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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志隆 指定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 1423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志隆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1樓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志隆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在「臺中 市○里區○○路00○0號(5A)」,然被告因子女就學因素,戶 籍已遷至「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且被告目前實際 居住在「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1樓」,爰向本院聲請變 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 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 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 命限制住居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A)」乙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稽。茲被告陳明 為其子女就學之故,而有變更限制住居所之需要,並提出住 宅租賃契約書為證,且被告之戶籍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遷至「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 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 由,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 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 的,是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 月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訴-1423-202501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隆 指定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且俗稱毒品咖 啡包之內容常係在同一包裝內任意摻雜調合不同種類甚或級 別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詎甲○○與程靖博(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處 刑確定在案)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熊熊專 賣店」刊登內容為「小姐(指愷他命)1:16 2:28 4:55」 、「酒(指毒品咖啡包)1:5」、「5送1/2500」、「10送2/2 500」等意指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販賣毒品之廣告, 而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等行為。適有警員循線發現前揭販賣毒品廣告, 為追查毒品交易,而於112年11月8日18時32分許,以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AAA」與甲○○聯繫,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80 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愷他命1包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包,且 相約於112年11月8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前進行交易。甲○○即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瑪利歐專賣店」 指示程靖博攜帶其先前以埋包方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喬裝購買毒品之警員見面, 並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飲料包1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附 表編號1-1、3-1、6-1之毒品)交付予警員,惟經員警隨即表 明身分,當場逮捕程靖博,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本 次交易因警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員警復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程靖博於警詢時證述 之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60號搜索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共犯程靖博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照片、如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毒品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被告埋包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熊熊專 賣店」與警員「AAA」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譯文、被告以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瑪利歐專賣店」與共犯程靖博之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已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販賣毒品可以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足見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應具有營利之 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6-1所示毒品咖啡包分別經在同一包 裝內檢出二種以上之毒品,其內容物係摻雜調合各該種類之 毒品而無從再予區分之粉末且來源同一,則參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著手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 包自屬該規定所指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 ,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同一級別者,依該級別所定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此屬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故 本案被告著手於販賣上開混合各該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應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如 附表一編號3-1、6-1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輕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未論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 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共犯程靖博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同時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 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販賣毒品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斷。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予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及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 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 用情形,竟仍貪圖一己之私,與共犯程靖博各自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且為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數量非微之毒品,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 相當影響,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為係未遂,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參以被告前無相類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國中肄業、在夜市賣炒麵 、須扶養母親、姐姐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係被 告販賣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而存放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各 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 將之視為第三級毒品。而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 自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100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意旨參照)。是上開各該毒品之 驗餘部分及各該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聯 繫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夾鏈袋、磅秤,則分 別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分裝、秤重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是上開各該物品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至6-1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 包,雖係被告與共犯程靖博共同販賣之標的及販賣所剩餘之 毒品,然該等毒品業經本院於共犯程靖博販賣毒品未遂之判 決中諭知沒收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可 查,是本案自無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愷他命,則係共犯程靖博另案施用之毒品而與本案 犯行無關,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認定在案( 見該判決理由欄肆、一之說明),故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包(毛重2.14公克、2.11公克、2.09公克、2.11公克、1.03公克、2.08公克、4.01公克、4.0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7.578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7.347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抽驗4包,推估檢品10包,檢驗前總淨重19.6390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4.3757公克 1-1 1包(總毛重2.08公克) 1-2 1包(毛重0.63公克) 2 標示「日本」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2包(總毛重10.93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日本」白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4.48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872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抽驗1包,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淨重8.338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084公克 3 標 示 「越來越好」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4包(總毛重14.65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標 示 「越來越好」紅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5.212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803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抽驗2包,推估檢品10包 ,檢驗前淨重24.979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0983公克 3-1 6包(總毛重21.13公克) 4 老虎圖示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7包(總毛重27.99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老虎圖示白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2.847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26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抽驗1包,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淨重18.322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3925公克 5 美鈔圖示紫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12包(總毛重57.87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美鈔圖示紫色包裝(内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4.481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069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抽驗1包,推估檢品12包,檢驗前淨重41.302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7760公克 6 標 示 「可不可熟成紅茶」褐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6包(總毛重27.2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標 示 「可不可熟成紅茶」褐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6.451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668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抽驗2包,推估檢品13包,檢驗前淨重43.880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6328公克 6-1 7包(總毛重31.5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2包(驗前總淨重24.9578公克)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13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9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267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抽驗1包,推估檢品12包,檢驗前淨重24.9578公克,總純質淨重20.4904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90包(驗前總毛重398.9公克)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 檢品編號:A75 檢品外觀: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3.2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4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推估總純質淨重11.92公克 3 藍色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6 4 紅色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8 5 夾鏈袋 2包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4 6 磅秤 1台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025-01-21

TCDM-113-訴-1423-2025012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光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法扶律師)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劉繼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麗卿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訴訟參與人 鄧凱勻(被害人廖美英家屬) 陳彥君(被害人張雅君家屬) 蘇品倢(被害人許素卿家屬) 袁台生 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訴訟參與人 林詩婷(被害人廖美英家屬) 林恩萱(被害人廖美英家屬)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4號、111年度偵字第1048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4 40號、111年度偵字第32865號、113年度偵字第2429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未○○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打火機壹只沒 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 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6 日12時49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甲屋) 之住處門口,向從事裝潢拆除工作之酉○○(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聲稱可以提供住處旁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 0000地號空地(所有權人為彰化縣政府,承租人為陳世忠, 下稱乙地)供其棄置廢棄物。酉○○亦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不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竟仍於支 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予辛○○後,即基於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 意,於同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 搭載其不知情之員工廖啟弘及林芷溎(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裝載臺中市北區尊賢街水利大樓2樓裝潢工地產 生、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板、廢矽酸鈣板等營建混合 物1車,前往乙地棄置。嗣因乙地承租人陳世忠發覺乙地遭 人棄置廢棄物,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檢舉,經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稽查,而悉上情。 二、辛○○於101年10月22日購入原為8層樓之甲屋後,先將甲屋頂 樓加蓋至9樓(甲屋未編4樓樓號,故實際是8層樓,以下為 敘述方便,均以甲屋1至9樓稱之),並分隔成43間房間,除 1、2樓之房間留作自用外,其餘41間套房以每月6000元至80 00元(以上均含水電費1000元)不等之價格出租予他人(案發 當時實際已出租10間套房)。詎辛○○明知甲屋係集合住宅, 甲屋之樓梯、走廊等逃生通道,為供意外災變逃生之用,應 注意隨時保持暢通,而其係甲屋之房東,明知甲屋有諸多房 客,應防止逃生通道阻塞導致妨礙他人逃生之危險發生,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辛○○另 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竟在甲屋1樓至9樓之樓梯、走廊等處均 堆放二手衣物、書報雜誌、床墊、家具及資源回收等易燃物 品,致阻塞甲屋之逃生通道,甲屋承租人均只能透過電梯進 出,使其等在發生火災等災變時,無法經由樓梯、走廊等逃 生通道避難,致生危險於甲屋承租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未○○於111年2月15日,以每月6000元租金、押金6000元之價 格向辛○○承租甲屋906室。惟入住後,因未○○遲至2月25日僅 交給辛○○3000元租金,其餘押租金均遲交,又因門鎖損壞、 熱水放任自流、未○○飼養之寵物羊隨地便溺及羊騷味甚重等 問題,屢次與辛○○發生爭吵,未○○因而懷恨在心。於111年3 月6日9時許,辛○○要求未○○立刻搬離甲屋906室,致未○○心 生不滿,明知甲屋為現供人使用之集合住宅,亦知悉以打火 機點燃放置在甲屋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內 有辛○○撿拾之資源回收物等易燃物),極有可能引發火勢延 燒屋內樓梯、走廊辛○○所堆放之二手衣物、書報雜誌、床墊 、家具及資源回收等易燃物品,進而燒燬該棟建築物,雖未 ○○有中度智能障礙,惟其係國中畢業,且獨自在社會生活及 工作多年,有相當生活經驗及事理判斷能力,故其主觀上亦 能預見引燃火勢後產生之濃煙、高溫,極可能導致甲屋內之 住戶不及逃生,造成燒灼或窒息死亡結果,又未○○固無害人 傷亡之直接故意,惟仍基於縱使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並導致 屋內人員發生死亡或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同日16時25分許,先搭乘電梯至甲屋2樓,然後以其所有 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放置在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之 黑色塑膠袋,見該塑膠袋已開始燒熔並冒出煙霧後,再徒步 走出甲屋至全家超商臺中新興中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0號)購物,隨即於同日時30分許步行回甲屋。惟此時未○○ 所點燃之黑色塑膠袋除已起火燃燒外,並延燒至一旁辛○○堆 放在走廊及樓梯間之二手衣物、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因該 處走道、樓梯間堆置大量易燃雜物,且樓梯間為建物各樓層 間之垂直通道,故而濃煙及火焰迅速向上竄燒,造成302室 住戶己○○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耳部皮膚灼傷 、雙手多處擦傷、左手撕裂傷共縫合16針、腹部皮膚擦傷30 公分、右腳跟骨骨裂之傷害;同住302室之巳○○受有火場濃 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右耳部皮膚灼傷、右手右膝右小腿 多處擦傷、右手背灼傷、右手掌撕裂傷共縫合6針、左手指 皮膚灼傷水泡之傷害;當日302室之訪客庚○○因走廊及樓梯 無法逃生,打破鐵窗上方之採光罩,等待救援,嗣因濃煙過 大,失足自陽台墜落,受有頭部外傷、腦部出血、腰椎粉碎 性骨折、左腳踝骨折、胸腔肋骨斷裂,並導致下肢乏力併垂 足,大小便功能失禁,日常生活中重度依賴無法自理之重傷 害;707室之癸○○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 之傷害、同住707室之丙○○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所致之上呼 吸道炎症、肌肉拉傷之傷害。另甲屋住戶廖美英(住3樓) 、廖哲毅(住5樓)、葉銘祥(住6樓)、陳國鑫及許素卿(均住7 樓)、張雅君(住8樓)等6人,均因通道阻塞而不及逃生,因 而受有休克併呼吸衰竭、火場氣體傷害及熱傷害,均不治死 亡。甲屋亦因劇烈火勢,多處水泥柱體剝落,鋼筋外露,裝 潢燒失剩金屬骨架受熱變形,而喪失住宅之效能。而未○○前 開縱火行為,引發之火勢並延燒至隔鄰臺中市○區○○街00號 (下稱乙屋)乙○○所有之5樓之1、5樓之2、6樓之1、6樓之2 、7樓之1、7樓之2、8樓之走道及牆壁均受燒燻黑、電器燒 燬、9樓之鐵皮屋燒毀,且水泥柱體剝落,鋼筋外露,裝潢 燒失剩金屬骨架受熱變形,而喪失住宅之效能。另導致王衍 源所有乙屋4樓之2房間之客廳、房間牆壁受燒燻黑、電器燒 燬、戊○○所有乙屋3樓之3客廳、房間牆壁及走道受燒燻黑、 家具電器燒燬。 四、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至甲屋及乙屋進行灌救,並將死 傷者送醫,經員警循線追查,於翌日(7日)分別拘提未○○ 及辛○○到案,並扣得未○○所有供縱火所用之打火機1只,始 悉上情。 五、案經癸○○、丙○○、巳○○、己○○、庚○○、許素卿之女戌○○、廖 哲毅之弟卯○○、廖美英之姐辰○○、葉銘祥之弟寅○○、張雅君 之女子○○、乙○○、王衍源、戊○○、辛○○(對未○○)告訴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制度之規定,雖已修正公布,然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206條第4項、第5項 、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 行(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第2項)」。可知關於鑑定書面報告適用傳聞法則及機關 鑑定之相關規定,於條文修正公布之日起5個月施行,且生 效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查此部分修正條文係經總統於112年12月15日公布,自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生效施行前所為之機關鑑定及其 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新法生 效施行前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只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得為證據。查本院囑 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於112年6月26 日完成之被告未○○精神鑑定報告,係於113年5月15日前完成 之機關鑑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外,檢察官、被告 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供述證據部分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 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 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向酉○○收取500元代價,而同意提供 甲屋旁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空地,供酉○○棄 置廢棄物等情,辯稱:「我沒有把乙地提供給酉○○放置廢棄 物,也沒有收酉○○500元,我不認識酉○○,我沒有看過他, 也沒有跟他講過話。有人指使酉○○來害我,這件事跟我一點 關係都沒有。乙地不是我的地,我聽人家講是彰化縣政府的 地,乙地在我93號大樓的旁邊」等語。其辯護人為辛○○辯稱 :證人酉○○所述不實,辛○○並未承諾讓酉○○放置廢棄物等語 。經查:  ①從事裝潢拆除工作之酉○○於110年10月6日13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員工廖啟弘及 林芷溎,裝載臺中市北區尊賢街水利大樓2樓裝潢工地產生 、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板、廢矽酸鈣板等營建混合物 1車,前往乙地棄置一節,業據酉○○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為相同之陳述,酉○○於112年2月22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 庭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在110年10月6日早上10 時至12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旁邊的空地,開著車子 載著裝潢的廢棄物倒置在該處?)是。(檢察官問:可否敘 述那天的過程,為何跑到那裡倒?)聽到業者說莊小姐那邊 可以放廢棄物。(檢察官問:是否在庭的被告辛○○?)是。 (檢察官問:為何會找到她?)因為外面的人都在傳說,我 才去找她的。(檢察官問:是否當天?)是。(檢察官問: 請敘述你和被告接洽的過程?)當天過去問她是否可以,她 說可以,我就有拿錢給她,她就叫我放在那裡。(檢察官問 :你是否直接把廢棄物載過去?)沒有,塞完錢才把廢棄物 載過去。(檢察官問:所以你有先過去跟被告確認可以把東 西放到那邊?)是。(檢察官問:費用如何談?)費用是我 自己塞的,她說費用500元。(檢察官問:被告有跟你說費 用500元,還是這個費用是你提出的?)被告提出的。交完 錢,被告叫我放在哪個地點。(檢察官問:是否放在你們放 的空地?)是。然後就出事了。(檢察官問:談妥之後,你 是否就請工人載過去?)是。(檢察官問:你有無過去?) 有。(檢察官問:你過去時,有無再跟被告接觸?)確認, 她還有整理旁邊讓我們放。(檢察官問:【請提示貴院卷三 111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擷圖】照片裡面出現一台貨車,是 否你當天開過去的?)是,當天跟朋友借的。(檢察官問: 請看第一張擷圖有用紅筆畫起來的人是否當初和你接洽的人 ?)太模糊了,看不清楚。(檢察官問:請看第二張、第三 張、第四張擷圖為何?)看不清楚,太模糊了,好像是她在 那邊整理位置讓我們停車。(檢察官問:你和黑衣服的女子 做什麼?)她說放那裡,她就整理位置讓我們的車子可以進 去,不會阻擋到馬路,沒有放在馬路上。(檢察官問:是否 這名女子同意讓你們把東西放在那邊?)是。(辯護人問: 剛才檢察官問你們交涉的過程時,你有講「她說不要錢,是 我塞給她的」,你有無講這句話?情況到底為何?)過去就 說500元,我怎麼知道,現在叫我想,怎麼想得起來。(辯 護人問:你本來講說「她不要,是我塞給她的」,你有無講 這句話?)有塞錢給她。(辯護人問:為什麼是用塞的?) 她有說「隨便」,看你要不要給她。(辯護人問:你在案發 的當天,也就是110年10月6日下午,是否警察就叫你去大誠 派出所作筆錄?)是,當場就過去了。(辯護人問:你所述 是否實在?)是。(辯護人問:(請提示111偵字324卷第19 頁)倒數第六個問,當初員警有問你「你因何事前往該址? 請詳述發生經過。」,你的回答「因為我平常都是在做裝潢 拆除的粗工,因為平常都要傾倒工地的廢棄物,所以有聽說 中區這邊有一個在收回收物的女人,所以我就想說從這中間 有利可圖」,你說「聽說有這麼一個在收回收物的,中間有 利可圖」,這句話的意思為何?)我們做粗工的人就是將東 西拆除,業主也是要給我們錢,我們也要將廢棄物清除掉, 中間一定有利頭,一些業主都說中區有在收,這樣我們是不 是就可以賺價差。(辯護人問:你如何知道要去哪裡找她? )我們那裡一些業主、很多朋友說那裡有廢棄物堆置,可以 去問她可不可以讓我們放,她就會把它處理掉。(辯護人問 :所以你是否聽人家說,你去該地址找的?)是。(辯護人 問:你在什麼時間點,拿500元給被告辛○○?)第二次。第 一次騎摩托車沒有找到人。第二次是騎摩托車遇到人,跟她 聊好了,她說放的地點,我才回去開車,錢也已經給她了。 (辯護人問:剛剛你的陳述是你有拿500元給被告辛○○之外 ,你有無證據可以證明確實有拿錢給她?)你看這種東西有 收據嗎。(後稱)沒有。(檢察官問:在本案案發之前,你 有無見過被告辛○○?)沒有。(檢察官問:你和被告之間有 無其他的金錢往來或恩怨關係?)沒有。(辯護人問:你當 初要去倒這些木材,你跟被告辛○○在談的時候,有無告訴她 要倒多少的東西?)一車而已。3噸半的貨車,木材的東西 要如何說多少。(辯護人問:所以你並沒有告訴被告要倒多 少東西?)是。(辯護人問:500元是如何算出來的?)就 算車,一車這樣過來。平常一車是秤重量的,因為平常我們 都在烏日那邊倒的,是秤重的,那天是比較簡單,沒有多少 ,只是有一些而已,不是很多,那時候我有清掉。(辯護人 問:平常如果是這樣子的車,載重量到別的地方去倒要多少 錢?)3、4000元。(辯護人問:後來出事之後,你找人來 清除,花了多少錢?)花了5、6000元。(受命法官問:你 車子要倒的位置是否被告辛○○跟你指的位置?)是,不然我 們怎麼知道要倒那裡。(受命法官問:被告有無說那個位置 是誰的?)沒有。(受命法官問:被告是否直接叫你倒在那 個位置?)是」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91至199頁)。參酌證 人酉○○警偵訊所述及審理之證述均相符合,且就如何獲知可 找辛○○處理廢棄物,及詢問被告辛○○之過程均能鉅細靡遺陳 述,再參以證人酉○○與辛○○原本素不相識,亦無嫌隙,當無 誣告之可能,故證人酉○○之證詞自有相當之憑信性。  ②而被告辛○○雖自警詢以迄審理均辯稱不認識酉○○,也沒有見 過酉○○等語,然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勘驗案 發當日現場監視器影像,內容如下:【(12:47:42-12:4 8:57)一身著黑色無袖上衣、短褲之人(胸前掛著反光亮 亮的東西)自畫面上方騎樓處走出至路邊機車旁,並將其中 一台機車牽往畫面右上方路邊停放後,返身往畫面左方走至 該貨車後方,並與酉○○接觸交談(見附件一編號1-4照片) (12:44:20-12:45:10)酉○○自貨車後方走出,往馬路 方向走,對向馬路有一身著淺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自畫 面右方往酉○○方向走,並在路邊與酉○○交談後,酉○○走至大 貨車駕駛座打開車門、再關上車門往貨車後方走;該身著淺 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則往畫面右方對向馬路走去,消失在 畫面中】。被告辛○○始當庭供稱:「身著黑色無袖上衣、短 褲之人(胸前掛著反光亮亮的東西)我不知道是誰,這二個 女子我都看不清楚,我也不認識酉○○。沒有出事時哪會知道 那是誰,我只說老闆不要在我門口放東西,我是跟丟東西的 人講,你們要丟東西,但是不要堵住大門口,我家門口都是 機車位,那是我家的出入口,我已經不記得我跟那三個人其 中的誰講這句話,我說丟東西也沒關係,但不要丟到我家門 口,這是我出入的門口,因為前面都是機車格,都堵住了, 我要經過,不要丟到我的人,因為我不敢得罪人,我很客氣 的講」等語(以上均詳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益徴證人酉 ○○前述有先詢問過被告辛○○,並得到被告辛○○同意及告知傾 倒廢棄物之地點後,才開車載該批廢棄物到現場棄置等情, 均屬實在。  ③況且本件酉○○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在臺中市市區,非人跡罕至 之處,且緊臨被告辛○○所有甲屋旁邊,酉○○若非已得到被告 辛○○之允許,其豈敢光天化日在大街上公然傾倒廢棄物?當 時已知上情之被告辛○○又豈會視而不見,同意他人胡亂傾倒 廢棄物在其住家旁?此外,並有證人酉○○警詢筆錄(111偵3 24號卷第17-23頁)、偵訊筆錄(111偵324號卷第219-223頁 )、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91-199頁)、證人廖啟弘警詢 筆錄(111偵324號卷第25-31頁)、證人林芷溎警詢筆錄(1 11偵324號卷第33-39頁)及證人陳世忠警詢筆錄(111偵324 號卷第53-57頁)在卷可佐,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1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20641號函(110年度他字第84 47號卷第3-4頁)暨所檢送1.環保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10 年度他字第8447號卷第5頁)2.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 照片⑴110年10月6日(稽查對象酉○○)(同上卷第7-9頁)、 ⑵110年10月6日(稽查對象張家榮)(同上卷第17-18頁)、 ⑶110年10月8日(稽查對象辛○○)(同上卷第19-20頁)、⑷1 10年10月13日(稽查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同上卷第2 1-22頁)、⑸110年10月26日(稽查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 )(同上卷第23頁)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0號)(同上卷第12頁)4.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地圖、土地謄本(同上卷第13-16頁)5.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4-26頁)6.檢警環查緝環保 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同上卷第31-33頁)7.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⑴110年 9月30日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受處分人辛○○)(同上 卷第37頁)⑵110年8月26日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受處 分人辛○○)(同上卷第41頁)⑶110年8月3日第00-000-00000 0號裁處書(受處分人辛○○)(同上卷第45頁),及員警職 務報告(111年度偵字第324號第15頁)、現場稽查照片(11 1年度偵字第324號第103-113頁)、陳世忠提出之乙地土地 補償金收入繳款書(111年度偵字第324號第115-119頁)在 卷可憑,故被告辛○○辯稱:不認識酉○○,未同意酉○○傾倒廢 棄物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甚明。  ㈡綜上,證人酉○○所述確屬實情,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可以 採信,被告辛○○否認犯行乃卸責之詞,無可憑採,被告辛○○ 該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雖供承其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然矢口否認有 在甲屋1樓至9樓之樓梯、走廊、陽臺等處均堆放二手衣物、 書報雜誌、床墊、家具及資源回收等易燃物品,阻塞甲屋之 逃生通道之情形,辯稱:「我的東西都放在2至9樓的房間裡 ,沒有放在樓梯、走道,放在樓梯走道的都是房客的東西, 他們是暫時放置的,但是都有保持通道的暢通。我的東西都 擺在沒有出租的空房裡面,我只有出租十間房間。我的東西 都是要出租房間的時候,每一間房間都有電視、冰箱、床、 冷氣、電扇,都是要出租給房客的東西,我沒有放在走道的 。走道上的二手衣物、書報雜誌、床墊、家具及資源回收的 東西都不是我的」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辛○○辯護稱:「被 告辛○○否認二樓以上的物品是她所有,實際上應該是其他的 房客之前留下來,或要使用的東西,所以與被告阻礙逃生的 要件不符。有無阻礙逃生部分,被告表示在二樓以上的物品 ,有用到的都會放在房間裡面,自陳房間外還有走廊、房間 外的物品,是房客以前留下,是房客堆置的,不是她的,請 庭上調查物品歸屬,還有堆置行為是否被告所為。另關於6 位被害人過世,被告陳述,有些不是因為逃生被阻礙,而是 在他們自己的房間過熱、高溫、毒氣而死亡,請審酌被害人 的死亡結果是否跟阻礙逃生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惟 查:  ①被告辛○○因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而在甲屋內外大量堆置廢棄 物,僅計算108年起迄本件案發時止,即為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稽查並裁罰35次,罰單金額累計高達20萬1600元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9日中市環衛字第1110 036791號函檢送之甲屋堆置大量廢棄物受行政裁罰清冊、環 保報案中心追蹤清查紀錄單、環境稽查紀錄表、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稽查違規紀錄照片、陳情案件處理 管制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辛○○確有在甲屋堆置廢棄物之習 慣。另被告辛○○在甲屋2樓至9樓之走道、樓梯間均堆置回收 物、垃圾、椅子、床墊、塑膠類、架子、櫃子等易燃物品, 堆積的高度約有130公分,將原本得以2人並肩行走之走廊通 道,堆置物品到只能一次通行1人(通道寬度不足1米),且要 側身行走,行走困難,樓梯間亦是堆滿雜物。居住於甲屋之 房客均僅能搭乘電梯上下樓,本次火災發生時,走廊及樓梯 間更是堆置大量回收物而難以通行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己○○、巳○○、癸○○、丙○○、同案被告未○○等人於警詢或偵 訊中;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即甲屋鄰居楊焜瑩於警詢中 均證述在卷。  ②且證人己○○復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證人己○○證稱:「( 檢察官問:你先前是否有跟被告辛○○承租過房屋?)有。興 中街93號。本來是住在9樓,後來辛○○叫我搬到3樓。(檢察 官問:3樓的哪一個房間?)廖美英隔壁那間。302房。廖美 英是住301房。(檢察官問:你何時開始住進302房?)本來 是住在9樓,搬到3樓不到20天。110年10月份是住9樓,111 年3月6日前20天才搬到302房。本來是我一個人住,後來巳○ ○因為他換工作,跑來跟我住。(檢察官問:巳○○在案發前 大概住了幾天?)差不多3、4天有,是3月初的時候。發生 火災前幾天過來住的。(檢察官問:承租期間你從3樓外出 ,你要如何下去1樓?)都是坐電梯。(檢察官問:樓梯的 部分呢?)樓梯都堆滿雜物。所以沒有辦法走樓梯。(檢察 官問:你有無曾經是走樓梯的狀況?)完全沒有。(檢察官 問:你剛才有說到樓梯都堆滿雜物,可否說明雜物堆放的高 度大概多少?)人根本沒有辦法走下去,高度也是很高,一 些零零種種雜碎的東西,我們出入都是用電梯而已。3樓堆 放東西的高度大約有一個人一半高。3樓走廊的寬度差不多5 0公分而已。雜物占據走廊的寬度超過三分之二。(檢察官 問:那這些雜物都是什麼樣的東西?)很多,有衣架、衣服 、床墊、電視機、一些零零種種紙箱什麼的,一大堆什麼都 有。比較大型的雜物是像床墊、電視機,電冰箱也有。(檢 察官問:你方才說的是3樓的狀況,那2樓的狀況呢?)因為 電梯沒有停在2樓過,1樓也都是雜物。(檢察官問:1樓的 走廊也都是雜物?)都是雜物。(檢察官問:你看過1樓通 道外面的走廊?)全部都是雜物,1樓全部都是電冰箱,後 面也是都大一堆。(檢察官問:111年3月6日火災當天你如 何逃生?)我那時剛好在講電話,我朋友巳○○跟我說有煙味 ,我就出來聞真的有煙的味道,後來我和巳○○走到3樓樓梯 旁邊,就看到有煙燒起來,後來火就很大,我趕快叫隔壁的 廖美英說「大姐,趕快逃,火災了,火災了」,一直叫她, 然後受不了因為煙跟火實在太大,我當時快死掉,因為樓下 已經燒起來沒辦法跑,只能往樓上跑,我就從3樓一直跑跑 到6樓,因為中間都是雜物,我是邊跑邊撥動,我很困難的 跑到6樓,巳○○爬到5樓,當時覺得沒辦法呼吸了,我看到巳 ○○往外面呼吸,他看到有一個水管,就跳上去從水管慢慢爬 到1樓,我是在6樓看著他爬下去,我就跳上去水管也是慢慢 爬,因為中間都是鐵片,血一直流、一直割手,到2、3樓沒 有水管了,我就跳下去到草叢裡,剛好四面都是鐵皮屋圍著 ,當時腳就斷掉了,一直喊救命沒有人救我,我使盡力氣才 把圍著的鐵皮屋翻過來。(檢察官問:你剛才有講到你當時 從3樓到6樓的時候你是走樓梯?)對,樓梯。(檢察官問: 你說3樓到6樓的樓梯都是堆放雜物的?)都是雜物。就是一 般的紙箱,零零種種的很多。(檢察官問:就是你剛才前面 講的大型的冰箱、床墊那些?)對。(檢察官問:3樓到6樓 都是雜物,你是邊走邊把雜物移開?)手也踢、腳也踢。( 檢察官問:所以當時3樓到6樓都有堆放雜物的狀況,有無影 響到你逃生?)當然有,如果沒有那些雜物我幹嘛要爬到6 樓。(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卷一第452頁111年3月8 日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警方問:你承租期間有無堆放一些 雜物?你說:1到8樓實際上是7樓,樓梯間走道都是廢棄物 ,都用電梯進出,雜物都堆得滿滿的,雜物高度大概130公 分,樓梯都是塞死的,上下樓只能坐電梯。這是你回答的, 是否沒錯?)對。(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卷一111年 3月8日警詢筆錄第453頁並告以要旨】警方問你:走道和樓 梯的寬度?你說:走道和樓梯的寬度大約150公分。辛○○堆 放的雜物就大概就占用了一半的空間,沒辦法兩個人並行通 過,一定要閃身,所以我都不會走樓梯,都被堆積物堵住無 法行走。這是你的回答,是否屬實?)對。(檢察官問:所 以當時是否有講到辛○○堆放這些雜物?)因為我進去的時候 就是這種狀況,房東就是辛○○,當然是說辛○○,因為我搬進 去的時候雜物就堵在那邊了。(檢察官問:你有無看過其他 的房客會把雜物堆放在走廊?)有,看過陳國寶有,他在做 油漆的,他會把東西都放在3樓,有一個人叫陳國寶,老闆 娘認識陳國寶很久了,陳國寶會把一些沒有用完的油漆都堆 積在3樓。(檢察官問:除了陳國寶之外,你是否知道還有 誰堆放雜物在走廊?)沒有。(檢察官問:被告辛○○有無堆 放?)因為我進去的時候就是那樣的狀況了,所以我不曉得 她有無堆放。(檢察官問:【提請求示10489號卷三第75頁1 11年3月29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倒數第二個答,檢察官 問「火災起來的時候,你逃生有無受到任何阻礙?」你回答 「都受到阻礙,因為樓梯間都堆雜物,雜物都是房東辛○○堆 的,因為我在那邊住很久,去年5月就在那邊住了,我知道 東西都是辛○○堆的,剛搬進去之後就都全部堆滿,她每天還 一直去撿回收一直堆。」這是你講的,是否屬實?)屬實。 (檢察官問:所以你有看過辛○○把回收的東西堆到你們那邊 的走廊?)她每天都撿很多回收。(檢察官問:你有無看過 辛○○把回收的東西堆到走廊上?)我是沒有看過,因為我是 有出去工作,但我搬進去的情況就是整棟樓都堆滿雜物了, 我住了快2年看到的情形都是如此。(檢察官問:當時你有 無反應為什麼走廊都是堆滿雜物的狀況?)我跟她說「姐, 妳把它清一清,有41間套房,這樣子房客說也會越多,不要 堆那些雜物」我不知道那是不是她的,我也不曉得,因為我 看到這種情形就一直跟她講。(檢察官問:你和被告辛○○反 應叫她要清走,辛○○如何做、如何回答你?)我是建議她。 她也沒有管。(檢察官問:從你住的期間,走廊都還是繼續 這樣?)對,都這樣子。(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偵 卷二第635頁照片編號(10)並告以要旨】111年3月7日的照片 ,這是3樓從哪裡通往哪裡的照片?)這是在房間外面的走 廊是不是。(檢察官問:所以這邊是走廊的照片?)對。( 檢察官問:所以這邊的走廊就是你講的有堆放雜物的情形? )是。因為被火燒才變成一團一團這樣子。(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10489偵卷二第465頁照片並告以要旨】此是110年3 月23日案發前的照片,案發是111年,上面有3樓的逃生通道 ,有堆一些東西,下圖3樓逃生通道有堆很多東西,這是否 是你講的當時通道都有堆東西的情況?)對。(辯護人問: 你剛剛有說辛○○持續撿拾東西回來,你印象中她撿拾回來的 東西是什麼樣的東西?手可以拿的還是怎麼樣的東西?)她 後面有一台小車,會載一些有的沒的東西。(辯護人問:你 自己曾經看過載過最大的東西是什麼?)應該是一整包,不 知道是什麼東西,一包一包塑膠袋包起來,塑膠袋去包起來 放在後面小車上載回來。(辯護人問:你有無看過辛○○載過 冰箱?)沒有。(辯護人問:電視機呢?)也沒有。(辯護 人問:你在這邊住2年,你在9樓住的時間較長,9樓周遭的 環境你看到什麼東西?)也是堆滿雜物。走廊有床墊、電視 機,飲水機那邊是加蓋的違建,有洗衣機在外面,未○○是住 在第一間,走廊就放一些床墊、電視機。(辯護人問:據你 所知,像這樣比較大件的舊床墊、冰箱、電視機、桌椅這些 東西,依你經驗有無是其他搬走的房客留下來的?)我不知 道。(辯護人問:你也不知道是否是辛○○?)對,因為我搬 進去就是看到這種情形了。(辯護人問:第一時間發現的是 巳○○?)對,是他先聞到的。(辯護人問:你們兩人有無走 過去看到底是什麼東西燒起來?)有,在2樓從那個樓梯就 看到黑色的煙竄上來了。(辯護人問:所以燃燒的點是在3 樓以下?)對。3樓以下,那邊的東西已經燃燒起來了。( 辯護人問:你們從白煙到變成黑煙,時間大概多久?)就是 巳○○跟我說了以後,不到一分鐘我就看到煙和火,又聽到啪 啪聲音,馬上火就燒起來濃煙密布,我就趕快叫廖美英趕快 走,我一直敲她的門。(辯護人問:那個時間點你們跑會往 下跑嗎?還是你們只會往上跑?)不可能往下跑,往下跑會 被燒死。(辯護人問:所以一定會往上跑?)百分之百每個 人一定會往上跑。(審判長問:你跟辛○○的互動好不好?) 很好。她這人講真的,因為我們房租不是每個月去付,是一 個禮拜、一個禮拜付,因為她給我們方便,我們比較弱勢, 我是中度殘障與低收,她6000元比如一個禮拜繳1200、1500 元,一個月把它繳完就好了,她不會很強硬要求說錢沒給她 ,就叫你搬走,她這個人是不會這樣子。(審判長問:你在 警察局和檢察官所那邊製作的筆錄,內容不會有誣陷辛○○的 情形?)完全沒有。(審判長問:根據剛才檢察官詢問你時 ,有提示你的警局筆錄、偵查筆錄,你都有提到那棟樓裡面 的那些雜物是辛○○去堆的?)對,我為什麼會這樣講,因為 她是房東,我看到東西會以為是她的,我當然會說是辛○○的 ,前因後果我也不曉得,因為我搬過去看裡面的狀況就是如 此。(審判長問:你住的2年多期間裡,你有無聽過辛○○曾 經跟你抱怨其他的房客把雜物堆在走道?)有,她抱怨兩個 人,一個是廖美英、一個叫陳國寶。她說陳國寶做油漆的, 都會把一些水桶、有的沒的,油漆碰到火也會燒得很快,她 說廖美英也在撿回收,她是這樣跟我說的。(審判長問:檢 察官也沒有問你哪一個人堆放雜物,檢察官只是問你住這麼 久,為何沒有走樓梯上下樓,你的回答就是直接講辛○○堆滿 雜物,檢察官也不是問你雜物是不是辛○○堆的,他不是這樣 問,他只是問你這棟樓有電梯、有樓梯,為何你都沒有走這 個樓梯,你直接說因為辛○○堆滿雜物,所以出入都走電梯? )我一搬進去,他的東西就全部都這樣子,在我的認知應該 就是辛○○的,我那時候是這樣想,我看到就是這樣,一般人 會認為這個是房東的,所以我說是辛○○的。(審判長問:你 住2年多的期間,有無發生過房東辛○○跟其他房客因為房客 堆放雜物的事情產生糾紛?)隔壁的鄰居是有在那邊講。後 改稱沒有」等語(詳本院卷三第459至472頁)。   ③另證人癸○○亦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證人癸○○證稱:「( 檢察官問:你之前是否有跟被告辛○○承租過房屋?)是。( 檢察官問:是你承租還是另一位丙○○承租?)丙○○承租。( 檢察官問:你們承租的地址在哪裡?是否在興中街93號?) 是。(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你住幾樓幾號房?是707號房 嗎?)應該是。實際上是6樓、707號房。(檢察官問:你從 何時開始承租的?本案發生時間是111年3月6日?)承租快 一年多。是110年大約5月份還是4月份。我和丙○○住。(檢 察官問:你們承租期間從6樓要如何下去1樓?)坐電梯。( 檢察官問:有無辦法走樓梯?)沒有辦法。樓梯都塞住了。 走廊都放一些家具。樓梯放垃圾。大概一個人高。(檢察官 問:像你身高這麼高?)對。我身高大概160公分。(檢察 官問:6樓的走廊寬度多寬?)1米多。(檢察官問:雜物占 據的寬度大概占多少?)一半。(檢察官問:沒有辦法直接 這樣行走就對了?)對。(檢察官問:火災當天除了你和丙 ○○之外,有無其他人來找你們?)還有一位朋友庚○○。(檢 察官問:當天你是如何逃生的?)當天火災發生的時候,我 聞到燒焦的味道,開門的時候已經走不出去了,火已經很大 了,我們就剩下窗戶可以逃,我們爬到窗戶外面的時候,只 有遮雨棚打破才可以出去,我們就打破遮雨棚爬到窗戶上面 。(檢察官問:你剛才說窗戶沒辦法出去是什麼意思?)窗 戶是做死的。窗戶外面有封死的沒辦法打開。(檢察官問: 當天是你、丙○○和庚○○你們三人一起逃生?)對。(檢察官 問:火災當天你當時在6樓走廊時,樓梯一樣有堆放雜物的 狀況嗎?)對。(檢察官問:1樓到2樓的樓梯間、走廊有無 堆放雜物?)有。(檢察官問:是什麼樣的雜物?)樓梯放 垃圾。1樓走廊的部分也是放一些家具。(檢察官問:是否 就是你剛才說的有關於家電類的?)是。(檢察官問:當時 6樓的走廊放一些你剛才講的家電類,有無影響到你當天逃 生?)當天逃生我們是逃窗戶,那邊不能逃。(檢察官問: 你當時走出去時6樓有堆放雜物的情況會不會影響你行走? 你說有堆放家電等雜物?)那時候失火的時候,門打開都看 不見了。(檢察官問:你如果把這些家電移走讓你有辦法行 走?)我們沒有移走,我們直接從房間的窗戶逃走。(檢察 官問:你是否知道6樓和1樓走廊家電的這些東西是誰堆放的 ?)屋主放的。(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是辛○○堆放的?) 就是她放的,我們都有看到。我看過她放桌子、椅子。放在 走廊,6樓的走廊。(檢察官問:你當時看到辛○○放桌子、 椅子在6樓的走廊,你有無跟她反應怎麼會放在走廊這邊? )有跟她講過。她說放著沒有影響。(檢察官問:你承租期 間有看到辛○○有放桌子、椅子有跟她反應之外,你有無跟她 反應說不要把東西放在走廊?)有跟她說不要再去收垃圾。 她沒什麼反應。(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卷一第434頁 111年3月8日偵訊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倒數第4個答,檢 察官問:「你剛剛講的樓梯間、電梯口走道的堆積都是誰做 的?」你回答:「都是房東辛○○,我有親眼看過。」此回答 是否屬實?)是。(檢察官問:你看過幾次辛○○堆放東西? )1、2次。(檢察官問:你看到的都是桌子、椅子這種的? )對。(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卷一第223頁111年3月 7日警詢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第2頁第4個答,警察問「你 在承租期間,公共空間有無堆放雜物或廢棄物?」你回答「 1到7樓樓梯間都是廢棄物,堆得滿滿的沒辦法過去,樓梯都 是塞死的,上下樓只能坐電梯。」這是你的回答,是否屬實 ?)是。(檢察官問:你提到1到7樓樓梯間都是廢棄物,你 有看過其他樓層嗎?)有一次電梯壞掉,我們走樓梯。從7 樓走到1樓。每一樓層都看到走廊都是廢棄物。樓梯都是垃 圾比較多。走廊我就不知道了。(檢察官問:所以走廊也是 有堆東西?)對。(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卷一第223 頁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下一個問答是警 察問「有沒有阻礙到你逃生?」,你回答「電梯口、樓梯口 、樓梯間都有堆放雜物阻礙,無法逃生,我住的7樓是沒有 阻礙到無法通行,但是要過2樓及5樓走廊都有阻塞無法逃生 。」這是你的回答,是否屬實?)是。(檢察官問:【請求 提示10489卷二第463頁照片並告以要旨】此是110年3月23日 拍的照片,當時有拍到7樓,這是逃生通道這邊,你講的堆 放雜物的狀況是否如上圖這樣的情形?)是。(檢察官問: 你和被告辛○○有無任何糾紛?)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 積欠房租跟辛○○有過任何糾紛?)沒有。(辯護人問:這一 年中間,除了你剛才回答檢察官因為有一次是電梯壞掉所以 走樓梯之外,你大概其他部分都搭電梯?)對。(辯護人問 :你是否知道這場火災是從哪個點燒上來的,是從下往上燒 或是從上往下燒?)從下往上燒。(辯護人問:剛剛檢察官 問你時你有講到說,當你知道有火災後,你打開房門就已經 濃煙很重,根本不可能走通道或是走樓梯間往上、下跑,看 不清楚了,是否確定如此?)是。(辯護人問:所以你們才 會敲破窗戶從外面跑,是不是?)是。只有窗戶可以跑。( 辯護人問:剛才檢方問你7樓的地方,你說外面屋主被告辛○ ○有放一些桌椅,這些桌椅是堪用的還是已經壞掉不能用的 ?)還是可以用。(辯護人問:【請求提示10489卷一第223 頁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案發當天晚上6 時40分在大誠分駐所做的筆錄,當時警方問「本大樓平時是 否電梯口、樓梯口、樓梯間及各樓層走廊皆有堆放雜物或廢 棄物,是否平時就造成行走困難或是阻塞無法通行?」你回 答「電梯口、樓梯口、樓梯間皆堆放雜物阻塞無法逃生,我 住的7樓走廊是沒有阻塞無法通行。」你這說法是否正確? )桌椅放走道的一半,留一半空間可以走。(辯護人問:你 剛才說你只有走過一次樓梯下樓從7樓走下去,你看到2樓、 5樓的樓層走廊都堆滿雜物阻塞無法逃生,你能否說明你看 到的2樓、5樓堆放雜物的情況?)都堆放垃圾。都是一包一 包的垃圾。(檢察官問:你在警察局提到7樓走廊沒有阻礙 無法通行,你前面有講到7樓是有放桌椅,影響到通道的一 半,你說的沒有阻礙通行是指你還是可以走路,只是有東西 會阻擋你或是稍微有影響的情形?)走道一米多,一半是她 放的桌椅。所以還是會影響通行。(檢察官問:你剛才有講 到曾經有一次走樓梯到一樓,你有講到樓梯都是一包一包的 垃圾,你在行走是如何行走,是否踩在垃圾上?)對。(檢 察官問:有無影響到你行走的不便?)當然會。所以才會都 坐電梯。(辯護人問:除了你剛才說7樓你看到的桌椅外, 在其他樓層或是你剛才所述2樓、5樓看到的雜物或垃圾,你 有無看到是誰丟的?)都丟在那裡,我想應該是屋主丟的。 (辯護人問:不是想,你是否有看到?)我沒有看到。(辯 護人問:你平常會搭電梯的原因,是因為樓梯都堆滿雜物才 不走樓梯,還是因為7樓高度的關係?)當然是因為7樓高度 的關係才搭電梯。(審判長:你跟房東辛○○的相處好不好? )蠻好的。(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辛○○除了是房東外,還 有無做其他工作?有無在做資源回收?)有,有看她在撿。 (審判長問:因為辛○○有在做資源回收,這棟大樓又堆滿東 西,所以在走廊、樓梯、電梯口的那些東西,你就認為是辛 ○○堆放的?)對。(審判長問:你平常是否跟辛○○碰面時會 跟她聊天?)會,會跟她打招呼。(審判長問:她有無跟你 抱怨其他房客把東西堆放在樓梯、走廊、電梯口?)沒有。 (審判長問:【提示10489偵卷一第434頁111年3月8日偵訊 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先問你「東西堆成這樣,平 常樓梯可以走嗎?」你回答「不行,都坐電梯」,檢察官接 著問「如果電梯壞掉?」你回答「有時候硬走,也曾經真的 沒辦法走,就只能等電梯修好上樓。這個狀況一直都有。」 所以當時大樓屋內的狀況就是這樣,走廊、樓梯、電梯口都 堆滿雜物,很難行走,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提 示10489卷一第435頁111年3月8日偵訊筆錄第3頁並告以要旨 】倒數第3個回答:檢察官問「你剛剛所謂的堆置情形,你 有看過幾樓這樣堆的?」你回答「2樓、3樓,之前我住過3 樓,當時也是因為3樓堆積太嚴重,所以搬到7樓。5樓、6樓 都有,7樓是堆最少的,因為有住3戶。」此是否為事實?) 對。(審判長問:所以你本來是住在3樓,但3樓走廊、電梯 口、樓梯間堆積太嚴重,所以你才搬到7樓?)對。(審判 長問:包括2樓、3樓、5樓、6樓的走廊、電梯口、樓梯間, 你都看過是堆滿東西的情形,是否如此?)是」。(詳本院 卷三第473至490頁)。  ④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妳先 前是否有跟被告辛○○承租房屋?)有。興中街93號707房。 (檢察官問:妳從何時開始承租?)110年5月份。剛開始住 樓下的3樓,後來搬過去。本來3樓那邊是6000元,7樓是800 0元。(檢察官問:妳當時承租時是自己住還是有和其他人 一起住?)還有跟男朋友癸○○。(檢察官問:妳當時為何會 從3樓搬到7樓?)因為當時3樓冷氣壞掉,外面也有囤積一 些物品。(檢察官問:妳說外面是否指走廊?)是。走廊囤 積物品。是回收的東西。(檢察官問:是大型的垃圾還是大 型東西?)沒有,都是小型的。當時3樓走廊堆放的東西, 高度沒有很高。(檢察官問:有無辦法敘述大概多高?)沒 有辦法敘述,因為我在3樓那邊住沒幾天,因為沒有冷氣。3 樓的走廊寬度大約是兩個人走路的寬度,我住的當時還可以 走,還寬寬的。(檢察官問:妳住7樓的部分,7樓的走廊有 無堆放東西?)有,它有堆放一些櫃子、椅子。(檢察官問 :櫃子、椅子大約占據7樓走廊的面積多大?)一排。(檢 察官問:妳走路的時候,兩人可以一起走嗎?)不行。(檢 察官問:一個人有無辦法行走?)可以。(檢察官問:所以 7樓堆放的東西是否佔據大概走廊的一半?)是。(檢察官 問:妳在住7樓的期間,妳都是走樓梯還是坐電梯?)坐電 梯,樓梯不能走。樓梯有些安全門沒有開,有鎖起來,要往 樓下那邊沒有開。(檢察官問:樓梯間有無堆放東西?)有 。堆放鍋子,一些回收零零散散的東西。(檢察官問:所以 就是堆放在樓梯,沒有辦法直接行走?)沒有辦法。所以都 是坐電梯外出。(檢察官問:火災當天,除了妳和癸○○之外 ,還有無其他人來找妳們?)有,庚○○。(檢察官問:當天 你們三人如何逃生的?)當天我本來在睡覺,我老公休假跟 庚○○去買東西回來,叫我吃東西,我睡午覺起來吃東西,突 然就聞到有味道,我們就看房間內有沒有電線走火,結果庚 ○○門一打開就看到整個都是煙,就說火災了,因為煙很大, 後來我老公說不然等一下三個人手牽手,他喊一二三門打開 時,叫我們三人都不要走、不要散開,就衝出去,他喊一二 三門打開時,當時全部都黑的,煙很大根本沒辦法呼吸,看 不到路,結果我老公說不行,要返回來,門就關起來,當時 煙很大,我們當時要打消防局電話就占線,後來一下子我老 公就說窗戶打開,然後吶喊救命,那時都沒有人,煙就很大 ,我老公就爬到陽台那邊,趕快爬上去,我當時腰就有受傷 ,他就把我拉上去,他用頭去撞,我們就爬到最外面那邊。 (檢察官問:到陽台那邊,妳說把東西打破之後才等待救援 ?)把上面那個打破,本來想說我們都沒有門,也沒有窗戶 可以打開,我老公就用頭去撞上面的,後來我們就一個一個 拉上去冷氣機上面、遮雨棚那邊。(檢察官問:當時妳印象 中火災當天,每一層樓也都是有堆放雜物的情形嗎?)我不 知道。(檢察官問:你們那一層樓也是有堆放雜物嗎?)有 。(檢察官問:妳當時有無辦法確認煙是從哪邊上來的?) 從電梯口那邊出來的。(檢察官問:是否從下面往上?)我 們那時候不知道,從醫院出來看到新聞才知道是從樓下燒上 去的。(檢察官問:當時你們的7樓,剛才妳有講到走廊有 放一些椅子,妳是否知道那些東西是誰堆放的?)之前有問 過房東太太那是誰放的,她沒有講。(檢察官問:她有無反 應這個是房客放的?)沒有,因為7樓只有我住的還有另外 一個年輕人廖哲毅。(檢察官問:妳只有和房東反應過一次 為何有雜物,還是妳來來回回有和她反應幾次?)我來來回 回有和她反應是反應樓下的雜物太多,而且垃圾都會發臭。 (檢察官問:樓下是哪邊,一樓還是?)一樓的走廊,要進 去那個走廊。(檢察官問:所以一樓的走廊也是沒有辦法行 走?)有辦法行走,但味道很臭。(檢察官問:一樓的走廊 除了垃圾之外,有無堆放什麼?)床墊什麼的、桌子、椅子 ,還有一些電器物品,人家不要的像冰箱什麼的。(檢察官 問:妳是否知道一樓的桌子、椅子、電器物品是誰堆放的? )房東堆放的。(檢察官問:妳如何知道是房東堆放的?) 因為她有說是壞掉不要的,她要賣掉,說是撿回來的。(檢 察官問:房東有和妳說這是她撿回來的,是壞掉要拿去賣, 放在那邊這樣?)對。(檢察官問:妳和她反應過幾次一樓 不要堆這些大型的物品?)有跟她反應過,反應過之後她都 會清走道讓我們走。(檢察官問:清完之後還有無再繼續堆 放?)算比較少,但一段時間後又再繼續堆。(檢察官問: 所以一樓走廊的部分到火災當時都是沒辦法行走的狀態?) 對,差不多。(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卷一第229頁11 1年3月7日警詢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第2個問答,警方問 「本大樓有沒有電梯口、走廊有無堆放雜物、廢棄物?」妳 回答「全部都有,而且堆放的很嚴重,一樓的樓梯間到電梯 口垃圾堆到平常行走都要轉身才有辦法過去,堆積約半個人 身高,所以本大樓唯一可以行走的樓梯都是完全被堵死的, 要坐電梯的話有時也要側身才能進入電梯裡面。」這是妳的 回答,是否屬實?)是。(檢察官問:所以一樓樓梯間電梯 口情形就是妳筆錄陳述的?)對。(檢察官問:妳在承租期 間時,妳有無曾經走過樓梯?)沒有,我不太敢走。因為會 堆放一些東西,也不好走。(檢察官問:堆放一些東西又不 好走,所以妳就坐電梯?)對。(檢察官問:【提示10489 卷一第428頁111年3月8日偵訊筆錄第2頁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問「妳所居住的7樓之1平常走道有無放東西?」妳回答「 有堆椅子跟櫃子。」這是否是妳有看過的狀態?)對。(檢 察官問:「妳上開所謂的堆置垃圾、還有椅子、櫃子等物品 是誰放的?」妳回答「是房東辛○○。」是否屬實?)對。( 檢察官問:妳如何知道是房東辛○○,妳是否有看過她放過去 ?)之前房東有問過我說有沒有動過桌子、椅子。我當時說 沒有。(檢察官問:所以妳就想說這東西應該是她的,她才 會這樣問妳?)對。(檢察官問:【提示10489卷一第429頁 111年3月8日偵訊筆錄第3頁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妳剛剛 所講的堆置情形,妳有看過幾樓是這樣堆的?」妳回答「我 平常出入只有1樓跟7樓,堆置狀況如剛所講,至於其他樓層 ,曾經電梯門打開,我看到電梯門口全部都是垃圾。」是否 是妳回答的?)對。(檢察官問:所以妳有看過其他樓層的 電梯門口也都是垃圾?)對。一包一包的垃圾。(檢察官問 :妳說堆到電梯門口都是嗎?)對,電梯門打開全部都垃圾 。(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489卷二第463頁照片並告以要 旨】此為之前110年3月23日拍的,是案發前一年拍的,當時 6樓逃生梯有拍到這些堆放雜物的狀況,如上圖,是否是你 們當時6樓,也就是當時7樓的狀態?)是。(辯護人問:妳 進去的時候有無先看它的環境?)沒有,因為我進去住的時 候本來是住在隔壁,99號,因為合約到了要搬,臺中我不熟 ,當時經濟也不是很好,我在做人力派遣公司的,當時是趕 著要租房子,後來就是時間到了,我們那邊房東太太說不管 怎樣,裡面東西要先搬走,她的房子要收回去了,後來我就 搬到樓下,就因為這樣才認識大姐,我就問大姐「妳這裡不 是有房間要出租」,她說有,但是她還要整理,但我跟他說 臨時沒辦法找到房子,有沒有辦法先清一間租我,我手頭上 不方便,她說好,沒關係,就整理一間給我,就整理3樓, 樓下因為我有一些要搬的東西,衣物、日用品,都放在樓下 ,就叫她先給我寄放,她說好,結果那天晚上我出去找他們 也是找不到,我那天找不到房子,我就和大姐說房間也還沒 整理好可以租給我嗎,我手頭上不方便,租金可以先讓我分 期付,她說好,當時押金部分我說沒有辦法付押金,先通融 一下不要讓我付押金,她說好,所以我才搬進去。(辯護人 問:妳搬進去的時候,除了衣物之外,還有無帶別的東西? )有,我的櫃子、小東西、日用品。床墊沒有,都是他們的 ,桌子、椅子那些。(辯護人問:本件案發時,妳是住在實 際上是6樓,但樓層是寫7樓?)對。房間號碼是707。當時 在這個房間裡面,就是我們三人。我、癸○○、庚○○三人。( 辯護人問:當你們知道這個火災時,依妳剛剛的陳述是先聞 到燒焦味,再來尋找是不是電線走火,沒有之後你們打開門 要跑,但這個時間點煙已經很大,全部都是黑的,你們也看 不到路,所以你們只好折返,不可能再往外跑,所以只能折 回來從窗戶來逃生,是否如此?)對。(辯護人問:所以在 這件事件發生火災當下,妳們會逃生唯一的想法就是從窗戶 跑?)因為前面已經煙太大,沒有辦法跑。(辯護人問:不 會想到再爬樓梯?)因為煙太大沒有辦法呼吸,也看不到。 (辯護人問:妳說房東辛○○有問過妳有無動過椅子?)對, 因為我有跟她要過櫃子。她那天跟我問有沒有人動過椅子, 那天要走進去的時候,我也不知道她怎麼會來問我說有沒有 動過她的椅子。(辯護人問:照妳的說法,妳比較有印象是 7樓和1樓堆放的情況,其他樓層妳比較沒有印象?)對。( 辯護人問:妳在3樓曾經住過多久?)住沒幾天,不到2個禮 拜。(辯護人問:這段期間,妳有無用樓梯從3樓下到1樓過 ?)沒有。因為我沒有走過樓梯,上面燈都暗暗的。(辯護 人問:反正就是電梯很方便?)對。(辯護人問:妳剛剛說 妳看到電梯口有一包一包的垃圾,妳們這棟大樓住戶的衛生 習慣是,譬如妳或是別人,會把自己的垃圾拿到房間口,或 是自己帶到樓下,或是丟在房間口有人會來收?)那種就是 提到樓下,有時候就會放在門口的時候,我們遇到大姐,會 幫她堆一邊,房門口應該沒有。(辯護人問:妳的習慣會不 會把要丟的垃圾臨時先放在房間門口?)不會。(檢察官問 :妳剛才說妳有曾經跟房東要過櫃子,是什麼樣的櫃子?) 置物櫃。蠻高的。(檢察官問:妳說當時房東有給妳櫃子, 她從哪裡拿櫃子給妳?)應該是走廊。(檢察官問:妳覺得 放在走廊那個櫃子應該是房東的,所以她才能給妳?)對。 (檢察官問:妳剛才講到3樓妳當時都沒有走樓梯,妳有講 到沒有辦法下去,是什麼意思?)樓梯有放衣物。(檢察官 問:除了衣物有無放垃圾那些?)有。樓梯都是放垃圾。( 辯護人問:妳剛才有說妳和辛○○要一個置物櫃,妳剛才有講 到一段是說人家搬走,妳的意思是什麼?)她那個房間,人 家沒租搬走了,沒有搬離的東西。就是前房客留下來的」等 語(詳本院卷三第491至509頁)。  ⑤再參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案發前之111年3月3日執行臺 中市○區○○街00號(即甲屋)環境巡檢,並拍攝現場照片, 由照片中可見甲屋屋外及屋內走道堆置許多以透明塑膠袋包 裝之雜物,數量甚鉅,另其他樓層之走道上亦堆置有冰箱及 櫥櫃等物品,此有該局111年12月13日中市環衛字第1110134 048號回復法院之函文及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407至 410頁)。按前述照片係本案發生(111年3月6日)前3日所 拍攝,甲屋屋內走道有堆置大量廢棄物情形核與上開證人所 述均相符合,足認證人己○○等人證述甲屋之情況確屬實情, 可以採信。況本案案發後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拍攝現場照 片,亦可見甲屋各樓層走道的確佈滿遭火燒之床墊、桌椅、 裝滿雜物之紙箱、櫥櫃及家電等物品(詳見111偵10489卷二 第461至469頁),益徵被告辛○○確有在甲屋通道堆滿大量廢 棄物無誤。  ⑥綜合前開①至⑤所述,可知被告辛○○因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因 而撿拾大量廢棄物,並於甲屋1樓至9樓之樓梯、走廊通道等 處均堆放二手衣物、書報雜誌、床墊、廢棄家電、家具及資 源回收物,因而影響租屋房客平常無法順利行走甲屋1樓至9 樓之樓梯、走廊通道等處,而於本案火災發時甲屋房客因而 均無法藉由甲屋之樓梯或走廊等逃生通道逃生,致發生如事 實三所述嚴重傷亡之事實,自可認定。  ⑦至於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均以甲屋房客之傷亡與樓梯、走 廊通道被廢棄物阻塞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然按阻塞戲院、 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 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 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 第189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阻塞」,係 指阻斷或壅塞逃生通道的順暢,使逃生通道失卻其功用;「 逃生通道」,係指發生火警、天災、地變時提供逃離災難現 場或救難人員進入災難現場救災的通行道路或設施;「致生 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則指須就個案情形加以判 斷,阻塞逃生通道是否足以認定有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 體或健康。  ⑧被告辛○○身為甲屋集合住宅之房東,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 明知不得於甲屋樓梯間、走廊等處所堆置雜物妨礙出入,卻 仍將二手衣物、書報雜誌、床墊、家具及資源回收等易燃物 品堆放在1樓至9樓樓梯、走廊等處阻塞逃生通道。按刑法第 15條第2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 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被告辛○○係甲屋之房東,明知甲 屋有諸多房客,房東被告辛○○具有保證人地位,應防止逃生 通道阻塞導致妨礙他人逃生之危險,被告辛○○未履行防止房 客因逃生通道阻塞致死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自與因 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查甲屋1至9樓之樓梯及走廊,於11 1年3月6日前,有被告辛○○所撿拾及堆置之廢棄床墊、廢棄 家電、家具及資源回收物,因而影響租屋房客平常無法順利 行走甲屋1樓至9樓之樓梯、走廊通道等處,業如前述,且被 告辛○○所為已達一般人無法順利通行通道及樓梯之程度,自 已符合「阻塞」之要件。況上開通道及樓梯均屬「逃生通道 」,就上開通道及樓梯均堆置大量廢棄物情形觀之,倘發生 火警、天災、地變時,一般人均無法透過1至9樓之通道及樓 梯對外逃生甚明,故本案足以認定被告辛○○就事實二所為, 有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無誤。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所 辯,均無可採,該部分犯行明確,足可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  ㈠訉據被告未○○對於111年3月6日9時許,辛○○有向要求立刻搬 離甲屋906室,其於同日16時25分許,先搭乘電梯至甲屋2樓 ,然後以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放置在2樓電梯口裝盛 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見該塑膠袋已開始燒熔並冒出煙霧後 ,再徒步至全家超商臺中新興中店購買阿Q雞汁排骨桶麵1碗 ,隨即於同日時30分步行回甲屋。此時其所點燃之黑色塑膠 袋除已起火燃燒外,並延燒至一旁辛○○堆放在走廊及樓梯間 之二手衣物、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因該處走道、樓梯間堆 置大量易燃雜物,且樓梯間為建物各樓層間之垂直通道,故 而濃煙及火焰迅速向上竄燒等情供承不諱,其辯護人則為未 ○○辯護稱:被告未○○固有於系爭房屋2樓點火之舉,然其僅 以個人随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火,並無使用其他容易助燃之物 品如汽油等物,且佐以其個人随身物品,包含錢包,手機、 個人證件,及與其有相當感情速結之寵物羊,於火起之時均 尚留置於系爭居屋尤其承租之906號房内,並同遭火吻,是 難認被告未○○主觀上有預見火勢有擴大延燒之結果。且被告 未○○於買完泡麵返家,於發現二樓有火光時,随即跑到道路 上對樓上住戶大喊「失火了」、「快下樓」,等情,其更於 消防隊抵達後,協助拉設水線、攙扶逃出之租客,更協助排 除妨害救災動線之休旅車,訴外人楊焜螢於警詢時亦證稱被 告未○○有協助拉水線,故堪認被告所稱要屬實在。倘被告未 ○○有何任令系爭居屋租客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則被告未○○,要無可能仍將其個人重要物品及寵物 留置於其承租之房内,亦不會於發現火勢有延燒變大之情, 仍留置於現場協助救災,且被告未○○係屬中度智能障礙之身 心障礙人士,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衛教單張,其心 智年齡應在6歲以上未滿9歲,且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自理 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或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 立自謀生活能力,是難認心智年齡要屬兒童狀態之被告未○○ 於糸爭房屋2樓點燃放置於電梯口之垃圾袋時,主觀上即有 預見系爭房屋租客會有死亡結果之發生,是應難認被告未○○ 主觀上有何殺害本案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被告所 為或有成立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罪之可能,然公訴意旨認被 告未○○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要難謂為允洽°另按刑法第13 條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 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 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須進而具 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 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 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行為人 如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 施,方屬構成犯罪。查被告未○○本案之犯罪工具,僅為其隨 身攜帶之打火機一個,未使用其他助燃器材,點燃之客體, 亦係放置2樓電梯口之垃圾袋,佐以其心智年齡未滿九歲, 已如前述,是其主觀上要無可能得以預見系爭房屋之重要構 成部分會因其放火燃燒垃圾袋之舉,而遭致燒燬,其於警詢 、偵訊時亦多次陳稱未曾想到後果,沒有到會燒這麼大等語 ,是被告未○○或未注意周遭尚有易燃物品,致釀火勢之過失 ,然實無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等語,為被告未○○ 置辯。經查:  ①辛○○於101年10月22日購入原為8層樓之甲屋後,先將甲屋頂 樓加蓋至9樓(無4樓,實際是8層樓),並分隔成43間房間 ,除1、2樓之房間留作自用外,其餘41間套房以每月6000元 至8000元(以上均含水電費1000元)不等之價格出租予他人( 案發當時已出租10間套房),而分戶隔作住宅使用,屬供人 使用之集合式住宅。未○○於111年2月15日,以每月6000元、 押金1個月6000元之價格向辛○○承租甲屋906室。惟入住後, 因未○○遲至2月25日僅交給辛○○3000元租金,其餘押租金均 遲交,又因門鎖損壞、熱水放任自流、未○○飼養之寵物羊隨 地便溺及羊騷味甚重等問題,於111年3月6日9時許,辛○○向 未○○要求立刻搬離甲屋906室,嗣未○○於同日16時25分許, 先搭乘電梯至甲屋2樓,然後以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 放置在2樓電梯口裝盛垃圾之黑色塑膠袋,然後再徒步至全 家超商臺中新興中店購買阿Q雞汁排骨桶麵1碗,隨即於同日 時30分步行回甲屋。惟此時未○○所點燃之黑色塑膠袋除已起 火燃燒外,並延燒至一旁辛○○堆放在走廊及樓梯間之二手衣 物、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因該處走道、樓梯間堆置大量易 燃雜物,且樓梯間為建物各樓層間之垂直通道,故濃煙及火 焰迅速向上竄燒,造成302室住戶己○○受有火場濃煙吸入、 一氧化碳中毒、耳部皮膚灼傷、雙手多處擦傷、左手撕裂傷 共縫合16針、腹部皮膚擦傷30公分、右腳跟骨骨裂之傷害; 同住302室之巳○○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右耳 部皮膚灼傷、右手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右手背灼傷、右手 掌撕裂傷共縫合6針、左手指皮膚灼傷水泡之傷害;當日302 室之訪客庚○○因走廊及樓梯無法逃生,打破鐵窗上方之採光 罩,等待救援,嗣因濃煙過大,失足自陽台墜落,受有頭部 外傷、腦部出血、腰椎粉碎性骨折、左腳踝骨折、胸腔肋骨 斷裂,並導致下肢乏力併垂足,大小便功能失禁,日常生活 中重度依賴無法自理之重傷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 本院卷四第17頁);707室之癸○○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所致 之上呼吸道炎症之傷害、同住707室之丙○○受有吸入煙霧及 蒸氣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肌肉拉傷之傷害。另甲屋之住戶 廖美英(住3樓)、廖哲毅(住5樓)、葉銘祥(住6樓)、陳國 鑫及許素卿(均住7樓)、張雅君(住8樓)等6人,均因通道阻 塞而不及逃生,因而受有休克併呼吸衰竭、火場氣體傷害及 熱傷害,均不治死亡。甲屋亦因劇烈火勢,多處水泥柱體剝 落,鋼筋外露,裝潢燒失剩金屬骨架受熱變形,而喪失住宅 之效能。而未○○前開縱火行為,引發之火勢並延燒至隔鄰臺 中市○區○○街00號(下稱乙屋)乙○○所有之5樓之1、5樓之2 、6樓之1、6樓之2、7樓之1、7樓之2、8樓之走道及牆壁均 受燒燻黑、電器燒燬、9樓之鐵皮屋燒毀,且水泥柱體剝落 ,鋼筋外露,裝潢燒失剩金屬骨架受熱變形,而喪失住宅之 效能。另導致王衍源所有乙屋4樓之2房間之客廳、房間牆壁 受燒燻黑、電器燒燬、戊○○所有乙屋3樓之3客廳、房間牆壁 及走道受燒燻黑、家具電器燒燬等情,有證人癸○○警詢筆錄 (111偵10489號卷一第221-225頁)、偵訊筆錄(111偵1048 9號卷一第433-436頁)、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73-490頁) 、證人丙○○警詢筆錄(111偵10489號卷一第227-231頁)、 偵訊筆錄(111偵10489號卷一第427-429頁)、審判筆錄( 本院卷三第491-509頁)、證人楊焜瑩(即甲屋鄰居)警詢筆 錄(111偵10489號卷一第243-253頁)、證人己○○警詢筆錄 (111偵10489號卷一第451-454頁)、偵訊筆錄(111偵1048 9號卷三第75-76頁)、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454-473頁)、 證人巳○○警詢筆錄(111偵10489號卷一第531-537頁)、偵 訊筆錄(111偵10489號卷三第157-159頁)、審判筆錄(本院 卷三第445-512頁)、證人庚○○警詢筆錄(111偵10489號卷一 第539-545頁)、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89-214頁)、證人丑 ○○警詢筆錄(111相508號卷第13-21頁)、偵訊筆錄(111相 508號卷第151-153頁)、偵訊筆錄(111相508號卷第157頁 )、偵訊筆錄(111相508號卷第159頁)、證人戌○○警詢筆 錄(111相509號卷第13-21頁)、偵訊筆錄(111相509號卷 第155-157頁)、偵訊筆錄(111相509號卷第161頁)、證人 卯○○警詢筆錄(111相505號卷第139-147頁)、偵訊筆錄(1 11相505號卷第209頁)、證人辰○○警詢筆錄(111相506號卷 第15-19頁)、偵訊筆錄(111相506號卷第47-51頁)、證人 午○○(訴訟參與人)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2、42頁) 、證人寅○○警詢筆錄(111相507號卷第15-19頁)、偵訊筆 錄(111相507號卷第47-49頁)、證人子○○偵訊筆錄(111相 510號卷第137-139頁)、偵訊筆錄(111相510號卷第143頁 )、證人乙○○警詢筆錄(111偵27440號卷第163-167頁)、 偵訊筆錄(111偵27440號卷第475-476頁)、證人甲○○(原 名王衍源、告訴人)警詢筆錄(111偵27440號卷第149-153 頁)、偵訊筆錄(111偵27440號卷第475-476頁)、證人戊○ ○警詢筆錄(111偵32865號卷第67-71頁)、審判筆錄(本院 卷三第445至512頁)、證人楊羽絜警詢筆錄(111偵32865號 卷第99-103頁)在卷可憑,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 科111年3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偵10489號卷一第17頁) 、扣案打火機及未○○所吸香菸照片(同上卷第53-55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案發現場之民宅監視器(同上卷第 71-77、83-121頁)、2.全家超商臺中新興中店店內監視器 (同上卷第77-81頁)、111年3月6日未○○購買泡麵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6 日、3月7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初報)(含現場照片82張) (同上卷第149-195頁)、辛○○持用手機通話紀錄及手機畫 面截圖(同上卷第211-219頁)、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上卷第2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257-26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同上卷第269 頁)、興中街93廢棄物處理情形一覽表(同上卷第271頁) 、111年3月3日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屋況照片(同上卷第27 3-277頁)、臺中市○區○○街00號大樓堆積雜物遭環境保護局 稽取締查清掃照片(同上卷第279-281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1日中警一分偵字第1110010996號函 暨所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 18483號鑑定書內容(同上卷第455-462頁):1.編號8之死 者與關係人陳瑞田(陳國鑫之父)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 除編號8死者為陳瑞田之親生子陳國鑫、2.編號11之死者與 關係人戌○○(許素卿之女)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編號 11死者為戌○○之親生母許素卿、3.編號12之死者與關係人子 ○○(張雅君之女)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編號12死者為 子○○之親生母張雅君、火災死亡案相驗照片1.廖哲毅(同 上卷第463-473頁)、2.廖美英(同上卷第475-483頁)、3. 葉銘祥(同上卷第485-493頁)、4.陳國鑫(同上卷第495-5 00頁)、5.許素卿(同上卷第501-506頁)6.張雅君(同上 卷第507-5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 錄(同上卷第549-550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內容(111偵10489號卷二第3-244頁):1.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同上卷第5-10頁)、2.火災現場勘察人 員簽到表(同上卷第11-14頁)、3.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 因研判(同上卷第15-25頁)、4.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同上 卷第26-28頁)、5.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筆錄 ⑴辛○○①111年3月6日談話筆錄(同上卷第29-30頁)②111年3 月7日警詢筆錄(同上卷第35-38頁)③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 (同上卷第31-34頁)⑵未○○①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同上卷 第39-44頁)②111年3月7日警詢筆錄(同上卷第45-51頁)⑶ 袁振傑111年3月6日談話筆錄(同上卷第53-54頁)⑷己○○111 年3月6日談話筆錄(同上卷第55-56頁)⑸丙○○111年3月9日 談話筆錄(同上卷第57-58頁)⑹癸○○111年3月9日談話筆錄 (同上卷第59-60頁)⑺巳○○111年3月11日談話筆錄(同上卷 第61-63頁)⑻林瑞興111年3月9日談話筆錄(同上卷第64-65 頁)⑼詹清龍111年3月9日談話筆錄(同上卷第66-67頁)⑽林 建州111年3月9日談話筆錄(同上卷第68-69頁)、內政部消 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同上卷第71頁)、火災 現場附近關係位置圖(同上卷第72頁)、火場現場物品配置 暨照相位置圖、罹難者倒臥位置及傷者逃生路線圖(同上卷 第73-87頁)、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同上卷第89-193頁)、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⑴己○○(同上卷第211頁)⑵巳○ ○(同上卷第212頁)⑶庚○○(同上卷第213頁)⑷癸○○(同上 卷第214頁)⑸丙○○(同上卷第215頁)⑹辛○○(同上卷第216 頁)⑺不詳(同上卷第217-22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⑴葉銘祥(同上卷第223頁)⑵廖哲毅(同上卷 第224頁)⑶廖美英(同上卷第225頁)⑷許素卿(同上卷第22 6頁)⑸張雅君(同上卷第227頁)⑹陳國鑫(同上卷第228頁 )、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同上卷第229頁)、現場蒐證照 片(同上卷第461-513頁):1.111年3月23日消防局查報照 片(同上卷第461-469頁)2.災後現場勘察照片(同上卷第4 71-5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勘察照片、現場蒐證照片1.勘察時間111年3月6日16 時40分、勘察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同上卷第577-623 頁)2.勘察時間111年3月7日9時0分、14時0分、勘察地點: 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市生命 禮儀管理處)(同上卷第625-7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 11年3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19773號鑑定書(同上卷第7 35-7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 1110019600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 8日刑紋字第1110024664號鑑定書(同上卷第737-742頁)1. 送鑑編號10-1指紋與本局檔存廖哲毅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 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196 01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刑紋 字第1110024661號鑑定書(同上卷第743-752頁)、1.送鑑 編號9-1指紋與本局檔存葉銘祥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2. 送鑑編號7-1指紋與本局檔存廖美英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 符、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11年度保管字第931號 (111偵10489號卷三第3頁)、2.111年度保管字第1560號( 同上卷第171-172頁)、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己○○( 同上卷第79頁)、2.巳○○(同上卷第605頁)、臺中市○○○○○ ○○○○000○0○00○○○○○○○○○○○○街00號、99號各樓層鐵門裝設情 形)(同上卷第81-135頁)1.興中街93號刑案現場測繪圖、 現場蒐證照片(同上卷第83-115頁)、2.興中街99號刑案現 場測繪圖、現場蒐證照片(同上卷第117-135)、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111年4月1日中市消調字第1110017262號函(同上 卷第149-150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5日中市社障 字第1110050987號函暨所檢送未○○身心障礙資料卡及身心障 礙者證明查詢電子檔(同上卷第179-183頁)、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20日中市都管字第1110079333號函內容 (同上卷第203-204頁):該建築物領有(75)中工建使字 第03445號使用執照(地下1層至地上7層,1棟8戶),2至7 層使照用途為集合住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9 日中市環衛字第1110036791號函檢送之中區興中街93號屋主 108年迄今因堆置大量廢棄物受行政裁罰之清冊及相關紀錄 (含環保報案中心追蹤清查紀錄單、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 違規紀錄照片、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1999話 務中心派工單、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同上卷第205-592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丙○○111年3月30 日、111年4月11日各1份(同上卷第607、609頁)、癸○○( 同上卷第611頁)、庚○○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出院病摘(同上卷第613-6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死者廖哲毅) (111年相字第505號卷第7頁)、廖哲毅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同上卷第211、219-22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死者廖美英)(111年相字第506號卷第7頁)廖美英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結果報告(111年相 字第506號卷第53、85-95頁)、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死者葉銘祥)(11 1年度相字第507號第7頁)、㈡葉銘祥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111年度相字第507號第53、85-95 頁)、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 報告暨報驗書(死者陳國鑫)(111年度相字第508號第5頁 )、㈡陳國鑫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 (111年度相字第508號第167、171-181頁)、㈠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死者 許素卿)(111年度相字第509號第5頁)、㈡許素卿之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111年度相字第509號 第169、173-183頁)、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死者張雅君)(111年度相 字第510號第5頁)、㈡張雅君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及相驗報告書(111年度相字第510號第153、157-167頁) 、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1.6.1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年度偵 字第27440號第59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1.111 年3月17日第019054號(111年度偵字第27440號第155頁)2. 111年3月27日第019070號(同上卷第27440號第169頁)3.11 1年3月27日第019069號(同上卷第171頁)4.111年3月15日 第018797號(同上卷第173頁)5.111年3月15日第018794號 (同上卷第175頁)6.111年3月15日第018796號(同上卷第1 77頁)7.111年3月15日第018793號(同上卷第179頁)8.111 年3月15日第018795號(同上卷第181頁)9.111年3月15日第 018792號(同上卷第183頁)㈢告訴人王衍源提供之戶口名簿 、建物所有權狀(同上卷第157-159頁)㈣告訴人乙○○提出之 建物所有權狀、契約終止協議書及現場照片(同上卷第185- 197、199-263、267-423頁)111年度偵字第32865號卷【移 送併辦】:㈠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1年7月12日員警職務報 告(111年度偵字第32865號第13頁)㈡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 年3月9日第018783號火災證明書(同上卷第73頁)㈢告訴人 戊○○提供之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同上卷第75-87頁)、 住宅修繕工程請款單.家具明細表(同上卷第77-87)、及房 屋受損照片(同上卷第89-93頁)、告訴人楊羽絜提供之車 輛維修請款單2張、車輛受損照片6張(同上卷第105-11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 楊羽絜)(同上卷第115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2 2日中市消調字第1130016450號函及檢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證明書存根、臺中市○區○○街00○0號、興中街99之2號、 興中街99號2樓之4、興中街99號2樓之5等4戶火災後之現況 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4299號第183-199頁)、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130003417號函檢送 檢送本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之公務用登記薄 謄本(同上卷第201-209頁)、壬○○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同上卷第225-227頁)、壬○○所報公共危險案-現場照片 (同上卷第261-287頁)、庚○○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四第15至17頁)等在卷可 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②臺中市○○○○○○○○○街00號等建築物,各樓層燒損情形以各樓層 梯間燒損較為嚴重,復據查訪報案人袁振傑先生與其談話筆 錄供述内容表示:「…火災發生當時我在中區興中街102號6 樓家中,準備要去上廁所時,有聽到爆炸聲,然後到陽臺察 看,看到中區興中街93號2樓南側梯間牆面窗戶有灰白色濃 煙冒出,有聽到7樓住戶喊失火了救命,我立即用手機(連 絡電話:0000-000000)打119報案後,中區興中街93號2樓南 側梯間牆面窗戶就有橘紅色火光冒出,火勢開始往上竄升燃 燒…」,及查訪報案人(興中街93號等建築物所有權人)辛○ ○女士與訪談筆錄供述内容表示:「火災發生當時我正從1樓 要去2樓巡視,在電梯裡面聽到火警鈴聲,電梯抵達2樓時電 梯門打不開(只開啟3-5公分)……。」,故研判火流來自興 中街93號等建築物2樓(門牌號碼:興中街93號2樓之1之2) ,3樓至頂樓係受熱煙流沿梯間竄升延燒所致。6、綜合現場 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談話( 調查)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街00號2樓 之1之2為起火戶。勘察起火戶梯間走道北側牆面受燒變色、 部分剝落,呈靠電梯口附近剝落嚴重跡象,梯間木質裝潢天 花板受燒燒失,水泥樓頂板受燒變色、泛白,電梯磁磚外牆 受燒變色、剝落,電梯門受燒變色嚴重,電梯口附近堆放大 量雜物受燒燒損、部分燒失,梯間南側窗戶玻璃受燒破裂、 不復存,窗戶鋁框受燒燒熔嚴重,故研判火流來自起火戶電 梯口附近;復據查訪報案人(興中街93號等建築物所有權人 )辛○○女士與訪談筆錄供述内容表示:「火災發生當時我正 從1樓去2樓巡視,在電梯裡面聽到火警鈴聲,電梯抵達2樓 時電梯門打不開(只開啟3-5公分),我從縫隙看到電梯口 有火勢(大約半個人身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對未○○先生製作之調查筆錄内容:「……我出門買泡麵 前,出906室房間後先搭電梯至2樓,電梯門一打開後我看見 在1公尺外的地板上有一包以黑色大型垃圾袋裝的雜物,我 便拿出我隨身攜帶的打火機彎腰點燃該黑色垃圾袋,當場垃 圾袋就已經有點熔化還有冒煙……」。5、綜合現場燃燒後狀 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談話(調查)筆 錄供述内容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街00號2樓之1之2電 梯口附近為起火處。  ③起火原因研判:1、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木質裝潢天花板裝 設燈具受燒燒失,燈具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 線(實心線)未有短路熔斷燒損跡象,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 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2、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地面遺 留有數根菸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供臺中市○ 區○○里○○○00000號民宅設置之監視錄影設備晝面及截圖資料 顯示,監視器時間2022/03/0616:15:19(實際時間約16:25) ,未○○走出興中街93號後過5分鐘左右,監視器時間2022/03 /0616:20:31(實際時間約16:30),興中街93號即有濃煙竄出 ,與菸蒂微小火源需時間條件蓄熱引燃火災之燃燒現象不符 ,復據查訪辛○○與訪談筆錄供述内容表示:「……平常各承租 人都是搭電梯直接上去各自的房間樓層,2樓沒有出租,所 以平常2樓只有我會上去……我沒有抽菸習慣……。」,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對未○○製作之調查筆錄内容:「……我 出門買泡麵前,出906室房間後先搭電梯至2樓,電梯門一打 開後我看見在1公尺外的地板上有一包以黑色大型垃圾袋裝 的雜物,我便拿出我隨身攜帶的打火機彎腰點燃該黑色垃圾 袋,當場垃圾袋就已經有點熔化還有冒煙…」,故研判菸蒂 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3、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堆 放雜物受燒燒損、部分燒失,未發現其他可疑火源,如非外 來明火源實難引起火災,復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 誠分駐所對辛○○製作之調查筆錄内容:「……我和租客未○○有 糾紛,因為未○○欠租金且常常讓熱水一直流,且都騙我之後 會補租金與押金,但後來都沒給,而且他飼養的羊會隨地大 小便、散發異味,我好幾幾次都要勸他另找房子……。」,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對未○○製作之調查筆錄内容:「 ……我出門買泡麵前,出906室房間後先搭電梯至2樓,電梯門 一打開後我看見在1公尺外的地板上有一包以黑色大型垃圾 袋裝的雜物,我便拿出我隨身攜帶的打火機彎腰點燃該黑色 垃圾袋,當場垃圾袋就已經有點熔化還有冒煙……我買完泡麵 回到住處,才驚覺火勢變大,我有嚇到……因為房東當(6)日 早上要趕我走,我當時有向她表示過兩天會給付所欠租金, 但她不願意接受還是向我催討讓我馬上給她,且前一天晚上 就已經跟我說過同樣的話了……房東要趕我走,而且一直跟我 要錢,我心裡不高興才縱火……。」,且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提供臺中市○區○○里○○○0000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設 備(經校正比標準時間約慢10分許)畫面及截圖資料顯示内 容,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對未○○先生製作之調查筆 錄内容大致相符。4、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 、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訪談(調查)筆錄供述内容分析, 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縱火(持打火機明火)引燃火災之可能 性較大。  ④本件起火之原因係被告未○○造成:被告未○○自警偵訊至本院 審理中,就案發當日(111年3月6日),房東辛○○因其欠租 要趕伊走,伊當時有向她表示過兩天會給付所欠租金,但她 不願意接受還是向伊催討讓我馬上給她,且前一天晚上就已 經跟伊說過同樣的話了,而且一直跟伊要欠繳之之房租,伊 心裡不高興才縱火。而其係於同日16時25分許,先搭乘電梯 至甲屋2樓,然後以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放置在2樓電 梯口裝盛垃圾之黑色塑膠袋,見垃圾袋已經有點熔化還有冒 煙,然後再至超商購買阿Q雞汁排骨桶麵1碗,隨即於同日時 30分步行回甲屋時,其所點燃之黑色塑膠袋除已起火燃燒外 ,並延燒至一旁辛○○堆放在走廊及樓梯間之二手衣物、書報 雜誌等易燃物品一節,均供承不諱,並核與前揭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報告相符,故本案確係因被告未○○以其 所有打火機點燃放置在甲屋2樓電梯口裝盛廢棄物之黑色塑 膠袋所致,並無疑義。  ⑤被告未○○以打火機點燃放置在甲屋2樓電梯口盛裝回收物黑色 塑膠袋之行為,與甲屋燒燬波及甲屋租屋房客死亡或傷害結 果有因果關係:按被告未○○以打火機點燃2樓電梯口裝盛廢 棄物黑色塑膠袋後,3樓至頂樓即受熱煙流沿梯間竄升延燒 等情,有前述火災鑑定書在卷可憑。若被告未以打火機點燃 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黑色塑膠袋而產生火流,火勢即不會 延燒至3樓到頂樓,亦不會使前述甲屋之住戶因吸入高溫、 濃煙之吸入性嗆傷、燒燙傷而死亡或受傷,故被告未○○所為 ,與甲屋燒燬及住戶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  ⑥被告未○○所為應係故意而非出於過失: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 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 時,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 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173號判決意旨)。次按所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預見,以 及有無違背本意,因均是行為人內心之主觀,經驗上或事實 上並不存在一個可以證明的工具或方法,是對於有無預見或 是否有意使其發生、是否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仍係以客觀之 證據為據。經驗上,對於越是穩定之因果律,行為人在決定 做或不做該行為時,越可能知道做或不做的後果為何,故越 容易滿足「明知」或「預見」之要件。又正常之情況下,一 個人不會去做違背其本意之事,故在行為人已經認知到某個 行為可能造成法益受侵害之後果,仍然去做這件事情,除非 有其他合理之依據或原因(例如刑法第14條第2項所稱之「 確信其不發生」),否則行為人在決定如何行為之時,即已 經放棄控制風險、放棄掌控法益是否受侵害的可能,應該認 為這個行為縱使果真造成法益受侵害之後果,也不違背行為 人之本意。  2.查被告未○○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跟房東之間是 否有糾紛?)因為他一直跟我要房租的錢害我頭很痛,還一 直逼我另外去找房子,不要再租給我了,因為我租金都沒有 準時交。因為3月5日晚上他說我的浴室熱水為什麼一直流, 他要跟我加收水費,但沒有說要多少錢,這是晚上第一次, 第二次他又跟我說水又再流了,他說是我養的羊去碰到的, 他也覺得我的羊太臭,他叫我搬出去。(檢察官問:111年3 月6日16點25分為什麼你一離開大樓就開始冒煙起火?)我 拿打火機點垃圾袋,二樓的,在電梯出來的左手邊,我點一 個黑色的垃圾袋,裡面裝什麼我不曉得。(檢察官問:你為 什麼要這麼做?)我真的很後悔。當時我很煩頭很痛,這是 房東一直催我的答覆,表示我很不高興,我現在很後悔,希 望可以給我一次機會。(檢察官問:你點火的時候沒有想過 ,裡面有人,可能會燒死人嗎?)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 我只是點燃垃圾,頂多燒到附近的雜物而已」等語(詳111 年度偵字第10489號卷一第368至369頁),再則未○○之智能 雖落在中度障礙之範圍,並領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將該 障礙手冊置於本案租屋處內,業經燒燬,故引用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111年4月5日中市社障字第1110050987號函暨所檢送 未○○身心障礙資料卡及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電子檔【111年 度偵字第10489號卷三第179-183頁】),但其係國中畢業, 且獨自在社會生活及工作多年,有相當社會經驗及事理判斷 能力,其整體表現應係介於輕至中度智能障礙之間,即被告 未○○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雖受其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陷的 影響,難以完全預見行為後果,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雖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但應尚未達完全喪失的 程度。另被告雖與本案甲屋死傷之房客無任何糾紛,足認被 告無直接欲致本案甲屋住戶死傷之意圖,然以打火燒燃燒可 燃物,可能造成該物品燒燬,且因火勢一旦延燒即難以預測 、控制,進而可能延燒至其四周之物品甚至波及人命,均為 高度可預測之因果歷律,被告未○○係具有國中畢業智識及從 事多年工作、單獨在社會生活多年之成年人,對此更無不知 之理,被告自然知悉燃火未息可能帶來巨大之危險。且觀諸 被告未○○於案發時,並無因病引起之任何精神干擾,且燃火 後明知該黑色垃圾袋已燒熔,並冒出煙霧,其不僅未嘗試將 火勢撲滅,或即時向住戶或他人示警,反而獨自逃逸離開, 其既未留在現場監控,亦未及時報警救災,顯無任何可確信 被害人死亡或受傷結果不致發生之理由,卻仍容認被害人遭 烈火吞噬,足見被告未○○就其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縱 使造成被害人死亡或傷害之結果,顯無意預防及阻止結果發 生。  3.本院因認被告未○○客觀上以前述無法控制之點燃盛裝回收物 垃圾袋造成之延燒狀況,難認其無殺害甲屋住戶之未必故意 ,且主觀上已不顧上開甲屋住戶之生命安危至明。從而,被 告放火行為,對於當時仍在甲屋屋內之廖美英(住3樓)、廖 哲毅(住5樓)、葉銘祥(住6樓)、陳國鑫及許素卿(均住7樓) 、張雅君(住8樓)等6人,縱發生死亡結果,亦顯然並不違背 其本意,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況本案被告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下稱草屯療 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之精神狀況,該院鑑定結果為:「.. .................⑤檢查結果與身心狀態:(一)身體及神 經學檢查: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鄭員身體外觀完整,生命 徵象穩定,具自主活動能力;神經學檢查顯示其意識狀態清 醒,無出現不正常反射情形。(二)心理測驗:鄭員由員警 陪同來院接受評估,身材中等,外觀儀表整潔度尚可,衣領 有些許髒污,眼神呆滯、語調無明顯起伏,咬字稍顯含糊, 多被動簡短回應問題,内容貧乏,有時需重複講述或換句話 說,鄭員才能明白意思,大致能切題回應,問及犯案動機或 相關細節時,態度較為防備,多回應「不知道」或「不曉得 怎麼說」,另對於較抽象的問題(如想法及情緒)也難以回 應。測驗過程中,需重複說明指導語和練習數次例題,鄭員 才能了解規則;在大多數分測驗中,能夠答對數題較簡單的 題目,對於較困難的題目則容易放棄;在處理速度分測驗中 ,能夠順利完成練習題,但正式作答後,則容易放棄。評估 過程中,鄭員對於測驗時間較在意,經常詢問何時結束。認 知功能方面,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施測, 結果顯示,其語文理解59,知覺推理51,處理速度50,工作 記憶59,全量表智商50(95%信賴區間47-55),落於中度障礙 範圍,在強弱項上,其常識測驗表現顯著高於平均分測驗表 現,顯示其對一半事實性的知識有一定程度的認識且可正確 回憶。本次施測結果與鄭員於109年7月31日(陽光精神科醫 院)之受測結果大致相符(全量表智商52,95%信賴區間46- 60),同為中度障礙,其分測驗表現亦無明顯差異。腦傷部 分,以班達完形測驗進行施測,鄭員繪圖時間約3分6秒,視 動約13次,擦拭0次,數點0次,無轉卡或轉紙等行為;繪圖 時,有輕微手抖、運筆些微吃力。在會製圖3時,主動表達 不會畫,經等待些許時間後,可以繼續施測。對比前次施測 結果,鄭員繪圖時間明顯縮短(前次為7分34秒),不排除 因作答動機等因素影響。測驗採Lack解釋系統分析,鄭員總 分為7分(包含圖形旋轉、重疊困難、簡化、支離破碎、圖 形無能、封閉困難及角度困難),已達腦傷切截分數5分。 綜合行為觀察、晤談與測驗結果顯示,鄭員之整體認知功能 落於常模「中度障礙」範圍,與109年7月31日施測結果大致 相符;班達完形測驗施測結果已達腦傷程度,然其整體測驗 時間較短,不排除因作答動機低落所致,其對測驗規則理解 力不佳,在練習後仍容易出錯,僅能作答較容易的題項,其 過往有腦傷病史,且求學階段均就讀特殊班級,長年倚靠母 親照顧,之後可獨自在外生活,也可以從事勞動性質且複雜 性低的工作,然整體學習理解能力差,較難從經驗中學習和 考量行為的後果。(三)精神狀態檢查:鄭員的身材中等, 法警陪同進入鑑定室。鑑定人說明精神鑑定之目的及進行方 式,並告知談話内容非完全保密,鄭員初時表示不清楚為何 來院,經說明後可以了解並配合鑑定進行。鄭員意識清醒, 態度合作,情緒大致平穩,表示今早從台中看守所來,目前 差一個月就一年了。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尚可,可以簡短切 題回應問題。但對於事件、事件時序描述混亂;抽象問題有 回應困難,例如,放火導致他人死亡的感受,鄭員表示「傷 心」,對於自己寵物羊也死掉的感受,鄭員同樣回以「傷心 」,請其比較二種傷心有沒有不同,鄭員沉默許久表示「我 不會講」,再澄清是否有後悔的感覺,「早知道就不要放火 了?」,鄭員沉默搖頭,推測其對事務的理解侷限在表層、 具體的現象;雖然嘗試釐清其日常生活中是否有經常聽不懂 他人語言的困難,鄭員回應「沒有常聽不懂,但有時會聽不 懂」,亦表示在工地工作時,有些工作學不會,顯示其認知 障礙對人際溝通及執行功能造成部分困難。此外,評估其計 晝及現實判斷能力時,詢問其養寵物羊的經過,鄭員表示因 為羊可愛,上網查哪裡可以買羊,從台中搭計程車到彰化牧 場買,計程車費1600元、買羊5000元、飼料一包800元,平 曰會帶羊散步、拍照,知道拍照收錢是違規行為,手機用遠 傳無線上網方案,每月980元,詢問其每月日常生活大約多 少錢?鄭員停頓,表示「不知道」。鑑定過程中,未見鄭員 有明顯知覺異常或妄想性思考,其定向感、語言理解、記憶 力、注意力及現實判斷等能力,程度較一般人差,對事務理 解、計畫及判斷能力大多僅停留在表面、現時現地的判斷, 對於抽象概念及行為後果的判斷,顯有障礙。(四)犯行歷 程鄭員坦承犯行,無法說明放火的理由,也想不到會變成這 樣。犯行前跟房東吵架,當時住不到一個月,房東說他的羊 臭臭的,要他搬家,當時想以後再搬走;抱怨房東胡說八道 ,自己進入他的房間偷用熱水,還誣陷是羊角弄到水龍頭而 水流不止,且房間門鎖損壞,有人入室行竊,還損失財物。 犯行當日出門時,用打火機燒路邊經過的垃圾,就去全家買 泡麵,回來時看到火越燒很大,只能在外面等消防隊來,協 助救火,也無法上樓救羊。表示只是想燒一下,沒想到燒這 麼大。面質是否因為生氣才放火?鄭員沉默,再重述問題, 鄭員表達「不會講」;澄清看到大火時的想法?是「著急」 或是「完蛋了」,鄭員無法回應開放問句,也無法從列舉中 選出答案。鄭員知道自己有法扶律師,想跟律師說可不可以 判輕一點。⑥鑑定結論及建議:綜合鄭員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相關影卷資料及過去就 診之病歷資料,鄭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 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第5版之輕至中度智能障礙症, 此障礙可能與小時候的腦膜炎相關,雖然標準化智能測驗顯 示鄭員之智力商數落在中度障礙之範圍,但輔以其獨立生活 技能及職業狀況,其整體表現介於輕至中度障礙之間;根據 目前所得資料,不足以診斷鄭員有任何類型之人格違常障礙 。臨床呈現其整體認知功能較一般人程度差,雖然可以獨自 生活、從事簡單的工作;然而其處理事情或面對壓力的方式 較為直覺、衝動且缺乏計晝,例如:在收支狀況不明的狀況 下,隨心所欲的花錢去買/養羊、使用980元的電信資費,在 獄中與獄友發生衝突等。同時其抽象概念不佳,難以分辨自 身情緒並處理相關困擾,例如在提及房東要其搬家、水流不 停及羊臭味的問題時,當下回應房東胡說八道、及計畫以後 再搬走;案發之後,雖然表達難過,但無法說明不同難過的 差異,對情緒之理解僅止於字面。根據鄭員對犯行之描述, 此次犯行應與房東辛○○要其搬家相關,鄭員認為房東未處理 損壞的門鎖致其財物遺失,又誣陷他故意不關水及羊臭味的 問題要他搬家,心有不憤卻難以抵抗房東的要求,故而縱火 點燃堆積的垃圾。觀察鄭員於犯行前並未帶走隨身財物、寵 物羊,犯行後到全家買泡麵回到租屋處,發現大火後並未逃 離現場,而是停留在火場外協助消防隊救火,並跟著其他住 戶入住旅館的犯行軌跡,鄭員能夠預見其縱火行為可能釀成 大火及後果的嚴重程度的可能性不高。其縱火行為可能是為 了發洩憤怒,但輕忽行為後果而釀成災禍。鑑定認為,鄭員 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受其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陷的影響 ,難以預見行為後果,因此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等語 。此有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三 第377至387頁)。查前述該鑑定書內容核與本院前述「被告 整體表現應係介於輕至中度智能障礙之間,即被告未○○於犯 行時之精神狀態,雖受其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陷的影響,難 以完全預見行為後果,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雖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但應尚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之 認定相符,足認被告未○○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㈧綜上所述,被告未○○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未○○辯護人聲請就乙屋9樓鐵 皮屋是否已達燒燬程度,請求再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部 分,查告訴人乙○○所有9樓之鐵皮屋因本案甲屋火勢延燒, 致水泥柱體剝落,鋼筋外露,金屬骨架受熱變形而塌陷致喪 失住宅之效能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指訴明確,並 有乙屋9樓鐵皮屋燒燬照片在卷可憑(詳111偵字27440號卷 第405至421頁),本院因認該部分事證明確,無再予送鑑定 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事實一部分: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 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 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 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 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 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 堆置」行為,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 行為已足。經查,現場遭酉○○堆置裝載臺中市北區尊賢街水 利大樓2樓裝潢工地產生、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板、 廢矽酸鈣板等營建混合物,而被告辛○○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提供予酉○○堆置上開廢棄物,故核被告辛 ○○該部分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二、事實二部分:按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 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 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 ,亦同。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甲屋係集合住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1年4月20日中市都管字第1110079333號函在卷可按,而甲屋 1至9樓各樓梯及走廊,於111年3月6日前,有被告辛○○所撿 拾及堆置之廢棄床墊、廢棄家電、家具及資源回收物,因而 影響租屋房客平常無法順利行走甲屋1樓至9樓之樓梯、走廊 通道等處,均已詳如前述,且被告辛○○所為已達一般人無法 順利通行通道及樓梯之程度,自已符合「阻塞」之要件。況 上開通道及樓梯均屬「逃生通道」,就上開通道及樓梯均堆 置大量廢棄物情形觀之,倘發生火警、天災、地變時,一般 人均無法透過1至9樓之通道及樓梯對外逃生甚明。   且因被告未○○事實三之縱火行為,及被告辛○○在甲屋各處走 道、樓梯間堆置大量易燃雜物,且樓梯間為建物各樓層間之 垂直通道,故而濃煙及火焰迅速向上竄燒,造成302室住戶 己○○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耳部皮膚灼傷、雙 手多處擦傷、左手撕裂傷共縫合16針、腹部皮膚擦傷30公分 、右腳跟骨骨裂之傷害;同住302室之巳○○受有火場濃煙吸 入、一氧化碳中毒、右耳部皮膚灼傷、右手右膝右小腿多處 擦傷、右手背灼傷、右手掌撕裂傷共縫合6針、左手指皮膚 灼傷水泡之傷害;302室之訪客庚○○因走廊及樓梯無法逃生 ,打破鐵窗上方之採光罩,等待救援,嗣因濃煙過大,失足 自陽台墜落,受有頭部外傷、腦部出血、腰椎粉碎性骨折、 左腳踝骨折、胸腔肋骨斷裂,並導致下肢乏力併垂足,大小 便功能失禁,日常生活中重度依賴無法自理之重傷害,因而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707室之癸○○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 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之傷害、同住707室之丙○○受有吸入煙 霧及蒸氣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肌肉拉傷之傷害。另甲屋住 戶廖美英(住3樓)、廖哲毅(住5樓)、葉銘祥(住6樓)、陳 國鑫及許素卿(均住7樓)、張雅君(住8樓)等6人,均因通道 阻塞而不及逃生,因而受有休克併呼吸衰竭、火場氣體傷害 及熱傷害,均不治死亡。足認被告辛○○就事實二所為,有致 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無誤。故核被告辛○○該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後段之阻塞集 合住宅逃生通道致人於死亡罪、致重傷罪、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及第284條前段、後段之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辛○○就事實二、三部分,係以一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 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阻塞集合住宅 逃生通道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辛○○所犯事實一(1罪)及 事實二、三(1罪)之2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辛○○事實二、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 189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 死罪嫌、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共3罪),惟本院認告訴人庚○○因本案受有重傷,已詳 述於前,故被告辛○○就該部分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 段、第2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重傷罪及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辛○○ 上開論罪之罪名(見本院卷五第166至167頁),無礙被告辛○○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事實三部分:      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 致標的之效用喪失而言。另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是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 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 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 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 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查被告未○ ○以其打火機點燃放置在甲屋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 膠袋,致該黑色塑膠袋除已起火燃燒外,並延燒至一旁辛○○ 堆放在走廊及樓梯間之二手衣物、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造 成濃煙及火焰迅速向上竄燒,致302室住戶己○○受有火場濃 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耳部皮膚灼傷、雙手多處擦傷、左 手撕裂傷共縫合16針、腹部皮膚擦傷30公分、右腳跟骨骨裂 之傷害;同住302室之巳○○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 毒、右耳部皮膚灼傷、右手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右手背灼 傷、右手掌撕裂傷共縫合6針、左手指皮膚灼傷水泡之傷害 ;當日302室之訪客庚○○逃生過程,失足自陽台墜落,受有 頭部外傷、腦部出血、腰椎粉碎性骨折、左腳踝骨折、胸腔 肋骨斷裂,並導致下肢乏力併垂足,大小便功能失禁,日常 生活中重度依賴無法自理之重傷害;707室之癸○○受有吸入 煙霧及蒸氣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之傷害、同住707室之丙○○ 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肌肉拉傷之傷害 。另甲屋住戶廖美英(住3樓)、廖哲毅(住5樓)、葉銘祥( 住6樓)、陳國鑫及許素卿(均住7樓)、張雅君(住8樓)等6人 ,均因通道阻塞而不及逃生,因而受有休克併呼吸衰竭、火 場氣體傷害及熱傷害,均不治死亡。甲屋亦因劇烈火勢,多 處水泥柱體剝落,鋼筋外露,裝潢燒失剩金屬骨架受熱變形 ,而喪失住宅之效能。而未○○前開縱火行為,引發之火勢並 延燒至隔鄰乙屋乙○○所有之5樓之1、5樓之2、6樓之1、6樓 之2、7樓之1、7樓之2、8樓之走道及牆壁均受燒燻黑、電器 燒燬、9樓之鐵皮屋燒毀,且水泥柱體剝落,鋼筋外露,裝 潢燒失剩金屬骨架受熱變形,而喪失住宅之效能。另導致王 衍源所有乙屋4樓之2房間之客廳、房間牆壁受燒燻黑、電器 燒燬、戊○○所有乙屋3樓之3客廳、房間牆壁及走道受燒燻黑 、家具電器燒燬,此有災後之現場照片可參,是甲屋作為住 宅之遮風避雨、供人居住之集合住宅因燒燬,及乙屋9樓之 鐵皮屋燒毀,均喪失住宅之效能。故核被告未○○所為,係犯 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刑法第27 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房屋及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 公共危險罪(即移送併辧乙屋部分)。  ㈡又行為人僅實施一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殺害(燒死 )數人,侵害數生命法益及一個社會法益,亦應就生命法益 (殺人部分),按被害之生命法益個數及一個社會法益併計 其犯罪罪數,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未○○以一放火行為觸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放火燒燬房屋及建築物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處斷。 四、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有關之說明:  ㈠刑之加重部分: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 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 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認修法前,於構成累 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 本刑。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 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 要。查被告辛○○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有期 徒刑,於106年1月6日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事實一部分固屬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依 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辛○○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衡量 罪質、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難認被告辛○○有何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 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 實屬過苛,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列 於量刑事項中一併審酌。  ㈡有關刑之減輕部分:  ①自首: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 對其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 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 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1.查被告未○○於111年3月7日12時34分許至13時25分許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其於筆錄中先抱怨房東辛○○,並稱:「她不時 向我催繳房租,半夜還曾跑去我的房間浴室内偷開熱水,還 怪罪是我養在浴室的寵物羊使用牠的羊角去碰觸到水龍頭, 導致熱水外流,並以此求我多付電費;另外我從前一個租屋 處搬洗衣機跟電視機有跟房東借手推車使用,她藉此將我之 前所支付的贫金300元當作推車使用費扣除;另外她還針對我 養的寵物羊有諸多抱怨,我在搬入套房前就有跟她表示我有 養一隻寵物羊,她當時也有同意我繼續飼養,但我入住沒幾 天她就開始對我的羊很有意見,她嫌氣味很重、還有排泄物 的問題,叫我把羊送養,但我沒有送養,所以她後來因為寵 物羊的問題要趕我走,她是一個很自私的人」等語。嗣經警 方詢問後,被告未○○乃供承其係縱火之人:「(警員問:警 方現提示監視器晝面供你檢視,你於111年3月6日16時25分 從興中街93號1樓步出前往超商,當時房東辛○○已在1樓騎樓 多次進出;你於16時30分後手持泡麵返回並進入樓内;約35 秒後再次外出,即有煙霧從1樓大門内竄出,截圖晝面中之 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的,是我本人。(警員問:承上, 你當下為何於該處1樓頻繁進出?)因為我一走進去大門内 ,就發現電梯的斜對面由樓梯往上看2樓有火光,所以我便 離開了。(警員問:你當時是否發現屋内有火警發生?發生 地點為何?發生原因為何?)那是我在2樓電梯外樓梯間點燃 的。(警員問:你於何處、何種方式、點燃何種物品?)我 出門買泡麵前,出906室房間後先搭電梯至2樓,電梯門一打 開後我看見了在1公尺外的地板上有一包以黑色大型垃圾袋 裝的雜物,我便拿出我隨身攜帶的打火機彎腰點燃該黑色垃 圾袋,當場垃圾袋就已經有點融化還有冒煙,那時候電梯門 已經關上,我便再按一次電梯,坐電梯到1樓,然後離去前 往超商買泡麵,我買完泡麵回到住處後,才驚覺火勢變大, 我有嚇到。(警員問:你於906室前往超商買泡麵時,是否 已打算停留於2樓燃燒物品?你當時為何要點火燃燒物品? )因為房東當(6)日早上要趕我走,我當時有向她表示過兩 天會給付所欠租金,但她不願意接受還是向我催討讓我馬上 給她,且她前一天晚上就已經跟我說過同樣的話了」等語( 詳111年度偵字第10489號卷一第31至33頁),故被告未○○於 本件火災翌日警詢筆錄中有供承本件犯行無誤。  2.另被告辛○○則於111年3月7日02時08分至02時36分製作第1次 警詢筆錄,其稱:「(警員問:火災發生前,妳是否有發現 任何可疑人士?)我有發現未○○案發前一直在臺中市○區○○ 街00號1樓及騎樓不斷來回徘徊,我覺得很可疑。(警員問 :問你是否和任何人有仇恨或嫌隙?)我和未○○有糾紛,因 為未○○欠租金且常常讓熱水一直流,且都騙我之後會補租金 與押金,但後來都沒給,而且他飼養的羊會隨地大小便、散 發異味,我好幾次都要勸他另找房子」等語(詳111年度偵 字第10489號卷一第133頁)。故被告辛○○於前述被告未○○供 承犯行前,已向警方指稱未○○顯有可疑之理由。  3.嗣警方於案發當日調取案發現場之其他民宅監視器後,發現 被告未○○涉有嫌疑,乃將未○○帶回警局詢問等情,業據警員 盧明宗於審理中到庭證稱:「(辯護人問:當時為何會把被 告帶回警察局,想要暸解什麼事情?)當天火災發生之後, 消防隊走後,派出所或是鑑識的或是我們裡面小隊的成員去 調帶子,因為是派出所去調周遭的帶子,正隔壁間那裡住戶 的騎樓的影像比對火災,火災發生就是有人從樓上跑出來, 在這個之前,只有鄭先生上去。在現場調帶完,應該是有排 除其他人,他可能就比較懷疑,我請他回去我們裡面,在他 還沒偵訊之前,有跟他聊天,他就邊講邊哭,哭一哭就自己 承認了。(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是哪一位隊員提出要把被 告未○○帶回來瞭解一下狀況?)這個部分真的忘記了。(辯 護人問:你剛剛有回答庭上說因為只有被告未○○跑進去,其 他人都跑出來,是否如此?)影像是這樣,他就是從興中街 走過來上樓,上樓之後,過一下子,就有人衝出來的樣子, 大喊失火。(辯護人問:那時喊失火的人是否為被告未○○? )不是。(檢察官問:在被告承認之前,你們有無懷疑過是 他去放火的?)有,有聽同事說看帶子有看到他」等語(詳 本院卷三第200至205頁)。警員郭庭亦則到庭結證稱:「( 檢察官問:這件案件是否是你專責承辦?)是。(檢察官問 :警方有的會有些人負責承辦,有些人負責打移送書,你究 竟是哪一種?)我們是一起辦的,沒有具體誰主辦,是大家 一起偵辦這個案件。(檢察官問:你是否了解本案的查獲經 過?)了解。那時我們有同事調監視器,看到未○○從興中街 93號,我是看之前的資料,我沒有很準確的知道,就資料看 來是他在3月6日當天下午4時25分,他有走出案發建築物。 (檢察官問:當時【現場】有何異常的狀況?)以我們的立 場,當時是以先救人,先把火勢撲滅為主,是到後面比較平 息之後,我們再去追查這個部分。(檢察官問:監視器的部 分是否是一分局負責?)是的,是我們分局的大誠分駐所員 警陳永祥調的。那天我們有同事調監視器,看到未○○3月6日 下午4時25分走出來建築物,4時30分又返回,又走出來,30 分的時候已經有濃煙冒出來了,我們合理覺得他有嫌疑,他 那時候已經被安置在公所提供的住所,我們去把未○○請回來 ,他也不承認,是我們的小隊長盧明宗跟鄭光明溝通完之後 他才願意坦承,整個經過其實非常簡單、非常明確,未○○沒 有主動坦承,他有非常多的時間,警察都在那邊,他都沒有 跟警察說,是我們問他他才說的。(檢察官問:未○○是你們 帶回來的嗎?)對。(檢察官問:為何會決定要帶未○○?) 因為我們調閱監視器。(檢察官問:監視器你當時有無一起 看?)沒有。(檢察官問:陳永祥看完後就說未○○幾點幾分 出去進來這樣子?)對。(檢察官問:然後覺得他有問題? )對。(檢察官問:誰決定去帶人的你是否知道?)其實不 需要誰決定,這個就是很直觀的問任何一個警察,都應該會 是這個判斷,我覺得我們的判斷很明確到,應該不需要誰特 別去指定誰去判斷這件事情,任何一個警察看到一個火警現 場,有一個人進進出出,接著就有濃煙。(檢察官問:沒有 其他人進出?)沒有其他人進出。(檢察官問:不是還有房 東嗎?)那個時間點,我們是看煙飄出來的時間點,(檢察 官問:就只有未○○進出,你們就鎖定是他?)對,我認為非 常明確。未○○回來也沒有承認,是我們小隊長盧明宗跟未○○ 溝通很久,具體時間我也不記得,可是我記得非常久,絕對 超過半個小時,我們警方依據證據合理懷疑,就等於已經發 覺犯罪」等語(詳本院卷四第198至204頁)。  ②綜上,本案火災發生後,員警於詢問被告辛○○時,辛○○已向 警方指述未○○與其有所嫌隙,而有可疑。嗣警方調取案發現 場附近民宅監視器並查看後,發現在甲屋發生火災前後密接 之時間內,僅有被告未○○進出甲屋,且在未○○最後離開甲屋 不久,甲屋即冒出煙霧並起火燃燒,此亦為被告未○○於前述 警詢中不爭之事實,故警方顯係依據甲屋房東辛○○之指述, 及甲屋附近民宅監視器之內容,而合理懷疑被告未○○係本案 之縱火者,因而將未○○帶回詢問,足證被告未○○係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發覺其本件犯行前,才向員警供認犯罪 ,故其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至於檢察官聲 請傳喚證人即警員陳永祥部分,因被告未○○不符自首規定, 已詳如前述,自無再傳喚證人即警員陳永祥到庭進行調查, 併予敘明。  ㈢被告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 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 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 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 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 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 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 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 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 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 ,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 控制而殺害被害人(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被告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 4月5日中市社障字第1110050987號函暨所檢送未○○身心障礙 資料卡及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電子檔附卷可參。另本院囑託 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認「未○○於犯行當時的精 神狀態,受其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陷的影響,難以預見行為 後果,因此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 人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等語。此有草屯療養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三第377至387頁) 。該鑑定書內容亦核與本院前述「被告整體表現應係介於輕 至中度智能障礙之間,即被告未○○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雖 受其智能障礙認知功能缺陷的影響,難以完全預見行為後果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較一般人顯著 減低,但應尚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之認定相符。  ⒊故被告未○○為中度智能障礙,其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排除對被告未○○所犯量處死刑之理由:  ⒈被告未○○經本院送草屯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之精神狀況, 就認知功能方面,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施 測,結果顯示,其語文理解59,知覺推理51,處理速度50, 工作記憶59,全量表智商50(95%信賴區間47-55),落於中度 障礙範圍,在強弱項上,其常識測驗表現顯著高於平均分測 驗表現,顯示其對一半事實性的知識有一定程度的認識且可 正確回憶。本次施測結果與鄭員於109年7月31日(陽光精神 科醫院)之受測結果大致相符(全量表智商52,95%信賴區 間46-60),同為中度障礙,其分測驗表現亦無明顯差異。腦 傷部分,以班達完形測驗進行施測,鄭員繪圖時間約3分6秒 ,視動約13次,擦拭0次,數點0次,無轉卡或轉紙等行為; 繪圖時,有輕微手抖、運筆些微吃力。在會製圖3時,主動 表達不會畫,經等待些許時間後,可以繼續施測。對比前次 施測結果,鄭員繪圖時間明顯縮短(前次為7分34秒),不 排除因作答動機等因素影響。測驗採Lack解釋系統分析,鄭 員總分為7分(包含圖形旋轉、重疊困難、簡化、支離破碎 、圖形無能、封閉困難及角度困難),已達腦傷切截分數5 分。綜合行為觀察、晤談與測驗結果顯示,鄭員之整體認知 功能落於常模「中度障礙」範圍,與109年7月31日施測結果 大致相符;班達完形測驗施測結果已達腦傷程度,然其整體 測驗時間較短,不排除因作答動機低落所致,其對測驗規則 理解力不佳,在練習後仍容易出錯,僅能作答較容易的題項 ,其過往有腦傷病史,且求學階段均就讀特殊班級,長年倚 靠母親照顧,之後可獨自在外生活,也可以從事勞動性質且 複雜性低的工作,然整體學習理解能力差,較難從經驗中學 習和考量行為的後果。精神狀態檢查:鑑定過程中,未見鄭 員有明顯知覺異常或妄想性思考,其定向感、語言理解、記 憶力、注意力及現實判斷等能力,程度較一般人差,對事務 理解、計畫及判斷能力大多僅停留在表面、現時現地的判斷 ,對於抽象概念及行為後果的判斷,顯有障礙。犯行歷程鄭 員坦承犯行,無法說明放火的理由,也想不到會變成這樣。 鑑定結論及建議:鄭員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受其智能障 礙認知功能缺陷的影響,難以預見行為後果,因此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但未達 完全喪失的程度」等語。此有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三第377至387頁)。  ⒉故被告未○○為中度智能障礙,其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本件被告未○○所犯殺人既遂罪名,係基於間接故意,而 非程度上更為蓄意、嚴重之直接故意,已詳述於前,其行為 雖造成6人死亡之慘痛結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身心 傷痛難以平復,然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意旨,自難對被告未○○科處死刑。 肆、量刑: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 科刑審酌之具體情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 ,於判決理由內為記載。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裁量事由及 其他一切情狀,全盤考量綜合評價:  ⒈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辛○○貪圖小利,任意提供非屬自己及無權使用之土地供 酉○○堆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另被 告辛○○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貪圖方便將撿拾之物品任意放置 於甲屋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上,而阻塞逃生通道。被告未○○ 僅因被告辛○○不時向伊催繳房租,又對其飼養寵物羊有諸多 抱怨,且要趕伊搬走之細故,即縱火燒燬甲屋並造成甲屋租 戶死傷嚴重,被告未○○基於報復之動機而為本案,實不足取 。均應為被告2人不利之評價。  ⒉犯罪時所受刺激   被告辛○○為事實一、二之行為,均為圖利自己之目的,並無 任何事證足認其犯罪當下密接之時間有受到任何外在人為刺 激。至於被告未○○經本院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認為綜合鄭 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相 關影卷資料及過去就診之病歷資料,鄭員的精神科臨床診斷 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第5版之輕 至中度智能障礙症,此障礙可能與小時候的腦膜炎相關,雖 然標準化智能測驗顯示鄭員之智力商數落在中度障礙之範圍 ,但輔以其獨立生活技能及職業狀況,其整體表現介於輕至 中度障礙之間;根據目前所得資料,不足以診斷鄭員有任何 類型之人格違常障礙。其整體認知功能較一般人程度差,雖 然可以獨自生活、從事簡單的工作;然而其處理事情或面對 壓力的方式較為直覺、衝動且缺乏計晝,同時其抽象概念不 佳,難以分辨自身情緒並處理相關困擾,例如在提及房東要 其搬家、水流不停及羊臭味的問題時,當下回應房東胡說八 道、及計畫以後再搬走;案發之後,雖然表達難過,但無法 說明不同難過的差異,對情緒之理解僅止於字面。根據鄭員 對犯行之描述,此次犯行應與房東辛○○要其搬家相關,未○○ 認為房東未處理損壞的門鎖致其財物遺失,又誣陷他故意不 關水及羊臭味的問題要他搬家,心有不憤卻難以抵抗房東的 要求,故而縱火點燃堆積的垃圾(詳本院卷三第385至387頁 )。  ⒊犯罪手段   被告辛○○為事實一、二行為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未○○則 係以打火機之火源點燃盛裝回收物之垃圾袋引發火勢延燒甲 屋及乙屋,因甲屋逃生通道遭被告辛○○放置大量回收物,造 成逃生動線困難,雖被告未○○係於客觀上甲屋逃生通道設施 缺失之狀態下,放火造成多人死傷,然縱有一點累積之因果 關係亦不足以否定被告未○○放火行為與上開發生死亡結果之 相當因果關係。是以甲屋本身之管理、防火情形並不影響或 阻斷被告未○○犯行之成立,然以被告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相關量刑因素時,仍應將此列入考量。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辛○○係獨自生活,並以甲屋出租所得及撿拾資源回收物 維生之生活狀態;而被告未○○部分,依法務部○○○○○○○○收容 人高關懷摘要表之記載(本院卷四第337至340頁):(1)案 父母在案主年幼約6歲時雙亡,案父因工作意外死亡而案母 因癌症死亡。當時中度智能障礙的案主及輕度智能障礙的案 三哥被送至育幼院居住,而案大哥、案二哥則由親友收留照 顧。案主國小三年級到國中三年級時均在高雄就讀啟智班, 因在育幼院玩滅火器遭趕出,返家後由案舅及案外祖母照顧 。(2)目前案大哥居住高雄老家,從事汽車喷漆工作;案二 哥同住高雄,從事水電;案三哥從育幼院離開自立後則不知 去向。案主在台中獨居多年,過年過節不曾與家人相聚,家 庭關係疏遠。(3)案主工作歷程從20歲跟隨案表舅做水電1年 多,因不習慣而改做手工麵條2年,之後從事鷹架工作8年, 因跌傷住院又轉換工作,案情發生前做模板工已5年,日薪2 400元但不穩定,晚上在水果攤搬貨兼差,另有低收身障生 活補助以維持生活開銷。案主在台中獨居多年,偶而會主動 電話問候三案兄,但過年過節不曾相聚,關係疏遠。(4)案 主不喜歡獨處、孤單感受,因而在牧場購買寵物羊陪伴,花 費4、5千元,飼養6個多月,在興中街大火後羊被燒死,案 主感覺傷心。故被告未○○自母親於96年病歿後,即離家獨自 生活,手足間關係疏離,家庭支持度薄弱。  ⒌犯罪行為人品行   被告辛○○有妨害風化及貪污治罪條例等前科,難認素行良好 ,其前已有受有期徒刑執行之情形,仍為本件犯行,雖不以 累犯加重其刑,但其素行不良仍足為量刑時不利之評價;被 告未○○前有多次竊盜,另有搶奪及妨害風化前科,素行不佳 ,本案僅因憤恨不滿,而採取放火極端手段,以宣洩情緒並 報復辛○○,枉顧他人生命、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足見其不 思悔改,品行不佳。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辛○○高商畢業,未婚,家裡只有自己一個人。被告未○○ 學歷為國中啟智班畢業,未婚,入看守所前從事板模工。家 中有哥哥、阿姨、舅舅。被告未○○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與智 識,且已四十多歲,於社會歷練多年,對於非難性高之放火 犯罪行為,自當理解,然竟僅因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 犯下本件犯行,亦不足取。  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辛○○與甲屋租戶關係均屬良好,此由多名告訴人之警偵 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另被告未○○則與本案死傷者或其餘 受害人均無恩怨,其等卻於本案均無端受波及。  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程度   刑法中有義務犯類型之存在,是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之一定義 務,作為犯罪成立的前提條件,最典型為過失犯與不作為犯 。本案被告二人之犯行均係作為犯,並無審酌此一量刑事由 之必要。  ⒐犯罪所生危害或損害   被告辛○○貪圖小利,任意提供非屬自己及無權使用之土地供 酉○○堆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應予非難,另被告辛○○阻 塞逃生通道之行為、被告未○○放火之行為,導致無辜者共6 人死亡,1人重傷4人普通傷害,及侵害上開被害人生命法益 ,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被告2人迄今仍未就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為任何實質 填補。被害人突遇火劫,死亡前面對瞬間大火濃煙高溫,企 圖逃生之精神恐懼及身體燒灼、無法呼吸之痛楚,非文字所 能形容。另被告未○○之放火行為,對於居住於本案大樓其他 住戶之居家安全亦影響甚鉅,對其等之生命、身體、財產法 益亦生重大危害。本案甲屋全部燒燬;乙屋亦部分燒燬,財 物損失難以估計,對於被害人及家屬而言,僅因被告未○○一 時起報復心、同理心低之衝動下所為而慘遭祝融,並失去至 親與財物,主觀上之痛苦、悲傷及不捨更甚於常,此由被害 人廖美英友人巳○○、被害人家屬辰○○、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訴訟參與人等人於審理中之陳述亦可得知上情。審酌生命 權為人性尊嚴之根本,當為法律所保障之最高價值,被告2 人之行為造成6人生命遭剝奪此種無法回復之侵害,犯罪所 生之損害至為重大。  ⒑犯罪後態度:   被告辛○○始終否認犯罪,未對其行為表示過歉意,未曾賠償 被害人或對於其行為有任何彌補、修復損害之意圖或作為, 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未○○自始供承客觀犯行,然因本身經濟 狀況不佳,亦無法賠償被害人或對於其行為有任何彌補、修 復損害之作為。  ⒒綜合以上各情,兼及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刑罰 目的與罪刑相當原則,復參酌本案當事人、告訴人、被害人 家屬、訴訟參與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就被告辛○○及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所犯2罪,審酌 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情,定其應執 行刑,就被告未○○部分,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終身。 伍、被告未○○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㈠依刑法第87條規定,(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 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 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 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 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 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㈡被告未○○應宣告監護處分、執行方式及監護處分期間之理由如 下:  ⑴被告未○○經送鑑定及調查後,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已詳如前述,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無 法排除被告未○○再犯之可能性,可知依目前被告未○○之情狀 足認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因素仍在,上述各情堪認依被告 目前情狀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後,使 其接受精神科長期治療處遇,經考量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 (限制人身自由)與保護的雙重意義,實施期間宜依保護處分 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詳與衡酌,為助於被告未○○日後能復歸 社會,有必要接受之持續治療3年,方有改善其精神病症狀 並穩定被告未○○身心狀態之機會,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被告未○○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3年,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督,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 及社會防衛之效。且依刑法第87條第3、4項規定,執行期間 屆滿前,檢察官如認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 延長之,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或延長期間,執行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檢察官為延長或免其處 分之執行聲請時,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等正當法 律程序保障,使被告未○○於治療完畢後,復歸家庭及社會。 陸、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因本案事 實一獲取之報酬為500元,此部分自屬被告辛○○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扣案打火機1只係被告未○○所有,供 本案縱火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未○○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未○○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宗霖、徐慶 衡移送併辦,檢察官賴謝銓、何建寬、劉世豪、陳怡廷、申○○、 丁○○分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9條之2 (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 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 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9

TCDM-111-重訴-902-20241219-14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30號 原 告 林詩婷 林宥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 被 告 鄭明光 現暫行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莊麗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2-附民-2030-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益 選任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進益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 henone、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販賣,竟基 於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以營利之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12月3日0時30分許前某時,使用扣案手機 內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暱稱「NEW城」(ID:00000000000 0000.com)之成年男子聯絡,以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 之價格,向「NEW城」販入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成分之彩虹菸59包(6條),並先賒帳,約定待廖進益 抵達彰化縣00鎮售出上開彩虹菸後再給付價金。廖進益即於 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特力屋後門,向「NEW城」拿取彩虹菸59包而持有之 ,並攜帶上開彩虹菸,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女友甲○○,自上 開地點起運,欲前往彰化縣00鎮00街附近熱炒店,將彩虹菸 運輸至該處而售予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彰髒」(ID:00 0000000000000.com)之乙○○。然於運輸途中之同日2時5分 許,因交通違規在彰化縣○○○○○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廖進益 當場向警方坦承攜帶59包彩虹菸並交付警方查扣,而販賣未 遂。經警將上開彩虹菸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05、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7-53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93-199、235-239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9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66頁)、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7-83、325-341頁)、被告手機內與「NEW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1-97、309-321、349-355頁)、被告手機內交易毒品地點翻拍照片(偵卷第85-89、323、343-345、34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0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0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9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8號搜索票(偵卷第165-1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06024809號鑑定書(偵卷第17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85、189頁)、蘋果公司電子郵件回覆內容(偵卷第201-2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廖進益指認)(偵卷第273-276頁)、刑案現場照片及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85-30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3、9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就本案被告於本 案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 虹菸予證人乙○○等情,業據被告本院供稱:本案我買入價格 是6萬3000元,我當時是打算要賺價差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本於運輸意思而實行搬運輸送毒品為已足 ,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 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經查,被 告遭查獲運輸之彩虹菸59包驗前總毛重逾1.8公斤,顯非零 星夾帶,被告於取得上開彩虹菸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已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特力屋後門起運,再轉運輸送 前往彰化縣00鎮之不詳熱炒店,已非短途持送,顯見其主觀 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無疑。而被告所運送之第三級 毒品,已自上開桃園市特力屋後門起運等情,既經認定如前 ,縱使被告尚未抵達其目的地,依前開說明,仍應該當運輸 既遂。  ㈡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 整體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 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 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罪之 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 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 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 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 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 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 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購入上開彩 虹菸之時,即有販賣予證人乙○○之意,於收受上開毒品後與 乙○○相約見面交易,並隨即驅車前往證人乙○○所在之彰化縣 00鎮,顯然被告於取得該毒品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 ,但被告遭查獲時尚未交付毒品予購毒者,自應認其販毒行 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  ㈣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三級毒品並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營利,於上 揭時、地,自「NEW城」處販入上開毒品後,隨即起運上開 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 自白(偵卷第35、149-150、265-271頁,本院卷第138-139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   查被告於112年12月3日2時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 彩虹菸59條供警扣案,並向員警自承有前揭犯行,進而接受 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34-35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上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之罪,同時具有上述2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 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 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認本案毒品來源為「NE W城」即陳科叡,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是否 有查獲上手,據覆:經通知陳科叡到案說明,其矢口否認, 且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其犯行情形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本院卷第91-93頁),足 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依上開說明,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   ⑴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本案主動交付毒品供警察機 關扣案,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並指出本欲交易之對象 真實姓名,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請考量被告本案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及不法程度明顯較輕,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甚微,而被告已及時悔悟,現有正當工作,家中幼兒 甫出生即因病就醫,被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亟需工作照 顧家庭等情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3 -77、140-141頁)。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國家法令明文禁止毒品流通,卻未考慮販賣、運輸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仍為本案犯行,衡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分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實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運輸毒品既遂、 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等 產生不良影響,被告明知此情,為圖一己私利,不惜以對外 販賣之方式助長毒品流通、濫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並配合警察偵辦毒品上游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被告所欲販賣之毒 品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尚未在外流通危害社會,及被告所 持之彩虹菸數量59包,數量非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年齡6個月),子女 甫出生即因病就醫,亟需被告照顧,目前受雇擔任食品送貨 員,月收入約5萬元,需照顧妻兒及妻子與前夫所生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59包,其外觀型態相同,且來 源相同,經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 所示之鑑定書可佐,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NEW城」、乙○○聯繫本案販賣、運 輸毒品犯行,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彩虹菸59包(驗餘淨重1182.32公克) 外觀均為同型態香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前總淨重1183.38公克,驗餘淨重1182.32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非屬均質物質,無法鑑定純度) 2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024-12-10

CHDM-113-訴-507-20241210-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佳暉 選任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2號、113年度偵字第975號、113年度偵字第1997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乙○○、丙○○、甲 ○○○之個人帳戶封面影本、被告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25、6 0、75至81、103、109、117至123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 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行為後,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減刑 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本案適用新舊法之罪 刑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附件所示 之告訴人乙○○、丙○○、甲○○○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輕率將其在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 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乙○○等3人遭詐欺而受財 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丙○○所 受損害,並賠償告訴人乙○○、甲○○○部分損害等情,暨被告 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 撫養祖父母、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61頁)及 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 113年度偵字第9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7號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能預見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號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虛擬通貨平台申請 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有所認識,竟基於縱使帳號被用以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2時56分許 前某時許,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按該成員指示,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個人照片 及國民身分證照片等檔傳送予該不明人士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以該等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EX網路 業者)完成註冊進而取得丁○○名下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 案幣託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以超商條碼繳款之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 繳款時間,繳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轉入本案幣託帳戶,旋 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利用本案幣託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 向。 二、案經乙○○、丙○○、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個人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個人身分證照片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註冊線上博弈帳號,本案幣託帳戶不是伊申辦,伊手機有重置,無法提供證據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所提供之統一超商繳款單據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超商繳納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丙○○所提供之統一超商繳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至超商繳納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所提供之統一超商繳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至超商繳納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幣託帳戶於BitoEX網站註冊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提供個人照片、中華郵政帳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據以申設本案幣託帳戶,及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儲值入本案幣託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4日18時22分許起,以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欲申辦貸款,需先行匯款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⑴112年6月4日11時11分許,繳納5,000元 ⑵112年6月4日11時12分許,繳納5,000元 ⑶112年6月5日12時18分許,繳納5,000元 ⑷112年6月8日11時15分許,繳納5,000元 ⑸112年6月8日11時15分許,繳納5,000元 ⑹112年6月10日14時7分許,繳納5,000元 ⑺112年6月10日14時8分許,繳納5,000元 2 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1日某時許起,以手機簡訊、LINE向丙○○佯稱:欲申辦貸款,需繳納頭期款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6月14日14時26分許,繳納5,000元 3 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2日某時許起,以手機簡訊、LINE向甲○○○佯稱:欲申辦貸款,需支付解凍金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⑴112年6月15日11時6分許,繳納5,000元 ⑵112年6月15日11時6分許,繳納5,000元

2024-11-18

NTDM-113-埔原金簡-18-20241118-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佳暉 選任辯護人 姜林青吟(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2號、113年度偵字第975號、113年度偵字第199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NTDM-113-原金訴-1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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