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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被 告 許龍偉 許惠娟 許惠萍 許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龍偉、許惠萍、許玉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許龍偉積欠原告債務,迄今仍有債權本金新臺幣 (下同)90,250元暨相關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權),據原 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0年度執字第22918號債權憑 證在案。詎許龍偉為規避債務,明知其同為被繼承人許黃美 淑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許黃美淑於107年7月16日死亡時, 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 繼承,仍與被告許惠娟、許惠萍、許玉玲、訴外人許烜菘( 本件原告起訴前已歿)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均歸 由許惠娟單獨辦理繼承登記,進而使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有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及許烜菘就系爭遺 產於107年8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 8月13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㈡許惠娟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3分之1)、高雄市○○區○○路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與 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8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 三、許惠娟則以:系爭不動產是我和許黃美淑一起購買,因此其 他繼承人都同意由我繼承系爭不動產。另系爭遺產中之大樹 郵局存款部分,是由我代表領出作為許黃美淑喪葬費之用, 該存款尚不足以完全支應許黃美淑之喪葬費,不足部分是由 我支付,因其他被告無經濟能力可以支付許黃美淑之喪葬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許龍偉、許惠萍、許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許龍偉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民國90年度執字第22918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 許黃美淑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許龍偉為其繼承人卻與許惠 娟、許惠萍、許玉玲、許烜菘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 產均歸由許惠娟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提出上開債權憑 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高市地鳳登 字第11370718000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7至59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 議,及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 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 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 、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 以外觀認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許烜菘係因無償行為而就系爭遺產為分 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其等間係因無償行為而為協議及分割繼 承登記。而原告雖主張許龍偉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 害於原告債權,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 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 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 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 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 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及臺灣民間傳統, 遺產由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要屬常見,繼承人 間亦多以之平衡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 未支出者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又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 擔長久之祭祀義務同屬平常。是以,許龍偉在被繼承人許黃 美淑死亡後,縱使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產或辦 理繼承登記,得否全然不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 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與之歸扣等情節,遽認其係將原先 繼承部分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實非無疑。另參諸許龍偉既 自90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顯見許龍偉並無固定薪資或 其他收入,自難認許龍偉有何負擔扶養被繼承人義務或自給 自足之能力,是許惠娟抗辯系爭遺產中之大樹郵局存款係由 其領出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許黃美淑之喪葬費,存款不足支付 許黃美淑之喪葬費部分則由其支付,因其餘繼承人無經濟能 力負擔許黃美淑之喪葬費,及系爭不動產為其與被繼承人許 黃美淑共同購買,故由其單獨繼承等語,應可採信。故本院 綜合上情,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應非屬無償行為。  ㈣此外,被繼承人之其餘繼承人許惠萍、許玉玲,甚至其配偶 許烜菘均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繼承系爭遺產,若被告與許 烜菘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殊無一 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及許烜菘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許龍偉之債權為 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及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受扶養狀態 等諸多考量,不得僅因許龍偉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 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許烜菘就系爭遺產 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無償行為,惟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 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及許烜菘就系爭 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系爭遺 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無從撤銷, 原告請求許惠娟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同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 告及許烜菘就系爭遺產於107年8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107年8月13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惠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8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被繼承人許黃美淑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分之1 2 建物 高雄市○○區○○路0號 全部 3 存款 大樹郵局116,350元

2025-03-13

CDEV-113-橋簡-782-20250313-2

審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天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天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邱天佑以「信亨代書事務所郭詠昌」之名義替他人辦理貸款 之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天佑明知江進財於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6日期間 ,並未任職於宸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宸銘公司),亦 無於該期間內擔任該公司業務主任及每月受領薪資新臺幣( 下同)7萬4,700元且年收入可達85萬2900元之情事存在,竟 為期順利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楠梓分 行申辦貸款,邱天佑與江進財(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推由邱天佑於104 年9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及由江進財於104年 9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佯載其任職宸銘公司業 務主任,服務年資2年,每月薪資7萬5,000元等不實資訊之 「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下稱貸款申請書)簽名 後,再由邱天佑於104 年9月6日,將貸款申請書及偽造之上 開公文書等文件遞送與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以此申請貸款,致使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江進財資力足堪清償貸款所生之債務,而於104 年11 月間,核撥購屋貸款690 萬元及房貸壽險保險費貸款10萬元 ,共計700 萬元予江進財,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對 於審核貸款過程評估貸款人信用、宸銘公司對於所得扣繳數 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 因江進財分期房貸逾期未繳,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清查信用貸 款業務,察覺上開申請貸款所提供資料有異,始悉上情(下 稱犯罪事實一)。  ㈡邱天佑明知陳俊嘉於103年期間,並未任職於元富昌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元富昌公司)任職,邱天佑為以陳俊嘉名義申辦貸 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月前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公文書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私文書後,復以傳真方式將上開文書傳送至臺灣銀行 苓雅分行而行使之,據此向該分行申請貸款,致生損害於臺 灣銀行苓雅分行對於審核貸款過程評估貸款人信用、元富昌 公司對於所得扣繳數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 正確性及公信力。嗣因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人員收受上開傳真 ,發覺該資料中所載所得人之姓名非一致,始知為不實資料 ,而未准予核貸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天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銀行之員工王毓傑、葉紘瑋、證 人陳俊嘉所述相符,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8月15日財 高國稅徵資字第1121014516號函及檢附陳俊嘉103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儲字第1120982351號函 及檢附陳俊嘉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0 8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決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 書、私文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所得稅單及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等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與江進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明知江進財、陳俊嘉無法循 正常管道貸款,為期申辦貸款,竟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詐得貸款,及犯罪事實一所詐得之款項 非微,且迄今未與臺灣銀行達成和解或調解,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以犯罪事 實二之部分未實際詐得款項、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 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 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 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其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各次 之報酬為3萬元,此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已將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交付予臺灣銀行楠 梓分行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 編號2、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是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邱天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邱天佑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及未扣案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壹紙、陳俊嘉大樹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 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江進財) 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陳俊嘉) 3 陳俊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樹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2025-03-12

KSDM-114-審訴緝-1-2025031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莊黃素卿 莊碩瑜 莊翊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陳隆輝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 人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莊黃素卿為莊金泰(已歿)之配偶,二人育有子女即原 告莊碩瑜、莊翊健(以下合稱原告3人)及訴外人莊璧卉,被 告則對外以「陳醫師」名號自居,為在家居士。被告之前多 次向經營養雞場之莊金泰表示養雞事業殺生,對身體健康與 事業會有不利影響,為免自身及家人災厄,須聽其指示行事 ,原告3人對被告信仰虔誠,故深信不疑。嗣莊金泰去世後 ,被告主動表示願出面協助處理莊金泰生前債務,因而得知 莊金泰之土地出售、清償債務後,原告莊黃素卿獲分配土地 價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莊碩瑜、莊翊健及莊 璧卉各獲分配250萬元,被告竟利用原告3人對其之信任、信 仰,誆稱原告3人所獲分配款項對其等不利,可代為保管2年 ,且於加持、祈福後返還云云,原告3人與莊璧卉遂依被告 指示,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從收款之郵局帳戶中各自將分配 款全數提出購買郵局劃撥支票,其中附表所示支票即為原告 3人購買(計6張、金額共1,500萬元,下合稱系爭支票),原 告等人再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支票連同各自之郵局帳戶存摺 、開戶印鑑及莊金泰喪葬費結餘款,一併交由被告保管。嗣 原告3人自106年起即陸續向被告表示是否可以返還上開保管 物,被告一再推託,並續以莊金泰生前經營養雞事業殺生業 障重,對原告等人不利云云,要求於莊金泰養雞場故居兩側 興建鐵皮屋改運,原告等人信以為真並同意,惟被告僅出資 為原告興建一側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㈡被告於111年間表示同意先行返還為原告等人保管之郵局存摺 與印鑑,惟就系爭支票不復記憶有無保管為由,拒絕返還。 嗣原告3人經郵局人員協助,始知系爭支票早於103年10月13 日遭被告盜蓋原告3人交其保管之郵局帳戶印鑑而為背書轉 讓之意思表示,再經由被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 行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辦理票據交換兌現完畢,以此方式侵吞入己 。原告3人知悉上情後,即於112年積極要求被告返還上開票 款及由被告保管之喪葬費,被告固於112年4月16日返還喪葬 費結餘款46萬500元,並坦承有以加持祈福為由代原告3人保 管系爭支票票款1,500萬元,惟辯稱其未違反保管責任而使 用系爭支票票款。嗣兩造經結算且同意系爭支票票款扣除被 告協助處理莊金泰積欠訴外人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茂生公司)債務所墊付之100萬元、代償向訴外人黃素絨(為 原告莊黃素卿胞妹)之借款50萬元、為原告等人改運而興建 之系爭鐵皮屋工程款約150萬元,合計300萬元(計算式:10 0萬元+50萬元+150萬元=300萬元),被告本應於112年4月23 日返還原告3人餘額1,20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300萬元 =1,200萬元),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查被告違反保管約定 ,盜用原告3人印章就系爭支票為背書轉讓之行為,以領取 系爭支票票款後使用,造成原告3人受有損害,所為該當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被告並無兌現系爭 支票取得票款之權利,竟承兌受領而受有利益,因而對原告 3人造成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票款並加計自受領票款時起算之利息。 又原告3人前將系爭支票及各自之郵局帳戶存摺、開戶印鑑 交被告保管,是兩造間就上開物品具保管契約關係。原告3 人同意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票款之80%,亦即被告應分 別返還原告莊黃素卿8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80%=800 萬元)、原告莊碩瑜、莊翊健各20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 ×80%=200萬元)。  ㈢至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保管成立寄託或消費寄託關係, 是被告兌領系爭支票取得票款後,原告3人自得依民法第59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 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票款。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 82條第2項、第591條第2項、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 提起本訴,其中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為請求權競合關係,請 優先審酌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規定。如認不構 成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再審酌民法第591條第2項、第602 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黃素 卿8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碩瑜200萬元,及自103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莊翊健2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一家(下稱莊家)以養雞為業,在認識被告前各方面皆 屢遇困難,經原告莊黃素卿之妹夫即訴外人王滿德介紹被告 與莊家認識,莊家因感受益,多次主動找被告幫忙,非被告 主動攀緣。被告為莊家付出數十年的精力與時間,助其事業 轉虧為盈、孩子受到更好教育而擺脫養雞殺雞之宿命,更妥 善處理莊金泰死後留下之債務。莊家在被告協助之下還清所 有債務、保住自宅,更因被告堅持下高價出售養雞場土地, 獲得比預期多出1倍之剩餘款,莊家十分感謝被告上開所為 之協助,一方面想彌補對莊金泰之虧欠,希望將賣地盈餘透 過被告幫助更多人,希望使莊金泰來世更好,莊金泰之繼承 人即原告3人與莊璧卉遂將售地之剩餘款,由原告3人、莊璧 卉主動將以郵局為發票人、其等為受款人、票面金額各250 萬元,且已蓋妥背書章之郵政支票共7張(合計票款1,750萬 元)無償贈與被告,希望藉由被告參與公益,為莊金泰多結 善緣並祈求自己平安,此情亦有莊璧卉曾向被告表示當時這 是全家共識,不認同原告現起訴拿回布施款、不願同為原告 等語可證,況被告若係替原告3人保管支票或款項,何以原 告3人從未曾要求被告報告支出情形、未要求支出憑證?另 原告莊碩瑜與原告莊黃素卿、莊翊健同住一處,取得原告莊 碩瑜親筆簽名應無困難,惟原告莊碩瑜於起訴狀並未親自簽 名而係蓋用印文,是起訴狀之内容是否為原告莊碩瑜所認可 ,誠然有疑。  ㈡又原告3人及莊璧卉交付被告系爭支票後,另自願將存有莊金 泰遺產餘款530萬元之郵局存摺、印鑑章放在被告位於高雄 市大連街之佛堂佛桌前供奉,無非希望能獲得佛的祝福與平 安,被告未曾看過該存摺内容或動用分毫,況售地款即系爭 支票票款1,750萬元係原告主動且無償贈與被告,並無原告3 人所稱由被告保管系爭支票或有以災害為由託管2年之事。 再者,原告3人雖主張交付系爭支票及郵局存摺予被告保管 云云,果若如此,原告3人實可將存有全數售地價金之郵局 存摺交給被告即可,何需從存摺中先領出售地款項、開立系 爭支票予被告,再將同一存摺置於被告家中佛堂。另被告於 莊金泰去世後建議起造系爭鐵皮屋,本欲作為大眾修行之佛 堂,故由被告付款興建,並將自己收藏之大型古董物件放置 其内,以增添該建物正氣。本件原告3人既主張被告所有該 當侵權行為、受益無法律上原因等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原告3人受領土地買受人價金,於103年10月8日以郵局為發票 人、受款人分別為原告3人、票面金額各250萬元之郵政支票 共6張(即系爭支票,其中原告莊黃素卿4張金額1,000萬元、 原告莊碩瑜、莊翊健各1張金額各250萬元)。  ㈡原告3人有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  ㈢原告3人並有將各自所申辦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供奉在被告住 處之佛堂桌上,事後上開物品都已歸還原告3人。  ㈣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10月29日將系爭支票兌現分別存入自 己所申辦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 四、本件爭點在於:   原告3人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寄託、消費寄託、合意 返還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聲明所示款項,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3人前於103年10月間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亦曾將 各自郵局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供奉在其住處佛堂供桌,原告 3人現已取回前開存摺、印章。而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於1 03年10月13日、10月29日持往兌現,票款分別存入系爭華南 銀行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 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9至29 、57至87頁),應認屬實。      ㈡原告3人依寄託、消費寄託、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部分: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 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 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 消費借貸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3人係 主張:原告3人於103年10月間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保管2年 ,目的僅作為加持、祈福之用,被告並無兌領或動用票款之 權,詎被告違反約定及背於原告3人之意思,取得系爭支票 後旋即擅自以所持有原告3人郵局印章蓋用在系爭支票背面 ,以示有背書轉讓之意思,再逕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票款 存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原告3人自106年間起向被告討還系 爭支票未果,至111、112年始悉上情等語,因認對於被告有 寄託、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實體權利。然析論原告3人主張上開 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核心立論基礎,實以兩造間有寄託或消 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即原告3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被 告,被告允為保管,於保管期滿負有歸還系爭支票之責任, 或原告3人將系爭支票兌現後之金錢代替物所有權移轉被告 ,被告負有返還相同數額金錢之契約義務,原告3人前開關 於寄託、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即基此而來;至原告3人所主 張侵權行為部分,於一般寄託契約關係,寄託人仍保有寄託 物之所有權,被告擅行處分(即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以致系 爭支票遭發票人郵局收回,原告3人因此索回支票無著,被 告侵害原告3人對於系爭支票之所有權及存款財產權;然於 消費寄託關係,被告既已取得所受領金錢之所有權,僅負有 上開所述返還同額金錢之義務,應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 而於不當得利部分,原告3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 係基於使被告保管之契約目的,被告違背此契約目的而不法 取得票款利益,故應負返還所得利益之義務。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主張其對被告有上開 實體權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而依上開說明, 歸根結柢,兩造間須有效成立寄託、消費寄託契約,原告3 人才有上開權利可得主張,因此原告3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3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僅有其與 被告、及協助被告之證人江彩鳳、王志蓮、李靜怡等人於11 2年4月2日、4月16日、4月23日會談時之錄音檔及其譯文為 據(下分別稱系爭4月2日、4月16日、4月23日譯文,見本院 卷一第33、34至113、135至189、283、285至297、331、333 至363頁,卷二第155至161頁),而就此種錄音事證,應考量 錄音當下,當事人既有爭執,氣氛難祈平和,加以在場發言 人數多寡、所在環境吵雜與否及對話人情緒、用語等因素, 均影響對話人對於問題內容之理解及回應,而且錄音之人常 在對話他方不知情狀況下而為,其目得本就為取得有利於己 或不利於對方言論,是發話人語帶誘導、暗示、斷言,或打 斷對方發言、幫忙作結論等,事所常有,故應通觀對話上下 文內容及推敲當事人真意,尚不宜僅截取其中某段語句即為 斷章取義,率為一造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經查:  ⑴由系爭4月2日譯文全文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63頁) ,在場人討論之重心,係在於被告若果還錢,應扣除哪些項 目及金額,全未見被告有任何承認收取系爭支票係為原告3 人保管之話語,而原告3人以黃色標示被告陳述:「我拖那 麼久,我有把你們拿去用嗎?」、「我到現在也沒說賴帳, 你現在說,我有說賴帳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 其中前一句被告只是當下回應原告莊黃素卿所說:「但不可 以拖太久」等語,後一句則是證人王志蓮、李靜怡與原告莊 黃素卿、莊翊健就被告對原告3人有無恩義人情,彼此為爭 執時,被告突然發出之話語,依當日會談主旨及結合在場人 對話上下文,被告應是基於其已經願意還錢的立場所為言論 ,並非承認有保管系爭支票事實。  ⑵原告3人又在上開錄音譯文以黃色標示證人江彩鳳所述:「… 。那爺爺(指被告)真的沒有要吃你的錢。因為我後來有去看 爺爺的帳本,錢都沒有動。…」、「…。我早上有看過帳,所 以妳們給爺爺的那個是扣掉茂生和國興?」、「…,妳們的 錢,整個看過程,慢慢流出來,這樣子也沒有少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5、341頁)作為佐證。惟證人江彩鳳在院證 稱:支票票款是112年農曆過年期間我才知道。被告還原告3 人存摺、印章,在返還過程中有提到支票的事,原告3人說 當初支票是請被告保管的,印象中被告當場有說未接受原告 等人的委託保管,要不然數額那麼大,他會記得。112年4月 2日是原告等人委託我當天幫忙協調支票不是供養而是保管 的事件,被告則認為原告等人就是供養他,不是保管,沒有 返還義務。我不知道被告取得支票的事,是112年農曆過年 原告3人來討還支票,我才知道這件事。被告的意思是說既 然原告3人不想供養了,就會沒有功德存在,且原告3人口氣 也不好,被告不想讓他們因此造業,基於善念,被告有說不 然就是將支票的錢扣除蓋房子、布施的金額後,剩下的就返 還給原告等人。我說「爺爺真的沒有要吃你的錢」這句話, 是因為之前有提到茂生公司及國興公司的價差的100多萬元 ,原告3人不認,不讓被告扣除,這部分是我自己幫被告向 原告3人爭取,被告本身沒有說要扣這筆款項,但原告3人他 們就拒絕,我就很感慨說這句話。又我說「我早上有看過帳 」這句話,是當初被告幫忙處理茂生、國興公司債務時,有 提到要減少債務的一張紙,茂生、國興公司各一張,這句話 我是在問原告3人賣地的錢即交給被告的票款,是不是有扣 掉這筆款項的意思。我說「你們的錢,整個看過程,慢慢流 出來」這句話,是賣掉土地的錢扣掉茂生、國興公司的錢, 之後才將剩餘的錢交給被告的票款,我認為依照這樣子講, 錢並沒有減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是證人江彩鳳 已證稱不知原告3人曾有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直至原告3人 112年農曆年間來向被告討要始知情乙事,已難作為原告3人 所主張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係為由被告保管之佐證,且所 標注黃色標示關於證人江彩鳳於112年4月2日所述,業經其 作證解釋如上,此亦與當日會談重點不在有無保管情事,而 是討論若被告願還錢,要扣除哪些金額者相符,是原告3人 僅憑此為據,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有成立寄託、消費寄託之契 約。  ⑶又就系爭4月16日譯文全文內容觀之(原告版本,見本院卷一 第35至113頁;被告版本,見同卷一第135至189頁),仍是延 續前次會談主旨,重點討論要扣還之金額。原告3人復以黃 色、橘色標示被告於對話期間有關於:「現在最重要的問題 這筆錢我又沒有說要拗你們,又沒有要把你們怎麼樣」、「 我又沒有吃你們」、「我這樣拖我有什麼好處呢?」、「好 ,讓我講一句好不好,我請教你們,你們給我的郵局帳本我 有沒有動過」、「讓我說一句話,你們有剩那些錢,我是說 那些錢對你們沒什麼好處,你們那些錢若存放起來不會有利 ,不過你們的帳簿放在我這邊,我會用我本身的一些祝福, 讓你們平安順利,就這樣」、「不是,那時候我是要幫你們 拿來保管而已」、「你那個存摺到今天為止到還你為止,我 都沒用過」、「對啊!我是存到銀行沒有錯啊!我存到銀行 ,他們的錢我根本就沒有用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 9、47、53、73、93),然而細觀對話上下文,被告實是就過 往如何幫助原告3人渡過難關、如何出於善意為其等祈福, 及當下願意還錢,但要扣除所墊支款項等,表明其立場及態 度,並多次提及有為原告3人保管存摺、未動支其內存款乙 事,再酌以被告為29年次生,112年間會談時已為82、83歲 高齡,而以在場原告莊黃素卿、莊翊健用語,可知其態度難 謂和善,自不能排除被告當下係因年老、情緒激動,而將事 情過程混淆而為回答,自難以僅僅憑此錄音譯文,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於系爭4月23日譯文全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7頁, 卷二第155至161頁,另證人李靜怡提出其自行錄音之補充譯 文,見本院卷二第75至88、89頁),會談雙方僅是在就之前2 次會談兩造是否已就確定要還錢及其金額達成一致意思有所 爭執,也難以為兩造有成立寄託、消費寄託契約之證據。  ⑸綜上所述,原告3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認定兩造間確有寄託或 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3人依此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寄託物,自屬無據,其等又以有前開契約存在為前提 ,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㈢原告3人主張兩造已有返還款項之合意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要約須足以 決定契約之必要之內容,始能使相對人對之為承諾而成立契 約。又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即構成契約內 容必要之要件,且必須具體明確。再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 就一方應給付他方若干款項為約定,屬債務拘束之無名契約 ,固屬諾成、非要式法律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還 款金額仍須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本件原告3人主張:兩造於3次會談中,已達成就系爭支票票 款1,750萬元,扣除被告代墊之100萬元、50萬元、系爭鐵皮 屋興建費用後將餘款返還原告3人之共識等語,被告固坦承 前開會談確是在討論被告應還款金額,惟否認有達成確定還 款金額之共識,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3人 就此無名契約之有效成立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3人陳稱:兩造於112年4月16日達成將系爭支票票款1,75 0萬元扣除100萬元、50萬元及興建鐵皮屋之費用(由被告提 出興建支出費用單據辦理扣除結算)後,將餘款返還原告3人 之合意,惟被告於112年4月23日會談中並無提出任何單據與 計算,空言指稱系爭鐵皮屋工程費用為800萬元,要求原告 同意扣除,原告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⑵證人江彩鳳證稱:112年4月2日被告提出把票款扣除蓋系爭鐵 皮屋、布施的錢後,剩下的就返還給原告3人的方案,原告3 人有接受,但後來原告3人提出一個條件,要先扣除被告當 初代墊款100萬元、50萬元,剩下的餘額要直接返還原告3人 ,至於系爭鐵皮屋的錢,要被告事後提出相關單據並獲得認 可,原告3人才願意付款,後來雙方就因此破局。原告莊翊 健有說被告可以先還錢給我們,他要算他去算,我有跟他講 說,我的想法是先算完再還錢。原告3人有說要拿到蓋系爭 鐵皮屋或布施的相關帳目(即單據),有多少他們才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99至100頁),並有系爭4月2日譯文中 相關譯文可供對照(見本院卷一第343、345、347頁)。  ⑶證人李靜怡證稱:112年4月2日會談中,被告有邀我參加,我 有聽到證人江彩鳳上開說法,但她當時意思是說雙方面協調 看看,有無適合的方案解決事情,我不知道被告有沒聽到, 他當場也沒說什麼。我也有參加112年4月16日會談,當時被 告比較想知道原告3人要的是什麼,本來說要供養、布施, 要做好事、公益,現在想要回去,但有些款項已經捐給佛光 山了,還可以要回去嗎,當時被告方面有提議說不然歸還80 0萬元和平解決,但原告方面不接受,堅持至少1,600萬元。 原告3人一開始沒有反對扣除系爭鐵皮屋的工程款,後來反 對,當時說如果給原告等人800萬元,看工程款要退多少, 多退少補,這是被告在現場說的,原告3人說不要,他們要1 ,600萬元,且錢給原告3人後,我們再拿工程款收據跟原告3 人請款,他們審核後,覺得可以再還給被告,我們認為這是 憑原告等人自己的主觀心情決定要不要還錢,這點我們無法 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並有系爭4月16日譯文 之相關對話可稽(以被告版本譯文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48、 160至161、163、169至170、172至173、181至184、188至18 9頁)。  ⑷證人王志蓮證稱:112年4月16日是在談論是否已經發生的費 用應該要扣掉,被告也說既然原告3人無意來共襄盛舉是不 是就這樣處理,即備妥800萬元的支票要給原告3人,但原告 3人他們表示不接受被告的作法。800萬元並沒有說要扣除什 麼內容,被告應該是先提出800萬元,至於之後是多或少, 就再來處理,要扣除的抓的也是概估的金額。112年4月2日 會談雙方對於還款金額的計算方式沒有共識,被告也不是基 於當日會談的共識於112年4月16日會談時準備800萬元的支 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7、122頁)。  2.基上所述,原告3人上開所陳述,與證人江彩鳳、李靜怡、 王志蓮上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可見兩造對於被告墊支款共 150萬元、系爭鐵皮屋工程款應予扣除後返還餘款之計算方 法固有初步共識,但被告提議先償還800萬元,之後扣除工 程款後若有餘額再予歸還,此項要約為原告3人所拒絕,原 告3人另提出新要約,要求被告先償還1,600萬元,待之後提 出工程款單據後再向其等請款,亦為被告所不接受,依此可 見,兩造對於被告要返還之金額並未明確約定,意思表示尚 未合致,則依首開說明,難謂該無名契約業已成立,是原告 3人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亦屬無據。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3人基於寄託、消費寄託、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黃 素卿800萬元、給付原告莊碩瑜、莊翊健各200萬元,及均自 103年10月13日起加計法定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 原告3人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原告3人交付被告之支票明細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面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兌領帳戶 1 大樹郵局 高雄新興郵局 莊黃素卿 103年10月8日 250萬元 B0000000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同上 同上 同上 B0000000 同上 3 同上 同上 同上 B0000000 同上 4 同上 同上 同上 B0000000 同上 5 莊碩瑜 同上 同上 B0000000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莊翊健 同上 同上 B0000000 同上

2025-01-23

KSDV-112-重訴-209-2025012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9537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             1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簡伯珊              住同上              債 務 人 吳世宇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惟依其聲請狀所 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此有台新銀行三民 分行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參(大樹郵局存款未達起扣點,不 予執行)。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CTDV-113-司執-89537-20250106-1

簡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豐茂 相 對 人 張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12號駁回第二審抗告人上訴之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12號第一審 判決之原告,原審判決原告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原審於110年3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 下稱甲裁定),之後再於110年4月29日以抗告人未按期限補 繳上訴費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乙裁定或原 審裁定。上開二裁定,下合稱系爭二裁定)。然抗告人並未 收到原審110年3月19日命補繳上訴費用之甲裁定及110年4月 29日駁回上訴之乙裁定,此由大樹郵局送達原審上開二裁定 之110年3月25日及110年5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 庭送達證書時,就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欄右下方一欄欄位之 :「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請擇一打V)口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 口寄存於鄉鎮市區 公所、口寄存於鄉鎮市村里辦公處。」欄位,郵務人員只於 下方之口寄存於何機關部分打V,而並未於欄位本文中之「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部分打V(下稱系爭送達情形),即足證郵 務人員確實沒有將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所以才沒打V。上開二裁定 既未依民法第138條第1項法定程序合法送達,即不生寄存送 達效力,上訴期間自無從起算,原審裁定即乙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即有違誤等語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參其修法理由,可知寄存送達必 係不能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對之送達,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可為補充送達,始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等處 所門首(下稱黏貼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其方式自應較一般送達為謹慎,方 足保護應受送達人權益,故通知書「黏貼門首」、「置於信 箱」,俾使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便於即時前往領取 ,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 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 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 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 舉證責任之人負擔。經查: 1、原審之甲裁定及乙裁定分別於110年3月25日、110年5月5日寄 存送達於抗告人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址之警察機關即 九曲派出所,有原審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2、2 50頁),且經原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 高雄郵局)函詢本件送達情形後高雄郵局已函覆:旨述郵件 於110年3月23日及24日投遞,均未能妥投,於110年3月25日 寄存送達於九曲派出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製 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營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投遞時本局並無拍 照存證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111年度橋聲字第2號卷第41頁 )。依上開送達情形及高雄郵局函文之意旨,並無抗告人所 主張之系爭送達情形,而抗告人並未提出確切反證為證,且 依原審歷次送達情形,堪認原審已為合法送達(詳下述)。 故依前開規定,不論抗告人有無實際領取上開二裁定之訴訟 文書,均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2、抗告人雖主張依系爭送達情形足證系爭二裁定均未合法送達 云云。惟查,依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欄右下方一欄欄位之: 「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請 擇一打V)口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口寄存於鄉鎮市區公 所、口寄存於鄉鎮市村里辦公處。」欄位之上開文義解釋, 及該欄位之:「..。(請擇一打V)口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 所、 口寄存於鄉鎮市區公所、口寄存於鄉鎮市村里辦公處 」之排列方式、欄位體系,及(請擇一打V)之前方是本文 之「。」點、(請擇一打V)是緊接於寄存於何機關地點( 即是寄存於:口派出所或警察所、口寄存於鄉鎮市區公所、 口寄存於鄉鎮市村里辦公處」等以觀,即可知(請擇一打V )部分之要求係指郵務人員須於其下方之究竟是寄存於何機 關地點部分擇一打V,而並非指郵務人員須於本文部分擇一 打V(蓋本文部分並無多項須選擇之選項自無須擇一打V可言 ,且寄存送達須制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係上開法條之明 文規定,亦無須郵務人員另再為打V)。故抗告人僅徒以系 爭送達情形為證,主張系爭二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云云,不足 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即不足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 3、而抗告人除以系爭送達情形為證外,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 院得有確信心證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已不足採信。再參 以,依原審之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送達情形所示,郵務 人員以抗告人主張之系爭送達情形為送達後,抗告人均已確 實收受而合法送達抗告人收受,抗告人均已按期到庭為言詞 辯論及提出相關書狀,即:於原審審理中,①109年4月7日辯 論通知書以同樣方式之系爭送達情形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抗 告人雖未到庭,但有具狀向法院請假(原審卷第45、64頁) ;②109年10月6日辯論通知書以同樣方式之系爭送達情形寄 存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以109年9月28日民事聲請改期狀聲 請改期(原審卷第131、145頁);③109年12月1日、110年1 月5日辯論通知書以同樣方式之系爭送達情形寄存送達於抗 告人,抗告人均按期到庭為言詞辯論(原審卷第149、161、 178、184頁);④原審110年2月4日之判決以同樣方式之系爭 送達情形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合法收受後,於110年2 月26日聲請閱卷,並於110年3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原審卷 第204、206、207頁)等情以觀,自無單單只有以同樣方式 之系爭送達情形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系爭二裁定,即並未合 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情形可言。 4、依上開事證,堪認系爭二裁定己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抗 告人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甲裁定自寄存日110年3 月25日經10日後之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加計甲裁定命 抗告人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期間,抗告人最遲應於110年4月1 1日前補繳上訴費用,然抗告人逾期並未補繳,原審於110年 4月29日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乙裁定,自屬合法。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 ,乙裁定自寄存日110年5月5日經10日後之110年5月16日亦 已生送達效力。 四、綜上所述,系爭二裁定均己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抗告人 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 誤。抗告人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0

CTDV-113-簡抗-2-2024123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7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被 告 許龍偉 許惠娟 許烜菘 許惠萍 許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 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許龍偉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 9萬0,25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黃美 淑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及編號3之存款(與系爭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系爭不動產 為被告許惠娟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然被告許龍偉亦為繼承人之 一,且未拋棄繼承,被告許龍偉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 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等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許龍偉之債權額 為45萬1,758元(計算式:本金9萬0,250元+起訴前自民國90年1 月2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7月16日止之利息30萬1,978.72元+ 起訴前自90年2月2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7月16日止之違約金5 萬9,529.57元=45萬1,7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被告 許龍偉就系爭遺產以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22萬3,409元(計算 式:系爭遺產價額111萬7,046元×應繼分1/5=22萬3,409元),依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自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即被告許龍偉就系爭遺產以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22 萬3,409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 萬3,4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被繼承人許黃美淑之遺產 編號 性質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分之1 77萬0,396元 0 建物 高雄市○○區○○路0號 全部(1分之1) 23萬0,300元 0 存款 大樹郵局 全部 11萬6,350元 合計 111萬7,046元

2024-12-23

CDEV-113-橋簡-782-202412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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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27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釋融法即林芝伊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大樹郵局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執行,第三人址設高雄市 大樹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1

KSDV-113-司執-140427-2024112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中凱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代 表 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中凱(原名莊文慶)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0 2萬4,630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8具狀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6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5月14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16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又聲請人主張自112年4 月起任職於友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勝公司),擔任工 程師一職,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3萬6,430元等語,並提出11 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薪資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 資料、大樹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 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華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調解 卷第39至59頁;本院卷第69頁、第73至97頁)。經查,聲請 人113年1至6月自友勝公司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薪資,平均每 月3萬7,692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 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5 頁)。是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3萬7,692元,作為 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 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中山區, 有友勝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爰參酌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 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 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 年子女莊○蓁,並分擔50%之扶養費等語。查被扶養人於103 年間出生,為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2 3頁),且名下皆無財產抑或所得收入,此有被扶養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依民法第1084條第 2項規定,當然有受扶養之必要。復查,被扶養人無申請政 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 頁)。又聲請人主張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列計,本院衡諸被扶養人現居住於高雄市大 樹區,有其戶籍謄本足憑,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419元之1.2倍即1萬7, 303元(計算式:14,41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被扶養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據上,扣除前配偶法定應分擔之部分 ,則聲請人每月需支出被扶養人之合理扶養數額為8,652元( 計算式:17,303元÷2人),爰以此數額列計。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7,692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 萬3,579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652元,尚餘5,461元可供 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中國 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頁銀行、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創具有限合夥等債 權人債務達142萬5,668元,且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一所示 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明 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 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至96頁、第105至123頁), 倘以其每月所餘5,461元清償,尚須2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142萬5,668元÷5,461元÷12月≒22),遑論上開所據計 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 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 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 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_01) 1張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月份 金額 備註 1 1月 37,692元 實領:31,430元 勞健保:1,262元 預支薪資扣款:5,000元 2 2月 37,692元 實領:31,430元 勞健保:1,262元 預支薪資扣款:5,000元 3 3月 37,692元 實領:31,430元 勞健保:1,262元 預支薪資扣款:5,000元 4 5月 37,692元 實領:31,430元 勞健保:1,262元 預支薪資扣款:5,000元 5 6月 37,692元 實領:31,430元 勞健保:1,262元 預支薪資扣款:5,000元 1.平均:3萬7,692元 2.就健保費、勞保費部分: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是上開健保費、勞保費及所得稅當已得包含在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內,不得再予重複列計,故此部分費用應剔除不列入(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參照)。 3.聲請人112年9月7日預支薪資分8期扣款部分,屬於薪資前付  ,仍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列計。

2024-11-20

TPDV-113-消債更-257-20241120-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1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2,793,324元,而原告 主張之應繼分為4分之1,故原告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698,331元(計算式:2,793,324元×1/4=698,33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53.01㎡,權利範圍1/2) 951,321元 2 存款 大樹區農會 986,254元 3 存款 大樹郵局 555,749元 4 存款 大樹郵局 300,000元 總計:2,793,324元

2024-10-14

KSYV-113-家補-61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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