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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4號 原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被 告 林心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613.57、13.74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42/10000),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號房屋(主 建物:84.3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9.58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雙方不能協議分割,因為系爭房屋是華夏類 型,且出入口只有一個,所以依現在建築結構不可能進行原 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前 揭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 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能將建物發揮最高之 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 公平合理之旨。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沒辦法原物分割,故同意變價分割。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 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例外約定,且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 以觀,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附 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與其所 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 擔;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 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例外約定,且 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以觀,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本件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房 地。又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集合住宅之公寓大廈 之其中一戶(為7層樓中之第7層),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且系爭房屋既位於公寓大廈中之其中1層,而與同大 樓之其他建物共用基地,並應有共同使用大廳、梯廳、逃生 梯、出入口大門、圍牆等共用之情形。是關於系爭房屋之相 關移轉、分割等事項即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 ,避免產生房、地不當分離,而徒生共用基地及共有設施使 用上之爭端。是系爭房屋(專有部分)與其所分配之基地應 有部分(即系爭土地),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分配之基地 應有部分形成之基地共有關係,固屬不得分割,惟應依系爭 房屋(專有部分)之分割結果而隨同移轉,是原告於訴請分割 系爭房屋時,請求合併分割兩造所共有、應隨同系爭房屋移 轉之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參照)。 六、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 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 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 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 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 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 1號裁判意指參照)。故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就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效 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為公平之考量。 七、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集合住宅之公寓大廈之其中 一戶,已如前述,顯見以系爭房屋之單一生活空間結構、面 積非大之專有部分,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兩造,除無法確 保分割後之各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分割位置難以周全外, 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均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 之使用,勢將增加勞費,而無法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 價值,應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連同所坐落之基地亦然;基 上,系爭房屋可能之分割方式,僅餘全部分由其中1名或多 名共有人,未分得之共有人則以價金補償方式為之,或逕予 變賣分割而由全體共有人分配價金,循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 程序,藉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求得合理、有利全體共有人之 價金。本件原告雖稱其願意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以新 台幣280萬元出售予被告,然未為被告肯認,被告復無意採 金錢補償原告方式以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權利,足認系爭房地 即不宜以部分共有人取得全部房地所有權,並補償其他未取 得房地所有權之共有人之方式加以分割。準此,系爭房地僅 得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使兩造均可因此獲得系爭房地變價 之價金分配。又系爭房屋既宜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揆諸前 揭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兩造合計應有部分比例為142/10000)即 系爭土地,自應隨同專有部分之系爭房屋而為移轉,是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合併系爭房屋為變賣。 八、系爭房地難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之,如強以原物分割,將影 響系爭房屋之居住機能,而不利日後使用,亦有減損系爭房 地價值之虞,更與法不合。且系爭房地亦無法以原物分割予 兩造中之一造,再由未分得之一造取得補償金之分割方法。 準此,系爭房地既不宜採取原物分割或輔以價金補償之方式 ,如將系爭房地加以變價,除能兼顧兩造得按應有部分比例 取得價金外,亦使兩造中之任何一造均得以共有人之地位行 使優先承買權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有利於全體 共有人。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各項因素下,本院認系爭 房地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尚屬公 允、適當而可採。 九、綜上,原告訴請分割兩造之系爭房地,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 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 房地為變價分割,並將房地變價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比例加 以分配,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一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613.57平方公尺)、257-1地號土地(13.74平方公尺)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總和為142/10000 一、原告:2分之1 二、被告:2分之1 二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總和為全部 關於系爭110建號建物,層次面積:84.31平方公尺,另有附屬建物陽台(8.91平方公尺)、花台(0.67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即同段168建號(1089.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42/10000)。

2025-03-31

TYDV-113-訴-282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劉甘受 訴訟代理人 劉碧奇 被 告 劉黃雪子 劉名揚 劉昶志 劉俊賢 劉民清 劉育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民德 被 告 劉吉祥即劉川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85.02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⒈編號甲部分(面積142.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⒉編號乙部分(面積142.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黃雪子、劉 名揚、劉昶志、劉俊賢、劉民清、劉育憲、劉吉祥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 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 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 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係列「劉川田」為被告之一,並請求判決如附 表二編號⒈所示,惟劉川田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4月15日即 已死亡,是原告乃於113年7月1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撤 回對劉川田之起訴及追加其繼承人劉吉祥為本件被告,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5.02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 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西邊有原告興建之二層樓房,目前自住使用中, 東邊為被告作為道路通行至被告共有之同段265地號土地使 用,南邊同段267地號土地為道路,是原告主張如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亦即將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142.51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42.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 得,以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並有益於將來處分或利用 。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劉民清、劉育憲、劉吉祥部分: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分案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黃雪子、劉名揚、劉昶志、劉俊賢部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 ,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所主張如 附圖之分割方案係將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劉黃雪子、劉 名揚、劉昶志、劉俊賢、劉民清、劉育憲、劉吉祥取得,因 被告劉民清、劉育憲、劉吉祥均同意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且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送達被告劉黃 雪子、劉名揚、劉昶志、劉俊賢後,渠等均未到庭或以書狀 表示異議,顯見被告等均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依附圖所 示之方案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㈢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目前其 西側有原告興建之二層樓房並由原告自住使用中,東側為被 告作為道路通行至被告共有之同段265地號土地使用,南側 同段267地號土地為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 66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在卷足稽,堪認為真實。 而本院參酌兩造均同意以附圖所示之分案分割系爭土地,是 本院依兩造之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式,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各共有人所有系爭2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原告劉甘受 1/2 ⒉ 被告劉黃雪子 1/6 ⒊ 被告劉名揚 1/48 ⒋ 被告劉旭志 1/48 ⒌ 被告劉俊賢 1/48 ⒍ 被告劉民清 1/8 ⒎ 被告劉育憲 1/8 ⒏ 被告劉吉祥 1/48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⒈ 兩造共有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85.02㎡)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調解卷第19頁附圖所示:㈠甲部分面積為142.51㎡,分歸原告取得全部。㈡乙部分面積為142.51㎡,分歸被告劉黃雪子取得持分1/3、劉川田取得持分1/24、劉名揚取得持分1/24、劉昶志取得持分1/24、劉俊賢取得持分1/24、劉民清取得持分1/4、劉育憲取得持分1/4。 ⒉ 兩造共有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85.02㎡)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㈠甲部分面積為142.51㎡,分歸原告取得全部。㈡乙部分面積為142.51㎡,分歸被告劉黃雪子取得持分1/3、劉吉祥取得持分1/24、劉名揚取得持分1/24、劉昶志取得持分1/24、劉俊賢取得持分1/24、劉民清取得持分1/4、劉育憲取得持分1/4。

2025-03-31

TNDV-113-訴-1300-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黃輝煌 黃輝武 黃輝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輝煌 陳美蓉 被 告 黃輝龍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黃國芳 訴訟代理人 王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73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  ⒈編號A1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⒉編號B1部分(面積8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輝龍取得。  ⒊編號C1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國芳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調解卷第19頁附圖一所示,即 編號甲(面積119平方公尺)歸被告黃國芳、編號乙(面積1 19平方公尺)歸原告共同取得、編號丙(面積835平方公尺 )歸被告黃輝龍取得。」嗣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以民事更 改狀同意被告黃輝龍所主張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14 年2月12日以法囑土地字第43號收件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73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東南側有原告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 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係黃 家歷代祖先牌位唯一祀奉於黃家祖先原始發基地之建物,並 為家族逢年過節祭祀祖先之聚會場所,具有集結家族凝聚力 之重要房宅,是基於慎終追遠永懷祖先之情,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應完整保留,不因土地分割而遭拆除。  ㈢因被告黃輝龍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原告所主張 以原物分割完整保留系爭建物之訴求,故雙方已達成共識並 就被告黃輝龍主張之分割方案簽立同意書,是原告同意被告 黃輝龍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且互不補償差價。至 被告黃國芳所主張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14年2月12日 以法囑土地字第44號收件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 )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亦無意見。  ㈣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 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83 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輝龍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119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國芳取得。 二、被告等抗辯:  ㈠被告黃輝龍部分:   ⒈被告基於尊重原告希望將系爭建物完整保留不予拆除之情 況下,已與原告達成協議,並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且無庸鑑價,以符合系爭建物長期使用之現況。又附 圖一編號C1部分分歸被告黃國芳單獨取得,其面寬亦有4 米寬,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足以建築房屋,並不會造成 畸零地,更不會造成被告黃國芳持有系爭土地之損失。   ⒉至被告黃國芳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僅使被 告黃輝龍所分得編號B2部分土地不完整,且被告黃國芳分 得編號C2部分土地後方殘留之土地亦造成被告黃輝龍該後 方部分產生畸零地之情況,不符合分割共有土地之準則依 據,況系爭土地屬於建地,本即不應考量農業機具堆置處 所,且被告身為醫師,應有其他處所可安置長輩,是被告 黃國芳之主張實不可採。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國芳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為被告所有,被告黃輝龍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 告分得編號C1部分土地過於細長,將導致耕耘機、搬運機無 法進入頂山角段土地農作、置放,且無障礙設施空間亦不足 ,無法妥善照顧被告之岳母,是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 割方案,並同意暫不予鑑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 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 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不論係依被告 黃輝龍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或依被告黃國芳主張 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均係將原告黃輝煌、黃輝武、黃 輝鵬分得之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因原告黃輝煌 、黃輝武、黃輝鵬同意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且對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亦無意見,顯見渠等均願於分割 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⒈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為乙種建築用地,東側面臨道路,目前僅有原告共有之系 爭建物坐落其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憑,堪 認為真實。而本院參酌兩造(除被告黃國芳外)均同意以 附圖一所示之分案分割系爭土地,是本院依兩造之意願、 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應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⒉至被告黃國芳雖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在附圖 二分割方案之編號C2部分面寬為5.5公尺由被告黃國芳單 獨取得),惟被告黃國芳主張該分割方案之理由,無非為 有利於耕耘機、搬運機或無障礙設施之出入或置放云云, 然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本院於分割時首需審酌者為分割 後之土地是否能為通常之建築使用(如附圖編號C1部分之 土地臨路寬4公尺,已足供建築使用),至於各共有人個 人之特殊用途應非本院應考量之必要因素,否則將影響其 餘共有人之利益而不具公平性,是被告黃國芳主張分割後 其取得之土地臨路寬需5.5公尺,尚難憑採;況若採被告 黃國芳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造成被告黃輝龍所取得編號 B2之土地,地形不完整而未能為充分有效之利用,是被告 黃國芳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 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 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各共有人所有系爭9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原告黃輝煌 1/27 ⒉ 原告黃輝武 1/27 ⒊ 原告黃輝鵬 1/27 ⒋ 被告黃輝龍 7/9 ⒌ 被告黃國芳 1/9

2025-03-31

TNDV-113-訴-1401-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簡宏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簡英堂(持分移轉給震耀公司,但未脫離訴訟) 簡宏揚 簡嘉禾 簡嘉正 簡嘉玉 簡達文 簡玉珊 被 告 震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震瀚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陳柏豪律師 被 告 簡志偉(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惠文(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志豪(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瑜宏(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瑜嫺(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光裕(簡林阿金、簡正輝之繼承人) 簡英俊(簡林阿金、簡正輝之繼承人) 簡珮珊(簡林阿金、簡正輝之繼承人) 陳文佳(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陳明祥(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志吉(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陳雅惠(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淑華(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陳邱新(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被 告 簡偉琪(簡芳明之繼承人) 簡馥琪(簡芳明之繼承人) 簡日浩(簡芳明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簡志浩(簡芳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繼承人」欄位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所繼承坐落於桃 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如附表一「應有部分 比例」欄位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 體承受訴訟;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62條第1、2、4 項亦有 明定。再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 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 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又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固 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規定, 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 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 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 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經查: (一)土地共有人簡林阿金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6月26日死亡, 原告於112年2月9日追加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有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均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列被繼承人簡林阿金之繼承人即簡阿岳於訴訟繫屬後之 112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文佳、陳明祥、簡志吉 、陳邱新、陳雅惠、簡淑華,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並已於112年9月22 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三)原土地共有人簡正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2年7月29日經法 院為死亡宣告,其繼承人為簡光裕、簡英俊、簡珮珊,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原告並已於112年9月12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 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土地共有人簡芳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2年2月2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簡瑋琪、簡馥琪、簡日浩、簡志浩,有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 告並已於112年5月22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簡英堂於訴訟繫屬中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以拍賣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震耀貿易有限公司,惟被告 簡英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本院為同意承當訴訟, 依前揭規定,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被告簡英堂仍為本件 訴訟當事人,並未脫離訴訟,是本件訴訟之被告仍為簡英 堂。 二、除被告簡嘉玉、震耀貿易有限公司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114年2月2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5675.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情 況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因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分割分法意見不一,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法院以原 物分割,分割方案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2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所示。為此,爰依共有之法律關 係,訴請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等語。並 聲明:(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繼承人應將各自如附表一所 示各被繼承所有坐落如附表一土地地號欄之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面積五六七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 割方案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震耀貿易有限公司:同意變價分割,不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被分割為共有之共有人未同意維持共有。 (二)被告簡嘉玉:我要原物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簡嘉禾、簡達文、簡瑋琪、簡馥琪、簡日浩、簡志浩 未瑜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答辯略以:不同意 變價分割,我要原物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除被告震耀貿易有限公司、簡嘉玉、簡嘉禾、簡達文、簡 瑋琪、簡馥琪、簡日浩、簡志浩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而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 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 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 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 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 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迄今尚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告等人仍未就其等被繼承人簡林阿金、簡正 輝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基 於該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於本院審理中 請求本院判命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 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 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 因素,且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分割共有物固不 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 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 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2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 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96年度台上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1、系爭土地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分案,僅有部分共有人取得單 獨所有權,其他共有人仍維持共之情況,雖然被告簡嘉玉 、簡瑋琪、簡馥琪、簡志浩、簡日浩、簡嘉禾、簡達文亦 同意該方案,然原告提出之方案要維持共有之情況,並未 獲得維持共有之土地權人之同意,故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分 案,顯不可採。  2、復衡諸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 有人,透過市場競價機制,使有能力開發系爭土地或整併 鄰近土地者,願意出高價買受該等土地,既可活絡土地之 利用,並保持該等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共有人亦 可獲得較高之價金分配。如共有人具有資力或開發能力, 尚非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取得整筆土地,茲以保障其權 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是以,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與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如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將 各該土地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一則 得使系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 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 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確已兼顧共有 物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於共有人應屬公平、適當之 分割方法。況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已增訂:「變賣共 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 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 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 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 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故若兩造 共有人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 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 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故以變價分配為分割方法,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確屬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所示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及主文第2項所 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 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經審酌兩 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 被告/繼承人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1 簡林阿金 簡英俊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88分之1 簡光裕 簡珮珊 簡志偉 簡惠文 簡志豪 陳文佳(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陳邱新(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祥(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惠(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華(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簡志吉(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簡瑜嫺 簡瑜宏 2 簡正輝 簡英俊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88分之1 簡光裕 簡珮珊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區○○段0000地號 1 簡宏昌 540分之35   2 簡宏揚 180分之17   3 簡嘉禾 810分之17   4 簡嘉正 810分之17   5 簡嘉玉 810分之18   6 簡達文 1080分之17   7 簡玉珊 1080分之17   8 簡英俊 公同共有288分之1 被繼承人簡林阿金 9 簡光裕 10 簡珮珊 11 簡志偉 12 簡惠文 13 簡志豪 14 陳文佳(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15 陳邱新(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16 陳明祥(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17 陳雅惠(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18 簡淑華(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19 簡志吉(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20 簡瑜嫺 21 簡瑜宏 22 簡英俊 公同共有288分之1 被繼承人簡正輝 23 簡光裕 24 簡珮珊 25 震耀貿易有限公司 720分之487 ①系爭土地由簡英堂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震耀貿易有限公司,由震耀貿易有限公司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然未經震耀貿易有限公司承受訴訟。 26 簡偉琪 1080分之17 ①簡芳明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由王秀鳳、簡偉琪、簡馥琪、簡志浩、簡日浩承受訴訟,嗣經簡偉琪、簡馥琪、簡志浩、簡日浩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已經撤回對王秀鳳之承受訴訟。 27 簡馥琪 1080分之17 28 簡志浩 1080分之17 29 簡日浩 1080分之17 備註:   一、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二、應有部分比例未記載「公同共有」者均為分別共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31

TYDV-112-訴-151-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6號 原 告 唐文綉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唐文貴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分之1)於民國98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貳、被告應將合併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及同段734-1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分之1)於民國98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合併後坐落於同段00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491分之2391)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參、確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為原告所有,被告應 協同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原告。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 ○○路00號」之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 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唐 仲裁所有,嗣父親過世後,將遺產分割由原告分得系爭12 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系爭建物(原證二)。  二、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 號土地)合併前,因土地重劃於民國(下同)74年9月18 日重分配,系爭734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 分之1791,以及被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分之2100,而系爭 734-1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1分之1。依農地重 劃條例第27條或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21條規定,重劃 後分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 視為其原有土地,亦即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  三、98年初因胞弟即被告唐文貴以欲加入農保為由,透過母親 即訴外人唐廖玉霞央請原告幫忙,原告始將身分證、印章 交付自己信任的母親保管,詎料,竟遭被告以贈與為原因 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將系爭1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於98年2月5日以 贈與為原因關係,在同年3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原證 一)。又系爭建物中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建物,遭被 告於98年2月27日以「契稅申報書」內附98年2月5日「建 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移轉契約書」,將納稅義務人由 原告變更為被告(參偵查卷彰化縣○○鄉○○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   ㈡復於98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合併前系爭734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及系爭734-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卷第85頁),在同年5月25日移轉登記 予被告(原證三)。而遭移轉登記之系爭734及734-1地號 土地於合併為734地號土地後,權利範圍為4491分之2391 。  四、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贈與之法律關係,故債權 行為、物權行為皆無效,所有權仍歸屬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告所有。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分之1)於民國98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應將合併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及同段734-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分之1)於民國98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合併後坐落於同段000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91分之2391)回復登記為原告所 有。   ㈢確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為原告所有,被 告應協同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母親唐廖玉霞遂向原告要求,應將父親唐仲 裁過世後所遺留之遺產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母 親唐廖玉霞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母親唐廖玉霞辛苦賺錢購買登記予 原告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歸還予母親,由母親 轉登記予被告保留,以防原告變賣」等語,原告否認,則 被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稱由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購買登記予原告,此 為原告所否認且與事實不符:   ㈠依照房屋稅繳款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證二),系爭1 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系爭建物(稅籍編 號Z00000000000)原為兩造之父親唐仲裁所有,嗣父親過 世後將遺產分割,由原告分得系爭128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分之1)及系爭建物中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建 物,故此一筆土地及一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係兩造父 親過世後分割遺產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並非兩造母親 唐廖玉霞所有或出資興建。   ㈡系爭734、734-1地號土地合併前,因土地重劃於74年    9月18日重分配,系爭734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 3891分之1791,以及被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分之2100;系 爭734-1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1分之1。本件原 告均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何來被告所稱由兩造母親唐廖 玉霞購買而登記給原告?或何來有權要求原告返還母親並 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又稱依據原告簽名出具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 二)、土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由兩造母親即訴外人 唐廖玉霞指定移轉予被告等語,原告否認:    ⒈印鑑證明委託書、土地過戶確認書上之筆跡顯與原告親 自之簽名不符,甚者,土地過戶確認書之內容明顯捏造 事實,為不實之內容。    ⒉嗣因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被證一、二、三、四之形式上及 實質上真正均否認,被告乃聲請鑑定簽名之真偽,原告 亦配合親自到庭書寫姓名六次;至於鑑定機關憲兵指揮 部刑事鑑識中心函文內容,原告尚無意見,故此舉證之 不利,應由被告負責。 參、被告答辯:  一、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原與原告居於彰化縣大城鄉, 惟原告不扶養母親,長達一週以上未探望,亦無準備餐點 使母親進食(被證一)。民國(下同)98年被告南下彰化 ,發現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因飢餓而奄奄一息,遂將母 親接往桃園扶養;而原告甚至盜領母親存款,又原告之配 偶屢次欲變賣母親所購買登記贈與原告之土地;母親遂向 原告要求,應將父親即訴外人唐仲裁過世後所留遺產即坐 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母親唐廖玉霞出 資興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母親唐廖玉霞購買登記予原告之「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均應返還母親,由母親移轉登記 予被告保留,以防原告變賣。  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份證明文 件,均由原告提供,並簽署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 )、土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嗣後又委託代書至地政 事務所,將系爭二筆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被證 四),原告同意並提供文件及印鑑章授權母親即訴外人唐 廖玉霞處理。而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之原因,乃原告承諾 扶養母親及處理後事之附負擔贈與,因原告未履行扶養義 務,遂由母親與原告合意解除贈與行為後,將系爭土地及 建物返還母親,再以縮短給付方式,直接由原告移轉登記 予被告。  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同意返還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 並由母親贈與被告,物權行為則以縮短給付方式,由原告 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經原告提供 個人證件及印鑑章,並簽署同意書為憑,故兩造間移轉登 記不構成侵權行為,縱原告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    倘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系爭128地號土地侵權行為 於98年3月24日,系爭734地號土地侵權行為於98年5月25 日,系爭建物侵權行為於98年間,故計算至112年8月原告 起訴止,皆已逾十年時效,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從而,被告拒絕給付損害賠償,即屬於法 有據。  四、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行為,均經原告簽署相關文件 ,原告已喪失其所有權,無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除 去對所有權之侵害或妨害:   ㈠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所有 權歸屬原始起造人唐廖玉霞,故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則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法無據。   ㈡原告所提房屋稅繳款書、遺產免稅證明書,僅係行政上納 稅證明之用,尚無從論斷兩造父親即訴外人唐仲裁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主張唐仲裁為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惟唐仲裁之繼承人無法取得系爭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不得 以事實上處分權,訴請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而塗 銷系爭建物移轉登記。  五、原告爭執被告所提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土 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之真正(下稱系爭文書)部分:   ㈠被告所提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土地過戶確 認書(被證三)其上均有原告親筆簽名及印章,被告有原 本以資證明,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系爭私文書為形式 上真正。   ㈡比對系爭文書上不僅有印鑑章,尚有原告本人之簽名,核 與原告日常手寫筆跡、印鑑均為一致,難認原告對系爭文 書之存在不知情。又印鑑證明由原告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 訴外人唐廖玉霞申請,乃社會事實之常態,原告空泛否認 系爭文書之真正,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申請印鑑 證明委任書(被證二)之說明一但書亦規定:「但仍須親 自簽名或蓋章,以明其委任之意旨」,綜合一般印鑑證明 申請情狀判斷,原告有於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 親筆簽名及蓋章之事實,原告應有委任唐廖玉霞辦理印鑑 證明之真意。  六、土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之性質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訴 外人唐廖玉霞依契約約定,自得將系爭734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被告亦親自為系爭7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   ㈠被告本有系爭7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891分之2001(被證 五),而為共有人。依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與原告於98 年1月20日書立土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所載內容觀之 ,唐廖玉霞與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將系爭73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唐廖玉霞,並約定授權唐廖玉霞辦理 系爭73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核該確認書之 性質,應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從而,被 告自得依據該確認書向原告請求移轉系爭734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唐廖玉霞依契約約定得將系爭734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助理明確指出,僅有土地登記權狀 之所有權人親自到場,地政士方能協助辦理系爭734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證六),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 分,顯不可採,被告取得系爭734地號土地,於法有據。  七、原告與訴外人唐廖玉霞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後,原告占有系 爭128地號土地、建物,唐廖玉霞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原告移轉系爭128地號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登記, 原告遂同意並提供文件予唐廖玉霞:    原告與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因 原告未履行扶養唐廖玉霞之負擔,由唐廖玉霞與原告合意 解除贈與契約後,原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128地號 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受利益,唐廖玉霞應請求原告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八、訴外人唐廖玉霞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128地號土地、系爭 建物之贈與契約,唐廖玉霞以指示給付方式,直接由原告 移轉系爭128地號土地、建物予被告,被告亦親自為系爭1 28地號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㈠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128地號土地、 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約定由唐廖玉霞將不動產移轉登記 於被告名下,原告同意並提供文件及印鑑章,係唐廖玉霞 與原告約定指示給付關係,尚非被告自行以贈與關係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㈡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助理明確指出僅有土地登記權狀之所有權人到場,地政士方能協助辦理系爭128地號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被證六),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分,顯不可採。衡諸唐廖玉霞具聲明書證明、地政士助理查訪表,且唐廖玉霞並無為被告辦理農保之目的,況辦理農保僅需一筆農地即足,何以原告提供系爭128、734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則原告所述,不無疑問。  九、被告所提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土地過戶確 認書(被證三),其上原告之簽名與原告向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二林營運所申請復水之申請書 (卷第301頁)、彰化縣○○鄉○○000○○○○○000號聲請調解書 (卷第30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字第51 號(111年度他字第1064號)三份詢問筆錄(卷第327頁) 之簽名,以及原告於本案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程序 之簽名(卷第373頁),比對後可知各該文書中關於原告 字跡之結構布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 幾近一致,可證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土地過 戶確認書(被證三)中原告之簽名與申請書、調解書、筆 錄等之簽名筆跡大致相符。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雖 無法對於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被證二)、土地過戶確認 書(被證三)上之原告簽名進行鑑定,惟該無法進行鑑定 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仍應推定該二份文書上之原告 簽名為真正。  十、因此,系爭128、734地號土地確實係原告提供移轉登記所 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明文件並簽署之,而將土地 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故本件原告應無理由。  十一、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 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以及合併前系 爭734地號(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734-1地號(權利範 圍1分之1)之土地,前由原告為名義,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有贈與之法律關係?  二、被告所提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土地過戶確認書其上原 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  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 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稅 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之父親 即訴外人唐仲裁所有,嗣父親過世後,將遺產分割由原告 分得系爭1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系爭建物( 原證二)。  二、原告又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合併前,因土地重劃於民國(下同 )74年9月18日重分配,系爭734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 利範圍3891分之1791,以及被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分之21 00,而系爭734-1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1分之1 。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或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21條 規定,重劃後分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 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亦即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  三、原告另主張:嗣於98年初因胞弟即被告唐文貴以欲加入農 保為由,透過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霞央請原告幫忙,原告 始將身分證、印章交付自己信任的母親保管,詎料,竟遭 被告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將系爭1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於98年2月5日以 贈與為原因關係,在同年3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原證 一)。又系爭建物中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建物,遭被 告於98年2月27日以「契稅申報書」內附98年2月5日「建 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移轉契約書」,將納稅義務人由 原告變更為被告(參偵查卷彰化縣○○鄉○○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   ㈡復於98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合併前系爭734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及系爭734-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卷第85頁),在同年5月25日移轉登記 予被告(原證三)。而遭移轉登記之系爭734及734-1地號 土地於合併為734地號土地後,權利範圍為4491分之2391 。  四、承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贈與之法 律關係,故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皆無效,所有權仍歸屬原 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告所有等語。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過戶及更 名資料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之贈與動機及 目的均無法證明,且原告居住之建物何以率爾贈與被告, 且依檢察官提供之詢問筆錄,原告自陳我沒有就學,以前 生活困苦,要幫媽媽賺錢,又稱住○○鎮○○街000巷00弄000 號,107年搬到這邊,之前住○○鄉○○村○○路00號,大城鄉 的房子是我名下, 唐文貴叫我搬出去,他說大城鄉沒有 我的名字不能住那裡等語(見卷321頁),原告並無能力 賺取錢財購屋,自不可能無償任意將系爭自己居住之不動 產贈與被告,又原告過戶移轉之相關簽名經送憲兵指揮部 刑事鑑識中心以憲直刑鑑字第1130103234號函覆本院(本 院卷第405頁):「本案經初步觀察,委鑑參考資料中『唐 文綉』書寫字跡,可供參考字數不足,無法進行後續比對 。請蒐集當事人平日書寫『唐文綉』(橫式、標準、無爭議 且經當事人確認)字跡原本,再與本次送驗鑑定資料原本 一併送驗,以求慎重」等語,似無法證明原告有簽名贈與 之真意,且又果如被告所言係委託兩造之母唐廖玉霞辦理 ,更有探究原告贈與之真意是否存在,即如被告主張之『 母親遂向原告要求,應將父親即訴外人唐仲裁過世後所留 遺產即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母親唐 廖玉霞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母親唐廖玉霞購買登記予原告之「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均應返還母親,由母親 移轉登記予被告保留,以防原告變賣。』等語為真,似意 由被告代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以防止原告變賣,並無真 意贈與被告,是本件依優勢證據原則應認原告並無贈與系 爭不動產與被告之真意,而係代辦之唐廖玉霞違背原告之 真意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法律關係過戶給被告及就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更改為被告姓名,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贈與及更改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稅籍更正,並返還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即被告稱由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唐廖玉 霞購買登記予原告,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有舉證之必 要,惟查:㈠依照房屋稅繳款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 證二),系爭1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系 爭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原為兩造之父親唐仲裁 所有,嗣父親過世後將遺產分割,由原告分得系爭128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系爭建物中之稅籍編號Z00 000000000之建物,故此一筆土地及一筆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均係兩造父親過世後分割遺產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 ,並非兩造母親唐廖玉霞所有或出資興建。㈡系爭734、73 4-1地號土地合併前,因土地重劃於74年9月18日重分配, 系爭734地號土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 以及被告取得權利範圍3891分之2100;系爭734-1地號土 地分配原告取得權利範圍1分之1。本件原告均原始取得土 地所有權,何來被告所稱由兩造母親唐廖玉霞購買而登記 給原告?或何來有權要求原告返還母親並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又稱依據原告簽名出具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 被證二)、土地過戶確認書(被證三),由兩造母親即訴 外人唐廖玉霞指定移轉予被告等語,原告否認其真實:嗣 因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被證一、二、三、四之形式上及實質 上真正均否認,被告乃聲請鑑定簽名之真偽,原告亦配合 親自到庭書寫姓名六次;至於鑑定機關憲兵指揮部刑事鑑 識中心函文內容,原告尚無意見,故此舉證之不利,應由 被告負責。經本院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憲直刑鑑 字第1130103234號函覆本院(本院卷第405頁):「本案 經初步觀察,委鑑參考資料中『唐文綉』書寫字跡,可供參 考字數不足,無法進行後續比對。請蒐集當事人平日書寫 『唐文綉』(橫式、標準、無爭議且經當事人確認)字跡原 本,再與本次送驗鑑定資料原本一併送驗,以求慎重」, 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簽名為真正,則原告是否有委託其母 唐廖玉霞辦理系爭贈與即屬無法證明,應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七、綜上,原告主張訴外人唐廖玉霞以受託人身分代辦之系爭 不動產過戶之登記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資料更改, 並未經其同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分之1)於民國98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 告應將合併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891分之1791)及同段734-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分之1)於民國98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合併後坐落於同段000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91分之2391)回復登記為原告所 有。㈢確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為原告所 有,被告應協同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原告等語,為有 理由。又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系爭128地號土地侵 權行為於98年3月24日,系爭734地號土地侵權行為於98年 5月25日,系爭建物侵權行為於98年間,故計算至112年8 月原告起訴止,皆已逾十年時效,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時效。從而 ,此部分被告拒絕給付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又本件 上訴人雖為單一之聲明,惟其據以為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 關係則有二,應屬訴之重疊的合併(或稱競合之合併)。 而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 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 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就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 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3-31

CHDV-112-訴-1286-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 訴訟參加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4日土丈字第 8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4平方公尺之一 層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及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約 約84.40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 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綜合辯論狀追加被告○ ○○,嗣於同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部分之訴訟, 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約84.40平方 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原告為訴之 追加及變更聲明,其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 及本件訴訟終结,揆諸前述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於分割前為被告○○○與訴外人○○○ 、○○○、○○○等4人所共有,茲於100年4月21日被告○○○等四 人簽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約定分割成四份及預留 道路共有等五筆土地,即依序分割為:000(○○○分得)、00 0-1(○○○分得)、000-2(○○○分得)、000-4(○○○分得)及000- 3(即預留6公尺面寬之道路,四人維持共有各四分之一, 下稱系爭土地)等地號,並經於同年5月4日完成分割登記 ;嗣○○○分得之000-1地號及000-3地號所有權四分之一部 分,則於112年10月18日出售予原告並完成登記。   ㈡上開000號土地分割協議前,因建有未經保存登記之三合院 舊屋一棟,故於分割協議時約定『十年內不得拆屋重建』, 此為前揭分割同意書第二條所附記。惟該協議分割迄今, 已逾十數年,現分割後本欲供為共有人道路通行之000-3 號土地上,即如附圖A所示面積約84.40平方公尺仍留有被 告○○○所有之舊屋橫跨其間,致原告所購得之446-1地及案 外人○○○所分得之000號等土地,迄今尚無法對外通行○○○ 巷道路,致無法作為建築之通常使用。   ㈢按共有物經分割,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共有人各自取得分 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民法第825條則規定,各共有人對 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 同一之擔保責任。故實務上咸認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前縱 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倘共有人仍 占有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難謂有何法律上原因。而分割 共有物既係終局消滅共有關係,並使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 部分所有權,基於同一法理,無論共有人原先占有使用共 有物特定部分之法律上權源為何,共有物一經分割,各共 有人即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對他共有人分得部分負瑕疵擔 保責任,自無再對其他共有人主張原占有本權之理。本件 被告2人依前揭分割協議對於其他共有人(原告因買賣關係 繼受共有○○○之權利),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且分割協議迄 今已逾十年,被告2人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仍留有建物,自 有依約履行拆除交付予全體共有人供道路通行使用外;即 其2人如附圖A所示建物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被告二人同 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5條、第348條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所示建物,併將該等占用 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 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部分:    ⒈原告主張:10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第二條約 定:「…。(十年內不得拆屋重建,需保持現況使用) 。」之真意,當時立協議書人:訴外人○○○、○○○、○○○ 、被告○○○等4人(原告並非分割同意書當事人之一), 係約定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訴外人○○○)、000-1 地號(訴外人○○○)、000-2地號(訴外人○○○)、000-4 地號(被告○○○)等之土地上之房屋於分割後10年內不 得拆屋重建,需保持現況使用,並不包含系爭000-3地 號共有土地,000-3地號地上物需持續保持現況使用。 是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之一,自 不得主張該契約之契約效力,且分割契約之內容,僅規 範各自分得之單獨所有之土地,不包含系爭000-3地號 共有土地。    ⒉系爭000-3地號共有土地之地上物為被告○○○、○○○等祖先 之祖厝,○家族人間99年12月12日換地,係為保存祖先 之古厝,由被告○○○之父○○繳納房屋稅;且被告○○○維護 使用祖先之古厝,近年有翻修及油漆粉刷祖先之古厝, 可證000-3地號地上物需持續保持現況使用。訴外人○○○ 、訴外人○○○在被告○○○所有之000-4地號上之現有私設 巷道上已通行有70餘年,被告○○○並無阻止訴外人○○○、 訴外人○○○通行,況且家族訴外人○○○等人迄今仍居住於 三合院及通行,如今訴外人○○○將其所有000-1地號全部 及系爭000-3地號土地之1/4持分出售予原告,原告亟欲 經由系爭000-3地號共有土地通行,並提起本件拆屋還 地訴訟,其心態可議,且原告僅有1/4之持分權利,卻 欲拆除共有人之合法建物,實有權利濫用之處。原告於 112年10月18日買賣取得(賣方為訴外人○○○)系爭000- 3地號共有土地,自應受系爭建物合法存在於系爭000-3 地號共有土地上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⒊系爭建物(門牌地址:000彰化縣○○鄉○○○巷000號)於10 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前即已存在系爭000-3 地號共有土地上,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被告○○○、○○○亦為系爭00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並非無權占有及使用系爭000-3地號土地,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第821條、第825條 及第348條規定請求等節,尚無理由。況民法第821條規 定係指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之主張,非共有人對共有人間 之主張權利,甚為明確。    ⒋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及「權利之行使,是否已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請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被告占用土地,顯 有權利失衡或不相當之情形。原告取得000、000-1地號 土地,並得通行東側○○○巷道路進出,被告之系爭建物 本係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現況亦無影響原告通行之慮。 系爭建物一部分座落於部分系爭土地上,若拆除該部分 將影響整體建物之結構,造成房屋相當嚴重之損害,將 致令其不堪使用。是原告之主張,原告之所得利益極少 ,而致生被告等人之損害甚大,得視為以損害被告等為 目的。    ⒌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區塊A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由 被告○○○之父親、○○○之祖父「○○」(歿於84年)於61年 起造,歷經增建至74年止,為現在之規模,現在居住中 。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曬穀場,且從彰化縣政府地方 稅務局紀錄、房屋稅籍紀錄表可得知系爭土地有合法申 請「○○種苗園證」及房屋納稅,其餘土地分配由○氏各 房建屋居住,共有人全體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之分管契約 存在,系爭建物係有權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不能謂係無 權占有。原告明知仍買受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2人拆 屋還地,濫用權利且違反誠信原則。    ⒍關於10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第二條約定:「 本協議分割系圖面分割,現場不做鑑界及測量,而且依 現在佔有狀況使用,如任何一方有需要重新建築房屋使 用時才可以鑑界測量,鑑界後如占用到他人土地時應無 條件歸還,而地上物也應無條件拆除。(十年內不得拆 屋重建,需保持現況使用)。」之真意:當時立協議書 人:訴外人○○○、訴外人○○○、被告○○○、訴外人○○○等4 人(原告並非分割同意書當事人之一),係約定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訴外人○○○)、000-1地號(訴外人○ ○○)、000-2地號(訴外人○○○)、000-4地號(被告○○○ )等「各自之土地上之房屋」於分割後10年內不得拆屋 重建,需保持現況使用,並不包含系爭000-3地號共有 土地,000-3地號地上物需持續保持現況使用。系爭土 地為共有土地,承前所述,系爭建物係有權(分管契約 )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亦無得為分割之約定。    ⒎10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係為000地號土地之分 割協議,並無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協議,亦即分割協議效 力並不及於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應依約將系爭土地作為 道路使用,並無契約上或法律上之根據。    ⒏原告主張○○○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不爭執一節,係無 理由,蓋未於彰化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查之前 ,○○○並未知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父親○○○ ,故○○○誤解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人。經彰化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覆釐清 後,即為答辯理由之變更,並無錯誤。被告○○○、○○○主 張係為一致。    ⒐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原本為一地號土地,其上建有房 屋(含一部分由被告○○○、○○○之父親○○興建系爭房屋)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現實上之分 管契約約定使用區域,故有權存在,即便為分割亦由後 之共有人承擔。10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分割 為5筆土地:000地號(訴外人○○○)、000-1地號(訴外 人○○○)、000-2地號(訴外人○○○)、000-4地號(被告 ○○○)、000-3地號(訴外人○○○、訴外人○○○、○○○、被 告○○○分別共有)等,該同意書第2條約定係指各該自己 單獨所有之土地內欲興建房屋始得鑑界測量,鑑界後如 有佔用到其他土地需拆除返還土地所有權人,查000地 號(訴外人○○○)、000-1地號(訴外人○○○)等2筆土地 由原告取得,現況2筆土地上之舊房屋亦已拆除,符合1 00年4月21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之約定。至訴外人○○○ 到庭陳述10年後拆除當路走一節,查此為訴外人○○○之 單方面解讀;次查原告為建商之興建方案,已由鄰地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連接東側道路通行,已無需由000 -3地號通行至西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讓社區建物 能東西側通行,增加銷售誘因,惟卻侵害被告○○○、被 告○○○之合法財產權,實不足取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被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部分:    ⒈以前鑑界申請分割共有地時,並沒有說系爭土地要做什 麼用途,主張同○○○及○○○。    ⒉房子是○○蓋的,○○過世後,由被告○○○、追加被告○○○繼 承建物所有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參加人○○○部分:同意原告主張,認為系爭土地應該要當 道路。分割同意書第2條10年內不得拆屋的意思,是指10年 後就要拆除,將系爭土地做為道路提供後面的人使用所以現 在應要拆除,該分割同意書4個人都有簽名等語。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受告知人○○○、訴外人○○○、○○○於100年4月21日 簽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 ,由○○○取得分割後同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 、由○○○取得分割後同地段000-1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 尺、由○○○取得分割後同地段000-2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 公尺、由○○○取得分割後同地段000-4地號土地面積230平 方公尺,○○○、○○○、○○○、○○○等四人共有同地段000-3地 號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每人應有部分比例1/4。   ㈡○○○於112年11月21日將其持有之000-1土地全部及000-3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並於112年11月21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㈢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4日土丈字第85 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4平方公尺 之一樓磚造、鐵皮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所興建, ○○死後由○○○、○○○繼承。   ㈣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分割同意書第2條約定「本協議分割系圖 面分割,現場不做鑑界及測量,而且依現在佔有狀況使用 ,如任何一方有需要重新建築房屋使用時才可以鑑界測量 ,鑑界後如占用到他人土地時應無條件歸還,而地上物也 應無條件拆除。(十年內不得拆屋重建,須保持現況使用) 」。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又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 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 各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 權利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參照) 。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 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參 照) 。   ㈡查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00年4月21日協議分割時 ,分割出同地段000-3地號土地,由○○○、○○○、○○○、○○○ 繼續保持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4,且共有人約定十年內 不得拆屋重建,須保持現況使用,故共有人就系爭000-3 地號土地於100年4月21日另以契約約定按現況使用,使用 期限為10年即至110年4月20日止,期限屆至後分管契約當 然從此歸於消滅,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如欲繼續使 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 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自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 67 條前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約定之分管期限於110年4月20日已屆至,被告所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仍佔用系爭土地,自無任何法律上 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依上揭法條規定及決 議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將地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歸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4平方公尺 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31

CHDV-113-訴-736-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第76期仁武區後港段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1號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已說明,為使訴訟資 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 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 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故聲請人之聲請已逾越6個月法 定期間即無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2月4日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221號請求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言詞辯論庭之 法庭錄音光碟。惟查,上開案件係於110年6月2日告確定,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在案,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4日 始具狀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6個月期 間,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4-聲-17-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2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曾元恭 蕭宏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珍 被 告 林勝雄 陳林鳳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雄 被 告 林君怡 侯翠杏 侯翠香 侯翠芬 侯尊中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林德雄 羅美慧 侯玉書 侯傑騰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叡文律師 被 告 陳珀玲(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侯姿安(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侯博文於起訴後 之113年1月16日死亡,經其繼承人陳珀玲、侯姿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侯貞雄之 訴訟,並於113年11月8日收受送達該書狀繕本,有原告民事 撤回被告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 頁),被告侯貞雄未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羅美慧即林君 諺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君諺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 告侯王淑昭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侯王淑昭所遺如附表一至 附表四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侯林玉霞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侯林玉霞所遺如附 表三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㈣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嗣原告於113年7月18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羅美慧即林君諺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君諺所 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陳珀玲、侯姿安應就被繼承人侯博文 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 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就相同 土地請求分割,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林君怡、林德雄、羅美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新北市○○區○○段00地號、65地號、66地號、67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39地號土地、系爭65地號土地、 系爭66地號土地、系爭67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4筆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又兩造 間並無任何不予分割協議,亦無禁止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 議決定分割方法,且被告羅美慧為林君諺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陳珀玲、侯姿安為侯博文之繼承人,均尚未就被繼承人林 君諺、侯博文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 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元恭、蕭宏基、許麗珍部分:被告就系爭4筆土地正向 新北市都市更新局(下稱新北都更局)洽談公辦都更,並由 新北都更局指派都更師協助辦理自主都更,被告有意繼續維 持共有並辦理都更程序,原告以不對等價格與被告林德雄交 換土地後,強行介入共有人關係,且未經聲請協議即提告所 有共有人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勝雄、林文雄、陳林鳳鶯部分:被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 係經由繼承而來,目前經新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擬定為住 宅區,與鄰近新北市新莊區新央街與新中街之兩層樓危老建 築均逢都市更新好時機,如以拍賣方式賤價出售,將無法達 到土地使用價值,故被告均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君怡部分:系爭4筆土地已由新北市政府頒佈新莊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書,將前開土地圈入都更計畫區內,且系爭4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8.09、16.72、1210.05、29.30平方公尺 ,除系爭66地號土地面積較大以外,其餘面積都很小,且系 爭66地號土地50多年來供當地居民及車輛通行,為既成道路 ,將來都更完成獲取經濟利益,應屬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最 佳方式,原告係為自己利益而請求變價分割,同時造成被告 被迫喪失未來都更後利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屬 權利濫用,亦難認符合公共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被告侯翠杏、侯翠香、侯翠芬、侯尊中部分:系爭4筆土地之 現況主要為鄰近建物之私設通路,亦為鄰近土地之既成巷道 ,依其使用目的,依法不得分割。且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之 總面積約為14平方公尺,所佔比例甚微,又係以贈與或交換 等方式取得,若原告僅係為求將自己之應有部分土地換取金 錢,只需以原告出賣處分其應有部分即可,此方法除其他共 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外,並無法律上之限制;故原告以處分應 有部分取得對價之方式脫離共有關係,並無困難,其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主張變賣土地分配價金,實係以小吃大,企 圖侵吞全部土地之都市更新利益,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所能 獲得之經濟上利益明顯危及他共有人因分割共有物所生之利 益,並小於他共有人因分割共有物所生之損害,即應認原告 行使之上開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而與民法 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 准分割,請准由全體被告以價金補償原告後,由全體被告分 得系爭4筆土地。  ㈤被告侯玉書、侯傑騰部分:系爭39地號土地面積18.09平方公 尺,原告持分僅有2268分之48,折算面積約為0.38平方公尺 ,僅相當於0.1坪,其面積極小顯然無單獨利用之可能;系 爭65地號土地面積16.72平方公尺,原告持分僅有2268分之4 8,折算面積約為0.35平方公尺,僅相當於0.1坪,其面積極 小顯然無單獨利用之可能;系爭66地號土地面積1210.05平 方公尺,原告持分僅有27216分之281,折算面積約為12.49 平方公尺,僅相當於3坪,其面積極小顯然無單獨利用之可 能;系爭67地號土地面積29.3平方公尺,原告持分僅有2268 分之48,折算面積約為0.62平方公尺,僅相當於0.1坪,其 面積極小顯然無單獨利用之可能;原告為不動產開發商,應 深知取得如此小面積之持分,根本無甚利益,亦無單獨使用 之可能,甚且取得土地之方式係實務上少見之交換方式,顯 見其取得土地之目的,在於取得共有人身分而或得訴請變價 分割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非在取得土地之原物利用。且原 告於111年9月28日以交換方式登記取得系爭4筆土地持分後 ,未與其餘共有人協商,旋即於短短20日後之111年10月18 日提起本訴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足認其形式上對於系爭4 筆土地僅存有變價後價金之利益,而無任何情感上依存關係 ,並可知原告起訴目的應係為取得變價分割判決後,於拍賣 程序中挾經濟上之優勢,以共有人身分取得優先承買權,再 以變價分割拍賣之低價乘機取得系爭4筆土地,以節省其整 合土地之成本,顯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規避市場競 爭機制,不當壓低系爭4筆土地之市場價值,節省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成本,同時使其他共有人原得獲取之經濟利益遭致 減損,圖一己之力嚴重侵害他共有人之財產權益,顯有權利 濫用之情形,自屬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陳珀玲(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侯姿安(即侯博文 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⒈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所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系爭 39地號土地,48/2268」、「系爭65地號土地,48/2268」 、「系爭66地號土地,281/27216」以及「系爭67地號土 地,48/2268」,僅占系爭4筆土地之總面積約1.06%,比 例甚微。且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當中,除原告係於111年 9月間以「交換」之方式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外, 其餘共有人皆係以「繼承、分割」等方式取得應有部分( 見原告111年10月18日民事起訴狀,原證1)。可見系爭4筆 土地之共有人當中,除原告以外,皆係長遠持有系爭4筆 土地之地主,對系爭4筆土地長年以來所存在之感情上或 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但原告卻於取得系爭4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後,未與其餘絕大多數之共有人溝通,即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主張變價分割,強迫他共有人變賣其 應有部分,顯然侵害他人對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 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⒉又,新北市政府於110年2月已將系爭4筆土地納入新莊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書中,且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亦已將系爭4筆土地規劃為「住宅區」(見被告許麗 珍112年7月20日民事答辯一狀,附件3),可知系爭4筆土 地於原告111年9月間取得應有部分前,已進行都市更新之 計畫。更有甚者,依113年12月10日開庭時被告許麗珍之 陳述,系爭4筆土地目前已有二名新北市政府之都更士前 來進行規劃,可見系爭4筆土地之都市更新案已勢在必行 。原告竟於此時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主張變價分割,實 有害於其餘絕大多數共有人對系爭4筆土地整體開發利用 、經濟價值之利益。   ⒊再者,於訴訟進行當中,除原告以外之到庭被告全數表示 不願分割且願意維持共有,甚至部分被告有意集資向原告 購買其現有之應有部分,使原告提起變價分割之土地變現 目的得以提早實現,卻遭原告斷然拒絕並維持主張變價分 割,欲使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失去將來可預期之系爭4筆 土地開發利益。可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以 損害其餘共有人為主要目的。   ⒋原告身為專業不動產買賣公司(見被告侯貞雄、侯玉書及侯 傑騰之112年7月21日民事答辯狀,被證1),且若以其原名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 上查詢,可發現存有多則「分割共有物、拆屋還地」等判 決,可見原告長期用相似手法,以變價分割拍賣之低價低 成本取得土地,獨占其後開發利益,卻同時使地主失去長 期持有土地之增值利益,顯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 情形。   ⒌再查,系爭66地號土地現正作為道路使用(見112年12月28 日民事陳報狀,附圖1),若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拍賣, 將產生系爭66地號土地周圍住戶得否通行及如何通行之法 律上爭議,徒增紛爭。斟酌該土地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應認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基於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對其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無理由。   ⒍末查,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開庭時,稱被告主張系爭4筆 土地維持共有不符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云 云。惟分割共有物之最終目的在於使土地發揮其經濟效用 ,消滅共有關係僅為使土地發揮其經濟效用之手段,既然 系爭4筆土地現已將進行都市更新程序,本無難以發揮其 經濟效用之情形,並無進行分割之必要。若現執意進行變 價分割,反造成手段與目的間顯失均衡,且有害於其餘共 有人,實非妥適。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林德雄、羅美慧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㈢參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係指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 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5頁),堪信為真實。且 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現經新北 市政府新莊都市計畫(中港及丹鳳地區)細部計畫規劃為住 宅區,惟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91頁),尚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兩造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尚非無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於111年9月28日、111年10月5日 以交換方式取得系爭4筆土地並完成移轉登記,其就系爭4筆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2268分之48(系爭39地號土地)、 2268分之48(系爭65地號土地)、27216分之281(系爭66地 號土地)、2268分之48(系爭67地號土地),此有系爭4筆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5頁) ,以系爭4筆土地面積18.09平方公尺(系爭39地號土地)、 16.72平方公尺(系爭65地號土地)、1210.05平方公尺(系 爭66地號土地)、29.3平方公尺(系爭67地號土地)計算, 相當於0.38平方公尺(系爭39地號土地)、0.35平方公尺( 系爭65地號土地)、12.49平方公尺(系爭66地號土地)、0 .62平方公尺(系爭67地號土地),面積均屬微小,顯無原 物使用價值可言,其交換經濟價值亦屬有限;又被告均係以 繼承或分割方式取得系爭4筆土地,明顯存有長期持有之情 感依附關係,此觀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且系爭4筆 土地業經納入新莊都市計畫內,有新北市政府擬定新莊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節本、地籍圖及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 5至291頁),堪認被告曾元恭、蕭宏基、林勝雄、林文雄、 陳林鳳鶯、林君怡、侯翠杏、侯翠香、侯翠芬、侯尊中、許 麗珍、侯玉書、侯傑騰、陳珀玲(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及侯姿安(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所稱系爭4筆土地已進 入都更程序等語可採,並可期待於都更完成後享有經濟效益 。衡以原告所取得系爭4筆土地比例甚微,難以認定其有何 原物使用或經濟交換價值可言,且原告本件起訴時間為111 年10月18日,有民事起訴狀所附本院收狀戳可參(見調解卷 第11頁),足見其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不到 一月時間內即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更以變價分割逕為 請求,顯然係先以少數經濟利益取得共有人地位後,欲利用 變價程序以共有人地位取得優先承買權,並以其經濟實力於 拍賣程序中以高價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全部,明顯侵害其他 共有人之權利,並無與其餘共有人共同開發並發揮系爭4筆 土地最大經濟價值之可能,是原告本件請求變價分割係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 規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4筆土地,於己利益甚小 ,而於其他共有人即被告之損害甚大,其權利之行使有違民 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規定,自不應允許。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8

PCDV-111-訴-3022-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賴玫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李楊秀琴 李昭男 李昭緯 李天寶 李金明 李天成 杜祥川 杜明晋 杜承格 杜奉益 李清娥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李和吉 被 告 蔡李清妹 曾添財 曾金蓮 李正軒 廖李秀蘭 何明輝 彭陳美鳳 蔡慧貞 賴蔡鳳 蔡蕋 吳長壽 陳運丞 李中興 文及祥 陳信穎 何明堂 黃郁庭(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琳(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敏(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琤(即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十八 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 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B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 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判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5地號土地)、同段145地號土地(下 稱145地號土地)(上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依如院一卷25 頁分割方案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嗣原告更正上開聲明為 :請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3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分 配歸屬如附表二所示(見院二卷第195至201頁)。本院審酌 原告上開更正後之聲明,僅係針對分割方法之變更,惟仍請 求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性質上 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20 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後,因查悉系爭土地 登記共有人何明義業已於98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配偶申○○(嗣申○○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死亡,由地○○、玄○○ 、宇○及宙○等4人繼承及承受訴訟)及胞兄丙○○、乙○○等3人 ,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 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可參(見院一卷第119 至126、131至135、423頁)。故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具狀 追加尚未起訴之申○○、乙○○等2人為被告,並追加應為繼承 登記聲明(見院一卷第77至85頁);另於113年7月30日具狀追 加地○○、玄○○、宇○及宙○等4人應為繼承登記聲明(見院一卷 第357至361頁),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丁○○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二筆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應有部分比例均同, 詳如附表一所載),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存有不 分割協議之情形,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導致無從進 行協議分割,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 割;其次,系爭土地二筆相毗鄰且共有人均相同,為充分發 揮地盡其利之效用,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又系爭土地現僅有被告己○○在系爭135地號土地上興建鐵 皮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其餘部分均無地上物,故考量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況、其他共有人均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等情事, 爰請求依據附圖、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原物分割,並由原告 、被告己○○對未獲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㈡、另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何明義業已於98年5月21日死亡,惟其 繼承人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均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故該等繼承人自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⒈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 何明義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附 表二所示,再由原告及被告己○○依附表三所示分別補償未受 補償之共有人價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甲○○等2人:   渠等2人對於如何分割系爭土地均無意見,得以取得補償金 即可,渠等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C○: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願意接受金錢補償等語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規定甚明。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 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登記 共有人何明義,業已分別於98年5月21日死亡,其中何明義 之繼承人為申○○、丙○○、乙○○等3人;嗣申○○於本件訴訟繫 屬期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地○○、玄○○、宇○及宙○等4人等情 ,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戶 籍謄本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可參可參(見院一卷 第119至126、131至135、369至391、423頁),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 人,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均相 同,且均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兩造間無不分割之 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請求合 併分割等情,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院一卷第25、91至11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 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一節,有 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 19日函文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91至117、195頁);其次,系 爭土地二筆相毗鄰,南側均緊鄰省道台68線,東北側則呈現 高低落差頗大之斷面,其中除135地號土地上存有如附圖編 號甲區域所示位置坐落有被告己○○之一層樓磚造鐵皮構造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外,其餘區域均呈現雜草雜樹叢生狀態等情 ,有卷附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院一卷第305至31 1、321頁)。則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B所示各筆土地之形狀尚屬方 整,並均鄰接省道台6線,而不致形成袋地,且被告己○○上 開地上物亦坐落其所配得土地上,可認已兼顧土地使用現況 需求,而足以發揮物之最大效用。  ⒉又參酌除被告丁○○、甲○○、C○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同 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另經本院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送全體共有人限期表示意見及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均未見其 餘共有人具狀為反對陳述意見或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見 院一卷第325至326頁),顯見上開分割方案應無悖於大多數 共有人意願。  ⒊另系爭土地二筆之面積,分別為135地號為1,320.34平方公尺 、145地號為129.41平方公尺,然共有人總數則高達28人, 倘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持份比例換算面積之方式,進行原 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勢將造成土地細分,故 自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 自單獨所有,且系爭土地之現況既仍有部分共有人使用收益 ,則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原物分配既無事實上困難,應 認該分割方案能發揮土地與建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符合 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符系爭土地之 經濟利用效益,當屬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經依   附圖、附表二編號A、B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割後,各共有 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及未獲分 配等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 ,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 鑑定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見院二卷第7 至178頁),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 所為估價報告內容為基礎所為鑑定,而該等估價報告係依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 ,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 成估價報告,且說明分割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 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 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 ,應就被繼承人何明義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依附圖、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 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 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 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審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斜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寅○○○ 3/420 2 癸○○ 3/420 3 子○○ 3/420 4 庚○○ 3/140 5 壬○○ 3/140 6 己○○ 3/140 7 午○○ 3/560 8 巳○○ 3/560 9 辰○○ 3/560 10 卯○○ 3/560 11 丑○○ 3/140 12 A○○○ 3/140 13 天○○ 3/40 14 亥○○ 3/40 15 辛○○ 5/90 16 黃○○○ 5/90 17 丙○○ 5/270 18 何明義(民國98年5月21日歿) 5/270 由被告丙○○、乙○○、地○○、玄○○、宇○及宙○等6人共同繼承 19 戌○○○ 5/90 20 B○○ 5/120 21 E○○ 5/120 22 C○ 5/120 23 丁○○ 1/15 24 酉○○ 5/240 25 戊○○ 1/15 26 甲○○ 5/90 27 原告D○○ 19/135 28 未○○ 5/240 附表二:分割後分配歸屬 編號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78.46 己○○ 全部 B 1371.29 D○○ 全部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人 己○○ D○○ 合計 寅○○○ 10,433 136,537 146,970 癸○○ 10,433 136,537 146,970 子○○ 10,433 136,537 146,970 庚○○ 31,309 409,743 441,052 壬○○ 31,309 409,743 441,052 午○○ 7,832 102,502 110,334 巳○○ 7,832 102,502 110,334 辰○○ 7,832 102,502 110,334 卯○○ 7,832 102,502 110,334 丑○○ 31,309 409,743 441,052 A○○○ 31,309 409,743 441,052 天○○ 109,612 1,434,496 1,544,108 亥○○ 109,612 1,434,496 1,544,108 辛○○ 81,186 1,062,482 1,143,668 黃○○○ 81,186 1,062,482 1,143,668 丙○○ 27,075 354,337 381,412 丙○○ 27,075 354,337 381,412 乙○○ 地○○ 玄○○ 宇○ 宙○ 戌○○○ 81,186 1,062,482 1,143,668 B○○ 60,885 796,795 857,680 E○○ 60,885 796,795 857,680 C○ 60,885 796,795 857,680 丁○○ 97,425 1,275,005 1,372,430 酉○○ 30,453 398,529 428,982 戊○○ 97,425 1,275,005 1,372,430 文及样 81,186 1,062,482 1,143,668 未○○ 30,453 398,529 428,982 合計(元) 1,224,392 16,023,638 17,248,030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寅○○○ 3/420 2 被告癸○○ 3/420 3 被告子○○ 3/420 4 被告庚○○ 3/140 5 被告壬○○ 3/140 6 被告己○○ 3/140 7 被告午○○ 3/560 8 被告巳○○ 3/560 9 被告辰○○ 3/560 10 被告卯○○ 3/560 11 被告丑○○ 3/140 12 被告A○○○ 3/140 13 被告天○○ 3/40 14 被告亥○○ 3/40 15 被告辛○○ 5/90 16 被告黃○○○ 5/90 17 被告丙○○ 5/270 18 被告丙○○ 5/270 19 被告乙○○ 20 被告地○○ 21 被告玄○○ 22 被告宇○ 23 被告宙○ 24 被告戌○○○ 5/90 25 被告B○○ 5/120 26 被告E○○ 5/120 27 被告C○ 5/120 28 被告丁○○ 1/15 29 被告酉○○ 5/240 30 被告戊○○ 1/15 31 被告甲○○ 5/90 32 原告D○○ 19/135 33 被告未○○ 5/240

2025-03-28

MLDV-112-訴-529-202503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59號 原 告 邱聖文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王苙錩 陳均樺 訴訟代理人 胡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王苙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間並無任何不予 分割協議,亦無禁止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 割如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 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苙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  ㈡被告陳均樺:希望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6萬元向被 告陳均樺購買應有部分,或以原物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為證(見限閱卷), 堪信為真實。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 ,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又兩造未 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可稽( 見限閱卷),現由原告作為私人停車使用,此經原告陳報在 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65至75頁 );又被告陳均樺係經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曾 與原告洽談由原告以1006萬元向被告陳均樺購買其應有部分 ,有洽談內容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然觀之該 書面並無當事人簽名或用印,堪認雙方尚在協調階段而未達 成契約合意,審酌被告陳均樺應有部分尚有抵押權設定與第 三人之情形,迄未塗銷,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 ),倘若予以原物分割,將造成該抵押權轉載於各分割土地 ,對其餘共有人尚非公允,且被告陳均樺雖表示希望以原物 分割等語,然其並未提出適合之原物分割方案,又依系爭土 地使用現況及其曾與原告洽談出售應有部分等節,堪認被告 陳均樺實無繼續持有系爭土地之意,以系爭土地總面積202. 43平方公尺而言,倘將系爭土地以原物方式分割予各共有人 ,各共有人將僅能取得約67平方公尺,造成各共有人分割所 得面積過小,有損該土地之完整性,亦無法完全發揮原土地 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反之,如採變價分割方式,以透過市場 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除可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一,使不 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外,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 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俾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故堪認 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 認為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消 滅兩造共有關係,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核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之如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末按因共有 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 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 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負擔,較符公平原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種類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02.43 全部 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均樺 100000分之36524 2 邱聖文 200000分之63476 3 王苙錩 200000分之63476

2025-03-28

PCDV-113-訴-345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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