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訴訟代理人 王蘊涵
被 告 鄭伊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國泰綜合證券開戶契約書肆、第1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與伊簽訂開戶契約
書(帳號:0000-0000000),於112年1月10日與伊簽訂證券
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及有價證券當
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並於同年8月22
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嗣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19日委託伊
現股當日沖銷買賣大同股票(代號:2371)1萬股、合機股
票(代號:1618)1,000股,融資買進大亞股票(代號:160
9)5萬股,業已成交,被告應給付之交割股款為新臺幣(下
同)145萬1,567元;113年4月22日委託伊現股當日沖銷買賣
華城股票(代號:1519)4,000股,業已成交,被告應給付
交割股款為33萬4,702元;113年4月23日委託伊買進萬海股
票(代號:2615)678股、東哥遊艇(代號:8478)10股、
安格股票(代號:6684)20股,業已成交,被告應收取之交
割股款為3萬5,478元。依開戶契約書第1條暨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受託契約準
則)第12條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
被告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10時前給付伊受託買賣上
開有價證券之價金,另依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3項及有價
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條暨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
融券買賣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辨法)第49條規定,被告
亦應於成交日後第二個營業日上午10時前給付融資自備款及
應交割股款。詎被告均未依約履行交割義務,是被告已構成
違約。此外,依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
戶契約第6條及操作辦法第80條規定,被告違背給付義務,
伊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100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但屬有價
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所稱當日沖銷交易之交割違約,
應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
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取違約金上限,故本件伊得請求違
約金58萬6,986元。伊於113年4月23日反向處分被告未依約
定履行交割義務之有價證券,處分所得價款計305萬4,525元
,加計被告應收取之交割股款3萬5,478元,共計309萬3元,
經抵充被告前述欠付之交割股款及違約金共237萬3,255元、
被告應償還伊之融資金額及利息215萬9,763元,被告尚應給
付伊144萬3,015元。雖經伊於113年4月25日以國泰證分字第
1130000459號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債務,然其迄今仍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開戶契約書、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19條
、操作辦法第19條、第80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
6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債務144萬3,015元,並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開戶契約書、證券商
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有價證券當日
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融資融券契約書、
客戶交易明細表、違約金明細表、違約處理明細表、融資現
金償還清單及原告敦南分公司113年4月25日國泰證分字第11
30000459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1頁),
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開戶
契約書、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19條、操作辦法第19條、
第80條、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履行債務144萬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9
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0月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TPDV-114-訴-15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