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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9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下同)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全 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3項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 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 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一毛錢都沒拿到, 雖然有約定12萬元的報酬,但對方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約定之報酬,任意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告訴人葉家瑋、王淑娟、余宥 融及被害人黃寶慧所受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黃寶慧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7號調 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暨被告自述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家裡務農,月收入由約新臺幣1至 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 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6號   被   告 陳志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任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7時5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上 看到詐欺集團張貼之不實工作廣告,稱租借1個帳戶5至7天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租金。陳志任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 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 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18日17時50分許,以提供4個帳戶 12萬元之代價,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百川門 市,將其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 」之人,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陳」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隱匿犯罪所得。嗣葉家瑋、王淑娟、黃寶慧、余宥融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瑋、王淑娟、余宥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家瑋、王淑娟、余宥融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黃寶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葉家瑋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葉家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淑娟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王淑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黃寶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被害人黃寶慧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余宥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余宥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多 人受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 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期約 或收受對價、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按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 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 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 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 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上開行為,既涉犯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告訴及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參以移送機關於113年8月7日對被告為書面告誡,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家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以暱稱「秦小姐」向葉家瑋推薦下載「MonetaryDS」投資平台,佯稱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即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葉家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日13時54分許 1萬4,225元 2 王淑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自稱「富邦金融」客服人員及LINE暱稱「林珍妮」,佯稱申請貸款之金融帳戶帳號有誤,改正帳號需提供手續費云云,嗣稱若要快速撥款,需存錢美化帳面云云,致王淑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11時23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黃寶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假冒黃寶慧之友人,以LINE暱稱「Ggirlswag胖」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黃寶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4 余宥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許,假冒臉書買家,佯稱蝦皮賣場凍結云云,嗣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認證蝦皮賣場云云,致余宥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12時59分許 4萬9,983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3分許 4萬0,055元 112年12月19日13時12分許 8,066元

2025-03-31

CHDM-114-金簡-34-202503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長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長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與蔡聖祐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長龍、蔡聖祐(業經本院判決,蔡聖祐提起上訴後,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夫妻,渠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2年2月16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jaymarco」、LINE暱稱「林可望」、「 王專員」、「成穩客戶專員.NO188」、「許庭薇abby」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蔡聖祐提供其所有於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由王長龍負責取款。謀議 既成,渠等即與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許 庭薇abby」向蔡國璽佯稱可帶領其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下載「成穩」APP,並依LINE暱稱「成穩客戶 專員.NO 188」之指示,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中。嗣蔡聖祐知悉款項匯入後,即 將提款卡交予王長龍,2人即於如附表2所示編號1至5之時間 、地點,由王長龍提領如附表2所示編號1至5金額之款項,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蔡國璽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國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故證人即告訴人蔡國璽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將之採 為認定被告王長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其餘供述證據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28、 卷二第25至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 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共同被告蔡聖祐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林可望」、「王專員」等人,並由蔡聖祐陪 同其至如附表2所示地點取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蔡聖祐係 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看到小額貸款廣告,始結識「jaymar co」,而在蔡聖祐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伊方經蔡聖祐告知 取款,並因而取得所貸款項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 伊並不知悉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及所領款項均涉及詐欺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蔡聖祐所申辦,蔡聖祐於112年2月16日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可望」、「王專員」 等情,與證人蔡聖祐之證述(見偵卷第22、23頁、本院審金 訴字卷第46、4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17、118、200至203頁 )相符,且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8、145頁、本院金訴卷 一第88、99頁、卷二第24至26頁)。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 戶,嗣後蔡聖祐依「林可望」、「王專員」之指示,陪同被 告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取款等情,核與證人蔡聖祐 之證述(見偵卷第23、26、27、135、136、137頁、本院審 金訴字卷第46、4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18、199、201、203 頁)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9、69、70、143 至14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4至2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2年3月 28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120000046號函及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年7月3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120000085 號函及所附蔡聖祐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網 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5、47至55、 71、72、73、74、75至77、81、82、85至91頁),則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蔡聖祐既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不可能給付被告23萬5,000元作為提供帳戶之對 價,更可證被告及蔡聖祐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其次,依蔡 聖祐之供述,對方豈有未與其談妥貸款相關事項,如利息、 還款日、還款金額等,亦未就其還款能力為徵信調查,即願 逕自匯款23萬5,000元供其使用之理,此顯與一般民間借款 之實務大相逕庭,被告與蔡聖祐均身為有社會經驗、具備相 當智識之人,自難對此推諉不知,蔡聖祐對於通知其可提領 貸款金額之人亦反覆不一(見偵卷第27頁、136頁)。再者 ,被告明知蔡聖祐係於網路上尋找低門檻貸款,蔡聖祐與該 等網路之人間即難認有何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僅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即可獲取高額貸款,亦有悖於一般常識認知。此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僅有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存簿仍在被告手中,則其使用本案帳戶 作為詐騙所用,無懼被告可能隨意提領花用贓款或占為己有 ,甚至允許被告自行提領其等所詐得之款項,在在與常情不 符,足認被告與蔡聖祐均早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運作 模式,仍參與該犯罪組織,並將本案帳戶係供作收取本案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為其等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甚明。  ㈢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最主 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害人之 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 ,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 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與詐欺車手相關之洗錢防制廣 告,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所普遍 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又金融帳 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 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 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 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 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 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 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此外,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 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 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等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透過自 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故若係 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自己名 義申辦即可,殊無另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 收取款項,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 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 蓋倘該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放 於其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所 管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輾轉透過 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或居中轉帳該等款項之必 要。且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 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信任之人間,更不可能將金錢轉入他 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 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 過不熟識、信任之人提款之必要。經查,證人蔡聖祐證稱: 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提款時,伊有告知其本案帳戶內之 金錢,乃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獲取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一第118頁),年齡為30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 務業,為其於警詢時所自陳(見偵卷第7頁),足見被告為 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社 會常識。況依被告及蔡聖祐之經濟狀況可知,蔡聖有所有本 案帳戶內不可能突然擁有大筆資金,被告亦自承其提款時本 案帳戶內有15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0頁),自 難推諉不知。被告固辯稱係蔡聖祐於網路尋找低門檻貸款方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於嗣後取得23萬5,000元等語,惟其 並未加以確認貸款事宜,諸如貸款金額、利率、還款方式, 即逕與蔡聖祐共同領取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尤以蔡聖祐 亦未能提出任何關於所謂網路貸款之人「jay marco」、「 林可望」、「王專員」之真實身分、年籍、聯絡方式之相關 資料,則其所辯已難採信。  ㈣甚者,被告於110年間,曾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 96號判決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31至243頁),應無不知其不得隨 意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及不可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 項,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之理,猶在知悉本案帳戶 內之鉅額款項係蔡聖祐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取得,或見本案 帳戶內有巨額款項等情形下,亦未與蔡聖祐確認資金來源, 逕提領其中23萬5,000元,亦可徵其所為辯詞實係臨訟卸責 之詞。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同案被告蔡聖 祐及「jay marco」、「林可望」、「王專員」、「成穩客 戶專員.NO 188」、「許庭薇abby」及被告等人,且分別擔 任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資料、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網路轉帳 及提領,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 行騙,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蔡聖祐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 被告提領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 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按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告訴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件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件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 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經查,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之 犯罪手法,係由蔡聖祐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復由被告將詐 欺犯罪所得提領而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 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 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 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 ,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 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 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 告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  ㈢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犯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 新法,本案被告咸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毋 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蔡聖祐、「jaymarco」、「林可望」、「王專員」 、「成穩客戶專員.NO188」、「許庭薇abby」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而多次匯款,乃其等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同一告訴人,致該 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 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 編號1至5之時間、地點取款,亦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接續行為,應 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他 次轉匯、提領款項行為,被告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僅論以接續犯之單一犯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主要係擔任取款之工作,未涉入實際聯繫告 訴人而對渠等詐騙之過程,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 月間以LINE聯繫告訴人以行騙時,被告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實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之加 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 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指明。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 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此外,被告於偵、審時均矢口否認犯行 ,且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迄今僅有履行一期之內容,即 僅賠償告訴人1,500元,即未再依約履行,此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7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審酌 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遭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涉犯本案,足見其素行不佳 ,且毫無反省能力,暨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 、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肄業學歷、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 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析言之,倘犯罪行為人間就不法利得分配不明確時, 且犯罪行為人間客觀上對於不法財產標的物具有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主觀上又具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方能 宣告共同沒收。  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財物共15萬元,惟僅有其中如附 表1所示編號1、2部分(即如附表2所示編號1至5)之10萬元 ,係由被告提領取得(詳後述),此部分金錢均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被告固辯稱:本案所提領之23萬5,000元,均作 為個人花用及還債等語。惟查,被告與蔡聖祐取得23萬5,00 0元後,究竟作何使用,其等雖均稱係為清償貸款及花用, 然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如清償何種債務或債務清 償之證明等。再者,果如被告所述,蔡聖祐僅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其等即可貸得23萬5,000元之款項,此與常情顯有不 符,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係為清償貸款,始由蔡聖祐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既無可採,其等如何分配該不法利得 ,即無從知悉,單憑被告之辯詞,本院無從得到共犯間不法 利得分配之數額。又被告與蔡聖祐既為夫妻,且一同前往取 款,主觀上即有共同處分所得金錢之合意,客觀上亦有共同 處分之權限(由蔡聖祐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負責出 面取款,所得共享),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被告與蔡聖祐共同沒收10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餘如附表1所示編號3部分之5萬元,已於嗣後遭轉出,有 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被告與蔡聖祐均否 認此部分金錢乃其等所匯出(見偵卷第9、27、44頁),復 依卷內全部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取款或匯款之相關事實,參諸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既已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 ,則無法排除此部分金錢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從而難 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 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且旋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匯出,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 ,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擴大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故 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外,洗錢防 制法並未對於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 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 ,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為規定,依刑法第11條本文規定 ,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參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 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 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本條項規定。立法理由亦說 明: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 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 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 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 然性權衡判斷,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 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 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 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 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 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 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 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 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 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又本條項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1號判決認定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 原則,而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 法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16條保障訴 訟權之意旨均屬無違。憲法法庭並宣示:本條項所定「其他 違法行為」係限於刑事違法行為;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 ,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依立法理由所稱「蓋然性 權衡判斷」之標準,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特定財產之來源不明 ,而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 遽行認定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具體而言,法院必須綜 合一切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與情況證據,並輔以各種相關因 素綜合權衡判斷,不法所得財物或其他財產利益之價額,是 否與行為人合法收入顯失比例,且應注意具體考量本案犯行 之調查結果、財產被發現與被保全之情況,行為人取得財產 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行為人之其他個 人及經濟關係等具體個案因素,藉此形成財產有高度可能性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心證。倘於個案中檢察官未能提出事 證,並說服法院達到前述認定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 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心證程度,則不得僅以該財 產來源尚屬不明,而被告又無法說明或證明其合法來源,即 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為當然之理(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所謂有事實足 以證明,應以蓋然性權衡標準為判斷,即應以個案所揭露之 具體、客觀情況,諸如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及其方式、所查獲 之財產標的與其合法收入不成比例、被告另無其他可信之合 法收入來源或所辯稱之合法來源經查不實等情況為綜合判斷 。  ⒉經查,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 定犯罪,且負責提領該等款項,以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已如前述。又除本案犯罪所得外,被告與蔡聖祐均供稱:尚 有提領或如附表2所示編號6至7金額之款項,並轉帳如附表2 所示編號8至11之金額至被告於玉山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13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 23、88、99、136、137頁、本院金訴卷第203頁),並有交 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5、55頁),雖難認其等間究 竟係如何分配或用途為何,然被告既不否認此部分金錢為其 所得支配,應認其對此等財產標的亦具事實上處分權。此外 ,以蓋然性權衡本案具體、客觀情況,蔡聖祐既供稱:此等 金錢係「jaymarco」、「林可望」通知其可領取之「貸款」 金錢等語(見偵卷第27、136、本院金訴卷第203頁),可見 此部分金錢並非本案帳戶內所原有,衡以「jaymarco」、「 林可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借用被告帳戶隱匿其真實身分 ,又有多筆不明金流匯入本案帳戶等情,已可認定該13萬5, 000元並非被告或蔡聖祐、「jaymarco」、「林可望」、「 王專員」等人合法收入之來源,毋寧係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所為其他詐欺犯罪取得之贓款,且同屬被告與蔡聖祐 基於共同處分之合意,而具共同處分權限之財產標的,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對其等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蔡聖祐亦有於如附表2所示編號6至8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編號6至8金額之款項。因認 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 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係於如附表1所示編號3之時間匯款5萬元至本案 帳戶,比對匯款及提款時間,可徵被告與蔡聖祐所提領如附 表2所示之金額,均與上開5萬元無涉,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證(見偵卷第45頁)。又檢察官並未對於如附表2所示 編號6至8之金額,提出證據證明係告訴人遭騙之贓款,難認 與本案事實有所關聯,自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經公訴意旨認定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 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接續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蔡宜芳、郭印山 、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20日11時37分 5萬元 2 112年2月20日12時21分 5萬元 3 112年2月21日11時28分 5萬元 附表2: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20日15時24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統一超商龍袖門市) 2萬元 2 112年2月20日15時25分 同上 2萬元 3 112年2月20日15時26分 同上 2萬元 4 112年2月20日15時27分 同上 2萬元 5 112年2月20日15時27分 同上 2萬元 6 112年2月20日15時5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2萬元 7 112年2月20日15時52分 同上 2萬元 8 112年2月20日15時57分 跨行轉帳 (匯入蔡聖祐於玉山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9 112年2月20日 行動跨行轉帳 (匯入蔡聖祐於玉山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 112年2月20日 同上 3萬元 11 112年2月20日 同上 5,000元

2025-03-21

TYDM-113-金訴-408-2025032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7號、113年度偵字第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子○○被訴附表五編號1、2所載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子○○與庚○○(另結)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分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二砲手」、「性情中人」等三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子○○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嗣子○○與庚○○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 am之詐欺群組「左111111」(群組成員有4人,子○○之暱稱 「無名」、庚○○之暱稱「歪歪」),以利聯繫上手及回報車 手取款相關事務,並由庚○○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子○○則擔 任駕駛、收水之工作,即庚○○負責透過ATM提款機領取被害 人遭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子○○則負責開車載庚○○至提 領處所後,待庚○○提領款項後,交由子○○收取後上繳。庚○○ 、子○○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附表一、三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上開被害人等分別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三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三所示之帳戶。庚○○則於113年1月2 至同月4日早上之期間內,兩人依上開詐欺群組中暱稱「性 情中人」之上手成員指示,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搭載庚○○,分別至某超商領取附表二、三所示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再搭載庚○○於附表二、三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二、三所示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經 庚○○轉交予子○○後,由子○○另將贓款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 二、案經癸○○、丑○○、己○○、壬○○、丁○○、辛○○、戊○○、丙○○分 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駕車載 庚○○去提款,及加入上開詐欺群組「左111111」,並於群組 中暱稱「無名」,及上開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並由 庚○○將各該款項提領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庚○○之男友以前受雇於我, 他入監服刑,所以我是單純出於善意而多次載送庚○○去各處 辦事,也是因為庚○○的老闆說要我加入上開群組,比較方便 聯繫確認庚○○是否已上車,我才會加入該群組,但我與詐欺 集團並無瓜葛或合作,我也沒有交卡片給庚○○或在場把風、 監控、也沒有收受庚○○提領的錢、上繳詐欺款項,我在前案 承認與庚○○共犯詐欺,是因為那個案件的法官跟我說如果承 認就可以讓我交保,我才會在另案承認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其上揭坦承之客觀事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三所示 之被害人癸○○、丑○○、己○○、壬○○、丁○○、辛○○、戊○○、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帳戶個資檢視(00000000000000 帳戶申辦人張姿琳、00000000000000帳戶申辦人陳宗毅、00 000000000000帳戶申辦人林鼎祐、00000000000000帳戶申辦 人潘奕志)、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偵辦詐欺案件照 片(含ATM提款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偵查隊偵辦詐欺案件照片,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偵辦庚○○詐欺案件照片比對、RAF-0213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行紀錄、員警職務報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3 年1月2日10時31至37分許庚○○於南龍區漁會提款畫面、113 年1月3日13時43至44分許庚○○於竹南照南郵局提款畫面、11 3年1月3日14時50分至15時48分間庚○○於竹南中港郵局提款 畫面、113年1月3日16時09分至10分許之間庚○○於竹南全家 超商環市店提款畫面、113年1月3日16時26分至27分許之間 庚○○於竹南統一超商龍宸店提款畫面、113年1月3日11時51 分至54分許之間庚○○於竹南照南郵局提款畫面)、竹南鎮中 正路與新生路口於113年1月3日14時48分許之監視器畫面、 本案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 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新甲派出 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新 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癸○○郵件跨行匯款申請書、《丑○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陳報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丑○○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暱稱「奕中」LINE 對話紀錄擷圖、《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刑事警察局打擊詐欺犯罪中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陳報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己○○郵局存摺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壬○○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龜山派出所受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壬○○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及手機對話擷圖、《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 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對話擷圖及匯款單、《辛○○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打擊詐欺 犯罪中心受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手機對話紀錄、存 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戊○○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手機對 話擷圖、《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刑事警察局打擊詐欺犯罪中心受理)、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 切結書、匯款紀錄及手機對話擷圖在卷可考,被告對此並不 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男友本來是本案 集團的內部成員,因為他被羈押,「左111111」群組中暱稱 「性情中人」找我當車手,我才開始做提款車手,「性情中 人」是我的上手,上開群組中暱稱「二砲手」是大老闆,「 性情中人」會先叫我去領去內有提款卡的包裹,然後是上開 群組中暱稱「無名」的人即被告載我去領包裹,「性情中人 」提供我金融卡密碼,並指示我先去領卡片,錢進去帳戶後 ,「性情中人」會在上開群組內傳訊息說通知我、被告,「 性情中人」會告知我們錢已經進去,進了多少錢,要領多少 錢,然後叫我去提領,被告就會載我去領錢,我1月4日提款 是領完錢就交給被告,當天是被告到我的租屋處載我,就我 們兩個共同前往等語(少連偵47卷第105頁至119頁);於另 案審理時證稱:我在上開群組中暱稱「歪歪」,是「性情中 人」找我當車手加入群組的,是被告載我去領包裹拿提款卡 ,我在去領錢,領錢是「性情中人」指示的,我只負責提款 ,領款後我會把錢交給被告,被告的暱稱是「無名」,我是 在車上交的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至169頁)甚明。   ⒉依據卷附被告與庚○○於113年1月10日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 87頁至189頁):   《第一段通話》   庚○○:今天有要上班嗎?   被告:看妳啊   庚○○:我不知道 左輪沒有...   被告:妳今天上班?妳今天不是沒有班?   庚○○:我不知道阿...他沒有回我   被告:那妳的「車」還沒死   庚○○:死了啊   被告:真的假的   庚○○:對啊   被告:早上妳在插就死了喔...   庚○○:對啊...   被告:那沒有車妳要做什麼,那妳上什麼班   庚○○:你問一下左輪   被告:我打給他沒接阿,我打他LINE也沒接阿   庚○○:喔好 掰掰   被告:等他回啦   《第二段通話》:   庚○○:喂 怎麼了   被告:妳不是要上班,他剛剛有接了,他在睡覺,他說車沒 死才要上班,妳車死了就不用上班了,他說下午領包啦   庚○○:嗯 好啦   被告:好啦 掰掰   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參以被告於另案中供承:左輪是「性 情中人」,所謂的「車死了」就是卡片被警示的意思等語( 本院卷第158頁至159頁)。可知上開第一段對話之意思為庚 ○○詢問被告當日是否要為取款工作,上手「性情中人」並未 通知,故詢問被告,然而庚○○向被告表示其所使用的提款卡 之帳戶被警示,被告則回稱已打電話聯繫過「性情中人」, 惟「性情中人」並未接電話,並告知需等待「性情中人」回 覆。上開第二段對話之意思為被告已聯繫到「性情中人」, 並向庚○○告知聯繫「性情中人」之結果為帳戶被警示就不用 為車手工作,但下午再領包(包裹)。則據上開對話紀錄可 知,庚○○是否要為車手工作尚須透過被告向上手「性情中人 」聯繫確認。  ⒊又據被告使用之手機畫面擷圖顯示,被告與庚○○所述之上開 詐欺集團之上手「性情中人」、該集團大老闆「二砲手」均 有個別通話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並2月27日19 時14分向上手「性情中人」詢問「有要領包嗎?」,「性情 中人」回稱「後天才有得領」,兩分鐘後兩人並通話44秒   ,堪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手及大老闆均有個別聯繫, 被告並需向上手確認是否有領包裹之工作。  ⒋又參以被告、庚○○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12月間即與被告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而由庚○○擔任車手,被告擔任駕駛之工作, 兩人一組多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第1545號、第2596號為判決(下稱 另案,另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17頁至131頁),堪認被告、庚 ○○早已於本案前在同一集團之車手組擔任相同分工,而多次 相互配合為加重詐欺行為,為上開集團取款上繳款項。再佐 以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亦對於其於112年12月間所犯另案之犯 罪事實,均表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2頁、第179頁),則被 告於另案亦自承於本案前與庚○○之兩人一組多次共同為加重 詐欺犯行甚明。   ⒌觀諸前述證人庚○○證述本案與被告共犯之參與情節,從上開 被告與庚○○間對話紀錄、被告手機截圖(被告與該集團上手 、大老闆之聯繫紀錄、被告與上手之對話紀錄)所顯示之情 ,可知被告尚得向上手確認取款、領包之工作,並代為聯繫 車手庚○○當日之工作,及被告與該集團上手、大老闆均有個 別聯繫之情,又審諸庚○○之手機中上開群組截圖(本院卷第 201頁),該詐欺群組成員僅有被告、庚○○、上手「性情中 人」、該集團大老闆「二砲手」共4人,若非被告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分工間存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會毫不畏懼辛苦騙得之款項有 遭犯罪曝光而被查獲之風險,而甘願讓被告加入上開群組、 參與整起詐欺環節之一環,讓被告可隨時觀看詐欺群組之相 關對話,又讓被告載送車手取款,甚至毫不避諱地在該群組 中交代詐欺工作事宜,且若被告非該集團成員,又何必與該 集團上手個別聯繫詢問是否有領包裹或取款之工作,再轉為 通知庚○○,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案警詢時、另案審 理時所述之被告與其同為集團成員,其擔任車手,被告在集 團中擔任載其領包裹、取款、收水之工作信而有徵,應堪採 信。況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於本案前之相近時間內,尚有與 庚○○多次共同以相同模式為詐欺犯行,被告於另案之參與角 色均與本案如出一轍,業如前述,此亦經被告於另案中坦承 犯罪甚明,則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之載運協 助取款、收款工作,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彰彰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若非該集團成員,又何需主動向 該集團上手聯繫詢問是否有領包裹或取款之工作,再轉為通 知庚○○,甚至與上手「性情中人」、該集團大老闆「二砲手 」均有個別聯繫之情,被告尚加入上開詐欺群組,業如前述 ,被告顯非與該集團毫無干係之人,其參與情節亦不亞於庚 ○○,而非如被告所述係與該集團素無關連、單純載送車手取 款之人。又被告、庚○○甚且於對話中討論帳戶被警示,無法 為提款之工作,亦如前所述,則若被告對於庚○○所為渾然不 知,庚○○又豈會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提款工作,並與被告討論 帳戶被警示凍結,無法為取款工作之情,在在均顯示被告對 於其所為涉及詐欺、洗錢等非法情事乙節,主觀上早有所認 知,非如其所述渾然未覺。更何況被告於其他地院之案件, 同為被告擔任載運者載送車手庚○○,於112年12月間數次取 款,業經另案判決,業如前述,堪認則被告明顯擔任詐欺集 團之車手組成員已久,綜上足見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庚○○、「二砲手」、「性情中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附表四編號1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載送車手取款及收水,使本案詐欺集團 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 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且其之參與部分為詐欺、 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造成如附表四所示被 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更係嚴重,兼衡 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迄 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文,亦無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 ,未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甚至為了卸免本案罪責,更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振振有詞稱:係因為另案法官先對我說承認就 讓我交保,我為了不想被羈押才亂承認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至102頁),堪認犯後態度極為惡劣,亦難認被告犯後對 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實不宜輕 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詳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被告持用之手機1 支,係其供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乙節,有上開被告手 機截圖在卷可考,然該手機業經另案查扣,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決宣告沒收,此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 7頁至131頁),是不再重複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對犯罪事實完全否認,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 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 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 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查本案被告取得被害人等遭詐騙而轉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後, 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 警詢時證述甚明,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 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 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且於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 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上開行為,另有 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本判決附表 五編號1、2所載之方式致使附表五編號1、2所載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將附表五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五編號1、2所 載之帳戶中,再由被告於附表五編號1、2所載之時間、地點 載送同案被告即車手庚○○提領,並收取庚○○所提領之款項後 轉交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 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 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起訴意旨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2(下稱本案起訴部分)所 載之被害人甲○○、乙○○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先以113年度偵字第5614號等起訴書及113年 度偵字第32766號追加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並於113年4月10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3年1 0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第1545號、第2596號為 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另案判決、本案卷證在卷可稽。上開另案判決尚未 確定,經核兩案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且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之對象皆為與本案相同之被害人甲○○、乙○○, 實施詐欺之時間相近、手法相同,足認本案起訴部分為相同 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是本案起訴前,同一案件業經臺中地 檢署起訴,本案起訴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就被告被訴有關如附表 五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癸○○、蘇女眞、己○○、壬○○遭詐騙案-手法、匯 款時、地、金額、人頭帳戶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例示)/詐騙門號 被害人匯款/轉帳/付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轉帳/付款方式 匯款/轉帳/付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虛擬帳號 1 癸○○ (提告) 113年1月4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姪子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謝秉澔連線商業銀行。 113年1月4日10時12分許 臨櫃匯款 6萬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蘇女眞 (提告) 113年1月4日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急用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陳力瑋玉山銀行。 隨後遭詐騙集團轉入第二層劉博澄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3時20分許 113年1月4日15時22分 臨櫃匯款 30萬0,000元 一層帳戶轉入3萬0,01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己○○ (提告) 113年1月4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家裡裝潢要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李瑞勤京城商業銀行。 隨後遭詐騙集團轉入第二層劉博澄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3時50分許 113年1月4日15時46分 臨櫃匯款 10萬0,000元 一層轉入2萬0,015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 壬○○ (提告) 113年1月2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急用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李瑞勤高雄銀行。 隨後遭詐騙集團轉入第二層劉博澄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2時24分 113年1月4日16時55分 臨櫃匯款 28萬8,000元 一層帳戶轉入2萬9,995元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被害人癸○○、蘇女眞、己○○、壬○○遭詐騙案-車手庚○○ 提領時、地、提領金額 提領時間(監視器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人頭警示帳戶 備考 113年1月4日 10時46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2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秉澔) 被害人癸○○匯款6萬0,000元 113年1月4日 10時47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2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秉澔) 被害人癸○○匯款6萬0,000元 (另外2萬0,000元轉入人頭戶謝秉澔綁定之街口支付) 113年1月4日 14時11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8,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秉澔) 民眾胡嘉峰以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轉入8,000元,經詢稱未遭到詐騙 113年1月4日 15時27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博澄) 被害人蘇女眞臨櫃匯款30萬0,000元後,第一層帳戶轉入二層劉博澄帳戶轉入3萬0,015元 113年1月4日 15時27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博澄) 被害人蘇女眞臨櫃匯款30萬0,000元,後第一層帳戶轉入二層劉博澄帳戶轉入3萬0,015元 113年1月4日 15時50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博澄) 被害人己○○臨櫃匯款10萬0,000元後,第一層轉入二層劉博澄帳戶轉入2萬0,000元 113年1月4日 15時56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博澄) 被害人壬○○臨饋匯款10萬0,000元後,第一層轉入二層劉博澄帳戶轉入2萬9,995元 113年1月4日 15時56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博澄) 被害人壬○○臨饋匯款10萬0,000元後,第一層轉入二層劉博澄帳戶轉入2萬9,995元     附表三:被害人遭詐騙案-手法、匯款時、地、金額、人頭帳戶 及-車手庚○○提領時、地、提領金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丁○○(提告訴) 於113年1月2日13時5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冒報案人之繼子,並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3日 1319 100000 陳宗毅 Z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庚○○ 113.103 0000 0000 照南郵局苗栗縣○○鎮○○路000號 00000 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2 辛○○(提告訴) 於113年1月3日21時2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3日 0000 0000 00000 00000 潘奕志 Z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庚○○ 113.1.3 0000 0000 0000 中港郵局苗栗縣○○鎮○○路000號 00000 00000 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3 戊○○(提告訴) 於113年1月3日19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3日 0000 0000 00000 0000 潘奕志 Z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庚○○ 113.1.3 0000 0000 全家超商竹南環市店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號1樓 00000 00000 1.被害人筆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4 丙○○(提告訴) 於113年1月3日某時某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3日 1621 40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癸○○ 於113年1月4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姪子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謝秉澔連線商業銀行。 113年1月4日10時12分/6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蘇女眞 於113年1月4日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急用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陳力瑋玉山銀行。 113年1月4日下午1時20分/30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於113年1月4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家裡裝潢要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李瑞勤京城商業銀行。 113年1月4日13時50分/10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壬○○ 於113年1月2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急用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李瑞勤高雄銀行。 113年1月4日12時24分/28萬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 於113年1月2日13時5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冒報案人之繼子,並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1月3日下午1時19分/10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辛○○ 於113年1月3日21時2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1月3日下午3時35分/29,985元 ⑵113年1月3日下午3時38分/13,123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戊○○ 於113年1月3日19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1月3日下午4時3分/32,123元 ⑵113年1月3日下午4時7分/8,027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丙○○ 於113年1月3日某時某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1月3日下午4時21分/40,036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乙○○(帳戶所有人曹秀香)(提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1545、259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 於113年1月1日7時28分許及113年1月2日10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冒報案人之侄子,並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2日 1019 150000 張姿琳 Z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庚○○ 113.1.2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南龍區漁會苗栗縣○○鎮○○街00號後龍郵局苗栗縣○○鎮○○路000號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2 甲○○(提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1545、259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6 於113年1月3日某時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冒報案人之兒子,並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3日 1544 200000 林鼎祐 Z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庚○○ 113.1.3 0000 0000 0000 中港郵局苗栗縣○○鎮○○路000號 00000 00000 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2025-03-18

MLDM-113-訴-535-20250318-1

秩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蕭湘瀚 上列抗告人即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桃秩字第164號裁定(移送案號: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1月8日德警分秩字第11300457202號 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蕭湘瀚(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巷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下稱大安派 出所)以手持錄影方式,藉以稱桃鶯路上有路霸導致無法停 車等事端,擴大發揮意圖滋擾大安派出所;另員警依法制止 其錄影行為,而以「天天100通110伺候你大安所」等顯然不 當言詞相加,認抗告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及同法第85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執行務時,以顯不相當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 度等規定,而依該法第24第2項前段規定,從一重同法第85 條第1款規定處罰,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 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發現有多起違規停車之情狀,抗告人 通行道路不便,抗告人致電派出所報案,欲請求派員排除, 但電話中員警語氣不耐煩,且掛斷電話,因此才前往派出所 了解是那位員警,抗告人盛怒下雖聲音大聲一點,但並不違 法,而抗告人雖出言以「天天100通110伺候你大安所」等語 ,但抗告人係指檢舉交通違規何來違法之說,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法係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 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 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 事。又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 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 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 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 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四、經查:  ㈠抗告人有於上述時間,在大安派出所內手持錄影之方式拍攝 派出所內部,經員警制止仍繼續拍攝,抗告人並出言以「天 天100通110伺候你大安所」等情,為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見秩卷第5-7頁),並有員警陳志明、鄭達成、鄭勻非 、謝蕙琪之職務報告、錄音譯文等(見秩卷第8-9、14-17頁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  ㈡員警於抗告人撥打電話檢舉違規停車時,已向抗告人表達將 派員前往取締之意,但抗告人卻以員警口氣不佳,而逕至大 安出所理論,此有員警之電話逐字譯文存卷可佐(見秩卷第 8-9頁),惟觀諸電話逐字譯文,員警於甫接獲抗告人之電 話時有報明服務單位、職稱與姓名及問候語,而在抗告人反 應違規停車之後,員警亦向抗告人表示將派員取締之意,期 間並無推拖、拒絕或語氣不佳之情,然抗告人卻仍然於電話 中質疑員警不耐煩。又抗告人以員警態度不佳為由至大安派 出所質問時,員警亦向抗告人表示已派員前往取締,但不為 抗告人所接受,此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逐字譯文在卷可參( 見秩第9頁及反面),再依前開密錄器之逐字譯文以觀,員 警除向抗告人表明前往取締之意外,亦婉予說明接聽電話之 人,係尚在實務訓練之員警,期間亦無任何員警態度不佳或 不予理會之情,可見抗告人之動機不過係為藉此擴大事端而 至派出所滋擾之意甚明。抗告人手持攝影設備對派出所內部 攝影時,業經員警告誡禁止對派出所內部攝影,有員警職務 報告存卷可佐,但在警察機關內民眾是否得私自錄影,應由 警察機關考量駐地安全維護,諸如置於辦公廳舍之相關應勤 表冊、員警勤務分配表、涉及個人資料或刑案資料之電腦查 詢畫面等機敏資訊之保護、洽公民眾隱私等客觀環境,本於 機關內部管理之權限予以限制或禁止其錄影,但抗告人經員 警告誡禁止錄影後,仍然執意以員警態度不佳為由繼續對大 安派出所內部攝影,此已影響員警辦公及洽公民眾之安寧, 足認其行為客觀上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 方式與範圍,主觀上亦有影響該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故意, 而達滋擾安寧秩序之程度。  ㈢民眾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手段或態度,有所質疑或不滿 時,雖可以平和之言詞或行動,向執勤員警反應自己之問題 或情緒,但仍應有其界限,不得以一般人認為顯然不適當言 詞或行動相加,然抗告人在前揭時地,於警員依法執行值班 之勤務時,對警員口出「天天100通110伺候你大安所」等言 詞,雖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然警察業務經緯萬端,交通違 規之取締不過其一,警察仍有其他業務尚待處理,警察機關 自須衡量自身警力、轄區狀況適切派員處理交通違規,但抗 告人此言一出,實有壓迫員警停止其他業務之執行,專為處 理其陳情之事意涵,自當排擠員警處理他業務之可能,蓋員 警若未滿足抗告人之意,抗告人將每日撥打100通電話至110 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自有攤瘓警察機關之可能,是抗告人該 等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屬顯然不當之言詞,抗告人上開 所為將有害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及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及同法第85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執行務時,以顯不相當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 度等規定,而依該法第24第2項前段規定,從一重同法第85 條第1款規定處罰,裁處抗告人罰鍰1萬元,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秩抗-1-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科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科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科彥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附表所示之偽造簽名及指印,係被 告意在向警方偽稱身分為「簡科恩」該人,係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無從認被告另欲藉此為何種意思表 示,故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惟仍足以生損害於「簡科恩」 本人及警察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是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簡科恩」署押之行為,顯係 基於同一冒名應詢之目的所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 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二)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就本案竊盜部分,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罪質、罪名均相同,足見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收特別預防之效果。至本 案偽造署押部分,既與上開前案之罪質、罪名均不同,尚難 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被告於經警通緝後,於警詢時自陳於另案冒用他人名義應詢 等語(偵卷第13-15頁),堪認被告有在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 機關發覺其本案偽造署押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偽造署押之 行為,而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 自首要件相符,爰就偽造署押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偽造署押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 圖不勞而獲,任意竊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遭警調查時,為規避其 遭通緝之身分責任,竟冒用他人之名義接受警員調查,造成 被冒名人簡科恩受有被刑事訴追之風險,並影響檢警機關偵 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均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係由警方製作之公文書,則 該文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其上偽造之「簡科恩」署名及指印(即如附表「偽造之 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既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告訴人楊世亘所有之IPHONE XR手 機1支,已經告訴人尋回(偵卷第4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7月6日調查偵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筆錄第2、3頁騎縫處 「簡科恩」簽名2枚、指印4枚 2 113年7月6日權利告知書 受告知人欄位 「簡科恩」簽名、指印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31號   被   告 簡科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科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 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 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 晚間10時1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 0號對面停車場之66號停車格,竊取楊世亘停放於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I PHONE XR手機1支後離去。 (價值新臺幣5,000元)  ㈡嗣於113年7月6月凌晨2時14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大安派出所,就上開竊盜案件接受調查時,為掩飾其通 緝身分逃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弟簡科恩 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簡科恩」名義 之簽名、指印。嗣簡科彥於113年7月10日因另案通緝經警緝 獲歸案,主動向警員承認冒用簡科恩之名義而自首。 二、案經楊世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科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 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 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 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 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 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 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 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 「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 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 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四、從而,本案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等文書,被告僅處於受通 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 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偽簽行為,應為偽造署押。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又被告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 本案冒名應訊係為避免遭警查知真實身分,其主觀上當有自 始至終於該案件中皆冒名「簡科恩」之意,應屬接續犯。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欄位上,偽造之「簡科恩」署名 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主動向警員承認冒用簡科恩之名義,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筆錄詢問之簽名、騎縫處 「簡科恩」之署名2枚、指印4枚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簡科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2025-02-26

TYDM-114-桃簡-318-20250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丞志犯毀損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丞志(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與涂仁懷為同事,黃丞志因工作乙事而對涂仁 懷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0時5 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美超微科技園區警衛室 ,徒手將涂仁懷所有之筆電1台往桌上摔,致前揭筆電螢幕 破損且無法開啟而不堪使用,減損筆電之使用價值,足生損 害於涂仁懷。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丞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涂仁懷、證人楊世瑲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筆電遭毀損照片、上址現場照片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112年4月12日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紛爭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筆電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4

TYDM-114-審簡-141-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湘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435號、113年度偵字第28984號、113年度偵字第28985號、1 13年度偵字第3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不得易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得易 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係退職警員,於民國110年4月13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巿桃園區 復興路直行,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1190巷口時,適 遇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下稱龜山所)擔 任備勤勤務之警員乙○○、丙○○(所涉毀損罪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後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94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開啟警車警示燈狀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小客車(下稱警用甲車),欲前往桃 園地檢署執行解送人犯至監所之值班派遣任務。己○○與警用 甲車交會後,即自後方緊追尾隨,待警用甲車駛至同巿區復 興路與安東街口內側車道停等待直行時,己○○更加速駛至警 用甲車右側之外側車道,刻意與警用甲車保持平行行駛,先 伺機以逼車爭道方式迫使警用甲車讓其駕駛之車輛先行,待 該警用甲車欲直行之際,己○○明知該警用甲車係直行車並開 啟警示燈,享有道路優先權,且警用甲車內之警員為依法執 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強制之犯意,先對警用 甲車鳴按喇叭,並作勢急切警用甲車行駛之車道,乙○○見狀 亦鳴按喇叭示警,詎己○○未予理會仍強行向左偏駛侵入內側 車道,迫使乙○○將警用甲車急煞並向左偏移,然乙○○仍因閃 避不及,致警用甲車右側遭己○○車輛撞擊,己○○以此強暴脅 迫方式妨害乙○○、謝承儒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及使用道路之權 利。 二、112年10月30日18時42分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向蘆竹方 向直行,行經春日路、鎮一街路口時,適有桃園巿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下稱青溪所)巡佐甲○○駕駛開啟警 車警示燈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下稱警用乙車) ,搭載員警丁○○執行巡邏勤務,由鎮一街駛出左轉春日路, 己○○認該警用乙車未禮讓其先行而心生不滿,先搖下車窗向 警用乙車大喊「轉彎車為何不禮讓直行車」等語後,明知警 用乙車內之警員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 、強制之犯意,即在鎮一街路口黃色網狀線區迴轉後,駕車 循警用乙車方向追趕,待警用乙車駛至桃園巿桃園區民光東 路接近大業路口停等紅燈時,己○○即以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 行駛至與警用乙車車身平行時停下,並將車頭朝向警車,迫 使警用乙車停止行駛之方式,妨害警員甲○○、丁○○執行巡邏 勤務,並以前開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甲○○、丁○○正常使 用道路之權利。待警員甲○○、丁○○2人將警用乙車停靠路旁 下車後,己○○即出言喝斥、質問甲○○未何未禮讓其直行車先 行,期間經甲○○多次向己○○表示須先行離去執行勤務,己○○ 仍不斷以該警車未禮讓其直行車乙事,指責甲○○,復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指著甲○○,向車內員警2人恫稱:「 我剛剛應該把你撞下去才對,我剛剛很想撞你我跟你講,我 剛剛實在很想撞你,我想到○○○是分局長我沒有撞喔,上次 文化所那個在禁行車道我就想撞他了喔」等語,致甲○○、丁 ○○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113年2月27日16時50分許,蕭湘翰在武陵派出所內,因不滿 警員處理其報案過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武陵 派出所所長庚○○出言恐嚇稱:「你注意交通安全齁,龜山巡 邏車我都直接撞齁」、「你下班要注意交通安全齁!注意交 通安全,這邊車禍很多,小心、小心,你要注意交通安全」 等語,而己○○先前確有上述衝撞警車、攔停警車之紀錄,致 庚○○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113年4月16日12時51分許,蕭湘翰駕車行經桃園巿八德區桃 鶯路122號前,見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 下稱大安所)警員丙○○騎乘警用機車,依法攔停交通違規之 民眾並製單舉發,蕭湘翰見狀即停車趨前並持手機錄影、阻 攔警員丙○○製單,經警員丙○○嚴正告知正在執行公務中,其 明知丙○○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 場向該名違規民眾告以「我看到你沒有違規啦」、「車牌號 碼不用跟他講」、「開車不用駕行照」、「你免講我警察退 休」等語干擾警員執行公務後,再向警員丙○○以「確認個屁 啦確認什麼」、「你就擾民」、「欺負善良老百姓」等語,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足以干擾公務員遂行依法 攔查、取締之公務,且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茲 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妨害公務、恐嚇、 侮辱公務員等事實,辯稱:   (一)我是在桃園服務28年的退休警察,關於事實一部分, 是因為當天復興路、安東路口在施工,我要變換車道 但後方有公車,我才想切入警用甲車當時駕駛的車道 ,我有打方向燈,是警車撞我不是我撞警車云云。   (二)關於事實二部分,我確實在鎮一街口迴轉後,駕車追 上警用乙車,但是我只是為了提醒警察轉彎車要禮讓 直行車,我到民光東路、大業路口時確實有在警用乙 車的左側停下,並請警用乙車上的警察下車,我只是 要提醒警察路權問題,我雖然有對警察說「我剛剛應 該把你撞下去才對,我剛剛很想撞你我跟你講,我剛 剛實在很想撞你,我想到洪志朋是分局長我沒有撞喔 ,上次文化所那個在禁行車道我就想撞他了喔」等語 ,但只是因為當時很氣才會這樣說,我並沒有恐嚇的 意思云云。   (三)關於事實三部分,我先前有打電話至武陵派出所報案 ,但員警在電話中的口氣就不好,我確實有對派出所 內警員說「你注意交通安全齁,龜山巡邏車我都直接 撞齁」、「你下班要注意交通安全齁!注意交通安全, 這邊車禍很多,小心、小心,你要注意交通安全」等 語,但我只是陳述一個事實,因為武陵派出所附近本 來就車禍很多,我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   (四)關於事實四的部分,我在場時確實有向該名民眾說「 我看到你沒有違規啦」、「車牌號碼不用跟他講」、 「開車不用駕行照」、「你免講我警察退休」等語, 也有向警察說「確認個屁啦確認什麼」、「你就擾民 」、「欺負善良老百姓」等語,但我是因為要善意提 醒警察,執行勤務時要開蜂鳴器,迴轉也要打方向燈 ,而且現在騎乘機車本來就可以不必帶行、駕照,我 是告訴員警不需要找民眾麻煩,我確實是覺得該員警 是擾民,但我並沒有針對性云云。 二、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於110年4月13日22時18分許,駕駛A車沿桃園巿桃 園區復興路直行,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1190巷 口時,適遇龜山所警員乙○○、丙○○駕駛警用甲車,欲 前往桃園地檢署執行解送人犯勤務。被告A車與警用甲 車交會後,即駕駛於警用甲車後方,俟被告A車駛至復 興路與安東街口時,被告A車行駛於道路外則車道,與 警用甲車保持平行,其後被告A車為切入內側車道,先 對警用甲車鳴按喇叭,並切入警用甲車行駛內側車道 ,致被告A車與警用甲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核與證人即警員乙○○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一致 (見偵字17435卷第147至150頁、169至172頁、201至2 12頁),並有龜山所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桃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一)(二)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字17435卷第157頁、159頁、161至163頁 、166至167頁、223至248頁),再上開經過,經本院 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被告A車行車紀錄器畫 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訴字993卷第74 至7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是警車撞我,不是我撞警車」云云置辯, 經查:      1、被告駕駛A車行經復興路與安東路口時,係駕駛於 道路之外側車道上,內側車道有警用甲車使用,兩 車保持平行狀態,被告之A車接近該路口時,開始 打方向燈,2秒鐘後旋即朝道路內側切入,被告A車 開始向左側切入時,可見警用甲車之車頭位置,係 位於被告A車之前方,被告A車仍朝左側車道切入, 兩車旋即發生碰撞等情,經本院分別勘驗案發地點 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員 警密錄器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訴字 993卷第73至76頁)。      2、觀察兩車碰撞經過,顯見被告駕駛A車欲自外側車 道朝左側車道切入時,雖已開啟方向燈,惟警用甲 車斯時之相對位置明顯位於A車前方,查汽車行駛 於道路上,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眾 所周知之事,況被告為退休警察人員,應較一般民 眾更加熟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而被告 於開啟方向燈、開始朝左側車道切入之時點,警用 甲車之位置明顯位於其A車之左側前方,是任何正 常之人,均不可能於該時點立即切入左側車道,否 則兩車發生碰撞即是不可避免之事,衡情A車應放 慢速度,持續開啟方向燈,待內側車輛行進空檔時 再切入內側車道,始與駕駛常情相符,被告捨此不 為,反於肉眼明顯可見左側有警用甲車行駛之情形 下,執意切入左側車道,足見被告係基於駕駛A車 衝撞警用甲車之意思,切入左側車道,因而撞擊警 用甲車乙情,至為明確。 三、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18時42分許,駕駛B車沿桃園市 桃園區春日路向蘆竹方向直行,行經同巿區鎮一街路 口時,適遇青溪所警員2人駕駛警用乙車執行巡邏勤務 ,由鎮一街駛出左轉春日路,被告先搖下車窗向警用 乙車大喊「轉彎車為何不禮讓直行車」等語後,即在 鎮一街路口黃色網狀線區迴轉,駕車循警用乙車方向 追趕,待警用乙車駛至桃園巿桃園區民光東路接近大 業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即駕B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至與警用乙車車身平行時停下,並將車頭朝向警用乙 車,員警見狀停止行駛後停靠路邊,被告即質問員警 未何未禮讓其直行車先行,期間經員警多次向被告表 示必須先行離去執行勤務,被告即向員警2人告以:「 我剛剛應該把你撞下去才對,我剛剛很想撞你我跟你 講,我剛剛實在很想撞你,我想到○○○是分局長我沒有 撞喔,上次文化所那個在禁行車道我就想撞他了喔」 等語,其後更在員警2人為執行勤務駕駛警用乙車離開 時,一路駕車跟隨警用乙車至三民路等情,經證人即 員警甲○○、丁○○證述綦詳(見偵字28985卷第7至13頁 ,偵字33932卷第7至13頁,偵17435卷第201至212頁) ,並有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 勤務分配表、鎮一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 影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偵17435卷第121至122頁、125頁,偵28985卷第33至 39頁、41至43頁、45頁),與本院當庭勘驗春日路、 鎮一街口監視器畫面、員警密錄器攝得畫面大致相符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訴字993卷第76至78頁), 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已坦承上開時地確有駕駛B車追上警用乙車,使警 用乙車停靠路邊並告以員警2人前揭話語等情,雖其否 認有恐嚇犯意云云,然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見警用乙車左轉時,就先搖 下車窗大喊「轉彎車為什麼不禮讓直行車」,然後就 立即迴轉尾隨警用乙車,我駕駛警用乙車至大業路民 光路口停等紅燈時,看到被告B車逆向開到警用乙車的 左側停下且車頭朝向警用乙車,我當時認為對向車道 已遭被告佔用,對其他用路人會有防礙及危險,只好 先將警用乙車靠路邊停下,無法執行勤務,其後被告 也將其B車停靠路邊後,就開始對我及丁○○說「我剛剛 應該把你撞下去才對,我剛剛很想撞你我跟你講,我 剛剛實在很想撞你,我想到○○○是分局長我沒有撞喔, 上次文化所那個在禁行車道我就想撞他了喔」等語, 我聽到被告說這些話,尤其又提到是因為分局長的關 係而沒有衝撞警車行動,讓我覺得很害怕,因為被告 很討厭警察,先前就有被告駕車衝撞警車的案例,加 上被告已經退休作息時間不固定,我每天上下班時間 及執行勤務的時間都很好預測,從此事發生後又看到 被告把其手機攝得影像上傳抖音、其他社群軟體公審 ,我真的感到心理壓力很大、很恐懼等語(見偵字339 32卷第7至10頁,偵字17435卷第201至212頁);證人 即告訴人丁○○則證述:甲○○駕駛的警用乙車左轉春日 路後,我就發現被告的B車尾隨在後,警用乙車在大業 路民光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B車就逆向開到警用乙車 的左側停下且車頭朝向警用乙車,因為對向車道已遭 被告佔用,我與甲○○因為怕其他用路人發生危險,只 好先停下巡邏勤務將車輛停靠於路邊,被告也停靠路 邊並上前用手指著我與甲○○,不停說我們很可惡、轉 彎車沒有禮讓直行車等語,其後我們接到勤務中心指 派勤務,甲○○也有告知被告我們必須離開去處理指派 勤務部分,被告就對著我們說「我剛剛應該把你撞下 去才對,我剛剛很想撞你我跟你講,我剛剛實在很想 撞你,我想到○○○是分局長我沒有撞喔,上次文化所那 個在禁行車道我就想撞他了喔」等語,當下我真的很 害怕,因為被告討厭警察、很愛找警察麻煩,導致我 後來駕駛警用車輛或警用機車時都感到很大的壓力, 很怕被告突然出現撞我等語(見偵字33932卷第11至13 頁、偵字17435卷第201至212頁),復參酌被告確實於 其所經營之抖音帳號,張貼大量批評警察之圖片及文 字,亦有大量被告自行前往各派出所以手機拍攝警察 執勤過程並加註「八德分局羞羞臉」、「垃圾分局」 、「武陵垃圾派出所」、「畜牲及敗類」、「警察是 垃圾」等不雅說明之圖片或影片,被告更將其於110年 4月13日22時18分許衝撞警用甲車之照片上傳社群軟體 等情,經本院查閱被告之社群軟帳號資料無訛,且為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其中被告於110年4月13日衝撞警 用甲車之截圖照片亦附卷可參(見偵字17435卷第267 至271頁、278至280頁),足見證人甲○○、丁○○證述被 告常找警察麻煩、先前真的有衝撞警車等語,洵堪認 定,衡情立於此情境下之不特定第三人,倘聽聞被告 告以「我剛剛應該把你撞下去才對,我剛剛很想撞你 我跟你講,我剛剛實在很想撞你,我想到○○○是分局長 我沒有撞喔,上次文化所那個在禁行車道我就想撞他 了喔」等語,因此心生畏懼,實非不能想像,亦與一 般經驗法則相符,是證人甲○○、丁○○聽聞被告告以前 詞而心生畏懼乙節,應與真實相符,至為明確。   (三)至被告辯以:我是善意去提醒警察轉彎車要禮讓直行 車,並不是為了妨礙公務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春日路 及鎮一街口之監視器畫面,警用乙車於鎮一街口欲左 轉時,已停等待路口出現可轉彎空檔時始行左轉等情 ,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警用乙車並無有何被 告所指未禮讓直行車情事可言,再被告為警職退休人 員,縱被告主觀上認為警用乙車有於執行勤務時違反 交通規則之事由,亦應循正常舉發或陳情管道,始為 正辦,被告捨此不為,反於迴轉後逆向將B車停等於對 向車道與警用乙車併排,迫使警用乙車中斷執行勤務 ,被告所稱「為提醒警察轉彎車要禮讓直行車」之目 的又如何達成? 被告所為顯係為使員警無法繼續執行 勤務,昭然若揭,其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全屬無稽。 四、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雖辯以前情,然查,被告於113年2月27日16時50 分許,在武陵派出所內,因不滿警員處理其報案過程 ,對武陵派出所所長庚○○出言恐嚇稱:「你注意交通 安全齁,龜山巡邏車我都直接撞齁」、「你下班要注 意交通安全齁!注意交通安全,這邊車禍很多,小心、 小心,你要注意交通安全」等語乙節,經本院勘驗上 開時地之手機攝得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訴字993卷第78至79頁、13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庚○○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 7435卷第11至13頁、201至212頁),足徵證人庚○○前 開證述屬實,另被告於其抖音帳號張貼攻擊警察之言 論、照片、影片之事實,業如前述,再證人庚○○因而 心生畏懼乙情,亦經證人庚○○證述明確(見偵字17435 卷第12頁、203頁),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恫嚇庚○○,並 使之心生畏懼等情,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只是陳述武陵派出所附近的交通狀況,並 無犯意云云,然查,被告係因先前電話報案時,認電 話中之員警態度不好而前往武陵派出所乙節,經被告 自陳在卷,再依現場攝得之經過畫面,觀察被告於武 陵派出所時之對話經過,被告與員警對話過程中,突 然告以「你注意交通安全齁,龜山巡邏車我都直接撞 齁」、「你下班要注意交通安全齁!注意交通安全,這 邊車禍很多,小心、小心,你要注意交通安全」等詞 ,衡以對話經過就被告所稱「你注意交通安全齁,龜 山巡邏車我都直接撞齁」之語意,顯有告知接受訊息 者可能遭被告駕車撞擊之意思,尚非如被告所辯係陳 述武陵派出所附近之交通狀況,是被告所辯自屬無稽 。 五、事實四部分   (一)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 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 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 上開犯罪。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 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 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 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 ,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 時,只能忍讓。蓋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 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 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 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 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 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 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 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 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 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 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 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 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 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 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 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 及理由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2時51分許,駕車行經桃 園巿八德區桃鶯路122號前,見大安派出所警員丙○○ 騎乘警用機車,依法攔停交通違規之民眾並製單舉發 ,被告見狀即停車趨前並持手機錄影、阻攔警員丙○○ 製單,經警員丙○○嚴正告知正在執行公務中,仍當場 向該名違規民眾告以「我看到你沒有違規啦」、「車 牌號碼不用跟他講」、「開車不用駕行照」、「你免 講我警察退休」等語,復再向警員丙○○以「確認個屁 啦確認什麼」、「你就擾民」、「欺負善良老百姓」 等詞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 訴字993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字17435卷第201至212頁),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員警丙○○密錄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訴字993卷第79頁、他字3412卷第9至12頁) 。觀諸上情,被告不單單僅有以「確認個屁啦確認什 麼」、「你就擾民」、「欺負善良老百姓」等詞謾罵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丙○○,更告知違規民眾不須理會 員警丙○○之舉發、不必提供駕照、行照等舉措,其當 場辱罵行為顯然足以影響員警丙○○執行公務之進行, 依上開說明,已合於該憲法法庭判決所稱「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要件。   (三)被告固辯以其認為員警執行公務時未開啟警示燈、蜂 鳴器,也是違規云云。然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員警丙○○執行取締勤務而迴轉時,確有開 啟警示燈無訛(見訴字993卷第120至121頁),是被 告所稱員警丙○○並未開啟警示燈乙節,已屬子虛。縱 被告認員警執行公務時未開啟警示燈、蜂鳴器係屬違 法,如前所述,被告身為警職退休人員,縱被告主觀 上認為員警於執行勤務時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之事由 ,被告有行車紀錄器足以佐證,自應循正常舉發或陳 情管道處理;而倘若員警於執行勤務時,已明顯屬於 違反刑法之現行犯,如同被告於審理期間一再告知本 院之內容,被告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當場 將涉及刑責之員警抓起來關(即當場逮捕),被告不 循正道處理,反而於員警執行舉發勤務時以前詞侮辱 ,被告所為顯係為侮辱員警,使其無法繼續執行勤務 ,昭然若揭,其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六、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乙○○、甲○○、丁○○、庚○○、丙○○,主張 :我要這些警察出來對質,他們就是挾怨報復,否則怎會一 口氣這麼多案子栽贓我? 等語。惟本件犯行業經前開證人於 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被告亦同意該些證人之證述均具證據 能力,再被告所述聲請傳喚該些證人之待證事實與本案事實 亦無相關,尚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以逆向併排停車迫使警用 乙車停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強制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論處。另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對甲○○、丁 ○○為恐嚇安全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處。 三、核被告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四、核被告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五、被告事實一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事實 二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事實三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四所犯之侮辱公務 員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檢 察官認被告就事實二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量刑審酌如下:   (一)被告從事警職多年而退休,明知警政單位肩負保障人 民安全、維護社會治安之職責,亦深知警政工作之危 險及辛苦,竟於警察人員執行公務時,恣意駕車撞衝 警車、駕車以違規逆向併排停車方式迫使警車停車、 以「注意交通安全、我都直接撞的」等危及生命之事 恐嚇值勤員警、復以帶有人格眨抑之不雅字句辱罵執 行公務之員警、更阻止違規民眾配合舉發,致警政工 作無法順利進行、造成員警恐懼,再被告更將本件犯 行中相關員警之照片、執勤時之影像、分局或派出所 照片、地檢署之照片佐以不雅文字及評論公開張貼於 其經營之社群軟體上,將其上開犯行公開並佐以嘲諷 、羞辱之文字說明,以號召不明究理之大眾加以批評 ,使戮力從公之警察人員受有極大之身心壓力,再參 酌被告係警職退休,應知上述駕車撞衝及辱罵執行公 務員警等行為係屬違法等情,顯見被告係為滿足己身 不明之私欲,而故意挑戰法秩序,此為法理所不容, 更可能造成員警無法遂行原定警政任務,對可能需員 警協助之人民有不確定之風險。   (二)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在 法庭上以「你不要昧著良心說話」等語威嚇檢察官; 復喝斥法院「法官如果覺得我有罪就把我抓去關啊, 又多一個冤獄,我爸爸是北監的主管,我從小就在北 監長大,到北監也不會被打,我不會怕啦,關嘛!」、 「我認識前檢察官王捷拓、胡原龍,他們知道坐在被 告席的脆弱與無助,我是被警察霸凌、欺負」、「警 察就是米蟲單位,我是在幫忙被警察欺負過的人」等 語(其餘被告指責法院、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及以不 雅字眼辱罵警察之內容繁多,不再一一列示,詳見訴 字993卷第133頁、136頁、139頁至141頁),可見被告 毫無自省之意,法敵對意識強烈,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   (三)再考量警政單位之執法、行政事項,係屬於所有人民 之公共資源,被告於上開時地,均僅因其主觀上認為 員警執行勤務有行政違失,即以積極手段妨害員警公 務之執行,再辯以無稽之詞試圖卸免刑責,監督政府 機關固屬人民權利,然並非同意人民得恣意依自己認 定、不循規定之程序及方式進行監督,倘同意被告此 種「監督」警政單位之手段係屬合法,無異排擠實際 上真正需要國家警政單位偵查、處理之刑事案件及行 政事項之能量,蓋被告不論是主動或巧遇執行勤務中 之員警,以此種「監督」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勤務的同 時,實際上就是有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之案件未待解決 ;有等待員警前往救援或協助之人民不能獲得及時協 助,是被告此種手段究係「監督」或是「破壞」警政 人員保障人民安全、維護社會治安之工作? 已不言可 喻。被告此種藉監督警政機關之美名,實際則為妨害 警察同仁執行公務;藉機辱罵、恐嚇警察同仁之劣行 ,業對於極為有限之警政及司法資源,造成具體實害 ,量刑實不宜過輕。   (四)末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 度、告訴人均具狀表示其等之日常工作及生活作息均 受有嚴重影響,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暨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 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原擔任職司維護社會秩序之警務人員,心中應存 有正義本心,本院期待方當壯年之被告,於矯正服刑 期間可「內視反聽」,放下內心種種忿恨,思考未來 從事有益社會之工作,斯為被告之福、國家之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事實 主   文 1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一 己○○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二 己○○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三 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四 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0

TYDM-113-訴-993-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喬文 選任辯護人 郭瑜芳律師 王銘呈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 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喬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喬文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 ,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 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 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 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者名稱以通訊 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鄭喬文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 者名稱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後因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鄭喬文之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被告則表示 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第59-61頁),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使用者名稱以LINE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112年7月間在臉書上 認識一位自稱「陳傑」的人,他是福建人,我們後來就用LI NE聯絡彼此。陳傑告訴我他做貿易生意,有時會需要用虛擬 貨幣繳交貨款,因此他需要一個銀行帳戶,但他自己沒有帳 戶,因此要我將帳戶借他4天,之後會還給我,並請我幫他 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帳號。我跟他認識了半年,才會相 信他,我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 者名稱以LINE提供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15546號卷 第31-35頁、第227-22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06-108頁、 本院訴字卷第58頁),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互核一 致(見偵字第15546號卷第39-64頁)。嗣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亦 有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存 卷足參,上情均堪認定。   (二)次查,觀諸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為「一路順風」(被告 稱「一路順風」即為「陳傑」)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字第15546號卷第39-64頁),「一路順風」起初係請被 告郵寄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0號之地址, 收件人填「游志和」,然被告稍加查詢後,已發覺該地址 為一間宮廟,並質疑「一路順風」稱「你剛才說貿易公司 ,可是我剛才查是一間廟」,並表示決定不再配合「一路 順風」,縱「一路順風」又以「如果不用寄卡,你就要去 銀行約定就可以,怕你忙,所以才叫你寄卡」等言詞搪塞 ,被告仍表示「我決定放棄了,謝謝」,可見被告其時已 然察覺事有蹊俏,「一路順風」請其協助之事應非法律上 容許之事。再觀被告與「一路順風」其後之對話,「一路 順風」2日後又聯繫被告,向其表示「給你說清楚,你就 明白」,並以網路電話聯繫被告,而後被告即於翌日表示 「我都準備好了」,並開始配合幫忙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之帳號,及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者 名稱以LINE提供予「一路順風」,則衡諸常情,被告既能 以正常人之判斷及查證能力質疑「一路順風」請其協助之 事有所蹊俏,則「一路順風」倘未能提出任何合理之說詞 或證據證明請其協助之事為合法正當之事,被告理應提出 相同質疑並直接拒絕「一路順風」之要求,始屬合理,然 觀被告於偵訊時僅泛稱:我不知道「陳傑」有無大陸地區 的銀行帳戶,我也沒想到「陳傑」是一個大陸人,為何需 要臺灣的銀行帳戶去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等語(見偵字 第15546號卷第228頁),可見「一路順風」並無法提出任 何合理之說詞或證據證明其請被告協助之事為合法正當之 事,惟被告竟一改先前態度接受其說詞並同意提供協助, 此實於理不合,苟非被告雖然對「一路順風」在取得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者名稱後,可能以上開帳戶另供 作其他不法使用存有合理懷疑,但仍心存僥倖而交付上開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者名稱,並容任他人任意 使用該帳戶,實無以致之。 (三)此外,依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見偵字第15 546號卷第18頁),被告於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使用者名稱以LINE提供予「一路順風」前,於113 年2月27日提領2萬元、8萬8,000元,使其戶頭內僅餘323 元之零星錢財,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前,已先將帳戶內 多數錢財提領而出,顯然被告對於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後 ,可能遭惡意不法使用進而損及其自身利益已有防備之舉 ,其如何可能未能預見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使用者名稱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不法集團從事財產犯 罪行為?凡此,均可徵被告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使用者名稱提供予他人時,對於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日後可能遭他人用作行騙及洗錢使用,在提供時已有預 見,惟竟仍依他人指示為之,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者名稱時,已有縱使收受者將其 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 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洗 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 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舊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 至7年未滿,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刑相 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 為不同人而有三人以上,自難論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者名 稱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 對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各該告訴人之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揭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因而被害而 受有不輕之損失,尤其附表所示告訴人加總損失高達333 萬元,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及未 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 紀為33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庭經濟一般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五)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幫助洗錢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 ,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 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 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贓款於本案已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而未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詩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劉秋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3時許,使用與劉秋美之子「邱鴻棋」相同之LINE名稱,並致電劉秋美假冒其子而欲借款云云,使劉秋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4日下午3時30分 27萬元 ⒈告訴人劉秋美之證述(見113偵15546卷第65-67頁、113審訴1936卷第108頁、第289頁) ⒉劉秋美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5546卷第9頁、第69-113頁) ⒊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113偵15546卷第17-19頁、第265-272頁、113審訴1936卷第155-162頁、第269-280頁、113偵28113卷第29-31頁) 2 鄭登化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名稱「黃心儀」對鄭登化誆稱匯款至本案帳戶以投資億展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使鄭登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44分 36萬元 ⒈告訴人鄭登化之證述(見113偵15546卷第117-119頁) ⒉鄭登化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5546卷第115頁、第121-136頁) ⒊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113偵15546卷第17-19頁、第265-272頁、113審訴1936卷第155-162頁、第269-280頁、113偵28113卷第29-31頁)  3 簡木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3時47分許,假冒簡木吉之子「簡銘志」致電簡木吉而欲借款云云,使簡木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34分 120萬元 ⒈告訴人簡木吉之證述(見113偵15546卷第147-150頁) ⒉簡木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挑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15546卷第137-142頁、第145頁、第151-177頁) ⒊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113偵15546卷第17-19頁、第265-272頁、113審訴1936卷第155-162頁、第269-280頁、113偵28113卷第29-31頁)  4 陳德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1時30分許,使用LINE名稱「一帆風順」假冒陳德全之子「陳正岳」而欲借款云云,使陳德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5分 50萬元 ⒈告訴人陳德全之證述(見113偵15546卷第185-187頁、113審訴1936卷第108頁) ⒉陳德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偵15546卷第179-183頁、第189-211頁) ⒊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113偵15546卷第17-19頁、第265-272頁、113審訴1936卷第155-162頁、第269-280頁、113偵28113卷第29-31頁)  5 范姜鳳英 於113年1月底,先在K籌碼APP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點擊,范姜鳳英因而加入廣告上所刊登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LINE暱稱「方天龍」佯裝專家老師與其攀談,復介紹助理LINE暱稱「李麗華」,佯以在「日銓」投資APP軟體上操作股票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云云,使范姜鳳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1日下午2時51分 100萬元 ⒈告訴人范姜鳳英之證述(見113偵28113卷第23-27頁) ⒉范姜鳳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日銓投資APP截圖、匯款申請書(113偵28113卷第11-15頁、第33-36頁) ⒊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113偵15546卷第17-19頁、第265-272頁、113審訴1936卷第155-162頁、第269-280頁、113偵28113卷第29-31頁)

2025-02-18

TPDM-113-訴-1447-20250218-1

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昇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670號、第136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昇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昇光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 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摺至臨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 構之官方網站、官方APP申請辦理,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辦理外匯帳戶相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 交易習慣不符,竟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為獲得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可欣」期約之港幣20萬 元,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單一犯意,各於同年1 0月26日、11月3日、11月7日將所申辦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 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許可欣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李嘉林、唐偉倫、曲育仙、 盧靖琳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嗣李嘉林、唐偉倫、曲育仙、盧靖琳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林、唐偉倫、曲育仙、盧靖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昇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嘉林、唐偉倫、曲育仙、盧靖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375號移歸字第23頁至第25頁、第75頁至第76頁、208頁 至第209頁;13606號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2頁),並有 被告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被告與「許可欣」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張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統一超商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被告之臺企銀行 帳戶、新竹一信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之各1份、附 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 1167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 第80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8頁至第138頁、第139頁 ;375號移歸字第9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配 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 此敘明。經查,被告為獲取對價而交付上開7個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顯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將其申辦上開新竹一信帳戶、臺企銀 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接續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交付、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幫助行為 ,惟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且各次行 為時地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均辯稱其將上開7個金融帳戶之資 料交付予他人,係因「許可欣」稱要在臺灣開店,要我幫忙 收款給朋友而被騙等語(13606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11670 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核其供述之內容,並未坦認自己 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應由本人親自持身 分資料及存摺至臨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構之官方網站、官 方APP申請辦理,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以辦理外匯帳戶相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卻 仍任意交付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合計7個予他人使用,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藉此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當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 頁)附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其自身亦遭「許可欣」所屬之 詐欺集團詐騙高達新臺幣1,010萬1,117元等情,有其調查筆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1 1670號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42頁至第143頁),足證其 受害程度非輕,而告訴人曲育仙亦不願追究本案(本院卷第 52頁至第53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經退休 ,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倚靠老農津 貼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於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 坦承犯行,且其高齡78歲,現已退休無業,生活倚靠政府補 助,卻另遭受「許可欣」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高達上千萬元 ,其所受損害實屬嚴重,而告訴人曲育仙亦不願追究本案, 並考量被告係網路交友而誤信他人,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 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 無得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5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 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上開各該帳戶之資料、 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 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李嘉林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於「GMI」APP買賣黃金及美金獲利云云,致李嘉林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王昇光之臺企銀行帳戶。 113年1月2日 11時14分許 19萬7,132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林於警詢之證述(375號移歸字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375號移歸字第22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4頁、第66頁、第67頁)。 2 唐偉倫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於「華強北批貨網」網站買賣電腦獲利云云,致 唐偉倫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王昇光之新竹一信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 15時26分許 2萬5,077元 證人即告訴人唐偉倫於警詢之證述(375號移歸字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王昇光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通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375號移歸字第13頁、第69頁、第81頁、第102頁至第131頁、第132頁、第153頁、第180頁、第203頁、第204頁)。 3 曲育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月9日22時許,透過臉書「大中華租屋討論區」刊登不實廣告,並於LINE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預約看房云云,致曲育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王昇光之新竹一信銀行帳戶。 113年1月10日 12時27分許 2萬6,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曲育仙於警詢之證述(375號移歸字第208頁至第209頁),並有王昇光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375號移歸字第13頁、第207頁、第210頁至第215頁、第216頁、第218頁至第220頁)。 4 盧靖琳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0月,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Strive」,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香港賽馬獲利云云,致盧靖琳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王昇光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3日 10時35分許 4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盧靖琳於警詢之證述(13606號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2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13606號偵卷第15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67頁、第69頁、第128頁至第129頁)。 113年1月3日 10時36分許 4萬元

2025-02-17

SCDM-113-金易-15-2025021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3號、第144號、第145號、第146號、第147號、第1 48號、第149號、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1年6、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夢時代購物中心附近某 處路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均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該2 帳戶之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顯示該集 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包含未滿18歲之人)。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戌○○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各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旋即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近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戌○○等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戌○○、庚○○、戊○○、丁○○、丙 ○○、申○○、未○○、午○○、卯○○、癸○○、甲○○○、乙○○、子○○ 、丑○○、巳○○、證人即被害人酉○○、壬○○、寅○○、辰○○、辛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戌○○之臺中巿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庚○○之新北巿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 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時使用的華南銀行帳戶資料 、告訴人戊○○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丁○○之桃園巿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工作 紀錄簿、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日盛銀行匯款 申請書收執聯、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酉○○ 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使用 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申○○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未○○之臺北巿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午○○之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轉帳使用之日盛銀行帳戶資料及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與詐騙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卯○○之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壬○○ 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使用之郵局帳號資料及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癸○○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甲○○○之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 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文字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寅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巿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截圖、詐騙資訊、告訴人乙○○之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使用的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子○○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巳○○之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使用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詐騙資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 明細、被害人辛○○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路登入時間及 IP位置、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 、客戶帳卡料列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565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年9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78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 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334938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34599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7 1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 13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9881號函暨所附本案中 信帳戶申請網銀紀錄、網銀帳號密碼變更紀錄、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元銀字第1130034565號函暨 所附告訴人丁○○所申辦帳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 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雖否認被訴犯行, 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故被告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據上 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減刑部分於此不予討論),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依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科刑限制不 受減刑影響、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無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陽信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 助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各告訴 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且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並無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 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表 明願以每月提出1萬元之方式,分期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78、86頁),惟迄未與各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所提供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總計20人、 所受損害金額甚鉅,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 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所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提 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提款卡密碼並非實物, 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轉帳或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入己○○之帳戶 1 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戌○○,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9時17分許 111年7月7日9時19分許 15萬元 15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2 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庚○○,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9時42分許 111年7月7日9時42分許 111年7月7日9時41分許 111年7月7日9時40分許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3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戊○○,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分) 8萬8千元 中信帳戶 4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丁○○,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6日10時29分) 111年7月7日9時59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5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丙○○,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8日10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 15萬元 陽信帳戶 6 酉○○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酉○○,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15時5分許 111年7月7日10時30分許 111年7月11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7 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申○○,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7分) 30萬元 中信帳戶 8 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未○○,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23分許 27萬元 中信帳戶 9 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午○○,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7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0 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卯○○,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14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 壬○○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壬○○,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 111年7月6日9時57分許 111年7月7日9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分) 111年7月7日9時25分許 111年7月8日10時2分許 111年7月8日10時4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陽信帳戶 陽信帳戶 12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癸○○,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13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0分) 3千元 中信帳戶 13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甲○○○,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19分許 111年7月6日13時7分許 5萬元 3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14 寅○○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寅○○,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1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5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乙○○,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 12時19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6 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子○○,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6日21時5分) 111年7月7日1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6日21時10分) 111年7月7日10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5分) 5萬元 5萬元 22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17 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丑○○,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22分許 111年7月6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18 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巳○○,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26分許 111年7月7日10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 3千元 2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19 辰○○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辰○○,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20 辛○○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辛○○,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14

PTDM-113-金訴-86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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