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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陳清森 被 告 張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 ○○區○○街00巷0弄00○0號前,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萬6,700元(含烤漆3,000元、零件1萬2,200元 、工資1,500元),且於送修期間(自112年2月16日至同月1 8日)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5,265元(每日1,755元×3 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 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嘉盛汽車保修廠估修單、基 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 113年10月2日基警交字第1130045226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車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5,72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萬6,700元(含烤漆3 ,000元、零件1萬2,200元、工資1,500元),並請法院依法 律規定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68頁);而系爭車輛於96年8 月出廠(見卷內車籍資料),至112年1月8日車禍受損時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 以15年5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再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營業 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⒊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220元(計算式:1萬2,20 0元×1/10殘值=1,22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 其餘不應折舊之烤漆3,000元、工資1,500元,則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5,720元(計算式:1,220元+3,000元+1,500元 =5,720元)。 ㈢、原告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5,265元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前揭估修單上所載「需3個工作天」之維修期 間(見本院卷第17頁),復考量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態、需維 修項目等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送修3日, 致該期間內不能營業等情,應屬合理。又因系爭車輛之排氣 量為1,598CC(見卷內車籍資料),爰參酌原告提出之基隆 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9月27日基計隆總字第027號 函所載之計程車排氣量2,000CC以下每日查定營業額為1,755 元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9頁),認以1,755元計算原告每日 營業損失,應為適當。是原告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害5,265元 (計算式:1,755元×3日=5,265元),亦屬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0,985元(計算式:5,720 元修車費用+5,265元營業損失=1萬0,9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住所地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00元(1萬0,985元÷2 萬1,965元×1,000元=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 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21

KLDV-113-基小-1754-2025012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27號 原 告 林明正 被 告 黃美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同盛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同盛公司)為原告,以原告林明正所有靠行於 同盛公司之國瑞廠牌、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毀損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當庭主張系爭車輛所有人為林明正,變更原告為林明正,經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113年9月4日15時0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人行道行駛,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並 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靠 行於訴外人同盛公司,斯時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左前車身受損,經送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 崙廠評估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16元,且因系爭 車輛經送廠評估之修復期間為1日,而受有以每日營業收入1 ,755元計算,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1,755元,合 計受有7,971元損害【計算式:修復費用6,216元+營業損失1 ,755元=7,97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事故係因 被告倒車時機車倒下,被告欲將機車扶起時不慎按到油門撞 到電線桿才碰撞到系爭車輛,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惟其僅刮 到系爭車輛,沒有撞到板金,基隆市警察局以113年10月24 日基警交字第1130046997號函檢附之編號17中系爭車輛板金 凹陷部分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之收據。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9月4日15時00分許,騎乘被 告機車,沿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行駛, 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 注意,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靠行於訴外人同盛公司, 斯時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受損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基隆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3年10月24日基警交字第113004699 7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大型重型機車,除 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 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第99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均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騎乘被告機車,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並注意車 前狀況,且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車 輛,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 同盛公司乙節,固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惟查,原告係 自備系爭車輛,以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等情,亦有前揭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顯見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業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經送訴外人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評估之修復費用為6,216元之事實 ,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請 求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查,觀諸前揭現場相片內容,系 爭車輛於遭被告機車撞擊後,左前車身受損,核與上開估價 單記載,前保險桿蓋:拆裝、頭燈;拆裝(單)、左前葉烤 漆套餐等項目,並無不合,復衡以車輛遭撞及後受有刮傷、 掉漆或凹陷,亦無違反常情之處,堪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 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性支出。至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未提出收據云云,惟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物被 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 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 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已屬可得估計,揆諸前揭說明, 不問有無修理或修理費用有無實際支出,仍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損害,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6,21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係計程車駕駛,系爭車輛因送廠修復而1日無法 使用,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應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 主張依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核定之計程車每日平均 總收入,其受有每日約1,755元之實際營業損失,業據其提 出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9月4日基計隆總字第0 26號函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日營業損失1,755元,即 為有理。 (三)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應為7,971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216元+ 營業損失1,755元=7,971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5-01-09

KLDV-113-基小-2227-20250109-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自聲請人 出生後至父母離異,聲請人係由母親丙○○扶養長大,相對人 未曾支付分文扶養費用、亦未曾會面探視,足見相對人對聲 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規定,請求本院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聲請駁回。相對人於離婚前有賺錢給太太 丙○○,當時住的房子(新莊)是相對人全款現金買的,沒有 貸款。離婚後,房子給太太與聲請人住,相對人搬回去跟媽 媽住(○○○路)。離婚後亦有拿錢給前妻丙○○,不曉得給了 幾年,只要相對人有工作賺錢就會給。且離婚後,相對人一 個禮拜會去看聲請人一次,斯時從事開貨車,每月月薪6至7 萬元全部都給前妻丙○○,因為兒子是自己的,又因為前妻丙 ○○有同居人,所以相對人不願意接觸前妻家的人等語為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 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復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 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暨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 主張相對人自其出生迄成年止,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等情,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到庭具結證述以: 「(你與相對人離婚原因?)因為相對人婚後沒有工作,也沒 有收入給我,會向我要錢,如果沒有給還會對我家暴,還會 偷拿家裡的錢。當時我在遊覽車擔任服務人員,孩子出生後 ,就由相對人在家帶小孩。民國76年離婚後,相對人沒有來 看過小孩,也沒有給過小孩扶養費,我獨自扶養小孩,我二 姊及娘家都有幫忙照顧聲請人。(離婚前,居住在新莊,新 莊的房子是何人所購?)我媽媽幫我付頭期款,我要負擔每 月5千多元的貸款,還未離婚前我將要繳貸款的錢交給相對 人,相對人拿了約6個月的貸款費用去賭博,但直到法院要 查封,我才知道相對人沒有去繳。離婚後,我也沒有辦法繼 續繳貸款,後來以90萬元出售。離婚前根本沒有相對人以現 金在新莊購屋的事情。(離婚前,居住在新莊,新莊的房子 是何人所購?)我媽媽幫我付頭期款,我要負擔每月5千多元 的貸款,還未離婚前我將要繳貸款的錢交給相對人,相對人 拿了約6個月的貸款費用去賭博,但直到法院要查封,我才 知道相對人沒有去繳。離婚後,我也沒有辦法繼續繳貸款, 後來以90萬元出售。離婚前根本沒有相對人以現金在新莊購 屋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又經證 人即相對人之弟戊○○到庭具結證述以:「(甲○○婚後有無與 你及媽媽同住?)相對人離婚後有來住我家,媽媽後來也有 來住我家。相對人離婚後沒有工作,有時候連飯都沒有得吃 ,後來因為我二人的祖母丁○往生後,我家才有空的房間可 以讓相對人來住。甲○○離婚後與女朋友租房子,該房子是我 家隔壁的樓上,我祖母往生才搬來我家住。(甲○○與丙○○結 婚後到離婚前,家中經濟狀況?)尚未結婚時,甲○○是跑船 的,但結婚後他們家中狀況我不清楚。(是否知道兩人離婚 原因?)甲○○好吃懶做,都要靠別人,有時候過年我會去他 們家煮年夜飯。甲○○婚後到離婚前都遊手好閒,丙○○有在工 作賺的錢比甲○○多,丙○○家裡也比較有錢,我跟甲○○接觸的 也不多,祖母往生前甲○○也很少到家裡探望祖母。(甲○○、 丙○○離婚後,聲請人由誰照顧?)丙○○。(甲○○有無拿錢給丙 ○○扶養聲請人?)相對人不跟人家討錢就很好了,據我所知 應該是沒有拿錢給丙○○扶養聲請人。印象中乙○○還沒有讀小 學前,相對人有帶聲請人過來我家住,我還幫忙扶養了2個 多月」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  ㈡相對人雖主張上揭證述不實,另辯稱相對人有帶聲請人去台 中住一個月,其乾姐姐過世後,也有帶聲請人去新莊住一陣 子。聲請人小時候每個禮拜,相對人會開車帶聲請人去桃園 百貨公司六樓吃牛排,聲請人每個禮拜想要吃什麼,相對人 都會買給他吃等語,惟經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其與聲請人 之母離婚後,聲請人與其母不同時期之居住地為何?相對人 僅能提出○○街00號0樓址,然聲請人與其母自聲請人就讀幼 稚園至國小2年級分別居住桃園、內湖、新莊○○街00號,相 對人暨主張每星期均有攜聲請人外出用餐,卻對於斯時聲請 人之居住地,印象模糊僅能提出其一,則相對人所辯即非無 疑。又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歷年勞保、就保、職保資料(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76年間離 婚時,相對人並無投保紀錄,迄至79年0月00日則投保於基 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且於同年00月0日隨即退保, 嗣職至87年起均投保於保全業至88年間即無投保資料,其就 業情形與相對人所辯其餘離婚後乃開貨車為業情形不符,甚 且觀其歷年投保薪資至多僅為25,200元,與其所辯每月6至7 萬元收入,差距甚大,益徵相對人所辯與其實際就業情節矛 盾,故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是經互核上揭證述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相對人雖執前詞為辯,然經上揭兩名證人到庭證述, 復經本院調閱相對人歷年勞保、就保、職保資料,顯然與相 對人上開所辯相左,不予採信。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出生 時起迄成年之日止,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對聲請人 等未提供完整照顧或關愛,且未曾負擔聲請人等未成年時期 所需之扶養費用,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將扶 養聲請人之重擔獨留聲請人之母承擔,實有違身為人父應盡 之責任,情節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30

KLDV-113-家親聲-231-2024123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48號 原 告 王明元 被 告 李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8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 往石皮瀨圓環路口行駛,欲左轉基金一路時,不慎撞及原告 所有並駕駛,斯時沿安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上開損害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侵 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 責。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4,267元,原告並於系爭車輛修復之2日期間,因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以每日營業收入1,574元計算之營業損 失共3,148元【計算式:1,574元×2日=3,148元】,合計受有 17,415元【計算式:14,267元+3,148元=17,415元】之損害 ,惟僅請求其中之1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2月21日8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石 皮瀨圓環路口行駛,欲左轉基金一路時,不慎撞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行照、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基隆市計程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113年3月26日基計隆總字第9號函,並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113年9月25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170 78號函檢送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 定,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14,267元,原告並於系爭車輛修復之2日期間,因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以每日營業收入1,574元計算之 營業損失共3,148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影本及基隆市 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3月26日基計隆總字第9號函為 證,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6,000元,自無不許之理。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19

KLDV-113-基小-1948-202412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33號 原 告 陸寳鑫 被 告 蔡娟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8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21時許,搭乘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系爭車輛行 駛至目的地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8巷口龍騰大地社區前, 本應注意維護系爭車輛之整潔,詎其疏於注意,竟因身體不 適而嘔吐於塑膠袋中,且將部分嘔吐物散落在系爭車輛之後 座車椅墊,造成污損,致原告須委請他人清潔,且因車內有 嚴重異味而無法營業,原告為此需支出清潔費新臺幣(下同 )800元及因此受有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5,265元(計算式:1 ,755元×3=5,265元),合計受有6,065元之損害,詎原告報 警處理後,被告仍拒絕賠償。為此,原告以6,000元為度向 被告請求賠償,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照片8紙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57-60頁),且與被告 接受警詢時陳述之事件經過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683號卷第7-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本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 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 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車輛清潔費8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遭被告嘔吐之穢物污損,需支出清 潔費800元以回復原狀一節,核與本院職務上所知營業小客 車之清潔費行情大致相當,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後座 車椅墊照片,系爭車輛確因遭嘔吐物污損而有送請他人清潔 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清潔費800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關於原告不能營業之損失5,265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將系爭車輛送請他人清潔,致其有3日不能 利用系爭車輛營業,因此受有5,265元之營業收入損失。本 院衡酌被告於系爭車輛上嘔吐後雖經清潔,然依社會一般經 驗,嘔吐物之氣味仍可持續發散一段時間,無法立即消散, 因系爭車輛屬密閉空間,如原告於嘔吐物之氣味消散前即以 系爭車輛營業搭載乘客,實有致乘客嫌惡、不願搭乘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在系爭車輛內嘔吐,致其將系爭車輛 送請他人清潔後持續不能營業一情,應屬有據,並認以原告 清潔嘔吐物及使嘔吐物氣味散發完畢之時間共計2日為宜。 因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1,798CC,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 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爰參酌原告提 出之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9月2日基計隆總字 第025號函所載之計程車排氣量2,000CC以下每日查定營業額 為1,755元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7頁),認以1,755元計算原 告每日營業損失,應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510元 (計算式:1,755元×2=3,5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⒊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清潔費800 元及不能營業之損失3,510元,合計為4,310元(計算式:3, 510元+800元=4,31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公示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310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18元(計算式:1,00 0元×4,310元/6,000元=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9

KLDV-113-基小-193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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