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7號
原 告 柏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林岳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玉蘭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參 加 人 林寬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產實業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三四一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九一四
號債權憑證、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他調字第五一號調解筆錄對原
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與其改組更名
前之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岳公司)就貨款成立調
解,亦即本院103年度司他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嗣執前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而該貨款係
在林寬義擔任林岳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所生,其於出讓林岳
公司出資額時,曾保證釐清出讓前一切債務糾紛,否則將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此有出資額轉讓契約及認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5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判決
結果,涉及林寬義之利益,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3年間與林岳公司就貨款成立調
解(即本院103年度司他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約定林岳
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27萬708元及利息(下稱系爭貨
款債權),被告遂持系爭調解筆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
執行,並由該院於104年4月16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39914
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3年6月間復持前開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341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貨款債權已罹
於5年消滅時效,被告竟於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系爭調解筆
錄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左列
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
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
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37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之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
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
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岳公司就貨款成立調解,經被告持
系爭調解筆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共計獲償203
萬7,603元,並由該院於104年4月16日核發系爭執行名義,
被告復於105年12月6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7,752元。嗣被告於113年6月
間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為
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案卷、本院103年度司他調字第51號調解事件案卷可
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
㈢是以,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103年間成立)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104年4月16日核發系爭執行名義後,於105年12月6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迄113年6月間始再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前開時效既
已完成,被告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時,則
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名義(含系爭調解筆錄)之執
行,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罹於
消滅時效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
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財產為強
制執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皆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TPDV-113-重訴-727-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