提領45萬元 、45萬元、10萬元;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匯款100萬元後, 陳麗花亦分別於100年11月22日、25日、30日,再從同一帳 戶內提領30萬元、49萬元、21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是 從上開金流來看,倘顏金和確有借款需求,為何在被告將款 項匯入顏金和帳戶後,再由被告之配偶陳麗花於短期內分次 全部提領?陳麗花提領後之現金,流向何處?陳麗花是否單 純幫顏金和領款,領完後再將現金交給顏金和,還是挪作他 用?凡此種種,均有疑義。證人陳麗花到庭固證稱:因為拿 過很多現金給顏金和,沒人相信,所以要留下證據,證明有 錢匯到顏金和的戶頭等語(本院卷一123頁),惟本院證人 陳麗花既係從顏金和帳戶領取款項之人,對於該筆款項之流 向非無利害關係,是單憑證人陳麗花上揭證詞,仍不足以證 明上開200萬元款項,最後就是由顏金和取得。況且,若如 證人陳麗花所述,想要留有借錢給顏金和之證據,方法甚多 ,又何必如此迂迴行事,多次往返金融機構匯款、提款?從 而,被告辯稱對顏金和尚有200萬元之借款債權云云,應認 被告舉證尚有不足,無從採信為真。  ㈢顏金和於100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 其中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 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繼續之借款、票據、墊款 、保證債務。」(見本院卷一25至27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故依上揭用語以觀,顏金和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乃已 承認對被告具有過去所負但尚未清償之債務,而本件被告就 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既僅提出上開對顏金和之150萬元債權 ,可見顏金和所承認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應即係指該筆150 萬元借款債務,而原告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顏金和所負之該 筆債務,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已經清償。是以,原告質疑 顏金和縱對被告負有該筆150萬元債務,亦無法證明與系爭 抵押權有關,即屬無據。至於原告另認被告既於91年代償顏 金和債務,卻拖延至100年6月間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實 與常理有違云云,惟本院認為顏金和與被告係父子關係,被 告基於父子親情,而未立即向顏金和催討,或設定抵押權以 擔保被告之債權,尚非難以想見,故原告持此認為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及於上開150萬元借款債權,亦難憑採。  ㈣由上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係被告於91年間代 顏金和向吳安富清償之150萬元借款債權,而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載有「利息(率):依照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等語(本院卷一27頁)。雖然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 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惟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並無可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故110年7月20日前 之利息計算,自仍得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及系爭抵押 權之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於110年7月20日 起之利息,則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基此,以被告於 91年2月1日代顏金和清償對吳安富之150萬元債務之翌日起 ,至原告起訴前1日止,顏金和所欠被告之本金加利息共計7 99萬5,787元(計算式詳附表),已超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總額600萬元,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包括被告對顏金和 之150萬元借款債權及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止,已共計799 萬5,787元,且原告未能證明顏金和所負之債務已經清償, 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金 年息 起算日 迄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50萬 20% 91/2/2 110/7/19 (19+168/365) 20% 583萬8,082元 16% 110/7/20 113/4/15 (2+271/366) 16% 65萬7,705元 利息總和 649萬5,787元 本金加利息總和 799萬5,787元

2024-12-31

CYDV-113-訴-24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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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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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呂佳蓉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佳蓉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208,68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 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8,318元,債務總金額則有4 ,208,68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8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 縣水上鄉農會帳戶,於113年10月9日存款餘額為7,288元; 京城銀行帳戶,於97年3月10日存款餘額為12元;臺灣銀行 嘉南分行帳戶,於113年10月15日存款餘額795元;水上南靖 郵局的帳戶,於113年10月3日存款餘額355元。以上存款, 合計8,450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 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支應生活費用,辦理授信或使用信用卡, 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積欠過多債務,所以無法 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因有照顧子女之需求,僅能從事按時薪計 之清潔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約8,000元;另每月有領取政府 補助款750元,合計為8,750元。因聲請人之配偶有工作,亦 每月領取政府補助,故可協助聲請人支應生活開支,倘鈞院 准許更生,聲請人仍可每月還款1,0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欠 之債務,合計4,208,684元。而查,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 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0, 30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3年11月19日函,陳報債權額 為66,019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 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額為1,083,449元;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410,95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額為386,408元;衛生福利中央健康 保險署以113年11月22日書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1,978元;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2日債權人債權陳 報狀,陳報債權額為29,35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6,094 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 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248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86,592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額為365,72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113年11月2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 01,224元。另在調解程序中,依金融機構債權金額表,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313,298元。此外,另還 有其他的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 ,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0,619元,予以計算。因此,聲 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4,322,266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清潔人員的工作,平均每個月收入約 8,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 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 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 採認。又查,聲請人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11 歲、5歲、3歲,此有戶籍謄本載明可佐。聲請人主張伊分擔 扶養子女之費用,每人每月1,000元,合計3,000元,此數額 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24年的 時間。聲請人擔任清潔人員的工作,每月收入約8,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費用3,000 元後,已無餘額,而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4,322,266元以上的債 務。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支應生活費用,辦理授信或使用 信用卡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積欠過多債務,致 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 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 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 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民事 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9日函、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 險署113年11月22日書函、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11月22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113年11月2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之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 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 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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