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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宜潔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50、2737、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亦未以言詞或書面爭執該等卷證之證 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是本院認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56頁、本院卷二第93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見他卷第163-16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12年3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 押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搜索筆錄、通聯記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2年1 2月22日投集警偵字第1120021718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12年12月28日丙○冠剛112偵2350字第1129029903號函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42-45、50-51、53-54、56-57、58-62、6 7-79頁、他卷第43、75-87、139-149、153、159頁、本院卷 一第111、113、163-18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苟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坦認本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證人乙○○之事實,且於偵查中亦曾自白係賺取2成價差 等語(見他卷第329頁),再參以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 1頁)所示,被告亦向證人乙○○稱:這次東西價錢多卡高呢 ,到過年價錢還會起等語,是堪認被告應係以賺取價差方式 來獲利無誤,則被告所為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之 犯行,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 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 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曾坦認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之犯行( 見警卷第11頁、他卷第329-330頁),是依前開說明,縱使 被告嗣後於偵訊中為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其於偵查中已自 白之效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始終坦承上開犯行,故本 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來源為「屏東師傅」、「柯位卓」,惟經 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均經函覆稱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屏東師傅」或「屏東師 傅之上游」,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已傳喚證人柯位卓,證人 柯位卓亦否認為被告毒品來源,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證人 柯位卓為被告本件毒品來源,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罪責,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誠已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大幅降 低,倘遽予憫恕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被告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實難謂有過 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認被告本案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 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基於蠅頭小利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非但違反政府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 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對象僅1人、被告犯罪動機、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在家裡帶小孩、經濟清寒、要扶養4個未成年 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15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證人乙○○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 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是均不予宣告 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 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施用毒品 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 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況施用毒品 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法律復規定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供 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 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 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 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 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 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另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 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 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 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 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 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 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 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 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 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 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 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 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 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 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 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 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除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所交易之標 的物係毒品及其品項、數量、價金等項外,對於語意隱晦不 明之對話及用語,須能證明係買賣雙方事前有約定或默契, 用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該等對話內容方得作為指證 者所述之犯罪事實補強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乙○○、丁○之證述、通訊 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其持用之 上開門號,於附表二所示通聯時間,分別與附表二所示之乙 ○○、丁○通話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我否認 ,我沒有跟乙○○交易成功,他有打給我,我說我老公還要工 作,要等我老公下班;附表二編號2部分,那一天我跟丁○沒 有在墊腳石碰面。這一天我有跟丁○碰面,但不是在墊腳石 ,那一天根本沒有毒品交易,那時候是約在工廠,我要還他 錢,我還他2000元,跟他借了500元的現金,他又拿了3盒煙 火給我,而且他跟我說是載工人回去,不是老闆。後來用li ne,因為我的電話是用預付卡,沒有辦法這樣一直打電話給 他。我騎機車去工廠,接到這通電話時我在等他,他說先去 載工人,那時候我還沒跟他碰面,只是電話而已,不是通完 電話就跟他碰面,我在等他電話,他說他回工廠再叫我上去 找他拿煙火,他有批煙火進來賣,我才從家裡騎機車去工廠 ,跟他借錢,順便拿那3盒煙火。最後是我出門去找丁○,不 是他來找我,是在line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本院 卷二第94-97頁)。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乙○○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後經本院拘提後雖到場 ,惟因被告未到而未能於該日行交互詰問程序,嗣未及再行 傳喚,證人乙○○即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有證人乙○○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1頁),合先說明。而證人 乙○○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111年12月22日18時1分的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電話聯絡,接電話的是被告本人,目 的是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約30分鐘,我和被告 約在埔里鎮第三市場旁東峰旅社外交易,我向被告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當場跟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 卷第24-25頁、他卷第167頁),然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持用上 開門號通訊監察期間之完整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6 3-189頁),可知前開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證人乙○○是向被告問說:「有貨好 拿嘸?」,經被告回稱:「等~等我『尪』(老公)回來咧啦 。」,證人乙○○則再表示:「啊要拿東西還要等你『尪』(老 公)回來?」,經被告回稱:「因為他那邊有路,我~我這 邊山上啊,我『尪』(老公)有去山上啊」等情,是依前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證人乙○○有向被告表示想要 購買毒品之意,並未見被告有立即表示允諾販售或約定碰面 交易時間、地點之意,被告僅係表示須等其先生回來等語, 且當日被告與證人乙○○並無再以前開門號通聯之其他通話內 容,是倘證人乙○○前開所證毒品交易過程為真,則縱因雙方 可能會於通話時刻意隱誨毒品交易種類、金額,但至少仍需 要就約定碰面的時間、地點為聯繫,實難想像當日僅以前開 通話內容,雙方即得知悉交易時間、地點,是其等該日是否 有碰面交易,已非無疑。況如對照被告所坦認之附表一編號 1所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交易過程,觀被告 與證人乙○○於112年1月3日17時36分至同日18時44分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71-177頁)可知,被告與證人乙○ ○於電話中,不僅明確提及交易金額、地點,亦會就交易時 間有所約定,且於證人乙○○抵達約定地點後,亦會聯絡被告 出面交易,是可見被告與證人乙○○之交易模式、習慣,應係 會先於電話中就交易價格、時間、地點有所約定,然就該等 事項,於本次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聯內容,均付之闕如, 且就對話內容、情節,亦與附表一編號1時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所顯現之交易模式迥然有異,是被告就前開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12年3月21日警詢、偵訊時均 供稱:這是我與堂哥乙○○通話,他本來是要跟我買甲基安非 他命,但後來我根本就沒有賣給他,該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 (見警卷第7頁、他卷第328-329頁),依其等交易模式而觀 ,尚非不可採信,且實無從以上開通監察譯文,驗證證人乙 ○○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⒉至被告後於112年8月1日偵訊時雖供稱:111年12月22日18時1 分對話,不是我賣給乙○○,是乙○○說要毒品,乙○○請我打電 話幫他問,我說要等我老公柯位卓下班,但我沒有問到毒品 ,後來是柯位卓找到藥頭,柯位卓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後,轉 交給我,我於同日18時1分,在東峰旅社外,以1000元原價 轉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乙○○。後來乙○○又打電話來罵我, 說該次給他的甲基安非他命量太少等語(見偵卷第260頁) ,然卷內並無證人乙○○當日再與被告通話之通訊譯文,且被 告所供情節,似係將其與證人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 品交易情節錯置記憶(見本院卷一第175-177頁;112年1月3 日18時44分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致電被告,向被告質問 何以毒品量偏少),是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與卷證 資料不符無從採信,亦難作為證人乙○○上開證述之補強。  ⒊綜上,檢察官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 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諭知被 告此部分無罪。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⒈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112年1月21日21時36分的通訊監察譯 文,是我跟被告的電話連絡,被告本人打給我,當晚是除夕 ,我要先載老闆家人回家,才能去找被告,所以我才在譯文 說「沒辦法去跟你拿」。後來當天我載老闆家人回家後,就 開車去墊腳石等被告,後來我用LINE打給被告,說我要去找 她,是被告叫我去墊腳石等她。我在LINE中跟被告說我要買 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LINE紀錄都刪除了。最後有交易 ,我是在112年1月21日22時出頭,在埔里鎮中正路369號墊 腳石書局(東峰旅社與金山旅社附近),由被告的兒子拿著 衛生紙包著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我把5000元給被告兒子 ,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沒有出面。我跟被告買50 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毒品重量不符合外面的交易行情, 所以我只跟被告買過這一次,之後就沒有跟被告買了,所以 印象深刻等語(見他卷235-23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認識被告老公,被告老公說被告有毒品可以交易,我們 埔里都知道,當天交易的數量跟價格,都是在電話中討論, 約定交易的地點在墊腳石書局門口,差不多晚上快九點,當 時墊腳石還有在營業,是被告兒子交毒品給我,見過被告兒 子兩三次,被告兒子稱呼我阿伯,我跟被告老公在同一個工 廠,我沒跟被告兒子對話過。交易當時是被告兒子看到我, 叫我阿伯,我錢給他,他拿衛生紙包著一包東西給我,我沒 問他裡面是什麼,反正是被告叫她兒子拿下來,她兒子沒有 跟我講任何一句話。這通電話打完沒有其他聯絡,打完差不 多10幾分鐘後,我也差不多載到人,我記得墊腳石書局外面 過年會賣春聯,也差不多可能接近打烊,還沒有關門。我本 來約那個時間過去跟被告拿,因為我要載人找不到路,我也 沒有注意時間,被告就打電話過來,我就說我要先去載人, 大致上就是大約9點、10點這個時間。對話譯文中被告說的 「頂頭厝」,就是在墊腳石書局那裡,被告在金山旅社。被 告跟我說她住在金山旅社,在外面路口等,剛好是墊腳石書 局,路口紅綠燈下剛好是墊腳石書局,我剛好停那邊,被告 叫我去那邊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83、85-86頁)。而稽 之前開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 79-181頁)可見,被告先向證人丁○稱:「我好了呢」,但 經證人丁○回稱:「我這邊沒(有)好,我也沒辦法去跟你 拿啊」、「我現在就趕著要去載人啊」,被告則再稱:「你 要來找我啊?我說你等一下不是要來找我嗎?」、「我同款 (一樣)啊,我同款在頂頭厝這啊」、「你要來喔,要不然 我等下孩子伊要喝奶奶伊愛睏,我要來帶回去了喔」,經證 人丁○回稱:「好」等情,是從該等通話內容,至多僅能證 明證人丁○與被告有約定要碰面,及通話當下被告人在「頂 頭厝」等待證人丁○,丁○則趕著要先去載人乙節,其等通話 內容並未提及毒品價金、種類等有關毒品交易之暗示或明示 訊息,且當日雙方並無其他通話內容,後續雙方是否真有碰 面、或是否有交易毒品等情,除證人丁○前開證述外,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難以驗證證人丁○證稱於通話後有與被 告兒子在墊腳石書局碰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否為真。 再者,證人丁○雖證稱僅與被告交易這1次的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然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在向證人丁○表示自 己的所在地時係稱:「同款在頂頭厝這啊」,顯然雙方彼此 有一定默契,先前有在該處見面過,始可不須言明,證人丁 ○就知道要前往墊腳石書局與被告碰面,是證人丁○證稱其僅 本次向被告購毒,顯然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出入,且 依證人丁○前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有關此次通話結束 後至毒品交易之間隔時間,至多約20、30分鐘,則依上開通 話內容,被告似已在等待證人丁○前來,若係如此,被告又 何以需另交代其未成年兒子出面前往與證人丁○交易毒品而 徒增風險?是證人丁○上開證述,尚有可疑之處,其究竟後 續有無與被告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合意(未遂)?有無完 成交易(既遂)等情?均無從核實認定,且不排除其記憶錯 置,顛倒他次交易記憶之可能,況此部分既無補強證據足以 支持其證述內容,其證詞憑信性,自有可疑。  ⒉又被告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於112年6月15日警詢時供稱 :這是我與丁○的通話,談話內容本來是我要向丁○借錢,後 來我們有約在墊腳石書局見面,丁○要我幫他問有沒有安非 他命毒品可以購買,但因為那個時間點根本問不到,所以我 就向他借500元急用,那次並沒有向我購買毒品等語(見警 卷第18-19頁);於112年3月21日偵訊時供稱:這是我跟丁○ 的通話內容,丁○是我先生柯位卓的鐵工同事,通話目的是 丁○拜託我幫他找甲基安非他命,但上手不在埔里,所以我 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後來丁○一直拜託我幫他找甲基 安非他命,我就與丁○約在埔里墊腳石書局碰面,我跟丁○說 ,要他先給我2000元,如果找得到上手,我就幫他處理,所 以我就向丁○收了2000元,但是後來也沒有找到上手,所以 我當晚就拿錢還丁○,還丁○錢時,丁○還送我3盒煙火,看我 要賣掉換錢還是留給小孩子玩,112年1月21日晚上我沒有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丁○等語(見他卷第329-330頁),核其前開 供述,被告均自陳當日有為證人丁○尋找毒品,惟因未尋得 ,故並未成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乙節。又依前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雖曾對證人丁○稱:「我好了呢」,經 證人丁○回稱:「我這邊沒好,我也沒辦法去跟你拿啊」( 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然毒品交易狀況、意外繁多,實際 上亦有藥腳到現場,因賣家未能順利調貨,而無從在現場完 成交易之情,在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與證人丁○上開通 話後之後續情節,本件即使認定通話後,雙方有碰面,亦無 從排除如被告前開所辯,其試圖為證人丁○調貨仍未成,雙 方根本無從達成買賣毒品合意(依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 從認定雙方已就毒品價金、數量等毒品交易重要之點達成合 意),交易未果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⒊至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與丁○ 見面,我沒有跟丁○說要在墊腳石書局碰面,我跟丁○不是在 講毒品,是單純要跟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 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那一天我跟丁○有碰面, 但不是在墊腳石書局,我要還丁○錢,我還他2000元後,跟 他借500元現金,我們是約在工廠,不是約在墊腳石書局, 丁○又拿3盒煙火給我。丁○打電話給我是問路,後面丁○又打 電話給我,說找不到路,不然就要先回去工廠。因為我要跟 他借錢,丁○叫我去他們工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95頁) 。被告此部分供述,雖與其前述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不同, 然縱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惟即使依被告先前於警 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也難認被告此次有何持有或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既、未遂犯行,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 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舉證仍有未足,則本次既欠 缺論斷被告罪行成立之積極證據,依前開判決要旨,自不得 僅以被告辯解不可採信,即驟然論其此部分犯行成立。  ⒋綜上,檢察官就被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 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諭知被 告此部分無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毒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自均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約定交易之通聯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乙○○ 112年1月3日17時52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埔里鎮第三市場旁之東峰旅社)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500元 乙○○使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甲○○,先向甲○○確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之後雙方約定於112年1月3日18時40分許,在左列東峰旅社外,當面交易完成。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約定交易之通聯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乙○○ 111年12月22日18時1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埔里鎮第三市場旁之東峰旅社)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乙○○使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甲○○,約定左列通話時間結束後約30分鐘,在左列東峰旅社外,當面交易(毒品、款項)完成。 2 丁○ 112年1月21日21時36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墊腳石書局)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5000元 丁○使用潘學儒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接到甲○○來電,丁○電話中表示「沒辦法去跟你拿」等語,復丁○使用LINE電話連絡甲○○,約定於同(21)日22時許,在左列墊腳石書局,由甲○○交代其未成年兒子以衛生紙包覆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丁○,丁○將5,000元當面交予其未成年兒子,完成交易。

2024-12-18

NTDM-112-訴-337-2024121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珈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珈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廖珈瑜與郭威君(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 無罪確定,下稱本院另案)前為情侶關係,廖珈瑜知悉郭威君申 設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乃未徵得郭威君同意,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施詐申 請取得該銀行補發之郭威君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廖珈瑜此部分所 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下稱高本院另案》,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內) ,而得使用該帳戶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 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現今詐欺犯罪風行,其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 ,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 人匯款,且其依指示所領取極可能係為上開財產犯罪贓款而參與 詐欺及洗錢犯罪,詎廖珈瑜竟心存僥倖,基於縱使依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並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交付者為不詳詐欺份子詐欺所得之 款項,將參與詐欺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4月27日21時前不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下稱不詳詐欺成員,無證據顯示 不詳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且即使詐欺成員 達3人以上或有少年,亦無據顯示廖珈瑜知悉或可得而知及此) ,而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該所示方式,向該所示受騙人戴瑜秀施用詐術,致戴瑜秀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而於該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該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而廖珈瑜於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提領完附表二所示 受騙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萬9千元並交付不 詳詐欺成員後(廖珈瑜就附表二所涉部分,業經前述高本院另案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後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即思不欲 再為不詳詐欺成員提領款項,而出於己意中止,於110年4月28日 0時10分去電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使自己 及不詳詐欺成員失去對本案帳戶暨戴瑜秀匯入款項得提領之掌控 管領力,戴瑜秀上開匯入之款項因此無法被提領,致此部分詐欺 取財之犯行不遂,且未生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 結果而洗錢不遂。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或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或 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查無違法或瑕疵,並經本 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戴瑜秀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郭威君於警偵訊及於本 院另案審理時之陳述、戴瑜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 (偵11123號卷P3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0年8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本案 帳戶申設人資料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1123號卷P31-3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30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1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 10931號卷P177-18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 12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掛 失金融卡及信用卡資料(本院另案之本院卷P229-231)、本 院另案判決(本院另案之本院卷P337-342)、高本院另案判 決(本院卷P175-215)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本案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雖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雖得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 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 ),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又本案另合於刑法第27條第 1項前段應減輕其刑之情形(詳後述),乃不問前述新舊法 均同減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前述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乃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茲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不詳詐欺成 員有3人以上,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成員,以1人分飾多角方式,聯繫被告及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之可能,且即使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 悉或可得而知及此,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尚難認其詐欺及洗錢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或被告知悉、 可得而知有3人以上。 (三)又不詳詐欺成員本案對附表一所示受騙人戴瑜秀著手實施 附表一所示詐術,繼指示戴瑜秀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然 於戴瑜秀匯入當時,被告前業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以掛 失,致使自己及不詳詐欺成員對本案帳戶失去掌控管領力 而無法再為提領或轉匯,嗣本案帳戶亦為警通報列為警示 帳戶,是不詳詐欺成員及被告本案就詐騙戴瑜秀犯行,乃 未發生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之結果,而為不遂。按所 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 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 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 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 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因己 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 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 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要旨參照)。審 酌被告雖僅掛失提款卡,而未告知不詳詐欺成員其已掛失 而對本案帳戶無法再為掌控管領,亦未阻止不詳詐欺成員 對戴瑜秀著手施詐、洗錢,然被告所為掛失行為,尚非因 外界客觀事由影響,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而中止犯 行,而係自發性、出於己意而為,並已切斷自己及不詳詐 欺成員對本案帳戶之掌控管領力,而實質阻斷不詳詐欺成 員對詐欺贓款掌控管領、提領而為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 遂之可能性,已達防止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之結果發 生,是被告出於自願之意思,而為中止犯行,防止結果之 發生,自應論以中止未遂。 (四)查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予他人時原即應允為不詳詐欺成員 提領款項並交付對方(本院卷P348),且其嗣亦曾依不詳 詐欺成員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受騙人等匯入之款項並交付 不詳詐欺成員(按:被告所涉附表二犯行部分,業經高本 院另案判決認定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而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堪認被告提供帳戶當時是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允為參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而與不詳 詐欺成員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是其本案亦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幫 助犯,容有誤會。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 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減輕事由:    茲考量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不詳詐欺成員利用為人頭帳 戶而對戴瑜秀施詐,被告僅防止結果之發生,不詳詐欺成 員仍對戴瑜秀著手為施詐。是對被告尚不宜遽以免除其刑 ,是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作為不詳詐欺成員向告訴人戴瑜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並允為提領款項轉交,以分擔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 罪,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 警查緝及告訴人戴瑜秀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自發性 中止犯行,掛失提款卡,使告訴人戴瑜秀受騙款項至終未 遭不詳詐欺成員掌控管領及取得,就此所為尚堪肯定;兼 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悔意並相當程度減少司法訴訟 資源之浪費,此等部分酌情從輕減量其刑;告訴人戴瑜秀 業因與本案帳戶申設人郭威君達成調解而獲得賠償10萬元 ,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按, 及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去電戴瑜秀確認無誤,有卷附審理筆 錄可參(本院另案之本院卷P57-58、本案本院卷P315、35 0);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於本案參與 之分工程度、其前科素行(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自陳:我高職肄業,已婚 ,有1個小孩(10歲),我目前與妻小租屋同住,月租金 約15000元,目前做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元,需負擔家用 及扶養爺爺、奶奶和妻小,有積欠信貸、融資貸款計約50 萬元,妻子目前在監執行,即將出監等語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之說明: 1、洗錢標的: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應認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高本院另案判決著有相同要旨可 資參考)。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告訴人戴瑜秀匯入之款項 並未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該款項非由被告或不詳詐欺成員 所得管領、支配,且本案帳戶業經帳戶申設人郭威君結清, 郭威君並已賠償告訴人戴瑜秀和解金計10萬元,已超過告訴 人戴瑜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亦即已超過本案洗錢標的金 額等情,可參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 0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0000號函(本院卷P23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28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往來資料(本院 卷P329-333)、前揭所述本院和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本院審理筆錄可明,是本案之洗錢標的即無由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尚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3、被告所持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審酌該提款卡業經被 告掛失止付,已失去效用,沒收乃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該 提款卡客觀上價值不高,執行沒收及追徵之成本顯逾其之價 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即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該所示方式 ,詐騙該所示受騙之告訴人沈家慧、陳麗如。因認被告此等 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 成員時,應允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不詳詐欺成員,且附表二 所示受騙之告訴人沈家慧、陳麗如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嗣經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提領金額 詳附表二所示,其內含附表二所示受騙之告訴人沈家慧、陳 麗如匯入之款項)並轉交給不詳詐欺成員,此經被告坦認在 卷,並有前揭卷附證據在卷可按。是被告此等部分所為,顯 已參與詐取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共同正犯,並非僅涉性質屬低度犯行之幫助犯,檢察官 認其係幫助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此等部分所涉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業經高本院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高本院 另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 於本案再行起訴,依上開法條,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 官起訴既認此等部分與上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受騙人 詐騙時間/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戴瑜秀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4月27日17時23分許,撥打電話給戴瑜秀,佯稱戴瑜秀先前在優迪嚴選網路購物後,該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要戴瑜秀配合操作中國信託銀行網路APP,才可以將銀行APP個人資料進行保護云云,致戴瑜秀誤信為真,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右列金額至郭威君本案帳戶內。 110年4月28日0時14分許/9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沈家慧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4月27日撥打電話予沈家慧並佯稱其先前網購尿布之網站遭駭客入侵,須配合轉帳,否則每月會被自動扣款等語,致沈家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7日21時43分許/ 49,402元 110年4月27日,在國泰世華銀行ATM,提領79,000元 廖珈瑜均經高本院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2 陳麗如 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4月27日19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麗如並佯稱其先前在墊腳石書局購書時,因店員操作錯誤將陳麗如加入會員,如欲解除須配合指示操作ATM,才可以解除會員等語,致陳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7日21時41分許/ 29,985元

2024-11-29

CHDM-112-金訴-51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晉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18日18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墊腳石書局許昌門 市,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在書架上如附表所示之6本書籍,得手後 未經結帳即離去。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林晉逸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7號卷【下稱調院偵字卷 】第23、24頁),核與告訴人即墊腳石書局許昌門市店長黃 景平之指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476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1、12頁)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擷圖(偵字 卷第13-16頁)及發票(偵字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查,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競合: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竊盜由告訴人管領之 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取得財 物,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支配權限侵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所 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前已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 復參以已給付附表所示書籍價金,有前開發票在卷可憑,是 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 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另酌被告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 字卷第7頁)、罹患竊盜癖,有修慧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查(調院偵字卷第19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書籍,雖屬其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給付該等書籍之價金,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失 ,此情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價格(新臺幣) 1 卡內基人性的弱點 210元 2 卡內基:人性的優點 210元 3 跟著多益滿分王一起戰勝全新制多益 473元 4 如何避免氣候災難 495元 5 新多益金色證書核心英單 450元 6 TOEIC全面備戰 629元

2024-10-16

TPDM-113-簡-356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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