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其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緝字第895 號、114 年度偵字第10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其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王其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其軒所為,係先後二次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
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10,000元,為被告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二罪,因被告及檢察官均仍可提起
上訴,且被告尚有多件犯罪之確定判決尚未執行,或已經起
訴而尚未裁判,故參酌前揭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95號
114年度偵字第10227號
被 告 王其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其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之1號之統一超商歌德
門市,趁店內櫃臺無店員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博鏞所管領
該門市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
後隨即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21時24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經警移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行經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永錡加油站,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
竊取藍文宏所管領該加油站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
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博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藍文宏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其軒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博鏞、藍文宏、證人王建勝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112年2月11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
12張、113年12月3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永錡關係
企業彭厝加油站各班交接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先後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得之現金1萬8,00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PCDM-114-簡-93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