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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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王治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 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 8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股票附表 編號 證券字號 張數 股數 1 77-NX-00057966-7 1 180 2 83-NX-00420050-9 1 43 3 84-NX-00479090-8 1 87 4 85-NX-00553196-6 1 33 5 86-NX-00581468-0 1 35 6 87-NX-00606571-6 1 73

2025-03-28

SLDV-114-除-154-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富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8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28

SLDV-114-除-4-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吳 秉性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訴訟代理人 方俊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 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 61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證券字號 股數 87-NX-00613694-4 632股

2025-03-26

SLDV-114-除-95-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黃舉鈞(即黃銘琮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 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 5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26

SLDV-114-除-49-202503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王瑞祥 代 理 人 吳武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2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發行公司 證券字號(股票編號) 股數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102231-3 230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143700-0 240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195717-3 94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252302-1 56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357820-2 93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428025-0 57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483959-8 115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557421-7 44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585329-1 46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609532-6 97

2025-03-18

SLDV-114-除-76-20250318-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胡寧國 聲請人因遺失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 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18

SLDV-114-司催-146-20250318-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張震宇即周義凱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 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13

SLDV-114-司催-90-202503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林明輝即林文田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1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12

SLDV-114-除-87-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王木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68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11

SLDV-114-除-80-202503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7號 原 告 柏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林岳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玉蘭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參 加 人 林寬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產實業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三四一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九一四 號債權憑證、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他調字第五一號調解筆錄對原 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與其改組更名 前之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岳公司)就貨款成立調 解,亦即本院103年度司他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嗣執前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而該貨款係 在林寬義擔任林岳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所生,其於出讓林岳 公司出資額時,曾保證釐清出讓前一切債務糾紛,否則將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此有出資額轉讓契約及認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5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判決 結果,涉及林寬義之利益,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3年間與林岳公司就貨款成立調 解(即本院103年度司他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約定林岳 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27萬708元及利息(下稱系爭貨 款債權),被告遂持系爭調解筆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 執行,並由該院於104年4月16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39914 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3年6月間復持前開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341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貨款債權已罹 於5年消滅時效,被告竟於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系爭調解筆 錄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左列 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 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 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37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之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 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 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岳公司就貨款成立調解,經被告持 系爭調解筆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共計獲償203 萬7,603元,並由該院於104年4月16日核發系爭執行名義, 被告復於105年12月6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7,752元。嗣被告於113年6月 間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為 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案卷、本院103年度司他調字第51號調解事件案卷可 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  ㈢是以,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103年間成立)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104年4月16日核發系爭執行名義後,於105年12月6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迄113年6月間始再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前開時效既 已完成,被告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時,則 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名義(含系爭調解筆錄)之執 行,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罹於 消滅時效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 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財產為強 制執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皆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27

TPDV-113-重訴-727-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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