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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訴訟代理人 王蘊涵 被 告 鄭伊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國泰綜合證券開戶契約書肆、第1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與伊簽訂開戶契約 書(帳號:0000-0000000),於112年1月10日與伊簽訂證券 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及有價證券當 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並於同年8月22 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嗣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19日委託伊 現股當日沖銷買賣大同股票(代號:2371)1萬股、合機股 票(代號:1618)1,000股,融資買進大亞股票(代號:160 9)5萬股,業已成交,被告應給付之交割股款為新臺幣(下 同)145萬1,567元;113年4月22日委託伊現股當日沖銷買賣 華城股票(代號:1519)4,000股,業已成交,被告應給付 交割股款為33萬4,702元;113年4月23日委託伊買進萬海股 票(代號:2615)678股、東哥遊艇(代號:8478)10股、 安格股票(代號:6684)20股,業已成交,被告應收取之交 割股款為3萬5,478元。依開戶契約書第1條暨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受託契約準 則)第12條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 被告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10時前給付伊受託買賣上 開有價證券之價金,另依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3項及有價 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條暨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 融券買賣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辨法)第49條規定,被告 亦應於成交日後第二個營業日上午10時前給付融資自備款及 應交割股款。詎被告均未依約履行交割義務,是被告已構成 違約。此外,依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 戶契約第6條及操作辦法第80條規定,被告違背給付義務, 伊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100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但屬有價 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所稱當日沖銷交易之交割違約, 應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 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取違約金上限,故本件伊得請求違 約金58萬6,986元。伊於113年4月23日反向處分被告未依約 定履行交割義務之有價證券,處分所得價款計305萬4,525元 ,加計被告應收取之交割股款3萬5,478元,共計309萬3元, 經抵充被告前述欠付之交割股款及違約金共237萬3,255元、 被告應償還伊之融資金額及利息215萬9,763元,被告尚應給 付伊144萬3,015元。雖經伊於113年4月25日以國泰證分字第 1130000459號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債務,然其迄今仍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開戶契約書、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19條 、操作辦法第19條、第80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 6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債務144萬3,015元,並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開戶契約書、證券商 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有價證券當日 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融資融券契約書、 客戶交易明細表、違約金明細表、違約處理明細表、融資現 金償還清單及原告敦南分公司113年4月25日國泰證分字第11 30000459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1頁), 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開戶 契約書、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19條、操作辦法第19條、 第80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履行債務144萬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9 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0月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3-27

TPDV-114-訴-154-202503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310號 債 權 人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酉誠(原名:張宸勳)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張酉誠(原名:張宸勳)住所地在高雄市美 濃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 ,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3310-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3號 原 告 鄭曉元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 告 劉莉陵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 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05萬2,974元〔計算式:美金6萬2,900元×起 訴日即民國114年2月17日臺灣銀行本行賣出現金匯率(下同)32 .975元+澳幣4萬6,172元×21.2元=305萬2,97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3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2-27

TPDV-114-補-483-202502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01號 債 權 人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債 務 人 楊榮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CTDV-114-司促-2301-20250227-1

北金小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金小字第2號 原 告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訴訟代理人 張羽雯 被 告 陳俊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籍設高雄市苓雅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間約定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3萬5 300元,屬小額事件,且其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 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不適用合意定管 轄法院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25

TPEV-114-北金小-2-202502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國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5

TPDV-114-司促-2330-2025022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1號 債 權 人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蘊涵 債 務 人 吳定安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8,116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24

MLDV-114-司促-1051-2025022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怡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9,81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22

SLDV-113-司促-16266-20250122-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48號 債 權 人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債 務 人 高維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208,836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16

SCDV-113-司促-12748-20250116-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60號 債 權 人 張智維 債 務 人 黃政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政彬之有價證券,經查詢集保 資料,第三人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設址於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5-01-16

PTDV-114-司執-496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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