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18

案號

NTDM-112-訴-337-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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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個判決是關於莊宜潔被指控販賣毒品,主要是甲基安非他命。法院判決她一項販賣毒品罪成立,判了五年一個月,並且沒收了她的手機和部分犯罪所得。但其他被指控的販毒行為,因為證據不足,所以判她無罪。簡單來說,就是部分有罪,部分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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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宜潔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50、2737、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亦未以言詞或書面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是本院認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56頁、本院卷二第93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63-16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3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筆錄、通聯記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2年12月22日投集警偵字第1120021718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8日丙○冠剛112偵2350字第1129029903號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2-45、50-51、53-54、56-57、58-62、67-79頁、他卷第43、75-87、139-149、153、159頁、本院卷一第111、113、163-18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坦認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之事實,且於偵查中亦曾自白係賺取2成價差等語(見他卷第329頁),再參以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1頁)所示,被告亦向證人乙○○稱:這次東西價錢多卡高呢,到過年價錢還會起等語,是堪認被告應係以賺取價差方式來獲利無誤,則被告所為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之犯行,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曾坦認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之犯行(見警卷第11頁、他卷第329-330頁),是依前開說明,縱使被告嗣後於偵訊中為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其於偵查中已自白之效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始終坦承上開犯行,故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來源為「屏東師傅」、「柯位卓」,惟經 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均經函覆稱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屏東師傅」或「屏東師傅之上游」,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已傳喚證人柯位卓,證人柯位卓亦否認為被告毒品來源,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證人柯位卓為被告本件毒品來源,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罪責,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誠已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遽予憫恕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實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認被告本案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 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基於蠅頭小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非但違反政府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被告犯罪動機、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在家裡帶小孩、經濟清寒、要扶養4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15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證人乙○○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是均不予宣告 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 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除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所交易之標的物係毒品及其品項、數量、價金等項外,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及用語,須能證明係買賣雙方事前有約定或默契,用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該等對話內容方得作為指證者所述之犯罪事實補強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乙○○丁○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於附表二所示通聯時間,分別與附表二所示之乙○○丁○通話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我否認,我沒有跟乙○○交易成功,他有打給我,我說我老公還要工作,要等我老公下班;附表二編號2部分,那一天我跟丁○沒有在墊腳石碰面。這一天我有跟丁○碰面,但不是在墊腳石,那一天根本沒有毒品交易,那時候是約在工廠,我要還他錢,我還他2000元,跟他借了500元的現金,他又拿了3盒煙火給我,而且他跟我說是載工人回去,不是老闆。後來用line,因為我的電話是用預付卡,沒有辦法這樣一直打電話給他。我騎機車去工廠,接到這通電話時我在等他,他說先去載工人,那時候我還沒跟他碰面,只是電話而已,不是通完電話就跟他碰面,我在等他電話,他說他回工廠再叫我上去找他拿煙火,他有批煙火進來賣,我才從家裡騎機車去工廠,跟他借錢,順便拿那3盒煙火。最後是我出門去找丁○,不是他來找我,是在line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本院卷二第94-97頁)。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乙○○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後經本院拘提後雖到場 ,惟因被告未到而未能於該日行交互詰問程序,嗣未及再行傳喚,證人乙○○即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有證人乙○○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1頁),合先說明。而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111年12月22日18時1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電話聯絡,接電話的是被告本人,目的是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約30分鐘,我和被告約在埔里鎮第三市場旁東峰旅社外交易,我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當場跟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24-25頁、他卷第167頁),然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通訊監察期間之完整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63-189頁),可知前開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證人乙○○是向被告問說:「有貨好拿嘸?」,經被告回稱:「等~等我『尪』(老公)回來咧啦。」,證人乙○○則再表示:「啊要拿東西還要等你『尪』(老公)回來?」,經被告回稱:「因為他那邊有路,我~我這邊山上啊,我『尪』(老公)有去山上啊」等情,是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證人乙○○有向被告表示想要購買毒品之意,並未見被告有立即表示允諾販售或約定碰面交易時間、地點之意,被告僅係表示須等其先生回來等語,且當日被告與證人乙○○並無再以前開門號通聯之其他通話內容,是倘證人乙○○前開所證毒品交易過程為真,則縱因雙方可能會於通話時刻意隱誨毒品交易種類、金額,但至少仍需要就約定碰面的時間、地點為聯繫,實難想像當日僅以前開通話內容,雙方即得知悉交易時間、地點,是其等該日是否有碰面交易,已非無疑。況如對照被告所坦認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交易過程,觀被告與證人乙○○於112年1月3日17時36分至同日18時4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71-177頁)可知,被告與證人乙○○於電話中,不僅明確提及交易金額、地點,亦會就交易時間有所約定,且於證人乙○○抵達約定地點後,亦會聯絡被告出面交易,是可見被告與證人乙○○之交易模式、習慣,應係會先於電話中就交易價格、時間、地點有所約定,然就該等事項,於本次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聯內容,均付之闕如,且就對話內容、情節,亦與附表一編號1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現之交易模式迥然有異,是被告就前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12年3月21日警詢、偵訊時均供稱:這是我與堂哥乙○○通話,他本來是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我根本就沒有賣給他,該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7頁、他卷第328-329頁),依其等交易模式而觀,尚非不可採信,且實無從以上開通監察譯文,驗證證人乙○○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⒉至被告後於112年8月1日偵訊時雖供稱:111年12月22日18時1 分對話,不是我賣給乙○○,是乙○○說要毒品,乙○○請我打電話幫他問,我說要等我老公柯位卓下班,但我沒有問到毒品,後來是柯位卓找到藥頭,柯位卓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後,轉交給我,我於同日18時1分,在東峰旅社外,以1000元原價轉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乙○○。後來乙○○又打電話來罵我,說該次給他的甲基安非他命量太少等語(見偵卷第260頁),然卷內並無證人乙○○當日再與被告通話之通訊譯文,且被告所供情節,似係將其與證人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情節錯置記憶(見本院卷一第175-177頁;112年1月3日18時44分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致電被告,向被告質問何以毒品量偏少),是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與卷證資料不符無從採信,亦難作為證人乙○○上開證述之補強。  ⒊綜上,檢察官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 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⒈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112年1月21日21時36分的通訊監察譯 文,是我跟被告的電話連絡,被告本人打給我,當晚是除夕,我要先載老闆家人回家,才能去找被告,所以我才在譯文說「沒辦法去跟你拿」。後來當天我載老闆家人回家後,就開車去墊腳石等被告,後來我用LINE打給被告,說我要去找她,是被告叫我去墊腳石等她。我在LINE中跟被告說我要買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LINE紀錄都刪除了。最後有交易,我是在112年1月21日22時出頭,在埔里鎮中正路369號墊腳石書局東峰旅社金山旅社附近),由被告的兒子拿著衛生紙包著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我把5000元給被告兒子,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沒有出面。我跟被告買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毒品重量不符合外面的交易行情,所以我只跟被告買過這一次,之後就沒有跟被告買了,所以印象深刻等語(見他卷235-23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老公,被告老公說被告有毒品可以交易,我們埔里都知道,當天交易的數量跟價格,都是在電話中討論,約定交易的地點在墊腳石書局門口,差不多晚上快九點,當時墊腳石還有在營業,是被告兒子交毒品給我,見過被告兒子兩三次,被告兒子稱呼我阿伯,我跟被告老公在同一個工廠,我沒跟被告兒子對話過。交易當時是被告兒子看到我,叫我阿伯,我錢給他,他拿衛生紙包著一包東西給我,我沒問他裡面是什麼,反正是被告叫她兒子拿下來,她兒子沒有跟我講任何一句話。這通電話打完沒有其他聯絡,打完差不多10幾分鐘後,我也差不多載到人,我記得墊腳石書局外面過年會賣春聯,也差不多可能接近打烊,還沒有關門。我本來約那個時間過去跟被告拿,因為我要載人找不到路,我也沒有注意時間,被告就打電話過來,我就說我要先去載人,大致上就是大約9點、10點這個時間。對話譯文中被告說的「頂頭厝」,就是在墊腳石書局那裡,被告在金山旅社。被告跟我說她住在金山旅社,在外面路口等,剛好是墊腳石書局,路口紅綠燈下剛好是墊腳石書局,我剛好停那邊,被告叫我去那邊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83、85-86頁)。而稽之前開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9-181頁)可見,被告先向證人丁○稱:「我好了呢」,但經證人丁○回稱:「我這邊沒(有)好,我也沒辦法去跟你拿啊」、「我現在就趕著要去載人啊」,被告則再稱:「你要來找我啊?我說你等一下不是要來找我嗎?」、「我同款(一樣)啊,我同款在頂頭厝這啊」、「你要來喔,要不然我等下孩子伊要喝奶奶伊愛睏,我要來帶回去了喔」,經證人丁○回稱:「好」等情,是從該等通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證人丁○與被告有約定要碰面,及通話當下被告人在「頂頭厝」等待證人丁○丁○則趕著要先去載人乙節,其等通話內容並未提及毒品價金、種類等有關毒品交易之暗示或明示訊息,且當日雙方並無其他通話內容,後續雙方是否真有碰面、或是否有交易毒品等情,除證人丁○前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難以驗證證人丁○證稱於通話後有與被告兒子在墊腳石書局碰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否為真。再者,證人丁○雖證稱僅與被告交易這1次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在向證人丁○表示自己的所在地時係稱:「同款在頂頭厝這啊」,顯然雙方彼此有一定默契,先前有在該處見面過,始可不須言明,證人丁○就知道要前往墊腳石書局與被告碰面,是證人丁○證稱其僅本次向被告購毒,顯然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出入,且依證人丁○前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有關此次通話結束後至毒品交易之間隔時間,至多約20、30分鐘,則依上開通話內容,被告似已在等待證人丁○前來,若係如此,被告又何以需另交代其未成年兒子出面前往與證人丁○交易毒品而徒增風險?是證人丁○上開證述,尚有可疑之處,其究竟後續有無與被告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合意(未遂)?有無完成交易(既遂)等情?均無從核實認定,且不排除其記憶錯置,顛倒他次交易記憶之可能,況此部分既無補強證據足以支持其證述內容,其證詞憑信性,自有可疑。  ⒉又被告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於112年6月15日警詢時供稱 :這是我與丁○的通話,談話內容本來是我要向丁○借錢,後來我們有約在墊腳石書局見面,丁○要我幫他問有沒有安非他命毒品可以購買,但因為那個時間點根本問不到,所以我就向他借500元急用,那次並沒有向我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於112年3月21日偵訊時供稱:這是我跟丁○的通話內容,丁○是我先生柯位卓的鐵工同事,通話目的是丁○拜託我幫他找甲基安非他命,但上手不在埔里,所以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後來丁○一直拜託我幫他找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與丁○約在埔里墊腳石書局碰面,我跟丁○說,要他先給我2000元,如果找得到上手,我就幫他處理,所以我就向丁○收了2000元,但是後來也沒有找到上手,所以我當晚就拿錢還丁○,還丁○錢時,丁○還送我3盒煙火,看我要賣掉換錢還是留給小孩子玩,112年1月21日晚上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等語(見他卷第329-330頁),核其前開供述,被告均自陳當日有為證人丁○尋找毒品,惟因未尋得,故並未成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乙節。又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雖曾對證人丁○稱:「我好了呢」,經證人丁○回稱:「我這邊沒好,我也沒辦法去跟你拿啊」(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然毒品交易狀況、意外繁多,實際上亦有藥腳到現場,因賣家未能順利調貨,而無從在現場完成交易之情,在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與證人丁○上開通話後之後續情節,本件即使認定通話後,雙方有碰面,亦無從排除如被告前開所辯,其試圖為證人丁○調貨仍未成,雙方根本無從達成買賣毒品合意(依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從認定雙方已就毒品價金、數量等毒品交易重要之點達成合意),交易未果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⒊至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與丁○ 見面,我沒有跟丁○說要在墊腳石書局碰面,我跟丁○不是在講毒品,是單純要跟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那一天我跟丁○有碰面,但不是在墊腳石書局,我要還丁○錢,我還他2000元後,跟他借500元現金,我們是約在工廠,不是約在墊腳石書局丁○又拿3盒煙火給我。丁○打電話給我是問路,後面丁○又打電話給我,說找不到路,不然就要先回去工廠。因為我要跟他借錢,丁○叫我去他們工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95頁)。被告此部分供述,雖與其前述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不同,然縱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惟即使依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也難認被告此次有何持有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犯行,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舉證仍有未足,則本次既欠缺論斷被告罪行成立之積極證據,依前開判決要旨,自不得僅以被告辯解不可採信,即驟然論其此部分犯行成立。  ⒋綜上,檢察官就被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 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毒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約定交易之通聯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乙○○ 112年1月3日17時52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埔里鎮第三市場旁之東峰旅社)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500元 乙○○使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甲○○,先向甲○○確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之後雙方約定於112年1月3日18時40分許,在左列東峰旅社外,當面交易完成。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約定交易之通聯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乙○○ 111年12月22日18時1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埔里鎮第三市場旁之東峰旅社)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乙○○使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甲○○,約定左列通話時間結束後約30分鐘,在左列東峰旅社外,當面交易(毒品、款項)完成。 2 丁○ 112年1月21日21時36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墊腳石書局)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5000元 丁○使用潘學儒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接到甲○○來電,丁○電話中表示「沒辦法去跟你拿」等語,復丁○使用LINE電話連絡甲○○,約定於同(21)日22時許,在左列墊腳石書局,由甲○○交代其未成年兒子以衛生紙包覆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丁○丁○將5,000元當面交予其未成年兒子,完成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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