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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文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被 告 陳柏偉 胡益熙 吳宗翰 李嘉傑 林柏賢 段奕丞 楊勝智 戴慧杰 朱志忠 李南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柏文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 林柏文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妨害秩序無罪部分)。   理 由 壹、妨害秩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文為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公 司)負責人,被告胡益熙、陳柏偉、林柏賢、楊勝智(已離 職)、李南賢、朱志忠、戴慧杰均為友○公司之員工,從事 半導體設備組裝業務。緣友○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后里區美○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公司)之組織設備工程時,與 其上游承包商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晉○公司)之現場管理 人即告訴人癸○○,對於工程規範及品質之要求,雙方意見分 歧,產生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突,致美○公司終止與友○公司 之承攬關係,友○公司遭受重大損失,引發被告林柏文不滿 ,謀定假藉與告訴人癸○○相約見面談判之機會,教訓毆打告 訴人癸○○。嗣被告林柏文、胡益熙先後與告訴人癸○○聯絡見 面談判,告訴人癸○○為讓事情落幕,應允赴約,遂依約於民 國110年1月29日19、20時許,由晉○公司負責人黃連豐陪同 ,一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六甲區 某7-11超商會合。詎被告林柏文、胡益熙、陳柏偉、林柏賢 、楊勝智、李南賢、朱志忠、戴慧杰、吳宗翰、李嘉傑、段 奕丞、少年朱○民(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等人共同基於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胡益熙、陳柏偉至上開7-11超商 與告訴人癸○○會合,並引導黃連豐、告訴人癸○○跟車前往臺 南市○○區○○路0號之○○宮;被告林柏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白色TOYOYA),被告林柏賢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紅色現代)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3人,被告楊勝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白色現代)搭載被告朱志忠、李南賢、戴慧杰,被告李 嘉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福特FOCUS) 搭載被告段奕丞,少年朱○民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上址○○宮上方停車場集結。待被告吳宗翰、胡 益熙、陳柏偉與黃連豐及告訴人癸○○一行人於同日20時13分 7秒許,抵達上址○○宮下方停車場(下稱案發地點)之公共 場所,被告林柏文、林柏賢、楊勝智、朱志忠、李南賢、戴 慧杰、李嘉傑、段奕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 及少年朱○民旋即分別駕乘上開自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 於約1分鐘之時間即同日20時14分1秒許前陸續到場結集完畢 ,並均下車聚眾進行談判,主談者為被告林柏文、胡益熙、 陳柏偉,其餘之人則在場助勢。於同日20時14分21秒許,雙 方一言不合,被告胡益熙即朝告訴人癸○○之臉部揮拳,站在 旁邊之被告李嘉傑見狀旋即衝上前朝告訴人癸○○身上猛揮1 拳,並用力將告訴人癸○○拉扯在地,告訴人癸○○倒地後,被 告李嘉傑再踹一腳,隨即跑至白色福特FOCUS自小客車打開 車門拿出白色棍棒1支,此時有數人旋即上前圍毆告訴人癸○ ○,包含被告陳柏偉、吳宗翰及少年朱○民在內至少3至4人朝 告訴人癸○○身上猛踹或徒手毆打,被告李嘉傑則持白色棍棒 朝告訴人癸○○身上猛敲,其餘之人均在場助勢。期間,雖經 黃連豐上前制止衝突有所暫歇,但在被告林柏文質問告訴人 癸○○之際,又遭包括被告林柏文在內之數人毆打,來回經歷 數次,致告訴人癸○○受有「頭部損傷與頭暈(疑似腦震盪) 、右側前胸壁挫傷、雙側肩膀與後頸及背部挫傷、雙前臂與 手部、兩手腕擦挫傷瘀腫、左手腕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 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癸○○於偵查時撤銷告訴)。嗣警方據 報到場,在場之人旋即駕車逃竄,惟被告陳柏偉、吳宗翰不 及逃逸為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被告李嘉傑所 有之白色棍棒1支。因認被告林柏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等 罪嫌;被告胡益熙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 陳柏偉、吳宗翰、李嘉傑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林柏賢 、楊勝智、朱志忠、李南賢、戴慧杰、段奕丞均涉嫌刑法第 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 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胡益熙、林柏文、陳柏偉、林柏賢、楊勝 智、李南賢、朱志忠、戴慧杰、吳宗翰、李嘉傑、段奕丞( 下稱被告胡益熙等人)涉有上開妨害秩序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胡益熙等人之供述、共犯即少年朱○民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癸○○之證述、證人黃連豐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勘驗筆錄、翻拍照片、被 告陳柏偉與被告胡益熙、林柏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 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之白色棍棒1支為其 論據。被告胡益熙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被 告林柏文辯稱:本件事主是胡益熙,是胡益熙約陳柏偉要找 告訴人,我當天過去案發地點的目的是要阻止雙方衝突,我 看到告訴人被打時有去阻止,但其他人仍繼續毆打告訴人。 我沒有話語權,不是主謀,也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亦 為被告林柏文辯護稱:㈠依據告訴人及證人黃連豐之歷次證 述,並衡諸被告林柏文與胡益熙於通訊軟體LINE之完整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林柏文並未指示或授權胡益熙及其員工自行 與告訴人協商,被告林柏文事前對於胡益熙與告訴人談判之 時間、地點、到場人數均不知情,且抵達現場後亦未曾對告 訴人施加任何強暴行為,更曾試圖拉起告訴人進車內躲避追 打,卻仍遭數名男子攔截而使告訴人脫離被告林柏文之保護 ,可見被告林柏文在本案不具有主導、支配地位,並非首謀 。㈡依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黃連豐於原審時之證述 ,均無法確定被告林柏文是否有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且 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 知告訴人遭眾人圍毆時,被告林柏文係在人群外圍觀,且曾 伸手阻止他人靠近告訴人,及隔開人群將告訴人帶離並試圖 引導告訴人進入車輛後座,故被告林柏文並未對告訴人實施 強暴行為。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重在公眾秩序、公眾 安全法益之保護,然依現場空拍圖及照片,可知案發地點甚 為荒涼,亦無其他民眾在場,是故意挑選不影響其他人之地 點,且本案僅針對告訴人1人,並無波及他人或造成恐懼不 安之外溢效應,自不成立妨害秩序罪等語。又被告胡益熙、 吳宗翰、李嘉傑均辯稱:我們雖然有圍毆告訴人,但是否構 成妨害秩序罪名,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被告林柏賢、段奕 丞、楊勝智、李南賢、朱志忠則均辯稱:我們雖然有在場圍 觀,但是否構成妨害秩序罪名,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及其證據: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林柏文為友○公司負責人,被告胡益熙、陳柏偉、林柏賢 、楊勝智、李南賢、朱志忠、戴慧杰均為友○公司之員工, 而友○公司承攬美○公司之組織設備工程時,與其上游承包商 晉○公司之現場管理人即告訴人,對於工程規範及品質之要 求,雙方意見分歧,互有爭執。  ⒉被告胡益熙與告訴人聯絡見面談判,告訴人遂依約於110年1 月29日19、20時許,由晉○公司負責人黃連豐陪同,一同駕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六甲區某7-11超 商,被告吳宗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 告胡益熙、陳柏偉至上開7-11超商與告訴人會合,並引導黃 連豐、告訴人跟車前往案發地點,並於110年1月29日20時13 分7秒許抵達案發地點。  ⒊被告林柏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林柏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3人,被告楊勝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被告朱志忠、李南賢、戴慧杰,被告李嘉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段奕丞,少年朱○民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抵達案發地點, 並均下車。  ⒋於110年1月29日20時14分21秒許,被告胡益熙朝告訴人之臉 部揮拳,在旁之被告李嘉傑見狀旋即衝上前朝告訴人身上猛 揮1拳,並用力將告訴人拉扯在地,告訴人倒地後,被告李 嘉傑再踹一腳,隨即自車內拿出白色棍棒1支,此時包含被 告陳柏偉、吳宗翰及少年朱○民在內至少3至4人朝告訴人身 上猛踹或徒手毆打,被告李嘉傑則持白色棍棒朝告訴人身上 猛敲,其餘之人在場圍觀。  ⒌告訴人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與頭暈(疑似腦震盪)、右側 前胸壁挫傷、雙側肩膀與後頸及背部挫傷、雙前臂與手部、 兩手腕擦挫傷瘀腫、左手腕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  ㈡證據:  ⒈被告胡益熙等人(除被告戴慧杰外)坦承在卷並不爭執(原 審1卷第384-38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警卷第3-6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下稱偵1卷》第 89-9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9號卷《 下稱偵2卷》第95-96頁、原審2卷第343-356頁)之證述。  ⒊證人即在場之黃連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警卷第81-85頁 、偵1卷第91-92頁、原審2卷第365-378頁)之證述。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卷第87-95頁)、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97 、99頁)、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BDJ-1565、AZE-87 89、BFK-3167號)詳細資料報表共4份(警卷第101-107頁)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109-121頁) 、被告陳柏偉與被告胡益熙、林柏賢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3張(警卷第123-129頁)、檢察官111年5月13日勘驗筆 錄1份(偵2卷第99-103頁)、原審112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及 截圖各1份(原審1卷第251、257-270頁)附卷可稽。  ⒌又有白色棍棒1支,扣案可證。  ㈢依上所述,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胡益熙等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 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 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 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 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 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 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 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進而實行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 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 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 行為,仍以本罪處罰,無異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 前置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 。是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 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 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 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第42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件爭端之起因,係被告胡益熙、陳柏偉與告訴人間有工作 糾紛,被告胡益熙遂邀約、引導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談判, 嗣雙方商談未果,被告胡益熙即率先出拳毆打告訴人,被告 陳柏偉、吳宗翰、李嘉傑等人見狀,亦趨前群毆告訴人。然 查,於整個衝突過程中,僅告訴人1人受有如上之傷害,而 陪同告訴人前去之證人黃連豐,雖有數度勸阻之行為,但未 遭受攻擊或波及,未受有任何傷勢,亦未有任何閃避、擔心 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等情,已據證人黃連豐證述在卷(警卷第 81-85頁、偵1卷第91-92頁、原審2卷第365-378頁)。準此 ,足見被告胡益熙等人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自始至終僅對 於特定人即告訴人1人為之。  ⒉本件之對象既為特定人(即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基於 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自應查究明白案發當時現場狀況 是否因被告胡益熙等人對告訴人施強暴之結果,已達因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又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 上是否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是否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  ⑴本件案發時間為晚間8時20分許,案發地點在上址○○宮下方停 車場,依據現場照片、google衛星空照圖(原審2卷第509、 529頁)及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9-1 21頁)可知,當時天色昏暗,該處雖鄰接道路,然並未緊鄰 民宅或其他建築物,案發地點偏僻荒涼,顯非鬧區,且縱有 不特定車輛行經道路,但並無任何車輛停留,亦無其他民眾 經過或駐足圍觀,而未見有何驚擾周遭居住安寧或吸引群眾 圍觀之情事,是客觀上尚難認有波及、蔓延至周遭而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加乘效果。  ⑵又被告胡益熙、陳柏偉、吳宗翰、李嘉傑等人雖有數次攻擊 、追打告訴人之舉,其餘被告亦有隨人群移動及在場圍觀情 形。惟本件衝突及移動範圍僅侷限於該未緊鄰民宅且空曠無 人所在之案發地點(即停車場),並未失控追打告訴人至鄰 接道路或更遠靠近民宅處,故難認本案衝突已因外溢作用而 達危害社會安全並使不特定公眾產生危害或恐懼,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  ⑶再者,被告胡益熙供稱:一開始我們約在7-11是做生意的地 方,我擔心路人如果看到我們跟告訴人談判會以為我們在吵 架,我不想影響路人,所以才挑選沒有民宅、沒有人的案發 地點談事情等語(原審2卷第497-499頁)。又被告吳宗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胡益熙、陳柏偉前 往案發地點之行駛途中,沿途道路蜿蜒、光線黑暗,顯係在 人車罕至之山路中行駛,且車內男子並提及:「你找這條( 路),他就要煩惱了,他若要報警也沒辦法報警,不知道怎 麼報」、「這是什麼山頂啊!要冤家(打架)好用吶」、「 這樣確定後面沒跟車啦,他要報(警)也難報,警察問他你 現在在哪裡,我看他也不知道怎麼報案」等語,有檢察官11 1年5月13日勘驗筆錄1份(偵2卷第99-103頁)在卷可按。由 此,益徵案發地點確為人車罕至之荒涼偏僻處所甚明。依上 ,尚難認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上有擾亂公共安寧、煽動暴力 氛圍之意思,亦即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上並不具有實施強暴 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㈣承上所述,本件客觀上並未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之外溢作用,且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上亦無妨害秩序之故意 ,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六、綜合以上說明,被告胡益熙等人雖有對告訴人為肢體暴力行 為,惟其等施暴之動機及目的均屬明確且同一、對象特定( 即告訴人);又案發地點偏僻,未緊鄰民宅且空曠無人,雖 鄰接道路,但往來之車輛均正常行駛而未有停留或閃(廻) 避;且未見其他在場被告有鼓譟、叫囂或煽動情緒之行為, 或有毀損周邊之人或物等情綜合研判,難認被告胡益熙等人 之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 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故被告胡益熙等人對告訴人實施強 暴之行為態樣及強度,並未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程度甚明。再者,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上並不具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亦如前述。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另本件既認被告胡益熙等人之行為,並 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故應無再就被告林柏文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另為論述、說 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柏文有聚眾對告訴人施強暴 加以教訓報復之動機,且多位被告為友○公司之現職及離職 員工,可認均以被告林柏文之態度及意向馬首是瞻,此可自 被告陳柏偉與被告胡益熙LINE對話中提及「如果對我不爽故 意要玩我的人要灣家的都來、但你是老闆這樣會不會影響到 你、不會、欺負我沒關係但不能欺負我兄弟柏偉,我尊重老 闆、因為他踩到我們的線了、先尊重老闆你,要處理的話我 們這些員工去就好」(以上為被告胡益熙與被告林柏文之對 話,被告胡益熙轉貼給被告陳柏偉)、「老闆要自己處理的 意思?他要處理」、「柏文一句話我包括連豐都打」等語為 證。又渠等先以被告吳宗翰、胡益熙、陳柏偉出面引導告訴 人到人煙罕至之案發地點即○○宮下方停車場,其餘之人則事 先集結在○○宮上方停車場,以便快速至案發地點,且與告訴 人談論約20秒即開打施暴,未見被告林柏文以公司老闆之姿 ,管理限制員工之衝動行為,均足證被告林柏文居於首謀之 地位,策劃主導本件妨害秩序之犯行。㈡案發地點雖非鬧區 ,但鄰接道路,亦會有不特定之車輛行經該處,足見本案是 發生於他人隨時可以出入、見聞之場所,故在該處發生之數 人毆打告訴人及圍觀,不僅造成告訴人受傷,且已騷亂往來 人、車之安寧,而危害公共秩序。原審雖認縱有行經車輛亦 未停留,且無其他民眾經過或圍觀,未驚擾周遭居住安寧或 吸引群眾圍觀等,然該處鄰接道路,行經之車輛或民眾亦有 可能是因停車場之毆打情事而畏懼、不安故而未停留、靠近 ,故尚難認該處即與刑法第150條所規範處罰之範圍不合。㈢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為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被告胡益熙等人對告訴人實施強 暴之行為態樣及強度,並未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程度,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而不 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又 被告胡益熙等人主觀上亦不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均如前述 。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胡益熙等人涉犯妨害秩序之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胡益熙等人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胡益熙等人有上開妨害秩序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胡益熙 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胡益熙等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胡益熙等人有上開妨害秩序之犯行,而 為被告胡益熙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妨害秩序無罪部分不當,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林柏文傷害之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訴 訟之基本法則,係先審查程序事項,必須程序要件具備,始 能為實體之認定,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程序判決 ,毋庸再為實體審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2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於偵 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 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柏文所涉與被告胡益熙、陳柏偉、吳宗翰、李 嘉傑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提告後,於偵查時對被告胡益熙 、陳柏偉、吳宗翰、李嘉傑撤回告訴,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110年10月26日所民政字第1100725851號函暨檢附之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偵2卷第5-9頁)存卷可考。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共 犯即被告林柏文。從而,告訴人既於起訴前就傷害部分撤回 告訴,並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林柏文,故就此部分之起 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未予詳究,卻以被告林柏文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 原審卷第219-221頁)附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於法尚有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告訴人就傷害部分,已於偵查時撤回告訴,並撤回告 訴之效力及於被告林柏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規定就被告林柏文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於法即有未合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林柏文公訴不受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參、本件被告陳柏偉、戴慧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條第1款、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柏文、陳柏偉、胡益熙、吳宗翰、李嘉傑無罪部分,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 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不受理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2-27

TNHM-113-上訴-1907-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恩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劉誠夫律師 孫少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恩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楊素英、方忠堯、葉秀珍支付損害賠 償。   事 實 一、黃子恩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本案美金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員)使用。嗣甲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更改,並於113年7月3日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臺幣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後再由甲員將該等贓款轉匯至本案美金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輾轉匯款至第三人之境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黃子恩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53-6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 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5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豐正(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606 5號卷【下稱立字卷】第65-69頁)、楊素英(見立字卷第13 5-152頁)、方忠堯(見立字卷第241-246頁)、葉秀珍(見 立字卷第285-286頁)、俞岱紅(見立字卷第316-321頁)、 李羽庭(見立字卷第352-355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告訴 人林豐正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紀錄(見立字卷第87-130頁)、告訴人楊素英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清單(見立字卷第159-216、225 頁)、告訴人方忠堯提出之存摺影本、假投資公司名錄及轉 帳清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 錄(見立字卷第247、255-263、269-271頁)、告訴人葉秀 珍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假投資頁面、商業操作合約書、Li ne對話紀錄(見立字卷第301-310頁)、告訴人俞岱紅提出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假投資頁面、Line對話紀錄(見立 字卷第326、345-348頁)、告訴人李羽庭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回條、假投資頁面、Line對話紀錄(見立字卷第361、364-3 72頁)、兆豐銀行113年10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5788 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113年度偵字第22892號卷【下 稱偵卷】第5-7頁)、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美金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11-23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 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詳後述)得減輕其 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 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 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偵查 中否認犯行,足資憑為從輕量刑之幅度有限),並與到庭之 告訴人楊素英、方忠堯、葉秀珍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均如附 表二所示),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3-69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本案告訴人等遭詐 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汽修、月收 入3萬5,000元、未婚無子、現與女友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 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0頁)暨其他一切刑法 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番一時行為失慮,致罹刑典,於 本院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與告訴人楊素英、方忠堯、 葉秀珍達成和解,俱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己過之誠。 又被告雖未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不到庭之告訴人俞岱紅、李 羽庭,及於本院當庭表示無和解意願之告訴人林豐正達成和 解,惟其等所受財產損害,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謀救濟 。據上,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 緩刑。又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楊素英、方忠堯、葉秀珍達 成和解之損害賠償條件,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楊素英、方忠 堯、葉秀珍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其各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如附表一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 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幫助 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55頁),既無證據顯示 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臺幣帳戶之時間、金額 甲員將左列款項轉匯至本案美金帳戶之時間、金額 時間 轉帳金額 時間 轉匯金額 1 林豐正 以LINE暱稱「林詩涵」、「美創營業員」之人,向告訴人林豐正佯稱:投資「雙鴻」庫藏股可以獲利。 113年7月3日 12時9分許 82萬7,530元 113年7月3日 12時13分許 50萬元 113年7月3日 12時13分許 31萬7,530元 2 楊素英 在臉書網站投放廣告,以LINE暱稱「阿格力」、「張心茹」之人,向告訴人楊素英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 113年7月5日 10時39分許 15萬元 113年7月5日 10時59分許 61萬元 113年7月5日 10時40分許 15萬元 3 方忠堯 在臉書網站上投放廣告,並以LINE向告訴人方忠堯佯稱:於投資APP內投資可以獲利。 113年7月4日 10時55分許 50萬元 113年7月4日 12時10分許 50萬元 4 葉秀珍 在臉書網站上,以暱稱「吳家青」之人,向告訴人蔡秀珍佯稱:與萬盛投顧公司合作,可以融資當沖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7月5日 10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 10時59分許 61萬元 113年7月5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 10時40分許 5,000元 113年7月5日 10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 10時45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 10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 10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 11時1分許 4萬5,000元 113年7月5日 11時30分許 14萬5,000元 113年7月5日 11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 11時6分許 5萬元 5 俞岱紅 在香港國際機場搭訕告訴人俞岱紅,並以LINE暱稱「與落日的邂逅」向告訴人俞岱紅佯稱:父親生病,希望告訴人匯款幫忙。 113年7月4日 11時19分許 24萬元 113年7月4日 12時10分許 24萬元 6 李羽庭 在臉書網站上投放廣告,並以LINE暱稱「林千柔」之人,向告訴人李羽庭佯稱:於「美創」APP內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113年7月5日 13時28分許 45萬0,064元 113年7月5日 13時30分許 4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損害賠償對象、金額(新臺幣)、期限(民國)及方法 1 黃子恩應給付楊素英10萬元。給付期限:於114年3月4日前給付。給付方式:由黃子恩自行匯款至楊素英指定帳戶(如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1號和解筆錄附件所示)。 2 黃子恩應給付方忠堯15萬元。給付期限:於114年3月4日前給付。給付方式:由黃子恩自行匯款至方忠堯指定帳戶(如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0號和解筆錄附件所示)。 3 黃子恩應給付葉秀珍15萬元。給付期限:於114年3月4日前給付。給付方式:由黃子恩自行匯款至葉秀珍指定帳戶(如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和解筆錄附件所示)。

2025-02-25

SLDM-114-訴-57-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敏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被 告 張旭昇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 第13號、113年度聲字第4675號、第4832號、第483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郭哲敏、張旭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指揮(郭哲敏) 、參與(張旭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 款之特殊洗錢罪、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郭 哲敏另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但審酌被告二人業經原審法院審理終結,並定於民 國114年5月29日宣判,再綜合考量檢察官所提被告二人具保 金額、相關強制處分及施以科技監控之意見,暨被告二人涉 案情節、身分、地位、本案所獲不法所得之差異、資力、羈 押期間等情,併參酌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 家刑罰權之公益後,暨其等前於交保期間均準時到庭,未有 逃亡情事,及本案非貪污治罪條例或淘空銀行之重罪,且無 被害人,亦非暴力、詐欺集團,被告二人於原審羈押期間均 逾1年1月,基於比例原則,認若命被告郭哲敏以新臺幣(下 同)2億元具保,被告張旭昇以2千萬元具保,並均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 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時間每日2次, 分別以如原裁定附表一、二之方式定期向法院報到之科技設 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足 予被告二人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能防止逃亡,保全其等 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 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 得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乃裁定准予被告郭哲敏、張旭昇分 別提出2億元、2千萬元之保證金,並附以上開強制處分之條 件後,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代替羈押 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 有裁量之權。又法院本於卷證審酌結果,如認為被告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苟其裁量判斷並無違 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且已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被告二人前經通緝後始到案,且有資力可供逃亡,固可認其 等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但被告二人自112年11月2 9日經原審執行羈押迄今,其間曾經原審數度裁定具保停止 羈押,業已延長羈押5次,而原審就被告二人於114年1月10 日辯論終結後,定114年5月29日宣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審法定羈押總期限勢將屆滿,則原審以 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尚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又原裁定就被告郭哲敏、張旭昇諭知之具保金額依序為2億 元、2千萬元,衡酌其等於本案可分得之犯罪利益及資力等 情,尚無明顯偏低之情事,與檢察官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表 示之高額保證金,難認有違。原裁定其他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施以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監控設備及每 日於指定時間,在指定地點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 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法院報到等羈押替代 處分,均符合檢察官於原審詢問時當庭就替代處分所表示之 意見(見原審卷十三第89頁之訊問筆錄)。又原審已就被告 郭哲敏所持柬埔寨護照一併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等機關限制出境、出海,抗告意旨復未能具 體指出被告郭哲敏尚有何其他國家護照,即認上開處分就逃 亡之虞部分不足以替代羈押處分,難認有據。抗告意旨所稱 電子監控設備有妥善度之侷限、可能遭故意破壞及發生異狀 後員警仍須相當時間到場查看,無法與羈押相提並論,無非 事理想像之意見,況原裁定非僅命被告二人接受上開電子設 備監控命令,併同有命高額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 從而原審認上開各項處分綜合運用,可以替代羈押處分,尚 非全然無據。 ㈡、又被告二人於原審既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前於113年12月 間亦以證人身分接受其他同案被告詰問完畢,並經原審當庭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復於審判期日陳稱已無證據請 求調查(見原審卷十一第624頁),是原審依目前之訴訟進 度,認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尚無不 當。檢察官抗告意旨泛稱仍有其他共犯尚未審結,被告二人 也有程序再開及後續上訴審程序之可能性,然未指明有何其 他共犯聲請詰問被告二人或對質,亦未具體敘明有何調查未 盡或程序違法之處致有再開辯論,或於上訴審再次詰問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准予被告二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既 已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卷內事證而為衡酌,其依職權所 為裁量,亦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未違反 比例原則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尚無不合。檢察官 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4-抗-125-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聲字第4675號                    113年度聲字第4832號                    113年度聲字第4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旭昇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965、4966、4968、4969、4970、4971、4972、112年度 偵字第75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郭哲敏於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郭哲敏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 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 並應於每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 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郭哲敏如未能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張旭昇於提出新臺幣2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張旭昇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 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街00號,並應於每 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 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張旭昇如未能於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 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郭哲敏、張旭昇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郭哲敏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 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嫌重大;及認張旭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 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重大,且其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 以上之重罪,又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其2人 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 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 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 13年4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其2人,並聽 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 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 不得騷擾本案證人;另郭哲敏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 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裁定)。上開裁定經檢察 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裁定撤 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分別 於113年5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 ,經本院於同年月8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 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 ,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均需接受電子腳 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11月8日裁定,下稱 甲裁定)。甲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抗字第2383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裁 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 居,其2人不得接觸對方;另其2人均需接受電子腳環、居家 讀取器及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 年11月18日裁定,下稱乙裁定)。乙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59號裁定予以撤銷, 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嗣本院裁定郭哲敏、張旭昇2 人均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5次延長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具保意旨略以:  ㈠郭哲敏部分:   就地下匯兌部分詰問證人及未到案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 ,不足為補強郭哲敏主導本案地下匯兌,且無法證明地下匯 兌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郭哲敏雖曾取得柬埔寨 核發之護照,然該護照業經刑事局國際科員警遣送郭哲敏回 國時取走之,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郭哲敏在海外有資產; 又郭哲敏及張旭昇均已詰問完畢,已無串證之虞;至郭哲敏 施以科技監控期間,雖有多次告警狀況,然此係因其住所鄰 近松山機場,其出入住所均會經過該機場,故此部分告警當 無法歸責於被告;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復告警事件統計表 附件所示,告警事件可分為「提醒(電量剩30%或離線5分鐘 )」、「一級(電量剩25%)」、「二級(電量剩20%)」、 「三級(接近松山機場或離線30分鐘」告警,而依該函說明 ,郭哲敏絕大部分係因科控設備電量過低、行經松山機場、 返回彰化老家訊號不佳等原因而觸發告警,此部分不應歸責 郭哲敏;再郭哲敏自偵查起迄今已羈押禁見逾1年3月,其於 交保在外期間,重溫家人團聚溫暖,決心面對司法,是本案 如對其予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之 方式,即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張旭昇部分:   張旭昇雖坦承經營地下匯兌罪嫌,但金額未逾1億元,且本 案主導地下匯兌之人係李銘展、吳睿愷而非張旭昇;又張旭 昇非經拘捕到案而係聯繫檢察官後自行投案,且其係因太太 懷孕、生子,為照顧家庭方於幼子滿月後投案;再張旭昇有 父母、太太、兄弟姊妹、未成年子女在台,於外國並無資產 ,於交保候傳期間,均準時按傳喚到庭;再檢察官並未提出 張旭昇於海外有資產、利用他國護照、偷渡出境之佐證,是 其無逃亡之虞,又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證人,多已詰問 完畢,是張旭昇應無串證之虞。再本案並無被害人,相較於 暴力集團、詐欺集團,其所為難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無羈 押必要性,又其迄今已羈押禁見逾1年4月,縱認有羈押之原 因,亦非不得以先前法院所為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 住居及科技監控之方式替代羈押,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四、羈押之目的,除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外,並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 定。但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 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執行羈押 ,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 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出境、 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設備監控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 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不予羈押。 五、本案關於郭哲敏、張旭昇2人等部分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 定於114年5月29日宣判。本院綜合考量檢察官所提其2人具 保金額、相關強制處分及施以科技監控之意見,及郭哲敏、 張旭昇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本案所獲不法所得之差 異、資力、羈押期間等情,併參酌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 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 如主文所示高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 2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得予停止羈押。另考量 其2人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 復參以郭哲敏與杜韋蓁等人之對話紀錄,及佐以郭哲敏滯留 外國時間甚久,可知郭哲敏有相當資產;另張旭昇案發後亦 有長期未到案之事實,是認其2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 制住居之原因及必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 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 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 命其2人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性質 、功能、效果,權衡對其2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 之影響尚輕,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 情,認有於對其2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 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及前述定 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六、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命郭哲敏以2億元具保,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 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如主文所示時間每日2次, 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 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另命張旭昇以2千萬元具保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 、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如主文所示時間每 日2次,以如附表二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 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足予其2人相當程 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能防止其2人逃亡,保全其2人在日後可能 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 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 七、郭哲敏、張旭昇2人於本次羈押期滿為114年1月28日(農曆 年除夕,春節期間自1月24日起至2月2日止),考量辦理具 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如其2人於同年月24日上午1 0時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 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併諭知如其2人未能具保,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八、郭哲敏於第1次交保期間雖觸發告警事件達926次,此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5月27日檢科控字第11300628450號函暨告 警事件統計表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5第 397至405頁)。惟稽之該統計表所載,其告警事件之告警量 係每分鐘告警1次,是就其告警事件之次數,即非926次。又 其告警類別分別為電量告警(電量低於30%去電提醒充電) 、離線告警(因其返回彰化老家訊號不佳、致生離線告警, 或其住家偶爾訊號不佳發生短暫離線告警)、電子圍籬(其 返回大直住所行經松山機場、行經復興北路地下道穿越松山 機場觸發進入松山機場告警,或其大直住所附近訊號GPS及W IFI無法定位,改由基地台定位,因基地台所在位置位於松 山機場範圍內,致觸發電子圍籬告警)。觀諸上開告警事件 ,就電子圍籬部分,容係因其限制住居住所位於松山機場附 近、電子圍籬訊號無法定位等所致,難以歸責之;至其餘告 警事件,因本裁定除施以電子腳環外,復有居家讀取器及每 日定期報到之電子監控方式,而可補強電子監控、防免其逃 亡;再其2人如欲規避電子監控以規劃逃亡,本院自可審酌 其等告警事件之程度及頻率等,認有逃亡之虞而再予羈押; 復審酌其2人前於交保期間均準時到庭,未有逃亡情事,及 本案非貪污治罪條例或淘空銀行之重罪,且無被害人,亦非 暴力、詐欺集團,且其2人羈押期間均逾1年3月,基於比例 原則,如其2人能具保並佐以上揭強制處分及科技監控措施 ,應無繼續羈押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 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2樓或同址1樓。 3、郭哲敏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 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4、郭哲敏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 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郭哲敏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郭哲敏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郭哲敏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附表二: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彰化縣○○鎮○○街00號。 3、張旭昇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 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4、張旭昇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 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張旭昇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張旭昇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 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 ,張旭昇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 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2025-01-13

PCDM-113-聲-4833-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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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聲字第4675號                    113年度聲字第4832號                    113年度聲字第4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旭昇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965、4966、4968、4969、4970、4971、4972、112年度 偵字第75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郭哲敏於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郭哲敏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 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 並應於每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 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郭哲敏如未能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張旭昇於提出新臺幣2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張旭昇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 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街00號,並應於每 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 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張旭昇如未能於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 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郭哲敏、張旭昇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郭哲敏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 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嫌重大;及認張旭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 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重大,且其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 以上之重罪,又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其2人 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 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 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 13年4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其2人,並聽 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 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 不得騷擾本案證人;另郭哲敏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 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裁定)。上開裁定經檢察 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裁定撤 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分別 於113年5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 ,經本院於同年月8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 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 ,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均需接受電子腳 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11月8日裁定,下稱 甲裁定)。甲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抗字第2383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裁 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 居,其2人不得接觸對方;另其2人均需接受電子腳環、居家 讀取器及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 年11月18日裁定,下稱乙裁定)。乙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59號裁定予以撤銷, 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嗣本院裁定郭哲敏、張旭昇2 人均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5次延長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具保意旨略以:  ㈠郭哲敏部分:   就地下匯兌部分詰問證人及未到案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 ,不足為補強郭哲敏主導本案地下匯兌,且無法證明地下匯 兌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郭哲敏雖曾取得柬埔寨 核發之護照,然該護照業經刑事局國際科員警遣送郭哲敏回 國時取走之,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郭哲敏在海外有資產; 又郭哲敏及張旭昇均已詰問完畢,已無串證之虞;至郭哲敏 施以科技監控期間,雖有多次告警狀況,然此係因其住所鄰 近松山機場,其出入住所均會經過該機場,故此部分告警當 無法歸責於被告;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復告警事件統計表 附件所示,告警事件可分為「提醒(電量剩30%或離線5分鐘 )」、「一級(電量剩25%)」、「二級(電量剩20%)」、 「三級(接近松山機場或離線30分鐘」告警,而依該函說明 ,郭哲敏絕大部分係因科控設備電量過低、行經松山機場、 返回彰化老家訊號不佳等原因而觸發告警,此部分不應歸責 郭哲敏;再郭哲敏自偵查起迄今已羈押禁見逾1年3月,其於 交保在外期間,重溫家人團聚溫暖,決心面對司法,是本案 如對其予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之 方式,即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張旭昇部分:   張旭昇雖坦承經營地下匯兌罪嫌,但金額未逾1億元,且本 案主導地下匯兌之人係李銘展、吳睿愷而非張旭昇;又張旭 昇非經拘捕到案而係聯繫檢察官後自行投案,且其係因太太 懷孕、生子,為照顧家庭方於幼子滿月後投案;再張旭昇有 父母、太太、兄弟姊妹、未成年子女在台,於外國並無資產 ,於交保候傳期間,均準時按傳喚到庭;再檢察官並未提出 張旭昇於海外有資產、利用他國護照、偷渡出境之佐證,是 其無逃亡之虞,又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證人,多已詰問 完畢,是張旭昇應無串證之虞。再本案並無被害人,相較於 暴力集團、詐欺集團,其所為難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無羈 押必要性,又其迄今已羈押禁見逾1年4月,縱認有羈押之原 因,亦非不得以先前法院所為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 住居及科技監控之方式替代羈押,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四、羈押之目的,除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外,並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 定。但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 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執行羈押 ,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 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出境、 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設備監控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 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不予羈押。 五、本案關於郭哲敏、張旭昇2人等部分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 定於114年5月29日宣判。本院綜合考量檢察官所提其2人具 保金額、相關強制處分及施以科技監控之意見,及郭哲敏、 張旭昇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本案所獲不法所得之差 異、資力、羈押期間等情,併參酌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 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 如主文所示高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 2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得予停止羈押。另考量 其2人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 復參以郭哲敏與杜韋蓁等人之對話紀錄,及佐以郭哲敏滯留 外國時間甚久,可知郭哲敏有相當資產;另張旭昇案發後亦 有長期未到案之事實,是認其2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 制住居之原因及必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 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 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 命其2人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性質 、功能、效果,權衡對其2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 之影響尚輕,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 情,認有於對其2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 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及前述定 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六、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命郭哲敏以2億元具保,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 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如主文所示時間每日2次, 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 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另命張旭昇以2千萬元具保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 、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如主文所示時間每 日2次,以如附表二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 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足予其2人相當程 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能防止其2人逃亡,保全其2人在日後可能 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 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 七、郭哲敏、張旭昇2人於本次羈押期滿為114年1月28日(農曆 年除夕,春節期間自1月24日起至2月2日止),考量辦理具 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如其2人於同年月24日上午1 0時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 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併諭知如其2人未能具保,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八、郭哲敏於第1次交保期間雖觸發告警事件達926次,此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5月27日檢科控字第11300628450號函暨告 警事件統計表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5第 397至405頁)。惟稽之該統計表所載,其告警事件之告警量 係每分鐘告警1次,是就其告警事件之次數,即非926次。又 其告警類別分別為電量告警(電量低於30%去電提醒充電) 、離線告警(因其返回彰化老家訊號不佳、致生離線告警, 或其住家偶爾訊號不佳發生短暫離線告警)、電子圍籬(其 返回大直住所行經松山機場、行經復興北路地下道穿越松山 機場觸發進入松山機場告警,或其大直住所附近訊號GPS及W IFI無法定位,改由基地台定位,因基地台所在位置位於松 山機場範圍內,致觸發電子圍籬告警)。觀諸上開告警事件 ,就電子圍籬部分,容係因其限制住居住所位於松山機場附 近、電子圍籬訊號無法定位等所致,難以歸責之;至其餘告 警事件,因本裁定除施以電子腳環外,復有居家讀取器及每 日定期報到之電子監控方式,而可補強電子監控、防免其逃 亡;再其2人如欲規避電子監控以規劃逃亡,本院自可審酌 其等告警事件之程度及頻率等,認有逃亡之虞而再予羈押; 復審酌其2人前於交保期間均準時到庭,未有逃亡情事,及 本案非貪污治罪條例或淘空銀行之重罪,且無被害人,亦非 暴力、詐欺集團,且其2人羈押期間均逾1年3月,基於比例 原則,如其2人能具保並佐以上揭強制處分及科技監控措施 ,應無繼續羈押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 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2樓或同址1樓。 3、郭哲敏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 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4、郭哲敏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 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郭哲敏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郭哲敏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郭哲敏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附表二: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彰化縣○○鎮○○街00號。 3、張旭昇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 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4、張旭昇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 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張旭昇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張旭昇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 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 ,張旭昇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 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2025-01-13

PCDM-113-聲-483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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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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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聲字第4675號                    113年度聲字第4832號                    113年度聲字第4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旭昇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965、4966、4968、4969、4970、4971、4972、112年度 偵字第75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郭哲敏於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郭哲敏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 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 並應於每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 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郭哲敏如未能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張旭昇於提出新臺幣2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張旭昇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 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街00號,並應於每 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 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張旭昇如未能於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 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郭哲敏、張旭昇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郭哲敏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 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嫌重大;及認張旭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 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重大,且其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 以上之重罪,又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其2人 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 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 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 13年4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其2人,並聽 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 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 不得騷擾本案證人;另郭哲敏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 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裁定)。上開裁定經檢察 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裁定撤 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分別 於113年5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 ,經本院於同年月8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 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 ,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均需接受電子腳 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11月8日裁定,下稱 甲裁定)。甲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抗字第2383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裁 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 居,其2人不得接觸對方;另其2人均需接受電子腳環、居家 讀取器及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 年11月18日裁定,下稱乙裁定)。乙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59號裁定予以撤銷, 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嗣本院裁定郭哲敏、張旭昇2 人均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5次延長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具保意旨略以:  ㈠郭哲敏部分:   就地下匯兌部分詰問證人及未到案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 ,不足為補強郭哲敏主導本案地下匯兌,且無法證明地下匯 兌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郭哲敏雖曾取得柬埔寨 核發之護照,然該護照業經刑事局國際科員警遣送郭哲敏回 國時取走之,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郭哲敏在海外有資產; 又郭哲敏及張旭昇均已詰問完畢,已無串證之虞;至郭哲敏 施以科技監控期間,雖有多次告警狀況,然此係因其住所鄰 近松山機場,其出入住所均會經過該機場,故此部分告警當 無法歸責於被告;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復告警事件統計表 附件所示,告警事件可分為「提醒(電量剩30%或離線5分鐘 )」、「一級(電量剩25%)」、「二級(電量剩20%)」、 「三級(接近松山機場或離線30分鐘」告警,而依該函說明 ,郭哲敏絕大部分係因科控設備電量過低、行經松山機場、 返回彰化老家訊號不佳等原因而觸發告警,此部分不應歸責 郭哲敏;再郭哲敏自偵查起迄今已羈押禁見逾1年3月,其於 交保在外期間,重溫家人團聚溫暖,決心面對司法,是本案 如對其予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之 方式,即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張旭昇部分:   張旭昇雖坦承經營地下匯兌罪嫌,但金額未逾1億元,且本 案主導地下匯兌之人係丁○○、甲○○而非張旭昇;又張旭昇非 經拘捕到案而係聯繫檢察官後自行投案,且其係因太太懷孕 、生子,為照顧家庭方於幼子滿月後投案;再張旭昇有父母 、太太、兄弟姊妹、未成年子女在台,於外國並無資產,於 交保候傳期間,均準時按傳喚到庭;再檢察官並未提出張旭 昇於海外有資產、利用他國護照、偷渡出境之佐證,是其無 逃亡之虞,又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證人,多已詰問完畢 ,是張旭昇應無串證之虞。再本案並無被害人,相較於暴力 集團、詐欺集團,其所為難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無羈押必 要性,又其迄今已羈押禁見逾1年4月,縱認有羈押之原因, 亦非不得以先前法院所為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 及科技監控之方式替代羈押,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羈押之目的,除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外,並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 定。但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 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執行羈押 ,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 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出境、 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設備監控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 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不予羈押。 五、本案關於郭哲敏、張旭昇2人等部分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 定於114年5月29日宣判。本院綜合考量檢察官所提其2人具 保金額、相關強制處分及施以科技監控之意見,及郭哲敏、 張旭昇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本案所獲不法所得之差 異、資力、羈押期間等情,併參酌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 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 如主文所示高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 2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得予停止羈押。另考量 其2人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 復參以郭哲敏與戊○○等人之對話紀錄,及佐以郭哲敏滯留外 國時間甚久,可知郭哲敏有相當資產;另張旭昇案發後亦有 長期未到案之事實,是認其2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 住居之原因及必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 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 保金,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 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命 其2人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性質、 功能、效果,權衡對其2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 影響尚輕,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情 ,認有於對其2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 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及前述定期 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六、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命郭哲敏以2億元具保,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 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如主文所示時間每日2次, 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 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另命張旭昇以2千萬元具保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 、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如主文所示時間每 日2次,以如附表二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 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足予其2人相當程 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能防止其2人逃亡,保全其2人在日後可能 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 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 七、郭哲敏、張旭昇2人於本次羈押期滿為114年1月28日(農曆 年除夕,春節期間自1月24日起至2月2日止),考量辦理具 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如其2人於同年月24日上午1 0時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 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併諭知如其2人未能具保,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八、郭哲敏於第1次交保期間雖觸發告警事件達926次,此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5月27日檢科控字第11300628450號函暨告 警事件統計表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5第 397至405頁)。惟稽之該統計表所載,其告警事件之告警量 係每分鐘告警1次,是就其告警事件之次數,即非926次。又 其告警類別分別為電量告警(電量低於30%去電提醒充電) 、離線告警(因其返回彰化老家訊號不佳、致生離線告警, 或其住家偶爾訊號不佳發生短暫離線告警)、電子圍籬(其 返回大直住所行經松山機場、行經復興北路地下道穿越松山 機場觸發進入松山機場告警,或其大直住所附近訊號GPS及W IFI無法定位,改由基地台定位,因基地台所在位置位於松 山機場範圍內,致觸發電子圍籬告警)。觀諸上開告警事件 ,就電子圍籬部分,容係因其限制住居住所位於松山機場附 近、電子圍籬訊號無法定位等所致,難以歸責之;至其餘告 警事件,因本裁定除施以電子腳環外,復有居家讀取器及每 日定期報到之電子監控方式,而可補強電子監控、防免其逃 亡;再其2人如欲規避電子監控以規劃逃亡,本院自可審酌 其等告警事件之程度及頻率等,認有逃亡之虞而再予羈押; 復審酌其2人前於交保期間均準時到庭,未有逃亡情事,及 本案非貪污治罪條例或淘空銀行之重罪,且無被害人,亦非 暴力、詐欺集團,且其2人羈押期間均逾1年3月,基於比例 原則,如其2人能具保並佐以上揭強制處分及科技監控措施 ,應無繼續羈押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 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2樓或同址1樓。 3、郭哲敏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 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4、郭哲敏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 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郭哲敏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郭哲敏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郭哲敏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附表二: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彰化縣○○鎮○○街00號。 3、張旭昇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 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4、張旭昇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 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張旭昇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張旭昇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 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 ,張旭昇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 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2025-01-13

PCDM-112-金重訴-13-20250113-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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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聲字第4675號                    113年度聲字第4832號                    113年度聲字第4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旭昇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965、4966、4968、4969、4970、4971、4972、112年度 偵字第75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郭哲敏於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郭哲敏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 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 並應於每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 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郭哲敏如未能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張旭昇於提出新臺幣2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張旭昇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 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街00號,並應於每 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 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張旭昇如未能於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 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 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復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 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郭哲敏、張旭昇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郭哲敏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 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嫌重大;及認張旭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 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重大,且其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 以上之重罪,又其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及有事實足認其2人 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 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 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 13年4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訊問其2人,並聽 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 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 不得騷擾本案證人;另郭哲敏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 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3日裁定)。上開裁定經檢察 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裁定撤 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分別 於113年5月12日、7月12日、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 ,經本院於同年月8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 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 ,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均需接受電子腳 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11月8日裁定,下稱 甲裁定)。甲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抗字第2383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裁 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 居,其2人不得接觸對方;另其2人均需接受電子腳環、居家 讀取器及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 年11月18日裁定,下稱乙裁定)。乙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59號裁定予以撤銷, 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嗣本院裁定郭哲敏、張旭昇2 人均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5次延長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具保意旨略以:  ㈠郭哲敏部分:   就地下匯兌部分詰問證人及未到案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 ,不足為補強郭哲敏主導本案地下匯兌,且無法證明地下匯 兌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郭哲敏雖曾取得柬埔寨 核發之護照,然該護照業經刑事局國際科員警遣送郭哲敏回 國時取走之,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郭哲敏在海外有資產; 又郭哲敏及張旭昇均已詰問完畢,已無串證之虞;至郭哲敏 施以科技監控期間,雖有多次告警狀況,然此係因其住所鄰 近松山機場,其出入住所均會經過該機場,故此部分告警當 無法歸責於被告;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復告警事件統計表 附件所示,告警事件可分為「提醒(電量剩30%或離線5分鐘 )」、「一級(電量剩25%)」、「二級(電量剩20%)」、 「三級(接近松山機場或離線30分鐘」告警,而依該函說明 ,郭哲敏絕大部分係因科控設備電量過低、行經松山機場、 返回彰化老家訊號不佳等原因而觸發告警,此部分不應歸責 郭哲敏;再郭哲敏自偵查起迄今已羈押禁見逾1年3月,其於 交保在外期間,重溫家人團聚溫暖,決心面對司法,是本案 如對其予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監控之 方式,即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張旭昇部分:   張旭昇雖坦承經營地下匯兌罪嫌,但金額未逾1億元,且本 案主導地下匯兌之人係李銘展、吳睿愷而非張旭昇;又張旭 昇非經拘捕到案而係聯繫檢察官後自行投案,且其係因太太 懷孕、生子,為照顧家庭方於幼子滿月後投案;再張旭昇有 父母、太太、兄弟姊妹、未成年子女在台,於外國並無資產 ,於交保候傳期間,均準時按傳喚到庭;再檢察官並未提出 張旭昇於海外有資產、利用他國護照、偷渡出境之佐證,是 其無逃亡之虞,又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證人,多已詰問 完畢,是張旭昇應無串證之虞。再本案並無被害人,相較於 暴力集團、詐欺集團,其所為難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無羈 押必要性,又其迄今已羈押禁見逾1年4月,縱認有羈押之原 因,亦非不得以先前法院所為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 住居及科技監控之方式替代羈押,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四、羈押之目的,除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外,並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 定。但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 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執行羈押 ,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 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出境、 出海、限制住居及科技設備監控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 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不予羈押。 五、本案關於郭哲敏、張旭昇2人等部分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 定於114年5月29日宣判。本院綜合考量檢察官所提其2人具 保金額、相關強制處分及施以科技監控之意見,及郭哲敏、 張旭昇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本案所獲不法所得之差 異、資力、羈押期間等情,併參酌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 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其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 如主文所示高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 2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得予停止羈押。另考量 其2人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 復參以郭哲敏與杜韋蓁等人之對話紀錄,及佐以郭哲敏滯留 外國時間甚久,可知郭哲敏有相當資產;另張旭昇案發後亦 有長期未到案之事實,是認其2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 制住居之原因及必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 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 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 命其2人各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性質 、功能、效果,權衡對其2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 之影響尚輕,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 情,認有於對其2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 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及前述定 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六、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命郭哲敏以2億元具保,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 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如主文所示時間每日2次, 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 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另命張旭昇以2千萬元具保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 、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如主文所示時間每 日2次,以如附表二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8 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足予其2人相當程 度之心理約束力而能防止其2人逃亡,保全其2人在日後可能 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 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 七、郭哲敏、張旭昇2人於本次羈押期滿為114年1月28日(農曆 年除夕,春節期間自1月24日起至2月2日止),考量辦理具 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業時間,如其2人於同年月24日上午1 0時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 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併諭知如其2人未能具保,則自114年1月29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八、郭哲敏於第1次交保期間雖觸發告警事件達926次,此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5月27日檢科控字第11300628450號函暨告 警事件統計表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5第 397至405頁)。惟稽之該統計表所載,其告警事件之告警量 係每分鐘告警1次,是就其告警事件之次數,即非926次。又 其告警類別分別為電量告警(電量低於30%去電提醒充電) 、離線告警(因其返回彰化老家訊號不佳、致生離線告警, 或其住家偶爾訊號不佳發生短暫離線告警)、電子圍籬(其 返回大直住所行經松山機場、行經復興北路地下道穿越松山 機場觸發進入松山機場告警,或其大直住所附近訊號GPS及W IFI無法定位,改由基地台定位,因基地台所在位置位於松 山機場範圍內,致觸發電子圍籬告警)。觀諸上開告警事件 ,就電子圍籬部分,容係因其限制住居住所位於松山機場附 近、電子圍籬訊號無法定位等所致,難以歸責之;至其餘告 警事件,因本裁定除施以電子腳環外,復有居家讀取器及每 日定期報到之電子監控方式,而可補強電子監控、防免其逃 亡;再其2人如欲規避電子監控以規劃逃亡,本院自可審酌 其等告警事件之程度及頻率等,認有逃亡之虞而再予羈押; 復審酌其2人前於交保期間均準時到庭,未有逃亡情事,及 本案非貪污治罪條例或淘空銀行之重罪,且無被害人,亦非 暴力、詐欺集團,且其2人羈押期間均逾1年3月,基於比例 原則,如其2人能具保並佐以上揭強制處分及科技監控措施 ,應無繼續羈押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 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12樓或同址1樓。 3、郭哲敏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 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4、郭哲敏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 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郭哲敏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郭哲敏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郭哲敏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附表二: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彰化縣○○鎮○○街00號。 3、張旭昇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 點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4、張旭昇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 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 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張旭昇 ,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張旭昇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 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 ,張旭昇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 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2025-01-13

PCDM-113-聲-4675-202501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 )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玉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張玉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民國113年12月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勞 動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先後對告 訴人立洋留學股份有限公司詐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款項,係在同一詐欺取財之計畫內,以尋得支援人力為 由,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詐欺同一被害人 ,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僅因一時 貪念,竟使用詐術詐騙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詐欺手段尚稱平和,已均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悉數賠償本案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 罪,本院認為本件判「各處拘役40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 拘役55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 較適當的刑罰。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在卷 可查,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8100元(計 算式:7500元+2萬5000元+1萬5600元=4萬8100元),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 分別於113年12月、114年1月各支付告訴人3萬元,共計已賠 償6萬元,應認本案犯罪所得均已返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4號   被   告 張玉瑩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賴可欣律師(嗣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瑩自民國112年8月起,擔任立洋留學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立洋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任職期 間至112年11月)之經理,負責立洋公司所承攬之新竹市政 府外籍教師聘僱專案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立洋公 司因業務需求,曾委請張玉瑩尋找臨時支援之人力,張玉瑩 即藉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8月9日起,明知其所支付予支援人力即吳昱嬋及 李冠賢之金額,總計僅有新臺幣(以下同)1萬7500元, 竟仍向立洋公司佯稱總金額為2萬5000元,並提供不知情 之友人廖婉如(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 戶予立洋公司,致立洋公司不疑有他,而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匯款2萬5000元至廖婉如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帳戶,廖婉如於收受匯款後再悉數轉帳至張玉瑩之帳戶, 張玉瑩即因此獲得7500元之不法報酬。 (二)又於112年9月中旬,明知其並未尋得支援人力執行立洋公 司之業務,仍向立洋公司佯稱已找到前公司同事支援,即 日起開始上班等語,並提供其配偶之母親葉美雪(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致立洋公司不疑有 他,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 額至葉美雪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張玉瑩嗣即將該金額 提領花用。 二、案經立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玉瑩之供述 ⑴如附表所示帳戶均係其所借用,而非實際支援告訴人公司之人之帳戶,並確有收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⑵其確係知悉為告訴人公司墊付之款項,於日後可申請,而於收受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時,並無何墊付公司款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廖婉如之供述 其係被告張玉瑩之好友,受被告張玉瑩之要求而提供其帳戶,並於收受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後,隨即悉數轉帳至被告張玉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葉美雪之供述 其係被告張玉瑩配偶之母,受被告張玉瑩之要求而提供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均係被告張玉瑩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立洋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吳昱嬋之證述 渠原與被告張玉瑩約定報酬為7500元,係因多做了李冠賢之工作,被告張玉瑩才將原本要給李冠賢的多撥給渠之事實,因此可徵證人吳昱嬋與李冠賢所領之金額並不相同。 6 證人莊凱陽之證述 渠於被告張玉瑩詢問支援時馬上拒絕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吳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⑴被告施用詐術之事實 ⑵被告以編造多種理由以掩飾其施用詐術之事實 8 告訴人立洋公司所有之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匯款予李冠賢之交明紀錄 ⑴僅有匯款5000元予李冠賢之事實 ⑵吳昱嬋與李冠賢確係不同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9月5日下午5時許 2萬5000元 被告廖婉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0月5日下午4時24分許 1萬5600元 被告葉美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07

SLDM-113-審簡-1492-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傑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4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9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746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冠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時50分至5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故與當時交往之女友李沛錡發 生爭執,彭冠傑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壓制李沛錡 之身體,使李沛錡無法自由離去,並徒手拉扯李沛錡之身體 ,並有以手臂夾住李沛錡脖子、搖晃李沛錡頭部、使李沛錡 頭部撞向一旁桌腳之舉,致李沛錡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膝瘀傷、雙膝蓋瘀青等傷勢。案經李沛錡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50頁),與告訴人李沛錡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 11至13頁、第18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等件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5至21頁, 易字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傷害、強制之犯行,犯罪目的同一, 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有強制罪嫌,然此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涉犯之傷害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補充此部分事實(易字卷第49頁),及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 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告 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審酌被告因交往 爭吵細故,而以徒手方式壓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迄今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 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 在家裡公司上班、無特殊疾病、無需要扶養之家人(易字卷 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所謂「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係由法院依被告之犯罪狀況、造成之 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綜合加以審 酌,自由裁量定之,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本院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當時為交往關係,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處理親密關係 衝突,而以徒手方式強行阻止告訴人離去,並有多次拉扯告 訴人、搖晃告訴人等舉動,造成告訴人頭部之重要部位受傷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中 始坦承本案犯行,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簡-3528-20241231-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 陳柏均律師 被 告 張旭昇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孫少輔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嗣 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45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丙○○2人均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戊○○、丙○○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 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 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 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重大;及認丙 ○○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 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重大,且其2人違 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2人均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逃亡之虞,均 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均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 信;復裁定於113年2月29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 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4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 113年4月19日訊問其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 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 出境、出海8月、限制住居,及不得騷擾本案證人;另戊○○ 並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4月2 3日裁定,下稱甲裁定)。甲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98號撤銷之,發回本院,回復 原延長羈押,復經本院裁定分別於113年5月12日、7月12日 、9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 押期間將於同年11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同年11月8日訊問 其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 見後,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限制住居,及各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詳 見本院113年11月8日裁定,下稱乙裁定)。乙裁定經檢察官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962號撤銷之 ,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訊問其 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裁定其2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 限制住居,及各需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 控8月(詳見本院113年11月18日裁定,下稱丙裁定)。丙裁 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5 9號撤銷之,發回本院,回復原延長羈押。 三、茲因戊○○、丙○○2人之羈押期限均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其2人 及聽取檢察官、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 ,認其2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 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其 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 之重罪,其所涉刑度甚重,其2人存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 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是其2人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其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而依卷內事證所示,戊○○曾事先向丁○○透露遭人檢舉其等涉 犯賭博等罪嫌,並於警方通知丁○○到案說明時,指示丁○○重 置手機;再依本案事證所示,戊○○乃本案地下匯兌及經營AE 集團賭博之主要負責人,然丙○○卻於審理中供陳:其坦認銀 行法罪嫌、戊○○與本案地下匯兌部分無涉等迴護之語,且其 2人所供參與情節與相關證人之證述相歧異,有避重就輕之 情,而本案違反銀行法等部分尚有戊○○、丙○○2人尚待於審 理中詰問,本院丙裁定認戊○○縱有與丙○○串證之虞,然無羈 押必要。惟本院丙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5 9號裁定撤銷,該裁定理由指摘戊○○仍有進一步與丙○○串證 以鞏固互為友性證人之可能,且本案尚有被告甲○○、乙○○聲 請對證人丙○○進行詰問,本院丙裁定漏未論及此情。據上, 本院認上開撤銷裁定所指,均頗在理,是本院謹依上開撤銷 裁定所指,認戊○○為脫免銀行法罪責、丙○○為減輕所涉銀行 法罪責,尚有串證之虞,就此,尚難僅以具保、限制出境出 海、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防止之。權衡戊○○等2人之犯 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其2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現階段若命其2人具保或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 居、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可 能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其2人均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綜上, 戊○○、丙○○2人均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 禁止接見、通信。 四、本院所為丙裁定,經抗告撤銷後回復原延長羈押,原羈押之 裁定仍應予執行,而原羈押期間應至113年11月11日止,戊○ ○、丙○○2人既均於同年11月8日即具保獲釋,則扣除其2人於 113年11月18日回復羈押1日後,尚有2日之期間並未執行羈 押,應予加計後,始起算延長羈押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意旨參照),爰 裁定其2人均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 止接見、通信。至原羈押裁定之執行,另以補立自113年11 月27日起羈押2日之押票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2-金重訴-13-202411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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