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曉珊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參叔血壓高」(下稱「參叔」)、「米家 贏升 行」、「花花」、「小希」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 涉嫌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 起公訴,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帳 匯入其帳戶中之款項,並與「參叔」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 111年9月5日前某時許,依「參叔」指示,先申辦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將 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 戶,與甲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後,依「參叔」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仲介商 ,配合虛假之買家進行實名認證及製作不實之交易虛擬貨幣 對話,以利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偽裝為交易虛擬貨幣之 價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 1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 之帳戶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將上開款項匯入甲帳 戶,丙○○則依「參叔」指示,於附表編號1時間轉帳附表編 號1所示金額至乙帳戶,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 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參叔 」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 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三第283至285頁,本院卷第72、77、185、187、193、1 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卷一第33至35、37至38 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2紙( 偵卷一第69至71頁)、另案被告游婉婷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偵卷一第149至15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 分行112年1月12日彰大同字第1120000002號函附同案被告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IP登入 資料、資料異動、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一第163至187頁) 、被告申辦之甲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份(偵卷一 第199至207頁)、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209 至214頁)、被告提出虛擬貨幣訂單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三 第59至275頁)及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Telegram翻拍對話照 片1份(本院卷第131至142頁,原112偵41511號卷第11至48 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稱:我的Telegram暱稱是「土地公」, 「參叔」在Telegram群組「娃娃國喇低賽」指示我去提款, 我提領完將錢交給Telegram暱稱「米家 贏升行」之人或她 老公等語(本院卷第93至120頁,原112偵41511號卷第93至1 36頁),並於另案中指認數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院卷第 121至130頁)。而依被告另案扣案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 所示,被告以暱稱「土地公」加入Telegram群組「娃娃國喇 低賽」,該群組中有「參叔」、「米家 贏升行」、「花花 」、「小希」等人共同討論犯罪相關流程、可能被警察通知 到案說明、帳戶被圈存如何處理等情,有被告另案扣案手機 內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1至142頁)存卷足參,被告顯然有 與多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告復供稱:本案與新北另 案是同一詐欺集團,本案我提領後是交給「參叔」等語(本 院卷第77、187、197至198頁),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主觀 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從事本案詐欺犯行,而具有與「參叔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賠償 被害人,且其賠償金額已等同或高於被告該次犯行所能分得 之犯罪所得時,應得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 元,復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 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另因被告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條規定( 詳後述)。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另定之外,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因其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詳後述),依照前開說明,應有修正前、後自白減 刑規定(必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最早於113年9月6日繫屬 本院,而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113 年4月18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後,目前上 訴中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足憑,則被告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屬於行為之繼續 ,為單純一罪,依照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不應再與 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 官本案亦未起訴參與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參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本院卷第18頁),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 。考量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 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71、184、187頁),被告對上開罪名 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72、185、187、193、198頁),應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容 有誤會。因此僅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 修正後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71、77、184、187頁),被 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72、77、 185、187頁),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詐欺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被告自陳 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千分之三即60元(詳後三、所述), 考量被告嗣後與告訴人以3千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為據,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透過本案犯行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應可認為被告 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均賠償告訴人,而無其他犯罪所得需要再 行繳回,爰就其本案所犯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詳細卷 頁如前貳、一、㈠所述),且因其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高於其 本案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罪名所涉 相關減輕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前開規定減刑,但仍應列予說 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負責轉 帳、提領詐欺款項,再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轉交給「參叔」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告訴人遭詐欺之財 產價值為2萬元,及被告與告訴人以3千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 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為憑,堪認被告尚有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行為。又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紀錄(另案遭起訴係被告本案行為以後)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書存卷可考, 素行尚可。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 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之適用: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另案經判決有罪但尚未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上 訴字第5339號審理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以宣告 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但積極表達與告 訴人調解之賠償意願,嗣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部分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可參,足認被告盡力嘗試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已 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 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上開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以觀緩刑 後效。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 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 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 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  ㈡查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 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被告轉交給「參叔」,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 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供稱:報酬是交易金額的千分之三等語(本院 卷第77、192頁),則本案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元,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 考慮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千元達成調解,賠償金額高於其本 案犯罪所得,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1 甲○○ 111年9月2日前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孫曉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蔡振忠」向甲○○佯稱於香港投資購貨賺取貨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游婉婷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游婉婷之國泰銀行帳戶)。 於111年9月5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另案被告游婉婷之國泰銀行帳戶   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51分許,自另案被告游婉婷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80,000元至同案被告丁○○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丁○○之彰化銀行帳戶);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1年9月5日下午1時22分許,自上揭被告丁○○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316,015元至被告甲帳戶;  ⑶被告丙○○復於111年9月5日下午1時48分許,自甲帳戶轉帳320,015元至其乙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至56分許間提款現今20,000元(共10次,合計200,000元)後轉交給「參叔」,另依「參叔」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轉帳120,000元至指定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2025-02-19

ULDM-113-金訴-432-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69號、第76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世原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 戶)之存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交付予自稱「蔡炯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蔡炯民」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行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 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羅世原所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將之提領或轉 帳至約定帳戶內,而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嗣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警究辦後,經警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謝能雄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世原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予「蔡炯民」,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會提供帳戶資料給「蔡炯民」 是因為我認識的網友「雲雲」說她在香港,需要借我的帳戶 作轉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等資料,寄送予自稱「蔡炯民」之人,並將渣打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告以「蔡炯民」知悉,而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 陷於錯誤後,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且旋遭提領或轉帳乙節,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7頁、第80至81頁),且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 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 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 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非屬嚴格,一般人甚至可同 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 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 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 ,亦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 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 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 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 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 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 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 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查被告 自承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身心障礙,且有正當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社 會工作經驗,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㈢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審理中供陳:因為「雲雲」人在香港說要 她要跟我借帳戶,要把錢匯來臺灣開美容院,我想說剛好我 有房屋翻修需求,可以先挪用,日後再歸還給「雲雲」,後 來提供帳戶資料給「蔡炯民」,是「雲雲」把「蔡炯民」聯 絡資訊給我,我跟「雲雲」是在網路上認識,彼此間也沒有 信賴關係等語(見113移歸228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81至8 2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顯見被告與「雲雲」及「蔡炯 民」2人間除於網路上聯繫外,實際上並未謀面,難認被告 與「雲雲」及「蔡炯民」於現實生活中有何深厚情誼,且苟 如被告所言,其所提供渣打銀行帳戶是供「雲雲」匯入款項 ,且其有打算先行挪用,則其何須再將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告 以「蔡炯民」知悉,導致自身無從挪用「雲雲」匯入之資金 ,是被告將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蔡炯民」之行徑顯然 悖於常情。又觀諸被告上開自述將渣打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 予「蔡炯民」之緣由,被告顯認其提供渣打銀行帳戶後,可 先行挪用其中資金,交互觀之,被告顯然僅關心其提供渣打 銀行帳戶資料後,可自行挪用其中金錢,至於「蔡炯民」取 得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他人受詐欺後 之匯入之犯罪所得乙節,則非被告所在乎之點,而被告仍執 意將本案帳戶提供「蔡炯民」使用,顯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本 意,是被告確有幫助「蔡炯民」利用其提供之本案渣打銀行 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未留 存與「雲雲」、「蔡炯民」間之對話紀錄乙節,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2頁),然該等對話紀錄對被告而言,實為證明 其所述為真之重要佐證,被告應當留存對其有利之證據才是 ,被告反刪除該重要之證據,益見其畏罪情虛之情甚明,其 上開所辯,核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羅世原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 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 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以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1961號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7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 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 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實有不該;且犯後空言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與告訴人就被告量刑所表示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 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 金錢,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帳戶內之金錢,依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 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李政峰 (提告) 於112年10月30日18時10分前某日,在交友網站SUGO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曉珊」之人,並經其邀約投資商品代購,致李政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日9時37分許 16萬元 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李政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移歸228卷第17至20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移歸228卷第27至43頁、第48至67頁) 3.告訴人李政峰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匯款紀錄(見113移歸228卷第44至47頁) 4.被告羅世原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2年5月26日至112年11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3移歸228卷第154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669、767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蔡宏明 (提告) 於112年5月初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馨語」之人,並誆稱至網站「花環E指通」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蔡宏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3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蔡宏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移歸228卷第79至81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移歸228卷第83至88頁、第93至94頁、第171頁反面至172頁反面) 3.詐騙集團交付之收據(見113移歸228卷第89頁)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113移歸228卷第90至92頁) 5.被告羅世原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2年5月26日至112年11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3移歸228卷第154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669、767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1月3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3 鄧士凱 (提告) 於112年11月6日10時15分前之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思」、「李專員」等人誆稱其帳戶遭凍結,須匯款方可解除,致鄧士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6日10時15分許 20萬元 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被害人鄧士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移歸228卷第96至97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移歸228卷第99至103頁) 3.匯款紀錄、告訴人鄧士凱所有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款交易明細(見113移歸228卷第104至108頁、第115頁)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113移歸228卷第109至114頁) 5.被告羅世原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2年5月26日至112年11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3移歸228卷第154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669、767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4 徐瑞亮 (提告) 於112年8月初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結識暱稱「林靜慈」、「蔡炯民」等人誆稱香港資金因海關無法進入臺灣,希望能先行墊付,致徐瑞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7日10時30分許 20萬元 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徐瑞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移歸228卷第117至122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南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移歸228卷第127至152頁) 3.被告羅世原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2年5月26日至112年11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3移歸228卷第154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669、767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吳書旭 (提告) 於112年3月下旬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結識暱稱「張美然」之人誆稱其帳戶及房子被凍結,希望能匯款以幫忙解封,致吳書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日9時26分許 15萬元 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吳書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移歸357卷第14至15頁)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113移歸357卷第37至45頁反面、第47至76頁) 3.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113移歸357卷第18至19頁) 4.被告羅世原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2年5月26日至112年11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3移歸228卷第154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669、767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林芝蘋 (提告) 於112年11月6日9時37分前之某日,在交友軟體Rooit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傑」之人邀約投資線上購物商城,惟須繳納保證金方可提領獲利,致林芝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9日10時3分許 20萬元 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芝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移歸357卷第20至21頁反面) 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113移歸357卷第78至131頁) 3.匯款紀錄、林芝蘋所有中國信託存摺封面、華南銀行存摺封面(見113移歸357卷第24至26頁、第33至34頁) 4.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113移歸357卷第27至32頁) 5.被告羅世原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2年5月26日至112年11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3移歸228卷第154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669、767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7 吳一凡 (提告) 於112年10月31日,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趙曉萱」之人邀約投資股票,惟須繳納佣金方可提領獲利,致吳一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31日8時56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吳一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11961卷第20頁至反面) 2.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1961卷第19頁、第26頁、第28至30頁) 3.匯款紀錄、告訴人吳一凡所有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內頁(見113偵11961卷第22至25頁反面) 4.被告羅世原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2年5月26日至112年11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3移歸228卷第154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61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10月31日8時58分許 8萬3,000元

2025-02-17

SCDM-113-金訴-658-2025021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儀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 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廖嫣嫣」(即「帛 橙Y」)之成年人,其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傳遞 訊息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用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且虛擬貨幣購入方式多元應無 代他人購買必要,如代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亦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竟與「廖嫣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收取款項且購買虛擬 貨幣,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 廖嫣嫣」使用,並同意為其收取款項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嗣「廖嫣嫣」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後 ,丁○○ 隨即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209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5頁至第219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IP位置圖(警卷第235頁至第249頁)及被告與「帛橙Y」、「廖嫣嫣」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警卷第251頁至第299頁)與如附表一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所示證據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 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中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以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中均與「廖嫣嫣」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 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 ,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 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 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無證據顯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並非「廖嫣嫣」使用各種暱稱「帛橙Y」、「國票金頭」、 「孫曉珊」、「林凡」、「泰佛聖殿」、「Denny」、「善 德」、「泰小姐」、「Boq Queensland」所為,且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除被告及「廖嫣嫣」外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 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自不能單憑 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 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 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47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廖嫣嫣」使用並依指示轉 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助長詐騙歪風且使「廖嫣嫣」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尚能坦 承犯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主動 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工地工人,與母親同住,被告母 親及弟弟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分別註記:極重度 、輕度】與妹妹領有重大傷病卡且女兒患有罕見疾病,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得 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仍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 積極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如編號4、5 所示被害人因未到庭進行調解,此部分未達成調解尚難全然 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 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 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 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非屬其所有或管領 支配洗錢行為之財產。然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 2萬9000元即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審理時自動繳回,自 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宣告刑 1 甲○○ 「廖嫣嫣」於112年10月10日以「國票金頭」使用LINE謊稱「協助投資股票獲利兼做作公益,需繳交解凍費始得辦理出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4分許,將20萬元匯入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甲○○證述(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 ③甲○○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與暱稱「國票金投」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廖嫣嫣」於112年11月29日以「孫曉珊」、「林凡」名義透過臉書及LINE謊稱「加入會員方式轉售高價精品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2日中午12時2分許,將2萬元匯入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60頁)。 ③丙○○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與詐騙集團暱稱「孫曉珊」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5頁至第97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廖嫣嫣」於112年11月20日以「泰佛聖殿」名義透過臉書及LINE謊稱「協助改變感情運勢,進而得與前男友復合」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9日晚間7時29分許,將2萬元匯入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證述(警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53頁)。 ③己○○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與「泰佛聖殿」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5頁至第162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 「廖嫣嫣」於112年11月間分別以「Denny」、「善德」名義謊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及收受捐款協助改運」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4日晚間6時13分許,將2萬9985元匯入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警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67頁至第173頁、第179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單照片與告訴人乙○○與「善德」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Denny」臉書帳號首頁截圖(警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戊○○ 「廖嫣嫣」於於112年11月5日起以「泰小姐」、「Boq Queensland」等名義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及投資平台謊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17分許,將5萬元匯入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嘉瑋證述(警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9頁、第201頁至第208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APP首頁及告訴人戊○○與「Boq Queensland」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1頁至第197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㈠丁○○願給付甲○○6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丁○○願於114年12月15日給付丙○○6000元。 ㈢丁○○願於115年1月15日給付己○○6000元。

2025-01-24

CYDM-113-金訴-938-202501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9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育賢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17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予通訊軟體LIN E暱稱「孫曉珊」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 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錢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張育賢依「孫曉珊」指示將款項轉匯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 去向。 二、案經蔡家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金龍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張育賢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依「孫曉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亦受騙,遭詐欺 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2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 號交予「孫曉珊」,告訴人蔡家豐、陳金龍並有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均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孫 曉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等事實,為其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2763卷第17至19頁、偵7892卷 第21至25頁),並有玉山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收據影 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見偵42763卷第11、13、21至4 7、49至58頁、偵7892卷第17、26至45、47至50、51至66頁 ),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已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 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 具,其並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 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 社會常情不同,行為人又未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 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 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轉帳或提款,在 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 「間接故意」。被告為66年次出生之人,且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肄業學歷、從事商業等情(見偵7892卷第7頁),足認其 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 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本案帳戶帳號交由他人匯入不知名 款項,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自不能諉為不知。 況被告亦自承:伊有與「孫曉珊」以交往為前提認識,但從 未見過本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24頁),則對於從未謀 面之人,輕易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收款,再為其 轉帳,難謂其主觀上無預見「孫曉珊」可能使用其等所有之 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使用,而仍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 ,應認其主觀上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佐證。然查,被告 縱使因愛情沖昏頭而為「孫曉珊」代為收款及匯款,且亦遭 「孫曉珊」遭騙數十萬元,然此僅屬被告自身亦遭詐欺之被 害行為,仍無解於被告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款、交款 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對於其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不生影響。 ㈣綜上,被告在無法確認「孫曉珊」之真實身份,及本案帳戶 款項來源全然無從確認之情形下,仍配合為本案犯行,客觀 上即核於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具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領出交付他人,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孫曉珊」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 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 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 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 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2 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無 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供作收受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再將上開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其配合收受匯款再領出之手法,增加檢 警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不願坦 承犯行,惟念其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與到庭之蔡家豐成立和解,並當成交 付和解金2萬元,足認其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並考量其 等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暨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商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 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經宣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未扣案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帳 戶之金錢,均已於嗣後由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有 附卷可憑(見頁),該等金錢既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於被告而言僅屬「過水財」,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 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由被告 所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益,爰不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蔡宜 芳、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士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宣告刑 1 蔡家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於社群平台FACEBOOK結識蔡家豐,向其佯稱母親生病需要醫療費用及機車貸款無資力繳納等需資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户。 112年2月17日8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8號 張育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金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LINE暱稱「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向陳金龍佯稱可帶領教學代購事業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户。 112年3月1日11時50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892號 張育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3日13時2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8日11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3日10時12分許 2萬元

2024-12-27

TYDM-113-金訴-789-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89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育賢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17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予通訊軟體LIN E暱稱「孫曉珊」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 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錢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張育賢依「孫曉珊」指示將款項轉匯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 去向。 二、案經蔡家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金龍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張育賢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依「孫曉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亦受騙,遭詐欺 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2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 號交予「孫曉珊」,告訴人蔡家豐、陳金龍並有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均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孫 曉珊」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等事實,為其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2763卷第17至19頁、偵7892卷 第21至25頁),並有玉山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收據影 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見偵42763卷第11、13、21至4 7、49至58頁、偵7892卷第17、26至45、47至50、51至66頁 ),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已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 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 具,其並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 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 社會常情不同,行為人又未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 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 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轉帳或提款,在 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 「間接故意」。被告為66年次出生之人,且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肄業學歷、從事商業等情(見偵7892卷第7頁),足認其 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 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本案帳戶帳號交由他人匯入不知名 款項,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自不能諉為不知。 況被告亦自承:伊有與「孫曉珊」以交往為前提認識,但從 未見過本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24頁),則對於從未謀 面之人,輕易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收款,再為其 轉帳,難謂其主觀上無預見「孫曉珊」可能使用其等所有之 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使用,而仍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 ,應認其主觀上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佐證。然查,被告 縱使因愛情沖昏頭而為「孫曉珊」代為收款及匯款,且亦遭 「孫曉珊」遭騙數十萬元,然此僅屬被告自身亦遭詐欺之被 害行為,仍無解於被告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款、交款 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對於其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不生影響。  ㈣綜上,被告在無法確認「孫曉珊」之真實身份,及本案帳戶 款項來源全然無從確認之情形下,仍配合為本案犯行,客觀 上即核於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具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領出交付他人,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孫曉珊」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 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 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 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 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2 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無 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供作收受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再將上開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其配合收受匯款再領出之手法,增加檢 警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不願坦 承犯行,惟念其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與到庭之蔡家豐成立和解,並當成交 付和解金2萬元,足認其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並考量其 等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暨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商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 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經宣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未扣案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帳 戶之金錢,均已於嗣後由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有 附卷可憑(見頁),該等金錢既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於被告而言僅屬「過水財」,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 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由被告 所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益,爰不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蔡宜 芳、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士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宣告刑 1 蔡家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於社群平台FACEBOOK結識蔡家豐,向其佯稱母親生病需要醫療費用及機車貸款無資力繳納等需資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户。 112年2月17日8時13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8號 張育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金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LINE暱稱「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向陳金龍佯稱可帶領教學代購事業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户。 112年3月1日11時50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892號 張育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3日13時2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8日11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13日10時12分許 2萬元

2024-12-27

TYDM-113-金訴-792-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