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參叔血壓高」(下稱「參叔」)、「米家 贏升
行」、「花花」、「小希」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
涉嫌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
起公訴,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帳
匯入其帳戶中之款項,並與「參叔」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
111年9月5日前某時許,依「參叔」指示,先申辦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將
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
戶,與甲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後,依「參叔」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仲介商
,配合虛假之買家進行實名認證及製作不實之交易虛擬貨幣
對話,以利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偽裝為交易虛擬貨幣之
價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
1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
之帳戶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將上開款項匯入甲帳
戶,丙○○則依「參叔」指示,於附表編號1時間轉帳附表編
號1所示金額至乙帳戶,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
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參叔
」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
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三第283至285頁,本院卷第72、77、185、187、193、1
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卷一第33至35、37至38
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2紙(
偵卷一第69至71頁)、另案被告游婉婷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偵卷一第149至15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
分行112年1月12日彰大同字第1120000002號函附同案被告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入
資料、資料異動、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163至187頁)
、被告申辦之甲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份(偵卷一
第199至207頁)、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209
至214頁)、被告提出虛擬貨幣訂單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三
第59至275頁)及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Telegram翻拍對話照
片1份(本院卷第131至142頁,原112偵41511號卷第11至48
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稱:我的Telegram暱稱是「土地公」,
「參叔」在Telegram群組「娃娃國喇低賽」指示我去提款,
我提領完將錢交給Telegram暱稱「米家 贏升行」之人或她
老公等語(本院卷第93至120頁,原112偵41511號卷第93至1
36頁),並於另案中指認數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院卷第
121至130頁)。而依被告另案扣案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
所示,被告以暱稱「土地公」加入Telegram群組「娃娃國喇
低賽」,該群組中有「參叔」、「米家 贏升行」、「花花
」、「小希」等人共同討論犯罪相關流程、可能被警察通知
到案說明、帳戶被圈存如何處理等情,有被告另案扣案手機
內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1至142頁)存卷足參,被告顯然有
與多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告復供稱:本案與新北另
案是同一詐欺集團,本案我提領後是交給「參叔」等語(本
院卷第77、187、197至198頁),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主觀
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從事本案詐欺犯行,而具有與「參叔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賠償
被害人,且其賠償金額已等同或高於被告該次犯行所能分得
之犯罪所得時,應得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
元,復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
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另因被告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條規定(
詳後述)。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另定之外,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因其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詳後述),依照前開說明,應有修正前、後自白減
刑規定(必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最早於113年9月6日繫屬
本院,而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113
年4月18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後,目前上
訴中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足憑,則被告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屬於行為之繼續
,為單純一罪,依照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不應再與
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
官本案亦未起訴參與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參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本院卷第18頁),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
。考量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
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71、184、187頁),被告對上開罪名
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72、185、187、193、198頁),應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容
有誤會。因此僅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
修正後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71、77、184、187頁),被
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72、77、
185、187頁),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詐欺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被告自陳
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千分之三即60元(詳後三、所述),
考量被告嗣後與告訴人以3千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為據,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透過本案犯行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應可認為被告
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均賠償告訴人,而無其他犯罪所得需要再
行繳回,爰就其本案所犯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詳細卷
頁如前貳、一、㈠所述),且因其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高於其
本案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罪名所涉
相關減輕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前開規定減刑,但仍應列予說
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負責轉
帳、提領詐欺款項,再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轉交給「參叔」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告訴人遭詐欺之財
產價值為2萬元,及被告與告訴人以3千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
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為憑,堪認被告尚有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行為。又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紀錄(另案遭起訴係被告本案行為以後)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書存卷可考,
素行尚可。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
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之適用: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另案經判決有罪但尚未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上
訴字第5339號審理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以宣告
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但積極表達與告
訴人調解之賠償意願,嗣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部分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可參,足認被告盡力嘗試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已
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
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上開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以觀緩刑
後效。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
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
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
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
㈡查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
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被告轉交給「參叔」,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
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供稱:報酬是交易金額的千分之三等語(本院
卷第77、192頁),則本案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元,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
考慮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千元達成調解,賠償金額高於其本
案犯罪所得,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1 甲○○ 111年9月2日前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孫曉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蔡振忠」向甲○○佯稱於香港投資購貨賺取貨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游婉婷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游婉婷之國泰銀行帳戶)。 於111年9月5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另案被告游婉婷之國泰銀行帳戶 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51分許,自另案被告游婉婷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80,000元至同案被告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丁○○之彰化銀行帳戶);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1年9月5日下午1時22分許,自上揭被告丁○○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316,015元至被告甲帳戶; ⑶被告丙○○復於111年9月5日下午1時48分許,自甲帳戶轉帳320,015元至其乙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至56分許間提款現今20,000元(共10次,合計200,000元)後轉交給「參叔」,另依「參叔」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轉帳120,000元至指定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ULDM-113-金訴-432-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