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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怡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怡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4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扣案之機檯1臺、IC板 1片、機檯內新臺幣(下同)4,62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之財物,亦為抗告人所持供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40條第 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熊好夾娃娃機店」租借機檯以供 自家小孩玩樂及夾客消費,為警查獲違規之舉後,立即改善 缺失,並配合相關調查及拆除機檯、IC板與檯內財物4,620 元。抗告人未曾收取違規勸導信,員警亦未表明上開查獲物 須完全繳回,導致抗告人於「熊好夾娃娃機店」結束營業撤 檯後,未及與場主聯繫,繼而無法彌補上開查獲物應歸還之 事後措施。抗告人不諳相關法令,要非原裁定認以被告學歷 ,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應有扣押品應繳回或追 徵其價額之法律知識。爰請考量前述等情,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 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種紙牌、麻 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 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是以,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 器具,或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得依該條 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4項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所述賭博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 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4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一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頁),復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 屬實。 ㈡、查獲之機檯1檯、IC版1片、檯內財物4,620元,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屬抗告人所持 供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此有抗 告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至7、33頁面)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代保管條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12頁)。揆 諸於前揭意旨,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第38條第4 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原審 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刑法第266條第4項關於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沒收之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屬於犯罪行為與否,均應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是縱令抗告人已將未扣案之機檯及 IC卡交還與場主,亦無礙於法院應就該等義務沒收之物,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抗告人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75-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許峻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葉俊言 擔任員工,本應盡忠職守為告訴人謀取利益,竟為求一己之 私,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野獸國存錢筒5個並 予以變賣其中4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即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 萬元,此有自白書及匯款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可見其尚有 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足見悔意,堪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 茲。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犯本案而侵占之野獸國存錢筒5個,固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已如前述, 而考量被告依和解內容所應賠償之金額,相當於其所侵占財 物之價值,應認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4號   被   告 許峻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皓曾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瘋夾子樂園 」夾娃娃機店擔任員工,並負責受店長葉俊言之命,購買店 內所需之貨物後存放至店內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 於民國113年9月2日,領取店長所交付之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後,竟未將購得之貨物「野獸國存錢筒」5個悉數放回 店內,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中4個存錢筒(價值共 計8000元)易持有為自己所有而予以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嗣為葉俊言於盤點店內貨物數量時發覺有異,經詢問後始知 上情。 二、案經葉俊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峻皓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俊言之指訴。 (三)被告所書立之自白書。 (四)被告購買存錢筒5個之與賣家之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LEM-114-士簡-331-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8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洪嘉亨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凌晨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娃娃新樂園」夾娃娃機店,見張慧婷所有之RO BINMAY牌短夾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信用卡6張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下合稱本案皮夾〉,遺失放置 於近該店入口某夾娃娃機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拾取本案皮夾而侵占入己,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張慧婷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及消費紀錄各1份。  ㈥被告洪嘉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被害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除現金外,其餘 均已發還告訴人,且於本院訊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 償告訴人3,000元,並當庭給付完畢,暨被告自述:目前從 事廚師,月收入4萬5,000元,大學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 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應認被 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 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本案皮夾及其內財物,固屬於其犯罪所得 ,然現金以外部分已發還告訴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為 憑,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賠償數額完畢,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審簡-526-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一番賞公仔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1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民 國113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0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 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入監 執行期間非短,執行完畢後被告又再犯與前案同罪質之本案 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明確,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 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賴宇 凡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暨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41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 之海賊王一番賞公仔4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7968號   被   告 邱奕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安前因竊盜、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後,分 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1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 民國113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徒手竊取賴宇凡所有、放在機臺上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 海賊王一番賞公仔。嗣經賴宇凡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宇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奕安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宇凡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及照片共13張(含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被告另案查獲到案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與本案犯行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竊取之上開公仔,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公仔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114年1月1日下午6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夾娃娃機店 4個 4500元

2025-03-31

TCDM-114-中簡-541-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宇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84號 ),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2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弘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72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 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 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偵查中 自白其偽證之犯行(見偵緝字第157號卷第47頁),而其偽證 之楊智皓所涉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8月15日為113年度偵緝字第157號不起訴處分(見偵緝字 第157號卷第59-60頁),併審酌被告本案動機、情節等,尚 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亦 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偽證之動機為擔心其前配偶 金婉蓁(見偵緝字第157號卷第47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18頁 ),及被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 偽證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雖量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得為易科 罰金之諭知,惟被告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4號   被   告 陳弘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2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弘宇於民國112年4月18、20日,兩度至址設屏東縣○○鄉 ○○路00號之夾娃娃機,持自備鑰匙竊取機台內金錢。陳弘宇 明知上開竊案之共犯實為鍾君昇,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 3年3月18日11時27分許在本署第七偵查庭,就本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57號即楊智皓所涉上開竊案進行偵訊程序時,經 檢察官告知不自證己罪原則及偽證罪之法律責任,具結後, 就「陳弘宇之共犯為何人」此一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 陳述:楊智皓拿夾娃娃機的機台鑰匙給我,叫我去開機台的 錢箱,夾娃娃機店也是楊智皓選的,拿到的錢與楊智皓對分 ,我太太金婉蓁都有看到云云,足以影響本署偵辦上開竊案 之結果。嗣楊智皓到案後,堅決否認犯行,供稱係鍾君昇所 為,而陳弘宇復改口證稱上開竊案之共犯為鍾君昇,始悉上 情(楊智皓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鍾君昇所涉竊 盜部分,另提起公訴;陳弘宇所涉竊盜部分,另提起公訴; 金婉蓁所涉偽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弘宇自白偽證犯行(見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第46至47頁),並有其虛偽證述之筆錄及結文可憑(見同卷 第17至30頁),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 士 逸

2025-03-31

PTDM-114-簡-314-20250331-1

原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71 號、第8529號、第9279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葉婉婷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弘昱、 葉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⒈、⒉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㈢、被告尤弘昱所為2次犯行間、被告葉婉婷所為3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均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見其2人 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被告2人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明 確,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 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 記載累犯)。 ㈤、法官考量刑度及定刑的理由:   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其2人在庭表示自己會有這麼多竊盜案 件,最主要是當時因積欠車行債務所逼,才會迫不得已下手 行竊,考量被告2人具有工作能力,先前一起承作油漆工程 ,可預見日後出監後,仍具有一定復歸社會的能力,而其2 人犯下竊盜的行為手段尚未見暴力行徑、尚屬平和,又被告 2人雖有心要和本案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不過因為都有另案 刻正在監執行,客觀上有其困難之處,被告2人願意坦然面 對,有勇於承擔的勇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從社會復歸角度,限制加 重下定應執行之刑度,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尤弘昱就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附表編號⒈、⒉所竊得之 金錢及物品,其表示均由其花用及處理,則可認為其犯罪所 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葉婉婷就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附表編號⒊所 竊得之金錢及物品,其表示均由其花用及處理,則可認為其 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 -2 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刑之宣告及沒收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附件之之附表編號⒈ 尤弘昱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及收銀機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⒉ 附件之之附表編號⒉ 尤弘昱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⒊ 附件之之附表編號⒊ 葉婉婷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及濕紙巾2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                    113年度偵字第8529號                    113年度偵字第9279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巷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燕巢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①尤弘昱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後與竊盜罪判有期徒刑4月、公共危險判有期徒刑2月等案件 合併訂應執行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接 續執行偽造文書案件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於民國112年 5月18日縮刑執畢出監。②葉婉婷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洗錢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 ,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1月5日執行完 畢出監)。 二、尤弘昱、葉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嗣警獲 報,循線查悉上情。 三、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 號3所示財物。嗣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廖庭儀、林益田、廖人慶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虎尾分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尤弘 昱、葉婉婷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庭儀於警詢及證人兼 告訴人林益田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關於113偵8471號案件)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7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2張偵 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關於113偵8529號案件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22張及監視器截圖8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犯嫌應 堪認定。(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 被告葉婉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人慶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葉婉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一)①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就犯罪事實二編號1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嫌、②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二編號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 重竊盜罪嫌;③被告葉婉婷,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嫌。(二)被告2人就犯 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 被告尤弘昱就犯罪事實二編號1、2所為,被告葉婉婷就犯罪 事實二編號1、2及犯罪事實三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四)被告2人前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關於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部分竊得 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元部分(即告訴人警詢供述遭竊財損 大約6000多元)、認為被告葉婉婷關於犯罪事實三另有竊得 大陽眼鏡等。因為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明,此部分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分別與上 開所起訴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3,具 有同一事實之實質一罪關係,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金額(新臺幣) 行為人 1 民國113年7月5日凌晨4時9分至同日凌晨4時16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廖庭儀經營之稻香村懷舊料理店 尤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址之稻香村懷舊料理店停車場,由葉婉婷下車,尤弘昱在上開停車場車內把風,由葉婉婷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一字起子,破壞後門後,進入上開店內,再持上開起子撬開櫃子及現場拿的鐵製剪刀剪斷收銀機電線,竊取現金5500元及收銀機1台,得手後,搭乘尤弘昱所駕駛上開車輛離開。 尤弘昱 葉婉婷 2 113年7月21日凌晨2時54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7分許 雲林縣○○鎮○○路0號林益田經營之上田小吃店 尤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尤弘昱選定左址之上田小吃店為行竊地點,由葉婉婷下車至上址行竊,尤弘昱至附近夾娃娃機店等候,由葉婉婷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一字起子,先至前門破壞門鎖未能打開,再至上址後方破壞窗戶,由該窗戶進入店內,竊取上址店內零錢約2000元,得手後,與尤弘昱會合後再搭乘尤弘昱所駕駛上開車輛離開。 尤弘昱 葉婉婷 3 113年7月28日凌晨2時37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1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神鼎臭臭鍋店) 葉婉婷從左址之神鼎臭臭鍋後方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該店內,在該店櫃檯旁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櫃檯抽屜後,拿抽屜內之現金,再拿走愛心捐款箱內零錢(合計7000元)及2包濕紙巾等財物,得手後離去。 葉婉婷

2025-03-31

ULDM-114-原易-6-20250331-1

金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 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 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 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 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 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 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金融卡放置於嘉義車站後站旁某夾娃娃機店,而以丟 包方式交付暱稱「王德發」(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嗣「王德發」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 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因缺錢想辦貸款在網 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對方表示要幫我製造大量資金美化帳戶 ,我才會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9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嗣於上開時、地將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予「王德發」使用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6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本院卷第39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 19頁至第20頁)可佐,而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相關卷 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本 案帳戶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用以管理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而作為資金流通工具, 是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縱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 例如父母子女或配偶等至親關係),實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 任意使用。況金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資金流 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他人使 用,更不可能隨意受人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邇 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 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 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 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犯罪 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 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 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 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 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 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 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轉匯 ,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而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 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 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審過程中未曾提供任何相關 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則其辯稱為申 請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等語,已難驟信。況金融機構信用貸 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 出個人工作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 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件),金融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 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債信 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 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供作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 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 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 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㈤再依被告供稱「其為高中畢業,已於家樂福賣場工作27年並 擔任課長職務前,亦曾向銀行借款」等語(本院卷第39頁), 可知其智識程度正常亦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經驗,非屬欠 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 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又金融卡及密碼屬重要金融資 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 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 ,則因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 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 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被告 對於金融卡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 然清楚明瞭。另依對於放款之人究係何人全無所悉且於交付 本案帳戶前亦完全未與「王德發」實際見面接觸,僅因網路 廣告貸款即依「王德發」指示以丟包方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致本案帳戶處於未曾謀面之人得以存提及轉帳使用之狀態 ,實與常情有悖。  ㈥況被告所辯「美化帳戶」方式其實係以增列本案帳戶實際所 無之存提往來紀錄,從而製造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有相當金額 、存提次數頻繁之假象,無異於捏造不實財力證明而向金融 機構詐騙貸款,致使金融機構錯誤評估被告資產現況及還款 能力,而陷於日後難以追償之呆帳風險,此舉明顯涉及詐偽 ,且被告審理時明確自陳有負債銀行不會借款給我等語(本 院卷第39頁),則被告既知悉難以獲得金融機構貸款遂轉向 民間融資業者「王德發」詢問,然「王德發」並未要求被告 資力證明、擔保品或保證人,反而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 以圖獲得貸款,明顯違反常態更有虛構事實詐欺金融機構以 獲得貸款之嫌,顯非合法辦理貸款之途徑。是以,被告僅因 個人資金需求在不知悉融資業者公司名稱、地址且在不具任 何信任關係基礎下,無視「王德發」所稱辦理貸款美化帳面 說詞與常情顯然悖離,更有高度不法疑慮,被告仍在未能充 足瞭解解掌握交付金融帳戶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王德發」,足證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被詐騙集團使 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 ,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故意,顯屬卸責之詞,無 足採憑。     ㈦至被告雖於113年7月2日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 派出所報案本案帳戶遺失(偵卷第43頁),然其報案時間點已 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遭提領一空 後所為,且被告亦未如實向員警告知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王德發」使用反稱係遺失,實無法排除被告此舉係出於自 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難僅憑被告事後蛇足之舉,即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 較適用情形(即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  ⒉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 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38 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嘉交簡字第3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於審理時確認無誤,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 院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中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 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 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 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王德發」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 且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所受損害,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 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 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為幫助犯罪,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1名成年子女,已自家樂福離職目前待業中,與母親同住及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 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一併指明。  ㈦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 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 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於113年7月間某日,佯以買家身分向丙○○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改以「賣貨便」交易惟無法交易,復佯以「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等名義向丙○○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辦理誠信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日下午3時17分、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6元、20098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丙○○證述(警卷第8頁至第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 2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7月間某日佯以買家身分向乙○○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改以「賣貨便」交易惟訂單遭到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日下午3時26分、28分許,分別匯款22123元、8013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乙○○證述(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48頁)。

2025-03-31

CYDM-114-金易-6-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 另補充不採被告陳睿姈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拿取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公仔(下稱本案商品),惟辯稱:伊花很多錢都沒 有夾中娃娃,故認為該公仔為獎賞性質的「清爽獎」而取走 等語。惟查,被告自承其不知道「清爽獎」的意思,且當天 機台及機台附近也未標示「清爽獎」的意思,便自以為可以 拿走就先拿走乙情,與常情有悖,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再者 ,若被告不知道「清爽獎」為何意思,理應先詢問機台台主 ,而不是自行取走,然被告竟在未詢問機台台主確認的情況 下即自行取走公仔,其主觀上顯有竊盜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 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之本案商品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犯 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領有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見警卷47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83號   被   告 陳睿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9時1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孫健 翔所有之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 因孫健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孫健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睿姈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花很多錢 都沒有夾中娃娃,故認為該公仔為獎賞性質的「清爽獎」而 取走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健翔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 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辯詞僅為事後卸責之言,應無 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

2025-03-31

KSDM-114-簡-12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宏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含主機板壹片)壹臺、十元硬幣貳枚、刮 翻天刮刮樂壹張、行李箱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僅因貪圖小利,即 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破 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投機僥倖 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 錄,素行尚佳,且其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臺,時間非長 ,經營規模尚小,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尚屬有 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刑法第 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 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經 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含主機板1片)1臺、十元硬幣2 枚、刮翻天刮刮樂1張、行李箱1個,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2號   被   告 許永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永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114年1月9日23時5分為 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超爽夾娃娃機店」內 ,擺設選物販賣機1台,並插電營業,在販賣機內放置代夾 物(空盒),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把玩夾取, 另在機臺上方放置具有不確定性共有60格之刮刮樂,如夾出 代夾物,可抽獎1次,憑抽獎結果獲得不特定獎項,抽獎獎 項僅有28吋經典行李箱(酷洛米圖案)1個,商品價值約188 8元左右,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消費者於夾中代夾物後, 可抽取上開刮刮樂之任一格,消費者憑刮刮樂之抽獎結果兌 換獎品,利用不特定機率決定是否可獲取28吋經典行李箱( 酷洛米圖案)1個,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具有射倖 性之賭博行為。嗣於114年1月9日23時5分為警至上址店內查 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台(代保管)、IC板1塊、10元硬幣 2個、刮刮樂1張、28吋經典行李箱(酷洛米圖案)1個等物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永宏雖坦承擺設上開選物販賣機及設有刮刮樂供消費 者抽獎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 博等犯行。經查,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3、提 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 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 經查獲之夾娃娃機與說明書所載不符者,即與原評鑑 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所不同,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 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是 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 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倖性,然被告於機臺 上方擺設60格之刮刮樂,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且設 定之保證取物金額與換取之物品價值並不相當,而不符合選 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本件涉案機臺之遊戲方式與對價取物 不同,係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 物原則,可認被告於機臺擺設上揭刮刮樂,其內容及價值已 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原則之認定標準 ,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現 場照片等附卷足稽。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 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 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11月起 至114年1月9日23時5分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 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 (代保管)、IC板1塊、10元硬幣2個、刮刮樂1張、28吋經 典行李箱(酷洛米圖案)1個等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請 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2025-03-31

TNDM-114-簡-106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790號、114年度偵字第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保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穆保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1月3日凌晨0時58分許,徒步前往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鄭育昇所有、 放置於機臺上方之海賊王公仔標準盒1盒、按摩棒標準盒1盒 、女性內衣標準盒2盒、女性睡衣標準盒2盒、情趣用品標準 盒1盒(價格不詳),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114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馬上夾娃娃機店,竊取鄒旻軒所有、放置於機臺上方之鋁製 球棒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SEGA蘭雷姆狸貓公仔 1組(價值500元)及保溫提袋1只(價值200元),得手後旋即離 開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保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犯罪事 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育昇於警詢中之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警0000000000號卷第11-19頁),復有監視器 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4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被告穿著 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憑(警0000000000 號卷第21-33頁、第43-49頁);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旻軒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 0000000000號卷第11-1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 面截圖8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被告穿著照片1張、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警0000000000號卷第19-31頁、第39 -47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 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由被害人2人領回,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2次犯罪類型及手段相 同、犯罪時間尚近、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同時斟酌數罪 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所竊財 物均已由被害人2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 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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