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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河傑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王君毓律師 鄭瑋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693號、113年度偵字第10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河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河傑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 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 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 中華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以其本人名義及其為負責人之元 菖企業社名義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以「店到店」方式寄至統一超商南崁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炳騵」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陳炳騵」密碼,任由該人將其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另由「陳炳騵」所屬詐騙犯 罪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某成員於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㈠至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己○○等11人, 致己○○等11人均陷於錯誤,各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款項匯入丁河傑安泰銀 行帳戶或合庫銀行帳戶內,且各該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帳一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難以追查。嗣經己○○等11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等11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丁河傑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此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132至14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 1頁),並據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己○○等11人於警詢時 指述渠等各遭詐騙之情節綦詳,且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卷證 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為共同正犯,惟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上 開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供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 法所得款項匯入、提款、轉帳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⒊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附表 一編號㈠、㈤之告訴人己○○、子○○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等 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就附表一編號㈠、㈤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 後詐騙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己○○等11人得逞數次,以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11名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惟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  ⒉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提示證 據後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41頁),自不符合修正前(1 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附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本案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42頁)。  ⒉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  ⒊查被告前曾因貪圖月租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而提供其名 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 用,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減 為15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25、27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對於不得任意提供其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為犯罪行為等情,知之甚詳 ,卻再次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更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提 供其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予他人,造成己○○等11人 合計損失高達116萬元,所為對我國社會、經濟及國民間信 任關係所生危害非輕,參以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提 示證據後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41頁),難謂惡性不重 ,實無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 辯護人主張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云云,實屬無稽。  ㈥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安泰銀行帳戶及合 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轉匯,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又衡酌附表一 所示之己○○等11人因受詐欺而匯入其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 行帳戶之款項合計高達116萬元,造成渠等所受損害甚鉅, 且被告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於本院提示證據後始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141頁),以及不願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 之己○○等11人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41頁) ,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告訴人癸○○希望法院對於被告犯行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1頁),自陳從事保全業、月薪2萬 元至3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42頁)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提供其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 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 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己○○等11人匯入前開帳 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 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及轉匯贓款之時間 卷證出處 ㈠ 己○○ (提告) 告訴人己○○於112年9月23日上網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俞珊」向告訴人己○○佯稱:參與投資股票中籤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49分。 5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⒈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40分至49分許,各提領3萬元(4次)、2萬元。 ⒉113年1月25日下晚上9時1分許,提款卡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32頁至第38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60頁至第70頁)。 ⒊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12至第18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52分。 5萬元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 5萬元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3分。 5萬元 (共20萬元) ㈡ 乙○○ (提告) 告訴人乙○○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玥玥」向告訴人乙○○佯稱: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41分。 10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59分至11時1分許,各提領3萬元(3次)、1萬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95頁至第104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 ㈢ 丁○ (提告) 告訴人丁○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聯繫詐騙集團成員欲領回之前遭詐欺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幫其領回,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28分。 10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52分至54分許,各提領3萬元(3次)、1萬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113頁至第124頁)。 ⒊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12至第18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 ㈣ 壬○○ (未提告) 被害人壬○○於113年1月12日瀏覽臉書股票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曉琳」向被害人壬○○佯稱:可提供上漲股票資訊可馬上獲利云云,被害人壬○○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0日下午4時。 3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下午4時11分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 ⒈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⒉被害人壬○○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51頁)。 ⒊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12至第18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 ㈤ 子○○ (提告) 告訴人子○○於113年1月3日上網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後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姜詩雅」向告訴人子○○佯稱:藉由群組訊息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1日上午8時46分。 5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5分至9分許,各提領2萬元(5次)。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201頁至第207頁)。 ⒉告訴人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243頁至第249頁)。 ⒊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12至第18頁)、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 113年1月31日上午8時48分。 5萬元 113年1月31日下午1時38分。 5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⒈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29分至30分許,各提領3萬元、2萬元。 ⒉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15分許,提款卡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18分許,提款卡轉帳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6分至12分許,各提領3萬元(4次)、2萬9,000元。 ⒌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提款卡轉帳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日上午8時59分。 5萬元 113年2月2日上午9時。 5萬元 113年2月2日上午9時3分。 5萬元 (共30萬元) ㈥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金媛」向告訴人戊○○佯稱:藉由群組訊息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1分。 10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30分至35分許,各提領3萬元(3次)、1萬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154頁至第157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聊天紀錄文字檔(見警12600號卷第165頁至第175頁、第185頁至第199頁)。 ⒊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12至第18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 ㈦ 丑○○ (提告) 告訴人丑○○於112年11月21日,瀏覽臉書「投資賺錢為前提」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臉書加入好友後向告訴人丑○○佯稱:藉由誠實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22分。 2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⒈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45分至51分許,各提領3萬元(4次)、2萬元、1萬元;含另2筆5萬元、6萬元匯入款項。 ⒉113年2月16日上午9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267頁至-277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  害人。 113年2月16日上午9時8分。 2萬元 (共4萬元) ㈧ 癸○○ (提告) 告訴人癸○○於112年11月6日,瀏覽網路「投資股票賺錢為前提」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後向告訴人癸○○佯稱:投資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32分。 6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45分至51分許,各提領3萬元(4次)、2萬元、1萬元。(含另2筆2萬元、5萬元匯入款項)。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280頁至第282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2600號卷第298頁至301頁、第304頁、第308頁至第311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害人。 ㈨ 辛○○ (提告) 告訴人辛○○於113年1月18日上網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後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佳瑞」向告訴人辛○○佯稱:藉由群組訊息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辛○○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0日上午9時23分。 6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2分至17分許,各提領2萬元(3次)。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7333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執據(見警17333號卷第第40頁至41頁第47至第129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7333號卷第7至第12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被害人。 ㈩ 丙○○ (未提告) 被害人丙○○於112年12月某日瀏覽臉書股票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丙○○佯稱:可提供股票資訊投資獲利云云,被害人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7分。 3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至37分許,各提領3萬元(2次)。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312頁至第314頁)。 ⒉被害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330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害人。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7分。 3萬元 (共6萬元)  庚○○ (提告) 告訴人庚○○於112年11月某日上網瀏覽臉書股票投資社團後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惠蘭」向告訴人庚○○佯稱:藉由群組訊息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15分。 5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29分至36分許,各提領3萬元(3次)、2萬元、1萬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333頁至第336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358頁至第369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被害人。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17分。 5萬元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18分。 1萬元 (共11萬元) 本案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總金額:116萬元 -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41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41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025-03-31

CYDM-114-金訴-74-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劉奇杰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 稱「可愛」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該組織之 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一)緣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社群 軟體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毛依潔於同年8月15日見廣告後 ,依廣告內容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並陸續與詐 欺集團成員佯稱之「葉芳老師」、「葉芳老師」之助理「楊 心凌」、「富連金控高君茹」聯絡,「楊心凌」、「高君茹 」要其以匯款之方式儲值投資,使毛依潔陷於錯誤,陸續自 同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 交付現金給詐欺集團成員。 (二)劉奇杰即與「可愛」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前 某日起,以「高君茹」名義對毛依潔佯稱如需大筆儲值,就 需到府面交儲值,並約定於112年9月27日在址設嘉義縣○○市 ○○里○○○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四海店見面收取款項;劉奇杰 再依「可愛」指示,於同日10時8分前某時許,前往嘉義縣 朴子市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附近某間廟宇涼亭,收取詐欺集 團成員所偽造之富連金控公司之工作證(假名:鄭安傑), 於同日10時8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四海店與毛依潔見面, 向毛依潔佯稱自己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前來收款,並出示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連金控公司及 毛依潔,毛依潔因之陷於錯誤,誤認劉奇杰確實為該公司之 員工,遂將所準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交付給劉 奇杰,劉奇杰再依「可愛」指示,扣除500元之報酬後,將 其餘之139萬9,500元及工作證置放於上開廟宇涼亭,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上開毛依潔遭詐欺而交 付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毛依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奇杰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劉奇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嘉朴警偵字第1130010087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 113年度偵字第13290號卷,下稱偵卷,第47-51頁;114年 度金訴字第26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11、115、117-118 頁)。 (二)告訴人毛依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24頁)。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頁)。 (四)告訴人所拍攝被告配戴之偽造工作證照片(見警卷第37頁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結果,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尚屬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 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1.被告與「可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 之,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以向被 害人取款後交給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所詐得、隱匿款項之金額,行 使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富連金控公司員工,足以生損害於富連 金控公司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地水電工 作,與哥哥、祖父同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2年以上,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1.被告為本件犯行收取贓款140萬元後,扣除車資500元,將其 餘款項置放於特定地點交給其他上手,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11、118頁),雖被告 其稱該500元係車資,然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 所得範圍立法理由,立法者明確揭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故被告之犯罪成本自不應扣除,以達剝奪犯罪所得、遏阻 犯罪誘因之目的,仍應認該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2.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 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洗錢之款項即其 所收取之140萬元,並未扣案,其中500元本院已諭知沒收及 追徵價額,已如前述;其餘之139萬9,500元款項被告已上繳 上手,已非屬於被告,如仍就此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 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3.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已交還與上手,並非 屬於被告,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金訴-267-20250331-1

竹東原金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凱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凱倫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趙凱倫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 涉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時自白犯行,因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未於審理中陳述,獲取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自動繳交。經比較:依被告行為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 ),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 ),且若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得易科罰金,是二者比較 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2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幫助某詐欺集團 成員向數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有之2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 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各該附 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時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再參考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依修正 前同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 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 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 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 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 ,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 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 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 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 ,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 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臺企及合庫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並不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坦承因提供臺企、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 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   被   告 趙凱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凱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仍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0 時4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之提款卡及 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Meme」之詐欺 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趙凱倫並因而取得上開對價1萬元。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俞萱、郭維仁、羅財漢、盧湘菊、鄭宇辰、李佳蓁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俞萱、郭維仁、羅財漢、盧湘菊、鄭宇辰、李佳蓁 及被害人張惠晴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㈣告訴人吳俞萱所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㈤被害人張惠晴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㈥告訴人羅財漢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㈦告訴人郭維仁所提供之交友軟體派愛族對話紀錄、LINE對話 紀錄各1份。  ㈧告訴人盧湘菊所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㈨告訴人鄭宇辰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㈩告訴人李佳蓁提供之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臺企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 三、核被告趙凱倫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俞萱 (提告) 於112年6月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LINE,向吳俞萱佯稱:投資茶葉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5日10時20分許 6萬3,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張惠晴 (未提告) 於112年2月4日起,使用社群軟體TikTok暱稱「一如既往」及LINE暱稱「林子強」、「房產交易所」,向張惠晴佯稱:匯款支付房屋過戶費用云云。 112年7月24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1時47分許 2萬元 3 郭維仁 (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起,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及LINE,向郭維仁佯稱:投資商品 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7日11時42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羅財漢 (提告) 於112年6月25日起,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小雅」及LINE,向羅財漢佯稱:匯款以結婚云云。 112年7月24日9時13分許 18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盧湘菊 (提告) 於112年6月起,使用LINE暱稱「洪思雨」及「劉海燕」,向盧湘菊佯稱:加入投資軟體獲利云云。 112年7月24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2年7月26日9時8分許 10萬元 6 鄭宇辰 (提告) 於112年5月29日起,自稱「樊宇希」、使用INSTAGRAM帳號「dwremvjg91」及LINE暱稱「EMMA」,向鄭宇辰佯稱:投資茶葉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2日13時13分許 4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7 李佳蓁 (提告) 於112年7月某日,使用臉書暱稱「Yang Candice」,向李佳蓁佯稱:參加樂透遊戲獲利云云。 112年7月27日11時52分許 2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附表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0號   被   告 趙凱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趙凱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 之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20日20時4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 稱「Meme」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趙凱倫並因而取得上開 對價1萬元。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梁世勲、蔡淑芬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趙凱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梁世勲、蔡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梁世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其存款交易明細、轉帳 交易擷圖各1份。 (四)告訴人梁世勲、蔡淑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各1份。 (五)被告申設臺企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趙凱倫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 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臺企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 竹東原金簡字第1號(敦股)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 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 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世勲 (提告) 於112年7月起,使用社群軟體IG,向梁世勲佯稱:跨境投資電商買賣平台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2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2 蔡淑芬 (提告) 於112年7月22日14時22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淑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並可代為操作云云。 112年7月22日14時22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22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2025-03-31

CPEM-114-竹東原金簡-1-20250331-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一四年度原附民 字第四號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黃淑慧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故無論適用 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比較 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分別以一行為,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以與告訴人吳 慧靜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72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模式,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 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調解筆錄內容,以啟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一併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1頁),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黃淑慧應給付吳慧靜新臺幣拾肆萬元整。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至一一六年六月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吳慧靜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黃淑慧以匯款方式匯入吳慧靜所有之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帳戶(戶名:吳慧靜,代號:○○七,帳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6號   被   告 黃淑慧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慧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將其名下郵局帳戶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淑慧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不詳而LINE暱稱為「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下 稱「鄭欽文」)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為收受詐欺取得款項 使用。嗣「鄭欽文」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2 月12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假冒為「健保局資料科」、「石嘉禾」警員、「新北市刑大 」、「李吉田」隊長、「方宗聖」檢察官等,對吳慧靜佯稱 :你有申請健保給付、涉及洗錢防制法等語,並交付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 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書」予吳慧靜收受而行使之,至吳慧靜誤信而陷於錯誤後, 於112年12月18日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7720 元至黃淑慧郵局帳戶,復由黃淑慧依「鄭欽文」指示,於11 2年12月18日13時7分至13時19分許,在新竹縣某郵局提領一 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吳慧靜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慧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鄭欽文」,並於112年12月18日13時7分至13時19分許,在新竹縣某郵局提領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慧靜於警詢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匯款23772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被告提款畫面4張 證明告訴人匯款23772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持有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份、被告與「鄭欽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提供之契約書1份星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係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以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 詐騙,要難率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TDM-114-原金訴-8-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仕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69、5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7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官仕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官仕景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該帳戶可 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犯行收取詐得財物之用,而自己依他 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之款項進行轉匯、代為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有可能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遭隱 匿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所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Inst agram暱稱「Qiu【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裘兒~歡迎醫美諮 詢」】」(下稱「裘兒」)、LINE暱稱「Jack Chen【後改 為「捷克」】」(下稱「Jack Chen」)之帳戶資料,可能 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並收受不法所得之工具,且依指示將匯入 帳戶內款項轉匯、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將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裘兒」、「Jack C h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28 日起,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工作地點 ,先後依「裘兒」、「Jack Chen」指示,下載BitoPro、HO YA BIT、ACE、XREX等虛擬貨幣交易APP,並申請帳號(下稱 本案虛擬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甲至丁帳戶),再於同年11 月2日,將其前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ack Chen」,而容 任他人藉以收取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而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先後以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 ,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具體匯款或轉 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 間、金額」欄所載),官仕景再依「Jack Chen」之指示, 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扣除自身可收 取之報酬後(即匯入款項之1%),把其餘金額轉匯至本案虛 擬帳戶(具體轉出時間、金額及轉至之本案虛擬帳戶,均詳 如附表一「轉出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及轉至之本案虛擬帳 戶」欄所載),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 「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上開方式 掩飾該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官仕景前後共取得合 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157至171頁、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 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63至177頁)。 二、訊據被告官仕景固不諱言先後依「裘兒」、「Jack Chen」 指示,下載BitoPro、HOYA BIT、ACE、XREX等虛擬貨幣交易 APP,並申請本案虛擬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 ack Chen」,嗣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遭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前述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扣除自身可收取之報酬後,把其餘金額轉匯至本案虛 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從事美髮工作 ,在instagram接觸到廣告,「裘兒」私訊表示有可以賺外 快的機會,並介紹其工作與交易所,我上網查詢顯示臺灣確 實有這些交易所,她後來叫我下載交易所的APP,並加組長 「Jack Chen」的LINE,我再依「Jack Chen」之指示轉匯並 購買虛擬貨幣,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我是被騙才會依指示 去做這些事情,我也是被害者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有證人即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游庭 瑄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話內容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錦江之配偶陳憲明 臨櫃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林健銘之匯 款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話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告訴人李 瑞中之詐騙對話內容與群組頁面截圖、跨行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劉宜芳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群組、詐騙對話與投 資軟體頁面截圖、告訴人林宥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 聯、聊天紀錄譯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劉奕君之轉 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丙○○之詐騙對話內 容截圖、被害人楊峰榮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林佩穎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 人戴翊安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李品 澤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介面與投資頁面截圖、告訴人 余泳儀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謝欣妤 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廖期均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連文綺 之詐騙頁面與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鄭詠鴻之轉帳交易明細 、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證人賴宥霖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 害人許晉嘉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截圖、告訴人黃得隆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話與頁面截圖、告訴人黃鴻珮 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朱笠緣之詐騙 對話內容截圖、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行動網銀IP登入歷程、個 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 、提升帳戶交易權限、留存/異動授權扣款印鑑申請書、金 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金融卡暨密碼單領用收據、啟用申請 書、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交易明細 、HOYA BIT交易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OKLink查詢錢包地 址、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禾字第113053 0002號函暨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註冊及使用者條款說明資 料、鏈科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0日鏈法字第1130610001號 函暨身分驗證資料、本人銀行帳戶綁定資料及歷程紀錄、交 易明細、驗證綁定紀錄、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70902號函暨用戶註冊資料、交易 明細、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 0000000號函暨用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故 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  ⒉又⑴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專屬特性,且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 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是依一般 社會通念,若有藉端使用他人帳戶或帳號者,當就其是否為 合法用途存疑。是金融帳戶申辦人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用作不明款項進出,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⑵尤 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亦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預見託詞委託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行轉手或購買虛擬貨幣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逃避追 查。⑶是以,行為人若任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及證據足以顯示有例外情形者外,認 其可預見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轉匯或購 買虛擬貨幣,即已變更原金流型態,復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 至他人虛擬貨幣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戶資 料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 犯行發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 判斷。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年約28歲,自陳具有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且從事美髮工作(原審535卷第92、95頁), 可見其係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情,當 知之甚詳。  ⒊稽之卷附被告與「裘兒」、「Jack Chen」之對話紀錄,「裘 兒」於112年10月29日18時49分、18時51分說明工作內容後 ,被告於同日19時24分發送「我怎麼查USDT泰達幣是詐騙洗 錢」之文字訊息給「裘兒」(原審269號卷第175頁);另「 裘兒」指示被告下載虛擬貨幣交易APP後,被告再傳送「真 的不是騙人齁」之文字訊息給「裘兒」(原審269卷第176頁 );而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21時58分許傳送BitoPro虛擬貨 幣交易APP之驗證步驟截圖給「裘兒」後,於翌日上午11時4 9分仍發送「不會辦完你人就消失ㄅ」之文字訊息給「裘兒」 (原審269卷第180頁);嗣被告於同年11月2日13時45分仍 陸續發送「所以是真的有人做了也領到錢」、「真的喔」之 文字訊息給「Jack Chen」(偵1936號卷第37頁)。顯見被 告於「裘兒」最初說明工作內容後,先行查詢之結果,已認 為「裘兒」所稱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等犯罪,有觸法疑慮而加以質疑。則其對於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且 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該不法 所得可能遭隱匿等節,已然有所預見。  ⒋再者,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發生時我所從事之美 髮業沒有底薪,是抽成,月休8天,1天工作時間約8小時, 有時有加班,1個月平均可賺3至4萬元等語(原審269號卷第 366頁),然而,被告供陳其從事本件所謂「工作」之報酬 ,係抽取匯入其帳戶款項之1%獲利,從事1星期左右時間, 大約賺取4萬元等語(偵3361卷第5頁反面),則被告本業須 付出甚多勞力、時間,每月賺取3至4萬元之薪資報酬,但其 本案僅單純提供帳號、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依指示轉匯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無須付出 巨大勞力,亦無須任何專業智識技術,於短時間內抽取之報 酬即已超逾其本業每月薪資,益見其所從事本案行為可取得 報酬之合理性,有極大之疑慮。何況,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 「裘兒」、「Jack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36號卷第 28頁至第125頁反面),可看出被告與「裘兒」、「JackChe n」相識未逾2月,佐以被告於原審另供述:我原本不認識「 裘兒」、「Jack Chen」,不知道渠等真實姓名、年籍來歷 ,也沒有實際見過面,「裘兒」雖稱有從事此兼職2、3年, 但沒有提出相關證明,我不清楚轉進來的錢是什麼客戶的錢 ,也不知道錢的來源等語(原審269卷第137至138頁)可知 ,被告對於渠2人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背景資料亦全然不知, 自難謂被告與渠2人間有何信賴關係。被告雖辯稱對方一直 向其稱此係正當合法之工作(原審卷第140頁),然依前列 被告與「裘兒」、「Jack Chen」間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 於開始質疑對方之合法性後,對方雖有提出解釋,然被告在 整個對話過程中,仍一再質疑、確認該工作內容之合法性及 真實性,實難認已有完全相信「裘兒」等人之說法。  ⒌承上,被告既已預見本案所謂虛擬貨幣之工作,可能牽涉詐 欺、洗錢等犯行,縱然對方有強調該工作之正當合法性,然 被告與「裘兒」、「Jack Chen」等人既無信任基礎,更已 具體表現出持續懷疑之態度,自難認其確信上述詐欺、洗錢 之犯罪不會發生,而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其依指示將匯入之不 明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 ,可能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遭隱匿,亦容任其發生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復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 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 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 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 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 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本件屬集團性詐欺犯罪,此由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受騙匯 款前一段時間,即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與渠等聊天施 行詐術,且自112年12月5日至12日之短短數日間,就有如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共25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 而匯出款項,隨即由被告依指示將犯罪所得匯出,並購買虛 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犯罪流程,顯見分工細 密且達一定規模,本可認客觀上共犯已達三人以上。  ⑵再就被告主觀之犯意而言,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做美髮 的,所以會在IG上接觸一些廣告,當時有1個女生即「裘兒 」主動私訊我,說有可以賺外快的工作,她就有介紹她的工 作與交易所,她叫我下載那些交易所的APP後,又叫我加1個 組長的LINE,說該組長會派工作給我,後來我就依照「Jack Chen」的指示在工作等語(原審269卷第134、136至137頁 ),並有前述被告所提出其分別與「裘兒」及「Jack Chen 」聯繫之對話紀錄可佐,可見與被告聯繫之共犯至少已有「 裘兒」、「Jack Chen」等人。參以被告與「裘兒」間於112 年10月29日之對話紀錄顯示,「裘兒」於當日18時17分,有 傳送長度2秒之語音訊息,被告則於同日18時22分回以「不 好意思,語音聽不太懂 」等語(原審269卷第175頁),足 見被告已聽過該則語音,並於原審供承:那個語音的聲音是 女生等語(原審269卷第365頁),另供述:我有跟「Jack C hen」通過電話,是個男生;在事情還沒爆發前,我認為「 裘兒」與「Jack Chen」是不同人等語(原審269卷第138、3 72頁),則其在案發當時,已因「裘兒」、「Jack Chen」 使用之暱稱、聲音及工作角色各異,而認知上開暱稱分屬不 同人所使用。復「裘兒」曾於對話紀錄中向被告稱:「然後 我們團隊會去找客戶來跟您們換UU就是USTD...」、「只有 妳捲錢才要賠哈哈,我們之前有發生過有組員捲錢我們馬上 報案」等語(原審269卷第175、180頁),更表明渠等背後 有所謂之團隊在維持此種模式之運作,且持續尋找吸收新人 加入。綜觀上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共犯連同其自己 在內,已達3人以上,並屬集團犯罪模式,自堪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 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 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未參 與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擔任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工作,惟其與「裘兒」、「Jack C h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載之人而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 責任。  ㈣公訴意旨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許晉嘉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21),雖認被害人許晉嘉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款項,僅有被害人許晉嘉於112年12月12日19時53分許匯出 之3萬元,然綜合被害人許晉嘉與證人賴宥霖(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5部分之被害人)所述,可知被害人許晉嘉受騙後, 除匯出上開款項外,另有2次委託證人賴宥霖代為匯款,證 人賴宥霖因此有於同年月11日19時30分、19時33分,分別匯 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證人賴宥霖匯至本案帳戶之 金錢則是被害人許晉嘉轉交(警534卷第90、119至120頁) ,顯見被害人許晉嘉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尚包含證人 賴宥霖代為匯入之上開2筆款項乙情,足堪認定。至於證人 賴宥霖匯款僅僅是受被害人許晉嘉委託所為,並非其另有受 騙及陷於錯誤所為,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併此說 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 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被告與「裘兒」、「Jack Chen」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就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雖 有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後,先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情形,或被告有前後多次對於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進行多次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動,但 依其本案犯罪過程觀之,上開多次舉動乃各是對於同一告訴 人或被害人出於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並於密切 連續期間內所為,各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其主觀上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 價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㈤復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25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許晉嘉受騙部分(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1),雖僅認定被害人許晉嘉受騙匯款金額 為3萬元,然依前所述,被害人許晉嘉另有因受騙而委託證 人賴宥霖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2筆款項部分,與 原起訴書所載被害人許晉嘉遭詐騙匯款之3萬元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理。  ㈦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33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 3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就以下部分,有所不當:  ⒈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為,皆應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原審均僅認定被告係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容 有違誤。  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於本院與如下告訴人達成調解:附 表一編號6乙○○(金額20萬元,每月給付5千元)、編號7林 宥辰(金額10萬元,每月給付2千5百元)、編號11林佩穎( 金額30萬元,每月給付1千元)、編號22黃得隆(金額2千元 )、編號23黃鴻珮(金額10萬元,每月給付2千5百元)、編 號25丁○○(金額1萬元,每月給付1千元),並於原審法院民 事庭與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丙○○達成調解(金額10萬元, 每月給付2千元),除當場給付黃得隆2千元外,並已各給付 第1期分期款予乙○○(5千元)、林宥辰(2千5百元)、林佩 穎(1千元)、黃鴻珮(2千5百元)、丁○○(1千元)、丙○○ (2千元),共計已賠償1萬6千元(計算式:2千元+5千元+2 千5百元+1千元+2千5百元+1千元+2千元=1萬6千元),有本 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原審法院114年度嘉 簡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截圖4張、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9至121、205 至212頁),上情為原審於量刑時所未及考量,且已賠償予 告訴人之部分,亦為原審於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金額 時,未及審酌該部分之金額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有未 恰。  ㈡被告上訴後,仍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罪 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既有用 法失當之情形,本院撤銷改判,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得諭知較重於原 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利,提供本案帳戶予「裘兒」、「 Jack Ch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後收取贓 款之用,復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飾,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助長已氾濫之詐 欺集團行騙益形猖獗,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使詐欺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 或缺,其行為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隱身幕後的不 法份子,同時使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對其所為已有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復已與上述之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如上賠償金額之情形。酌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每月 需負擔父母之孝親費、有重大傷病卡、從事美髮業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 所犯25罪,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慮其所 犯25罪間,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 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從事本案 犯行共獲取報酬4萬元(偵3361卷第5頁反面),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業與上述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予前揭告訴人共1萬6千元,已敘明如 前,為避免被告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就已賠償告訴 人之部分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僅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4千 元(計算式:4萬元-1萬6千元=2萬4千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日後若再依調解 條件給付其餘分期款項,自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業已依指示將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 項,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將之轉匯、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 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已認定如前,復其獲得之報酬業經諭 知沒收、追徵如前,則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雯璣追加起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出本案帳戶時間、金額及 轉至之本案虛擬帳戶 本案虛擬帳戶: ⒈[HOYA BIT]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 ⒉[XREX]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 ⒊[ACE]凱基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 ⒋[BitoPro]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丁帳戶。 1. 告訴人 游庭瑄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47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 ③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 ④同日上午10時49分,50,000元。 ⑤同日上午10時50分,50,000元。 ⑥同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 ①同日上午10時58分,98,000元,至丁帳戶。 ②同日上午10時59分,198,000元,至甲帳戶。 ③同日上午11時14分,1,000元,至丙帳戶。 2. 告訴人 吳錦江 (即被害人陳憲明之配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31分,1,000,000元。 ①同日上午10時52分,99,000元,至丁帳戶。 ②同日上午10時57分,247,500元,至甲帳戶。 ③同日上午11時3分,297,000元,至丙帳戶。 ④同日上午11時9分,49,500元,至丁帳戶。 ⑤同日上午11時16分,247,500元,至甲帳戶。 ⑥同日上午11時23分,49,500元,至乙帳戶。 3. 告訴人 林健銘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34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1時36分,50,000元。 同日中午12時7分,198,000元,至甲帳戶。 4. 告訴人 李瑞中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2分,100,000元。 5. 告訴人 劉宜芳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3分,50,000元。 ②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4分,50,000元。 同日中午12時20分,99,000元,至丁帳戶。 6. 告訴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43分,400,000元。 ①同日下午14時53分,198,000元,至甲帳戶。 ②同日下午14時57分,99,000元,至丁帳戶。 ③同日下午15時1分,99,000元,至丙帳戶。 ④同日下午15時6分,198,000元,至丙帳戶。 ⑤同日下午15時9分,40,600元,至丁帳戶。 7. 告訴人 林宥辰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8日下午2時50分,241,000元。 8. 告訴人 劉奕君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56分,50,000元。 ②同日晚上7時57分,40,000元。 同日晚上8時49分,118,800元,至甲帳戶。 9. 告訴人 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9時3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35分,50,000元。 ②同日中午12時36分,50,000元。 ③同日中午12時37分,50,000元。 ④同日中午12時38分,50,000元。 同日中午12時44分,198,000元,至甲帳戶。 10. 被害人 楊峰榮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9日下午1時57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1時59分,50,000元。 同日下午2時25分,99,000元,至丁帳戶。 11. 告訴人 林佩穎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星巴克獲利回饋金活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9日下午3時13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3時14分,100,000元。 ③同日下午3時14分,50,000元。 ④同日下午3時17分,50,000元。 ⑤同日下午3時18分,50,000元。 ⑥同日下午3時52分,50,000元。 ①同日下午4時5分,297,000元,至丙帳戶。 ②同日下午4時10分,49,500元,至丁帳戶。 12. 告訴人 戴翊安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9日下午5時53分,18,000元。 同日下午6時48分,17,835元,至甲帳戶。 13. 告訴人 李品澤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0日晚上7時31分,50,000元。 ②同日晚上7時42分,50,000元。 同日晚上8時11分,99,000元,至丙帳戶。 14. 告訴人 余泳儀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52分,50,000元。 ③同年月12日上午9時28分,50,000元。 ①112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1分,99,000元,至丁帳戶。 ②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35分,99000元,至丁帳戶。 15. 告訴人 謝欣妤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5分,100,000元。 同日下午2時20分,266,820元,至甲帳戶。 16. 告訴人 廖期均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5分,169,534元。 17. 告訴人 連文綺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星巴克獲利回饋金活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下午6時54分,200,000元。 同日晚上7時1分,198,000元,至丙帳戶。 18. 告訴人 鄭詠鴻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7時3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24分,20,000元。 ①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56分,148,500元(鄭詠鴻及許晉嘉①②款項),至甲帳戶。 ②112年12月12日晚上8時5分,148,500元(許晉嘉③及朱笠緣③④、丁○○款項),至丙帳戶。 19. 被害人 許晉嘉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30分,50,000元(許晉嘉將款項交付友人賴宥霖代為匯款)。 ②同日晚上7時33分,50,000元(許晉嘉將款項交付友人賴宥霖代為匯款)。 ③同年月12日晚上7時53分,30,000元。 20. 告訴人 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26分,150,000元。 ②同日上午9時27分,100,000元。 同日上午9時32分,257,400元,至甲帳戶。 21. 告訴人 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6分,30,000元。 同日上午11時23分,29,700元,至丙帳戶。 22. 告訴人 黃得隆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7日2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17分,34,000元。 ②同日下午2時18分,34,000元。 同日下午2時54分,77,235元,至丙帳戶。 23. 告訴人 黃鴻珮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下午3時54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3時55分,50,000元。 同日下午4時3分,207,900元,至甲帳戶。 24. 告訴人 朱笠緣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下午6時51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6時54分,8,000元。 ③同日晚上7時59分,50,000元。 ④同日晚上8時0分,50,000元。 ①同日晚上7時30分,57,435元(朱笠緣①②款項),至丁帳戶。 ②同日晚上8時5分,148,500元(許晉嘉③及朱笠緣③④、丁○○款項),至丙帳戶。 25. 告訴人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47分,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附表一編號23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11-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宗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 收。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楊宗德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該帳戶可 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犯行收取或層轉詐得財物之用,而自 己依他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有 可能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遭隱匿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 縱所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臉書暱稱「王立法」(下稱「王立 法」)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並收受或層轉不 法所得之工具,且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 ,可能係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將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 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與「王立法」、「王立法」介紹之「貸款專員」 (下稱「貸款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伊藤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王立法」, 而容任他人藉以收取或層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嗣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佯以可加入網站「Bit-C 」投資獲利云云,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1月17日9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至吳俊緯(未據起訴)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繼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同日10時22分、10時49分及11時32分許,自上開第一 層帳戶轉匯380,000元、570,000元及1,200,000元(包含甲○○ 及其他人匯入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楊宗德依「王立法 」指示,於同日14時14分、14時3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本 案帳戶內之200,000元、20,000元,轉匯至「王立法」指定 之帳戶,接著於同日14時56分許,將本案帳戶內之2,700,00 0元領出,交給「王立法」指定之「貸款專員」收取, 以上 開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125至127頁)。 二、訊據被告楊宗德固不諱言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王立法 」,嗣告訴人甲○○遭詐騙,而於111年1月17日9時46分許匯 款1,000,000至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22分 、10時49分及11時32分許,從第一層帳戶轉匯380,000元、5 70,000元及1,20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則依指示於同日1 4時14分、14時3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匯200,000元、20,0 00元至「王立法」指定之帳戶,接著於同日14時56分許,將 本案帳戶內之2,700,000元領出,交給「王立法」指定之「 貸款專員」收取等事實,並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認 罪表示,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從 頭到尾我只接觸1個人即「王立法」,來取款的人可能就是 「王立法」等語(本院卷第125、129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甲○○與暱稱「林正盛Kavin 」、「夏芯語」、「Bit-C亞太區客服經理」LINE對話紀錄 、「Bit-C」詐欺投資網站操作截圖(警卷第41至53頁)、 告訴人甲○○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 第57頁)、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7月6日一金城字第0 0145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警卷第79至91頁)、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110年12 月1日與「王立法」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截圖9 張(偵卷第93至9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3至 108頁)等件在卷可參,故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先堪予 認定。  ㈡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王立法」使用,並依指示轉 匯至指定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等客觀行為,坦認涉 有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即承認其主觀上具備縱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並收受或層轉不法所 得之工具,且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將 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關於其辯稱僅接觸「王立法」1人,主觀 上並未認知本案共犯達3人以上,而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 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 ,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 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 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 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 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本件屬集團性詐欺犯罪,此由本案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至 第一層帳戶後,相隔不到1小時,該筆款項即遭分批匯至本 案帳戶,再於匯至本案帳戶後,相隔約4小時,即由「王立 法」指示被告將之轉匯至指定帳戶,及至銀行臨櫃提領,並 派人向被告收取領得之現金,此等詐騙告訴人後,環環相扣 層轉或提領金額之行為,需事先蒐集可利用之人頭帳戶,並 招募可出面提領及收款之人,且於犯行過程中密切聯繫,始 能達成,顯見分工細密且達一定規模,本可認客觀上共犯已 達三人以上。  ⑵再就被告主觀之犯意而言,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件係「 王立法」於臉書私訊稱有大量訂單要找其配合,「王立法」 並親自前來其公司洽談,但被告表示因公司資金周轉問題無 法承接,「王立法」便介紹貸款公司之「貸款專員」與其認 識,其因而加入「貸款專員」之telegram,「貸款專員」即 稱要幫其洗金流,並要求將貸款公司之金主匯至其本案帳戶 之款項提領出來,其提領後將款項交給前來其公司之「貸款 專員」等情(偵卷第90至91頁),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有 把本案帳戶提供給「王立法」匯款使用,並依照對方指示將 匯入的錢領出還給對方,對方會有1、2個人或3、4個人到我 公司門口等,一直打電話叫我趕快去銀行,並陪同我到銀行 領款,在銀行外面等我,稱金主在等我的錢,我在銀行領款 完就在銀行門口把錢給對方,我不知道他們是誰,後面跟我 聯絡的人都是飛機暱稱有英文名字之人等語(原審卷第51至 52頁)。可見與被告聯繫者,有「王立法」及飛機暱稱為英 文名字之人,使用之暱稱有所不同;更何況被告實際見過面 之共犯,已有「王立法」及「貸款專員」,被告於警詢中並 未表明「王立法」及「貸款專員」為相同之人,且依被告所 述之接洽經過,「王立法」介紹貸款公司之「貸款專員」替 被告洗金流,之後由「貸款專員」出面向被告收取所謂洗金 流而匯入之款項,「王立法」及「貸款專員」之角色及分工 有異,為不同之2人較為合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 ,「王立法」就是出面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乙節(本院卷第12 9頁),不足採信。綜觀上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共 犯連同其自己在內,已達3人以上,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 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 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未參 與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而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擔任將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及提領後交予指 定之人的工作,惟其與「王立法」、「貸款專員」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甲○○而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增 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 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且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 規定處斷,先此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 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  ⒉又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⑵再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 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 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 案所為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王立法」、「貸款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告訴人甲○○遭騙匯入第一層帳戶並轉匯至本案帳戶之 款項,先後有多次依指示匯款或提領之情形,依其本案犯罪 過程觀之,上開多次舉動乃各是對於同一告訴人出於詐欺取 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並於密切連續期間內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    ㈠本件被告並未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新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於原審 審理中僅坦認犯幫助洗錢罪,並未承認涉有一般洗錢罪,此 部分亦難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就以下部分,有所不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本案所為涉有一般洗錢罪, 此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未及考量,而有未 恰。  ⒉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IPHONE12手機1支應予沒收部分,亦 為原審所未考慮,容有疏誤。  ㈡被告上訴後,仍以前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利,提供本案帳戶予「王立法」、 「貸款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後層轉 贓款之用,復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 戶或提領交予指定之人,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飾,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助長已氾濫之詐欺集團行 騙益形猖獗,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使詐欺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其 行為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隱身幕後的不法份子, 同時使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曾因販賣、轉讓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復考慮其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對於所涉一 般洗錢罪為認罪表示,且已於原審與告訴人甲○○以新臺幣( 下同)22萬元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於每月15日 前給付5千元,自113年12月15日起114年3月15日止,業給付 4期分期款共2萬元乙節,有原審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附 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 被告存款至告訴人甲○○郵局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2份(原審 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45、135頁)存卷足憑。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共犯行為分擔之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汽車零件買賣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 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   ⒈另案扣得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供 本案犯罪聯繫共犯「王立法」所用之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前揭扣案手機內被告與「王立法」聯繫之對話紀錄(偵 卷第93至97、103至108頁)可佐,並經被告供陳在卷(偵卷 第9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新制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而獲得利益(原 審卷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收取報酬,自無從認 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⒊又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入第一層帳戶,再經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交給指定之 人,業說明如前,而被告並未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亦敘述 如上,則如對其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港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6、119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王彥博(已判決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底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漢堡」、「蔡明彰」、 「吳佩君」、「林雅婷」、「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福 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下合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乙○○、王彥博涉嫌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約定由渠等佯裝為幣商,前往與被害 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嗣乙○○ 、王彥博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晚間10時42分起,先後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明彰」、「吳佩君」、「福邦客服經 理李家豪」向丙○○佯稱可推介股票並由協助操作獲利,陸續 要求丙○○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 達幣)進行投資,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 款項,交付予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收款之乙○○、王彥博 ,乙○○則以不詳方式將收取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王彥博則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南港高鐵站男廁內, 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渠等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林雅婷」、「福邦客服經理蔣勝蘭」向甲○○佯稱 可推介股票並由協助操作獲利,陸續要求甲○○依指示面交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進行投資,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 編號4至7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4至7所示地點,將附表編號 4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收款 之乙○○(附表編號7部分經甲○○警覺受騙,尚未交付即經警 介入查獲),乙○○復以不詳方式將收取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甲○○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個人幣商,確 實有與告訴人2人完成交易,也有確認交易對象的身分、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電子錢包)地址,並與告訴人2人簽 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我對於告訴人2人受詐欺之事毫無所 悉,告訴人2人也都有收到虛擬貨幣,之所以幣流有回流現 象,可能是在不知情時曾與詐欺集團有關的幣商補貨、交易 所產生等語,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 二、經查,被告2人就其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 ,以買賣泰達幣為由,以幣商身分出面收取告訴人2人所交 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7部分經告訴人甲○ ○警覺受騙,尚未交付即經警介入查獲),被告2人再將泰達 幣轉入告訴人2人指定之錢包,及告訴人2人實際係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始交付前述款項之客觀事實均不為爭執 (原審卷第71、75頁),被告王彥博並就上開行為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坦承不諱,此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警091卷第31至33頁背面)、證 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警417卷第2至 4頁背面,原審卷第67至8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091卷第41至54頁、第57至6 7頁背面)、告訴人丙○○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虛擬貨 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091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影像 擷圖(警091卷第12至25頁)、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 丙○○)(警091卷第68頁至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丙○○,警091卷第69頁至背面)、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091卷第80頁)、告訴人甲○○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417卷第11至56頁)、告訴人甲○○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417卷第9至10頁)、監 視器影像擷圖(警417卷第62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甲○○,警417卷第8頁至背面)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417卷第72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17卷第73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TVsvvzCCm48hVlEQGH7HWxgLc2PTUAVsvd」及「TJA3qkgUku zzevdWUP5y2UQiLQMCLwajcd」之交易明細紀錄列印資料(偵 8636卷第73至8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 貨幣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偵8636卷第301至323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函及 所附Chaina1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偵863 6卷第135至213、219至29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8217、42011、48551、57023、57062、59 526號起訴書(偵8636卷第83至9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384、2611、9856號起訴書(偵86 36卷第329至3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61562號起訴書(偵8636卷第103至105頁)、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起訴書(偵8636 卷第99至10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3 號刑事判決(偵8636卷第365至373頁)、本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偵8636卷第375至382頁)、空白之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警417卷第57頁)、虛擬貨幣錢包 交易明細(警417卷第60至61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 25日雲警刑科字第1120045017號函暨附幣安交易圖表、交易 詳情、交易明細及電子錢包申辦人身分證影本(偵8636卷第 35至5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亦足以補強被 告王彥博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被告王彥博之犯行已堪認定 。 三、被告乙○○所使用之電子錢包與告訴人2人對應之電子錢包( 由本案詐欺集團持有支配)有回流關係及可疑交易,被告乙 ○○轉出之泰達幣實際上是本案詐欺集團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 :  ㈠本案告訴人丙○○提供的錢包地址,包含:TMmCKPSwC748HZvch nyZMacezuVSwfxMWV錢包(下稱TMmC錢包)、TG64rcvE4YsoH BPM3DU7psAYjYxjyaahs7錢包(下稱TG64錢包)、TYhPRNZxU awFjKaLoGLkc51WpcuknwGq8U錢包(下稱TYhP錢包);告訴 人甲○○提供的錢包地址,包含:TBADoMYS5AN9EvW6mKRaWpvd dtei7TEDKo錢包(下稱TBAD錢包)、TGHbQnnBWzHL2nVXGt78 dWkKYFeHb37643錢包(下稱TGHb錢包);被告乙○○所持用之 錢包地址為:TVsvvzCCm48hV1EQGH7HWxgLc2PTUAVsvd錢包( 下稱TVsv錢包);被告王彥博所持用之錢包地址,則為:TJ A3qkgUkuzzevdWUP5y2UQiLQMCLwajcd錢包(下稱TJA3錢包) ,此業據被告乙○○供陳明確(警091卷第1至7頁,警417卷第 5至7頁,偵8636卷第111頁,原審卷第112頁),並有告訴人 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警091卷第41至 54、57至67頁,警417卷第11至56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091卷第55至57頁,警417 卷第9至10頁)可佐。  ㈡經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當庭於OKLINK分析網站(波場區塊鏈瀏 覽器)勘驗上開錢包幣流紀錄,結果略以:  ⒈被告乙○○所持用之TVsv錢包及被告王彥博所持用之TJA3錢包 ,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面交時間不久,即移轉相對應 之泰達幣至告訴人2人提供之電子錢包。  ⒉被告乙○○所持用之TVsv錢包,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案交 易時間「之外」,另有與告訴人丙○○提供的錢包地址相互交 易之可疑情形,如下表1所示:   表1:被告乙○○所持用之TVsv錢包、被告王彥博所持用之TJA3錢包,與    告訴人丙○○提供之TMmC錢包、TG64錢包、TYhP錢包間之可疑互動 編號 交易日期 (UTC+8) 發送方(被告乙○○、王彥博) 接收方 (告訴人丙○○) 交易標的 交易數量(顆) 1 2023/6/4 17:51:06 TVsv錢包 TMmC錢包 USDT 9,146 2 2023/6/9 13:19:06 77,981 3 2023/6/8 9:48:30 TJA3錢包 TG64錢包 99,285 4 2023/6/14 18:22:33 TVsv錢包 TYhP錢包 76,219  ⒊被告乙○○所持用之TVsv錢包,在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本案交 易時間「之外」,另有與告訴人甲○○提供的錢包地址相互交 易之可疑情形,如下表2所示: 表2:被告乙○○所持用之TVsv錢包,與告訴人甲○○提供之TBAD錢包、    TGHb錢包間之可疑互動 編號 交易日期 (UTC+8) 發送方 (被告乙○○) 接收方 (告訴人甲○○) 交易標的 交易數量(顆) 1 2023/6/1 18:23:57 TVsv錢包 TBAD錢包 USDT 15,243 2 2023/6/8 18:15:39 6,116 3 2023/6/5 9:44:39 TVsv錢包 TGHb錢包 6,097  ⒋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均有與「TBZaxRnr7 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錢包(下稱TBZa錢包,應為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錢包,詳後述)」互動交易之情形,如下表 3所示(如該次交易為該「接收方」錢包首次取得TRX,則另 行註記「第一次TRX來源」):     表3: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與TBZa錢包互動交易情形 編號 交易日期 (UTC+8) 發送方 (詐團錢包) 接收方 交易標的 交易數量(顆) 1 2023/4/17 9:39:00 TBZa錢包 TMmC錢包 TRX 30 (第一次TRX來源) 2 2023/4/17 13:07:42 TG64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3 2023/4/16 16:52:24 TBAD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4 2023/4/16 15:54:51 TGHb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5 2023/5/9 13:50:12 TVsv錢包 13 6 2023/5/29 8:58:15 13 7 2023/4/20 11:34:51 TJA3錢包 30 (第一次TRX來源) 8 2023/4/20 14:44:39 14 9 2023/4/21 9:26:51 13 10 2023/4/23 14:07:54 14 11 2023/4/24 18:51:06 13 12 2023/4/25 11:32:57 13 13 2023/4/28 14:35:48 14  ⒌以上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及所附OKLINK分析網站幣流紀錄 列印資料、TVsv錢包及TJA3錢包交易明細紀錄列印資料(原 審卷第113至117、143至161頁,偵8636卷第73至82頁)在卷 可稽。    ㈢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我在交易前 會詢問購幣者用途、確認電子錢包是否為購幣者本人使用、 是否本人要購買USDT,並提醒詐騙很多。我在交易時會錄影 錄音,也會與購幣者互相交換身分證並確實填寫交易契約、 拍照,及確認錢包地址、數量及價格。我都是自己操作手機 執行虛擬貨幣移轉,而不是透過別人操作後才傳送交易完成 的截圖(警417卷第6頁,偵8636卷第111至112頁,原審卷13 3頁)。然從前述勘驗結果、表1、表2及幣流交易紀錄可知 ,被告乙○○與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間,除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本案交易日期、數量之外,另有多次互相交易 移轉泰達幣之紀錄,且前揭各次交易紀錄之交易日期僅相隔 數日,均集中在112年6月1日至6月14日間,該期間正巧完全 涵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日期,倘若被告乙○○確 實對其交易對象均踐行其所述之高強度「認識你的客戶(即 KYC,Know-Your-Customer)」程序,並逐一確認購幣者身 分及電子錢包地址,豈可能對於短短14日內「非由告訴人進 行交易,卻轉入同一電子錢包」之可疑情形諉稱不知。況縱 不論前述可疑交易之緣由為何,依告訴人甲○○所提出其與詐 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警41 7卷第9至56頁)所示,被告乙○○最初係於112年6月5日始以 「幣盛」幣商名義與告訴人甲○○接洽(警417卷第47頁), 然在此之前,被告乙○○所持用之TVsv錢包,竟曾於同年6月1 日,即與告訴人甲○○「4天後的未來即同年6月5日」才會提 供的TBAD錢包進行交易如表2編號1所示,顯然悖於常理,亦 徵告訴人2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實際上均非告訴人2人所得 掌控,而係由提供者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支配、操作,且亦 難相信被告乙○○為正當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  ㈣被告乙○○所持用之TVsv錢包,與本案詐集團所屬TBZa錢包間 曾有回水或提供手續費(燃料費)TRX之情形,可見其等關 係密切,且錢包掌控者並非告訴人:  ⒈經查,被告乙○○所涉另案即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 01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臺中偵42011案)、112年度偵字第4 855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臺中偵48551案)中,該案被害人 所對應之電子錢包(如:TVUUBy4qxH37vHriJdq2VuAEGg362B o7Vv錢包、TFf25vjexgVBQNjR8FaZEwadLhTfC8872d錢包、TQ gymU3MZEaZtHs3WxXtPam6FvvnvRvUE7錢包、TEUUHih2ZWEhrR ep9UoG2xyDwNvwcZCDcD錢包),均有轉出虛擬貨幣至TBZa錢 包,或從另一TD5ek96Up5TssuH4dsDrvr3UKaMJLyGZh錢包, 再轉入TBZa錢包之紀錄,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 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函及所附Chaina1ysis幣流分析軟體 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偵8636卷第236、238、282至283頁, 即臺中偵48551案卷第538、540、584至585頁)可佐。  ⒉又依據臺中偵42011案、臺中偵48551案中法務部調查局幣流 分析報告之說明:「TRX,又稱TRON波場幣,因本案詐欺集 團選用於TRC20協議標準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泰達幣,故需 消耗若干TRX礦工費,一般為14顆TRX,故可視為交易手續費 (本院按:或稱燃料費)。因TRX之價值僅約新臺幣2.46元 ,故屬鮮少交易之虛擬貨幣。惟不屬於特定交易所之非託管 錢包進盈轉幣時,均需使用TRX,故對特定錢包位址供應TRX 之錢包位址,若非統一出售TRX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如幣安 或MAX交易所)外,即係與該特定錢包位址歸屬於同一實質 受益人,或關係密切。經追查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所消耗之 手續費TRX (波場幣)來源及去向發現,邱賢璋、乙○○及虛 偽交易平臺等三方所使用之錢包位址,係共享同兩個TRX錢 包來源(錢包位址TQZ6xSqmSEJBseWD5deLBBbSo9PtSUghEY及T 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又因三者之泰達幣 及TRX均有發生回流之現象,渠等關聯性顯非網路上偶然搓 合,而顯係同一集團使用不同錢包來回沖洗、轉幣洗錢,以 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事實(偵8636卷第311頁,即臺中偵485 51案卷第613頁)」。  ⒊再查TBZa錢包、TVsv錢包交易活躍期間甚短,未查得隸屬於 任何國内外虛擬通貨交易所(偵8636卷第135至136頁,即臺 中偵42011案卷第179至180頁),被告乙○○持用之TVsv錢包 於112年6月13日12時8分許、同年6月14日15時9分許,分別 轉出42,682、17,073枚泰達幣至另案被害人仇海珍之電子錢 包,該電子錢包則在上開交易前、後,透過其他電子錢包轉 幣予被告乙○○之TVsv錢包,呈現回流關係(偵8636卷第125 至126、133頁,即臺中偵42011案卷第169至170、177頁); 而就另案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後之泰達幣流向,亦曾透過TBZa 錢包回水至被告乙○○之TVsv錢包(偵8636卷第177至190頁, 即臺中偵48551案卷第221至234頁),或透過TBZa錢包回水 至另案被告邱賢璋所持用之TDcQlMZ6NSJwtY5indBg3zS8dlZG PTZMLlj電子錢包(偵8636卷第251至267頁,即臺中偵48551 案卷第553至569頁),可見TBZa錢包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 控、使用之收水、回水錢包(即收取詐欺所得泰達幣,或分 配、調度、層轉該等泰達幣所用之錢包),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貨幣回水分析職務報告及圖表(偵 8636卷第301至323頁,即臺中偵48551案卷第603至625頁)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錢參字第11235533210號函 及所附Chaina1ysis幣流分析軟體產出之幣流追蹤報告(偵8 636卷第135至213、219至299頁,即臺中偵42011案卷第179 至257頁,臺中偵48551案卷第521至601頁)、臺中偵42011 案及臺中偵48551案起訴書(偵8636卷第83至98頁)在卷可 核,在在證明TBZa錢包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且 與被告乙○○持用之TVsv錢包關係匪淺。  ⒋本院審酌、比對前述所示本院勘驗結果即表3、交易明細紀錄 列印資料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於本案中,TBZa錢包亦 有轉出TRX予被告2人錢包之紀錄,可知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 幣所需之TRX,均來自或曾經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所有TBZa錢 包,堪信其等關係緊密,就本案而言,亦已足認被告2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有所合作。又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2人 之電子錢包,多數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TBZa錢包有所互動 ,而由TBZa錢包提供手續費TRX,甚至就如附表3編號1至4、 7所示部分,於該等錢包創立之初即自TBZa錢包獲取手續費 ,可見該等錢包實際上應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而非告 訴人2人得以掌控、支配。  ㈤依據被告乙○○與告訴人2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乙○○均事先 向告訴人2人報價,其中,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112年6 月5日之交易,係於當日上午9時33分即告知幣價為每顆32.7 元,交易時間後經被告乙○○推遲至當日中午12時30分進行; 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於112年6月2日之交易,係於當日上 午10時02分即告知幣價為每顆32.8元,交易時間亦經被告乙 ○○推遲至當日下午2時30分進行,然此2次交易之價格、數量 竟未隨時間、實際幣價波動而變動。又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就同年6月7日、6月8日之交易、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就 同年6月7日之交易,被告乙○○甚至於交易前一日即已完成報 價,此有其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警417卷第47至55頁,警0 91卷第57至60頁)。依前述交易方式,被告乙○○與告訴人2 人以現金兌換泰達幣之比率,已提早於報價當時即決定,然 虛擬貨幣價格於每分、每秒均隨著市場供需產生變化,如以 過去之匯率進行交易,極有可能因價格波動而受到鉅額損失 ,被告乙○○並未以泰達幣即時價格進行交易,且如附表所示 數次交易,確實均係依其等對話紀錄中事先所定價格進行, 而未依交易當下實際價額(時價、最新價格)再行調整,可 見被告乙○○主觀上顯然不在乎泰達幣價格及其交易利潤究竟 為何,僅意在取走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現金,與正常之虛擬 貨幣交易完全不符,亦顯可疑。  ㈥從而,被告乙○○雖辯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但從上開勘 驗結果及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2人、告訴人2人之電子錢 包(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間,存在於其等實際對話、 接洽時間以外之數次可疑交易,且與本案案發時間間隔短暫 ,被告乙○○又自稱其為合法幣商,有踐行確認交易者身分及 錢包地址之KYC程序,自不能諉為不知。又前述電子錢包竟 均係由可資認定為詐團錢包之TBZa錢包提供TRX,即泰達幣 於波場鏈上移轉時所必須之手續費,除被告2人均屬同一詐 欺集團,共享相同之虛擬貨幣及交易所需手續費來源外,難 以想像有此種特殊情況,亦可徵被告乙○○所號稱正當交易、 確實有移轉給告訴人2人之泰達幣,實際上是本案詐欺集團 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 四、告訴人2人自始未實際持有虛擬貨幣,也無法操作電子錢包 ,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為虛擬貨幣交易一事,本身就是詐術 之一環:  ㈠運用區塊鏈技術之虛擬貨幣種類繁多,常見者如比特幣(BTC )、乙太幣(ETH)、泰達幣(USDT)等均是,個人如欲持 有、取得特定虛擬貨幣,以波場(TRON)鏈上存放泰達幣之 非託管型電子錢包為例,私鑰(Private Key,或以助記詞 之形式存在)、公鑰(Public Key)和地址(Address)均 為不可或缺之元素,其中所稱之錢包地址,即類似銀行轉帳 收款帳戶,係用來接收虛擬貨幣之目的地,而私鑰、公鑰則 係運用密碼學或其他防止逆推之技術,類似銀行帳戶存取密 碼之功能,提供持有私鑰、公鑰者支配、移轉電子錢包內所 存放虛擬貨幣之權利。如個人僅知悉電子錢包地址,卻未持 有該錢包之私鑰、公鑰者,至多僅能收取及查看該錢包內現 時存放之虛擬貨幣種類、數量,卻無法實際支配、擁有該等 虛擬貨幣。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2人對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功能未盡熟知之際,僅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予告訴人2人, 再要求告訴人2人將該錢包地址提供予被告2人進行泰達幣交 易,並於收取款項後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 幣轉帳紀錄截圖取信告訴人2人,卻始終未提供該錢包之私 鑰、公鑰等情,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博於審理中證稱: 我沒有買賣虛擬貨幣,只負責收錢,也沒有操作虛擬貨幣錢 包或轉帳,是「漢堡」傳送虛擬貨幣交易成功的截圖給我, 要我出示給告訴人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9至112頁),並 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警091卷第31至32頁),及告訴人 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其等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事後卻無法將錢領出等情在卷(警41 7卷第2至4頁、原審卷第81頁),並有告訴人2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警091卷第41至54 、57至67頁,警417卷第11至56頁),可見告訴人2人實際上 均未能持有、支配任何虛擬貨幣。故縱被告2人確實將本案 泰達幣轉入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錢包地址,該等泰達幣自始 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2人即便交付現金,也從 未實際取得任何虛擬貨幣,應屬無效之虛偽交易,均可見告 訴人2人與幣商面交虛擬貨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五、被告乙○○辯稱其為幣商,只是單純向告訴人2人進行泰達幣 交易,與詐欺無關云云,並不實在: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告 訴人2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告訴人2人交付之現金、 避免告訴人2人察覺異常,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介紹之虛 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人,即形同詐欺犯罪中常 見之取款車手,攸關渠等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詐欺 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 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 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 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 詐得之鉅額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且因政府打詐力度 日漸加重,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被害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 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 無可能在發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 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 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 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 團至為重要之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邦客服經 理李家豪」、「林雅婷」等帳號,分別以「您放心,會給您 安排信譽度非常高的幣商承兌人員」、「您的專屬助理已經 和我說了,她給了您幣商專員的lineID,您與幣商專員(即 被告乙○○)連絡就可以」、「您添加上百祥商家(即被告王 彥博)之後,您給他傳訊息:我要買U」、「然後等他回復 您,我教您回復」等語要求告訴人丙○○向幣商即被告2人陸 續購買泰達幣;及以「稍等一下,需要你添加跟你面交的人 的賴 然後我告訴你怎麼跟他說 錢的話 你見到他人的時 候你聯繫我或者蔣經理 機構先給你擔保,在你的福邦帳戶 裡面除質好資金 你再把現金給他」、「我現在給你兌換US DT的幣商 這是U的承兌人員,我會給你連絡一個同學們經 常連絡的幣商信譽度最高的」、「我現在把他的賴ID告訴你 ,你添加他。但是你加上他以後跟他說的每一句話都要按照 我教你回復來恢復」等語,要求告訴人甲○○向幣商即被告乙 ○○陸續購買泰達幣,此有告訴人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警091卷第48、50頁,警417卷 第21至22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乙○○間存有相 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 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 之理財人員會選擇、推薦轉介被告乙○○與告訴人2人進行交 易,如果被告乙○○僅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善意幣商,其交 易之對象理應有隨機性,卻反常的均為詐欺之被害人,又有 前述虛擬貨幣回流及可疑交易的現象,實不合理,除與詐欺 集團合作外,也殊難想像會有此種巧合。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是我之 前的同事,認識2、3年,也曾為了做虛擬貨幣的事情在板橋 有同住過。當時是被告乙○○帶我去見一個暱稱叫「漢堡」的 人,原本以為是按照「漢堡」的指示做虛擬貨幣的交易買賣 ,但後來覺得怪怪的,因為正常交易拿到現金應該要帶回公 司給記帳人員,但我拿到錢後,卻被要求約在板橋、南港高 鐵站廁所交付,而且實際上沒有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也沒有 用LINE跟被害人聯絡聊天,沒有實際操作電子錢包或轉帳, 虛擬貨幣交易移轉截圖都是「漢堡」傳送給我的。被告乙○○ 的對口跟我一樣,都是暱稱「漢堡」之人,是被告乙○○介紹 我進去的,被告乙○○也曾經代替「漢堡」拿做這些虛擬貨幣 相關事情的報酬給我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9至112頁),足 證被告乙○○與暱稱「漢堡」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關係密 切,並曾引薦同案被告王彥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乙 ○○辯稱其僅係作為幣商向告訴人2人進行泰達幣交易,與詐 欺無關云云,甚難採信。  ㈣被告乙○○雖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博前開證述,並於警詢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我跟被告王彥博是之前一起 做保險的朋友,曾經和被告王彥博討論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 差,但沒有跟被告王彥博一起從事幣商,我們是各做各的, 他的工作我不過問,我沒有使用被告王彥博的LINE,也沒有 跟詐欺集團聯繫等語(警091卷第2、6頁,原審卷第71、112 、133頁)。惟查,告訴人丙○○除與自稱「幣盛」幣商之被 告乙○○交易外,告訴人丙○○另經詐欺集團指示與亦是假扮幣 商之被告王彥博交易,而被告2人不論是與告訴人丙○○或甲○ ○交易,均係提出格式、內容及用字完全相同的「虛擬貨幣 買賣契約」,用於取信告訴人2人,此有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 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 翻拍照片可證(警091卷第55至56、59至61頁,警417卷第10 、42、44、48至54、57頁)。審酌被告王彥博已自承其係依 詐欺集團指示,假冒幣商身分出面取款並上繳款項,亦已坦 認本案犯行;而被告2人所持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竟完全 相同,可見其等間存有極為高度之關聯性,顯見其2人系出 同源,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彥博前開㈢之證述可信,其等 應均為詐欺集團配合之假幣商甚明,且與被告乙○○前述辯解 明顯不符,其所辯不足採信。  ㈤況依被告乙○○所述,如其係作為幣商,確實將泰達幣交付至 告訴人2人指定之錢包地址,沒有施用詐術云云(原審卷第7 1、117頁),倘若屬實,則本案泰達幣於進入告訴人2人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前,該等泰達幣應為被告乙○○所持有、掌控 並得自由移轉。然電子錢包開設快速、容易,且無須任何身 分驗證,本案詐欺集團大可自行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 推由所屬詐欺成員自行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即可,豈 有事前將泰達幣先行轉至被告乙○○持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將 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一併交予與本案詐 欺集團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乙○○之可能,而徒 增款項遭被告乙○○藉機取去或侵吞之不測風險,有違事理之 常,堪認被告乙○○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於該集團 內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之詐欺款項等情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話術取得告訴人2人信任,再由被告出面佯為幣商身分及 從事虛假交易,並收受告訴人2人受詐欺之款項,藉此遂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明示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則未修正,是此次修正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其等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雖已達500萬元以上,而與詐欺 條例第43條前段所示之罪相符,惟新增訂之詐欺條例第43條 、第44條所定之罪係於該次修法後,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 ,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按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前述所指詐欺犯罪,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其減輕條件與犯罪之構成 要件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依前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 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 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如附表編號7部分)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共同詐欺同一告訴人數次取款、轉交款項,主觀上均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 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乙○○就附表編號7告訴 人甲○○遭詐欺取財部分,雖因遭警查獲而未遂,但被告乙○○ 先前已有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既遂,就此部分自仍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 乙○○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為 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行,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乙○○該擴張之犯罪事實(原 審卷第72頁),已予其防禦之機會,本院應得併予審究,爰 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致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之告訴人共2人,而侵害不 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犯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所謂詐欺犯罪,包含犯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第4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自白,亦無繳回所得,自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刑法 第57條所列以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及就被告所犯2 罪定應執行之刑: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於原審明確表示從事本案出面取款之行為,可以獲得相 當程度之報酬(原審卷第133頁),被告並自詡為虛擬貨幣 幣商,出面取款並與告訴人2人完成買賣,然告訴人2人實際 上並未取得本案虛擬貨幣,被告所稱幣商身分應僅是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為博取告訴人2人信賴之偽裝,已如前述 ,均可見其等應是為謀取自己不法之利益,貪圖快速獲得財 物,而置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於不顧。  ⒉犯罪之手段:   本案被告佯裝幣商身分,協助領取告訴人2人受騙款項後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賺取報酬,其等所為實與詐欺 車手無異,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又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極有不該。且被告以佯稱幣商之 方式為本案犯行,與一般洗錢犯罪者協助提領、轉出款項不 同,蓋被告2人以虛偽交易之假象,藉由泰達幣等虛擬貨幣 之新興工具,積極混淆、欺瞞國家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 又可透過虛擬貨幣不受監管之特性快速移轉,非僅消極地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相較一般洗錢犯罪案件,檢 、警及司法機關為了釐清其相關金流、幣流,勢必耗費更多 司法資源,且被害人事後追索、求償極為不易,所生社會成 本極為沉重,可見此等手法惡性甚重,實不宜予以輕縱。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已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等情,經其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又依被告 所述從事之工作及案發當時每月收入,均普遍高於基本工資 ,且被告從事其所稱「幣商」工作期間之所得甚至超越國人 平均薪資,可知被告家境及經濟狀況尚佳。又被告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 無其他犯罪紀錄,然其等於案發同一時期有大量詐欺、洗錢 等刑事案件繫屬於各地方檢察署或地方法院,並迭有獲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為有罪判決者,實難謂品行端正,此 情應於量刑時併予考量。  ⒋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話術取得告訴人2人信任後,利用 告訴人2人對投資獲利之迫切期待,以推薦之方式指定告訴 人2人向被告接洽聯繫,再推由被告佯以幣商身分出面取款 交易。除此之外,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昧平生,應無其他怨 隙。    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對告訴人2人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造成告訴人丙○○、甲○○分別受有725萬元、250萬元 之損害,且因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係佯以虛擬貨幣買賣之方 式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告訴人2人受詐欺之款項早已 轉換為虛擬貨幣而盡數移轉,難以追蹤其後去向並追索、求 償。告訴人甲○○於原審陳稱:本案受詐欺的250萬元是我畢 生積蓄,害我家破人亡,我的錢就是交給被告乙○○,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偽裝是證券公司員工,說要購買虛擬貨幣才能投 資,並派被告乙○○跟我收錢取款,但我根本沒有拿到虛擬貨 幣或任何股票,希望予以重判等語(原審卷第81頁),足信 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鉅。  ⒍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幣流紀錄,明確指 出其所持電子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有回流現 象,且被告乙○○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予告訴人2人之幣 商,顯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關係匪淺,卻仍飾詞狡賴,未 見悔意。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或實際賠償,其 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巨大,又未能獲得有效填補,亦應於量刑 時從嚴考量。  ⒎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 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 考量本案告訴人丙○○、甲○○所蒙受財產損失高達725萬元、2 50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3、4至6之總和),所生損害極為嚴 重,且未獲填補,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別無 值得寬恕之量刑因子存在,認應以中間以上之刑度為基準點 ,並應課以相當程度之罰金刑,藉此剝奪、消弭其追求不法 財物之動機及目的,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 當原則。況觀近年政府屢屢宣導勿從事詐欺犯罪,於各大媒 體、實體ATM通路、銀行及各政府機關洽公處所亦隨處可見 相關法治廣告,且陸續透過修法增訂或加重詐欺、洗錢犯罪 之處罰態樣及刑度,以此彰顯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如 無相當法敵對意識,實無悍然膽敢從事詐騙犯罪之理,法院 於此類案件為刑之量定時,亦應將上開社會現狀納入審酌, 不宜一概自法定刑度下限往上酌加數月,否則無異使參與詐 欺集團成為可於短期內賺取遠高於社會常態薪資之暴利,縱 事後經檢警查獲,亦可隨意供稱未取得報酬、第一次從事詐 騙云云,即率可僥獲輕判之終南捷徑,此恐助長詐騙歪風, 更將不斷吸引源源不絕、遊手好閒之徒競相效尤,終將使刑 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蕩然無存,亦加坐實我國屢遭民眾譏為「 詐騙天堂」之惡名。  ⒏本院以前述量刑基準點出發,依前述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 因子,予以斟酌調整後,兼衡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件 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81、134至13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4月,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刑法第42條但書所定勞役期 限不得逾一年之限制,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值得敘明的是,本院所審認之量刑基準點及量刑結果,係綜 合上述各量刑因子所得出之結論,並非偏採或單以被告乙○○ 否認犯罪為由而處以較重刑度。蓋否認犯罪為被告之權利, 除可能綜合是否成立和解、賠償等個案因素後,反應於被告 之犯後態度評價上外,本不因此受不利影響;實際上,本院 更加著重於:①被告乙○○以虛擬貨幣交易及幣商身分從事本 案犯罪,其犯罪手段積極,②查緝及告訴人事後追索難度均 高,惡性較重,且③本案告訴人2人受到鉅額損害,④又未獲 任何賠償等情所為之判斷,縱使被告乙○○坦認犯行(包含事 後更異其詞),也難以獲得較寬大之量刑處遇,仍宜以中間 刑度為基準點衡酌其刑。  ⒑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各次犯行犯罪時間 較為集中,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其偽裝幣商擔任車手之次數 非少、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仍不宜過度給予刑期折讓之 恤刑利益,以免有鼓勵犯罪之虞,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並參酌刑法第42條但書所定勞 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之限制,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並說明:   被告自始堅稱為從事正當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與本案詐欺 集團無涉,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其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均用於購買虛擬貨幣或日常開銷而花費殆盡(偵8636 卷第112頁),可見被告乙○○所經手之本案告訴人受害款項 ,均係分由被告乙○○自行持有支配,均核屬其犯罪所得。至 被告乙○○於原審所稱其每顆泰達幣僅賺取0.2元等語(原審 卷第133頁),應係指其買賣泰達幣進貨及賣出價差之利潤 ,然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 得以預防犯罪,為了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 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自不得僅就被告乙○○所述其 得賺取之微薄價差利潤為沒收,而置其已花費殆盡之龐大受 害金額即詐欺犯罪所得於不顧,應予全額沒收。又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9,750,000元(計算式:2,250,000元+4,500,000 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9,750 ,000元),均未據扣案,經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其宣告沒 收尚無過苛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全額對被告乙○○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違誤云云。 然查,告訴人等遭詐上百萬元,業如前述,被告並非幣商, 幣流不合常情,且其有多件相似前科,有各起訴書、判決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205頁),顯見被告所辯不實,無 可採信,被告並無坦承或和解,無從輕量刑事由,是原審就 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量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35萬元,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 ,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 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交易客體及數量 面交 車手 1 丙○○ 112年6月2日 下午3時00分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仁門市) 2,250,000元 泰達幣68,597顆 乙○○ 2 112年6月7日 上午11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仁門市) 4,500,000元 泰達幣137,614顆 乙○○ 3 112年6月13日 上午11時11分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仁門市) 500,000元 泰達幣15,290顆 王彥博 4 甲○○ 112年6月5日 中午12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500,000元 泰達幣15,290顆 乙○○ 5 112年6月7日 上午10時3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1,000,000元 泰達幣30,581顆 乙○○ 6 112年6月8日 上午10時00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1,000,000元 泰達幣30,581顆 乙○○ 7 112年6月13日18時許 雲林縣○○鎮○○路00號 (星巴克北港門市) 1,000,000元 未完成交易 即經查獲 乙○○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62-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仕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69、5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7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官仕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官仕景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該帳戶可 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犯行收取詐得財物之用,而自己依他 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之款項進行轉匯、代為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有可能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遭隱 匿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所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Inst agram暱稱「Qiu【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裘兒~歡迎醫美諮 詢」】」(下稱「裘兒」)、LINE暱稱「Jack Chen【後改 為「捷克」】」(下稱「Jack Chen」)之帳戶資料,可能 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並收受不法所得之工具,且依指示將匯入 帳戶內款項轉匯、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將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裘兒」、「Jack C h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28 日起,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工作地點 ,先後依「裘兒」、「Jack Chen」指示,下載BitoPro、HO YA BIT、ACE、XREX等虛擬貨幣交易APP,並申請帳號(下稱 本案虛擬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甲至丁帳戶),再於同年11 月2日,將其前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ack Chen」,而容 任他人藉以收取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而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先後以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 ,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具體匯款或轉 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 間、金額」欄所載),官仕景再依「Jack Chen」之指示, 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扣除自身可收 取之報酬後(即匯入款項之1%),把其餘金額轉匯至本案虛 擬帳戶(具體轉出時間、金額及轉至之本案虛擬帳戶,均詳 如附表一「轉出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及轉至之本案虛擬帳 戶」欄所載),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 「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上開方式 掩飾該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官仕景前後共取得合 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157至171頁、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 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63至177頁)。 二、訊據被告官仕景固不諱言先後依「裘兒」、「Jack Chen」 指示,下載BitoPro、HOYA BIT、ACE、XREX等虛擬貨幣交易 APP,並申請本案虛擬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 ack Chen」,嗣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遭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前述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扣除自身可收取之報酬後,把其餘金額轉匯至本案虛 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從事美髮工作 ,在instagram接觸到廣告,「裘兒」私訊表示有可以賺外 快的機會,並介紹其工作與交易所,我上網查詢顯示臺灣確 實有這些交易所,她後來叫我下載交易所的APP,並加組長 「Jack Chen」的LINE,我再依「Jack Chen」之指示轉匯並 購買虛擬貨幣,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我是被騙才會依指示 去做這些事情,我也是被害者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有證人即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丑○○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話內容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配偶陳憲明臨櫃 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壬○○之匯款交易 明細截圖、詐騙對話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告訴人戊○○之詐 騙對話內容與群組頁面截圖、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午○○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群組、詐騙對話與投資軟體頁面 截圖、告訴人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聊天紀錄 譯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未○○之轉帳交易明細、詐 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彭琦惠之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被害 人辰○○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庚○○之 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戌○○之轉帳交易 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丁○○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詐騙介面與投資頁面截圖、告訴人乙○○之轉帳交易明細、 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亥○○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 內容截圖、告訴人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詐騙 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子○○之詐騙頁面與對話內容截圖、告 訴人申○○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證人酉○○之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癸○○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 截圖、告訴人寅○○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話與頁面截 圖、告訴人卯○○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 人甲○○之詐騙對話內容截圖、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載之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行動網銀IP 登入歷程、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 戶服務申請書、提升帳戶交易權限、留存/異動授權扣款印 鑑申請書、金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金融卡暨密碼單領用收 據、啟用申請書、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優/數位/境外資金 帳戶交易明細、HOYA BIT交易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OKLi nk查詢錢包地址、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 禾字第1130530002號函暨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註冊及使用 者條款說明資料、鏈科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0日鏈法字第 1130610001號函暨身分驗證資料、本人銀行帳戶綁定資料及 歷程紀錄、交易明細、驗證綁定紀錄、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70902號函暨用戶註 冊資料、交易明細、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幣 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用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參,故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  ⒉又⑴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專屬特性,且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 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是依一般 社會通念,若有藉端使用他人帳戶或帳號者,當就其是否為 合法用途存疑。是金融帳戶申辦人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用作不明款項進出,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⑵尤 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亦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預見託詞委託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行轉手或購買虛擬貨幣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逃避追 查。⑶是以,行為人若任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及證據足以顯示有例外情形者外,認 其可預見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轉匯或購 買虛擬貨幣,即已變更原金流型態,復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 至他人虛擬貨幣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戶資 料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 犯行發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 判斷。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年約28歲,自陳具有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且從事美髮工作(原審535卷第92、95頁), 可見其係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情,當 知之甚詳。  ⒊稽之卷附被告與「裘兒」、「Jack Chen」之對話紀錄,「裘 兒」於112年10月29日18時49分、18時51分說明工作內容後 ,被告於同日19時24分發送「我怎麼查USDT泰達幣是詐騙洗 錢」之文字訊息給「裘兒」(原審269號卷第175頁);另「 裘兒」指示被告下載虛擬貨幣交易APP後,被告再傳送「真 的不是騙人齁」之文字訊息給「裘兒」(原審269卷第176頁 );而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21時58分許傳送BitoPro虛擬貨 幣交易APP之驗證步驟截圖給「裘兒」後,於翌日上午11時4 9分仍發送「不會辦完你人就消失ㄅ」之文字訊息給「裘兒」 (原審269卷第180頁);嗣被告於同年11月2日13時45分仍 陸續發送「所以是真的有人做了也領到錢」、「真的喔」之 文字訊息給「Jack Chen」(偵1936號卷第37頁)。顯見被 告於「裘兒」最初說明工作內容後,先行查詢之結果,已認 為「裘兒」所稱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等犯罪,有觸法疑慮而加以質疑。則其對於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且 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該不法 所得可能遭隱匿等節,已然有所預見。  ⒋再者,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發生時我所從事之美 髮業沒有底薪,是抽成,月休8天,1天工作時間約8小時, 有時有加班,1個月平均可賺3至4萬元等語(原審269號卷第 366頁),然而,被告供陳其從事本件所謂「工作」之報酬 ,係抽取匯入其帳戶款項之1%獲利,從事1星期左右時間, 大約賺取4萬元等語(偵3361卷第5頁反面),則被告本業須 付出甚多勞力、時間,每月賺取3至4萬元之薪資報酬,但其 本案僅單純提供帳號、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依指示轉匯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無須付出 巨大勞力,亦無須任何專業智識技術,於短時間內抽取之報 酬即已超逾其本業每月薪資,益見其所從事本案行為可取得 報酬之合理性,有極大之疑慮。何況,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 「裘兒」、「Jack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36號卷第 28頁至第125頁反面),可看出被告與「裘兒」、「JackChe n」相識未逾2月,佐以被告於原審另供述:我原本不認識「 裘兒」、「Jack Chen」,不知道渠等真實姓名、年籍來歷 ,也沒有實際見過面,「裘兒」雖稱有從事此兼職2、3年, 但沒有提出相關證明,我不清楚轉進來的錢是什麼客戶的錢 ,也不知道錢的來源等語(原審269卷第137至138頁)可知 ,被告對於渠2人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背景資料亦全然不知, 自難謂被告與渠2人間有何信賴關係。被告雖辯稱對方一直 向其稱此係正當合法之工作(原審卷第140頁),然依前列 被告與「裘兒」、「Jack Chen」間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 於開始質疑對方之合法性後,對方雖有提出解釋,然被告在 整個對話過程中,仍一再質疑、確認該工作內容之合法性及 真實性,實難認已有完全相信「裘兒」等人之說法。  ⒌承上,被告既已預見本案所謂虛擬貨幣之工作,可能牽涉詐 欺、洗錢等犯行,縱然對方有強調該工作之正當合法性,然 被告與「裘兒」、「Jack Chen」等人既無信任基礎,更已 具體表現出持續懷疑之態度,自難認其確信上述詐欺、洗錢 之犯罪不會發生,而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其依指示將匯入之不 明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 ,可能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遭隱匿,亦容任其發生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復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 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 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 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 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 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本件屬集團性詐欺犯罪,此由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受騙匯 款前一段時間,即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與渠等聊天施 行詐術,且自112年12月5日至12日之短短數日間,就有如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共25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 而匯出款項,隨即由被告依指示將犯罪所得匯出,並購買虛 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犯罪流程,顯見分工細 密且達一定規模,本可認客觀上共犯已達三人以上。  ⑵再就被告主觀之犯意而言,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做美髮 的,所以會在IG上接觸一些廣告,當時有1個女生即「裘兒 」主動私訊我,說有可以賺外快的工作,她就有介紹她的工 作與交易所,她叫我下載那些交易所的APP後,又叫我加1個 組長的LINE,說該組長會派工作給我,後來我就依照「Jack Chen」的指示在工作等語(原審269卷第134、136至137頁 ),並有前述被告所提出其分別與「裘兒」及「Jack Chen 」聯繫之對話紀錄可佐,可見與被告聯繫之共犯至少已有「 裘兒」、「Jack Chen」等人。參以被告與「裘兒」間於112 年10月29日之對話紀錄顯示,「裘兒」於當日18時17分,有 傳送長度2秒之語音訊息,被告則於同日18時22分回以「不 好意思,語音聽不太懂 」等語(原審269卷第175頁),足 見被告已聽過該則語音,並於原審供承:那個語音的聲音是 女生等語(原審269卷第365頁),另供述:我有跟「Jack C hen」通過電話,是個男生;在事情還沒爆發前,我認為「 裘兒」與「Jack Chen」是不同人等語(原審269卷第138、3 72頁),則其在案發當時,已因「裘兒」、「Jack Chen」 使用之暱稱、聲音及工作角色各異,而認知上開暱稱分屬不 同人所使用。復「裘兒」曾於對話紀錄中向被告稱:「然後 我們團隊會去找客戶來跟您們換UU就是USTD...」、「只有 妳捲錢才要賠哈哈,我們之前有發生過有組員捲錢我們馬上 報案」等語(原審269卷第175、180頁),更表明渠等背後 有所謂之團隊在維持此種模式之運作,且持續尋找吸收新人 加入。綜觀上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共犯連同其自己 在內,已達3人以上,並屬集團犯罪模式,自堪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 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 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未參 與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擔任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工作,惟其與「裘兒」、「Jack C h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載之人而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 責任。  ㈣公訴意旨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癸○○部分(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21),雖認被害人癸○○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 ,僅有被害人癸○○於112年12月12日19時53分許匯出之3萬元 ,然綜合被害人癸○○與證人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之被害人)所述,可知被害人癸○○受騙後,除匯出上開款項 外,另有2次委託證人酉○○代為匯款,證人酉○○因此有於同 年月11日19時30分、19時33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 案帳戶,而證人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錢則是被害人癸○○轉 交(警534卷第90、119至120頁),顯見被害人癸○○受騙匯 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尚包含證人酉○○代為匯入之上開2筆款 項乙情,足堪認定。至於證人酉○○匯款僅僅是受被害人癸○○ 委託所為,並非其另有受騙及陷於錯誤所為,此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無罪確定,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 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被告與「裘兒」、「Jack Chen」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就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雖 有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後,先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情形,或被告有前後多次對於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進行多次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動,但 依其本案犯罪過程觀之,上開多次舉動乃各是對於同一告訴 人或被害人出於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並於密切 連續期間內所為,各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其主觀上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 價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㈤復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25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癸○○受騙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21),雖僅認定被害人癸○○受騙匯款金額為3 萬元,然依前所述,被害人癸○○另有因受騙而委託證人酉○○ 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2筆款項部分,與原起訴書 所載被害人癸○○遭詐騙匯款之3萬元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併予審理。  ㈦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33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 3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就以下部分,有所不當:  ⒈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為,皆應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原審均僅認定被告係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容 有違誤。  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於本院與如下告訴人達成調解:附 表一編號6陳郁婷(金額20萬元,每月給付5千元)、編號7 辛○○(金額10萬元,每月給付2千5百元)、編號11庚○○(金 額30萬元,每月給付1千元)、編號22寅○○(金額2千元)、 編號23卯○○(金額10萬元,每月給付2千5百元)、編號25黃 子晏(金額1萬元,每月給付1千元),並於原審法院民事庭 與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彭琦惠達成調解(金額10萬元,每 月給付2千元),除當場給付寅○○2千元外,並已各給付第1 期分期款予陳郁婷(5千元)、辛○○(2千5百元)、庚○○(1 千元)、卯○○(2千5百元)、黃子晏(1千元)、彭琦惠(2 千元),共計已賠償1萬6千元(計算式:2千元+5千元+2千5 百元+1千元+2千5百元+1千元+2千元=1萬6千元),有本院11 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原審法院114年度嘉簡移 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截圖4張、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2份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9至121、205至21 2頁),上情為原審於量刑時所未及考量,且已賠償予告訴 人之部分,亦為原審於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金額時, 未及審酌該部分之金額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後,仍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罪 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既有用 法失當之情形,本院撤銷改判,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得諭知較重於原 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利,提供本案帳戶予「裘兒」、「 Jack Ch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後收取贓 款之用,復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飾,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助長已氾濫之詐 欺集團行騙益形猖獗,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使詐欺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 或缺,其行為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隱身幕後的不 法份子,同時使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對其所為已有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復已與上述之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如上賠償金額之情形。酌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每月 需負擔父母之孝親費、有重大傷病卡、從事美髮業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 所犯25罪,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慮其所 犯25罪間,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 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從事本案 犯行共獲取報酬4萬元(偵3361卷第5頁反面),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業與上述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予前揭告訴人共1萬6千元,已敘明如 前,為避免被告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就已賠償告訴 人之部分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僅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4千 元(計算式:4萬元-1萬6千元=2萬4千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日後若再依調解 條件給付其餘分期款項,自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業已依指示將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 項,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將之轉匯、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 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已認定如前,復其獲得之報酬業經諭 知沒收、追徵如前,則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雯璣追加起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出本案帳戶時間、金額及 轉至之本案虛擬帳戶 本案虛擬帳戶: ⒈[HOYA BIT]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 ⒉[XREX]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 ⒊[ACE]凱基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 ⒋[BitoPro]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丁帳戶。 1. 告訴人 丑○○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47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 ③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 ④同日上午10時49分,50,000元。 ⑤同日上午10時50分,50,000元。 ⑥同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 ①同日上午10時58分,98,000元,至丁帳戶。 ②同日上午10時59分,198,000元,至甲帳戶。 ③同日上午11時14分,1,000元,至丙帳戶。 2. 告訴人 丙○○ (即被害人陳憲明之配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31分,1,000,000元。 ①同日上午10時52分,99,000元,至丁帳戶。 ②同日上午10時57分,247,500元,至甲帳戶。 ③同日上午11時3分,297,000元,至丙帳戶。 ④同日上午11時9分,49,500元,至丁帳戶。 ⑤同日上午11時16分,247,500元,至甲帳戶。 ⑥同日上午11時23分,49,500元,至乙帳戶。 3. 告訴人 壬○○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34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1時36分,50,000元。 同日中午12時7分,198,000元,至甲帳戶。 4. 告訴人 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2分,100,000元。 5. 告訴人 午○○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3分,50,000元。 ②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4分,50,000元。 同日中午12時20分,99,000元,至丁帳戶。 6. 告訴人 陳郁婷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43分,400,000元。 ①同日下午14時53分,198,000元,至甲帳戶。 ②同日下午14時57分,99,000元,至丁帳戶。 ③同日下午15時1分,99,000元,至丙帳戶。 ④同日下午15時6分,198,000元,至丙帳戶。 ⑤同日下午15時9分,40,600元,至丁帳戶。 7. 告訴人 辛○○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8日下午2時50分,241,000元。 8. 告訴人 未○○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56分,50,000元。 ②同日晚上7時57分,40,000元。 同日晚上8時49分,118,800元,至甲帳戶。 9. 告訴人 彭琦惠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9時3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35分,50,000元。 ②同日中午12時36分,50,000元。 ③同日中午12時37分,50,000元。 ④同日中午12時38分,50,000元。 同日中午12時44分,198,000元,至甲帳戶。 10. 被害人 辰○○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9日下午1時57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1時59分,50,000元。 同日下午2時25分,99,000元,至丁帳戶。 11. 告訴人 庚○○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星巴克獲利回饋金活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9日下午3時13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3時14分,100,000元。 ③同日下午3時14分,50,000元。 ④同日下午3時17分,50,000元。 ⑤同日下午3時18分,50,000元。 ⑥同日下午3時52分,50,000元。 ①同日下午4時5分,297,000元,至丙帳戶。 ②同日下午4時10分,49,500元,至丁帳戶。 12. 告訴人 戌○○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9日下午5時53分,18,000元。 同日下午6時48分,17,835元,至甲帳戶。 13. 告訴人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0日晚上7時31分,50,000元。 ②同日晚上7時42分,50,000元。 同日晚上8時11分,99,000元,至丙帳戶。 14. 告訴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52分,50,000元。 ③同年月12日上午9時28分,50,000元。 ①112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1分,99,000元,至丁帳戶。 ②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35分,99000元,至丁帳戶。 15. 告訴人 亥○○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5分,100,000元。 同日下午2時20分,266,820元,至甲帳戶。 16. 告訴人 巳○○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5分,169,534元。 17. 告訴人 子○○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星巴克獲利回饋金活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下午6時54分,200,000元。 同日晚上7時1分,198,000元,至丙帳戶。 18. 告訴人 申○○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7時3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24分,20,000元。 ①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56分,148,500元(申○○及癸○○①②款項),至甲帳戶。 ②112年12月12日晚上8時5分,148,500元(癸○○③及甲○○③④、黃子晏款項),至丙帳戶。 19. 被害人 癸○○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30分,50,000元(癸○○將款項交付友人酉○○代為匯款)。 ②同日晚上7時33分,50,000元(癸○○將款項交付友人酉○○代為匯款)。 ③同年月12日晚上7時53分,30,000元。 20. 告訴人 蕭永祥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26分,150,000元。 ②同日上午9時27分,100,000元。 同日上午9時32分,257,400元,至甲帳戶。 21. 告訴人 黃銀珍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6分,30,000元。 同日上午11時23分,29,700元,至丙帳戶。 22. 告訴人 寅○○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7日2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17分,34,000元。 ②同日下午2時18分,34,000元。 同日下午2時54分,77,235元,至丙帳戶。 23. 告訴人 卯○○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下午3時54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3時55分,50,000元。 同日下午4時3分,207,900元,至甲帳戶。 24. 告訴人 甲○○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下午6時51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6時54分,8,000元。 ③同日晚上7時59分,50,000元。 ④同日晚上8時0分,50,000元。 ①同日晚上7時30分,57,435元(甲○○①②款項),至丁帳戶。 ②同日晚上8時5分,148,500元(癸○○③及甲○○③④、黃子晏款項),至丙帳戶。 25. 告訴人 黃子晏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47分,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附表一編號23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1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禾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813號、第1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尚禾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附表四編號 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尚禾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 ,分別販賣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劉季昆各1次,並 各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各次販毒時間、地點、交易方 式、販毒種類、數量及價格,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於民國112年8月至同年11月之不詳時間,持附表三編號1、2 所示手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大搭仔」之成年人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議定由王尚禾出售其前於同年8月間以5萬元 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偉仔」之成年人所購入而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包予「大搭仔 」,雙方並已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惟「大搭仔」其後於11 2年11月間另案經警方逮捕暨由法院予以羈押,該次交易因 而未遂。 二、王尚禾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逾量,竟仍另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合計為14.16公克)而持有之。 三、嗣王尚禾於113年2月4日11時16分前未久,在高雄市三民區 九如二路與孝順街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警於同 日11時16分許、12時30分許,分別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9樓之5、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9之租屋處 ,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再於113年2月5日9時7分許 製作警詢筆錄時,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上開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方供認該部分犯行而 自首接受法院裁判,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王尚禾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院卷第85、182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 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 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二卷第4至15頁,偵一卷第11至15頁,院卷第83、182、191 至19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7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 136052502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8至43、45至50、52至65、9 4至97頁,偵一卷第73至76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是審諸被告與本件購毒 者劉季昆、「大搭仔」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 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 險而為附表一及事實欄㈡所示毒品交易,足見被告此等販賣 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均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販賣毒品係以毒品及價金為交易要素,於販賣毒品犯行之 事實認定,得涵攝於毒品「販賣」之客觀構成要件者,包括 行為人主動兜售、推銷毒品或為買賣之要約,或被動就買方 求購之毒品或其數量或價格為對應之磋商或承諾,或為履行 販毒相關事項之洽議等實行行為,苟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營 利之意圖,而為上開實行行為之一,不論行為人係先取得毒 品後再兜售、要約,或先與買方磋商、承諾後再購入毒品, 既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必要關連性,且已對該罪 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達販賣毒品之著手階段 。查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為,既已與「大搭仔」達成交易第三 級毒品之合意,並談妥買賣毒品條件(院卷第83頁),揆諸 前揭說明,即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僅因「大搭仔 」嗣後經另案羈押而未完成交付毒品,自仍該當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  ㈡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㈢被告於附表一及事實欄㈡各次因販賣(既/未遂)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㈣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 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 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 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 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 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查被告係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而取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包,另基於施用之意而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13至15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警二卷第14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院卷第191至192頁) ,其持有此等第三級毒品之原因已然有別,應係基於不同意 思活動所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事實欄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即持有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 示愷他命部分),不應為事實欄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所吸收,而應各自成罪。因此,被告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2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及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1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事實欄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已著手實行 販賣行為,尚未達到販賣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犯,審酌 此部分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前,即於113年2月5日製作關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之警詢筆 錄時,主動坦承該部分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該次警詢 筆錄可查(警二卷第14頁),符合自首要件。衡以其此舉 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併考量起訴書亦敘明適用自首之規 定減刑,被告於事實欄㈡之犯行,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一及事實欄㈡所犯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最 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然參諸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價 格、獲利,均與動輒獲利百萬、千萬元不等之大毒梟有別 ,且被告之交易對象均為個人,亦均向被告購入供吸食所 用,被告尚非具相當毒品存貨之毒品中盤、大盤商,是以 此等犯罪情狀而言,如逕予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暨經前 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刑度,猶嫌 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應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⒌至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於事實欄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毒品來源,係綽號為「偉仔」之劉○○(真實姓名詳卷) ,嗣檢警據以查獲劉○○涉嫌於113年2月16日等時間,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案外人呂○華、賴○志,並經警方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 警察總隊113年11月21日高港警刑字第1130020215號函檢 附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7月 12日高港警刑字第113001279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考(院 卷第51至53、61至66頁),可見本件警方因被告供出事實 欄㈡毒品來源所查獲之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並非被告本 人,所販賣毒品種類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與被告於 事實欄㈡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不相同 ,而與其此部分被訴犯行無關,即無從證明劉○○係被告於 事實欄㈡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此部分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⒍綜合前開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2次犯行,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規定之減刑事由;所犯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則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62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均依法遞 減其刑。另參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罪情節,經上開遞減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再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無故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之愷他命,並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以圖不法所得,影響購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促進 毒品擴散,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事實欄㈡部分則 幸因購毒者經羈押而未能完成交易,然倘順利售出,勢必助 長毒品流通,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均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協力警方供出其 事實欄㈡犯行之毒品上游,縱使該部分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然於量刑上亦應詳 加審酌被告此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之積極作為;再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手段、販賣與持有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之價 額等情,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自 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192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四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所 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共3罪),考量此等犯行之罪質、手段、販毒對象 達2人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等情,爰合併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本件具 體請求定刑有期徒刑8年(院卷第194至195頁),尚不足採 。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海洛因、編號7至11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鑑驗資料詳如各該「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係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院卷第83至84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各附隨於附表一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鑑驗資料詳 如該部分「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係被告於事實欄㈡ 販賣予「大搭仔」未遂之毒品,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附隨於該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愷他命(鑑驗資料詳如該部 分「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係被告於事實欄所持有 逾量之毒品,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附隨於該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又包裝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或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4、6、9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附 表一及事實欄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警二卷第16至17頁 ,院卷第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㈦至附表二、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 涉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3、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交易地點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劉季昆 113年1月28日23時50分許 ⑴海洛因18.5公克、金額6萬5,000元 ⑵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金額8萬元 王尚禾於113年1月28日22時50分許起,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與劉季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王尚禾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劉季昆,並向劉季昆收取左列合計14萬5,000元之價金。 ①證人劉季昆於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8至25頁,偵一卷第19至22頁)。 ②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之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6至1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Google Map時間軸截圖(警二卷第31至32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33至36頁) 王尚禾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之租屋處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劉季昆 113年1月29日7時23分許 海洛因37.5公克、金額13萬元 王尚禾於113年1月29日4時36分許起,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與劉季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王尚禾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劉季昆,並向劉季昆收取左列價金。 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春陽街之「陽春廣場公園」旁 附表二:扣案物品目錄㈠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鑑定書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6包 塊狀檢品46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9.81公克(驗餘淨重169.78公克,空包裝總重24.15公克),純度66.55%,純質淨重113.0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73至76頁) 編號1-1至1-45、1-51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米白色粉末5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32公克(驗餘淨重17.21公克,空包裝總重2.92公克),純度32.06%,純質淨重5.55公克。 編號1-48至1-50、1-55、1-56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淨重23.39公克(驗餘淨重23.03公克,空包裝重0.78公克)。 編號1-52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5.16公克(驗餘淨重4.70公克,空包裝重0.65公克)。 編號1-53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70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 編號12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白色粉末1包,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12公克(驗餘淨重10.69公克,空包裝重0.92公克)。 編號13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 ⑴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92.57公克(包裝總重約13.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8.6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2-2鑑定,淨重106.55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06.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2%。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9、2-11至2-17、2-19及2-2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0.6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502號鑑定書(警二卷第94至97頁) 編號2-1至2-9、2-11至2-17、2-19及2-20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晶體,驗前毛重3.04公克(包裝重0.34公克),驗前淨重2.70公克。 ⑵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2.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1.91公克。 編號2-10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⑴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71公克(包裝總重約0.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2-18鑑定,淨重1.19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1.1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6%。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8及2-21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7公克。 編號2-18、2-21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 ⑴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526.41公克(包裝總重約8.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8.1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重245.02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244.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3.40公克。 編號1至8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米白色晶體,驗前毛重6.33公克(包裝重1.47公克),驗前淨重4.86公克。 ⑵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4.7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44%,驗前純質淨重約2.13公克。 編號10 1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包 ⑴均為褐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303.45公克(包裝總重約7.5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5.94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1鑑定,淨重98.72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98.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8%。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1.64公克。。 同上 編號3-1至3-3 1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⑴白色晶體,驗前毛重4.25公克(包裝重0.46公克),驗前淨重3.79公克。 ⑵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3.7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3.18公克。 同上 編號9 1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⑴白色晶體,驗前毛重13.75公克(包裝重0.67公克),驗前淨重13.08公克。 ⑵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3.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10.98公克。 編號2-22 1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結晶檢品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8.56公克(驗餘淨重8.08公克,空包裝重0.4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73至76頁) 編號11 16 米白色粉末2包 米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14.59公克(驗餘淨重13.71公克,空包裝總重1.78公克)。 編號1-46、1-47 17 米黃色粉末1包 米黃色粉末1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6.84公克(驗餘淨重6.76公克,空包裝重0.97公克)。 編號1-54 備註: ①編號1至4、7至10、12、14、16、17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之租屋處扣得(警二卷第38至44頁)。 ②編號5、6、11、13、15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9之租屋處扣得(警二卷第45至51頁)。    附表三:扣案物品目錄㈡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蘋果廠牌Iphone 8手機1支 (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1支 (藍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OPPO廠牌手機1支 (深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記憶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夾鏈袋1包 5 毒品吸食器1組 6 電子磅秤2台 7 玻璃球管2支 8 毒品吸食器1組 9 電子磅秤1台 10 疑似爆裂物1罐 備註: ①編號1至7、10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之租屋處扣得(警二卷第38至44頁)。 ②編號8至9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9之租屋處扣得(警二卷第45至51頁)。 附表四:罪刑及沒收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王尚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4、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王尚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4、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㈡ 王尚禾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2、4、6、9所示之物均沒收。 4 事實欄 王尚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3-31

KSDM-113-訴-500-2025033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TRIEU(越南籍;中文名:阮春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TRIEU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XUAN TRIEU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 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日(聲請意旨誤載為 112年9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予以更正),將其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葉承樺、 簡綵榛、黃瓊慧、林原吉(下稱葉承樺等4人)詐騙款項,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葉承樺等4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NGUYEN XUAN TRIEU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搬家時帳戶放在抽屜,搬離時沒有 帶走;這個帳戶是真的遺失了,因為我是逃逸外勞,我不敢 出來報案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於本件案發前係由被告持有使用,嗣葉承樺等4人因 遭犯罪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葉承樺等4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查,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葉承樺等4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各將贓款自該帳戶 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可見 葉承樺等4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後,該犯罪集團成員隨即以「ATM領」」之方式提領一空 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顯與上開犯罪集團提領途徑所呈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 信。  ㈢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 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 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 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 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 要,益徵被告本案帳戶資料非出於被告自行交付而係犯罪集 團偶然取得,致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可 能性甚低,故被告所辯更顯無據。  ㈣復參以葉承樺等4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而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將各該款項提領殆盡,據此 ,不僅可認該犯罪集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已具有實質支配力 ,且該集團成員係在確信本案帳戶不會在其使用、提領或轉 匯不法所得前即被帳戶所有人掛失之情況下持以作為取贓工 具。是依上開各節以觀,足認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自行交付 予他人使用。  ㈤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 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 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 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 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 ,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 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 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觀諸 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 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然其卻仍將本案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堪予認定。  ㈥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該人及所屬 犯罪集團即向葉承樺等4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復令葉承樺等14將受騙款項轉入犯罪集團持有 、使用之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犯罪所得即 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 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 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本案帳 戶使用一情外,因一般金融帳戶之功能或使用目的不外乎作 為存、提款使用,其應知悉或得以預見該犯罪集團成員可能 會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故其對 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有認識,而 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 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進而產生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 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自有認識,故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即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 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 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 提供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 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 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 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 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葉承樺等4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葉承樺等4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葉承樺 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葉承樺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未對葉 承樺等4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 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2年3 月4日期滿,有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存 卷可憑,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 ,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葉承樺等4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葉承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時利用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吸引葉承樺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匯豐」假投資平臺投資獲利,致葉承樺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23日10時30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偵二卷第35、36頁) 112年8月23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2 簡綵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20時許利用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吸引簡綵榛加入洽詢,並以LINE暱稱「陳思穎」向其佯稱:可加入「匯豐」假投資平臺投資獲利,致簡綵榛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25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存款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9、54至64頁) 3 黃瓊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吸引黃瓊慧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匯豐」假投資平臺投資獲利,致黃瓊慧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25日13時8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73、79至81頁) 4 林原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成立LINE群組分享投資股票訊息,吸引林原吉加入,並以LINE暱稱「匯豐 陳卉敏」向其佯稱:可加入「匯豐」假投資平臺投資獲利,致林原吉陷入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8月25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01、93頁)

2025-03-31

KSDM-114-金簡-25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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