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V-113-訴-2985-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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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5號 原 告 蔡培逢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簡寬裕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鍾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訴外人楊雅卉係於94年1月12日結婚(113年11月11日離 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原告、楊雅卉及被告本均於同一建設公司工作,被告早知原告、楊雅卉為夫妻關係,據訴外人楊雅卉於113年8月間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於兩年半前開始交往,多次共同出遊,並發生性關係,又在外共同承租新北市○○區○○路房屋居住,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使原告身心遭受嚴重打擊及煎熬,精神上痛苦不堪!原本美滿幸福的家庭瀕臨破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有楊雅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原證二)及楊雅卉與被告之合照可稽(原證三)(註:yukuan裕寬、yuu均為被告之line名稱,Candy即為楊雅卉之line名稱),原證二line對話中,被告邀約楊雅卉一起出遊,且稱楊雅卉為「親愛的」;楊雅卉對被告稱:「反而我比較愛你…我可能只是在你的心的外面,只是你外面的一個女人吧」、「我很care不能去你家的事,你可以給他名份,又可以給他底線,那你又可以給我什麼,可能你連一張合照都不敢跟我的吧!我只是野花野草」;被告對楊雅卉稱:「謝謝你勇敢愛我」,楊雅卉即對被告表示:「那你也要勇敢一點,像個男人…哈,你不要太大壓力,跟你開完笑的。反正我們就發生了,我們只是跟心走,希望你會珍惜我,晚安」;楊雅卉稱呼被告為「寶貝」,被告對楊雅卉稱:「想不到要送啥禮物」,楊雅卉回稱:「沒關係啦,不用送禮物,你自己打包一下就好了,對,從現在開始不要用送禮物,不過今天要親親才可以」;被告對楊雅卉稱:「不論我倆未來將會如何!你終會是我最後的女友了!蒼天為証!」;楊雅卉對被告稱:「為什麼我跟你在一起這麼久了…,我是希望你可以承擔,但我發現你也沒有用心,所以我才會給你補貼,我實在太容易吧,希望放在你身上了。我很愛你但你不屬於我」;被告對楊雅卉稱:「經歷20年的試煉 或許就是老天的考驗 如今成績及格了他才願意讓我們浴火重生相愛相守 我希望我們的愛刻骨銘心 你怎捨得殺掉我們的對話?」,楊雅卉回稱:「比較特別的地方我有存在備忘錄。可是如果被人家看到了我們就沒有時間發展我們的愛情」;被告對楊雅卉稱:「小豬…別故意酸我啦,只買你的禮物,又怕你在公司難為 這…左右為難你跟個小女生一樣 還會吃醋 不過我心裡很暖和知道你在意我」;楊雅卉向被告稱:「我需要你的時候,你沒辦法在我旁邊。而且你常常消失,感覺你旁邊還是有人。雖然我也很想作你的最後女友,跟你過過小日子,你講的那段話還歷歷在目,上天為證,但讓我覺得你沒有很在乎我?應該有沒有我你應該都可以吧!雖然我已經很久沒有心痛了 希望你不要讓我痛太久!」;被告、楊雅卉間稱:「(被告)真得相信上天的安排 lu… (楊雅卉)上天安排了什麼(被告)u& me lu愛心(楊雅卉)在這個時間點相遇(被告)一輩子的緣份」;被告稱呼楊雅卉為「豬寶貝」,被告對楊雅卉稱:「親愛的豬 辛苦苦的一年終於要渡過了!最欣慰的是有豬的陪伴給了我滿心的充足擁有暖暖的日子 ILU」;楊雅卉對被告稱「但那時候你就有喜歡我嗎?」,被告回稱「愛死你了」;楊雅卉對被告稱:「你沒說對,不准睡覺」,被告回稱:「沒啥困難,可以阻止我倆交往…」,楊雅卉再回「親你一百下」;被告對楊雅卉稱:「小姐 我今天下午有空檔,你有要陪睡嗎?」,楊雅卉回稱:「那陪睡有禮物嗎」。又原證三被告與楊雅卉之合照,其中圖一為被告買新車,楊雅卉陪同被告交車的合照;圖二為被告、楊雅卉一起出外旅遊的合照;圖三為被告、楊雅卉臉貼臉的合照;圖四為被告生日時,被告、楊雅卉共同慶生的合照;圖五為被告、楊雅卉一起到平溪放天燈的合照,天燈上寫「百年好合」字樣。被告與楊雅卉上開言詞及合照,均係二人示愛之言談及舉動,顯非一般朋友間之對話及關係,應認二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楊雅卉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原告更與楊雅卉因此離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2原告與楊雅卉婚後投資許多不動產,並共同成立光盛公司, 兩人離婚時就婚後取得之不動產作分配協議,與損害賠償無關,其他尚有更多不動產登記在楊雅卉名下,只是未記載於離婚協議書。原告並未拋棄對楊雅卉之侵害配偶權請求權,在離婚協議書上,亦無此約定,自難認楊雅卉財產之移轉與本件損害賠償有關,被告以此作為免賠償義務之理由,實屬無稽。被告於答辯狀稱其目前待業中,並不正確,被告在新北市○○區某新建工地工作,原告已經遇到數次,請鈞院發函查詢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衡酌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 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然佐以釋字第791號解釋中已強調我國憲法已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並據以廢除刑法通姦罪,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職此,原告不得以其「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明確。  2縱肯認「配偶權」之存在,惟被告與訴外人楊雅卉之互動僅 止於原證2之訊息對話,實難謂原告有配偶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賠償仍屬無據。被告與楊雅卉曾為同事,於112年6月間經公司指派至同一工作組別,因業務需求開始有頻繁交流,期間被告多次受楊雅卉指導相助,彼此為工作上之好夥伴,亦為能分享日常生活、工作甘苦談之朋友。約自112年底起,兩人之LINE對話訊息開始有如原證2所示之用詞,玩笑話有時會開過頭,惟兩人並未有任何其他親密互動,亦不曾同住一房,更從未發生性行為。況且,被告亦已於113年8月底主動向公司請辭,被告與楊雅卉已無往來。雖原告提出原證三被告與楊雅卉之合照,聲稱兩人有不正常親密交往云云,惟關於原證三之合照,因被告之汽車銷售業務係由楊雅卉介紹,故楊雅卉方於交車時陪同被告;又被告與楊雅卉以友人及同事之身分一同出遊、慶生,彼此間並無任何親密互動,雖兩人合照時距離稍近,然以現今社會制度結構,已趨向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而言,單純情誼之肢體輕微碰觸且衡其時間短暫,難認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況原告復未證明被告與楊雅卉間有其他親密舉動,尚難單純以被告與楊雅卉片段之對話紀錄、合照為由,認為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3退步言之,倘法院仍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 則衡酌本件僅為曖昧對話,期間亦屬短暫,被告與楊雅卉並未發生性關係,被告因此事於113年8月底離職、目前尚在待業中,112年收入所得總額為576500元,大安高工畢業,曾服務營造公司及建設公司等情,原告請求200萬元顯然過高,應認損害賠償額10萬元以下,方為妥適(請參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4原告聲稱被告與楊雅卉交往二年半左右,且二人多次共同出 遊及同房,並發生性行為云云,均為空言指控,實則被告與楊雅卉係在112年底起方有如原證二之對話,並於113年8月後再無往來,兩人間並無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互動,更從未同房或發生性行為,原告至今仍未就前揭主張提出任何事證,自不可信。被告雖與楊雅卉有原證二對話紀錄所示之玩笑語句,如被告戲稱「你有要陪睡嗎?」,楊雅卉回應「那陪睡有禮物嗎」等語,此均為玩笑話,兩人並未因此有任何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肢體互動,楊雅卉實際上也並未「陪睡」,被告從未與楊雅卉同床共枕,兩人更是不曾有過性行為;又被告與楊雅卉從未前往阿里山出遊,此觀楊雅卉表示「明天六點下班可以去阿里山嗎?」,被告隨即表示「下班才出發?幹嘛開夜車?」,並以「今天先在台北 明天再出遠門」,拒絕楊雅卉之要求,且嗣後兩人出門之約亦不了了之,實際上兩人並未相約出遊。原告雖聲稱原證三圖一係被告約於2年半前買新車,楊雅卉陪同被告交車的合照,表示二人至少於2年半前即交往云云。然楊雅卉之所以於交車時陪同被告前往,純係因被告之汽車銷售業務係由楊雅卉介紹,原告僅因楊雅卉曾陪同被告交車即謂兩人有交往事實,此二者間毫無因果關係,純屬原告片面臆測之詞,自不可採。再查,原告聲稱被告與楊雅卉在新北市○○區○○路承租房間,同住一房云云,純屬原告之猜測,絕非事實。實則,被告從未與楊雅卉共同租屋,此觀原告所提原證五、原證六之照片,不僅無法看出兩張照片之捧花同一束,縱為同一束花,亦不能證明被告曾進入楊雅卉之住處房間;從原證八原告拍攝之照片,也無法看出與原證六係同一地點;原證九則自形式上完全未能查得係何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亦從未給過楊雅卉任何「房租」;至原證七所示○○路房子之備忘錄,亦未能證明被告與楊雅卉有在○○路租屋,且觀新北市○○區○○路距原告住處「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僅11分鐘車程,如被告果真有和楊雅卉在外租屋(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豈會選擇距離原告住處極為相近之處所?可見原告所述與常情悖離,毫無所據。  5退步言之,倘法院仍認本件原告受有精神上之侵害且情節重 大,則原告已分別於113年10月18日自楊雅卉處取得二棟房地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見被證三及被證五),並於113年11月11日自光盛(應為公司名稱)處另取得三棟房地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24頁),顯已完整填補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是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責任,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自承其與楊雅卉係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於113年11月11日離婚(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與楊雅卉於113年11月11日離婚協議書第3點約定,楊雅卉應過戶「新北市○○區○○路0○0號三樓」、「新北市○○區○○路0○0號三樓」及「新北市○○區○○路0○0號三樓」之房地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4頁),從前開房地最新建物謄本可知,移轉登記原因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見被證三第1頁、被證四第1頁及被證五第1頁)。然細觀前開房地之建物異動索引可知,於113年8月原告知悉本件事實後,楊雅卉在約一個半月後即113年10月18日便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三樓」及「新北市○○區○○路0○0號三樓」之房地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且移轉登記原因係「配偶贈與」(參被證三第4頁及被證五第4頁),與首揭113年11月11日約定過戶之三棟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係屬剩餘財產分配,原因關係顯然不同,且依一般社會常情,楊雅卉絕無可能在與原告感情破裂後,立刻於短時間內「無償」贈與原告不動產,顯見此即楊雅卉對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無疑,至於以配偶贈與作為登記原因,僅係出於免稅考量爾爾。又原告與楊雅卉於113年11月11日離婚協議書第2點約定,應將光盛公司名下「新北市○○區○○路000號二樓」、「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樓」及「新北市○○區○○路000號四樓」之房地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此三棟房地並非楊雅卉名下之財產,顯然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無關,自係對原告之損害賠償。綜前所述,113年8月原告知悉本件事實後,楊雅卉隨即於113年10月18日將名下兩棟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13年11月11日約定將光盛公司名下三棟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即楊雅卉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且參諸前開共五棟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市價,已遠遠超出本件相當之損害賠償額10萬元,則原告既已自楊雅卉及光盛公司處獲得全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依前揭民法第274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楊雅卉所為清償效力及於被告,而足以消滅全部連帶債務,被告得免再為給付之義務。至楊雅卉是否就超過其內部分擔額之部分向被告求償,要屬另事,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否則原告受兩次清償,與連帶債務之本質相違背。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楊雅卉係於94年1月12日結婚(113年11 月11日離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原告、楊雅卉及被告本均於同一建設公司工作,被告早知原告、楊雅卉為夫妻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據訴外人楊雅卉於113年8月間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於兩年半前開始交往,多次共同出遊,並發生性關係,又在外共同承租新北市○○區○○路房屋居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楊雅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原證二)及楊雅卉與被告之合照(原證三)為證,經查,原證二LINE對話中,被告邀約楊雅卉一起出遊,且稱楊雅卉為「親愛的」;楊雅卉對被告稱:「反而我比較愛你…我可能只是在你的心的外面,只是你外面的一個女人吧」、「我很care不能去你家的事,你可以給他名份,又可以給他底線,那你又可以給我什麼,可能你連一張合照都不敢跟我的吧!我只是野花野草」;被告對楊雅卉稱:「謝謝你勇敢愛我」,楊雅卉即對被告表示:「那你也要勇敢一點,像個男人…哈,你不要太大壓力,跟你開完笑的。反正我們就發生了,我們只是跟心走,希望你會珍惜我,晚安」;楊雅卉稱呼被告為「寶貝」,被告對楊雅卉稱:「想不到要送啥禮物」,楊雅卉回稱:「沒關係啦,不用送禮物,你自己打包一下就好了,對,從現在開始不要用送禮物,不過今天要親親才可以」;被告對楊雅卉稱:「不論我倆未來將會如何!你終會是我最後的女友了!蒼天為証!」;楊雅卉對被告稱:「為什麼我跟你在一起這麼久了…,我是希望你可以承擔,但我發現你也沒有用心,所以我才會給你補貼,我實在太容易吧,希望放在你身上了。我很愛你但你不屬於我」;被告對楊雅卉稱:「經歷20年的試煉 或許就是老天的考驗 如今成績及格了 他才願意讓我們浴火重生相愛相守 我希望我們的愛刻骨銘心 你怎捨得殺掉我們的對話?」,楊雅卉回稱:「比較特別的地方我有存在備忘錄。可是如果被人家看到了我們就沒有時間發展我們的愛情」;被告對楊雅卉稱:「小豬…別故意酸我啦,只買你的禮物,又怕你在公司難為 這…左右為難 你跟個小女生一樣 還會吃醋 不過我心裡很暖和知道你在意我」;楊雅卉向被告稱:「我需要你的時候,你沒辦法在我旁邊。而且你常常消失,感覺你旁邊還是有人。雖然我也很想作你的最後女友,跟你過過小日子,你講的那段話還歷歷在目,上天為證,但讓我覺得你沒有很在乎我?應該有沒有我你應該都可以吧!雖然我已經很久沒有心痛了希望你不要讓我痛太久!」;被告、楊雅卉間稱:「(被告)真得相信上天的安排 lu… (楊雅卉)上天安排了什麼(被告)u & me lu愛心(楊雅卉)在這個時間點相遇(被告)一輩子的緣份」;被告稱呼楊雅卉為「豬寶貝」,被告對楊雅卉稱:「親愛的豬 辛苦苦的一年終於要渡過了!最欣慰的是有豬的陪伴給了我滿心的充足擁有暖暖的日子 ILU」;楊雅卉對被告稱「但那時候你就有喜歡我嗎?」,被告回稱「愛死你了」;楊雅卉對被告稱:「你沒說對,不准睡覺」,被告回稱:「沒啥困難,可以阻止我倆交往…」,楊雅卉再回「親你一百下」;被告對楊雅卉稱:「小姐 我今天下午有空檔,你有要陪睡嗎?」,楊雅卉回稱:「那陪睡有禮物嗎」,從以上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與楊雅卉間愛慕之情溢於言表,與情侶間親密互動無異。又原證三編號五被告與楊雅卉一起到平溪放天燈的合照,天燈上寫「百年好合」字樣,均係二人示愛之言談及舉動,顯非一般朋友間之對話及關係,應認二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足以破壞原告與楊雅卉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原告更與楊雅卉因此離婚,其基於配偶權被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楊雅卉共同出遊發生性關係,同居在新北市新莊區○○路某處房屋乙節,從原證二之通話紀錄及原證三編號一至四之照片,看不出來被告與楊雅卉有共同出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原告雖提出原證九之LINE對話,欲證明被告與楊雅卉在外租屋乙事,惟被告否認此為其與楊雅卉之對話,且原告並未證明這段通話訊息之當事人、時間、所稱新家的地址、被告確有給付房租等節,自難認定被告與楊雅卉同居於新莊市○○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他方造成損害,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且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與楊雅卉間示愛之言談及舉動,顯非一般朋友間之對話及關係,應認二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足以破壞原告與楊雅卉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不法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五、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查原告擔任營造公司工務部總工程師、月薪16萬元,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數筆不動產;被告高工畢業,曾為工務部協理,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不動產,112年收入總額576500元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六、被告雖辯稱:113年8月原告知悉本件事實後,楊雅卉隨即於1 13年10月18日將名下兩棟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13年11月11日約定將光盛公司名下三棟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即楊雅卉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且參諸前開共五棟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市價,已遠遠超出本件相當之損害賠償額10萬元,則原告既已自楊雅卉及光盛公司處獲得全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依前揭民法第274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楊雅卉所為清償效力及於被告,而足以消滅全部連帶債務,被告自免再為給付之義務。至楊雅卉是否就超過其內部分擔額之部分向被告求償,要屬另事,惟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否則原告受兩次清償,與連帶債務之本質相違背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因原告與楊雅卉婚後投資許多不動產,離婚時就婚後取得之不動產作分配協議,與損害賠償無關等語,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楊雅卉移轉不動產權利,係因本件與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要賠償原告,自難認楊雅卉財產之移轉與本件損害賠償有關,被告以此作為免賠償義務之理由,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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