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平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62號、第5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平犯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韓○平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號之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2樓展廳,見AB000-Z000000000(0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與其胞妹AB000-Z 000000000A獨自在上開展廳逛展,認有機可趁,明知甲童未 滿14歲,竟違背甲童之意願,持其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先 開啟手機錄影模式,再走經甲童身邊,把手機伸向甲童裙下 ,欲偷拍攝錄甲童大腿、褲底及內褲等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 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惟為甲童發現有異並上前大聲質問「你 怎麼可以偷拍我」等語,遂未能偷拍得逞,並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7月間,擔任址設臺中市太平區之琴○○○○○補習班(地 址及名稱均詳卷)夏令營之羽球教練;AB000-Z000000000(0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童)、AB000-Z000000 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童)、AB000-Z 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童)則 均為上開補習班之學生。韓○平明知乙童、丙童、丁童均為 未滿14歲之國小學童,竟於113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址 設臺中市太平區之福○羽球館(地址及名稱均詳卷,下稱本案 羽球館),利用上課機會,分別違背乙童、丙童、丁童之意 願,持其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開啟內建攝錄功能後,趁丙 童坐在地上雙腿張開之際,及藉由站在乙童、丁童身邊教導 糾正動作,持手機自下而上朝乙童、丁童胯下拍照等方式, 偷拍攝錄乙童、丙童及丁童之大腿內側、褲底及內褲等非公 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警循線於113年8月 16日上午7時37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韓○平位於臺中市北屯 區住處(地址詳卷)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手機等物,並進行 數位採證而發現相關兒童之性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童及丁童之母即AB000-Z000000000A(下稱乙、丁之母 )、丙童之父母即AB000-Z000000000B(下稱丙父)、AB000-Z0 00000000A(下稱丙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童、乙童、丙童、丁童 ,於本案發生時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 規定之兒童,是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被害人 及其父母親屬姓名、就學補習班名稱及任職師長姓名(含被 告姓名)等足以識別被害人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並有 附表一所示手機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為:「本條 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 、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113年8月7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本條 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 、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 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修正後僅 將構成要件態樣,增列行為態樣「重製」、「持有」、「支 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且將修正前認重製行為 屬製造行為範疇內之實務見解明文化,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而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規定「以強暴、脅迫、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 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 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規定,先予敘明。  2.按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 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 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 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其事先已架設之錄影器材 ,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 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 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 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 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 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 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 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趁被害人甲 童逛展廳,及趁被害人乙童、丙童、丁童上羽球課之際,而 在被害人等不知被拍攝而無法表達反對之意思情形下,偷拍 攝錄被害人等大腿內側、褲底及內褲等足以引起性慾身體隱 私部位之性影像,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竊錄行為確屬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違反意願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行為。  3.次按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違反本人意願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及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具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 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罪。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2 年2月17日起施行生效,其中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2條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所 稱性影像指一定內容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未包含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而衡酌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規定之物品包括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其立法理由揭示,處罰持有兒 童色情物品之主要理由係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 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嗣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及全文,上 開第28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38條,將原第28條第1項之『圖片 』修正為『圖畫、照片』,即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色情表演或 作為色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觀看兒童或少 年色情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提 高犯罪之危險性,爰原第三款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仍有 規範必要,避免因觀看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素描、漫畫、繪畫等色情圖畫,致進一 步侵害兒童或少年。」等語,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犯罪行為客體,亦配合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2條之用語修正而為修正,且上開規定在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 、第319條之2第4項均有處罰未遂之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第4項、第319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之文義及歷史解 釋以觀,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 項規定係於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19條之2第1 項、第4項增訂後修正公布,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第5項規定已包括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 項、第319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而應 為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罪,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 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即犯罪事實 一㈡經告訴涉犯妨害秘密部分【被害人為丙童】、犯罪事實 一㈠所犯非告訴乃論之妨害性隱私罪部分及犯罪事實一㈡經告 訴之妨害性隱私罪部分,均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 攝性影像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被拍攝性影像罪。  5.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1次偷拍攝錄犯行(被害人為甲童)及就 犯罪事實一㈡之3次偷拍攝錄犯行(被害人為乙童、丙童、丁 童)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法益,應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  1.被告就犯事實一㈠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 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500萬元以下罰金」, 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法 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 以上之重罪,然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罪名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未必盡同,而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㈡犯行之偷拍攝錄犯罪手段,相較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等手段之相同犯行,其手段對違反意願 之壓迫程度相對較低,且其偷拍攝錄行為係於他人為公開活 動而未為防備情形下,利用一時接近或被害人一時放鬆活動 之際,伺機偷拍攝錄被害人之大腿內側、褲底及內褲等隱私 部位,核與在浴廁、房間等非公開活動處所,架設攝錄設備 拍攝他人沐浴如廁之性器官影像,甚或性交影像之行為,所 生危害程度亦屬相對較輕,再者,其此部分犯行與對未滿14 歲之人強制性交犯行相較,其所生實害情形是否相當,並須 科以與該犯行相同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亦有疑問 ,復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有意調解之丙童父母調解成 立及依約如數賠償(見本院卷P89至90之本院調解筆錄),已 知悔悟,且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是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前科 素行等情事,倘就被告上開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7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難認罪刑相當,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犯行之刑度。至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第5項罪名,經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形 ,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該犯行之刑度, 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持 上開手機偷拍被害人等兒童之性影像,造成被害人等人格健 全發展之危害或不良影響 ,所為確不該,應予非難。2.被 告坦承犯行,並與有意調解之丙童父母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 賠償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P107)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各犯行手段雷同、犯行時間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 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扣案附表 一編號2、4、5所示之手機等物,為被告所有,而其中編號2 所示手機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 院卷P28、P71),且上開扣案物經數位採證發現係兒童性影 像(包括本案部分)之附著物,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之職務報告(見偵55546不公開卷P77至83)等資料附卷 為證,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扣案物之沒收,已 包括附著其內被害人等性影像之沒收,自無再就該等扣案物 內之被害人等性影像,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則無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 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韓○平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韓○平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乙童部分)、肆年肆月(丙童部分)、肆年拾月(丁童部分)。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三星平板1台 否 2 三星手機1支 是 3 HTC手機1支 否 4 華為手機1支 是 5 ACER桌上型電腦1台 是 6 ASUS桌上型電腦1台 否 7 隨身碟1支 否 附件: 壹、供述證據   1.被害人甲童(代號AB000-Z000000000)    (1)113.7.11警詢筆錄-偵42062卷P79-81    (2)113.7.29偵訊筆錄-他卷P43-46   2.甲童之父(代號AB000-Z000000000B)    (1)113.7.29偵訊筆錄-他卷P43-46   3.甲童之胞妹(代號AB000-Z000000000A)    (1)113.7.29偵訊筆錄-他卷P43-46   4.乙、丁之母(代號ABOOO-Z000000000A)    (1)113.9.9偵訊筆錄(具結)-偵42062卷P233-237    (2)113.9.29警詢筆錄-偵42062卷P000-000   0.丙母(代號AB000-Z000000000A)    (1)113.8.29警詢筆錄-偵42062卷P219-222    (2)113.12.27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69-78   6.丙父(代號AB000-Z000000000B)    (1)113.9.9訊問筆錄(具結)-偵42062卷P233-237    (2)113.12.27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69-78   7.王○凱(補習班老師)    (1)113.8.20訪查表-偵42062卷P199    (2)113.8.29警詢筆錄-偵42062卷P229-231    (3)113.9.20偵訊筆錄(具結)-偵42062卷P000-000   0.徐○鎂(羽球場負責人)    (1)113.8.19訪查表-偵42062卷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42062號   1.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9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8月16日7時37分起;丙○○)- P39-45    扣押物品目錄表-P47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丙○○)-P00-0    0   0.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3年7月11日)-P83-94   4.113年8月16日職務報告-P000-000   0.113年8月21日職務報告-P000-000   0.113年8月29日職務報告-P211   7.本案補習班夏令營之課程表-P251  *113年度偵字第42062號不公開資料卷   1.本案補習班夏令營之課程簽到表  *113年度偵字第55546號   1.113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P17-18   2.科博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3年7月11日)-P87-95   3.被告車行資料比對被告行蹤、居住地、信用卡帳單地址資   料及比對照片-P95-101   4.被害人甲童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P000-000   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    字第5838號)-P129     扣押物品照片-P131-133  *113年度他字第6619號   1.偵查報告書-P11-18   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3    1  *113年度偵字第55546號(不公開資料卷)   1.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童)-P3   2.真實姓名對照表    (1)乙、丁之母-P7    (2)丙母-P15    (3)丙父-P21   3.性影像通報表    (1)甲童-P23-24    (2)乙童-P31-32    (3)丁童-P35-36    (4)丙童-P39-40   4.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    (1)甲童-P25-26    (2)乙童-P33-34    (3)丁童-P37-39    (4)丙童-P41-42   5.勘驗嫌疑人丙○○查扣物影片及相片附表-P43-51   6.偷拍影像截圖-P53-75、97-101   7.113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P77-83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P91   9.被告偷拍有機會辨識人別之影像-P93   10.被告偷拍不易辨識人別之影像-P95  *113年度數採字第296號   1.數位採證報告-P15-16  *113年度數採字第297號   1.數位採證報告-P5-6  *113年度數採字第299號   1.數位採證報告-P5-7  *113年度數採字第300號   1.數位採證報告-P5-7  *113年度數採字第301號   1.數位採證報告-P5-7  *113年度數採字第302號   1.數位採證報告-P3-5  *113年度訴字第1789號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P39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P41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P43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1-23

TCDM-113-訴-1789-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亞駿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未居住)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49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 度中簡字第3110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 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亞駿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 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1時45分許,在址設臺中 市○區○○路0號之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將其所有之iPhone 1 3 mini手機安裝於自拍棒後,以錄影方式拍攝告訴人A女( 姓名年籍詳卷)裙底內褲之性影像。嗣經A女之母(下稱B女 ,姓名年籍詳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又經警確認被告 手機內確有偷拍他人之影像,而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 規定。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尚留存有被告本案所拍攝之 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卷第62頁), 屬性影像之附著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件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 請沒收該等物品,爰分別依刑法第319條之5、同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 2 自拍棒1支

2025-01-21

TCDM-114-易-203-20250121-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和櫻記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奕穆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亭熹律師 蔣文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崑宇 住同上 參 加 人 和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吉欽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 2月15日經法字第113173003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註冊第2232081號「和光」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之 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以「和光」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 鏡子;化粧鏡;鍍銀玻璃(鏡子);鏡磚;手持鏡子」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232081號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嗣原告 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 檢具「和光HOCO」、「和光HOCO及圖」、「和光牌(藍色) 」、「和光」、「和光記」、「和光牌」(下稱據以異議商 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 查,以112年9月20日中台異字第111047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 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 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 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告對於系爭商標應 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並主張: ㈠原告及關係企業「和光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光記 公司)早於76年起即以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衛浴設備及化妝 鏡等商品上,持續至今從無間斷已近40年,相關同業及消費 者已熟知據以異議「和光」系列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為原 告,透過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商品報價/估價單及商 品貼紙之印製數量等數據資料,均得證明據以異議「和光」 系列商標已達著名之程度。在我國交易市場上,據以異議「 和光」商標確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悉,具有相當之知 名度,自應受較大之保護。參加人身為販售衛浴設備之同業 ,竟以高度近似之中文「和光」作為法人名稱,更以之為商 標文字,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鏡子;化粧鏡;鍍銀玻璃 (鏡子);鏡磚;手持鏡子商品申請註冊,自足致相關公眾 於購買時對商品/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原 告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自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被告稱原告於所提之資料或無 日期、或無從使消費者認識商標權人係在行銷據以異議商標 之浴室化妝鏡等商品等語,未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之 程度,顯忽略原告所提之附件10、11、12資料中,均以原告 及和光記企業為名義,以銷售自己商標商品為目的,並標示 日期及據以異議商標於衛浴設備商品之事實,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顯有違誤,實應予以撤銷。  ㈡參加人係成立於85年,設立當時並未同時以「和光」等文字 申請註冊在第11、20類衛浴設備用品及化妝鏡等商品上,且 參加人在107年前未曾以據以異議商標作為表彰其商品或服 務之使用。同上所述,原告早於70年代已開始使用據以異議 商標,並在原告所出版之89至106年衛浴相關商品型錄和76 年至108年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中均有以「和光HOCO 」作為商標以表彰原告之商品來源。原告與參加人於106年3 月間均有參與德國法蘭克福開展之ISH衛浴大展,雙方於展 覽期間不僅曾交換名片,參加人於展會後甚至透過原告提供 之名片,於同年3月29日主動以電子郵件聯繫原告,因此參 加人於107年4月12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早已知悉原告及 關係企業已有先使用「和光」等商品於浴室化妝鏡等商品上 之事實,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已符合「因與該他人間具有 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 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之構成要件,顯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原告提出之事證尚難推認於系爭商標107年4月12日申請日前 ,據以異議「和光」、「和光及圖」、「和光 HOCO」等商 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至原告主張,原告最早於71年間創立時即與和光記公司採 「相互參股」之方式,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用以銷售自家產品 云云。惟原告亦自承兩公司係各自獨立營運,縱有相互持股 情況,然其法人主體仍屬各異,原告亦無提出和光記公司早 期所有之商標有授權原告使用之事證,其所主張據以異議商 標已具有長期使用之事實自不可採,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  ㈡早自55年起,即陸續有日商富士軟片和光純藥股份有限公司 、台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和 光堂股份有限公司等國內外廠商,以「和光」作為主要識別 部分,獲准註冊第00023344、00083531、00101870、002805 00、00644500號「和光」、「和光及圖(藍色)」、「和光 牌(墨色)」、「和光HOKUANG及圖」、「和光堂」等多件 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學用試藥、紗、線、放大鏡、清涼飲料 水等商品及服務,顯見「和光」2字,並非原告或和光記公 司所創用,亦可見於各類商品/服務市場中。參加人設立於8 5年12月26日,106年間參加人之法人名稱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此一事實復經本院109 年行商訴字第49號行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 170號判決認定在案。則參加人以具有字義且為其法人名稱 特取部分之中文,於107年4月12日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 難認定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係出於惡意或仿襲意圖。 至原告所提原證2與參加人有交換名片乙事,經參加人否認 。另觀原證3電子郵件資料,亦僅得知悉原告於德國ISH展覽 期間到訪參加人攤位,並詢問發展原告自家烘手機之事宜, 該內容尚無法證明參加人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尚難證明系 爭商標之註冊係出於惡意或仿襲意圖。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然據以異議商標眾多, 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類別迥異,文字與圖案也各不相同。 原告泛稱據以異議商標皆為著名商標,尚嫌速斷。   ㈡參加人為著名法人,廣為烘手機製造及銷售之相關業者及消 費者普遍認知。又第20類鏡子;化粧鏡;鍍銀玻璃(鏡子) 等商品,與參加人所銷售之自動烘手機、給皂機等商品,均 屬可裝設於衛浴空間而搭配使用之器具或設備,產製者及消 費族群有重疊之處,且可能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銷售,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具關連性。參加人係以 自己之著名法人特許名稱申請商標,且申請之商品類別與參 加人原本所經營之商品類似,參加人具備使用「和光」文字 申請商標的正當動機與理由。另參加人否認有與原告之創辦 人或員工交換過原證2之名片,至於原證3之信箱為原告官網 之公開資訊,不必透過名片獲得。因此,參加人並無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仿襲意圖。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 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⒉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所規定 。   ⒉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之「和光」、「和光及圖」、「和   光HOCO圖樣業經其大量廣泛行銷使用,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時(107年4月12日)已臻著名,惟依原告於異議階段及112 年11月15日訴願理由書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 ⑴和光記公司、原告、參加人之公司登記資料、黃憲熙名片(   異議及訴願附件3、19、20)、和光記公司之和光系列商標註   冊資料(異議及訴願附件4)、82及83年度之專案統計表(異   議及訴願附件12)、臺中長春國際聯青社通訊錄、員林國際   青年商會特刊雜誌(異議及訴願附件18)、原告之合作公司   與建案之統計資料(異議及訴願附件14)、國立自然科學博   物館等公共場所介紹網頁(異議及訴願附件15)、總統府新   聞、統一發票(異議及訴願附件16)、求職廣告(異議及訴   願附件17)等資料,均非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實際使用事證。 ⑵代工產製商、合作經銷商、會計事務所、臺中市衛生設備商   業同業公會及中台襌寺之聲明書(異議及訴願附件9、10、1   1、16)等資料,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就個人感官知覺 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書面陳述,為免流於個人主觀   偏見與錯誤臆測之虞,仍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佐證。 ⑶攝錄影請款單(異議及訴願附件5)、商品包裝盒採購送貨單   (異議及訴願附件6)、印刷公司簽收單及空白估價單範本   (異議及訴願附件7)、訂購單據(異議及訴願附件13)僅係   客戶或廠商開立予主體名稱為「和光」之各項單據;商品照   片(異議及訴願附件13)雖可見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浴室   化妝鏡商品及商品包裝,惟無日期可稽;原告107年11月至1   11年1月開立之出廠證明(異議及訴願附件15 ),晚於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日;商標貼紙印刷訂製單據、商品包裝盒設計   稿及照片(異議及訴願附件6),雖可知原告有向廠商訂製據   以異議商標貼紙或商品包裝盒,惟其實際使用於衛浴設備等   商品並於市場上流通之情形,仍有待進一步證據資料佐證。 ⑷依型錄、型錄印刷之請款單、簽收單(異議及訴願附件5),   雖可知原告自76年至107年間曾發行據以異議商標衛浴商品   型錄,臺中市衛生設備同業商業公會90、91、93年紀念特刊   (異議及訴願附件18) 亦刊有據以異議商標浴室化妝鏡商品   廣告,惟消費者實際接觸該等商品型錄或特刊廣告之情形為   何,仍待其他客觀事證予以佐證;73年至107年估價單(異   議及訴願附件8)雖標有據以異議商標,部分商品型號亦可與   前揭商品型錄之價目表相勾稽,惟依98年至107年之採購單   據及合約書(異議及訴願附件12)可知原告亦有提供衛浴配   件工程安裝服務,且其承包工程使用之商品包含他牌商品,   自難以確認消費者由前揭單據即能認識據以異議商標為原告   表彰衛浴設備商品來源之標識。另衡酌我國衛浴設備商品品   牌種類繁多,於原告提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我國市場占有   率等具體資料佐證以前,僅依前揭有限之使用事證,尚難遽   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熟知。 ⒊依原告於行政訴訟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難認據以異議商標   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臻著名: ⑴甲證15之參加人、和光記公司及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   二第427至434頁),與原告有無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無關;   由參加人、和光記公司及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僅可知悉公司登   記之相關公示資料、和光記公司業於101年7月30日廢止註   冊,該公司前曾註冊「和光記」等商標,然已於80年至88間   到期消滅,尚無從觀出係用於何商品/服務,尚難作為據以   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惟可以得知原告設立日期71年6   月30日早於參加人設立日期85年12月26日。  ⑵甲證10、甲證11之他公司型錄印刷報價單、請款單、攝影費   請款單、目錄簽收單,紙箱送貨單、外包裝盒設計稿、紙箱   報價單(本院卷一第227至795頁),甲證13之中台禪寺設備材   料訂購單及現場實際照片(本院卷二第329至414頁),或為內   部設計圖稿,或係其他公司/行號/寺廟將「和光」作為主體   名稱所開立之單據,或無日期可稽,或無從使消費者認識原   告係在行銷據以異議商標之浴室化妝鏡等商品,皆難作為原   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將據以異議商標用於浴室化妝鏡等   商品之具體使用事證。 ⑶甲證20建案實績資料、客戶及經銷商資料(本院卷二第607至   851頁),甲證18原告開立予中台禪寺及其他業主之統一發票   資料(本院卷二第525至603頁)均未見據以異議商標,甲證1   6、17、18、19代工製造廠商、經銷商、會計師事務所、同   業工會、中台禪寺工務所之聲明書(本院卷二第435至606頁   ),僅在呈現聲明書簽署人主觀意思及經驗,據以異議商標   是否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為我國相關公眾知悉,仍   應有其他客觀具體之證據,始得認定。 ⑷甲證12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材料合約書、報價單、工料合約   書、估價單等資料(本院卷二第3至328頁),其中73年、75年   間估價單為和光記公司廢止登記前之文件,又前開部分資料   為內部所製作之私文書,而合約書等資料,固可觀出原告為   他企業主提供衛浴配件安裝工程服務,然其所安裝之化妝鏡   等商品,多數未見品牌名稱,少數載有品牌者,亦可見凱薩   、樂奇牌、和櫻記等。上揭甲證11落水頭商品及估價單照片   、甲證12原告出具之估價單,其上固可見據以異議商標置於   公司名稱左右,然觀諸甲證12可知原告亦有為他人提供衛浴   配件安裝服務,且另有使用和櫻記表彰其產製之商品,則上   開估價單上之標示,尚難逕推論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使用   ;甲證21台中市衛生設備商業同業公會紀念特刊、台中長春   國際聯青社、員林青商會特刊等資料(本院卷二第853至906   頁),僅可知悉原告或其代表人有加入上開組織,曾於90、9   1、93年間於刊物上刊登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廣告,然距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日甚遠,則以現有資料觀之,僅可觀出原告有   持續印製甲證10之載有據以異議商標之產品型錄,然以其經   銷據點/行銷場所多集中在中部縣市,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   明據以異議商標於浴室化妝鏡等商品之市場占有率,尚難推   認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因此原告就   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   商標之程度之待證事實,聲請傳喚蔡瑞蓮、張恩貌(見踰法   師)、柯富章、陳武奇、何定洋、簡肇基、黃榮山、葉偉利   、許柴、張聰榮、邱清寶、游豐榮、黃不聰、陳清文、謝名   祈、王安全、吳呈隆、殷勝利、唐順興作證(本院卷一第31   至49頁)並無必要,不予准許。 ⑸至原告於起訴狀理由第4頁A段中主張,原告最早於71年間創   立時即與和光記公司採「相互參股」之方式,使用據以異議   商標用以銷售自家產品云云。惟原告亦自承兩公司係各自獨   立營運,縱有相互持股情況,然其法人主體仍屬各異,原告   亦無提出和光記公司早期所有之商標有授權原告使用之事證   ,其此部分所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已具有長期使用之事實自不   可採。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傳喚黃憲熙、張志鴻作證(本院卷 一第29至31頁)亦無必要,不予准許。 ⒋綜上,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原告長   期廣泛行銷使用,於系爭商標107年4月12日申請註冊時,已   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之適用。惟可以確認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107年4月12日   申請註冊時已有先使用於衛浴設備相關商品之事實,該等商   品並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0類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此   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所是認(分別見本院卷一第69、87頁   ),且據以異議商標之先使用早於參加人設立日期85年12月2   6日。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本款 規範意旨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 故倘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始得認有前開條款 規定之適用。本款係以意圖仿襲來作為判別標準。此一判別 標準又包含有以下三要素:第一,必須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 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存在,如果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根本不知 悉先使用之商標存在,而僅因巧合或特殊機緣選用同一或近 似商標,即應對先註冊者優先保護;第二,先註冊之商標申 請人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存在,必須是法律明定之特定關係,   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如無此特定關係, 即使知悉先使用之商標而加以先註冊,仍應優先保護先註冊 者。第三,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基於法定特定關係知悉先使 用之商標後,還必須是「意圖仿襲」而註冊,如果先註冊者 並非意圖仿襲,而有註冊系爭商標之正當理由,即使因法定 特定關係知悉先使用之商標,亦應優先保護先註冊者。必所 設三要素(因特定關係、知悉、意圖仿襲)均齊備之情況下 ,始優先保護先使用者,否則即應保護先註冊者,而應否定 先使用者之異議。   ⒉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107年4月12日申請註冊時已有先使 用於衛浴設備相關商品之事實,該等商品並與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第20類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已如前述。系爭商標圖 樣為未經設計之中文「和光」2字,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 識別部分「和光」構成相同或近似。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商標之中文「和光」,於教育部國語辭典進   行檢索(乙證第94至97頁),可得「和光同塵」、「混俗和   光」、「渾俗和光」之字詞,則「和光」二字有其固有意涵   (鋒芒內斂與世無爭之意涵),且據被告商標檢索資料(乙   證第98至106頁),可知早自55年起,即陸續有日商富士軟 片和光純藥股份有限公司、台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光光 學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和光堂股份有限公司等國內外廠商, 以「和光」作為主要識別部分,獲准註冊第00023344、0008 3531、00101870、00280500、00644500號「和光」、「和光 及圖(藍色)」、「和光牌(墨色)」、「和光 HOKUANG及 圖」、「和光堂」等多件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學用試藥、紗 、線、放大鏡、清涼飲料水等商品及服務,顯見「和光」2 字,並非原告或和光記公司所創用,亦可見於各類商品/服 務市場中。惟查,原告係於第20類商品較參加人先使用中文 「和光」為商標者。  ⒋訴外人和光記公司曾申請和光系列商標,該些商標皆於80年 至88年間到期消滅(丙證1,見本院卷三第95至97頁),和光 記公司亦於101年廢止登記,原告於106年8月24日重新註冊 五件「和光及圖」商標,參加人亦於107月4月12日申請系爭 商標,並對原告之「和光及圖」商標提起異議。原告之「和 光及圖」商標遭撤銷註冊處分並確定,有本院109年度行商 訴字第49號行政判決(附件一,見本院卷三第43至70頁)、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70號行政判決(附件二,見本院 卷三第71至77頁)、本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66號行政判決( 附件三,見本院卷三第79至89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 字第358號裁定(附件四,見本院卷三第91至94頁),雖可認 於106年間參加人之法人名稱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原處分因此認為參加人非因業務經 營關係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於原告上揭「和 光及圖」商標遭異議成立後,核准參加人系爭商標註冊。然 查,原告與參加人之間雖無直接業務往來,但參加人之代表 人於創立公司前即在相關領域工作,創立公司時據以異議商 標之註冊尚未到期,且據以異議商標到期後,原告仍持續使 用據以異議商標銷售商品,使用時間長達40年。參加人既自 承為衛浴產品業者,與原告屬競爭同業,縱認不能因上開諸 判決意旨認定其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 標存在。但查,參加人於107年4月12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 前,曾於106年3月間參與德國法蘭克福開展之ISH衛浴大展 ,此展為全球規模最大且國際化最高的衛浴及冷暖空調設備 展,吸引國際領導品牌與業界相關人士前往朝聖(參原證l, 本院卷三第253至257頁),原告亦前往參展,原告創辦人黃 憲熙及主管黃郁珊曾與參加人之員工「Annie Hsu」(即徐安 妮)交換名片,參加人所取得之名片上即印有「和光HOCO/和 櫻記HOWIN」之商標(參原證2,本院卷三第259、261頁),上 揭交換名片之過程,有證人黃憲熙、黃郁珊、徐安妮到庭作 證足憑(見本院卷四第10至18頁言詞辯論筆錄),故參加人至 遲於交換名片時即知悉原告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而 參加人之員工「Annie Hsu」(即徐安妮)會後更透過原告提 供之名片,於106年3月29日主動以電子郵件聯繫原告,並填 寫收件公司及收件人為「和光HCCO/和櫻記HOWIN」、「黃郁 珊小姐」,且於信中提及「黃小姐您好:謝謝您與黃先生於 德國ISH展覽期間到訪我司的攤位。會中您提到希望發展出 貴司自己外殼的烘手機。我們跟很多客戶都有類似的合作經 驗。但客戶專用的烘手機外殼會牽涉到採購量及開模費用等 的問題,是否初期貴司能先參考我司標準的外殼設計?此外 ,也要麻煩貴司告知欲銷售的市場/國家,以及希望我們報 價的機型,謝謝。機台的外觀可以參考我們的官網www.hokw ang.com。如果您需要任何資訊,歡迎來信或來電詢問,謝 謝。祝商祺!」(參原證3,見本院卷三第263頁),而徐安妮 於106年3月16日在會場所填載之客戶紀錄表亦記載原告公司 「知道我們公司,因為名字一樣」,有丙證2參加人客戶紀 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卷三第481頁),此與證人徐安妮到庭作 證所述相符(本院卷四第23頁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參加人在 106年3月間即已知悉原告有以「和光HOCO」商標作為表彰商 品、服務之使用,否則不會自行於電子郵件上填載收件人為 「和光HCCO/和櫻記HOWINN」。     ⒌參加人雖抗辯並未與原告之創辦人或員工交換名片、電子信 箱為原告官網之公開資訊云云。惟查,原告公司106年間並 無架設官網,直至112年2月始接洽百邇來設計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百邇來公司)商討網域申請及網站設計,並於112年3 月2日委由百邇來公司代原告申請網域5年生效,嗣於112年3 月6日原告與百邇來公司開會研議網站、112年3月8日確認整 體網站之架構、按鈕位置、版面色系風格等網站設計細節( 參原證4,見本院卷三第367至377頁),官網才正式上架。證 人徐安妮雖證稱未收受如原證2黃憲熙名片及太久不記得原 證3電子郵件的COMPANY NAME云云,惟倘其未曾收受名片, 為何於電子郵件寫「和光HCCO/和櫻記HOWIN」(本院卷四第2 2頁第26至29行、第23頁第14至18行),顯係有所保留。參加 人復辯稱證人徐安妮證稱其於106年聽過市場上有廠商使用 「和光HCCO」商標,結合丙證2所述,黃憲熙表示兩家公司 名字一樣,可合理推測是根據市場上的知識、口耳聽聞把「 和光」跟和櫻記兩家公司與英文名稱連結在一起等語。但查 ,依據參原證2,和光之英文簡稱一直是HOCO,HCCO是錯誤 的拼音,徐安妮致原告之電子郵件上會寫成HCCO,顯然是看 過原證2最下方的名片(即黃憲熙之名片),此名片上的圖樣L OGO文字非常容易讓一般人乍看下以為是HCCO,若徐安妮確 曾聽到和光,且由市場上聽聞,應不致寫錯拼音。徐安妮將 HOCO誤拼為HCCO,該二者亦屬近似,但本件爭議在於中文「 和光」商標係相同或近似。承上,參加人稱其於106年寄送 之電郵是透過原告官網查詢得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以 ,參加人確係於106年3月16日展覽時因與原告接洽,商談後 續可能之合作機會,因此交換取得原證2之名片,此應與一 般社會常情相符。原告已證明參加人於107年4月12日申請系 爭商標前確已知悉原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先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系爭商標之據以異議商標,可認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 註冊係出於仿襲意圖,不因參加人公司名稱於據以異議商標 遭異議成立撤銷註冊後,被認定為著名法人而得以阻卻其申 請系爭商標之仿襲意圖。  ⒍承上,足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雖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 1款規定,惟本院綜合兩造及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證人黃 憲熙、黃郁珊、徐安妮之證詞整體觀察,認為各證據互相勾 稽後,可證明參加人在107年4月12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確 已知悉原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先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 標之據以異議商標,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出於仿襲 意圖之事實,足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未能查明,為異議駁回之處分, 自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作成撤銷系爭 商標註冊之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有無理由,已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系爭商標 註冊第02232081號 申請日:民國107年04月12日 註冊日:民國111年07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1年07月0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20類) 鏡子;化粧鏡;鍍銀玻璃(鏡子);鏡磚;手持鏡子。 附圖2 據以異議商標 和光 和光牌

2025-01-09

IPCA-113-行商訴-18-20250109-2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豐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木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92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木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扣案之利刃剪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0日12時2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前近      西屯路側。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利刃剪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含帶案保管物品明細)   。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經查,依卷附扣案剪刀照片觀之,質地堅硬,倘 持之朝他人揮擊,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客觀上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以目視可及之方式攜帶利 刃剪刀,亦難認有正當理由,且已對在場其他人造成生命、 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利刃剪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4-12-09

FYEM-113-豐秩-38-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