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豐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木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92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木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扣案之利刃剪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0日12時2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前近
西屯路側。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利刃剪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含帶案保管物品明細)
。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經查,依卷附扣案剪刀照片觀之,質地堅硬,倘
持之朝他人揮擊,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客觀上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以目視可及之方式攜帶利
刃剪刀,亦難認有正當理由,且已對在場其他人造成生命、
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利刃剪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FYEM-113-豐秩-38-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