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1號
原 告 陳郁欣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追加 被告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一統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終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追加被告女人徵信
有限公司(下稱追加被告女人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5,000
元,及自113年8月15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一統
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2頁至
第373頁),核原告原起訴請求及嗣後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
所為追加之訴,均係因原告於相近期間內接續委任徵信業者
調查前女友行蹤所生紛爭,且代理被告與原告洽談締約之職
員均為張珽惟,證據資料共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
於法相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一統公司請求部分,則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挽回與前女友感情,於113年2月23日與追
加被告女人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委任報酬12萬元,由
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調查其前女友之行蹤及交往對象。原告又
於113年3月5日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
委任報酬38萬元,委託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調查原告前女友行
蹤,並接觸原告前女友以瞭解其感情觀、協助挽回感情。嗣
原告又於113年3月18日與被告一統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約
定委任報酬35萬元。上述委任報酬原告皆已付清。然被告除
偶爾傳送原告前女友與他人接觸或乘車騎車之短暫影像外,
並未成功調查前女友休假出門行蹤、亦未曾直接接觸前女友
、了解前女友感情觀、提供原告感情復合指導,原告遂於11
3年4月2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職員張珽惟終止兩造間所有委
任契約。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僅完成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
5日委任契約之部分事務,被告一統公司則全未履行113年3
月18日委任契約之事務,卻均受領原告所預付之委任報酬,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追加被告女人公司應
給付原告45萬5,000元,及自113年8月15日民事爭點整理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一統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辯以: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已完成全部委任
事務,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並於113年3月12日簽署結案
切結書,確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已完成全部委任事務,約定
原告不得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請求返還委任報酬,原告並放
棄其餘民事權利等語。
㈡被告一統公司辯以: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簽署之委任契約書
第9條約定「如委任人就委任事項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或委
託事項因無法預期之事由而無繼續調查之必要,或因可歸責
委任人私人之事由而終止委託,委任人仍應全額支付約定之
費用及報酬予乙方」,原告因私人事由終止委任契約,依約
不能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且被告一統公司每日均有為委任事
務之處理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本判決論述需求略行文字修正):
㈠張珽惟於113年2月23日代理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與原告簽訂委
任契約書,委任報酬12萬元,委託內容為「一般行蹤調查與
報告」,原告並於同日由自己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
同年月26日轉帳9萬元至張珽惟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付清1
2萬元之委託費用。
㈡張珽惟於113年3月5日代理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與原告簽訂委任
契約書,委任報酬38萬元,將113年2月23日委任契約併案更
新為「行蹤專案」,委託內容除「一般行蹤調查與報告」外
,增加「成功直接接觸前女友、了解前女友感情觀、幫原告
成功挽回與前女友感情」。原告並於113年2月28日匯款10萬
元至張珽惟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剩餘28萬元則於113年3月
5日以現金交付,付清38萬元。
㈢原告於113年3月12日,與張珽惟所代理之追加被告女人公司
,簽立如被證3所示之結案切結書(本院卷第93頁)。
㈣張珽惟於113年3月18日代理被告一統公司與原告簽訂委任契
約書,委任報酬35萬元。包含原告於同年月13日已轉帳之3
萬元、後續於同年月20日轉帳兩筆5萬元,共10萬元、同年
月26日交付現金22萬元,總計付清35萬元。
㈤原告於113年4月2日以LINE訊息向張珽惟表示終止兩造間所有
委任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簽立被證3所示之結案切結書(本院
卷第93頁)是否有效成立?
㈡承上,若否,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書是否為
定型化契約?如是,其中第9條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因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㈢承㈠、㈡,若被證3結案切結書(本院卷第93頁)未有效成立,
且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書第9條約定因屬顯
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約款而無效,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已完
成委任事務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返還委任報酬數額為何?
㈣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是否
為定型化契約?如是,其中第9條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因民
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
㈤承㈣,若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書第9條約定因民法第247條之
1而無效,則被告一統公司就原證1委任契約書之委任事務,
完成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返還委任報酬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追加被告女人公司部分:
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簽立被證3所示之結案切結書有效
成立,原告不得請求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返還113年2月23日、
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之報酬:
⒈觀諸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簽立之結案切結書(見本院卷
第93頁),記載「一、……本人(甲方,按:原告)委任女人
徵信(乙方,按: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辦理之委任事項業經
乙方全部辦理完畢,並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向報甲方報告
顛末完畢,甲方並已逐項確認案件已辦理完畢,雙方委任契
約均已告終結」、「三、乙方已完成甲方上述委辦事項,甲
方就已支付予乙方之委任報酬,自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主張
返還,並放棄本件對乙方其餘之民事權利及刑事上訴究」,
經原告親自簽名,堪認原告已確認其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間
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事項均已處理完畢並終結
,更拋棄因上述委任契約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之其餘請求,
自無從再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為請求。原告就此雖主張:原
告並無確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已完成委任事務或拋棄其餘權
利之真意,是張珽惟稱可將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
任契約之事務併入將來與被告一統公司113年3月18日委任契
約一併處理云云,然其意思既未記載明文於結案切結書上,
原告復未具體舉證其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間確有如此合意,
其主張自無可採。
⒉準此,原告既已親自確認其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間113年2月2
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之事務均已處理完畢並終結,更
拋棄因上述委任契約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之請求,則原告請
求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返還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
契約之報酬,即無可准許。
㈡被告一統公司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為定
型化契約,其第9條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細觀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1頁),經與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於113
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相比對(見本院卷第89頁
、第91頁),除文件抬頭及內文記載申訴電話不同外,其餘
內容皆一致,參以被告負責人均為趙貞玲,張珽惟復同時服
務於被告2間公司,且提出內容幾近一致之3委任契約書供原
告簽署,可見上開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書,當屬被告一統
公司及其相關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無誤。
⑶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9條
約定:「如委任人就委任事項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或委託事
項因無法預期之事由而無繼續調查之必要、或因委任人私
人之事由而終止委託,委任人仍應全額支付約定之費用及報
酬予乙方,委任人已支付之費用及報酬,不得要求乙方返還
」,依其約定意旨,於受任人尚未為任何委任事務處理抑或
處理比例甚微之時,委任人猶無從請求受任人返還委任報酬
,是核其內容除免除或減輕被告一統公司就委任事務之履行
責任外,又使委任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行使,揆諸民法
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一統公司返還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報酬之
全部:
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張珽惟(暱稱:正能量)之LINE對話紀
錄,原告於113年3月27日問主動傳訊向張珽惟稱:「她(按
:原告前女友)出去玩」、「我們沒抓到」,告知張珽惟被
告一統公司有漏未掌握原告前女友出遊行蹤之情事(見本院
卷第309頁),其後原告又於113年3月28日傳訊予張珽惟稱
:「他(按:原告前女友)有出門了欸」、「做指甲」、「
所以早上早就出門了」,再次告知被告一統公司有漏未掌握
原告前女友出遊行蹤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30頁),可知被
告一統公司連原告前女友外出一事皆未能掌握,是否真有處
理原告委任事務,即非無疑。至張珽惟雖於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8日回覆「對啊 我剛剛在看 摩托車沒動」、「
是哦 我是派人在他家 目前還沒狀況」及「那可能一大早
就有人接送他了」等訊息,解釋其未能掌握原告前女友外出
之原因(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30頁),然倘若張珽惟當下
確有派員盯梢觀察,衡情應會即刻傳送相關影像證明,以免
原告誤認被告一統公司有所疏失,惟綜觀113年3月27日、11
3年3月28日LINE對話紀錄張珽惟亦未曾傳送如此之證明,故
張珽惟上開解釋是否實為安撫、敷衍原告之語,並非無疑。
此外,被告一統公司始終未具體主張、舉證其究竟如何為具
體之委任事務處理,其空泛辯稱已依約履行,自無可取。綜
上,原告主張被告一統公司未處理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之
事務,核屬可採。原告復於113年4月2日以LINE訊息向張珽
惟表明終止委任契約,則被告一統公司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原
告預付之報酬3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委任報酬35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
告一統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統公司返
還35萬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TPDV-113-訴-417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