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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春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春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更正為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春雄(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先於 警詢中否認犯行,至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 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范綱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 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義美好食瓶-9號鹽酥花生1瓶,核屬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67號   被   告 沈春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春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16時2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樂購 物中心內,徒手竊取義美好食瓶-9號鹽酥花生1瓶(價值新 臺幣【下同】127元),並撕除瓶身上之條碼標籤,置入隨 身攜帶之手提包而竊取得手,並僅將其餘物品結帳後欲行離 去。嗣經大樂購物中心保安范綱弘發現攔阻,報警處理並扣 得前揭物品(已發還范綱弘),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綱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范綱弘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時、地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外觀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偷 竊物品一覽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撕去上開商品之標價標籤, 並放入其隨身管領之手提袋內,雖嗣後遭攔阻,然若非經其 同意開啟查看或由公權力介入搜索,告訴人無從自行開啟被 告隨身之手提袋而取回遭竊物品,足見被告已破壞告訴人之 持有並建立己之持有,應為竊盜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 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2025-02-05

KSDM-113-簡-4475-2025020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汎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汎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蕭汎洤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5至16行補充為「並以LINE告知置物櫃及提款卡密 碼」、附件附表編號6「賴均粼(提告)」更正為「賴均粼 (未提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各該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子齊、翁 嬿臻、柯旻志、陳品蓁、徐芹茹、蔡佳伶、被害人賴均粼( 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 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 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 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家庭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各該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 ,尚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37號   被   告 蕭汎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汎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期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 依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樂購物 中心,將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放置在大樂購物中心外面之置物櫃內,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 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為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子齊、翁嬿臻、柯旻志、陳品蓁、徐芹茹、賴均粼、 蔡佳伶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蕭汎洤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 月底在臉書打工社團認識對方,對方表示我的工作就是幫娛 樂城客人接收金流,只要提供銀行帳戶配合就好,並承諾5 天(或一個禮拜)4張金融卡就能得到15萬元薪資,期約113 年8月1 日會給我應得的佣金,若被警方查獲也只是賭博罪 ,公司會幫忙繳罰金,我就信以為真,按照對方指示操作, 直到對方以各種理由拖延給付佣金,我就驚覺我可能遭到詐 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子齊、翁嬿臻、柯旻志、陳品蓁、徐芹茹、賴均粼 、蔡佳伶(下稱告訴人林子齊等7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銀 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子齊等7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告訴人林子齊等7人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被告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銀行帳 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對方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顯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且被告無庸付出任何勞務或提 供專業技術,僅提供4張銀行提款卡及密碼,5天(或一個禮 拜)即可獲得15萬元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按金融帳戶為 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 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 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以電話、手 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 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 識。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原 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交予他人,衡諸常情,被告當 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用來作為非法 之用。是被告當已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緊密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 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從而, 被告為獲取15萬元之對價,竟將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利對方提領該贓款,亦 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 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 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為獲取一個禮拜15萬元之對價,即擅將本案4個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又本案被害 人有林子齊等7人,受騙金額共達55萬8,058元,被告犯後狡 詞否認犯罪,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惡性重大,請予從重量刑 ,以昭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子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16時49分許,向林子齊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遊戲主機,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林子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8月1日16時49分許 40,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翁嬿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向翁嬿臻佯稱:無法下單購買按摩椅,須作金流認證,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翁嬿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1日14時27分許 ⑵ 同日14時32分許 ⑴ 99,950元 ⑵ 49,985元 ⑴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⑵ 中信銀行帳戶 3 柯旻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向柯旻志佯稱:無法下單購買二手筆電,須簽署「誠信交易」協議,並提供簡訊驗證碼云云,致柯旻志陷於錯誤,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對方,致其合作金庫銀行雲支付帳戶內之款項,於右列時間,遭轉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1日12時27分許 ⑵ 同日12時27分許 ⑶ 同日12時28分許 ⑴ 10,000元 ⑵ 10,000元 ⑶ 10,000元 ⑴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⑵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陳品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4時55分許,向陳品蓁佯稱:無法下單購買收納籃,須簽署「誠信交易」作金流認證,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陳品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1日12時18分許 ⑵ 同日12時26分許 ⑶ 同日12時39分許 ⑴ 49,986元 ⑵ 49,986元 ⑶ 70,103元 ⑴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⑵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徐芹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22時4分許,向徐芹茹佯稱:無法下單購買衣服,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徐芹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1日14時45分許 ⑵ 同日14時47分許 ⑴ 16,128元 ⑵ 9,999元 ⑴ 中信銀行帳戶 ⑵ 中信銀行帳戶 6 賴均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22時許,向賴均粼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賴均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1日14時6分許 ⑵ 同日14時7分許 ⑴ 25,983元 ⑵ 16,234元 ⑴ 中信銀行帳戶 ⑵ 中信銀行帳戶 7 蔡佳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14時51分許,向蔡佳伶佯稱:無法下單購買二手睡袋,須簽署「安心取」協議,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蔡佳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8月1日18時23分許 99,581元 玉山銀行帳戶

2025-01-23

KSDM-114-金簡-14-2025012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蔡榮業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蔡清海 原 告 蔡王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被 告 陳登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榮業新臺幣3,054,87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清海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王咱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蔡榮業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4, 877元為原告蔡榮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蔡清海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 0元為原告蔡清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蔡王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 0元為原告蔡王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蔡榮業於民國 110年12月11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術後意識不清, 致無訴訟能力,又蔡榮業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 ,但無法定代理人,原告蔡清海即蔡榮業之兒子於本件起訴 前,聲請為蔡榮業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 以111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選任蔡清海於蔡榮業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時之特 別代理人,有前揭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 基此,蔡榮業雖無訴訟能力,惟經特別代理人蔡清海代為提 起本件訴訟,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蔡清海代蔡榮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蔡榮業為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蔡榮業新臺幣(下同)11,061,9 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經移送民事庭後,原告 於113年5月23日具狀追加蔡清海及蔡王咱為原告,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2人各1,000,000、1,200,000元及均自該追加書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65頁),嗣原告再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蔡榮業之請求金額為8,823,928元。經核追加蔡清海及蔡王 咱為原告之請求部分,均係基於蔡榮業與被告間之本件車禍 事故所生之損害,基礎事實相同,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具有 共通性及關連性;蔡榮業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單純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大路 關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電桿(舊南勢分#25-2L23 Q4838EE4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行,適蔡榮業騎乘腳踏自行車,直行於系爭汽車之前方, 被告因閃避不及而自後直接撞及蔡榮業,致蔡榮業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右側開 顱術後、左鎖骨骨折、水腦症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蔡榮業因系爭傷害,以致身體重度失能無法自主活動,目前 長期臥床且意識昏迷四肢無力,日常生活起居亦無法自理, 需專人終身看護,所受損害包含下列費用:⒈醫療費用(含 未來費用):594,506元;⒉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含未來 費用):71,237元;⒊看護費用(含未來費用):4,022,022 元;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136,163元;⒌精神慰撫金:3,000 ,000元,合計8,823,928元。  ㈡蔡清海、蔡王咱分別為蔡榮業之兒子、配偶,蔡榮業因系爭 事故於意識、言語溝通及生活能力上已生障礙,致蔡清海、 蔡王咱無法對蔡榮業為基於父子、配偶關係之充分且圓滿互 動,侵害2人身分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因而分別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1,2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蔡榮業8,82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蔡清海1 ,0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蔡王咱1,200,000元 ,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撞擊騎乘前 揭自行車之蔡榮業,造成蔡榮業受有系爭傷害,嗣經治療後 仍為意識昏迷四肢無力之狀態,且無法自行生活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 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屏基醫院111年2月22日、111年4月13日診斷 證明書、屏基醫院111年10月6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1至14、16至21、33至38、39至53、26、27、28 頁;偵卷第33至192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警 卷第8頁),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撞 擊騎乘前揭自行車之蔡榮業,造成蔡榮業受有系爭傷害,堪 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蔡榮 業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蔡榮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 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蔡榮業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594,506元部分:  ①蔡榮業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於110年12月11 日起至113年5月17日間已支出醫療費用180,971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屏基醫院門診病患費用證明書、屏基醫院住院診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經核蔡榮業提 出前揭單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應屬治療其所受系爭傷害 之必要花費,是其請求上開期間之醫療費用180,97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蔡榮業復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未來仍需定期回診,且考 量其病情,未來亦有因併發症而住院治療之可能,是依其於 110年12月11日至113年5月17日間支出醫療費用180,971元計 算每年平均之醫療費用,再以其尚有5.21年餘命為基準,預 計其自113年5月18日起至餘命止尚須花費413,535元之醫療 費用(計算式:180,971元÷2.28年×5.21年=413,53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查依本院函詢屏基醫院關於蔡 榮業未來回診之必要性及是否可能因併發症有住院之必要等 問題,屏基醫院函覆:蔡榮業需定期回診,依病人狀況頻率 間隔數月至一年即可;因蔡榮業昏迷,意識狀況不佳,可能 發生併發症需住院治療,如各種感染及褥瘡為常見併發症, 住院及治療期間需視其嚴重程度不同而有差異等語,有屏基 醫院113年7月3日(113)屏基醫外字第1130700008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認蔡榮業主張其未來仍有定期 回診及因併發症住院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等情,應堪採信 。惟核蔡榮業提出前揭已支出之醫療單據,就110年12月11 日至113年5月17日間,其數度住院,本院審酌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之初,病情較不穩定,每次住院期間較長、住院頻率較 高等情,是未來醫療費之請求,就住院相關醫療費用部分宜 以其病情穩定後仍因併發症住院所生之醫療費用作為估算之 基準,是就其提出之前揭單據,應扣除110年12月11日至111 年2月2日期間因住院而支出之相關花費合計142,653元(計 算式:180元+11,138元+2,615元+49,054元+79,666元=142,6 53元)。基此,蔡榮業每年平均應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5,769 元(計算式:【180,971元-142,653元】÷2.43年【110年12 月11日至113年5月17日】=15,769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而其於113年5月18日時實歲為85歲,依111年度屏 東縣簡易生命表所示85歲以上男性平均餘命為5.21年(見本 院卷第179頁),是以此年限作為計算基礎,再本件其係請 求一次性給付,則此部分宜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當,核計金額為74,625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一),則其可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為74,625 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不應准許。  ③從而,蔡榮業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55,596元(計算式:18 0,971元+74,625元=255,596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71,237元部分:  ①蔡榮業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已購買醫療及照護用品(包 括成人紙尿褲、氣管固定器、看護墊等項目),因此於110 年12月11日至113年5月17日間已支出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21,6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皇家蛋糕麵包統一發票、家品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杏一電 子發票證明聯、大樂購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耀南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新高橋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0、112頁)。觀諸上開發票 ,其中皇家蛋糕麵包開立111年2月11日之統一發票88元,品 項內容模糊不清;大樂購物中心開立111年2月18日之統一發 票1,186元、統一耀南股份有限公司開立110年12月16日之統 一發票810元、新高橋藥局110年12月18日之電子發票739元 ,均未記載品名,無從確認是否確為系爭傷害所必需者;美 德耐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111年5月某日開立之統一 發票、111年3月28日估價單均未記載完整購買金額,是蔡榮 業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扣除。其餘用品購買之場 所及品項均與醫療用品相關,應屬蔡榮業所受系爭傷害及恢 復期間所必要之耗材支出,堪認為其增加之必要支出,經核 算此部分費用為18,756元,是其可請求已增加生活上之必要 費用為18,756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②蔡榮業復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未來仍有支出前開醫療及 照護用品之必要,是依其於110年12月11日至113年5月17日 間支出醫療及照護用品費用21,685元計算每年平均之醫療費 用,再以其尚有5.21年餘命為基準,預計其自113年5月18日 起至餘命止尚須花費49,552元之醫療及照護用品費用(計算 式:21,685元÷2.28年×5.21年=49,552元)等情。經核蔡榮 業前揭提出之收據,扣除上開無法證明是否為系爭傷害所必 需之品項後,其每年平均應支出之醫療及照護用品費用為7, 719元(計算式:18,756元÷2.43年=7,719元/年),而審酌 其需長期臥床且無法自理生活等情,堪認該等品項確為其日 後所必要,其預為請求未來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基此,蔡榮業請求未來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應以前開金 額作為估算基礎,又其於113年5月18日時實歲為85歲,依前 揭簡易生命表所示85歲以上男性平均餘命為5.21年,是以此 年限作計算之,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36,529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二),則其可請求之未來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為36,5 29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不應准許。  ③從而,蔡榮業所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為55,285元 (計算式:18,756元+36,529元=55,285元)。  ⑶看護費用4,022,022元部分:  ①蔡榮業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日常生活需全日專 人照護,因而於110年12月11日至113年5月17日間已支出看 護費用1,328,205元(含護理之家費用1,098,097元及臨時住 院看護費用230,1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屏基醫院111 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護理之家繳費明細、支出簽收單、 照顧服務員收據及木棉花企業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3至87頁),經核算前開原告所提出看護費用單據總和為1, 349,997元(計算式:1,098,097元【護理之家費用】+251,9 00元【臨時住院看護費用】=1,349,997元),則原告請求已 支付之看護費用1,328,205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②蔡榮業復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終身看護,未來有 持續支付護理之家費用之必要,且亦有因併發症住院之可能 而需支付臨時住院看護費,是依其於110年12月11日至113年 5月17日間支出看護費用1,328,205元計算每年平均之看護費 用,再以其尚有5.21年餘命為基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 算,預計其自113年5月18日起至餘命止尚須花費2,693,817 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查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載明蔡榮業 因系爭傷害導致身體重度失能無法自主活動,住院期間需24 小時專人看護,目前仍長期臥床意識昏迷四肢無力,日常生 活起居無法自理,永久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工作,需專人終身 看護等語,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已達生活不能自理之程度, 而有持續專人擔任看護之必要,是蔡榮業預為請求未來之看 護費用,應屬有據。經核蔡榮業提出前揭護理之家明細,其 收費方式為按月收費,自111年2月份起至113年4月份止(27 個月),其已繳納1,098,097元之看護費用,包含50,000元 之保證金,因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於同家護理之家接 受照護,50,000元之保證金自非未來定期所生之費用,是此 部分應予扣除,扣除上開金額後,其每年平均於護理之家之 看護費用為465,821元(計算式:【1,098,097元-50,000元 】÷27月×12月=465,821元/年);再依前揭屏基醫院113年7 月3日函覆內容可知蔡榮業未來確有可能再因併發症而住院 ,是其請求未來臨時住院看護費用亦屬有據,又依前揭臨時 住院看護費用之單據所載期間確均為蔡榮業住院期間,惟承 如前述,本院審酌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病情較不穩定, 每次住院期間較長、住院頻率較高等情,因而未來臨時住院 看護費用之請求部分宜以其病情穩定後仍因併發症住院所生 之臨時住院看護費用作為估算之基準,是就其提出之前揭單 據,應扣除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2月2日期間因住院而支出 之臨時住院看護花費用119,200元(住院期間:111年1月6日 至111年2月22日),扣除上開費用後,其每年平均之臨時住 院看護費用為54,609元(計算式:【251,900元-119,200元 】÷2.43年=54,609元/年)。基此,蔡榮業每年平均應支出 之看護費用為520,430元(計算式:465,821元+54,609元=52 0,430元),而其於113年5月18日時實歲為85歲,依前揭簡 易生命表所示85歲以上男性平均餘命為5.21年,是以此年限 作為計算基礎,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2,462,868元(計算方式 如   附表三),是其可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為2,462,868元,此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 應准許。  ③從而,蔡榮業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791,073元(計算式: 1,328,205元+2,462,868元=3,791,073元)。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1,136,163元部分:   蔡榮業主張於系爭事故前2年,其單獨種植棗子收入為349,1 34元、檸檬收入為881,400元,依農糧署果品生產成本調查 系統之資料,棗子農家賺款約占63%、檸檬農家賺款約占72. 9%,換算蔡榮業種植作物之農家賺款應分別為棗子266,389 元(計算式:349,134元×76.3%=266,389元)、檸檬642,541 元(計算式:881,400元×72.9%=642,541元),合計908,930 元,平均年收入為454,465元(計算式:454,465元÷2年=454 ,465元/年),又依蔡榮業之身體狀況,若未發生系爭事故 ,其至少尚可工作2.5年,是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136,1 63元(計算式:454,465元/年×2.5年=1,136,163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明細、估價單及111年度果品 生產費用與收益彙整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2頁) 。經查:  ①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年滿65歲者, 雇主得強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 ,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 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年齡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退休年齡 65歲之人,若仍有實際勞動能力,而因侵權行為致該能力有 喪失或減少之情狀,即應考量其勞動意願、實際勞動情況、 生活環境,以認定損害。  ②查蔡榮業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已年 滿83歲,惟衡諸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能自行騎乘自行車, 可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尚屬健康,又依前開估價單載 有其姓名及檸檬之品名及金額等情,併考量我國農業從業人 口高齡化,65歲以上之農業人口應不在少數之現況,堪認其 尚有相當之農作能力。又本院審酌蔡榮業之年齡暨其發生系 爭事故前之身體情況,認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以1年 為適宜。再就蔡榮業固主張其種植棗子、檸檬之平均年收入 為454,465元,惟就棗子部分,其僅以前揭銀行匯款明細為 據,惟該等明細並未載明匯款原因,自難逕認其確有種植棗 子並獲有收入;檸檬部分,前揭估價單固可認其應有種植檸 檬,惟其就其係獨自種植檸檬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詞,則尚難遽以該等估價單及上開果品生產費用與收益彙 整表認定其所受薪資損害數額,是本院認應以111年每月基 本工資25,25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當。基此,蔡榮業得 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03,000元(計算式:25,250元/月 ×12月=30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⑸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蔡榮業受有系 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蔡榮業身體權、健康權,使 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蔡榮業自陳國小畢 業,一生務農,系爭事故發生前種植農作物,月收入約為50 ,000餘元,名下財產有農地一筆等語;被告係大學肄業、職 業別為工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是本院綜合考量 蔡榮業及被告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蔡榮業所受傷害及 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蔡榮業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 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⑹據上,蔡榮業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金額為5,204,95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55,596元+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55,285元+ 看護費用3,791,07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3,000元+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5,204,954元)。  ⒉蔡清海、蔡王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甚至受監護宣 告,父母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 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同理,如父母受前揭 傷害,子女無法與父母共享天倫,身分法益同遭重大侵害,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 蔡榮業之身體、健康權,致其身體重度失能無法自主活動, 須長期臥床,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且終生須仰賴專人全 日照護,而蔡清海為蔡榮業子女,蔡王咱為蔡榮業之配偶, 蔡清海及蔡王咱因系爭事故,致難以與蔡榮業共享天倫,維 持昔日交流互動,更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堪認其等 對蔡榮業基於父子及配偶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 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甚明。從 而,蔡清海及蔡王咱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 有據。  ⑵本院審酌蔡清海自陳專科畢業,現職為公司主管,月收入以 財產所得資料為準等語;蔡王咱自陳沒有唸書,職業為家庭 主婦,無工作收入等語;被告係大學肄業、職業別為工等情 ,業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是本院綜合考量蔡 清海、蔡王咱及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情況、財產及經 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蔡清海、蔡王咱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4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蔡榮業已 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50,077元,此 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58、17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臺 灣土地銀行匯款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4頁),依前開規 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 扣除。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扣除蔡榮業受領 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蔡榮業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 054,877元(計算式:5,204,954元-2,150,077元=3,054,877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2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另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蔡榮業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5月13日;蔡清海及蔡王咱就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蔡榮業3,054,877元, 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蔡清海3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蔡王咱400,000元,及自113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經一審刑事判決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蔡榮業請求移 送管轄民事庭,依前揭規定,刑事附帶民事部分請求亦應繳 納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一:未來醫療費用 15,769×4.00000000+(15,769×0.21)×(5.00000000-0.00000000)= 74,624.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1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21[去整數得0.21])。 附表二:未來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7,719×4.00000000+(7,719×0.21)×(5.00000000-0.00000000)=36 ,529.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1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21[去整數得0.21])。 附表三:未來之看護費用 520,430×4.00000000+(520,430×0.21)×(5.00000000-0.00000000 )=2,462,867.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2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21[去整數得0.21]) 。

2025-01-08

PTEV-113-屏簡-155-20250108-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蕙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6月 24日113年度簡字第118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25日4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 一路、敦煌路口之大樂購物中心停車場,見乙○○(未滿18歲 ,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其年紀)將摺疊自行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停放該處,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隨即騎乘離開現場,將該車暫停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再步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特力屋高雄左營 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至自行車暫停 地點後將該自行車載運離去,後將之棄置在高雄市立圖書館 河堤分館附近。嗣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209至211頁、213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證據能力部分因檢 察官不爭執,被告則未到庭,更未見其有何書狀陳述,應認 被告就證據能力亦無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詢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腳扭到又很酸,剛好 走到三民區民族一路、敦煌路口,就看到被害人腳踏車沒有 鎖,我就跟他借腳踏車等語(見偵卷第4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5日4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 、敦煌路口之大樂購物中心停車場,見被害人乙○○將摺疊自 行車1輛(價值約2萬6,000元)停放該處,即騎乘離開現場 ,將該車暫停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再步行前往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特力屋高雄左營店,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至自行車暫停地點後將該自行車 載運離去,後將之棄置在高雄市立圖書館河堤分館附近等情 ,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至5頁),且有證人即被害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5至27頁、29頁)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被告雖辯稱,其只單 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惟行為人是否單純擅取使 用而存有返還意思,應考量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回原處、是 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或取走該物品之時間長短 等因素,於個案中依證據具體判斷。經查,被告與被害人不 認識,且被告於取走上開腳踏車之前,並未徵得被害人同意 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至4頁),並有被害人 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8至9頁),倘被告僅係出於暫 時借用該車之意,則其在取車當下理應留下聯絡資訊予車主 ,或於使用後儘速歸還,然被告實際上均未為之,故被告辯 稱僅係向被害人借用該腳踏車騎乘等語,顯與客觀事證及一 般常理不符。又被告於騎乘上開腳踏車後,復將之駕車載走 ,放置於高雄市立圖書館河堤分館附近,業如前述,衡以高 雄市立圖書館河堤分館與被告騎乘上開腳踏車之高雄市三民 區民族一路、敦煌路口相距700公尺遠,有Google Map截圖 可佐(見偵卷第199頁),被告顯然係以該腳踏車所有權人 之地位自居,並使被害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綜合上述,被 告主觀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本 案之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30日、40日 ,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7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3 1日送監執行,於112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2 07頁),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 構成累犯,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附卷佐證(見偵卷第69至162頁、173至174頁、201至21 2頁、213至220頁),另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 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 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 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按第一審刑事簡 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 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 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 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已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指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且提出相關資料佐 證,業如前述,是原審未論以累犯,自非可採,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綜上 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 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摺疊自行車1輛,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KSDM-113-簡上-288-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美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嚴美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美娥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 值、竊得物品已返還予附件所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參,所生損害稍減;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 坦認犯行,頗見悔意,堪認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 為使被告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行為模式 ,認有另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內 併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五、被告所竊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前揭物品既已發還附件所示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49號   被   告 嚴美娥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美娥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大樂購物中心1樓、由銀穗國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銀穗公司)所經營之Diffa服飾品牌專櫃, 見前開專櫃內貨架上之漁夫帽1頂(牛仔布製;價值新臺幣 【下同】1,024元;下稱本件漁夫帽)置放該處,認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拿取本件漁夫帽後,移動至前開專櫃內之更衣 室,將本件漁夫帽藏放在身,隨即步行離開前開專櫃,以此 方式竊取本件漁夫帽得手。嗣經前開專櫃之售貨店員羅園香 發現本件漁夫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檢視前開專櫃內之監 視錄影畫面,並在大樂購物中心之賣場內以現行犯逮捕嚴美 娥,且扣得本件漁夫帽1頂,始悉上情(本件漁夫帽已發還 羅園香)。 二、案經銀穗公司、羅園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嚴美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竊取本件漁夫帽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羅園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本件漁夫帽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2.前開專櫃內所販售之商品應於前開專櫃內結帳,不能在大樂購物中心之賣場結帳櫃台結帳之事實。 3.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在之大樂購物中心之賣場,與前開專櫃分立於不同地點之事實。證明被告在前開專櫃內竊取本件漁夫帽後,離開前開專櫃,嗣又進入大樂購物中心賣場之舉,已破壞告訴人銀穗公司、羅園香對於本件漁夫帽之持有支配關係,自行建立其對於本件漁夫帽之支配管領力之事實。 (三) 前開專櫃於上揭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竊取本件漁夫帽得手之事實。 (四) 大樂購物中心現場照片1份 證明前開專櫃係位於大樂購物中心1樓服務台後方,與前開服務台相鄰,與大樂購物中心內之賣場彼此分立於不同位置,相互區隔之事實。證明被告在大樂購物中心內之賣場為警查獲時,已破壞告訴人銀穗公司、羅園香對於本件漁夫帽之持有支配關係,自行建立對於本件漁夫帽之支配管領力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本件漁夫帽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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