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V-111-訴-555-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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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施雯展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歐振緯 張佳怡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均駁回。 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因與前女友即訴外人陳 琍禎分手,欲知悉其近況,而生聘請徵信業者探知陳琍禎近況之念頭,而與徵信社客服人員聯絡,被告歐振緯於翌日聯繫原告,並建議原告委託做個人素行調查程序,並當場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3日後,被告歐振緯提供原告陳琍禎與其男友胡先生一同出入之影片,並向原告表示可委託其進行破壞感情專案,原告嗣於109年2月6日與被告張佳怡見面,被告張佳怡建議原告之專案內容為,請女公關接近胡先生發展感情,致陳琍禎與胡先生感情破裂並離婚,費用120萬元,嗣被告張佳怡以100萬元接受原告委託,原告與被告張佳怡、歐振緯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嗣於109年2月6日交付10萬訂金予被告張佳怡,同年月10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歐振緯,於同年3月10日交付尾款40萬元予被告歐振緯。被告歐振緯向原告表示執行期間會提供照片或資料予原告,原告約2至3星期向被告歐振緯詢問工作進度,被告歐振緯僅口頭表示已安排女公關故意擦撞胡先生機車,被告會逐漸進行接近工作等語,然經原告請求,被告均未提供相關照片或資料,嗣原告發現車上遭裝追蹤器後詢問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告知該追蹤器係胡先生所派之某徵信社裝設,且該徵信社有找黑道,原告需再給付150萬元予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始可反裝設追蹤器之徵信社,否則被告歐振緯、張佳怡無法再繼續執行任務,並要求原告刪除聯繫之手機紀錄,原告因而起疑並透過臉書向胡先生求證,胡先生表示並未委任徵信社,亦未有女公關接近,原告始知受騙。就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涉犯詐欺罪嫌,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自始即無履行委任契約之意思,卻謊稱得以100萬元費用進行感情破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嗣無任何作為,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歐振緯、張佳怡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又因原告於109年2月6日委任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處理「感情破壞專案」事宜,並支付100萬元予被告歐振緯、張佳怡,然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完全未為任何感情破壞行為,並對原告之詢問均推託,原告因而請求終止委任,並請求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返還委任報酬,迄至原告109年12月間提起告訴止之七個月時間裏,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均未向原告提供調查事項之照片、錄音等,且與原告見面或聯繫時,均要求原告將聯繫紀錄刪除,直到110年12月間調解庭時,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才拿出一份「調查報告」(即不起訴處分第三、(三)所載之調查報告)主張其有調查,仍拒絕決原告查看該報告内容,並拒絕交付原告,且該調查報告照片只為一女子背影,被告所提之報告顯為臨訟所制,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均未實行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及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歐振緯、張佳怡無權請求報酬及費用,則被告歐振緯、張佳怡預收之委任報酬及費用,於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其後已不存在,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已無保有報酬及費用之依據,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及費用予原告,爱以此書狀送達被告歐振緯、張佳怡為原告終止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原告第一備位爰依民法第528條、545條、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請求告歐振緯、張佳怡返還原告100萬元及利息。又若委任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之間,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亦從未調查、報告,未處理委任事務,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亦無權請求報酬及費用,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預收之委任報酬及費用,於雙方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已無保有報酬及費用之依據,原告以此書狀送達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為原告終止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原告第二備位爰依民法第528條、545條、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反面解釋,請求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返還原告10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聲明:㈠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各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既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歐振緯、張佳怡並未詐欺原告;又原告是與 女人徵信社間成立委任關係,並非與被告歐振緯及張佳怡間成立委任契約;且委任之内容為感情保護,並非感情破壞;此外,被告已提出111年2月24日調查報告,該照片形式上為真正,日期亦為文字說明所載,依該調查報告內容,被告已完成感情保護之委任事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歐振緯、張佳怡任職於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負責招 攬、執行徵信等相關業務。  ㈡原告與被告歐振緯於109年2月6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契約抬 頭載明「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第一行載明甲方(即委任人)為委託女人徵信(下稱乙方、受任人)辦理徵信事務,下方委任人簽名人為「施雯展」,受任人簽名人為「歐振緯」,右下角「總管理處印鑑」欄蓋有「女人徵信有限公司」的印章,該契約書有註明「感情專案」等字樣。  ㈢原告於109年2月6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張佳怡,於同年月10日 交付50萬元、於同年3月10日交付40萬元予被告歐振緯,共計交付100萬元。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9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三頁14行載明「告訴人(施雯展)復提出其持用手機供本署為數位採證,經勘驗採證光碟,其手機内對話訊息共計782則」。該勘驗手機內的782則訊息,除了勘驗筆錄提到的4 則,其他與本件無關聯。  ㈤原告與被告歐振緯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提及「他們都快分 開吵到要離婚了,你們要不要評估看看有沒有執行機會吧」、「目前的狀況以你們再推一把應該就成了」等語,被告歐振緯答覆「我問問」等語。  ㈥被告並未執行感情破壞内容。  ㈦不起訴處分第三、(三)所載之調查報告之照片,照片上均 未出現原告或陳琍禎。原告第一次看到該份調查報告,是在110年12月間偵查中調解庭時,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拿出該份「調查報告」,但該次被告拒絕決原告查看該報告内容,並拒絕交付原告,調解時檢察官有提示給原告看,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均未提供該份報告給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追加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是否合法?  ㈡先位爭點: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有無詐欺原告?  ㈢備位爭點:  1.原告是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或是與被告歐振緯及張佳 怡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2.系爭委任契約之内容為感情破壞抑或感情保護?  3.承上,若為若為感情保護,被告111年2月24日調查報告之照 片形式上是否真正?該調查報告與本件有無關連?被告是否完成感情保護之委任事項?報酬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追加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是否合法?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後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並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暨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聲明:㈠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各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既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其委由被告處理外遇蒐證抓姦方案事宜,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先位爭點: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有無詐欺原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歐振緯、張佳怡自始即無履行委任契約之意思 ,卻謊稱得以100萬元費用進行感情破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嗣無任何作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先負舉證責任。惟查,尚難僅因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未按約履行,即可反推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必有詐欺之情事,原告就此主張,尚非有理。而原告就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即係本於詐欺之意,對之為不法侵害行為一節,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且原告先前對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所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5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歐振緯、張佳怡對之有侵權行為存在,所為被告歐振緯、張佳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備位爭點:  1.原告是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或是與被告歐振緯及張佳 怡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經查,原告與被告歐振緯於109年2月6日簽立之系爭委任契 約,契約抬頭載明「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第一行載明甲方(即委任人)為委託女人徵信(下稱乙方、受任人)辦理徵信事務,下方委任人簽名人為「施雯展」,右下角「總管理處印鑑」欄蓋有「女人徵信有限公司」的印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系爭委任契約上已記載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右下角「總管理處印鑑」欄蓋有「女人徵信有限公司」的印章,顯見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對造,應為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歐振緯及張佳怡,被告歐振緯雖於系爭委任契約受任人處簽名,然依整體契約觀之,被告歐振緯應僅係代理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於受任人處簽名,原告亦不爭執若本院認定系爭委任契約是存於原告與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間,因被告歐振緯是員工,所以被告歐振緯有代理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頁)。是被告女人徵信有限公司為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堪以認定。  2.系爭委任契約之内容為感情破壞抑或感情保護?   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之内容為感情破壞專案,是委任被告 破壞女友及其先生的感情等語,被告則抗辯委任之内容為保護原告及外遇對象的通姦行為不被發現,保護原告的通姦行為云云,經查,原告與被告歐振緯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提及「他們都快分開吵到要離婚了,你們要不要評估看看有沒有執行機會吧」、「目前的狀況以你們再推一把應該就成了」等語,被告歐振緯答覆「我問問」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依前開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歐振緯提及:他們都快分開吵到要離婚等語,並請被告歐振緯確認有無執行機會,以及被告歐振緯他們再推一把就成功等語,顯見原告確實有請被告歐振緯執行「分開」、「離婚」之任務內容,被告歐振緯亦未拒絕,顯見原告主張委任之内容為感情破壞專案等情,並非無據。而就被告抗辯為感情保護之證明,被告僅以:以系爭委任契約證明,因上面有寫感情專案,沒寫破壞云云,然系爭委任契約僅註明「感情專案」等字樣等情,業如前述,故無法證明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為感情保護。是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委任之内容為感情保護,則被告前開所辯,即屬無據。  3.依上所述,原告與女人徵信社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之内容為 感情破壞,而就被告未執行感情破壞之内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其餘爭點毋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之請求,因被告歐 振緯、張佳怡無詐欺原告,且原告是與女人徵信社間成立委任契約,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因原告是與女人徵信社間委任之内容為感情保護,然被告並未完成感情保護之委任事項,則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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