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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建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被訴散布文字誹謗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建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柴犬」而結識 王O敏進而交往、同居,其得知王O敏在國泰世華銀行存有美 金200,000元之定期存款(下稱本案定存,此為王O敏之父王 O中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為王O敏開戶存入),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向王O 敏詐稱:我畢業於美國康乃爾大學金融系,曾任職於荷蘭商 安智銀行(ING Bank),因已財富自由,故提早退休,我善 於投資理財,認識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的少東,我 父母認識金管會、銀行局的官員,可將本案定存解約,另行 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存放,交由我來操作投資云云,致王O敏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與賴建宏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OO分行,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手續 ,因承辦人員驚覺有異而通知王O中以及王O敏之母廖O華, 經王O中、廖O華到場勸阻而未遂。翌(31)日,王O敏再度自 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OO分行,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手續,仍 經承辦人員通知王O中、廖O華到場勸阻而未遂。嗣王O敏於 同年2月24日與賴建宏分手後,始發覺有異,訴請究辦,經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O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就證人即告訴人王O敏除113年2月22日警詢以外之歷次警詢、 偵訊證述,證人王O中、廖O華之歷次警詢及偵訊證述,被告 賴建宏均主張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0-32頁 )。惟該3人之偵訊證述均經合法具結(見偵卷第47、69、7 1、1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確有證 據能力,且該3人已於本院審理中經對質詰問,其具結偵訊 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援引作為判決之基礎。至該3人之 警詢證述(除證人即告訴人113年2月22日警詢證述外),既 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30-35、172-173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告訴人交往同居,嗣告訴人於上開時 、地兩度前往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手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自112年12月27 日開始交往,至113年2月24日分手。我在交友軟體「柴犬」 上有誠實說明我的學歷是高職肄業,職業是攝影師,也沒有 向告訴人吹噓自己的學經歷、家世背景。告訴人當時要我建 立人設,謊報學經歷、家世背景,以爭取家人的認同,並可 便於提款,免遭銀行人員刁難,我才會照辦。告訴人因為與 父母關係緊張,想要獨立生活,因而缺錢花用,其主觀上認 定本案定存是自己的財產,才想將本案定存解約,轉成活期 存款,我沒有要求告訴人將定存款拿去投資。辯護人另為被 告辯以:告訴人證述前後矛盾,且其智識經驗均優於被告, 豈可能全盤相信被告而不加查證。又被告罹患雙極症、情緒 障礙症,領有重大傷病卡,對壓力承受度較低,可能有妄想 症狀,影響正常行為能力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柴犬」認識告訴人, 雙方進而交往、同居。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同至國 泰世華銀行OO分行,欲辦理解除本案定存之手續,因承辦人 員驚覺有異而通知王O中、廖O華到場勸阻而未遂。翌(31)日 ,王O敏再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OO分行,欲解除領出本案定 存,仍經承辦人員通知王O中、廖O華到場勸阻而未遂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6-3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王O中及廖O華於審理中證述無誤(見易卷第174-214頁 ),另有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業務人員彭O玲、業務助理盧O 婕之偵訊中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09-112頁),另有告訴人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 易卷第157-168頁),可先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於112年12月底透過 交友軟體「柴犬」與我結識,他自稱:我畢業於美國康乃爾 大學金融系,曾任職於荷蘭商安智銀行(ING Bank),因已 財富自由,故提早退休,我善於投資理財,認識國泰世華銀 行、台北富邦銀行的少東,我父母認識金管會、銀行局的官 員,可以本案定存解約後,另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交由我 來操作投資,且我也可以教你投資國內股票等語,我因而前 往辦理本案定存的解約手續。被告當時還有說,他有一張信 用卡的黑卡,且他都穿名牌衣服,喝比較高檔的Evian礦泉 水,且他自稱有參與雪暴案協助辯護等情(見易卷第174-17 8、180、188-189頁)。參諸證人王O中、廖O華亦於審理中 分別證稱:我們在113年1月30日接獲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通知 ,發覺告訴人想要解除本案定存,我們趕到現場,先向告訴 人詢問辦理解約的原因,之後被告就加入對話,跟我們自我 介紹,吹噓其學經歷、家世顯赫等情(見易卷第196-214頁 ),佐以被告自承:我於113年1月30日曾當場向盧O婕聲稱 :我與國泰世華銀行蔡董事長、金控部門總經理認識,我在 阿姆斯特丹金融業上班,我母親大學同學是銀行局長云云一 節(見易卷第27-28頁),以及被告於114年1月31日傳送簡 訊予彭O玲,聲稱:「我父親說:問你的問題已讀不回是不 是看不起賴主席」,「我母親大學同學剛好是銀行局長」云 云一節(見偵卷第97頁),可見被告確實對外宣稱其學經歷 、家世顯赫,足認告訴人上述證述屬實,被告確有對告訴人 施用上開詐術甚明。  ㈢按詐欺取財罪中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 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 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 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 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 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被害人縱有未確實查證而未能 自我保護,也不能因為被害人容易輕信別人就將之排除在刑 法保護範圍之外,否則將導致公眾生活、社會交易引起猜忌 與不信任,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據。查告訴人因幼年創傷(詳卷),曾陷於自傷、價 值感低落、情緒混亂、自我形象低落之狀況,且告訴人渴望 依賴,在親密關係中期待被帶領等情,有告訴人之台北靈糧 堂全人關懷中心教牧協談記錄摘要謄本、勵馨臺北市蒲公英 諮商輔導中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在卷可憑(見易卷第91-109 頁),可見告訴人心理較常人脆弱,被告利用其弱點,謊稱 自己學經歷、家世顯赫,進而以戀愛、投資為餌詐取告訴人 之財物,使告訴人放下警惕而陷於錯誤,自不容被告指摘告 訴人學經歷俱優而未為查證云云,妄圖卸責。  ㈣被告提出之交友軟體「柴犬」頁面截圖中,即時動態欄記載 為「生態攝影師」,自我介紹欄記載:「我不會唸書高職無 法畢業 我的唯一工作是陪伴家人 母胎單身會煮飯及做家 務」,學校欄則記載:「大安高工」(見審易卷第61-62頁 ),但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這與我當初在「柴犬」上 看到的資訊不符(見易卷第189頁),且被告提出之截圖亦 無任何註記、資訊足以認定是112年12月底當時之畫面,衡 以上述被告對外宣稱其學經歷、家世顯赫一情,足認該截圖 係臨訟編造之物,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要我建立人設,謊報學經歷、家世 背景,以爭取家人的認同,並可便於提款,免遭銀行人員刁 難,我才會照辦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我 與被告交往時,只有先安排被告與我弟弟王O新、我表妹見 面,先不要讓父母知道,只讓同輩之間了解認識,因為我想 先觀察,觀察確認再給父母認識,113年1月30日在國泰世華 銀行OO分行,我父母才第一次見到被告,當天才有介紹被告 的學經歷、家世背景,這些學經歷、家世不是我要求被告如 此包裝的等語(見易卷第188-189頁),而證人王O中、廖O 華亦證稱:告訴人於113年1月間搬出家中,當時告訴人聲稱 是要與女性友人分租房屋,獨立生活,我們是到同年1月30 日才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此時才跟我們吹噓他的學經歷、 家世背景,在此之前告訴人並未安排我們與被告見面等語( 見易卷第205-207、213-214頁),三者互核相符,足見告訴 人當時尚未打算將被告介紹給父母認識,自無為被告美化粉 飾之必要。又王O中、廖O華於113年1月30日是因接獲銀行通 知而臨時到場,以勸阻告訴人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當日本 無預定與被告會面,告訴人自不可能預先要求被告編造學經 歷、家世背景,以取悅王O中、廖O華。再者辦理存款相關手 續,倘係合法、正當之交易,僅須備妥相關印鑑、存摺或相 關證件,即可依法辦理,顯然並無向銀行自報學經歷、家世 背景之必要。是被告此節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㈥又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我在112年底、113年初之 際,月收入約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60,0 00元至70,000元,且有足供生活所需的現金、存款,解除本 案定存並不是因為需要錢等語(見易卷第189-190頁),並 有告訴人之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 戶交易明細、其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憑(見易 卷第61-65、157-167、233-241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 因為與父母關係緊張,想要獨立生活,缺錢花用,其主觀上 認定本案定存是自己的財產,才想將本案定存解約云云,亦 不可信。  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  ⒈就告訴人與被告分手之日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雖一度 證稱其與告訴人交往至113年1月底等語(見偵卷第43頁), 而其審理中則證述:我與被告在同年2月24日分手一語(見 易卷第179頁),兩者略有不符,但被告既自承其至同年2月 24日始與告訴人分手(見易卷第27頁),且被告於同年1月3 0日既仍以告訴人之男友自居,而向王O中、廖O華吹噓其學 經歷、家世背景,足認告訴人與被告分手之日期確為113年2 月24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與告訴人分手。告訴人於偵 訊中之證述雖略有微疵,但並不影響其他證詞的可信度。  ⒉就被告詐取本案定存之計畫,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審理中一度 證稱:被告要我將本案定存解約後,存在我自己的帳戶裡等 語(見易卷第190頁),但證人即告訴人先前已證述:被告 說想幫我運用這筆錢,他會看市場行情,來一起教我做投資 等語(見易卷第176頁),又曾於偵訊中證述:被告說可以 幫我用本案定存好好投資,要我相信他將錢交給他處理等語 (見偵卷第125頁),之後經本院再度確認,證人即告訴人 已明確證稱:被告是要我拿錢出來開一個我自己的戶頭,但 被告要用我的戶頭來投資等語(見易卷第193頁),足見被 告確有詐取本案定存以為己用之計畫,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 詐欺取財犯意無訛。證人即告訴人上述第一段證述並非與其 他證述矛盾,只是表達不清而已,並不影響其證述之可信度 。  ⒊證人即告訴人雖於113年2月22日警詢中證稱:被告跟我是男 女朋友關係,被告並沒有影響我的思考模式,我也會跟我家 人聯絡,並沒有無法聯絡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 ,但當時告訴人是因王O中所報被告詐欺、妨害自由之另案 ,前往接受警詢,該案中所詢750,000元款項,與本案顯非 同一,且告訴人當時尚未與被告分手,仍陷於錯誤中,尚未 發覺受騙,故該警詢筆錄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㈧查被告罹患雙極症、情緒障礙症,領有重大傷病卡,對壓力 承受度較低等情,固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 發通知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之診斷證明、處方箋及藥袋在卷為憑(見易卷第249- 271頁)。惟觀諸該等診斷證明,被告因雙極症而在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為103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 1日,距離本案行為時已有約10年之久,而其至臺大醫院就 診日期為113年11月13日,此時已在本案一審審理中,距離 本案行為時亦超過9個月,故上述醫療紀錄均不足憑以推測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況本案屬於智慧犯罪,被告並非因 承受壓力而偶然犯案,而是謹慎規劃後施用詐術,此與其精 神疾病顯然無涉,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均可順暢答辯,益見 被告思慮清晰,責任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不容 被告以此卸責。  ㈨綜上,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安安律師、賴OOO,均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 當之。查被告自陳:我平時持母親申辦之信用卡附卡消費, 每月信用額度為350,000元,另有2間房屋,1間自住,1間出 租等語(見易卷第222頁),顯見被告衣食無虞,仍妄圖行 騙,其犯罪並非出於經濟壓力所迫,純係出於貪念,動機可 議,客觀上顯無值得同情之處。又被告雖罹患雙極症、情緒 障礙症,但被告並非因承受壓力而偶然犯案,而是謹慎規劃 後施用詐術,此與其精神疾病顯然無涉,業經認定如前。是 以,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衣食無虞,仍貪圖私利, 利用告訴人之心理弱點,謊稱自己學經歷、家世顯赫,以戀 愛、投資為餌,意圖詐取告訴人之本案定存美金200,000元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兩度前往辦理解約,雖經銀行人員、 王O中及廖O華及時勸阻而未遂,然被告所為不僅手段惡質, 且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立即、嚴重之危險,應予非難 ;被告到案後仍未曾正視己非,飾詞狡賴而矢口否認犯行, 且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犯罪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自陳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罹患雙極症、情緒障礙症,領有 重大傷病卡之身心狀況,及其自陳:未婚、無子女,無謀生 能力,現由母親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2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273頁),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飾詞狡賴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全無 悔意,難認本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3年2月1日凌晨4時33分許起至113 年2月27日上午9時12分許止,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意,透過簡訊對特定多數人即王O中、廖O華及王O 新3人散布:「她(即告訴人)過去做了些瘋狂的事情....有 債務問題...20幾個砲友...麥當勞的其實還是已婚 還賣淫 一次500美...剛剛還和我說還去拍過A片...剛又發現AMY一 堆不雅照片及一堆不堪入目的影片...她之前和砲友無套內 射並墮過胎...我發現她的的手表是北京砲友送的....」、 「...當日晚上她開始傳她的不雅自拍照給我...她表示她會 請假並邀我去旅館休息。因為她說她太久沒碰男人了...」 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其中犯意及罪名之記 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易卷第25-26頁)。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指 行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 並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 該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之 不罰事由等情形。而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散布 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仍不足以當 之。又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 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 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 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 (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 ,自難遽繩以誹謗罪責,此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6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 意旨即明。 參、查被告曾對告訴人之父王O中、母廖O華、胞弟王O新傳送上 述訊息一情,雖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8頁),且有訊 息截圖在卷為憑(見他卷第87-89頁),惟被告係以手機簡 訊直接傳送予上述特定之人,並非傳送予不特定之多數人, 且其傳送之對象王O中、廖O華及王O新均為告訴人之至親, 衡情該3人顯無對外轉述之可能,尚難認被告有藉此散布於 眾之意圖。此與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構 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尚屬二事。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尚 與「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核屬行為不罰之情形,依法應 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PDM-113-易-1550-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5號 原 告 蔡培逢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簡寬裕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鍾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訴外人楊雅卉係於94年1月12日結婚(113年11月11日離 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原告、楊雅卉及被告本均於同一建 設公司工作,被告早知原告、楊雅卉為夫妻關係,據訴外人 楊雅卉於113年8月間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於兩年半前開始 交往,多次共同出遊,並發生性關係,又在外共同承租新北 市○○區○○路房屋居住,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使原告身心 遭受嚴重打擊及煎熬,精神上痛苦不堪!原本美滿幸福的家 庭瀕臨破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 有楊雅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原證二)及楊雅卉與被 告之合照可稽(原證三)(註:yukuan裕寬、yuu均為被告 之line名稱,Candy即為楊雅卉之line名稱),原證二line 對話中,被告邀約楊雅卉一起出遊,且稱楊雅卉為「親愛的 」;楊雅卉對被告稱:「反而我比較愛你…我可能只是在你 的心的外面,只是你外面的一個女人吧」、「我很care不能 去你家的事,你可以給他名份,又可以給他底線,那你又可 以給我什麼,可能你連一張合照都不敢跟我的吧!我只是野 花野草」;被告對楊雅卉稱:「謝謝你勇敢愛我」,楊雅卉 即對被告表示:「那你也要勇敢一點,像個男人…哈,你不 要太大壓力,跟你開完笑的。反正我們就發生了,我們只是 跟心走,希望你會珍惜我,晚安」;楊雅卉稱呼被告為「寶 貝」,被告對楊雅卉稱:「想不到要送啥禮物」,楊雅卉回 稱:「沒關係啦,不用送禮物,你自己打包一下就好了,對 ,從現在開始不要用送禮物,不過今天要親親才可以」;被 告對楊雅卉稱:「不論我倆未來將會如何!你終會是我最後 的女友了!蒼天為証!」;楊雅卉對被告稱:「為什麼我跟 你在一起這麼久了…,我是希望你可以承擔,但我發現你也 沒有用心,所以我才會給你補貼,我實在太容易吧,希望放 在你身上了。我很愛你但你不屬於我」;被告對楊雅卉稱: 「經歷20年的試煉 或許就是老天的考驗 如今成績及格了 他才願意讓我們浴火重生相愛相守 我希望我們的愛刻骨銘 心 你怎捨得殺掉我們的對話?」,楊雅卉回稱:「比較特 別的地方我有存在備忘錄。可是如果被人家看到了我們就沒 有時間發展我們的愛情」;被告對楊雅卉稱:「小豬…別故 意酸我啦,只買你的禮物,又怕你在公司難為 這…左右為難 你跟個小女生一樣 還會吃醋 不過我心裡很暖和知道你在 意我」;楊雅卉向被告稱:「我需要你的時候,你沒辦法在 我旁邊。而且你常常消失,感覺你旁邊還是有人。雖然我也 很想作你的最後女友,跟你過過小日子,你講的那段話還歷 歷在目,上天為證,但讓我覺得你沒有很在乎我?應該有沒 有我你應該都可以吧!雖然我已經很久沒有心痛了 希望你 不要讓我痛太久!」;被告、楊雅卉間稱:「(被告)真得 相信上天的安排 lu… (楊雅卉)上天安排了什麼(被告)u & me lu愛心(楊雅卉)在這個時間點相遇(被告)一輩子 的緣份」;被告稱呼楊雅卉為「豬寶貝」,被告對楊雅卉稱 :「親愛的豬 辛苦苦的一年終於要渡過了!最欣慰的是有 豬的陪伴給了我滿心的充足擁有暖暖的日子 ILU」;楊雅卉 對被告稱「但那時候你就有喜歡我嗎?」,被告回稱「愛死 你了」;楊雅卉對被告稱:「你沒說對,不准睡覺」,被告 回稱:「沒啥困難,可以阻止我倆交往…」,楊雅卉再回「 親你一百下」;被告對楊雅卉稱:「小姐 我今天下午有空 檔,你有要陪睡嗎?」,楊雅卉回稱:「那陪睡有禮物嗎」 。又原證三被告與楊雅卉之合照,其中圖一為被告買新車, 楊雅卉陪同被告交車的合照;圖二為被告、楊雅卉一起出外 旅遊的合照;圖三為被告、楊雅卉臉貼臉的合照;圖四為被 告生日時,被告、楊雅卉共同慶生的合照;圖五為被告、楊 雅卉一起到平溪放天燈的合照,天燈上寫「百年好合」字樣 。被告與楊雅卉上開言詞及合照,均係二人示愛之言談及舉 動,顯非一般朋友間之對話及關係,應認二人間存有逾越普 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實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楊雅卉間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夫妻間共 同生活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 侵害,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 原告更與楊雅卉因此離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2原告與楊雅卉婚後投資許多不動產,並共同成立光盛公司, 兩人離婚時就婚後取得之不動產作分配協議,與損害賠償無 關,其他尚有更多不動產登記在楊雅卉名下,只是未記載於 離婚協議書。原告並未拋棄對楊雅卉之侵害配偶權請求權, 在離婚協議書上,亦無此約定,自難認楊雅卉財產之移轉與 本件損害賠償有關,被告以此作為免賠償義務之理由,實屬 無稽。被告於答辯狀稱其目前待業中,並不正確,被告在新 北市○○區某新建工地工作,原告已經遇到數次,請鈞院發函 查詢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衡酌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 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不 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 」概念。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然佐以 釋字第791號解釋中已強調我國憲法已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 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 」(性)自主決定權,並據以廢除刑法通姦罪,足見配偶彼 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 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 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 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職此,原告不得以其「配偶 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明確 。  2縱肯認「配偶權」之存在,惟被告與訴外人楊雅卉之互動僅 止於原證2之訊息對話,實難謂原告有配偶權遭侵害且「情 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賠償仍屬無據。被告與楊雅卉曾為同 事,於112年6月間經公司指派至同一工作組別,因業務需求 開始有頻繁交流,期間被告多次受楊雅卉指導相助,彼此為 工作上之好夥伴,亦為能分享日常生活、工作甘苦談之朋友 。約自112年底起,兩人之LINE對話訊息開始有如原證2所示 之用詞,玩笑話有時會開過頭,惟兩人並未有任何其他親密 互動,亦不曾同住一房,更從未發生性行為。況且,被告亦 已於113年8月底主動向公司請辭,被告與楊雅卉已無往來。 雖原告提出原證三被告與楊雅卉之合照,聲稱兩人有不正常 親密交往云云,惟關於原證三之合照,因被告之汽車銷售業 務係由楊雅卉介紹,故楊雅卉方於交車時陪同被告;又被告 與楊雅卉以友人及同事之身分一同出遊、慶生,彼此間並無 任何親密互動,雖兩人合照時距離稍近,然以現今社會制度 結構,已趨向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 型態而言,單純情誼之肢體輕微碰觸且衡其時間短暫,難認 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況原告復未證明被告與楊 雅卉間有其他親密舉動,尚難單純以被告與楊雅卉片段之對 話紀錄、合照為由,認為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故 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3退步言之,倘法院仍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 則衡酌本件僅為曖昧對話,期間亦屬短暫,被告與楊雅卉並 未發生性關係,被告因此事於113年8月底離職、目前尚在待 業中,112年收入所得總額為576500元,大安高工畢業,曾 服務營造公司及建設公司等情,原告請求200萬元顯然過高 ,應認損害賠償額10萬元以下,方為妥適(請參考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972號民事判決)。  4原告聲稱被告與楊雅卉交往二年半左右,且二人多次共同出 遊及同房,並發生性行為云云,均為空言指控,實則被告與 楊雅卉係在112年底起方有如原證二之對話,並於113年8月 後再無往來,兩人間並無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互動,更 從未同房或發生性行為,原告至今仍未就前揭主張提出任何 事證,自不可信。被告雖與楊雅卉有原證二對話紀錄所示之 玩笑語句,如被告戲稱「你有要陪睡嗎?」,楊雅卉回應「 那陪睡有禮物嗎」等語,此均為玩笑話,兩人並未因此有任 何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肢體互動,楊雅卉實際上也並未「陪 睡」,被告從未與楊雅卉同床共枕,兩人更是不曾有過性行 為;又被告與楊雅卉從未前往阿里山出遊,此觀楊雅卉表示 「明天六點下班可以去阿里山嗎?」,被告隨即表示「下班 才出發?幹嘛開夜車?」,並以「今天先在台北 明天再出 遠門」,拒絕楊雅卉之要求,且嗣後兩人出門之約亦不了了 之,實際上兩人並未相約出遊。原告雖聲稱原證三圖一係被 告約於2年半前買新車,楊雅卉陪同被告交車的合照,表示 二人至少於2年半前即交往云云。然楊雅卉之所以於交車時 陪同被告前往,純係因被告之汽車銷售業務係由楊雅卉介紹 ,原告僅因楊雅卉曾陪同被告交車即謂兩人有交往事實,此 二者間毫無因果關係,純屬原告片面臆測之詞,自不可採。 再查,原告聲稱被告與楊雅卉在新北市○○區○○路承租房間, 同住一房云云,純屬原告之猜測,絕非事實。實則,被告從 未與楊雅卉共同租屋,此觀原告所提原證五、原證六之照片 ,不僅無法看出兩張照片之捧花同一束,縱為同一束花,亦 不能證明被告曾進入楊雅卉之住處房間;從原證八原告拍攝 之照片,也無法看出與原證六係同一地點;原證九則自形式 上完全未能查得係何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亦從未給過楊雅 卉任何「房租」;至原證七所示○○路房子之備忘錄,亦未能 證明被告與楊雅卉有在○○路租屋,且觀新北市○○區○○路距原 告住處「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僅11分鐘車程,如被告 果真有和楊雅卉在外租屋(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豈會 選擇距離原告住處極為相近之處所?可見原告所述與常情悖 離,毫無所據。  5退步言之,倘法院仍認本件原告受有精神上之侵害且情節重 大,則原告已分別於113年10月18日自楊雅卉處取得二棟房 地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見被證三及被證五),並於113年1 1月11日自光盛(應為公司名稱)處另取得三棟房地各二分 之一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24頁),顯已完整填補原告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責 任,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自承其與楊雅 卉係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於113年11月11日離婚(見 本院卷第97頁),原告與楊雅卉於113年11月11日離婚協議 書第3點約定,楊雅卉應過戶「新北市○○區○○路0○0號三樓」 、「新北市○○區○○路0○0號三樓」及「新北市○○區○○路0○0號 三樓」之房地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 4頁),從前開房地最新建物謄本可知,移轉登記原因為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見被證三第1頁、被證四第1頁及被證五第 1頁)。然細觀前開房地之建物異動索引可知,於113年8月 原告知悉本件事實後,楊雅卉在約一個半月後即113年10月1 8日便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三樓」及「新北市○○ 區○○路0○0號三樓」之房地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且移轉登記原因係「配偶贈與」(參被證三第4頁及被證五 第4頁),與首揭113年11月11日約定過戶之三棟房地應有部 分各2分之1,係屬剩餘財產分配,原因關係顯然不同,且依 一般社會常情,楊雅卉絕無可能在與原告感情破裂後,立刻 於短時間內「無償」贈與原告不動產,顯見此即楊雅卉對原 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無疑,至於以配偶贈與作為登記原因, 僅係出於免稅考量爾爾。又原告與楊雅卉於113年11月11日 離婚協議書第2點約定,應將光盛公司名下「新北市○○區○○ 路000號二樓」、「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樓」及「新北市 ○○區○○路000號四樓」之房地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此三棟房地並非楊雅卉名下之財產,顯然與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無關,自係對原告之損害賠償。綜前所述,113年8月原 告知悉本件事實後,楊雅卉隨即於113年10月18日將名下兩 棟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13年11月1 1日約定將光盛公司名下三棟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此即楊雅卉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且參諸前開共五棟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市價,已遠遠超 出本件相當之損害賠償額10萬元,則原告既已自楊雅卉及光 盛公司處獲得全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依前揭民法第274條 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楊雅卉所為清償效力及於被告,而足 以消滅全部連帶債務,被告得免再為給付之義務。至楊雅卉 是否就超過其內部分擔額之部分向被告求償,要屬另事,惟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否則原告受兩次清償,與連帶債務 之本質相違背。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楊雅卉係於94年1月12日結婚(113年11 月11日離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原告、楊雅卉及被告本均 於同一建設公司工作,被告早知原告、楊雅卉為夫妻關係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據訴外人楊雅卉於113年8 月間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於兩年半前開始交往,多次共同 出遊,並發生性關係,又在外共同承租新北市○○區○○路房屋 居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楊雅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 原證二)及楊雅卉與被告之合照(原證三)為證,經查,原 證二LINE對話中,被告邀約楊雅卉一起出遊,且稱楊雅卉為 「親愛的」;楊雅卉對被告稱:「反而我比較愛你…我可能 只是在你的心的外面,只是你外面的一個女人吧」、「我很 care不能去你家的事,你可以給他名份,又可以給他底線, 那你又可以給我什麼,可能你連一張合照都不敢跟我的吧! 我只是野花野草」;被告對楊雅卉稱:「謝謝你勇敢愛我」 ,楊雅卉即對被告表示:「那你也要勇敢一點,像個男人… 哈,你不要太大壓力,跟你開完笑的。反正我們就發生了, 我們只是跟心走,希望你會珍惜我,晚安」;楊雅卉稱呼被 告為「寶貝」,被告對楊雅卉稱:「想不到要送啥禮物」, 楊雅卉回稱:「沒關係啦,不用送禮物,你自己打包一下就 好了,對,從現在開始不要用送禮物,不過今天要親親才可 以」;被告對楊雅卉稱:「不論我倆未來將會如何!你終會 是我最後的女友了!蒼天為証!」;楊雅卉對被告稱:「為 什麼我跟你在一起這麼久了…,我是希望你可以承擔,但我 發現你也沒有用心,所以我才會給你補貼,我實在太容易吧 ,希望放在你身上了。我很愛你但你不屬於我」;被告對楊 雅卉稱:「經歷20年的試煉 或許就是老天的考驗 如今成績 及格了 他才願意讓我們浴火重生相愛相守 我希望我們的愛 刻骨銘心 你怎捨得殺掉我們的對話?」,楊雅卉回稱:「 比較特別的地方我有存在備忘錄。可是如果被人家看到了我 們就沒有時間發展我們的愛情」;被告對楊雅卉稱:「小豬 …別故意酸我啦,只買你的禮物,又怕你在公司難為 這…左 右為難 你跟個小女生一樣 還會吃醋 不過我心裡很暖和知 道你在意我」;楊雅卉向被告稱:「我需要你的時候,你沒 辦法在我旁邊。而且你常常消失,感覺你旁邊還是有人。雖 然我也很想作你的最後女友,跟你過過小日子,你講的那段 話還歷歷在目,上天為證,但讓我覺得你沒有很在乎我?應 該有沒有我你應該都可以吧!雖然我已經很久沒有心痛了 希望你不要讓我痛太久!」;被告、楊雅卉間稱:「(被告 )真得相信上天的安排 lu… (楊雅卉)上天安排了什麼( 被告)u & me lu愛心(楊雅卉)在這個時間點相遇(被告 )一輩子的緣份」;被告稱呼楊雅卉為「豬寶貝」,被告對 楊雅卉稱:「親愛的豬 辛苦苦的一年終於要渡過了!最欣 慰的是有豬的陪伴給了我滿心的充足擁有暖暖的日子 ILU」 ;楊雅卉對被告稱「但那時候你就有喜歡我嗎?」,被告回 稱「愛死你了」;楊雅卉對被告稱:「你沒說對,不准睡覺 」,被告回稱:「沒啥困難,可以阻止我倆交往…」,楊雅 卉再回「親你一百下」;被告對楊雅卉稱:「小姐 我今天 下午有空檔,你有要陪睡嗎?」,楊雅卉回稱:「那陪睡有 禮物嗎」,從以上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與楊雅卉間愛慕之情 溢於言表,與情侶間親密互動無異。又原證三編號五被告與 楊雅卉一起到平溪放天燈的合照,天燈上寫「百年好合」字 樣,均係二人示愛之言談及舉動,顯非一般朋友間之對話及 關係,應認二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親密交往,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足以 破壞原告與楊雅卉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 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不法行為,已對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原告更與楊雅卉因此離婚, 其基於配偶權被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予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楊雅卉共同出遊發生性關係, 同居在新北市新莊區○○路某處房屋乙節,從原證二之通話紀 錄及原證三編號一至四之照片,看不出來被告與楊雅卉有共 同出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原告雖提出原證九之LINE對話, 欲證明被告與楊雅卉在外租屋乙事,惟被告否認此為其與楊 雅卉之對話,且原告並未證明這段通話訊息之當事人、時間 、所稱新家的地址、被告確有給付房租等節,自難認定被告 與楊雅卉同居於新莊市○○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違反 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違反因婚姻關係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他方造成損害,不以通姦或相姦 行為為限,且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與楊雅卉間示愛之言談及舉動,顯非一般朋友間之對 話及關係,應認二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親密交往,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 足以破壞原告與楊雅卉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從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不法行為,已 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五、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查原告擔任營造公司工務部總工程師、月 薪16萬元,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有數筆不動產;被告高工畢業,曾為工務部協理,財產 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不動產, 112年收入總額576500元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本院審 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六、被告雖辯稱:113年8月原告知悉本件事實後,楊雅卉隨即於1 13年10月18日將名下兩棟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於113年11月11日約定將光盛公司名下三棟房地應 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即楊雅卉對原告就本件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且參諸前開共五棟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之市價,已遠遠超出本件相當之損害賠償額10萬元, 則原告既已自楊雅卉及光盛公司處獲得全額之精神上損害賠 償,依前揭民法第274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楊雅卉所為 清償效力及於被告,而足以消滅全部連帶債務,被告自免再 為給付之義務。至楊雅卉是否就超過其內部分擔額之部分向 被告求償,要屬另事,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否則原告 受兩次清償,與連帶債務之本質相違背等語。經查,原告主 張:因原告與楊雅卉婚後投資許多不動產,離婚時就婚後取 得之不動產作分配協議,與損害賠償無關等語,而被告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楊雅卉移轉不動產權利,係因本件與被告共同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要賠償原告,自難認楊雅卉財產之移轉與 本件損害賠償有關,被告以此作為免賠償義務之理由,尚難 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諭知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06

PCDV-113-訴-2985-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許凱迪 自訴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被 告 簡勝裕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6樓之森藍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 名片上即載有其手機號碼、姓名及公司名稱等個人資訊,且 平日廣發予不特定多數人作為推廣業務之用,且知悉係被告 主動聯繫久未見面之自訴人乙○○(下稱自訴人),並邀約自 訴人至上址敘舊。然被告卻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 誣告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47分許,至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提出刑事告訴,虛捏自訴人至被告上開 公司時,向其索取名片,且自拍與被告合照,並在不詳時、 地將被告個人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致被告於112年11月3日 上午9時50分許至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34分許止,陸續接獲 詐騙電話、股票推銷電話、可疑來電,第一通及第二通來電 還直呼被告之姓名,足生損害於被告等不實事項,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告自訴 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又刑法誣告罪之成 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 、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 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 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 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 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 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83年度台上第5140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是並非被訴之事實獲判無罪,提告之人即當 然有誣告罪責。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 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 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 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 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與被告11 2年10月17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112年11月11日LINE大安高工群組之留言紀錄擷圖、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23號不起訴處分 書、森藍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於Yes123求職網刊載之經營項目 網頁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與自訴人同為 大安高工的高中同學,畢業迄今約30年均無聯絡,是另一位 同學張添孜以LINE致電詢問我印刷業務方面之事,並提及自 訴人有傳送LINE訊息予張添孜並稱同學可以保持聯絡,我才 傳送LINE訊息給自訴人,自訴人回稱要於112年11月1日下午 4時許來我公司見面敘舊,自訴人來的當天,另一位我的客 戶甲○○也在場,自訴人待了約半小時至1小時,彼此僅淺聊 工作、家庭方面之事,自訴人並向我表示要請我幫一間名為 「宸易生技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設計名片,離去前,向我 要了名片並稱要自拍合照,我不解詢問何以要合照,自訴人 表示比較好辨認,並向同在場與其不熟之甲○○要名片,遭甲 ○○婉拒,然甲○○仍在自訴人要求下,加了自訴人為LINE好友 並合照自拍後,自訴人始離去。翌日(112年11月2日)我隨 即接到顯示國外來電之陌生號碼,第一通「留尼旺」之來電 ,來電者直接直呼我全名,後來同年月4日、7日、8日均有 陌生來電。在我與自訴人見面之後之數日內,即頻繁接到陌 生來電,使我合理相信自訴人違法利用散布我的個資,故我 提告之事實經過均有依據,並無任何虛構或捏造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晚間9時47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提出刑事告訴,主張自訴人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 許與被告見面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被告個人資料提供給 不詳之人,使被告於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至112年11 月8日下午1時34分許止,陸續接獲詐騙電話、股票推銷電話 、可疑來電,足生損害於被告等情,有被告於112年11月8日 警詢筆錄在卷可憑(113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下稱他卷】 第3-4頁反面),嗣被告上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證據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88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113年度偵字第18823 號卷第13-14頁),然並非被訴之事實獲判無罪或不起訴處 分,提告之人即當然成立誣告罪,仍須視被告是否憑空捏造 或故意虛構申告事實,始得令應擔負誣告罪責。  ㈡自訴人認被告上開告訴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明知並非自訴 人主動聯繫見面,縱使見面當天自訴人有向被告索要名片, 然被告經營印刷公司,本就廣發名片推廣業務用,名片上即 有被告之個人資料,在與自訴人見面後頻繁接到陌生來電, 竟誣指是自訴人違法利用、散布被告之個人資料,提出本案 之申告,應係誣告云云。然被告於112年11月1日與自訴人見 面後,即分別於112年11月3、4日、7日、8日陸續接獲詐騙 電話、股票推銷電話、可疑來電,有被告提供之手機來電紀 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畫面擷圖(他卷第18-19頁)在卷可 證。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供稱:「我經營印刷公司 ,只會將名片發送給來找我的客人,現今各種購物頁面平台 或手機APP,均需輸入手機號碼,且詐欺及股票推銷電話亦 屬常見,我會認為自訴人洩漏我的個資是因為與自訴人見面 過後,就接到4通不明來電,第一通來自「留尼旺」的來電 讓我印象深刻,因為來電者直接問我:「你是否為丙○○?」 「你認識林淑芬嗎?」,我從來沒有接過這種電話」等語( 他卷第3頁正反面、第28-29頁),故認為是自訴人違法利用 散布其個資,並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自訴人於112年11月1日至被告公司聊天時,證人甲○○ 同在現場,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丙○○的客戶,認識有 7、8年,我於112年11月1日下午去丙○○公司辦公室找他,當 時還有一位丙○○的高中同學在,他和丙○○在聊天,我聽到他 說他現在無業,很久沒有來找丙○○,有談一下之前工作上的 事情,我坐在旁邊聽他們講,他待沒多久,匆匆要離去前, 有跟我要名片,我說我沒有帶,又跟我要求加LINE為好友, 並要求2人自拍合照,我有加他LINE為好友和拍合照,但因 為我跟他不熟,後來就把他刪除了,他也有向丙○○要名片, 並要求跟丙○○自拍合照,說這樣比較好辨認,他離開沒多久 ,我也離開了,在這天之後,我就很頻繁接到金融推銷電話 ,在這天之前只是偶爾接到,沒有這麼頻繁,我事後有打電 話給丙○○說我最近接到很多金融騷擾電話,丙○○也提到他自 己接到的騷擾電話比我多,更頻繁。丙○○曾在電話中跟我提 到自訴人有委託他設計某家公司名片的事情,但後來好像沒 有做,自訴人當天要加我LINE為好友,並跟我索要名片且要 求跟我合照,我當時覺得自訴人的行為蠻奇怪的等語(本院 卷第171-182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述當天見面之情況相符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認為自訴人在當天見面時有異常之舉 ,與自訴人見面之後,就連續數日接獲4通不明騷擾電話, 第一通來電甚且直呼其姓名極為異常,自有誤認、懷疑是自 訴人散布其個人資料之可能,被告因懷疑係自訴人違法利用 、散布其個人資料罪嫌,為求判明是非曲直,方提起告訴, 亦與虛捏情節而欲陷人於罪之情形不同,自難以刑法誣告罪 相繩。  ㈣末以,自訴代理人復主張:被告於警詢時稱:「第二通:000 0000000來電一樣直接叫出我的名字(他卷第3頁反面)」、 「我認為自訴人是詐騙集團的情資手(他卷第4頁)」等語 均不實在,顯然虛構事實有誣告之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第一通【留尼旺】來電有直接叫出我的名字,其他 通沒有,我在警局做筆錄時應該是說對方叫我簡先生(本院 卷第193-194頁)」、「在我提告之前,我有問我一個同是 大安高工畢業、目前擔任警察的同學,我問該同學要怎麼提 告,他說應該是洩漏我的個人資料,那就是情資手,也就是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我筆錄才那樣回答(本院卷第194-19 5頁)」等語,已澄清緣由,被告或許是記憶有誤,或許是 對於該事實有誇大其詞,然其所述既然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 造或並非全然無因,自難僅以被告之記憶有些許出入,或有 誇大其詞,即謂為誣告,或遽認被告有何虛捏不實事實之誣 告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自訴人提起告訴,尚非全然無因,縱使自 訴人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證據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亦 非當然可認被告所為係屬誣告行為,被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所提起之告訴,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被告 係基於誣告之故意,捏造事實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自-21-202412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蔣駿安 訴訟代理人 蔡敏娟 被 告 謝佟梁 正傳水產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政任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夏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49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 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2月4日8時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西門街往北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 ,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左右有無其他來車,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被告甲○○非不能注意,卻疏 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西門街往北門 街方向行駛於A車右前方,而A車行經B車左側時,A車右後照 鏡與B車發生擦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左肩挫傷、左眼眼球挫傷、疑似右側第四對腦神經麻痺 、複視、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等傷害,並致B車 受損,原告因而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又因被告正傳水產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正傳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與被告 甲○○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605,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之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不爭執被告甲○○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事實,惟就 原告所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如附表各編號「被告答辯」 欄所示,且被告正傳公司就本件事故毋庸附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前 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亦不爭執 被告甲○○有過失,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另被告甲○○為被告正傳公司之僱用人,於事發當時係駕駛印 有「正傳水產有限公司」之小貨車,且被告甲○○於警詢時亦 自承車上載有約100公斤漁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交通 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45、25頁),是被告甲○○當時確係有 受雇於被告正傳公司且執行職務中等節,堪以認定;被告正 傳公司僅空言辯稱其毋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詞,而未能舉 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眼 眼球挫傷、疑似右側第四對腦神經麻痺、複視、頭部外傷合 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等詞,並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附民卷第23、 25、27、29頁)。經查:  ⒈頭部外傷、左肩挫傷部分:   此部分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3頁),堪信為真 實。  ⒉左眼眼球挫傷部分:   被告固就此部分辯稱該傷勢與本件事故日相隔甚久,故爭執 此部分傷勢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等詞。然查,原告左眼眼 球挫傷之傷勢為外傷造成,且該傷勢與本件車禍傷勢有因果 關係等節,有亞東醫院11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 憑(見附民卷第27頁),並經同院於113年7月4日以亞病歷 字第1130704003號函函覆本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3至 124頁),足認此部分傷勢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疑似右側第四對腦神經麻痺、複視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傷勢係右側第四對腦神經麻痺造成複視症狀, 與左眼眼球挫傷因果關係不明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 3年7月11日以北總眼字第1130002499號函憑卷可查(見本院 卷㈠第223頁),且亦據亞東醫院113年7月4日亞病歷字第113 0704003號函覆略以「①無提及複視。②為外傷後之暫時性變 化,日後追蹤無此症狀,複視與眼球挫傷無因果關係。③日 後追蹤無明顯複視問題,故第四對腦神經麻痺之診斷並不明 確。④第四對腦神經麻痺與車禍外傷因果關係無法回覆,和 左眼眼球外傷並無因果關係。」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 4頁),是依前開事證,難認原告此部分傷勢與本件事故有 因果關係。故原告因前開傷勢所生損害,自無從由被告共負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⒋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傷勢是與頭部外傷為同一外傷,當日斷層掃描 無顱內出血、但車禍當下有失憶狀況,符合腦震盪診斷等等 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3年7月11日以北總眼字第113000 2499號函、亞東醫院113年7月4日亞病歷字第1130704003號 函各1份憑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4、223頁),是原 告此部分傷勢堪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⒌是依前開事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 左眼眼球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等傷勢,洵 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均應就上開傷勢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其餘傷勢所致損失部分則為無理由。 ㈣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⑵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眼眼球 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而支出醫療費用,業 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單據在卷可 憑,另原告於亞東醫院復健科就診與本案無關,亦有亞東醫 院113年7月4日亞病歷字第1130704003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123頁),是扣除前開本院認定與本案無關傷勢即 附表二編號5、12至15、18、19所生之醫療費用,附表二其 餘編號所示費用部分合計為6,990元,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 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堪以認定 。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眼眼球挫傷、 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等傷勢,均無須專人照護等 情,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3年7月11日以北總眼字第1130 002499號函、亞東醫院113年7月4日亞病歷字第1130704003 號函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3、123至124頁),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通費用部分:   經查,相互參照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確有需以計程 車代步之必要,雖未據原告提出實際支出費用收據,然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之車資估價表(見附民卷第69至73頁),依原 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16、17所示各次就診日期, 其往返醫院及住家之交通費用應屬相當且必要,總計應為5, 120元(計算式:120×21+650×4=5,120元),從而,原告得 請求之交通費用以5,120元為可採,其餘請求部分,則難認 有據。  ⒋附表一編號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而不能工作,並請求3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等語,雖據原告提出如 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而經被告抗辯如附表 一編號4「被告抗辯」欄所示等詞。  ⑵然查,依本院前開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有頭部外 傷、左肩挫傷、左眼眼球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 震盪,而除左肩挫傷經亞東醫院函覆是否需休養或不宜不能 工作期間為2星期外,其餘傷勢均係無休養需要、不需長期 休養或不能工作等情,有亞東醫院113年7月4日亞病歷字第1 130704003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24頁); 又依前開函覆,原告所受左肩挫傷傷勢,經檢查為肩膀骨骼 肌腱挫傷,並無斷裂,亞東醫院僅係建議原告所需休養或不 宜、不能工作期間為2週,而未認定原告所受前開傷勢程度 ,確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再佐以依本件另案刑事判決所認 定,本件事故係A車行經B車左側時,A車右後照鏡與B車發生 擦撞等節,而依其碰撞部位、程度及情狀等節綜合以觀,實 難認其左肩挫傷傷勢程度確已達使原告不能工作之情;何況 依原告歷次書狀所主張其所不能工作之原因多係指稱「原告 更大問題在於第四對腦神經麻痺、眼球挫傷所導致之複視與 模糊,眼睛的問題,看不清楚,無法工作」、「原告視力模 糊,眼睛看到的影響上下兩層、看不清楚、不能騎車開車、 無法工作」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35、415頁),然原告疑似 右側第四對腦神經麻痺、複視等傷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執此傷勢而主張其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實難認有據。  ⒌附表一編號5所示修車費用及五尺活動梯毀損費用部分:  ⑴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B車之維修費用之損失業據其提出如附表 一編號5「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B車自出廠日104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2月4日,已使用7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9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7,850÷(3+1)≒1,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850-1,963)×1/3×(7+6/12)≒5,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85 0-5,888=1,962】,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380元,共計5,34 2元。  ⑶另就原告主張其工作用之五尺活動梯因本件事故而毀損,請 求被告賠償1,500元等詞,雖據原告提出濬琳實業有限公司 估價單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57頁)。然原告就該五尺活動 梯因本件事故而有毀損不堪使用一節,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 說,難認有據,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安高工補校電工 科畢業同等資格、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 及格,從事水電工作、事故前月收入約128,715元等情(見 本院卷㈠第187至189頁);被告甲○○依其戶籍資料所示為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佐以卷附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所 示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兼衡被告均稱慰撫金於50,000元內 不爭執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15頁、本院卷㈡第155頁),復參 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因系爭傷 害所致生活或工作之潛在不便影響、情緒適應障礙等情)及 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 額為5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定金 額」欄所示,合計為67,4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甲○○、 正傳公司最末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月2日,見附民卷第16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7,45 2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0,600元 如附表二所示。 ⑴因左肩挫傷、頭部外傷所致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 ⑵爭執左眼眼球挫傷、顱內出血部分。 6,990元。 2 看護費 35,000元 未提出。 該費用未有醫師診斷書證明其需要。 無理由。 3 交通費用 14,170元 車資估價表1份(見附民卷第69至73頁)。 有提出單據部分不爭執,但僅針對住家往返醫院合理里程數計算金額。 5,120元。 4 工作損失 381,899元 111、112年工資收入明係、樹林農會活儲、支存存摺、元大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11年工作日誌桌曆影本與電腦對應版本、111年工作估價單各1份(見附民卷第75至147、151至155頁、本院卷㈠第255至339、341至383頁)。 原告僅憑存簿繁雜收支紀錄無法證明工作及收入事實,認應依112年度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且依亞東醫院11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僅需休養2周。 無理由。 5 修車費用及五尺活動梯毀損。 維修費用12,200元、五尺活動梯1,500元共13,700元。 龍華車業行估價單2紙、濬琳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57頁、本院卷㈠第387頁)。 請依法折舊。 5,342元。 6 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 於50,000元內不爭執,超過部分爭執。 50,000元 請求總計 605,369元 本院認定金額總計 67,452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療院所 就醫科別 醫療費用金額 醫療費用收據卷頁出處 1 112年2月4日 亞東醫院 一般外科 850 附民卷第37頁 2 112年2月6日 亞東醫院 神經外科 570 附民卷第39頁 3 112年2月7日 亞東醫院 眼科部 570 附民卷第41頁 4 112年2月7日 亞東醫院 骨科部 610 附民卷第43頁 5 112年2月8日 亞東醫院 復健科 620 附民卷第45頁 6 112年2月15日 亞東醫院 一般雷射 570 附民卷第47頁 7 112年2月21日 亞東醫院 骨科部 590 附民卷第49頁 8 112年3月15日 亞東醫院 眼科部 570 附民卷第51頁 9 112年4月19日 亞東醫院 一般外科 520 附民卷第53頁 10 112年7月10日 亞東醫院 骨科部 380 附民卷第55頁 11 112年9月6日 亞東醫院 眼科部 570 附民卷第57頁 12 112年2月13日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神經外科 420 附民卷第59頁 13 112年2月13日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眼科 420 附民卷第59頁 14 112年2月20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眼科 570 附民卷第61頁 15 112年4月6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眼科 520 附民卷第61頁 16 112年4月11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一般神經外科 670 附民卷第63頁 17 112年4月25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一般神經外科 520 附民卷第63頁 18 112年5月18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神經內科 520 附民卷第65頁 19 112年6月1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 神經內科 540 附民卷第65頁

2024-11-08

PCEV-113-板簡-135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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