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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美華 杜俊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鄭鴻銘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林美華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二,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民 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南地所資字第四一六六0號收件、 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七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被 告、義務人為原告林美華、內容為「為保全㈠關於土地及建 物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㈡關於土地及建物權利內容 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限制範圍為五分之二之預告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應將原告杜俊德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民 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南地所資字第四一六五0號收件、 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七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被 告、義務人為原告杜俊德、內容為「為保全㈠關於土地及建 物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㈡關於土地及建物權利內容 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限制範圍為五分之一之預告登記予 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 等、訴外人陳秀卿、黃紳誌、黃紫瑜、鄭順元、鄭常樂、鄭 威宸、黃沛綺所共有(林美華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杜俊德應 有部分五分之一;陳秀卿、黃紳誌、黃紫瑜、鄭順元、鄭常 樂、鄭威宸、黃沛綺公同共有五分之二)。伊等、陳秀卿、 黃紳誌、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黃沛綺前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7至31頁;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 (下同)1,040萬元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且系爭契 約之其他特別約定或變更事項欄位載明「一、本契約成立後 為保障買方權益,賣方林美華、杜俊德等二人同意於交付定 金同時及其餘賣方陳秀卿等六人於證件齊全後辦理預告登記 於買方。若本約解除後,買方應提供相關文件辦理塗銷預告 登記,賣方同時返還已收價金。二、如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 先購買權,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已收受價金 予買方(原金返還)。」(下稱特約事項),伊等、陳秀卿 、黃紳誌、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黃沛綺並於同日收受 被告所支付第1期款50萬元。被告為保全系爭契約之履行, 亦依據系爭契約特約事項在伊等應有部分各設定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預告登記(下分別稱系爭預告登記A、系爭預 告登記B)。  ㈡嗣經伊等、陳秀卿、黃紳誌、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黃 沛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於113年4月3日以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南苗郵局存證號碼0000 41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3至41頁;下稱甲存信函)通知黃 紫瑜系爭土地已遭出賣及黃紫瑜得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13點第1項所定期限(15日) 內行使優先購買權,黃紫瑜於113年4月10日收受甲存證函後 ,旋於113年4月19日以中華郵政斗六西平路郵局存證號碼00 0212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5至48頁;下稱乙存證函)回覆 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且乙存證函陸續於113年4月22 日、113年4月24日到達伊等、陳秀卿、黃紳誌、鄭順元、鄭 常樂、鄭威宸、黃沛綺,是系爭契約已因黃紫瑜行使優先購 買權,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伊等、陳秀卿、黃紳誌、 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黃沛綺因此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 特約事項,領回第1期款及配合塗銷系爭預告登記A、系爭預 告登記B,被告卻拒絕履約。伊等、陳秀卿、黃紳誌、鄭順 元、鄭常樂、鄭威宸、黃沛綺遂以被告受領遲延為由,於11 3年5月29日將第1期款辦理清償提存(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 字第202號提存書)。因被告就系爭契約已無相關債權請求 權存在,系爭預告登記A、系爭預告登記B當失其依據,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黃紫瑜行使優先購買權已逾執行要點第13條第1 項所定15日期限,是系爭契約並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 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3、164、20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陳秀卿、黃紳誌、黃紫瑜、鄭順元、鄭常 樂、鄭威宸、黃沛綺所共有(林美華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杜 俊德應有部分五分之一;陳秀卿、黃紳誌、黃紫瑜、鄭順元 、鄭常樂、鄭威宸、黃沛綺公同共有五分之二)。原告、陳 秀卿、黃紳誌、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黃沛綺前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0年5月1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 約,以1,040萬元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且系爭契約 之其他特別約定或變更事項欄位載明「一、本契約成立後為 保障買方權益,賣方林美華、杜俊德等二人同意於交付定金 同時及其餘賣方陳秀卿等六人於證件齊全後辦理預告登記於 買方。若本約解除後,買方應提供相關文件辦理塗銷預告登 記,賣方同時返還已收價金。二、如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先 購買權,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已收受價金予 買方(原金返還)」。原告、陳秀卿、黃紳誌、鄭順元、鄭 常樂、鄭威宸、黃沛綺並於同日收受被告所支付第1期款50 萬元。被告為保全系爭契約之履行,亦依據系爭契約特約事 項在原告應有部分各設定系爭預告登記A、系爭預告登記B。  ⒉系爭契約特約事項所定「如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權, 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已收受價金予買方(原 金返還)」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  ⒊原告、陳秀卿、黃紳誌、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黃沛綺 業於113年5月29日,以被告受領遲延為由,將第1期款辦理 清償提存(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202號提存書)。  ㈡爭執事項:   黃紫瑜何時接獲系爭土地之出賣通知?其以乙存證函主張行 使優先購買權時,是否已逾執行要點第13條第1項所定15日 期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 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 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 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 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 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 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5項規定甚明。再他共有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 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 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執行要點第13點第 1項規定明確。復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 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 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 旨可以參考)。  ㈡被告固辯稱:黃紫瑜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業經負責處理系爭 契約簽約事務之地政士解鳳英對其為出賣通知等語(本院卷 第163頁)。惟證人解鳳英於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受託於系 爭契約簽署後,對未同意處分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黃紫瑜為出 賣通知,且經伊檢視留存之系爭契約相關檔案資料,亦未見 有通知黃紫瑜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存在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208頁)。又卷內除甲存證函外,未見其他黃紫瑜曾 受系爭土地出賣通知之事證,而黃紫瑜是於113年4月10日收 受甲存證函,並於113年4月19日即以乙存證函回覆原告、陳 秀卿、黃紳誌、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黃沛綺主張行使 優先購買權,且乙存證函業分別於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 24日到達原告、陳秀卿、黃紳誌、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 、黃沛綺,有甲存證函影本(本院卷第33至41頁)、甲存證 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卷第43頁)、乙存證函影 本(本院卷第45至48頁)、乙存證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本院卷第49至56頁)各1份附卷可證,故黃紫瑜就系爭 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應無逾越執行要點第13點第1項所 定期限情事而為有效,以及系爭契約亦因黃紫瑜行使優先購 買權之結果,自113年4月22日起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系爭預告登記A、系爭預告登記B同因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債 權請求權消滅而失所附麗。  ㈢綜上,系爭預告登記A、系爭預告登記B既因被告已喪失系爭 契約之債權請求權而失其根據,其等登記外觀之繼續存在自 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預告登記A、系爭預告登記B予以塗銷,乃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3-31

MLDV-114-訴-5-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楊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被 告 楊心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楊心渝與原告 於民國107年11月8日以中壢地政事務所壢登第235240號收件 ,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786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8/200000,土地一筆及其上建號8418,門牌為桃 園市○○區○○○街000號6樓,面積94.1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陽台面積13.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分之1建物一棟,所 為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北司補字卷第7頁)。嗣原告之 訴迭經變更、追加,最後於113年8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 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8日壢登字第235240號收件,於 107年11月9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楊心渝,限制範圍 :200000分之118,義務人:楊志堅,請求事項:本筆土地 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所設定預告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建物,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8日壢 登字第235240號收件,於107年11月9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 權人:楊心渝,限制範圍:2分之1,義務人:楊志堅,請求 事項:本筆建物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 得移轉予他人,所設定預告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㈢被告 應將前二項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與原請求 ,均係就兩造間預告登記所為,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 於107年11月9日所為預告登記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預告登 記)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此受有侵害之 危險,如經確認被告系爭房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不安之 狀態即可除去,是本件應有即受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預告登記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雖為原告簽名, 然並非原告親自用印,原告之印鑑章係由被告所保管。系爭 同意書未經原告親自蓋用印鑑章,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為系爭 預告登記同意書之意思,依民法第73條規定,兩造間設定系 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又原告在系爭同意書簽名 時,系爭同意書並無任何書寫文字,被告謊稱係為同意家人 居住之預告登記,足徵被告係以詐騙方式取得系爭系爭同意 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請求撤銷預告登記同意之意思表 示。  ㈡兩造當初就系爭房屋之預告登記共識即係原告同意被告得居 住在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移轉所有權之意思,顯見當事人之 真意與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內容並非相同,是系爭預告登記 內容確與當事人意思不符,應得類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 定而認定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無效。  ㈢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單獨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貸款均為 原告所支出,被告僅係受原告委任代為處理繳納款項,兩造 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兩造間並無買賣或其 他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並無請 求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權利,是系爭預告登記已 妨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性,被告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㈣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73條、第87條第1項、第92條、第113條、第179條等規定 ,擇一有理由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及確認兩造間就 同意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為伊與原告共同購買,本欲以伊與原告共同持有名 義為登記,因原告斯時任軍職,以軍人身分辦理貸款較為優 惠,伊乃與原告協議先以原告名義登記,且伊與證人即原告 之胞姐楊蓓菁擔心原告涉世未深恐遭他人矇騙而將系爭房屋 變賣,經兩造及楊蓓菁3人協議後,暫就系爭房屋為系爭預 告登記。況且,系爭房屋伊有參與從議價、簽約到支付購屋 頭期款等過程,甚至系爭房屋裝修、搬遷都是由伊雇工,伊 也有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故系爭房屋實為兩造所共有,僅 係借名原告名義登記,為保障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及借名登 記返還請求權,始為系爭預告登記,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塗 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其上現設定有系爭預告登記,預告登 記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系爭預告 登記之原案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北司補卷第11-25頁 、本院卷第69-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做成系爭預告登記時,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請求權 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預告登記之登記係通謀虛偽 所為,原告並未親自在系爭同意書用印,故系爭預告登記應 屬無效,且原告經被告詐欺致簽立系爭同意書,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為系 爭預告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預告登記之登記係通謀虛偽所為 ,原告並未親自在系爭同意書用印,故系爭預告登記應屬無 效,且原告經被告詐欺致簽立系爭同意書,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 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①原告親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自行辦理印鑑證明交與被告 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221-222頁),且有系爭同意書存卷可考(北司補卷第11頁 )。而原告為職業軍人,因軍務繁忙無暇處理購屋事宜,經 被告推薦後,委託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等情,亦經原告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163-164頁),又原告為75年生、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此有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 ,衡以原告之知識及經驗,原告於107年間簽署系爭同意書 時已逾而立之年,且擔任軍職,是原告對其在系爭同意書欄 位簽名之法律效果應有所認知,則原告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 ,即代表原告就系爭同意書所載約定內容(即未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與另一方即被告 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此觀原告於本院 亦陳稱:因為三重的房子賣掉,所以要在桃園另外買房給父 親、姐姐們居住,才會購買系爭房屋,至於會簽系爭同意書 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對伊說,怕伊將房子賣掉,所以要做預告 登記,讓家人可以居住,但現在伊父親已經過世,被告及楊 蓓菁也已離開,所以沒有保留預告登記必要等語(本院卷第 221頁),與被告抗辯系爭預告登記用意在於原告之胞姐即 被告,擔心原告涉世未深而設定等節,互核相符。  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預告登記中印鑑證明為購買系爭房屋之 用,並非用以申請預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21-222頁), 惟自系爭預告登記申請文件中印鑑證明觀之,該印鑑證明申 請日期為107年11月5日,有原告之印鑑證明存卷可稽(北司 補卷第21頁),則該印鑑證明申請時間,明顯晚於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107年9月18日,有卷附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71-173頁),自難認該印 鑑證明係為購買系爭房屋之用,顯見原告前開所述不實,亦 與卷內事證相左,不足採信。  ③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被告所欺瞞而配合始為上開行舉,原告無 為系爭預告登記之真意云云,然此核屬一方之真意保留,依 前揭規定,除原告能證明被告亦知其情事外,原告所為意思 表示仍屬有效,且原告應受系爭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所拘束 。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通謀為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經查:  ①系爭房屋為原告委託被告出面購買,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 購屋價金頭期款中部分款項係由被告所支出,亦有被告提出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43頁)。此外,系 爭房屋均由被告負責雇工裝修及搬遷,有被告提出報價單、 估價單、訂貨單、裝修施工照片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 5-161頁),且被告自系爭房屋購買後居住在內,直至109年 間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始負氣搬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66、264-265頁),則由被告有支出系爭房屋之部分價 金、被告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裝修及搬運為被告 張羅等情狀觀之,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尚非無據。  ②關於系爭預告登記設定目的,證人楊蓓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具結證稱:伊有看過空白的系爭同意書,因為被告說要做預 告登記,被告當初是跟伊說,怕原告被騙會將系爭房屋拿去 變賣,希望在處分前可以先經過伊與被告兩位姐姐的同意, 所以才要做預告登記,而且原告所有財務都是由伊跟被告管 理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可知被告、楊蓓菁係因系爭 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慮及原告日後遭他人詐欺,恐在未經 被告、楊蓓菁同意即將系爭房屋變賣,故另設定系爭預告登 記以確保原告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屋之狀態。由此可見原告 確有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之真實意思,系爭預告登記之效力不 因兩造日後反目而有異。是原告以系爭預告登記之設定係遭 被告矇騙,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 預告登記非為保全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 辦理,據而主張兩造就系爭預告登記之設定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云云,自非可採。  ⒊再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 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 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誤認得以系爭預告登記為同意借住之 登記,致簽訂系爭同意書,並以民事準備狀撤銷締約之意思 表示云云。惟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自承:約111年間 知悉系爭預告登記內容是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 別移轉給楊心渝、楊蓓菁等語(本院卷第222頁),足見原 告於111年間即已知悉系爭預告登記之內容,則原告已發見 上開事項,卻遲至113年7月12日始以民事準備狀向被告為撤 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3頁之本院收狀章),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撤銷。至原告復主張於112年5月29日 始確信遭被告詐欺(本院卷第277頁),其撤銷未罹於除斥 期間云云,明顯與上開原告當事人訊問所陳述之事實不符, 要難採信。   ⒋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 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 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 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土地法第79條1定有明文。「申請 預告登記,除提出第34條各款規定之文件外,應提出登記名 義人同意書。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41條第2款、第4款至 第8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40條 規定程序辦理。」、「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 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 法公證、認證。…四、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由地政士簽 證。…八、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 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 之當事人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137條、第41條第2、 4、8、10款亦有明訂。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同意書並非其 親自用印,係被告持原告之印鑑蓋印等語,惟系爭同意書為 原告親自簽名,並將印鑑證明交付被告前往辦理系爭預告登 記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係獲得原告之授權 ,方在系爭同意書上蓋印原告印鑑章,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 依民法第73條規定,未由原告本人用印應屬無效等情,要屬 無據。況參酌前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預告 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復需由登記名 義人親自到場,或提供經公證、認證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 同意書、經依法由地政士簽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 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等文件,始得辦理,足認辨理預告 登記之程序嚴謹,原告未能就系爭預告登記有何虛偽不實情 事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亦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為系爭預告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預告登 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    系爭預告登記之原因為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因借 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為保全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及借名登記返 還請求權而辦理。又系爭預告登記既係為保全被告之借名登 記返還請求權而辦理,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所為之預告登 記,亦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被告繼續保有系爭預告 登記,即屬有據。是原告雖為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之所人, 就上開原因所辦理之預告登記,自有容忍之義務,則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就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所有物 除去妨害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73條、第87條第1項、第92條、第113條、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系爭預告登記法律 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均屬無據,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土              地 1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107年11月8日收件壢登字第2352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楊心渝,限制範圍:200000分之118,義務人:楊志堅,請求事項: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預告登記內容依同意書。 桃園市 中壢區 自立段 851 27867 100000分之118 2   建               物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楊心渝,限制範圍:2分之1,義務人:楊志堅,請求事項:本筆建物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預告登記內容依同意書。 桃園市 中壢區 自立段 8418 94.16 全部

2025-03-28

TYDV-113-訴-262-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8號 原 告 林威慈 陳姵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林志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金鏗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應相當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2515:43分之1 ,及坐落於前開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111年2月 10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樹登字第4370號收件,請求權人 :張金鏗,義務人:林威慈,所為預告登記塗銷。㈡被告應將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坐落於前開 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0號2樓),權利範圍2分之1,於111年2月10日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以板樹登字第4370號收件,請求權人:張金鏗,義務人: 陳姵綺,所為預告登記塗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又系爭不動產與之條件相 仿之鄰近房屋(含基地),於113年12月間之買賣價格約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9,532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6,668,814元【計算式:69,532元/㎡×總面積95.9 1㎡=6,668,814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68,81 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5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應補正被 告「張金鏗之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28

PCDV-114-補-358-2025032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明侖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關 係 人 丁○○ 戊○○ 己○○ 庚○○ 辛○○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壬○○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共 同監護人。 三、指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關 係人戊○○、己○○、庚○○、辛○○為相對人之全部子女(下分別 以姓名稱之)。相對人原與其配偶癸○○、庚○○、辛○○同住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下稱香坡老家),由戊○○、己○○ 、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用,現因年紀漸長,有失智症徵兆 ,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相對人遭庚○○、 辛○○及其子壬○○控制行動,恐損及其合法權益,實有對相對 人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  ㈡因庚○○在外積欠大筆債務,曾於民國102年串通外人騙取相對 人及癸○○之現金、房產,被發現後自知理虧,簽下拋棄繼承 權切結書,且曾瞞著其他兄弟,鼓吹癸○○以名下財產為其還 債,並擅自將癸○○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 號、蚵殼港段蚵殼港小段99之1、141之1、158、167之4地號 、槺榔段下槺榔小段126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 稱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以避免其繼承後遭債主追償,還 利用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將相對人受領之補助款提領一空、挪 為己用,其與聲請人、己○○、戊○○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28號訴訟糾紛(下稱高院另案), 是庚○○顯非適當之監護人選,亦不適宜共同擔任監護人,以 免不必要麻煩,或致相對人事務無法處理。又癸○○過世後, 為避免相對人名下財產再遭庚○○擅自過戶,癸○○全體繼承人 決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聲請人、戊○○名下,並由相對 人交付相關文件予戊○○、己○○俾以辦理,惟因考量適逢癸○○ 喪事期間,乃僅先辦理預告登記,詎其後欲依前開決議辦理 以贈與方式過戶時,壬○○竟利用相對人無足夠辨別事理之能 力,妄冒相對人名義向戶政事務所否認欲過戶,並對己○○提 起刑事告訴、對聲請人、己○○、戊○○提起民事訴訟,且違反 相對人意願拒絕撤回前開訴訟,辛○○自身亦對家族成員涉犯 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且與相對人其餘子女就高院另案做成和解筆錄後,拒 不依其內容扶養相對人,是辛○○非適宜之監護人。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戊○○或其子即關 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㈣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2.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㈡備位聲明:1.請 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2.請選定戊○○、己○○、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㈢再備位聲明:1.請求裁定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2.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 助人。 三、相對人則稱:相對人意識清楚、行動自如,於高院另案與全 部子女達成和解,於鑑定及家事調查官訪視能認得人並切題 回答,只是記憶不佳,並無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事,退 步言之,亦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實則,聲請人過往對相對 人甚少聞問,現稱相對人無辨別事理能力,卻又主張係經相 對人同意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並稱相對人已同意撤回 訴訟,主張顯屬矛盾,顯係欲藉由監護宣告藉此侵奪相對人 財產。過往只有庚○○在照顧相對人,比較叫的動,高院另案 只有辛○○未涉入,立場較中立,故希由庚○○擔任監護人或輔 助人,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高院另案和解後 ,相對人輪流與6名子女同住,現就監護人、輔助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同意尊重家事調查官意見。 四、關係人之意見略以:  ㈠己○○稱:庚○○有債務問題,曾多次威脅、利誘、拐騙相對人 及癸○○,且變賣癸○○名下土地,聲請人、戊○○、己○○也多次 協助金援,庚○○還夥同辛○○及壬○○冒用相對人名義對聲請人 、戊○○、己○○提起諸多訴訟,並操控相對人人身自由,禁止 相對人對外聯繫,辛○○亦有債務問題,均非適宜之監護人人 選等語。  ㈡戊○○稱:庚○○不務正業,負債累累,聯合外人騙取相對人及 癸○○現金及房產,侵占相對人存款內帳戶,並利用相對人失 智而誣告聲請人、己○○、許水源,且與辛○○聯手藏匿相對人 。希能藉由監護宣告保護相對人權益,第一順位選聲請人為 監護人,第二順位選聲請人、戊○○、己○○為監護人,第三順 位再由聲請人、戊○○、己○○、庚○○、辛○○為監護人等語。  ㈢丁○○稱:意見同聲請人。  ㈣庚○○及辛○○稱:相對人意識清楚,現由庚○○及壬○○實際照顧 ,聲請人、戊○○、己○○利用相對人不識字,先將相對人名下 土地辦理預告登記及房屋稅籍移轉,其後欲辦理不動產贈與 過戶時,經相對人申請異議,方才阻止,相對人為塗銷預告 登記並索回土地權狀等文件,才不得不提起高院另案訴訟, 聲請人、戊○○、己○○卻強行要相對人撤告,並爆發激烈衝突 ,導致辛○○成傷,渠等顯是將相對人財產視為己物,眼中只 有錢,未曾陪伴、照顧、扶養相對人,且未達目的不擇手段 。相對人之帳戶是庚○○提領支付相對人相關費用,且一個月 只有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7千餘元,根本不夠支付相對 人之生活所需、外籍看護費用及香坡老家維護費用。相對人 之財產應由相對人自行保管,誰都無權動用,應由相對人之 全部子女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並由法院決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五、經查,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 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僅能 回答自己叫「寶鳳」,對於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則表示 「忘記了」、「不知道」,自稱現與二兒子同住,但只記得 二兒子叫「阿凌(台語)」,不記得姓什麼,並稱「(3+4= ?)(搖手)老了什麼都不知道」、「(是否知道今日為何 來醫院?)看手,看病」、「(有事要人處理希望由何人處 理?)有叫得到就叫誰」、「(誰比較叫得動?)叫不動, 我老了。叫得動的就叫」,過程中意識清楚,有問有答,但 對多數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 而鑑定人沈信衡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 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 醒。定向感:缺損。外觀:坐於輪椅,整潔合宜。態度:被 動配合。情緒:稍淡漠。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無異常行 為。言語:可切題,但時常表示『不知道』。思考:貧乏。覺 知: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自述目前可拿拐杖行走,進食、如廁部 分自理,洗澡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常年無經濟活 動;鑑定時無法辨識紙鈔(看著圖片說都不知道),即使提 示是錢亦無法答出面額,計算能力缺損(1+1=×[說聽不懂] )。㈢社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屬相處。㈣交通 事務能力:常年無交通事務機會。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 合家屬安排。㈥其他:無法回答現任總統、桃園市長為何人 。鑑定結果: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 『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 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3年4月29日以長庚院林字 第113045043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41至242頁)。綜合上開資料,足認相對人罹患失智 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為其子,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稱其僅係記憶力較差,未 達監護宣告程度,庚○○稱相對人意識清楚云云,顯與前引卷 附資料不符,不足為採。 六、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配偶癸○○已過世,共有7名子女, 其中1名於幼時亡故,所餘6名子女即聲請人、戊○○、己○○、 庚○○及辛○○,丁○○則為戊○○之子(見本院卷一第10、67、71 至75頁)。  ㈡聲請人、己○○、戊○○、丁○○雖稱庚○○、辛○○有債務問題,且 限制相對人行動,冒用相對人名義對聲請人、己○○、戊○○提 起訴訟,彼此無法配合,庚○○過往並有詐騙相對人、癸○○為 其還債、盜用相對人存款之行為,辛○○則有對家族成員施暴 之行為,均非適宜人選云云。惟查:  1.聲請人所舉不動產贈與契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登記第 二類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0日楊地登字第 100002433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大坡派出所及新屋 分駐所分局調查筆錄、民事聲請調解暨調解不成起訴狀、委 託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6至46頁),充其量僅可證①癸○○ 將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並辦妥移轉登記,②戊○○於癸○○死亡 後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③壬○○曾以相對人代理人名義 ,就126地號土地塗銷預告登記及贈於移轉登記申請案提出 異議,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乃駁回贈與申請登記案,④相 對人有以按捺指印方式出具委託書,委由壬○○就前開贈與申 請登記對己○○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⑤相 對人有起訴請求聲請人、戊○○、己○○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 記並返還相對人之身分證、印鑑章、戶口名簿及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等事實,尚無從認戊○○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原 因及過程如聲請人、己○○、戊○○、丁○○之主張,亦無從認前 開民刑事訴訟係壬○○擅以相對人名義為之,或相對人有遭限 制行動。  2.聲請人所舉之錄影光碟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7至59頁背 面),則為己○○於111年3月27日、111年4月25日兩度至相對 人住處要求相對人撤告之部分過程。細譯其內容,壬○○雖於 111年3月27日該次表示是其至派出所提告刑事部分,然同時 稱要再了解狀況,其後未有共識;相對人雖於111年3月27日 該次己○○稱「我說不要再告了,妳去法院,把民事跟刑事的 都撤銷,不要告來告去,這樣好不好?」時回稱「好啊」, 並於111年4月25日該次第三人林○玉稱「媽,你如果沒有要 告都沒事情」時回稱「對啊,告你們做什麼?」,於乙○○問 「妳有告我們嗎?」、「給我們蓋一個手印說你沒有告我們 ,可以嗎?」時分別回稱「沒,沒有」、「可以,可以」, 然前開對話過程中相對人皆被多人圍繞,且多是相對人以外 之人在陳述,彼此劍拔弩張,相對人僅是被動回應,對照庚 ○○所提監視錄影光碟,111年4月25日該次全體在場之人甚至 一擁而上彼此推擠拉扯,直至有人大哭大叫方才停歇(見本 院卷一第113頁),尚無從逕認壬○○係擅以相對人名義提起 前開刑事告訴,經相對人了解狀況且出於自願表示同意撤回 民刑事訴訟。  3.聲請人所舉相對人之新屋區農會及新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充其量僅可知悉前開二帳戶於10 8年3月11日至113年8月20日、104年3月5日至113年6月21日 之款項進出情形,然大部分提領時間點係在相對人被鑑定為 失智前,當時相對人之心智能力並無證據顯示有所欠缺,且 依聲請人向家事調查官所陳,庚○○係於癸○○死後一段時間才 搬與相對人同住,且於111年4月25日聲請人、戊○○、己○○未 再負擔相對人費用(詳後述),然相對人仍有生活開銷及外 籍看護費用等相關支出,尚無從逕認前開款項之提領均係庚 ○○未經相對人同意而冒領並挪為己用,且已達不適任監護人 之程度。  4.聲請人所舉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78號起訴 書、庚○○及壬○○之相關案件一覽表、拋棄繼承權切結書,雖 分別顯示①辛○○與第三人徐○月因故發生糾紛,徒手勒住徐○ 月脖子致成傷,而認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 予以起訴,②庚○○曾有欠債或酒駕紀錄,壬○○亦有欠債、酒 駕或涉犯其他刑事案件,③庚○○因負有債務,由聲請人、戊○ ○、己○○共同清償,故聲明於癸○○百年後拋棄癸○○財產之繼 承權,並經庚○○繼承(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然尚難以此 逕認庚○○有詐騙癸○○為其還債或盜領相對人款項挪為己用之 行為,且庚○○及壬○○是否有欠債及涉犯刑事案件,與庚○○及 辛○○能否妥適照顧相對人、處理相對人財產等事務分屬二事 ,難據此逕認庚○○與辛○○已不適宜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5.綜上,本院依卷附資料,除可認辛○○有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主張其有傷害徐○月之行為,且庚○○及壬○○曾有債務問 題及涉犯刑事案件外,聲請人、己○○、戊○○、丁○○其餘主張 則難以採憑,而前開已證明之事實尚無從逕認庚○○與辛○○非 適宜之監護人,渠等以前詞主張庚○○及辛○○不適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云云,實無所據。再者,就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辦理 預告登記乙節,庚○○及辛○○主張係聲請人、戊○○、己○○擅以 相對人名義為之,聲請人則主張相對人確有同意,卻遭壬○○ 擅以相對人名義提起高院另案訴訟云云。而高院另案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戊○○應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 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相對人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印鑑章及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2頁),嗣於113 年3月25日在高院由相對人及其6名子女調解成立,內容略為 戊○○應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相對人之身 分證、戶口名簿、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聲請人及戊 ○○應將香坡老家之房屋稅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相對人之6名 子女,相對人則同意將香坡老家負負擔贈與予其6名子女, 相對人之6名子女應履行之負擔為每人輪流照顧相對人2個月 ,並自行負擔期間所生費用,另應平均分擔相對人之重大傷 病醫療費用、外籍看護費用及香坡老家之房屋稅、土地稅( 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背面)。高院另案既係經相對人及其 6名子女調解成立而未以判決認定,本院尚無從依卷內資料 逕認該案之提起是否係壬○○擅以相對人名義為之,及該案所 涉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設定原因及過程是否如聲請人所述。 然相對人6名子女主要爭執事項即相對人之扶養方式、系爭 土地之相關登記及香波老家之歸屬等節,既經高院另案調解 成立,而有調解方案可茲遵循,且除辛○○無意照其內容扶養 相對人外,其餘之子女皆按照其內容履行(見本院卷二第81 頁背面,並參家事調查官報告,詳後述),難認庚○○有無法 配合之情事而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  ㈢本院為明暸相對人受照顧情形及何人為較適任之監護人,爰 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兩 造、戊○○、丁○○,並請己○○、庚○○、辛○○到院會談後,提出 家事調查官報告結論略以:  1.有關相對人過往居住及受照顧情形及與其6名子女 相處情形 為何,整理6名子女之說法如下:   ⑴戊○○、己○○、聲請人表示:    ①111年4月25日以前:     ❶相對人與配偶癸○○(109年歿)原住於香坡老家,由癸 ○○負責照顧及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起居與一切開銷。戊 ○○、己○○、聲請人4人每個月會錯開輪流至香坡老家 探望相對人夫妻。戊○○每月會拿5,000元及採買各式 蔬果與生活用品予相對人夫妻。己○○負責處理相對人 夫妻之所有紅白包。甲○○每月會拿6,000元予相對人 夫妻。乙○○每月會拿1萬元予相對人夫妻。     ❷相對人曾因膽結石開刀,當時手術費用係由5位兄弟( 辛○○除外)共同支付。約莫3年半至4年前開始聘僱外 籍看護照顧相對人夫妻,其中外籍看護之每月薪資, 於癸○○在世時係由癸○○本人支出,於癸○○過世後則改 由聲請人平均分攤。     ❸庚○○及辛○○後來搬至香坡老家與相對人夫妻同住,但4 人表示庚○○及辛○○並未實際承擔照顧相對人之責任及 負擔相對人之生活開銷與外籍看護薪資。        ②111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31日:     111年4月25日庚○○、辛○○及壬○○擅自將相對人帶離至新 竹某房屋藏匿,並遭庚○○將香坡老家上鎖且裝設多支監 視器,造成戊○○、己○○、聲請人無法進入香坡老家,戊 ○○、己○○、聲請人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亦無法探望 相對人,故才暫停支付相對人被藏匿期間之生活開銷及 外籍看護薪資。當時據悉應該係由庚○○、辛○○、壬○○及 外籍看護共同照顧相對人。     ③113年4月1日以後:     高院另案做成調解筆錄後,113年4月1日始由戊○○、己○ ○、聲請人安排相對人至乙○○的房屋居住(地址: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並開始由6名子女輪流照顧各 2個月。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期間係輪到由乙○○安排相對 人居於上開四維街房屋,由同一位外籍看護全日照顧相 對人,乙○○夫妻自述每日清晨皆會前往該宅門口擺攤工 作、買早餐給相對人,直至下午才離去,每日下午由戊 ○○、甲○○輪流前往該宅陪伴相對人,每個周末至少1日 由己○○北上至該宅陪伴相對人;實地訪視觀察該宅從大 門口進入後分別為客廳、房間、廚房、曬衣間及廁所, 房間内有2張床供相對人及外籍看護分別使用、廁所裝 有防跌倒之輔具,不須上下樓,且4名子女陳述每逢3個 月均會安排相對人至德上診所回診拿控制三高之慢性藥 物,乙○○妻子表示為了有效控制相對人血糖及血壓,伊 有請外籍看護盡量固定相對人之每日作息,讓相對人得 以穩定按時服用診所開立藥物,評析相對人受照顧情況 良好,並在訪視過程測面觀察相對人與戊○○、己○○、聲 請人互動相處情形融洽。      ⑵庚○○及辛○○表示:    ①相對人與其配偶癸○○長年居住在香坡老家。庚○○自述於1 06年起開始往返揚梅自宅及香坡老家照料相對人夫妻, 諸如買莱、就醫、出門旅遊,以及相對人配偶名下房屋 之動物餵養、環境維護等。約莫在107、108年之間因當 時疫情嚴峻找不到外籍看護,故庚○○委請辛○○之女前來 香坡老家同住並照料相對人,並每月給予辛○○之女3萬 元薪資。等到109年後起聘僱外籍看護照料相對人及相 對人配偶之生活起居。111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31日相 對人居新竹,由庚○○支付外籍看護薪資,辛○○負責照顧 相對人。    ②辛○○稱在還沒搬回香坡老家居住時,自己每周5天往返新 竹及香坡老家,替相對人夫妻煮晚餐,當時聽聞相對人 講述戊○○、己○○、聲請人每個月最多回老家2次,庚○○ 則幾乎天天回家,庚○○會替相對人夫妻煮飯、買菜、居 家環境維護整理、帶去就醫回診等。返家探望頻率以庚 ○○最多,己○○最少。戊○○、聲請人每月會拿1萬元給相 對人夫妻花用,戊○○在其妻子罹癌後經相對人配偶表達 不用再給家裡生活費,但戊○○每次回家仍會購買許多蔬 食肉品探望兩老。爾後辛○○因身體需休養故搬至香坡老 家與相對人夫妻同住,辛○○會替相對人夫妻煮飯。庚○○ 曾請辛○○小女兒前來照顧相對人,並每月給予其薪資3 萬元。相對人配偶離世的前幾個月,庚○○替相對人夫妻 聘僱外籍看護,但相對人配偶過沒幾個月後便離世,該 名外籍看護繼續留下來照顧相對人迄今,外籍看護費用 曾由庚○○先行墊付之,後又有聲請人分攤之。後因相對 人配偶離世,戊○○等3人不斷回來香坡老家吵著要分家 產,故於111年4月25日由庚○○、辛○○及壬○○帶至新竹居 住,期間由庚○○支付外籍看護薪資,由辛○○及壬○○實際 承擔相對人身體照顧責任。113年4月1日後則按高院另 案調解筆錄由6名子女輪值照顧相對人各2個月。   2.本件是否適宜由6名子女共同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若否,建 議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人選為何?   ⑴關於6名子女對於監護(輔助)人選之意見,戊○○、己○○、 聲請人優先推派聲請人共同擔任,次之由戊○○、己○○、聲 請人共同擔任;庚○○優先期待自己單獨擔任,次之希望由 6名子女共同擔任;辛○○期待6名子女共同擔任,惟其於到 院調查時表示因家中仍有新生兒需照顧,自己恐難以按高 院另案調解筆錄内容繼續輪值每2個月的照顧責任,故希 望能調整成由其餘5名兄弟輪值相對人的照顧責任,自己 可在其餘5名兄弟輪值期間偶爾前去探望相對人或將相對 人接出與其同住幾天再送回去,並自願放棄相對人贈與之 財產。   ⑵關於6名子女過去與相對人之情感狀況及照顧情形,6名子 女如今分屬2派陣營陳述各有不同,惟其中不同陣營的己○ ○、聲請人及辛○○均談及,戊○○、聲請人雖未與相對人同 住,惟戊○○、聲請人每月均會拿5,000元至1萬元不等現金 交由相對人夫妻花用,後來因戊○○妻子罹癌,癸○○(即相 對人配偶)主動叫戊○○不用再拿錢回來,但戊○○仍會抽空 買許多蔬菜、肉品等拿回家給相對人夫妻;庚○○、聲請人 均有分攤過相對人的外籍看護聘僱薪資;辛○○曾經搬回香 坡老家與相對人同住一段時間;庚○○則幾乎每日往返自宅 及香坡老家;以上内容因辛○○過去曾住在香坡老家應較能 察覺手足間探望相對人之頻率與情形,又陳述人各分屬不 同陣營但卻有相似說法,堪認上開陳述内容應無偏頗任何 一方之情形,故評析返家頻率以庚○○、辛○○為多,次之為 戊○○、聲請人,末之則為己○○,至於相對人夫婦之生活費 及外籍看護費,堪認在113年4月1日以前,戊○○、聲請人 及庚○○則皆曾付出,辛○○則係在111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 31日期間曾因接走相對人照顧故亦有負擔該期間相對人之 生活開銷,而己○○主要係負責相對人夫妻之紅白包支出。 另,經辛○○及庚○○表示,相對人的外籍看護聘僱、長期的 就醫協助,在113年4月1日以前均由庚○○處理,庚○○最為 了解相對人之回診情形,且庚○○幾乎每日或隔日返回香坡 老家替老人家煮食、整理家園環境等,倘若戊○○買的食材 用完,庚○○也會買新的食材回去;而辛○○還没搬回香坡老 家居住以前,辛○○會利用白天時間平均每周5天騎車往返 新竹及香坡老家,回去替老人家準備餐食。故綜合以上陳 述,評析6名子女均曾對相對人有不同程度之付出,即各 自在能力所及範圍内有錢出錢、有力出力照顧相對人之生 活,雖渠等主張各自付出心力程度各有不同,但6人與父 母、手足間情誼原屬融洽,6人亦未曾有惡意傷害父母親 之行為,惟後續在父親癸○○過世後,6人因遺產分配問題 未有共識而導致不睦,開始一連串的訟爭,其中庚○○及辛 ○○表示為避免使相對人再度捲入家族爭產紛爭,故於111 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將相對人帶至新竹居住, 並且未讓戊○○、己○○、聲請人知悉相對人所在何處,亦未 讓上開4人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庚○○亦將香坡老家大門多 上一道鎖,致上開4人無法返回香坡老家,後經高院另案 做成調解筆錄後,6人才得以輪流照顧相對人各2個月期間 。   ⑶本件考量相對人身體行動緩慢,生活起居需旁人協助,又 經家屬表示其有失智、三高情形須定期回診拿慢性病藥物 及抽血檢查,現有1名外籍看護隨相對人而居、全日照顧 相對人,故目前不論由哪位子女輪值照顧相對人應不成問 題;至各子女所提供之照顧環境部分,戊○○住家無空房, 己○○住家位於中壢備有空房,甲○○住家為透天需爬樓梯對 相對人而言較不方便,乙○○住家則為相對人現居環境,其 中乙○○同意在戊○○、己○○及甲○○輪值照顧期間亦能將相對 人安排在乙○○住家居住,庚○○則提議回香坡老家,且庚○○ 表示相對人前幾日還有請外籍看護打電話來說她想回老家 ,雖香坡老家生活機能不若乙○○中和住家便利,惟該處乃 相對人過去長期居住之環境,對於該片土地應有一定程度 之情感記憶,故評估戊○○、己○○、聲請人及庚○○均有辦法 於各自輪值期間安排適當環境供相對人居住;又相對人現 年高齡93歲,方應享受子女陪伴在側的人倫樂,考量過去 眾子女對相對人均有不同程度之奉獻,無法抹滅各子女過 去對於相對人付出之心力,如今戊○○、己○○、聲請人及庚 ○○均有輪值照顧相對人之意願,惟戊○○、己○○、聲請人4 人主要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輔助)人,且依目前照顧情 況觀之,上開4人經討論後亦係將相對人安排居於乙○○住 家,該處鄰近地點為甲○○及戊○○住家,是渠等3人在相互 聯繫、照顧支援方面亦享有地利之便,另,高院另案調解 筆錄清楚訂定相對人名下香坡老家係採附有負擔之贈與, 如今攸關相對人之照顧輪值方法、照顧期間所衍生之開銷 負擔方式,以及將來的遺產分配方式,於高院另案調解筆 錄均有說明,是戊○○等3人對於共同監護(輔助)的憂慮 應可獲得解決,故建議由有意願擔任之聲請人及庚○○共同 擔任監護(輔助)人。其中因辛○○自願放棄高院另案調解 筆錄附有負擔之贈與,亦不參與輪值照顧相對人,雖辛○○ 仍表達希望能夠爭取擔任監護(輔助)人之地位,惟認監 護 (輔助)人仍應以能夠實際參與照顧相對人者擔任較為 適宜,附此敘明。    3.本件建議由何人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如認本件應達監護宣告程度,雖戊○○、己○○、聲請人共同推 舉相對人之長孫丁○○擔任,庚○○及辛○○推舉其委任之律師擔 任,惟考量家庭事務由家庭成員解決,相對人的財務狀況應 以家屬更為清楚,然而庚○○及辛○○無意願將此事牽扯下一代 ,調查期間觀察己○○、聲請人及辛○○等人均不約而同表示相 對人之長子戊○○對家中貢獻良多,故建議優先由相對人之長 子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妥適,倘若戊○○無意願 則再由己○○及辛○○共同任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 參(見本院卷二第42至45頁背面)。      ㈣家事調查官提出上開調查報告後,本院定於113年11月7日行 訊問程序並通知兩造及關係人,聲請人、丁○○、戊○○、己○○ 表示由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或由聲請人、己○○、戊○○共同擔任監護人,丁○○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稱尊重家事調查官意見,由 法院依法審酌;庚○○主張由聲請人、戊○○、己○○、庚○○、辛 ○○擔任共同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法院決定;辛 ○○則未到庭(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  ㈤綜合上情,審酌辛○○雖向家事調查官表示希望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然其既無意依高院另案調解筆錄扶養相對人,於本 院113年11月7日訊問程序時亦未出庭,顯見其對相對人事務 態度消極,己○○、戊○○則於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本院審理期間 均一再表示優先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次之再由聲請人與渠 二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可知渠二人並無強烈擔任相對人監護 人之意願,難認辛○○、己○○、戊○○為適當之監護人人選,庚 ○○主張應由相對人之6名子女共同擔任監護人云云,難認妥 適。又相對人過往住在香坡老家時,聲請人及庚○○皆有頻繁 探視並負擔部分費用,對相對人均屬關心,庚○○雖於111年4 月25日衝突後與辛○○將相對人帶至新竹居住,且斷絕相對人 與其他子女之聯繫,然此乃因庚○○、辛○○就系爭土地及香坡 老家之處理方式與聲請人、戊○○、己○○處於不同立場,致彼 此間多有爭執,而欲避免波及相對人,所為固有不當,但本 意尚屬良善,且相對人於該期間受照顧情形良好,復無證據 顯示庚○○有因其負債而有控制相對人行動、冒用相對人名義 對外行為或挪用相對人財產等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事, 而庚○○與聲請人間前開財產爭議乃至於相對人照護問題,業 經高院另案調解成立而獲解決,聲請人所述爭議已不存在, 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庚○○不適任監護人,亦有未當。基上,本 院認應由有積極意願之聲請人與庚○○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如此可避免日後相對人財產處分及用途再發生爭議,並 達到相互監督制衡之效果,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就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戊○○、己○○雖主 張由戊○○或丁○○任之,然丁○○為相對人之孫,對於相對人財 務狀況之掌握應不若相對人之子女,尚不宜略過相對人子女 逕由丁○○擔任,而戊○○為相對人之長子,過往對相對人之照 顧付出良多,關心相對人,且非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 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 受到妥適處理,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七、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6

TYDV-112-監宣-241-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81號 原 告 侯進興 被 告 侯冠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業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3 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26

PCDV-113-訴-2881-2025032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陳美菊 代 理 人 張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李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專用委任 狀正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提起訴訟 ,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39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 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6

CTDV-114-救-13-202503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陳許玉真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陳秀梅即陳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該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應相當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起訴狀 所載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限制登記事項(即預告登 記),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745,492元(計算式如附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不動產上如起訴狀所載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全部,核屬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1,200,000元 ,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 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1,945,492元‬(10,745,492元 +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6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編號 系爭不動產之地號或建號 訴訟標的價額 1 花蓮市○○段000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125,400元/m²×面積62m²=7,774,800元 2 花蓮市○○段00000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125,400元/m²×面積4m²=501,600元 3 花蓮市○○段0000○號 該建物附近房地交易價額(含基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54,792元(計算式:總價20,000,000元/總面積365.02㎡=54,792元),而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面積為150.21㎡,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2,469,092元(計算式:54,792元×150.21㎡×0.3=2,469,092元)。 總計:7,774,800元+501,600元+2,469,092元=10,745,492元

2025-03-24

HLDV-114-補-90-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古育禎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古芙綺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李文傑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同父異母兄妹關係,於109年間,原告之父母為解決坐 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0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問題(系爭310地號土地未臨路),計畫取得鄰地( 即同段31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1-2地號土地)所有權, 並將之贈與登記於兩造名下,考量原告當時曾因工作長期往 返中國大陸地區,遂由原告之繼母(即被告生母)於原告返 臺時,向原告索取印鑑證明及相關身分證明資料,並由被告 所委請之地政士即證人王國興代為辦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事 宜。詎被告却利用原告對其信任、原告不具土地登記或法律 相關專業知識一事,逕自將系爭311-2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 記相關文件,與系爭310地號土地預告登記文件相混疊置。 原告基於家人間信任,短時間內在數份文件上簽名後,被告 與證人王國興均未加以說明簽署文件之內容及其法律效果, 文件即遭證人王國興收走,原告根本不及分辨和確認各個所 簽署相關文件內容。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就系爭31 0地號土地,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故系爭310地號土 地之限制登記事項記載:「109年12月10日東地字第140540 號辦理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古芙綺,未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古育禎 ,限制範圍1/6,109年12月14日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並無依據。因被告就系爭預告登記之土地,對原告並無任 何保全之權利存在,系爭預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31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既有相當之限制,係對原告就 該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妨害,是原告自得以系爭31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㈡、原告於109年間,自父親古金鐘處受贈系爭31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6分之1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時,從 未與被告及父親古金鐘,有過原告將來欲移轉、處分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時,只能移轉予被告之約定(下稱系爭約 定),且自被證1贈與契約書之記載,亦無從看出有上開之 約定。況縱認(假設語氣)有系爭約定,系爭約定亦僅係原 告與古金鐘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贈與契約(下 稱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即系爭約定為系爭贈與契約 之附款,屬系爭贈與契約之一部,非屬第三人利益條款,被 告並未因系爭約定,對原告取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之債權,被告非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亦未 因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約定,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即便原告 不履行系爭約定,其法律效果僅為贈與人即古金鐘得依民法 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今古金 鐘業已死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0 號判決之見解,民法第412條第1項係專屬於贈與人之權利不 得繼承,非屬被告得以古金鐘繼承人身分繼承之權利,被告 自無從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為主張,是被告對 原告,並未享有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即債權。又 被告雖稱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係為防止原告日後將家產移 轉外人云云,但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兄妹,年齡上有一定差距 ,自小便無多少感情,且原告成年後長期於大陸經商,回國 時間甚少,與被告並無感情聯絡;反之,原告尚有其他3名 同父同母之妹妹,4人自小一同長大,相較於被告,原告與3 名同父同母妹妹顯然較為親近。故如為避免原告日後將家產 移轉予外人,原告亦應會選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移轉給3名同父同母之妹妹,而非被告,被告主張原告曾與 被告有過系爭約定,顯有違常情。況原告先前長年於大陸經 商,經濟狀況良好,對外無負債,亦未向被告借款,並無以 債權債務關係之理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設定預 告登記予被告之必要。是以兩造間既無系爭預告登記欲保全 之債權存在,縱使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確有原告本人之簽 名,然基於預告登記制度意旨及其從屬性,既然被告所欲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則系爭預告登記亦失所附麗,自應予以塗 銷。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二、被告則以:   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古金鐘於109年10月間,為贈與系爭31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予兩造(即原告分配1/6、被告分配2/ 6),故於109年10月23日於王國興地政士事務所,委託證人 王國興辦理贈與系爭310地號土地相關移轉登記程序(嗣後 證人王國興囑託林澤明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事務),當時兩 造為協同辦理,故一同在場。古金鐘當時因擔心原告於受贈 系爭3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後,將家產土地移 轉給外人套現,故於同日與原告為系爭約定,作為原告受贈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條件,原告當場應允並出具系爭 預告登記同意書,故古金鐘於同日將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被 告之事務,併同上開贈與事件,均委任證人王國興辦理。是 兩造之父古金鐘,於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時 ,既與原告約定,若原告欲將其受贈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所有權處分予他人時,被告得請求原告將該部分土地移轉 予自己,是被告既享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 權利,且古金鐘、兩造對上開之約定均無意見,應認系爭約 定係屬第三人利益條款無訛,被告自對原告,取得於原告將 來欲處分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時,得請求原告移轉之權利,並 以系爭預告登記加以保全被告此一債權,原告自不得請求塗 銷系爭預告登記。退步言,縱認系爭約定僅屬附負擔之贈與 ,然兩造既均為古金鐘之繼承人,古金鐘死亡後,自應概括 承受該附負擔贈與之權利義務,被告自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原告履行上開負擔,而系爭預告登記既為保全上開負 擔之履行,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至原告所舉之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之見解,係針對撤銷 贈與權不得繼承,並未指出請求履行負擔之權利不得繼承, 不可不辨。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規定。次按聲請 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 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 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 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 7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對於土地 所有人權利之行使,固有相當之限制作用,苟預告登記權利 人對於所有人並無得保全之權利存在,如未塗銷預告登記, 應屬對於土地所有人權利之行使構成妨害,土地所有權人, 固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預告登記權利人塗銷預告 登記,以除去對於其所有權權利行使之妨害,然倘預告登記 權利人,對於土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有得保全之權利存 在時,則該預告登記,自有繼續存續之必要,用以保障、保 全預告登記權利人,對預告登記義務人土地所有權請求權之 行使,即無對預告登記義務人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構成妨 害之可言。 ㈡、經查,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古金鐘,於109年10月23日,將其 所有系爭31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6、1/6,依序贈 與予被告、原告,並於同年12月14日辦妥該贈與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原告,現兩造均為系爭31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4、被告所有權權利範圍為5/1 2,且就原告之權利範圍1/6,亦已於109年12月14日辦妥系 爭預告登記,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位記載:「(限制登記事 項)109年12月10日東地字第140540號辦理預告登記,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古芙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 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古育禎,限制範圍1/6,109年 12月14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古芙綺,統一編號:Z000 000000」,而系爭310地號土地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古育禎 」之簽字,為原告本人親簽,原告名義之印文,亦係原告之 印章所蓋等情,有原告所提原證2系爭31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被告提出之被證1系爭310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被證3地籍異動索引、被證4預告登記同意書(下稱 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3 3頁、第81-83、87-9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預告登 記全案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7頁),上情應堪信為實在。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係原告在不知其意義及內 容之情況下所簽立,原告並無同意就受贈自父親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原告與父親及 被告間,亦無系爭約定之合意,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預告 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 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系爭預 告登記,是否經原告同意所設定予被告?2、被告就系爭預告 登記,對原告是否享有所保全之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是否有理 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㈣、系爭預告登記,是否經原告同意所設定予被告? 1、觀諸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其內已載明:「茲為請求權人古 芙綺聲請保全下列不動產所有權(即系爭31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6)移轉之請求權移轉之請求權,立同意書人爰依土 地法第79條之1規定,同意所有下列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 理預告登記,恐口無憑,立此為據。此致竹東地政事務所」 等語,並為原告所親自在該同意書上簽名,且該同意書上原 告名義之印文,確係原告之印章所蓋之情,已如前述,並有 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1頁), 復經證人即當時有與兩造之父古金鐘接洽,受古金鐘委託辦 理系爭310地號土地贈與及過戶予兩造之地政士王國興,於 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證稱有關:於109年 7月31日在伊代書事務所內,因古金鐘表示、希望原告受贈 系爭310地號土地後不要出售,縱要出售僅能售予被告,故 古金鐘希望原告要將其受贈之系爭310地號土地,先辦理預 告登記予其妹即被告,當時兩造亦均在場,且均同意古金鐘 上開之表示及要求,伊為求慎重,避免日後當事人之爭執, 乃於同年10月23日兩造及古金鐘等人,再到伊事務所辦理文 件用印時,當場將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文件,包括系爭預告 登記同意書,拿予原告簽名,原告同意後遂當場簽名等情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123頁),且上開事證及證人王國 興之證述內容,互核亦相脗合,是被告辯稱系爭預告登記, 係經原告同意所設定予被告乙節,即非無憑。 2、原告雖稱:當時係被告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並將其他文件與 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相混疊交付予原告,且被告及證人王國 興,均未對原告說明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內容及法律效果 ,致原告不及分辨各個文件,未細看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之 內容及了解其法律效果即簽名,其並未同意設定系爭預告登 記予被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核諸一般常情,因 一般人至地政士事務所簽署文件,往往係事涉不動產或其相 關財產之權利義務關係,通常均會謹慎為之,並於簽署文件 前,事先均會加以查看、瞭解所欲簽署文件之內容及法律效 果,以原告為00年生(見本院卷第27頁),於辦理系爭預告 登記之109年間,已為00歲之成年人,兼以原告於書狀自承 其先前已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 乃有相當之智識、能力、閱歷及社會經驗,更無不知上情之 理。準此,以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內容並非繁多,標題亦 載明「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大大字體,又係涉及原告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權利義務關係,衡情原告於簽立系爭 預告登記同意書時,應無不事先查看及瞭解該同意書內容、 意義之理,原告之主張,已與常理不合而難逕予採認。另參 以兩造取得系爭311-2地號土地之時間,係109年9月7日,有 被證5該筆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 -279頁),尚早於古金鐘於109年10月23日,委託證人王國 興辦理系爭310地號土地,贈與予兩造之時(見本院卷第85 頁),則是否有原告所稱,被告將辦理系爭311-2地號土地 過戶之文件,與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等相混雜後,交付予原 告,致原告不及分辨各文件即簽名之情形,亦顯有疑義。此 外,原告並未進一步就其上開之主張,加以舉證證明,則原 告主張其當時並不知悉,亦未同意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予被告 云云,洵屬不實而不可採,被告辯稱系爭預告登記,係經原 告同意所設定之情,應係事實而可資採認。 ㈤、被告就系爭預告登記,對原告是否享有所保全之請求權?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 記,是否有理由?  1、被告辯稱其父親古金鐘於109年間,欲將系爭310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6分之2、6分之1所有權贈與予被告、原告時,因擔心 原告於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後,會將該部分土地處 分賣予外人套現,乃於證人王國興開設之地政士事務所處, 在證人王國興及被告均在場情況下,與原告當場約定,原告 於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後,如日後其欲處分、出售 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時,僅能出售並移轉予被告,並為原告 所同意,而為系爭約定,原告嗣並因此出具系爭預告登記同 意書,古金鐘遂將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事務,併同上開贈與土 地案件,均委任證人王國興地政士辦理並辦妥等情,已據被 告提出被證1系爭310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被證 2王國興地政士事務所代書費用明細表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被證3系爭310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被證4系爭預告登 記同意書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91頁),並經證人 王國興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所在庭具結後證述綦詳在卷( 見本院卷第120-124、128-129頁),復有證人王國興在庭所 提出其於109年7月31日,在其地政士事務所內,聽聞到古金 鐘與原告為系爭約定之當天,兩造所各交付予其之名片,其 並在原告交付之名片上,註明當天碰面日期即「109、7、31 」之兩造名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243頁 ),而證人王國興既與兩造間無何利害關係,且其又經具結 後始為證述,衡情其應無干冒偽證罪之罪責,而故意為不實 且偏袒被告證述之必要,是證人王國興之證述,應堪以採信 。再參以原告所出具之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業已載明:「 為請求權人古芙綺(即被告),聲請保全下列不動產所有權 (即系爭3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移轉之請求權,立同意 書人(即原告)爰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同意所有下列 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等文字(見本院卷第91 頁),另系爭預告登記內,亦記載有:「…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古芙綺(即被告),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 ,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古育禎(即原告),限制範圍1 /6…」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亦均已指涉、提及被告 對原告,日後或於特定情形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之移轉,享有請求權之情形,核亦與前述系爭約定之意旨及 內容,亦屬相符合,是被告辯稱:古金鐘於贈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時,有與原告為系爭約定乙節,堪以採 認為事實,原告加以否認,且稱其與被告間無何兄妹感情, 且其無欠債,不可能與古金鐘會為系爭約定云云,並不可採 。 2、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即第三人利益契約。而 此一契約係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第三人 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則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 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 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 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 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 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 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 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 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 ,以決定之(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考)。 3、依上所述,古金鐘於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時 ,業已一併與原告約定,如日後原告欲出售、處分該部分土 地之所有權時,僅能出售並移轉予被告,並為原告所同意, 雖上開約定即系爭約定之當事人,乃係古金鐘與原告,被告 並非當事人,然古金鐘與原告會為系爭約定,核其契約之約 定目的及意旨,亦包含讓被告於原告欲出售、處分上開土地 所有權時之特定條件成就時,對原告享有及取得請求其出售 並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權利,以避免他人成為系 爭3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被告產生共有該筆土地之法律 關係及衍生糾紛,乃係為被告之利益所為之約定。再參酌古 金鐘於與原告為上開約定時,係讓被告一同在場,以知悉渠 等上開之約定,且古金鐘為保障、保全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權 利,亦經原告同意而設定系爭預告記予被告等情,準此,堪 認古金鐘與原告為系爭約定,其目的及雙方之效果意思,已 含有讓被告對原告,直接取得於特定條件下,得請求原告移 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即賦予被告對原告享有直接之 請求權。又因古金鐘為兩造之父,其年紀、歲數顯較兩造為 長,則於其贈與上開土地予原告,而原告日後欲出售、處分 該部分土地予他人時,是否古金鐘尚在世,而仍得由其請求 原告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本存有相當之變數,是 以審酌前述古金鐘與原告為系爭約定之目的及意旨,則賦予 被告得直接請求原告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行使,較諸 認為僅能由古金鐘對原告請求而行使權利,應更能符合系爭 約定契約目的之達成。從而,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堪認 系爭約定應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為 該等約定之利益第三人,被告縱非契約當事人,仍得依系爭 約定,對原告享有、取得於原告日後欲處分、移轉上開受贈 土地所有權予他人時,直接請求原告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 予被告之請求權,並以系爭預告登記,加以保障、保全被告 對原告上開請求權之行使,原告主張系爭約定非屬第三人利 益契約,被告並未因該約定,就原告受贈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對原告取得移轉登記之債權,系爭預告登記,並無欲擔保 之債權存在云云,即不可採。 4、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 法第4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 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 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 明文。查,本件退步而言,縱認系爭約定非屬第三人利益契 約,被告並未因該約定,就原告受贈之上開土地所有權,對 原告取得移轉登記之請求權,然因系爭約定,係屬古金鐘與 原告間,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而兩造均為古金鐘之繼承人 ,依上開之規定,於古金鐘死亡後,自應概括繼承該附負擔 贈與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仍得基於古金鐘繼承人之地位, 請求原告履行系爭約定之負擔,即於原告日後欲處分、移轉 其受贈之上開土地所有權予他人時,僅得移轉登記予被告之 該贈與負擔。且因系爭預告登記,係為保全原告對上開負擔 之履行,即無原告所稱系爭預告登記,並無欲擔保之債權存 在之情形。至原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 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見解,係在說明撤銷贈與權不得繼承, 與本件上開所述被告得繼承古金鐘請求原告履行前述負擔之 權利,係屬二事,原告以上開判決見解,主張被告不能繼承 取得對原告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乙節,尚難以憑採。 5、從而,系爭預告登記既係經原告同意所設定予被告,且該預 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既屬存在,是該預告登記自有繼續存 在之必要,且該預告登記之存在,難謂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有何妨害可言,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於法即 無依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預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21

SCDV-113-訴-901-20250321-1

家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邱雍敏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邱坤正 邱惠瑛 邱齡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4日上午9時50分, 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5-03-20

CYDV-114-家訴-1-202503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預告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陳怡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韋誠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上訴事件(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19

TPSV-114-台聲-28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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